搜尋結果:盧佳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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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82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賴智惠(原名:賴淑惠) 代 理 人 李律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 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主文欄第二項中,關於時間之記載,均應 更正為「下午五時」。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正本中,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 誤,應予更正。爰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2025-01-15

TYDV-113-消債清-182-20250115-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72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宋承澔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戴素蘭 戴健華 邱竟逢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 0月25日112年度訴字第2727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 上訴費用。經查,本件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3,517,98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3,772元,未據上訴人 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 裁定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 元。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2025-01-15

TYDV-112-訴-2727-20250115-3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358號 上 訴 人 久驊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碧玲 訴訟代理人 周明嘉 被上訴人 葉美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7 月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110年壢簡字第691號)提起上訴,本院 於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 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50278號強制執行事件中, 如附件一所示之分配表,分配次序8被上訴人應受分配之債權利 息,除原審判命應予剔除部分外,逾新臺幣貳拾柒萬陸仟伍佰柒 拾陸元部分亦應剔除。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改判部分 ,由被上訴人負擔;其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執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參與本院107年 度司執字第5027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 價金分配,因認系爭本票並非債務人即訴外人張武忠所簽發 ,且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張武忠間並無借貸關係存在,是系爭 本票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應不得執系爭本票參與分配,則 如附件一所示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內容有誤,爰依強制 執行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系爭分 配表,關於次序8之票款債權額150萬元及其利息應予剔除, 不列入分配。  ㈡於本院上訴審審理中補陳:    系爭分配表對被上訴人次序5、8所分配之共新臺幣(下同)8 3萬6,155元,應剔除而改為0元 ;原告之債權部分原分配 4 0萬3,138元,亦因因此改為85萬2,174元 ,其分配表應由民 事執行處重新分配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訴外人張武忠前向被告借款150萬元,並交 付系爭本票以為擔保,其共交付訴外人張武忠148萬5,000元 ,然嗣後訴外人張武忠並未還款,故系爭本票債權存在等語 置辯。 三、原審法院為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即命系爭分配表關於次 序8之債權原本就超過148萬5,000元部分、債權利息就超過2 7萬7,064元,合計超過176萬2,064元部分之債權,均應予剔 除,不列入分配。上訴人就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 明:1.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系爭 執行事件中,系爭分配表關於次序5、8分配予被上訴人金額 應全部剔除(即改為零元),本院民事執行處應重新製作新 分配表。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又判決書內 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 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45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 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有準用。經 查,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本件實際有貸與金錢予訴外人張武 忠148萬5,000元,訴外人張武忠並以系爭本票擔保上開借款 本息,惟並未依約還款,迄系爭分配表作成時,被上訴人得 被納入分配之本票債權本息為所擔保之借款本金148萬5,000 元,及自民國107年2月9日起至110年3月19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等節,已合理分配舉證責任,並已為 充分關於經驗法則之說理,是除後述本院關於指摘被上訴人 得納入分配利息債權數額計算,有關原審計算內容錯誤之部 分外,其餘原判決認定部分核無違誤,爰引用之(如附件二 ),並補充如後述。  ㈡則查,原判決就被上訴人得被納入分配之本票債權本息認定 為148萬5,000元,及自民國107年2月9日起至110年3月19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一節雖屬無誤,然就利 息債權實際計算上略有錯誤,蓋110年2月份共僅有28日,而 非30日,然原審就上開計息起間計算本應為3年又38日,卻 誤認為係3年又40日,以致其計算式為:【1,485,000×(3+4 0/365)×0.06,四捨五入至整數】,而多計算2日之利息債 權,是本件被上訴人得納入分配之利息債權應為27萬6,576 元【1,485,000×(3+38/365)×0.06,四捨五入至整數】, 非原審認定之27萬7,064元,是原判決就應剔除之系爭附表 次序8利息債權及少剔除利息債權應為27萬6,576元及27萬7, 064元間之差額488元,其駁回此部分上訴人即原審原告之訴 ,即有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 上訴人其餘上訴部分,原審既已正確審理而認定,並駁回上 訴人於第一審之訴,經核即無違誤,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就此 部分仍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系爭 分配表分配次序8所列應分配之本息債權既經部分剔除,則 各債權人實際分配數額,自應由本院民事執行處重新核算並 製作新分配表,不待當事人聲明請求或本院判決諭知,附此 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陳俐文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再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附表: 發票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民國) 到期日 (民國) 票據號碼 張武忠 150萬元 107年2月2日 107年2月9日 CH547277

2025-01-14

TYDV-111-簡上-358-2025011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85號 聲 請 人 吳建智咖啡哥 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民國113年12月26日查詢南山人 壽Z000000000保單(下稱系爭保單),預估解約金或身故金 為6,775.34美元,約價值新臺幣22萬1,286.6元,因聲請人 僅擁有系爭保單作為身故及失能保現金的保障,故請求本院 裁准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44570號清償票款事件(下稱系 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 二、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二 十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第一項) 。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 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 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 行(第二項)。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 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 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第三項)。」非訟事件法第 195條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 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 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 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 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相對人前持聲請人與訴外人劉哲瑋 共同簽發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3731號裁定(下稱系爭裁 定)准予強制執行,嗣相對人持系爭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30082號清償票款事 件強制執行終結,並就尚未清償部分,核發該案債權憑證( 下稱系爭債權憑證)予相對人,嗣相對人再以系爭債權憑證 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中,刻正 進行系爭執行程序,合先敘明。 三、本件聲請人雖持前揭情詞聲請本院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然並 未件其有陳明及舉證就系爭本票有提起上開非訟事件法第19 5條之相關確認訴訟,亦未見其有陳明及舉證其有提起上開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規定之訴訟、聲請或請求,是難 認其有何法定之停止強制執行事由,聲請人僅泛稱其僅擁有 系爭保單作為身故及失能保現金的保障,故請求本院停止系 爭執行事件之系爭執行程序云云,尚無合法之停止強制執行 程序之依據,是其本件停止強制執行之聲請,即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2025-01-07

TYDV-113-聲-285-2025010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陳立鑫 相 對 人 游國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雖經 本院簡易庭112年度壢簡字第1287號判決得假執行,然聲請 人已經另行上訴在案,未免執行事件查封之財產經拍賣而難 以回復原狀,聲請人願供擔保請本院就113年度司執字第147 617號強制執行事件,於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爰提起本件 聲請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則得為停止強制執行 程序之聲請,應以有提起上開各類型之訴訟為其前提要件, 若未提起上開各類型之訴訟,即不符合停止執行之要件,其 聲請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經查,相對人對聲請人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本院中 壢簡易庭以112年度壢簡字第1287號民事簡易判決,命聲請 人應給付相對人新臺幣274萬5,680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為得假執 行之宣告,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相對人於113年12月6日持 上開簡易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為假執行之強制 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47617號受理 在案,尚未終結,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聲請人固對上開簡易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惟提起上訴非屬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得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之事由, 揆諸上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又第二 審法院應依聲請,就關於假執行之上訴,先為辯論及裁判, 民事訴訟法第455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準用之,聲請人 為避免被強制執行,得依上開規定另行向第二審法院聲請宣 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陳俐文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2025-01-07

TYDV-114-聲-2-20250107-1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10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賴玉汶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補正及陳報如附件所示事項到 院。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尚應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爰定期命 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盧佳莉 ※附件              一、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所示,聲請人曾參與金融 機構債務協商,惟嗣後毀諾,請提出具體說明如下:  ㈠聲請人於何時毀諾?並請提出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  ㈡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有何「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協商條件顯有重大困難」之毀諾原因?【應詳述原因發生 時間點,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供本院參酌】  ㈢聲請人協商當時每月實際所得來源及數額為何?請提出相關 證明文件。  ㈣聲請人毀諾當時每月實際所得及必要支出狀況為何?請提出 相關證明文件。 二、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應逐筆載明債務之種類及發生原因 ,請補正提出債權人清冊。 三、其中有關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請具體詳細說 明債務發生原因(請說明購買商品名稱、價格、時間、擔保 品等)。並說明車牌000-0000、868-PAS機車為何人所有?目 前車籍資料及使用狀況?並提出行車執照。

2025-01-02

TYDV-113-消債更-410-20250102-1

消債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文良即黃士軒 代 理 人 李宏文律師(法律扶助) 複 代理人 蔡佩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14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資 料到院。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尚應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爰定期命 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盧佳莉 附件: 一、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所示,聲請人曾參與前置 協商,惟嗣因故毀諾,請提出說明如下:   ㈠聲請人係何時與何銀行簽約?於何時毀諾?已依約繳款幾 期?並提出協商文書及相關繳款明細。   ㈡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有何「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 履行協商條件顯有重大困難」之毀諾原因?並提出相關證 明文件(如離職證明書或其他證明文件)。   ㈢聲請人協商當時每月實際所得來源及數額為何?請提出相 關證明文件。   ㈣聲請人「毀諾當時」每月收入為何?「毀諾當時」每月必 要支出狀況為何?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二、請提出聲請人之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三、請說明聲請人有無投保強制險以外之其他保險(包含人壽險 、醫療險、意外險等其他一切商業型保險),如有,請提出 該保險契約及保單價值等資料;若無,則請提出中華民國人 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 表。 四、請提出「受撫養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 1及112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2025-01-02

TYDV-113-消債清-128-20250102-1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5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田雅玲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尚應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爰定期命 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附表: 一、聲請人有無領取社福補助津貼,如租屋津貼補助、低收入戶 補助、老年津貼、國民年金等?如有,請說明領取之期間為 何?每月可請領之金額為何?並提出相關釋明文件(例如存 摺內頁明細等),據實向法院陳報。 二、請補正說明聲請人目前之各項收入及工作情形(包括工作地 點、工作單位名稱、工作內容等),並應提出最近3個月之 薪資明細或收入切結書等以為釋明。倘聲請人目前為「無業 」,亦請說明原因情事為何。 三、請補正說明聲請人目前每月必要支出是否依桃園市113年度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萬9,172元計算?如否,則 請詳實說明目前之必要支出情形,並應提出實際支出之相關 單據以釋明支出情形及必要性,例如統一發票、消費或繳款 收據、轉帳存摺內頁明細、醫療費用收據等據實向法院陳報 。 四、聲請人除已陳報之債權人外,有無其他資產管理公司之債權 人或民間債權人存在?若有,各積欠債務為何?如有不同, 請重行製作所有債權人清冊到院,並提出除已陳報之債權人 外之借貸證明文件、聯絡電話及地址。 五、請提出聲請人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最新 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正本。 六、聲請人有無投保商業保險或人壽保險?如有,請陳報所有以 聲請人為「要保人」之保險保單(須包括保險公司名稱、保 單名稱及編號),每期各應繳納之保險費用若干?各該保險 契約迄今之保單價值或解約金若干?(請提出保險公司出具 之證明) 七、依法定格式提出債權人、債務人清冊(須詳載債權人、債務   人名稱、住址、債權數額、種類、發生原因及是否有擔保或   優先權)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須詳載聲請人提出本件   聲請前2年即自民國111年2月至113年2月,每月收入及支出 情形,收入部分請併載明任職公司名稱、支出部分請分項條 列,且均須提出相關釋明文件(收入部分如有打零工或現金 領取方式者,亦應提出薪資袋或雇主出具之在職暨薪資證明 書等)】。附註:債權人、債務人清冊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之空白書狀可至司法院網站下載或至本院單一窗口索取 。如無債務人,亦請陳報無債務人之事實。 八、以上證明文件請貼標籤紙依序提出。

2025-01-02

TYDV-113-消債更-350-20250102-1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4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金岳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尚應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爰定期命 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附表: 一、聲請人有無領取社福補助津貼,如租屋津貼補助、低收入戶 補助、老年津貼、國民年金等?如有,請說明領取之期間為 何?每月可請領之金額為何?並提出相關釋明文件(例如存 摺內頁明細等),據實向法院陳報。 二、請補正說明聲請人目前之各項收入及工作情形(包括工作地 點、工作單位名稱、工作內容等),並應提出最近3個月之 薪資明細或收入切結書等以為釋明。倘聲請人目前為「無業 」,亦請說明原因情事為何。 三、請補正說明聲請人目前每月必要支出是否依桃園市113年度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萬9,172元計算?如否,則 請詳實說明目前之必要支出情形,並應提出實際支出之相關 單據以釋明支出情形及必要性,例如統一發票、消費或繳款 收據、轉帳存摺內頁明細、醫療費用收據等據實向法院陳報 。 四、聲請人除已陳報之債權人外,有無其他資產管理公司之債權 人或民間債權人存在?若有,各積欠債務為何?如有不同, 請重行製作所有債權人清冊到院,並提出除已陳報之債權人 外之借貸證明文件、聯絡電話及地址。 五、請提出聲請人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最新 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正本。 六、聲請人有無投保商業保險或人壽保險?如有,請陳報所有以 聲請人為「要保人」之保險保單(須包括保險公司名稱、保 單名稱及編號),每期各應繳納之保險費用若干?各該保險 契約迄今之保單價值或解約金若干?(請提出保險公司出具 之證明) 七、據聲請人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 信用報告回覆書所示,聲請人前曾參與前置協商,且目前狀 態為毀諾,請說明有何「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 商條件顯有重大困難」之毀諾原因(請詳細說明毀諾前後之 財產收入狀況及負擔等情形)?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八、依法定格式提出債權人、債務人清冊(須詳載債權人、債務   人名稱、住址、債權數額、種類、發生原因及是否有擔保或   優先權)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須詳載聲請人提出本件   聲請前2年即自民國111年8月至113年8月,每月收入及支出 情形,收入部分請併載明任職公司名稱、支出部分請分項條 列,且均須提出相關釋明文件(收入部分如有打零工或現金 領取方式者,亦應提出薪資袋或雇主出具之在職暨薪資證明 書等)】。附註:債權人、債務人清冊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之空白書狀可至司法院網站下載或至本院單一窗口索取 。如無債務人,亦請陳報無債務人之事實。 九、以上證明文件請貼標籤紙依序提出。

2025-01-02

TYDV-113-消債更-347-20250102-1

消債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蔡馥利 代 理 人 徐豪鍵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14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資 料到院。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尚應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爰定期命 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盧佳莉 附件: 一、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所示,聲請人曾參與債務 協商,惟嗣後毀諾,請提出具體說明如下:  ㈠聲請人協商條件為何?與何金融機構協商?已依約繳款幾期 ?何時毀諾?【並提出相關協議書或繳款明細】  ㈡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有何「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協商條件顯有重大困難」之毀諾原因?【應詳述發生時間 點,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供本院參酌】  ㈢聲請人「協商當時」每月實際所得來源及數額為何?【請提 出相關證明文件】  ㈣聲請人「毀諾當時」每月收入及必要支出狀況為何?【請提 出相關證明文件】 二、請提出聲請人之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三、有關聲請人提出之財產收入狀況說明書,因時間、收入數額 多有矛盾、錯誤、誤植情事,請補正說明:  ㈠關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即111年5月至113年4月止) 每月收入部分,請補正說明聲請人自聲請清算前兩年之工作 及收入?若有多次換工作,亦應說明各個時期之工作收入【 並提出相關證明或切結書】  ㈡請補正說明聲請人【目前】各項收入及工作情形(包括工作 地點、工作單位名稱、工作內容等),並應提出最近3個月 之薪資明細等以為釋明。倘聲請人目前為「無業」,亦請說 明原因情事為何。【若無目前工作收入證明亦請提出切結書 】  ㈢關於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部分(即111年5月迄今):   個人每月必要支出於112年1月前是否要以18,337元列計(衛 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111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於1 12年1月起是否要以19,172元列計(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11 2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如不同意,請提出各項支 出之相關單據,以利本院審酌是否確為必要支出。  ㈣聲請人有無接受家屬或親友資助必要生活支出費用,如有, 請敘明情形(例如每月、每周、每期金額若干)。 四、聲請人有無領取相關政府補助(如中低收入補助、育兒補助 、租屋補助等)?如有,則請說明其數額、期間為何,並提 出存摺影本或最新年度金額核定公文等相關證明。 五、請說明聲請人有無投保強制險以外之其他保險(包含人壽險 、醫療險、意外險等其他一切商業型保險),如有,請提出 該保險契約及保單價值等資料;若無,則請提出中華民國人 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 表。

2025-01-02

TYDV-113-消債清-150-2025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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