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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90號 原 告 STK0000000(真實姓名地址詳卷) 被 告 郭水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36號)移送前來,本 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 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7萬5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訴狀送達後,減 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172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伊曾有同居關係,被告為挽回與伊間之感 情,竟於下列時間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1年10月7日20時32分許至同年11月11日22時45分 許,在高雄市某處,基於跟蹤騷擾之犯意,持續撥打電話 給伊,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要求約會、要求伊就是否接 納自己感情一事給予明確答覆等追求訊息予伊。   ㈡於111年11月8日11時30分許至同年月10日0時許,基於跟蹤 騷擾之犯意,在伊位於高雄市新興區之工作地外,以盯梢 、守候、尾隨等方式,對伊實施跟蹤騷擾行為。   ㈢於111年11月10日9時50分許至同年月13日8時14分許,基於 跟蹤騷擾之犯意,書寫內容為表達自己對伊之心意、要求 伊出面詳談2人關係之字條,並將之黏貼或放置在伊騎乘 之普通重型機車上,或請伊之同事轉交;並於同年月12日 18時39分許,基於跟蹤騷擾及毀損之犯意,放置字條在伊 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上,並持不詳物品割破該機車椅墊而 損壞之,且對該機車潑灑糞便,足以生損害於伊。   ㈣於111年11月25日20時許,基於跟蹤騷擾及無故侵入他人住 宅之犯意,未經伊或該大樓住戶之同意,擅自趁大樓大門 未上鎖之際,進入伊居住之大樓樓梯間,並在伊住處大門 下方門縫放置信封。   ㈤於111年11月26日19時30分許,在伊住處外之機車停放處, 黏貼內容為表示想將自己的資料寄到伊住處之字條在伊騎 乘之普通重型機車上。   被告上開行為,使伊心生畏怖,足以影響伊日常生活或社會 活動,侵害伊之人格權,且情節重大,造成伊受有精神上慰 撫金之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訴請被告賠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沒有理由跟我請求上開金額,伊之前有以5 萬元與原告和解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 告於上開時、地對原告為上開行為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51頁),堪認為真實。又被告對原告所為上 開行為,足以使原告心生恐懼、影響其日常生活之安寧,乃 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日常生活行動的意思決定自由權,且情節 重大,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核屬有據。被告固抗辯:伊 先前已以5萬元與原告和解等語,然為原告所否認,且其並 未提出證據相佐,本院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被告上開抗 辯尚難採信。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 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 台上字第223號及76年台上字第1908號裁判要旨參照)。經 查,原告高職畢業,之前擔任服務業,月收入約3至4萬元, 現在無業,名下無財產資料;被告高中畢業,已退休,112 年有利息所得2,139元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 第153頁),並有原告先前任職公司之回函、兩造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37頁及證物袋)附 卷可稽,兼衡被告不思以和平、理性之方式,處理與原告間 之感情糾紛,竟頻繁地於2個月內騷擾原告,對破壞其日常 生活之安寧,使原告於上開期間內精神上受有痛苦,並酌以 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家庭狀況、經濟狀況、社會地位等 一切情狀,認被告應賠償原告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以8萬 元為適當。原告於此範圍之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並非適當,不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萬元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3年1月20 日(見簡上附民卷第11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於被告被訴違反家庭暴力之跟蹤騷擾防制法刑事案 件簡易程序第二審審理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 移送民事庭以合議方式依第二審程序審理,並判命被告給付 上開金額,雖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惟本件兩造之上 訴利益均未逾150萬元,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經本院 合議庭判決即告確定而有執行力,自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 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林岷奭 法 官 邱逸先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2024-10-21

KSDV-113-簡上附民移簡-90-20241021-2

跟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核發保護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保護令 113年度跟護字第9號 聲 請 人 AV000-K113111(姓名年籍詳卷) 相 對 人 陳介偉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不得監視、觀察、跟蹤或知悉聲請人行蹤。 相對人不得以盯梢、守候、尾隨或其他類似方式接近聲請人之下 列處所:高雄市○○區○○街000號00樓、高雄市○○區○○路○段000號 、高雄市○○區○○街00號。 相對人不得以電話、傳真、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設備,對 聲請人進行干擾。 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要求約會、聯絡或為其他追求行為。 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寄送、留置、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 、影像或其他物品。 相對人不得向聲請人告知或出示有害其名譽之訊息或物品。 相對人不得濫用聲請人資料或未經其同意,訂購貨品或服務。 相對人不得查閱聲請人之戶籍資料。 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曾遭相對人跟蹤騷擾,經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鳳山分局於民國113年8月9日核發書面告誡,相對人 嗣於2年內之113年8月10日23時32分許,再以電子郵件(下 稱系爭電子郵件)寄送文字訊息對聲請人進行干擾,致聲請 人心生畏怖,足以影響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爰聲請核發跟 蹤騷擾防制法(下稱跟騷法)第12條第1項之保護令等語。 二、相對人陳稱:兩造曾為伴侶關係,相對人固有於收到書面告 誡及製作筆錄後,再以系爭電子郵件傳送訊息予聲請人,惟 系爭電子郵件內容僅係向聲請人表示對於聲請人提告跟騷法 之詫異、家人對此之反應,相對人早已願意接受關係結束之 事實,然希望能夠成為好聚好散之朋友關係,不要相互交惡 ,並對先前行為向聲請人道歉,以及解釋法律上「以原就被 」之管轄原則,均與跟騷法之「跟騷行為」無關,亦非基於 「性」或「性別」所為之行為,又相對人收受書面告誡後, 僅有傳送系爭電子郵件予聲請人,並無再與聲請人有任何接 觸,亦未到過聲請人住處、公司等地,亦未再傳送任何訊息 、電子郵件等予聲請人,並無反覆或持續對聲請人為「跟騷 行為」,本件並無核發保護令之必要。另聲請人要求相對人 不得接近雲林縣○○○,然相對人本身即居住在雲林,而聲請 人居住在高雄,則相對人日常生活均圍繞在雲林縣○○○,豈 可能離開雲林縣○○○而改至其他地方工作、居住等語。 三、按警察機關受理跟蹤騷擾行為案件,經調查有跟蹤騷擾行為 之犯罪嫌疑者,應依職權或被害人之請求,核發書面告誡予 行為人;行為人經警察機關為書面告誡後2年內,再為跟蹤 騷擾行為者,被害人得向法院聲請保護令,跟騷法第4條第1 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曾遭相對人跟蹤騷擾,經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鳳山分局於113年8月9日核發書面告誡,相對人於113年 8月10日23時32分許,再以系爭電子郵件寄送文字訊息對聲 請人進行干擾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電子郵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19頁),並有調查筆錄、跟騷時序表、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鳳山分局○○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 山分局書面告誡暨簽收紀錄、送達證書等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1至125頁),堪認為真實。又就系爭電子郵件內容觀 之,相對人表達對於結束伴侶關係很難過,雖表示願意接受 ,然卻一再表示希望繼續與聲請人交朋友,希望再與聲請人 溝通,並表達會等待聲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顯然 仍未斷絕與聲請人接觸之想法,並有繼續伴侶關係之意,並 非僅及於朋友關係,而與「性別」有關,本院審酌相對人甫 於113年8月9日收受書面告誡,明知告誡內容包含禁止再以 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設備對聲請人進行干擾,並禁止對聲 請人寄送文字等情,且於聲請人封鎖相對人通訊軟體之聯繫 方式情形下,卻不知以何方式取得聲請人電子郵件帳號,旋 於收受書面告誡翌日即寄送系爭電子郵件予聲請人,致使聲 請人出門均注意周遭環境,在家中常確認門窗有無緊閉,時 時擔心相對人隨時出現,影響其睡眠,並罹患急性壓力徵候 群,有診斷證明書為證,已屬對聲請人持續為違反其意願且 與性別有關之跟蹤騷擾行為,使之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 常生活或社會活動,顯有核發保護令之必要。本院斟酌本件 跟蹤騷擾行為發生之原因、相對人所為跟蹤騷擾行為之型態 、情節之輕重、聲請人受侵擾之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認核 發如主文第1至8項所示之保護令為適當。至聲請人聲明核發 禁止相對人不得以盯梢、守候、尾隨或其他類似方式接近聲 請人於「雲林縣○○○」處所部分,因處所範圍未具體特定, 且聲請人係住居於高雄市,應無核發此部分保護令之必要, 併予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秦慧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怡靜

2024-10-21

KSDV-113-跟護-9-2024102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1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 139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跟蹤騷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與BJ000K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前因從事房屋仲介工作而認識,乙○○竟基於跟蹤騷擾之接續犯意,自民國111年6月1日起,不顧甲女之拒絕及厭惡之意,仍持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及撥打電話予甲女,一再要求甲女宴請飲食及相約見面,並以欲向甲女當時任職之群義房屋檢舉甲女等理由,威脅甲女見面、請客、交付款項或發生性行為。於111年7月24日下午某時,約甲女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見面,一再出示其置放在手機背面之保險套,威脅、暗示甲女與其發生性行為,或是給付相當金額之款項,否則就要對甲女不利或繼續騷擾之。乙○○即以上開方式,對無意願與其連繫之甲女反覆及持續為跟蹤騷擾行為,使之心生畏怖,並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及社會生活。 二、案經甲女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被害人身分保密:   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0條第7項定有明文。又參酌跟蹤騷擾防制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本法第10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料,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聯絡方式、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親屬姓名及與其之關係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故本案判決書關於被害人甲女之姓名及住所,依上開規定,於本院必須公示之判決書內不得揭露之,爰將甲女之姓名及住所予以遮隱,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證據屬傳聞證據部分,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㈡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 而認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1年7月24日有約甲女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見面,惟否認有拿保險套給甲女看,或暗示甲女與其發生性行為等語置辯。經查:  ⑴本院勘驗甲女提出被告於111年7月24日與其見面談話內容錄 音檔所示,被告一直要甲女可以選擇給付2萬元或者那個, 甲女表示那個是什麼?對話中被告曾對甲女表示伊都拿給甲 女看過,甲女怎麼一直問他要什麼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 在卷可按,足見被告否認伊於111年7月24日有拿保險套給甲 女看乙節,顯不足採。又依證人甲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 時因被告拿保險套之舉及提出要伊陪被告回家,因此伊才聯 想被告那個的意思是指性愛,且被告承認於4、5月在甲女住 處有拿保險套給甲女看等情,足見甲女證述被告要甲女賠償 2萬元或與被告發生性行為,騷擾甲女等情,應為可信。  ⑵按本法所稱跟蹤騷擾行為,指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為違反其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下列行為之一,使之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四、以電話、傳真、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設備,對特定人進行干擾。五、對特定人要求約會、聯絡或為其他追求行為。六、對特定人寄送、留置、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第4款至第6款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自承於111年4月、5月起,每隔一段時間,就以LINE或手機簡訊等通訊軟體傳送訊息予甲女,跟被害人甲女聯絡等情;再參酌被告自承有拿保險套給甲女看等行為,足認被告乙○○所為,均係為引起告訴人甲女注意,並與性或性別有關,且均符合跟蹤騷擾防治法第3條第1項所舉各款跟蹤騷擾行為之態樣。  ⒉再者,告訴人甲女於警詢時即陳稱被告行為與文字均違反其意願,讓其感到畏懼等語  ⒊綜上,被告於事實欄所載密接之時間,反覆、持續為之,均 與性或性別有關,且已違反告訴人甲女意願,並使告訴人甲 女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告訴人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而均屬 跟蹤騷擾行為無誤。  ⑶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雙方均為成年人,被告對感情問題理應自我克制情緒及理性尊重他人,率爾為本件跟蹤騷擾犯行,顯見其自我控制能力甚差,漠視法律規範,致使告訴人甲女承受莫大心理壓力,並因而受有極大之精神上痛苦,且因此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及社交活動,所為應予非難;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參酌告訴人甲女之量刑意見;考量被告否認犯行態度不佳,飾詞卸責,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造成之危害程度及被告於本院所自述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被告被訴違反跟蹤騷擾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與BJ000K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前因從事房屋仲介工作而認識,乙○○竟基於跟蹤騷擾之接續犯意,自民國111年6月1日起,至111年7月25日止,不顧甲女之拒絕及厭惡之意,仍持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及撥打電話予甲女,一再要求甲女宴請飲食及相約見面,並以欲向甲女當時任職之群義房屋檢舉甲女等理由,威脅甲女見面、請客、交付款項或發生性行為;並於於111年9月4日下午2時40分許,在彰化縣秀水鄉彰水路某處,先以監視、觀察及跟蹤之方式知悉甲女之行蹤,再以盯梢、守候甲女出現,繼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尾隨甲女,以此方式接近甲女經常出入之場所。因認被告乙○○亦涉犯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罪嫌。  ㈡訊據被告乙○○否認其於111年9月24日並未跟蹤甲女,其行車方向與甲女是反方向,是在彰化縣秀水鄉遇到甲女,甲女從對面車道跑過來等語。經查;本院調取被告騎乘機車MRL-3775號及告訴人甲女所駕駛自用小客車車牌000-0000號車牌行車軌跡,發現被告出發時間,行車方向皆與告訴人甲女行車方向不同,即逃難以認定被告有跟蹤告訴人之行為,故被告辯稱;111年9月24日並未跟蹤告訴中甲女乙情,應為可採,且審諸卷附所有資料,尚乏積極事證足以佐憑,自不能僅憑告訴人甲女之單一指訴,即遽為被告乙○○不利之認定。公訴人就被告乙○○被訴違反跟蹤騷擾罪之舉證,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確信,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被告此部分罪嫌與上開跟蹤騷擾間具有接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參考法條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1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 ,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 及監察法第11條之1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 限制。

2024-10-21

CHDM-111-易-1120-2024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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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市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231號                   113年度新簡字第233號 原 告 AC000-K112108 AC000-K112106 被 告 施俞如 訴訟代理人 施政成 黃琪崴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22號、第23 號),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3日合併言詞辯論終結,合併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AC000-K112108新臺幣6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AC000-K112106新臺幣1,451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113年度新簡字第231號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5,餘由原告AC000-K112108負擔;113年度新簡字第233號之訴訟費用,由原告AC000-K112106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2人均主張其為遭被告跟蹤騷擾之被害人,並均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分別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核原告2人之起訴對象同一,主張遭被告跟蹤騷擾之基本事實大致相同,證據及爭點亦共通,屬數宗訴訟之訴訟標的相牽連之情形,為達訴訟經濟及增進審理效率,爰命合併辯論及裁判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與原告AC000-K112106(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男)係前男女朋友關係,原告AC000-K112108(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與A男係現任男女朋友關係。被告因與原告2人有感情糾紛,竟於民國112年1月20日至112年7月期間,在不詳地點,持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持續撥打電話予B女,於112年4月2日至112年7月4日期間,陸續寄送電子郵件予B女,足以影響B女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於112年5月至000年0月間,刻意屢次前往A男住處外,觀察原告2人之行蹤,影響原告2人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  ㈡被告又於112年7月6日凌晨2時2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前,與A男因感情糾紛產生口角,徒手抓住A男之雙手手臂,以此強暴方式妨害A男自由行動之權利,並致A男受有雙上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  ㈢被告復於112年7月7日午間12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號2樓台積電18廠P1辦公室內,徒手毆打A男之頭部、雙手,並以腳踢其下半身,拉扯其脖子上之員工證及衣服,以此強暴方式妨害A男自由行動之權利,並致A男受有右側前臂擦傷、左側前臂擦傷、右側上臂擦傷、右側膝部挫傷、頸部挫傷、頭暈及目眩、頭部未明示部位挫傷等傷害。  ㈣被告上開行為,涉犯刑事跟蹤騷擾、妨害行動自由及傷害等案件,已經第一審即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865號、第二審即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63號判決有罪確定。B女因被告上開行為不堪其擾,身心嚴重受創,經多次提醒被告其行為已觸法,被告仍明知故犯、未停止其行為,致B女自112年2月起至得立身心診所、心自在身心診所就醫,及至芯耕圓心理諮商所求助。且因於懷孕期間遭受被告不斷騷擾,無法有穩定生活,身心狀況備受影響,導致112年6月6日至奇美醫院急診、112年6月7日至屏東基督教醫院急診,因懷孕13週併脅迫性流產住院治療,112年6月13日流產,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40萬元。另A男因被告於112年7月6日深夜埋伏守候在A男原租屋處並攻擊A男,導致原告2人不敢返回該租屋處,身心受到極大創傷,需另找租屋處,避免再次發生類似事件;另被告於000年0月0日下午2時許,在A男工作地點辦公室之攻擊行為,造成A男對於進辦公室上班身心畏懼,且因此事調離現職,主管亦告知會影響考績,進而影響其年薪收入、分紅與工作,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1,450元、房租5萬1,200元、精神慰撫金34萬7,350元,合計40萬元。  ㈤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B女4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A男4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㈠A男跟被告大約是於111年11月到12月間認識,當時被告另有男朋友,且有告知A男,嗣被告為與A男交往而結束上一段感情關係,但A男當時有女朋友即B女,卻未告知被告,事後被告發現A男同時與B女交往,因此想與A男分手,A男一直說要與B女分手,卻一直未分手,被告於112年1月打電話給B女,是因為被告懷孕要去醫院拿掉小孩時,先打電話給A男,但A男不接,找不到A男,所以才打電話給B女,這件事情B女也知道。112年2月兩造有出來談過要如何處理,當日被告有向B女說明為何一直找B女,也當面向B女道歉並得到其諒解,當時原告2人有跟被告說A男會選擇被告,所以被告才持續與A男交往,但當天談完以後就開始很多的告訴,被告手機對話紀錄中並沒有惡意內容,大部分都是問原告2人什麼時候結束、為何沒有結束,此段時間A男還是持續跟被告往來,並有親密關係,A男說他要與B女分手,只是還沒處理好,A男一直做不出選擇跟被告在一起,卻用這種理由一邊跟B女交往,導致被告一直處於退與不退的心情起伏,才會於112年4月2日至112年7月4日期間,寄送電子郵件給B女。又因A男跟被告為公司同事關係,所以公司的人都知道A男與被告已在交往,000年0月間,有人拍到原告2人出遊的照片傳送給被告,所以被告在公司被嘲笑是原告2人的小三,被公司同事罷凌。被告從流產至今身心受損,病情加重,且多次自殺,今年被告回診,醫生建議在家休養1週,被告休養後,又在社群軟體臉書「TSMC大小事」社團中被罷凌,1年多來被告身心受到折磨,於113年8月被公司勒令停止上班。  ㈡被告所涉刑事跟蹤騷擾案件中,警察問被告有無去A男住處那邊倒垃圾,被告說有,警察說這樣就變成犯罪,法官也只問被告有無去A男住處那邊倒垃圾,被告說有,就成罪了。但A男、被告之住處其實僅相距550公尺,被告會去A男住處那邊倒垃圾,是因為A男有跟被告說,被告如果因上夜班、不能如期倒垃圾,可以到A男那邊倒。A男為常日班,上班時間為上午8時30分至下午5時30分,被告則為日夜班,日班部分上班時間為上午7時30分至晚間7時30分,夜班則為晚間7時30分至上午7時30分,依2人上班時間、A男住處收垃圾之時間表來看,被告不可能因倒垃圾而前往A男住處跟蹤騷擾A男,因為去了也碰不到A男;且依刑事案件員警查訪情形,被告只有去過A男住處1次,社區警衛稱根本不認識被告,非如原告所稱被告跟社區警衛很熟、經常去騷擾;就原告指稱被告蓄意監看A男車輛部分,被告只是要看A男是否在該處,當時A男尚與被告交往中,期間還有一同出遊與親密行為,被告是以女朋友的身分,於晚間11點要去找A男,並非半夜2點,但找不到A男,才會有這些事情發生,再者,原告2人本來就未同住,卻說的好像是他們同居、被告去騷擾他們。  ㈢112年7月5日晚間,被告因當天瀏覽B女臉書貼文,發現A男又欺騙被告,參加B女親友喜宴,當下打電話要問清楚,A男未接電話,被告才會去找A男,於112年7月6日凌晨,見A男與B女同時出現,欲上前找A男問清楚,A男心虛不願談欲離去,被告才會一氣之下動手打A男,並抓住A男的手,因此指甲不小心弄傷A男,因而爆發3人動作衝突,且A男也有抓住被告的手,讓B女踢打被告,惟因被告隻身一人,無法錄影,且認為自己沒有看到什麼傷,故未馬上驗傷。112年7月7日,被告去公司拿A男的東西放在A男車上,上樓至辦公室外看到A男,被告告知A男上情,A男卻一副不要靠近我、裝作感到害怕的樣子,還說已經在申請保護令等語,被告才會火大動手打A男,後來主管到場,被告與A男有被帶到會議室內,中間A男趁公司主管出去期間,有打被告巴掌並推她,但因會議室內沒有監視器、A男也否認上情,被告無法證明有被打,加上看不出來有傷,無法驗傷。被告確實動手打人不對,願意負擔醫療費用。  ㈣就其餘原告求償部分,B女明知被告懷有A男之胎兒,於112年1月20日施行人工流產,流產後又因大量出血,施作子宮鏡移除異物手術,遭受身心重大創傷,竟於社群軟體臉書「TSMC大小事」社團中,以匿名方式發表貼文霸凌被告,致被告感覺十分痛苦;A男主張之事實超出刑事判決認定事實範圍以外部分,應不得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請求損害賠償,且A男工作考績不佳,是肇因於A男自身行為偏差導致出勤不正常,並非被告造成。本件肇因於被告與A男為男女朋友關係,2人交往半年多後,被告懷孕,A男不想要被告所懷胎兒,被告不得已決定於112年1月20日,在婦產科診所實施人工藥物流產,流產後又因大量出血,至奇美醫院實施子宮鏡移除異物手術,A男在被告實施上開流產手術、子宮鏡移除異物手術住院期間,對被告完全置之不理,甚且與B女交往,坐享齊人之福,被告深受打擊,導致罹患憂鬱症,精神極不穩定,並多次自殺,雖經送急診撿回性命,但身心所受痛楚仍持續加重。基此,應認A男侵犯被告貞操權,又剝奪胎兒生命,且同時與B女交往,B女明知上情,卻仍與A男交往,橫刀奪愛,並與A男共同設下陷阱,致被告涉及刑事犯罪,原告2人自身亦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侵害被告權利或利益,故被告主張依與有過失之規定,不予賠償。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對原告所為跟蹤騷擾、妨害行動自由及傷害等行為,刑事部分經判決有罪確定等情,有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86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63號判決在卷可稽(113年度新司簡調字第178號卷第15頁至第22頁,113年度新司簡調字第179號卷第15頁至第22頁,113年度新簡字第231號卷【下稱新簡字卷一】第71頁至第75頁,113年度新簡字第233號卷【下稱新簡字卷二】第53頁至第5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就其上開行為,涉犯刑事跟蹤騷擾、妨害行動自由及傷害等罪部分,於刑事案件第一審113年1月4日審判程序,業經被告本人當庭表明承認犯罪等語(調卷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865號刑事卷宗第40頁至第41頁、第44頁),被告亦未對刑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表明不服,事後於本件民事訴訟,始就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為爭執,已有可議。  ⒉被告雖就其於000年0月間,因人工流產事宜撥打電話予B女一事,提出相關說明,惟就其餘B女所指112年1月之後、至112年7月止期間,被告仍持續不分時段撥打電話予B女一事,業據被告訴訟代理人於113年6月28日本件言詞辯論程序表明不予否認(新簡字卷一第111頁),被告事後始就此電話騷擾之事實具狀提出爭執,自非可採。而被告以電話騷擾B女之行為期間持續至000年0月間,顯已超出被告所稱000年0月間兩造面談時,被告已向B女道歉並獲其原諒之範圍,被告就此亦未能提出其他合理說明,連同被告於112年4月2日至112年7月4日期間,持續寄送電子郵件予B女之行為判斷,依本件情節,被告縱因與原告2人間有感情糾葛、希望釐清,其於長達半年之期間,不分晝夜持續撥打電話予B女、持續寄送電子郵件予B女之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實亦已超出通常可容忍之範圍,足以對B女之私人生活自主構成侵擾,而感情糾紛雖容易使人判斷能力降低、甚或失去理智,然仍不足作為合理化對他人一切侵擾行為之正當理由,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  ⒊另被告就其前往A男住處倒垃圾部分,雖據被告提出Google Map截圖、臺南市善化區實施「準時垃圾不落地清運服務」停留點、時間一覽表附卷為證(新簡字卷二第161頁至第163頁),辯稱被告不可能因倒垃圾而前往A男住處跟蹤騷擾A男,因為去了也碰不到A男等語,惟此係以A男正常上下班為其推論基礎,被告既指稱A男有出勤不正常之情形(新簡字卷二第97頁),復自承係因A男多次隱瞞其行蹤、欺騙被告偷偷與B女在一起,被告才會前往A男住處,且欲透過A男之車輛判斷A男是否在該處,可知無論被告是否係因倒垃圾而前往A男住處,其主觀上帶有盯梢、守候、查探A男行蹤之目的乙節,洵堪認定;被告雖另抗辯被告僅有去過A男住處1次等語,並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查訪表為證(新簡字卷二第119頁),惟查,該查訪表係善化分局員警於112年11月14日對A男住處社區保全即訴外人王勳忠所為之查訪,而王勳忠自述其係擔任早上7時至晚間6時之保全職務,依其個人所知情形,僅知被告大約於000年0月間有來找過A男1次等語,參以被告亦自承曾於夜間去找A男,不在上開受查訪人王勳忠當班之時段,自不能依上開查訪表遽認被告辯稱其僅有去過A男住處1次等語屬實。是依本件情節,被告縱因與原告2人間有感情糾葛、屢屢發現A男與B女仍有往來,其於112年5月至000年0月間,多次刻意前往A男住處外盯梢、守候、查探A男行蹤之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亦已超出通常可容忍之範圍,足以對A男之私人生活自主構成侵擾,而當時被告雖尚與A男交往中,然仍應本於感情信任之基礎關係,尊重對方個人生活私密領域,不得過度侵擾,非謂一旦進入交往關係、取得男女朋友之身分,即得正當化一切緊迫盯人、隨時掌控對方行蹤之行為,無論被告與A男交往期間有無一同出遊、是否發生親密行為,被告均應尊重A男之日常生活方式及社會活動,不得擅自逾越界線施加干擾,被告與A男之交往關係,亦不足作為合理化其對A男侵擾行為之正當理由,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⒋末就被告於112年7月6日凌晨2時20分許、112年7月7日午間12時許,傷害A男及妨害其自由行動權利部分,經核被告上開所辯就客觀事實部分均未予爭執,僅就其攻擊A男行為之原因、動機加以說明,就被告指稱原告2人同時也有傷害被告部分,亦表明無法提出相關證據,自非可採。是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被告上開跟蹤騷擾原告2人、傷害及以強暴方式妨害A男自由行動權利等部分之事實,均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跟蹤騷擾防制法係參照司法院釋字第689號解釋意旨,明定本法立法目的在保護個人之行動自由、免於身心傷害之身體權、於各場域中得合理期待不受侵擾之自由與個人資料自主權,免於受到跟蹤騷擾行為之過度冒犯或侵擾,並維護個人人格尊嚴。又跟蹤騷擾行為使被害人心生恐懼、長期處於感受敵意或冒犯之狀態,除造成其心理壓力,亦影響其日常生活方式或社會活動,侵害個人行動與意思決定自由(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條立法理由參照)。再按生活私密領域不受侵擾之自由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權,屬憲法所保障之權利,免於身心傷害之身體權亦與上開闡釋之一般行為自由相同,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自由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理念,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自由發展,亦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基本權利。對個人前述自由權利之保護,並不因其身處公共場域,而失其必要性。在公共場域中,人人皆有受憲法保障之行動自由。惟在參與社會生活時,個人之行動自由,難免受他人行動自由之干擾,於合理範圍內,須相互容忍,乃屬當然。如行使行動自由,逾越合理範圍侵擾他人行動自由時,自得依法予以限制。在身體權或行動自由受到侵害之情形,該侵害行為固應受限制,即他人之私密領域及個人資料自主,在公共場域亦有可能受到干擾,而超出可容忍之範圍,該干擾行為亦有加以限制之必要。以尾隨、盯梢、守候或其他類似方式,持續接近他人或即時知悉他人行蹤,足以對他人身體、行動、私密領域或個人資料自主構成侵擾之行為。至跟追行為是否無正當理由,須視跟追者有無合理化跟追行為之事由而定,亦即綜合考量跟追之目的,行為當時之人、時、地、物等相關情況,及對被跟追人干擾之程度等因素,合理判斷跟追行為所構成之侵擾,是否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界限(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89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跟蹤騷擾行為若無正當理由,且已超出可容忍之範圍,參照上開大法官解釋理由書意旨,自應認屬於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所稱之跟蹤騷擾行為,而構成侵擾之行為。  ㈢本件被告因與原告2人有感情糾紛,竟於112年1月至112年7月長達半年期間,陸續以撥打電話、寄送電子郵件予B女,及至A男住處外埋伏、觀察原告2人行蹤等方式,干擾原告2人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依被告行為當時之人、時、地、物等相關情況,及對原告2人干擾之程度等因素判斷,被告對原告2人所為侵擾行為,雖係基於感情糾紛之動機,但並無正當理由,且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界限,已不法侵害原告2人私人生活領域不受侵擾之精神自由人格法益;又被告分別於112年7月6日凌晨、112年7月7日午間,與A男發生口角,以徒手抓住A男之雙手手臂、毆打A男頭部、雙手,並以腳踢其下半身,拉扯其脖子上之員工證及衣服等強暴方式,妨害A男自由行動之權利,並造成A男受有雙上肢多處挫擦傷、右側前臂擦傷、左側前臂擦傷、右側上臂擦傷、右側膝部挫傷、頸部挫傷、頭暈及目眩、頭部未明示部位挫傷等傷害,亦已不法侵害A男之行動自由、身體權及健康權。是原告2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確屬有據。  ㈣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  ⒈A男請求之醫療費用部分:   A男主張其因被告上開傷害行為,於112年7月6日驗傷支出診療費750元、於112年7月7日驗傷支出診療費700元等事實,業已提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下稱麻豆新樓醫院)醫藥費收據附卷為證(新簡字卷二第33頁至第35頁),經核均屬治療A男所受傷勢醫療上之必要費用,及主張權利之必要費用,是A男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1,450元,應予准許。  ⒉A男請求之房租部分:  ⑴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致他人受有損害,且行為與權利侵害及損害結果間具有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與損害結果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即無賠償之可言。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所稱「條件關係」係指「無此行為,必不生此損害」,而「相當性」則係指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  ⑵A男主張其因被告於112年7月6日深夜所為之傷害行為,需另找租屋處,支出112年7月至9月部分,共3個月、每月1萬2,700元,及112年10月部分,共1個月、每月1萬3,100元之房租,共計5萬1,200元等事實,固據其提出轉帳交易明細截圖附卷為證(新簡字卷二第39頁至第46頁),惟A男於本件案發前本即係租屋居住,此據A男供承在卷(新簡字卷二第82頁),無論有無本件被告之傷害行為,A男均需支付房租,不因其係繼續居住在原租屋處,或另尋租屋處而有不同,自欠缺「無被告之傷害行為,必不生112年7月至10月間房租支出之損害」此一條件關係存在,尚難謂A男支出5萬1,200元之房租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有何等因果關係,A男此部分之請求,尚非有據,不應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⑵本件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2人私人生活領域不受侵擾之精神自由人格法益,及故意不法侵害A男之行動自由、身體權及健康權等情,業經認定如前,依被告長達約半年期間,陸續騷擾原告2人之情形,及造成A男行動自由遭妨害限制之程度與所受雙上肢多處挫擦傷、右側前臂擦傷、左側前臂擦傷、右側上臂擦傷、右側膝部挫傷、頸部挫傷、頭暈及目眩、頭部未明示部位挫傷等傷勢,可認原告2人主張其等精神上因此受有相當痛苦乙節,應屬有據,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等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  ⑶查B女為大學畢業,每月工作收入約4萬多元,家中有父親、繼母、繼妹、祖母、繼外祖母,未與家人同住,但需協助家中開支及房貸費用,目前尚有就學貸款尚未還清(新簡字卷一第24頁),另B女於本件案發期間之112年2月7日、112年2月14日,至身心科診所就診,經診斷為環境適應障礙併焦慮及憂鬱情緒、疑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及睡眠障礙,有焦慮、緊張、胸悶、呼吸不順、夜眠不佳等症狀,後於112年4月至5月間,因出現情緒及睡眠障礙至身心科診所就診,經診斷為伴有混合憂鬱情緒及焦慮之適應疾患,評估需服用藥物治療,另於112年4月19日至113年5月17日,主訴因感情困擾,發現男友出軌且其第三者持續騷擾自己,生活受到很大影響,身心不安、焦慮,故至心理諮商所尋求諮商協助,評估其身心承受多方壓力,建議持續固定諮商,以支撐並穩定其情緒及生活狀態,於112年6月7日,因懷孕13週併脅迫性流產、泌尿道感染,經由急診住院,112年6月13日懷孕14週流產等情,有B女提出之心自在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得立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芯耕圓心理諮商所心理諮商證明書、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樂生婦幼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為證(新簡字卷一第25頁至第33頁),名下有車輛、投資等財產,110年度、111年度申報之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74萬2,450元、63萬6,821元;A男為研究所畢業,每月工作收入約6萬多元,家中有父母、胞弟、外祖父母,未與家人同住,但需協助家中開支,目前尚有汽車貸款尚未還清(新簡字卷二第31頁),名下有車輛、投資等財產,110年度、111年度申報之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72萬0,332元、168萬3,225元;被告為高中畢業,任職於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家中祖母罹有失智症,需與父親一同扶養祖母,胞妹尚在就學,母親因車禍事故受傷,不良於行,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被告自身於112年1月20日因懷孕6週併藥物流產,後因不完全自然流產、大量出血,於112年2月24日行子宮鏡移除異物,後於112年3月26日因利用其他特定方式蓄意故意自我傷害,經送至麻豆新樓醫院急診室治療,至112年8月22日仍因持續性憂鬱症至奇美醫院治療等情,有被告提出之李及時婦產家醫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門診病歷、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憑(新簡字卷二第15頁至第23頁),名下無申報之財產資料,110年度、111年度申報之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49萬1,240元、49萬8,762元,有兩造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財產所得查詢結果在卷可參(限制閱覽卷)。審酌兩造前述身分、社會地位、學識、經濟狀況,及本件紛爭起因,係A男未能妥適處理其與被告及B女間之感情糾紛,使被告獨自承受人工流產痛苦,後續復因此出現憂鬱症狀,於受有感情刺激之情狀下,對原告2人為本件不理智之行為,A男就其自身權利遭被告故意侵害致受損害之事實,法律上雖無與有過失規定之適用(詳後述),然事實上仍難辭其咎,且造成B女無端遭受牽連,身心承受多方壓力,後續懷孕亦不幸流產,兼衡被告侵害原告2人精神自由、及侵害A男行動自由、身體權及健康權之情節、造成原告2人受有精神痛苦之嚴重程度等一切情狀,認B女、A男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分別以6萬元、1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均屬過高,不應准許。  ㈤被告雖抗辯原告2人就其等所受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主張不予賠償等語。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按雙方互毆乃雙方互為侵權行為,與雙方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者有別,無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6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基此可知,一方與他方互為故意侵權行為之情形,雙方應分別就各自侵權行為造成之損害負擔賠償責任,不得主張過失相抵。本件被告所抗辯A男侵犯被告貞操權,又剝奪胎兒生命,且同時與B女交往,B女明知上情,卻仍與A男交往,橫刀奪愛,並與A男共同設下陷阱,致被告涉及刑事犯罪,原告2人自身亦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侵害被告權利或利益等語,縱認屬實,亦係原告2人有無故意對被告為侵權行為之問題,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說明,被告尚不得據此主張原告2人與有過失而免除被告應負擔之損害賠償責任,併予敘明。  ㈥基此,本件B女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6萬元,A男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451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450元+精神慰撫金1元=1,451元)。  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同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屬無確定期限者,且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其等各自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11日起(依113年度附民字卷第23號卷第9頁、113年度附民字第22號卷第9頁本院送達證書,本件原告2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均於113年1月10日送達於被告住所而生送達效力)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2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人分別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規定,審酌本件紛爭之起因、兩造之勝敗程度,諭知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如主文第四項所示,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就原告各自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皆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2024-10-18

SSEV-113-新簡-233-20241018-1

新簡
新市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231號                   113年度新簡字第233號 原 告 AC000-K112108 AC000-K112106 被 告 施俞如 訴訟代理人 施政成 黃琪崴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22號、第23 號),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3日合併言詞辯論終結,合併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AC000-K112108新臺幣6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AC000-K112106新臺幣1,451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113年度新簡字第231號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5,餘由原告AC000-K112108負擔;113年度新簡字第233號之訴訟費用,由原告AC000-K112106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2人均主張其為遭被告跟蹤騷擾之被害人,並均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分別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核原告2人之起訴對象同一,主張遭被告跟蹤騷擾之基本事實大致相同,證據及爭點亦共通,屬數宗訴訟之訴訟標的相牽連之情形,為達訴訟經濟及增進審理效率,爰命合併辯論及裁判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與原告AC000-K112106(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男)係前男女朋友關係,原告AC000-K112108(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與A男係現任男女朋友關係。被告因與原告2人有感情糾紛,竟於民國112年1月20日至112年7月期間,在不詳地點,持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持續撥打電話予B女,於112年4月2日至112年7月4日期間,陸續寄送電子郵件予B女,足以影響B女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於112年5月至000年0月間,刻意屢次前往A男住處外,觀察原告2人之行蹤,影響原告2人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  ㈡被告又於112年7月6日凌晨2時2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前,與A男因感情糾紛產生口角,徒手抓住A男之雙手手臂,以此強暴方式妨害A男自由行動之權利,並致A男受有雙上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  ㈢被告復於112年7月7日午間12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號2樓台積電18廠P1辦公室內,徒手毆打A男之頭部、雙手,並以腳踢其下半身,拉扯其脖子上之員工證及衣服,以此強暴方式妨害A男自由行動之權利,並致A男受有右側前臂擦傷、左側前臂擦傷、右側上臂擦傷、右側膝部挫傷、頸部挫傷、頭暈及目眩、頭部未明示部位挫傷等傷害。  ㈣被告上開行為,涉犯刑事跟蹤騷擾、妨害行動自由及傷害等案件,已經第一審即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865號、第二審即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63號判決有罪確定。B女因被告上開行為不堪其擾,身心嚴重受創,經多次提醒被告其行為已觸法,被告仍明知故犯、未停止其行為,致B女自112年2月起至得立身心診所、心自在身心診所就醫,及至芯耕圓心理諮商所求助。且因於懷孕期間遭受被告不斷騷擾,無法有穩定生活,身心狀況備受影響,導致112年6月6日至奇美醫院急診、112年6月7日至屏東基督教醫院急診,因懷孕13週併脅迫性流產住院治療,112年6月13日流產,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40萬元。另A男因被告於112年7月6日深夜埋伏守候在A男原租屋處並攻擊A男,導致原告2人不敢返回該租屋處,身心受到極大創傷,需另找租屋處,避免再次發生類似事件;另被告於000年0月0日下午2時許,在A男工作地點辦公室之攻擊行為,造成A男對於進辦公室上班身心畏懼,且因此事調離現職,主管亦告知會影響考績,進而影響其年薪收入、分紅與工作,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1,450元、房租5萬1,200元、精神慰撫金34萬7,350元,合計40萬元。  ㈤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B女4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A男4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㈠A男跟被告大約是於111年11月到12月間認識,當時被告另有男朋友,且有告知A男,嗣被告為與A男交往而結束上一段感情關係,但A男當時有女朋友即B女,卻未告知被告,事後被告發現A男同時與B女交往,因此想與A男分手,A男一直說要與B女分手,卻一直未分手,被告於112年1月打電話給B女,是因為被告懷孕要去醫院拿掉小孩時,先打電話給A男,但A男不接,找不到A男,所以才打電話給B女,這件事情B女也知道。112年2月兩造有出來談過要如何處理,當日被告有向B女說明為何一直找B女,也當面向B女道歉並得到其諒解,當時原告2人有跟被告說A男會選擇被告,所以被告才持續與A男交往,但當天談完以後就開始很多的告訴,被告手機對話紀錄中並沒有惡意內容,大部分都是問原告2人什麼時候結束、為何沒有結束,此段時間A男還是持續跟被告往來,並有親密關係,A男說他要與B女分手,只是還沒處理好,A男一直做不出選擇跟被告在一起,卻用這種理由一邊跟B女交往,導致被告一直處於退與不退的心情起伏,才會於112年4月2日至112年7月4日期間,寄送電子郵件給B女。又因A男跟被告為公司同事關係,所以公司的人都知道A男與被告已在交往,000年0月間,有人拍到原告2人出遊的照片傳送給被告,所以被告在公司被嘲笑是原告2人的小三,被公司同事罷凌。被告從流產至今身心受損,病情加重,且多次自殺,今年被告回診,醫生建議在家休養1週,被告休養後,又在社群軟體臉書「TSMC大小事」社團中被罷凌,1年多來被告身心受到折磨,於113年8月被公司勒令停止上班。  ㈡被告所涉刑事跟蹤騷擾案件中,警察問被告有無去A男住處那邊倒垃圾,被告說有,警察說這樣就變成犯罪,法官也只問被告有無去A男住處那邊倒垃圾,被告說有,就成罪了。但A男、被告之住處其實僅相距550公尺,被告會去A男住處那邊倒垃圾,是因為A男有跟被告說,被告如果因上夜班、不能如期倒垃圾,可以到A男那邊倒。A男為常日班,上班時間為上午8時30分至下午5時30分,被告則為日夜班,日班部分上班時間為上午7時30分至晚間7時30分,夜班則為晚間7時30分至上午7時30分,依2人上班時間、A男住處收垃圾之時間表來看,被告不可能因倒垃圾而前往A男住處跟蹤騷擾A男,因為去了也碰不到A男;且依刑事案件員警查訪情形,被告只有去過A男住處1次,社區警衛稱根本不認識被告,非如原告所稱被告跟社區警衛很熟、經常去騷擾;就原告指稱被告蓄意監看A男車輛部分,被告只是要看A男是否在該處,當時A男尚與被告交往中,期間還有一同出遊與親密行為,被告是以女朋友的身分,於晚間11點要去找A男,並非半夜2點,但找不到A男,才會有這些事情發生,再者,原告2人本來就未同住,卻說的好像是他們同居、被告去騷擾他們。  ㈢112年7月5日晚間,被告因當天瀏覽B女臉書貼文,發現A男又欺騙被告,參加B女親友喜宴,當下打電話要問清楚,A男未接電話,被告才會去找A男,於112年7月6日凌晨,見A男與B女同時出現,欲上前找A男問清楚,A男心虛不願談欲離去,被告才會一氣之下動手打A男,並抓住A男的手,因此指甲不小心弄傷A男,因而爆發3人動作衝突,且A男也有抓住被告的手,讓B女踢打被告,惟因被告隻身一人,無法錄影,且認為自己沒有看到什麼傷,故未馬上驗傷。112年7月7日,被告去公司拿A男的東西放在A男車上,上樓至辦公室外看到A男,被告告知A男上情,A男卻一副不要靠近我、裝作感到害怕的樣子,還說已經在申請保護令等語,被告才會火大動手打A男,後來主管到場,被告與A男有被帶到會議室內,中間A男趁公司主管出去期間,有打被告巴掌並推她,但因會議室內沒有監視器、A男也否認上情,被告無法證明有被打,加上看不出來有傷,無法驗傷。被告確實動手打人不對,願意負擔醫療費用。  ㈣就其餘原告求償部分,B女明知被告懷有A男之胎兒,於112年1月20日施行人工流產,流產後又因大量出血,施作子宮鏡移除異物手術,遭受身心重大創傷,竟於社群軟體臉書「TSMC大小事」社團中,以匿名方式發表貼文霸凌被告,致被告感覺十分痛苦;A男主張之事實超出刑事判決認定事實範圍以外部分,應不得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請求損害賠償,且A男工作考績不佳,是肇因於A男自身行為偏差導致出勤不正常,並非被告造成。本件肇因於被告與A男為男女朋友關係,2人交往半年多後,被告懷孕,A男不想要被告所懷胎兒,被告不得已決定於112年1月20日,在婦產科診所實施人工藥物流產,流產後又因大量出血,至奇美醫院實施子宮鏡移除異物手術,A男在被告實施上開流產手術、子宮鏡移除異物手術住院期間,對被告完全置之不理,甚且與B女交往,坐享齊人之福,被告深受打擊,導致罹患憂鬱症,精神極不穩定,並多次自殺,雖經送急診撿回性命,但身心所受痛楚仍持續加重。基此,應認A男侵犯被告貞操權,又剝奪胎兒生命,且同時與B女交往,B女明知上情,卻仍與A男交往,橫刀奪愛,並與A男共同設下陷阱,致被告涉及刑事犯罪,原告2人自身亦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侵害被告權利或利益,故被告主張依與有過失之規定,不予賠償。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對原告所為跟蹤騷擾、妨害行動自由及傷害等行為,刑事部分經判決有罪確定等情,有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86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63號判決在卷可稽(113年度新司簡調字第178號卷第15頁至第22頁,113年度新司簡調字第179號卷第15頁至第22頁,113年度新簡字第231號卷【下稱新簡字卷一】第71頁至第75頁,113年度新簡字第233號卷【下稱新簡字卷二】第53頁至第5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就其上開行為,涉犯刑事跟蹤騷擾、妨害行動自由及傷害等罪部分,於刑事案件第一審113年1月4日審判程序,業經被告本人當庭表明承認犯罪等語(調卷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865號刑事卷宗第40頁至第41頁、第44頁),被告亦未對刑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表明不服,事後於本件民事訴訟,始就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為爭執,已有可議。  ⒉被告雖就其於000年0月間,因人工流產事宜撥打電話予B女一事,提出相關說明,惟就其餘B女所指112年1月之後、至112年7月止期間,被告仍持續不分時段撥打電話予B女一事,業據被告訴訟代理人於113年6月28日本件言詞辯論程序表明不予否認(新簡字卷一第111頁),被告事後始就此電話騷擾之事實具狀提出爭執,自非可採。而被告以電話騷擾B女之行為期間持續至000年0月間,顯已超出被告所稱000年0月間兩造面談時,被告已向B女道歉並獲其原諒之範圍,被告就此亦未能提出其他合理說明,連同被告於112年4月2日至112年7月4日期間,持續寄送電子郵件予B女之行為判斷,依本件情節,被告縱因與原告2人間有感情糾葛、希望釐清,其於長達半年之期間,不分晝夜持續撥打電話予B女、持續寄送電子郵件予B女之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實亦已超出通常可容忍之範圍,足以對B女之私人生活自主構成侵擾,而感情糾紛雖容易使人判斷能力降低、甚或失去理智,然仍不足作為合理化對他人一切侵擾行為之正當理由,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  ⒊另被告就其前往A男住處倒垃圾部分,雖據被告提出Google Map截圖、臺南市善化區實施「準時垃圾不落地清運服務」停留點、時間一覽表附卷為證(新簡字卷二第161頁至第163頁),辯稱被告不可能因倒垃圾而前往A男住處跟蹤騷擾A男,因為去了也碰不到A男等語,惟此係以A男正常上下班為其推論基礎,被告既指稱A男有出勤不正常之情形(新簡字卷二第97頁),復自承係因A男多次隱瞞其行蹤、欺騙被告偷偷與B女在一起,被告才會前往A男住處,且欲透過A男之車輛判斷A男是否在該處,可知無論被告是否係因倒垃圾而前往A男住處,其主觀上帶有盯梢、守候、查探A男行蹤之目的乙節,洵堪認定;被告雖另抗辯被告僅有去過A男住處1次等語,並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查訪表為證(新簡字卷二第119頁),惟查,該查訪表係善化分局員警於112年11月14日對A男住處社區保全即訴外人王勳忠所為之查訪,而王勳忠自述其係擔任早上7時至晚間6時之保全職務,依其個人所知情形,僅知被告大約於000年0月間有來找過A男1次等語,參以被告亦自承曾於夜間去找A男,不在上開受查訪人王勳忠當班之時段,自不能依上開查訪表遽認被告辯稱其僅有去過A男住處1次等語屬實。是依本件情節,被告縱因與原告2人間有感情糾葛、屢屢發現A男與B女仍有往來,其於112年5月至000年0月間,多次刻意前往A男住處外盯梢、守候、查探A男行蹤之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亦已超出通常可容忍之範圍,足以對A男之私人生活自主構成侵擾,而當時被告雖尚與A男交往中,然仍應本於感情信任之基礎關係,尊重對方個人生活私密領域,不得過度侵擾,非謂一旦進入交往關係、取得男女朋友之身分,即得正當化一切緊迫盯人、隨時掌控對方行蹤之行為,無論被告與A男交往期間有無一同出遊、是否發生親密行為,被告均應尊重A男之日常生活方式及社會活動,不得擅自逾越界線施加干擾,被告與A男之交往關係,亦不足作為合理化其對A男侵擾行為之正當理由,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⒋末就被告於112年7月6日凌晨2時20分許、112年7月7日午間12時許,傷害A男及妨害其自由行動權利部分,經核被告上開所辯就客觀事實部分均未予爭執,僅就其攻擊A男行為之原因、動機加以說明,就被告指稱原告2人同時也有傷害被告部分,亦表明無法提出相關證據,自非可採。是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被告上開跟蹤騷擾原告2人、傷害及以強暴方式妨害A男自由行動權利等部分之事實,均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跟蹤騷擾防制法係參照司法院釋字第689號解釋意旨,明定本法立法目的在保護個人之行動自由、免於身心傷害之身體權、於各場域中得合理期待不受侵擾之自由與個人資料自主權,免於受到跟蹤騷擾行為之過度冒犯或侵擾,並維護個人人格尊嚴。又跟蹤騷擾行為使被害人心生恐懼、長期處於感受敵意或冒犯之狀態,除造成其心理壓力,亦影響其日常生活方式或社會活動,侵害個人行動與意思決定自由(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條立法理由參照)。再按生活私密領域不受侵擾之自由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權,屬憲法所保障之權利,免於身心傷害之身體權亦與上開闡釋之一般行為自由相同,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自由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理念,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自由發展,亦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基本權利。對個人前述自由權利之保護,並不因其身處公共場域,而失其必要性。在公共場域中,人人皆有受憲法保障之行動自由。惟在參與社會生活時,個人之行動自由,難免受他人行動自由之干擾,於合理範圍內,須相互容忍,乃屬當然。如行使行動自由,逾越合理範圍侵擾他人行動自由時,自得依法予以限制。在身體權或行動自由受到侵害之情形,該侵害行為固應受限制,即他人之私密領域及個人資料自主,在公共場域亦有可能受到干擾,而超出可容忍之範圍,該干擾行為亦有加以限制之必要。以尾隨、盯梢、守候或其他類似方式,持續接近他人或即時知悉他人行蹤,足以對他人身體、行動、私密領域或個人資料自主構成侵擾之行為。至跟追行為是否無正當理由,須視跟追者有無合理化跟追行為之事由而定,亦即綜合考量跟追之目的,行為當時之人、時、地、物等相關情況,及對被跟追人干擾之程度等因素,合理判斷跟追行為所構成之侵擾,是否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界限(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89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跟蹤騷擾行為若無正當理由,且已超出可容忍之範圍,參照上開大法官解釋理由書意旨,自應認屬於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所稱之跟蹤騷擾行為,而構成侵擾之行為。  ㈢本件被告因與原告2人有感情糾紛,竟於112年1月至112年7月長達半年期間,陸續以撥打電話、寄送電子郵件予B女,及至A男住處外埋伏、觀察原告2人行蹤等方式,干擾原告2人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依被告行為當時之人、時、地、物等相關情況,及對原告2人干擾之程度等因素判斷,被告對原告2人所為侵擾行為,雖係基於感情糾紛之動機,但並無正當理由,且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界限,已不法侵害原告2人私人生活領域不受侵擾之精神自由人格法益;又被告分別於112年7月6日凌晨、112年7月7日午間,與A男發生口角,以徒手抓住A男之雙手手臂、毆打A男頭部、雙手,並以腳踢其下半身,拉扯其脖子上之員工證及衣服等強暴方式,妨害A男自由行動之權利,並造成A男受有雙上肢多處挫擦傷、右側前臂擦傷、左側前臂擦傷、右側上臂擦傷、右側膝部挫傷、頸部挫傷、頭暈及目眩、頭部未明示部位挫傷等傷害,亦已不法侵害A男之行動自由、身體權及健康權。是原告2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確屬有據。  ㈣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  ⒈A男請求之醫療費用部分:   A男主張其因被告上開傷害行為,於112年7月6日驗傷支出診療費750元、於112年7月7日驗傷支出診療費700元等事實,業已提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下稱麻豆新樓醫院)醫藥費收據附卷為證(新簡字卷二第33頁至第35頁),經核均屬治療A男所受傷勢醫療上之必要費用,及主張權利之必要費用,是A男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1,450元,應予准許。  ⒉A男請求之房租部分:  ⑴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致他人受有損害,且行為與權利侵害及損害結果間具有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與損害結果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即無賠償之可言。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所稱「條件關係」係指「無此行為,必不生此損害」,而「相當性」則係指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  ⑵A男主張其因被告於112年7月6日深夜所為之傷害行為,需另找租屋處,支出112年7月至9月部分,共3個月、每月1萬2,700元,及112年10月部分,共1個月、每月1萬3,100元之房租,共計5萬1,200元等事實,固據其提出轉帳交易明細截圖附卷為證(新簡字卷二第39頁至第46頁),惟A男於本件案發前本即係租屋居住,此據A男供承在卷(新簡字卷二第82頁),無論有無本件被告之傷害行為,A男均需支付房租,不因其係繼續居住在原租屋處,或另尋租屋處而有不同,自欠缺「無被告之傷害行為,必不生112年7月至10月間房租支出之損害」此一條件關係存在,尚難謂A男支出5萬1,200元之房租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有何等因果關係,A男此部分之請求,尚非有據,不應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⑵本件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2人私人生活領域不受侵擾之精神自由人格法益,及故意不法侵害A男之行動自由、身體權及健康權等情,業經認定如前,依被告長達約半年期間,陸續騷擾原告2人之情形,及造成A男行動自由遭妨害限制之程度與所受雙上肢多處挫擦傷、右側前臂擦傷、左側前臂擦傷、右側上臂擦傷、右側膝部挫傷、頸部挫傷、頭暈及目眩、頭部未明示部位挫傷等傷勢,可認原告2人主張其等精神上因此受有相當痛苦乙節,應屬有據,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等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  ⑶查B女為大學畢業,每月工作收入約4萬多元,家中有父親、繼母、繼妹、祖母、繼外祖母,未與家人同住,但需協助家中開支及房貸費用,目前尚有就學貸款尚未還清(新簡字卷一第24頁),另B女於本件案發期間之112年2月7日、112年2月14日,至身心科診所就診,經診斷為環境適應障礙併焦慮及憂鬱情緒、疑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及睡眠障礙,有焦慮、緊張、胸悶、呼吸不順、夜眠不佳等症狀,後於112年4月至5月間,因出現情緒及睡眠障礙至身心科診所就診,經診斷為伴有混合憂鬱情緒及焦慮之適應疾患,評估需服用藥物治療,另於112年4月19日至113年5月17日,主訴因感情困擾,發現男友出軌且其第三者持續騷擾自己,生活受到很大影響,身心不安、焦慮,故至心理諮商所尋求諮商協助,評估其身心承受多方壓力,建議持續固定諮商,以支撐並穩定其情緒及生活狀態,於112年6月7日,因懷孕13週併脅迫性流產、泌尿道感染,經由急診住院,112年6月13日懷孕14週流產等情,有B女提出之心自在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得立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芯耕圓心理諮商所心理諮商證明書、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樂生婦幼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為證(新簡字卷一第25頁至第33頁),名下有車輛、投資等財產,110年度、111年度申報之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74萬2,450元、63萬6,821元;A男為研究所畢業,每月工作收入約6萬多元,家中有父母、胞弟、外祖父母,未與家人同住,但需協助家中開支,目前尚有汽車貸款尚未還清(新簡字卷二第31頁),名下有車輛、投資等財產,110年度、111年度申報之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72萬0,332元、168萬3,225元;被告為高中畢業,任職於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家中祖母罹有失智症,需與父親一同扶養祖母,胞妹尚在就學,母親因車禍事故受傷,不良於行,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被告自身於112年1月20日因懷孕6週併藥物流產,後因不完全自然流產、大量出血,於112年2月24日行子宮鏡移除異物,後於112年3月26日因利用其他特定方式蓄意故意自我傷害,經送至麻豆新樓醫院急診室治療,至112年8月22日仍因持續性憂鬱症至奇美醫院治療等情,有被告提出之李及時婦產家醫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門診病歷、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憑(新簡字卷二第15頁至第23頁),名下無申報之財產資料,110年度、111年度申報之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49萬1,240元、49萬8,762元,有兩造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財產所得查詢結果在卷可參(限制閱覽卷)。審酌兩造前述身分、社會地位、學識、經濟狀況,及本件紛爭起因,係A男未能妥適處理其與被告及B女間之感情糾紛,使被告獨自承受人工流產痛苦,後續復因此出現憂鬱症狀,於受有感情刺激之情狀下,對原告2人為本件不理智之行為,A男就其自身權利遭被告故意侵害致受損害之事實,法律上雖無與有過失規定之適用(詳後述),然事實上仍難辭其咎,且造成B女無端遭受牽連,身心承受多方壓力,後續懷孕亦不幸流產,兼衡被告侵害原告2人精神自由、及侵害A男行動自由、身體權及健康權之情節、造成原告2人受有精神痛苦之嚴重程度等一切情狀,認B女、A男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分別以6萬元、1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均屬過高,不應准許。  ㈤被告雖抗辯原告2人就其等所受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主張不予賠償等語。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按雙方互毆乃雙方互為侵權行為,與雙方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者有別,無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6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基此可知,一方與他方互為故意侵權行為之情形,雙方應分別就各自侵權行為造成之損害負擔賠償責任,不得主張過失相抵。本件被告所抗辯A男侵犯被告貞操權,又剝奪胎兒生命,且同時與B女交往,B女明知上情,卻仍與A男交往,橫刀奪愛,並與A男共同設下陷阱,致被告涉及刑事犯罪,原告2人自身亦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侵害被告權利或利益等語,縱認屬實,亦係原告2人有無故意對被告為侵權行為之問題,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說明,被告尚不得據此主張原告2人與有過失而免除被告應負擔之損害賠償責任,併予敘明。  ㈥基此,本件B女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6萬元,A男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451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450元+精神慰撫金1元=1,451元)。  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同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屬無確定期限者,且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其等各自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11日起(依113年度附民字卷第23號卷第9頁、113年度附民字第22號卷第9頁本院送達證書,本件原告2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均於113年1月10日送達於被告住所而生送達效力)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2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人分別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規定,審酌本件紛爭之起因、兩造之勝敗程度,諭知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如主文第四項所示,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就原告各自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皆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2024-10-18

SSEV-113-新簡-231-20241018-1

跟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跟蹤騷擾保護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跟護字第16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法定代理人 謝龍富 代 理 人 賴威廷 被 害 人 AD000-K113284(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相 對 人 魏清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不得監視、觀察、跟蹤、知悉被害人行蹤。 二、相對人不得以盯梢、守候、尾隨或其他類似方式接近被害人 之工作場所及經常出入或活動之場所(地址詳如附件所示) 。 三、相對人不得對被害人為警告、威脅、嘲弄、辱罵、歧視、仇 恨、貶抑或其他相類之言語或動作。 四、相對人應遠離下列場所至少一百公尺:被害人工作場所地址 及被害人經常出入或活動之場所地址(地址詳如附表所示) 。 五、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限二年。 理 由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 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 分之資訊,跟蹤騷擾防制法(下稱跟騷法)第10條第7項定 有明文。為保護本案被害人,本案被害人AD000-K113284(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之姓名應以代號為之,並避免揭露足資識 別其身分之資料,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知悉被害人作息,竟於民國113年8月 29日中午12時被害人至新北市○○區○○里○○○○0000號工作時, 為監視、觀察、跟蹤行為,嗣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13分 ,相對人竟在新北市○○區○○路0號旁守候被害人,並持刀攻 擊被害人,反覆持續為之,被害人心生畏怖,嚴重影響其日 常生活及社會活動,因考量有具體危險情境,認有逕行聲請 保護令之必要,爰職權依跟騷法第5條第2項規定,聲請核發 跟蹤騷擾保護令等語。 三、相對人經本院依跟騷法第9條規定,將聲請書繕本送達於相 對人,並定3日期限請相對人具狀陳述意見,惟相對人並未 提出任何書狀表示意見。 四、按警察機關受理跟蹤騷擾行為案件,經調查有跟蹤騷擾行為 之犯罪嫌疑者,應依職權或被害人之請求,核發書面告誡予 行為人;行為人經警察機關為書面告誡後2年內,再為跟蹤 騷擾行為者,被害人得向法院聲請保護令;檢察官或警察機 關得依職權向法院聲請保護令,跟騷法第4條第2項前段、第 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或警察機 關依跟騷法第5條第2項為保護令之聲請,應考量個案具體危 險情境,且不受書面告誡先行之限制,跟騷法施行細則第15 條亦有明文。另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跟蹤騷擾行為之 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 款之保護令:一、禁止相對人為第3條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 並得命相對人遠離特定場所一定距離。二、禁止相對人查閱 被害人戶籍資料。保護令有效期間最長為2年,自核發時起 生效,跟騷法第12條第1項第1、2款、第13條第1項亦有明文 。 五、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前揭監視、觀察、跟蹤行為,並 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13分許守候被害人並持刀攻擊等情 ,業據相對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據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 明確,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害人診斷證明書 、偵查報告書、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照片等件在卷可稽, 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六、本院審酌相對人有上開監視、觀察、跟蹤行為,甚至有守候 被害人、持刀攻擊之行為,造成被害人受有傷害,相對人於 警詢時亦供稱:我持刀攻擊被害人後隨即變裝逃逸,是早已 預謀犯案,我確實也想過要殺死被害人,但主要是要讓被害 人受傷讓她害怕等語(見本院卷第38至39頁)。從而,依相 對人所為前述跟蹤騷擾型態、情節輕重、被害人受侵害程度 等其他一切情形,認被害人確有繼續遭相對人為跟蹤騷擾行 為之危險,故核發如主文所示之保護令為適當,並定有效期 間為2年,以拘束相對人之行為,保護被害人免遭受相對人 之侵害。 七、相對人如違反本件保護令,依跟騷法第19條之規定,得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併此指明。 八、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靖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婉菱          附件: 工作場所地址 臺北市○○區○○路00號 經常出入或活動之場所地址 新北市○○區○○里○○○○0000號

2024-10-18

TPDV-113-跟護-16-20241018-1

跟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保護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保護令 113年度跟護字第6號 聲 請 人 AE000-K113132 相 對 人 OOO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跟蹤騷擾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 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 分之資訊,跟蹤騷擾防制法(下稱跟騷法)第10條第7項定 有明文。為保護本案之聲請人即被害人,本案聲請人之姓名 以代號為之,並避免揭露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合先敘明 。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聲請人任職於同一物業公司,原負 責同一社區之管理業務,嗣因聲請人對相對人提告,雙方之 刑事案件尚在偵查中,相對人113年5月10日離職,然卻於民 國113年5月22日至聲請人辦公室翻找物品、傳LINE訊息予聲 請人,然雙方並未取得聯繫;於113年6月14日致電聲請人之 同事表示當晚欲至聲請人工作地點找聲請人,然並未出現; 於113年6月15日撥打多通電話騷擾聲請人。相對人因前開對 聲請人之騷擾行為,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於113年7 月6日核發書面告誡後,相對人又為下列行為:㈠113年8月1 日晚間6時許,以設交往平台表示追蹤聲請人IG動向。㈡113 年8月2日、10日,相對人透過雙方友人表示想約聲請人談話 。㈢二次以抖音傳送訊息予聲請人遭聲請人刪除 ,為此,聲 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禁止相對人跟蹤騷擾保護令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 ㈠、相對人跟聲請人是物業公司同事,聲請人所提對話紀錄是相 對人與直銷上線之對話紀錄,是在談直銷之事,該上線亦認 識聲請人,因聲請人有對相對人提刑事告訴尚在偵查中,聲 請人於113年5月10日表示懷有相對人小孩,相對人想確認是 否屬實,聲請人要求相對人負責並賠償損害,其雖拿出超音 波資料,但相對人不確定聲請人是否確已懷孕,所以才會向 別人探聽聲請人消息。 ㈡、相對人沒有要追蹤聲請人IG,反之,聲請人有至相對人抖音 看相對人帳號,相對人有把相關資料提供給警察。相對人跟 聲請人是同一間公司,公司得知兩造爭訟後將相對人調離原 工作場所後,相對人之工作場所已經與聲請人的工作場所離 得很遠,不要接近聲請人住處及工作場所,對相對人而言並 沒有困難,但相對人前開對話中之相關言論是對第三人而不 是對聲請人,相關詢問是出於對聲請人之關心。 ㈢、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收受前開告誡書後,仍有跟前開對話中之 人討論聲請人相關事宜是因為相對人有可能是小孩父親,是 基於關心而為詢問。前開對話發生的時間是8 月的某個時候 ,確切時間不記得了,相對人前與聲請人交往期間,因相對 人有婚姻關係,聲請人要求相對人離婚而未獲同意,故曾找 相對人理論。相對人並不知道聲請人住址,聲請人也沒有提 出任何證據證明相對人曾經出現在其住處。 四、按跟騷法所稱跟蹤騷擾行為,指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 、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為 違反其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一、監視、觀察、跟蹤或 知悉特定人行蹤」、「二、以盯梢、守候、尾隨或其他類似 方式接近特定人之住所、居所、學校、工作場所、經常出入 或活動之場所」、「三、對特定人為警告、威脅、嘲弄、辱 罵、歧視、仇恨、貶抑或其他相類之言語或動作」、「四、 以電話、傳真、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設備,對特定人 進行干擾」行為,使之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 會活動,跟騷法第3條第1項第1至4款定有明文。次按按行為 人經警察機關為書面告誡後2年內,再為跟蹤騷擾行為者, 被害人得向法院聲請保護令;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確有跟 蹤騷擾行為之事實且有必要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保護 令,跟騷法第5條第1項前段、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保護令之核發,須經法院審理後,認有於警察機關為書面 告誡後2年內為跟蹤騷擾行為發生之事實,及核發保護令之 必要,始足當之。 五、聲請人主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於113年7月6日對相 對人為書面告誡後,相對人仍於113年8月1日晚間6時許,以 設交往平台表示追蹤聲請人IG動向;於113年8月2日、10日 ,透過雙方友人表示想約聲請人談話;又有2次以抖音傳送 訊息予聲請人等事實,雖據聲請人提出帳號OOO之人表示想 要追蹤聲請人帳號之截圖、相對人與第三人以LINE通訊軟體 之對話為憑,然相對人否認以前揭帳號請追蹤聲請人IG,聲 請人亦未出前揭帳號確為相對人使用之證明,本院另審酌前 揭帳號縱係相對人所使用,然其申請追蹤聲請人IG帳號未獲 許可前,當無從與聲請人有何聯繫而為騷擾行為,自難單以 前揭聯繫之請求逕認相對人有違反告誡書之內容而對聲請人 為騷擾行為。至聲請人所提相對人與「粼粼老師」間之LINE 對話內容,相對人雖不否認雖部分確係談論與聲請人有關之 議題,然審諸該等對話之內容,多係相對人向第三人「粼粼 老師」表述其關於與其與聲請人間關係之看法,並未見相對 人要求該第三人向聲請人傳遞訊息而以間接方式予以騷擾之 意思,核屬於相對人個人之意見表述範疇,與涉及生理差異 之「性」或社會文化意涵上之「性別」難認有所關連,縱使 該等言論使聲請人主觀上感到被冒犯或不快,亦不構成跟騷 法第3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行為。  六、綜上所述,依卷內客觀事證,尚無從認定相對人有於系爭書 面告誡後2年內,再為跟蹤騷擾聲請人之行為,核與跟騷法 第12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宛橙

2024-10-16

TYDV-113-跟護-6-20241016-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跟蹤騷擾防制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振烈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4784號、第7634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075號),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跟蹤騷擾罪,處拘役伍 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甲○○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 本院調解筆錄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治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 。  ㈡又所謂跟蹤騷擾行為,參酌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規定 ,係以行為人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為 前提,除以時間上之近接性為必要外,並應就其行為之樣態 、緣由、經過、時間等要素,是否持續反覆為斷,顯然立法 者已預定跟蹤騷擾行為具有反覆實行之特性,而具有集合犯 之性質。查被告自民國112年12月8日起至113年2月20日止, 以附件附表所載之方式冒犯騷擾告訴人,乃是基於單一目的 ,對告訴人持續實行跟蹤騷擾行為,依上說明,應認係集合 犯僅論以一罪,公訴意旨認應論以接續犯,容有未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正當方式 追求異性,竟違反告訴人之意願,率爾為本案跟蹤騷擾犯行 ,顯見其自我控制能力甚差,漠視法律規範,致使告訴人心 生畏怖並換工作,其行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犯行持續時間;另參告訴人表示:被告又有來 我家,現在準備搬家等情,有上開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參 ,核與被告自陳事後曾經出現在告訴人住處附近1次等情相 符(見審易卷第29頁),不宜輕縱;惟仍考量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於偵查中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有按 期給付分期款項,業經本院核閱被告庭呈之交易明細無訛, 且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93頁);暨被告 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專科畢 業之智識程度、退休、已婚、小孩已成年、沒有人需要其扶 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 1 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 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 障及監察法第 11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最重本刑 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之限制。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784號                    113年度偵字第7634號   被   告 甲○○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9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代號AV000-K113008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A女)素不相識,僅為客人與店員之關係,甲○○竟基 於跟蹤騷擾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違反 A女之意願反覆、持續對其實施跟蹤騷擾,使A女心生畏怖, 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嗣經A女報警處理,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⒈證明被告與告訴人A女素不相識,僅為客人與店員之關係之事實。 ⒉證明被告有使用臉書暱稱「Jack Lin」傳送附表編號1所示訊息予告訴人、被告有寄送附表編號2所示包裹予告訴人、被告有出現於附表編號3、4所示地點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及偵查中之結證 ⒈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⒉證明被告之行為已致其心生畏怖、感覺噁心而影響正常生活,因此換工作之事實。 3 證人吳承祐於偵查中之結證 證明告訴人有告知證人其遭被告騷擾之事,證人因此當面要求被告停止騷擾行為,但被告仍持續為之,足見被告明知其行為已違反告訴人意願之事實。 4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書面告誡書、送達證書、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跟護字第2號保護令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5 臉書訊息截圖、監視器截圖、寄送包裹照片、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 證明被告有以附表所示方式跟蹤騷擾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跟蹤騷擾防治法第3條第1項第2、4至6 款之規定,而犯同法第18條第1項實行跟蹤騷擾罪嫌。又被 告於附表所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出於單一犯意,侵害 同一法益之行為,因各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 念無法強行分開,請論以接續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王莉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 本法所稱跟蹤騷擾行為,指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 訊、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為違反其意願且 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下列行為之一,使之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 常生活或社會活動: 一、監視、觀察、跟蹤或知悉特定人行蹤。 二、以盯梢、守候、尾隨或其他類似方式接近特定人之住所、居   所、學校、工作場所、經常出入或活動之場所。 三、對特定人為警告、威脅、嘲弄、辱罵、歧視、仇恨、貶抑或   其他相類之言語或動作。 四、以電話、傳真、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設備,對特定人   進行干擾。 五、對特定人要求約會、聯絡或為其他追求行為。 六、對特定人寄送、留置、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   或其他物品。 七、向特定人告知或出示有害其名譽之訊息或物品。 八、濫用特定人資料或未經其同意,訂購貨品或服務。 對特定人之配偶、直系血親、同居親屬或與特定人社會生活關係 密切之人,以前項之方法反覆或持續為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 無關之各款行為之一,使之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 會活動,亦為本法所稱跟蹤騷擾行為。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 1 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 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 障及監察法第 11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最重本刑 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之限制。 附表 編號 時間(民國) 方式 訊息要旨或騷擾行為 證據出處 騷擾態樣 1 112年12月8日至12日、113年1月10日、15日 以臉書傳送訊息予告訴人 「...今天要擁抱你...」、「就這麼決定了,既然結婚生小孩了就明說」、「...我們的心靈是相通的...」、「你依然不吭不響,那我就認定你願意跟我了...」等語 偵4784卷第31、33、37-41頁 跟蹤騷擾防治法第3條第1項(下同)第4、5款 2 113年1月10日 寄送包裹 被告未經同意即寄送包裹至告訴人之工作地(詳卷) 偵4784卷第25-29頁 第6款 3 113年1月12日 盯梢、守候 被告至告訴人位在彰化縣之戶籍地(詳卷)外徘徊,並詢問鄰居告訴人是否住在上址 警00000000000號卷第51-53頁 第2款 4 113年2月20日 盯梢、守候 被告至告訴人位在高雄市湖內區之租屋地(詳卷)外徘徊 詳如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第2款

2024-10-16

CTDM-113-簡-2493-20241016-1

勞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定暫時狀態處分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全字第3號 聲 請 人 廖宥䫆 相 對 人 立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逸文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113年度重勞訴字 第11號),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本院113年度重勞訴字第11號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終結 確定前,應繼續僱用聲請人,並按月給付聲請人新臺幣96,000元 。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自民國106年11月20日起受僱於相對人,並擔任韌體二 部之部門主管,約定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96,000元。 相對人以聲請人於112年11月15日對韌體二部工程師耿偲語 性騷擾,經耿偲語對聲請人提出性騷擾申訴,相對人認定性 騷擾成立,決議記聲請人1次大過,並調整聲請人至其他單 位。然相對人復以耿偲語於20日内提出申覆,經委員會於11 3年1月12日再次召開會議,建議累計記大過三次開除,若不 開除則即刻調離主管職。相對人乃於113年2月5日再對聲請 人記大過2次,並予以解僱。然耿偲語僅為1次性騷擾申訴及 1次申覆,該案至多可認成立1個性騷擾行為,聲請人並已在 公司之規範內受1次大過,並調整至不同單位之處分,相對 人調查委員會竟僅聽信耿偲語片面之詞,於113年1月12日作 成申覆決議,卻於同年月15日始訪談聲請人,顯然作成決議 前未給予聲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所認定之事實顯有疑慮, 聲請人自無任何違反勞動契約且情節重大之情況。且聲請人 遭相對人調離原職後,根本未對耿偲語再有何性騷擾行為, 上開處分已足確保被告之經營秩序。相對人竟依調查委員會 建議,對聲請人重複懲處,再記聲請人大過2次,顯然逾越 必要之程度,係惡意解僱聲請人,是相對人依勞動基準法第 12條第1項第2款、第4款,工作規則第23條、工作合約書第1 5條第1項第2款終止勞動契約,於法不合,聲請人已提起確 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之訴,確有勝訴之望。  ㈡聲請人每月薪水僅96,000元,雖在高雄有不動產,然仍有貸 款共235萬餘元,每月應攤還22,560元,又以聲請人之年紀 ,另覓工作不易,目前與配偶僅能以微薄之勞保給付維生, 且原承租基隆市暖暖區之租屋處,因無工作收入以支應房租 ,聲請人不得已將退租。而相對人為知名之網路通訊通訊安 全設備之上櫃公司,資本額1,453,423,030元,112年全年營 收為83億餘元,稅前淨利11億餘元,顯見相對人繼續僱用聲 請人毫無困難。倘准許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請求,相對人 蒙受之不利益亦甚微,自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  ㈢爰依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請求相對人應於本 案訴訟終結確定前,繼續僱用聲請人,並按月給付聲請人96 ,000元。 二、相對人答辯:  ㈠聲請人以宗教因素及長者自居,對相對人之員工耿思語以強 制套用乾女兒角色於耿思語,要求耿思語配合及服從,而對 耿思語為肢體碰觸、不當言語及傳訊息、評論身材、以不適 當之暱稱例如公主等稱呼、強迫送禮、邀請出遊、半夜傳非 工作之訊息騷擾、牽手及向耿思語傳送LOVEYOU等語,期間 長達2年,耿思語身為下屬而隱忍,造成耿思語身心受創。 經耿思語提出申訴,相對人對聲請人為懲處後,然耿思語依 規定提出申復,並提出更多證據,認聲請人另有①利用職務 之便,對於耿思語拒絕送禮或私人約會時,或表達專案的不 同理念時,即報復性要求過高、冷處理、以考績要脅對待耿 思語。②亦有對耿思語進行工作專業的言語貶低,摧毁受害 者自信心。③每週至少二至多四次,每次一小時以上,以上 對下主管約談為由,帶至會議室、走廊、其他樓層,訴諸私 人情緒。此舉佔據耿思語大量上班時間與心力,需要額外加 班彌補正務。然而加班時間也會被盯梢導致無法工作。下班 時則會受到尾隨。④眼神緊盯其他女同事胸、腰等,並發表 不舒服的評論、詢問胸罩尺寸等言語性騷擾事由。足認聲請 人在工作場所對同仁有性騷擾且情節重大。經相對人調查耿 思語提出的LINE對話、其他證人證述後,依工作規則第23條 約定依法終止契約。故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業已合法終止,本 案訴訟聲請人無勝訴之望。目前社會氛圍對於性騷擾之重視 與過去不同,聲請人之行為是否構成「性騷擾」,相對人委 員會做出判斷,法院固得審理聲請人之行為是否構成「性騷 擾」及是否「重大」,但目前社會容忍度較過去為低,如同 酒駕一般,因此對於「顯有勝訴之可能」之判斷應更為嚴格 。  ㈡本案被害人眾多,若讓聲請人回到公司上班,被害人無不心 驚膽跳,造成恐慌。會嚴重影響相對人營運,造成重大影響 ,不能僅憑營業額或獲利判斷不會對相對人造成重大影響, 故本件繼續僱傭聲請人顯有重大困難。又聲請人之基本生活 之所需非依靠相對人之薪水,其已屆至退休年齡,依過去薪 資水準,應有存款,且聲請人經常贈與被害人禮物,例如香 水、圍巾、項鍊首飾等,即可證明聲請人根本財務自由,足 見本件無定暫時狀態之必要。 三、按勞工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法院認勞工有勝訴之望 ,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者,得依勞工之聲請,為 繼續僱用及給付工資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勞動事件法第49條 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勞動事件之勞工,通常有 持續工作以維持生計之強烈需求,基於此項特性,於確認僱 傭關係存在之訴訟進行中,如法院認勞工有相當程度之勝訴 可能性,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時,宜依保全程序 為暫時權利保護。此項係斟酌勞動關係特性之特別規定,性 質上屬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所定爭執法律關係及必要性 等要件之具體化。所謂「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 係指繼續僱用勞工可能造成不可期待雇主接受之經濟上負擔 、企業存續之危害或其他相類之情形。又勞工提供勞務,除 獲取工資外,兼具有人格上自我實現之目的,如勞工喪失工 作,不僅無法獲得工資而受有財產權之損害,亦有失去技能 或競爭力之虞,甚至影響其社會上之評價等,致其人格權受 損害。是勞工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法院固不得僅因 其有資力足以維持生計,逕謂無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 急迫之危險等必要,惟倘雇主繼續僱用勞工亦顯有重大困難 ,則應依利益衡量原則,就本案確定前,勞工未獲繼續僱用 所受之損害,與雇主繼續僱用勞工所受之不利益程度,衡量 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239號裁定意旨參 照)。   四、經查:  ㈠聲請人所提確認僱傭關係之訴現由本院113年度重勞訴字第11 號審理在案,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誤。堪認聲請人已 釋明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請求之原因。  ㈡聲請人就本案訴訟有勝訴之望之釋明:依相對人113年2月5日 員工獎懲通知單、新北市汐止區公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等件 內容,可見相對人係於112年11月20日召開性平會議,訪談 雙方當事人後依耿思語申訴事實,對聲請人為記一大過調職 之處分,後經耿思語於112年12月27日提出申覆,相對人再 依申覆事由進行調查後,以聲請人對耿思語除了有提出申訴 所指訴性騷擾事實外,另外聲請人於公開場合又宣揚此事, 並惡意取消耿思語作業平台權限,造成耿思語短期内無法工 作,致耿思語再次傷害,另聲請人亦有對其他同事柯曉玫為 性騷擾等事由,而於113年2月5日做出再記二大過之懲處, 並以聲請人已累計記三大過,依工作規則第23條規定終止勞 動契約。而聲請人則就耿思語於申訴時所主張的事實雖有部 分不爭執,但就是否構成性騷擾有所爭執,且否認於耿思語 提出申覆後,再惡意取消耿思語作業平台權限,造成耿思語 短期内無法工作,或再度對耿思語為騷擾,亦否認有對柯曉 玫為性騷擾。聲請人就其爭執部分並提出113年1月2日聲請 人與同事林育朋電子郵件内容佐證其取消耿思語作業平台權 限之合理性及必要性。又觀之相對人調查委員會於113年1月 12日作成申覆決議後,始於同年月15日訪談聲請人,有訪談 紀錄可佐(見本院卷第162頁至165頁),可見聲請人主張相 對人作成決議前未給予聲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其程序不合 法乙節,非屬無稽之談,尚有調查之必要。是以本件聲請人 主張其本案訴訟並非顯無勝訴之望,已為相當釋明。  ㈢相對人繼續僱用是否顯有重大困難部分:   1.參照聲請人所提出之相對人之公司公示資料所示,相對人 實收資本額為1,453,423,030元(見本院卷第18頁),可 見相對人為具相當規模之企業,資本雄厚,難認繼續僱用 聲請人,將造成相對人經濟上沉重負擔及存續之危害。反 而觀之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聲請人名下有二部車輛, 自108年迄至112年歷年的收入主要為自相對人獲取薪資所 得(分別為1,305,800元、1,298,200元、1,415,500元、1 ,651,595元、1,557,100元),有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 憑單及本院依職權查詢所得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230頁 至238頁、第254頁至262頁),可認聲請人從事工作,除 獲取工資外,兼具有人格上自我實現之目的,如勞工喪失 工作,不僅無法獲得工資而受有財產權之損害,亦有失去 技能或競爭力之虞,自不能僅以聲請人名下有其他財產以 及先前獲取工資必留有存款,即逕認其無繼續受僱之必要 。   2.相對人固稱被害人眾多,若讓聲請人回到公司上班,被害 人無不心驚膽跳,造成恐慌。會嚴重影響相對人營運,造 成重大影響,故本件繼續僱傭聲請人顯有重大困難等語。 查,相對人為防治工作場所性騷擾行為,維護性別工作平 等及人格尊嚴,特依「性別工作平等法」及勞動部頒布之 「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訂定準則」, 訂定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下稱系 爭辧法,見本院卷第78頁至81頁)。依系爭辦法第4.3條 規定,工作場所有以上性騷擾之情形時,雇主或因工作關 係有管理監督權者應予勸阻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可認相 對人就發生性騷擾事件,已有相當權限採取有效、必要防 治措施之機制及依據,而本件依申覆內容,固有耿思語及 柯曉玫等數名同事指控聲請人性騷擾,然相對人公司組織 規模非小,若採取分派不同且無業務往來之單位,並無執 行上之困難,則相對人以聲請人回到公司上班,將造成其 營運困難,尚難認可採。   3.綜上,審酌相對人因定暫時狀態之處分,雖有暫時給付薪 資損害及調整受影響員工職務之不便,然得以所受領之勞 務予以彌補,所蒙受之不利益應少於聲請人就勞務請求之 損害。是應認聲請人就相對人繼續僱用聲請人,非顯有重 大困難一節,已經釋明。  ㈣另本院審酌聲請人依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為本件繼續雇用 及給付工資定暫時狀態處分聲請部分,就確有定暫時狀態處 分之請求及必要性已為釋明,聲請人遭相對人解僱後仍處於 待業狀態,命相對人繼續僱用聲請人,相對人得受領相對人 所提供之對待給付,自無命聲請人供擔保後始得准為定暫時 狀態處分之必要。 五、綜上,聲請人依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暫時狀 態處分,求為命相對人於本院113年度重勞訴字第11號確認 僱傭關係等事件終結前,繼續僱用聲請人,並按月給付薪資 96,000元,應屬有據。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2024-10-15

SLDV-113-勞全-3-20241015-2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3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明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緝字第1808、18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十九條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肆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9條之違反保護令 罪。被告基於單一之犯罪決意,多次干擾告訴人而違反保護 令之行為,係於相近之時間密接為之,侵害法益同一,各行 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爰審酌被告 明知法院已核發保護令裁定後,仍無視法院誡命,未能控制 自己之言行,仍持續違反保護令,造成告訴人生活上、精神 上莫大之困擾及不安,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 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生 危害暨及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小 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9條 違反法院依第12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所為之保護令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808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809號   被   告 乙○○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代號代號AE000-K111307(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 為朋友關係,乙○○明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11年7月15 日核發之111年度跟護字第1號民事保護令裁定,令其「一、 相對人不得監視、觀察、跟蹤或知悉被害人行蹤。二、相對 人不得以盯梢、守候、尾隨或其他類似方式接近被害人之住 所及工作場所。三、相對人不得對被害人為警告、威脅、嘲 弄、辱罵、歧視、仇恨、貶抑或其他相類之言語或動作。四 、相對人不得以電話、傳真、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設 備,對被害人進行干擾。五、相對人不得對被害人要求約會 、聯絡或為其他追求行為。六、相對人不得對被害人寄送、 留置、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七 、相對人應遠離下列場所至少100公尺:被害人之住所及工 作場所。八、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詎乙○○仍基 於違反上開民事保護令之犯意,先於112年11月12日17時許 ,利用foodpanda外送平台寄送食物及筆記本至A女工作地點 (地址詳卷),並於筆記本上記載(原文照錄):「我認事你到 現在我都全心的在對你 也從沒做出對不起你的事 保護你都 來不及了 這二個月來 我也想了很多 你對我的誤會 我也不 想多說了...(略)...我也要準備來去工作 不然答應你的房 子快要賺到 不然日子不多了會無法完成 乙○○ 112.11.12」 等語,,復於112年11月13日23時5分許,向不知情之黃智暉 借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傳送「今天玩得開心嗎 疑惑「今天玩的開心嗎」 ?」等簡訊內容騷擾A女,以此方 式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案經A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 ㈡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 ㈢證人黃智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 ㈣通聯調閱查詢單、訊息內容、筆記本內容、貨物商品翻拍照 片各1份。 ㈤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7月15日111年度跟護字第1號民事保 護令裁定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9條違反保護令罪嫌 。被告上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內為之,為接續犯,請論 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曾意翔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9條 違反法院依第 12 條第 1 項第 1 款至第 3 款所為之保護令者 ,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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