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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簡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撤銷假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2年度監簡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法務部矯正署 代 表 人 周輝煌(署長) 被 上訴 人 蔡宇捷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假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 改制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監簡字第7號行政訴訟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交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事實概要:   被上訴人前因犯有妨害自由、傷害、毒品、槍砲等罪,經判 處有期徒刑合計刑期12年2月確定,於民國104年7月28日自 上訴人所屬臺東監獄泰源分監(下稱泰源分監)假釋後接續 執行罰金易服勞役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0 8年12月15日。詎被上訴人於假釋中故意更犯詐欺取財罪, 判處有期徒刑5月徒刑確定,依刑法第78條第2項規定及司法 院釋字第796號解釋文意旨,上訴人於111年7月7日以法矯署 教字第11101063030號函(下稱原處分)撤銷其假釋。被上 訴人不服,提起復審,上訴人於111年10月28日以法矯署復 字第11101066830號復審決定(下稱復審決定)駁回被上訴 人之復審主張。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改制前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12年5月31日以111年度監簡字第7號行政 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 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理由及 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上訴人前開假釋中再犯之詐欺罪,經法院於111年1月7日判 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依刑法第78條第3項規定,撤銷被上訴 人假釋之辦理期限為111年7月7日(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内為 之);據此,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於111年6月30日函請泰源 分監審酌是否依法報請撤銷假釋時,已屬情況急迫,依行政 程序法第103條第2款規定,即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上 訴人所屬泰源技能訓練所(下稱泰源所)固於111年7月5日 仍函請被上訴人於文到後5日内向上訴人提出陳述意見書, 惟上訴人如待被上訴人陳述意見書送達後方得作成處分,恐 已逾越前揭撤銷假釋辦理期限(查被上訴人陳述意見書提出 日期為111年7月14日),致被上訴人之假釋無從撤銷,而有 悖於刑法第78條規定立法意旨及違背公益之情事,是依行政 程序法第103條第2款規定,原處分應屬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 範疇,作成之相關程序應無違誤。   ㈡另查被上訴人假釋期間除再犯詐欺取財罪,經判處有期徒 刑 5月確定外,另於假釋期滿後109年1月10日前某時再犯詐欺 取財罪3次,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4月確定( 前開4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又於108年12月間至109年1 月22日前某時許及109年2月18日再犯詐欺取財罪及誣告罪各 1次,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確定在案;綜觀被 上訴人前開假釋後之再犯行狀,多次利用他人對其之信賴, 詐騙被害人交付投資款項,另意圖使前開詐欺案之其中一名 被害人受刑事處分,向偵查機關誣指其涉嫌犯罪,已嚴重侵 害他人財產法益,並妨害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堪認有反 覆實施相同或相類似犯罪之具體情狀,再犯可能性高,悛悔 情形不佳,社會危害性非低,基於特別預防考量,而有撤銷 其假釋之必要,故原處分所憑之事實明確,客觀上之認定要 無疑義,故依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規定,亦無令被上訴 人陳述意見之必要,原處分於法無違反。又退萬步言,縱被 上訴人111年7月14日陳述意見書(下稱陳述意見書)於原處 分作成前即提出,惟參酌該陳述意見書内容,並不影響原處 分撤銷被上訴人假釋之判斷。 ㈢上訴人雖因未待被上訴人提出陳述意見,即於111年7月7日作 成原處分,而有程序上瑕疵之疑慮,惟泰源分監業於111年7 月5日函請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提出陳述意見書,且被上訴人 亦於111年7月14日提出陳述意見書,依行政程序法第114條 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得視為已完成事後之補正程序,故該 瑕疵既經治癒,原處分即具備合法及有效性,復審決定遞予 維持,亦無違誤。再者,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提起復審後,復 以111年8月31日法矯署復字第11103016610號書函(下稱111 年8月31日函),通知被上訴人就不服原處分之部分,於文 到後5日内提出陳述意見,是被上訴人之意見於復審階段亦 有充分表達並無原判決認被上訴人忽視程序正義之情事。   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 四、本院的判斷:  ㈠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前段規定:「(第1項 )違反程序或方式規定之行政處分,除依第111條規定而無 效者外,因下列情形而補正︰……三、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 之機會已於事後給予者。……(第2項)前項第2款至第5款之 補正行為,僅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為之……。」賦予有程序瑕 疵之行政處分,在訴願程序終結前,得有補正其瑕疵之機會 。蓋程序或方式要求通常之旨,在促進行政實體決定之正確 性,原處分機關於訴願程序終結前,業將其理由補充予當事 人知悉;而當事人依原處分之理由,在訴願程序終結前,已 向原處分機關陳明其事實或法律上意見之機會,使原處分機 關得依當事人陳明之意見,如同行政處分作成前所踐行相關 行政程序般,重新審查原處分合法妥當性,俾以決定是否撤 銷或變更原處分者,即可認原處分之程序瑕疵已經此補正, 排除前因程序瑕疵所致之形式違法性,以促進行政效率。故 訴願人依訴願法第56條規定,對於原處分所依據事實或法律 上原因,於訴願書中載明其相對應不服之事實或法律上理由 ,由原處分機關依訴願法第58條第2項規定,如上述補正之 要求,重新審查原處分之合法妥當性後,仍不依訴願人之請 求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並提出訴願答辯者,即應認原處分前未 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之瑕疵已經補正,訴願管轄機關或行 政法院均不得再以原處分曾有程序瑕疵而違法為由,撤銷或 變更原處分(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453號判決、112 年度上字第2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本件原處分機關 即被上訴人機關,與訴願管轄機關,實為同一主體,由其自 行受理訴願案件,實質上無異於踐行自我矯正之程序,故被 上訴人既已於訴願程序中使上訴人到場陳述意見,即生補正 之效力,系爭處分於法已無不合」(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 字第732號判決意旨)。申言之,因欠缺程序規定之違法行 政處分與實質違法之行政處分二者並不等同,對於特定之程 序瑕疵,行政程序法提供補正之機會,亦即藉由本應踐行程 序行為之事後補行,使原形式違法之行政處分因程序瑕疵被 治癒而視為形式上合法之行政處分,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即屬之,亦即於原處分作成前所欠缺之陳述 意見程序得以事後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予以補正該程 序瑕疵。再者,依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2項規定,補正行為 之期限為「訴願程序終結前」,此乃基於補正行為本質屬行 政權之作用,而本於程序規定乃「促進實質正義」作用,亦 即在於促使行政機關能作成內容正確之決定,故透過事後補 行陳述意見之程序,讓行政機關得以「重新綜合考量」相對 人所陳述之意見內容,以促成行政處分作成內容之正確性, 該程序保障之目的即已達成,故經重新綜合考量後,不論另 為有利於相對人之行政處分,抑或雖維持原處分未為變更, 然依客觀事證已顯示行政機關業已針對相對人所陳述意見內 容妥為納入審認仍不改其決定者,該程序瑕疵已然獲得治癒 。  ㈡次按監獄行刑法第134條第1項規定:「受刑人對於廢止假釋 、不予許可假釋或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經依本法提起復審 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復審逾二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 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 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考其立法意旨 在於:「……三、另最高行政法院107年4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 聯席會議決議略以:『依司法院釋字第755號解釋意旨,對具 行政處分性質之監獄處分及其他管理措施而言,向監督機關 提起申訴,亦相當於已經訴願程序。』參照上開決議意旨, 受刑人向法務部提起復審,亦相當於已經訴願程序,……。( 監獄行刑法該條立法理由參照)」由此可見,監獄行刑法第 134條所定復審程序,性質上即相當於訴願程序,係提起行 政訴訟之必要前置程序。因此撤銷假釋之權責機關對作成撤 銷假釋前,如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前段規定給予陳述意 見機會,而違反正當程序者,若事後於復審程序終結前,已 給予該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即已補正上開處分前未給予 受處分人陳述意見機會之程序瑕疵。    ㈢繼按法務部矯正署組織法第1條規定:「法務部為規劃矯正政 策,並指揮、監督全國矯正機關(構)(以下簡稱矯正機關 )執行矯正事務,特設矯正署。」第2條規定:「本署掌理 事項如下:……三、矯正機關收容人教化、性行考核、輔導、 教導、教務、訓導、社會工作、累進處遇、假釋、撤銷假釋 之規劃、指導及監督事項。……」監獄行刑法第137條規定: 「法務部得將假釋之審查、維持、停止、廢止、撤銷、本章 有關復審審議及其相關事項之權限,委任所屬矯正署辦理。 」法務部依監獄行刑法第137條規定,將復審審議及其相關 事項之權限,委任所屬上訴人,並依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於109年6月24日法矯字第10903007150號公告委任 ,並刊登行政院公報第26卷122期在案,爰此上訴人就處理 復審事件訂定「法務部矯正署處理復審事件作業要點」,俾 利受委任成立之復審審議小組運作及處理復審事件(參見「 法務部矯正署處理復審事件作業要點」總說明)。綜上得見 ,上訴人同時執掌假釋及復審審議事務,即有關假釋(含撤 銷假釋)之處分與復審決定均由同一主體即上訴人執掌之。 如前所述,若原處分機關與訴願管轄機關(含與訴願相當之 救濟程序管轄機關,如復審管轄機關)為同一主體之情況, 由其自行受理訴願(復審)事件,實質上無異於踐行自我矯 正之程序,若受刑人就撤銷假釋之陳述意見程序業於復審程 序中踐行者,即生補正之效力,則撤銷處分之程序瑕疵業已 治癒。  ㈣經查,被上訴人於假釋中故意更犯詐欺取財罪,經判處有期 徒刑5月確定,上訴人認被上訴人有再入監執行刑罰之必要 ,符合刑法第78條第2項撤銷假釋之要件,上訴人所屬泰源 所前於111年7月5日發函被上訴人於收受函文5日內具狀陳述 意見,惟於上開陳報期間未滿之111年7月7日旋以原處分撤 銷其假釋,被上訴人不服,提起復審,主張原處分未給予陳 述意見之機會,自屬違法等情,為原判決依法確定之事實。 原審以原處分於作成前,既未給予被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且本件不屬於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2款之急迫情形得免予 給予被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情形,原處分及復審決定自屬違法 ,進而撤銷,固非無見。惟細繹原審卷附事證,被上訴人於 原處分作成後之111年7月14日具狀提出陳述意見書(復審卷 第102-107、244-248頁),另於111年7月18日提出復審書針 對原處分之理由陳明其不服之事實及法律上意見(復審卷第 270-276頁),而上訴人於復審期間亦再次發函通知被上訴 人「如有再陳述意見之必要,請於文到5日內提出,另因審 查必要,復審決定期限延長2個月」(復審卷第41頁),上 訴人始於111年10月28日作成復審決定(復審卷第2-6頁)。 則即使原處分作成前,有未給予被上訴人陳述意見之瑕疵, 然被上訴人於復審程序終結前先後提出陳述意見書、復審書 陳明其不服原處分之事實及法律上意見,是否可認業於相當 於訴願程序之復審程序中補行陳述意見?又上訴人於復審程 序中,是否就上開陳述意見進行「重新綜合並為實體考量審 酌」後,始為維持原處分之決定,而能符合前述行政程序法 第114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前段規定之補正程序?若未得補 正,該程序瑕疵對原處分實質正確性影響如何?是否因此侵 害被上訴人何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均應依職權查明審認並 說明其得心證理由。原審對於上述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均未 予查明,逕以被上訴人於作成原處分前未給予上訴人陳述意 見之機會,原處分應係違法為由,進而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 分,即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㈤綜上所述,原判決有如前述之違法,且與判決結論有影響, 上訴意旨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因本件有由原審再為調查 審認之必要,本院尚無從自為判決,故將原判決廢棄,發交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更為審理。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如惠     法 官 李毓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沛真

2024-10-21

TPBA-112-監簡上-9-2024102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662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陳世昌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120號 ),以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113年度執字第5684號),向 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執字第5684號執行案件不准 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應予撤銷,由檢察官另為妥適 之執行指揮。 理 由 一、受刑人聲明異議的理由:  1.我因於民國000年0月間遭原受僱的機械公司資遣,沒錢更換 助聽器,導致重聽情況無法改善,而遭檢察官以重聽為由禁 止易服社會勞動。  2.我有身障手冊,結果不同政府部門採取不同的立場,而且我 感覺被歧視。     二、檢察官不准易服社會勞動的過程及理由:  1.受刑人111年10月25日因第2類中度身心障礙,而領有身心障 礙證明(再次鑑定日期為116年9月30日)。  2.受刑人因第4度酒駕,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120號判處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經執行檢察 官審核後,於113年7月22日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易服社 會勞動審查表」決定不准易科罰金,但准予易服社會勞動, 並經檢察長核准後,通知受刑人「不准易科罰金,但准予易 服社會勞動」並應於113年8月21日到場執行。  3.113年8月21日,受刑人於製作執行筆錄時,提出易服社會勞 動的聲請,並繳清罰金。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執行命令中註明 「⑴併科罰金2萬元繳清。⑵酒駕四犯,初步審核准予易服社 會勞動,惟受刑人雙側感音神經性耳聾,尚待觀護佐理員評 估結果」。  4.同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觀護佐理員檢附受刑人提出的中 度身心障礙手冊,於「執行社會勞動重要記事表」記載:   ⑴聲請人甲○○於113年8月21日上午來署聲請社會勞動。   ⑵陳員患有重聽,戴助聽器,伊表示助聽器故障,且無能力 再購買新的助聽器,職與陳員晤談中,職須大聲與其對話 ,陳員仍無法聽清楚職告知的規定。   ⑶依現況判斷以陳員聽力狀況恐於將來執行社會勞動時,除 溝通上困難,執行中可能會聽不清楚,增加在外的危險性 ,導致嚴重的意外,對機構管理易生困擾。   ⑷綜上所述,以陳員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履行社會勞動顯有 因難為由,建請鈞長駁回甲○○之社會勞動聲請,所請是否 允當陳請鈞長核示。   檢察官隨即批示「駁回聲請」,並再次於113年8月22日製作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易服社會勞動審查表」,註明「因身 心健康關係,執行社會勞動顯有困難」而不准易服社會勞動 ,且發函通知受刑人。   三、本院的決定:  1.經由上述說明,可知執行檢察官實質上是因受刑人身心障礙 而不准許易服社會勞動。  2.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16條第1項規定:身心障礙者之人 格及合法權益,應受尊重及保障,對其接受教育、應考、進 用、就業、居住、遷徙、醫療等權益,不得有歧視之對待。 若有違反,同法第86條有行政罰的規定。  3.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並未明確定義「歧視」,但若參考性 別平等工作法第二章「性別歧視之禁止」相關規定(第7-11 條),可知「相同的情況,無正當理由而為差別對待,即為 歧視」。本案執行檢察官依據觀護佐理員的建議,僅因身心 障礙情形而不准許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本院認為可能屬於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16條第1項所規定的「歧視之對待 」。  4.此外,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19條規定「各級主管機關及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依服務需求之評估結果,提供個別化、 多元化之服務。」,明白宣示政府部門有為身心障礙者「合 理調整」(或稱合理對待、合理便利)的義務。參考同法第 85條規定「身心障礙者依法收容於矯正機關時,法務主管機 關應考量矯正機關收容特性、現有設施狀況及身心障礙者特 殊需求,作必要之改善。」,可知即便入監執行的受刑人, 政府部門仍應「進行必要及適當之合理調整」。可以確定, 易服社會勞動的身心障礙受刑人,有權要求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在不造成不成比例或過度負擔之情況下,讓身心障礙者 在社會勞動的過程中,提供他所需要的合理調整措施與其他 必要支持與服務。  5.結論:   基於以上說明,本院認為檢察官不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 可能違反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16條第1項的規定,因此 決定依照刑事訴訟法第486條的規定,撤銷檢察官的處分, 並由檢察官通盤考量具體個案情節,再次作成決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欽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庭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2024-10-17

TNDM-113-聲-1662-202410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9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施芝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3年度執聲字第1526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施芝瑛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施芝瑛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有二裁判以上者, 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 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在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 之事項,然仍應受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準此, 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 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 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 後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並就附表編號1 至2所示2罪定其應執行刑,嗣分別於附表所示日期確定,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在卷可稽,是本院 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依法自有管轄權。又 附表所示各罪,其犯罪行為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 定日期前,且依法均得易科罰金,從而,聲請人聲請定應執 行刑,於法核無不合。 ㈡、受刑人具狀陳述意見略以:受刑人因患有中度精神隱疾,入 監執行顯有諸多不便與不適,並使病情惡化,且無力繳交易 科罰金,請求准予社會勞動等語。惟查,受刑人之身心狀況 及患有疾病是否符合監獄行刑法第13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而 應拒絕收監、受刑人能否就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 改為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分屬矯正機關、檢察官之權限,應由 矯正機關、檢察官本於職權及專業先行判斷,無法逕由刑事 法院審理處斷,尚難以此作為酌定應執行刑時所應審酌之事 項,自無從憑以折減刑期,故受刑人所辯應不可採。 ㈢、爰審酌附表所示之各罪均為施用毒品罪,該罪本具成癮性及 病患型犯罪特性,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並綜合判斷其整體犯 罪之非難評價、各罪間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 罪人個人特質,衡以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並適度 反應其行為之不法及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承歆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件: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4-10-17

TPDM-113-聲-1951-20241017-1

毒聲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聲請戒治處分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聰寬 (現於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強制戒 治(聲請案號:113年度聲戒字第34號、偵查案號:113年度毒偵 緝字第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陸個月以上,至無繼 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壹年。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 本院112年度毒聲字第14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 民國113年9月30日中戒所衛字第11310003570號函送之有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評估標準表各1份附卷可稽,爰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令入戒 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等語。 二、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 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 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 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 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又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 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 據。依110年3月26日公布實施新修正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 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 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 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 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 ,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是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 ,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 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 ,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 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倘綜 合判斷之結果,其所為之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 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宜予尊重。 四、經查:  ㈠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15 5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確定,被告於113年8 月17日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經法務部○○○○○○○○附設 勒戒處所依據前開修正後之評估標準,就被告之前科紀錄與 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等3大項因素(每大項均 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進行評估,結果為:㈠前科紀錄與 行為表現評分合計37分(【靜態因子】:毒品犯罪相關司法 紀錄「有,1筆」〈5分/筆,上限10分,得分5分〉、首次毒品 犯罪年齡「20歲以下」〈上限10分,得分10分〉、其他犯罪相 關紀錄「有,18筆」〈2分/筆,上限10分,得分10分〉、入所 時尿液毒品檢驗「多種毒品反應」〈上限10分,得分10分〉; 【動態因子】:所內行為表現「持續於所內抽菸」〈上限15 分,得分2分〉);㈡臨床評估評分合計22分(【靜態因子】 :多重毒品濫用「有,種類為大麻、安非他命、K他命」〈上 限10分,得分10分〉、合法物質濫用「有,種類為菸」〈每種 2分,上限6分,得分2分〉、使用方式「無注射使用」〈上限1 0分,得分0分〉、使用年數「1個月至1年」〈上限10分,得分 5分〉;【動態因子】: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評定 為「無」(上限10分,得分0分)、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 、動機、態度、就醫意願〉評定為「偏重」〈上限7分,得分5 分〉);㈢社會穩定度評分合計5分(【靜態因子】:工作「 全職工作,營造」〈上限5分,得分0分〉、家人藥物濫用「無 」〈家庭部分合計上限5分,得分0分〉;【動態因子】:入所 後家人是否訪視「有,2次」〈家庭部分合計上限5分,得分0 分〉、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否」〈家庭部分合計上限5分 ,得分5分〉);以上㈠至㈢所示總分為64分(靜態因子得分合 計52分、動態因子得分合計12分),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 部○○○○○○○○113年9月30日中戒所衛字第11310003570號函檢 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評估標準紀錄表等件存卷可查。  ㈡而上述「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內各項目 之評價及計分方式,係法務部所屬矯正機關針對各項動態及 靜態因子審慎考量,再細分出之評量依據,乃落實禁絕毒害 之刑事政策所必要,無論其評量項目及計分標準是否合宜, 既係一體適用於全體受處分人,究非單獨針對被告個人所為 之差別待遇,自不得率指評分結果與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欠缺關聯性。其中「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項目,係考量 此等紀錄可反應施用毒品歷史紀錄、是否能遵守法律規範的 性格,據以評估脫離國家公權力拘束後遠離毒品之可能性, 將該等項目列入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具有合理性 ;「臨床評估」項目則係以物質使用行為、精神疾病共病、 臨床綜合評估等因素作為評估標準,以判斷對易生成癮性物 質之戒絕能力,作為日後戒斷毒品可能性高低之綜合判斷項 目之一;「社會穩定度」項目則係就工作、家庭等因素加以 評估,判斷是否有工作、家庭之強力支持得以遠離毒品。衡 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 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上開評分項目係將與判斷有 無繼續施用傾向之相關因素加以列舉及量化,均係就行為人 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可能性予以評估判斷。至於「首次毒品 犯罪年齡」、「其他犯罪相關紀錄」、「入所時尿液毒品檢 驗」、「合法物質濫用(菸、酒、檳榔)」、「使用年數」 、「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臨床綜合評估( 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入所後家人是否 訪視」、「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等項目予以分列評分, 所側重之面向不同,並非同指一事,而均屬評估行為人有無 繼續施用毒品可能性之重要指標,且已透過設定分數上限避 免有過苛之情形,並一體適用於全體受處分人,自屬合宜。 且前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係由法務部邀集衛 生福利部及專家學者、相關機關研商所得,並製有「有無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予以詳細規定,供 專業醫師為客觀且一致之評估,已可避免摻雜個人好惡或流 於恣意擅斷之情形,而此等評估乃細分為前開具體項目並以 評分方式為之,應可免於抽象、主觀之弊,並得通過科學檢 驗之要求,其認定標準尚無不明確之處。又被告固於卷附強 制戒治案件陳述意見查詢表陳述其不服上述有無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㈢社會穩定度部分「出所後是否與家 人同住」項目記載為「否」等語,然依被告所陳內容,僅可 知被告與其子設籍地址不同之原因,且被告日常有與其子一 同工作之情,然仍非屬「與家人同住」之情形,尚不足憑認 本案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之評分內容有何 不當之處,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既經評估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是本 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2024-10-16

NTDM-113-毒聲-158-2024101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付與卷證影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89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永宏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付與判決 書及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聲請人)張永宏因要瞭 解己身案件內容,故而請求法院准許給予自費影印(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之判決 書即卷宗各乙份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刑 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已規定被告須於「審 判中」即案件仍繫屬法院時,始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 證物之影本。至「案件確定」後是否仍能為此項請求雖無規 定,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62號解釋宣告修正前上開條文規 定(按: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 筆錄之影本)未賦予被告得請求付與卷宗筆錄以外之卷宗及 證物影本之權利,妨害被告防禦權之有效行使,於此範圍內 ,與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意旨不符等 旨。本諸合目的性解釋,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如因訴訟之需 要,請求法院付與卷證資料影本者,仍應予准許,以保障其 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並符便民之旨。又此有無「訴訟之需 要」之認定,固於證據法則上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 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然仍須依「自由證明 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非許空泛陳述(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抗字第287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被告聲請法院付與 卷證影本,應向法院提出聲請狀,載明下列事項,並簽名或 蓋章:一、被告姓名、身分證明文件編號、住居所及聯絡電 話;被告為法人者,其名稱及代表人姓名、事務所或營業所 。二、案號及股別。三、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四、被 告收容於矯正機關者,同意矯正機關在被告聲請付與卷證影 本之範圍內,自其現有保管款支付相關費用之意。五、同意 法院付與電子卷證替代紙本卷證影本之旨。六、聲請日期。 法院認前項聲請不合法者,應不許可。但可以補正者,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除被告依本法於審判中聲請檢閱卷證或付與 卷證影本者外,其他依法聲請檢閱卷證或付與卷證影本之情 形,準用本規則關於被告聲請檢閱卷證或付與卷證影本之規 定,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21條第1項、第22條第2項、第31條 分別訂有明文。準此,判決確定後之被告欲聲請交付卷證影 本時,除應於聲請狀上載明前述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21條第 1項第1款至第6款事項外,尚應一併釋明聲請交付卷證影本 之用途,供法院判斷是否符合同規則第31條所定其他依法得 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情形,再由法院就被告所敘明之理由, 依具體個案審酌裁定許可與否。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 以96年度訴字第3964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聲請人 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分別判決駁回而確定) 、97年度訴字第5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2年(聲請人上訴後 ,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分別判決駁回而確定)等情, 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稽,均非審理中案件,而聲請人因未釋 明其聲請之判決案號及有何訴訟上需求,不符前述刑事訴訟 閱卷規則規定,致本院無從判斷是否符合同規則第31條所定 情形,嗣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0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裁定 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13年10月7日送達聲請人所 在監所,並由聲請人本人親自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 稽,然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聲請不合 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許菁樺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2024-10-16

PCDM-113-聲-2898-20241016-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東懋 (現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38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東懋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法條除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外,補充如下:㈠「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惟其 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 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五十九條所 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 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 憲法第八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 則,牴觸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 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 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 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為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本院斟酌個案情節,認以竊盜罪 之法定刑度範圍(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0萬元 以下罰金)內量刑,已足生教育矯治之用,無論被告林東懋 是否構成累犯,均無依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 高、低刑度之必要,是不論斷被告是否成立累犯,亦不於主 文、理由、據上論斷欄諭知、記載、引用法條,如被告因本 案入監服刑,其累進處遇與假釋等相關問題,請矯正機關自 行依法認定。㈡被告本案竊盜所得新臺幣5000元,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新臺幣無不宜執行沒收情事)時,追徵其價額。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896號   被   告 林東懋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13樓              (另案在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東懋前因強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 第6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10月確定,於民國110年8月27 日執行完畢,並於同年10月25日接續執行他案拘役而出監。 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於113年6月5日中午11時1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 000號地下1樓久大文具連鎖-台北西門町店內,趁店員未及 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櫃臺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 5,000元得手,隨即徒步離去。嗣廖宜萱調閱店內監視器畫 面,發現櫃臺現金遭竊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廖宜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東懋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廖宜萱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8張、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述刑之執行紀錄,有本署被告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得之現金5,000元,為其 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黛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蔚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15

TPDM-113-簡-3498-2024101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仁洋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2年度易字第1900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207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即被告黃仁 洋(下稱被告)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之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關於被 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知悉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犯行前,即主動坦承犯行並接受裁判,被告符合刑法第 62條自首之規定,應依法減輕其刑。 ㈡被告在家中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係在同時同地,前後行 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進行,應論以一行為 評價,被告因一行為而觸犯數罪,應為想像競合論以一罪 。   ㈢被告於106年3月10日假釋出獄,已脫離矯正機關長達5年以 上,已距相當期間而犯此罪,本件若不依累犯加重尚有易 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機會,使被告留在社會繼續工作, 避免被告必須短期入獄服刑,本件為免對被告自由權受過 苛侵害,請求不依累犯加重其刑。   ㈣原審未向檢警函詢本件被告供述有無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之情形,逕予認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第1項規定 之適用,稍嫌速斷。 ㈤被告於本案遭到追訴,未曾飾詞狡辯,坦認全部犯行,犯 後態度良好,本件容有情輕法重之嫌,請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 三、本院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於警詢時係供稱最近1次施用毒品係在一個禮拜前左右 (112年3月16日約莫17時許)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語, 此有被告警詢筆錄1分在卷可憑,然本案係認定被告施用 毒品時間係112年3月20日或21日14、15時許,兩者相距約 4至5日,顯非同一行為,尚難認被告有於偵查犯罪職權之 警員知悉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坦承犯行 並接受裁判,核與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不符,自無從減 輕其刑。 ㈡另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準備程序時業均明確供稱是分別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偵卷第78頁、原審卷第59頁) ,而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分屬第一、二級毒品,性質成 分均有不同,被告既係分別施用,自難認係數個舉動接續 進行而應論以一行為,從而亦非屬一行為觸犯數罪之想像 競合犯,而係屬數罪併罰無訛。   ㈢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及販賣第一級毒品等案件 ,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2月15日,於106年3月10日因縮短 刑期假釋出監,嗣於109年7月25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 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9頁)。則被告 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原 審參酌公訴檢察官已於準備程序中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前 案紀錄及依法應加重之理由,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 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加以闡釋說明並具體 指出證明方法,並審酌被告論以累犯之前科與本案之犯罪 類型、罪質與社會侵害程度相同,其再犯本案,顯見前案 刑罰之執行成效不彰,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酌對 被告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 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情形,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違誤。   ㈣再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其沒有供出上手,此有原審 準備程序筆錄1份可據(原審卷第59頁),原審自無須向 檢警函詢本件被告有無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情形,從 而原審認定被告就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第1項 規定之適用,亦無違失之處。 ㈤末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 嫌過重,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 時,為四十餘歲之中年人,當知毒品對國民健康危害至深 且鉅,並為法所明禁,竟仍戕害身體而予以施用,實難認 有何特殊原因與環境,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再者,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最高度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之最高度刑度為有期徒刑3年,均顯無過重而 有情堪憫恕之情事,自均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   ㈥綜上所述,本案被告上訴意旨所陳均無足採,且其在本院 並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或辯解,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 予以駁回其上訴。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柯學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李進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儷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15

TCHM-113-上易-213-20241015-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戒護外出就醫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66號 陳 報 人 法務部○○○○○○○○ 被 告 江富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羈押並禁止 接見通信,聲請人依職權陳報本院核准將被告護送至醫療機構醫 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法務部○○○○○○○○依職權陳報護送江富義至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 人員林基督教醫院醫治,應予准許。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江富義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於所內健 保門診看診時,因腎功能檢驗數值異常且腿部水腫,醫師建 議轉診腎臟科以評估現階段是否需要進行血液透析,預排於 113年10月15日上午戒送至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 督教醫院(下稱員林基督教醫院)腎臟內科就醫,爰依羈押法 第56條第2項前段規定送本院為准駁之裁定等語。 二、按被告受傷或罹患疾病,經醫師診治後認有必要時,看守所 得護送醫療機構醫治,事後由看守所檢具診斷資料以書面陳 報為裁定羈押之法院或檢察官。經裁定羈押之法院禁止其接 見通信者,有前項情形時,看守所應依職權或依被告申請檢 具診斷資料速送裁定羈押之法院為准駁之裁定,經裁定核准 後由看守所護送至醫療機構醫治,羈押法第56條第1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經本院訊 問被告並核閱卷證資料後,裁定自113年9月4日起羈押2月, 並禁止接見、通信。聲請人所稱上情,有卷附法務部○○○○○○ ○○禁見被告護送醫院通報表、矯正機關戒護外醫證明及員基 醫院門診時間表附卷可參,足認被告有護送至上開醫療院所 醫治之必要。是陳報人所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羈押法第56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2024-10-14

CHDM-113-聲-1166-20241014-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強制治療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86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受處分人 陳明順 指定辯護人 林泓帆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受處分人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准予強制 治療(113年度執聲字第5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明順應入醫療機構或其他指定處所施以強制治療,期間為壹年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陳明順 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少連上更(一)字 第11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9年,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 相當處所施以治療,其期間至治癒為止,但最長不得逾3年 ,經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093號上訴駁回確定。受處分 人自民國95年2月10日起至98年2月9日止接受強制治療,後 接續執行前揭有期徒刑,於110年10月24日出監,出監後由○ ○市政府衛生局(下稱衛生局)執行社區處遇。惟受處分人 於113年8月21日再犯強制性交案件,現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偵辦,衛生局於113年9月4日召開113年度第9次性侵害加 害人評估小組會議,決議該員須施以強制治療,有上開會議 紀錄、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個案彙總紀錄等資料可參。 又本案係於92年1月19日至27日犯強制性交罪,爰依性侵害 犯罪防治法第37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1項及刑 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1款聲請裁定施以強制治療等語。 二、按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91條之1 規定對性犯罪者於刑罰執行完畢後,再施以強制治療,旨在 使具高再犯危險之性犯罪者,經由強制治療程序而降低其再 犯危險,以保護社會大眾安全,並協助受治療者復歸社會, 其本質上為一種由專業人員主導實施之治療程序,而非對受 治療者之刑事處罰。至於95年6月30日以前犯性侵害犯罪之 加害人,於接受獄中治療或社區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 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因不能適用前揭刑法第91 條之1有關刑後強制治療規定,產生防治工作上之漏洞,導 致具高再犯危險之性侵害加害人於出獄後不久即再犯性侵害 犯罪,衍生法律空窗之爭議。基此,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於10 0年11月9日增訂同法第22條之1規定,000年0月0日生效,針 對95年6月30日以前犯性侵害犯罪之加害人,尚在服刑中, 且經鑑定、評估仍有再犯之危險者,由法院裁定施以強制治 療。雖前開刑法第91條之1規定修正施行前,就性侵害犯罪 之受刑人,亦設有服刑前之強制治療制度,是95年6月30日 以前觸犯性犯罪遭判處徒刑而有施以強制治療之必要者,已 適用刑前強制治療制度,然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增訂第22條之 1規定既限於尚在服刑中,且經鑑定、評估程序認有再犯性 犯罪之危險者,始得再施以刑後強制治療,其目的即仍在藉 由強制治療而使該等受刑人重獲自由後再犯危險顯著降低, 以維護社會大眾之安全,係著眼於憲法上之特別重要公共利 益,應優先於受治療者不受強制治療之信賴利益,且不受立 法者對該措施所下定義之拘束,亦不拘泥其措施是否規範於 刑法典或附屬刑法而異,依該措施之性質、目的及效果以觀 ,並非等同或類似對受治療者之刑事處罰,即不生牴觸以犯 罪之處罰為前提之罪刑法定或一事不二罰原則之問題。司法 院釋字第799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嗣於112年2月15日修正 公布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全文56條(除第13條條文自公布後6 個月施行外,其餘自公布日施行),依修正後即現行性侵害 犯罪防治法第37條第1、2項規定:「(第1項)加害人於徒 刑執行期滿前,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後,經矯正機關 評估小組評估認有再犯之風險,而不適用刑法第91條之1規 定者,矯正機關得檢具相關評估報告,送請檢察官聲請法院 裁定命其進入醫療機構或其他指定處所,施以強制治療。( 第2項)加害人依第31條第1項及第4項接受身心治療、輔導 或教育後,經評估認有再犯之風險,而不適用刑法第91條之 1規定者,由檢察官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檢具相關 評估報告聲請法院裁定命其進入醫療機構或其他指定處所, 施以強制治療。」;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99號解釋意旨,規 定施以強制治療達一定年限時,應由法官重為審查決定是否 繼續施以治療。法官審查之頻率,亦依強制治療期間之長短 而定;強制治療期間愈長,由法官定期審查之頻率即應愈高 。而修正同法第38條第1項,明定強制治療處分執行期間為5 年以下;第1次延長期間,無論原裁定期間是否達5年,為3 年以下;第2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強制治療執行 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停止治療之執行,以保 障受處分人之權益。已針對個案具體情形,於施以強制治療 達一定年限時,是否繼續施以治療,經專家依其專業知識及 社會通念加以認定及判斷,並由法院重為審查確認,尚無違 比例原則之要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081號裁定意 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處分人前因自92年1月22日起至92年8月19日止(聲請意旨 所載之犯罪時間有誤),連續犯加重強制性交罪,經本院以 94年度少連上更(一)字第11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9年 ,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其期間至治癒為 止,但最長不得逾3年,經最高法院於94年12月15日以94年 度台上字第7093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受處分人自95 年2月10日起至98年2月9日止接受強制治療,後接續執行前 揭有期徒刑,於110年10月24日出監等事實,有前揭本院及 最高法院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按。而依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強制治療裁定應行注意 事項第1點規定:「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7條及第38條之 聲請、停止、延長及裁定事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 法院裁定之」,是檢察官向前揭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即 本院聲請強制治療,自無不合。又本院已依前揭應行注意事 項第3點之規定,就本件聲請宣告強制治療程序,指定期日 並通知受處分人、聲請人,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且考量受 處分人有疑似輕度智能障礙情形(參本院卷第349頁),而 指定辯護人為受處分人辯護,有本院訊問筆錄、臺灣高等檢 察署臺南檢察分署覆函(本院卷第491、495至499頁)存卷 足憑。  ㈡又受處分人在前揭有期徒刑執行期間,於107年10月3日經法 務部○○○○○○○○○○○○○○)Static-99評估為8分,屬高度再犯風 險,5年再犯率為39%,10年再犯率為45%,於刑中接受○○監 獄安排之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後,出監前經評估其再犯危險 未顯著降低,認有施以身心治療、輔導教育之必要,而於期 滿出監時,經○○監獄轉銜通報○○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 治中心安排後續處遇。受處分人於出監後之身心治療及輔導 教育,係由衛生局委派心理師至受處分人自宅或○○區公所會 議室執行,自110年11月5日起執行初階個別課程,並於111 年3月25日起安排進階個別課程,截至113年8月間,處遇期 程共計27個月。嗣於113年8月間,經主管機關提出之個案匯 總報告及性侵害犯罪加害人社區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處遇成 效評估報告(下稱處遇成效評估報告),認受處分人有高度 暴力危險性及再犯可能性,建議評估強制治療之必要;復經 衛生局113年度第9次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評估小組會議(下稱 衛生局評估小組會議)評估結果,認受處分人有再犯之風險 ,而決議應送請檢察官聲請強制治療等節,有○○監獄110年8 月6日○監教字第11000075620號函暨所附受處分人處遇資料 (含收容人直接調查報告表、個案入監之評估報告書、Stat ic-99&RRASOR、MnSOST-R、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成效報告、 再犯危險評估報告書、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處遇建議書、強 制診療紀錄-個別治療、團體治療、個別教誨紀錄、整合查 詢及治療狀態維護清單)、○○監獄110年度第3次妨害性自主 罪與妨害風化罪受刑人治療評估暨刑後強制治療移送審議會 議會議紀錄、○○市政府社會局性侵害加害人社區處遇網絡聯 繫會議(下稱網絡聯繫會議)紀錄、個案匯總報告、處遇成效 評估報告、急性動態危險因素量表、穩定動態危險評估量表 、衛生局評估小組會議資料在卷可考(本院卷第75至345、3 49至445、483至485頁)。是本件係受處分人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經評估認有施以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之必要,而由 主管機關令其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後,嗣經評估有再犯 風險,且因犯罪時間係於92年間,不適用94年2月2日修正公 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91條之1規定,而符合性侵害 犯罪防治法第37條第2項之前置程序規定。  ㈢受處分人於本院訊問時陳稱:我之前強制治療有結果,已經 治療好了,無再治療之比較,我認為要我再接受身心治療或 輔導教育是可以的,但沒有必要再次強制治療等語(本院卷 第498頁)。  ㈣本院認前述評估結論認被告存有再犯之風險,而有強制治療 之必要,應無不當:   ⒈依主管機關所出具之上揭處遇成效評估報告記載,其評估之 依據,係因受處分人自認對評估通過已不抱期望,自願持續 被監控之消極態度;其過往案件重大且有重複再犯之前科; 又對飲酒解熱仍有非理性期待;有時會遭大姊、三哥叨念勿 再犯錯,未被信任而與家人關係疏離,鄰里亦對其存有防備 心與偏見;及受處分人身體狀況不佳,受限於體能與交通工 具而難以應徵工作等各情,認其生活習慣尚存危險因子(飲 酒之疑慮、與親友及鄰人難建立友善關係、無法獨立營生) ,加以最近涉嫌再犯,而認其暴力危險性及再犯可能性高, 故建議評估強制治療之必要(本院卷第437至439頁)。再參 以卷附之衛生局評估小組會議資料,該評估小組係考量受處 分人於92年間所犯案情、歷來身心治療概況及最近通報涉犯 性侵事件各節後,認受處分人多次涉嫌再犯妨害性自主案件 ,成為社區隱憂,對於婦幼安全有高度危害等為由,而評估 認有再犯之風險,並決議應送請檢察官聲請強制治療(本院 卷第349至350頁)。  ⒉本院認前揭處遇成效評估報告及衛生局評估小組會議之決議 結論,係經由專業人士,就受處分人之危險因素量表、歷來 參與處遇之情形及成效、過往犯案紀錄、家庭或社交支持系 統、工作能力及酒癮控制等生活習慣、自身冀求改變之積極 度及近來涉嫌再犯等各因素,綜合評估所做成,形式上並無 違法或不當,實質上亦無明顯違誤之處,原則上司法機關應 予尊重。再者,本院審酌受處分人所犯前揭經本院判刑確定 之連續加重強制性交之犯罪情節,係連續對3名被害人為強 制性交,且其中有1名未滿12歲之兒童及1名12歲以上未滿14 歲之少女,並於92年1月22日起至92年8月19日止短短約7個 月間連續犯案,有本院前揭判決書存卷可參,其犯案情節甚 為重大,更顯見其衝動控制能力不佳。又受處分人在此案前 之79年間,亦曾因強制性交案件經判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徵(本院卷第451頁),益見其確 有不斷再犯之疑慮。復酌以其雖曾於刑前接受強制治療,然 經刑中評估結果,仍有再犯之高風險,並歷經有期徒刑執行 期間之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於出監前之再犯危險仍未顯著 降低;再經銜接至社區處遇之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並經 網絡聯繫會議定期評估結果,仍因認受處分人未就業,且有 飲酒習慣,存有再犯風險,而持續列管,處遇期程已達27個 月,遲未能經評估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足見其歷經長時間 不間斷之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仍無法獲得改善之結果,堪 認僅對其施以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之成效不佳。另考量前述 其自身之酒癮疑慮、缺乏強力人際支援系統,暨無正常獨立 謀生能力等各情,更難期待其有做出改變之內在決心或外在 契機。徵以其涉嫌於113年8月21日再犯妨害性自主罪案件,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聲羈字第398號裁定羈押,有性 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稽(本院卷第347、464頁),亦堪認其涉嫌再犯之犯罪嫌疑 重大。則綜合上述各節,本院認前述評估結論認被告存有再 犯之風險,而有強制治療之必要,並無不當。  ⒊是以,受處分人所稱其業經刑前強制治療完成,僅接受社區 處遇之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即足,難認有理,且揆諸司法院 釋字第799號解釋及前揭最法院判決意旨,亦不生牴觸罪刑 法定或一事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四、綜合上述,本件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衡 量對受處分人權益影響程度、治療成效之評估必要及法官審 查頻率等各情,裁定執行期間為1年。 五、據上論斷,應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7條第2項、第38條第1 項、第40條第1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4-10-09

TNHM-113-聲保-867-20241009-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請付與卷內筆錄影本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9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潘忠正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毒聲 字第109號),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忠正於預納費用後,准予付與本院110年度毒聲字第109號案件 之全部資料卷證影本(但需隱匿涉及潘忠正以外之人之除姓名以 外之基本資料),且就所取得之卷證影本內容不得散布或為非正 當目的使用,並禁止為訴訟外之利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潘忠正前因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109年度偵字第5894號偵查案件,追加起訴於本院109年度 原訴字第18號案件中,上開偵案中已證明聲請人經採尿送驗 結果並無毒品反應,而基隆地檢署前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13 2號偵查,並以110年度聲戒字第18號聲請觀察勒戒、強制戒 治之案件(由本院以110毒聲字第109號受理),有所不法, 容有冤獄之嫌,為維護訴訟權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且同 意聲請人所在矯正機關在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內,由聲 請人在監所保管金覈實支付相關費用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 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 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 制之;持有第1項及第2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 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第33條之規定,於聲請再審之情形 ,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第5項、第429條之1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據此,可認刑事訴訟法第33條之卷證資 訊獲知權不應限於「審判中」被告始得行使,於判決確定後 ,被告以「將」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理由,請求預納費用 付與卷證資料者,得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規定(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22號裁定意旨參照),以保障其獲悉 卷內資訊之權利,並符便民之旨。惟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33 條第2項但書定有法院得予以限制之事由,可知聲請付與卷 證影本,法院仍得依法而為審酌。 三、查聲請人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由本院以109年度毒聲 字第15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聲戒字第18號 聲請強制戒治,由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09號裁定准予強 制戒治,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聲請 人聲請付與包含110年度聲戒字第18號聲請書之地院卷證( 即本院110年度毒聲字第109號卷)全部資料影本,聲請人既 已敘明其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依前揭說明,應認為其聲 請有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規定,予以遮 隱聲請人以外之人之個人資料後,裁定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 用後,准許付本院卷之全部資料影本。又聲請人目前在監, 預納費用有所不便,其聲明同意所在矯正機關在聲請付與卷 證影本之範圍內,由聲請人在監所保管金覈實支付相關費用 ,核與審判中之在監被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付費方式相同 ,亦無不合,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另聲請人請求補發 「110年度聲戒字第18號判決書(應係聲請書之誤)」,然 該聲請書係基隆地檢署所製作之訴訟文書,並非本院所製作 之文書,無法補發,惟聲請人已得因上開付與卷證影本程序 取得該聲請書影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2024-10-09

KLDM-113-聲-896-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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