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社區保全

共找到 112 筆結果(第 91-100 筆)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消字第11號 原 告 劉秋英 李明頡 李程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泓律師 被 告 賴銘銓 東京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奧田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則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劉秋英與訴外人李榮棋為配偶關係,原告李明頡、李程 君則係李榮棋之子女,原告劉秋英與李榮棋均住居於○○○○社 區(下稱系爭社區),被告賴銘銓則係被告東京都保全股份 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下稱東京都保全公司)所屬保全人員 ,受指派在系爭社區擔任保全警衛。  ㈡於民國111年9月24日凌晨4時許,原告劉秋英突聽聞聲響,發 現李榮棋呼吸不順暢,原告劉秋英試圖叫醒李榮棋,然李榮 棋未有反應,原告劉秋英先行按壓房內之緊急求救按鈕,及 屋內大門對講機SOS緊急求救按鈕,尋求系爭社區值勤保全 人員之協助,並為李榮棋施作心臟急救措施,然經3分鐘後 ,上開對講機均無人回應,原告劉秋英僅能自行撥打119專 線通知救護人員到場,待救護車抵達系爭社區,將李榮棋送 往楊梅天成醫院急救,因李榮棋之病況仍不穩定,再行轉院 至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急救治療,嗣於111年9月25日,李榮棋 因缺氧性腦病變、左側吸入性肺炎而不幸逝世。嗣經原告李 明頡調閱系爭社區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竟見當日執勤之保全 人員即被告賴銘銓,於事故發生當下接起電話後,旋即掛斷 ,完全未查看來電之棟別、樓層,被告賴銘銓甚將救護人員 引導至錯誤之棟別,被告賴銘銓既擔任系爭社區之保全人員 ,應盡駐衛保全業務中緊急照護社區住戶之責,卻怠於提供 必要之即時協助,欠缺專業能力與職業敏感度,致李榮棋未 於第一時間送醫始發生憾事;而被告賴銘銓受雇於被告東京 都保全公司,被告東京都保全公司未妥善教育訓練僱用之保 全人員,亦未盡監督管理之責,保全人員顯係訓練不足,致 保全人員未於第一時間協助就醫因而延誤李榮棋之醫治。  ㈢被告賴銘銓負有緊急救護社區住戶之責,卻怠於提供必要、 即時之協助,更對於其所派駐系爭社區之住戶棟別不甚清楚 ,顯然欠缺專業能力與職業敏感度,被告賴銘銓上開重大過 失行為,顯與李榮棋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 告賴銘銓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賴銘銓乃受 雇於被告東京都保全公司,被告東京都保全公司提供之服務 顯然不符合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且被告東京都保 全公司所營之事業既為保全業,則被告賴銘銓因執行職務不 法侵害委任人權益時,被告東京都保全公司自應與被告賴銘 銓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⒈原告劉秋英與李榮棋為配偶關係,李榮棋對原告劉秋英負有 扶養之義務,然因被告賴銘銓上開延誤就醫之行為,導致李 榮棋死亡,使原告劉秋英受扶養之權利受有侵害,被告賴銘 銓、東京都保全公司應連帶賠償原告扶養費用,總計新臺幣 (下同)1,363,911元。  ⒉原告劉秋英為李榮棋支出急診之醫療費用10,650元、喪葬費 用168,000元,被告賴銘銓、東京都保全公司自應依民法第1 92條之規定,連帶賠償原告上開支出之費用,總計178,650 元。  ⒊原告劉秋英、李明頡、李程君均為李榮棋之血緣至親,李榮 棋因被告賴銘銓之重大過失行為、延誤就醫而死亡,致原告 劉秋英痛失終身伴侶及生活依靠,原告李明頡、李程君則不 幸喪父,其等均蒙受精神上無可彌補之巨大痛苦,被告賴銘 銓、東京都保全公司應依民法第194條之規定,連帶賠償原 告劉秋英、李明頡、李程君各1,000,000元。  ㈣為此,因被告賴銘銓之重大過失行為,導致李榮棋死亡,原 告劉秋英、李明頡、李程君蒙受喪親之悲痛,被告賴銘銓之 舉已構成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東京都保全公 司自應與受僱人即被告賴銘銓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第192條、第194條、保全業法第15條第2 項、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提起訴訟等 語。並聲明:⒈被告賴銘銓、東京都保全公司應連帶給付原 告劉秋英2,542,5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賴銘銓、東京都保全 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李明頡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賴 銘銓、東京都保全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李程君1,000,000元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賴銘銓、東京都保全公司則以:  ㈠被告東京都保全公司與系爭社區簽立之保全委任契約,服務 範圍為該社區「共用」、「約定共用」部分,服務之內容為 門禁管理、安全與安寧維護、巡邏、停車場車道等事項,原 告劉秋英以住處內之大門對講機尋求保全協助,然被告賴銘 銓之職責,並非辦理社區「專有」部分所生人、事、物等事 故,故李榮棋於凌晨突發疾病而生之就醫問題,並非被告賴 銘銓之服務內容。  ㈡被告東京都保全公司於108年7月1日派駐系爭社區前,該社區 於108年2月即決議以社區免付費電話(0000-0000-000)取 代損害之對講機,以此供住戶與管理中心聯繫使用,故被告 東京都保全公司於進哨交接時,該社區即以免付費電話取代 損壞之對講機,被告東京都保全公司使用社區提供之設備現 況(即免付費電話)值勤,自無不當,另依上開保全委任契 約第10條之免責事由約定,因系爭社區於被告東京都保全公 司進哨前,社區之對講機即已有瑕疵,被告賴銘銓始無從使 用社區之對講機,與原告劉秋英聯繫,被告賴銘銓就此所生 之損害,當無可歸責之情。  ㈢縱使被告賴銘銓負有替住戶聯繫救護車送醫之醫護救援義務 ,然亦無法遽認被告賴銘銓未即時連絡救護車之行為與李榮 棋之死亡結果有因果關係,原告就此部分應負舉證責任,且 被告賴銘銓於事前未獲悉李榮棋有救助需求之資訊,被告賴 銘銓自須先行確認李榮棋之住所,且依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 書、死亡證明,僅能知悉李榮棋緊急送醫之處理狀況與死亡 原因,無從證明李榮棋有何遭遲誤救援之情,況原告劉秋英 既主張有透過對講機聯繫被告賴銘銓約3分鐘、自行施作心 臟急救措施,此些原因皆恐影響李榮棋之救治,況李榮棋由 楊梅天成醫院轉院至林口長庚紀念醫院進行急診治療時,留 院觀察長達約15小時,亦無法排除該期間有其他因素之介入 ,因而導致李榮棋死亡,該部分皆須由原告提出事證加以證 明。  ㈣至於原告尚主張依保全業法第15條第2項、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1項、第3項部分等規定,請求被告東京都保全公司負損 害賠償責任,然被告賴銘銓之職務內容本未包含處理社區住 戶醫療救援等服務,且乃系爭社區與被告東京都保全公司簽 立委任契約,原告劉秋英並非契約當事人,自不該當保全業 法第15條第2項所規定「委任人」之要件,而被告東京都保 全公司與系爭社區簽立之保全委任契約,既未包含住戶之醫 療救援義務,則對社區住戶而言,各住戶「專有部分」領域 內所生之事務,自未期待社區保全人員得以提供協助,否則 住戶個人間事務,包含專有設施之修繕與維護、住戶人身安 全之看顧與照料等,一概皆由保全業者承擔處理,實已悖離 保全業者之服務範疇,且保全人員亦不具有該些領域之專業 能力,保全人員之協助行為反而恐影響住戶權益,非社區與 保全業者締結委任契約之初衷,亦非住戶所期待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經查:被告東京都保全公司與系爭社區簽立保全委任契約書 (下稱系爭委任契約),約定委任契約之有效期間自111年1 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有系爭委任契約可佐(本院卷 一第65-77頁),另李榮棋住居於系爭社區,於111年9月25 日晚間11時17分死亡,死亡之原因為心血管疾病,有死亡證 明書可佐(本院卷一第25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本院卷一第281-282頁、卷二第34頁,本 院為判決書寫之格式,調整以下爭點之順序):  ㈠侵權行為之事實  ⒈原告主張被告賴銘銓已接獲原告劉秋英以對講機撥打之求救 訊息,卻未積極處理,並將救護人員,帶往錯誤之樓層,導 致李榮棋延誤就醫,有無理由?  ⒉被告賴銘銓有無救助李榮棋之義務?  ⒊原告主張被告東京都保全公司未提供保全完整之教育服務, 有無理由?  ㈡侵權行為之因果關係   原告主張被告賴銘銓、東京都保全公司上開侵權行為,是否 導致李榮棋延誤就醫,因而產生死亡之結果?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賴銘銓已接獲原告劉秋英以對講機撥打之求救 訊息,卻未積極處理,並將救護人員,帶往錯誤之樓層,導 致李榮棋延誤就醫,有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者,須行為人具備故意或過失之主觀要件,且其行為須 係不法。而不法之加害行為包括作為與不作為,其以不作為 侵害他人之權益而成立侵權行為者,必以作為義務之存在為 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之情形下,原則上固無 防範損害發生之作為義務,惟如基於法令之規定,或依當事 人契約之約定、服務關係(從事一定營業或專門職業之人)、 自己危險之前行為、公序良俗而有該作為義務者,亦可成立 不作為之侵權行為。又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 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所謂過失,乃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 即欠缺注意義務之謂。構成侵權行為之過失,係指抽象輕過 失即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言。行為人已否盡善良管 理人之注意義務,應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 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 之代價,而有所不同(參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15號 、76年度台上字第2724號、93年度台上字第851號裁判意旨) 。再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 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如不 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68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  ⑴依本院於辯論期日勘驗原告所提出系爭社區之監視器畫面( 本院卷一第276-280頁),被告賴銘銓於111年9月25日凌晨 執勤時,對講機系統確有呼叫聲,被告賴銘銓持起該對講機 後,復將對話筒掛斷,並稱「沒有聲音」(本院卷一第255- 256頁),另佐以被告所提出系爭社區第7屆管理委員會109 年11月份會議紀錄所示,該次會議議題六確有討論「關於社 區對講機汰換更新維修討論事宜」,該討論事項之說明欄記 載「經住戶反映L棟整棟無對講機,及J棟對講機無功用」, 被告復提出系爭社區於109年11月27日之公告,該公告主旨 為「對講機施工C4~C5棟及D2~D4棟」、說明欄則為「一、住 戶反映社區對講機無法使用目前為C4~C5及D2~D4棟;二、經 11/10管委會例會議題討論決議交由成鯧通訊施作;三、住 戶家中的室內機需由住戶自行負擔,配合工期施做的話有優 惠價1900元,C4~C5棟及D2~D4的住戶如需要則致(應係『至』 之誤繕)管理中心填寫同意書,如無配合工期施作費用含室 內機3900元看廠商費用」,有上開會議紀錄、公告在卷可參 (本院卷一第223-237頁),酌諸上開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 、系爭社區之公告及監視器畫面,被告賴銘銓抗辯於111年9 月25日凌晨值勤時,雖接獲對講機之通知,然因對講機損壞 多時,始放回對講機乙節,應屬有據,若被告賴銘銓主觀刻 意不願理會對講機之呼叫,其大可忽略對講機之通知,無庸 拾起對講機之話筒,豈會先行接聽後,再稱「沒有聲音」, 故被告賴銘銓上開之辯解,應非子虛,堪予採信。  ⑵然觀諸本院上開勘驗監視器畫面之現場截圖(本院卷一第255 頁),被告賴銘銓於111年9月25日凌晨執勤時,對講機上「 緊急」之燈號呈現亮燈之狀態,是以,即便社區對講機系統 有無法與住戶通話之情形,該對講機系統仍可呈現「緊急」 之燈號,換言之,社區值勤之保全人員,透過該燈號之顯示 ,應可知悉撥打對講機系統之住戶有發生「緊急」之狀況, 恐需保全人員之協助,另依系爭委任契約價目表所示,被告 東京都保全公司負責之工作項目為「安管人員大廳哨24H」 、工作內容為「門禁管理、安全與安寧維護、巡邏、停車場 車道等相關事項之管理與服務」(本院卷一第77頁),該社 區之安全與安寧維護既屬被告東京都保全公司之委任事務範 圍,互核上情,被告賴銘銓於接獲上開「緊急」燈號之對講 機呼叫後,縱使因對講機系統損壞,導致被告賴銘銓無法順 利與原告劉秋英對話,然受被告東京都保全公司聘僱之保全 人員即被告賴銘銓見有緊急呼救時,自應確認呼叫之住戶以 及緊急狀況為何,被告賴銘銓卻付之闕如,既未確認撥打電 話之住戶為何人,或者查看對講機系統發話人為何人,則原 告等人主張被告賴銘銓有未盡其注意義務乙節,確屬有據; 被告賴銘銓、東京都保全公司雖一再辯稱李榮棋係於專有部 分發生緊急事故,此非被告東京都保全公司之負責範圍等語 ,然誠如前述,被告賴銘銓見對講機有「緊急」之呼救,卻 未為任何查看或確認住戶身分之舉,難認被告賴銘銓有何盡 其身為系爭社區保全人員之責,被告賴銘銓、東京都保全公 司上開抗辯無疑僅是以事後之姿,脫免被告賴銘銓應確認緊 急呼救之住戶身分或者緊急事故為何事之責任,被告賴銘銓 、東京都保全公司此部分辯解,確屬無據,被告賴銘銓有未 盡注意處理原告劉秋英以對講機撥打求救訊息之過失責任, 應堪認定。  ⑶原告復主張被告賴銘銓尚有「將救護人員,帶往錯誤樓層」 之過失責任乙節,然原告應先舉證證明被告賴銘銓確實知悉 或可得而知應受救護之住戶為何人,卻仍故意或未盡注意義 務,將救護人員帶往錯誤樓層之行為,換言之,縱使被告賴 銘銓未盡注意義務,未確認以對講機撥打求救訊息之住戶身 分為何人,然當救護人員至現場,被告賴銘銓透過救護人員 知悉須救護之人為何人後(依常理推斷,救護人員應當知悉 須緊急救護人之姓名及地址,始能順利救護緊急狀況),而 系爭社區屬集合式住宅,非戶數單純之小型社區,尚難期待 或苛責身為保全人員之被告賴銘銓須記憶每位住戶之樓層以 及相應之棟別,故被告賴銘銓先確認李榮棋之住處,難認有 何違反常理之情,從而,原告就此部分未提出事證證明被告 賴銘銓乃係故意或未盡注意義務,始將救護人員攜往錯誤之 樓層,原告主張被告賴銘銓就此部分應負過失責任乙節,難 認有據。  ⒊再者,被告賴銘銓雖有未盡注意處理原告劉秋英以對講機撥 打求救訊息之過失責任,然仍須判斷被告賴銘銓上開過失責 任,究竟有無導致李榮棋延誤救醫,觀諸原告主張之基礎事 實,原告主張劉秋英於111年9月25日約凌晨4時許,按壓屋 內之緊急求救按鈕(本院卷一第5頁),另依本院上開勘驗 筆錄所示,救護人員約111年9月25日凌晨4時25分許抵達系 爭社區,相隔約25分鐘,然原告並未提出事證證明,倘被告 賴銘銓有確認撥打求救訊息之人為原告劉秋英,救護人員抵 達系爭社區之時間,必然可短於上開25分鐘,換言之,救護 人員接獲緊急電話後,須先派車再駕車前往系爭社區,此些 過程,皆會耗費必然之時間,則無論聯繫救護車之人為原告 劉秋英或被告賴銘銓,均須花費上開時間成本之狀況下,縱 使被告賴銘銓確有未盡注意義務,處理原告劉秋英撥打求救 訊息之過失責任,然是否必然導致李榮棋延誤就醫,原告實 未提出任何事證相佐,況原告亦稱其按壓緊急按鈕3分鐘無 人回應後,即已自行報警等語,則縱然被告賴銘銓有於3分 鐘前即接獲原告劉秋英之緊急呼救,被告賴銘銓是否即可提 前聯繫救護車至系爭社區,亦乏所據,是以,原告以主觀推 測之想法,認定倘被告賴銘銓得以提前3分鐘接獲緊急電話 ,救護車即可提前至現場等節,未提出任何客觀事證相佐, 本院實無從單憑原告上開主觀之臆測,遽認原告此部分之主 張確屬有據。  ⒋從而,縱使被告賴銘銓有未盡注意處理原告劉秋英撥打緊急 求救電話之過失責任,然依原告提出之事證,本院實無從認 定被告賴銘銓此部分過失之舉,進而導致李榮棋延誤就醫,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乏所據,並無理由(至於被告賴銘銓 究竟有無救助李榮棋之義務,因本院業已認定被告賴銘銓有 此部分過失責任,惟無從判斷有無導致李榮棋因而延誤至醫 ,故實無再行判斷被告賴銘銓有無救助李榮棋義務之必要, 併予敘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賴銘銓上開侵權行為,是否導致李榮棋延誤就 醫,因而產生死亡之結果?   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 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 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 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 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之間,即有 因果關係。  ⒈誠如前述,被告賴銘銓縱有前開過失責任,然依原告提出之 事證,已無從認定被告賴銘銓此部分過失之舉,究竟有無導 致李榮棋延誤就醫;再者,依天成醫院113年7月15日天成祕 字第1130715007號函之函覆內容「⒈李榮棋於111年9月25日 清晨4:43由119救護車及家屬陪同送至本院急診就醫,當時 家屬代訴李榮棋睡覺時突然呼息急促後叫不醒,李榮棋到本 院時已無心跳、呼吸及雙眼瞳孔對光無反應,經急診醫療團 隊立即施予急救處置至05:49,量測血壓90/60mmHg、心律8 9bpm及雙眼瞳孔(3.0)對光有反應,但因本院當時加護病 房已滿床,經與家屬溝通討論後,於06:25由民間救護車及 家屬陪同轉院至林口長庚醫院繼續治療;因李榮棋到本院時 已無心跳、呼吸,雙眼瞳孔對光無反應,雖於本院急救後轉 院林口長庚醫院後死亡,而本院主治醫師難以判斷李榮棋之 死亡原因。⒉李榮棋若提前20分鐘或是提前多長的期間送至 醫院急診,是否可能避免死亡結果之發生,本院急診主治醫 師難以判斷李榮棋提前20分鐘送至急診,即有可能避免死亡 結果之發生,同時也難以判斷提前多長的期間送至醫院急診 ,即有可能避免死亡結果之發生」(本院卷二第43頁),依 上開函覆內容所示,李榮棋於抵達天成醫院前即已無心跳, 而非到院後停止心跳,故該專業醫療機關無法判斷李榮棋之 死亡原因,以及若李榮棋提前多長之時間抵達醫院,即有救 治之可能。  ⒉再者,經本院函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該 院函覆本院「經專科醫師評估來函說明鑑定事項及附件外院 病歷資料,上開資料均不足以判斷病人之確切死亡原因及是 否有延誤就醫之情形,建請函詢其實際診治之醫療院所為宜 」,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2年11月2日長 庚院林字第1121051317號函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313頁) ,另依李榮棋之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護理記錄單之記載,記載 李榮棋於111年9月25日上午7時16分許「外院交班病患睡覺 中呼吸異常,被家屬發現到院前死亡,救護車上AED建議電 擊過5次,到院後急救約一小時,急救時給藥...予以轉入治 療,經醫師檢視後協助抽血...」、於同日晚間9時56分許「 病患因病況病危,家屬要求返家,病危自動出院同意書已填 妥...」(個資卷第112-113頁),另依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 明書(本院卷一第23頁),李榮棋經診斷之病症為「院外心 跳停止;缺氧性腦病變;左側吸入性肺炎」,綜觀上開病歷 資料,李榮棋經救護車送至天成醫院「前」,即已無心跳, 縱李榮棋於天成醫院施以急救相關診療,再轉診至林口長庚 紀念醫院,仍於同日晚間9時56分許,因病況病危而同意出 院,審酌李榮棋於抵達天成醫院前即已無心跳,故無論係天 成醫院或林口長庚紀念醫院等醫療機構,均無從判斷導致李 榮棋發生死亡憾事之原因究竟為何,而專業之醫療院所皆無 從判斷李榮棋之死亡原因為何之情況下,自亦無從判斷李榮 棋於多長時間前經醫師治療,即有救治之機率,或者急救亦 無效果,仍無法免於死亡之結果。  ⒊是以,依原告提出之事證,除已無法證明被告賴銘銓過失之 舉,究竟有無延誤李榮棋送醫外,亦無從證明縱算李榮棋有 延誤就醫之情形,該延誤就醫與李榮棋之死亡結果間究竟有 何因果關係,因李榮棋於救護車送抵天成醫院前,即於醫院 外無心跳,專業之醫療機關皆無從判斷李榮棋死亡原因為何 ,在該情形下,亦無從審酌倘若李榮棋於第一時間通報,即 有救治之機率或者無救治之可能,且吾人之體質本各有差異 ,在無其餘任何事證得以相佐之情況下,本院無從遽論即便 李榮棋提前20分鐘送抵醫療院所(本院卷一第286頁),是 否即有救治之可能或機率,故李榮棋於111年9月25日雖經急 診救治後,仍不幸離世,然因原告未提出其餘事證佐證上開 相當因果關係之要件,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 賴銘銓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實屬無據。  ㈢原告另主張依保全業法第15條第2項、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 項、第3項之規定,向被告東京都保全公司請求損害賠償部 分:  ⒈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3項部分:  ⑴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企業經營者違反前2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前開第7條第1項所定「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應就商品或服務之標示說明、商品或服務可期待之合理使用或接受、商品或服務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之時期認定之,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5條亦定有明文。準此,消費者或第三人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對企業經營者請求損害賠償,須商品有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為要件,消費者請求企業經營者賠償時,企業經營者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之1第1項規定,固應先就「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乙節,負舉證之責,惟消費者就其所受損害係由企業經營者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未具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所致,則應負舉證之責任,換言之,消費者就企業經營者是否具故意或過失固不負舉證責任,但就「商品欠缺安全性」與致生「損害」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仍應由消費者或第三人舉證證明,始可獲得賠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7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等人雖主張因被告東京都保全公司未就派駐之警衛提供 完整之教育服務,被告賴銘銓於上開事故發生時,始無法立 即確認李榮棋居住之棟次、樓層,因此導致李榮棋延誤就醫 ,且生死亡之結果,被告東京都保全公司自應依消費者服務 法第7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負賠償責任等語(本院卷一第7 頁),然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東京都保全公司固應就其所提 供之服務乃合於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乙節負舉證責 任,惟原告等人對於「該服務欠缺安全性」與致生「損害」 間之因果關係,仍須負舉證責任,而誠如前述,縱使被告賴 銘銓確有未盡注意處理原告劉秋英以對講機撥打求救訊息之 過失責任,亦無從判斷該過失行為究竟有無導致李榮棋延誤 就醫,遑論依照上開天成醫院、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之函覆內 容,該些專業醫療機構皆無法判斷李榮棋之死亡原因究竟為 何,且衡酌常情,吾人生老病死,每人之身體狀況、死亡原 因均不相同,在無從判斷李榮棋死亡原因之前提下,更難遽 認李榮棋提前若干分鐘送抵醫療院所,是否即有救治之可能 或機率,是以,原告就被告東京都保全公司提供之服務與李 榮棋之死亡結果間,究竟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既未 提出客觀事證相佐,則原告以前詞主張被告東京都保全公司 提供之服務違反消費者服務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同條 第3項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乙節,洵屬無據。  ⒉保全業法第15條第2項  ⑴按保全業應負責監督所僱用之保全人員,並防範其侵害委任 人權益。保全業於其保全人員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委任人之 權益時,與行為人負無過失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保全業法 第15條定有明文。  ⑵原告雖主張被告賴銘銓於系爭社區擔任保全執勤之際,未即 刻處理原告劉秋英之緊急電話,亦未查看來電棟別、樓層, 甚至將救護人員引導至錯誤棟別,導致李榮棋未於第一時間 緊急送醫,因延誤就醫而死亡,被告東京都保全公司應依保 全業法第15條第2項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然被告賴銘 銓縱有未即時處理原告劉秋英緊急電話之過失行為,此舉與 李榮棋之死亡結果間,實無從判斷成立相當因果關係(業如 前開所述),既無從認定被告賴銘銓與李榮棋之死亡結果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縱原告請求被告東京都保全公司應依 保全業法第15條第2項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亦與該條之 適用前提(即「保全人員」須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委任人之 權益)並不相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東京都保全公司應依 保全業法第15條第2項負無過失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乙節,自 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劉秋英、李明頡、李程君請求被告賴銘銓、 東京都保全公司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2條、第194條 、保全業法第15條第2項、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3項 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然李榮棋死亡結果此一憾事,與被 告賴銘銓之行為間確難認定存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劉秋 英、李明頡、李程君上開之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佩伶

2024-11-01

TYDV-111-消-11-20241101-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647號 原 告 吳紫進 被 告 鴻卓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筑鈞 訴訟代理人 朱峻生 被 告 李育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2678號裁定移送前 來,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鴻卓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37 0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鴻卓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如以 7,37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李育光於民國110年10月間為三輝官隱社區(址設:新 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下稱本案社區)之保全人員, 原告則為本案社區總幹事。被告於同年10月23日13時50分許 ,在本案社區大廳內,因故與原告起口角爭執,遂基於傷害 人之身體之犯意,向原告丟擲物品而砸中原告的左手,使原 告受有左側手部及前臂挫傷之傷害,又被告鴻卓保全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鴻卓保全公司)為被告李育光之僱用人,依法 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連帶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15萬2,370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鴻卓保全公司則以:  ㈠被告李育光之行為,非執行職務。又如有違反保全業法,僅 是行政法上責任問題。如需賠償,亦未見手術費用及待業期 間之證明。又本件原告起訴內容,曾為鈞院112年度簡上附 民移簡字第39號判決確定(下稱系爭前案確定判決),原告 得否再請求,已屬有疑。  ㈡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 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 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所稱執行職務,一以行為之外觀斷之,凡受僱人之 行為外觀具有執行職務之形式,在客觀上足以認定其為執行 職務者,就令其為濫用職務行為、怠於執行職務行為或利用 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 ,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025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 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 ,為民法第275條所明定,是連帶債務人亦受確定判決效力 所及。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被告鴻卓保全公司係被告李育光之 僱用人,業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1537號判處被告李育光 犯傷害罪,嗣經被告李育光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 3年度上易字第1074號判決上訴駁回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 書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  ㈢次查,被告鴻卓保全公司係被告李育光之僱用人,而經本院 依職權查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顯示,被告李育光 前有懲治盜匪條例案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侵占等 案件,經判決有罪,受刑之宣告,確實符合保全業法第10之 1條規定之任用保全人員資格之消極條件,依法自不得擔任 保全人員,足徵被告鴻卓保全公司並未對於受僱人員之資格 嚴格把關,於選任被告李育光為其受僱人時顯未盡相當之注 意,且被告鴻卓保全公司亦未舉證其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 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 生損害之情形,自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僱用人之連 帶賠償責任。被告鴻卓保全公司雖另辯稱原告之職務為本案 社區總幹事,依其職權理應知悉被告當時並非在執行職務云 云。然審諸本件原告為鴻卓公寓大廈維護有限公司派駐本案 社區總幹事,而被告則為鴻卓保全公司派駐於本案社區保全 人員,外觀上具有職務上之管理關係,又兩造系爭傷害事故 發生之地點為社區辦公區、時間亦為上班期間,且事發當時 被告李育光尚穿著保全制服(111年度偵字第42438號卷第14 頁),顯然與被告李育光執行職務時間、處所有密切關聯, 客觀上已難認被告李育光不具備受僱人執行職務之外觀,而 被告鴻卓保全公司就其此部分主張,亦未另行舉證以實其說 ,依卷存證據,尚難遽為有利於被告鴻卓保全公司之認定。  ㈣再者,被告李育光與原告間之損害賠償事件業經系爭前案判 決反訴部分認定:被告李育光應給付原告7,370元及法定利 息,依上開法條規定,本件被告鴻卓保全公司亦受該確定判 決效力所及,其所應負責之範圍,自不能逾上開確定判決之 範圍。是被告鴻卓保全公司所應負責之費用,應以7,370元 為限。  ㈤至被告李育光已受系爭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是原告訴之 聲明,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自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鴻卓保全公 司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請求,則屬無據,爰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鴻卓保全公司陳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 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 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 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2024-10-31

SJEV-113-重簡-1647-202410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秘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3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永津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431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 字第205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易字第950號),嗣 被告於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 下:   主 文 鄭永津犯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罪,處有期徒刑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GPS追蹤器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5行「利用設備」 應予刪除、第6行「張黃鈺婷接獲」應補充更正為「張黃鈺 婷於同日23時30分許接獲」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GPS追蹤器之追蹤方法,係透過通訊系統傳至接受端電腦 ,顯示被追蹤對象的目前位置、移動方向與之前行蹤等定位 資訊,透過通訊網路傳輸,結合地理資訊系統對於個人所在 位置進行比對分析,而得知被追蹤對象之確實位置,使被追 蹤對象之位置透明化。查被告係以GPS結合通訊網路,利用 電磁紀錄竊錄告訴人汽車之所在位置資訊,再進一步進行分 析比對,屬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所定「以電磁紀錄竊錄」 之態樣。而個人之私人生活、動靜行止及社會活動,若隨時 受他人持續追蹤注意,其言行舉止及人際互動即難自由從事 ,將影響人格之自由發展,且即時知悉他人行蹤,足以對他 人行動、私密領域或個人資料自主構成侵擾之行為。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 他人非公開之活動罪。被告係利用GPS竊錄告訴人所在位置 、移動方向之電磁紀錄,並非使用工具或設備擴張自己之視 覺功能,竊錄告訴人非公開之活動,已如前述,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1款無故利 用工具或設備窺視他人非公開活動之罪,容有誤會,惟此屬 同條內之不同犯罪型態,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竊錄之行 為,係侵害相同法益,而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顯難強行區分,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 ,僅論以一罪。 四、爰審酌被告為未能尊重他人隱私,擅自裝設GPS追蹤器在告 訴人駕駛之車輛,顯對告訴人之隱私權造成侵擾,應予非難 ,然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 機、目的、所生危害,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獲得告訴人 之諒解,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卷 第30頁),併參酌檢察官、被告、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對量 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GPS追蹤器1個,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宣 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筠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筱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婉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 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312號   被   告 鄭永津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永津未經張黃鈺婷同意且無正當原因,基於無故利用設備 窺視他人非公開活動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5日22時24分 許,接近張黃鈺婷停放在臺北市○○區○○街00號附近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徒手裝設GPS追蹤器在該車車 底,以此方式利用設備窺視張黃鈺婷之非公開活動。嗣因張 黃鈺婷接獲社區保全人員告知,經調閱監視器影像後,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黃鈺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永津於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張黃鈺婷於警詢、偵查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監視器影像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全聯徵信 有限公司公司登記資料、扣案追蹤器外觀照片、通聯調閱查 詢單、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牌照各1份在卷可 稽,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1款之無故利用設備窺 視他人非公開活動罪嫌。又扣案之追蹤器1臺為竊錄之物品 ,請依刑法第315條之3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蘇 筠 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廖 郁 婷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妨害秘密罪)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 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2024-10-31

TPDM-113-簡-3345-2024103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0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平平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5 5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平平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平平(下稱被告)與告訴人徐玉蕙( 下稱徐玉蕙)均是高雄市鳳山區鳳山新城甲社區(下稱甲社 區)之住戶,詎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於民國 111年8月10日5時許,在甲社區各大樓電梯公佈欄,將載有 「請管理委員會和管理公司及郭文正給予交代甲社區《非區 分所有權人徐X蕙》跟管理委員會和管理公司有什麼不尋常的 關係導致“徐X蕙私人物品經常放置辦公室”數月至數年均未 收取分文?」內容(下稱本案言論)之提案單,張貼在上開 公佈欄,足以毀損徐玉蕙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2項散布文字誹謗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按刑事訴訟法 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有罪判決書 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經嚴格證明之證據, 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 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 據為限,故本件不再論述所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徐玉蕙於警詢之證述、被告於甲社 區大樓張貼提案單之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及本案言論之提案 單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11年8月10日5時許,在甲社區各大樓 電梯公佈欄,張貼本案言論之提案單,然堅詞否認有何散布 文字誹謗犯行,辯稱:我原先將本案言論的提案單拿給郭文 正,但郭文正拒簽,我才把提案單張貼在公佈欄。因為徐玉 蕙的包裹長期堆放在管理室,管委會都沒有跟徐玉蕙額外收 費,而我只是放置椅子、辦公桌,管委會就要跟我一天收新 臺幣(下同)1,000元。徐玉蕙雖然不是甲社區的區分所有 權人,但徐玉蕙的先生曾經擔任管委會的財務委員,所以管 理室的保全及總幹事郭文正都要聽徐玉蕙的話,我主張徐玉 蕙與管委會、保全公司及總幹事郭文正之間有不正常的服務 關係,才讓徐玉蕙得以長期在管理室堆放個人物品等語(見 偵卷第42至43頁),經查: 一、被告於111年8月10日5時許,在甲社區各大樓電梯公佈欄張 貼本案言論之提案單等情,為被告所坦認,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徐玉蕙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7至9頁),復有被告於甲 社區大樓張貼提案單之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及本案言論之提 案單(見警卷第10至25頁)為證,故上開客觀經過應首堪認 定。 二、按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 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所誹謗之事涉及公共利益,亦即非屬上開但書所定之情 形,表意人雖無法證明其言論為真實,惟如其於言論發表前 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 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屬合於上開規定所定不罰之要件 。即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實非真正, 如表意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未有明知或重大輕率 之惡意情事者,仍應屬不罰之情形(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 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於所 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 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 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實真實,始 能免於刑責,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 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 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該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 人,證明其言論內容是否真實,其證明強度不必達到客觀之 真實,透過「實質(真正)惡意原則」之檢驗,只要認行為 人於發表言論時並非明知所言非真實而故意捏造虛偽事實, 或並非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致其陳述 與事實不符,皆排除於第310條之處罰範圍外,認行為人不 負相關刑責。因此,行為人就其指摘或傳述非涉及私德而與 公共利益有關之事項,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 所憑之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 主觀上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即欠缺 故意,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5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於111年8月10日5時許,在甲社區各大樓電梯公佈欄, 張貼本案言論之提案單等情,本案言論之提案單張貼於甲社 區電梯公佈欄,已足使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自屬散布行為 ,應認被告確有散布於眾之意圖無訛。而依照前開說明,倘 依被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足以在客觀上認為被告有相 當理由確信所指摘或傳述誹謗之事項為真實,就算被告所述 內容不見得與客觀事實相符,也無從對被告以誹謗罪相繩, 是關於被告主觀上是否具相當理由確信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 為真實乙節,分述如下:  ㈠被告言論之憑據是否為真實,或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 實:   證人即甲社區總幹事郭文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徐玉蕙是我 們社區的住戶,她先生先前有擔任管委會的財務委員。我知 道徐玉蕙有將個人包裹放在管理室蠻長的時間,我們也有請 徐玉蕙儘速取走,但畢竟是人家的東西,我們也不敢亂動, 而被告確實有反應為何她擺放桌椅要額外收費,而徐玉蕙的 包裹擺那麼久都不用收費。當時被告拿著有本案言論的提案 單到管理室要提案,我說我看不懂內容,因此拒收,所以被 告就將提案單拿給行政助理簽收,之後就自行影印張貼在社 區內的電梯公佈欄等語。而證人即案發當時負責甲社區保全 業務之磐石保全公司負責人郭宴年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 告確實有向我反應徐玉蕙的包裹有長期擺放在管理室未取走 的情形,向我表示這就是特權、特殊待遇等語(見本院易字 卷第95至96頁);而告訴人徐玉蕙於本院證稱:我的確有些 包裹擺放在管理室數月,因為我搬不動,要等我當兵的兒子 回來才能幫我一起搬運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02頁),稽 之前開證人郭文正、郭宴年及告訴人徐玉蕙證述之內容,可 證徐玉蕙確有長期將私人包裹放置在甲社區管理室之情,而 被告亦有多次向甲社區之總幹事郭文正、保全公司負責人郭 宴年等人反應上情,可認被告提出「徐玉蕙私人物品長期放 置管理室內,是否與管理公司、管委會有何不尋常關係?」 之質疑,並非虛構捏造或毫無根據,客觀上並無不實。基此 ,參諸上開說明,尚難遽認被告傳述「本案言論」具有實質 惡意。  ㈡被告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僅涉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  按所謂公共利益,乃指有關社會大眾之利益,至於所謂私德 ,則指個人私生活領域範圍內,與人品、道德、修養等相關 之價值評斷事項而言。而是否僅涉及私德與公益無關,應就 被指述人之職業、身分或社會地位,依一般健全之社會觀念 ,就社會共同生活規範,客觀觀察是否有足以造成不利益於 大眾之損害定之。而觀之本案言論,無非在指陳徐玉蕙同為 甲社區之住戶,為何得以長期擺放個人物品於管理室乙情, 該等指摘、質疑之言論涉及甲社區居民之權益、管委會之運 作乙情,並未僅針對個人私生活領域而發,自非只涉私德, 而應與公共利益有相當之關聯。 ㈢就意見之表達部分,被告是否以善意發表言論,並對於可受 公評之事為適當、合理之評論:   按刑法第311條所稱善意發表言論,係指非專以毀損他人名 譽、信用,或以侵害他人感情名譽為目的之謂;所謂可受公 評之事,係指該事實在客觀上可以接受公眾評論而言;所指 適當之評論是指個人基於主觀價值判斷,提出其主觀評論意 見,而無情緒性或人身攻擊性言論之意。又是否以善意發表 言論,應就具體事件而為客觀判斷,且依利益權衡理論之原 理,妥加權衡審酌。換言之,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善意而為 適當之評論者,縱使損害他人名譽,基於利益權衡之結果, 亦不具違法性。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徐玉蕙的包裹長期擺放 在管理室,而未被收分文,而我一樣是住戶,我擺放桌椅就 要被收費用等語(見偵卷第42頁),參核告訴人徐玉蕙前開 證述,被告所評論之事實非僅涉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相關,自 非專以毀損他人為目的,堪認為善意發表之言論。且衡諸其 上開用語,亦僅表示告訴人同身為社區之一員,卻享有長期 擺放包裹在公共空間之權利,是否與管委會或管理公司有不 尋常關係?等情,固令告訴人感到不快,但未見單純情緒性 及人身攻擊性之言論,僅係提出質疑、討論,是其所為評論 方式尚屬適當、合理之評論,故基於維護善意發表意見自由 之目的,應認被告為本案言論,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善 意發表適當之評論,並無違於「合理評論原則」,其所為本 案言論即縱有指摘、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仍有刑法 第311條第3款所定之阻卻違法事由之適用。 四、是依卷存事證,堪認被告為本案言論,有相當理由確信傳述 之內容為真實,並非毫無根據、自行杜撰,而係被告本於其 主觀確信而為,其指摘之事項亦非僅涉及私德,而係屬與社 區公共利益有關之事項,自屬可受公評之事而為合理評論, 依照前揭說明,應認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要難遽 以誹謗罪責相繩。 伍、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所提之證據尚難使本院形成被告有 罪之確切心證,此外,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有如 公訴意旨所指之加重誹謗犯行,依照首揭法條規定及判決意 旨,本件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雅惠

2024-10-30

KSDM-112-易-202-20241030-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存在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4號 原 告 白彥倫 訴訟代理人 劉彥麟律師 被 告 快樂敦煌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劉祥至 被 告 碧富邑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寶國 被 告 綠大地山莊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楊榮進 被 告 法吉歐里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謝家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夏中興 被 告 尊寶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奇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快樂敦煌管理委員會(下稱快樂敦煌管委會)之法定代 理人於訴訟繫屬中已變更為劉祥至,原告業於民國113年10 月15日具狀聲明由劉祥至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98頁),於 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原告與訴 外人群豐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豐公司)間有債權債務 關係,聲請本票裁定獲准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 行,目前由該院民事執行處受理強制執行中(110年度司執 字第53093號,下稱執行事件),原告併聲請扣押群豐公司 對被告法吉歐里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法吉歐里管委會)、 綠大地山莊管理委員會(下稱綠大地山莊管委會)、碧富邑 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碧富邑管委會)、快樂敦煌管委會、 尊寶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尊寶管委會,與法吉歐里管委會 、綠大地山莊管委會、碧富邑管委會、快樂敦煌管委會合稱 被告管委會)之服務費債權,然被告管委會收受本院112年1 2月14日宜院深112司執助溫字第1018號執行命令後,卻以債 權不存在為由聲明異議,顯然兩造就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 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 ,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債權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 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對群豐公司有本票債權合計新臺幣(下同)9 50萬元,經原告聲請本票裁定獲准後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 行,執行事件現為執行法院受理中,而原告因知悉群豐公司 經營駐衛保全業務而與多家社區管委會簽有駐衛保全契約領 有管理服務費,遂向執行法院聲請扣押群豐公司對各該管委 會之管理服務費債權,惟被告管委會卻於收受執行命令後, 均以與群豐公司無債權存在為由聲明異議,然被告管委會是 否確實在收受執行命令後對群豐公司已無服務債務存在仍有 可議之處,原告遂依法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等語。並聲明:㈠ 確認群豐公司對快樂敦煌管委會有16萬元管理服務費債權存 在;㈡確認群豐公司對碧富邑管委會有16萬元管理服務費債 權存在;㈢確認群豐公司對綠大地山莊管委會有32,000元管 理服務費債權存在;㈣確認群豐公司對尊寶管委會有108,000 元管理服務費債權存在;㈤確認群豐公司對法吉歐里管委會 有10萬元管理服務費債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 (一)快樂敦煌管委會:快樂敦煌管委會已於111年2月間與群豐公 司終止合約,自112年1月起迄今委任全方位保全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全方位公司)管理維護,群豐公司對其已無管理服 務費債權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 行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碧富邑管委會:碧富邑管委會於112年4月至113年3月間委任 群揚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自113年4月起迄今委 任群興東企業社管理維護,群豐公司對其無管理服務費債權 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均駁回 ;㈡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法吉歐里管委會:法吉歐里管委會自113年4月起迄今委任全 方位公司管理維護,群豐公司對其無管理服務費債權存在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均駁回;㈡願供 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綠大地山莊管委會:綠大地山莊管委會已於111年2月間與群 豐公司終止合約,自111年3月起迄今委任全方位公司管理維 護,群豐公司對其已無管理服務費債權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免為 假執行。 (五)尊寶管委會:尊寶管委會已於111年2月28日與群豐公司終止 合約,自111年3月起由全方位公司管理維護,群豐公司對其 已無管理服務費債權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及其假執行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群豐公司對快樂敦煌管委會有16萬元管理服務費債 權存在等情,快樂敦煌管委會則未爭執曾委任群豐公司為駐 衛保全服務業務,然辯稱於111年2月已終止委任,現係由全 方位公司為駐衛保全服務業務等語(見本院卷第292頁)。 查,快樂敦煌管委會於112年12月19日收受禁止對群豐公司 清償之執行命令,有本院送達證書為憑(見本院卷第306頁 ),參以快樂敦煌管委會提出其與全方位公司社區保全委託 契約書內容(見本院卷第188至200頁),快樂敦煌管委會於 112年1月1日起確係委任全方位公司為駐衛保全服務業務, 於收受執行命令時對群豐公司已無繼續性給付之債權存在。 至快樂敦煌管委會於111年2月前固曾委任群豐公司為駐衛保 全服務業務,惟衡以駐衛保全服務業務之管理服務費係以每 月1日至該月末日止為週期而按月計付,縱原告認快樂敦煌 管委會尚有管理服務費未清償,原告亦應舉證證明群豐公司 對快樂敦煌管委會於111年2月委任終止時有16萬元管理服務 費債權迄今未獲償,然原告就此部分未提出事證證明,是以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無理由。 (三)原告主張群豐公司對碧富邑管委會有16萬元管理服務費債權 存在等情,碧富邑管委會辯稱未曾委任群豐公司為駐衛保全 服務業務等語(見本院卷第292頁)。查,碧富邑管委會於1 12年12月19日收受禁止對群豐公司清償之執行命令,有本院 送達證書為憑(見本院卷第308頁),參以碧富邑管委會提 出其與群揚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及群興東企業社 之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服務契約內容(見本院卷第208至214頁 ),碧富邑管委會於112年4月1日至113年3月31日委任群揚 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及於113年4月1日至114年 3月31日委任群興東企業社為社區管理維護服務,是碧富邑 管委會於收受執行命令時對群豐公司確實無繼續性給付之債 權存在。至原告主張碧富邑管委會所提出之公寓大廈管理維 護服務契約均屬物業管理,而物業管理公司依法不得經營保 全業務,是碧富邑管委會應提出其委任保全公司為駐衛保全 服務業務之證據等語,碧富邑管委會則辯稱其係與企業社簽 約聘任管理員,而未與保全公司聘任保全,其無法提出與保 全公司簽約之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292頁)。查,依保全 業法及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管理辦法,保全公司負責警衛的 派駐、系統的安裝等項,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則職司行政 事務、庶務等項,業務固有區隔,然管委會就社區之管理維 護,究要委任保全公司或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為之,要屬 管委會自治決定之事項,原告僅以碧富邑管委會僅提出物業 管理公司之契約,應有另行委任保全公司為保全業務為由, 要求碧富邑管委會再提出委任保全公司為駐衛保全服務業務 等證據,尚屬無據;又原告復未能證明碧富邑管委會曾委任 群豐公司為駐衛保全服務業務,且尚有管理服務費未清償之 事實,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無理由。 (四)原告主張群豐公司對法吉歐里管委會有10萬元管理服務費債 權存在等情,法吉歐里管委會辯稱其為第一屆管理委員會, 成立後即委任全方位公司為駐衛保全服務業務,未曾委任群 豐公司為等語(見本院卷第292頁)。查,法吉歐里管委會 之成立,係於113年1月18日經宜蘭縣宜蘭市公所函覆同意備 查,有宜蘭縣宜蘭市公所113年1月18日市工字第1130000937 號函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40頁),又法吉歐里管委會成 立後係委任全方位公司為駐衛保全服務業務,契約期間為11 3年4月1日至114年3月31日,有社區保全委託契約書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222至238頁),是本院禁止法吉歐里管委會 在債權範圍內對群豐公司清償所為之執行命令,於112年12 月19日送達時(見本院卷第310頁),法吉歐里管委會尚未 存在,嗣亦無委任群豐公司為駐衛保全服務業務,群豐公司 對法吉歐里管委會自無有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或尚有未清償管 理服務費之債權存在之可能,是以,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 無理由。   (五)原告主張群豐公司對綠大地山莊管委會有32,000元管理服務 費債權存在等情,綠大地山莊管委會則未爭執曾委任群豐公 司為駐衛保全服務業務,然辯稱於111年2月已終止委任,現 係由全方位公司為駐衛保全服務業務等語(見本院卷第292 頁)。查,綠大地山莊管委會於112年12月20日收受禁止對 群豐公司清償之執行命令,有本院送達證書為憑(見本院卷 第312頁),參以綠大地山莊管委會提出其與全方位公司社 區保全委託契約書內容(見本院卷第248至252頁),綠大地 山莊管委會於111年3月1日起確係委任全方位公司為駐衛保 全服務業務,於收受執行命令時對群豐公司並無繼續性給付 之債權存在。至綠大地山莊管委會於111年2月前固曾委任群 豐公司為駐衛保全服務業務,惟衡以駐衛保全服務業務之管 理服務費係以每月1日至該月末日止為週期而按月計付,縱 原告認綠大地山莊管委會尚有管理服務費未清償,原告亦應 舉證證明群豐公司對綠大地山莊管委會於111年2月委任終止 時有32,000元管理服務費債權迄今未獲償,然原告就此部分 未提出事證證明,是以,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無理由。  (六)原告主張群豐公司對尊寶管委會有108,000元管理服務費債 權存在等情,尊寶管委會則未爭執曾委任群豐公司為駐衛保 全服務業務,然辯稱於111年2月28日已終止委任,現係由全 方位公司為駐衛保全服務業務等語(見本院卷第292頁)。 查,尊寶管委會於112年12月19日收受禁止對群豐公司清償 之執行命令,有本院送達證書為憑(見本院卷第314頁), 參以尊寶管委會提出群豐公司聲明書、全方位公司請款單及 其與全方位公司社區保全委託契約書內容(見本院卷第260 至266頁),尊寶管委會與群豐公司之委任關係已於111年2 月28日終止,於111年3月1日起即委任全方位公司為駐衛保 全服務業務,是尊寶管委會於收受執行命令時對群豐公司已 無繼續性給付之債權存在。至尊寶管委會固曾委任群豐公司 為駐衛保全服務業務,惟衡以駐衛保全服務業務之管理服務 費係以每月1日至該月末日止為週期而按月計付,縱原告認 尊寶管委會尚有管理服務費未清償,原告亦應舉證證明群豐 公司對尊寶管委會於委任終止時有108,000元管理服務費債 權迄今未獲償,然原告就此部分未提出事證證明,是以,原 告此部分之主張,自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㈠確認群豐公司對快樂敦煌管委 會有16萬元管理服務費債權存在;㈡確認群豐公司對碧富邑 管委會有16萬元管理服務費債權存在;㈢確認群豐公司對綠 大地山莊管委會有32,000元管理服務費債權存在;㈣確認群 豐公司對尊寶管委會有108,000元管理服務費債權存在;㈤確 認群豐公司對法吉歐里管委會有10萬元管理服務費債權存在 ,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邱信璋

2024-10-29

ILDV-113-訴-294-20241029-1

桃原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簡字第1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星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18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星叡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 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458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陳星叡因積欠債務,不知依循正途以獲取所需財 物,佯裝為交接班之保全人員而為本案竊盜犯行,不尊重他 人之財產權,實屬不該,復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竊取財物價值暨對被害人所生財產損害,及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然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被告 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職業、前有多次竊盜案件 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品行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所竊得現金新臺幣6458元,為其犯罪 所得,且未扣案,又未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育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884號   被   告 陳星叡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 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星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11月2日凌晨4時4 7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街00號之竹城富良野社區,佯裝 保全公司指派之換班人員與該社區保全鄭博耀進行交接後, 再徒手拉開社區大廳櫃檯之抽屜,竊取該抽屜內之現金新臺 幣(下同)6,458元,得手後旋即逃逸。嗣鄭博耀因故返回 社區時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器拍攝畫面,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陳星叡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鄭博耀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及現場照片共23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開犯罪時間、地點尚有竊取社區鑰匙 1串及辦公室抽屜內之現金5,200元部分,業為被告所否認, 而觀諸卷附監視器影像擷圖,可見監視器僅攝得被告自社區 大廳櫃檯之抽屜內拿取物品,惟無法清楚辨別該物品之外觀 ,又監視器雖攝得被告進入辦公室內,然因辦公室內無裝設 監視器,無法得知被告於辦公室內之行為等情,為證人所述 明,則此部分並無其他積極證據佐證,自無法遽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部分之基礎事實同一,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 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7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2024-10-28

TYDM-113-桃原簡-182-20241028-1

聲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AB000-K112129(真實姓名地址詳卷) 代 理 人 楊怡婷律師 被 告 AB000-K112129A(真實姓名地址詳卷)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家庭暴力之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 罪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113年度上 聲議字第1937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491號、第22660號),聲請准 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聲請人AB000-K112129前以被告AB000-K112129A涉犯家庭暴 力之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等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 以113年度偵字第21491號、第22660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 人不服而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 稱臺中高分檢)檢察長於民國113年7月4日以其聲請再議無 理由,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937號處分書駁回聲請再議, 而該聲請再議之處分書於113年7月9日送達聲請人,嗣聲請 人於法定期間10日內之113年7月17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述偵查卷證核閱 無訛,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聲請再議處分書、送達證 書、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上本院之收狀戳章及刑事委任 書狀存卷可稽,聲請人之聲請程序合於上述規定,合先敘明 。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 載(如附件)。  二、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 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 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 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第258條之3修正 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 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 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 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 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 犯罪嫌疑者」,乃指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須有「足夠之犯罪 嫌疑」,並非謂「有合理之可疑」而已,換言之,乃檢察官 依偵查所得之事證,足認被告之犯行有獲致有罪判決之高度 可能時,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審查應否裁定准許 提起自訴,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 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足夠之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 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 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以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至於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 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依前開規定與說明,裁定 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既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 外部監督機制」,則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 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提出之新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 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而應依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判斷是 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 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 之疑慮,違背刑事訴訟之控訴原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聲請人於000年0月間交往成為 男女朋友,並同居於聲請人戶籍地,因故於112年6月26日協 議分手,雙方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 關係。被告因不滿雙方分手,分別為下列行為:  ⒈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12年6月22日23時許,在聲請人住處, 因細故與聲請人發生爭執,竟手持刀子朝聲請人方向揮舞, 以此恫嚇聲請人,致聲請人心生畏懼。  ⒉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於111年7月30日7時43分許,未經聲請 人同意,擅自輸入密碼並開啟聲請人手機內通訊軟體LINE, 瀏覽聲請人與他人之對話內容,再以手機開啟相機功能,翻 拍上開對話內容。  ⒊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於雙方交往期間,未經聲請人同意, 在聲請人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定期 更換該車行車紀錄器之記憶卡,以此方式竊錄聲請人之非公 開言論、談話及行動。  ⒋基於妨害秘密、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拍照方式拍攝性影像及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散布性影像之犯意,先於雙方上開交往之 某時,在聲請人上開住處,趁聲請人熟睡不知情的情況下, 拍攝其裸身之照片(下稱本案照片),並於000年0月間某日 ,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阿Q茶舍,手持手機,將本 案照片提供予證人劉俊賢觀看。  ⒌基於侵入住居、強制及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等犯意,於112年 7月30日0時52分許,未經聲請人同意,駕車尾隨聲請人進入 上址住處地下3樓之停車場後,並因此在停車場與聲請人發 生口角,被告更趁隙取走聲請人車上之行車紀錄器,妨害聲 請人權利之行使,並以此方式騷擾聲請人。  ㈡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以113年度偵字第21491號、 第22660號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略以:  ⒈告訴意旨㈠部分:聲請人雖指述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恐嚇等語 ,然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天只有被告和我在場,且事發後 我也不知道怎麼處理,因此遲遲持未報警等語,然上開恐嚇 犯行經被告否認,且聲請人亦未能提供相關證據以實其說, 自難僅憑其單一指述,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⒉告訴意旨㈡部分:聲請人於偵查中陳稱:我們在交往期間,我 使用手機時,會拿的比較遠,被告在一旁就可能因此得知我 的手機密碼,我是在發現被告會偷看我手機後,才更換密碼 等語,又衡諸被告與聲請人於斯時為交往中之情侶,雙方因 經濟、情感等方面連結緊密,本於彼此信任基礎相互提供電 子產品密碼以供對方查看、使用之情形,非無可能,則被告 辯稱交往期間彼此知悉手機密碼乙情,難認與常情不符,又 本案無其餘客觀證據可資佐證被告係於聲請人更換手機密碼 後,又以不詳方式入侵聲請人手機之情形下,實難逕認被告 於交往關係期間,查看聲請人手機內LINE對話紀錄內容之舉 ,主觀上有何妨害秘密之不法犯意,而逕以相關罪責相繩。  ⒊告訴意旨㈢部分:聲請人認被告涉嫌妨害秘密,無非係認被告 以透過「定期更換行車紀錄器記憶卡」之方式,竊錄其非公 開之言論、活動等,此部分業據被告堅決否認,又聲請人於 偵查中自承:行車紀錄器是我購買該車時,自行安裝在車內 前檔處,不需要更換記憶卡,只要容量滿了之後進行檔案清 除即可,我會定期刪除檔案,我不知道被告有沒有清除過記 憶卡的檔案,本案是案發後劉俊賢轉知,我才知情等語,又 證人劉俊賢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跟我說過曾看過聲請人車上 的行車紀錄器影像,但看完後就把記憶卡放回,好像是因為 被告懷疑聲請人在外有其他交往對象等語,是依上開聲請人 自承該車為其本人使用,且車內行車紀錄器影像需要定期刪 除檔案以釋放記憶卡之容量,若被告會定期更換記憶卡,聲 請人理應有所察覺,況依證人上開證述之內容,亦難證明被 告有何妨害秘密之犯行,此部分自難以刑責相繩。  ⒋告訴意旨㈣部分:被告拍攝本案照片前是否經過聲請人同意乙 節,雙方各執一詞,然被告提出雙方交往期間所自拍之擁抱 、親吻等照片,觀諸現今社會,男女於交往期間,經他方同 意而拍攝親密私密照片、影像作為紀念保存,尚非鮮見,則 被告究有無未經聲請人同意,而拍攝本案照片之情,除聲請 人單一指訴外,別無其他事證可資佐證,實難證明被告確有 為妨害秘密或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等不法犯行。又聲 請人指述被告將本案照片提供予證人劉俊賢觀覽,而涉犯刑 法第319條之3第2項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罪而無故散布他 人性影像罪嫌等語,然本案照片是否非經聲請人同意下所拍 攝,尚有可疑,已如前述。再者,證人劉俊賢於偵查中證述 :當天在阿Q茶舍,被告是直接拿他的手機給我看,我是看 到聲請人全身都沒穿衣服的照片等語,又考量證人與聲請人 關係良好,為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自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 陳述為真實之證據,始可採為認定之依據。而被告手機經扣 案採證還原後,僅有聲請人著上衣,下身裸露之照片3張, 此有臺中地檢署112年11月3日數位採證報告暨影像照片乙份 在卷可佐,核與證人劉俊賢上開證述情節略有不同,則被告 究有無提供雙方性影像、性影像內容,及是否經聲請人同意 等細節,均非無疑,自難僅依證人上開證述,即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  ⒌告訴意旨㈤部分:  ⑴聲請人於偵查中陳稱:112年7月30日當天,我進到地下室的 停車場,被告也尾隨我進入停車場,被告有提到希望我能刪 除我在網路上的發文,因此雙方僵持一段時間,後來我以為 被告要離開,我解鎖汽車準備上車,被告竟然折返回來,快 速拿走車上的行車紀錄器,過程中並沒有使用強暴、脅迫之 方式,後來被告有把行車紀錄器拿給社區保全,我認為被告 適用這種方式騷擾我,我才提告跟蹤騷擾等語。經查,被告 所進入係聲請人住處地下3樓之停車場,並未進到聲請人之 住宅內,良以進入建築物或土地之不同範圍對於住居者隱私 與居住安寧侵害之程度不同,其所需正當理由之強度亦屬不 同。故如一般住家騎樓、地下停車場、車庫或庭院,雖亦屬 住宅之一部分,但平時即係供住戶對外通行之用,一般住戶 對於該部份之隱私期待較低;而個人居住之房屋內部,其居 住者對於隱私之期待即屬較高,故在判斷是否符合社會相當 性時,須注意正當理由應綜合行為人進入住宅之位置,與其 進入之原因進行衡量,判斷其行為是否符合社會倫理秩序規 範。而本案被告與聲請人間因分手後尚有其他糾紛,且被告 於案發當天亦表示希望聲請人刪除網路上發言乙情,亦為聲 請人所是認,自難認被告主觀上係「無故侵入」,而入被告 於罪。又依聲請人上開所述情節,被告所為雖有不當,尚難 認已到達以「強暴」或「脅迫」之手段,自難以強制罪責相 繩。  ⑵次按跟蹤騷擾防制法所謂跟蹤騷擾行為,係指以人員、車輛 、工具、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對特定人 反覆或持續為違反其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且有使他人心 生畏怖之結果,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該法第3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稱反覆或持續,係謂非偶然一次為 之,參考外國法制實務,德國聯邦最高法院認為判斷「持續 反覆」要件,重點在於行為人是否顯露出不尊重被害人反對 的意願,或對被害人的想法採取漠視而無所謂的心態;日本 則認為所謂「反覆」,係指複數次重複為之,以時間上的近 接性為必要,並就個別具體事案作判斷。本法定明跟蹤騷擾 行為須針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為之,且有使他人心生畏怖之 結果,其立法目的係保護個人法益。至畏怖之判斷標準,應 以已使被害人明顯感受不安或恐懼,並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 忍之界限。經查,被告雖於112年7月30日0時52分許,進入 聲請人住處停車場,與聲請人碰面,然僅為單次行為,是被 告並無其他對聲請人反覆或持續為違反其意願且及相關性或 性別之要求約會、聯絡或為其他追求之言論或行為,則被告 所為,核與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實行跟蹤騷擾行為 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要難逕以該罪相繩。  ㈢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中高分檢檢察長駁回聲請再議 之理由略以:  ⒈告訴意旨㈠部分:案發當時僅有聲請人與被告在場,此外 , 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持刀揮舞恐嚇之犯行,雖聲 請人再議意旨指稱聲請人於案發翌日以電話向女性友人陳述 該等事實可佐證,然該女性友人既未目擊案發經過,僅聽聞 聲請人轉述告訴事實,該女性友人既聽聞自聲請人在審判外 陳述之轉述,仍祇是被害人指訴之累積,屬重複性之累積證 據,不能作為補強證據。尚難僅據聲請人之指訴遭論被告之 恐嚇罪責。  ⒉告訴意旨㈡部分:聲請人於偵查中陳稱:我們在交往期間,我 使用手機時,會拿的比較遠,被告在一旁就可能因此得知我 的手機密碼,我是在發現被告會偷看我手機後,才更換密碼 等語,又衡諸被告與聲請人於斯時為交往中之情侶,雙方因 經濟、情感等方面連結緊密,且同居於聲請人住處,雙方濃 情密意,且被告為有配偶之人,聲請人知悉而仍交往同居且 有發生性行為,被告因此對聲請人是否全心忠於被告一方自 是特別在意,為建立彼此信任基礎而相互提供電子產品密碼 以供對方查看、使用之情形,並非無可能,則被告辯稱交往 期間彼此知悉手機密碼乙情,難認與常情不符,況知悉彼此 手機之密碼既為供對方查看、使用,難認被告瀏覽聲請人手 機內之通訊軟體對話之行為,主觀上有何妨害秘密之不法犯 意,而逕以相關罪責相繩。  ⒊告訴意旨㈢部分:聲請人指訴被告以透過「定期更換行車紀錄 器記憶卡」之方式,竊錄其非公開之言論、活動等,聲請人 於偵查中自承:行車紀錄器是我購買該車時,自行安裝在車 內前檔處,不需要更換記憶卡,只要容量滿了之後進行檔案 清除即可,我會定期刪除檔案,我不知道被告有沒有清除過 記憶卡的檔案,本案是案發後劉俊賢轉知,我才知情等語, 又證人劉俊賢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跟我說過曾看過聲請人車 上的行車紀錄器影像,但看完後就把記憶卡放回,好像是因 為被告懷疑聲請人在外有其他交往對象等語,再參酌111年5 月18日之被告與證人劉俊賢之LINE對話,被告傳送訊息:「 他應該知道我有去拿他的記憶卡」..「現在還沒去上班,我 等等回去再看看,我明明記得記憶卡128的」、「怎麼變32g 」、「也有可能是我前晚跟他講記得用酒精噴裡面,他順便 噴去按按」(見不公開卷第132至133頁),並無被告定期更換 行車紀錄器記憶卡之情形,難認被告有何妨害秘密之犯行, 此部分自難以刑責相繩。  ⒋告訴意旨㈣部分:被告拍攝本案照片前是否經過聲請人同意乙 節,雙方各執一詞,參酌被告提出雙方交往期間所自拍之擁 抱、親吻等照片,觀諸現今社會,男女於交往期間,經他方 同意而拍攝親密私密照片、影像作為紀念保存,尚非鮮見, 且被告供稱係事前取得聲請人同意而拍攝,自不得僅以本案 照片中聲請人呈熟睡狀態,並未直視手機鏡頭,即謂未經同 意。蓋若係事先同意,而被告於發生性行為後聲請人熟睡之 際拍攝聲請人半身裸露之照片,亦無從推論被告有為妨害秘 密或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等不法犯行。又聲請人指述 被告將本案照片提供予證人劉俊賢觀覽,而涉犯刑法第319 條之3第2項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罪而無故散布他人性影 像罪嫌等語,然本案照片是否非經聲請人同意下所拍攝,尚 有可疑,已如前述。再者,證人劉俊賢於偵查中證述:當天 在阿Q茶舍,被告是直接拿他的手機給我看,我是看到聲請 人全身都沒穿衣服的照片等語,究竟證人劉俊賢所見之照片 為何,被告之手機經採證復原,係查得本案照片之3張半身 裸露照片,亦未有如證人劉俊賢所證述之全身裸露照片,證 人劉俊賢所述尚難被告不利之認定。  ⒌告訴意旨㈤部分:依卷附警方制作之112年7月30日現場錄影譯 文(見不公開卷第81至93頁)以觀,被告確實為請聲請人撤下 網路貼文而至聲請人住處之地下停車場處,並與聲請人發生 口角爭執,且認聲請人之行車紀錄器有記錄相關情節,為證 明被告所言為真,而逕行取下聲請人車上之行車紀錄器之記 憶卡,聲請人旋即駕駛車輛離開停車場,並報警處理,被告 則將該記憶卡交付聲請人住處之警衛歸還聲請人。則被告進 入聲請人住處地下室停車場並非無故侵入,且被告係為取得 該記憶卡以證實兩人先前關於某爭執事項之對話為憑,並未 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且因聲請人立即駕駛車輛離開,被告始 以交付社區警衛保管之方式返還系爭記憶卡,益徵被告並無 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難認被告有何竊盜或搶奪之犯行。  ㈣本院駁回准許提起自訴聲請之理由:   本件原不起訴處分、原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暨事證,業經本 院調取前開偵查案卷,詳予審認核閱屬實。上揭原不起訴處 分、原駁回再議處分,業於理由內詳細論列說明本件並無積 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犯聲請人指訴家庭暴力之妨害性隱私 及不實性影像等罪嫌,本院經核上揭原不起訴處分、原駁回 再議處分並無認事用法欠允當之情事。是本院除肯認上揭原 不起訴處分、原駁回再議處分所持之各項理由外,茲另就聲 請人所提理由予以指駁如下:  ⒈告訴意旨㈠部分:聲請意旨固指稱聲請人於案發隔日撥打電話 給其友人郭鎧菱,可證明聲請人撥打電話時之內容、經過、 情狀及當下情緒等語,惟友人郭鎧菱就聽聞自聲請人陳述被 害經過部分,仍屬與聲請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並 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而就個人觀察部分,性質上則屬第三 人事後之觀察,未可直接反推證明特定事實為真。是友人郭 鎧菱仍係聲請人個人之單一指訴所衍生之派生證據,無從作 為聲請人指證之補強證據。  ⒉告訴意旨㈡部分:聲請意旨固指稱聲請人並未授權被告觀看其 手機內容等語,惟衡以雙方斯時係交往中之情侶,而情侶間 為建立彼此互信基礎而提供電子產品密碼供對方查看、使用 之情形,並不罕見,則被告辯稱交往期間彼此知悉對方手機 密碼等情,尚難認與常情有違。復查,偵查案卷內並無其他 證據可證被告係於聲請人更換手機密碼後,再以不詳方式入 侵聲請人手機查看及拍攝聲請人手機內LINE對話紀錄內容, 是尚難逕以被告於交往關係期間有查看聲請人手機內LINE對 話紀錄內容之舉,即逕認被告有何妨害秘密之主觀犯意。  ⒊告訴意旨㈢部分:聲請意旨固指稱被告擅自複製聲請人車內行 車紀錄器記憶卡內儲存之電磁紀錄,已侵害聲請人對其在車 內非公開活動之合理隱私期待等語,惟查,證人劉俊賢於偵 查中證稱略以:被告跟我說過曾看過聲請人車上的行車紀錄 器影像,但看完後就把記憶卡放回等語,而聲請人則於偵查 中陳稱略以:行車紀錄器是我購買該車時,自行安裝在車內 前檔處,不需要更換記憶卡,只要容量滿了之後進行檔案清 除即可,我會定期刪除檔案,我不知道被告有沒有清除過記 憶卡的檔案,本案是案發後劉俊賢轉知,我才知情等語,是 以被告是否有告訴意旨所指以定期更換行車紀錄器記憶卡之 方式竊錄聲請人之非公開言論、談話及行動之妨害秘密犯行 ,尚無從逕以前開陳述勾稽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再查, 被告雖於111年5月18日以LINE傳送訊息予證人劉俊賢表示: 「他應該知道我有去拿他的記憶卡」、「現在還沒去上班, 我等等回去再看看,我明明記得記憶卡128的」、「怎麼變3 2g」、「也有可能是我前晚跟他講記得用酒精噴裡面,他順 便噴去按按」等語,惟前揭訊息至多只能證明被告確曾查看 聲請人車內行車紀錄器影像,然仍無從證明被告有定期更換 行車紀錄器記憶卡而竊錄、複製其內影像之舉,此部分尚難 以妨害秘密之刑責相繩。  ⒋告訴意旨㈣部分:聲請意旨固指稱被告曾分別於112年7月2日1 7時5分、112年7月11日0時8分許,在電話內向證人劉俊賢自 承「她不知道我有這些相片和影片」、「那些相片是當時她 在睡覺,她不知道我有這些相片」、「PO上網是她會沒面子 ,還是我會沒面子?」、「到時候我一定會全PO,還會標註 姓名、住址、電話號碼」等語,且證人劉俊賢於偵查中亦證 述被告曾對其坦承趁聲請人熟睡時拍攝聲請人裸身照片,並 將照片供其觀看等語,足認本案照片顯係未經聲請人同意而 拍攝等語,惟查:  ⑴觀諸現今社會,情侶於交往期間經他方同意而拍攝親密照片 、影像作為紀念保存,並不少見,則被告供稱事前已取得聲 請人同意而為拍攝,難認有違常理而顯不足採。查被告雖於 偵查中未否認曾傳送前揭訊息予證人劉俊賢,惟對之解釋略 以:聲請人都知道,當時我很氣聲請人,因為我們在一起二 年多,我幫她很多,我才會跟劉俊賢說我有這些東西,想要 炫耀而已,不代表我有偷拍聲請人,我是一時生氣才會這樣 講等語,顯示被告已就何以當下傳送該等內容之訊息有所解 釋,則是否得以前揭訊息推論被告確有妨害秘密或妨害性隱 私及不實性影像犯行,仍有疑問。  ⑵證人劉俊賢固於偵查中證述略以:當天在阿Q茶舍,被告是直 接拿他的手機給我看,我是看到聲請人全身都沒穿衣服的照 片等語,惟證人劉俊賢上開證述,與被告手機採證復原查得 聲請人著上衣、下身裸露之照片3張,於重要部分(全裸或 半裸)之比對上並未相符,是證人劉俊賢之證述尚難使本院 形成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⑶從而,被告已就其偵查中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內容予以解釋 其真實語意,又證人劉俊賢之證詞亦有如上所述之瑕疵可指 ,而難採信,則此部分除聲請人之單一指述外,別無其他積 極證據可憑,自難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⒌告訴意旨㈤部分:聲請意旨固指稱被告將行車紀錄器記憶卡內 容刪除,已成立搶奪既遂、無故刪除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 罪;又聲請人並無忍受被告擅闖住處地下室停車場之理由, 被告執意不離開顯已該當侵入住居罪等語。惟查,被告於案 發當日係為請求聲請人刪除網路上發言一事而前往聲請人住 處地下室停車場,並非無故侵入,且被告取得聲請人行車紀 錄器記憶卡後,因聲請人已駕車離去,被告只得交付社區警 衛保管以代返還,足認被告對該記憶卡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 ,而難認被告此舉該當竊盜或搶奪之犯行。 四、從而,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所指述內容,業據臺中地檢 署檢察官及臺中高分檢檢察長為必要之調查、蒐證及詳細論 列說明理由,結果仍無從為被告犯罪嫌疑已經跨越應該提起 公訴門檻,其認定並無明顯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 證據法則之情事,而聲請人委由代理人提出之本件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之理由,未詳細審究犯罪事實須憑積極之證據而為 認定等情,仍持陳詞,專憑己意再事爭辯,或任意指摘原不 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理由不當,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張美眉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2024-10-28

TCDM-113-聲自-102-20241028-1

審交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5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垂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63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垂誠無罪。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被告邱垂誠於民國111年12月19日晚間6時47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 新埔六街往南平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埔六街68號前時,見有 大樓社區保全於路中引導由劉依淳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出入,欲變換車道閃避時,本應注意車輛變換 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及此,驟然向右往外 側車道方向偏移,適有告訴人葉妃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重型機車沿同路段自後方外側車道駛至,煞閃不及,與 邱垂誠車輛發生碰撞後,再追撞路邊由劉俊佑停放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致葉妃驥因而受有左側股骨頸 閉鎖性骨折、全身多處挫傷及擦傷(左側前臂、右側手背側 、右側手腕、右側膝關節、左側膝關節、右側小腿、右側踝 關節)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云云。 二、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犯 罪事實,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此所稱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 在,致無從使事實審法院獲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 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 86號判例意旨參照)。㈡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 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 證據以資審認,必告訴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 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 判決意旨參照)。㈢又按所謂因果關係,乃指行為與結果間 所存在之客觀相當因果關係而言,即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 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 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 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間乃 有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之條件存在, 而依客觀之觀察,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 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自無 因果關係可言(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 號判例、87年度 台上字第34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因果關係中斷,係 將最初之行為,稱為前因行為,將其後介入之行為,稱為後 因行為,前因行為實行後,因後因行為之介入,使前因行為 與結果間之因果關係因而中斷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174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行為人行為與結果之發生有無 相當因果關係,應就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 後審查,此即我國實務及多數學者所採取之所謂「相當因果 關係理論」。 三、聲請人認被告鄧彬成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起訴書證據清單 即被告邱垂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葉妃驥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劉依淳於警詢時之證述、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桃園分局調閱監視錄影系統影像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檢事 官勘驗筆錄各1份及監視器光碟1片、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 書1紙為其全部論據。訊據被告邱垂誠則堅決否認有何過失 ,辯稱:案發時因為對向是塞車,我在快接近的時候才看到 保全員,當時晚上是6點多,天色昏暗;我認為劉依淳是有 責任的,他並不是車禍發生之後才起步左轉等語。經查:本 院於113年5月9日公判庭勘驗告訴人行車紀錄器、中悅社區 車道之監視器檔案,勘驗結果以:「㈠告訴人行車記(紀)錄 器:於18時43分53秒案發地點前一個交岔路口綠燈亮起後, 告訴人開始往前行駛,可見對向車道都是連續車陣,到18時 44分2秒,行經中悅社區前方看到對向車道仍然是連續車陣 ,車陣連續到下一個路口的綠燈處,告訴人18時44分1秒將 車駛出路面邊線,藉由路肩超越一輛機車,繼續往前行駛, 是壓在邊線上面騎,一直到車禍發生為止。㈡中悅社區車道 監視器:於18時43分52秒劉依淳之小客車欲從車道駛出,保 全員走往馬路中間右手舉著指揮棒,此時有一輛淺色小客車 ,由畫面右方往左邊的方向行駛,18時44分3秒,劉依淳的 小客車駛入車道開始左轉,保全員的左手平舉指向劉依淳小 客車左轉方向,讓該車左轉,於同秒,被告的小客車自畫面 右邊行駛而來,劉依淳小客車在路中央亮起煞車燈(此時在 畫面看不到的地方已經發生車禍)。」有本院該日審判筆錄 及告訴人行車紀錄器、中悅社區車道之監視器檔案畫面列印 附於審卷及偵卷可憑。由是可知,告訴人雖於案發前違規行 駛路肩而違規超越一輛機車,然超越後即稍左偏而於案發時 係行駛在邊線上,其於案發時雖未完全超出邊線,然其車速 顯然較其他同向行駛於車道內之車輛為快(本院職權勘驗告 訴人行車紀錄器檔案時,發現其已明顯超速,並記載於審卷 第23頁之畫面列印),其於案發之際顯然欲自被告所駕小客 車右側違規超車,而於違規超車之過程中發生本件車禍甚明 。再應審究者,本件被告行車右偏是否有過失?由卷附告訴 人行車紀錄器檔案畫面列印雖可知,被告小客車於案發時與 其前車相隔二部車以上之車距,然由此等畫面及本院上開勘 驗卻亦可知,被告行駛之對向車道於其沿路至案發地點之過 程中,確處於塞車之連續車陣狀態,是被告至案發地點之中 悅社區時,因中悅社區在對向車道旁邊,是被告自須駛至中 悅社區前之黃網線處,始得看見該社區之保全站在路中間指 揮交通欲讓住戶劉依淳駛出,是自不得以該社區之保全站在 路中間指揮交通、被告小客車於案發時與其前車相隔二部車 以上之車距,而指被告得以預期該社區住戶劉依淳自社區停 車場左轉駛出,經由被告之對向車道而欲駛至被告之順向車 道,而得以預先煞車,是被告為閃避左轉駛出之劉依淳而行 車右偏,即為合理之避煞動作,不得指其有何過失,反而, 劉依淳於左轉彎時,雖依上開勘驗,該時其社區保全左手平 舉示意其可左轉,然其仍應注意來車,讓車道中行進之車輛 先行,不得全依靠保全之指揮,而告訴人更不得違規超速且 自被告所駕車輛之右側違規超車,致己無法預期被告之右偏 閃避而令己身陷險境。是以,本件車禍係因劉依淳未讓車道 行進中之車輛先行與違規超速且自被告所駕車輛之右側違規 超車所肇致,不得反指被告有何過失。又本件經本院將本件 車禍肇責送桃園市政府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該會鑑定意見 認「劉依淳於夜間駕駛自用小客車在中央行車分向線路段 ,由路外地下停車場出入口起駛進入車道左轉彎未讓行進中 之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葉妃驥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 中央行車分向線路段,行駛外側路肩,為肇事次因。邱垂 誠駕駛租賃小客車與劉俊佑駕駛自用小客貨車均無肇事因素 。」有該會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本院再將本件送桃園市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為覆議鑑定,該會覆議意見除刪 除桃園市政府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中之「在中央行車分 向線路段」字句外,餘均與桃園市政府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 意見相同,有該會覆議意見書存卷可憑,該等鑑定意見均與 本院上開論述相類,是可贊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資證明被告有何過失行為,並與本件車禍具相當因果關 係,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核諸前揭說明,自應為其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2024-10-25

TYDM-112-審交易-511-20241025-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804號 原 告 陳敏智 被 告 曾嘉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元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是橘郡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第26屆主任 委員,被告則是同屆管理委員。被告分別於民國113年7月7 日、同年7月18日以暱稱「ChLoE妞」傳送訊息至橘郡社區公 寓大廈管理委員會LINE群組(下稱系爭群組)稱:「哇 這 個函是誰打的呀 不讀書還在秀下限真的很丟臉 這種人還 是我們選出來的主委 真的對不起我們的住戶」「我真的建 議你先去讀書再來當主委」「國小都沒讀好還來當主席真的 是社區之恥」等語(下稱系爭訊息),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㈠原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20萬元。㈡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原告擔任主任委員期間,違反管理委員會的 決議,擅自撤回社區起訴案件,且基於個人因素支付社區保 全及物業服務費用、擅自發函通知廠商不續約,原告之判斷 造成社區受有損害,致住戶對管理委員會產生不信任,又向 社區住戶信箱投遞發送不實謠言,製造恐慌,基於原告上開 行為已不適任主任委員職務,被告才會以暱稱「ChLoE妞」 在系爭群組傳送系爭訊息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7月7日、同年月18日在系爭群組傳送 系爭訊息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所提系爭群組 對話紀錄可憑(本院卷第135頁至第146頁),足堪信為真實 。至於原告主張被告傳送之系爭訊息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本息,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 上對個人之評價是否有所貶損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 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 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亦不以廣布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 三人知悉其事,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70號 判決參照)。又表意人對他人之評價是否構成侮辱,除須考 量表意脈絡外,亦須權衡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與被害人之名譽 權。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 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 ,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 情境、文化脈絡、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 、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 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 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 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群組成員係18名管理委員及總幹事、副總幹事各1名,共 有20人,為被告所自承,被告於系爭群組傳送系爭訊息之內 容,系爭群組成員均得以見聞,即系爭群組之特定多數人均 得以知悉上開內容。 ⒉檢視被告提出之系爭群組對話紀錄,首見由訴外人許銘棟於0 00年0月0日下午3時8分張貼原告發函予全體管理委員之函文 ,被告於下午4時1分在該函文下方以「哇 這個函是誰打的 呀 不讀書還在秀下限真的很丟臉 這種人還是我們選出來 的主委 真的對不起我們的住戶」等內容回應;另原告於00 0年0月00日下午5時6分傳送「主委未提出開會前.都與主委 無關…」之訊息,被告則於下午5時14分以「我真的建議你先 去讀書再來當主委」「國小都沒讀好還來當主席真的是社區 之恥」等內容予以回應,均足以使人質疑原告之智識、水準 及能力,且指稱原告是社區之恥,核與公益無關,並非可受 公評之事,足以貶損原告之尊嚴與名譽,已構成侵害原告之 名譽權。 ⒊被告抗辯稱其係基於原告有不適任主任委員職務之行為,才 於系爭群組傳送系爭訊息云云。然被告傳送之系爭訊息並未 針對可受公評之事為意見表達,且其使用「不讀書還在秀下 限真的很丟臉」「社區之恥」等字詞評價原告,目的明顯係 為貶損原告之名譽,難認對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有何助益,亦 非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更非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 ,且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故被告傳送之系爭訊 息,確已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被告所辯,自無足取。  ⒋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上開故意傳送系爭訊息之行為侵害原告 之名譽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 償責任,於法有據。 ㈡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 而請求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金額之標準,所謂「相當」,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痛苦,並斟酌雙方之身分、 地位、資力及其他各種情形定之。經查:  ⒈被告以傳送系爭訊息之方式,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原告因此受有精神上相當痛苦,堪以認定,被告自應就原告 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原告學歷為高中畢業,擔任車輛管理員,月薪約3萬元,名下 有不動產;被告學歷為大學畢業,從事旅遊業,月薪約2萬7 ,000元,名下有不動產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 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本院卷證物袋)足稽。本院審酌被告 不法侵害之情節、原告所受精神痛苦之程度及兩造之身分、 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 額以1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之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 之財產權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判決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 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經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 一併說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2024-10-24

KLDV-113-基簡-804-2024102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1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書漢 選任辯護人 陳淑芬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中 華民國112年12月15日所為112年度易字第61號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50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廖書漢原為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日健悅社區(下稱本 案社區)住戶,與謝欣芸分別擔任該社區第4屆管理委員會 (下稱管委會)之副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廖書漢明知本案 社區管委會於民國109年7月14日會議中,係以多數決決議通 過社區緊急升降梯解除磁扣控管,避免影響建築物之救災及 逃生功能,竟於109年10月間某日,在本案社區住戶楊景舜 、陳姿君夫妻之住處(地址詳卷),與楊景舜、陳姿君、陳宗 德、汪根城等社區住戶討論社區事務時,意圖散布於眾,對 在場之楊景舜、陳姿君、陳宗德、汪根城等特定多數人,指 稱「開放貨梯是謝欣芸個人決定」、「開放貨梯是要跟林○ 毅(本案社區男性住戶,姓名詳卷)私下幽會」、「謝欣芸 是林○毅小三,所以他(指林○毅)女友不會給謝欣芸門禁管 制卡」等語(下稱本案言論),具體指摘「社區貨梯解除磁 扣管制,係謝欣芸因個人男女交往關係之緣故,利用管委會 主任委員之職權所為」之不實事項,足以毀損謝欣芸之名譽 。 二、嗣謝欣芸輾轉獲悉本案言論,於110年10、11月間經查證確 認本案言論為廖書漢所為,而向警提告,經警查悉上情。 理 由 壹、本案未逾告訴期間。 一、按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 訴乃論。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 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定 有明文。所謂知悉犯人,係指得為告訴之人確知犯人之犯罪 行為而言,如事涉曖昧,或雖有懷疑,但未得實證,因而遲 疑未告,其告訴期間並不進行。亦即告訴人知悉犯人之時點 ,與該犯人為犯行之時點,係屬二事。另告訴人何時知悉犯 人,為影響告訴是否逾期之程序事項,與犯罪事實及其法律 效果之認定無涉,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祗須綜合卷證資 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予以認定為已足(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告訴人謝欣芸係於111年1月26日向警提出本案告訴,此 有該次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6頁正反面)。而證 人楊景舜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其於110年7月間,即向告訴 人提及被告廖書漢陳述本案言論一事等語(見易字卷第213 頁至第214頁)。但告訴人於111年1月26日警詢時,證稱楊 景舜於110年7月21日向其詢問其是否為與林姓男住戶約會, 私自決定解除社區貨梯磁卡管制,經其詢問本案言論之來源 ,始知是被告造謠(見偵字卷第6頁);復於111年2月8日警 詢時,證稱其於110年7月21日在楊景舜住處,第一次聽到本 案言論,當時其與楊景舜夫妻不甚熟識,尚不知本案言論究 是何人散布;嗣其於同年10、11月間,與社區住戶聊天時, 發現很多人聽過本案言論,因當時其與楊景舜夫妻較為熟識 ,遂向楊景舜、陳姿君詢問本案言論之來源,才確定本案言 論是被告散布等情(見偵字卷第7頁至第8頁)。證人陳姿君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於110年4、5月間,擔任本案社區主 任委員期間,在社區說明會,第一次認識告訴人,當時有很 多住戶在場,其不好意思詢問告訴人之男女交友情形;後來 其陸續與告訴人有所接觸,雙方關係比較熟稔,其才於同年 7月之後,在其與楊景舜住處,私下詢問告訴人之交友狀況 ,並提醒告訴人有本案言論等不好傳言,但未向告訴人說本 案言論為被告陳述;嗣告訴人向其詢問本案言論出自何人, 其始告知是聽被告說的等語(見易字卷第216頁至第219頁) 。證人即本案社區保全林駿諺、住戶張央昇於警詢時,亦均 證稱本案社區住戶間確有流傳告訴人是為了與某住戶幽會, 在擔任管委會主任委員期間,決定開放貨梯一事(見偵字卷 第75頁正反面、第78頁反面)。核與告訴人前開證述內容相 符。足認告訴人未親自聽聞被告陳述本案言論,僅係輾轉聽 聞,縱其於110年7月間,據楊景舜告知被告陳述本案言論之 事,但並無其他佐證,嗣於110年10、11月間,因陸續發現 社區其他住戶間亦流傳本案言論,經進一步詢問查證,始據 陳姿君告知本案言論係被告陳述,因與楊景舜先前所述互核 相符,因而認定被告有散布本案言論之誹謗行為。參酌前揭 所述,告訴期間應自告訴人於110年10、11月間,發現其他 住戶間流傳本案言論,經向陳姿君詢問該言論之來源,主觀 上確信本案言論係被告所陳述之時起算。是告訴人於111年1 月26日對被告提出本案告訴,自屬合法。辯護人主張本案告 訴已逾告訴期間等詞(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7頁、第83頁) ,要無可採,先予敘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認定被告犯罪所依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 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均同意該等證據有證據能力,且於本院審理時 ,亦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87頁 、第131頁至第133頁)。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待證事實 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 有關連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 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故均具有證據能力。 參、事實認定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09年10月間某日,在楊景舜、陳姿君 住處,與楊景舜、陳姿君、陳宗德、汪根城等社區住戶討論 社區事務等情;惟否認有何誹謗犯行,辯稱其當日在該址僅 短暫停留,即先行離去,未陳述本案言論或有關告訴人之事 等詞(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84頁、第135頁至第136頁)。經 查: 一、被告原為本案社區住戶,與告訴人分別擔任該社區第4屆管 委會副主任委員、主任委員;被告於109年10月間某日,在 楊景舜、陳姿君住處,與楊景舜、陳姿君、陳宗德、汪根城 等社區住戶討論社區事務(下稱本案聚會)等情,業經被告 陳明無誤(見偵字卷第86頁,易字卷第50頁至第51頁、第23 0頁至第231頁,本院卷第84頁),並據證人楊景舜於警詢及 原審審理時(偵字卷第72頁正反面,易字卷第204頁至第207 頁)、陳姿君於原審審理時(易字卷第97頁至第98頁、第10 4頁至第105頁)、陳宗德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偵字卷第69 頁反面至第70頁,易字卷第108頁至第110頁)、汪根城於警 詢及原審審理時(偵字卷第80頁反面至第81頁,易字卷第12 2頁至第123頁)證述明確,堪以認定。 二、被告於本案聚會時,確有陳述本案言論。 (一)證人楊景舜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於109年7月間搬 入本案社區,因車位遭占據之事,與時任管委會副主任委 員之被告討論此事,進而談及管委會相關事項,其遂於同 年10月間某日,邀約被告等人到其住處,以了解管委會運 作情形;被告於本案聚會中,與其、陳姿君、陳宗德、汪 根城談論本案社區事務,提到社區貨梯管理一事,表示告 訴人因與1名社區林姓男住戶交往,為圖個人方便,遂解 除貨梯之磁扣控管,並稱「開放貨梯是謝欣芸個人決定」 、「開放貨梯是要跟林○毅私下幽會」、「謝欣芸是林○毅 小三,所以他(指林○毅)女友不會給謝欣芸門禁管制卡 」等語(見偵字卷第72頁反面,易字卷第205頁至第207) 。證人陳姿君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其與楊景舜於10 9年7月間搬入本案社區,楊景舜曾向被告反應車位遭占用 之事,之後楊景舜邀請被告等住戶到其等住處聊天,以了 解社區事務;被告於本案聚會中,提到住在3樓之告訴人 是主任委員,因與住在17樓之林姓男住戶交往,遂解除貨 梯之磁扣管制,以方便搭貨梯前往該名男住戶所住樓層幽 會;其表示既然該名男住戶與告訴人交往,為何不直接交 付磁扣予告訴人;被告遂稱因為該名男住戶有女友,告訴 人是小三,所以無法交付磁扣給告訴人,當時其與楊景舜 、陳宗德、汪根城都在場等情(見偵字卷第35頁反面,易 字卷第97頁至第105頁)。證人陳宗德於警詢及原審審理 時,證稱楊景舜於109年10月間,邀請其、被告、汪根城 到楊景舜與陳姿君住處,討論社區事務,被告在本案聚會 中,說告訴人為與林姓男住戶幽會,主張取消貨梯磁扣管 制,並稱告訴人是該名男住戶的小三,對方女友不會給告 訴人門禁管制卡等語(見偵字卷第69頁反面,易字卷第10 8頁至第110頁、第113頁)。所述互核相符。 (二)被告於偵查中,陳稱楊景舜於109年10月間,係因停車位 被占用之事,邀請其參與本案聚會等情(見偵字卷第86頁 )。證人楊景舜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其因入住本案社區 後,停車位遭占用,想要了解社區管理及安全問題,始邀 請被告等人到其住處聚會,被告當場提到因貨梯磁扣管制 遭取消,任何人都能自由進出,造成停車位遭占用之結果 ,並稱告訴人是為了方便自己與上述男住戶約會,而開放 貨梯磁扣管制等語(見易字卷第206頁、第208頁)。且依 辯護人提出對話紀錄內容觀之,楊景舜、陳姿君於109年1 0月間,在本案社區住戶通訊軟體對話群組中,發言表示 車位遭占用,質疑社區門禁有問題,應重新思考貨梯管制 問題等情(見易字卷第189頁)。足認楊景舜於109年7月 入住本案社區後,因車位遭占用,認為社區門禁管制功能 不彰,遂於同年10月間,邀請被告、陳宗德等人到其住處 聚會,商討社區管理等問題。又被告與楊景舜等人在楊景 舜住處聚會時,除被告擔任管委會副主任委員外,其餘在 場人即楊景舜、陳姿君、陳宗德、汪根城當時均未擔任管 委會職務,業經證人陳姿君、陳宗德、汪根城於原審審理 時證述明確(見易字卷第101頁、第109頁、第122頁), 堪認證人楊景舜、陳姿君、陳宗德證稱其等與被告在本案 聚會中,談論社區門禁管制問題時,時任副主任委員之被 告提及貨梯磁扣管制遭取消一事,並陳述本案言論等情, 與當日聚會原因及現場情形相符,應足採信。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辯稱楊景舜、陳姿君於110年間, 擔任本案社區第5屆管委會主任委員期間,其未在管委會 擔任任何職務,楊景舜、陳姿君時常向汪根城抱怨其未積 極參與管委會運作,對其有所不滿;嗣其於111年1月間, 經推舉擔任第6屆管委會委員後,楊景舜、陳姿君當面指 責其先前未協助清掃社區,並當場誣指其陳述本案言論, 復揚言要讓其好看等詞(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33頁、第90 頁、第135頁至第137頁)。辯護人亦辯護稱本案言論是從 楊景舜、陳姿君住處而起,應係楊景舜、陳姿君因對被告 心有不滿,刻意設詞誣陷,致告訴人誤信而對被告提告等 詞(見本院卷第85頁、第137頁)。惟依前所述,告訴人 係於「110年7月」間,即據楊景舜告知有關本案言論一事 ,要難認被告辯稱楊景舜、陳姿君因其於「111年1月」間 ,當選第6屆管委會委員,不滿其先前未積極參與社區事 務,遂設詞誣陷其陳述本案言論等詞為可採。又證人陳姿 君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與被告無糾紛或嫌隙,被告曾擔 任副主任委員,其覺得被告做得不錯,對社區有貢獻等情 (見易字卷第107頁);而被告於111年8月1日本案偵查時 ,雖否認向社區住戶指述本案言論,然經檢察官詢問「你 跟陳姿君、楊景舜有無仇隙」時,答稱「我認識陳姿君, 他是我們社區的新住戶,我跟他們沒有什麼交流」,並未 提及陳姿君、楊景舜於110年間,多次向社區住戶抱怨其 未積極參與社區事務,或於111年1月間,當面指責其未協 助清掃社區,而發生齟齬等情(見偵字卷第61頁正反面) ,要難謂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為有據。 (四)證人汪根城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雖證稱其有到場參與本 案聚會,並未聽到被告陳述告訴人是林姓住戶的小三、貨 梯開放是為了與林姓住戶幽會等詞(見偵字卷第80頁反面 至第81頁,易字卷第123頁至第126頁)。然被告陳稱楊景 舜於上開時間邀約其到楊景舜住處,係為討論有意願參選 第5屆管委會委員之人選;其在本案聚會中,向在場之楊 景舜、陳姿君、陳宗德、汪根城表示如果有人想要參選管 委會委員,其可以說明相關事項等情(見易字卷第51頁、 第231頁至第232頁)。證人陳姿君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 被告、汪根城、陳宗德於上開時間到其與楊景舜住處,是 討論社區公共事務,被告認為其與楊景舜是新住戶,希望 其等擔任管委會委員幫社區服務等情(見易字卷第100頁 至第101頁),可見被告於本案聚會中,確與在場人談論 社區事務,並鼓勵在場人參選第5屆管委會委員。但證人 汪根城於原審審理時,卻稱當天其未聽到被告講話或提及 管委會委員選舉之事,只記得其在說自己之前做生意的事 ,不記得被告及在場其他人談話內容等情(見易字卷第12 4頁至第125頁、第127頁至第128頁),與上開被告及證人 陳姿君所述顯非相符。足徵汪根城或因在本案聚會時,對 在場人之談話內容未予留意,或因時間經過致記憶清晰度 降低,致未清楚記憶及說明在場人之發言內容,即難以證 人汪根城前開所述,逕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三、被告具有誹謗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 (一)本案社區第4屆管委會109年7月14日會議紀錄(下稱系爭 會議)就臨時動議提案一「貨梯為緊急升降梯依法規不應 設置磁扣管理」,記載「說明:據本部消防署87年7月28 日87消防署預字第87E1339號函表示,查緊急升降梯設置 超過十層樓之建築物,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0 6條訂有明文。…是為避免影響建築物之救災及逃生功能, 緊急升降梯不宜設置刷卡機」、「決議:經決議後緊急升 降梯請三菱電梯協助解除管控,試行一個月了解門禁安全 與住戶需求,如有特殊情況另行討論因應」(下稱系爭議 案);該屆主任委員即告訴人、副主任委員即被告、安全 委員張央昇、機電、監察、採購、活動委員均有出席系爭 會議,財務委員則委託被告出席,此有該次會議紀錄在卷 可憑(見偵字卷第22頁、第29頁)。又證人張央昇於原審 審理時,證稱告訴人擔任管委會第4屆主任委員期間,有1 名社區住戶需要救護,救護人員到場後,表示電梯應解除 磁扣管制,不然可能會違反相關法規;告訴人隨即在當期 會議提出系爭議案,由在場委員進行表決,被告因受財務 委員委託到場而有2票,告訴人擔任會議主席未投票,表 決結果僅有其1人投反對票,其餘在場委員都投贊成票, 因而通過該議案(即決議開放貨梯)等語(見易字卷第11 5頁至第116頁)。告訴人於偵查時,亦證稱其為避免社區 貨梯設磁扣管制妨礙警消救護,違反相關法規,遂在系爭 會議中提出系爭議案,經在場委員表決結果僅有1票反對 ,時任副主任委員之被告因受財務委員委託出席而有2票 ,將2票都投贊成開放貨梯管制,而決議通過解除貨梯之 磁扣管制,非由其個人決定開放貨梯等情(見偵字卷第35 頁正反面)。被告復陳稱其有到場參與系爭會議,並就系 爭議案投票贊成開放貨梯等情(見易字卷第231頁)。足 認本案社區開放貨梯,係基於消防救護之公共考量,經管 委會委員在系爭會議中表決通過,非由告訴人基於個人交 友考量而私下決定。被告既親自到場參與系爭議案之討論 及表決過程,對於上情當知之甚明,卻在本案聚會中,與 楊景舜、陳姿君、陳宗德、汪根城等社區住戶討論社區公 共事務時,向在場眾人稱「開放貨梯是謝欣芸個人決定」 、「開放貨梯是要跟林○毅私下幽會」、「謝欣芸是林○毅 小三,所以他女友不會給謝欣芸門禁管制卡」之本案言論 ,所述內容顯然與事實不符。再本案言論係具體指摘告訴 人基於個人男女交往關係之考量,利用擔任管委會主任委 員之職權,解除社區貨梯管制,依一般社會通念,確足使 他人認為告訴人公私不分、濫用主任委員職權,而對告訴 人為負面評價。被告具有博士畢業之學歷,從事大學教職 工作,業經被告陳明無誤(見易字卷第225頁),可見其 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對於上情當有清楚認知,然其仍在與 多名社區住戶討論社區公共事務時,陳述上開足以毀損告 訴人名譽之不實本案言論,自有散布於眾之意圖,而有誹 謗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甚明。 (二)被告辯稱其女兒於109年間出生,同年10月適逢新冠肺炎 疫情期間,尚無疫苗可施打,其為避免群聚染疫風險,到 場參與本案聚會後,僅短暫停留即先行離去,不可能陳述 本案言論等詞(見易字卷第231頁,本院卷第83頁、第135 頁)。另辯護人辯護稱本案社區住戶可經由該社區智生活 APP公告之管委會會議紀錄,得知貨梯開放係經管委會決 議通過,且被告在系爭會議中,就系爭議題也是贊成開放 管制,不可能對外散布內容明顯不實之本案言論。況被告 於109年10月間,擔心染疫傳染給新生女兒,在楊景舜住 處停留時間不長,實無必要陳述與告訴人有關之本案言論 。另證人陳宗德、陳姿君、楊景舜之證詞互有矛盾,無足 採信等詞(見易字卷第226頁至第229頁,本院卷第33頁至 第35頁、第137頁),並提出本案社區住戶通訊軟體LINE 對話群組之對話紀錄、智生活APP頁面、社區會議紀錄公 告照片、被告戶籍資料為證(見易字卷第181頁至第193頁 )。經查:   1.證人楊景舜、陳姿君、陳宗德證稱被告在本案聚會中,陳 述本案言論之內容,與當日聚會討論事項(即本案社區門 禁管制、管理方式)有所關連,並無辯護人所辯無端提及 本案言論之不合理情形,業如前述。又被告於109年7月14 日召開之系爭會議中,雖投票贊成開放貨梯;然系爭會議 之出席成員僅有主任委員即告訴人、副主任委員即被告等 第4屆管委會委員、物業管理公司副理等人,此有系爭會 議之會議紀錄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22頁至第29頁)。亦 即系爭議案非在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表決,且除被告外, 本案聚會之其他在場人(即楊景舜、陳姿君、陳宗德、汪 根城)均非第4屆管委會委員,並未參與系爭議題之討論 及表決過程,自難僅以該議案實際上係經管委會決議通過 、被告在會議中之投票情形、會議紀錄有公告等節,逕認 被告無在本案聚會中散布本案言論之可能。   2.被告與陳宗德、汪根城前往楊景舜夫妻住處,參與本案聚 會期間,被告雖較陳宗德、汪根城先行離開該址,業經證 人陳姿君、汪根城、楊景舜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易 字卷第101頁、第127頁、第129頁、第208頁至第211頁) 。然依前所述,證人楊景舜、陳姿君、陳宗德均證述被告 在該次聚會中,確有陳述本案言論,且被告當時擔任管委 會副主任委員,所指主任委員之告訴人為圖個人男女交往 之便,主導開放貨梯管制,導致不易控管人員出入,因而 發生車位遭占用等情形,與當日聚會目的係因楊景舜之車 位遭占用,討論社區門禁管理等事項確有關連,亦與被告 及證人陳姿君所稱被告在本案聚會中,鼓勵在場人出面參 選管委會委員等情相合。證人陳姿君於原審審理時,復明 確證稱當日被告係在陳述本案言論之後才離去等情(見易 字卷第101頁至第102頁),則縱被告未在楊景舜住處,留 至當日聚會結束之時,亦不足逕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至 於證人陳宗德於原審審理中,就被告在本案聚會中,離去 楊景舜住處之時間一節,雖與證人陳姿君、楊景舜、汪根 城所述有些許出入,然此節對於前述被告在本案聚會現場 停留期間,確有陳述本案言論之認定並無影響。是被告及 辯護人前揭所辯均無可採。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肆、法律適用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依法論科,並於 原判決說明認定本案告訴合法,及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 ,所為認定及論述,俱與卷內事證相合,亦與論理、經驗法 則無違。又原判決敘明係經審酌被告親自參與管委會就系爭 議題之決議過程,卻以不實之本案言論,指摘足以毀損告訴 人名譽之事,貶損告訴人之名譽、人格評價,所為確有不當 ;且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取得告訴人 諒解,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對告訴人之損害,暨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等情狀而為量刑。足認原審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 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所定刑度未逾越法 定刑度,亦無明顯失出或裁量濫用之情形,自無違法或不當 可指。被告猶執前詞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郁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第1項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2024-10-22

TPHM-113-上易-1108-20241022-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