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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抗
臺灣高等法院

票款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非抗字第119號 再抗告人 留瑞苑 代 理 人 徐睿謙律師 相 對 人 連彥睿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票款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10月2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抗字第62號所為裁定,提 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除以抗告不合法而遭駁回者外,對於抗告法院 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 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憲 法法庭裁判意旨、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 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即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 事實適用法規所持法律上判斷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 實不當之情形在內。至法院認定事實錯誤,或就當事人提出 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僅生調查證據是否妥適 或裁定不備理由之問題,均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最高 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27號、97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定意 旨參照)。 二、再抗告人聲請及再抗告意旨略以:再抗告人執有相對人所簽 發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本票4紙(下稱系爭本票 ),屆期提示未獲付款,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執系爭本票 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聲請本票裁定。桃園地 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下稱司法事務官)於112年12月26日以1 12年度司票字第3514號裁定命再抗告人於收受裁定5日內補 正再抗告人與相對人之戶籍謄本(下稱補正裁定),再抗告 人未及遵期補正,司法事務官遂以113年3月12日112年度司 票字第3514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再抗告人本票裁定之 聲請。再抗告人提起抗告,已提出再抗告人與相對人之戶籍 謄本,而系爭本票裁定之聲請,為非訟事件,再抗告人雖未 依補正裁定於期限內補正戶籍資料,然在抗告階段提出補正 資料,抗告法院基於非訟事件首重迅速及經濟之程序利益目 的,應審酌此等抗告後之新事實,原裁定竟以未遵期補正, 將未盡程序促進義務之不利益應歸再抗告人承受,駁回再抗 告人之抗告,原裁定有消極未適用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等規 定,即有同法第486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等語。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再抗告,並聲明:㈠原裁定 廢棄。㈡裁定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系爭本票內載憑票無條 件兌付合計新臺幣(下同)750萬元,准予強制執行。 三、查原裁定以:再抗告人執系爭本票聲請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 ,固據提出系爭本票為憑,其上載有發票日、票面金額、無 條件擔任兌付,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發票人欄有「連彥睿 」之簽名等情,惟系爭本票上未載有連彥睿之出生日期、身 分證統一編號、地址等足以識別其人別之資料,致無法確定 再抗告人之聲請對象,因而司法事務官以補正裁定命再抗告 人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再抗告人及相對人之最新戶 籍謄本,再抗告人於113年1月9日收受補正裁定,有原法院 送達證書可稽,迄至113年3月12日原裁定作成時均未補正, 再抗告人未遵期提出再抗告人及相對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致 司法事務官無從特定相對人之人別,並調查當事人能力、訴 訟能力等程序要件,原處分以再抗告人未檢具再抗告人、相 對人之最新戶籍資料為由,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於法有據 。雖其抗告時已一併補正相對人之最新戶籍謄本,且地址與 聲請狀所載相符,惟並非未遵期補正之正當理由等語,因而 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再抗告意旨雖謂:伊提起抗告時已補正資料,原裁定有消極 未適用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準用同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等規定,即有同法第486條第3 項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云云。惟按依非訟事件法 第36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8條本文規定,裁定經宣示 後,為該裁定之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受其羈 束;不宣示者,經公告或送達後受其羈束,又非訟事件,依 法律移由司法事務官處理者,其所為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 同一之效力。是當事人補正聲請本票裁定之要件欠缺,須在 司法事務官駁回其聲請之處分發生羈束力前為之,否則不生 補正之效力。而補正裁定命再抗告人自收受日起5日內補正 再抗告人及相對人之最新戶籍謄本,再抗告人於113年1月9 日收受該裁定,未遵期補正,並經原處分駁回再抗告人之聲 請,既為原裁定認定之事實,桃園地院復於113年3月25日已 送達原處分正本予再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原處 分卷第11頁),再抗告人遲至113年3月27日始補正戶籍謄本 ,自不生於期限內補正聲請要件欠缺之效果。至本件是否有 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 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規定,如不許再抗告人在抗告程序補 正顯失公平情形,因原裁定既認再抗告人無正當理由而未遵 期補正,應承受其未盡非訟程序促進義務之結果,應認本件 並無有失公平之情,況原裁定縱認定有誤而未許或無視再抗 告人之補正,至多屬認定事實錯誤或裁定理由不備之情,是 再抗告人執上開事由指摘原裁定駁回伊之抗告,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求予廢棄云云,為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林佑珊                法 官 戴嘉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美垣

2024-12-10

TPHV-113-非抗-119-20241210-1

中簡聲
臺中簡易庭

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聲字第149號 聲請人 戴瑋珊 相對人 譚佳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36000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91093號 給付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中簡字第3023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予停 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鈞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91093號聲請人與相  對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已對於相對人提起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本件查封之財產一旦拍賣,恐受 不能或難以回復原狀之損害,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停 止執行等語。 二、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  二十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   「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   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  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3項定  有明文。法院依此規定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  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  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  之損害額,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 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相對人持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6445號民事裁定及確 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對本件聲請人為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91093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受理 在案,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且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確 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現由本院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調 取上開執行卷宗及本院113年度中簡字第3023號確認本票權 不存在之訴訴訟卷宗查閱屬實,本院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 尚無不合。而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見解所示,本院酌定擔保金 額時,應斟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不得 僅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爰審酌相對人聲請強 制執行之債權本金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則如停止執行而 未能即時受償,所可能受到之損害額為上開數額按週年利率 6%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因無法即時強制執行滿足債權所可能 產生之利息損失;參以本案訴訟之標的金額未逾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所定數額,非屬上訴第三審事件,則迄二審終結, 其期間推定為2年10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 第2條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0個月、民事 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 期間,兩造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審理期限約需3年, 爰以此為預估本件兩造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獲准停止執 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是以相對人因停止執行 未能受償上開債權額所受損害為上開債權額法定遲延利息即 36000元「計算式:20萬元×6%×3年=36000元」為相對人因聲 請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因而停止執行致未能即 時受償之損害額,茲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葉家妤

2024-12-10

TCEV-113-中簡聲-149-20241210-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2號 聲 請 人 吳清輝 相 對 人 張清暘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161,136元或等值之金融行庫發行可轉讓定期存 單供擔保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4845號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 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9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 確定,或因撤回、和解、調解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 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 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 抗字第442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56 8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 人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54845號執行事件 受理,本院依上開執行名義對聲請人所有之不動產(即嘉義 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31建號房屋)為強制執行, 定於113年12月11日現場指封。聲請人已於113年11月21日提 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此,聲請人願提供擔保,聲請裁定准 予就系爭執行事件於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或因撤回、 和解、調解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以保障聲請人之權益等 語。 三、經查,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 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目前於本院113年度 訴字第895號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調取113年度司執字第54 845號執行事件及113年度訴字第895號卷宗核閱屬實,揆諸 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 院審酌張清暘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1 6,159元,亦經本院調取113年度司執字第54845號執行事件 卷宗查證無訛,應認其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而未能即時就執 行標的受償所受之損害,為上開金額延後受償期間之利息損 失。審酌113年度訴字第89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 金額未逾1,500,000元,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參考113年 4月24日修正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 審通常程序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月,則該事件審理 期間約需4年6月,依此預估聲請人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 對人之執行延宕期間約為4年6月,故相對人因停止執行不當 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161,136元【計算式:716,159元×5%× (4+6/12)年=161,13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本院 認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以161,136元為適當,爰酌定上開 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2024-12-10

CYDV-113-聲-202-20241210-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1號 上 訴 人 許玉龍 被 上訴人 黃俊傑 訴訟代理人 林懿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2年9月28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952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之減縮,經本院於113年11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 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持有如附表所示編號4至7之本 票,於超過「新臺幣25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部分,對上訴人之本票 債權不存在。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除減縮部分外)訴訟費 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94,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雖應於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 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但其聲明之範圍,至第 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仍得擴張或變更之,此觀民事訴 訟法第二審程序未設與第473條第1項相同之規定即明(最高 法院30年渝抗字第66號判例、96年度台抗字第155號裁定要 旨參照)。次按當事人於本案經終局判決後,對不利其部分 提起上訴,於上級審減縮上訴聲明,實質上與撤回減縮部分 之上訴無異,該被減縮部分即生判決確定之效果(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聲字第544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原上 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如原判決附 表所示之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見本院卷第17 頁)。嗣上訴人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 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就關於附表編號4、5、6、7部分判決 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見本院卷 第168頁),核上訴人所為變更屬減縮上訴聲明,則依前揭說 明,應予准許,且上訴人減縮上訴聲明部分,實質上與撤回 減縮部分之上訴無異,即生判決確定之效果,故不在本院審 理範圍內。 二、復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提出顯失 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 文,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規定於簡易事件第二審程序中準用 之。上訴人於原審雖只主張被脅迫而簽發如附表所示編號4 至7之本票,而不主張原因關係之抗辯(見原審卷第161頁) ,而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始主張如附表所示編號4至7之本票 之僅有新臺幣(下同)25萬元之原因關係債權存在等語(見本 院卷第39頁)。查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始抗辯前開事實,係 對於被上訴人執如附表所示編號4至7之本票行使票據上之權 利,提出票據原因關係抗辯,屬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經考 量兩造為如附表所示編號4至7之本票之直接前後手,為求紛 爭解決一次性,期能透過本件訴訟程序解決兩造間之爭議, 並避免紛爭再燃,應認如不許上訴人提出,無異剝奪其追復 爭執之權利,對上訴人顯失公平,則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係遭被上訴人脅迫才簽發如附表所示編號4至7之本票 :  ⒈111年9月6日晚間22時許,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有債務糾紛, 被上訴人不滿上訴人未允諾以上訴人母親即訴外人許楊美雲 所出資購買、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00號2樓房地清償債務,而於上述時間在新北市板橋區樂群 路街道旁,對上訴人恫嚇以:「一定要給我交代,不然不會 放過你」,並說若上訴人不簽本票就不讓伊離開等語,被上 訴人及其同行友人以前後包夾方式逼迫上訴人簽本票,限制 上訴人之行動自由,加以被上訴人看過上訴人之母親,亦知 悉上訴人住處,又出言恫嚇「不會放過你」,導致上訴人擔 心被上訴人傷害自己或其家人之人身安全而心生畏懼,遂應 被上訴人要求而簽發如附表所示編號4至7之本票共4張,票 面金額各100萬元。  ⒉針對被上訴人上開犯行,上訴人已於111年10月30日對被上訴 人提出刑事告訴,雖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 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惟被上訴人在偵查中亦陳稱,若 伊有說「不會放過告訴人許玉龍的部分」,是指要對上訴人 提告云云,顯見被上訴人並未否認伊有對上訴人說過「不會 放過你」等語;且檢察官勘驗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母親於11 1年10月3日電話錄音內容,亦見被上訴人確有情緒激動、聲 音高昂而有情緒性用語。  ⒊且一般人若處於與上訴人相同之狀態,即行動遭人限制、對 方並以聲音高昂且情緒激動之狀態揚言「不會放過你」、「 要給我交待」等語,而且前後包夾之情形下,當下為求安全 脫困,正常人之反應均會配合對方要求即簽發本票,實難謂 於此情形下係出於自由意志而為發票行為;縱上訴人第一時 間在LINE對話中,因仍懼怕被上訴人,而不敢出言質疑,惟 上訴人事發後確有於隔月報警表示遭到恐嚇,顯見上訴人確 係遭被上訴人脅迫而簽發如附表所示編號4至7,票面金額共 計400萬元之本票,被上訴人係以出於惡意取得票據,依票 據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應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  ⒋上訴人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撤銷簽發如附表所示編號4至 7本票之意思表示。  ⒌原審判決依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因此認定本件查無積極情事 可證被上訴人有恐嚇取財情事,被上訴人所為並無明確而具 體表達加害上訴人法益之意思,而不採認上訴人主張係遭被 上訴人脅迫而簽發如附表所示編號4至7之本票,其認定事實 明顯有違經驗及論理法則。  ㈡兩造間為如附表所示編號4至7之本票直接前後手關係,上訴 人依法得主張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抗辯,被上訴人應就兩 造間基礎原因關係即被上訴人有交付與票面金額記載數目相 符消費借貸物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  ⒈參照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士簡字第1125號民事判決、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331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 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845號民事判決意旨,在本票之直接前 後手間,債務人得主張原因關係之抗辯,若兩造間為消費借 貸關係,發票人抗辯其未收受借款時,則應由執票人就借款 之消費借貸物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本件兩造間為票據發票人與執票人之直接前後手,且有借貸 關係,惟上訴人抗辯消費借貸金額並非如附表所示編號4至7 之本票票面金額,故應由被上訴人舉證伊確實已交付如附表 所示編號4至7之本票票面金額之消費借貸物予上訴人。  ㈢就如附表所示編號4至7之本票票面金額共400萬元,上訴人僅 承認其中25萬元之本票債權存在:  ⒈被上訴人稱上訴人因欠地下錢莊錢,繳不出利息而使其工作 上使用之貨車遭地下錢莊留車,若不清償上訴人恐無法工作 生活,故被上訴人以現金400萬元為上訴人許玉龍向地下錢 莊清償債務,使上訴人得以取回貨車工作謀生,上訴人才會 同意簽立如附表所示編號4至7之本票各4張面額100萬元,合 計400萬元之本票予伊作為擔保云云,並提出領款證明為證 。惟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領款證明,係被上訴人於111年9 月5日銀行存簿提款500萬元之記錄,該筆款項從未匯入上訴 人帳戶,上訴人也未曾取得該筆現金款項,被上訴人所稱伊 為上訴人向地下錢莊清償400萬元贖回貨車乙事,全屬虛構 。  ⒉蓋上訴人貨車被留,係因上訴人向另一名當舖業者即訴外人 林柏均借款20餘萬元,並非向地下錢莊借錢;其次,被上訴 人僅代上訴人向林柏均清償本利共25萬元即將貨車贖回,上 訴人就貨車部分僅積欠被上訴人25萬元,並非伊所稱之400 萬元,此有林柏均之清償證明及電話錄音譯文在卷可佐。顯 見兩造就貨車所衍生之借款,如附表所示編號4至7之本票債 權僅有25萬元之原因關係債權存在,其餘皆屬被上訴人虛構 胡謅而無原因關係存在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脅迫時 ,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又被脅迫而簽發票據行為之 撤銷,涉及票據行為之有效性,乃票據債務發生前之問題, 票據法就此舉證責任並無明文,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規定,由主張被脅迫而簽發票據之人,就該事實之存在負舉 證責任。上訴人主張如附表所示編號4至7之本票係被脅迫而 非自願性簽發等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上訴人以同一 事實對被上訴人提起恐嚇取財罪之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 認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上訴人有何恐嚇取財行為,因認被上 訴人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有新北地檢署檢 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4605號、第24613號不起訴處分書可查 ,故上訴人之此部分主張自難採信。  ㈡上訴人於原審中就如附表所示編號4至7之本票原因關係已不 爭執,僅抗辯係遭脅迫簽發,故應由上訴人就簽發本票之原 因關係負舉證之責:  ⒈依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3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票 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原則上票據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權利之 行使亦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故其原因關係不存在或 無效時,執票人仍得依票載文義行使其權利,且其行使票據 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 。上訴人自承簽發如附表所示編號4至7之本票後,交付予被 上訴人,則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發票行為係有效成立乙節 已盡適當舉證責任。  ⒉又上訴人既已於原審中就簽發如附表編號4至7所示之本票之 原因關係不爭執,於本案審理中亦不否認簽發如附表所示編 號4至7之本票之部分原因關係,核兩造就如附表所示編號4 至7之本票簽發之原因關係主張迥然不同,則兩造就如附表 所示編號4至7之本票原因關係顯不一致時,仍應由票據債務 人即上訴人對如附表所示編號4至7之本票簽發之原因關係先 負舉證責任。  ㈢事實上,被上訴人係以現金400萬元清償上訴人積欠地下錢莊 債務,以取回上訴人之貨車,以利上訴人工作謀生,上訴人 同意後簽立如附表所示編號4至7之本票為擔保,此有被上訴 人之領款證明可佐。因上訴人名下尚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00號2樓房地,本應提供予被上訴人設定抵押權,但因 屬合宜住宅,無法辦理抵押權設定,故上訴人遂提議提供房 地所有權狀予被上訴人作為債務擔保,並約定待租轉期限過 後,同意將房地出售予被上訴人,並再向被上訴人承租使用 ,此亦有對話紀錄可參,上開各情本應簽立協議書,以明確 化雙方權利義務關係,但上訴人卻多所推託而不願處理,豈 料多次協商未果,竟遭上訴人提出恐嚇取財告訴,幸獲不起 訴處分,是故兩造間就如附表所示編號4至7之本票之400萬 元債權債務關係,確實存在等語置辯。 三、本件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就關於如附表編號4至7部分判決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則聲 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上訴人主張如附表所示編號4至7本票為其所簽發,目前為被 上訴人所持有,兩造就如附表所示編號4至7本票為直接前後 手關係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 907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本票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 5-140頁),亦經本院調取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74649號清償 票款執行事件案卷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惟上訴人主張簽 發如附表編號4至7之本票因係受被上訴人脅迫,且如附表所 示編號4至7之本票債權僅有25萬元之原因關係債權存在,其 餘皆屬被上訴人虛構胡謅而無原因關係存在等情,則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編號4至7之本票,並無受被上訴人脅 迫之情事:  ⒈按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 ,票據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 行為,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 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 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脅 迫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224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復按,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 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 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 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脅迫之事實 ,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民事裁判 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受到被上訴人脅迫而簽發如附表所示編號4至7之 本票云云,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上 訴人就前開主張負舉證責任。經查:  ⑴上訴人主張受被上訴人脅迫等節,並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為證(見本院卷 第73頁至第75頁),然上訴人於刑事偵查時雖證稱:「(問 :你要提告黃俊傑恐嚇,是否係指111年9月6日22時許,在 新北市板橋區樂群路上,你母親返家之後,黃俊傑在車上跟 你說『該怎麼處理?你沒辦法交代,要不然你簽立4張新台幣 100萬元的本票』、你回應黃俊傑『一定要簽嗎?這部不是真 實債權』,黃俊傑稱『一定要給我交代,不然不會放過你』? )是。當時他跟他朋友身上都有刺青,他一定要我給他交代 ,當時在車外面談,我們三個人都在車子外面,當時黃俊傑 跟他朋友手上都沒有拿武器,我們在那邊談了兩三個小時。 」「(問:當天為何與黃俊傑約在該處?為何你母親也要前 往?)當時因為車子買賣的關係我有欠他債務,他有幫我還 錢莊跟當鋪的錢,我一共欠他8、90萬,他說那麼多人合夥 要給他一個交代,但是我沒有欠他這麼多錢,他就一直說我 要給他一個交代,他後來還有叫一個朋友來,叫我房子給他 做債權做抵押,我沒有願意寫400萬,但他們不讓我走,他 們圍住我,他說如果我今天不寫我就無法離開,他們沒有拿 武器,他們是圍著我,我當時有帶手機,當時是10點11點左 右,路上沒什麼人,我跟他們說我母親年紀大了,我叫他先 回去,我留在現場,當時對方跟我媽媽說沒事沒事,我媽媽 真的以為沒甚麼事情。」「(問:你與黃俊傑有無債務關係 ?)車子的買賣問題。」「(問:4張新臺幣100萬元的本票 是什麼時候簽立的?)當天晚上在路邊寫的。」【問:(提 示黃俊傑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為何你要跟黃俊傑說你母親 的電話?】因為房子是我母親出錢的,如果他要我用房子做 抵押,我無法作主,要跟我母親連繫。」「(問:當時黃俊 傑有無脅迫你今天如果未寫本票即不讓你離開?)他就是不 讓我離開,但他沒有脅迫我。」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12年 度偵字第24605號卷第30頁正反面),及上訴人之母親許楊 美雲於刑事偵查中證稱:「(問:111年9月6日晚上10時30分 左右,在板橋區樂群路,黃俊傑跟你還有你兒子在談論債務 時,你是否先回家?在你兒子尚未返家前,你是否有打電話 給你兒子確認他的人身安全?)是,我有打好多通電話,但 他都沒有接,因為一開始我們在那邊時,有機車在那邊巡邏 ,他叫我們低調不要報警,是後來打電話來沒有出聲,我才 決定報警。」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4613號卷 第20頁反面),惟依上訴人及許楊美雲於偵查中之證述,許 楊美雲並未見到上訴人於111年9月6日簽發本票之過程,而 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亦僅屬上訴人之主張,尚不得遽認 為真實。  ⑵又上訴人雖稱有被上訴人打電話讓上訴人之母親心生畏怖之 錄音光碟,然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皆未補正錄音光碟及譯 文(見本院卷第71頁、第77頁),而依許楊美雲於偵查時所提 出111年10月3日20時25分許與被上訴人之通話錄音光碟,及 檢察官之勘驗筆錄所載,許楊美雲與被上訴人在對話過程中 ,雙方一來一往互為應答,直至許楊美雲表示被上訴人說話 沒有禮貌,不要繼續與被上訴人對話後,被上訴人才回應以 「…不要跪著跟我拜託」等情,有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可考( 見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4613號卷第24頁),足認上訴 人與被上訴人間確有債務未清之事,而被上訴人於前揭言談 過程中,雖有情緒激動、聲音大聲之情形,然許楊美雲亦一 來一往的對話,難認許楊雲有何心生畏懼之情形,況此亦係 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編號4至7之本票之後,被上訴人催討 債務時之情事,與上訴人主張其於簽發如附表所示編號4至7 本票時,受到被上訴人之脅迫等情,究為二事。  ⑶又如附表所示編號4之本票發票日為111年9月6日、如附表所 示編號5至7之本票發票日為111年9月7日,佐以被上訴人於 原審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上訴人於111年9月5日晚上23 時25分傳訊息予被上訴人:「…我會寫給你你再參考看看。 」嗣上訴人即於111年9月6日凌晨1時32分傳訊息給被上訴人 提及:「但書:2年內有能力辦理房屋貸款、買回、優先辦 理。房租賃、1年1約、最多3年。」等語。而兩造間於111年 9月6日至111年9月13日間有多次LINE對話、通話紀錄,後於 111年9月14日上午8時23分上訴人稱:「傑哥真的很不好意 思、我媽以死相逼、今天不能去桃園、真的很抱歉、希望多 給些時日處理官司、我要負責的事我不會逃避」等語,被上 訴人先於同日上午8時24分撥打電話給上訴人並取消,嗣於 同日上午8時26分至10時27分回覆:「你不接電話什麼意思 」、「我昨天也跟你媽說了」、「我們做公證債權,是你欠 我錢的」、「你不想跟我面對,也沒關係」、「你簽給我的 本票,我今天會交出去處理」、「你每次要這樣,我也沒辦 …」、「你要請阿舅出來處理,那麻煩阿舅出來做公親」、 「你官司保證一定多出來的」、「你要不接不回覆,請你自 重八,你所欠債的,我會請代書去做本票裁定」、「大家都 不要接電話了」、「你這樣法院見」、「我請代書送件了告 知你一聲」等語,嗣於111年10月3日被上訴人傳訊息稱:「 你放心你躲好,欠款不面對,推給媽媽」等語,復於111年1 1月7日被上訴人再傳訊息稱:「你不是很好笑嗎,欠款不面 對,告我恐嚇,我哪時恐嚇你,你放心我會請律師告你的」 等語(見原審卷第125頁至第147頁),從兩造間上開LINE對 話紀錄觀之,上訴人在簽發本票前先是主動向被上訴人表示 締約內容,簽完本票後則向被上訴人表示因母親以死相逼, 故無法處理,之後被上訴人亦皆僅係向上訴人催討債務,並 告知要拿上訴人所簽發之本票去做本票裁定、法院見等語, 難認上訴人有何心生畏懼之情形,自無從得出被上訴人有脅 迫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編號4至7之本票之情事。  ⑷綜上,上訴人並無受被上訴人脅迫而簽發如附表所示編號4至 7之本票之事實,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 ,則上訴人不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確有脅迫之事實,依首開 說明,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即無足取。  ㈡如附表所示編號4至7本票之原因關係僅有25萬元之債權存在 :  ⒈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消費借貸契約為要 物契約,須以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為構成要件,當事人 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 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最高 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722號、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要 旨參照)。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 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 立,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 使票據上權利,僅就票據作成之真實及有效負舉證責任,就 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則不負舉證責任。倘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 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 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主張 及舉證之責,以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迨票據債務人舉證 證明其抗辯之原因事實,確定票據原因關係後,法院始就該 項原因關係之成立及要件等實體事項,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 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至執票人在該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 訟類型,固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及第266條第3項之規定 ,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惟尚不因此而生舉證責 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抗字 第117號裁定、110年度台上字第1110號判決意旨參照)。申 言之,執票人行使票據上的權利,原則上就如何取得票據的 原因事實,毋庸負舉證之責,然發票人與執票人倘係授受票 據之直接當事人,發票人一旦提出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 人抗辯,執票人即應就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 證責任。  ⒉本件如附表所示編號4至7之本票,係由上訴人簽發而交付被 上訴人,是兩造為直接前後手,且兩造亦不爭執,堪予認定 。上訴人雖自承被上訴人確有代償25萬元之債務,惟上訴人 否認除已代償之25萬元外,被上訴人有交付借款予被上訴人 或代上訴人為清償,則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自應就25萬元 外,另有交付借款或代為清償之抗辯負舉證責任。經查:  ⑴依據上訴人所提出之清償證明書所載:「林柏均(下稱甲方 )與許玉龍(下稱乙方)清償達成合意,並約定條款如下: 甲方於民國111年8月1日,借款與乙方新臺幣貳拾伍萬元整 乙方於民國111年8月8日,還款與甲方新臺幣貳拾伍萬元整… 」(見本院卷第41頁),而上訴人稱其所提出與林柏均之電 話錄音係於112年11月8日所錄製,並作成電話錄音譯文(見 本院卷第43頁),清償證明書是在112年11月8日到112年11月 20日間某一天寫的,是寫當時的日期倒填的(見本院卷第127 頁),而被上訴人稱係因被上訴人代償上訴人積欠地下錢莊 之債務,以取回上訴人之貨車,故上訴人才簽發如附表所示 編號4至7之本票(見原審卷第71頁),上訴人亦自承被上訴人 確有代清償25萬元之情事,故此部分25萬元之原因關係債權 確實存在。  ⑵另就如附表所示編號4至7之本票,逾25萬元之原因關係債權 部分,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有代為清償或交付借款之情事,   ,被上訴人雖提出其存摺帳戶於111年9月5日有提領500萬元 之紀錄作為借款予上訴人之證明(見原審卷第85頁),惟前開 提領500萬元之交易紀錄,係現金提領,且與被上訴人主張 之代償金額400萬元不符,自難僅憑被上訴人帳戶有提領現 金500萬元之紀錄,即遽認該等現金為被上訴人借予上訴人 或代上訴人清償之款項。此外,被上訴人未能提出其他有利 之證據以實其說,故應認如附表所示編號4至7之本票,於超 過25萬元本息部分之債權不存在。  ㈢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如附表所示編號4至 7之本票債權於超過25萬元及自111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因上訴人未主張 兩造間之票據原因關係,致未及審酌,而就上開應准許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 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至於原審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核無不合,應予維持 ,上訴人就該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所提 證據及聲請調查之證據,均經斟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 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王婉如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 起上訴,但須經本院之許可。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俞瑄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1 許玉龍 50萬元 111年8月20日 未載 111年10月8日 SR533529 2 許玉龍 30萬元 111年8月24日 未載 111年10月8日 SR533530 3 許玉龍 40萬元 111年9月5日 未載 111年10月8日 SR533532 4 許玉龍 100萬元 111年9月6日 未載 111年10月8日 SR533536 5 許玉龍 100萬元 111年9月7日 未載 111年10月8日 SR533533 6 許玉龍 100萬元 111年9月7日 未載 111年10月8日 SR533534 7 許玉龍 100萬元 111年9月7日 未載 111年10月8日 SR533535

2024-12-10

PCDV-113-簡上-31-2024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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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鹿簡易庭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沙簡聲字第32號 聲 請 人 陳盈呈 代 理 人 徐文宗律師 相 對 人 朝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世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18,782元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 執字第186366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 年度沙簡字第89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裁判確定、和解 、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 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 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法院依前揭規 定,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時,命聲請人提供之擔保,係備 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 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 額,或其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 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 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 院113年度沙簡字第893號)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3年 度司執字第186366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 查,上開強制執行事件現尚未終結,而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 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收受本 院113年度沙簡字第89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案件之起訴狀無訛 ,因認聲請人所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依 前開說明,本院酌定擔保金額時,應僅斟酌相對人上開強制 執行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本院審酌相對人執行 名義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18,500元,則本件如停止 執行未能即時受償預計所受之損害額,以該數額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屬合理;復參酌聲請人所提起上 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其訴訟標的價額未逾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所定數額,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則迄二審終結, 其期間推定為3年2月(參酌113年4月24日司法院院台廳刑一 字第1130200935號函修正發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 2條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2月、民事第 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本院綜合上情,認聲請人所應供 之擔保金額以18,782元【計算式:118,500×5%×(3+2/12)=1 8,782,元以下四捨五入】為適當。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2024-12-09

SDEV-113-沙簡聲-32-20241209-1

板聲
板橋簡易庭

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聲字第279號 聲 請 人 章潔 相 對 人 李承豪 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 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參萬陸仟元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一三年 度司執字第一九七二九八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於本院一一三年度板簡字第二○九四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事件判決確定或因和解、調解或撤回起訴等而終結前,應暫予停 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6768號本票 裁定為執行名義,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同 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97298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下稱系 爭執行事件)執行中,惟係爭本票裁定所載債權已因清償而 不存在,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訴,經 本院以113年度板簡字第2094號確認本票債權部分不存在事 件(下稱系爭訴訟)審理後,確認相對人持有聲請人簽發如前 開本票裁定所示本票之票款請求權不存在。因系爭訴訟尚未 確定,爰請於系爭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 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非訟事 件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 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8條、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及系爭執行事件尚未終結等 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民事起訴狀、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676 8號裁定為憑,且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並經本院 調閱系爭訴訟案件卷宗核閱無訛,本院斟酌系爭執行事件如 繼續執行,聲請人日後縱獲勝訴判決確定,亦恐受有難以回 復損害之虞,故認系爭執行事件有停止執行之必要,因認聲 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 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爰命聲請人提供相 當並確實之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茲審酌相對人於系爭執行 事件所行使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50,000元,復觀之 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時,請求利率為年息6%。據此,因聲請 人聲請停止執行,致相對人所能受償之時間必然延宕,參考 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訴訟程序 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1年2個月、2年6個月,共計3年8個 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兩造間訴訟審理期 限約需4年,爰以此預估本件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 執行延宕期間所生利息並取其概數,認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 受損害為元(計算式:150,000元×6%×4年=36,000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36,000元予以准許之。 五、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2024-12-05

PCEV-113-板聲-279-2024120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7號 聲 請 人 彭永和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供擔保新臺幣153,513元,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20903 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補字1208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訴訟程序終結確定前,應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只須當事 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 得依職權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其在當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 止強制執行時,法院亦非不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 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 ,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最高法 院93年度台抗字第723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以:相對人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2 2311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以11 3年度司執字第120903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 執行事件),強制執行聲請人之不動產及存款債權。聲請人 接獲本票裁定後,主動與相對人協商處理債務,惟相對人遲 至1年後才發簡訊通知聲請人車貸未清償完畢,聲請人始知 抵押車輛遭相對人以新臺幣(下同)39萬元拍賣取償完畢。聲 請人合理懷疑相對人刻意遲延通知拍賣結果,累積貸款高額 利息與相關費用,且未扣除聲請人已繳付貸款本息,逕以98 萬元債權為拍賣依據,使聲請人權益受損。聲請人已對相對 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為免本案判決確定前,任令相 對人繼續強制執行,聲請人受有無法回復之損失,爰聲請裁 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相對人於民國113年9月26日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 字第22311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 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之不動產、郵局存款及保險契約債權,經 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於113年10月4日囑託查封登記 及核發扣押命令,聲請人於113年11月4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 聲明異議,於113年12月2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現由 本院以113年度補字第1208號繫屬中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系爭執行事件、113年度補字第120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 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認為真實。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程序尚未終結,聲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供擔 保請准裁定停止執行,於法即屬有據,自應准許。   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 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 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 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 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相對 人請求強制執行債權額為本金526,019元,及自112年5月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依此計算至聲請人提 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之前1日即113年12月1日止,執行債 權額為657,913元(計算式:526,019元+131,814元=657,913 元),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即為無法即時 利用該款項所生相當於利息之損失,依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 算,較不受利率波動之影響,據以核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 受損害,較為客觀及妥適之標準。又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事 件,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萬元,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 ,參酌113年4月24日修正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 ,民事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 、2年6個月,加計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據此預估 聲請人獲准停止執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期間為4年8月,按 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利息 損失153,513元【計算式:657,913元×5%×(4年+8月/12月)≒ 153,513元,元以下4捨5入】,爰酌定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 應供擔保之金額如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2024-12-05

TNDV-113-聲-217-2024120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79號 聲 請 人 王子翌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60萬元為相對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 ,本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28314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程序,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湖簡字第1563號確認本票債 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 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 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 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 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 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條文規定,強 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固不停止執行,然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確認本 票債權不存在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 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 害,故於認有必要時,得裁定停止執行。 二、聲請人以其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 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28314號給付 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經查,相對人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 第19445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聲請強制執行(案號:11 3年度司執字第118191號),經桃園地院囑託本院執行(本 院執行案號:113年度司執助字第28314號(下稱系爭執行事 件),聲請人主張系爭本票裁定之本票債權業經清償、抵銷 完畢而無積欠,因而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等情,並提出民事起訴狀為證,本院並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 宗查明屬實,應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 三、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 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 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 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其債權額為依據 。查聲請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之訴訟標的額金額 已逾150萬元,係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酌各級法院辦案 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二、三審審判案件 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2個月、2年6個月、1年6個月,共計5 年2個月,是預估系爭執行程序因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 而致延宕之期間約為5年2個月,據以推算相對人於該停止執 行期間可能遭受之法定利息損失約為新臺幣(下同)599,33 3元(=0000000×5%×5+0000000×5%÷12×2,元以下四捨五入) ,復考量裁判送達、分案等均需時日,相對人資金運用所受 影響、債權受償風險等一切情狀,認聲請人為相對人因停止 執行可能受損害所提供擔保之金額,應以60萬元為適當,爰 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2024-12-04

TPDV-113-聲-679-20241204-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債)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43771號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債 務 人 陳奕秀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換發債權憑證,惟債務人住所係在新北 市樹林區,有債務人戶籍查詢結果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 本件應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毅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2-02

TYDV-113-司執-143771-20241202-1

板聲
板橋簡易庭

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聲字第273號 聲 請 人 王珮蓓 代 理 人 蕭奕弘律師 張岑伃律師 相 對 人 章春曉   主 文 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20萬元後,就本院113年度司執字 第178594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 板簡字第2606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之訴事件裁判確定或因撤 回、和解、調解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執行。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 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 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 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於前述停止 強制執行之裁定所命供之擔保,係備供抵償債權人因停止執 行所受之損害,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 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 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 依據(參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以其所持有、由聲請人簽發之本票 1紙(下稱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現由 鈞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78594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進 行中(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聲請人已就系爭本票於鈞院 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之訴,為免系爭執行事件繼續執 行聲請人財產,將使聲請人受有不可回復之損害,為此願供 擔保,請准裁定於前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之訴判決確定 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業已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等之訴(113年度板簡字第2606號)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系 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 件案卷及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之訴事件等卷宗核閱無訛, 且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 ,核與前開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再就應供擔保部分,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受損害, 應以其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法定遲延利息(週年利率5%)損 失為據,而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 0萬元,並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 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期限分別為1年2月、2年6月,共計3年8 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兩造間確認本票債 權不存在等之訴審理期限約需4年,依此計算,相對人可能 之損害額約為20萬元(計算式:1,000,000元×5%×4年=200,0 00元),準此,爰酌定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以20萬元為 適當。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日             書記官 林宜宣

2024-12-02

PCEV-113-板聲-273-2024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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