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租賃房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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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補
板橋簡易庭

返還租賃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補字第47號 原 告 徐迪 被 告 李欣欣 上列當事人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肆萬零肆佰零 貳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 二、又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 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 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 後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 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 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 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而請求給付欠租金額與租約 終止後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所有權返還請求權間,二者訴 訟標的並不相同,亦非同時存在,無主從關係,其價額應合 併計算;但租約終止後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屬租約 終止後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所有權返還請求權之附帶請求 ,不併算其價額。 三、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0 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及給付積欠租 金新臺幣(下同)75,000元、管理費14,830元及水電、瓦斯 及電話費(尚未敘明請求金額),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 原告請求遷讓交還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不含坐落 基地價額,併計請求給付欠繳費用之價額。 四、茲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原告於民國113年7月30 日起訴,有起訴狀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收狀戳章 可稽,而系爭房屋於82年8月4日建築完成,為鋼筋混凝土造 ,有系爭房屋謄本可稽,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新北市地價 調查用建築改良物標準單價表、耐用年數及折舊率表等規定 ,系爭房屋於113年7月30日之現值為3,883,259元,有新北 市政府地政局114年1月13日新北地價字第1140069920號函可 按,則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價額約3,883,259元,加計請求 給付欠繳租金75,000元、管理費14,830元,又水電、瓦斯及 電話費,原告尚未敘明請求金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 定為3,973,089元(計算式:3,883,259+75,000+14,830=3,9 73,089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0,402元。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2025-02-03

PCEV-113-板補-47-20250203-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返還租賃房屋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5號 原 告 郭雨翰 訴訟代理人 林怡君律師 被 告 蕭巧頻 林青青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主張被告應返還起訴狀所載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並應騰空返還坐落於該土地上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就系爭土地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09 1,000元(計算式:24,600元/m²×85m²=2,091,000元),就系爭 房屋部分,參酌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鄰近系爭房 屋之不動產於民國113年間之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2,0 83,230元(計算式如附表);又聲明第2項之訴訟標的金額則為9 8,00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共為4,272,230元(2,091,000元+ 2,083,230元+98,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1,576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4 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 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附表:(系爭房屋交易價額計算式) 系爭房屋附近房地交易價額(含基地)之交易單價每平方公尺約 為65,597元(計算式:總價11,650,000元/總面積177.6㎡=65,597 元),而原告主張之系爭房屋面積為105.86㎡,又衡以國稅局對 於無法提出房、地分別實際價格時,房、地比約為3比7,故系爭 房屋估算交易價額為2,083,230元(計算式:65,597元×105.86㎡× 0.3=2,083,230元)。

2025-02-03

HLDV-114-補-15-20250203-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返還租賃房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2號 原 告 林如玉 訴訟代理人 湯文章律師 被 告 熱帶魚塗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吳金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之 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聲明主張被告應將起訴狀所載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系爭房屋 之交易價額為準,惟原告未查報起訴時系爭房屋之市價,本院參 酌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所約定租金為每月新臺幣(下同)10,000元 ,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 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逆推核算,系爭 房屋至少應有1,200,000元之價值(計算式:10,000元×12月÷10% =1,200,00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200,000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5,540元,扣除前繳調解聲請費2,000元,尚應補繳1 3,5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 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2025-02-03

HLDV-114-補-22-20250203-1

士補
士林簡易庭

返還租賃房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士補字第35號 原 告 寄居蟹租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佑任 被 告 巫燿錦 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租賃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查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3規定,應繳第一審裁判費9,8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 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庭 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2025-02-03

SLEV-114-士補-35-20250203-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返還租賃房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簡字第223號 上 訴 人 鄭揚銘 莊阿麵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李宜芳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事件,上訴人 對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75,400元,應徵第二審裁 判費3,81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 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 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2025-01-24

SLEV-113-士簡-223-20250124-2

板補
板橋簡易庭

返還租賃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補字第238號 原 告 李曉源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李美芳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冠豪間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08,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4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2025-01-23

PCEV-114-板補-238-2025012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租賃房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555號 原 告 王萬春 訴訟代理人 王明宏 被 告 林榮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 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 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2項前段、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路0段0巷000弄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 予原告,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定 之,系爭房屋起訴時之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13萬2,800元,有 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建築物價額試算表在卷可稽;又原告訴之聲明 第2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2萬3,000元,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2萬 3,000元;另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後段請求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 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3,000元,係附帶請求起訴 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15萬5,800元(計算 式:313萬2,800元+2萬3,000元=315萬5,800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3萬2,284元,扣除前已繳納2,980元,尚須補繳2萬9,304元 (計算式:3萬2,284元-2,980元=2萬9,304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珍綾

2025-01-23

SLDV-113-補-1555-20250123-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返還租賃房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湖簡字第1719號 原 告 任明生 被 告 林郁潔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5樓房屋騰 空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1,000元,並自民國113年4月12日 起至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4,000元   。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2,76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13萬   400元、新臺幣15萬4,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就本判決第   一項、第二項各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引用其起訴狀 及本件言詞辯論筆錄。被告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法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院之判斷  ㈠經核,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8月1日向其承租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萬4 ,000元,被告自112年9月即未給付租金,兩造於113年4月11 日終止租約,被告仍未點交返還房屋,且尚積欠租金等事實 ,業據提出起訴狀所附文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關於原告請求自112年9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 給付1萬4,000元(即欠租及租約終止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或違約金)部分,檢視原告所提出兩造於113年4月11日簽 署終止租約之書面約定內容,就欠租部分,原告同意折讓   ,結算至當日,被告應再給付原告之金額為2萬1,000元,是 以,112年9月1日起至113年4月11日止,原告得請求之總額 以2萬1,000元為限,超過部分,即難准許。而原告請求自11   3年4月12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萬4,000元 部分,則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從而,原告依依租賃契約、租約終止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不 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欠租、不 當得利或違約金,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趙修頡

2025-01-23

NHEV-113-湖簡-1719-20250123-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返還租賃房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587號 原 告 邱鈺婷 訴訟代理人 姜淑容 被 告 邱淑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5樓之1(B室)房屋騰空 遷讓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5,4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90,626元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12月1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 約定被告向原告承租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 號5樓之1(B室)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期自111年12月 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9,000 元,應於每月10日前繳納,押租金18,000元(下稱系爭租約 )。惟被告自112年8月1日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原告已於1 13年1月12日發函催告被告限期給付租金及騰空搬遷系爭房 屋,並表明終止系爭租約,經被告於113年1月12日收受,仍 未依約給付租金,是系爭租約已合法終止。系爭租約既經終 止,被告繼續占有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應將系爭房屋返 還原告等語。爰依系爭租約第17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第45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 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 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退件信封、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13年 房屋稅繳款書、建物登記謄本為證,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為 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第17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第455條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5,4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2025-01-22

SLEV-113-士簡-1587-20250122-2

板簡
板橋簡易庭

返還租賃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595號 原 告 林美蓮 被 告 吳濬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 原告,及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前開房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9,000元。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8,000元。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萬6,046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非設籍在本 院轄區內,惟原告主張被告向其承租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 ○○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依民法第455條、第76 7條第1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核 屬因不動產涉訟,且不動產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依首揭規 定,自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即本院管轄。又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1日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 雙方簽有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期為1 年,自112年12月1日至113年11月30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 (下同)2萬9,000元,於每月30日前給付。詎被告經以擔保 金抵償後已積欠租金達2個月共計5萬8,000元,經原告以通 訊軟體line催告給付,並告知將於113年6月30日終止租約, 被告均不予置理,並於系爭租約終止後,拒絕搬遷,迄未騰 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已屬無權占有,妨害原告使用收益權 利,應自系爭租約終止翌日即113年7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 還系爭房屋日止,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每月2萬9,000 元。為此,爰依系爭租約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455條、 第179條規定,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租約、LINE對話紀錄擷圖、銀行 交易明細、中華郵政存摺封面及內頁等件影本為證,並有新 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檢送土地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及原告所 提出系爭房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稽。被告則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證據調查之結果,認為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三、「租金每個月2萬9,000元,應於每月30日以前繳納,每次應 繳1個月份」,系爭租約第3條、第4條各有明定。而承租人 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 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 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有明文。本件原告以被告所繳付押租金 扣抵欠繳租金後,被告仍積欠113年5月及6月租金共計5萬8, 000元未為給付,經原告於113年6月30日終止租約,業如前 述,系爭契約既已於113年6月30日終止,惟被告迄今仍未返 還而繼續占用系爭房屋,自屬無權占有,原告本於上揭規定 ,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積欠之租 金5萬8,000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正當權源使用他人房屋, 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經查,系爭 租約經原告於113年6月30日終止,被告迄今仍未返還而繼續 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業如前述,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規定, 請求被告自租約終止翌日即113年7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 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萬9,000元, 亦屬有理由,應併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4年1月2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1月21日            書 記 官 蔡儀樺

2025-01-21

PCEV-113-板簡-2595-202501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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