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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73號 原 告 唐瑞婷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7樓 訴訟代理人 羅紅芳 住同上 被 告 傅思遠 鄭素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文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3樓房屋騰空遷讓返 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自民國114年1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元。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24元,及均自民國113年5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7%,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03,262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09,78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2項為:被告應自民國113年4 月1日起至遷讓第1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32,000元,並加計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聲明第 4項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1頁 )。嗣於本院113年8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第2項為 :被告應自113年4月1日起至返還第1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32,000元;變更聲明第4項為:就訴之聲明第1項,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38至139頁), 經核原告上開變更,係基於兩造間租賃關係所生,屬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且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111年1月19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 稱系爭租約),約定原告將其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 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租賃期間為111 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每月租金2萬元,水費、電費、 瓦斯費依帳單金額由承租人負擔,房屋或附屬設備損壞而有 修繕之必要時,應由承租人負責修繕。嗣兩造於111年8月4 日合意約定系爭租約再延長2年,惟因原告計畫113年底回國 就職,故於113年2月20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依系爭租約 第11條之約定,提前終止兩造間之租賃契約關係,被告無權 占有系爭房屋,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除應返還原告 系爭房屋外,尚應自113年4月1日起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另被告自112年6月起至113年4月止,扣除被告預 繳之10,470元,尚積欠1,524元之修繕費、水、電、瓦斯費 ,依約被告應給付此部分之費用。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系爭租約第5條、第8條之約定,請 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2,0 00元、返還1,52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自113年4月1日 起至返還第1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2,000元。㈢、被 告應返還原告1,5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就訴之聲明第1 項,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租約於112年12月31日期滿前,原告未表示 屆期不再續租,並收取被告匯付之113年上半年房租,而讓 被告繼續使用系爭房屋,是兩造依民法第451條之規定,自1 13年1月1日起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非有土地法第100條所 列情事,原告不得收回房屋,原告亦未依租賃住宅市場發展 及管理條例第10條之規定,提供相關證明,原告主張依系爭 租約第11條約定提前終止租約,違反上開規定,並非可採。 兩造間不定期租賃契約既仍存在,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房屋 及給付不當得利,並無理由。另關於修繕費1,200元部分, 原告同意自112年7月至12月房租暨水電瓦斯預付費用中扣除 ,被告始於112年6月25日匯付款項時扣除1,200元,並於對 話群組名列扣除項目告知原告,原告明知且無反對之意,原 告此部分主張,洵屬無理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 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條第1項定有明文。倘當事人 雙方就租金、租賃標的等租賃契約必要之點,有意思表示之 合致,則租賃契約即已成立,不以訂立書面契約為必要。至 期限逾一年之不動產租賃契約,依民法第422條前段規定, 固應以字據訂立之。惟觀其立法理由,乃因此類租賃契約, 於當事人之利害極有關係,應使其訂立字據,藉防後日之爭 論。基此而論,該所稱「字據」,係指表彰期限逾一年之不 動產租賃契約之證明文件而言。故出租人出具書面,載明與 承租人意思表示合致之出租不動產、租金及租期等租賃契約 必要之點,並交付承租人收受,承租人進而據以主張權利, 即不失為字據,非謂期限逾一年之不動產租賃契約應以書面 為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008號判決參照)。經查 ,原告於111年8月4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被告稱:「我想 這樣好了,我們租約再延長兩年,修繕費用就照之前說的我 們這邊出9000。至少要住滿兩年(從一開始簽約開始算), 如果你們抽到社區住宅可以搬走(滿兩年後),但請提前2個 月告知,不扣押金。這樣你們覺得如何呢?」等語(下稱LINE 對話紀錄),有對話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41頁),被告鄭 素蘭則回以「(熊大貼圖,謝謝之意)」,足見兩造於111年8 月4日就系爭租約租期再延長2年一事達成合意,並另約定修 繕費用由原告負擔9,000元,被告至少應承租111年1月1日至 112年12月31日之期間,如被告抽中社會住宅,113年1月1日 後可搬走,或於113年1月1日後得因抽中社會住宅而搬走, 且提前2個月告知原告,則不扣押金。此由被告傅思遠於113 年3月4日以存證信函回覆原告稱「…另雙方於111年8月4日合 議就系爭租約租期延長兩年至114年12月31日…」等語(見本 院卷第183頁),益見被告對於兩造於111年8月4日就系爭租 約租期延長2年乙節,知之甚明。本件既有系爭租約之書面 ,兩造復於LINE通訊軟體上達成就系爭租約延長2年之合意 ,揆前說明,本件已符合民法第422條前段規定「應以字據 訂立」之要件。從而,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租約之租期已 延長至114年12月31日,可以採信。至被告辯稱:LINE對話 紀錄是指原租賃契約屆期後,就續約部分應另簽立新租約, 且續約期間自兩造簽立新租約後開始起算,兩造未訂立新租 約,無從起算租賃期間,且依民法第422條之規定,已構成 不定期限租賃云云。惟被告辯稱LINE對話紀錄是指原租賃契 約屆期後,就續約部分應另簽立新租約等情,與LINE對話紀 錄之文義未合,又兩造已以字據訂立期限逾1年之租約,已 如前述,並未構成民法第422條不定期限租賃,是被告前揭 所辯,均無足採。   ㈡、系爭租約第11條第1項約定:「本契約於期限屆滿前,租賃雙 方得終止租約。」(見本院卷第23頁),原告自得提前終止 兩造間之系爭租約。查,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乙節,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 認定。原告於113年2月2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即日起終止 系爭租約,傅思遠並於同年3月4日以存證信函回覆原告,堪 認被告至遲於113年3月4日已收受原告前開存證信函(見本 院卷第183頁),是兩造間之系爭租約已於113年3月4日終止 。 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間現已無租賃關 係,被告迄未返還系爭房屋,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 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核屬有據,應予准 許。    ㈣、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用他人房屋 或土地者,依社會通常之概念,可能享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並致所有人受有無法使用收益之損害,房屋或土地所有權 人得請求占用人返還該利益。原告主張被告應自113年4月1 日起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2,000元云云。惟查, 兩造間之系爭租約已因原告終止而消滅,被告自113年3月4 日起已無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卻仍未遷讓返還系 爭房屋,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害,且依社會通 常觀念,被告因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原告雖主張每月租金應 以32,000元計算,惟未舉證以實其說,無從遽採。而依系爭 租約,每月租金為2萬元,應認以此作為計算不當得利數額 ,尚屬適當,原告逾此範圍之主張,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再查,被告已將113年1月至6月、7月至12月之租金給付原告 ,有被告所提存款交易明細、原告書狀所載附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157、337頁),足見被告已支付113年度全年度租金 予原告,原告就系爭房屋於113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期 間,顯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自114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2萬元,為有理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系爭租約第5條約定:「租賃期間,使用房屋所生之相關費用 :…二、水費:由承租人負擔。三、電費:由承租人負擔。 四、瓦斯費:由承租人負擔。」(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 第8條約定:「房屋或附屬設備損壞而有修繕之必要時,應 由承租人負責修繕」。是承租人應負擔修繕房屋或附屬設備 之費用,以及水費、電費、瓦斯費。經查,被告本應於112 年6月給付原告112年7月至12月租金12萬元及預付水電費1萬 元,惟被告扣除「換浴室洗手台水龍頭漏水1,200元」後, 僅給付原告128,800元,有兩造112年6月26日LINE對話紀錄 可證(見本院卷第341頁),可見被告認為應由原告負擔前 開換浴室洗手台水龍頭漏水即系爭房屋附屬設備之修繕費用 1,200元,惟此與系爭租約第8條之約定相悖,故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112年6月此筆修繕費1,200元,核屬有據。被告雖辯 稱其於對話群組名列扣除項目告知原告時,原告明知且無反 對之意,惟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被告此部分所辯為真。 又112年6月至113年4月間,水費、電費、瓦斯費分為1,637 元、6,596元、2,561元,業經原告提出單據為證(見本院卷 第203至241頁),堪以認定。至被告辯稱對於112年11月水 費、112年8月電費之收據,爭執其形式真正云云(見本院卷 第262頁),惟原告嗣提出水費繳納明細表、台灣電力公司 台北市區營業處113年9月9日北市費核證字第113004260號函 ,足證原告確已繳納112年11月水費315元、112年8月電費2, 200元(見本院卷第343頁、第351頁),被告前開所辯,無 足憑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明。又兩造均不爭執被告前已預繳10 ,470元(見本院卷第65、251頁),經扣除前開金額(10,47 0元-1,200元-1,637元-6,596元-2,561元=-1,524元),被告 尚須繳納1,524元之費用,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24元之修 繕費、水、電、瓦斯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㈥、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24元之修 繕費、水、電、瓦斯費部分,核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務,則原 告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5月29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 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兩造間系爭租約之租賃期間已延長2年,原告依 系爭租約第11條之約定,提前終止兩造間之系爭租約,併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又被告已預繳租金至113年12月31 日,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114年1月1 日起至返還第1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2萬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另原告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8條之約定,請求被 告給付1,524元之修繕費、水、電、瓦斯費,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就主文第1項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 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2024-11-28

TPDV-113-訴-2973-202411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履行協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61號 原 告 陞昇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儀庭 訴訟代理人 陳鎮律師 宋豐浚律師 被 告 桂田文創娛樂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昇華娛樂傳播 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怡青 訴訟代理人 鄭佾昕律師 林文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捌萬伍仟貳佰參拾柒元,及其中 如附表「本院准許之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分別自如附表「本院 准許之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貳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捌萬伍仟貳佰參拾柒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但書第2款規定自明。原告起訴時主張依兩造間民國110年3 月19日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一)第2條第2項、兩造 間111年7月14日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二)第2條第2 之2項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10年4月起至112年9月止之 管理費新臺幣(下同)91萬7,850元;依系爭協議書一第2條 第3項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10年7月1日起至111年4月14 日止之租金78萬元;依系爭協議書二第2條第2之3項約定, 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11年10月起至112年9月止之房地使用償 金120萬元,共計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89萬7,850元及其利息 。嗣追加及變更主張依系爭協議書一第2條第2項、系爭協議 書二第2條第2之2項約定及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自110年7月起至113年5月止仍積欠之管理費及受有 管理服務之不當得利共59萬1,187元;依系爭協議書一第2條 第3項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10年7月1日起至111年4月14 日止之租金78萬元;依系爭協議書二第2條第2之3項約定及 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11年10月起至113 年5月止之房地使用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200萬元 ,總計請求被告給付337萬1,187元及其利息(見本院卷第20 1至203頁),經核原告追加之請求均係本於被告占有使用原 告所有臺北市○○區○○街0段00號地下2層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之同一基礎事實,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10年3月19日簽立系爭協議書一,約定原 告提供系爭房屋予被告進行商業規劃暨運營事宜,後兩造於 111年7月14日簽立系爭協議書二,取代系爭協議書一之約定 。嗣兩造於112年12月間終止系爭協議書二,然被告迄至113 年5月31日始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被告迄今仍積欠原告下 列款項未清償:  ㈠管理費及受有管理服務之不當得利部分:依系爭協議書一第2 條第2項、系爭協議書二第2條第2之2項約定,系爭房屋之管 理費自110年7月1日起均由被告負擔,且被告於系爭協議書 二終止後仍持續占有系爭房屋至113年5月31日,受有系爭房 屋管理服務之不當得利每月3萬6,925元,則被告自110年7月 起至113年5月止,仍積欠原告管理費及受有管理服務之不當 得利共59萬1,187元。  ㈡租金部分:依系爭協議書一第2條第3項約定,被告應自110年 7月1日起,每月給付原告租金6萬元,被告現仍積欠自110年 7月1日起至111年7月14日止之租金共78萬元。  ㈢房地使用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系爭協議書 二第2條第2之3項約定,被告應自111年10月起,於每月10日 支付原告10萬元之房地使用償金,且被告於系爭協議書二終 止後,仍未返還系爭房屋,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每月10萬元,則被告現仍積欠自111年10月起至113年5月止 之房地使用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200萬元。  ㈣以上被告積欠原告共計337萬1,187元(計算式:59萬1,187+7 8萬+200萬=337萬1,187元)之款項未給付。爰依系爭協議書 一第2條第2項、第2條第3項、系爭協議書二第2條第2之2項 、第2之3項約定及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37萬1,187元,及其中如附 表「原告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分別自如附表「原告請 求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協議書二已完全取代系爭協議書一,原告即 不得再以系爭協議書一向被告請求相關約定內容,則原告依 系爭協議書一請求之部分均無理由。縱認原告仍得依系爭協 議書一請求,原告之請求仍因下述而無理由:  ㈠管理費部分:依系爭協議書二第2條第2之2項約定,僅於原告 實際代被告繳納管理費予敦南100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系 爭管委會)時,被告始負有補償管理費予原告之義務,而原 告並未實際向系爭管委會繳納管理費,自不得向被告請求; 系爭房屋110年7月至111年4月之管理費應為每月1萬5,825元 ,111年5月起始調整為每月3萬6,925元,原告自111年起即 以每月3萬6,925元計算,實有不當。  ㈡租金部分:依系爭協議書一第2條第3項約定,被告須實際完 成系爭房屋之裝修與場地建構後始須支付租金,而兩造簽立 系爭協議書二即係因被告不能如預期完成裝修工程所致,故 系爭協議書一所約定之給付租金條件並未成就,被告自無須 支付租金。  ㈢房地使用償金部分:依系爭協議書二第2條第2之3項約定,須 被告實際以系爭房屋經營事業,被告始有給付每月10萬元之 房地使用償金義務,原告並未舉證被告已實際開始經營,被 告自無給付房地使用償金之義務。  ㈣受有管理服務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被告於112年11 月28日終止系爭協議書二後,被告即無占有系爭房屋,自無 受有管理服務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可言;又原告自112 年8月7日起即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自無受有損害,而不 得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兩造於110年3月19日簽立系爭協議書一,嗣於111年7 月14日簽訂系爭協議書二,系爭房屋之管理費110年至111年 4月為每月1萬5,825元,111年5月起始調整為每月3萬6,925 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0頁),並有系爭 協議書一、二、管理費繳款通知單、系爭管委會向原告起訴 之書狀等件【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1930號 卷(下稱司促卷)第13至17頁、第59至61頁、本院卷第149 至152頁】可證,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依系爭協議書一、二之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管理 費、租金、房地使用償金等款項,且自系爭協議書二終止後 ,被告迄至113年5月31日始返還系爭房屋,被告亦受有管理 服務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總計被告共積欠337萬1,187 元之款項未清償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  ㈠按解釋契約,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除契約文字已表 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外,應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 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 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 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  ㈡原告主張依系爭協議書一第2條第2項、系爭協議書二第2條第 2之2項約定,系爭房屋之管理費自110年7月1日起均由被告 負擔等語。查:   ⒈系爭協議書一第2條第2項約定:「本合作所需不動產(即 包含系爭房屋)管理費之繳納由甲方(即被告)負責。」 系爭協議書二第2條第2之2項約定:「前項大樓(即包含 系爭房屋)管理費及滯納費用,溯及至甲(即被告)乙( 即原告)雙方舊合作契約之起始日,即民國(下同)110 年7月1日起,由甲方負責繳納或補償支付給乙方」(見司 促卷第13至17頁),復參酌系爭協議書二第3條約定:「 本協議書於簽署當日生效,有效期限自111年8月1日起至1 18年7月31日止。本協議生效之日即取代各方就本項目原 先所為任何書面或口頭之協議、承諾或聲明。本協議書任 何變更改動必須以書面及雙方簽屬(按:應為署)方為有 效」(見司促卷第15至17頁),及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協議 書一、二均係就原告以系爭房屋供被告經營事業使用(見 本院卷第147至148頁、第154至155頁)乙節,堪認系爭協 議書二第2條第2之2項約定已取代系爭協議書一第2條第2 項約定,並改約定被告應自110年7月1日起負擔系爭房屋 之管理費。是原告主張依系爭協議書二第2條第2之2項約 定,系爭房屋之管理費自110年7月1日起均由被告負擔, 應屬有據。   ⒉被告雖抗辯:依系爭協議書二第2條第2之2項約定,僅於原 告實際代被告繳納管理費予系爭管委會時,被告始負有補 償管理費予原告之義務,且系爭管委會亦會向被告寄發系 爭房屋之管理費繳款單要求被告直接繳納,倘原告未實際 繳納仍得向被告請求管理費,被告恐受重複繳納之不利益 等語。然查,觀諸上開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2之2項約定, 尚難認原告須實際繳納管理費後始得向被告請求,且依原 告所提出系爭管委會所寄發之繳款通知單(見司促卷第59 至61頁),其所載之戶號為系爭房屋之戶號,繳款人姓名 為原告,再參諸原告所提出系爭管委會請求原告給付管理 費之起訴狀(見本院卷第149至152頁),足認原告始為系 爭管委會請求給付系爭房屋管理費之對象,縱系爭管委會 為求便宜而逕向被告寄發繳款通知單,被告亦非不能給付 原告管理費後,再由原告向系爭管委會繳納,且被告當能 知悉自己是否已繳納系爭房屋之管理費且向何人繳納,殊 無以恐重複繳納為由,而拒絕依系爭協議書二之約定負擔 系爭房屋管理費之理,是被告上開所辯即非可採。  ㈢原告主張依系爭協議書一第2條第3項約定,被告應自110年7 月1日起,每月給付原告租金6萬元,被告現仍積欠自110年7 月1日起至111年7月14日止之租金共78萬元等語。然查,依 系爭協議書一第2條第3項約定:「本協議書確認甲乙雙方之 權利義務訂列如下:三、甲方於經營初期於每月支付乙方新 台幣六萬元作為租金,惟所需場地建構期間無須支付;暫訂 於民國110年7月1日起算」(見司促卷第13頁)。而原告自 陳: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一後,因被告遲未進場裝修而未實 際營運,遂經兩造協商而簽立系爭協議書二等語(見本院卷 第147頁),復參諸系爭協議書二第2條第2之3項約定:「甲 方於經營初期,於每月十日支付乙方新台幣壹拾萬元整(… )作為前揭房地(即包含系爭房屋)使用償金。但自本協議 書簽訂之翌日起算三個月為裝修建置期間,甲方無須支付乙 方償金」(見司促卷第13至17頁),足見被告於簽立系爭協 議書一後迄至系爭協議書二簽立時,均未裝修系爭房屋,復 經兩造協商後改簽立系爭協議書二,明確約定僅免除被告於 裝修期間3個月之使用償金(租金)給付義務,而未如系爭 協議書一所載「場地建構期間無須支付」,由此可知,系爭 協議書一所載「場地建構期間無須支付」之真意當係指被告 於裝修系爭房屋之期間,均無須支付所約定之租金,且兩造 均不爭執於系爭協議書一存續期間,被告並未裝修系爭房屋 、完成場地建構,則被告抗辯依系爭協議書一第2條第3項約 定,被告無須支付租金,應為可取。是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給 付自110年7月1日起至111年7月14日止之租金共78萬元,即 屬無據。  ㈣原告主張依系爭協議書二第2條第2之3項約定,被告應自111 年10月起,每月支付原告10萬元之房地使用償金等語。經查 :   ⒈依前揭系爭協議書二第2條第2之3項約定:「甲方於經營初 期,於每月十日支付乙方新台幣壹拾萬元整(…)作為前 揭房地(即包含系爭房屋)使用償金。但自本協議書簽訂 之翌日起算三個月為裝修建置期間,甲方無須支付乙方償 金」,足認原告主張被告應自系爭協議書二簽訂之翌日即 111年7月15日起算3個月即111年10月15日起,於每月10日 支付原告房地使用償金10萬元,洵屬有據。   ⒉被告雖辯稱:須被告實際以系爭房屋經營事業,被告始有 給付每月10萬元之房地使用償金義務,原告並未舉證被告 已實際開始經營,被告自無給付房地使用償金之義務等語 。然觀諸系爭協議書二第2條第2之4項約定:「開始運營 後,除上開償金外,甲方同意每月將本合作案扣除行政、 人事及稅金等成本後之甲方淨獲利的20%支付乙方,作為 運營利潤分配」(見司促卷第15頁),足見系爭協議書二 第2條第2之3項所載「經營初期」當與第2條第2之4項所載 「開始運營」不同,否則應無須為不同文字之記載。再觀 諸系爭協議書二第2條第2之4項所載之被告義務,係與原 告分配運營之利潤,足認「開始運營」係指被告實際有運 營並有獲利可能之情形。復參諸系爭協議書二第2條第2之 3項約定所載之被告義務,係給付使用系爭房屋之償金, 而與被告是否有獲利可能無涉,且明確僅免除3個月裝修 期間之給付義務,則由上可知,系爭協議書二第2條第2之 3項所載「經營初期」即非指被告實際有運營之時,而僅 為泛指被告以系爭房屋經營事業之初期,被告前揭所辯, 要難採認。  ㈤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二經原告於112年12月8日終止後,被告 仍持續占有系爭房屋至113年5月31日,因而受有系爭房屋管 理服務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然查:   ⒈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 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 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759條之1第1 項、第765條、第17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告抗辯系爭協議書二業經被告於112年11月28日向原告發 函終止,並經原告於112年11月29日收受,系爭協議書二 已於112年11月29日終止等語,原告未予爭執(見本院卷 第202頁、第249頁),堪認系爭協議書二已於112年11月2 9日終止。然原告早於112年8月7日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第三人,此有系爭房屋建物謄本(見本院卷第245 頁)可考,則原告於系爭協議書二終止後,並無因被告占 有系爭房屋而受有損害,自不得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   ⒊原告雖主張系爭房屋僅係原告信託予第三人,原告仍受有 損害等語,然依前揭規定,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於112年8 月7日後既為第三人,則應係第三人始有使用收益系爭房 屋之權利,原告復未提出其可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任何事 證,僅空言依信託關係原告仍受有損害,其主張要無可採 。  ㈥依上開所述,被告應依系爭協議書二第2條第2之2項約定,負 擔系爭房屋自110年7月1日起至系爭協議書二終止日即112年 11月29日止之管理費,及應依系爭協議書二第2條第2之3項 約定,自111年10月15日起至系爭協議書二終止日即112年11 月29日止,於每月10日支付原告使用償金。就被告各應給付 之數額分述如下:   ⒈管理費部分:    ⑴系爭房屋110年7月至111年4月之管理費為每月1萬5,825 元,111年5月起調整為每月3萬6,925元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0頁),並有系爭房屋管理費繳 款通知單、系爭管委會向原告起訴之書狀(見司促卷第 59至61頁、本院卷第149至152頁),堪以認定。    ⑵被告抗辯:被告已直接向系爭管委會繳納系爭房屋111年 11月至112年2月、112年9月至同年10月之管理費共22萬 1,550元。另被告有於111年8月11日給付35萬3,038元予 原告,用以抵充110年7月至111年8月之管理費共30萬5, 950元,並有溢付4萬7,088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17頁、 第231頁),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8頁),而 被告未敘明溢付之4萬7,088元抵充何期間之管理費,依 民法第322條第2款規定,應以先到期之債務即111年9、 10月之管理費共7萬3,850元(計算式:3萬6,925×2=7萬 3,850元)儘先抵充,則被告就111年10月之管理費尚餘 2萬6,762元(計算式:7萬3,850-4萬7,088=2萬6,762元 )未給付。    ⑶是被告應給付原告111年10月所餘管理費及自112年3月起 至同年8月止、112年11月之管理費,共計28萬5,237元 (計算式:2萬6,762+3萬6,925×6+3萬6,925=28萬5,237 元)。   ⒉房地使用償金部分:依系爭協議書二第2條第2之3項約定及 前開所述,被告應自111年10月15日起至112年11月29日止 ,於每月10日支付原告房地使用償金10萬元,則被告應給 付之房地使用償金總額為130萬元(計算式:10萬×13=130 萬元)。原告雖主張房地使用償金應自111年10月起算, 然依系爭協議書二第2條第2之3項約定,被告係自111年10 月15日起,於每月10日支付房地使用償金,則被告最初應 給付之日為111年11月10日,自無從自111年10月起算應給 付之數額,併予敘明。   ⒊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房地使用償金共158萬5, 237元(計算式:28萬5,237+130萬=158萬5,237元)部分 ,洵屬有據。  ㈦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查管理費部分,原告係以113年9月27日民事變更聲明狀向被 告催告清償,而被告自陳於113年9月27日收受上開書狀(見 本院卷第260頁),則就28萬5,237元管理費部分,被告即應 自113年9月28日起負遲延責任並給付法定遲延利息。次查, 房地使用償金部分,系爭協議書二既已約定被告應於每月10 日為給付,屬給付有確定期限,則原告主張如附表「本院准 許之金額」欄編號3至5所示之金額,被告應分別自如附表「 原告請求利息起算日」欄編號3至5所示之日(113年9月27日 民事變更聲明狀送達翌日為113年9月28日)起負遲延責任並 給付法定遲延利息,均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二第2條第2之2項、第2之3項 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58萬5,237元,及其中如附表「本院准 許之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分別自如附表「本院准許之利息 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所用證據及 聲請調查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 ,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賴淑萍                                      法 官 張庭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原告請求項目 原告請求期間 原告請求金額 原告請求利息起算日 本院准許之金額 本院准許之利息起算日 1 管理費及受有管理服務之不當得利 自110年7月起至113年5月止 59萬1,187元 原告113年9月27日民事變更聲明狀送達翌日 28萬5,237元 113年9月28日 2 租金 自110年7月1日起至111年7月14日止 78萬元 112年7月25日 不准許 不准許 3 房地使用償金 自111年10月起至112年7月止 100萬元 112年7月25日 90萬元 112年7月25日 4 房地使用償金 自112年7月起至同年9月止 20萬元 112年11月7日 20萬元 112年11月7日 5 房地使用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自112年10月起至113年5月止 80萬元 原告113年9月27日民事變更聲明狀送達翌日 20萬元 113年9月28日

2024-11-28

TPDV-113-訴-3361-20241128-1

臺灣高等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795號 上 訴 人 高興旺 高香蘭 高素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湯其瑋律師 被 上訴 人 高文生 訴訟代理人 賴頡律師 陳奕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 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148號判決提起上訴,被 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經本院於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各別給付新臺幣陸拾萬零伍佰玖拾貳元本息 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均 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程序中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 之,但有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之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 被上訴人起訴時依民法第546條第1 項、第1148條第1 項但 書、第1153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嗣在本審於民國111年8月2 4日追加同法第176條、177條規定(見本院卷一第255至256 、277頁),於113年5月3日復追加被上訴人曾與高祥間成立 高祥願返還修繕費新臺幣(下同)360萬3,550元之口頭約定 (見本院卷二第7頁),核上開追加之訴與原訴均基於被上 訴人請求上訴人償還費用發生爭執之同一基礎事實,依上開 說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高祥為兩造之父,於民國104年間委 託伊洽由訴外人奇拓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下稱奇拓公司 )修繕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並允諾償還伊先行代墊之工程款。伊即代理高祥與奇拓公 司締約,委由奇拓公司承作系爭房屋之修繕工程(下稱系爭 工程),並於該公司完工後,代墊360萬3,550元(下稱系爭 代墊款)。惟高祥於104年12月25日死亡,上訴人為高祥之 繼承人,自應在繼承範圍內返還系爭代墊款。詎伊屢為催索 ,上訴人未予置理等情。爰依民法第546條第1 項、第1148 條、第1153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在繼承高祥之遺產範圍內 連帶給付系爭代墊款本息之判決。原審判命上訴人於繼承高 祥之遺產範圍內,各給付被上訴人60萬592元本息,並駁回 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被上 訴人於審理中為訴之追加,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 對高美容、高上惠之請求及上訴人均應負連帶責任部分,因 高美容、高上惠未上訴、被上訴人未上訴而確定)。 三、上訴人則以:高祥未曾於系爭工程之工程估價單末頁「客戶 確認章欄」署名。且系爭工程之工程合約書(下稱合約書) 末頁「立契約人欄」載明僅記載「甲方:高文生」、「丙方: 高祥、高文生代」。合約書第19條復載明:「丙方願擔任甲 方連帶保證人」。可見系爭工程之定作人為被上訴人,並非 高祥,高祥僅為被上訴人締約之連帶保證人。縱高祥生前曾 授與被上訴人代理權,惟高祥業已於104年12月25日死亡, 而系爭工程於105年6月間始完工,則被上訴人之代理權亦因 高祥之死亡而消滅,被上訴人不得以其係為高祥支付系爭代 墊款,對伊等請求給付。再者,被上訴人使用系爭房屋逾30 年後,洽由奇拓公司實施系爭工程,其目的實際係為全面性 重新裝潢系爭房屋及自己增建之5樓加蓋部分,與漏水修繕 無關,不僅與租賃物之修繕性質不同,亦非本於委任關係支 出必要費用,足認被上訴人主觀上明知無給付義務,仍給付 系爭代墊款,所為應屬民法第180條第1款「給付係履行道德 上之義務」及同條第3款「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 明知無給付義務者」等情形,自非高祥於生前所積欠債務, 被上訴人不得請求返還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命上訴人於繼承高祥遺產範圍內各給付60萬592元本息, 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 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四、查,被上訴人無償使用系爭房屋逾30年,未曾繳納租金。兩 造共同被繼承人高祥於104年12月25日死亡,有原審被告高 美容陳稱:系爭房屋係高祥於60幾年間所購入,70幾年由被 上訴人居住迄今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33頁);遺產稅免稅 證明書可資佐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店司調字第347 號卷,下稱調字卷第43頁),兩造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 178頁),堪認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代墊款均為其受高祥所委任,處理委任支 出之必要費用,高祥過世後,上訴人均應繼受高祥關於委任 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償還其系爭代墊款應分擔額本息等節 ,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為辯,經查: (一)被上訴人與高祥間之委任契約   1、原審被告高美容(下稱高美容)在原審陳稱:系爭工程於 104年開工,係聽高祥說系爭房屋有損壞,被上訴人說要 修,但沒有錢,高祥就叫被上訴人先找人做並墊付,嗣再 出錢,因高祥對這部分不內行,所以將這件事情交被上訴 人處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73頁)。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女 高紫馨證稱:其一直都住在系爭房屋,結婚才離開,系爭 房屋一都有漏水跟壁癌的情形,於104年間樓板掉下來, 始請高祥來看,其當時向高祥說明系爭房屋漏水、壁癌及 水泥掉落情況,高祥看了之後發現真的很嚴重,就說去處 理吧,該弄的就弄好,高祥不認識字只聽得懂臺語,所以 都是透過被上訴人協調,並由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79、81、85頁)。被上訴人並提出奇拓公司 工程估價單(下稱估價單,以下之估價單若未特別註明, 則不包含「新北市○○區○○路○段000號0 樓頂(水塔、公共 走道)之估價單(下稱系爭房屋0 樓頂估價單)」)、合 約書、陽信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清償證明、修繕照片、 系爭房屋之施工前照片、監工照片、完工照片等件佐據( 見調字卷第9至25、27至37、39、41頁;原審卷一第130至 190、300至311、312至355、356至375頁)。復細繹合約 書內「立契約書人」欄之記載,業主及屋主皆係以「高祥 高文生代」進行簽署(見調字卷第29頁),益見被上訴人 係受高祥委託,而以代理人名義接洽奇拓公司進行系爭工 程。被上訴人主張其受任於高祥,進行系爭房屋因漏水、 壁癌所致損壞,並預先墊付費用,尚屬有據。   2、上訴人固以合約書末頁「立契約人」欄僅記載「甲方:高 文生」、「丙方:高祥、高文生代」,且丙方依合約書第1 9條約定係擔任甲方連帶保證人。另估價單之末頁「客戶 確認章欄」僅有被上訴人之署名,可見系爭工程之定作人 為被上訴人,高祥僅為被上訴人與奇拓公司締約之連帶保 證人云云。且以上揭合約書及估價單之記載為據(見調字 卷第37、25頁)。惟被上訴人對此解釋:因高祥是屋主, 所以奇拓公司同意在業主欄由高祥擔任業主,但立契約人 欄部分,因奇拓公司依契約第19條須有連帶保證人,但不 能只讓高祥擔任高祥之保證人,方要求被上訴人亦須於尾 頁簽署丙方連帶負責,其在填完丙方之欄位後,只能在甲 方欄位填入自己之姓名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5頁;本院 卷一第245頁)。此參諸合約書前頁僅著重於「業主」、 「屋主」(合約書載明「簡稱甲方」);末頁又僅區分為 甲方及丙方(合約書之連帶保證人),則依首頁記載高祥 既為業主,也應為甲方即契約相對人,但末頁甲方卻記載 為被上訴人即明,上開解釋並非完全無據。上訴人僅以合 約書之末頁記載,逕推斷被上訴人並非高祥之代理人云云 ,自屬率斷。上訴人又以系爭工程發票3張開立時間分別 於105年2月29日、4月28日、6月8日;被上訴人匯款日期 分別係同年3月18日、4月26日、6月8日,奇拓公司於同年 月11日開立清償證明。系爭工程應是於同年2月開工,至6 月完工通過驗收,然高祥於104年12月25日即已死亡,關 於其遺產之法律行為,自當由全體繼承人為之,且被上訴 人之代理權因高祥之死亡而消滅,已無代理權存在,自應 以高祥之全體繼承人名義為法律行為,因系爭工程合約及 估價單均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則對其等不生效力云云為 辯。並提出發票、匯款收執聯及清償證明為據(見本院卷 一第195、197、209頁)。然被上訴人於系爭工程期間曾 於104年4月10日起承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 00號0樓房屋居住,嗣完工後復舉家於同年12月17日返回 系爭房屋居住,可見於高祥死亡前系爭工程即已完工,此 參以奇拓公司覆函稱系房屋全數工程項目完工日為同年月 20日與被上訴人之主張相近(見本院卷一第299頁)。且 有房租付款明細欄記載租金給付自104年4月10日起至同年 12月10日止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被上訴人家屬於同月16日 通訊軟體LINE對話中提及「我們要搬家了,妳在我這的衣 服 要跟我一起搬回去還是你要拿回去」、「已約好明天 下午三點窗簾會過去,…」之對話紀錄可資參佐(見原審卷 一第252至258、260、262頁),已屬有據。至被上訴人遲 於1 年間始為匯款清償及開立發票,亦據其解釋稱:係因 高祥臨時過世,其與奇拓公司協商,等高祥後事辦完再籌 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3頁)。核與高美容證述:「104 年開工,要動工時,我休假時都會回去山上跟爸爸(即高 祥)住,我有聽爸爸說系爭房屋有損壞,原告(即被上訴 人)有說要修,但沒有錢,爸爸有說叫原告先找人做先墊 付,到時候整數爸爸在出錢,…」,「當初原告沒有收到 被繼承人給的款項,所以一直支付不出來,後來高祥104 年12月25日突然過世,要籌錢,奇拓公司也有跟原告催討 ,請原告盡快驗收並請款,原告一直到105年2月都還在處 理後事,也跟奇拓公司表明要籌錢在匯款,一直到105年6 月8日原告才將款項結清」等語(見原審卷一第73至74頁 ),有關被上訴人在施工期間尚無資力付清工程款,直至 辦完高祥後事,始籌錢支付完畢等情節一致,其關於完工 後約一年始付清工程款之解釋並非完全無據。上訴人徒以 發票、匯款單之日期於105年間,即主張系爭工程完工日 在高祥死亡之後云云,顯屬臆測,並不足採。   3、綜上,被上訴人關於系爭工程之施作與高祥間成立委任契 約。    (二)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各別請求之款項   1、依民法第546條第1 項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 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 。同條項固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 得請求委任人償還。但其支出之費用,倘非處理委任事務 所必要,則不得請求委任人償還(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 第28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工程依被上訴人所 提出估價單,計分為第一項拆除工程、第二項泥作工程、 第三項磚料工程、第四項水電工程、第五項氣密窗、大門 工程、第六項空調工程、第七項木工工程、第八項油漆工 程、第九項系統櫃工程、第十項廚具工程、第十一項五金 工程、第十二項玻璃工程、第十三項衛浴設備工程、第十 四項燈具工程、第十五項石材工程、十六項壁紙工程、十 七項清潔工程、十八項窗簾工程。又被上訴人自陳,高祥 係因系爭房屋出現漏水及壁癌等情形,始委任被上訴人找 人施作系爭工程等語(見調字卷第6頁),上訴人對於高 祥所委託者應為漏水、壁癌及水泥塊掉落,並不爭執(見 本院卷一第372頁)。且參酌高美容在本院陳稱:「當初 漏水是原因,混凝土一直掉下來,怕傷害到小孩,所以哪 裡壞就修哪裡」;證人高紫馨證稱:「(問:當時如何向 高祥說明這些問題該如何解決?)例如樓上的漏水導致樓 下的壁癌、見鋼筋、掉水泥板等問題,都必須要把樓上、 下的水泥都打掉,跟著壞掉的東西也一併要拆掉重做,才 可以根治」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3頁)。可見系爭工程應 指只要有漏水、壁癌及水泥塊掉落有關者均應進行修繕。 則將系爭工程修繕施工項目區分為:(1)必要之施工項 目:包含該工項名稱即為相關之修缮工程,或經舉證而足 以反應該工項與漏水,壁癌、水泥塊掉落等之必要關係。 (2)一般有關之施工項目:在漏水、壁癌、水泥掉落等 工程中,雖非必然需要,但可能會出現的相關工項。(3 )條件式有關之施工項目:即依該工項名稱,一般可能與 漏水、壁癌、水泥塊掉落等工程無關,但在某些條件下, 而可能成為有關之施工項目;即視原房屋有些相關工項之 部位,當時漏水情形是否嚴重而定者。(4)部分有關之 施工項目:如該工項包含有前述兩項有關之施工項目,但 亦包含有無關之施工項目,則屬本項;另如該工項屬前述 兩項有關之施工項目,但無需使用表列材質或工法,亦屬 本項認定範疇。(5)無關之施工項目。除(5)外,其餘 被上訴人先行墊付(1)、(2)、(3)、(4)施工範圍 所墊付費用均為應返還之必要費用。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 台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下稱經科院)鑑定系爭工程( 1)、(2)、(3)、(4)施工範圍如附表一所示,並參 考估價單上之單價及數量,該部分之工程款為75萬4,980 元(附表「小計」欄之合計:15000+30000+10400+2500+2 0700+10000+46800+4500+280+18000+8000+41600+300+300 +5200+18500+9000+30000+5000+14850+3000+37500+45000 +15400+13000+13300+20650+51700+5000+75000+22500+45 000+10500+12000+4200+4200+6000+1200+12600+2000+400 0+1200+4200+3500+5200+1200+10800+11200+18000+5000= 754980),有經科院鑑定報告(下稱鑑定報告)及估價單 (見調字卷第11至23頁)可稽。至被上訴人雖另行提出系 爭房屋4 樓頂估價單,主張上訴人尚應給付5萬3,550元云 云,惟被上訴人自陳:本件若有涉及5樓增建部分漏水所 生修繕費用不向上訴人請求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2頁) ,證人高紫馨在原審證稱,系爭房屋4 樓頂估價單內容就 是對5樓的修繕,價金為5萬3,550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8 2頁)。且參被上訴人在另案本院108年度家上字第148號 分割遺產事件主張該5 樓增建部分為其出資興建,不應列 入高祥遺產範圍,有準備程序筆錄足按(見原審卷二第73 至74頁),亦不應由高祥負擔該部分費用。是上訴人自無 繼受該部分債務必要,是項主張,自不足採。   2、被上訴人固對於鑑定報告就部分應屬與漏水、壁癌或水泥 塊掉落無關之施工項目,認應有再行鑑定判認屬必要或有 關之施工項目,表示意見如附表二所示。惟經科院就此回 覆略稱:被上訴人將若干房屋因多年後所產生的損壞回復 如窗戶、全室地磚等列為與漏水、壁癌、水泥塊掉落之修 復工程具有直接關係,不合鑑定事項。又被上訴人所列部 分施工項目如門洞加大,現場勘驗時卻發現門框開設過大 ;浴室、廚房、後陽台等地板只須刨除部分地面,更換水 管即可,卻自行架高,均已超越回復原狀之必要程度。再 者,如大門外加外門,天花板木作工程、廚房廚具、新做 隔間及衣櫥、陽台鋁合金曬衣架等,均為系爭房屋原不具 有之項目,卻列入修繕工程範圍。另如後陽台洗手台及洗 衣槽等,雖可能受有漏水、壁癌、水泥塊掉落影響,惟修 復工程可將原設備回復利用,故未列入需修繕之範圍內。 至水電工程項目,被上訴人施工均為新增或位移,均已超 出修繕工程範圍,已屬重新裝潢,故未予列入有關之工項 。爰未認有再行鑑定必要,有經科院113年8月14日函附卷 (見本院卷二第105至106頁)。被上訴人再行鑑定之請求 ,尚屬無據,自不應准許。   3、再查,高祥之遺產業經裁判分割確定,有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06年度家訴字第154號判決、本院108年度家上字第148 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43號判決附卷(見調字 卷第71至77頁、本院卷二第20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該等卷宗核閱無訛。又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 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即有既判力,法院 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 400條第1 項規定即明。本件原判決認上訴人不負連帶責 任,且被上訴人得向高美容、原審被告高上惠(下稱其名 )各請求60萬592元,均未經被上訴人、高美容、高上惠 上訴而確定如上述,已逾被上訴人得向高祥之繼承人請求 之金額。被上訴人主張其依與高祥間之委任關係,上訴人 尚各應返還60萬592元云云,自屬未合。   4、被上訴人固以系爭房屋漏水、壁癌及水泥塊掉落無關之支 出項目,係其為高祥無因管理所支出之有益費用,因此亦 應為高祥本應返還之範圍云云,執為其主張。然無因管理 之請求係以管理人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 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 本人之方法為之為要件。或即使不合於上開要件,但管理 事務本人仍享有因管理所得之利益;管理人明知為他人事 務,而為自己利益管理。管理人所為適法無因管理,就其 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 ,始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此觀民 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77條規定即明。又同法第546條 第1項則係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 得請求委任人償還。但其支出之費用,倘非處理委任事務 所必要,而不得請求委任人償還,非謂不得請求償還費用 部分不具委任關係。本件被上訴人受高祥委託施作系爭工 程並墊付費用,被上訴人因部分工程之支出,並非必要費 用,始不得請求償還,均如前述。因此,並非未受償之施 作部分被上訴人未受高祥委託。被上訴人僅以其受任施作 系爭工程有未受費用償還者,即係為高祥無因管理事務且 係支出有益費用,而請求償還,依上揭說明,顯有誤會。 至被上訴人另主張高祥曾口頭允諾返還被上訴人系爭工程 費修繕費全額360萬3,550元云云,惟顯與事證不合,自未 可採。   5、綜上,被上訴人不得再向上訴人請求償還費用。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6條第1 項、第1148條第1 項但書、第1153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於繼承高祥之遺 產範圍內各給付60萬5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 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 第二項所示。另被上訴人追加依同法第176條、第177條之規 定及與高祥間口頭約定為請求部分,為無理由,應併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汪曉君               法 官 古振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逸柔 附表一: 編號 工程名稱 是否為有關工程 單價 及數量 小計 備註 一 折除工程 1 原有大門拆除 應屬條件式有關之施工項目。 因原門框及門片係為鐵製,因漏水導致門框生鏽而需拆除重做;若鐵門及門框長期接觸到水,確實有可能生鏽,甚至產生變形,而需更換。 無 無 鑑定報告第29頁、調字卷第11頁。(施工項目一編號1) 2 臥室門片、門框拆拆 應屬條件式有關之施工項目。 因原有隔間之臥室門片、門框因漏水而導致木頭受損或變質,而需拆除後更新。 無 無 鑑定報告第30頁、調字卷第11頁。(施工項目一編號3) 3 前臥室木作隔間牆拆除 應屬條件式有關之施工項目。 因原有之隔間牆遭漏水而導致木頭受損或變質,而將之拆除。 無 無 鑑定報告第30頁、調字卷第11頁。(施工項目一編號4) 4 前臥室木作櫃體拆除 應屬條件式有關之施工項目。 因原有之隔間牆木作櫃體因漏水而導致木頭受損或變質,而拆除。 無 無 鑑定報告第30頁、調字卷第11頁。(施工項目一編號5) 5 前後臥室架高木地板拆除 應屬條件式有關之施工項目。 本項工程係因原有隔間之臥室因漏水而導致木頭受損(變軟),故需拆除。 無 無 鑑定報告第31頁、調字卷第11頁。(施工項目一編號6) 6 後臥室隔間牆拆除 應屬條件式有關之施工項目。 本項工程係原有之隔間牆因漏水而導致木頭受損或變質,而將之拆除。 無 無 鑑定報告第32頁、調字卷第11頁。(施工項目一編號8) 7 浴室門片、門框、門檻拆除 應屬條件式有關之施工項目。 因漏水使整間4樓浴室無法使用,致當時均使用頂樓浴室,故於修復浴室內部漏水時需進行拆除。若該浴室因漏水而無法使用,修復時確有需拆除該等構件。 無 無 鑑定報告第33頁、調字卷第11頁。(施工項目一編號11) 8 浴室衛浴設備拆除 浴室璧磚、地磚剔除見底 應屬條件式有關之施工項目。 4樓浴室因漏水,於使用時會漏至3樓天花板,且牆壁有壁癌;若為如此,壁癌修復需進行壁磚剔除,而地板修復,除需將丰磚剔除外,亦需將浴室衛浴設備拆除。 無 無 鑑定報告第33頁、調字卷第11頁。(施工項目一編號12、13) 9 廚房吊櫃拆除 應屬條件式有關之施工項目。 因為要修復壁癌故拆除(但現況並未回復)。 無 無 鑑定報告第34頁、調字卷第11頁。(施工項目一編號15) 10 廚房璧磚、地磚剔除見底 應屬部分有關之施工項目。 因壁癌,故進行廚房壁磚剔除,以利整修。地磚則是因磁磚隆起而整修,惟地隆起並非漏水、壁癌、水泥掉落所導致。 無 無 鑑定報告第34頁、調字卷第11頁。(施工項目一編號16) 11 後陽台地磚剔除見底 應屬條件式有關之施工項目。 因漏水影響到3樓,因此將後陽台地磚剔除見底進行修復作業。 無 無 鑑定報告第36頁、調字卷第11頁。(施工項目一編號19) 12 全室壁面、樓板壁癌剔除見底 應屬必要之施工項目。 因壁癌、水泥掉落進行剔除作業,以進行後續修繕作業。 無 無 鑑定報告第37頁、調字卷第11頁。(施工項目一編號21) 13 拆除垃圾車清運 應屬必要之施工項目。 拆除之廢棄物確實需進行清運作業。 無 無 鑑定報告第38頁、調字卷第11頁。(施工項目一編號22) 14 吊車 應屬一般有關之施工項目。 由於有進行拆除工程,且施作位置在4樓,所以可能需要吊車協助處理。 無 無 鑑定報告第38頁、調字卷第11頁。(施工項目一編號23) 二 泥作工程 1 全室施工前簡易防水 應屬必要之施工項目。 因擔心施工時會導致漏水3樓,故於施作時將全室進行防水作業。 15000×1 15000 鑑定報告第38頁、調字卷第11頁。(施工項目二編號1) 2 全室樓板漏水鋼筋暴裂處水泥結構加強 應屬必要之施工項目。 因水泥掉落而將全室樓板混水及鋼筋裸露處進行水泥加強作業。 30000×1 30000+10400 鑑定報告第38頁、調字卷第11頁。(施工項目二編號2、3) 全室樑柱水泥加強 2600×4 3 全室新增門樑 屬部分有關之施工項目。 因把大門、臥室、浴室門拆除,故重新安裝大門需新增門樑,為大門附屬工程,但有進行重新隔間,使現場相較原隔間多出一扇門,該新增之門則為無相關之工項。 500×5 2500 鑑定報告第39頁、調字卷第11頁。(施工項目二編號6) 4 浴室地面、璧面二次防水 屬必要之施工項目。 因浴室會漏水至3樓,且有壁癌之侑況,故除進行拆除外,需再進行防水作業。 1800×11.5 20700 鑑定報告第41頁、調字卷第13頁。(施工項目二編號9) 5 浴室地面貼磚工資(打底+貼工) 屬部分有關之施工項目。 因漏水而將地磚拆除,故需重新將之舖回;於現場勘查時,無法確定所鋪設之材質是否與原本相近似。 4000×2.5 10000 鑑定報告第42頁、調字卷第13頁。(施工項目二編號10、11) 浴室壁面貼磚工資(打底十貼工) 5200×9 46800 6 浴室淋浴間100*10不鏽鋼訂製排水落水頭(防蟑防臭型) 屬部分有關之施工項目。 雖浴室確實需重新施作排水落水頭,但。直接購買一般排水落水頭。 4500×1 4500 鑑定報告第42頁、調字卷第13頁。(施工項目二編號13、14) 浴室衛浴10*10不鏽鋼排水落水頭(防蟑防臭型) 280×1 280 7 陽台地面、壁面二次防水 屬必要施作之工項。 因陽台會漏水至3樓,且有壁癌之侑況,故需進行拆除進行防水作業。 1800×10 18000 鑑定報告第44頁、調字卷第13頁。(施工項目二編號17) 8 陽台地面貼磚工資(打底+貼工) 屬一般有關之施工項目。 雖陽台隔間牆拆除屬無關之施工項目,但為修復陽台地面及壁面之漏水,仍需要把地磚、壁磚剔除。 4000×2 8000 鑑定報告第44頁、調字卷第13頁。(施工項目二編號18、19) 陽台壁面貼磚工資(打底+貼工) 5200×8 41600 9 陽台10*10不鏽鋼排水落水頭(防蟑防臭型) 屬部分有關之施工項目。 因陽台地磚被拆需重新施作排水落水頭,但可直接購買一般排水落水頭。 300×1 300 鑑定報告第44頁、調字卷第13頁。(施工項目二編號20、21) 陽台10*10不鏽鋼洗衣機排水落水頭(防蟑防臭型) 300×1 300 10 全室門框水泥填縫 屬部分有關之施工項目。 因漏水因素需更換大門、臥室、浴室門,故需就門框水泥進行填縫,而應屬附屬之施工項目。但全室其他大門並非因漏水、壁癌、水泥掉落而需拆除。 5200×1 5200 鑑定報告第46頁、調字卷第13頁。(施工項目二編號23) 11 吊車、搬運費 一般有關之施工項目。 工程施作確作位置在4樓,部分工程材料或器具,有可能請吊車協助搬運等作業。 18500×1 18500 鑑定報告第47頁、調字卷第13頁。(施工項目二編號25) 三 磚料工程 1 衛浴地坪30*60壁磚 屬部分有關之施工項目。 本項工程雖標示壁磚,實則為地磚。浴室地磚因修復工程而需拆除,所以需重新舖設。惟於現場勘查時,無法確定所鋪設之材質是否與原本相近似。 3000×3 9000 鑑定報告第48頁、調字卷第13頁。(施工項目三編號2) 2 衛浴牆面30*60壁磚 屬部分有關之施工項目。 浴室牆面壁磚因修復工程而需拆除,所以需新鋪設;惟於現場勘查時,無法確定所鋪設之材質是否與原本相近似。 3000×10 30000 鑑定報告第49頁、調字卷第13頁。(施工項目三編號3) 3 陽台30*30地磚 屬部分有關之施工項目。 陽台地磚因修復工程而需拆除,所以需重新舖設。惟於現場勘查時,無法確定所鋪設之材質是否與原本相近似。 2000×2.5 5000 鑑定報告第49頁、調字卷第13頁。(施工項目三編號4) 4 陽台6*22.7壁磚 屬一般有關之施工項目。 後陽台隔間牆拆除雖屬無關之施工項目,但縱使隔間牆沒有被拆,修復壁癌也需剔除壁磚而重新鋪設。 1650×9 14850 鑑定報告第49頁、調字卷第13頁。(施工項目三編號5) 5 搬運工資 屬必要之施工項目。 本項工程項目確實需購買磁磚,且需由1樓運至4樓,而會產生搬運工資。 3000×1 3000 鑑定報告第50頁、調字卷第13頁。(施工項目三編號6) 四 土木工程 1 客廳造型壁面包板 (烤漆板) 屬部分有關之施工項目。 因工程需要而更換壁面,但應不需要採用烤板材質。 2500×15 37500 鑑定報告第54頁、調字卷第17頁。(施工項目七編號3) 2 主臥室、女孩房、男孩房造型門(烤漆板,五金另計) 屬部分有關之施工項目。 因工程需要而更換臥室門,但原隔間僅包含前臥及後臥室門,而現隔間多了一間臥室門,因此該門並不在修繕範圍,且應不需要採用烤漆板材質。 15000×3 45000 鑑定報告第54頁、調字卷第17頁。(施工項目七編號4) 3 餐廳造型壁面包板 屬部分有關之施工項目。 因工程需要而更換壁面,但應不需要採用造型壁面包板之程度。 2200×7 15400 鑑定報告第55頁、調字卷第17頁。(施工項目七編號6) 4 衛浴造型暗門(五金另計) 屬部分有關之施工項目。 因工程需要而更換衛浴大門,但更換一般大門即可,不需要造型暗門。 13000×1 13000 鑑定報告第55頁、調字卷第17頁。(施工項目七編號7) 5 衛浴發泡板鏡櫃(白身) 屬條件式有關之施工項目。 因衛浴設備拆除經判斷屬條件式有關之施工項目 3800×3.5 13300 鑑定報告第56頁、調字卷第17頁。(施工項目七編號8、9) 衛浴發泡板浴櫃(白身) 5900×3.5 20650 6 全室木作隔間牆(內含吸音棉) 屬部分有關之施工項目。 因只有前臥室、後臥室隔間牆拆除工程屬條件式有關之施工項目,但全室其他隔間牆則不在認列之內。 2200×23.5 51700 鑑定報告第57頁、調字卷第17頁。(施工項目七編號12) 7 廢棄物、垃圾清運 屬部分有關之施工項目。 木工工程確有可能會產生一些廢棄物需要處理,但木工工程多為條件式有關或部分有關施工項目。 5000×1 5000 鑑定報告第58頁、調字卷第17頁。(施工項目七編號13) 五 油漆工程 (一) 天花板、壁漆 1 全室壁面批土、打磨、面刷乳膠漆 屬必要之施工項目。 因壁癌關係而重新施作之壁面確實需進行批土、打磨作業,最後再上漆。 1200×62.5 75000 鑑定報告第60頁、調字卷第17頁。(施工項目八、(一)編號3) (二) 木作噴漆、木皮染色、鐵板噴漆 1 客廳造型壁面包板 屬部分有關之施工項目。 因客廳造型壁面包板鋪設為部分有關之施工項目,而造型壁面包板確有噴漆需要,但判斷結果應附屬於客廳造型壁面包板鋪設之工項。 1500×15 22500 鑑定報告第62頁、調字卷第17頁。(施工項目八、(二)編號3) 2 主臥室、女孩房、男孩房造型門(烤漆板、五金另計) 屬部分有關之施工項目。 因工程需要而更換臥室門,但原隔間僅包含前臥及後臥室門,而現隔間多了一間臥室門,因此該門並不在修繕範圍,而門更換後確有噴漆需要,但判斷結果應附屬於臥室造型門鋪設之工項。 15000×3 45000 鑑定報告第63頁、調字卷第17頁。(施工項目八、(二)編號5) 3 餐廳造型壁面包板 屬部分有關之施工項目。 因餐廳造型壁面包板鋪設為部分有關之施工項目,而造型壁面包板確有噴漆需要,但判斷結果應附屬於餐廳造型壁面包板鋪設之工項。 1500×7 10500 鑑定報告第64頁、調字卷第17頁。(施工項目八、(二)編號7) 4 衛浴造型暗門(五金另計) 屬部分有關之施工項目。 因衛浴造型暗門為部分有關之施工項目,而衛浴門確有噴漆需要,但判斷結果應附屬於衛浴造型暗門鋪設之工項。 12000×1 12000 鑑定報告第64頁、調字卷第17頁。(施工項目八、(二)編號8) 5 衛浴發泡板鏡櫃(白身) 衛浴發泡板浴櫃(白身) 屬條件式相關之施工項目。 1200×3.5 4200 鑑定報告第65頁、調字卷第17頁。(施工項目八、(二)編號9、10) 因浴室設備為屬條件式有關之施工項目,而發泡板鏡櫃、發泡浴櫃確有噴漆需要。 1200×3.5 4200 六 五金工程(台製緩衝) 1 全室櫃體開門鉸鍊 屬部分有關之施工項目。 拆除時僅包含一個 木作櫃、前後臥室門、浴室門認列為有關之範圍,故與 其相關之五金工程也應屬認列範圍,但全室其他櫃體與 大門之金工程則不應在認列範圍,相關配件亦不應該在 認列範圍。 6000×1 6000 鑑定報告第66頁、調字卷第19頁。(施工項目十一、編號1、2、3、4、5、6) 全室櫃體閂門把手 150×8 1200 全室水平把手、輔助鎖 4200×3 12600 臥室暗鬥專利暗鎖、把手 2000×1 2000 全室暗門自動回歸鉸鍊(日本進口) 4000×1 4000 全室門片門擋(含大門) 200×6 1200 七 衛浴設備工程 1 浴室臉盆龍頭 屬條件式有關之施工項目。 因浴室設備被拆屬條件式有關之施工 項目,故其相關之施工項目,經拆除 多難保留復用。 4200×1 4200 鑑定報告第67頁、調字卷第21頁。(施工項目十三、編號1、2、3、4) 浴室檯面上臉盆 3500×1 3500 浴室淋浴龍頭 5200×1 5200 浴室單體馬桶 1200×1 1200 2 浴室五金 屬部分有關之施工項目。 因浴室漏水、壁癌關係,整間浴室重新施俘,故衛浴設備被拆後需重新安裝,但部份鼾施十之衛浴設備,已超出原具有設備之範圍。 2700×4 10800 鑑定報告第68頁、調字卷第21頁。(施工項目十三、編號6) 3 搬運、安裝工資 屬部分有關之施工項目。 因浴室、陽台漏水、壁癌之關係,陽台、浴部分項目需重新施作,相關設備需派人搬運安裝,但有些無相關施作工頃之搬運及安裝並非需要。 2800×4 11200 鑑定報告第69頁、調字卷第21頁。(施工項目十三、編號11) 八 清潔工程 1 全室清潔(粗清+細清) 本項工程係為施工完成之清潔作業,因此本項應屬必要之施工項目。 18000×1 18000 鑑定報告第70頁、調字卷第23頁。(施工項目十七、編號1) 2 垃圾車清運 本項工程係為施作清潔作業所需之搭配工程,因此本項應屬必要之施工項目。 5000×1 5000 鑑定報告第70頁、調字卷第23頁。(施工項目十七、編號2)

2024-1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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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452號 原 告 吳錦治 被 告 張郁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於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路○段○○○巷○○○號三樓三○ 五室之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5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4日起至遷 讓第一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5,5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26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 被告應將坐落於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3樓 305室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33,0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3日起至 遷讓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500元。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00 0元。㈢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民國113年11月6日言 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上開聲明第2項關於電費部分之請求, 是原告撤回此部分訴訟,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6月13日與原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 (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原告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租 賃期間自112年6月13日起至113年6月13日止,每月租金為5, 500元,應按月於13日以前繳納,押租金為5,500元。詎被告 自113年1月份起即未按期繳納租金,已欠租達2個月以上, 又被告於期限屆滿後竟拒絕遷讓,且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 ,仍繼續占有系爭房屋而未搬遷,而無法律上原因享有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原告自得請求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迄 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原告爰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訴之聲明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與被告訂定內容如上之系爭租約,嗣被告積欠原 告上述租金未為給付,而系爭租約約定之租期屆滿後,被告 仍繼續使用系爭房屋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影本為證( 見本院卷第13至25頁),經核無訛,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  ㈡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 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條第1項、 第455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 ,於期限屆滿時消滅;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 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 定期限繼續契約,固為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451條所明定 。惟出租人慮及承租人取得此項默示更新之利益,於訂約之 際,訂明期滿後,絕不續租,或續租應另訂契約或其他相類 之情形者,仍難謂不發生阻止續約之效力。經查,系爭租約 第2條、第6條分別約定:「租賃期限經甲乙雙方洽訂為1年 即自民國112年6月13日起至民國113年6月13日止。」、「乙 方(即被告)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即原告)同意繼續 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不 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等語(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 ),足見系爭租約之租期為112年6月13日起至113年6月13日 ,為定有期限之租賃契約,系爭租約既已於113年6月13日因 租期屆滿而消滅,又原告於租約屆滿後之113年6月17日起訴 提起本件訴訟,顯見原告應無在租期屆滿後,有要與被告續 訂租約之意思或得認為有繼續出租之行為甚明,依前開說明 ,租賃期間於113年6月13日屆至後,系爭租約亦不發生默示 更新之效力,兩造之租賃關係已然消滅。準此,原告依前揭 系爭租約約定及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 系爭房屋,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租金部分   繼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 有明文。另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 租賃債務之履行,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 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 。查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兩造於系爭租約第3條已明 文約定每月租金額度及各期租金給付之日期,被告自有依約 給付原告租金5,500元之義務,而被告於租賃期間之113年1 月份至113年6月份共計6個月未付分文租金,累計積欠租金3 3,000元(計算式:5,500×6=33,000),因被告於承租時已 繳付押租保證金5,500元尚未扣抵,經與前揭押租保證金5,5 00元抵扣後,被告遲付租金數額為27,500元(計算式:33,0 00-5,500=27,500)。準此,原告依系爭租約之約定,請求 被告於給付27,5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超過上開金額之請 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無權占有他人之不 動產,依通常情形受有相當於該不動產租金之利益,而對不 動產具權利之人,此時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查系爭租 約於113年6月13日因終止而消滅,已如前述,是被告於113 年6月14日起已無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而直到被告返 還系爭房屋之日止,受有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之利益,並致原 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本院考量系爭房屋每月租金為5, 500元,故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6月1 4日起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500元,尚屬有 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容屬無據,礙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並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積 欠之租金27,500元,及自113年6月14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 日止,按月給付5,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請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惟此僅促使法院職權發動,不另為假執行准 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一心

2024-11-15

SCDV-113-竹簡-452-20241115-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917號 原 告 王裕良 訴訟代理人 鄭文玲律師 被 告 尚禾亞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玟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四樓之五房屋及同路 三號地下二樓停車場編號一一五號停車位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 二、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遷讓房屋及停 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拾陸萬陸仟元。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零貳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因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路0號4樓之5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同路3號地下2樓 停車場車位編號115號之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騰空遷 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系 爭房屋及停車位為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萬6, 000元;㈢被告應給付原告71萬2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 11頁)。嗣於111年11月1日當庭變更第3項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39萬2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00頁),核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基礎事實同一,依前揭規定, 原告所為,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於109年10月13日簽定房屋及停車位 租賃契約書(下合稱系爭租約),向原告承租原告所有之系 爭房屋及停車位,租期自109年10月13日起至119年10月12日 止,每月共計租金16萬6,000元。詎被告自113年3月13日起 未繳付租金,原告多次催告未果,再於113年7月15日寄發存 證信函終止系爭租約,為遭被告退回,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被告迄今積欠113年3月起 至113年7月7日止之租金數額為58萬6,496元(140,624元(1 6萬元扣除所得稅及二代健保)×4+6,000元×4=586,496元) ,扣除押租金32萬元後,尚積欠26萬6,496元。另被告積欠 電費9,697元、水費572元、管理費11萬3,472元等共12萬3,7 41元。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及 系爭租約第3條、第19條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及系爭停車位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 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及停車位為 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萬6,000元;㈢被告應給 付原告39萬2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113年房屋稅繳款 書、系爭租約、存證信函及回執、管理費收據、台灣電力股 份有限公司繳費憑證、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繳費憑證、建 物第一類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15至46、91頁)為憑,被告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本 院綜合上開事證認與原告主張各節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正。 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 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 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 ,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 ,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 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租約,民法第439條前段、第440 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 後,應返還租賃物;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 ,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再按租約終止後,出租人除得本於租賃物返還 請求權,請求返還租賃物外,倘出租人為租賃物之所有人時 ,並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依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返 還租賃物(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801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被告自113年3月起未依約繳納租金,另積欠水電費、管理 費,迄113年7月止,扣除押租金後,已欠租逾2個月以上。 經原告多次催索均未獲置理,原告以起訴狀繕本向被告表明 終止租約,並於113年9月27日送達被告,應認已生合法終止 兩造間就系爭房屋租賃關係之效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 系爭房屋,自屬有據。 ㈢、又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 明文。次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 及賠償損害之用,是於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 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 力,倘於抵充後,猶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 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77年度台上字第2213號、72台 上字第488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租約約定押租金 為32萬元,上開押租金自生當然抵充欠租之效力。而原告主 張扣除押租金32萬元後,被告尚積欠原告共計26萬6,496元 租金,原告依租金給付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積欠租金 26萬6,496元,自屬有理。又被告另積欠電費9,697元、水費 572元、管理費11萬3,472元等,共計12萬3,741元,業據原 告提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繳費憑證、臺北自來水事業處 水費繳費憑證為佐,則依兩造系爭租約第19條約定,被告當 應負擔給付上開積欠各項費用之義務,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上開費用12萬3,741元,亦屬有據。 ㈣、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 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有他 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 租賃關係既已於113年9月27日消滅,被告自無權繼續占用系 爭房屋,其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乃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 使用系爭房屋之利益,並因而造成原告無法使用系爭房屋之 損害,依據前開規定,原告自可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又兩造間系爭租約第3條、已約定房屋及停車位 租金既為每月16萬6,000元,從而,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規 定,請求被告應給付自113年9月28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及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16萬6,000元,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 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 而送達訴狀,或依送達,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 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法定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 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及管理費等各項費用部分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前述 法條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9月28日(見本院卷第81頁)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 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段前段、第179條規定、 系爭租約第3條、第19條約定,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 論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2024-11-15

TPDV-113-重訴-917-20241115-1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履行契約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45號 上 訴 人 陳寵至 訴訟代理人 黃子寧律師 被 上訴 人 朱麗莉 訴訟代理人 張志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 月29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上訴人(原名林世瑜、陳世瑜、陳諺霖)主張:兩造於民國 101年9月8日締結民宿用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 約),租期自同年12月1日起至111年12月1日止,並成立民 宿共同投資契約(下稱系爭投資契約),約定被上訴人提供 其所有之臺東縣○○市○○路00巷0弄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用以經營民宿,由伊負責事業之對外經營、支付經營相關費 用,並依系爭租賃契約、投資契約之約定分潤,詎被上訴人 於107年6月1日將系爭房屋收回對外出租,致伊受有自107年 6月1日至108年5月31日之租金收入分潤損失新台幣(下同)26 0,628元,及自108年6月1日至111年12月1日之預期租金獲利 損失1,329,510元,加計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及律師費7萬 元,總計2,660,138元損害等情。爰依系爭租賃契約第3條、 第6條第2項、系爭投資契約第7條、第11條,民法第179條、 第184條第1項等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2,660,138元, 及其中2,090,356元自111年7月29日起,其餘569,782元自11 2年1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 起一部上訴,就預期租金獲利損失、違約金分別減縮為請求 939,372元、73萬元(本院卷第106頁),總計請求200萬元(本 院卷第71頁,未上訴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上訴聲明: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 棄。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200萬元及其中1,820,356 元自111年7月29日起,179,644元自112年1月7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僅就系爭房屋成立系爭租賃契約,系 爭投資契約僅為伊出資50萬元作為裝修費之證明,並未與上 訴人成立系爭投資契約,上訴人係於104年11月後方告知伊 無法取得合法民宿執照,上訴人亦未依系爭租賃契約給付租 金,伊已合法終止系爭租賃契約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駁 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就系爭房屋成立民宿用房屋租賃契約,契約內容如系爭 租賃契約所示,租賃期間自2012年12月1日起至2022年12月1 日止。  ㈡上訴人自101年12月1日起將系爭房屋作為經營民宿使用,經 營期間至少至105年10月。  ㈢上訴人於102年3月12日起至105年11月10日止,自其○○帳戶( 編號⑴-⒃)或○○銀行帳戶(編號⒄)轉存或轉帳至被上訴人○○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情形如下:   ⑴102年3月12日轉存29,040元   ⑵102年6月27日轉存18,484元   ⑶102年7月17日轉存13,189元   ⑷102年8月30日轉帳90,330元   ⑸102年9月3日轉帳13,653元   ⑹102年11月27日轉帳81,401元   ⑺103年2月25日轉帳73,630元   ⑻103年6月6日轉帳27,875元   ⑼103年6月28日轉帳11,300元   ⑽103年8月26日轉帳127,166元   ⑾103年12月3日轉帳40,687元   ⑿104年2月16日轉帳43,611元   ⒀104年6月6日轉帳56,956元   ⒁104年9月13日轉帳65,730元   ⒂105年1月19日轉帳27,443元   ⒃105年9月13日轉帳20,000元   ⒄105年11月10日轉帳8,273元  ㈣系爭房屋於107年6月起出租予○○○○學生,租期自107年6月1日 起至108年5月31日止,租期為1年,每月租金為34,000元, 承租人為○○○○學生周○○等5人。  ㈤系爭房屋自101年9月8日起迄今仍未取得民宿業營業登記。  ㈥系爭房屋因未繳納106年度地價稅3,251元,經法務部行政執 行署花蓮分署於107年8月間對被上訴人發扣押命令。  ㈦原審卷一第156至161頁之租屋群組對話截圖及第153頁之系爭 房屋照片形式上為真正。  ㈧被上訴人於108年7月2日委由兆全法律事務所以兆志字第0000 -0000號律師函告知上訴人不得無故侵入房屋或濫行告訴, 否則將依法訴究。嗣上訴人以臺東○○○○0000OO號存證信函要 求被上訴人遵守租賃契約及義務,否則依法訴追。  ㈨訴外人吳可欣、吳麗美、沈建志、林富美、陳富春、黃碧玉 及劉泰谷對兩造提出刑事妨害自由告訴,經臺灣臺東地方檢 察署(下稱臺東地檢)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467號、110年 度偵字第740號為不起訴處分,訴外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 檢署花蓮分署認再議無理由而駁回確定。 四、本院判斷:   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屋成立系爭租賃契約、投資契約, 被上訴人於租期內違約,致其受有租金分潤等損害,依系爭 租賃契約、投資契約及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等情,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兩造並未 成立系爭投資契約、其已合法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並無賠償 上訴人各項請求之義務等語為辯,經查:  ㈠兩造間並未成立系爭投資契約:  1.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成立民宿共同投資契約,固提出系 爭租賃契約(原審卷一第12-14頁)、系爭投資契約(同前卷第 52-56頁)及被上訴人律師函(同前卷第15頁)為證,但經被上 訴人否認。查,系爭投資契約上並無被上訴人之簽名,並無 法依被上訴人未簽名之系爭投資契約,認定被上訴人確實與 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成立系爭投資契約。另上訴人所提經被上 訴人簽名之投資契約(原審卷一第135-137頁),就投資不動 產標的欄,顯示為空白,僅約定投資金額為200萬元,亦不 得依該契約,認定兩造間有系爭投資契約書所載之契約成立 。再上訴人所提被上訴人之律師函,被上訴人固承認曾於10 1至102年間交付上訴人50萬元,但依其文字記載,係以上訴 人申請合法民宿執照(同上卷頁)為條件,並無任何具體投資 (或合夥)之約定內容及細節。而依上訴人所不爭執形式真正 之台東縣政府函(本院卷第119頁),上訴人曾以系爭投資契 約參加人林富美名義,申請富美民宿設立登記,經縣政府於 102年5月1日函覆不得於集合住宅申請設立民宿(同上卷頁) ,準此,即堪認被上訴人匯款50萬元予上訴人之目的已不存 在,並不得僅以被上訴人上述匯款50萬元予上訴人之事實, 遽認兩造成立系爭投資契約,被上訴人抗辯其不受系爭投資 契約拘束,尚非無據,可以採取。  2.上訴人再依不爭執事項㈢匯款之事實,主張兩造成立系爭投 資契約云云,但查,上訴人上述匯款,雖與一般租金給付方 式不同,但與系爭租賃契約第3條約定:「每月投資標的經 營租賃收入,應扣除該月必須支出費用後,淨利支付房東( 指被上訴人)應得之25%,出資方75%」(原審卷一第12頁) ,並無出入,並不得依被上訴人接受上訴人上項匯款之事實 ,遽認被上訴人確實與上訴人成立系爭投資契約,況上訴人 所主張之系爭投資契約,除被上訴人未簽名之系爭投資契約 書面外,別無其他具體投資(或合夥)之具體權利義務規範內 容,是上訴人上項主張,亦無可憑採。  3.至上訴人所提之裝修支出證明(本院卷第153-195頁)等,其 中泥作(本院卷第153-155頁)、水電(本院卷第157-159頁)、 鋁門窗(本院卷第165頁)、裝修工程(本院卷第167頁)、家具 (本院卷第169-181頁)、家電(本院卷第183-187頁),均未有 施作或放置地點之記載,無法認定與系爭房屋有關;至於窗 簾(本院卷第189-193頁),僅為報價單,非正式收據或發票 ;而消防工程(本院卷第195頁),亦僅為報價單,且地點亦 非系爭房屋;至鐵工支出(本院卷第161-163頁),依其外觀 形式,亦僅為報價單,無法認定確實於系爭房屋施作,亦難 依上述所謂的裝修證明,認定兩造間確有上訴人所主張之系 爭投資契約成立。  ㈡系爭租賃契約已經兩造於105年底合意合法終止:  1.查,系爭租賃契約僅第6條約定:乙方(上訴人)違反約定方 法使用房屋,或拖欠租金達兩期以上,經甲方(被上訴人)催 告限期繳納仍不支付時,甲方得終止租約。並無約定上訴人 可以用所謂其製作之財報通知被上訴人,做為遵期繳付租金 證明之約定。故上訴人所提報表及對話紀錄(原審卷二第224 -236頁),並不足以做為上訴人未積欠系爭租賃契約租金之 證明。況依不爭執事項㈢匯款之情形,及上訴人並未提出於1 05年11月10日以後之其他匯款證據,足認被上訴人抗辯上訴 人違反系爭租賃契約,長期積欠租金等情,可以採取。  2.次查,系爭租賃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系爭房屋係供民宿使 用;及依上訴人不爭執形式真正,兩造於105年7月間之對話 紀錄,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表示:若順利轉套房出租,原民宿 合約自動解除!套房合約重訂哦!(本院卷第117頁),足認 被上訴人已明白表示若系爭房屋未做民宿使用時,需另正式 簽訂契約,並不同意以對話方式更改系爭租賃契約為長租約 ,上訴人主張系爭租賃契約經被上訴人同意轉為長租云云, 即應有相關可證明其主張之積極證據,否則即難採認。  3.上訴人雖提出兩造於108年間之對話內容(本院卷第91-97頁) ,被上訴人參與長租客群組之對話紀錄(原審卷一第156-161 頁),及被上訴人之警詢筆錄(台東分局信警偵字第10900021 69卷第1-5頁),主張兩造已合意更改系爭租賃契約,但上述 證據,被上訴人並未明白表示同意將系爭租賃契約變更為上 訴人所稱之長租約,況上訴人所稱兩造間長租約之具體內容 為何?並未有任何之書面或對話紀錄可以參採認定,是上訴 人上項主張,難以採取。  4.另依上訴人於105年11月10日以後即不曾再匯款予被上訴人 ;系爭房屋未繳106年度房屋稅,致被上訴人遭行政執行署 執行並由被上訴人繳納(原審卷二第250-251頁),及上訴人 不爭執系爭房屋另於107年6月1日出租予○○○○學生後,相關 租金係匯入被上訴人帳戶(上訴人於刑案主張租金係遭被上 訴人侵占,台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交查字第293號卷第23頁 )等情,足認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5年底已合意終止系爭租 賃契約,可以採取,否則上訴人何以能自106年起即未依系 爭租賃契約履行匯款義務;拒不支付106年度房屋稅,並任 由○○○○學生於107年間將租金匯入被上訴人帳戶之內?  5.上訴人雖提出其公布財報之資料(原審卷二第62-199頁),但 依上訴人所提之兩造及其他人間之對話資料(原審卷一第162 頁),只能認定上訴人曾於105年11月26日提供104年11月6日 至105年10月31日之資料,並無法認定上訴人曾於106年、10 7年依系爭租賃契約繳付租金,或依其所謂慣例提供相關收 支報表給被上訴人,並經被上訴人承認或同意,況上訴人自 承105年11月26日公布之上述資料係倒數第二次財報(本院卷 第308頁),亦即自105年11月26日起至上訴人所稱之最後一 次財報公布之108年5月12日(同上卷頁),上訴人有長達約2 年半之期間,未公布所謂之財報資料使被上訴人知悉。  6.上訴人雖再提出其於○○○○公布之貼文及對話紀錄(原審卷二 第236-237頁),主張被上訴人不得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但除 上述貼文及對話紀錄外,並查無上訴人曾於106年至107年間 提供系爭房屋相關收支資料給被上訴人,且經被上訴人認可 之紀錄,已如前述。又其所提之最後一次財報資料,其中雖 有105年11月1日至107年5月31日之訂房收入及相關支出(原 審卷二第177-198頁),但上述資料縱屬真正,亦或係兩造合 意提前終止系爭租賃契約後,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使用系爭 房屋之補償,亦無法依之認定上訴人上項主張可以採取。  7.又系爭租賃契約既經兩造合意終止,則系爭房屋之收益權能 即應屬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對系爭房屋所取得之收益, 即難認係對上訴人之侵害,或對上訴人成立不當得利。至上 訴人所主張之其餘律師費等損害,亦係上訴人未依系爭租賃 契約履約所致,難認係被上訴人所造成。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租賃契約、投資契約、侵權行為、 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租金收入分潤損失 260,628元、預期租金獲利損失939,372元、違約金73萬元及 律師費7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 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 無不當,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之上訴既經駁回 ,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依據,應併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事證,經本院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 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真真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 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2024-11-15

HLHV-112-上-45-20241115-1

彰簡
彰化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616號 原 告 池錦達 訴訟代理人 趙惠如律師 被 告 林昌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萬1,812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萬1,812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3年2月13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 下稱租賃契約),約定由原告將所有之門牌號碼彰化縣○○市 ○○街000號房屋1樓(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且租期為 113年2月13日起至114年2月13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 同)2萬8,000元,並應於每月5日前給付,而水費、電費亦 由被告負擔。詎被告於113年4月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及尚 有應由被告負擔之水費151元與電費994元未繳清,原告遂於 113年6月7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積欠之113年4月 至113年6月租金及水費、電費,然被告並未清償,故原告以 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終止兩造間之租賃關係;又被告於租賃關 係終止後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遲至113年10月3日才將 系爭房屋遷讓交還給原告。因此,原告依民法第439條前段 、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4月1日起至113年1 0月3日止所積欠之租金與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7萬800元 、代墊之水費151元、電費994元等共計17萬1,945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萬1,945元,及自113年10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被告承租系爭房屋是為販售衣物、鞋子等商品, 而非自住,並已陸續給付113年2月13日至113年5月12日之3 個月租金8萬4,000元給原告,然系爭房屋之廁所裡老鼠、蟑 螂、螞蟻一堆,導致女性顧客在廁所更衣時遭老鼠驚嚇而跑 出,而雖租賃契約有記載得由被告修繕廁所再從租金扣抵修 繕費,但經被告委請工程行至系爭房屋估價後,工程行即表 示「須挖管線、更改管線、會動到系爭房屋結構」,被告在 無經工程行報價下乃認為非被告能力所能處理,故被告遂向 原告多次反應,但原告卻仍未改善廁所,都只叫被告自行處 理,所以被告在113年4月底就已無在系爭房屋營業,並於11 3年5月24日清空搬離系爭房屋,並委請賣玉米者將系爭房屋 之遙控器於翌日上午轉交給賣烤鴨、受原告委託的「松仔」 ,但「松仔」嗣卻告知被告「原告拒收遙控器」,足見兩造 間之租賃關係已因原告未改善廁所而經被告於113年5月24日 合法終止,且113年5月13日至113年6月12日之1個月租金2萬 8,000元已以被告所交付之押金2萬8,000元抵扣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於113年2月13日簽訂租賃契約,約定由原告將所有之 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且租期為113年2月13日起至114年2 月13日止,每月租金為2萬8,000元,並應於每月5日前支 付;嗣被告即依租賃契約第3條第1項前段、第4條之約定 ,交付相當於1個月租金之押金2萬8,000元及113年2月13 日至113年4月12日之2個月租金5萬6,000元給原告,且已 於113年10月3日點交系爭房屋予原告等事實,已為兩造所 自認(見本院卷第11、121、128、131、137至141頁), 並有租賃契約、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 28、67頁),應屬真實。 (二)被告於原告終止租賃關係前有無積欠租金?   1、按承租人每月租金為2萬8,000元整,每期應繳納1個月租 金,並於每月5日前支付,不得藉任何理由拖延或拒絕, 租賃契約第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定。   2、被告固抗辯:其還有給付113年4月13日至113年5月12日之 1個月租金2萬8,000元給原告,並再以押金2萬8,000元扣 抵113年5月13日至113年6月12日之1個月租金等語(見本 院卷第131頁),然已為原告所否認(見本院卷第11、131 頁),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之規定,被告自應就 此已給付租金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1)被告雖辯稱:其還有給付113年4月13日至113年5月12日之 1個月租金2萬8,000元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 但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而是僅空言抗辯(見本 院卷第133至155頁),自非可信。    (2)被告曾給付押金2萬8,000元予原告一節,業如前述,然依 租賃契約第4條第2項之約定,押金是為擔保被告租賃債務 之履行,於租賃關係終了,租賃物已返還時,再依被告是 否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而決定押金是否發生抵充欠租或損 害賠償之效力,因此,被告於原告在113年7月11日終止兩 造間之租賃關係時(理由詳如下述)既尚未將系爭房屋交 還給原告,而是於113年10月3日始點交系爭房屋予原告, 則兩造於113年10月3日前自尚無從結算被告所應負之最終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倘於此時逕自被告所積欠之租 金中扣除押金2萬8,000元,除無法確保被告會遷離系爭房 屋及以原狀騰空返還系爭房屋外,亦將使原告於被告發生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時無法直接從押金2萬8,000元獲得保障 ,故本院認於113年10月3日前尚不應將押金2萬8,000元用 以扣抵被告所積欠之113年5月13日至113年6月12日之1個 月租金2萬8,000元。   3、綜上,被告既未證明其確曾給付113年4月13日起之租金給 原告,且於113年10月3日點交系爭房屋予原告前亦尚不得 以押金2萬8,000元扣抵所積欠之租金,則堪認被告於原告 在113年7月11日終止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時尚積欠原告自11 3年4月13日至113年7月10日之租金。    (三)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是否已經原告終止?   1、按遲付租金之總額達2個月之金額,並經出租人定相當期 限催告,承租人仍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租約,租賃契 約第14條第1款定有明文。   2、被告於原告在113年7月11日終止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時尚積 欠原告自113年4月13日至113年7月10日之租金一節,業如 前述,且依租賃契約第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本應於 113年4月5日前給付113年4月13日至113年5月12日之租金2 萬8,000元、113年5月5日前給付113年5月13日至113年6月 12日之租金2萬8,000元、113年6月5日前給付113年6月13 日至113年7月12日之租金2萬8,000元,可見積欠113年4月 13日至113年7月10日租金之被告並未依約依序於113年4月 5日前、113年5月5日前、113年6月5日前給付租金,而已 遲付達3個月之租金共計8萬4,000元。   3、被告於113年6月5日已遲付3個月租金8萬4,000元之情,業 經本院說明如上;又依郵局存證信函、掛號收件回執、營 業人登記資料所示(見本院卷第29、31、73、75頁),原 告嗣於113年6月7日有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該信函 送達後3日內給付積欠之113年4月至113年6月共計3個月租 金8萬4,000元,而該信函已於113年6月11日送達至被告於 租賃契約所留存之臺中市○○區○○街000號戶籍地(見本院 卷第28、43頁),則被告自應於收受該信函後3日內給付 積欠之租金8萬4,000元予原告,然被告卻仍未於113年6月 14日催告期滿前給付租金8萬4,000元給原告,而猶積欠原 告租金達3個月未給付,嗣原告乃以起訴狀繕本表示終止 與被告間之租賃關係(見本院卷第11頁),並於113年7月 11日送達至被告(見本院卷第49頁),核與租賃契約第14 條第1款之約定相符,故兩造間之租賃關係已因原告於113 年7月11日合法終止而歸於消滅。     4、被告固辯稱:系爭房屋之廁所裡老鼠、蟑螂、螞蟻一堆, 導致其無法營業,且經其多次反應後,原告亦拒絕修繕廁 所,所以其乃於113年5月24日搬離系爭房屋,並委請賣玉 米者將系爭房屋之遙控器於翌日上午轉交給受原告委託之 「松仔」,但「松仔」嗣告知其「原告拒收遙控器」,足 見兩造間之租賃關係已因原告未改善廁所而經其於113年5 月24日合法終止等語(見本院卷第128、129、135至155頁 ),然已經原告所否認(見本院卷第128、130頁)。經查 : (1)按房屋損害而有修繕之必要時,其應由出租人負責修繕者 ,經承租人定相當期限催告,仍未修繕完畢,承租人得終 止租約,租賃契約第15條第1款定有明文。足見房屋損害 而有由出租人修繕之必要時,須經承租人定相當期限催告 出租人履行,出租人於期限內仍不履行時,承租人始得終 止契約;而承租人所為之催告如未定期限,難謂與前揭約 定要件相符,自不得依前揭約定終止契約。又終止權之行 使,依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58條規定,應向他方當事 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94號判 決意旨參照)。 (2)被告就系爭房屋之廁所有修繕必要一節,並無提出任何證 據以實其說,而是僅空言抗辯,已難遽信;再者,被告所 辯:廁所裡老鼠、蟑螂、螞蟻一堆等語,亦非無可能是承 租使用系爭房屋之被告怠於清潔所造成,而與原告無關; 何況,被告已陳稱:其承租系爭房屋是用來販賣商品,非 自住,且系爭房屋之前廳空間深度是可以停2台汽車的等 語(見本院卷第129、130頁),則縱使廁所因髒亂而難以 使用,被告亦可在可停2台汽車之前廳空間1角搭設以布幕 拉簾做成之換衣間供客人試換衣服,故尚難遽認廁所髒亂 與被告經營不善間必存有因果關係。 (3)被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確有定相當期限催告原告修繕系 爭房屋之廁所,則依前揭說明,自無從認被告已依租賃契 約第15條第1款之約定合法終止兩造間之租賃關係。 (4)就「松仔」為原告之代理人一節,已經原告所否認(見本 院卷第128頁),且被告亦無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此節,則 自無從認「松仔」為原告之代理人。因此,被告將系爭房 屋之遙控器委請賣玉米者轉交給非屬原告代理人之「松仔 」,實無從認已對原告行使終止權而得使租賃關係發生終 止效力。 (5)綜上,被告上開所辯,並非可採,尚難認兩造間之租賃關 係已經被告於113年5月24日合法終止,故被告仍負有給付 113年4月13日至113年7月10日租金之義務,且原告亦得以 被告未履行租金給付義務而合法終止兩造間之租賃關係。 (四)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4月1日至113年10月3日之租金 與不當得利共計17萬800元,有無理由?          1、被告已給付113年2月13日至113年4月12日之共2個月租金5 萬6,000元給原告,且被告於原告在113年7月11日終止兩 造間之租賃關係時尚積欠原告自113年4月13日至113年7月 10日之租金等情,業如前述,可見被告在原告於113年7月 11日終止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時只積欠113年4月13日至113 年7月10日之租金。故原告依民法第439條前段之規定,僅 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4月13日起至113年7月10日止,按 月租金2萬8,000元計算之租金。   2、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 第179條、第181條但書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房屋,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加害 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 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意 旨參照)。依前所述,兩造間之租賃關係已經原告於113 年7月11日合法終止而消滅,則被告自113年7月11日起即 已無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法律上原因,並致原告受有無法 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害,且依社會通常觀念,被告因無權占 有系爭房屋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又被告既依租賃契 約承租系爭房屋之每月租金為2萬8,000元,則原告依民法 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自113年7月11日起至113年10月 3日點交系爭房屋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萬 8,000元,應屬有據。   3、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 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 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 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所述,兩造間之租 賃關係已經原告於113年7月11日合法終止而歸於消滅,且 被告亦已於113年10月3日交還系爭房屋給原告,則依前揭 意旨,自應將被告所交付給原告之押金2萬8,000元用以抵 充被告所積欠之1個月租金2萬8,000元。   4、從而,經以每月2萬8,000元之金額計算及扣除押金2萬8,0 00元後,原告依民法第439條前段、第179條之規定,僅得 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4月13日起至113年10月3日止之租金 與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13萬667元【即:2萬8,000 元×(5月+20日/30日)-2萬8,000元=13萬667元,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        (五)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代墊之水費151元與電費994元,有無理 由?    被告依租賃契約第5條之約定,應負擔113年2月13日至114 年2月13日之租賃期間使用系爭房屋之水費與電費,而被 告於113年7月11日租賃關係消滅前所應負擔之113年2月至 113年5月之水費151元(即:70元+81元=151元)、113年2 月16日至113年4月14日之電費994元等共計1,145元,已由 原告代為繳納一節,有租賃契約、台灣自來水公司繳費證 明、台灣電力公司113年4月繳費憑證存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19、21、35、37頁),而被告亦已自認積欠原告水費與 電費1,145元(見本院卷第145頁),則原告為被告代墊本 應由被告負擔之水費與電費1,145元,已使被告無法律上 原因而受有水費與電費1,145元債務受清償之利益,並致 原告受有金錢上之損害,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代墊之水費與電費1,145元,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39條前段、第179條之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13萬1,812元(即:租金與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 3萬667元+水費與電費1,145元=13萬1,812元),及自113年1 0月28日(見本院卷第1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火典

2024-11-15

CHEV-113-彰簡-616-20241115-1

重再
臺灣高等法院

更正地上權登記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再字第11號 再 審原告 許金龍 許耿地 許明多 許明義 許家河 再 審被告 祭祀公業法人臺北市高積淵 法定代理人 高樹弘 訴訟代理人 劉錦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更正地上權登記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12月1日本院110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4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法 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 合併管轄,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 、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當事人就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若經第三審法院認上訴 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者,對於該第二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應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司法院30年院字第2188號解釋參 照)。再審原告之被繼承人許木土起訴請求再審被告應就臺 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即重測前98-1地號,下稱 重測前98-1地號或113地號土地)協同辦理地上權更正設定 登記及調整租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 5年度訴字第3175號判決再審被告應協同許木土辦理地上權 更正設定登記,駁回許木土其餘之訴,嗣兩造各自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二次發回更審,許木土請求調降租金及賠償租 金本息部分之訴業受敗訴判決確定,本院以110年度重上更 二字第146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將一審判決關於命再 審被告應協同許木土就113地號土地辦理地上權更正設定登 記之裁判予以廢棄,改判駁回許木土在第一審之訴,最高法 院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以上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其上訴 確定(111年度台上字第1592號)。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 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2款、第13款規定 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依前揭規定,專屬本院管轄,先予 敘明。   二、次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 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 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對於第二審判 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其上訴逾期,而 以另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裁定駁回其上訴者,對第二審判決 提起再審之訴時,其再審不變期間應自裁定確定翌日起算(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548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再審原 告係於112年11月2日收受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92號 裁定,有最高法院郵務送達證書可稽(最高法院台聲字卷第 145頁),則其於112年11月29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 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下列再審事由:  ㈠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許木土之 父許分與再審被告於昭和11年(即西元1936元)簽訂建物敷 地賃貸借契約書(下稱25年契約,一審卷一第80頁至第83頁 )為日本民法之適用期,關於土地或建物之物權變動,依日 本民法第176條、第177條規定不動產物權之變動,因當事人 意思合致即生效力,登記僅為對抗要件,故當時許分承租重 測前98-1地號土地起蓋建物,即已合意訂立設定地上權之租 地建屋契約,已生物權變動之效力。許分與再審被告復於38 年10月8日再依我國法律(即台灣省政府各縣市辦理土地登 記有關建築改良物補充規定要點)共同辦理完成地上權設定 及登記手續,故許分之地上權確經雙方合意且登記完成,臺 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下稱古亭地政)76年5月22日第8788 號函亦明載原登記聲請書記載土地所有權人為再審被告,因 而函請再審被告辦理更正登記等情,足證雙方間25年契約即 為地上權之物權契約。故本案前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 第2424號判決發回意旨稱:許分與再審被告於辦理地上權設 定登記時,基地地號填載為重測前95地號是否非係誤載,有 再為研求餘地,伊於第一審請求協同辦理地上權更正登記, 與請求地上權更正設定登記,兩者是否相同,發回宜一併注 意及之等語。及許木土與古亭地政間國家賠償事件經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78號判決亦認定:許分於38年10月8日 會同再審被告聲請地上權登記在訴外人高坤石、高伯卿、高 龍堂共有之125地號土地(即重測前95地號)為登記錯誤, 亦即許分將所有地上權錯誤登記在重測前95地號土地上。可 知許分申請地上權登記時地號填寫錯誤致登記錯誤(應登記 在重測前98-1地號,誤載為95地號),應依土地法第69條規 定辦理更正登記,此具有「除去妨害請求權」性質,非債權 請求權,亦非登記請求權,伊明確指出就「已完成登記地上 權之土地地號填載錯誤,應予更正」,屬「除去妨害請求權 即物上請求權」之行使,即登記錯誤依法應更正登記,而非 行使「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依土地法第43條、民法第759 條之1及司法院院字第1919號解釋,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 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許分依法於當時經登記完成 地上權,依上開法文即應推定登記權利人許分適法有此權利 ,縱屬登記錯誤亦然。本件確屬就已完成登記地上權之土地 地號填載錯誤應予更正之問題。原確定判決違背民事訴訟法 第222條第3項「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 論理及經驗法則」及79年度第一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而 有再審事由。      ㈡同條項第12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原確定判 決之當事人、訴訟標的(即民法第767條第2項)、訴之聲明 ,均與存在於前之臺北地院104年度簡上字第248號確定判決 (下稱248號確定判決)相同,故兩造間關於「系爭土地地 上權之存在」、「應予更正登記」及「登記範圍為全部」, 為248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又該確定判決就兩造 間紛爭之主要爭點「再審原告地上權是否存在」、「再審被 告是否應配合辦理更正登記」詳予辯論,因原確定判決中再 審被告未提出新證據足以推翻248號確定判決之判斷內容, 依爭點效,原確定判決不得再作相反之認定及判決。伊先祖 父許分於25年間與再審被告代表人簽約時支付相當於買斷價 格之現銷金,並按年支付高額租金,依當時有效之日本民法 規定,當事人合意訂立契約即生物權變動效力,登記僅生對 抗第三人之效力,故已取得相當於我國有類地上權物權效力 之權利;又許分與再審被告確於38年10月8日再依我國臺灣 省政府各縣市辦理土地登記有關建築改良物登記補充規定要 點,完成地上權登記,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具有絕對效力。 原確定判決認為許分與再審被告未曾就重測前98-1地號土地 上辦理地上權登記,違反論理、證據、經驗法則。    ㈢同條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古亭地政112年10 月27日之北市古地登字第1127012381號函(下稱112年函) ,係於本案最高法院裁定之後發文,為新證據,該函文明示 「本案標的既已登載於土地登記簿,亦有重測前後之建物謄 本及建物38年間總登記時之人工登記簿、建築改良物情形填 報表、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等資料,可知其已依法定程序辦 理完成登記而具有登記效力」、「本案38年間建築改良物情 形填報表審查意見所載有『地主不符』字樣,惟查重測前後之 土地登記簿記載事項與填報表、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等原登 記申請案之內容相符,參照上開判決應不得認為本案地上權 登記有無效情事」、「本所於76年派員勘查發現本案建物實 際上並非坐落於125地號土地上,其坐落地號應為113地號, 當時即以76年5月22日北古地(一)字第8788號函送更正同 意書等相關文件予土地所有權人祭祀公業高積淵,請其填畢 擲送本所憑以辦理更正登記。」,足證伊之地上權確已依法 完成登記,僅係土地地號登載錯誤應予更正。原確定判決違 背民法第838條第3項「地上權與其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不 得分離而為讓與或設定其他權利」、土地法第43條登記具有 絕對效力及台灣省政府各縣市辦理土地登記有關建築改良物 登記補充規定要點。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聲明:⑴原確定 判決均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應協同再審原告就1 13地號土地(地上權登記權利人再審原告、權利範圍全部) 辦理地上權更正登記。 二、再審被告則以:248號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為租金給付請求 權,與原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不同,自無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2款之再審事由。又再審原告對於原確定判決提 起第三審上訴時,業經最高法院認為248號確定判決有違誤 ,故不受其拘束,亦即最高法院不認為原確定判決有違反24 8號確定判決之爭點效;又248號確定判決僅為同時履行判決 ,伊是否應為地上權更正登記並非該案重要爭點,應無爭點 效適用。依25年契約記載,許分雖有給付現銷金(並非相當 於買斷價格),依當時日本民法規定,並未生取得相當於我 國有類似地上權效力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 再審之訴駁回。 三、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審原告上開主張 ,固已表明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2款及第13 款之再審事由,惟: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 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或消極不適用 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失當、認定事 實錯誤、漏未斟酌證據、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不備理由之情 形在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再字第34號裁定意旨參照)。    ⒈經查,原確定判決係認定系爭契約於25年間簽訂,斯時尚未 登記地上權,依1905年(即明治38年)5月25日臺灣土地登 記規則規定,已登錄於於土地台帳之土地,其業主權、典權 、胎權及贌耕權之設定、移轉、變更、處分之限制或消滅, 除因繼承或遺囑之情形外,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及民法於34 年10月25日臺灣光復之日施行於臺灣,依我國物權編施行法 第2條、民法第758條規定,民法物權編所定之物權,在施行 前發生者,其效力自施行之日起,依民法物權編之規定,亦 即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所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系爭契約記載租賃標的為重測前98-1地 號土地,簽約時並未就重測前98-1地號土地為地上權設定登 記,契約所載之「建物敷地賃貸權」縱使認為地上權,於民 法物權編施行後,亦須經登記始生不動產物權效力;而許木 土稱設定地上權是在38年間,其父許分所設定,依據是中華 民國法律。故許分依我國法律規定經設定登記後始取得地上 權(然聲請書記載重測前95地號土地),25年契約並未依日 本民法規定使許分當然取得重測前98-1地號土地之地上權; 縱使建物所有權人與基地所有權人有設定地上權之債權契約 ,許分為系爭契約債權人,其對於再審被告之債務履行請求 權,得由其繼承人繼承該債權,而該債權非屬回復公同共有 債權之請求,應由債權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許木土為許 分之繼承人之一,未證明已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其 僅以自己名義起訴難謂當事人適格等情。原確定判決本於取 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核與上開 法律規定無違,並無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 規定,或與大法官解釋、憲法法院裁判顯然相反,或消極不 適用法規之情事。  ⒉又許木土訴請古亭地政國家賠償案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1178號判決發回理由略以:古亭地政承辦人於發現地主 不符情事,未依規定覈實審查有無地上權設定原因證明文件 ,125地號(即重測前95地號)土地之所有人是否同意設定 地上權予許分等項,125地號土地地上權登記屬土地法第68 條第1項所稱之登記錯誤情形,則許木土因地上權遭塗銷無 法據以行使權利所致損害,除登記原因完全歸責於許分或許 木土外,自得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請求古亭地政賠償 等語。前開認定係關於古亭地政於重測前95地號土地登記地 上權時未覈實審查相關文件而有可歸責情事,許木土事後無 法據該地上權領取補償金有無理由,與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 契約未使許分當然取得重測前98-1地號土地地上權,及許木 土無從以自己名義單獨請求再審被告於重測前98-1地號土地 為地上權登記,係屬二事。再審原告主張簽訂系爭契約即已 使許分取得重測前98-1地號土地之地上權,且有辦理地上權 登記之合意,僅係錯誤登記於重測前95地號土地,伊訴請辦 理更正為物權之除去妨害,非債權請求權之行使,原確定判 決違反事實認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有再審事由云云,並 無可取。  ㈡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所謂「在前已有確定判 決」,必須相同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請求,在前 已有確定判決者,始足當之。倘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或為訴訟 標的之法律關係有所不同,既不受在前確定判決之拘束,自 無本款規定之適用。而所謂發現,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前 已有此確定判決而現始知悉者而言;所謂得使用該判決,即 在前訴訟程序,雖知前已有此確定判決,因事實上之障礙而 不能利用,現始得利用者之謂(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 7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248號確定判決業經再審原告 提出於前訴訟第一審程序利用(見一審卷一第66頁至第76頁 ),無所謂發現前有確定判決,因事實上障礙不能利用之情 事;再者,248號確定判決為再審被告訴請許木土就承租臺 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給付租金,經 法院判命許木土應給付再審被告28萬2713元本息,此項給付 應於再審被告為113地號土地所示地上權更正登記之同時履 行之,該確定判決之法律關係為兩造間土地租賃關係,許木 土應給付租金,其雖認定再審被告應同時履行辦理地上權登 記之地號更正,然此與原確定判決係許木土依25年契約、民 法第767條第2項準用第1項規定,本於地上權人之地位請求 更正地上權登記有無理由之法律關係尚有不同,揆諸前開說 明,不能據為本件再審事由。再審原告主張248號確定判決 在前,原確定判決違反前案就同一訴訟標的、主要爭點之認 定,而有再審事由等語,為無可採。  ㈢再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 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 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若在前 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即無所謂 發現或得使用新證物可言(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776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古亭地政112年函係於最高法院112年10 月19日裁定之後始發文,顯非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存在之 證物,依上開說明,自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 未經斟酌之證物」,則再審原告主張系爭函文為未經斟酌之 證物,並據此提起再審云云,為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款、第12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林于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靜怡

2024-11-13

TPHV-113-重再-11-20241113-2

壢簡
中壢簡易庭

給付租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347號 原 告 卓福盛 被 告 張智為 呂寶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張智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30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 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860元,由被告張智為負擔新臺幣68元, 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如被告張智為以新臺幣6, 3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程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前段及但書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3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嗣於本院民國113年9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備位 聲明為:(一)被告張智為應給付原告3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 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將先位聲明第二項變更為:請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核屬原告上開訴之追加、變更,係本於之同 一基礎事實所為,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 共有人,於107年1月1日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張智為,租 期自107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1萬元(下 稱107年租約),並由被告呂寶玉擔任連帶保證人。而因系爭 房屋當時屋況非常差,有須修繕之處,被告張智為亦稱承租 後將裝修系爭房屋,兩造遂於107年租約附件特約約定由被 告張智為裝修系爭房屋(包含2樓衛浴修繕、全屋插座修繕、 全屋補土粉刷上漆、增設4樓之頂樓鋁梯、將3樓至4樓樓梯 間增設夾板),租期屆滿後免除回復原狀,其裝修費用折抵1 07年租約全部租金。107年租約屆滿前,被告張智為向原告 續租系爭房屋,約定租期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 止,每月租金1萬元(下稱110年租約),惟原告發現被告張智 為未依107年租約進行修繕,遂於110年租約與被告張智為約 定,被告張智為應於110年12月31日前應履行修繕義務(包含 2樓衛浴修繕、全屋插座修繕、全屋補土粉刷上漆、增設4樓 之頂樓鋁梯、將3樓至4樓樓梯間增設夾板),否則原告得請 求約定修繕項目之修復費用。 (二)然110年租約屆滿後,被告張智為未依約定進行修繕,顯然 違反107年契約約定,故被告張智為不得以修繕費用抵付107 年租約之租金總額36萬元,被告張智為有給付107年租約租 金之義務,而被告呂寶玉為107年租約連帶保證人,應負連 帶責任。爰依107年租約提起先位之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租金。又被告張智為亦未依110年租約於110年12月31日前履 行修繕義務,被告張智為應給付原告修繕費用。爰依110年 租約提起備位之訴,請求被告張智為給付修繕費用。 (三)並為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連帶原告3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備 位聲明:被告張智為應給付原告3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之答辯: (一)被告張智為則以:原告出租時,系爭房屋髒亂、未整理,屬 於俗稱之米奇屋,所以107年租約約定由我幫原告整理房屋 ,以抵付107年租約之租金36萬元,我於107年租約、110年 租約期間已經將系爭房屋整理好(2樓衛浴修繕、全屋插座修 繕、全屋補土粉刷上漆),且我支出之整理裝修費用早已超 過36萬元。至於110年租約約定之增設4樓至頂樓鋁梯部分, 系爭房屋本來的鐵梯在出租前已經壞掉了,我後來有加裝移 動式鋁梯,我交屋時鋁梯還在,後來為何不見我就不清楚。 而3樓至4樓樓梯間增設夾板部分,因為系爭房屋3、4樓是屬 於違建,在原告未申請裝修許可前,我怎麼敢施工。至於原 告提出照片主張我未依約定裝修,然原告所提出插座未修繕 照片,並非我交還房屋時之情況。衛浴照片,看不出來有何 問題,只是有點髒。至於全屋補土粉刷上漆部分,我早已完 成,只是系爭房屋本身有漏水問題,即使我完成修繕,還是 會有漏水壁癌問題,並不表示我未完成約定修繕工作等語, 資為抗辯。 (二)被告呂寶玉則以:被告張智為承租系爭房屋時,屋內堆滿垃 圾、抽水馬達損壞,沒有自來水、門窗損壞、房屋漏水、馬 桶堵塞。因原告繼承系爭房屋後,無力修繕房屋至可正常使 用狀態,故與被告張智為約定以高於當地行情之租金出租系 爭房屋,並由被告張智為將系爭房屋修繕至可正常使用狀態 抵付全部租金,被告張智為已將系爭房屋修繕至可正常使用 狀態,且被告張智為所支出之裝修費用早就超過107年租約 租金金額,故無積欠原告107年租約租金,110年租約租金也 有支付,現在又要求被告張智為給付租金,並要我負連帶責 任,顯然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與被告張智為簽訂107年 租約,並由被告呂寶玉擔任連帶保證人。而因系爭房屋當時 屋況非常差,有須修繕之處,兩造於107年租約附件特約約 定由被告張智為裝修系爭房屋(包含2樓衛浴修繕、全屋插座 修繕、全屋補土粉刷上漆、增設4樓之頂樓鋁梯、將3樓至4 樓樓梯間增設夾板),租期屆滿後免除回復原狀,其裝修費 用折抵107年租約全部租金。嗣107年租約屆滿前,被告張智 為向原告續租系爭房屋,並簽訂110年租約,且約定被告張 智為應於110年12月31日前應履行修繕義務(包含2樓衛浴修 繕、全屋插座修繕、全屋補土粉刷上漆、增設4樓之頂樓鋁 梯、將3樓至4樓樓梯間增設夾板),否則原告得請求約定修 繕項目之修復費用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屋所有權狀、 107年租約、110年租約等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12頁),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先位依107年租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6萬元租金,有無 理由?  1、按解釋契約,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 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511號、第374號、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10 7年租約附約第1條約定:「甲方(原告)房屋裝修業已同意 乙方(被告張智為),其裝修於租約到期,免回復原狀。其 裝修費用抵租金,其工程費用、明細詳如附件」(見本院卷 第9頁反面)由此可知,107年租約附約約定由被告張智為裝 修系爭房屋以抵付租金,故107年租約被告張智為之對待給 付係裝修系爭房屋,而該附約約定工程費用、明細載於附 件,惟原告並未提出107年租約之附件,且原告於本院言詞 辯論期日亦自承附件已遺失(見本院卷第110頁),故無法從 107年租約認定被告張智為實際所需修繕之項目為何。  2、惟參酌被告提出系爭房屋於出租前屋況照片、兩造歷次書 狀及陳述,可知107年租約附約之目的在於,原告藉由出租 系爭房屋方式達到房屋修繕之利益,被告張智為則以修繕 房屋達到免附租金之結果,則107年租約被告張智為之對待 給付,解釋上應認係將系爭房屋修繕至可正常使用之狀態 已足。而觀諸被告提出之系爭房屋出租前照片(見本院卷第 39至62頁),系爭房屋出租時各處均堆置滿雜物、垃圾、陽 台有樹根、屋況不佳、屋內凌亂不堪,顯然無法為正常使 用。而被告提出之系爭房屋整理後之照片(見本院卷第63至 64、112至119頁),顯示系爭房屋內之雜物、垃圾已清理完 畢、並有重新上漆,較出租前之屋況明亮、整潔,已符合 一般可正常使用之屋況。故被告張智為已履行107年租約所 約定之對待給付義務,其依約自毋庸給付原告租金,則原 告先位依107年租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6萬元租金,無理由 。 (二)原告備位依110年租約請求被告張智為給付36萬元修繕費用 ,有無理由?  1、110年租約其他約定事項約定:「因乙方(被告)106年承租 ,允若下列屋況修復:⑴2樓衛浴修繕、⑵屋內插座修繕、⑶ 全屋補土粉刷上漆、⑷4樓戶外增設至頂樓鋁梯、⑸3樓至4樓 樓梯間增設夾板。因未完成,乙方須於本約期限完成,若 未於110年12月31日前完成,乙方須給予甲方(原告)修復現 金,不得異議。」可知此與107年租約不同,上開約定係於 租金給付義務外,另約定被告張智為應於110年租約屆滿前 履行約定之修復義務,如未履行時,原告得請求未履行部 分所需之修繕費用,故此部分應審酌被告張智為是否已履 行約定項目之修繕義務。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 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 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張智為違反110年租約,並請求被告張 智為依約給付修繕費用,原告自應對其有利之事實即被告 張智為構成違約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2樓衛浴修繕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張智為未完成2樓衛浴修繕,並提出其113年1 0月拍攝之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25至126頁),然為被告所 否認,並辯稱已完成修繕等語。經查,原告提出之衛浴照 片(黑白),馬桶及洗手台雖有汙漬,但並無髒亂不堪或無 法使用之情形。復參以110年租約係約定110年12月31日前 完成修繕,而原告所拍攝之照片為113年10月間,距110年 租約屆滿返還房屋已超過2年,該衛浴馬桶及洗手台之汙漬 ,是否為被告張智為交屋當時之狀況或交屋後正常使用之 髒污,無從判斷,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張智為 未依110年租約約定修繕衛浴之證據,自難為有利原告之認 定。   3、屋內插座修繕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張智為未完成屋內插座修繕,並提出照片為 證(見本院卷第14頁反面、15頁反面至16頁、120至121頁) ,然為被所否認,並辯稱並非其交屋時之情況等語。經查 ,原告提出之照片固顯示電源插座有電線外露、缺少蓋保 之情形,然起訴狀所附之照片並無拍攝之時間,無法確認 是何時拍攝,被告張智為亦稱該照片是其交還房屋前之照 片(見本卷第110頁反面),而原告113年10月14日所提出之 照片,僅有拍攝插座部分,無法判斷是否為系爭房屋之插 座及何時拍攝之插座,故依原告所提出之證據,難認被告 張智為於110年12月31日時未完成此項約定修繕義務。  4、全屋補土粉刷上漆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張智為未完成全屋補土粉刷上漆,並提出照 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反面、122至123頁),然為被 告張智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原告起訴狀所附 之照片,系爭房屋牆面固有剝落、壁癌之情形,惟被告張 智為表示為交還房屋前之照片(見本卷第110頁反面),而參 被告張智為所提出裝修後照片(見本院卷第63、112至116頁 ),系爭房屋牆面並無剝落、壁癌之情形。至原告113年10 月14日提出之照片,系爭房屋牆面雖有剝落、壁癌之情形 ,惟原告自稱該照片為113年10月所拍攝,該拍攝期間距被 告張智為返還房屋已超過2年,且原告亦自陳系爭房屋有漏 水之問題(見本院卷第130頁反面),而自兩造歷次書狀及陳 述均未提及有約定修復漏水,則被告張智為辯稱其已完成 全屋補土粉刷上漆,只是系爭房屋有漏水問題,完成修繕 還是會有漏水壁癌問題等語,顯非子虛。又原告復未提出 其他證據證明110年12月31日時未完成此項約定修繕義務, 自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5、4樓戶外增設至頂樓鋁梯:    原告主張被告張智為未於系爭房屋4樓戶外增設至頂樓鋁梯 ,並提出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25頁),然為被告張智為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原告自陳所提出之照片系113年 10月間所拍攝(見本院卷第129頁反面),照片中雖未見有可 通往頂樓之移動式鋁梯,然原告拍攝時間距110年租約約定 需完成裝設鋁梯之期限即110年12月31日,已相隔超過2年 ,且原告於112年12月2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3頁 ),該照片無法佐證被告張智為於110年12月31日,是否未 完成裝設移動式鋁梯,原告復未提出被告張智為於110年租 約屆滿交屋時,系爭房屋4樓戶外之照片證明被告張智為斯 時未履行110年租約約定裝設移動式鋁梯,自難為有利原告 之認定。  6、3樓至4樓樓梯間增設夾板:    原告主張被告張智為未於系爭房屋3樓至4樓樓梯間增設夾 板,並提出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24頁),且被告張智為所 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至被告張智為雖辯稱原告 未申請裝修許可前,不敢施工等語。惟被告張智為既於110 年租約同意於系爭房屋3樓至4樓樓梯間增設夾板,自有依 約履行之義務,至於倘需要申請裝修許可,被告張智為應 向原告要求履行協力義務申請裝修許可,然被告張智為並 未向原告請求申請施工許可即自行拒絕給付,而非原告拒 絕履行協力義務或遭工務機關駁回裝修許可時,始拒絕履 行此部分之義務,則被告張智為違反110年租約之約定甚明 ,原告自得依110年租約約定,請求被告張智為給付3樓至4 樓樓梯間增設夾板之費用。  7、末查,系爭房屋3樓至4樓樓梯間增設夾板之費用為6,300元 (單價6,000元加5%稅金),業據原告提出築庭豊室內裝修公 司報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28頁),堪信為真實。故原告得 依110年租約之約定請求被告張智為給付6,300元。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契約債務,其給付核 屬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月22日送達被 告張智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8頁), 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張智為負擔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113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 有據,自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107年租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6萬元 及法定遲延利息,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備位依110年租 約,請求被告張智為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張智為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張智 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爰依職權諭知如 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2024-11-13

CLEV-113-壢簡-347-202411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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潮州簡易庭

給付租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203號 原 告 蔡乾耀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陳明瑾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匡載禾律師 被 告 吳逸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核定被告所有屏東縣○○鎮○○段000○號建物,占用原告所有屏 東縣○○鎮○○段000地號權利範圍6分之2之土地,每月應給付 原告之租金為新臺幣3,549元。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8,246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3年2月1日起至法定租賃關係終止日止,按 月於每月終日給付原告新臺幣3,549元。 四、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8,246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三項就各期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就到期部 分如各期以新臺幣3,54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於 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查,原告起訴請求:「㈠核定被告 吳逸偉所有坐落於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上之屏東縣○○鎮○○段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 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面積約80.67平方公尺,以實測為 準)部分,每月應給付原告之租金為新臺幣(下同)3,657 元。㈡被告應給付原告71,9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2月 1日起至法定租賃關係終止日止,按月於每月終日給付原告3 ,657元。」等語(本院卷第9頁),嗣變更為:「㈠核定被告 所有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占有原告所有坐落於系 爭土地(面積約80.67平方公尺)部分,每月應給付原告之 租金為3,549元。㈡被告應給付原告68,2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 3年2月1日起至法定租賃關係終止日止,按月於每月終日給 付原告3,549元。」等語(本院卷第379頁),核其所為,係 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依上開規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被告於最後言詞辯論程序委任訴外人吳松榮為訴訟代理人, 惟未具委任狀,且就被告前次不爭執事項復為爭執且與事實 不符,難信得適當防衛被告本人之權利,認不適當為被告之 訴訟代理人,經本院當庭裁定禁止代理(本院卷第380、381 頁),又吳松榮於最後言詞辯論為被告答辯均引用被告歷次 答辯,縱經禁止代理,亦無損被告訴訟權,先予敘明。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本院卷第381頁),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賴明得所有,賴明得於51年 間出資興建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路00號之系爭建物,並登 記為所有權人。嗣於66年間,賴明得僅將系爭建物移轉登記 予訴外人賴憲平所有,後於103年10月15日由被告拍定取得 ,是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間,於系爭建物得使用期限內,依 民法第425條之1之規定,應推定具有租賃關係。而原告於11 1年3月22日及同年9月1日各取得系爭土地6分之1之權利範圍 ,兩造間應有推定租賃之關係,因其租金數額兩造無法協議 ,爰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2項之規定及兩造法定租賃關係, 依牛津學堂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之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 報告)所鑑定之系爭土地合理租金,請求法院核定租金,及 給付原告自111年3月22日及同年9月1日各取得系爭土地6分 之1權利範圍時起,至起訴日前1日即113年1月31日止之租金 ,暨至同年2月1日起至法定租賃關係中止日止之每月租金等 語,並聲明:如前開變更後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可以給原告租金,但伊自112年10月15日起, 方以每月租金3,000元出租系爭建物,每年還要繳13,000多 元稅金,出租之前均閒置中,仍要請求租金並不合理,原告 稱伊租用原告土地,原告係與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共有,原 告土地在哪裡?況系爭土地上亦仍有門牌號碼屏東縣○○鎮○○ 路00號之建物(下稱63號建物),原告請求租金不能只向伊 請求,應該是伊與63號建物所有權人平分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於36年5月6日登記為賴明得所有, 輾轉轉讓後,原告於111年3月22日、同年9月1日分別取得應 有部分1/6,為現共有人;系爭建物為賴明得於51年登記為 所有權人,於66年移轉所有權予訴外人賴憲平,於103年10 月15日由被告經拍賣取得所有權,系爭土地與系爭建物原同 屬賴明得所有,嗣分別轉讓予他人,有民法第425條之1之適 用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與系爭建物人工登記簿謄本、 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系爭建物照片等件為證(本院 卷第21-34、45、67-76頁),核與本院調取之系爭土地與系 爭建物公務用謄本及異動索引、電子處理前舊簿謄本相符( 本院卷第79-14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78、1 98頁),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被告固不爭執原告主張兩造存有民法第425條之1之法定租賃 關係,惟爭執租金數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 為:㈠原告請求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上部分 之租金,有無理由?㈡如有理由,依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 部分比例計算,其適當之租金數額為若干?分述如下:  ㈠原告得請求自其取得系爭土地時起之租金:  ⒈按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之法定租賃關係,其租金數額當 事人不能協議時,得請求法院定之,民法第425條之1第2項 定有明文。又按承租人自租賃關係成立時起,即有給付租金 之義務,此於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所定推定租賃關係亦然 。依該規定,土地及其土地上房屋同屬一人所有,其後因移 轉而異其所有人時,即推定於不同之房、地所有人間,成立 土地租賃關係,自斯時起,承租人(房屋所有人)即有給付 租金予出租人(土地所有人)之義務,僅因兩造間於此推定 租賃關係成立時未有意思表示,事後復未能協議定租金數額 ,始按同法條第2項規定,由法院以判決定之,替代當事人 成立契約時應互相一致之意思表示。租賃關係既非於當事人 請求核定租金數額時方成立,租金給付義務亦非於斯時始發 生,法院判決主文,自得於「推定租賃關係成立後」,當事 人聲明之期間範圍內,宣示其租金數額,並命房屋所有人給 付該期間之租金,尚不以自起訴狀(載明請求核定租金數額 之旨)繕本送達房屋所有人後之期間為限(最高法院110年 台上字第30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兩造間確有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之法定租賃關係存在, 既為兩造所不爭,則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自「推定租賃關 係成立後」,即原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時起之租金,自無不 合。  ⒊被告雖以前詞為辯,然原告既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自推定 租賃關係成立時起,本得於其權利範圍就系爭建物向被告請 求租金,被告所辯,與法不合,自難採信。  ㈡本件合理之租金數額:  ⒈經查,系爭建物均坐落於系爭土地,登記為二層鋼筋混凝土 造建物,其一層加計騎樓面積等同二層面積,為80.67平方 公尺乙節,有前開系爭建物謄本及建物測量成果圖在卷可佐 (本院卷第113、33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9 8頁),是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80.67平方公尺之面積, 自屬兩造間租賃關係存續之範圍。  ⒉再查,系爭土地每月每平方公尺之合理租金金額為132元乙情 ,有系爭鑑定報告存卷可考(本院卷第217-340頁),而系 爭鑑定報告係經不動產估價師本於其鑑價專業作成,並詳盡 說明其鑑定方式及依據,於論述上亦未見有何顯然違背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之處,且鑑定人與兩造並無何特別利害關係 ,應無為虛偽不實鑑價報告之理,是系爭鑑定報告洵堪採信 。  ⒊被告雖辯稱鑑價結果過高,高於被告出租系爭建物之每月租 金等語,然被告並未提出充分證據可證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價 結果有何不實之處,況被告與他人之租金約定乃其雙方自為 商議之價格,並不等同系爭土地之合理租金,無法反映系爭 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之土地租金,自無得做為參考。  ⒋是依原告之權利範圍,請求核定每月租金及被告應自113年2 月1日起按月給付租金3,549元(計算式:132元/平方公尺8 0.67平方公尺2/6≒3,54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要屬有據 。  ⒌又系爭土地於111年及112年之合理租金分別為每平方公尺127 元、130元等情,有系爭鑑定報告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21頁 ),又原告自111年3月22日、同年9月1日分別取得應有部分 1/6乙節,已如前述,是原告自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時起 ,至113年1月31日計算之租金共計為68,662元(計算式如附 件),原告請求68,246元,未逾上揭金額,則原告之請求, 自屬有據。  ⒍基此,原告請求核定租金為每月3,549元,暨請求自起訴日後 每月給付原告3,549元之租金,及截至起訴前1日之租金68,2 46元,為有理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就68,246元,併請求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自113年3月22日起(本院卷第147- 14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上開 說明,同為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2項之規定及兩造法定 租賃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至3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惟第1項為形成 之訴,不宜為假執行宣告,是就主文第2至3項部分,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雖為民事訴訟法第78條所明定。然勝訴人之行為,非為伸張 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 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法院仍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 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同法第81條亦有明文。查被告不 否認兩造存有法定租賃關係,亦曾表明願意給付租金等語( 本院卷第177頁),僅爭執租金數額過高,核與原告起訴請 求被告給付之租金金額高於系爭鑑定報告所鑑定之合理租金 一節相符,是被告爭執租金過高乙節,尚非全屬無據,被告 所為之抗辯尚屬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又倘因原告於最 後言詞辯論期日前減縮聲明,致獲全部勝訴判決,本院以減 縮後之聲明命被告需負擔全部敗訴訴訟費用,當屬有失公允 ,是本院斟酌兩造攻擊、防禦之情形,命勝訴之原告負擔全 部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附件: ⒈111年度之租金:  111年3月22日至111年12月31日計285日(始末日均計入),又 111年9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計122日(始末日均計入),則 租金為:285日127元/平方公尺3080.67平方公尺1/6+122 日127元/平方公尺3080.67平方公尺1/6≒23,165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 ⒉112年度租金:  12月130元/平方公尺80.67平方公尺2/6≒41,948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 ⒊113年度已確定租金:  113年1月1日至113年1月31日計1月,則租金為:1月132元/平 方公尺80.67平方公尺2/6≒3,54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⒋加總111年至113年已確定之租金為23,165元+41,948元+3,549元 =68,662元。

2024-11-07

CCEV-113-潮簡-203-2024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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