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秦睿昀

共找到 137 筆結果(第 91-100 筆)

審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13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宇陽 選任辯護人 秦睿昀律師 顏詒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6252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士簡字第509號),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施宇陽於民國113年2月17 日8時17分許,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無故進入由告訴人謝 政賢經營之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至6樓之○○○○護理 之家女性員工宿舍,並在宿舍內朝床上衣物自瀆,適有員工 返回宿舍撞見上情,被告即裸露下半身倉皇逃離,並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離現場,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嫌, 依同法第308條第1項規定,須告訴乃論。因告訴人與被告於 本院士林簡易庭訊問時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 士林簡易庭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蔡景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8

SLDM-113-審易-2135-20241118-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72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義凱 選任辯護人 秦睿昀律師 何剛律師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49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義凱於提出新臺幣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 住居在花蓮縣○○市○○路000巷00號。如未能具保,其羈押期間, 自民國113年11月28日起,延長羈押2月。   理 由 一、被告高義凱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 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之一般洗 錢未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等罪嫌犯嫌重大,且有羈押之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依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裁定自民國113年8月 28日羈押3月在案。 二、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 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有無羈押之必 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關於羈 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 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 要件,無須經嚴格之證明,而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 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次按羈押被 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 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 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同法第108 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而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 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 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 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規定甚明。 三、經查:  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於113年11月27日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1 月14日訊問被告後,並參酌被告及其辯護人對延長羈押與否 之意見,暨審酌全案卷證後,認依被告供述及卷存相關事證 ,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之一般 洗錢未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等罪嫌犯嫌重大。  ㈡本院考量被告稱自113年6月起開始擔任其所稱之幣商工作, 惟其所述虛擬貨幣交易經過與正當合法交易流程有異,於案 發當日預計進行多次向他人收取款項而與本案相似之行為, 是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惟 本院審酌被告所涉爭點已整理完畢、案情已趨明確,並定11 3年12月17日行審判程序,經斟酌被告所涉情節及相關事證 ,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 、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被告雖仍 具羈押之原因,惟得以具保及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 以確保將來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及避免再犯,而無繼續羈 押之必要,爰諭知被告提出如主文所示之保證金金額後,准 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主文所示地址。  ㈢然若被告覓保無著,則前述具保及限制住居對被告造成之約 束力即不存在,為確保將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仍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被告應自113年11月28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01條之2前段、第108條第1 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 黃則瑜                   法 官 蔡培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孟葳

2024-11-18

KSDM-113-金訴-726-20241118-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82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聖翔 選任辯護人 秦睿昀律師 李佳穎律師 洪珮珊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59號、第985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390號,暨追加起 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395號、第21736 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原判決主文欄」所處之刑、附表編號2「 原判決主文欄」所處之刑暨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編號1、2「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即附表編號3「原判決主文欄」所處之刑部分) 。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 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 判斷,合先敘明。 二、原審於民國113年7月8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59號、第985號 判決判處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罪刑 ,及為相關沒收及追徵之宣告(即附表編號3部分)。被告 不服而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經 本院當庭向被告及辯護人確認上訴範圍,皆稱僅就原判決量 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及沒 收,均表明未在上訴範圍(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82號 卷《下稱本院卷》第94、192-193頁),足見被告對於本案請 求審理之上訴範圍僅限於量刑部分。因此,本院爰僅就原判 決量刑部分加以審理,其他關於本案犯罪事實、罪名、罪數 、沒收及追徵等,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說明。 三、因被告表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有關本案 之犯罪事實、論罪(所犯罪名、罪數關係)、沒收及追徵部 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四、被告上訴意旨(含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罪, 在入所前積極與告訴人陳修德達成民事調解,又請參酌被告 有3名未成年子女待其扶養之家庭狀況,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 五、經查: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新增條文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附表編號1之加重詐 欺取財等犯行均自白,且被告就該部分並無犯罪所得,故無 犯罪所得及繳回之問題。依上所述,就附表編號1部分爰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部分修正條文已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被告行 為時法律即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之中間時法之條文則為:「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 較被告行為時、中間時及裁判時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 刑之規定,歷次修正對於減刑之要件愈趨嚴格,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 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1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罪,均已於偵查及 審理時自白不諱,原得適用修正前(行為時)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部分,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 、參與犯罪組織罪,均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就此 得減輕其刑部分,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併予衡酌該部 分減輕其刑事由。又被告就附表編號2、3之洗錢罪,已於本 院時自白不諱,原得依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 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就此得減輕其刑部分,亦依 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六、本院撤銷改判及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㈠撤銷改判部分(即附表編號1所處之刑、附表編號2所處之刑 暨所定應執行刑部分):  ⒈原審以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事 證明確,因予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⑴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部分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修正 公布,原審「未及審酌」,致未依該條例第47條規定,對被 告減輕其刑,尚有未洽。  ⑵按量刑之輕重,應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被告就附表編號2部分, 於原審時雖未坦承犯行,然其事後已於本院時坦承不諱,表 示認罪,頗具悔意,足認原審量刑時之裁量事項已有所變動 。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致量刑失之過重,容有未洽。  ⑶被告上訴意旨以附表編號2部分事後已坦承認罪,及原審就此 等部分量處過重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且原審 有上述⑴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附表編號1、2「原判決主 文欄」所處之刑(含附表編號2定應執行刑部分)部分,予 以撤銷改判,期臻適法。  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且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擔任詐欺 集團之車手工作,負責領取贓款後轉交詐欺集團,使詐欺集 團得以順利獲得贓款,共同侵害告訴人陳修德、甲○○之財產 法益,並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所為實有不當。兼衡被 告之素行(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就附表編 號1部分始終坦認犯行,已與告訴人陳修德達成民事調解, 有原審112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203號調解筆錄1份(原審卷 第55-56頁)可按;就附表編號2部分,雖於原審時否認犯行 ,然終能於本院時坦承犯行之態度,未能與告訴人甲○○達成 和解,亦未填補告訴人甲○○所受財產損失;被告就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及洗錢犯行均自白,符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8條第1項後段、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並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參與詐欺集團之分工、犯罪所造成之損失。暨被告自陳 ○○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務農及從事工程員,月入約新臺幣 5萬多元,已婚、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被告如附表編號1、2「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㈡維持原判決部分(即附表編號3所處之刑部分):  ⒈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 院之職權裁量事項,而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則應就判決整 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擷取其中片段遽為評斷。苟其量刑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 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577號判決 意旨參照)。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 壯,且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工作, 負責領取贓款後轉交詐欺集團,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獲 得贓款,共同侵害告訴人丙○○之財產法益,並增加司法單位 追緝之困難,所為實有不當。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 未填補告訴人丙○○所受財產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詐欺集團之分工、犯罪所造成之 損失,及斟酌符合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暨被告自稱○○肄業之智識程度 、務農,已婚、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 如附表編號3「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⒉依上所述,被告就附表編號3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之理由,已為 原判決審酌作為量刑之事由、或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量刑 基礎,自難認其上訴為有理由,此部分應予駁回。  ㈢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案判決時定其應執 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 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 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 除犯本案外,另涉嫌他起詐欺案件,尚在法院審理中,有被 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參酌前揭裁定意旨 ,爰不於本案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昱琦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追加起訴,檢察官 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麗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 本院主文 1 原審112年度金訴字第59號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拾月。 2 原審112年度金訴字第985號犯罪事實一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暨所定應執行刑部分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原審112年度金訴字第985號犯罪事實二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2024-11-14

TNHM-113-金上訴-1283-2024111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處分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62號 聲 請 人 林聖翔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秦睿昀律師 李佳穎律師 洪珮珊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刑事第十庭 受命法官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所為之羈押處分(113年度金訴字 第2276號)不服,聲請撤銷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自民國(下同)113年6月28日經本院裁 定羈押迄今已4月餘,被告雖於警詢、偵訊否認犯行,惟其 移付本院進行訊問期間,對犯罪事實最終坦承不諱,並對自 己所犯下之犯行表示後悔,願意接受司法審判。法官並未就 被告具反覆實施犯罪之虞等一切情狀予以敘明,僅認被告曾 因另案詐欺案件遭羈押即泛以被告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 一犯罪之虞,顯然僅以被告自承的起訴而尚未確定的詐欺犯 行,以此種未定罪的相同犯嫌,據以未來有反覆實施同一犯 罪的推論,形同數度違反無罪推定原則,更是不附理由的臆 測,難符「有事實」足認之要件,而據此所為之羈押裁定, 自嫌速斷,蓋客觀事實上顯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反覆實施同 一犯罪之虞,應不得認被告一日反覆實施之虞、則終身皆反 覆實施之虞,是本案應無預防性羈押之原因。又本案被告之 女兒甫出生,被告自女兒出生均尚未見過女兒一面,顯見其 家庭羈絆強烈,且被告嗣後對案情已供述明確,執行羈押迄 今已逾4個月餘,對其憲法上所保障之人身自由基本權利不 可謂不大,倘再繼續執行羈押,恐與憲法上比例原則下位概 念之必要性原則有違,而應無再繼續羈押之必要,請裁定以 具保代替羈押,以符法制,用保人權。本案顯無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之1第1項之法定羈押要件及羈押之必要,請准將羈 押之裁定撤銷,並釋放聲請人。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 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 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 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於依第416條聲請撤銷審判長 、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各項處分時,亦有所準 用,刑事訴訟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亦規定甚明。次按 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 行之保全。刑事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法定羈押事由 及有無羈押之必要,暨於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必要之判 斷,俱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事實審法院自得 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苟其裁量判斷 ,無悖於經驗或論理法則,又於裁定書內敘明其判斷之心證 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 字第132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 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一般而言, 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 甚鉅,而其犯罪性質,從實證之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 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 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之意 念而再為同一之犯罪,因此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 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是否應予羈押時,並不須 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之犯罪,亦不 以被告有同一犯罪之前科紀錄為必要,而僅須由其犯罪之歷 程觀察,其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下該條所列之罪行,而 該某種條件,現在正存在於被告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 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可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 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認定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之虞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64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前經本院刑事第十庭受命法官於113年10月25日訊問後, 坦承本案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並有卷內證據在卷可稽, 認為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嫌、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又 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承知悉本件所為係詐欺犯行,但因為共 同被告施松典債務而繼續為之,參酌被告自承曾因另案詐欺 案件遭羈押,嗣後卻仍持續為本件犯行,足認被告守法意識 薄弱,在被告犯罪外在條件無明顯改善之情形下,再為同種 犯罪類型之蓋然性甚高,復以被告所參與之犯罪集團,本質 上即具有反覆實行之特徵,故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行詐 欺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 原因;又被告本案所為對社會治安造成不良影響,考量國家 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維護、被告人 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經以比例及必要性原 則權衡後,認具保、限制出境等手段,不足以替代羈押,認 對被告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刑事審判及執行程序,及避 免被告再犯,而有羈押之必要,故命自113年10月25日起羈 押在案。  ㈡被告雖以上情聲請撤銷羈押,然查:  ⒈被告前於111年5月間、同年9月間因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2罪,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98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8月,目前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審理中;又於11 1年8月間起因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11罪,經本院 以112年度訴字第16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嗣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644號判決撤銷部分 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在案,且被告於該案曾於1 11年12月28日至112年2月27日遭羈押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前開判決書附卷可稽,顯見被告於 本案之前已有13次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法院判刑 之紀錄,且曾遭羈押2月;被告本案又涉嫌自112年12月間起 ,與共犯組成詐欺犯罪集團,陸續涉犯起訴書附表一所示19 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則由其犯罪之歷程觀 察,已可認定其有反覆實行詐欺犯罪之虞。又被告自承係因 積欠共犯施松典債務而持續實行詐欺犯行,且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已獲利13萬多元,考量被告因經濟壓力之外在條件若未 變更,其客觀環境仍極有可能促使被告繼續為同一詐欺犯罪 行為,參酌被告所參與之犯罪集團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實行詐 欺犯罪之特徵,故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行詐欺犯罪之虞 ,爰處分因而認定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 之羈押原因一節,並無違誤。  ⒉被告所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危害社會治安甚鉅,且日後尚有審判及執行之司法權尚 待行使,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 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若命 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審 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從而,原處分以此認有羈押必要 一節,於法應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本院刑事第十庭受命法官經審酌全案相關事證、 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而為羈押 被告之處分,核屬適法裁量權之行使,在目的與手段間並無 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當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聲請意旨仍執 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邦久                             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4

TNDM-113-聲-2062-20241114-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54號 第45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威閔 選任辯護人 秦睿昀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國碩 選任辯護人 林鈺維律師 被 告 胡庭碩 黃琮瑋 李文仁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30號、第493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6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 5708號、112年度偵字第7281號、第11381號、第12596號;追加 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4316號、第15338號、第18811號、第 18870號、第24948號;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0158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王威閔之犯罪所得沒收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王威閔如附表編號4、5之「應沒收數額」欄所示 之扣案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壹佰參拾萬玖仟元沒收;附表編號6 「應沒收數額」欄所示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零玖佰貳拾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㈠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就原審判決關於被告王威閔、黃國碩、 胡庭碩、黃琮瑋、李文仁等人之量刑部分,及被告王威閔、 黃國碩、胡庭碩等3人之沒收犯罪所得部分均聲明上訴;被 告王威閔、黃國碩2人則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聲明上 訴(見本院卷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54號卷【下稱本院454號 卷】第296頁);另被告王威閔上訴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就 經其聲明不服之沒收部分撤回上訴(見本院454卷第179頁) 、被告黃琮瑋經上訴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撤回全部上訴( 見本院454卷第271頁)。是本院審理範圍乃原判決關於被告 等5人之量刑,及被告王威閔、黃國碩、胡庭碩等3人之沒收 等部分,其餘則非本院審判範圍,故就此等量刑、沒收所依 附之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等部分,均援用原審判決之 記載。  ㈡又被告王威閔、黃國碩、胡庭碩等3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3條雖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惟無礙於本案 犯罪事實之法律適用結果;至洗錢防制法雖於民國112年6月 14日、113年7月31日經過二度修正公布,並均於2日後生效 ,然因被告王威閔、黃國碩、胡庭碩等3人本案所犯一般洗 錢罪部分,僅係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之輕罪,原審未及比較 新、舊法,並不影響本案判決結果,應由本院予以補充說明 即可,附此敘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  ㈠檢察官部分:  ⒈被告等5人之量刑:   其等在詐欺集團負責對外收購人頭帳戶,惡性非輕,其中被 告王威閔所犯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共計21罪,刑期合計 32年11月,被告黃國碩所犯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共計8 罪,刑期合計10年,被告胡庭碩所犯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 罪共計13罪,刑期合計17年3月,原審僅分別定應執行刑為5 年、2年6月、3年2月,顯然過輕;又被告李文仁、黃琮瑋位 居詐欺集團收購人頭帳戶之中游地位,並非單純提供人頭帳 戶者,原審僅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之相當於人頭帳戶 提供者之刑度,其量刑亦顯非妥適。  ⒉關於被告黃國碩、胡庭碩、王威閔犯罪所得認定乙節:   原判決就被告黃國碩、胡庭碩、王威閔等人之犯罪所得,各 依其等之片面陳述,認定為新臺幣(下同)61,800元、172,29 9元、251,870元(暫未扣除發還被害人之部分) ,固非無見 。然查,被告王威閔於111年5月間某時,攜帶總值約新臺幣 150萬元現金前往被告胡庭碩之住處,作為發放被告等人報 酬所用,並將之擺放在桌上拍照、上傳社群軟體Instagram 炫耀;被告等人在Telegram工作群組內談及之收簿行情,亦 不乏每本人頭帳戶18至25萬元以上價格等情,有起訴書證據 清單第13項被告黃國碩之扣案手機截圖為據。參以被告胡庭 碩、黃國碩二人在偵訊及羈押審理時所述,渠等自述之犯罪 所得至少達數十萬元以上,收簿數量亦非寥寥幾本等情,俱 與原判決認定之犯罪所得數額存在一定落差。惟原判決並未 說明上述不利被告之事證如何不能據以估算渠等犯罪所得, 以犯罪者趨吉避凶、片面供述有利事實之本性,如僅採被告 片面供述,其估算基礎難免失之過輕。  ⒊關於擴大沒收犯罪所得部分   ⑴「犯罪所得沒收」與「擴大利得沒收」,前者需與具體特 定且經判決有罪之本案犯罪事實連結,後者則不以具體特 定之犯罪事實存在或該犯罪事實經本案判決為有罪認定為 限;前者得經犯罪被害人於判決確定後向檢察官聲請發還 ,後者既稱擴大沒收,自無「被害人」乃至發還之概念。 「『來源犯行』則不需要是一個明確、特定的刑事不法犯行 ,只要有一定事實足認系爭財產標的係為了或產自某個或 某些尚未具體、特定的不法犯行即可」、「就實際運用言 ,既然來源犯行妾身不明,也很難想像會有『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而排除擴大利得沒收之情況」。故「犯罪所得 沒收」與「擴大利得沒收」之性質有別,自應詳予區辨。   ⑵被告王威閔部分,原判決主文諭知「扣案之犯罪所得1,236 ,200元沒收」,並於理由敘明被告王威閔之犯罪所得為25 1,87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至 於其扣案車號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變得之價 金1,250,000元,扣除上述犯罪所得後,剩餘之998,130元 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2項宣告沒收(再另行扣除實際返 還被害人部分),固非無見。然查,擴大利得沒收與本案 犯罪所得沒收之性質有別,已如前述。原判決既認上述車 輛變得之價金與本案被害人無關,並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2項宣告沒收,依前述說明,似無再扣除「與本案被害 人有關」之251,870元犯罪所得之理,以免相互混淆兩種 不同性質之沒收;況被告王威閔屬於犯罪所得之251,870 元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如何自擴大利得沒收中扣除,亦 未見原判決說理。且原判決在理由欄中,既已區分本案對 被告王威閔沒收之251,870元為本案犯罪所得,餘998,130 元為擴大利得沒收,卻於主文欄諭知「扣案之犯罪所得1, 236,200元沒收」,似又將二者混為一談,於執行階段應 如何發還予被害人,亦有所疑慮,而宜再行審酌。   ⑶原審就被告胡庭碩、黃國碩未併予宣告擴大利得沒收。惟 按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 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 不在此限,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第11條定有明文。是以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2項之擴大利得沒收,雖無追徵替代 價額及適用過苛條款之明文,惟依前述說明,該等刑法總 則中關於沒收之總體性規定,自得於性質不相衝突之範圍 內,適用於特別法之沒收。查被告胡庭碩在偵訊中自述收 簿數量3至4本,被告黃國碩亦稱其與被告胡庭碩收簿數量 最多、大概有7本等語。無論採信何者,均足認被告黃國 碩與胡庭碩實際參與之收簿洗錢犯行,除本案判決認定有 罪部分以外,尚及於其他未具體、明確之潛在犯罪事實, 且亦因該部分之潛在犯罪事實獲有犯罪所得。原判決亦同 載明「黃國碩、胡庭碩…除本案王芷婕、林韋庭、簡君宇 之人頭帳戶外,另有收得其他人頭帳戶部分內容,尚非虛 枉」(見原判決第27頁第11至13行)。則被告黃國碩與胡庭 碩既因本案追訴、審判範圍以外之「其他違法行為」獲有 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縱該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型 態與所在不明,似仍應由法院審認其範圍暨估算價額後, 再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刑法第38條 之1第3項等規定予以宣告追徵,始屬適法。故原判決似誤 認法院僅得就扣案財產宣告沒收,復未就被告胡庭碩、黃 國碩是否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2項宣告擴大利得追徵 為之必要說明,亦宜再行審酌。 ㈡被告王威閔部分:  被告王威閔遭原判決為沒收及刑度之宣告,已足以論斷被告王 威閔所為的犯罪行為。被告王威閔歷次均自白犯罪,應予輕判 方符合人性,請從輕量刑。 ㈢被告黃國碩部分:   被告黃國碩與被害人調解成立後,均遵期履行;且被告黃國碩 並非處於詐騙集團的核心地位,與桃園組沒有直接聯繫,於本 案中僅提供2個人的帳戶資料而已,目前的詐騙集團分工細膩 下,要論被告黃國碩屬於詐騙集團核心地位,似有過度論述之 情形。從偵辦時起黃國碩即坦承犯行,且有助於案情釐清,此 部分應可減輕刑度。雖實務上係以被害人論罪數,但被告的犯 罪行為僅有單一,原審分論併罰8 罪,定應執行刑2年6月,確 有過重之情形。 三、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駁回部分(即被告等5人之量刑、被告黃國碩及胡庭碩之犯罪所 得沒收及擴大沒收部分) ⒈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 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 法或不當。經查:  ⑴被告王威閔所犯從一重處斷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下稱組織 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指揮犯罪組織罪部分,法定刑為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被告王威閔、黃 國碩、胡庭碩等人所犯從一重處斷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罰金);被告黃琮瑋、李文仁所犯之組織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法定刑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原審就被告王威閔所犯指 揮犯罪組織罪部分、被告李文仁所犯參與組織罪部分,俱依 修正前組織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減刑後,參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內涵,與被告等5人參與本 件詐欺集團之分工情節及刑法第57條等一切情狀為本件量刑 之基礎事實,因而分別判處被告王威閔從一重處斷之指揮犯 罪組織罪部分有期徒刑2年10月(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部分 )、從一重處斷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1年4月至2年10 月不等(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至8、附表二編號1至13部 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被告黃國碩所為從一重 處斷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1年2月至1年10月不等(即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8),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 被告胡庭碩所為從一重處斷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1年3 月至1年11月不等(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13),定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3年2月;被告黃琮瑋、李文仁所為參與犯罪組 織罪各有期徒刑6月、5月,均得以1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部分),尚稱妥適。  ⑵被告王威閔、黃國碩等人固以前開情詞請求從輕量刑。本院 復查,被告王威閔、黃國碩等人與少數被害人調解成立後, 履行程度不彰,與被告王威閔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 告王威閔、黃國碩等人之參與情節等節,均存於本案卷證之 內,且經原審予以斟酌並採為量刑之基礎。至被告黃國碩固 就其所參與之附表一編號4之被害人林建志給付6千元,而無 履行程度不彰之情形,然觀被告黃國碩所參與如原判決附表 一所示犯行,被害數額合計高達309萬元,被告黃國碩上開 少數履行結果,相較於附表一全部被害數額或被告黃國碩個 人之犯罪所得,實屬杯水車薪,遑論此部分業經賠償之數額 ,亦經原審判決以過苛為由,自沒收其犯罪所得之數額中予 以扣除,對被告黃國碩之量刑結果而言,影響甚微。此外, 被告黃國碩於本院審理時改口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固然 已有變更,然其於警詢、偵查時均矢口否認犯行,在原審審 理及提起本件上訴時,雖就洗錢、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為認罪 之陳述,仍否認其餘犯行,已耗費相當程度之司法資源,堪 認原判決之量刑結果已屬低度之刑,自亦無從再為更低刑度 之有利考量。另再綜合考量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之被害人馮 肇基、附表二編號13之被害人張展綸等人於本院審理時所具 狀(見本院454卷第275至277頁、本院455卷第189至190頁) ,與附表一編號8被害人張起浩當庭陳述,均請求從重量刑 之意見(見本院454卷第348至349頁),均足認被告王威閔 、黃國碩均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並無理由。  ⑶而檢察官所指被告5人收購人頭帳戶,惡性非輕,原審就被告 王威閔、黃國碩、胡庭碩等人所定應執行刑顯屬過輕,就被 告黃琮瑋、李文仁部分之量刑相當於人頭帳戶提供者之刑度 ,顯非妥適等語,此部分亦經原審審酌本案數罪之犯罪類型 及性質、各次時間之間隔、所侵害法益及犯罪態樣是否具有 同一性,而依各個具體情節與對法益侵害之嚴重程度,所反 應之被告人格特性,綜合衡量被告王威閔、黃國碩、胡庭碩 之罪責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所生刑罰邊際效應 遞減及合併刑罰痛苦程度遞增等情狀,依刑法第51條第5款 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被告王威 閔、黃國碩、胡庭碩3人分別定應執行之刑,經核亦屬適當 ,核無違誤。檢察官徒稱原審之量刑結果指摘量刑過輕,自 難認有理由。至被告李文仁、黃琮瑋位居詐欺集團收購人頭 帳戶之中游角色,固然屬實,然依檢察官起訴及原審判決所 認定之事實,其等均僅加入犯罪組織,尚未著手實施本案犯 罪行為,更遑論已發生實害,實無從與已著手提供帳戶之其 他行為人相互比擬,堪認檢察官此部分上訴,亦無理由。  ⑷從而,原審判決既未顯然失當或有濫用權限之情,自應維持 原審所為之量刑結果,並駁回檢察官及被告王威閔、黃國碩 此部分之上訴。 ⒉被告黃國碩及胡庭碩等人之犯罪所得沒收部分  ⑴原判決業依被告黃國碩、胡庭碩、王威閔等人之陳述,及各 該被害人遭詐騙之匯款數額,並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認定 被告黃國碩就附表一部分依被害人匯款金額「1%」計算(附 表一被害數額合計為309萬元),提供第一層王芷婕、第二 層林韋庭之2帳戶,合計被告黃國碩之犯罪所得為61,800元 (計算式:3,090,000×0.01×2=61,800),其中12,000元部 分已扣案(即附表三編號13),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其餘款項未經扣案部分,於扣除已返還被害人 林建志6千元部分(計算式:61,800-12,000-6,000=43,800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為沒收及追徵 ;另被告胡庭碩就附表二編號1至10、12、13所示被害人匯 款金額之3%計算(此部分被害數額合計5,715,800元),及 編號11所示匯款金額之2.5%計算(被害數額33,000元),被 告胡庭碩之犯罪所得為172,299元(計算式:5,715,800×0.0 3+33,000×0.025=172,299),且均未經扣案,於扣除依調解 條件返還被害人林建志之6千元後(計算式:172,299-6,000 =166,299),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及追徵(見原判決第24至25頁之⒈、⒉所示),經核 原審已綜合全案證據資料,依其所採取之證據及得心證理由 之說明,經核並無違誤。  ⑵又按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前條(即第38條之1) 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 認定之。」係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於事實審法院對犯罪所 得沒收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綜合卷內 相關證據資料,合理估算犯罪所得,俾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 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然則,仍必須有 積極證據,證明犯罪行為人確實有犯罪所得,始有依上開規 定估算犯罪所得可言,而不得單憑估算,據以推認犯罪所得 。  ⑶檢察官以被告王威閔之炫耀文、被告等人曾談及收簿行情之 犯罪所得至少達數十萬元以上,收簿數量亦非寥寥幾本等語 ,就被告黃國碩、胡庭碩2人之犯罪所得部分聲明上訴。然 本件被告黃國碩、胡庭碩等人之犯罪所得範圍與價額之認定 ,並無顯有困難之情形,檢察官上訴意旨並未說明此部分何 需以估算之方式認定,或原判決就此部分之證據取捨及認定 理由有何違誤,復未敘明依其所舉抽象事證,應如何估算本 件犯罪所得之主張,徒以上開情詞自行臆測被告黃國碩、胡 庭碩等人之犯罪所得應高於如原審判決之認定,自難謂為有 理由(至檢察官指摘被告王威閔此部分犯罪所得部分,雖亦 無理由,惟因後述之原因,此部分由本院撤銷改判,詳如後 述)。 ⒊被告黃國碩、胡庭碩2人之擴大沒收部分:  ⑴按檢察官對特定之被告及犯罪事實提起公訴,其起訴之效力 當涵括該犯罪事實相關之法律效果,故法院審判之範圍,除 被告之犯罪事實外,自亦包括所科處之刑罰、保安處分及沒 收等法律效果之相關事實。進一步言,沒收既係附隨於行為 人違法行為之法律效果,則沒收之訴訟相關程序即應附麗於 本案審理程序,無待檢察官聲請,而與控訴原則無違(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94號刑事裁定參照)。是檢察官 於上訴時始對被告黃國碩、胡庭碩2人聲請為擴大沒收,並 未違反控訴原則,先予敘明。  ⑵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已有明文; 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 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現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明文之。是查獲洗錢行為 時,如又查獲其他來源不明之不法財產時,於檢察官所提出 之各項證據,依個案權衡判斷,該來源不明之財產,實質上 較可能源於其他違法行為時,即應予沒收之;反之,洗錢行 為若未查獲犯罪所得以外其他來源不明之不法財產或利益, 自無權衡是否屬於其他違法行為之餘地。  ⑶而查,本件檢察官查獲被告黃國碩、胡庭碩2人時,並無查獲 其等所得支配之其他非屬本案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上訴時亦未就此部分有所主張或陳明,則依前揭說明,檢 察官此部分之上訴意旨,顯無理由。 ㈡撤銷改判部分(被告王威閔之犯罪所得;含產自犯罪及擴大沒 收部分) ⒈原判決認被告王威閔因本案獲得之犯罪所得251,870元,另系爭 車輛拍賣所得1,250,000元,扣除本案犯罪所得251,870元後, 剩餘款項998,130元屬被告王威閔所得支配且源於其他違法行 為之不明財產,屬擴大沒收範圍;再自應沒收總額1,250,000 元,依過苛條款扣除被告王威閔已依調解條件給付被害人等之 數額合計13,800元後,就被告王威閔之犯罪所得1,236,200元 予以沒收,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附表一之犯罪事實均在11 1年5月間所犯、附表二則均為111年11月間所犯,系爭車輛於1 11年6月間購得時,被告王威閔尚未取得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之 犯罪所得(詳如後述),原判決誤將系爭車輛變賣所得價金, 除扣除附表一部分之犯罪所得外,亦扣除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所 得;復將被告王威閔已賠償被害人等之數額部分,未區分何種 犯罪所得,於應沒收之總額下予以扣除,難謂無邏輯上之謬誤 。檢察官就被告王威閔之犯罪所得沒收(含擴大沒收)部分聲 明上訴,雖非全有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自應由本院 就原判決關於被告王威閔之犯罪所得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⒉被告王威閔犯罪所得之認定(產自犯罪部分):  ⑴被告王威閔得自帳戶流水金額抽取2.5%(第一層之簡君宇、 林韋庭帳戶部分)、1%(第二層之王芷婕帳戶部分)之報酬 等部分之犯罪事實,業經原判決認定無訛。是被告王威閔本 案報酬,各應依被害人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8、附表二編 號1至13所示匯款金額之2.5%、1%分別計算其犯罪所得,合 計就原判決附表一部分之犯罪所得為108,150元(計算式:3 ,090,000×0.025+3,090,000×0.01=77,250+30,900=108,150 ),原判決附表二之犯罪所得為143,720元(計算式:5,748 ,800×0.025=143,720),合計犯罪所得為251,870元(計算 式:108,150+143,720=251,870),而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應予沒收之犯罪所得數額。  ⑵被告王威閔於原審中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之被害人即告訴人 林建志達成調解,並依約給付6,000元予被害人林建志,有 原審調解程序筆錄及刑事陳述狀在卷可考(見原審金訴330 卷第211至212、237頁);另亦與原判決附表二編號8、11之 被害人即告訴人黃愛淑、巫宜庭等人調解成立,已依約給付 3,400元、4,400元,合計為7,800元,亦分別有原審之調解 程序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可考(見原審金訴493卷第179至18 3頁、原審金訴330卷第521頁)。而被告王威閔所賠償各該 被害人之金額,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所揭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之意 旨(立法理由參照),暨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避免過苛之立 法精神,被告王威閔既已部分賠付被害人,被害人之部分求 償權已獲滿足,若再就此部分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此部分款項不予宣告沒收 ,而應自被告王威閔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中予以扣除。  ⑶是關於被告王威閔產自犯罪之所得部分,經扣除已賠償被害 人之數額後,原判決附表一部分之犯罪所得108,150元扣除 賠償數額6,000元,應沒收數額為102,150元;原判決附表二 之犯罪所得143,720元,扣除已賠償之7,800元後,應沒收數 額為135,920元(均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至尚未 給付部分,依前揭說明,自無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情形,仍 應就其等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並就未為扣案部分,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王 威閔事後若有依調解成立內容償付上開被害人等全部或一部 之情形,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因此部分犯罪 利得已遭剝奪、該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而與已經實際發還無 異,自仍應將該業已償付部分扣除之,而無庸再執行該部分 犯罪所得沒收,乃屬當然。 ⒊被告王威閔犯罪所得之擴大沒收部分  ⑴關於有事實足以證明被告財產違法來源之心證要求,參諸歐 盟沒收指令第5條及立法理由第21點指出,法院在具體個案 上綜合檢察官所提出之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情況證據,依 個案權衡判斷,系爭財產實質上較可能源於其他違法行為, 即可沒收。而法院在認定財產係源於其他不明之違法行為時 ,所得參考之相關事實情況,例如行為人所得支配之財產價 值與其合法之收入不成比例,亦可作為源於其他違法行為之 認定基礎等旨。換言之,就來源不明犯行部分,不需為明確 、特定的刑事不法犯行,只要有一定事證足認系爭不明財產 是為了或產自某尚未具體、特定的不法犯行即可,是何具體 犯罪則非所問,此與本案犯行的認定,必須達於確信之心證 始可,尚有不同,且若仍採與本案犯行同樣的心證門檻,擴 大利得沒收規定將成為具文。  ⑵又為貫徹任何人皆不能因犯罪而得利之本旨,我國引進擴大 利得沒收制度,以填補一般利得沒收制度之漏洞,是擴大利 得沒收制度,僅具有補充性。而「犯罪所得沒收」與「擴大 利得沒收」,前者需與具體特定且經判決有罪之本案犯罪事 實連結,後者則不以具體特定之犯罪事實存在或該犯罪事實 經本案判決為有罪認定為限;前者得經犯罪被害人於判決確 定後向檢察官聲請發還,後者既稱擴大沒收,自無「被害人 」乃至發還之概念,二者之要件截然、效果均有不同,不可 不辨。  ⑶經查,本案查獲時,扣得被告王威閔所得支配之系爭車輛, 經拍賣所得款項1,250,000元併入本案扣押物,有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112年7月5日函文、贓證物款收據、扣押物品清 單存卷可考(見原審金訴330卷第75至79頁),堪以認定。  ⑷被告王威閔雖於偵訊時否認上揭自用小客車為其以詐欺所得 購入等語(見偵二卷第113頁),然觀諸該車輛之車籍資料 (見偵二卷第57頁),該輛自用小客車係於111年6月22日過 戶登記於王姿婷(被告王威閔配偶之妹妹)名下;佐以被告 王威閔自108年起至110年間,並無所得紀錄,且其於108年8 月21日由大高雄商店售貨職業工會退保後,名下亦無任何勞 保投保紀錄,有被告王威閔之勞保投保紀錄及財政資料(見 偵二卷第153至161、551至553頁)可參,是被告王威閔斯時 之資力能否負擔前揭自用小客車之車款,非無疑問。  ⑸復被告王威閔自承係於111年3月起參與本案詐欺犯行,並於 集團內擔任高雄組擔保人及指揮同案被告黃國碩、胡庭碩、 李文仁、黃琮瑋收購人頭帳戶,及其可自其等收得人頭帳戶 報酬抽取部分款項,作為其報酬,而涉有指揮犯罪組織罪、 洗錢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經原審判處罪刑如上 。又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國碩於偵訊時證稱:我跟胡庭碩收得 之人頭帳戶本數最多,大概有7本等語(見偵一卷第619至62 3頁)、證人即同案被告胡庭碩則證稱:我大概收了3至4本 等語(偵一卷第619至623頁),渠等證述內容雖稍有歧異, 然輔以被告胡庭碩手機經送請鑑識還原後,其備忘錄確有記 載如下金額:      有鑑識還原資料可佐(見警三卷第279頁),考以其上記載 「徐○平」、「陳○勳」均非本案人頭帳戶所有人,是證人黃 國碩、胡庭碩前揭證述有關其等除本案王芷婕、林韋庭、簡 君宇之人頭帳戶外,另有收得其他人頭帳戶部分內容,尚非 虛枉,是被告王威閔除本案所涉犯行外,尚有其餘未經查獲 、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揆諸前揭說 明,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擴大沒收之條文,並不要 求同犯罪事實般具體、明確,而僅要求有一定事證足認有其 他違法行為即可,故依上述證據資料及證人所述業已滿足此 要件。況且,被告王威閔於原審、本院審理時亦就此部分之 沒收宣告不為爭執(見原審金訴330卷第422頁、本院454卷 第296頁),是扣案之系爭車輛拍賣所得價金,確屬於被告 王威閔不法所得,先堪以認定。  ⑹又被告王威閔因本案而就原判決附表一之犯罪所得為108,150 元、附表二之犯罪所得143,720元,已如前述。則系爭車輛 由被告王威閔於111年6月間取得時,其購買系爭車輛款之價 款,當已包含其於111年5月間取得原判決附表一之犯罪所得 ,方合於事理常情,自堪認原判決附表一所示被告王威閔之 犯罪所得,已內含於系爭車輛之價值內,為避免對被告王威 閔就同一犯罪所得重複宣告沒收,應就此部分自系爭車輛變 賣之價金中予以扣除,方屬適法;是被告王威閔所支配之系 爭車輛變得價金125萬元,應先扣除附表一之犯罪所得108,1 50元,所餘1,141,850元則屬擴大利得沒收之範圍(如本判 決附表編號3所示)。至被告王威閔購得系爭車輛後,再取 得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當非系爭車輛之 賣得價金所得含括,無從自系爭車輛之變賣價金中扣除;又 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並無特定之被害人存在,上開被告王威閔 賠償被害人之數額,均與此擴大沒收之範圍無涉,均併此敘 明。 ⒋綜上,被告王威閔本案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數額及沒收依據, 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合計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為1,379, 920元。又除爭車輛之變賣價金業經扣案,被告王威閔尚有如 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5之現金11萬元及編號21之59,000元現金扣 案,被告王威閔就此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扣案11萬元是在我 老婆的包包裡面搜到的,與我無關,現金59,000元是原判決附 表二所示犯行後之犯罪所得等語(見本院454卷第167頁),是 依卷內相關事證,僅原判決附表三編號21之扣案現金為被告王 威閔所得支配且與原判決附表二之犯罪所得相關,自屬本案應 予沒收之客體;至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5部分,則無從認定屬本 案之犯罪所得,無從為沒收之諭知。是本件應沒收犯罪所得之 客體,除系爭車輛變賣價金、原判決附表三編號21之現金(詳 如附表編號4、5所示)均應為沒收之諭知外,其餘未經扣案之 犯罪所得合計70,920元(計算式:1,379,920-1,250,000-59,0 00=70,920),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均如主文第2項 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尚恩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 俊宏提起上訴,檢察官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戴育婷                     附表(被告王威閔犯罪所得之沒收數額;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項  目 犯罪所得 扣除數額 說明 應沒收 數額 沒收依據 1 產自原判決附表一之犯罪所得 (111年5月間) 108,150元 6,000元(已賠償被害人) 102,150元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 2 產自原判決附表二之犯罪所得 (111年11月間) 143,720元 7,800元(已賠償被害人) 135,920元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  3 擴大沒收犯罪所得 (系爭車輛於111年6月拍賣所得價金) 1,250,000元 108,150元 (系爭車輛價金含有原判決附表一之犯罪所得) 1,141,850元 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沒收 應沒收總數額 (以上合計) 1,379,920元 4 (已扣案) 1,250,000元 即系爭車輛拍賣價金 1,309,000元 5 (已扣案) 59,000元 即原判決附表三編號21部分 6 (未扣案) 70,920元 (實際沒收總額1,379,920元扣除已扣案部分) 70,920元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1-14

KSHM-113-金上訴-455-20241114-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82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聖翔 選任辯護人 秦睿昀律師 李佳穎律師 洪珮珊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59號、第985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390號,暨追加起 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395號、第21736 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原判決主文欄」所處之刑、附表編號2「 原判決主文欄」所處之刑暨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編號1、2「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即附表編號3「原判決主文欄」所處之刑部分) 。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 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 判斷,合先敘明。 二、原審於民國113年7月8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59號、第985號 判決判處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罪刑 ,及為相關沒收及追徵之宣告(即附表編號3部分)。被告 不服而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經 本院當庭向被告及辯護人確認上訴範圍,皆稱僅就原判決量 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及沒 收,均表明未在上訴範圍(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82號 卷《下稱本院卷》第94、192-193頁),足見被告對於本案請 求審理之上訴範圍僅限於量刑部分。因此,本院爰僅就原判 決量刑部分加以審理,其他關於本案犯罪事實、罪名、罪數 、沒收及追徵等,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說明。 三、因被告表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有關本案 之犯罪事實、論罪(所犯罪名、罪數關係)、沒收及追徵部 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四、被告上訴意旨(含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罪, 在入所前積極與告訴人乙○○達成民事調解,又請參酌被告有 3名未成年子女待其扶養之家庭狀況,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新增條文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附表編號1之加重詐 欺取財等犯行均自白,且被告就該部分並無犯罪所得,故無 犯罪所得及繳回之問題。依上所述,就附表編號1部分爰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部分修正條文已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被告行 為時法律即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之中間時法之條文則為:「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 較被告行為時、中間時及裁判時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 刑之規定,歷次修正對於減刑之要件愈趨嚴格,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 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1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罪,均已於偵查及 審理時自白不諱,原得適用修正前(行為時)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部分,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 、參與犯罪組織罪,均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就此 得減輕其刑部分,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併予衡酌該部 分減輕其刑事由。又被告就附表編號2、3之洗錢罪,已於本 院時自白不諱,原得依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 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就此得減輕其刑部分,亦依 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六、本院撤銷改判及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㈠撤銷改判部分(即附表編號1所處之刑、附表編號2所處之刑 暨所定應執行刑部分):  ⒈原審以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事 證明確,因予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⑴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部分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修正 公布,原審「未及審酌」,致未依該條例第47條規定,對被 告減輕其刑,尚有未洽。  ⑵按量刑之輕重,應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被告就附表編號2部分, 於原審時雖未坦承犯行,然其事後已於本院時坦承不諱,表 示認罪,頗具悔意,足認原審量刑時之裁量事項已有所變動 。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致量刑失之過重,容有未洽。  ⑶被告上訴意旨以附表編號2部分事後已坦承認罪,及原審就此 等部分量處過重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且原審 有上述⑴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附表編號1、2「原判決主 文欄」所處之刑(含附表編號2定應執行刑部分)部分,予 以撤銷改判,期臻適法。  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且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擔任詐欺 集團之車手工作,負責領取贓款後轉交詐欺集團,使詐欺集 團得以順利獲得贓款,共同侵害告訴人乙○○、王秋燕之財產 法益,並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所為實有不當。兼衡被 告之素行(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就附表編 號1部分始終坦認犯行,已與告訴人乙○○達成民事調解,有 原審112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203號調解筆錄1份(原審卷第5 5-56頁)可按;就附表編號2部分,雖於原審時否認犯行, 然終能於本院時坦承犯行之態度,未能與告訴人王秋燕達成 和解,亦未填補告訴人王秋燕所受財產損失;被告就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及洗錢犯行均自白,符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8條第1項後段、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並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參與詐欺集團之分工、犯罪所造成之損失。暨被告自 陳○○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務農及從事工程員,月入約新臺 幣5萬多元,已婚、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被告如附表編號1、2「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  ㈡維持原判決部分(即附表編號3所處之刑部分):  ⒈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 院之職權裁量事項,而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則應就判決整 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擷取其中片段遽為評斷。苟其量刑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 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577號判決 意旨參照)。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 壯,且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工作, 負責領取贓款後轉交詐欺集團,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獲 得贓款,共同侵害告訴人鄭淑惠之財產法益,並增加司法單 位追緝之困難,所為實有不當。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然未填補告訴人鄭淑惠所受財產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詐欺集團之分工、犯罪所造 成之損失,及斟酌符合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暨被告自稱○○肄業之智識 程度、務農,已婚、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 被告如附表編號3「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⒉依上所述,被告就附表編號3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之理由,已為 原判決審酌作為量刑之事由、或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量刑 基礎,自難認其上訴為有理由,此部分應予駁回。  ㈢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案判決時定其應執 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 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 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 除犯本案外,另涉嫌他起詐欺案件,尚在法院審理中,有被 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參酌前揭裁定意旨 ,爰不於本案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昱琦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追加起訴,檢察官 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麗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 本院主文 1 原審112年度金訴字第59號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拾月。 2 原審112年度金訴字第985號犯罪事實一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暨所定應執行刑部分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原審112年度金訴字第985號犯罪事實二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2024-11-14

TNHM-113-金上訴-1282-20241114-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54號 第45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威閔 選任辯護人 秦睿昀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國碩 選任辯護人 林鈺維律師 被 告 胡庭碩 黃琮瑋 李文仁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30號、第493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6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 5708號、112年度偵字第7281號、第11381號、第12596號;追加 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4316號、第15338號、第18811號、第 18870號、第24948號;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0158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王威閔之犯罪所得沒收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王威閔如附表編號4、5之「應沒收數額」欄所示 之扣案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壹佰參拾萬玖仟元沒收;附表編號6 「應沒收數額」欄所示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零玖佰貳拾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㈠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就原審判決關於被告王威閔、黃國碩、 胡庭碩、黃琮瑋、李文仁等人之量刑部分,及被告王威閔、 黃國碩、胡庭碩等3人之沒收犯罪所得部分均聲明上訴;被 告王威閔、黃國碩2人則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聲明上 訴(見本院卷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54號卷【下稱本院454號 卷】第296頁);另被告王威閔上訴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就 經其聲明不服之沒收部分撤回上訴(見本院454卷第179頁) 、被告黃琮瑋經上訴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撤回全部上訴( 見本院454卷第271頁)。是本院審理範圍乃原判決關於被告 等5人之量刑,及被告王威閔、黃國碩、胡庭碩等3人之沒收 等部分,其餘則非本院審判範圍,故就此等量刑、沒收所依 附之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等部分,均援用原審判決之 記載。  ㈡又被告王威閔、黃國碩、胡庭碩等3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3條雖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惟無礙於本案 犯罪事實之法律適用結果;至洗錢防制法雖於民國112年6月 14日、113年7月31日經過二度修正公布,並均於2日後生效 ,然因被告王威閔、黃國碩、胡庭碩等3人本案所犯一般洗 錢罪部分,僅係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之輕罪,原審未及比較 新、舊法,並不影響本案判決結果,應由本院予以補充說明 即可,附此敘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  ㈠檢察官部分:  ⒈被告等5人之量刑:   其等在詐欺集團負責對外收購人頭帳戶,惡性非輕,其中被 告王威閔所犯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共計21罪,刑期合計 32年11月,被告黃國碩所犯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共計8 罪,刑期合計10年,被告胡庭碩所犯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 罪共計13罪,刑期合計17年3月,原審僅分別定應執行刑為5 年、2年6月、3年2月,顯然過輕;又被告李文仁、黃琮瑋位 居詐欺集團收購人頭帳戶之中游地位,並非單純提供人頭帳 戶者,原審僅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之相當於人頭帳戶 提供者之刑度,其量刑亦顯非妥適。  ⒉關於被告黃國碩、胡庭碩、王威閔犯罪所得認定乙節:   原判決就被告黃國碩、胡庭碩、王威閔等人之犯罪所得,各 依其等之片面陳述,認定為新臺幣(下同)61,800元、172,29 9元、251,870元(暫未扣除發還被害人之部分) ,固非無見 。然查,被告王威閔於111年5月間某時,攜帶總值約新臺幣 150萬元現金前往被告胡庭碩之住處,作為發放被告等人報 酬所用,並將之擺放在桌上拍照、上傳社群軟體Instagram 炫耀;被告等人在Telegram工作群組內談及之收簿行情,亦 不乏每本人頭帳戶18至25萬元以上價格等情,有起訴書證據 清單第13項被告黃國碩之扣案手機截圖為據。參以被告胡庭 碩、黃國碩二人在偵訊及羈押審理時所述,渠等自述之犯罪 所得至少達數十萬元以上,收簿數量亦非寥寥幾本等情,俱 與原判決認定之犯罪所得數額存在一定落差。惟原判決並未 說明上述不利被告之事證如何不能據以估算渠等犯罪所得, 以犯罪者趨吉避凶、片面供述有利事實之本性,如僅採被告 片面供述,其估算基礎難免失之過輕。  ⒊關於擴大沒收犯罪所得部分   ⑴「犯罪所得沒收」與「擴大利得沒收」,前者需與具體特 定且經判決有罪之本案犯罪事實連結,後者則不以具體特 定之犯罪事實存在或該犯罪事實經本案判決為有罪認定為 限;前者得經犯罪被害人於判決確定後向檢察官聲請發還 ,後者既稱擴大沒收,自無「被害人」乃至發還之概念。 「『來源犯行』則不需要是一個明確、特定的刑事不法犯行 ,只要有一定事實足認系爭財產標的係為了或產自某個或 某些尚未具體、特定的不法犯行即可」、「就實際運用言 ,既然來源犯行妾身不明,也很難想像會有『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而排除擴大利得沒收之情況」。故「犯罪所得 沒收」與「擴大利得沒收」之性質有別,自應詳予區辨。   ⑵被告王威閔部分,原判決主文諭知「扣案之犯罪所得1,236 ,200元沒收」,並於理由敘明被告王威閔之犯罪所得為25 1,87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至 於其扣案車號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變得之價 金1,250,000元,扣除上述犯罪所得後,剩餘之998,130元 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2項宣告沒收(再另行扣除實際返 還被害人部分),固非無見。然查,擴大利得沒收與本案 犯罪所得沒收之性質有別,已如前述。原判決既認上述車 輛變得之價金與本案被害人無關,並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2項宣告沒收,依前述說明,似無再扣除「與本案被害 人有關」之251,870元犯罪所得之理,以免相互混淆兩種 不同性質之沒收;況被告王威閔屬於犯罪所得之251,870 元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如何自擴大利得沒收中扣除,亦 未見原判決說理。且原判決在理由欄中,既已區分本案對 被告王威閔沒收之251,870元為本案犯罪所得,餘998,130 元為擴大利得沒收,卻於主文欄諭知「扣案之犯罪所得1, 236,200元沒收」,似又將二者混為一談,於執行階段應 如何發還予被害人,亦有所疑慮,而宜再行審酌。   ⑶原審就被告胡庭碩、黃國碩未併予宣告擴大利得沒收。惟 按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 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 不在此限,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第11條定有明文。是以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2項之擴大利得沒收,雖無追徵替代 價額及適用過苛條款之明文,惟依前述說明,該等刑法總 則中關於沒收之總體性規定,自得於性質不相衝突之範圍 內,適用於特別法之沒收。查被告胡庭碩在偵訊中自述收 簿數量3至4本,被告黃國碩亦稱其與被告胡庭碩收簿數量 最多、大概有7本等語。無論採信何者,均足認被告黃國 碩與胡庭碩實際參與之收簿洗錢犯行,除本案判決認定有 罪部分以外,尚及於其他未具體、明確之潛在犯罪事實, 且亦因該部分之潛在犯罪事實獲有犯罪所得。原判決亦同 載明「黃國碩、胡庭碩…除本案王芷婕、林韋庭、簡君宇 之人頭帳戶外,另有收得其他人頭帳戶部分內容,尚非虛 枉」(見原判決第27頁第11至13行)。則被告黃國碩與胡庭 碩既因本案追訴、審判範圍以外之「其他違法行為」獲有 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縱該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型 態與所在不明,似仍應由法院審認其範圍暨估算價額後, 再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刑法第38條 之1第3項等規定予以宣告追徵,始屬適法。故原判決似誤 認法院僅得就扣案財產宣告沒收,復未就被告胡庭碩、黃 國碩是否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2項宣告擴大利得追徵 為之必要說明,亦宜再行審酌。 ㈡被告王威閔部分:  被告王威閔遭原判決為沒收及刑度之宣告,已足以論斷被告王 威閔所為的犯罪行為。被告王威閔歷次均自白犯罪,應予輕判 方符合人性,請從輕量刑。 ㈢被告黃國碩部分:   被告黃國碩與被害人調解成立後,均遵期履行;且被告黃國碩 並非處於詐騙集團的核心地位,與桃園組沒有直接聯繫,於本 案中僅提供2個人的帳戶資料而已,目前的詐騙集團分工細膩 下,要論被告黃國碩屬於詐騙集團核心地位,似有過度論述之 情形。從偵辦時起黃國碩即坦承犯行,且有助於案情釐清,此 部分應可減輕刑度。雖實務上係以被害人論罪數,但被告的犯 罪行為僅有單一,原審分論併罰8 罪,定應執行刑2年6月,確 有過重之情形。 三、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駁回部分(即被告等5人之量刑、被告黃國碩及胡庭碩之犯罪所 得沒收及擴大沒收部分) ⒈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 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 法或不當。經查:  ⑴被告王威閔所犯從一重處斷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下稱組織 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指揮犯罪組織罪部分,法定刑為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被告王威閔、黃 國碩、胡庭碩等人所犯從一重處斷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罰金);被告黃琮瑋、李文仁所犯之組織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法定刑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原審就被告王威閔所犯指 揮犯罪組織罪部分、被告李文仁所犯參與組織罪部分,俱依 修正前組織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減刑後,參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內涵,與被告等5人參與本 件詐欺集團之分工情節及刑法第57條等一切情狀為本件量刑 之基礎事實,因而分別判處被告王威閔從一重處斷之指揮犯 罪組織罪部分有期徒刑2年10月(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部分 )、從一重處斷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1年4月至2年10 月不等(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至8、附表二編號1至13部 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被告黃國碩所為從一重 處斷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1年2月至1年10月不等(即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8),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 被告胡庭碩所為從一重處斷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1年3 月至1年11月不等(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13),定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3年2月;被告黃琮瑋、李文仁所為參與犯罪組 織罪各有期徒刑6月、5月,均得以1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部分),尚稱妥適。  ⑵被告王威閔、黃國碩等人固以前開情詞請求從輕量刑。本院 復查,被告王威閔、黃國碩等人與少數被害人調解成立後, 履行程度不彰,與被告王威閔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 告王威閔、黃國碩等人之參與情節等節,均存於本案卷證之 內,且經原審予以斟酌並採為量刑之基礎。至被告黃國碩固 就其所參與之附表一編號4之被害人林建志給付6千元,而無 履行程度不彰之情形,然觀被告黃國碩所參與如原判決附表 一所示犯行,被害數額合計高達309萬元,被告黃國碩上開 少數履行結果,相較於附表一全部被害數額或被告黃國碩個 人之犯罪所得,實屬杯水車薪,遑論此部分業經賠償之數額 ,亦經原審判決以過苛為由,自沒收其犯罪所得之數額中予 以扣除,對被告黃國碩之量刑結果而言,影響甚微。此外, 被告黃國碩於本院審理時改口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固然 已有變更,然其於警詢、偵查時均矢口否認犯行,在原審審 理及提起本件上訴時,雖就洗錢、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為認罪 之陳述,仍否認其餘犯行,已耗費相當程度之司法資源,堪 認原判決之量刑結果已屬低度之刑,自亦無從再為更低刑度 之有利考量。另再綜合考量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之被害人馮 肇基、附表二編號13之被害人張展綸等人於本院審理時所具 狀(見本院454卷第275至277頁、本院455卷第189至190頁) ,與附表一編號8被害人張起浩當庭陳述,均請求從重量刑 之意見(見本院454卷第348至349頁),均足認被告王威閔 、黃國碩均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並無理由。  ⑶而檢察官所指被告5人收購人頭帳戶,惡性非輕,原審就被告 王威閔、黃國碩、胡庭碩等人所定應執行刑顯屬過輕,就被 告黃琮瑋、李文仁部分之量刑相當於人頭帳戶提供者之刑度 ,顯非妥適等語,此部分亦經原審審酌本案數罪之犯罪類型 及性質、各次時間之間隔、所侵害法益及犯罪態樣是否具有 同一性,而依各個具體情節與對法益侵害之嚴重程度,所反 應之被告人格特性,綜合衡量被告王威閔、黃國碩、胡庭碩 之罪責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所生刑罰邊際效應 遞減及合併刑罰痛苦程度遞增等情狀,依刑法第51條第5款 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被告王威 閔、黃國碩、胡庭碩3人分別定應執行之刑,經核亦屬適當 ,核無違誤。檢察官徒稱原審之量刑結果指摘量刑過輕,自 難認有理由。至被告李文仁、黃琮瑋位居詐欺集團收購人頭 帳戶之中游角色,固然屬實,然依檢察官起訴及原審判決所 認定之事實,其等均僅加入犯罪組織,尚未著手實施本案犯 罪行為,更遑論已發生實害,實無從與已著手提供帳戶之其 他行為人相互比擬,堪認檢察官此部分上訴,亦無理由。  ⑷從而,原審判決既未顯然失當或有濫用權限之情,自應維持 原審所為之量刑結果,並駁回檢察官及被告王威閔、黃國碩 此部分之上訴。 ⒉被告黃國碩及胡庭碩等人之犯罪所得沒收部分  ⑴原判決業依被告黃國碩、胡庭碩、王威閔等人之陳述,及各 該被害人遭詐騙之匯款數額,並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認定 被告黃國碩就附表一部分依被害人匯款金額「1%」計算(附 表一被害數額合計為309萬元),提供第一層王芷婕、第二 層林韋庭之2帳戶,合計被告黃國碩之犯罪所得為61,800元 (計算式:3,090,000×0.01×2=61,800),其中12,000元部 分已扣案(即附表三編號13),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其餘款項未經扣案部分,於扣除已返還被害人 林建志6千元部分(計算式:61,800-12,000-6,000=43,800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為沒收及追徵 ;另被告胡庭碩就附表二編號1至10、12、13所示被害人匯 款金額之3%計算(此部分被害數額合計5,715,800元),及 編號11所示匯款金額之2.5%計算(被害數額33,000元),被 告胡庭碩之犯罪所得為172,299元(計算式:5,715,800×0.0 3+33,000×0.025=172,299),且均未經扣案,於扣除依調解 條件返還被害人林建志之6千元後(計算式:172,299-6,000 =166,299),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及追徵(見原判決第24至25頁之⒈、⒉所示),經核 原審已綜合全案證據資料,依其所採取之證據及得心證理由 之說明,經核並無違誤。  ⑵又按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前條(即第38條之1) 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 認定之。」係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於事實審法院對犯罪所 得沒收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綜合卷內 相關證據資料,合理估算犯罪所得,俾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 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然則,仍必須有 積極證據,證明犯罪行為人確實有犯罪所得,始有依上開規 定估算犯罪所得可言,而不得單憑估算,據以推認犯罪所得 。  ⑶檢察官以被告王威閔之炫耀文、被告等人曾談及收簿行情之 犯罪所得至少達數十萬元以上,收簿數量亦非寥寥幾本等語 ,就被告黃國碩、胡庭碩2人之犯罪所得部分聲明上訴。然 本件被告黃國碩、胡庭碩等人之犯罪所得範圍與價額之認定 ,並無顯有困難之情形,檢察官上訴意旨並未說明此部分何 需以估算之方式認定,或原判決就此部分之證據取捨及認定 理由有何違誤,復未敘明依其所舉抽象事證,應如何估算本 件犯罪所得之主張,徒以上開情詞自行臆測被告黃國碩、胡 庭碩等人之犯罪所得應高於如原審判決之認定,自難謂為有 理由(至檢察官指摘被告王威閔此部分犯罪所得部分,雖亦 無理由,惟因後述之原因,此部分由本院撤銷改判,詳如後 述)。 ⒊被告黃國碩、胡庭碩2人之擴大沒收部分:  ⑴按檢察官對特定之被告及犯罪事實提起公訴,其起訴之效力 當涵括該犯罪事實相關之法律效果,故法院審判之範圍,除 被告之犯罪事實外,自亦包括所科處之刑罰、保安處分及沒 收等法律效果之相關事實。進一步言,沒收既係附隨於行為 人違法行為之法律效果,則沒收之訴訟相關程序即應附麗於 本案審理程序,無待檢察官聲請,而與控訴原則無違(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94號刑事裁定參照)。是檢察官 於上訴時始對被告黃國碩、胡庭碩2人聲請為擴大沒收,並 未違反控訴原則,先予敘明。  ⑵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已有明文; 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 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現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明文之。是查獲洗錢行為 時,如又查獲其他來源不明之不法財產時,於檢察官所提出 之各項證據,依個案權衡判斷,該來源不明之財產,實質上 較可能源於其他違法行為時,即應予沒收之;反之,洗錢行 為若未查獲犯罪所得以外其他來源不明之不法財產或利益, 自無權衡是否屬於其他違法行為之餘地。  ⑶而查,本件檢察官查獲被告黃國碩、胡庭碩2人時,並無查獲 其等所得支配之其他非屬本案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上訴時亦未就此部分有所主張或陳明,則依前揭說明,檢 察官此部分之上訴意旨,顯無理由。 ㈡撤銷改判部分(被告王威閔之犯罪所得;含產自犯罪及擴大沒 收部分) ⒈原判決認被告王威閔因本案獲得之犯罪所得251,870元,另系爭 車輛拍賣所得1,250,000元,扣除本案犯罪所得251,870元後, 剩餘款項998,130元屬被告王威閔所得支配且源於其他違法行 為之不明財產,屬擴大沒收範圍;再自應沒收總額1,250,000 元,依過苛條款扣除被告王威閔已依調解條件給付被害人等之 數額合計13,800元後,就被告王威閔之犯罪所得1,236,200元 予以沒收,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附表一之犯罪事實均在11 1年5月間所犯、附表二則均為111年11月間所犯,系爭車輛於1 11年6月間購得時,被告王威閔尚未取得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之 犯罪所得(詳如後述),原判決誤將系爭車輛變賣所得價金, 除扣除附表一部分之犯罪所得外,亦扣除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所 得;復將被告王威閔已賠償被害人等之數額部分,未區分何種 犯罪所得,於應沒收之總額下予以扣除,難謂無邏輯上之謬誤 。檢察官就被告王威閔之犯罪所得沒收(含擴大沒收)部分聲 明上訴,雖非全有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自應由本院 就原判決關於被告王威閔之犯罪所得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⒉被告王威閔犯罪所得之認定(產自犯罪部分):  ⑴被告王威閔得自帳戶流水金額抽取2.5%(第一層之簡君宇、 林韋庭帳戶部分)、1%(第二層之王芷婕帳戶部分)之報酬 等部分之犯罪事實,業經原判決認定無訛。是被告王威閔本 案報酬,各應依被害人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8、附表二編 號1至13所示匯款金額之2.5%、1%分別計算其犯罪所得,合 計就原判決附表一部分之犯罪所得為108,150元(計算式:3 ,090,000×0.025+3,090,000×0.01=77,250+30,900=108,150 ),原判決附表二之犯罪所得為143,720元(計算式:5,748 ,800×0.025=143,720),合計犯罪所得為251,870元(計算 式:108,150+143,720=251,870),而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應予沒收之犯罪所得數額。  ⑵被告王威閔於原審中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之被害人即告訴人 林建志達成調解,並依約給付6,000元予被害人林建志,有 原審調解程序筆錄及刑事陳述狀在卷可考(見原審金訴330 卷第211至212、237頁);另亦與原判決附表二編號8、11之 被害人即告訴人黃愛淑、巫宜庭等人調解成立,已依約給付 3,400元、4,400元,合計為7,800元,亦分別有原審之調解 程序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可考(見原審金訴493卷第179至18 3頁、原審金訴330卷第521頁)。而被告王威閔所賠償各該 被害人之金額,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所揭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之意 旨(立法理由參照),暨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避免過苛之立 法精神,被告王威閔既已部分賠付被害人,被害人之部分求 償權已獲滿足,若再就此部分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此部分款項不予宣告沒收 ,而應自被告王威閔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中予以扣除。  ⑶是關於被告王威閔產自犯罪之所得部分,經扣除已賠償被害 人之數額後,原判決附表一部分之犯罪所得108,150元扣除 賠償數額6,000元,應沒收數額為102,150元;原判決附表二 之犯罪所得143,720元,扣除已賠償之7,800元後,應沒收數 額為135,920元(均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至尚未 給付部分,依前揭說明,自無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情形,仍 應就其等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並就未為扣案部分,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王 威閔事後若有依調解成立內容償付上開被害人等全部或一部 之情形,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因此部分犯罪 利得已遭剝奪、該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而與已經實際發還無 異,自仍應將該業已償付部分扣除之,而無庸再執行該部分 犯罪所得沒收,乃屬當然。 ⒊被告王威閔犯罪所得之擴大沒收部分  ⑴關於有事實足以證明被告財產違法來源之心證要求,參諸歐 盟沒收指令第5條及立法理由第21點指出,法院在具體個案 上綜合檢察官所提出之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情況證據,依 個案權衡判斷,系爭財產實質上較可能源於其他違法行為, 即可沒收。而法院在認定財產係源於其他不明之違法行為時 ,所得參考之相關事實情況,例如行為人所得支配之財產價 值與其合法之收入不成比例,亦可作為源於其他違法行為之 認定基礎等旨。換言之,就來源不明犯行部分,不需為明確 、特定的刑事不法犯行,只要有一定事證足認系爭不明財產 是為了或產自某尚未具體、特定的不法犯行即可,是何具體 犯罪則非所問,此與本案犯行的認定,必須達於確信之心證 始可,尚有不同,且若仍採與本案犯行同樣的心證門檻,擴 大利得沒收規定將成為具文。  ⑵又為貫徹任何人皆不能因犯罪而得利之本旨,我國引進擴大 利得沒收制度,以填補一般利得沒收制度之漏洞,是擴大利 得沒收制度,僅具有補充性。而「犯罪所得沒收」與「擴大 利得沒收」,前者需與具體特定且經判決有罪之本案犯罪事 實連結,後者則不以具體特定之犯罪事實存在或該犯罪事實 經本案判決為有罪認定為限;前者得經犯罪被害人於判決確 定後向檢察官聲請發還,後者既稱擴大沒收,自無「被害人 」乃至發還之概念,二者之要件截然、效果均有不同,不可 不辨。  ⑶經查,本案查獲時,扣得被告王威閔所得支配之系爭車輛, 經拍賣所得款項1,250,000元併入本案扣押物,有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112年7月5日函文、贓證物款收據、扣押物品清 單存卷可考(見原審金訴330卷第75至79頁),堪以認定。  ⑷被告王威閔雖於偵訊時否認上揭自用小客車為其以詐欺所得 購入等語(見偵二卷第113頁),然觀諸該車輛之車籍資料 (見偵二卷第57頁),該輛自用小客車係於111年6月22日過 戶登記於王姿婷(被告王威閔配偶之妹妹)名下;佐以被告 王威閔自108年起至110年間,並無所得紀錄,且其於108年8 月21日由大高雄商店售貨職業工會退保後,名下亦無任何勞 保投保紀錄,有被告王威閔之勞保投保紀錄及財政資料(見 偵二卷第153至161、551至553頁)可參,是被告王威閔斯時 之資力能否負擔前揭自用小客車之車款,非無疑問。  ⑸復被告王威閔自承係於111年3月起參與本案詐欺犯行,並於 集團內擔任高雄組擔保人及指揮同案被告黃國碩、胡庭碩、 李文仁、黃琮瑋收購人頭帳戶,及其可自其等收得人頭帳戶 報酬抽取部分款項,作為其報酬,而涉有指揮犯罪組織罪、 洗錢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經原審判處罪刑如上 。又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國碩於偵訊時證稱:我跟胡庭碩收得 之人頭帳戶本數最多,大概有7本等語(見偵一卷第619至62 3頁)、證人即同案被告胡庭碩則證稱:我大概收了3至4本 等語(偵一卷第619至623頁),渠等證述內容雖稍有歧異, 然輔以被告胡庭碩手機經送請鑑識還原後,其備忘錄確有記 載如下金額:      有鑑識還原資料可佐(見警三卷第279頁),考以其上記載 「徐○平」、「陳○勳」均非本案人頭帳戶所有人,是證人黃 國碩、胡庭碩前揭證述有關其等除本案王芷婕、林韋庭、簡 君宇之人頭帳戶外,另有收得其他人頭帳戶部分內容,尚非 虛枉,是被告王威閔除本案所涉犯行外,尚有其餘未經查獲 、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揆諸前揭說 明,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擴大沒收之條文,並不要 求同犯罪事實般具體、明確,而僅要求有一定事證足認有其 他違法行為即可,故依上述證據資料及證人所述業已滿足此 要件。況且,被告王威閔於原審、本院審理時亦就此部分之 沒收宣告不為爭執(見原審金訴330卷第422頁、本院454卷 第296頁),是扣案之系爭車輛拍賣所得價金,確屬於被告 王威閔不法所得,先堪以認定。  ⑹又被告王威閔因本案而就原判決附表一之犯罪所得為108,150 元、附表二之犯罪所得143,720元,已如前述。則系爭車輛 由被告王威閔於111年6月間取得時,其購買系爭車輛款之價 款,當已包含其於111年5月間取得原判決附表一之犯罪所得 ,方合於事理常情,自堪認原判決附表一所示被告王威閔之 犯罪所得,已內含於系爭車輛之價值內,為避免對被告王威 閔就同一犯罪所得重複宣告沒收,應就此部分自系爭車輛變 賣之價金中予以扣除,方屬適法;是被告王威閔所支配之系 爭車輛變得價金125萬元,應先扣除附表一之犯罪所得108,1 50元,所餘1,141,850元則屬擴大利得沒收之範圍(如本判 決附表編號3所示)。至被告王威閔購得系爭車輛後,再取 得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當非系爭車輛之 賣得價金所得含括,無從自系爭車輛之變賣價金中扣除;又 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並無特定之被害人存在,上開被告王威閔 賠償被害人之數額,均與此擴大沒收之範圍無涉,均併此敘 明。 ⒋綜上,被告王威閔本案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數額及沒收依據, 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合計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為1,379, 920元。又除爭車輛之變賣價金業經扣案,被告王威閔尚有如 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5之現金11萬元及編號21之59,000元現金扣 案,被告王威閔就此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扣案11萬元是在我 老婆的包包裡面搜到的,與我無關,現金59,000元是原判決附 表二所示犯行後之犯罪所得等語(見本院454卷第167頁),是 依卷內相關事證,僅原判決附表三編號21之扣案現金為被告王 威閔所得支配且與原判決附表二之犯罪所得相關,自屬本案應 予沒收之客體;至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5部分,則無從認定屬本 案之犯罪所得,無從為沒收之諭知。是本件應沒收犯罪所得之 客體,除系爭車輛變賣價金、原判決附表三編號21之現金(詳 如附表編號4、5所示)均應為沒收之諭知外,其餘未經扣案之 犯罪所得合計70,920元(計算式:1,379,920-1,250,000-59,0 00=70,920),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均如主文第2項 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尚恩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 俊宏提起上訴,檢察官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戴育婷                     附表(被告王威閔犯罪所得之沒收數額;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項  目 犯罪所得 扣除數額 說明 應沒收 數額 沒收依據 1 產自原判決附表一之犯罪所得 (111年5月間) 108,150元 6,000元(已賠償被害人) 102,150元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 2 產自原判決附表二之犯罪所得 (111年11月間) 143,720元 7,800元(已賠償被害人) 135,920元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  3 擴大沒收犯罪所得 (系爭車輛於111年6月拍賣所得價金) 1,250,000元 108,150元 (系爭車輛價金含有原判決附表一之犯罪所得) 1,141,850元 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沒收 應沒收總數額 (以上合計) 1,379,920元 4 (已扣案) 1,250,000元 即系爭車輛拍賣價金 1,309,000元 5 (已扣案) 59,000元 即原判決附表三編號21部分 6 (未扣案) 70,920元 (實際沒收總額1,379,920元扣除已扣案部分) 70,920元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1-14

KSHM-113-金上訴-454-2024111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206號 聲 請 人 曾金柱 代 理 人 秦睿昀律師 李佳穎律師 洪珮珊律師 相 對 人 呂宜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10樓 之2房屋(下稱甲屋)所有權人,相對人則為門牌號碼同號1 1樓之2房屋(下稱乙屋)所有權人,兩造為上下樓鄰居。自 民國112年1月起,甲屋天花板便會滲水,推測為乙屋漏水所 致,且情況越發嚴重,漏水沿牆面流而造成天花板油漆剝落 、龜裂甚至壁癌,嚴重影響聲請人日常生活(下稱系爭漏水 )。經相對人於112年5月同意由該大樓管委會委請辰東工程 行至現場勘查,勘查人員檢測時表示漏水情況嚴重,並詢問 相對人是否在家,是否可上樓勘查,顯見系爭漏水與乙屋臥 室滲水有關。近期聲請人再發現滲水狀況已導致甲屋主臥、 走道天花板污損、冷氣電槽污水毀損,造成聲請人主臥衣櫥 、LV水桶包毀損,已嚴重損害聲請人就甲屋之所有權及居住 安寧之人格利益。且滲水狀況更蔓延至聲請人房屋插座周圍 ,經聲請人委請室內配線技術士至甲屋勘查,指出浴室天花 板有明顯漏水痕跡,電閘電線出口也有漏水,可能會造成電 線短路走火引起火災。可知漏水情形如未予處理將招致電線 走火發生之危險性極大,實有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進入乙 屋修繕漏水問題之必要。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規定 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等語。並聲明:相對人應容忍聲請 人僱工進入乙屋,按應有施工方式進行修繕漏水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前即以同樣理由對相對人聲請定暫時狀 態假處分2次,裁定中有指明聲請人未能釋明系爭漏水成因 係源於乙屋,聲請人再次以相同理由及事證提出完全相同之 聲請,並不足採。且就系爭漏水糾紛,相對人曾於112年3月 14、15日間受大樓管委會告知聲請人有反應漏水情事,故與 聲請人聯繫將於112年3月16日偕廠商查驗滲漏水情形,聲請 人亦承諾願意配合,然於查驗該日聲請人竟突以其配偶身體 不適為由,拒絕相對人及廠商進入甲屋查看。相對人不得以 ,於112年3月24日向管委會報備後,委請抓漏公司至乙屋2 間廁所進行放水測試3日,然經抓漏公司表示自放水等待3日 水位無明顯下降,且測試期間聲請人未反應有滲漏水之情事 ,而判斷乙屋2間廁所應無滲漏水現象。嗣後,管委會於112 年4月22日召開協調會,雙方議定委由第三方公正單位就乙 屋有無漏水、漏水原因及修繕方法為鑑定,管委會有分別於 112年4月30日委請廠商冠虹工程公司到場查看,然該公司並 未給予任何結論;於112年5月12日、6月13日再委請辰東工 程行到場查看,然該公司亦無任何結論。而本件聲請人請求 之原因部分,僅釋明甲屋有滲漏水現象,然而,房屋滲漏水 原因多端,可能係房屋外在原因導致雨水滲漏,亦或房屋內 在原因導致如水管破裂或防水層失效滲漏。再者,一般社區 大樓之水管分為公管及私管,縱使係水管破裂情形,依破裂 水管不同,責任歸屬及修繕方式亦不相同。甲屋雖有滲漏水 現象,然系爭漏水原因及修繕方法,未經第三方公正單位或 滲漏水修繕之專業人員鑑定查驗確定,即率指系爭漏水係肇 因於乙屋,應由相對人負責,或經由乙屋始能修繕,況該等 爭執之法律關係亦恐涉及是否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同修繕 ,而顯非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所得確定。準此,聲請人主張係 滲水係肇因於乙屋一節,並未提出任何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 ,自難認已為釋明。本件既於上開各期日偕同廠商查看而均 未果,可見甲屋應無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且本案訴訟尚未 開始,亦未經法院送請鑑定之前,不宜准予定暫時狀態處分 。再自聲請人主張112年1月即有滲漏水情事,本件拖延至11 3年9月30日聲請(前案亦係至113年1月11日、113年6月11日 始行提出聲請),難認有何急迫情事。因此,本件並無定暫 時狀態之必要,請依法駁回等語。 三、按當事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民 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須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 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始得為之。 所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即保全必要性,係指為防止發生重 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它相類似之情形發生 必須加以制止而言。然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或是否 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應釋明至何種程度,始得以擔保金補足 其釋明,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之, 亦即法院須就聲請人因許可定暫時狀態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 、其因不許可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可能發生之損害、相對人因 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許可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及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利益或法秩序之安定、和平等公益加以比較衡量。所 稱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通常係指如使聲請人繼續忍受至本 案判決時止,其所受之痛苦或不利益顯屬過苛。其重大與否 ,須視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應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 害是否逾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而定。聲請 人因處分所應獲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大於相對人因該處分所 受之不利益或損害,始得謂為重大而具有保全之必要性(最 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乙屋浴廁漏水至甲屋致甲屋受有損害一情,此據 聲請人提出並提出建物所有權狀、天花板滲漏水照片、LINE 對話紀錄、存證信函、漏水示意圖、漏水所造成之物損及屋 損照片、報價單等在卷為證。可認聲請人已就本案請求之原 因有所釋明。  ㈡惟就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原因部分,公寓大廈漏水原因眾多 ,聲請人僅以辰東工程行人員到現場檢測時表示這很嚴重、 這不處理很危險、要上樓勘查等語,即斷稱系爭漏水原因源 自於乙屋,實難謂就系爭漏水原因源自乙屋一事已有釋明。 就所提之漏電現況檢測報告,未見檢測人具名其上,經本院 命補正而未遵期補正,是否有如聲請人所指之急迫情形,亦 難謂有釋明。再就如何修繕,聲請人亦未具體敘明應修繕之 方式,僅泛稱「按應有施工方式進行修繕漏水」,其聲明實 不明確而無法執行,經本院命補正亦未遵期補正。則聲請人 未能釋明系爭漏水原因源自於乙屋、亦未能釋明有其急迫性 、復未能提出具體之聲明,本件聲請自無從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2024-11-13

KSDV-113-全-206-2024111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70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安哲 陳建鈜 蔡嘉豪 黃秉睿 李定諺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6662號、112年度偵字第32638號、第32639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謝安哲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 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陸拾貳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建鈜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 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參拾參萬元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蔡嘉豪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 沒收之。 黃秉睿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定諺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 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第3行、第3 行之「四維三路路73號」均更正為「四維三路73號」、犯罪 事實欄第2行、第2行之「112年9月29日」均更正為「112 年9月19日」、犯罪事實欄補充更正為「嗣警於112年9月19 日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之112年聲搜字001271號搜索票 ,至高雄市○○區○○○路00號13樓之6、高雄市○○區○○○路00號 執行搜索,當場查扣如附表一至六所示之物,而查獲上情」 ;證據部分補充「本院112年聲搜字1271號搜索票影本」, 另補充附表一至六如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賭博場所為 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 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 地始足當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 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 ,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又同條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 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 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組頭 以網路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查,被告謝安哲、 陳建鈜、蔡嘉豪、黃秉睿、李定諺(下稱被告5人)各透過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至三所示賭博網站供不特定多數賭客下 注簽賭,並聚集眾人之錢財,各該賭博網站之性質等同以無 形空間之場所供公眾賭博財物。 三、是核被告5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 場所罪,以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陳建鈜、蔡 嘉豪等2人間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三部分;被告黃秉睿、李定 諺等2人間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部分,各均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黃秉睿、李定諺均自112年1月 間至同年2月間、被告陳建鈜自111年10月間至同年9月19日 為警查獲時止、被告蔡嘉豪自112年9月1日至同年月19日為 警查獲時止,分別共同經營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以營利之行 為;被告謝安哲自110年9月間至112年9月19日為警查獲時止 ,經營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以營利之行為,各均係出於同一 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實施,並侵害同一種類 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均論以接續之一行為。被 告5人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 博罪等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 定,各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5人不思以正途賺取所 需,竟藉推廣賭博網站牟取不法利益,且利用網際網路無遠 弗屆、幾無時間限制、難以查緝之特性推廣而參與賭博平台 經營,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謝安哲、陳建鈜、蔡嘉豪 、李定諺均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黃秉睿於偵查中 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等各自參與本案期間長短、 擔任職務、分工情形、經營業務之規模、所獲利益及造成危 害等情,並考量被告5人各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與家庭 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 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暨其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5人 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被告陳建鈜、蔡嘉豪、李定諺 均無前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至2、附表三編號1至2、附 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謝安哲、陳建鈜、蔡嘉豪 、李定諺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等供承明確(見 警卷第99、121、86頁、偵字第32639號卷第160、164頁、偵 字第32638號卷第132頁),均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 定,各於其等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為被 告謝安哲所有(見警卷第99頁),又被告謝安哲自承其經營 賭博網站招募代理人工作2年獲利每月3至8萬元等語(見偵 字第32639號卷第160頁),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認被告 謝安哲本案犯罪所得為72萬元(計算式:3萬元×24月=72萬 元),則上開現金既已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62萬元(計算式:72 萬元-10萬元=62萬元),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陳建鈜自承其擔任賭博網站代理人招攬賭客每月可獲利3 至8萬元等語(見偵字第32639號卷第164頁),衡諸其本件 犯罪行為自111年10月起至112年9月19日為警查獲時止(約11 月餘),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認被告陳建鈜本案犯罪所 得為33萬元(計算式:3萬元x11月=33萬元),則該等款項 為被告陳建鈜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之現金2200元,為被告李定諺所有( 見警卷第35頁),又被告李定諺自承其擔任賭博網站代理人 招攬賭客獲有2200元薪水等語(見警卷第37、38頁),足見 其本案犯行之不法所得為2200元,則上開現金既已扣案,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㈤被告蔡嘉豪雖係以月薪3萬元受僱於被告陳建鈜,擔任招攬賭 客工作,惟被告蔡嘉豪供稱其112年9月1日剛上班,還沒領 過薪水等語(見警卷第90頁),且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蔡嘉 豪獲有何不法利益;而被告黃秉睿部分,依卷內資料,亦無 證據證明其已實際取得任何不法獲利,故均毋庸為犯罪所得 沒收之宣告。  ㈥至其餘扣案物,除其中附表六所示之物非被告5人所有,有證 人黃信凱之警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憑(見警卷第 156、76頁),而其餘扣案物,被告5人均否認與本案相關, 復無證據證明與被告5人所犯罪刑有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 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謝安哲):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iPhone手機2支 警卷第174頁(在四維三路查扣) 2 現金新臺幣10萬元 3 手銬1付 4 摺疊刀1把 5 辣椒水3瓶 附表二(陳建鈜):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手機18支 警卷第172、173頁(在四維三路查扣) 2 電腦主機1台 3 指紋機1台 4 DVR監視器主機1台 5 點鈔機2台 6 白板1塊 附表三(蔡嘉豪):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華為手機3支、iPhone 7手機2支 警卷第175頁(在四維三路查扣) 2 電腦主機1台 3 iPhone13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附表四(黃秉睿):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iPhone手機1支 警卷第70頁(在七賢二路查扣) 2 現金新臺幣10萬元 附表五(李定諺):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警卷第70頁(在七賢二路查扣) 2 現金新臺幣2200元 3 現金新臺幣12400元 4 iPhone手機1支 5 中國信託金融卡1張 6 電腦主機3台 7 筆記型電腦1台 附表六: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手機1支 警卷第176頁(在四維三路查扣,黃信凱所有,業經發還,見本院卷第45頁) 2 SIM卡1張 3 愷他命1瓶 警卷第76頁(在七賢二路查扣,楊竣宇所有) 4 iPhone手機1支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662號                   112年度偵字第32638號                          32639號   被   告 謝安哲 (年籍資料詳卷)   選任辯護人 秦睿昀律師         李佳穎律師   被   告 陳建鈜 (年籍資料詳卷)   選任辯護人 黃笠豪律師         邱文男律師   被   告 蔡嘉豪 (年籍資料詳卷)         黃秉睿 (年籍資料詳卷)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冠宏律師   被   告  李定諺 (年籍資料詳卷)   選任辯護人  陳欽煌律師          吳哲華律師         劉維凡律師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定諺、黃秉睿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網際網路)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2月間 ,在黃秉睿位於高雄市○○區○○○路路00號之租屋處,透過手 機連接網際網路至「城陽娛樂」賭博網站,並分別擔任該賭 博網站之代理人角色,招攬不特定人在該網站註冊後下注簽 賭。 二、謝安哲基於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網 際網路)之犯意,自110年9月起至112年9月29日為警查獲時 止,在黃秉睿位於高雄市○○區○○○路路00號之租屋處,透過 手機連接網際網路至「易倍体育」賭博網站,並擔任招募該 賭博網站代理人之工作,代理人再招攬不特定人在該網站註 冊後下注簽賭,其旗下代理人每招攬1位賭客,其即可獲得 新臺幣500元之抽成。 三、陳建鋐基於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網 際網路)之犯意,自111年10月起至112年9月29日為警查獲 時止,在黃秉睿位於高雄市○○區○○○路路00號之租屋處,透 過電腦及手機連接網際網路至「GA黃金甲」賭博網站,並分 別擔任該賭博網站之代理人角色,招攬不特定人在該網站註 冊後下注簽賭,每招攬1個賭客,可獲得1000元抽成;且自1 12年9月1日起,以月薪3萬元招募蔡嘉豪擔任其代理之下線 ,蔡嘉豪即與陳建鋐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意圖營利 供給賭博場所(網際網路)之犯意,於上址以相同方式擔任 該賭博網站之代理人。 四、嗣警於112年9月19日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丑股核發之112年 聲搜字001271號搜索票,於112年9月19日至高雄市○○區○○○ 路00號執行搜索,當場查扣陳建鋐所有之手機12支等物、謝 安哲所有支手機2支及現金10萬元等物、蔡嘉豪所有之手機6 之等物及電腦1台等物,而查獲上情。 五、案經本署檢察官指揮刑事警察局南部打擊犯罪中心偵查第八 大隊第五隊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定諺、黃秉睿、謝安哲、陳建鋐及蔡嘉豪5人就 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案手機截圖照片、網頁截圖附卷可稽,是被告5人賭博 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5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 場所罪嫌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5人以單 一行為而觸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俱為 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 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分別自上述時間起至為警查獲 止,多次賭博及邀集上開賭客下注簽賭等犯行,藉以營利, 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其犯罪形態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之 特質,足徵其自始即基於反覆實施供給賭博場所之單一決意 ,在緊密之時、空內反覆、持續從事同一犯罪行為,依社會 通念應屬學理上所稱具有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 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李 侑 姿

2024-11-13

KSDM-113-簡-2709-2024111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85號 原 告 洪文儀 訴訟代理人 秦睿昀律師 洪珮珊律師 李佳穎律師 被 告 洪愛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前段定 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又地政機關就不動 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 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 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 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1甲欄所示不動產( 下合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以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斷。查與系爭房地屬同 社區且條件相似之房地於民國113年間交易情形各如附表2、 3所示,有原告陳報狀及所提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 料附卷足憑,依其平均交易單價作為核定之基準應趨近於客 觀市場交易價額,以此計算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如 附表1乙欄所示,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6,226,532元 (計算式:11,540,417元+14,686,115元=26,226,532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2,82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另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所提起訴狀繕本未檢附原證1錄 音檔之光碟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補提出該 證物1份,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附表1: 編 號 不動產明細 (甲) 左列房地之交易價額計算 (乙) 1 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67/100000)與同段2486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號11樓,下合稱甲房地) 與甲房地位處同社區且條件相似房地之平均交易單價如附表2所示為每坪379,000元,而甲房地之主建物及附屬建物總面積為100.66平方公尺【計算式:50.72+4.82+(14,842.19×304/100000)=100.66,小數點2位數以下四捨五入】,以此計算甲房地於起訴時之客觀市場交易價額為11,540,417元(計算式:100.66㎡×0.3025×379,000元=11,540,41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 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36/100000)與同段2323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9樓之5,下合稱乙房地) 與乙房地位處同社區且條件相似房地之平均交易單價如附表3所示為每坪315,500元,而乙房地之主建物及附屬建物總面積為153.88平方公尺【計算式:71.49+16.38+(4,882.7×13520/0000000)=153.88,小數點2位數以下四捨五入】,以此計算乙房地於起訴時之客觀市場交易價額為14,686,115元(計算式:153.88㎡×0.3025×315,500元=14,686,11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附表2: 地段位置或門牌 (均位於「亞歷山大」社區) 交易日期 每坪交易單價 高雄市○○區○○街000號7樓 113年7月2日 379,000元 高雄市○○區○○街000號4樓 113年7月1日 412,000元 高雄市○○區○○街000號11樓 113年6月21日 355,000元 高雄市○○區○○街000號4樓 113年6月15日 413,000元 高雄市○○區○○街000號11樓 113年6月4日 410,000元 高雄市○○區○○街000號5樓 113年4月11日 352,000元 高雄市○○區○○街000號3樓 113年4月5日 375,000元 高雄市○○區○○街000號8樓 113年3月18日 336,000元 平均每坪交易單價 379,000元 附表3: 地段位置或門牌 (均位於「柏林愛樂」社區) 交易日期 每坪交易單價 高雄市○○區○○街00號2樓之1 113年7月18日 315,000元 高雄市○○區○○街00號3樓之6 113年4月21日 315,000元 高雄市○○區○○街00號8樓之3 113年2月20日 314,000元 高雄市○○區○○街00號11樓之5 113年1月3日 318,000元 平均每坪交易單價 315,500元

2024-11-11

KSDV-113-補-1285-2024111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