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54號
第45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威閔
選任辯護人 秦睿昀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國碩
選任辯護人 林鈺維律師
被 告 胡庭碩
黃琮瑋
李文仁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30號、第493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6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
5708號、112年度偵字第7281號、第11381號、第12596號;追加
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4316號、第15338號、第18811號、第
18870號、第24948號;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0158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王威閔之犯罪所得沒收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王威閔如附表編號4、5之「應沒收數額」欄所示
之扣案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壹佰參拾萬玖仟元沒收;附表編號6
「應沒收數額」欄所示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零玖佰貳拾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㈠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就原審判決關於被告王威閔、黃國碩、
胡庭碩、黃琮瑋、李文仁等人之量刑部分,及被告王威閔、
黃國碩、胡庭碩等3人之沒收犯罪所得部分均聲明上訴;被
告王威閔、黃國碩2人則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聲明上
訴(見本院卷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54號卷【下稱本院454號
卷】第296頁);另被告王威閔上訴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就
經其聲明不服之沒收部分撤回上訴(見本院454卷第179頁)
、被告黃琮瑋經上訴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撤回全部上訴(
見本院454卷第271頁)。是本院審理範圍乃原判決關於被告
等5人之量刑,及被告王威閔、黃國碩、胡庭碩等3人之沒收
等部分,其餘則非本院審判範圍,故就此等量刑、沒收所依
附之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等部分,均援用原審判決之
記載。
㈡又被告王威閔、黃國碩、胡庭碩等3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3條雖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惟無礙於本案
犯罪事實之法律適用結果;至洗錢防制法雖於民國112年6月
14日、113年7月31日經過二度修正公布,並均於2日後生效
,然因被告王威閔、黃國碩、胡庭碩等3人本案所犯一般洗
錢罪部分,僅係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之輕罪,原審未及比較
新、舊法,並不影響本案判決結果,應由本院予以補充說明
即可,附此敘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
㈠檢察官部分:
⒈被告等5人之量刑:
其等在詐欺集團負責對外收購人頭帳戶,惡性非輕,其中被
告王威閔所犯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共計21罪,刑期合計
32年11月,被告黃國碩所犯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共計8
罪,刑期合計10年,被告胡庭碩所犯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
罪共計13罪,刑期合計17年3月,原審僅分別定應執行刑為5
年、2年6月、3年2月,顯然過輕;又被告李文仁、黃琮瑋位
居詐欺集團收購人頭帳戶之中游地位,並非單純提供人頭帳
戶者,原審僅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之相當於人頭帳戶
提供者之刑度,其量刑亦顯非妥適。
⒉關於被告黃國碩、胡庭碩、王威閔犯罪所得認定乙節:
原判決就被告黃國碩、胡庭碩、王威閔等人之犯罪所得,各
依其等之片面陳述,認定為新臺幣(下同)61,800元、172,29
9元、251,870元(暫未扣除發還被害人之部分) ,固非無見
。然查,被告王威閔於111年5月間某時,攜帶總值約新臺幣
150萬元現金前往被告胡庭碩之住處,作為發放被告等人報
酬所用,並將之擺放在桌上拍照、上傳社群軟體Instagram
炫耀;被告等人在Telegram工作群組內談及之收簿行情,亦
不乏每本人頭帳戶18至25萬元以上價格等情,有起訴書證據
清單第13項被告黃國碩之扣案手機截圖為據。參以被告胡庭
碩、黃國碩二人在偵訊及羈押審理時所述,渠等自述之犯罪
所得至少達數十萬元以上,收簿數量亦非寥寥幾本等情,俱
與原判決認定之犯罪所得數額存在一定落差。惟原判決並未
說明上述不利被告之事證如何不能據以估算渠等犯罪所得,
以犯罪者趨吉避凶、片面供述有利事實之本性,如僅採被告
片面供述,其估算基礎難免失之過輕。
⒊關於擴大沒收犯罪所得部分
⑴「犯罪所得沒收」與「擴大利得沒收」,前者需與具體特
定且經判決有罪之本案犯罪事實連結,後者則不以具體特
定之犯罪事實存在或該犯罪事實經本案判決為有罪認定為
限;前者得經犯罪被害人於判決確定後向檢察官聲請發還
,後者既稱擴大沒收,自無「被害人」乃至發還之概念。
「『來源犯行』則不需要是一個明確、特定的刑事不法犯行
,只要有一定事實足認系爭財產標的係為了或產自某個或
某些尚未具體、特定的不法犯行即可」、「就實際運用言
,既然來源犯行妾身不明,也很難想像會有『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而排除擴大利得沒收之情況」。故「犯罪所得
沒收」與「擴大利得沒收」之性質有別,自應詳予區辨。
⑵被告王威閔部分,原判決主文諭知「扣案之犯罪所得1,236
,200元沒收」,並於理由敘明被告王威閔之犯罪所得為25
1,87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至
於其扣案車號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變得之價
金1,250,000元,扣除上述犯罪所得後,剩餘之998,130元
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2項宣告沒收(再另行扣除實際返
還被害人部分),固非無見。然查,擴大利得沒收與本案
犯罪所得沒收之性質有別,已如前述。原判決既認上述車
輛變得之價金與本案被害人無關,並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2項宣告沒收,依前述說明,似無再扣除「與本案被害
人有關」之251,870元犯罪所得之理,以免相互混淆兩種
不同性質之沒收;況被告王威閔屬於犯罪所得之251,870
元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如何自擴大利得沒收中扣除,亦
未見原判決說理。且原判決在理由欄中,既已區分本案對
被告王威閔沒收之251,870元為本案犯罪所得,餘998,130
元為擴大利得沒收,卻於主文欄諭知「扣案之犯罪所得1,
236,200元沒收」,似又將二者混為一談,於執行階段應
如何發還予被害人,亦有所疑慮,而宜再行審酌。
⑶原審就被告胡庭碩、黃國碩未併予宣告擴大利得沒收。惟
按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
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
不在此限,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第11條定有明文。是以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2項之擴大利得沒收,雖無追徵替代
價額及適用過苛條款之明文,惟依前述說明,該等刑法總
則中關於沒收之總體性規定,自得於性質不相衝突之範圍
內,適用於特別法之沒收。查被告胡庭碩在偵訊中自述收
簿數量3至4本,被告黃國碩亦稱其與被告胡庭碩收簿數量
最多、大概有7本等語。無論採信何者,均足認被告黃國
碩與胡庭碩實際參與之收簿洗錢犯行,除本案判決認定有
罪部分以外,尚及於其他未具體、明確之潛在犯罪事實,
且亦因該部分之潛在犯罪事實獲有犯罪所得。原判決亦同
載明「黃國碩、胡庭碩…除本案王芷婕、林韋庭、簡君宇
之人頭帳戶外,另有收得其他人頭帳戶部分內容,尚非虛
枉」(見原判決第27頁第11至13行)。則被告黃國碩與胡庭
碩既因本案追訴、審判範圍以外之「其他違法行為」獲有
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縱該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型
態與所在不明,似仍應由法院審認其範圍暨估算價額後,
再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刑法第38條
之1第3項等規定予以宣告追徵,始屬適法。故原判決似誤
認法院僅得就扣案財產宣告沒收,復未就被告胡庭碩、黃
國碩是否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2項宣告擴大利得追徵
為之必要說明,亦宜再行審酌。
㈡被告王威閔部分:
被告王威閔遭原判決為沒收及刑度之宣告,已足以論斷被告王
威閔所為的犯罪行為。被告王威閔歷次均自白犯罪,應予輕判
方符合人性,請從輕量刑。
㈢被告黃國碩部分:
被告黃國碩與被害人調解成立後,均遵期履行;且被告黃國碩
並非處於詐騙集團的核心地位,與桃園組沒有直接聯繫,於本
案中僅提供2個人的帳戶資料而已,目前的詐騙集團分工細膩
下,要論被告黃國碩屬於詐騙集團核心地位,似有過度論述之
情形。從偵辦時起黃國碩即坦承犯行,且有助於案情釐清,此
部分應可減輕刑度。雖實務上係以被害人論罪數,但被告的犯
罪行為僅有單一,原審分論併罰8 罪,定應執行刑2年6月,確
有過重之情形。
三、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駁回部分(即被告等5人之量刑、被告黃國碩及胡庭碩之犯罪所
得沒收及擴大沒收部分)
⒈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
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
法或不當。經查:
⑴被告王威閔所犯從一重處斷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下稱組織
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指揮犯罪組織罪部分,法定刑為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被告王威閔、黃
國碩、胡庭碩等人所犯從一重處斷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罰金);被告黃琮瑋、李文仁所犯之組織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法定刑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原審就被告王威閔所犯指
揮犯罪組織罪部分、被告李文仁所犯參與組織罪部分,俱依
修正前組織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減刑後,參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內涵,與被告等5人參與本
件詐欺集團之分工情節及刑法第57條等一切情狀為本件量刑
之基礎事實,因而分別判處被告王威閔從一重處斷之指揮犯
罪組織罪部分有期徒刑2年10月(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部分
)、從一重處斷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1年4月至2年10
月不等(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至8、附表二編號1至13部
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被告黃國碩所為從一重
處斷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1年2月至1年10月不等(即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8),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
被告胡庭碩所為從一重處斷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1年3
月至1年11月不等(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13),定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3年2月;被告黃琮瑋、李文仁所為參與犯罪組
織罪各有期徒刑6月、5月,均得以1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部分),尚稱妥適。
⑵被告王威閔、黃國碩等人固以前開情詞請求從輕量刑。本院
復查,被告王威閔、黃國碩等人與少數被害人調解成立後,
履行程度不彰,與被告王威閔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
告王威閔、黃國碩等人之參與情節等節,均存於本案卷證之
內,且經原審予以斟酌並採為量刑之基礎。至被告黃國碩固
就其所參與之附表一編號4之被害人林建志給付6千元,而無
履行程度不彰之情形,然觀被告黃國碩所參與如原判決附表
一所示犯行,被害數額合計高達309萬元,被告黃國碩上開
少數履行結果,相較於附表一全部被害數額或被告黃國碩個
人之犯罪所得,實屬杯水車薪,遑論此部分業經賠償之數額
,亦經原審判決以過苛為由,自沒收其犯罪所得之數額中予
以扣除,對被告黃國碩之量刑結果而言,影響甚微。此外,
被告黃國碩於本院審理時改口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固然
已有變更,然其於警詢、偵查時均矢口否認犯行,在原審審
理及提起本件上訴時,雖就洗錢、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為認罪
之陳述,仍否認其餘犯行,已耗費相當程度之司法資源,堪
認原判決之量刑結果已屬低度之刑,自亦無從再為更低刑度
之有利考量。另再綜合考量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之被害人馮
肇基、附表二編號13之被害人張展綸等人於本院審理時所具
狀(見本院454卷第275至277頁、本院455卷第189至190頁)
,與附表一編號8被害人張起浩當庭陳述,均請求從重量刑
之意見(見本院454卷第348至349頁),均足認被告王威閔
、黃國碩均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並無理由。
⑶而檢察官所指被告5人收購人頭帳戶,惡性非輕,原審就被告
王威閔、黃國碩、胡庭碩等人所定應執行刑顯屬過輕,就被
告黃琮瑋、李文仁部分之量刑相當於人頭帳戶提供者之刑度
,顯非妥適等語,此部分亦經原審審酌本案數罪之犯罪類型
及性質、各次時間之間隔、所侵害法益及犯罪態樣是否具有
同一性,而依各個具體情節與對法益侵害之嚴重程度,所反
應之被告人格特性,綜合衡量被告王威閔、黃國碩、胡庭碩
之罪責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所生刑罰邊際效應
遞減及合併刑罰痛苦程度遞增等情狀,依刑法第51條第5款
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被告王威
閔、黃國碩、胡庭碩3人分別定應執行之刑,經核亦屬適當
,核無違誤。檢察官徒稱原審之量刑結果指摘量刑過輕,自
難認有理由。至被告李文仁、黃琮瑋位居詐欺集團收購人頭
帳戶之中游角色,固然屬實,然依檢察官起訴及原審判決所
認定之事實,其等均僅加入犯罪組織,尚未著手實施本案犯
罪行為,更遑論已發生實害,實無從與已著手提供帳戶之其
他行為人相互比擬,堪認檢察官此部分上訴,亦無理由。
⑷從而,原審判決既未顯然失當或有濫用權限之情,自應維持
原審所為之量刑結果,並駁回檢察官及被告王威閔、黃國碩
此部分之上訴。
⒉被告黃國碩及胡庭碩等人之犯罪所得沒收部分
⑴原判決業依被告黃國碩、胡庭碩、王威閔等人之陳述,及各
該被害人遭詐騙之匯款數額,並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認定
被告黃國碩就附表一部分依被害人匯款金額「1%」計算(附
表一被害數額合計為309萬元),提供第一層王芷婕、第二
層林韋庭之2帳戶,合計被告黃國碩之犯罪所得為61,800元
(計算式:3,090,000×0.01×2=61,800),其中12,000元部
分已扣案(即附表三編號13),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其餘款項未經扣案部分,於扣除已返還被害人
林建志6千元部分(計算式:61,800-12,000-6,000=43,800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為沒收及追徵
;另被告胡庭碩就附表二編號1至10、12、13所示被害人匯
款金額之3%計算(此部分被害數額合計5,715,800元),及
編號11所示匯款金額之2.5%計算(被害數額33,000元),被
告胡庭碩之犯罪所得為172,299元(計算式:5,715,800×0.0
3+33,000×0.025=172,299),且均未經扣案,於扣除依調解
條件返還被害人林建志之6千元後(計算式:172,299-6,000
=166,299),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及追徵(見原判決第24至25頁之⒈、⒉所示),經核
原審已綜合全案證據資料,依其所採取之證據及得心證理由
之說明,經核並無違誤。
⑵又按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前條(即第38條之1)
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
認定之。」係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於事實審法院對犯罪所
得沒收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綜合卷內
相關證據資料,合理估算犯罪所得,俾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
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然則,仍必須有
積極證據,證明犯罪行為人確實有犯罪所得,始有依上開規
定估算犯罪所得可言,而不得單憑估算,據以推認犯罪所得
。
⑶檢察官以被告王威閔之炫耀文、被告等人曾談及收簿行情之
犯罪所得至少達數十萬元以上,收簿數量亦非寥寥幾本等語
,就被告黃國碩、胡庭碩2人之犯罪所得部分聲明上訴。然
本件被告黃國碩、胡庭碩等人之犯罪所得範圍與價額之認定
,並無顯有困難之情形,檢察官上訴意旨並未說明此部分何
需以估算之方式認定,或原判決就此部分之證據取捨及認定
理由有何違誤,復未敘明依其所舉抽象事證,應如何估算本
件犯罪所得之主張,徒以上開情詞自行臆測被告黃國碩、胡
庭碩等人之犯罪所得應高於如原審判決之認定,自難謂為有
理由(至檢察官指摘被告王威閔此部分犯罪所得部分,雖亦
無理由,惟因後述之原因,此部分由本院撤銷改判,詳如後
述)。
⒊被告黃國碩、胡庭碩2人之擴大沒收部分:
⑴按檢察官對特定之被告及犯罪事實提起公訴,其起訴之效力
當涵括該犯罪事實相關之法律效果,故法院審判之範圍,除
被告之犯罪事實外,自亦包括所科處之刑罰、保安處分及沒
收等法律效果之相關事實。進一步言,沒收既係附隨於行為
人違法行為之法律效果,則沒收之訴訟相關程序即應附麗於
本案審理程序,無待檢察官聲請,而與控訴原則無違(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94號刑事裁定參照)。是檢察官
於上訴時始對被告黃國碩、胡庭碩2人聲請為擴大沒收,並
未違反控訴原則,先予敘明。
⑵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已有明文;
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
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現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明文之。是查獲洗錢行為
時,如又查獲其他來源不明之不法財產時,於檢察官所提出
之各項證據,依個案權衡判斷,該來源不明之財產,實質上
較可能源於其他違法行為時,即應予沒收之;反之,洗錢行
為若未查獲犯罪所得以外其他來源不明之不法財產或利益,
自無權衡是否屬於其他違法行為之餘地。
⑶而查,本件檢察官查獲被告黃國碩、胡庭碩2人時,並無查獲
其等所得支配之其他非屬本案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上訴時亦未就此部分有所主張或陳明,則依前揭說明,檢
察官此部分之上訴意旨,顯無理由。
㈡撤銷改判部分(被告王威閔之犯罪所得;含產自犯罪及擴大沒
收部分)
⒈原判決認被告王威閔因本案獲得之犯罪所得251,870元,另系爭
車輛拍賣所得1,250,000元,扣除本案犯罪所得251,870元後,
剩餘款項998,130元屬被告王威閔所得支配且源於其他違法行
為之不明財產,屬擴大沒收範圍;再自應沒收總額1,250,000
元,依過苛條款扣除被告王威閔已依調解條件給付被害人等之
數額合計13,800元後,就被告王威閔之犯罪所得1,236,200元
予以沒收,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附表一之犯罪事實均在11
1年5月間所犯、附表二則均為111年11月間所犯,系爭車輛於1
11年6月間購得時,被告王威閔尚未取得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之
犯罪所得(詳如後述),原判決誤將系爭車輛變賣所得價金,
除扣除附表一部分之犯罪所得外,亦扣除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所
得;復將被告王威閔已賠償被害人等之數額部分,未區分何種
犯罪所得,於應沒收之總額下予以扣除,難謂無邏輯上之謬誤
。檢察官就被告王威閔之犯罪所得沒收(含擴大沒收)部分聲
明上訴,雖非全有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自應由本院
就原判決關於被告王威閔之犯罪所得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⒉被告王威閔犯罪所得之認定(產自犯罪部分):
⑴被告王威閔得自帳戶流水金額抽取2.5%(第一層之簡君宇、
林韋庭帳戶部分)、1%(第二層之王芷婕帳戶部分)之報酬
等部分之犯罪事實,業經原判決認定無訛。是被告王威閔本
案報酬,各應依被害人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8、附表二編
號1至13所示匯款金額之2.5%、1%分別計算其犯罪所得,合
計就原判決附表一部分之犯罪所得為108,150元(計算式:3
,090,000×0.025+3,090,000×0.01=77,250+30,900=108,150
),原判決附表二之犯罪所得為143,720元(計算式:5,748
,800×0.025=143,720),合計犯罪所得為251,870元(計算
式:108,150+143,720=251,870),而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應予沒收之犯罪所得數額。
⑵被告王威閔於原審中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之被害人即告訴人
林建志達成調解,並依約給付6,000元予被害人林建志,有
原審調解程序筆錄及刑事陳述狀在卷可考(見原審金訴330
卷第211至212、237頁);另亦與原判決附表二編號8、11之
被害人即告訴人黃愛淑、巫宜庭等人調解成立,已依約給付
3,400元、4,400元,合計為7,800元,亦分別有原審之調解
程序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可考(見原審金訴493卷第179至18
3頁、原審金訴330卷第521頁)。而被告王威閔所賠償各該
被害人之金額,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所揭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之意
旨(立法理由參照),暨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避免過苛之立
法精神,被告王威閔既已部分賠付被害人,被害人之部分求
償權已獲滿足,若再就此部分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此部分款項不予宣告沒收
,而應自被告王威閔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中予以扣除。
⑶是關於被告王威閔產自犯罪之所得部分,經扣除已賠償被害
人之數額後,原判決附表一部分之犯罪所得108,150元扣除
賠償數額6,000元,應沒收數額為102,150元;原判決附表二
之犯罪所得143,720元,扣除已賠償之7,800元後,應沒收數
額為135,920元(均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至尚未
給付部分,依前揭說明,自無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情形,仍
應就其等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並就未為扣案部分,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王
威閔事後若有依調解成立內容償付上開被害人等全部或一部
之情形,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因此部分犯罪
利得已遭剝奪、該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而與已經實際發還無
異,自仍應將該業已償付部分扣除之,而無庸再執行該部分
犯罪所得沒收,乃屬當然。
⒊被告王威閔犯罪所得之擴大沒收部分
⑴關於有事實足以證明被告財產違法來源之心證要求,參諸歐
盟沒收指令第5條及立法理由第21點指出,法院在具體個案
上綜合檢察官所提出之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情況證據,依
個案權衡判斷,系爭財產實質上較可能源於其他違法行為,
即可沒收。而法院在認定財產係源於其他不明之違法行為時
,所得參考之相關事實情況,例如行為人所得支配之財產價
值與其合法之收入不成比例,亦可作為源於其他違法行為之
認定基礎等旨。換言之,就來源不明犯行部分,不需為明確
、特定的刑事不法犯行,只要有一定事證足認系爭不明財產
是為了或產自某尚未具體、特定的不法犯行即可,是何具體
犯罪則非所問,此與本案犯行的認定,必須達於確信之心證
始可,尚有不同,且若仍採與本案犯行同樣的心證門檻,擴
大利得沒收規定將成為具文。
⑵又為貫徹任何人皆不能因犯罪而得利之本旨,我國引進擴大
利得沒收制度,以填補一般利得沒收制度之漏洞,是擴大利
得沒收制度,僅具有補充性。而「犯罪所得沒收」與「擴大
利得沒收」,前者需與具體特定且經判決有罪之本案犯罪事
實連結,後者則不以具體特定之犯罪事實存在或該犯罪事實
經本案判決為有罪認定為限;前者得經犯罪被害人於判決確
定後向檢察官聲請發還,後者既稱擴大沒收,自無「被害人
」乃至發還之概念,二者之要件截然、效果均有不同,不可
不辨。
⑶經查,本案查獲時,扣得被告王威閔所得支配之系爭車輛,
經拍賣所得款項1,250,000元併入本案扣押物,有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112年7月5日函文、贓證物款收據、扣押物品清
單存卷可考(見原審金訴330卷第75至79頁),堪以認定。
⑷被告王威閔雖於偵訊時否認上揭自用小客車為其以詐欺所得
購入等語(見偵二卷第113頁),然觀諸該車輛之車籍資料
(見偵二卷第57頁),該輛自用小客車係於111年6月22日過
戶登記於王姿婷(被告王威閔配偶之妹妹)名下;佐以被告
王威閔自108年起至110年間,並無所得紀錄,且其於108年8
月21日由大高雄商店售貨職業工會退保後,名下亦無任何勞
保投保紀錄,有被告王威閔之勞保投保紀錄及財政資料(見
偵二卷第153至161、551至553頁)可參,是被告王威閔斯時
之資力能否負擔前揭自用小客車之車款,非無疑問。
⑸復被告王威閔自承係於111年3月起參與本案詐欺犯行,並於
集團內擔任高雄組擔保人及指揮同案被告黃國碩、胡庭碩、
李文仁、黃琮瑋收購人頭帳戶,及其可自其等收得人頭帳戶
報酬抽取部分款項,作為其報酬,而涉有指揮犯罪組織罪、
洗錢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經原審判處罪刑如上
。又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國碩於偵訊時證稱:我跟胡庭碩收得
之人頭帳戶本數最多,大概有7本等語(見偵一卷第619至62
3頁)、證人即同案被告胡庭碩則證稱:我大概收了3至4本
等語(偵一卷第619至623頁),渠等證述內容雖稍有歧異,
然輔以被告胡庭碩手機經送請鑑識還原後,其備忘錄確有記
載如下金額:
有鑑識還原資料可佐(見警三卷第279頁),考以其上記載
「徐○平」、「陳○勳」均非本案人頭帳戶所有人,是證人黃
國碩、胡庭碩前揭證述有關其等除本案王芷婕、林韋庭、簡
君宇之人頭帳戶外,另有收得其他人頭帳戶部分內容,尚非
虛枉,是被告王威閔除本案所涉犯行外,尚有其餘未經查獲
、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揆諸前揭說
明,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擴大沒收之條文,並不要
求同犯罪事實般具體、明確,而僅要求有一定事證足認有其
他違法行為即可,故依上述證據資料及證人所述業已滿足此
要件。況且,被告王威閔於原審、本院審理時亦就此部分之
沒收宣告不為爭執(見原審金訴330卷第422頁、本院454卷
第296頁),是扣案之系爭車輛拍賣所得價金,確屬於被告
王威閔不法所得,先堪以認定。
⑹又被告王威閔因本案而就原判決附表一之犯罪所得為108,150
元、附表二之犯罪所得143,720元,已如前述。則系爭車輛
由被告王威閔於111年6月間取得時,其購買系爭車輛款之價
款,當已包含其於111年5月間取得原判決附表一之犯罪所得
,方合於事理常情,自堪認原判決附表一所示被告王威閔之
犯罪所得,已內含於系爭車輛之價值內,為避免對被告王威
閔就同一犯罪所得重複宣告沒收,應就此部分自系爭車輛變
賣之價金中予以扣除,方屬適法;是被告王威閔所支配之系
爭車輛變得價金125萬元,應先扣除附表一之犯罪所得108,1
50元,所餘1,141,850元則屬擴大利得沒收之範圍(如本判
決附表編號3所示)。至被告王威閔購得系爭車輛後,再取
得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當非系爭車輛之
賣得價金所得含括,無從自系爭車輛之變賣價金中扣除;又
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並無特定之被害人存在,上開被告王威閔
賠償被害人之數額,均與此擴大沒收之範圍無涉,均併此敘
明。
⒋綜上,被告王威閔本案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數額及沒收依據,
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合計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為1,379,
920元。又除爭車輛之變賣價金業經扣案,被告王威閔尚有如
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5之現金11萬元及編號21之59,000元現金扣
案,被告王威閔就此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扣案11萬元是在我
老婆的包包裡面搜到的,與我無關,現金59,000元是原判決附
表二所示犯行後之犯罪所得等語(見本院454卷第167頁),是
依卷內相關事證,僅原判決附表三編號21之扣案現金為被告王
威閔所得支配且與原判決附表二之犯罪所得相關,自屬本案應
予沒收之客體;至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5部分,則無從認定屬本
案之犯罪所得,無從為沒收之諭知。是本件應沒收犯罪所得之
客體,除系爭車輛變賣價金、原判決附表三編號21之現金(詳
如附表編號4、5所示)均應為沒收之諭知外,其餘未經扣案之
犯罪所得合計70,920元(計算式:1,379,920-1,250,000-59,0
00=70,920),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均如主文第2項
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尚恩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
俊宏提起上訴,檢察官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戴育婷
附表(被告王威閔犯罪所得之沒收數額;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項 目 犯罪所得 扣除數額 說明 應沒收 數額 沒收依據 1 產自原判決附表一之犯罪所得 (111年5月間) 108,150元 6,000元(已賠償被害人) 102,150元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 2 產自原判決附表二之犯罪所得 (111年11月間) 143,720元 7,800元(已賠償被害人) 135,920元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 3 擴大沒收犯罪所得 (系爭車輛於111年6月拍賣所得價金) 1,250,000元 108,150元 (系爭車輛價金含有原判決附表一之犯罪所得) 1,141,850元 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沒收 應沒收總數額 (以上合計) 1,379,920元 4 (已扣案) 1,250,000元 即系爭車輛拍賣價金 1,309,000元 5 (已扣案) 59,000元 即原判決附表三編號21部分 6 (未扣案) 70,920元 (實際沒收總額1,379,920元扣除已扣案部分) 70,920元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KSHM-113-金上訴-455-202411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