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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耀德 謝安鎧 黃榮瀚 陳信志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61 40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等之意見後,裁定 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耀德共同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謝安鎧共同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榮瀚共同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信志共同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耀德、謝安鎧、黃榮瀚、陳信志係認識之友人,另黃韋翔 、黃柏雄、賴泓宇係認識之友人,渠等於民國112年6月18日 凌晨2時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O BAR」 酒吧內飲酒,黃耀德與黃韋翔在酒吧之廁所內因細故發生爭 執,黃耀德、謝安鎧、黃榮瀚、陳信志與身著白衣、真實姓 名年籍之不詳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在上開酒吧之 廁所內,徒手毆打賴泓宇、黃韋翔、黃柏雄(黃耀德、謝安 鎧、黃榮瀚、陳信志對黃韋翔、黃柏雄所涉傷害罪嫌,業據 黃韋翔、黃柏雄撤回告訴,由本院諭知不另為不受理,詳下 述四;黃韋翔、黃柏雄、賴泓宇對黃耀德、謝安鎧所涉傷害 罪嫌,業據黃耀德、謝安鎧撤回告訴,並由本院另為不受理 判決),致賴泓宇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左側臉部挫傷 和擦傷、左側胸部挫傷、左側背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賴泓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中山分局 )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被告黃耀德、謝安鎧、黃榮瀚、陳信志(下稱被告4人)所犯 係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 罪,被告4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 院113年度易字第858號【下稱本院易卷】第120、200、201 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4人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 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 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復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形,亦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4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 見本院易卷第120、200、20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泓 宇、證人黃韋翔、黃柏雄、黃雨嶸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65 至69、76至79、91至95、101、106至108、331至333、371至 372頁),並有馬偕紀念醫院112年6月18日乙種診斷證明書 、監視器畫面截圖、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刑事案件蒐證照 片(見偵卷第109至115、131、175至202頁)等件可佐,足 認被告4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之傷害罪。  ㈡被告4人與身著白衣、真實姓名年籍之不詳男子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僅因一時糾紛,卻不 知理性溝通,未能克制情緒而為本案犯行,致告訴人賴泓宇 受有前揭傷害,其行徑顯乏尊重身體法益之觀念,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4人於犯後坦認犯行,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損害,復審酌本案係因被告4人與告訴人黃 韋翔、黃柏雄、賴泓宇3人於酒吧發生衝突而互毆之傷害案 件(公訴意旨:被告黃耀德、謝安鎧、黃榮瀚、陳信志對告 訴人黃韋翔、黃柏雄、賴泓宇共犯傷害犯行【被告黃韋翔、 黃柏雄、賴泓宇亦具告訴人身分】;被告黃韋翔、黃柏雄、 賴泓宇亦對告訴人黃耀德、謝安鎧共犯傷害犯行【被告黃耀 德、謝安鎧亦具告訴人身分】),因被告即告訴人賴泓宇經 本院通緝中(見本院易卷第83至88頁,告訴人賴泓宇同時具 被告身分),未到庭與其餘被告達成和解,其餘到庭被告黃 耀德、謝安鎧、黃榮瀚、陳信志、黃韋翔、黃柏雄,就上開 互毆之傷害案件達成和解,由被告4人賠償被告即告訴人黃 韋翔、黃柏雄各新臺幣(下同)7萬元,均當庭給付完畢, 雙方互相撤回告訴(告訴人黃耀德、謝安鎧撤回對被告黃韋 翔、黃柏雄之傷害告訴,效力及於共犯即被告賴泓宇,被告 黃韋翔、黃柏雄、賴泓宇所涉傷害犯行均由本院另為不受理 判決;告訴人黃韋翔、黃柏雄撤回對被告4人之傷害告訴, 由本院就此部分不另為不受理【詳下述四】,因告訴人賴泓 宇未到庭,故被告4人就其此部分所為傷害犯行仍由本院以 本案為實體判決),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和解筆錄、刑事 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卷第200、223、225、227至 229頁),可見係因被告即告訴人賴泓宇經本院通緝未到庭 ,致被告4人無法與其達成和解,難認其等無法達成和解可 歸責於被告4人,且被告即告訴人賴泓宇對被告4人所為傷害 犯行,亦因被告4人撤回對共犯即告訴人黃韋翔、黃柏雄之 告訴效力及於其,而經本院為不受理判決;暨被告4人於準 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卷 第202頁);兼衡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請從輕量刑,給予 罰金刑之意見(見本院易卷第201、217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㈠公訴書意旨略以:被告4人與身著白衣、真實姓名年籍之不詳 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在上址酒吧之廁所內,徒手 攻擊告訴人黃韋翔、黃柏雄,被告黃耀德承前犯意,在酒吧 門口,持酒瓶毆打告訴人黃柏雄之頭部,致告訴人黃韋翔受 有額部多處撕裂傷(共計6×2×0.3公分)、頭部鈍傷、腦震 盪等傷害,告訴人黃柏雄受有鼻出血、頭皮撕裂傷(約3.5 公分)、頭暈及目眩、鼻骨骨折、腦震盪症狀、右眼窩挫傷 等傷害。因認被告4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等語 。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 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倘係案件應為免訴 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 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 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 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 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 、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 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 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 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 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指為違法(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裁判意旨參照)。  ㈢起訴書認被告4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部分, 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惟告訴人黃韋翔、黃 柏雄已與被告4人達成和解,並已具狀撤回對被告4人之告訴 ,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卷第219、221 頁),依上開說明,原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書意旨 認被告4人此部分犯行,與被吿4人前揭經論罪科刑之罪間, 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俊儒、黃兆楊、林淑玲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盈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7

TPDM-113-易-858-20241217-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甯楷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5 3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印文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2年9月21日,加入楊宗旻(經檢察官另行通緝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林佳欣」所屬三人以上 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 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取款車手工作(丙○ ○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據另案判決,本院爰不另為不 受理諭知,詳後述)。丙○○、楊宗旻、「林佳欣」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 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7日18時5 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佳欣」、「京城證券-方夢 瑤」、「當沖班長」向甲○○佯稱:利用「京城證券」APP儲 值現金,可代為操作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 與該不詳成員約定面交投資款。再由丙○○依楊宗旻指示,冒 稱「京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城證券)之專員「何 冠偉」,並配戴偽造之京城證券專員「何冠偉」之工作證, 於112年10月6日13時17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街000號之 甲○○住處,向甲○○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交付 蓋有偽造「京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李榮記」印文之收 據予甲○○收受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京城證券、何冠偉及甲 ○○。丙○○得手後復於同日15時許,在臺中市南屯區豐樂公園 ,將上開款項交予楊宗旻。嗣因甲○○察覺有異,前往派出所 詢問員警,始知悉其受騙。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丙○○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 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丙○○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擷圖、便利商店及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被告持用之工作證照片、告訴人提供之LINE頁面擷圖、「京城證券」APP頁面擷圖、收據明細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中華電信資料查詢(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 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 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查: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後雖擴大洗錢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 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故於修 法後係該當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 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可 知修法後,除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如有所得尚須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方得適用該減刑規定。  ⒋經綜合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 一般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詳後述),不論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之規定,均得減輕其刑。是以,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及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所得之處斷 刑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論罪及第23條第3項規定減刑,所得之處斷刑為3月以 上4年11月以下。依刑法第35條規定,應認修正後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整體適 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起訴意旨雖漏載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及被告交付收據予告訴人之事實,惟經公訴檢察 官當庭補充此部分罪名及事實,並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 (見本院卷第62、68頁),對被告之刑事辯護防禦權並不生 不利影響,本院仍應予審理,附此敘明。  ㈢本案詐欺集團於不詳時地偽造「京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李榮記」之印文等行為,為偽造收據即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且偽造後復經被告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本案詐欺集團偽造京城 證券專員何冠偉工作證後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 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㈣被告、楊宗旻、「林佳欣」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 ,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 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上開所犯各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 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均自白犯罪,亦無犯罪所得,故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就其所涉洗錢犯行已於偵查、本院審理 中坦承不諱,亦無犯罪所得,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之要件,故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一併衡酌上開減輕其刑 事由。  ㈧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為圖獲 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而與他人分工遂行犯罪,以上開 方式共同詐欺告訴人,顯示其法治觀念有所偏差,所為殊值 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洗錢犯行亦符合自白減刑 規定,但迄未賠償損害;又參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其於 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形;及量以被告之前科素 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兼衡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7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 院審酌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情 節等,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認依 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刑科處,已屬適當,尚無 宣告洗錢輕罪併科罰金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 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 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 參照)。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收據即私文書業經 被告交付予告訴人,而非被告或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所有,爰 不宣告沒收;然該收據上偽造之「京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印文1枚、「李榮記」印文1枚,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㈡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 案被告所使用偽造之京城證券專員何冠偉之工作證,為被告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但被告供稱已丟棄等語(見本院卷第61 頁),未據扣案,因尚不能證明該工作證尚屬存在,為免無 益執行而浪費司法資源,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否認有因本案犯行取得原約定之報酬 (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認定其已因此 另外獲取金錢或其他利益,自無庸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  ㈣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即對於洗錢標的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 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固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 定,然如有沒收過苛情形,因前揭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並未明文,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經 查,考量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及分擔行為,應非居於 主導犯罪之地位,又依被告供稱其所收取之款項已轉交楊宗 旻等語,堪認本案詐欺集團向告訴人詐得之款項,業經被告 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 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 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本案所為,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又按案件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 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分別定有 明文。至所謂「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被告相同,被訴 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而言,繼續犯之一罪,即屬同一事實。 又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 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 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次按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 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 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 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 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 ,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 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 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 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行通常 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 之適法行使,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 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前因於112年9月間加入楊 宗旻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犯行,經臺灣雲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6號提起公訴,於113 年5月2日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繫屬,嗣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 113年8月1日以113年度訴字第196號判決判處罪刑,經被告 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13年11月26日以113 年度金上訴字第1620號判決其科刑部分撤銷,改處有期徒刑 1年,該案尚未確定等情,為被告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2 頁),並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判決 書、本院電話紀錄表附卷可查。可見被告於前揭案件加入之 詐欺集團,與本案詐欺集團有相同成員,及衡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供稱:我前揭案件參與之詐欺集團與本案詐欺集團 是同一個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復考量被告於前揭案件 之犯罪時間與其本案犯行之犯罪時間相近、犯罪手法類似, 而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本案參與者與前揭案件係不同 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因此依罪疑惟輕、有利被告之法則, 應認被告本案參與者與前揭案件係同一犯罪組織,而本案係 於113年7月8日始繫屬本院,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7 月8日函及其上本院收件之章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頁), 揆諸上開規定及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 旨,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應與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 院」之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 ,至其他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只需單獨論罪科刑,是被告 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本案並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 則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前案之首次加重詐欺 犯行所包攝,自不得於本案重複評價,本案所起訴被告之參 與犯罪組織犯行,乃繫屬在後而不應起訴,本應就此部分為 不受理判決,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之加重詐欺 取財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 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意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私文書名稱 數量及單位 備註 1 收據(見偵卷第71頁照片編號15) 1張 偽造之印文:「京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李榮記」印文1枚。

2024-12-13

TCDM-113-金訴-2176-20241213-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3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安 郭祖寧 籍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臺南○○○○○○○○○中西辦公處)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02 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安犯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柏安被訴如附表二編號1、2、附表三編號1、2、7部分,均免 訴。 郭祖寧犯如附表五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五所示之刑。 郭祖寧被訴如附表二編號3、附表三編號1、2、7部分,均免訴。   事實及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柏安、郭祖 寧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 載(如附件)。 貳、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查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第16條條文,並自同年6月16日起生效施行;再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相關條文,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 比較新舊法如下。 ㈡、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則將該條 次變更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是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較新法為重。 ㈢、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 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次修正)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則將該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第2次 修正),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查被告陳柏安於偵查、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雖均自白 犯罪,然並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與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規定不符,但與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自白減刑規定相符;被告 郭祖寧於偵查、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均自白犯罪,且賠 償之舉與已實際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無異(詳下述),符合修正 前與修正後之自白減刑規定。 ㈣、本件被告2人所犯之洗錢財物均未達1億元,經綜合比較上開 相關減輕後之最高刑度等規定,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2人,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二、核被告陳柏安就附表一編號1至5;附表二編號4;附表三編 號4-6、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被告郭祖寧就附表三編號8(針對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8即被 告郭祖寧被訴洗錢、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被害人YAP YING CHUAN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被告陳柏安與同案被告亥○○、子○○、癸○○及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被告郭祖寧與同案被告亥○○、子○○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附表一編號1、4、5;附表二編號4;附表三編號6、8所示之 被害人、告訴人雖客觀有數次匯款行為,然係詐欺成員於密 接時、地,對於同一被害人、告訴人所為之侵害,係基於同 一機會、方法,本於單一決意陸續完成,均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均應僅以一罪論。又被告陳柏安針 對附表二編號4;附表三編號5、6、8,以及被告郭祖寧針對 附表三編號8,對同一被害人、告訴人匯入之款項雖有多次 提款行為,然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侵害同一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均 屬接續犯。      五、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被告陳柏安就上開犯行,係犯意各別,行為不同,均應予分 論併罰。  七、被告陳柏安雖於偵審中自白本案之犯罪事實,然並未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自不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八、被告郭祖寧就附表三編號8部分,已針對其於109年11月2日 收取另案被害人所匯款項部分予以賠償(詳見本院113年度金 訴緝字第44號判決),與已實際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無異,爰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規定,減輕其刑。         九、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橫行社會,對於社會治安造成極大之負 面影響,而被告2人正值青壯,卻貪圖一己不法私利,與詐 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而為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被害人受 有財產損失,而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自落入詐欺集團手中 後,又因詐欺集團之分工細膩,難以追查資金流向,經常求 償無門,處境堪憐,所為實有不該。此外,被告2人尚未與 本案之告訴人、被害人成立調解,未能彌補自身之過錯。惟 念及被告2人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並非居於首謀角色,參與 程度無法與首謀等同視之,且均自白犯行,犯後態度尚佳。 兼衡被告陳柏安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育有2名 未成年女兒,現由被告陳柏安父母照顧。入監前從事粗工, 每月收入約2萬到2.5萬元,目前身體狀況有慢性疾病;被告 郭祖寧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沒有子女。入監前 從事禮儀師工作,每月收入約3.5萬到4萬元,有時會兼職音 樂餐廳等節。另本院審酌被告2人之動機,以及酌以檢察官 、被告2人等對本案刑度之意見、參與程度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四、五所示之刑。復考量被告陳柏安犯罪時間 密接性、手段、侵害法益程度等,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參、沒收部分     一、被告陳柏安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我一天之報酬為3,000元。 不論當日提領多少錢都是一樣的等語(本院卷三第31頁),是 被告陳柏安於109年9月15日收水之報酬為3,000元,為被告 陳柏安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陳柏安於109年11 月1日、11月2日之報酬,分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 度金訴字第545號判決、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281號等判 決宣告沒收犯罪所得,足認已剝奪被告陳柏安於109年11月1 日、11月2日所收受之犯罪所得,故本院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二、就附表三編號8部分,本院審酌被告郭祖寧於另案中,業已 賠償其餘被害人(詳見本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44號判決), 堪認被告郭祖寧已未享有其於109年11月2日所獲取之不法利 得,倘再予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三、又考量本案有其他共犯,且洗錢之財物均由詐騙集團上游成 員拿取,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分別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 而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2人就本案 洗錢財物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乙、免訴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柏安就如附表二編號1、2、附表三編 號1、2、7部分;被告郭祖寧就如附表二編號3、附表三編號 1、2、7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嫌等語。 貳、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此係指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 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 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所謂同一案件,係 指被告相同,犯罪事實亦相同者,包括事實上一罪、法律上 一罪之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 吸收犯、加重結果犯等屬之)及裁判上一罪(如想像競合犯 )。   參、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 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 ,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 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 ,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 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 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 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 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 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 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參 照)。 肆、關於被告陳柏安部分   一、針對附表二編號1(告訴人午○○),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另案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202號),後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545號判決判處罪刑,於111年11月1 1日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而檢察官針對相同告訴人午○○遭詐騙 、被告陳柏安提款之相同事實重行起訴,又前案判決業經確 定,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二、針對附表二編號2(告訴人丙○○),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另案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202號),後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545號判決判處罪刑,於111年11月1 1日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經核前案與本案被告陳柏安經起訴之 犯罪事實,告訴人丙○○雖另有多次匯款行為而經前案判決確 定,但就同一告訴人而言,詐欺行為人均係以同一詐欺犯意 ,向同一告訴人施用詐術後,致該告訴人受騙而在密接時間 內接續轉帳,詐欺行為人所為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同一法益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從而本案上開部分,與前 案均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僅能就被告陳柏安之行 為為一次之評價,以免重複評價被告陳柏安之行為。從而, 堪認本案就上開部分與前案應屬同一案件,則本案被告陳柏 安之接續犯罪行為事實已經前案判決確定,自應為免訴之諭 知。   三、針對附表三編號1(告訴人地○○)、2(告訴人庚○○)、7(告訴人 己○○),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 5843、31984號),後經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1277號判決 判處罪刑,於111年8月18日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經核前案與本 案被告陳柏安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告訴人地○○除附表三編號 1;告訴人庚○○除附表三編號2;告訴人己○○除附表三編號7 所示之遭詐騙而匯款之金額外,雖另有多次匯款行為而經前 案判決確定,但就同一告訴人而言,詐欺行為人均係以同一 詐欺犯意,向同一告訴人施用詐術後,致該等告訴人受騙而 在密接時間內接續轉帳,詐欺行為人所為係侵害同一告訴人 之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從而本案上 開部分,與前案均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僅能就被 告陳柏安之行為各為一次之評價,以免重複評價被告陳柏安 之行為。從而,堪認本案就上開部分與前案應屬同一案件, 則本案被告陳柏安之接續犯罪行為事實即如附表三編號1、2 、7部分已經前案判決確定,自均應為免訴之諭知。 伍、關於被告郭祖寧部分   一、針對附表二編號3(告訴人乙○○),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提起公訴(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390號、第54 05號、第5408號、第11361號、第11362號、第11363號、第1 1364號、第11365號、第11366號、第11766號),後經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527號、第550號、第565號判 決判處罪刑,復被告郭祖寧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6號、第27號、第28號判決駁回 上訴,於112年4月21日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而檢察官針對相同 告訴人乙○○遭詐騙、被告郭祖寧提款之相同事實重行起訴, 又前案判決業經確定,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二、針對附表三編號1(告訴人地○○)、2(告訴人庚○○)、7(告訴人 己○○),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 5843、31984號),後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緝字第44判決判 處罪刑,於113年7月31日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經核前案與本案 被告郭祖寧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告訴人地○○除附表三編號1 ;告訴人庚○○除附表三編號2;告訴人己○○除附表三編號7所 示之遭詐騙而匯款之金額外,雖另有多次匯款行為而經前案 判決確定,但就同一告訴人而言,詐欺行為人均係以同一詐 欺犯意,向同一告訴人施用詐術後,致該等告訴人受騙而在 密接時間內接續轉帳,詐欺行為人所為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 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從而本案上開 部分,與前案均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僅能就被告 郭祖寧之行為各為一次之評價,以免重複評價被告郭祖寧之 行為。從而,堪認本案就上開部分與前案應屬同一案件,則 本案被告郭祖寧之接續犯罪行為事實即如附表三編號1、2、 7部分已經前案判決確定,自均應為免訴之諭知。 陸、據此,被告2人上開部分,既經上開前案判決確定在案,依 前開說明,就本案此部分均應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2條第1款、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壬○○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至恒、天○○、辛○○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即起訴書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被害人匯款時間 匯入之人頭帳戶 匯款金額(新臺幣) 提領犯嫌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1-1) 卯○○ 解除分期付款(網路購物) 109年9月15日17時35分 劉惠卿,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 99,999元 子○○ 109年9月15日17時45分 潭子郵局(臺中市○○區○○路○段00號) 60,000元  1 (1-2) 109年9月15日17時46分 40,000元  1 (1-3) 109年9月15日17時42分 劉惠卿,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000) 99,999元 子○○ 109年9月15日17時49分 國泰世華潭子分行(臺中市○○區○○路○段00號) 30,000元  1 (1-4) 109年9月15日17時50分 70,000元  2 (2-1) 甲○○ 解除分期付款(網路購物) 109年9月15日17時44分、17時51分 張玉芬,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 99,972元(49,986元+49,986元) 癸○○ 109年9月15日18時01分 全家超商潭子新圓通店(臺中市○○區○○路00號1樓) 20,005元  2 (2-2) 109年9月15日18時02分 20,005元  2 (2-3) 109年9月15日18時03分 20,005元  2 (2-4) 109年9月15日18時08分 統一超商統一圓通南店(臺中市○○區○○○路000號) 20,005元  2 (2-5) 109年9月15日18時09分 20,005元  3 (3-1) 戌○○ 解除分期付款(網路購物) 109年9月15日18時07分 張玉芬,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 6,123元 子○○ 109年9月15日18時55分 全家超商潭子潭興店(臺中市○○區○○路○段000號) 1,005元  3 (3-2) 109年9月15日18時56分 5,005元  4 (4-1) 戊○○ 解除分期付款(網路購物) 109年9月15日17時53分、18時18分 許儀亭,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 43,897元(29,912元+13,985元) 癸○○ 109年9月15日18時25分 全家超商潭子真興(臺中市○○區○○路○段00號) 20,005元  4 (4-2) 109年9月15日18時26分 20,005元  5 (5-1) 申○○(原名黃端文) 解除分期付款(網路購物) 109年9月15日17時53分、17時55分、17時59分 許儀亭,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 64,012元(29,999元+28,028元+5,985元) 癸○○ 109年9月15日18時48分 全家超商潭子金圓通(臺中市○○區○○○路000號) 20,005元  5 (5-2) 109年9月15日18時49分 20,005元  5 (5-3) 109年9月15日18時50分 20,005元  5 (5-4) 109年9月15日18時51分 7,005元 附表二(即起訴書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被害人匯款時間 匯入之人頭帳戶 匯款金額(新臺幣) 提領犯嫌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1-1) 午○○ 解除分期付款 109年11月01日15時32分、 15時56分、16時13分 何南彥,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 74,974元(29,989元+30,000元+14,985元) 陳柏安 109年11月01日15時38分 統一超商亞和門市(臺中市○○區○○○路000號) 29,000元  1 (1-2) 109年11月01日15時44分 台灣銀行大雅分行(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 900元  1 (1-3) 109年11月01日15時58分 大雅區農會大雅本會(臺中市○○區○○○路000號) 20,000元  1 (1-4) 109年11月01日15時58分 20,000元(起訴書誤載為5,000元)  1 (1-5) 109年11月01日16時17分 中華郵政大雅郵局(臺中市○○區○○○路000號) 15,000元 2 丙○○ 解除分期付款 109年11月01日15時47分 何南彥,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 14,985元 陳柏安 109年11月01日15時58分 大雅區農會大雅本會(臺中市○○區○○○路000號) 20,000元  3 (3-1) 乙○○ 解除分期付款 109年11月01日17時54分、56分 何南彥,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49,983元 郭祖寧 109年11月01日17時59分 玉山銀行大雅分行(臺中市○○區○○街00號) 50,000元  3 (3-2) 49,916元 109年11月01日18時00分 49,000元  4 (4-1) 丁○○ 解除分期付款 109年11月01日19時06分、16分 陳聖元,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 59,985元(30,000元+29,985元) 陳柏安 109年11月01日19時10分 全家超商大雅好雅店(臺中市○○區○○○路000號) 20,000元  4 (4-2) 109年11月01日19時11分 9,000元  4 (4-3) 109年11月01日19時17分 臺灣銀行大雅分行(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 900元  4 (4-4) 109年11月01日19時18分 20,000元  4 (4-5) 109年11月01日19時19分 10,000元 附表三(即起訴書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被害人匯款時間 匯入之人頭帳戶 匯款金額(新臺幣) 提領犯嫌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1-1) 地○○ 解除分期付款 109年11月02日18時02分、47分 林立晨,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49,911元(99,922元+49,989元) 陳柏安 109年11月02日18時14分 中華郵政潭子郵局(臺中市○○區○○路○段00號) 60,000元  1 (1-2) 109年11月02日18時15分 40,000元  1 (1-3) 109年11月02日18時51分 50,000元  1 (1-4) 109年11月02日20時51分、58分 林書羽,兆豐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 59,978元(29,989元+29,989元) 109年11月02日21時00分 國泰世華潭子分行(臺中市○○區○○路○段00號) 20,005元  1 (1-5) 109年11月02日21時01分 10,905元  1 (1-6) 109年11月02日22時04分 葉瑩釧,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25,985元 109年11月02日22時09分 國泰世華潭子分行(臺中市○○區○○路○段00號) 905元  1 (1-7) 109年11月02日22時11分 20,005元  1 (1-8) 109年11月02日22時01分 葉瑩釧,兆豐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 29,985元 郭祖寧 109年11月02日22時25分 國泰世華潭子分行(臺中市○○區○○路○段00號) 20,005元  1 (1-9) 109年11月02日22時38分、41分 梁雅容,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50,000元(30,000元+20,000元元) 109年11月02日22時47分 全家超商潭子金潭店(臺中市○○區○○○路000號) 80,000元  2 (2-1) 庚○○ 解除分期付款 109年11月02日20時17分、43分 林育慧,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 55,948元(29,963元+25,985元 子○○ 109年11月02日20時23分 國泰世華潭子分行(臺中市○○區○○路○段00號) 20,005元  2 (2-2) 陳柏安 109年11月02日20時45分 台中商銀潭子分行(臺中市○○區○○路○段00號) 20,005元  2 (2-3) 109年11月02日20時48分 潭子區農會甘蔗分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 6,005元  2 (2-4) 109年11月02日22時27分 葉瑩釧,兆豐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 29,963元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1另有誤載140,000元) 郭祖寧 109年11月02日22時27分 潭子郵局潭子分行(臺中市○○區○○路○段00號) 20,005元  2 (2-5) 109年11月02日22時28分 20,005元  2 (2-6) 109年11月02日22時46分、48分、52分 梁雅容,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70,000元(30,000元+30,000元+10,000元) 郭祖寧 109年11月02日22時52分 全家超商潭子金潭店(臺中市○○區○○○路000號) 60,000元  2 (2-7) 109年11月02日23時01分 潭子栗林農會(臺中市○○區○○路○段000號) 10,000元  3 (3-1) 酉○○ 解除分期付款 109年11月02日20時21分 林育慧,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 49,987元 子○○ 109年11月02日20時24分 國泰世華潭子分行(臺中市○○區○○路○段00號) 20,005元  3 (3-2) 109年11月02日20時25分 20,005元  3 (3-3) 109年11月02日20時26分 19,905元 4 丑○○ 解除分期付款 109年11月02日20時28分 林育慧,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8,414元 陳柏安 109年11月02日20時36分 國泰世華潭子分行(臺中市○○區○○路○段00號) 18,005元  5 (5-1) 未○○ 解除分期付款 109年11月02日20時38分 林書羽,兆豐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 49,989元 陳柏安 109年11月02日20時50分 潭子區農會甘蔗分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 20,005元  5 (5-2) 109年11月02日20時51分 20,005元  5 (5-3) 109年11月02日20時52分 9,005元  6 (6-1) 陳淑琦 解除分期付款 109年11月02日21時49分、51分 葉瑩釧,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99,978元(49,989元+49,989元) 陳柏安 109年11月02日21時54分 萊爾富超商潭子蕓晨店(臺中市○○區○○路000號) 20,005元  6 (6-2) 109年11月02日21時55分 20,005元  6 (6-3) 109年11月02日21時56分 20,005元  6 (6-4) 109年11月02日21時59分 20,005元  6 (6-5) 109年11月02日22時00分 20,005元  7 (7-1) 己○○ 解除分期付款 109年11月02日22時03分 葉瑩釧,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24,321元 陳柏安 109年11月02日22時07分 台中商銀潭子分行(臺中市○○區○○路○段00號) 20,005元  7 (7-2) 109年11月02日21時51分 葉瑩釧,兆豐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 49,987元 郭祖寧 109年11月02日22時24分 國泰世華潭子分行(臺中市○○區○○路○段00號) 20,005元  8 (8-1) 劉嘉瑋 解除分期付款 109年11月02日22時07分 鄭喬尹,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 99,867元 郭祖寧 109年11月02日22時12分 潭子郵局潭子分行(臺中市○○區○○路○段00號) 60,000元  8 (8-2) 109年11月02日22時13分 39,000元  8 (8-3) 109年11月02日22時26分 莊子豪,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 99,867元 陳柏安 109年11月02日22時31分 潭子郵局潭子分行(臺中市○○區○○路○段00號) 60,000元  8 (8-4) 109年11月02日22時33分 39,800元 附表四(被告陳柏安部分)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附表一編號1 陳柏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 附表一編號2 陳柏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 附表一編號3 陳柏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附表一編號4 陳柏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附表一編號5 陳柏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 附表二編號4 陳柏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7 附表三編號4 陳柏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附表三編號5 陳柏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9 附表三編號6 陳柏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0 附表三編號8 陳柏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表五(被告郭祖寧部分)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附表三編號8 郭祖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0230號   被   告 陳柏安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11樓之              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癸○○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郭祖寧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辰○○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子○○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亥○○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段000巷0號0             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亥○○【暱稱「劉兆旋」】於民國109年9月15日前之不詳時日 所發起、主持及操縱之車手集團,係屬成員3人以上,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牟利性、持續性及結構性之犯罪 組織。而子○○(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673號起訴,並於110年9月1 4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92號判決確定在 案,不在本案起訴範圍)、陳柏安(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54號起 訴,嗣於110年10月6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 金上訴字第1379號判決確定在案,不在本案起訴範圍)、癸 ○○、郭祖寧(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63號追加起訴在案,不在本案 起訴範圍)及姓名、年籍均不詳,「微信」暱稱「BOSS」之成 年男子(無證據證明其為未成年人)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 均明知由亥○○發起、主持及操縱之詐騙集團,係屬成員3人 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牟利性、持續性及結 構性之犯罪組織,竟因缺錢花用,先後於109年9月15日前之 不詳時點參與前述犯罪組織;辰○○明知上開由亥○○所發起、 主持及操縱之車手集團係屬於犯罪組織,竟受子○○及暱稱「 BOSS」之男子之指示於109年9月間,招募郭祖寧參與前述犯 罪組織。亥○○、子○○、陳柏安、癸○○、郭祖寧、姓名、年籍 均不詳,「微信」暱稱「BOSS」之男子及所屬之犯罪組織成 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 犯行: (一)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犯罪組織成員於109年9月15日分別致 電附表1所示之人,對其等佯稱於網路上購物時,因賣家 設定錯誤,需聽從其等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ATM)解除 重複付款為由,致使附表1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1 所示之時間將款項匯入附表1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再由亥○ ○經由通訊軟體微信指示子○○及癸○○2人於附表1所述之時 間、地點領取總額新臺幣(下同)41萬3065元之贓款後轉 交與陳柏安,再由陳柏安轉交與亥○○。 (二)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犯罪組織成員於109年11月1日分別致 電附表2所示之人,對其等佯稱於網路上購物時,因賣家 設定錯誤,需聽從其等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ATM)解除 重複付款為由,致使附表2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2 所示之時間將款項匯入附表2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再由亥○ ○經由通訊軟體微信指示陳柏安於附表2所述之時間、地點 領取總額24萬8800元之贓款後轉交與子○○,再由子○○轉交 與亥○○。 (三)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犯罪組織成員於109年11月2日分別致 電附表3所示之人,對其等佯稱於網路上購物時,因賣家 設定錯誤,需聽從其等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ATM)解除 重複付款為由,致使附表3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3 所示之時間將款項匯入附表3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再由亥○ ○經由通訊軟體微信指示陳柏安、郭祖寧及子○○3人於附表 3所述之時間、地點領取總額96萬3630元之贓款後轉交與 子○○,再由子○○轉交與亥○○。   嗣經附表1至附表3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裝 設在自動櫃員機現場及附近之監視器攝錄影像,始循線查獲 。(被告蘇立承所涉加重詐欺等罪嫌,因曾經判決確定,另 經本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被告徐偉盛所涉招募他人加入 犯罪組織罪嫌,因同一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查無新事 實、新證據,另經本檢察官簽結) 二、案經附表1至附表3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供述證據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陳柏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伊確實有與被告亥○○、子○○、癸○○、郭祖寧、姓名、年籍均不詳,「微信」暱稱「BOSS」之男子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涉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犯行之事實。 二 被告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伊確實有與被告子○○共同於附表1所述之時間、地點領取總額41萬3065元之贓款後轉交與被告陳柏安之事實。 三 被告郭祖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下列事項: 1、伊於109年9月間,經由辰○○招募參與本件犯罪組織之事實。 2、伊確有與被告陳柏安及子○○於附表3所述之時間、地點領取總額96萬3630元之贓款後轉交與被告子○○之事實。 四 被告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伊確有於109年9月間,招募郭祖寧參與本件犯罪組織之事實。 五 證人即同案被告蘇立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 證明下列事項: 1、同案被告徐偉盛確有於109年10月底,招募伊參與本件犯罪組織之事實。 2、伊參與本件犯罪組織後擔任車手,曾於109年11月間,多次在不詳地點提領贓款,並上繳被告郭祖寧。 3、109年11月1日、11月2日提領之車手確實為暱稱「小米」之郭祖寧。 4、109年9月15日提領車手則為被告子○○。 六 證人即附表1至3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內容 證明其等確實分別於附表1至3所述之時間,遭不詳之犯罪組織成員誆騙後,分別於附表1至3所述之時間、將款項匯入附表1至3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 (二)非供述證據: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一 附表1至3所示之告訴人所提供之匯款、轉帳憑證及其等使用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 證明其等確實分別於附表1至3所述之時間,遭不詳之犯罪組織成員誆騙後,分別於附表1至3所述之時間、將款項匯入附表1至3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 二 卷附分別於附表1至3所示之提款處所及附近路口裝設之監視器攝錄影像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子○○、癸○○、陳柏安及郭祖寧4人確實分別於附表1至3所述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1至3所示贓款之事實。 三 附表1至3所示之告訴人提供與犯罪組織成員之通訊紀錄及以通訊軟體之文字對話內容影本等資料 證明其等確實分別於附表1至3所述之時間,遭不詳之犯罪組織成員誆騙後,分別於附表1至3所述之時間、將款項匯入附表1至3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 四 附表1至3所示之告訴人提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文山第一分局木新派出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內湖分局西湖派出所、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南新派出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寮分駐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五工派出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五結分駐所及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報案紀錄影本等資料 證明事項同上。 二、按洗錢防制法係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自000年0月00 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職是,依文義解釋,該條第2款業已將「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列為獨立洗錢行為 類型;亦即,行為人若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將來去 向及現在所在等行為者,均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列洗 錢行為。況依,立法過程解釋,立法院議案關係文書(院總 第1692號政府提案第15725號)所附行政院版洗錢防制法第 草案第2條之立法理由中載有:「一、洗錢行為之處罰,其 規範方式應包含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 現行條文所規範之自己洗錢與他人洗錢罪之規範模式,僅係 洗錢態樣之種類,未能完整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 段行為。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爰參酌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 作組織(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e,以下簡稱FATF) 於二○一三年所發布之防制洗錢及打擊資助恐怖主義與武器 擴散國際標準四十項建議(以下簡稱FATF四十項建議)之第 三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 公約(the United NationsConvention against Illicit T rafficin Narcotic Drugs and PsychotropicSubstances, 以下簡稱維也納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 the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against Transnational Organized Crime)之洗錢行為定義,修正本條。...三、維 也納公約第三條第一項第b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 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 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The concealment ordisgui se of the true nature, source, location, disposition , movement, rights with respect to, or ownership of property)之洗錢類型,例如:...(四)提供帳戶以掩飾不 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廠商提供跨境 交易使用之帳戶作為兩岸詐欺集團處理不法贓款使用。... 。」等語,是依其行政院版立法理由以觀,其草案立法本意 顯係將提供人頭帳戶以作為資金斷點等行為列為隱匿或掩飾 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重要類型,益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所列洗錢行為並非均需以行為人有將「變更特定犯罪所得狀 態」或「將犯罪所得來源合法化」為其要件。經查,本案犯 罪組織成員詐騙附表1至3所示之告訴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 1款規定之特定犯罪,被告亥○○、子○○、陳柏安、癸○○及郭 祖寧5人與本案犯罪組織其餘成員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即 先由機房成員對附表1至3所示之告訴人施用詐術,使彼等匯 款至附表1至3所示之人頭帳戶後,由亥○○分別通知被告子○○ 、陳柏安、癸○○及郭祖寧等人領取贓款後交付予該犯罪組織 成員指定收水之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攔 阻、追查贓款,目的顯在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作為特定犯罪 所得財物之將來去向及現在所在,依上開說明,自應認屬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列之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 行為,至為灼然。 三、至有部分法院實務見解認「按洗錢行為之防制,旨在避免追 訴、處罰而使其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是否為洗錢 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因而使重大 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在地、所有 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或有 無阻撓或危及對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追查 或處罰之行為在內。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 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並未合法 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或 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 錢行為。查「被告雖與○○集團成員各自負責、分工而為不同 行為,被告並出面提領詐騙款項,但被告之提領行為僅係為 獲取犯罪所得之手段,本應視為詐欺取財犯行之一部分,而 應論以刑法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況被告於本案所為僅係持提 款卡以提領帳戶內款項,目的應係在於取得該帳戶內之財物 ,被告並未另行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犯罪所得,亦未合法化 犯罪所得之來源,仍可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當無再適用 洗錢防制法予以論罪之餘地。」等語;細譯此類實務見解, 係以詐欺集團車手之提領贓款行為「未合法化犯罪所得之來 源」,且「提領行為僅係為獲取犯罪所得之手段,本應視為 詐欺取財犯行之一部分,而並未另行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犯 罪所得」等為由而認詐欺集團車手提領人頭帳戶內款項行為 不該當洗錢行為要件,雖非全然無據。然查: (一)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業已將洗錢行為予以具體分類類型 化,已如前述。詳言之,該條第一款為「移轉、變更特定 犯罪所得」類型,其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乃「移轉特定犯罪 所得」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且因移轉行為或變更行 為之原因甚多而非當然均具可罰性,因此該款另以「意圖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特定意圖為主觀要件,以合理限縮其適用。再者,該條第 2款為「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類型,其客觀構成 要件行為乃「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並不以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形態或合法化犯罪所得來源為要件,且其主 觀要件亦僅需有該款構成要件故意即可,而無須具備同條 第1款所列特殊意圖。簡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與第2 款分別為獨立不同類型洗錢行為,且有不同之主客觀構成 要件而需於個案中予以分別判斷。因此,行為人如確有隱 匿或掩飾犯罪所得去向、所在行為,即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所示洗錢行為,而客觀上無須有「合法化犯罪所 得或利益之來源」等行為,主觀上亦無需符合該條第1款 之特殊意圖。是以,部分實務見解以詐欺集團車手之提領 人頭帳戶款項行為乃「未合法化犯罪所得之來源」為據而 認定不構成洗錢行為,似已混淆該條第1、2款不同之洗錢 行為類型及所屬構成要件。 (二)再者,詐欺集團車手依詐欺集團指示而領取已匯入人頭帳 戶之詐騙款項,其提領行為有雙重作用。亦即,一方面藉 由將贓款由人頭帳戶中領出而贓款確定置於詐欺集團掌控 ,就此而言,其提領行為確屬詐欺取財犯行之一部分而應 構成詐欺取財行為;另一方面,由於車手係以持人頭帳戶 提款卡方式(亦即提領者非人頭帳戶之開戶者)前往提款 機提領現金,則因其係以提領現金方式為之,且其提領過 程係使用提款卡密碼及金融卡而無留存提領者個人資料, 則顯然同時因其提領行為而使資金鍊產生斷點而隱匿該筆 特定犯罪所得之將來去向及現在所在(事實上,車手集團 存在之主要目的,也是在於由非帳戶開戶者身分之車手前 往提款機領取現金,而使檢警機關難以追蹤所領取贓款之 去向及所在,其製造資金斷點本為車手集團在犯罪計畫中 之核心目的及作用);就此而言,其提領行為同時構成藉 由資金斷點而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洗 錢行為。亦即,車手成員所為單一提領行為,一方面為詐 欺行為之取贓行為而犯詐欺取財罪嫌而侵害個人法益(個 人財產權完整性);一方面因其提款行為係以伴隨製造資 金斷點方式為之,而犯洗錢罪而侵害超個人法益(金流秩 序及國家機關對犯罪所得之追查)。   綜上所述,核本件被告亥○○、子○○、陳柏安、癸○○及郭祖寧 5人共同以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方式,詐騙附表1至3所示之告 訴人後,推由附表1至3所示之車手以附表1至3所示之人頭帳 戶金融卡提領詐欺贓款行為,因係以人頭帳戶提款卡至提款 機提領而並未留存提領人個人資料,顯已製造資金斷點而應 亦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 、所在之洗錢行為,應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殆 無疑義。 四、核被告亥○○所為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 發起、主持、操縱及指揮犯罪組織罪嫌;被告癸○○所為,涉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另被告亥○○、子○○、陳柏安、癸○○及郭祖寧5人尚涉犯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隱匿、掩飾特定犯罪所 得去向、所在之一般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39條之4條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辰○○所為係犯組織 犯罪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 五、按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二人以上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即應為共同評價之對象。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 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 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 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 上字第271 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3391號判決均同此見解) 。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為行 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 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 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又共同正犯之意思 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98 號、104 年度 台上字第357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亥○○、子○○、 陳柏安、癸○○、郭祖寧、姓名、年籍均不詳,「微信」暱稱「 BOSS」之男子及所屬之犯罪組織成員間,均係基於為自己或 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被告亥○○為該犯罪組織主嫌,被告 子○○、陳柏安、癸○○及郭祖寧4人雖非犯罪組織之機房主嫌 ,然依犯罪組織成員指示提領並轉交贓款之犯行,均係該犯 罪組織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被告亥○○、子○○、陳 柏安、癸○○及郭祖寧5人雖僅從事犯罪行為之一部分,然既 係分工合作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故均應 就所參與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以被告亥○○、子○○、 陳柏安、癸○○及郭祖寧5人涉犯上開洗錢及加重詐欺犯行, 與姓名、年籍均不詳,「微信」暱稱「BOSS」之男子及所屬犯 罪組織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 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六、被告亥○○及癸○○2人於附表1所示之109年9月15日提領贓款之 行為,屬相對首次提領贓款犯行與前述發起、主持、操縱及 指揮犯罪組織(被告亥○○部分)或參與犯罪組織(被告癸○○ 部分)犯行間,具有行為局部重合;另被告亥○○、子○○、陳 柏安、癸○○及郭祖寧5人於附表1至3所示之提領贓款行為, 同時觸犯一般洗錢罪及加重詐欺取財2項罪名,請分別依刑 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發起、主持、操縱及 指揮罪嫌(被告亥○○部分)及加重詐欺罪嫌論處。 七、被告亥○○涉犯發起、主持、操縱及指揮犯罪組織罪嫌;及與 被告癸○○、子○○、陳柏安及郭祖寧4人分別涉犯如附表1至3 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以被害人數為犯罪次數之認定) ,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八、爰審酌被告亥○○、子○○、陳柏安、癸○○及郭祖寧5人共同分 工經營本件犯罪組織,所配合詐騙集團之規模、數量;及被 告辰○○招募郭祖寧加入本件犯罪組織,其等之不法犯行均助 長詐欺犯行,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分別考量被告亥○○、子○○ 、陳柏安、癸○○、郭祖寧、辰○○6人在本案犯罪組織之角色 地位、參與時間久暫,分別在該犯罪組織中擔任之職務,及 被告亥○○等人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是否全數坦承犯行等犯後 態度,及上開被告之個人生活狀況或教育程度等一情狀,分 別量處適切之刑,以資懲儆。 九、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開犯 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 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項、第4 項 、第5 項定有明文。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 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 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 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 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 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 利得剝奪之問題,而2 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 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 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 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是倘若共同正犯各成 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即應依各人實際分配 所得沒收。經查,被告亥○○、子○○、陳柏安、癸○○及郭祖寧 5人涉犯本案之犯罪所得,均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均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十、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壬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劉 文 凱

2024-12-10

TCDM-111-金訴-1344-20241210-5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5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學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5904號、第16850號、第3063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 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學中犯如附表二「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 「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免訴。   事 實 陳學中(無證據證明陳學中知悉或預見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之 手段,而具有以網際網路散布犯詐欺取財罪之故意)於民國110 年5月間某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冠宏」及綽號「旺財」(或稱「阿財」)、石榮輝(前已審結) 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陳學中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以111年度審簡上字第224號判決確定),陳學中負責提領詐 欺所得、俗稱「車手」之工作,石榮輝則負責收取車手交付之詐 欺款項再轉交其他成員、俗稱「收水」之工作。嗣陳學中與石榮 輝、「冠宏」、「旺財」及其他不詳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對如 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一所 示時間,轉帳或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受款帳戶 後,「旺財」即指派陳學中持前開帳戶提款卡,於如附表一所示 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款項,石榮輝則依「 旺財」之指示,前往向陳學中收取領得之詐欺款項,繼由石榮輝 將前開款項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 點,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陳學中因而取得新臺幣( 下同)1萬元之報酬。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學中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審理 時坦承不諱(見偵字16850號卷第352頁、本院金訴卷二第21 3頁、第293頁),核與證人即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 證述情節相符,復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石榮輝於偵查中、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時之陳述大致一致(見偵字第16850號卷第3 53、354頁、本院金訴字卷一第249頁、第399頁、第446頁) ,並有被害人匯款時程一覽表(見偵字第16850號卷第13至3 7頁)、被告提領款項、同案被告石榮輝收取款項影像截圖 (見偵字第16850號卷第241至265頁)以及如附表一「證據 與出處」欄所列證據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 6條,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依本次修正前後,以下分別稱 行為時法、中間時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裁判時法)。其中:  ⑴行為時法、中間時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裁判時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113年7月31日修法後,若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法定最重本刑由「7年以下 有期徒刑」修正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故裁判時法較有 利於被告。  ⑵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 時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被告於本案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固自白洗錢犯 行(見偵字16850號卷第352頁、本院金訴卷二第213頁、第2 93頁),然並未繳交犯罪所得,無從適用裁判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減輕其刑,是以行為時法、中間時法較有利於被告。  ⒊綜上所述,經綜合比較結果,裁判時法之法定最重本刑大幅 下降,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本案應適用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之 洗錢防制法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  ㈢被告固有多次提領同一被害人或告訴人受騙款項之行為(附 表一編號2、3、4、5、8、9、10、14),然其各係出於單一 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侵害相同被害人或告訴人之財 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均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間,行為有 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 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故均屬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共14罪 )。  ㈤被告與同案被告石榮輝、「冠宏」、「旺財」及本案詐欺集 團其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㈥被告所犯上開14罪,被害人不同,且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犯罪明顯可分,應予分論併罰。  ㈦刑法詐欺罪章本無自白減刑之相關規定,被告行為後,於113 年7月31日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並自同年8月2日施 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一、詐欺犯罪:指下 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 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所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核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1款第1目所規定之詐欺犯罪,又被告雖於偵查中、本 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見偵字16850號卷 第352頁、本院金訴卷二第213頁、第293頁),惟並未繳交 犯罪所得,自無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之餘地,併此說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審酌被告無視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集 團犯罪之決心,竟貪圖不法報酬,與同案被告石榮輝、「冠 宏」、「旺財」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為本案加重詐 欺、洗錢犯行,造成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之財產受損,並隱匿 詐欺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尋求 救濟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再考量被告犯罪之手段、分工 與參與情形以及本案被害金額;復參酌被告於偵查中、本院 審理時均坦承本案加重詐欺、洗錢犯行,復積極與告訴人、 被害人和解,並與告訴人余莊美女達成調解(履行期間尚未 屆至,另其他告訴人、被害人未到庭參與調解)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之素行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見本院金訴字卷二第294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至被告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雖有併科罰金 之規定,惟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經濟狀 況及其本案取得之報酬等情,認被告科以上開徒刑足使其罪 刑相當,並收刑罰儆戒之效,即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 ,附此說明。  ㈨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 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 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 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查被告另犯多起詐欺等案件, 為法院審理中或經法院判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上述案件與被告本件犯行,顯有可合併 定執行刑之情,據上說明,宜於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另為定應 執行刑之聲請,以維被告權益,故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說 明。 三、沒收:  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 關於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合先說明。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每天可以拿2,000至3,000元之報 酬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二第293頁),則被告從事本案詐 欺活動應獲有1萬之犯罪所得(計算式:2,000元×5日=1萬元 ),前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被告尚未賠償或返還予告訴 人、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雖持如附表一所示帳戶提款卡遂行本案犯行,惟前開帳 戶提款卡均未扣案,價值亦屬輕微,並可隨時停用、掛失補 發,倘予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 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 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被告夥同共犯提領如附表一所示各筆款項,固屬其等洗錢之 財物,本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然前開款項業經被告交付與同案被告石榮輝再轉交與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被告已未繼續持有,且被告本案所取得 之酬勞尚非多,若仍宣告沒收前開款項,容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貳、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同案被告石榮輝、「冠宏」、「旺財 」及其他不詳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對告訴人張琦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110年5月24日上 午11時32分,匯款10萬元至指定帳戶,繼由被告於110年5月 24日中午12時6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 超市─土城新學門市)自動櫃員機提領10萬元,再交與同案 被告石榮輝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 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 犯罪所得(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嫌及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 上一罪(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 結果犯)或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 、連續犯),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性案件,其刑罰權既僅一個 ,自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客體。而單一案件之一部犯罪事實 曾經有罪判決確定者,其既判力自及於全部,其餘犯罪事實 不受雙重追訴處罰(即一事不再理),否則應受免訴之判決 (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30號判決參照)。又倘係案件應 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 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 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 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 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 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 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 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 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 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指為違 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俟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張琦施用詐術,致陷於 錯誤,而於110年5月24日11時32分,匯款10萬元至指定帳戶 後,即依指示於110年5月24日中午12時6分許,前往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土城新學門市)自動櫃員機提 領10萬元再轉交與共犯,為警查獲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111年度審簡上字第224號(下稱前案)判決判刑確定等 情,有前案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被告本案被訴參與告訴人張琦受騙部分,與前案判決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相同,顯屬同一案件,自應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效 力所及,不得再行訴追。準此,檢察官就同一案件重行起訴 ,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就此部分自應諭知免訴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柏璋偵查起訴,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經過 轉帳/匯款時間 轉帳/匯款金額 收款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均含左揭款項) 提領地點 證據出處 1 楊淑閒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蝦皮購物網站虛偽刊登販售營養食品廣告,俟楊淑閒瀏覽後於110年5月18日下午8時許與之取得聯繫,即佯稱:如果私下交易不經過蝦皮購物網站,可快速到貨云云,致楊淑閒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轉帳右揭金額款項至右揭帳戶內。 110年5月19日上午10時38分許 1萬3,000元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5月19日上午11時18分許 1萬7,000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土城清水農會)自動櫃員機 ⒈證人即被害人楊淑閒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16850號卷第65至67頁)。 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11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00031918號函暨所附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16850號卷第211至218頁)。 2 林佑宗(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YAHOO購物網站虛偽刊登販售奶粉廣告,致林佑宗瀏覽後陷於錯誤,於110年5月16日某時與之取得聯繫,並依指示於右揭時間轉帳右揭金額款項至右揭帳戶內。 110年5月19日中午12時10分許 2,280元 ①110年5月19日下午1時15分許 ②110年5月19日下午1時16分許 ③110年5月19日下午1時17分許 ①1萬元 ②2萬元 ③1萬6,000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土城清水農會)自動櫃員機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佑宗於警詢之指訴(見偵字16850號卷第73至76頁)。 ⒉告訴人林佑宗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見偵字16850號卷第79頁)。 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11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00031918號函暨所附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16850號卷第211至218頁)。 3 吳秀慧(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9日中午12時9分許,與吳秀慧取得聯繫,佯裝為遠方親戚,謊稱:需要借錢云云,致吳秀慧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款項至右揭帳戶內。 110年12月19日中午12時29分許 3萬元 ①110年5月19日下午1時15分許 ②110年5月19日下午1時16分許 ③110年5月19日下午1時17分許 ①1萬元 ②2萬元 ③1萬6,000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土城清水農會)自動櫃員機 ⒈證人即告訴人吳秀慧於警詢之指訴(見偵字16850號卷第83至85頁)。 ⒉告訴人吳秀慧提供之匯款申請書(見偵字16850號卷第87頁)。 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11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00031918號函暨所附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16850號卷第211至218頁)。 4 傅國龍(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蝦皮購物網站虛偽刊登販售奶粉廣告,致傅國龍瀏覽後限於錯誤,於110年5月19日某時與之取得聯繫,並依指示於右揭時間轉帳右揭金額款項至右揭帳戶內。 110年5月19日中午12時59分許 1,060元 ①110年5月19日下午1時15分許 ②110年5月19日下午1時16分許 ③110年5月19日下午1時17分許 ①1萬元 ②2萬元 ③1萬6,000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土城清水農會)自動櫃員機 ⒈證人即告訴人傅國龍於警詢之指訴(見偵字16850號卷第91至92頁)。 ⒉告訴人傅國龍提供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偵字16850號卷第93頁)。 ⒊告訴人傅國龍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16850卷第95頁)。 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11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00031918號函暨所附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16850號卷第211至218頁)。 5 王翔穎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YAHOO購物網站虛偽刊登販售藥品廣告,俟王翔穎瀏覽後於110年5月15日下午8時許與之取得聯繫,即佯稱:不提供在YAHOO拍賣網站下單,須以LINE直接下單,且需先匯款才會寄出商品云云,致王翔穎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轉帳右揭金額款項至右揭帳戶內。 110年5月19日下午1時1分許 2,070元 ①110年5月19日下午1時15分許 ②110年5月19日下午1時16分許 ③110年5月19日下午1時17分許 ①1萬元 ②2萬元 ③1萬6,000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土城清水農會)自動櫃員機 ⒈證人即被害人王翔穎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16850號卷第99至101頁)。 ⒉被害人王翔穎提供之ATM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照片(見偵字16850號卷第103頁)。 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11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00031918號函暨所附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16850號卷第211至218頁)。 6 吳祈恩(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旋轉拍賣網站虛偽刊登販售手機廣告,致吳祈恩瀏覽後陷於錯誤,遂於110年5月20日與之取得聯繫,並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款項至右揭帳戶內。 110年5月20日上午10時5分許 1萬元 110年5月20日上午11時20分許 1萬8,000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土城清水農會)自動櫃員機 ⒈證人即告訴人吳祈恩於警詢之指訴(見偵字16850號卷第99至101頁)。 ⒉告訴人吳祈恩提供之匯款申請書(見偵字16850號卷第109頁)。 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11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00031918號函暨所附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16850號卷第211至218頁)。 7 袁玉鳳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蝦皮購物網站虛偽刊登販售營養食品廣告,俟袁玉鳳瀏覽後於110年5月12日下午8時21分與之取得聯繫,即佯稱:以LINE訂購貨物可以免運費云云,致袁玉鳳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轉帳右揭金額款項至右揭帳戶內,。 110年5月20日上午10時29分許 940元 110年5月20日上午11時20分 1萬8,000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土城清水農會)自動櫃員機 ⒈證人即告訴人袁玉鳳於警詢之指訴(見偵字16850號卷第113至115頁)。 ⒉告訴人袁玉鳳提供之ATM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見偵字16850號卷第117頁)。 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11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00031918號函暨所附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16850號卷第211至218頁)。 8 謝采蓉(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9日與謝采蓉取得聯繫,佯裝為其姪子,嗣又謊稱:做生意急需資金給付貨款云云,致謝采蓉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款項至右揭帳戶內。 110年5月20日下午12時3分許 6萬元 ①110年5月20日中午12時11分許 ②110年5月20日中午12時12分許 ③110年5月20日中午12時13分許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學裕門市)自動櫃員機 ⒈證人即告訴人謝采蓉於警詢之指訴(見偵字16850號卷第121至123頁)。 ⒉告訴人謝采蓉提供之匯款申請書(見偵字16850號卷第125頁)。 ⒊告訴人謝采蓉提供存摺封面及內頁(見偵字16850號卷第127、128頁)。 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11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00031918號函暨所附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16850號卷第211至218頁)。 9 陳慶榮(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9日上午11時10分許,與陳慶榮取得聯繫,佯裝為其表兄,並謊稱:欲借款云云,致陳慶榮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款項至右揭帳戶內。 110年5月20日上午10時54分許 15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0年5月20日上午11時26分許 ②110年5月20日上午11時27分許 ③110年5月20日上午11時28分許 ①6萬元 ②6萬元 ③3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土城清水郵局)自動櫃員機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慶榮於警詢之指訴(見偵字16850號卷第131至132頁)。 ⒉告訴人陳慶榮提供之匯款申請書(見偵字16850號卷第133頁)。 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31日儲字第1100145800號函暨所附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6850卷第219至221頁)。 10 黃世花(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21日上午某時,與黃世花取得聯繫,佯裝為其姪女,並謊稱:手頭急需要借款云云,致黃世花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款項至右揭帳戶內。 110年5月21日下午2時32分許 10萬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0年5月21日下午3時46分許 ②110年5月21日下午3時47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B1(家樂福超市—土城日月光門市)自動櫃員機 ⒈證人即告訴人黃世花於警詢之指訴(見偵字16850號卷第139至141頁)。 ⒉告訴人黃世花提供之匯款申請書(見偵字16850號卷第143頁)。 ⒊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16850號卷第223至225頁)。 11 陳逸俊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旋轉拍賣網站虛偽刊登販售PS5廣告,致陳逸俊瀏覽後陷於錯誤,於110年06月4日上午9時許與之取得聯繫,並依指示於右揭時間轉帳右揭金額款項至右揭帳戶。 ①110年6月4日上午9時28分許 ②110年6月4日上午9時28分許 ③110年6月4日上午9時28分許 ①1萬元 ②1萬元 ③1,000元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6月4日上午9時47分許 2萬3,000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永豐銀行學府分行)自動櫃員機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逸俊於警詢之指訴(見偵字16850號卷第155至156頁)。 ⒉告訴人陳逸俊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見偵字16850號卷第157至161頁)。 ⒊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16850號卷第234至236頁)。 12 柯妙語(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日上午10時30分許,與柯妙語取得聯繫,佯裝為其同事,並謊稱:手頭緊,需要借款云云,致柯妙語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轉帳右揭金額款項至右揭帳戶內。 110年6月4日上午10時51分許 3萬元 110年6月4日上午11時1分許         3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永豐銀行土城分行)自動櫃員機 ⒈證人即告訴人柯妙語於警詢之指訴(見偵字16850號卷第165至167頁)。 ⒉告訴人柯妙語提供之ATM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見偵字16850號卷第171頁)。 ⒊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16850號卷第234至236頁)。 13 呂昀哲(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旋轉拍賣網站虛偽刊登販售筆電,呂昀哲瀏覽後陷於錯誤,於110年6月3日某時與之取得聯繫,並依指示於右揭時間轉帳右揭金額款項至右揭帳戶內。 110年6月4日上午11時4分許 1萬元 110年6月4日上午11時13分許 6,0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呂昀哲於警詢之指訴(見偵字16850號卷第175至179頁)。 ⒉告訴人呂昀哲提供之TM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與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16850號卷第181頁)。 ⒊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16850號卷第234至236頁)。 14 余莊美女(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110年6月7日某時許,與余莊美女取得聯繫,佯裝為其孫女,嗣於110年6月8日接續謊稱:購買保險急需用錢,需要借款云云,致余莊美女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款項至右揭帳戶內。 110年6月8日下午1時48分許 22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0年6月8日下午2時31分許 ②110年6月8日下午2時33分許 ③110年6月8日下午2時41分許 ①6萬元 ②6萬元 ③3萬元 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樹林郵局)自動櫃員機 ⒈證人即告訴人余莊美女於警詢之指訴(見偵字16850號卷第185至187頁)。 ⒉告訴人余莊美女提供之匯款申請書(見偵字16850號卷第189頁)。 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28日儲字第1100169141號函暨所附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6850卷第237至239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事實欄、附表一編號1 陳學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2 事實欄、附表一編號2 陳學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3 事實欄、附表一編號3 陳學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4 事實欄、附表一編號4 陳學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5 事實欄、附表一編號5 陳學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6 事實欄、附表一編號6 陳學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7 事實欄、附表一編號7 陳學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8 事實欄、附表一編號8 陳學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9 事實欄、附表一編號9 陳學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10 事實欄、附表一編號10 陳學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11 事實欄、附表一編號11 陳學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12 事實欄、附表一編號12 陳學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13 事實欄、附表一編號13 陳學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14 事實欄、附表一編號14 陳學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2024-11-29

PCDM-112-金訴-590-20241129-2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繼續安置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229號 聲 請 人 花蓮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甲○○ 兒 童 丙○○ (真實姓名年籍地址詳卷) 法定代理人 丁○○ (真實姓名年籍地址詳卷) 兒 童 戊○○ (真實姓名年籍地址詳卷) 法定代理人 丁○○ (真實姓名年籍地址詳卷) 己○○ (真實姓名年籍地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兒童丙○○、戊○○自民國113年11月22日11時32分起繼續安置參個 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緊急安置: 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 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 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 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為緊急安置時,應即通 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 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 。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 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 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 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  ㈠兒童丙○○、己○○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11時32分,因符合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56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由聲請人 予以緊急保護安置。㈡  ㈡虐待暨疏忽情狀   ⒈社工員於113年11月19接獲通報,通報指出案母丁○○(兩名 兒童之母)、案父己○○(戊○○之父,非丙○○之父)於113年1 1月18日於案父北部家中施用毒品遭警方搜索查獲,警方 到場時兩名兒童於他間臥室睡覺,考量兒童年幼,故進行 通報;經花蓮縣政府社工調查,案母坦承案父於房間內施 用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然對於自己是否施用、兒童是否目 睹均避重就輕,本案因符合「重大兒童及少年虐待事件分 析研究」中所指之「風險因子」三個項目(兒少特質、施 虐者/照顧者特質、兒少保護通報紀錄),故評估為兒少保 護案件由花蓮縣政府調查。   ⒉兩名兒童於110年11月23日因遭受案父母獨留案件由兒少    保開案服務迄今,期間,兩人有多筆成人及兒少保護通    報紀錄,案父母亦有酒精、毒品濫用之情形,故兒童長期    目睹案父母物質成癮之狀況及親密關係議題發生之肢體    暴力;案父母亦曾多次帶兒童外出與友人共同飲酒,兒童    作息及就學狀況相當不穩定,戊○○甚至因發展刺激不 足 ,認知、語言表達等各項能力皆有發展遲緩現象,案父母 亦未穩定進行早療;同時案父母工作狀況不穩定,經濟來 源窘迫。整體評估,案父母忽視兒童人身安全,多次將兩 名兒童暴露於危險之中,所處環境不適宜兒童之成長發展 ,案家亦無其他妥適之親屬資源,聲請人遂進行緊急安置 。  ㈢綜上評估,本案為長期追蹤之兒少保家庭,處遇期間不見案 父母有積極改善之作為,又案父母亦有長期酗酒、藥物濫用 之情形,使兒童人身安全面臨威脅,為保障兒少發展權益, 聲請法院同意自113年11月22日起繼續安置兒童,以維護兒 童及少年褔利與權益保障法所賦予兒少之權利。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花蓮縣政府兒童及少年 保護個案法庭報告書、花蓮縣政府「家庭處遇服務」處遇計 畫報告書、花蓮縣政府緊急保護、安置兒童或少年通知單、 戶籍謄本各1件為證,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又為保障 兒童法定代理人之程序參與權與聽審權,本院通知丁○○、己 ○○到庭陳述意見,惟丁○○、己○○均未於本院指定之期日(11 月29日10時40分)到庭陳述意見。從而,聲請人依前揭法律 規定,聲請裁定將兒童繼續安置3個月,於法尚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健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敏伶

2024-11-29

HLDV-113-護-229-20241129-1

審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3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建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610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建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陳映廷因而受有右側膝部挫傷」應更 正為「陳映廷因而受有腹壁挫傷、右側膝部挫傷」、第16行 「左手」應更正為「右手」、第17行「等傷害」以下補充「 (過失傷害部分,業經陳映廷、李昭慧撤回告訴,另為不受 理判決如後述。)」。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呂建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仍執意駕駛車輛,其行為對 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前曾有飲酒駕車之公 共危險之前科紀錄之素行(參本院卷之前案紀錄表)、自陳 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夜市擺攤,收入不定之生活 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即被訴過失傷害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建德於如附件起訴書事實欄所載時間 飲酒後,明知其無駕駛執照、飲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竟未待體內酒精代謝完畢,仍於飲酒後之翌(6)日30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至新北市三 峽區中山路與仁愛街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轉彎車應 禮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至此,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彎 ,而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之陳映廷搭載李昭慧車 輛行駛而來發生碰撞,致使陳映廷因而受有腹壁挫傷、右側 膝部挫傷;李昭慧因而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右側手部擦挫傷 、右手第3-5指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渉犯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汽車 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酒醉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法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然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 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 )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 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 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 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 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 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 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 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 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三、本件告訴人陳映廷、李昭慧告訴被告呂建德過失傷害案件, 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係觸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酒醉 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達成調解,具狀撤回告訴,此有 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此部分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3條第3款、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冠輝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109號   被   告 呂建德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建德於民國113年3月5日22時30分許,在桃園市復興區羅 浮路盛興宮廣場夜市內飲用啤酒6杯後,明知其無駕駛執照 、飲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未待體內酒精代謝 完畢,仍於翌(6)日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貨車沿新北市三峽區仁愛路往同區文化路方向,行至同區 中山路與仁愛街口左轉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轉彎車應 禮讓直行車先行,且轉彎時行經交岔路口未達中心處,不得 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彎,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 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酒後注意力減弱,疏未注意及此,貿然 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彎,適陳映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李昭慧自同區中山路往民權街方向行駛, 亦行經上開路口時,陳映廷見狀煞車不及,致撞擊呂建德駕 駛之上開貨車而人車倒地,陳映廷因而受有右側膝部挫傷; 李昭慧因而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右側手部擦挫傷、左手第3- 5指擦傷等傷害。嗣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於113年3月6日0 時51分許對呂建德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映廷、李昭慧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呂建德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陳映廷、李昭慧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陳映廷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搭載告訴人李昭慧行經案發路口,與被告駕駛之左轉車輛發生碰撞,因而受有傷害之事實。 3 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2份 證明告訴人2人因本次車禍事故,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述傷害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及車損暨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取照片共24張、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籍查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佐證本案車禍發生經過及被告無照駕駛之事實。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交通分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證明被告酒駕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汽車 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 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 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2條第1項第5款、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自應遵守 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而觀諸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所載,本案事故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市 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為轉彎車竟未讓直行車先行,且占用 來車道搶先左轉,以致肇生本案車禍,其駕駛行為自有過失 ,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陳映廷、李昭慧所受傷害間,亦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再查告訴人2人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 後,於同日旋即前往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 院就診,並經診斷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乙節,有前 開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 附卷可佐,是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2人受有前開傷害 間之時序關連緊密,亦查無何外力或有其餘單獨足致告訴人 受有該等傷害之原因介入,則其等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 屬顯然。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嫌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 1項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酒醉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 嫌。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至於自首請依法審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冠輝

2024-11-29

PCDM-113-審交易-1367-20241129-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224號 聲 請 人 花蓮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乙○○ 兒 童 丙○○ (真實姓名年籍地址詳卷) 法定代理人 丁○○ (真實姓名年籍地址詳卷) 戊○○ (真實姓名年籍地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兒童丙○○自民國113年12月6日13時30分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緊急安置: 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 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 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 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為緊急安置時,應即通 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 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 。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 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 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 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  ㈠兒童丙○○於民國113年6月3日13時30分,因符合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56條第1項第4款之要件,由聲請人予以緊急 保護安置,並經本院裁定繼續、延長安置迄今。㈡  ㈡經113年8月7日召開家庭會議,案父母丁○○、戊○○同意   委託案祖母行使部分兒童與案手足之親權,並於8月9日完成   監護權委託。目前案手足皆由案祖母照顧,案父母無承擔任   何親職,甚至極少主動探視案手足,案父母現未與兒童與案   手足同住,扣除兒保社政網絡、教育單位之接觸關心,案父   母的通報次數因此大幅下降。最近一次成保通報為113年8月   16日經由社政通報,內容為案母接受加害人處遇課程時,講   師發現案母左眼有傷口,案母自述係跌倒後造成的瘀青及腫   脹。案母習慣性否認家暴事實,無意願離開施暴的案父,向   來推託跌倒、蚊蟲叮咬致傷。  ㈢案祖母、案叔原同住於源城(案祖母同居人家中),113年7   月為接返寄養安置結案的案姊和兒童,需要增加生活空間,   案大伯願意提供照顧協助,故搬至案大伯租屋處同住,現同 住者為案祖母、案姊、案弟、案大伯和案叔。案大伯對案父 母飲酒、疏忽照顧子女的狀況非常憤怒,曾當面訓斥案父母 ,勸勉案父母減少飲酒、認真工作及配合社工處遇,評估案 家兒少與案大伯同住後,案大伯可提供案家兒少保護,案大 伯和案叔亦可成為案家兒少之次要照顧者,減輕案祖母負荷 。  ㈣兒童安置期間,在餐食、生活作息方面規律、穩定,然學業   表現和作業完成度不佳,評估兒童過往的學業基礎不穩,    轉學至市區學校後,面對新學校緊湊充實的學習節奏和內   容,兒童不甚適應及感到壓力。本季安排三次漸進式返家,   兒童很開心與案祖母、案手足相處。兒童屢次結束漸進式返   家時,有明顯的分離焦慮,對於離開案祖母家感到難過,經   安撫後可以被轉移、舒緩焦慮和難過。  ㈤綜上評估,案大伯和案祖母主動表達願意接返照顧兒童,亦   同意配合會面及漸進式返家的規定,案父母於113年8月9日   完成委託案祖母監護一事。兒童安置期間,在餐食、生活   作息方面規律、穩定,惟周末結束漸進式返家時,有明顯   的分離焦慮,兒童對於離開案祖母家會有抗拒安置、低落難   過的情緒,與原生家庭有強烈的依附情感,期待可以盡快   返家。評估兒童漸進式返家過程順利,觀察照顧者案祖母可   提供充足的餐食、乾淨的衣物、安全的住所和被關愛的需   求,聲請人擬召開重大決策會議,提請討論兒童於114年1   月結束寄養安置返回案祖母家同住。考量兒童年幼,為維   持兒童學習穩定度,減少安置期間轉學造成之學習環境適應   與落差,現階段宜持續安排漸進式返家,並透過決策會議取   得結束安置返家及未來處遇之共識,以維護並保障兒童基本   人身安全及權益。爰狀請法院同意延長安置兒童,以維護   兒童及少年褔利與權益保障法所賦予兒童之權利。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花蓮縣政府兒童及少年 保護個案法庭報告書(113年11月7日製作)、花蓮縣政府寄 養安置個案摘要表(113年11月4日填表)、本院113年度護 字第163號民事裁定各1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 號卷宗查核無訛,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又為保障兒童 法定代理人之程序參與權與聽審權,本院通知丁○○、戊○○到 庭陳述意見,惟丁○○、戊○○均未於本院指定之期日(11月28 日14時40分)到庭陳述意見。從而,聲請人依前揭法律規定 ,聲請裁定將兒童繼續安置3個月,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健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敏伶

2024-11-28

HLDV-113-護-224-20241128-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5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代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4359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代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 欺取財罪,共3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訴關於丁○○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許代(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WSX」,所參與犯罪組織部 分,業經本院113金訴字第2407號判決判處罪刑,不在本案 起訴範圍之內)於民國113年3月底之某日,加入由少年鄭○ 睿(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Telegram暱稱「近平 習」)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LM」、「房東 」、「B哥」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 m「上工」群組為聯絡工具,負責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許代 與鄭○睿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 林○津、甲○○、丙○○,致其等陷於錯誤,各於附表一所示之 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款項至宮○妮(所涉幫助洗錢 等犯行,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616號判 處罪刑在案)名下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甲帳戶」)。復由許代依鄭○睿之指示,以步行或駕駛 租賃用小客車之方式,於附表一所示提領時間,持鄭○睿所 交付之甲帳戶提款卡,至附表一所示地點提領如附表一所示 款項,再轉交鄭○睿將贓款輾轉交付予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犯罪所得去向不明,而達掩飾 、隱匿詐欺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許代並因而 取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林○津、甲○○、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 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 判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津、甲○○、丙○○ 、證人即甲帳戶申辦人宮○妮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相符,並 有①被告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甲帳戶交易明細及提領款 項明細、②告訴人丙○○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溪州分駐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 處 )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對話紀錄 、匯款交易明細、③告訴人甲○○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受( 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對話 紀錄、匯款交易明細、④告訴人乙○○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湖內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受( 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⑤Telegram工作群組「上工」之 對話或群組成員手機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 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已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 揭犯行,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本件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洗錢防制法修正之比 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 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7839號判決參照)。又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 係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 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 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 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 一併為比較,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 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 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 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 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 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 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 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 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 先例所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該條規定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⒉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 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經 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 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輕於修正前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   【縱使被告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輕其 刑之規定,然舊法之下,該減輕後之最高度法定刑較之新法 ,仍係較長或較多(即處斷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6年11月 ),於比較新舊法適用後之結果並無影響】,是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前揭洗錢犯行,應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⒊洗錢防制法有關刑之減輕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 非不能割裂適用,已如前述。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則將 自白減刑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本案經比較新舊法之適用, 修正後之規定,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且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則修正後之減 輕其刑要件顯漸嚴格,經比較適用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上揭說明 ,本案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又本件雖係藉由臉書刊登廣告貼文,致告訴人等與詐 欺集團其餘成員聯繫後受騙匯出款項,客觀上雖符合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取財罪之加重要件,然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不 知道其他成員確切使用何種詐術詐騙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 第92頁),參以其於本案之角色,係受指示分擔提領贓款之 車手之工作,並未與告訴人等有任何接觸,實難認被告確實 知悉其餘詐欺集團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施行詐 術,無從證明被告主觀上就此加重條件有所認知,自難對被 告遽論以此部分加重條件。  ㈢被告所為前揭犯行,與鄭○睿、暱稱「啊勳」等人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  ㈣被告如附表一各所犯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2罪,雖犯罪時 、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惟均係基於實施詐欺之單 一犯罪目的而為,且時間上相互重疊,彼此亦具重要關聯性 ,是被告前揭犯行,均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 如附表一所示3罪,被害人均不同,其犯意個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行為時為已滿18歲之成年人,而鄭○睿為00年00月出生, 行為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之年籍資料在卷可查,且 被告知悉鄭○睿為少年,此經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認在卷(見 本院卷第92頁),是被告與鄭○睿共犯本案犯行,自應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及權利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予以 加重其刑。  ⒉被告就所犯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本應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然其本案犯行已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而 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然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 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 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循正當途徑 獲取財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而加入詐欺集團,危害 社會治安及人際信任,除使檢警追查困難外,亦使告訴人等 無從追回被害款項,所為毫無可採;並參以被告於本案犯行 所分擔之工作、角色、犯罪動機及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 業與告訴人林○津、甲○○調解成立(參本院調解程序筆錄) 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抽水 肥之工作,日薪1600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10 3頁)及其案所為洗錢犯行,尚合於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本案經本院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均可上訴,且依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就加入同一詐欺集團擔任車 手之詐欺等案業經另案判處罪刑,將來有與本案數罪合併定 執行刑之可能,是揆諸前揭說明,應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判 決確定後,如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由檢察官合併聲請裁定 為宜,本案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   被告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得5000元之報酬,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前段、第3 項支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鄭○睿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散布投資電商銷售 廣告,而由Line暱稱「林應超」之人聯繫,將告訴人丁○○加 入Line群組「808資源整合/工作交流群」,並由「東明」、 「TONG MING」向丁○○佯稱可以代墊款項投資獲利云云,致 丁○○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3年4月4日17時20分15秒,自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 款5萬元至甲帳戶,復由被告依鄭○睿之指示,於113年4月4 日17時36分30秒、17時37分13秒、17時37分51秒,至統一超 商逢甲門市,各提領2萬元、2萬元、1萬元,再轉交由鄭○睿 於不詳時間將贓款輾轉交付予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 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犯罪所得去向不明,而達掩飾、隱匿詐 欺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 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 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 ,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 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 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 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 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 時,縱使法院並未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 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指為違法(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刑事 訴訟法第303 條第2 款規定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 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經查,被告因於113年3月15日與鄭○睿及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以投資詐術(即推由詐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臉書刊登電 商銷售企劃廣告,經丁○○於113年3月15日20時許點閱後,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又以LINE暱稱「林應超」、「東明、TONGMI NG」與丁○○聯繫,向其佯稱投資電商銷售企劃案可獲利云云 ,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對丁○○為加重詐欺及 洗錢犯行,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 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等罪名,經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05號提起公訴 ,於113年7月23日繫屬於本院,由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 407號(下稱前案)受理,並於113年10月23日判決在案(即 該案判決書附表一編號5)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407號判決書在卷可參,是 前案與本案之犯罪時間重疊,犯罪手法及犯罪被害人同一, 是本案與前案應屬事實上一罪之同一案件,本案為前案起訴 效力所及,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於前案起訴繫屬本院後, 就起訴效力所及同一案件之本案,在同一法院即本院重行起 訴,自應由本院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 項前段、第303條第2款、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慶衡提起公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表一】 (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林○津 (提告) 以臉書散布兼職招募廣告,而由告訴人林○津於113年3月中旬某時點擊網址連結加入後,即有Line暱稱不詳之人,向告訴人林○津佯稱可以代為投資操作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4日17時42分16秒,5萬元 113年4月5日0時18分46秒,2萬元 苗栗縣○○市○○○街0號統一超商頭份公園門市 113年4月4日17時43分23秒,4萬6,472元 113年4月5日0時19分32秒,6000元 苗栗縣○○市○○○街0號統一超商頭份公園門市 2 甲○○ (提告) 以臉書散布打字員招募廣告,而由告訴人甲○○於113年3月25日某時許點擊網址連結加入後,即以Line暱稱「NN」、「安琪」之名義,向告訴人甲○○佯稱購買寵物智能餵食器,可以代為販售賺取價差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5日13時2分30秒,3萬元 113年4月5日13時5分29秒,2萬元 苗栗縣○○鄉○○路0000號統一超商銅高門市  113年4月5日13時6分9秒,1萬元 苗栗縣○○鄉○○路0000號統一超商銅高門市 3 丙○○ (提告) 以臉書散布代工廣告,而於告訴人丙○○於113年3月28日20時許點擊網址連結加入後,即以Line暱稱「啊勳」、「總監」、「TONG MING」之名義,向告訴人丙○○佯稱有家庭代工銷售企劃案,可以分潤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5日19時46分9秒,1萬元 113年4月5日20時23分42秒,1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OK超商神岡民德門市 【附表二】 編號 犯 行 罪 刑 1 附表一編號1林○津部分 許代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2 附表一編號2甲○○部分 許代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3 附表一編號3丙○○部分 許代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2024-11-27

TCDM-113-金訴-3579-2024112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鎬偉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5 93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2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李鎬偉就原審判 決附表一編號2部分所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 遂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 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該部分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部分,係朋友還 被告外套,說放在機車車箱內,當時被告有吸食毒品,頭腦 不清醒未能夠判斷,當下被告發現機車錯誤,並未徒手尋找 車箱內物品,被告看沒有外套就蓋上車箱,被告主觀上並無 竊取之意。另原審量刑亦屬過重。故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此部 分,更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三、駁回上訴理由:  ㈠經查,被告此部分犯行,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並與被害人於警詢時指述,及監視器錄影翻 拍照片相符。被告於警詢時明確供稱:伊臨時起意發現該地 有一部機車後,下手翻動機車坐墊內置物箱,該坐墊沒鎖, 我翻開坐墊看沒有財物後,將坐墊關閉,再騎機車離開等語 (見警二卷第15頁),即被告於警詢時已詳述其犯罪動機及 行為。故被告上訴後,始以上開情詞,翻異歷次與事實相符 之供述,而空言否認犯罪,實不能採信。     ㈡再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 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 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 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 此量刑之裁量權,固屬於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 惟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 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 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 ,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 裁量濫用之違法,亦即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 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經查,原審認為被告於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於量刑時 又說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 前有妨害自由、公共危險、多次詐欺、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及多次竊盜等案件之前科紀錄(累犯部份不重複評價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素行不 佳。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勉力工作,依循正途賺取財物,竟 一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產之所有權,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法紀觀念薄弱,所為實均不可 取。被告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犯罪所生損害未 受彌補。兼衡被告始終坦承認罪,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 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 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亦即原 審量刑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事由而為量處,且其量刑 亦無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形,本院認原審量刑尚稱 妥適。又原審係考量被告坦承認罪而從輕量處,被告上訴後 ,係否認犯罪,且不能採信,本院認並無再從輕量刑之事由 ,故被告上訴指摘原審此部分量刑過重,亦不能採。 四、綜上所述,此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部分之犯行,原審認被告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並認被告為累犯而加重其刑,而依相關規定而論處,本院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以上開情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呂明燕                    法 官 邱明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旻萱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93號                    113年度易字第743號                    113年度易字第7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鎬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411 號、113年度偵字第5565號、113年度偵字第5802號、113年度偵 字第6202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緝字第522號、113年度偵 字第658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時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 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鎬偉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二編 號1至4所示之刑及沒收。 追加起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李鎬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 表一編號1至4「犯罪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在附表一編號1 至4「犯罪地點及方式」欄所示之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至4 「犯罪地點及方式」欄所示之行為方式,竊取如附表一編號 1至4「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所有或所管理之如附表 一編號1、3、4「遭竊物品、價值」欄所示之財物得手(附 表一編號2所示者未遂)。嗣經警接獲報案,而悉上情。 二、案經林阿票、林宛姍、陳木榮告訴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 分局、屏東分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被告李鎬偉所犯均為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且於訊 問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 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 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 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規定 。 二、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警二卷第13-17頁;警三卷第6-9頁;警四卷第7-9頁 ;偵一卷第5-6頁;本院卷第76、86、93-94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林阿票、林宛姍、陳木榮、證人即被害人陳秀蘭於 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出處詳見附表二編號1至4「證據」欄) 。此外,並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4「證據」欄所示之證據等在 卷可佐,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均與客觀事實相符, 均堪採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犯行, 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是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如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如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前因多次竊盜案件,又曾因詐欺等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以107年度聲字第76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 於109年5月2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6-29頁),並經起訴檢察官主 張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請加重等語,有起訴書在卷考參。 本院審酌被告因竊盜案刑案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而執行完畢 ,仍未能對其收警惕之效,再犯本件4次竊盜犯行,均為累 犯,此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是本院認 被告顯然係對於法秩序維護嚴重忽視,如不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恐使其心存僥倖,認為隨其犯罪次數增加,刑責將不 會隨之加重,並審酌被告犯行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 ,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本案構成累犯及犯 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之罪刑不相當情事,仍均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 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有所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後 ,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 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⒉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被告已著手行竊,然尚未竊得財物,即 因失敗而放棄,為未遂犯,因其尚未對被害人造成實際財產 損害,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罪,有上開加重減輕事由,依刑法 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有妨害自 由、公共危險、多次詐欺、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多 次竊盜等案件之前科紀錄(累犯部份不重複評價),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素行不佳。被告正 值青壯,不思勉力工作,依循正途賺取財物,竟一再恣意竊 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產之所有權,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法益之觀念,法紀觀念薄弱,所為實均不可取。被告迄 今未與任何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犯罪所生損害 未受彌補。兼衡被告始終坦承認罪,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 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判筆錄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 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加重竊盜罪,與竊盜(未 遂)罪間,係分別受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及得易科罰金之刑 ,故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予合併定應執行刑。 另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 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 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被告本案所犯之罪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為避免各罪確定日期 不一,依上揭裁定意旨,為被告之利益,本院於本案判決時 不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3、4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分 別為附表一編號1、3、4「遭竊物品、價值」欄所示等物, 均未扣案,且被告自稱除了附表一編號3的機車有歸還,其 他都沒有歸還或賠償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卷內亦無證 據足認已實際合法發還上開告訴人等,故仍均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罪刑之主文 項下宣告均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⒊至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車牌號碼OOO-OOO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 已發還告訴人林宛姍,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 (告訴人林宛姍/113年5月17日10時38分)(見偵一卷第7頁 ),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附此敘明。 乙、追加起訴(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李鎬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 意,商請不知情之魏伊培駕駛不知情之黃聖評(魏伊培、黃 聖評另為不起訴處分)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本案車輛)前往被告址設屏東縣○○鄉○○路000巷00 號之住處,並於112年6月6日3時26分許,由魏伊培搭載被告 前往李黃豐嬌址設屏東縣○○鄉○○路000號之住處外,由被告 進入本案房屋行竊,徒手竊取告訴人李黃豐嬌所有之背包1 個(內有5萬元、告訴人李黃豐嬌所有之內埔鄉農會存摺1本 、告訴人李黃豐嬌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存摺1本、 李京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存摺1本、李一晨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存摺1本、告訴人李黃豐嬌印章1只、李京翰印章 1本、李一晨印章1只、告訴人李黃豐嬌國民身分證1張、告 訴人李黃豐嬌全民健康保險卡1張),得手後由魏伊培搭載 離去。嗣經告訴人李黃豐嬌察覺屋內遭竊,訴警處理,始悉 上情。  ㈡被告李鎬偉於113年3月22日15時8分許,擅自騎乘潘忠文所有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擅騎機車部分另為不起 訴處分)抵達被害人潘慧娟址設屏東縣○○鄉○○路00號之1之 住處外,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 意,侵入本案房屋(侵入住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被 害人潘慧娟所有之存錢筒2個(內有6,000元),得手後騎乘 上開車輛離去。嗣經潘慧娟察覺屋內遭竊,訴警處理,始悉 上情。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 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再 檢察官於第一審判決「後」始追加起訴,應認檢察官之追加 起訴違背程序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為不受 理判決(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 案第35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再按法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 程序,然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 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 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 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 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 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 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 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 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 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 法行使(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經查,被告前經提起公訴之另案竊盜案件(下稱本訴),經 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593號審理後,業於113年7月10日裁定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後,於同日言詞辯論終結,有該案審判筆 錄在卷可稽。而本件就被告所犯上開一、㈠至㈡案件所追加之 訴,係分別於該本訴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3年7月15日 、同年月17日始繫屬本院,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13 年7月12日屏檢錦義113偵緝522字第1139029432號函及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13年7月16日屏檢錦義113偵6587字第1 139029933號函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章附卷足憑。是被告上開 竊盜犯行,均係於本訴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追加起訴, 揆諸前揭說明,已與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之規定相違, 本件追加起訴均屬程序違背規定,爰均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3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何致晴追加起訴,檢察官 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沈婷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張語恬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 屏警分偵00000000000號卷 警二卷 屏警分偵00000000000號卷 警三卷 東警分偵00000000000號卷 警四卷 內警偵00000000000號卷 偵一卷 屏東地檢113年度偵字第5411號卷 偵二卷 屏東地檢113年度偵字第5411號卷(前科表) 偵三卷 屏東地檢113年度偵字第5565號卷 偵四卷 屏東地檢113年度偵字第5565號卷(前科表) 偵五卷 屏東地檢113年度偵字第5802號卷 偵六卷 屏東地檢113年度偵字第5802號卷(前科表) 偵七卷 屏東地檢113年度偵字第6202號卷 偵八卷 屏東地檢113年度偵字第6202號卷(前科表) 本院卷 屏東地院113年度易字第593號卷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及方式 告訴人/被害人 遭竊物品、價值 證據 案號 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112年10月10日12時10分許 屏東縣○○鄉○○巷00號(侵入林阿票之住宅) 林阿票 現金12萬、金項鍊1條(價值5,000元)、金戒指3個(價值2萬1,000元)、本票1張 1.林阿票證詞 2.監視器畫面 3.現場照片 4.李鎬偉自白 113年度偵字第5802號 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112年12月31日23時58分許 屏東縣○○鄉○○街00號前(徒手) 陳秀蘭 翻找OOO-OOOO號機車之置物箱後竊盜未遂 1.陳秀蘭證詞 2.監視器畫面 3.李鎬偉自白 113年度偵字第6202號 3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113年2月1日16時30分許 屏東縣○○市○○路00號前(徒手) 林宛姍 OOO-OOO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價值6萬2,000元)、安全帽1個(價值700元)、掛在機車上的袋子1個(價值5,000元) 1.林宛姍證詞 2.監視器畫面 3.已尋獲機車並發還。但發還之袋子內尚缺衣服1件、皮帶1條、香水1瓶、手機充電器1個,價值合計1500元。 4.李鎬偉自白 113年度偵字第5411號 4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113年3月4日8時16分許 屏東縣○○鄉○○路00號(侵入陳木榮之住宅) 陳木榮 廚房門鑰匙1副、錢包1個(內有現金1萬2,000元) 1.陳木榮證詞 2.鍾光政證詞 3.監視器畫面 4.現場照片 5.李鎬偉自白 113年度偵字第5565號 附表二: 編號 證據 主文 1 (即附表一編號1) ⒈告訴人林阿票於警詢之證述(警三卷第10-14頁) 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崁頂分駐所113年3月31日偵查報告(警三卷第4-5頁) 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刑案現場勘察採證報告表(警三卷第30-31頁) 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崁頂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三卷第32-33頁) ⒌現場照片(屏東縣○○鄉○○巷00號)(警三卷第34-39頁) ⒍112年10月10日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警三卷第39-43頁) 李鎬偉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拾貳萬元、金項鍊壹條、金戒指參個、本票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即附表一編號2) ⒈被害人陳秀蘭於警詢之證述(警二卷第7-11頁) 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萬丹分駐所113年4月30日偵查報告(警二卷第5頁) ⒊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屏東縣○○○○○○○鄉○○街00號)(警二卷第39-41頁) ⒋被害人陳秀蘭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萬丹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二卷第43-45頁) 李鎬偉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即附表一編號3) ⒈告訴人林宛姍於警詢之證述(警一卷第3-4、5-6頁) 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113年3月22日偵查報告(警一卷第2頁) ⒊113年2月1日現場監視器畫面、同日統一超商監視器畫面、統一超商載具交易明細、統一超商open point會員資料及同日交易明細(警一卷第23-24、26-27頁) 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告訴人林宛姍/113年5月17日10時38分)(偵一卷第7頁) 李鎬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衣服壹件、皮帶壹條、香水壹瓶、手機充電器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即附表一編號4) ⒈告訴人陳木榮於警詢之證述(警四卷第27-29頁) 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内埔分局龍泉派出所113年4月4日偵破案件報告書(警四卷第5頁) ⒊告訴人陳木榮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四卷第39-43頁) 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四卷第45頁) ⒌(屏東縣○○鄉○○路00號)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畫面(警四卷第47-53頁) ⒍113年3月4日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警四卷第55-57頁) ⒎告訴人陳木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内埔分局龍泉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四卷第59-63頁) 李鎬偉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廚房門鑰匙壹副、錢包壹個(含現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1-26

KSHM-113-上易-417-20241126-1

交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19號 第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TRE(中文名:阮文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584號、第585號、第58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TRE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豬肉壹袋沒收,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無駕駛執照過 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 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於民國112年3月8日犯無駕駛執照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 理。   犯罪事實 一、【113年度偵緝字第584號】NGUYEN VAN TRE(中文姓名:阮 文年,以下以中文姓名稱呼)於民國111年6月4日9時27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彰化縣○○鎮○ ○路00巷口,見杰文所有之豬肉及瓠瓜等青菜1袋(價值約新 臺幣640元),置於電動自行車腳踏板上無人看管,竟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後逃逸。嗣杰文發 現物品遭竊而報警,經員警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瓠瓜等青 菜後發還杰文。 二、【113年度偵緝字第586號】阮文年明知其未於我國領有機車 駕駛執照,仍於112年1月12日19時3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鎮○○路00巷由頂番往溝 墘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頂番橋交岔路口處,欲向右續往溝 墘方向行進,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安全間隔,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貿然往前行駛,此時同路段右側另有自頂番往彰化方向 行駛、由陳莉芸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阮文年騎乘機車擦撞陳莉芸騎乘機車後車尾,致陳莉芸人車 倒地,因此受有臀部挫傷之傷害。詎阮文年明知其與陳莉芸 發生擦撞且陳莉芸人車倒地極有可能因此受傷,又明知駕駛 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 要措施,猶基於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於肇事後,未停留 現場為必要之救護及報警處理,旋即駕車逃離現場。 三、【113年度偵緝字第585號】阮文年仍未於我國領有機車駕駛 執照,竟於112年3月8日6時46分許,騎乘同上機車,沿彰化 縣○○市番雅溝旁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番雅溝旁道路 與水源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水源路時,本應注意行駛至 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視距良好,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讓直行車輛先行,即貿然左轉, 適有楊晴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至 該處,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楊晴慧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 鎖骨骨折之傷害(阮文年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嗣經楊晴慧撤 回告訴,詳下述)。詎阮文年明知其與楊晴慧發生碰撞且楊 晴慧人車倒地極有可能因此受傷,又明知駕駛人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猶基 於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於肇事後,未停留現場為必要之 救護及報警處理,旋即將同上機車棄置現場後,逕自步行逃 離現場。   四、案經杰文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陳莉芸訴由彰化縣警 察局鹿港分局、楊晴慧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之簡式審判程序,一方面可合 理分配司法資源的利用,減輕法院審理案件之負擔,以達訴 訟經濟之要求而設,另一方面亦可使訴訟儘速終結,讓被告 免於訟累,以達明案速判之目的。而應為無罪(含一部事實 不另為無罪諭知之情形)之判決,因涉及犯罪事實存否,自 係不宜為簡式審判。然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 (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 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 ,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 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 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 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 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 ,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 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 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查,被告阮文年所犯之本 案犯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上開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且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詢問本案是否改行 簡式審判程序,被告與公訴人均表示沒有意見。而被告被訴 於112年3月8日對告訴人楊晴慧犯無駕駛執照過失傷害部分 ,雖因告訴人楊晴慧撤回告訴而有應公訴不受理之情形(詳 下述貳),然此僅係訴訟條件之欠缺,既然被告及公訴人於 訴訟程序進行中均未曾異議,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認仍得依 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是本案爰俱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11 3年11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5至7頁、同日審理筆錄第6至8 頁),核與以下證據相符:  ㈠證人即告訴人杰文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0341偵卷第13至18頁 )、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扣押筆錄、收據、扣押物品目錄 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交付瓠瓜等青菜1袋之照片、現 場監視影像照片(見10341偵卷第19至37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莉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7381偵卷第1 5至20、85至86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輛照 片、民眾提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及截圖、路口監視器錄 影截圖、監視器設置位置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1、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行車影像照片及光碟、車行紀 錄匯出文字資料、本院勘驗筆錄(見7381偵卷第21至53、59 、137至197頁、本院119交訴卷第40至41頁)。  ㈢證人楊晴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12821偵卷第15至18、 113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1、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現場及車輛照片、路口監 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本院勘驗筆錄(見12821偵卷第21至25 、47、55至77頁、本院交訴119卷第39頁)。  ㈣證人即出租機車之黃金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12821偵 卷第9至12頁、7381偵卷第107至108、123至124、205至206 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好新機車行公司登記資料、好新機 車行商業登記抄本、黃金菊提供阮文年身分證件照片及相關 對話紀錄截圖(見12821偵卷第37、39、77至83頁、7381偵 卷第61、65、127至129頁)。  ㈤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113年8月14日中監駕字第1130181 204號覆函(見本院交訴124卷第45頁)。  ㈥綜上所述,被告自白與上開㈠至㈤所示證據相符一致,足認被 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 堪認定,則本案事證明確,皆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如犯罪事實二所示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之規定,已於112年6月30日修正施行。修正前該條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 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 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 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 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三、酒醉駕車。四、 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 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六、行車速度,超過 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 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八、非遇突發狀況, 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九、二輛 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 行為」,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有關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 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依修正前規定,係 一律加重其刑,而修正後之規定,除將無駕駛執照駕車明定 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 扣期間駕車」外,並修正規定為「得」加重其刑,是修正後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 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如犯罪事實二所為,各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 失傷害罪,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如犯罪事實三所為,係 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 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㈣被告如犯罪事實二所為,明知其未領有我國機車駕駛執照, 竟貿然騎車上路,因而致人受傷,足見其漠視駕駛執照之考 照制度及他人安全。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款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不致使其所受刑罰超過其 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 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應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被告如犯罪事實二所示犯 行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如犯罪事實一 所示財物,侵害告訴人杰文之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殊 有可議;並參考遭竊物品之價值。又被告如犯罪事實二所為 ,未充分注意兩車並行之安全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導致該次車禍發生,且於發生車禍後,未停留現場為必 要之救護或報警處理,即騎車逃離現場,所為實屬不該。之 後被告不到二個月後,又再次於發生車禍後未停留現場為必 要之救護或報警處理,即騎車逃離現場(即犯罪事實三), 足見被告未能遵守交通規則,欠缺尊法意識。兼衡告訴人陳 莉芸受有如犯罪事實二所示傷害,傷勢不重。並參酌被告固 然坦承犯行,並表示有調解意願,且與告訴人楊晴慧成立調 解且當場履行賠償新臺幣(下同)5萬元(見本院交訴124卷 第115至116頁),但因告訴人陳莉芸無意願調解(見本院交 訴119卷第61頁),因此被告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陳莉芸之 犯後態度,另告訴人杰文則表示不需要被告賠償(見本院11 3年11月25日審理筆錄第10頁)。並參考被告前因竊盜案件 ,先後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829號 職權不起訴處分、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597號判決判處拘役 58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則 被告竟仍再犯本案竊盜案件,顯見被告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 ,且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觀念。暨被告自述學歷為國小 五年級,在工廠工作,月薪約1萬8千元,已婚,需要扶養3 名未成年子女,本身眼睛有白內障問題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 況(見本院113年11月25日審理筆錄第9頁)。以及告訴人杰 文表示原諒被告之意見(見本院113年11月25日審理筆錄第1 0頁);告訴人楊晴慧表示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之意見(見 本院交訴124卷第115頁)等一切情狀,乃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另審酌被告過失傷害、竊盜犯行罪質有別,並考量該2次犯行 時間間隔、所造成之損害、前科素行、犯後態度,以及刑罰 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 ,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整體情狀,就拘役刑部 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被告如犯罪事實一所示竊取豬肉1袋部分,為被告犯罪所得 ,且尚未歸還或賠償告訴人杰文,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規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瓠瓜等青菜既已發還告訴人杰文, 自無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犯罪事實三所示時地,為轉彎車卻未 禮讓直行之告訴人楊晴慧所騎乘之機車先行,2車因而發生 碰撞,致告訴人楊晴慧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鎖骨骨折之傷 害。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 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楊晴慧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 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 須告訴乃論。本件茲據告訴人楊晴慧於本院繫屬後之113年1 0月16日對被告撤回告訴(見本院交訴124卷第113頁),有 刑事撤回告訴狀1件在卷可憑。爰依上開說明,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閔傑、徐雪萍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6

CHDM-113-交訴-124-202411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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