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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聲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4號 聲 請 人 李承榮即李文龍 代 理 人 何孟樵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花旗銀行)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債 權 人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豐賓 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景泰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債 權 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 洋介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李承榮即李文龍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 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 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 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定有明文。 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 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 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同條例第141條第1項亦有明 定。如果債務人繼續清償達第133條所訂數額而依第141條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時,法院即無裁量餘地,應為免責之裁 定(97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5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5 號裁定認定聲請前二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支出生活費用及 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尚餘新臺幣(下同)24 3,134元,惟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僅受償20,300元,依消 債條例第133條規定裁定不應予免責確定。嗣債務人繼續清 償各普通債權人,其受償總額已達223,159元,爰依法聲請 免責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09年1月22日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9 年度消債更字第31號裁定自109年7月8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然因聲請人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已逾1,200萬 元,核屬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5款所列法院應不認可更生 方案之事由,法院應不認可更生方案,本院乃以110年度消 債清字第25號裁定自110年3月3日17時開始清算程序,並於1 11年1月3日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8號裁定終結 清算程序確定。本院復認聲請人該當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 不免責事由,以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5號裁定認聲請人 不免責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查核屬實。 而聲請人聲請免責,依首揭說明及規定,即應審酌聲請人是 否已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及全體普通債權人 各自受償額是否均達其應受分配額予以認定。  ㈡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有固定 薪資收入,於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有餘額,其於聲請 清算前二年內之收入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受扶養親屬之必要 生活費用,尚餘243,134元,而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 中僅受償20,300元等情,業經本院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 5號裁定認定在案。嗣聲請人於前開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已 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人,分別向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清償2,541元、向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清償200 元、向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清償4,773元、向凱基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清償8,085元、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清償5,249元、向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清 償156,321元、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清償5,299 元、向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清償322元、向台灣 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清償12,102元、向新光行銷股份 有限公司清償4,770元、向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清償3,828元、向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清 償10,012元、向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清償5,561元、 向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清償4,096元,復有聲請人提 出之匯款單據及債權人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至3 2、48、51、53、57至59、62、72頁),另債權人明台產物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逾期未陳報,視為其對聲請人之主張無意 見,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灣美國運通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 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 灣分公司未否認債務人主張之清償數額(見本院卷第54至56 、61、66頁),堪認聲請人業已依照本院111年度消債職聲 免字第15號裁定附表「繼續清償至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 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欄所示之金額為清償,自已符合消債 條例第141條第1項所定之免責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前受依消債條例第133條所為不免責 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之數 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符合消債條 例第141條第1項所定之免責要件,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免責,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2025-02-25

SLDV-113-消債聲免-14-20250225-1

消債職聲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免責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秀玲 代 理 人 劉彥伯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代 理 人 曹𦓻峸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姍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黃心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秀玲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 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 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 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 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 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 、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 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 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 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 或重大延滯程序,復為同條例第133、134條所明定。 二、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1年6月15日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2年度消 債清字第6號裁定自112年5月16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復聲請人清算財團之財產分配完結,相對人共受償330,34 0元,本院於113年7月16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4號裁 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等情,業據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㈡關於聲請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之收入部分,聲請人112年 5月至12月為臺灣力匯有限公司之傳銷會員,每月收入約為3 ,292元,自113年起並無工作,而112年5月至113年1月每月 領有敬老福利金3,772元,並自113年2月起調整為每月4,049 元等情,業據提出存摺內頁及112年度所得扣繳憑單等件為 證,堪信屬實,則聲請人112年5月至114年4月所得共為(計 算式:3,292元8+3,772元9+4,049元15=121,019元)。至 聲請人之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自112年5月起迄今,每月必 要支出共為10,600元,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惟未 逾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1至114年衛生福利 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應屬確實,則聲請人112年5月 至114年4月必要支出共為254,400元(計算式:10,600元24 =254,400元)。綜上,聲請人於清算程序之每月收入扣除每 月前開必要支出後,顯無剩餘,自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應不 予免責規定之適用餘地。此外,本件查無聲請人有何其他應 不予免責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裁定聲請人免責。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2025-02-24

PTDV-113-消債職聲免-66-20250224-1

執事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51號 聲 明 人 慶隆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羚君 代 理 人 周仕傑律師 相 對 人 余建華 簡黃明愛 上列當事人間因拆屋還地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22日本 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39204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 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 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 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 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 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 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 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強制執行 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8月2 2日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3920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 13年9月2日送達,異議人於113年9月6日具狀聲明不服,未 逾法定10日不變期間,經核與首開規定相符。 二、異議意旨略以: (一)查有關系爭建物即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建物之事實 上處分權已於103年6月30日將系爭建物點交予債務人余建華 ,並簽訂「點交及補充協議書」,事實上處分權人已變更為 債務人余建華,但因簡黃明愛與余建華前述之103年6月30日 之「點交及補充協議書」第2點約定,故建物仍由簡黃明愛 所占有使用,此有本件執行名義即鈞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58 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第8頁倒數第2行起之判決理由 可證。換言之,本件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於103年6月 30日起已變更為余建華,債務人簡黃明愛僅為占有人,故簡 黃明愛自無從在110年10月14日將房屋出售給第三人程淑寬 ,程淑寬亦並不因110年10月14日之協議書而取得事實上處 分權,原裁定僅憑第三人提出無法確定真偽之協議書即認定 系爭房屋係於起訴前由第三人程淑寬所購買,顯與確定判決 所認定之事實與相關證據相違背,其裁定自非妥適。 (二)次查原裁定認定第三人張榕峻係於110年12月1日起承租占有 系爭房屋,然查鈞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58號民事案件第一審 審理時於111年9月22日至現場測量,當時簡黃明愛之兒子簡 輔啟在場表示系爭建物係由其使用,當日現場並無張榕峻在 場或出面主張其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簡輔啟亦稱並無出租或 由他人使用之情形,且系爭判決理由第2點部分亦記載被告 簡黃明愛答辯聲明:4.被告簡黃明愛依協議書於103年6月30 日取得民權段560地號土地所有人即余建華之「履約保證書 」後點交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建物余建華並簽立「 點交及補充協議書」乙份。惟經余建華同意即承諾,於互易 找貼履行協議完成前,仍交由原屋主繼續使用。而於前述案 件111年8月9日與111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時,債務人余建華 與簡黃明均表示余建華於103年即為事實上處分權人,系爭 房屋並由簡黃明愛依據與余建華間之協議書使用,簡黃明愛 於111年7月28日提出民事答辯狀中亦稱系爭房屋由其占有使 用,本件拆屋還地訴訟第一審111年11月12日審理時,簡黃 明愛之訴訟代理人簡輔啓亦主張房屋由簡黃明愛占有,不遷 出給法院,但願意遷出給債務人余建華,此有當日言詞辯論 筆錄可參。足以證明系爭房屋於111年11月12日時仍由債務 人簡黃明愛所占有中,顯見系爭房屋於債務人起訴時確實由 債務人簡黃明愛所占有使用,而非張榕峻所占有,原裁定僅 憑不實之租賃契約認定張榕峻於110年12月1日起占有,顯與 事實不符。 (三)末查,張榕峻雖提出與程淑寬之租賃契約書影本,然程淑寬 並非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亦無權出租系爭房屋已如前述 ,且債務人簡黃明愛於訴訟中均自承其使用系爭房屋。綜上 所述,依鈞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58號民事判決之內容,足證 程淑寬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及系爭建築物權利讓與協議書均屬 不實,顯係因為本件強制執行程序而故意製作,意圖不法阻 礙本件強制程序,原裁定誤信第三人所提出之不實文件而駁 回債權人之聲請,顯有不當。為此,爰提出異議,准予將原 裁定廢棄等語。 三、經查: (一)異議人於112年3月14日持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58號判決及 補充判為執行名義,聲請相對人應將新北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436(1)、436(2)之建物(門牌 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建物,面積84.44平方 公尺)拆除,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39204號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本院執行處於民國112年3月 21日函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調查相對人簡黃明愛有 無居住在系爭建物內,經該局於112年3月31日函覆已於112 年3月30日查訪,現址住戶為「林珈均」,簡黃明愛並未居 住現址。又本院執行處於112年4月20日通知相對人余建華於 文到15日內自動履行,惟余建華並未自動履行。嗣本院執行 處曾分別於112年7月4日、112年12月22日、113年7月26日履 勘現場請異議人、相對人指明拆除範圍,履勘結果現占有人 為第三人「張榕峻」(配偶為林珈均),張榕峻並表示係於 111年7月、8月時居住系爭房屋,程淑寬亦表示係跟簡黃明 愛購買房屋所有權。嗣後並陳報房屋租賃契約書及地上建築 物權利讓與協議書、匯款明細。本院並函調系爭房屋之房屋 稅籍證明書,其上載納稅義務人姓名為「簡文彩」。另張榕 峻於113年1月11日陳報系爭房屋2樓、3樓房客已於112年12 月31日退租。本院執行處司法事務官綜上事證,認現占有人 為第三人張榕峻及其家屬,並主張係向程淑寬承租。又程淑 寬主張係向簡黃明愛購買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故張榕 峻非屬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之繼受人而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 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合 先敘明。  (二)按強制執行事件之當事人,依執行名義之記載定之。應為如 何之執行,則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至於執行事件之債權 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執行法院無審認判斷之權( 最高法院63年度台抗字第376號裁定要旨參照)。次按對於 拆屋還地強制執行案件,第三人於執行中主張其本於租賃法 律關係占有標的物,且係在訴訟繫屬之前,因第三人既非占 有輔助人,其占有標的物係基於租賃法律關係,且在訴訟繫 屬之前,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之規定,應非執行名義效力 所及,不得拆屋還地,以免妨害第三人之權利(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8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第5號參照)。 又就租賃關係是否存在,執行法院須就第三人提出之證據形 式上調查之,以免租賃關係有虛假情形,延滯債權人之執行 程序(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819號民事裁定參照)。 再按執行法院辦理民事強制執行事務,專司實現私法上請求 權之程序,至私法上請求權之存否,則應由民事法院依民事 訴訟程序確定之。故在強制執行程序中,如涉及私權之爭執 ,而其權義關係未盡明確時,應由當事人另依民事訴訟程序 謀求解決,不生聲明異議問題(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32 6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觀諸系爭執行名義,已認定相對人余建華之系爭房屋無權占 用異議人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因而判命 余建華應拆除系爭房屋,返還占用土地予異議人,本件系爭 執行名義既已認定余建華就系爭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依首 揭說明,執行法院僅得依該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無從遽為 不同之認定。原裁定遽認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於系爭判 決確定前即已移轉於第三人程淑寬,而為實體權利上判斷, 顯有違誤。又程淑寬主張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一事,屬 強制執行開始後,得否據以主張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第三人 異議之訴或另訴爭訟之問題。 (四)查系爭房屋之現占有人為第三人張榕峻,其主張於系爭訴訟 繫屬前係基於租賃關係占有系爭房屋,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 約書2份,另出租人程淑寬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1份,又執行 法院已就張榕峻、程淑寬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為形式上調 查認定無訛。異議人若認為房屋租賃契約為虛假,自應舉證 其實。是依前開說明,本件現占有人張榕峻非屬占有輔助人 ,其在執行名義之訴訟繫屬前已基於租賃法律關係占有標的 物,應非執行名義主觀效力所及,自不得據該執行名義拆屋 還地,以免妨害張榕峻之權利,異議人應對張榕峻另訴取得 執行名義始得為之。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部分理由雖 有不當,惟結論尚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異議意旨仍執前 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瓊華

2025-02-24

PCDV-113-執事聲-51-20250224-1

消債聲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裁定免責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宥慧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羅雅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唐曉雯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宥慧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 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 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 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 ,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133條、第1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債務人依消 債條例第133條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消債條 例第133條所定數額,而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法院裁 定免責時,法院即無裁量餘地,應為免責之裁定(司法院民 事廳97年第四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5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 號裁定,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事由而裁定不 予免責確定在案。而聲請人於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已繼續 對各債權人清償,且各債權人均已受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 規定之數額,爰依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免 責。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0年3月22日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0年度消 債清字第16號裁定開始裁定自110年8月20日中午12時起開始 清算程序。復因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債務, 經本院於111年2月16日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8號裁定 終止清算程序確定,並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號 裁定不予免責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 誤。是本件聲請人主張業已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額度而 聲請免責,依據首揭說明,本院即應審酌聲請人是否已依消 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之規定,使各普通債權人受償均達應受 分配之數額。  ㈡而聲請人主張其於前揭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分別對各相對人 清償逾附表所示「繼續清償至消債條例第141條所定各債權 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欄位所示之數額等情,業據提出 還款單據共14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背頁)。經本院 以113年11月5日屏院昭民文字第113消債聲免12號函向各相 對人函詢,各相對人除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陳報以外,均稱聲請人清償 之數額與其所述相符,是聲請人前開主張,堪信屬實。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償達消債 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 受分配額,核與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所定之免責要件相符 ,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免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首揭 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附表: 附表:(新臺幣,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債權人 債權總額 公告之債權比例 繼續清償至消債條例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157,829元×公告債權比例) 繼續清償至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各債權人債權額20%之數額 1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81,732元 1.57% 2,478元 36,346元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051,651元 17.77% 28,046元 410,330元 3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8,097元 1.11% 1,752元 25,619元 4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358,679元 20.43% 32,244元 471,736元 5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11,873元 3.57% 5,634元 82,375元 6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40,964元 3.82% 6,029元 88,193元 7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35,665元 4.64% 7,323元 107,133元 8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62,555元 2.27% 3,583元 52,511元 9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63,715元 8.35% 13,179元 192,743元 10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69,741元 4.94% 7,797元 113,948元 11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152,015元 18.64% 29,419元 430,403元 1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58,738元 8.31% 13,116元 191,748元 13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11,293元 1.83% 2,888元 42,259元 14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315,795元 2.74% 4,325元 63,159元 總        計 11,542,513元 100% 157,813元 2,308,503元 備註: ⒈本附表債權總額欄所示數額及公告債權比例欄,係依本院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8號清算事件110年10月19日公告之債權表所示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人債權總額及債權比率為據(見本院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8號卷第155頁至第159頁)。 ⒉總計欄位中之「公告之債權比例」部分,因取小數點後2位進位計算,有0.01%之誤差;「繼續清償至消債條例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因前開進位計算之故,亦有16元之誤差。

2025-02-24

PTDV-113-消債聲免-12-20250224-1

重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國字第2號 原 告 律潔環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春詩 訴訟代理人 林漢青律師 被 告 嘉義縣環境保護局 法定代理人 張輝川 訴訟代理人 林鴻成 王忠義 陳修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0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 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除法律別有規定者 依其規定外,於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法律關係是否成立者 準用之,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又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規定 ,民事或刑事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據 者,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前項行政爭訟程序已經開始 者,於其程序確定前,民事或刑事法院應停止其審判程序。 是民事訴訟之裁判以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 或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先決要件者,應由認定先決事 實之行政法院或受理訴願機關先為裁判或決定,以該確定裁 判或決定所認定之事實作為民事法院裁判時認定事實之基礎 (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第755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院前於民國113年9月20日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規定,裁 定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52號廢棄物清理法事 件行政訴訟終結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茲因前開行政事件 經最高法院於114年1月8日以112年度上字第637號判決確定 ,有判決書1份在卷可佐。據此,本件原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之原因業已消滅,而無繼續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爰依職權 將本院於113年9月20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予以撤銷。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宇安

2025-02-21

CYDV-113-重國-2-20250221-2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詹前辛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郭國輝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5月23日本院裁定(113年度台聲字第489號),聲請再 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 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 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 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 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 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聲請人以本院113年度台聲字第489號 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 定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 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對於 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該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 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次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 訟法第497條所定之情形者,同法第507條固規定得為聲請再 審之原因,然此唯於第二審法院所為,並依同法第484條不 得抗告之裁定,始有其適用,對於第三審法院所為之裁定, 殊無適用之餘地。聲請人另以原確定裁定有同法第497條所 定再審事由,聲請再審,亦非合法。 二、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 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邱 璿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劉 祐 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0

TPSV-114-台聲-141-20250220-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履行契約等再審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43號 聲 請 人 洪文裕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羅淑美間請求履行契約等聲請再審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0日本院裁定(113年度台聲字第358號)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本院裁定聲明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聲 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113年 度台聲字第358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具狀提起抗告 ,應依聲請再審程序審理之,合先敘明。 二、次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 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 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 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 正。本件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款、第2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表 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 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說明, 其聲請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 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王 怡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2-20

TPSV-114-台聲-43-20250220-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再審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174號 聲 請 人 康陳銘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上海印刷廠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4月11日本院裁定(113年度台聲字第322號),聲請再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非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 列各款情形,不得為之。又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 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 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 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本件聲請人對本院113年度台聲字 第322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 內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惟對於原確 定裁定究有何法定再審事由,則未據敘明,依上說明,其聲請自 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 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周 舒 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0

TPSV-114-台聲-174-20250220-1

再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再易字第1號 再審原告 聞振容 黃群群 再審被告 陳慶禎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12月6日本院113年度再易字第1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 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院113年度再易字第13號確定判決(下稱 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送達予再審原告,再 審原告於同年月17日以該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第497條事由 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不變期間,嗣再於114年2月18 日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 ,本院併就上開事由為審酌。 二、再審原告主張:伊前以本院113年度再易字第13號再審之訴 事件,對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4號(下稱原訴訟程序)確 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原確定判決逕予駁回。惟伊於原訴 訟程序起訴時,即已檢附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復再審原告關 於冠祥法律事務所郭明德3人涉掛名投保勞保、未覈實申報 陳慶禎勞保年資等案已依相關規定辦理之函文,並提出日期 為105年10月21日刑事委任狀,上載再審原告預知而委託再 審被告任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554號事 件等事證,以證明上開刑事委任狀確非再審原告作成,兩造 間絕無委任關係。詎原確定判決竟對再審原告所提重要攻擊 防禦方法未置一詞,即遽然認定再審之訴顯無理由而不經言 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法院組織不合法,且訴訟程序有重 大瑕疵。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規定 ,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㈠原確定 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聞振容新臺幣(下同 )25萬元,黃群群22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宣告假執行。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提出書狀答辯略以:再審原告 於原確定判決之再審訴訟程序中並未提及本件再審書狀所指 證據,原確定判決無從審酌,亦無所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 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再審原告所為陳述,僅係其對原 訴訟程序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依一己之見而為爭執,此概 屬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證據取捨之判斷,非為就足以影響 裁判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不 合法,亦顯無理由。並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四、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 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 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同法第497條 定有明文。所謂證物,專指物證而言,不包含人證在內(最 高法院29年上字第696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就足影響於 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於判決基礎之重 要證物,於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 ,或不予調查或未為判斷,且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 礎者而言。如已在確定判決理由中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 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者,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 為本條所定之再審理由。查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程序所提 再審理由,為原訴訟程序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此經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再易 字第13號再審之訴卷宗核閱無誤。原確定判決自僅應就原訴 訟程序有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存在為審查認定。 再審原告認原確定判決所涉再審程序具有漏未斟酌足影響於 判決之重要證物再審事由,即非有據。又原訴訟程序確定判 決已斟酌兩造所提證據,敘明不再重新調閱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554號卷宗之事由,詳述再審原告不得 請求再審被告賠償之理由,並交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 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斟酌後均不影響判決結果,可見 原訴訟程序確定判決已調查再審原告所提出之書狀及陳述等 內容,且於斟酌後認為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自無漏未斟酌 足以影響於判決重要證物之情形,亦與民事訴訟法第497條 再審事由未符。再審原告以此為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無 可採。 五、再審原告復謂原確定判決之法院組織不合法,訴訟程序有瑕 疵,具備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判決違背法令之再 審事由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並無組織不合法之情事,且 係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之程序逕以判決駁回再審 之訴,訴訟程序亦無瑕疵可言。再審原告以此認原確定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再審事由,全然無據,無可採認。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所提本件再審之訴,主張原確定判決有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之再審事由,顯無 再審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 論,逕以判決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 2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孟芳                   法 官 楊明箴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白瑋伶

2025-02-20

SCDV-114-再易-1-20250220-1

台聲
最高法院

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廖孝悌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強 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本院裁定(11 3年度台抗字第51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 ,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113年度 台抗字第513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雖以異議為 之,但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說 明。 二、次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 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開規定 ,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所列何款再審事由,暨如何合於該款法定再審事由 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毋庸命其 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本件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經核其聲請狀並未敘明該確定裁定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所列各款法定再審事由,暨如何合於該款法定再審 事由之具體情事,僅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 理由。依上開說明,其聲請自難認為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陳 麗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區 衿 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19

TPSV-114-台聲-153-2025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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