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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4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冠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2135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760號;併辦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2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黃冠中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理 由 壹、本案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 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 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 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 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 ,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 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 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 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 罪事實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 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 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 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僅限於 下級審法院就「刑」(包含有無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等影 響法定刑度區間之處斷刑事由、宣告刑與執行刑、應否諭知 緩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知是否違法不當,而 不及於其他。 二、本案係由檢察官提起上訴,被告並未上訴,而依檢察官上訴 書及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之上訴範圍,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 所量處之刑提起上訴,此有上訴書、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審 判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第46頁),而未對原判 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聲明不服,參諸前揭說明, 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 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判斷尚 屬可分,且不在檢察官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 合先敘明。 貳、上訴理由之論斷及科刑之說明: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 金。是依前揭規定,原審應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併科罰金之 刑,惟原判決未併予諭知併科罰金,自有違背法令之違誤, 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二、本院查:  ㈠按有洗錢防制法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定有明文 規定。經查本件原審既認定被告犯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行,於科刑時依法除諭知有期徒刑外 ,尚須諭知併科罰金之刑,並無任何裁量空間,惟原審就科 刑部分僅諭知被告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漏未同時諭知併科罰金之刑,尚有違誤,檢 察官以此為上訴理由,即屬有據,而可憑採。  ㈡綜上,原判決就被告科刑部分既有前述於法未合之處,即屬 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科刑部分予以撤銷 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未思正途營 生,任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並代為提款後以空 軍一號寄送現金包裹而繳回,造成金流斷點,增添金流追查 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已繳回全數 犯罪所得,態度尚可;及其於原審自陳為二技畢業、目前就 讀研究所、為全職學生、經濟狀況不佳、未婚、家裡有父親 需要撫養照顧之教育程度、工作經驗及家庭生活狀況(見原 審卷第79頁),另於本院審理時提出之研究所成績單及繳費 單影本各1份(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暨本案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所獲利益及前科素行(構 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 示之刑,並諭知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岳都移送併辦,檢察官 柯學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李進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儷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8

TCHM-114-金上訴-242-20250318-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30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建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3 8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所 謂「同一案件」,乃指前、後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 者而言,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法 院審判之對象,而須依刑事訴訟程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 罰權之有無及範圍,自不容許重複起訴,檢察官就同一事實 ,無論其為先後兩次起訴或在一個起訴書內重複追訴,法院 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之同一事實部分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免法院對僅有同一刑罰權之案件,先 後為重複之裁判,或更使被告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此為刑 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 三、經查,被告王建祥與「孫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於113年7月11日12時40分許,以通訊軟體TikTok暱稱「靜怡 」、LINE暱稱「以晴」向曾靖渝佯稱:從事家庭代工須依指 示寄送提款卡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4時57分許, 透過交貨便方式(代碼:Z00000000000),在統一便利商店泰 民門市(址設新北市○○區○○○000巷00○00號1樓),將裝有其名 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提款卡之包裹(下稱本案包裹),寄送至統一便利商店東暉門 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下稱統一超商東暉門市) 。被告再依「孫爺」指示,於113年7月13日13時15分許,至 統一超商東暉門市領取本案包裹,並將本案包裹攜至空軍一 號三重總部(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寄出,供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領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提款卡 後,即由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之時間,以如附 表所示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 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 戶後,旋遭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 匿前述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被告因而涉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嫌,業據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9768號提起公訴,並於113年12月9日 先繫屬於本院,經本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2908號審理中( 下稱前案),有前揭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佐,而本件起訴書所載被告於113年7月13日13時15分 許,依「孫爺」指示至統一超商東暉門市領取本案包裹,並 將本案包裹攜至空軍一號三重總部寄出,供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領取而涉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與前案行為 同一,自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是公訴人再就已起訴並繫屬 於本院之同一事實於113年12月20日重行提起本件公訴,於 法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846號   被   告 王建祥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00號             居桃園市○鎮區○○○○○0段000巷             0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建祥於民國113年6月10日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 am通訊軟體暱稱「孫爺」等人聯繫後,得悉「孫爺」所提供 之工作係至指定地點領取包裹,且每件包裹可獲得新臺幣(下 同)1,000元之報酬。其明知現今快遞、物流、郵政業者,已 組成多樣、便捷、經濟、細密之物品配送體系,幾無透過陌 生人代收、轉交包裹之必要,且應不詳人士要求先至指定地 點代為收取不詳內容包裹後再藏放至指定之其它隱蔽地點, 工作內容極為簡單,卻能從中獲取高額報酬,此種工作方式 顯然違悖常情,且該包裹極可能裝有他人詐欺所得之相關資 料,應可預見代替該不詳人士出面至指定地點收取包裹後再藏 放至指定之其它隱蔽地點,極可能因此使他人遂行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行,竟仍與「孫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於113年7月11日12時40分許,以通訊軟體TikTok暱稱「靜 怡」、LINE暱稱「以晴」向曾靖渝佯稱:從事家庭代工須依 指示寄送提款卡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4時57分許 ,透過交貨便方式(代碼:Z00000000000),在統一便利商店 泰民門市(址設新北市○○區○○○000巷00○00號1樓),將裝有其 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之包裹 (下稱本案包裹),寄送至統一便利商店東暉門市(址設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下稱統一超商東暉門市)。王建祥再依 「孫爺」指示,於113年7月13日13時15分許,至統一超商東 暉門市領取本案包裹,並將本案包裹攜至空軍一號三重總部 (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寄出,供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領取。嗣曾靖渝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 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建祥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曾靖渝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其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而於上開時間寄送裝有其名下本案帳戶之包裹至上開便利商店之事實。 3 告訴人曾靖渝提供之與詐騙集團戶「靜怡」、「以晴」之相關對話內容、本案帳戶存摺封面影本、7-11貨態查詢系統、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採證照片4張 證明下列事實: ⑴本案帳戶申辦人為告訴人曾靖渝之事實。 ⑵證明告訴人曾靖渝於上開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後,而於上開時間寄送本案包裹至上開便利商店。 ⑶證明被告王建祥於上開時地,領取本案包裹。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8 月2日施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原第14條第1 項)後段就未達1億元洗錢行為之刑責由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000萬元以下罰金,是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 三、核被告王建祥所為,係犯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孫爺」、「靜怡」、「以晴」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 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 犯論處。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兩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至被告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1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依 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李明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邱思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8

TPDM-113-審訴-3075-20250318-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耀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8879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6187號),被告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耀民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耀民依其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 、財產之重要表徵,可預見若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 使用,可能遭他人用於實施詐欺犯罪,並藉此掩飾犯罪所得 之來源及去向,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2年7月29日至同年月31日間某時,至臺中市○○ 區○○○道0段000號之空軍一號八國站,將其所申辦臺灣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第 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依序簡稱臺灣銀 行帳戶、土地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帳戶、第一銀行帳戶,合 稱為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其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暱稱「王莉」之成年人,容任「王莉」使用本案帳戶。 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 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 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黃耀民所申辦如附表所 示之帳戶後,旋提領殆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各次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詐欺時間及方式、告訴人或被害人之匯款 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均如附表所載)。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耀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附表所示之人分別遭詐騙而匯款至附表「匯入帳戶 」欄所示帳戶等節,另經附表所示之人陳述綦詳(卷證出處 見附表),並有「王莉」之臉書個人頁面翻拍照片、調查報 告、第一商業銀行北屯分行113年11月5日一北屯字第000102 號函檢附第一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印鑑掛失暨更換新印鑑 申請書兼登錄單、往來業務項目申請(變更)書與存摺存款 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客戶服務中心113 年11月7日合金客服字第1134601488號函、臺灣銀行臺中分 行113年11月7日臺中營密字第11300061211號函檢附臺灣銀 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帳戶異動查詢結果、印鑑掛失申請書與 存摺存款歷史明細、臺灣土地銀行北屯分行113年11月13日 北屯字第1130002963號函檢附土地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 、網路銀行客戶資料、印鑑掛失止付暨更換新印鑑申請書與 客戶歷史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太原分行113年11月1 8日合金太原字第1130003252號函及檢附合作金庫帳戶之交 易明細與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單,以及附表「卷證出處」欄所 載文書附卷可稽(見113偵8879卷第37頁,本院卷第43-45頁 、第205-217頁、第225-243頁、第249-267頁,其他文書證 據之卷證出處見附表),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實質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 月2日施行: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 19條第1項,並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1億元為界,達1 億元者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 金」,未達1億元者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 00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規定:「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核屬個案 之科刑規範,已實質限制同條第1項洗錢罪之宣告刑範圍, 影響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行使,變動該條洗錢罪於修法前之 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2303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669號、113年度台上字 第368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案所涉前置犯罪乃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仍應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最重 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又本案所涉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 ,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無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或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均無減刑規定 之適用,經比較新舊法之適用結果後,應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所定無正當 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係以行為 人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或帳號,而有同條項任一款之情 形為其客觀犯罪構成要件,並以行為人有無第1項但書所規 定之正當理由為其違法性要素之判斷標準,與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犯罪構成要件顯然不同。 復參其立法意旨,該罪係針對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 行為,且難以證明行為人主觀犯意時,所為之截堵規定,應 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 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時,因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 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無適用該條項規定 之餘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395號、113年度台上字 第310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幫助洗錢罪,業經本院綜合卷內證據認定如前,依前 說明,即不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無正當 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公訴及移 送併辦意旨均認被告之行為符合該罪構成要件,且屬於幫助 洗錢罪之低度行為,而為幫助洗錢罪所吸收,容有誤會。  ㈣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分別向附表所示之人詐取財物,同時掩飾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而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3至7、9至21部分,以113年度偵字第3 6187號所為移送併辦,其中,附表編號3至6、9至20部分與 被告經起訴者為同一事實,附表編號1、7、21部分則與被告 業經起訴之事實間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資如前述 ,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本院復已告知被 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及罪名、提示全部卷證後,予被告辯論機 會(見本院卷第343-365頁),已保障被告之訴訟權利。 四、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衡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甫於112年7月21日因涉 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他人財物為警逮捕,此有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65號判決可參(見113偵8879 卷第451-460頁),竟未戒慎己行,率於極短期內提供多達4 個金融帳戶,幫助身分不詳之人實行附表所示之詐欺、洗錢 犯罪,致附表所示之人分別受有金額不一之財產損害且難以 尋回,亦使執法機關難以追索正犯之真實身分及犯罪金流, 助長詐欺、洗錢犯罪之猖獗,誠值非難。被告犯後初始否認 、嗣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附表所示之人和解 或賠償渠等所受損害,兼衡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先前從事 之工作、經濟與家庭狀況,暨檢察官、附表編號8、11、13 至16及21所示之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  ㈠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經修正後,移列至第25條第1項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於同年8月2日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逕予適用。 本條固係針對洗錢財物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應優先適用, 然就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 錢防制法既無明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總則性規 定。本案洗錢犯罪行為人以上開方式所隱匿如附表所示之財 物,固屬應沒收之洗錢財物,惟被告僅係提供人頭帳戶之幫 助犯,其始終未經手金流,對洗錢財物無實際處分權限,卷 內亦乏證據可認被告有從中獲得利益,倘對其沒收實際上係 由洗錢犯罪行為人取得之財物,或予以追徵,容有過度侵害 其財產權而屬過苛之疑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宣告沒收、追徵。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因本案犯行獲取任何利得(見本院 卷第362頁),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無需 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信郎移送併辦,檢察官 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18

TCDM-113-金訴-2123-20250318-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8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彥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614 、1215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辛○○犯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扣案之IPHONE手機參支(IMEI:○○○○○○○○○○○○○○○、○○○○○○○○○○○ ○○○○、三五六七七二○八○○六九六○六)、工作手冊及犯罪所得新 臺幣貳仟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辛○○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3年3月中旬某日起 ,加入真實身分不詳、自稱「阿順」(即通訊軟體Telegram 【下稱飛機】暱稱「(蛇圖示)(圓形圖示)之人)、飛機暱稱 「爺(火圖示)(火圖示)(圓形圖示)」、「爺中中孫(星星圖 示)」等人及其他不詳成員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透過飛機群組「快樂出航」進行橫向溝通聯繫,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並在本案詐欺集團內擔任取簿手之角色,約定 在臺灣領取包裹按次可獲得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報酬, 倘若將包裹內之金融卡寄送至香港地區,則得再以每張金融 卡500元之代價累計報酬數額,而其在本案詐欺集團內之分 工,係聽從「阿順」在飛機群組上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領 取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詐得或以不詳方法取得之金融 卡,再依指示將取得之金融卡,寄送至指定地點,以便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毋庸與其碰面,即可取得金融卡,並 持以提領詐欺贓款。辛○○、「阿順」等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 欺取財及掩飾不法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辛○○ 依「阿順」之指示,前後於113年9月2日16時55分許、113年 9月3日16時10分許,前往雲林縣○○鎮○○路000號空軍一號斗 南巴士站,領取裝有附表一、二所示人頭帳戶金融卡之包裹 後,再分別於113年9月2日23時許、113年9月3日17時30分許 ,將附表一、二所示人頭帳戶金融卡分別寄送至空軍一號臺 中八國站、香港地區,以利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得以 利用附表一、二所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而後由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二所示之詐騙方式,對附表一、二所 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分別陷於錯誤,各自依指示於附表 一、二時間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或轉帳該欄所 示之金額至附表一、二所示之人頭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分別於附表一、二提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提領時 間,分次持上開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該欄所示之金額,以此 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附表一、二所示之人訴由雲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雲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辛○○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 序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 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判決下開引用之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未經具結之陳述,依前開說明,於被 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 判決基礎,然就其他罪名部分(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等犯行),則不受此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證據名稱:  ㈠【告訴人乙○○】   ⒈113年9月3日警詢筆錄(偵8614卷第59至61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8614卷第57至58 頁)。  ㈡【告訴人庚○○○】   ⒈113年9月3日警詢筆錄(偵8614卷第65至66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8614卷第63至64 頁)。  ㈢【告訴人丙○○】   ⒈113年9月4日警詢筆錄(偵8614卷第69至70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8614卷第65至66 頁)。  ㈣【告訴人壬○○】   ⒈113年9月4日警詢筆錄(偵8614卷第73至74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8614卷第71至72 頁)。  ㈤【告訴人戊○○】   ⒈113年9月5日警詢筆錄(偵8614卷第77至79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8614卷第75至76 頁)。  ㈥【告訴人甲○○】   ⒈113年11月15日警詢筆錄(偵8614卷第83至85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偵8614卷第81頁)。  ㈦【告訴人己○○】   ⒈113年11月15日警詢筆錄(偵8614卷第89至90頁)。   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頂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偵8614卷第87頁)。  ㈧證人即附表一、二所示人頭帳戶之所有人林姵希、蔡東益、 劉采瑜、許晴豪、王水通、張鈺婷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 13至15頁、第17至19頁、第21至29頁、第31至36頁、第37至 40頁、第41至47頁)。  ㈨本院113年聲搜字643號搜索票、雲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扣押物品收據及搜 索現場照片(偵8614卷第17至25頁、第37至39頁)。  ㈩被告扣案之手機畫面截圖1份(偵8614卷第41至55頁)。  林姵希中和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警卷第69、75頁)。  蔡東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 本資料、交易明細(警卷第71至73頁)。  劉采瑜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警卷第77至79頁)。  許晴豪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 資料、交易明細(警卷第81至83頁)。  王水通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 本資料、交易明細(警卷第85至87頁)。  張鈺婷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 料、交易明細(警卷第89至91頁)。  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歷次之自白(警卷第1至12頁、偵 8614卷第145至149頁、第163至165頁、偵12156卷第25至26 頁,本院聲羈卷第25至32頁、本院偵聲卷第25至27頁、本院 卷第23至31頁、第145至160頁、第163至172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本案所為,就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2 至4及附表二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4、附表二編號 1所示之犯行,各該告訴人遭受詐欺後,多次匯款至附表一 、二所示之人頭帳戶,各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各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 為接續犯,各均應論以一罪。  ㈡被告雖未親自對附表一、二所示之人施以詐術,然其聽從「 阿順」之指示,領取裝有附表一、二所示人頭帳戶金融卡之 包裹,並將之寄送至「阿順」指定地點,復由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持上開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詐欺贓款,其所為當屬 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所為之行為分擔,為本案詐欺集團犯罪歷 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認其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 件犯罪,其與「阿順」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自 就本案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㈠附表一編號1所為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2 至4、犯罪事實附表二編號1至3所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等犯行,各行為間雖非屬完全一致,然就上開 各次犯行過程以觀,各行為間時空相近,部分行為重疊合致 ,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且係為達向附表一、二所示 之人詐得款項之單一犯罪目的,而依預定計畫下所為之各階 段行為,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數罪,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  ㈣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對於不 同被害人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 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當 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則應予分論併罰,是被告對附表一 、二所示之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係侵害不同被害 人之財產法益,犯罪行為各自獨立,並非密切接近而不可分 ,足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共7罪)。  ㈤刑之減輕之說明:  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全部犯行,且現已繳還 犯罪所得2,000元,有本院贓款收據在卷可參,合於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自應依上開規定對其本 案所涉7罪均減輕其刑。  ⒉至於被告就其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 既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已坦白承認,合於其他減刑規定 之適用,然因上開減刑規定所適用之犯行,僅係構成想像競 合犯輕罪部分之法定減輕事由,無刑法第55條但書所定關於 輕罪封鎖作用之情況,因於重罪處斷刑範圍不生影響,故應 視為科刑輕重標準之具體事由,而於後述量刑時併予審酌為 量刑之依據。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遭到詐欺導致畢生積蓄化為 烏有,近年甚至出現民眾因受詐欺、難以追回受騙款項而無 奈以自戕方式終結自己寶貴生命之相關新聞,佐以收取、寄 送大量不詳金融卡至國內各地,甚至是境外領域,顯為詐欺 集團遂行詐欺組織犯罪常見之事前準備作業(備妥人頭帳戶 ),被告對此應當知曉,然其卻仍不思正途賺取錢財,僅為 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財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 ,自甘墮落而淪為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一員,目前查悉 本案計有附表一、二所示之人(共7人)因遭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詐騙而匯出款項,受有財產法益侵害與損失,顯見 被告之行為已助長了現今組織分工越來越細膩之詐欺犯罪, 顯著動搖金融交易秩序及社會互信基礎,自當予以非難。而 本院考量近年我國政府為因應詐欺犯罪之危害(如詐欺犯罪 行為人手段之精進及分工之組織化、集團化),先於112年 間修正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擴大適用加重條款之詐欺犯罪 類型,嗣又於113年間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訴 訟法特殊強制處分專章,並同時修正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無 不展現出掃蕩詐欺犯罪危害之政策目標。又我國於110年12 月10日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公告「強制工作制度」違憲 以前,參與犯罪組織者,若經法院為有罪認定,除本應科處 之刑罰外,尚會同時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而過去 實務多審究強制工作定有一定期間,且依法不得折抵刑期, 相當高比例判決僅在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範圍內,擇以較趨近於最低刑度之宣 告刑,以免過度限制行為人之人身自由,然強制工作制度既 已經大法官解釋宣告違憲而廢止,且詐欺犯罪之危害乃成為 現今亟待解決之嚴重社會問題,司法實務於量刑時自應重新 審視如何在「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範圍內 綜合評價行為人犯罪時所展現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以 及所生之危害等事項,不宜再因行為人僅為取簿手、取款車 手、收水手及監控手等犯罪組織下游成員而予以輕縱,以免 該等犯罪行為人經權衡犯罪所造成人身自由之拘束時長及參 與犯罪可獲取之鉅額利益後,一再反覆參與相類似案件,造 成社會金融市場之緊張與潛在危害。基於上開說明,經本院 具體審酌被告自113年3月起即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迄其為警 查獲時,已參與該組織運作長達半年,又其本案乃出於賺取 不法財物之原因而選擇為之,顯然不顧被害人可能因其犯行 而陷入散盡家財之痛苦,犯罪動機與目的均非良善,再者, 一般任何人對於寄送裝有大量金融卡包裹,甚至攜帶金融卡 前往境內丟包交付他人,均得以明確知曉行為恐為刑事法令 ,但被告卻仍猶為之,法敵對意識甚強,再酌以被告於偵、 審過程均坦認犯行,並已主動繳回犯罪所得,現已與告訴人 壬○○、甲○○、庚○○○、己○○、戊○○、丙○○、乙○○等人達成調 解,犯後態度尚可,及其於本案發生以前,並無其他財產犯 罪前科紀錄之素行,且本案其僅為取簿手,與主謀、擘劃整 體犯罪過程之人尚屬有別之惡性,暨其於審理時自陳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與父母、2名子女(其中1名未成年)同住, 目前工作是粗工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同時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以資懲戒。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IPHONE手機3支(IMEI分別係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工作手冊(即雲林縣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18至20所示之物 ),依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述,可知其分別有供作 本案詐欺犯罪使用,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規定,自均應予沒收。而扣案被告繳回之2,000元,乃本案 被告於審理時主動繳回,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  ㈡至雲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其他扣案 之物,因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所關聯,爰均 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辛○○於113年9月2日16時55分許在雲林縣○○鎮     ○○路000號(空軍一號斗南巴士站)所領取之金融卡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人頭帳戶 提款時間及金額 主文欄 1 乙○○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臉書名稱「俞桂芳」假意以7-11賣貨便向被害人購買火星人演唱會票券2張,並告知告訴人乙○○其賣貨便有問題,提供假網址使告訴人乙○○加入假冒之金融專員LINE暱稱「李嘉興」,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①113年9月3日15時41分許匯款67,239元 ②113年9月3日16時07分許匯款29,985元 林姵希中和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9月3日15時45分許提款20,005元 ②113年9月3日15時46分許提款20,005元 ③113年9月3日15時47分許提款20,005元 ④113年9月3日15時48分許提款7,005元 ⑤113年9月3日16時16分許提款20,005元 ⑥113年9月3日16時22分許提款3,005元 ⑦113年9月3日16時40分許網路轉帳7,015元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庚○○○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告訴人庚○○○LINE友人「南游」向其借款,致告訴人庚○○○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3年9月3日17時50分許匯款20,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9月3日17時58分許提款20,000元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丙○○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告訴人丙○○LINE好友「林南遊」向其借款,致告訴人丙○○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3年9月3日19時49分許匯款8,00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9月3日19時53分許提款8,005元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壬○○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臉書買家在臉書社團向被害人購買電動擠乳器等商品,並要求告訴人壬○○使用7-11賣貨便供其下單,再以賣貨便無法下單為由,傳送假客服網址給告訴人壬○○進行解除賣場凍結,致告訴人壬○○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①113年9月4日01時05分許匯款33,608元 ②113年9月4日01時18分許匯款10,000元 ③113年9月4日01時21分許匯款7,015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9月4日01時12分許提款20,005元 ②113年9月4日01時13分許提款14,005元 ③113年9月4日01時23分許提款10,005元 ④113年9月4日01時24分許提款7,005元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二:被告辛○○於113年9月3日16時10分許在雲林縣○○鎮     ○○路000號(空軍一號斗南巴士站)所領取之金融卡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人頭帳戶 提款時間及金額 主文欄 1 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臉書買家在臉書社團向告訴人戊○○購買香水商品,並要求告訴人戊○○使用7-11賣貨便供其下單,再以賣貨便無法下單為由,傳送假客服網址給告訴人戊○○進行解除賣場凍結,致告訴人戊○○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①113年9月5日01時21分許匯款40,015元 ②113年9月5日01時28分許匯款6,995元 王水通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9月5日01時27分許跨國提款19,604元 ②113年9月5日01時28分許跨國提款19,604元 ③113年9月5日01時29分許跨國提款834元 ④113年9月5日01時30分許跨國提款6,674元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甲○○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臉書買家在臉書社團向告訴人甲○○購買OPPO手機商品,並要求告訴人甲○○使用賣貨便供其下單,再以賣貨便無法下單為由,傳送假客服網址給告訴人甲○○進行驗證帳戶,致告訴人甲○○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3年9月4日17時05分許匯款99,986元 張鈺婷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9月4日17時16分許跨國提款19,704元 ②113年9月4日17時17分許跨國提款19,704元 ③113年9月4日17時18分許跨國提款19,704元 ④113年9月4日17時19分許跨國提款19,704元 ⑤113年9月4日17時20分許跨國提款19,704元 ⑥113年9月4日17時21分許跨國提款1,351元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 己○○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臉書買家在臉書社團向告訴人己○○購買其刊登在臉書社團之商品,並要求告訴人己○○使用賣貨便供其下單,再以賣場遭凍結為由,傳送假客服網址給告訴人己○○進行驗證帳戶,致告訴人己○○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3年9月4日18時16分許匯款15,987元 張鈺婷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9月4日18時19分許跨國提款15,950元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25-03-18

ULDM-113-訴-680-20250318-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19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嘉乾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軍偵字第1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辛○○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辛○○雖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詐欺集團作 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有被害人將款項匯 入該金融帳戶致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即可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基於縱有人持其 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5日12 時30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其所申請之「幣託Bi toPro」、「MaiCoin」虛擬資產服務帳號、臺灣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之網 路銀行帳號暨密碼、金融卡密碼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接續於同日下午1時41分許,在高雄市○○ 區○○○路00○00號之空軍一號客運高雄總站,將臺灣銀行帳戶 、合作金庫帳戶金融卡、載有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iP hone8」手機交寄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上開物品除本案帳戶外,無證據證明為詐欺集團用於本案犯 行),容任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以此方 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及隱匿不法所得。嗣該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對告 訴人丙○○、子○、林○晴、癸○○、己○○、丑○○、戊○○、寅○○、 庚○○、丁○○、乙○○、被害人壬○○(下稱丙○○等12人)施以附 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 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旋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轉匯 一空,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嗣丙 ○○等12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被告辛○○(下稱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辦,惟矢口 否認涉有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112年12 月7日晚間,因即將自軍中退伍故透過IG求職,後輾轉認識 「張宏凱」並將我名下合作金庫帳戶、本案帳戶金融卡、上 開門號SIM卡寄給「張宏凱」,以便透過本案帳號操作虛擬 貨幣以賺得80萬元云云。惟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被告於上開時地提供帳戶資料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後,該帳戶即充作詐欺集團成 員收取詐欺犯罪所得及洗錢之工具,並由詐欺集團成員以上 開方式詐騙丙○○等12人,致丙○○等12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至本案帳戶,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等情,業經被告 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即丙○○等12人於警詢證 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證據、基本資料暨交 易明細、被告提供之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龍兄」、「 街景派遣」、「夏日柳澄汁工作審核員」、沒有成員、「小 涔領班2.0」、群組「Ortiz030」聊天紀錄截圖、員警職務 報告等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是被告之本案帳 戶確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挪作詐騙丙○○等12人款項之工具,且 此帳戶內之犯罪所得亦已遭轉匯一空而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之效果。  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再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 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 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 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 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 定意旨參照)。  ㈢又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 限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且因金 融帳戶與個人財產之保存、處分密切相關,具強烈屬人特性 ,相關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即如同個人身分證件般,通常為 個人妥善保管並避免他人任意取得、使用之物;因此,若有 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者,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收購或 租借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考量金融帳戶申辦難度非高及其個 人專有之特性,稍具社會歷練與經驗常識之一般人,應能合 理懷疑該收購或取得帳戶者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來收取犯罪所 得之不法財物。經查,被告於案發時年約28歲,學歷為高職 畢業,並有於軍中工作9年多,軍中亦有宣導不可隨意將金 融帳戶資訊給不認識之人,業據被告於偵訊中供述甚詳(見 偵卷第61頁),且被告於113年5月28日退伍前,先後為憲兵 第二一一營、憲兵指揮部臺北憲兵隊上士,為軍法警察暨司 法警察,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電話紀錄單、稅務T-Road 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見偵卷第15、29頁)附卷,是 被告對交付本案帳戶給他人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乙事, 理應更加謹慎,被告當已理解金融帳戶、虛擬貨幣帳戶之申 辦難易度及個人專屬性,而能預見向他人無故收購、取得帳 戶者,其目的係藉該人頭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達到掩飾 、隱匿不法財產實際取得人身分之效果。  ㈣再者,被告與膩稱「龍兄」、「張宏凱」之人並不熟識,亦 未謀面,對於渠等之真實姓名、聯絡方式、住址、年籍等一 概不知之情形下,且渠等取得本案帳戶後可擅自提領或轉匯 該帳戶內之款項,被告對上開過程根本無從進行任何風險控 管,亦無法確保對方將如何利用其帳戶,在此情形下,竟仍 將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交出,足見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帳戶 資料時,主觀上自具備縱有人持該帳戶實施犯罪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堪可認定。  ㈤是被告當已認識其提供之本案帳戶可能供犯罪所得或贓款進 出使用,而原先存、匯入本件帳戶之贓款若經犯罪集團成員 轉匯,客觀上即可造成不易查明贓款流向而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去向之效果等節。因此,被告既能預見其提供本案帳戶 之行為,係提供助力予犯罪集團洗錢犯行,使渠等能以自該 帳戶轉匯款項之方式掩飾、隱匿贓款,然其仍決意提供本件 帳戶資料予對方使用,顯容任犯罪集團藉其帳戶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發生而不違反其本意,其主觀上亦確有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㈥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原第 14條所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下稱「行為時法」),移列至現行法第19條並修正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下稱「裁 判時法」)。      ⒉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 者為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⑴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係幫助犯洗錢罪,其行為時 之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 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又有期徒刑減輕者,減 輕其刑至2分之1,刑法第66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其所謂減輕 其刑至2分之1,為最低度之規定,法院於本刑2分之1以下範 圍內,得予斟酌裁量。是經依幫助犯規定就法定刑予以减輕 後,得處斷之刑度最重乃6年11月,並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即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 刑5年(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並未造成法定刑改變【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6號判決要旨參照】,從而此宣告 刑上限無從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規定之)。是被告如 適用行為時法規定,是其法定刑經减輕後並斟酌宣告刑限制 後,其刑度範圍乃5年以下(1月以上)。  ⑵如適用裁判時法,茲因被告於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應適用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再經依幫助 犯規定就法定刑予以减輕後,處斷之刑度範圍乃4年11月以 下(3月以上)。  ⑶據上以論,裁判時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後段,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裁判時法規定論罪科 刑。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經查,被告雖有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由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所用,然此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尚非詐欺取財 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 其他參與、分擔詐欺丙○○等12人或於事後提領、分得詐騙款 項之舉,故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意思 ,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詐得丙○○等12人之財產,並使該集團得順利自 本案帳戶提領款項而達成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之結果,係以 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被告 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告訴人林○晴(附表編號3)固 為少年(00年0月生),惟本件尚無證據足認上開詐欺集團 就此有所認知,即難認併觸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前段規定。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交付金融帳戶予犯 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犯罪集團隱匿贓款金流,除助 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丙○○等 12人金錢損失、破壞社會信賴,且丙○○等12人受騙匯入之款 項,經犯罪集團提領後,即加深追查其去向之難度,複雜化 犯罪所得與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更增加丙○○等12人向施用 詐術者求償之困難,併考量丙○○等12人如附表所示之遭詐騙 金額、被告係提供予犯罪集團使用之金融帳戶數量等犯罪情 節,再斟酌被告迄未賠償丙○○等12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 所為應值非難;兼衡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之記載),及如法 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折算標準。 五、原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經移列為現行法第25條,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 有效之裁判時法。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尚須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得依上開規定加以 沒收,本案丙○○等12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轉匯一空,本案被告並非實際 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 行為,被告於本案並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自亦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卷內 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毋庸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匯款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 1 告訴人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8日12時11分許,以電話聯繫丙○○,佯稱銀行帳戶遭冒用犯罪,需繳交保證金云云,致丙○○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3月29日 14時29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14時0分許」,應予更正) 85萬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申請書(匯款人證明聯)影本、通聯紀錄、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瑞豪」聊天紀錄截圖 2 告訴人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6日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letters 萊」聯繫子○,佯稱可透過「Krpbit」手機程式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子○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3月26日 20時46分許 5萬元 交易明細截圖 3 告訴人林○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初,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資族向前衝」聯繫林○晴,佯稱可透過「H」網站投資鎢鋼云云,致林○晴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3月28日 16時26分許 4萬7,000元 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簡蓉」聊天紀錄截圖、交易明細翻拍照片 4 告訴人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6日20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唯」聯繫癸○○,佯稱可透過「FREEPORT」網站投資原物料云云,致癸○○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3月27日 17時44分許 5萬元 交易明細截圖 5 告訴人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0日間,以社群軟體「Instagram」聯繫己○○,佯稱可透過「BRASKEN」網站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己○○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3月28日 20時3分許 10萬元 交易明細截圖 6 告訴人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9日間,以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amtar_wei」聯繫丑○○,佯稱可代為投資股票云云,致丑○○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3月26日 15時1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14時19分許」,應予更正) 20萬元 永豐銀行新台幣匯出匯款申請書影本、交易明細、證券代理操作契約、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投顧_小許」聊天紀錄、社群軟體「Instagram」聊天紀錄截圖、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amtar_wei」、「melvin_m0719」限時動態、通訊軟體「LINE」暱稱「投顧_小許」個人頁面、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amtar_wei」個人頁面 7 告訴人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7日間,以交友軟體「Tinder」暱稱「Zhangyi」聯繫戊○○,佯稱可透過「ucntwnyr」手機程式投資外幣云云,致戊○○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3月28日 12時33分許 10萬元 存款交易明細截圖 113年3月28日 12時33分許 10萬元 8 告訴人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初,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理事-苡萱」聯繫寅○○,佯稱可透過「APX WELCOME」手機程式賭博云云,致寅○○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3月29日 10時32分許 1萬元 交易明細截圖 9 告訴人庚○○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8日以前,以交友軟體「Tinder」聯繫庚○○,佯稱可至「www.couprngri.com」網站儲值賺取回饋云云,致庚○○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3月28日 18時29分許 1萬元 通訊軟體「LINE」聊天紀錄翻拍照片、交易明細截圖 10 告訴人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志誠」聯繫丁○○,佯稱可透過「三井購物商城」網站投資網購云云,致丁○○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3月26日 14時39分許 10萬元 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聊天紀錄截圖 113年3月26日 14時42分許 6萬元 11 告訴人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14日14時許,以「Boo King」網站聯繫乙○○,佯稱可透過「Booking」網站賺取傭金云云,致乙○○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3月28日 14時51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12時30分許」,應予更正) 24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客戶收執聯影本 12 被害人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中旬,以通訊軟體「WhatsApp」暱稱「allyssa Wong」聯繫壬○○,佯稱可透過「Coinbase Wallet」手機程式投資黃金期權云云,致壬○○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3月26日 10時13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10時12分許」,應予更正) 10萬元 臺南市六甲區農會匯款回條影本、存摺內頁影本、在線客服聊天紀錄、「WhatsApp」手機程式頁面、與通訊軟體「WhatsApp」暱稱「alyssa Wong」聊天紀錄、「Coinbase Wallet」手機程式頁面截圖 113年3月29日(聲請意旨誤載為「3月26日」,應予更正)10時7分許 20萬元

2025-03-17

KSDM-113-金簡-1191-20250317-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堡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21 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堡旐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罪刑主文欄所示之刑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楊堡旐明知臺灣面積不大且交通發達,縱偏鄉地區仍有不少 物流業者提供配送到府服務,實無必要以迂迴方式另委請他 人轉換寄送才能送達,且此代取轉交包裹事項不具專業技術 性,也非高度勞力密集工作,竟可獲得每次新臺幣(下同) 1,000元之報酬,佐以時下政府宣導詐騙集團徵求或騙取人 頭帳戶之手法,可預見此「賺錢機會」可能係為不法份子領 取內含詐騙而來提款卡之包裹,即俗稱「取簿手」工作,楊 堡旐仍同意為之,而與張俊明(涉犯詐欺等犯行,經本院另 案判決)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楊堡旐與張俊明共同基於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向金融 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之犯意聯絡,由張俊明或其他不法份子 (無證據證明楊堡旐知悉本件參與犯罪之人達3人以上,詳 後述)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 ,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使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 ,而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寄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地址。楊堡 旐再依張俊明之指示,前往如附表一所示之地址,領取裝有 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並至新北市○○區○○ ○街000號「空軍一號三重總部」將上開包裹轉寄至張俊明指 定之地點,以此詐欺方式無正當理由收集如附表一所示之人 頭帳戶提款卡得手。楊堡旐每次領取並轉寄包裹後即可收取 1,000元之報酬。 ㈡、楊堡旐與張俊明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張俊明或其他不法份子(無證據證明 楊堡旐知悉本件參與犯罪之人達3人以上,詳後述)於如附 表二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二所 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轉至如附 表一編號1所示人頭帳戶內,旋遭提領,致生金流斷點,使 警方無從追索查緝,而掩飾、隱匿此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王明樑、陳佩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 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楊堡旐固坦承有依另案被告張俊明之指示提領如附 表一所示包裹,並將包裹轉寄至張俊明指定之地點等事實, 然否認有何詐欺、洗錢犯行,辯稱:當時是張俊明請我幫忙 領包裹,我不知道包裹裡面是什麼東西,我沒有詐欺、洗錢 的意思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依另案被告張俊明之指示,在如附表一所示之地址領 取包裹並以空軍一號轉寄至張俊明指定地點等節,業據被告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偵卷第10至13頁反面 、第61至63頁,本院卷第27至28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他卷第16至18頁)、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結果截圖( 偵卷第35、37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又 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有遭他人詐騙而寄出提 款卡或匯款至人頭帳戶等情事,業經如附表三人證欄位所示 之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如附表三書證欄位所示之文書 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詞置辯,然查: 1、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 或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雖均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 」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其區別在於「 有認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 故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 、「無所謂」之態度。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 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 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 」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 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 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 )」,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 。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仍 可成立共同正犯。 2、參諸當前社會合法提供包裹、文件寄送服務業者眾多,其服 務項目不僅快速、多元、周全,收費亦屬實惠,兼建有相當 嚴謹之流程制度,據以保障寄、收件雙方當事人之權益,且 該等業者亦有提供前往指定處所收件之服務,或與遍布大街 小巷之便利商店存有合作關係,而利於一般大眾使用,茍非 所欲領取之物品涉及不法,寄件或收件之一方有意隱瞞身分 及相關識別資料以規避稽查,衡情應無以高額報酬刻意委請 專人代為領送包裹之必要。又觀之當前社會上各種詐欺犯罪 極為猖獗,多係蒐集人頭帳戶以供被害人匯款之用,政府機 關及各種平面或電子媒體乃至諸多公益團體不斷反覆地向外 界宣導,籲請民眾切勿受騙及教授如何防範因應之訊息,眾 所皆知,故如受他人委託領取包裹,立即另行送交,應可預 見所為事涉詐欺、洗錢等犯罪。以被告為70年次之成年人, 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自16歲開始賣鹽酥雞之工作經驗 (本院卷第178至179頁),足認被告並非懵懂無知或初步入社 會之無經驗年輕人,有相當社會歷練,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 。 3、依被告所述,其於接受張俊明之指示後,係前往如附表一各 編號所示收件地址以他人(非被告本人,亦非張俊明)之名 義領取包裹後,再依張俊明之指示前往新北市○○區○○○街000 號「空軍一號三重總部」將上開包裹轉寄至張俊明指定之地 點,復將空軍一號寄件之單據送至張俊明當時新北市五股區 之居所,衡情,以此等迂迴輾轉之方式送交包裹,不僅徒增 包裹運送之金錢及時間成本,同時亦需擔負包裹遺失或遭被 告侵吞之風險,顯非一般人會採擇之運送方式,更遑論被告 最終亦係透過貨運方式寄送物品,何以不由寄件人直接寄送 至最終收件地點即可;且以被告該次之工作內容僅為收取、 寄送包裹,顯然不具任何專業性,無需任何技術或經驗,勞 力密集度亦不高,然被告每次領送包裹,即可獲取1,000元 之高額報酬,被告付出之勞力與獲取之薪資報酬,顯非合理 相當,以被告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一定社會經驗、歷練之 人,對於上揭工作內容顯有違常情,可能涉及不法,當已有 所認識。況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當時我沒有工作,需要錢, 張俊明問我要不要賺錢,他會指示我前往超商領取包裹,領 到以後再以空軍一號寄至他指定的地點,他一件會給我1,00 0元的報酬;張俊明之前跟我說過他有在收簿子等語(偵卷 第11頁正反面),益徵其可預見張俊明指示領送之包裹與人 頭帳戶相關,被告對於上情,顯有所認識。 4、衡酌近年來各式各樣之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詐欺集 團份子為逃避查緝,利用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款,再由車手 持提款卡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乃屬常見之詐欺集團犯罪手法 ,此等犯罪模式迭經媒體廣為披載、報導,誠為具有一般社 會生活知識之人所能知悉之事,足認被告對於詐欺集團利用 人頭帳戶供作金流存入、提出,藉以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犯 罪態樣等情,亦至為明瞭,被告當可預見上開不合乎常理之 工作內容,可能係在從事領取、轉送人頭帳戶資料等行徑, 此為詐欺集團為遂行詐欺犯行分工之一環,意在規避查緝, 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詐欺被害人之犯罪所得 ,惟被告為獲取高額報酬,即置犯罪風險於不顧,猶願聽從 張俊明之指示,從事恐屬不法之領送包裹行為,其對於己身 所為,恐係參與他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一環,已有所預 見,卻容任犯罪結果之發生,該等犯罪結果之發生,顯未違 背其本意,其主觀上至少具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至為灼然。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臨訟卸責之詞,難以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 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 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 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 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 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此為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經徵詢程序解決法律爭議後所達一致之法律見解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 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修 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 下罰金。」且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而本案被告洗錢所犯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所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同條第3項規定,其法定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 標準,應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3、無正當理由而以詐術收集他人之金融帳戶罪:   本罪於洗錢防制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後之法定刑相同(該 次修正僅為條次變更,並配合酌作文字修正),經整體比較 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 文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規定論罪科刑。 ㈡、罪名: 1、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5款 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公訴意旨雖認被 告上開所為亦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惟被告於警 詢、偵訊時均供稱:是張俊明要我去領包裹等語(偵卷第11 頁正反面、第62至63頁),核與證人張俊明於本院審理中證 稱:我有請被告去領包裹等語(本院卷第98頁)大致相符, 是依被告所述,其接觸之對象始終僅有另案被告張俊明一人 ,而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為事實欄一㈠犯行時,已明確知 悉本案參與犯罪之共犯人數可能已達3人以上,依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原則,實無法認定被告主觀上對於實施詐欺犯行 之人數達3人以上有所認識,自無從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罪名相繩;又被告與另案 被告張俊明共同詐取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告訴人之金融帳 戶提款卡,固亦該當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構成要 件,然該罪與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5款無正 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帳戶罪構成要件,二罪間具有法條競 合關係,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重法優於輕法、新法優於舊 法原則,本件應優先適用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1項 第5款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帳戶罪。公訴意旨就此部 分誤認被告所為應構成(加重)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併 此敘明。 2、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二部分:   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所為均係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嫌,然被告主觀上並未對實施詐欺犯行之人數達3人 以上有所認識乙節,業如前述,自無從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罪名相繩,公訴意旨 此部分容有未洽,惟因與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變更 起訴法條為較輕之罪,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共同正犯:   被告與另案被告張俊明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1、被告就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二所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行為 ,係基於單一之目的為之,且其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屬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2、被告所犯上開2次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事 實欄一㈠部分)、1次一般洗錢(事實欄一㈡部分)各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並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 併罰。 ㈤、量刑審酌: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負責為不法份子轉寄 人頭帳戶提款卡,參與協力分工詐欺及洗錢犯行,除增加檢 警查緝難度,更造成被害人、告訴人之財物損失,助長詐欺 及洗錢犯罪風氣,危害社會秩序不輕;並考量被告之前科素 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分工情形、參與程度、被害人、告訴人所受損失,被告否認 犯行,迄今尚未與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 後態度,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本院卷第17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四 所示之刑,並就所犯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 、一般洗錢罪之徒刑,及就所犯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各諭 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另犯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現由本院、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另案審理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待上開案 件判決確定後與被告本案所犯上開各罪,有可合併定執行刑 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 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 ㈠、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我每領一次包裹再轉寄出去,可 以獲得1,000元的報酬等語(偵卷第11頁正反面、第62頁) ,據此計算其本案之犯罪所得為2,000元(計算式:領取包 裹2次x1,000元=2,000元),並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被害 人、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㈡、被告於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轉寄之提款卡,固屬於犯罪所得, 然已交予其他共犯,且無證據足認被告具有共同處分權限, 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指明。 ㈢、至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固為被告洗錢犯行掩 飾、隱匿之財物,然從未經被告之手,已不在被告之實際掌 控中,被告對之亦不具共同處分權限,若仍依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穎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鄭琬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鴻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表一(被害人受騙寄出帳戶資料):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寄出之帳戶 收件地址 1 薛皓元 被害人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0月25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海成」向薛皓元佯稱:需寄出帳戶資料至指定地點,始能申辦融資云云,致薛皓元陷於錯誤而寄出右列帳戶。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薛皓元郵局帳戶)提款卡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中廣門市 2 王明樑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1月17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曾小斌」撥打語音電話予王明樑,佯稱:需寄出帳戶資料至指定地點,始能申辦貸款云云,致王明樑陷於錯誤而寄出右列帳戶。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鑫泉州門市 附表二(被害人受騙匯款):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1 陳佩雯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1月上旬,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jessi」、「Sadie」、「昌鴻督導」向陳佩雯佯稱:若匯款至指定帳戶,可提供賺錢專案、下注資訊予陳佩雯云云,致陳佩雯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1月6日上午11時15分許 20萬元 薛皓元郵局帳戶 附表三: 編號 事實 人證 書證 1 附表一編號1 證人即被害人薛皓元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26頁) 統一超商寄件收執聯、郵政存簿儲金簿(偵卷第27頁) 2 附表一編號2 證人即告訴人王明樑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31頁) 統一超商寄件收執聯、郵政存簿儲金簿、新光銀行存摺影本(偵卷第32至33頁) 3 附表二編號1 證人即告訴人陳佩雯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28至29頁) 郵局匯款收執聯、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影本、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新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薛皓元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30、39頁,他卷第131頁) 附表四: 編號 事實 罪刑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楊堡旐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以詐術收集他人之金融帳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一編號2 楊堡旐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以詐術收集他人之金融帳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二編號1 楊堡旐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 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 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名稱及代號索引: 編號 卷宗名稱 代號 1 113年度金訴字第1848號卷 本院卷 2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924號卷 審金訴卷 2 113年度偵字第5216號卷 偵卷 3 113年度他字第694號卷 他卷

2025-03-17

PCDM-113-金訴-1848-20250317-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16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芝楹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緝字第13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芝楹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郭芝楹可預見目前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其 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 金融機構帳戶收取犯罪所得,以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 ,因此,在客觀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存款帳戶使用之 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 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日前之某時,於 某空軍一號客運站,將其所有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連線銀行帳戶)、王道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道銀行 帳戶)、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以下與前述各 帳戶合稱本案4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寄予詐欺集團成員, 而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使用本案4帳戶以遂行 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4帳戶 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 式詐騙丁玥廷、呂文淵、吳珮瑗、鄭富鴻、廖乙婷、吳蓁華 、張志成、黃素芳、賴介文(下稱丁玥廷等9人),致渠等 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 入本案4帳戶內,除其中附表編號3吳珮瑗匯入連線銀行帳戶 之部分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6,009元嗣經圈存外,其餘旋 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 得去向之目的。嗣丁玥廷等9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循線 查獲。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芝楹於偵查中坦承在卷(見偵緝 字第1326號卷第61頁),核與告訴人丁玥廷、呂文淵、吳珮 瑗、鄭富鴻、廖乙婷、吳蓁華、張志成、賴介文、被害人黃 素芳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本案4帳戶基本 資料暨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7至31頁),及丁玥廷等9人分 別提出之對話紀錄及匯款證明等(詳如附表「證據名稱」欄 所載)、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10日連銀客字 第1140003711號函(見本院卷第31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 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113年8月2日施行), 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所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下稱「行為時法」),移列至現行法第 19條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下稱「裁判時法」)。  ⒉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被告行為時一般洗錢法 第16條第2項自白減輕及裁判時一般洗錢法第23條第3項自白 減輕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 提,裁判時之自白減輕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  ⒊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 者為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⑴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係幫助犯洗錢罪,其行為時 之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 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又有期徒刑減輕者,減 輕其刑至2分之1,刑法第66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其所謂減輕 其刑至2分之1,為最低度之規定,法院於本刑2分之1以下範 圍內,得予斟酌裁量。是經依幫助犯、行為時自白減刑規定 予以減輕後,得處斷之刑度最重乃6年10月,並依行為時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即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 定最重本刑5年(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並未造成法定刑改 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6號判決要旨參照】,從 而此宣告刑上限無從依幫助犯、行為時自白減刑規定減輕之 )。是被告如適用行為時法規定,是其法定刑經減輕後並斟 酌宣告刑限制後,其刑度範圍乃5年以下(原法定刑下限之有 期徒刑2月,經遞減其刑後則得減至有期徒刑15日,另參見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609號刑事判決)。  ⑵如適用裁判時法,茲因被告於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應適用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再經依幫助 犯、裁判時自白減刑規定(本件被告並無犯罪所得,即無自 動繳交所得財物之問題)就法定刑予以減輕後,處斷之刑度 範圍乃4年10月以下(原法定刑下限之有期徒刑6月,經遞減 其刑後則得減至有期徒刑1月15日,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4609號刑事判決)。  ⑶據上以論,依照刑法第35條所定刑罰輕重比較標準,裁判時 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 ,本案自應依裁判時法規定論罪科刑。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經查,被告雖有將其所申設之本案4帳戶之上開帳戶資料 交由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用,然此交付帳戶 資料之行為尚非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 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其他參與、分擔詐欺被害人,或於 事後提領、分得詐騙款項之舉,故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至詐欺集團成員雖未及提領附表編號3吳珮瑗所匯 之全部款項,有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10日連 銀客字第1140003711號函(見本院卷第31頁)在卷可參,然 詐欺集團成員既已提領部分款項,當已構成洗錢既遂,因該 集團成員多次提領告訴人吳珮瑗所匯款項之舉動係屬接續行 為,屬實質上一罪關係,其等一部分行為既達既遂之程度, 就其餘未及提領之部分即不再論以洗錢未遂之刑責,併此說 明。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 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4 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丁玥廷等9人,侵 害其等之財產法益,並使該集團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 向、所在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處斷。至聲請意旨固認被告另涉有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 項第2款之罪嫌等語,惟按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雖洗 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然洗 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規定並未修正,僅條次變更為第22 條第3項)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 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92號判決意旨參照)。倘能逕以該 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 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 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46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既經論處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罪責,即不另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罪,聲請 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㈣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檢察官就被告於偵查中已自 白犯罪且事證明確之案件向法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致使 被告無從於審判中有自白犯罪之機會,無異剝奪被告獲得減 刑寬典之利益,顯非事理之平,故就此例外情況,只須被告 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於裁判前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 辯,解釋上即有該規定之適用,俾符合該條規定之規範目的 。查被告於偵查中業已自白犯罪(見偵緝字第1326號卷第61 頁),且本案嗣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而被 告於本院裁判前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又本案並無 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所得,而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 題,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幫助 犯減輕規定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輕率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 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 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 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 安全,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 審酌被告交付帳戶數量為4個,丁玥廷等9人受騙匯入本案4 帳戶金額如附表所示,迄今未賠償丁玥廷等9人所受損害, 被告所為應值非難;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刑如易服勞役諭知 如主文所示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原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經移列為現行法第25條,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 有效之裁判時法。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尚須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得依上開規定加以 沒收。本案丁玥廷等9人所匯入本案4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除其中附表編號3吳珮瑗匯入部分金 額新臺幣(下同)1萬6,009元嗣經圈存外,其餘業經他人提 領,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被告於本案並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另金融機構於案情明確之詐財案件,應循存款帳戶 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將警示 帳戶內未被提領之被害人匯入款項辦理發還,本案連線銀行 帳戶內附表編號3吳珮瑗匯入部分金額1萬6,009元業經圈存 ,未經提領或轉匯即遭警示凍結,已如前述,該餘額既已不 在本案詐欺成員之支配或管理中,且明確可由銀行逕予發還 ,為免諭知沒收後,仍需待本案判決確定,經檢察官執行沒 收時,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曠日廢 時,認此部分亦無沒收之必要,以利金融機構儘速依前開規 定發還。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 ,亦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 徵,併予敘明。  ㈡被告交付本案4帳戶之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 扣案,且該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 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無 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匯款人 詐騙方式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名稱 1 告訴人 丁玥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9日間,以交友軟體「Pairs派愛族」暱稱「陳國雄」聯繫丁玥廷,佯稱可透過「東森購物」手機程式競標轉賣云云,致丁玥廷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連線銀行帳戶 112年9月1日 12時36分許 5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封面影本、台幣專款總覽截圖、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存摺封面影本、「東森購物」手機程式頁面、通話紀錄截圖 112年9月1日 12時40分許 2萬元(聲請意旨誤載為「3萬元」,應予更正) 2 告訴人呂文淵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3日14時許,以通訊軟體「Facebook Messenger」暱稱「Yi Fei Liu」聯繫文淵,佯稱租屋需先付訂金云云,致呂文淵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連線銀行帳戶 112年9月3日 14時23分許 1萬6,000元 社群軟體「Facebook」社團「雲林租屋、虎尾租屋、斗六租屋、出租屬轉社團」頁面、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子」聊天紀錄、交易成功、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Yi Fei Liu」個人頁面截圖 3 告訴人吳珮瑗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日23時許,以通訊軟體「Facebook Messenger」暱稱「李安琪」聯繫吳珮瑗,佯稱租屋需先付訂金云云,致吳珮瑗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連線銀行帳戶 112年9月3日 14時47分許 2萬4,000元 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聊天紀錄、帳戶與交易明細、社群軟體「Facebook」社團貼文及個人檔案頁面截圖 4 告訴人鄭富鴻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日以前,以交友軟體聯繫鄭富鴻,佯稱可透過「樂天海外市場」手機程式投資云云,致鄭富鴻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王道銀行帳戶 112年9月1日 20時36分許 1萬5,000元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5 告訴人廖乙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3日 21時7分以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夕陽無限」通知廖乙婷,佯稱得透過「萬州金業」網站投資期貨云云,致廖乙婷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玉山銀行帳戶 112年9月3日 21時7分許 5萬元 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夕陽無限」記事本、通訊軟體「LINE」暱稱「夕陽無限」個人頁面、歷史訂單、萬州金業網站、在線客服、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夕陽無限」聊天紀錄、交易明細截圖、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影本 6 告訴人吳蓁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3日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聯繫吳蓁華,佯稱租屋需先付訂金云云,致吳蓁華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玉山銀行帳戶 112年9月3日 21時15分許 2萬6,000元 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李飛」聊天紀錄、群軟體「Facebook」社團「台南租屋♥長短月租沒煩惱♥」頁面 7 告訴人張志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1日間,以通訊軟體「Facebook Messenger」暱稱「Matilda James」聯繫張志成,佯稱得投資電商平台云云,致張志成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土地銀行帳戶 112年9月1日 10時58分許 3萬4,000元 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TikTok0018」聊天紀錄、交易成功、「TikTok SHOP」網站頁面、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影本 8 被害人 黃素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日12時8分以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紹瑋」聯繫黃素芳,佯稱得投資網路店面OTTO云云,致黃素芳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土地銀行帳戶 112年9月2日 12時8分許 5萬元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 112年9月2日 12時14分許 4萬5,580元 9 告訴人賴介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6日左右,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Kelly」通知賴介文,佯稱得透過其投資普洱茶云云,致賴介文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土地銀行帳戶 112年9月3日 10時46分許 10萬元 帳戶資料截圖、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影本、交易成功截圖、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Kelly李鈺琪」聊天紀錄

2025-03-17

KSDM-113-金簡-1166-20250317-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1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美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3 25號),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1174號),本院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許美蘭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1行所載「『蔡昊哲』」,後 應補充「(無證據可認許美蘭知悉或可得而知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   ⒉同欄一、第15至16行所載「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旋即遭提 領一空」,更正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除附表編號7所 示乙○○所匯入之款項新臺幣(下同)4萬9,000元部分,因 本案帳戶遭警示而未及提領外,其餘款項均遭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   ⒊起訴書附表編號1「匯款時間」欄所載「112年10月20日上 午9時3分許」,應更正為「112年10月20日上午8時51分許 、同日上午8時57分許」;「匯款金額」欄所載「5萬元」 ,應補充為「5萬元、5萬元」。   ⒋起訴書附表編號4「匯款時間」欄所載「112年10月21日上 午11時26分許」,應更正為「112年10月21日上午11時25 分許」。   ⒌起訴書附表編號6「匯款時間」欄所載「112年10月18日上 午10時30分許」,應更正為「112年10月18日上午10時35 分許」、同欄所載「112年10月18日上午10時37分許」, 應更正為「112年10月18日上午10時36分許」。 (二)證據部分    增列「被告許美蘭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 69、96頁)」。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 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11條之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行定之外,其餘條文自000年0月0日 生效施行。本次洗錢防制法修正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 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 之結果而為比較,分述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 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雖擴大洗錢之 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對被告尚 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三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 「(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雖將有期徒刑之最輕刑度提高為6月以上,然將 有期徒刑之最重刑度自7年降低為5年,是以,依刑法第35 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 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可見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已增加其成立 要件。又本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無證據可 認其獲有犯罪所得,然被告並未於偵查中自白,因此不論 修正前後均無減刑規定之適用,自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⒋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刪 除此規定),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 ,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雖不影響處斷刑,然法院於決定 處斷刑範圍後,仍應加以考量此一宣告刑特殊限制。   ⒌從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新法之規定非有利 於被告,揆諸首揭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一體 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受領詐欺 犯罪所得,已著手於洗錢行為,雖起訴書附表編號7所示 告訴人乙○○所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嗣因該帳戶遭警示 ,而未能提領而出,尚未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所 在及去向或製造查緝斷點之效果,此部分僅成立幫助犯洗 錢未遂,惟所匯款項於匯入後既已處於該取得本案帳戶資 料之人可支配提領之狀態,其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仍屬既遂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即起訴書附 表一編號1至6所示部分)、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未遂罪(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所示部分)。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編號7所示關於告訴人乙○○部分 之幫助洗錢犯行業已既遂,然此部分洗錢犯行僅止於未遂 ,業如上述,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惟此部分 僅係行為態樣既遂與未遂之別,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 題,併此敘明。 (四)罪數關係:    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之一行為,觸犯 前開數罪名,並導致如起訴書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告 訴人受有損害,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幫助犯洗錢罪。 (五)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容任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帳戶,以此 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起訴書附表「被害人」欄所 示之告訴人,助長詐欺集團詐欺犯罪之橫行,造成民眾受 有金錢損失,並幫助詐欺集團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使 詐欺集團成員易於逃避犯罪之查緝,所為殊不足取;惟念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併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餐廳外場服務員之工作、無須 扶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69頁), 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 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因此本案 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查,如起訴書附表「 被害人」欄所示之告訴人所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均非 在被告實際掌控之中,倘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實屬過苛 ,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 編號7所示告訴人乙○○所匯入之款項,因遭圈存而未經提 領,惟此部分款項尚屬明確而可由金融機構逕予發還,即 應由金融機構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發布之存款帳戶及其 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處理,併予 說明。 (二)​​​​​又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供他 人詐欺財物、洗錢之用,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報 酬或對價,尚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廖彥鈞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325號   被   告 許美蘭 女 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美蘭依一般社會通常生活經驗,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 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 該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即會產 生遮断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縱遭不 法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故意,於民國 112年10月17日上午11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空 軍一號」貨運行內,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寄送予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蔡昊哲」之人,並旋 即以LINE傳送訊息方式提供本案帳戶密碼予「蔡昊哲」,嗣 「蔡昊哲」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與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對如附表所示 之庚○○等7人施以詐術,致使如附表所示之庚○○等人陷於錯 誤,因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旋即遭提 領一空。嗣如附表所示之庚○○等7人發覺遭騙並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案經庚○○、甲○○、丙○○、辛○○、戊○○、己○○、乙○○訴由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許美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有提供本案帳戶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犯行,辯稱:本案帳戶是多年前申辦做為儲蓄使用,因為要申辦貸款,對方跟我說要提供帳戶做薪資帳使用,我有上網查證,確定對方不是詐騙,才以貨運寄送方式,將提款卡寄給對方,並以LINE告訴對方密碼,約定10天內會把提款卡跟貸放款項寄還給我,後來對方連絡不上後,才知道被騙云云。 ㈡ 告訴人庚○○、甲○○、丙○○、辛○○、戊○○、己○○、乙○○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渠等於如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因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㈢ 1.告訴人庚○○所陳匯款紀錄截圖照片1份 2.告訴人丙○○所陳存摺影本、現金收款單、匯款紀錄截圖照片各1份 3.告訴人辛○○所陳匯款紀錄截圖照片、收款收據、臨櫃匯款收據、通話紀錄、匯款整理表格各1份 4.告訴人戊○○所陳現金收據單、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各1份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數份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庚○○等7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因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㈣ 1.本案帳戶申登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2.貨運寄送單1紙 3.被告與LINE暱稱「洪坤鴻」、「蔡昊哲」、「張凱威」之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各1份 1.證明被告曾於犯罪事實所載時、地,以犯罪事實所載方式,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給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證明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庚○○等7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㈤ 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75號刑事簡易判決各1份 證明被告前於106年間因辦理貸款為由,將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7年5月23日判刑確定,並於107年6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足認被告主觀上明知提供帳戶予他人可能遭不法使用,卻仍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執意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被告顯有主觀上不確定故意之事實。 二、核被告許美蘭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 等罪嫌。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為幫 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二罪名,且同時造成告訴人庚○○等7人遭詐騙而 受有損害,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王繼瑩 (書記官記載部分,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均提出告訴) 遭詐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庚○○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林夢琪」、「羅志偉」之人於112年10月初,向告訴人庚○○佯稱:有投資股票獲利機會,須依指示匯款云云。 112年10月20日上午9時3分許 5萬元 2 甲○○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怡雯」之人於112年9月3日,向告訴人甲○○佯稱:有投資股票獲利機會,須依指示匯款云云。 112年10月22日下午3時3分許 3萬元 3 丙○○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王姍妮」之人於112年9月9日,向告訴人丙○○佯稱:有投資股票獲利機會,須依指示匯款云云。 112年10月19日上午11時28分許 9萬元 112年10月19日上午11時30分許 1萬元 4 辛○○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沈玉榮」、「子涵」之人於112年9月間,向告訴人辛○○佯稱:有投資股票獲利機會,須依指示匯款云云。 112年10月21日上午11時26分許 16萬元 5 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 ID「analyst0107」之人於112年9月15日,向告訴人戊○○佯稱:有投資股票獲利機會,須依指示匯款云云。 112年10月20日上午8時49分許 5萬元 6 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王鈺婷」之人於112年9月16日,向告訴人己○○佯稱:有投資股票獲利機會,須依指示匯款云云。 112年10月18日上午10時30分許 5萬元 112年10月18日上午10時37分許 5萬元 7 乙○○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 ID「@853bbshg」之人於112年9月15日,向告訴人己○○佯稱:有投資股票獲利機會,須依指示匯款云云。 112年10月23日上午9時42分許 4萬9,000元

2025-03-14

TPDM-113-審簡-2156-20250314-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31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9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尚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238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2092號),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 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2行「自稱『泰 森』、少年李○錦、張○翔」更正為「少年張○翔(綽號「泰森 」)、李○錦」;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頁倒數第2行「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補充更正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偷油 塔』」、第1頁倒數第1行「並預備寄送」補充更正為「乙○○ 領取該包裹後,欲轉寄」;以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一)及追加起訴書(如附件二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行為後,屬刑法加重詐欺罪特別法之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其中第19、 20、22、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部分規定及第40條第 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查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係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 法定刑加重其刑二分之一,其所得量處之刑度顯較刑法為 重,自以刑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而不適用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加重之規定。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其餘條文均於113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同法第15條之1規定,以及修 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1條之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犯非法收集 他人帳戶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均未變更。又就減輕其刑 部分,同法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查被告就本案各次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且無證據足認其有取得犯罪所得(詳後述),而均符合 上開修正前、後關於減輕其刑之規定。是以,無論整體適 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被告本案各次犯行所得量處之 刑度均相同,並無有利或不利可言,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均應逕行適用上開修正後之規定。 (二)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231號乃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足認就詐欺告訴人 戴文麒部分,乃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 院之案件中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故被告僅就告訴人戴文麒 部分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 (三)是核被告所為,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部分,係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以及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 第2款、第5款之非法收集他人帳戶罪;就追加起訴書所載 犯罪事實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以及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第5款之非法收集他 人帳戶罪。 (四)被告就起訴部分與張○翔及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 追加起訴部分與「偷油塔」及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 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就上開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被告所為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七)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上開加重詐欺犯行,且無犯 罪所得,故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又就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非法收集他人帳 戶罪部分,被告亦已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應依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該等犯行均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僅於 量刑時審酌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之減輕事由。 (八)至於共犯張○翔雖為少年,然因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知 悉其年紀或可預見其為少年,尚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意旨認 應依該規定加重其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九)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得財物,率爾 加入詐欺集團而為本案犯行,實屬不該;復斟酌被告各次 犯行所負擔之分工、造成之損害程度、犯罪後已坦承犯行 ,且係因告訴人2人無調解意願而未能進行調解;兼衡被 告所陳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復有前述想像競合輕 罪之減輕事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衡酌被告本案各次犯行之手法、犯罪時間間隔、被害人數 及所生損害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 三、沒收部分: (一)犯罪工具:    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係供被告與共犯張○翔、「 偷油塔」聯繫本案犯行之用,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 2231卷第41頁),並有其等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可佐(見偵 卷第45-50頁),足認該手機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 (二)犯罪所得:   1.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融卡,為告訴人丙○○遭詐欺所 交寄,並經被告領取而置於其實力支配下,堪認該金融卡 乃被告追加起訴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2.此外,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其就本案都沒有取得 報酬等語(見本院2231卷第30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 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取得何等金額之報酬或不法利益 ,故此部分尚不生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1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 2 手機1支(廠牌:VIVO,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38號   被   告 乙○○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村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乙○○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3年3月底某日起至4月10日間之某日,加入自稱「泰森」、少年李○錦、張○翔(以上2人姓名及年籍詳卷;渠等所涉犯行,另由警方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等至少3人以上所組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團),擔任俗稱「收簿手」之工作,負責至便利商店領取內含人頭帳戶金融卡等物之包裹。乙○○加入後,即與本案詐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以網路對公眾散布而收集他人帳戶、以詐術收集他人帳戶等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團成員至113年4月9日前某日起,上網在臉書及IG刊登虛假之徵求家庭代工資訊。嗣戴文麒於113年4月9日14時許得知後,即與本案詐團成員聯繫,因此陷於錯誤,誤信上開家庭代工資訊為真後,戴文麒即依本案詐團成員指示,於同日19時5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之7-11華齡門市,將其申辦之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及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金融卡各1張,以包裹店到店方式,寄送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7-11豐河門市。嗣後本案詐團成員即指示乙○○及張○翔於同年月11日11時3分許,由乙○○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搭載張○翔共同前往上開7-11門市領取內有戴文麒上開金融卡之包裹。渠等取領完成後,即由乙○○騎乘上開機車搭載張○翔前往位在臺中市○○○道○○○○○○號」客運公司,將上開人頭帳戶包裹委由客運託運至指定地點,交予本案詐團成員收受。 案件來源 戴文麒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戴文麒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非供述證據(依卷內順序排列):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車籍表、共犯即少年張○翔使用之犯罪工作手機內容截圖、兒童少年保護通報表、被告及共同張○翔領取上開帳戶包裹前後過程之監視器錄影及錄影截圖、7-11貨態查詢系統資訊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遭騙寄出之上開帳戶存摺封面及寄出包裹收據、本案詐團成員詐欺告訴人之虛假網頁及網路對話記錄、員警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 論罪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3人以上詐欺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1項等2款、第5款之違法收集他人帳戶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與本案詐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於行為時已滿20歲,其與少年李○錦、張○翔共犯本案,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程序法條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張國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美慧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092號   被   告 乙○○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村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前經本署檢察官以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38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231號審理中之案件(剛股;下稱前案), 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 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乙○○自民國113年3月底某日起至4月10日間之某日,加入自稱「泰森」、「偷油塔」及其他至少3人以上所組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團;乙○○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前經本署檢察官以前案提起公訴,現由法院審理中,非本案追加起訴事實之列),擔任俗稱「收簿手」之工作,負責至指定處所領取內含人頭帳戶金融卡等物之包裹。乙○○加入後,即與本案詐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以網路對公眾散布而收集他人帳戶、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等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團成員自113年3月底前某日起,上網在IG刊登虛假之抽獎資訊。嗣丙○○於113年3月底某日,上網得知上開假資訊後即與本案詐團成員聯繫,因此陷於錯誤,誤信上開抽獎資訊為真,即依本案詐團成員指示,多次匯款至指定人頭帳戶後,再依指示於同年4月13日10時54分許,前往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之「空軍一號客運」八國站,將其申辦之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1張(下稱本案金融卡),以包裹置放在該站。嗣後本案詐團成員即指示乙○○於同年月13日14至15時許,前往上開八國站收取內含本案金融卡之包裹,並預備寄送至「空軍一號客運」楠梓邊疆站(位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時,經巡邏至該處之員警發現其形跡可疑上前盤查而查獲,扣得本案金融卡1張及乙○○犯罪所用之VIVO牌手機1支,始悉上情。 案件來源 丙○○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員警職務報告、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本案詐團成員詐欺告訴人之網路對話記錄(含告訴人遭騙交付本案金融卡記錄)、本案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告訴人遭騙匯款記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照片、扣案手機畫面截圖(含被告與本案詐團成員之網路對話記錄、上開金融卡包裹照片等)。 四、扣案之本案金融卡1張及上開手機1支。 論罪法條 一、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等2款、第5款之違法收集他人帳戶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查被告所為雖符合上開條文之加重規定,惟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輕從新規定,應適用對被告有利之上開條例未制定公布前之舊法規即無加重其刑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被告與本案詐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四、扣案之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且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程序法條 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張國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美慧

2025-03-14

TCDM-113-金訴-3976-20250314-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31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9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尚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238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2092號),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 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2行「自稱『泰 森』、少年李○錦、張○翔」更正為「少年張○翔(綽號「泰森 」)、李○錦」;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頁倒數第2行「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補充更正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偷油 塔』」、第1頁倒數第1行「並預備寄送」補充更正為「乙○○ 領取該包裹後,欲轉寄」;以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一)及追加起訴書(如附件二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行為後,屬刑法加重詐欺罪特別法之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其中第19、 20、22、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部分規定及第40條第 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查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係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 法定刑加重其刑二分之一,其所得量處之刑度顯較刑法為 重,自以刑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而不適用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加重之規定。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其餘條文均於113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同法第15條之1規定,以及修 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1條之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犯非法收集 他人帳戶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均未變更。又就減輕其刑 部分,同法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查被告就本案各次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且無證據足認其有取得犯罪所得(詳後述),而均符合 上開修正前、後關於減輕其刑之規定。是以,無論整體適 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被告本案各次犯行所得量處之 刑度均相同,並無有利或不利可言,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均應逕行適用上開修正後之規定。 (二)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231號乃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足認就詐欺告訴人 丙○○部分,乃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 之案件中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故被告僅就告訴人丙○○部分 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 (三)是核被告所為,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部分,係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以及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 第2款、第5款之非法收集他人帳戶罪;就追加起訴書所載 犯罪事實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以及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第5款之非法收集他 人帳戶罪。 (四)被告就起訴部分與張○翔及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 追加起訴部分與「偷油塔」及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 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就上開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被告所為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七)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上開加重詐欺犯行,且無犯 罪所得,故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又就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非法收集他人帳 戶罪部分,被告亦已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應依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該等犯行均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僅於 量刑時審酌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之減輕事由。 (八)至於共犯張○翔雖為少年,然因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知 悉其年紀或可預見其為少年,尚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意旨認 應依該規定加重其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九)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得財物,率爾 加入詐欺集團而為本案犯行,實屬不該;復斟酌被告各次 犯行所負擔之分工、造成之損害程度、犯罪後已坦承犯行 ,且係因告訴人2人無調解意願而未能進行調解;兼衡被 告所陳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復有前述想像競合輕 罪之減輕事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衡酌被告本案各次犯行之手法、犯罪時間間隔、被害人數 及所生損害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 三、沒收部分: (一)犯罪工具:    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係供被告與共犯張○翔、「 偷油塔」聯繫本案犯行之用,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 2231卷第41頁),並有其等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可佐(見偵 卷第45-50頁),足認該手機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 (二)犯罪所得:   1.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融卡,為告訴人蔡伃捷遭詐欺 所交寄,並經被告領取而置於其實力支配下,堪認該金融 卡乃被告追加起訴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2.此外,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其就本案都沒有取得 報酬等語(見本院2231卷第30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 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取得何等金額之報酬或不法利益 ,故此部分尚不生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1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 2 手機1支(廠牌:VIVO,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38號   被   告 乙○○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村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乙○○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3年3月底某日起至4月10日間之某日,加入自稱「泰森」、少年李○錦、張○翔(以上2人姓名及年籍詳卷;渠等所涉犯行,另由警方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等至少3人以上所組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團),擔任俗稱「收簿手」之工作,負責至便利商店領取內含人頭帳戶金融卡等物之包裹。乙○○加入後,即與本案詐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以網路對公眾散布而收集他人帳戶、以詐術收集他人帳戶等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團成員至113年4月9日前某日起,上網在臉書及IG刊登虛假之徵求家庭代工資訊。嗣丙○○於113年4月9日14時許得知後,即與本案詐團成員聯繫,因此陷於錯誤,誤信上開家庭代工資訊為真後,丙○○即依本案詐團成員指示,於同日19時5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之7-11華齡門市,將其申辦之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及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金融卡各1張,以包裹店到店方式,寄送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7-11豐河門市。嗣後本案詐團成員即指示乙○○及張○翔於同年月11日11時3分許,由乙○○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搭載張○翔共同前往上開7-11門市領取內有丙○○上開金融卡之包裹。渠等取領完成後,即由乙○○騎乘上開機車搭載張○翔前往位在臺中市○○○道○○○○○○號」客運公司,將上開人頭帳戶包裹委由客運託運至指定地點,交予本案詐團成員收受。 案件來源 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非供述證據(依卷內順序排列):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車籍表、共犯即少年張○翔使用之犯罪工作手機內容截圖、兒童少年保護通報表、被告及共同張○翔領取上開帳戶包裹前後過程之監視器錄影及錄影截圖、7-11貨態查詢系統資訊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遭騙寄出之上開帳戶存摺封面及寄出包裹收據、本案詐團成員詐欺告訴人之虛假網頁及網路對話記錄、員警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 論罪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3人以上詐欺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1項等2款、第5款之違法收集他人帳戶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與本案詐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於行為時已滿20歲,其與少年李○錦、張○翔共犯本案,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程序法條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張國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美慧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092號   被   告 乙○○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村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前經本署檢察官以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38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231號審理中之案件(剛股;下稱前案), 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 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乙○○自民國113年3月底某日起至4月10日間之某日,加入自稱「泰森」、「偷油塔」及其他至少3人以上所組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團;乙○○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前經本署檢察官以前案提起公訴,現由法院審理中,非本案追加起訴事實之列),擔任俗稱「收簿手」之工作,負責至指定處所領取內含人頭帳戶金融卡等物之包裹。乙○○加入後,即與本案詐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以網路對公眾散布而收集他人帳戶、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等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團成員自113年3月底前某日起,上網在IG刊登虛假之抽獎資訊。嗣蔡伃捷於113年3月底某日,上網得知上開假資訊後即與本案詐團成員聯繫,因此陷於錯誤,誤信上開抽獎資訊為真,即依本案詐團成員指示,多次匯款至指定人頭帳戶後,再依指示於同年4月13日10時54分許,前往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之「空軍一號客運」八國站,將其申辦之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1張(下稱本案金融卡),以包裹置放在該站。嗣後本案詐團成員即指示乙○○於同年月13日14至15時許,前往上開八國站收取內含本案金融卡之包裹,並預備寄送至「空軍一號客運」楠梓邊疆站(位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時,經巡邏至該處之員警發現其形跡可疑上前盤查而查獲,扣得本案金融卡1張及乙○○犯罪所用之VIVO牌手機1支,始悉上情。 案件來源 蔡伃捷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蔡伃捷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員警職務報告、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本案詐團成員詐欺告訴人之網路對話記錄(含告訴人遭騙交付本案金融卡記錄)、本案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告訴人遭騙匯款記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照片、扣案手機畫面截圖(含被告與本案詐團成員之網路對話記錄、上開金融卡包裹照片等)。 四、扣案之本案金融卡1張及上開手機1支。 論罪法條 一、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等2款、第5款之違法收集他人帳戶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查被告所為雖符合上開條文之加重規定,惟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輕從新規定,應適用對被告有利之上開條例未制定公布前之舊法規即無加重其刑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被告與本案詐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四、扣案之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且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程序法條 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張國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美慧

2025-03-14

TCDM-113-金訴-2231-2025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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