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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因竊佔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272號 原 告 許碧芬 被 告 呂寬恕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原告等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 訟。因其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劉彥宏 法 官 顏紫安 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瓊英

2025-03-19

NTDM-112-附民-272-20250319-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3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憶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84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憶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胡憶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規途徑獲取財 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所為實有不當。並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犯罪之 動機、目的、竊取之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及素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得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害人之手機1支,已返 還被害人乙節,有贓證物領據保管單在卷可查(見偵卷43頁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藝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8410號   被   告 胡憶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憶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0月24日晚間6時9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水漾 汽車旅館」803號房,趁徐進益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徐進 益放置於該處之手機1支(型號:IPHONE 16 Pro,價值新臺 幣5萬元)後離去。嗣經徐進益驚覺手機失竊,始報警處理 。 二、案經徐進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憶華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徐進益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且有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物領 據保管單各1紙及現場照片3張在卷可參,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取之手機,已發還與告訴人,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 定,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楊 挺 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盧 憲 儀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9

TYDM-114-壢簡-318-20250319-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竊佔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寬恕 選任辯護人 羅閎逸律師 馬偉桓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9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寬恕犯竊佔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呂寬恕為南投縣○里鎮○○段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人。與上 開呂寬恕所有土地相鄰之南投縣○里鎮○○段000地號、同段10 87地號土地(下稱本案714地號、1087地號土地),先後於 民國103年12月14日、同年月31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 許碧芬所有。 二、呂寬恕明知本案714地號、1087地號土地屬許碧芬所有,竟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於109年11月5日起至同年 月10日止之期間,接續在本案714地號、1087地號土地搭設 如附圖編號A1至A4所示鐵皮圍籬(下稱本案圍籬),而竊佔 本案714地號如附圖編號A4所示面積2.5平方公尺;本案1087 地號如附圖編號A1所示面積0.26平方公尺、編號A2所示面積 0.33平方公尺、編號A3所示面積0.91平方公尺,共4平方公 尺之本案土地。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土地 於109年11月5日起至同年月10日止之期間,經人搭建如附圖 編號A1至A4所示本案鐵皮圍籬。惟否認有何竊佔之犯行,辯 稱:本案圍籬非伊所搭建等語。經查: (一)本案714地號、1087地號土地先後於103年12月14日、同年月 31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被害人許碧芬所有。又本案土 地於109年11月5日起至同年月10日止之期間,經人接續搭建 如附圖編號A1至A4所示之本案圍籬,其中如附圖編號A4圍籬 占用本案714地號土地面積2.5平方公尺,其中如附圖編號A1 、A2、A3圍籬分別占用本案1087地號土地面積0.26平方公尺 、0.33平方公尺、0.91平方公尺,以上A1至A4之本案圍籬共 占用4平方公尺之本案土地等節,經證人即被害人於檢察事 務官詢問中陳述明確。且有本案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2紙( 偵二卷27頁、28頁)、附圖即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110年1 1月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航照圖(偵二卷15至23頁)在卷可 參。至被告空言指摘上開土地複丈成果圖有誤,未舉證以實 之,應非可採。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害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我於103年間取得本案71 4地號、1087地號土地時,土地上並無本案圍籬。於109年11 月5日晚間,我發現被告正在本案土地搭建本案圍籬,,且 於同年月6日完成附圖編號A3、A4之本案圍籬;於同年月10 日完成附圖編號A1、A2之本案圍籬等語(偵一卷53至55頁) 。 2、參以搭建本案圍籬時被告在場一節,有被害人提出之現場照 片附於本院110年度埔簡字第167號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 卷宗(下稱本院另案民事案件,卷一137至139頁)可憑。核 與被害人之上開指述情節相符。又被告為本案土地相鄰土地 即上開1092地號土地之所有人,本案圍籬搭建之位置,大致 沿上開土地之界線而設置,此觀附圖即明。是被害人指述被 告搭建本案圍籬,核與土地所有人在所有土地相關位置設置 圍籬之常情相符。且被告於上開被害人訴請搭除本案圍籬返 還本案土地之民事事件中,為「駁回原告之訴」之聲明。此 經本院調取本院另案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可見被告於 本案另案民事案件中反對被害人拆除本案圍籬,意欲保持以 本案圍籬占有本案土地之狀態。若非本案圍籬確為被告所搭 建,為享占有本案土地之利益,被告何有反對被害人拆除本 案圍籬之理。 3、基上,被害人之上開指述,應屬可信。被告辯稱本案圍籬非 其所搭建云云,應非可採。是被告於109年11月5日起至同年 月10日止之期間,接續在本案714地號、1087地號土地搭設 如附圖編號A1至A4所示之本案圍籬,應堪認定。又上開本院 之另案民事案件,承審之本院埔里簡易庭於112年1月3日所 為110年度埔簡字第167號民事簡易判決,亦同此認定而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確定,宣告被告應拆除如附圖編號A1至A4所示 之本案圍籬,並將占用之本案土地返還被害人。此經本院調 取本院另案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 (三)綜上,被告明知本案714地號、1087地號土地屬被害人所有 ,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於109年11月5日起至 同年月10日止之期間,接續在本案714地號、1087地號土地 搭設本案圍籬之竊佔犯行,實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 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被告就如犯 罪事實欄二所示於109年11月5日起至同年月10日止之期間, 搭建如附圖編號A1至A4之本案圍籬,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 接時、地所為,且均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舉動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為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之ㄧ行為。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擴大使用土地之範圍, 獲得使用本案土地之不法利益,以搭建本案圍籬之方式,竊 佔本案土地之犯罪動機及手段。被告所為占有被害人所有2 筆本案土地共4平方公尺,自109年11月10日搭建本案圍籬完 成時起,至被害人以上開本院110年度埔簡字第167號民事簡 易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於112年10月23日 執行拆除本案圍籬返還本案土地而執行完畢時止,占有期間 2年11個月有餘,使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關於品行部分 ,被告於本案109年11月間案發時,並無因犯罪經法院判處 罪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犯罪後被告至今未賠償被害人任何損害之態度。兼衡被告 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建築師,與配偶、成年子女共 同生活,經濟上勉強維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被告以如附圖編號A1至A4所示本案圍籬,竊佔共 4平方公尺之本案土地,占有期間2年11個月有餘,已如前述 。可見被告竊佔本案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法利益。依財 政部所定109年度房屋及土地之當地一般租金標準,有關南 投縣部分之一年土地租金,係依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五計算 。參以本案2筆土地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 同)2960元,有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被告以本案圍 籬占有本案土地所得利益,依上開土地租金標準計算,為每 年592元(計算式2960元X5%X4=592元),占有期間2年11個 月,共計1727元(計算式592元X(2+11/12)=1727元)。上 開1727元固屬被告因犯罪所得之利益,惟上開利益價值低微 ,且被害人為請求損害賠償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為避免被 告受民事與刑事之重複執行,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國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瓊英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9

NTDM-112-易-374-20250319-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4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達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84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達正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 ,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高達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規途徑獲取財 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所為實有不當。並審酌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犯罪之 動機、目的、竊取之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已有多次竊盜 前案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 應執行之刑,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刑,均諭知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且未實際發還予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被告所竊得之純棉羅紋圓領背心1件,已返還被害人乙節, 有贓物發還領據在卷可查(見偵卷37頁),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藝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今獎大麴特級高梁1瓶 2 三得利小角1瓶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8419號   被   告 高達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達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 (一)於民國113年8月21日上午8時4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統一超商內,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由店長吳秉綸所管領之 今獎大麴特級高梁1瓶及三得利小角1瓶(價值共計新臺幣【 下同】209元),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離去。 (二)於8月28日上午9時12分許,在上址統一超商內,徒手竊取店 內貨架上由店長吳秉綸所管領之純棉羅紋圓領背心1件(價值1 99元),得手後藏放於短褲內,欲離去之際,為該門市店員 察覺有異而予以攔阻,並報警處理,當場扣得上開純棉羅紋 圓領背心1件,另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秉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高達正之戶籍設在新北○○○○○○○○○,現已居無定所,無 從傳喚到庭,惟其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監視 器拍到的人不是伊,伊沒有行竊等語。惟上開犯罪事實,業 據證人即告訴人吳秉綸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發還領據 、監視器擷圖照片與被告照片共9張及監視器光碟1片在卷可 稽,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監視器畫面中,行竊之人身型體 態、髮型、臉型、衣物穿著、拖鞋均與被告為警查獲時相符 ,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要無可採,是被告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高達正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至被告之犯罪所 得,除已發還外,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檢 察 官 陳 淑 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 均 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19

TYDM-114-桃簡-410-20250319-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5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饒芳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速偵字第3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饒芳瑜犯竊盜罪,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 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饒芳瑜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本案檢察官業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指明:被告前因竊盜案 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桃簡字第13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 定,嗣於民國112年2月13日執行完畢等情,並以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認被告本案所為構成累犯 ,請求裁量是否加重其刑等語,是聲請意旨合於上開法定程 序,足認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審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 理應有所警惕並控管行為,竟再犯本案竊盜犯行,且其所侵 害之法益種類、犯罪情節、手段均相似,顯見其忽視法律禁 令,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又依其本案之行為及罪責,縱 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一時失慮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觀念,造成他人損失,破壞社會治安,所為不可取。 再審酌被告已坦承犯行,所竊之物品已返還被害人暨其犯罪 之動機、行竊之手段、竊取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取之物品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以宣告沒收 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淑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351號   被   告 饒芳瑜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饒芳瑜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桃簡字 第13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2年2月13日徒 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於114年2月11日下午3時50分許,在桃園市○○ 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雙假門市,徒手竊取貨架上店長殷玫 馨所管領之蘇菲清新涼感薄荷日用3個、蘇菲彈力貼身夜薄翼 3個、御料小館奶油培根義大利麵4個、靠得住軟Q棉3個、光 泉午后時光種乳奶茶2個(價值新臺幣960元),得手後,未 經結帳即離去。嗣經殷玫馨發現上情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饒芳瑜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殷玫馨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5張及刑案現場照片 6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案件執行情形,有被告全國刑事查 註記錄表在卷可稽,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及法 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 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 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按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取之上開物品,均已 實際發還與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是此部 分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吳 柏 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李 冠 龍

2025-03-19

TYDM-114-桃簡-537-20250319-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兆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33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兆東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兆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安全,且前已有相 同罪質之竊盜罪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復 再犯本案,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所竊之物已由被害人賴東宏領回,有贓物領據附卷為憑( 見偵卷第39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警 詢中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竊得財 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竊得之物已合法發還 被害人,業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王映荃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謝沛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351號   被   告 張兆東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              (新北○○○○○○○○○)             現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兆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1月9日上午10時4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之福 德宮內,見賴東宏所有,放置於該處座椅上,裝有新臺幣( 下同)9,000元現金之公事包(已發還)無人看守,認有機可 乘,遂徒手竊取9,000元現金,得手後離去。嗣賴東宏發覺 有異向前確認發現遭竊物品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張兆東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賴東宏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 單及監視器畫面拍翻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許宏緯                檢 察 官 王映荃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嚴怡柔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8

TYDM-114-壢簡-63-20250318-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友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36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馮友慶犯竊盜罪,處拘役二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仟元折 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竊取他人財物,所為應 予非難;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未見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或取得諒解之客觀事證,告訴人本案遭竊財物之價額、 已取回財物之客觀情況,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及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如附件所載之物,係被告本案竊盜犯行所得,然已合 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613號   被   告 馮友慶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馮友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2月9日上午8時34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之家樂 福超市桃園南華店,徒手竊取陳列於店內商品架上如附表所 示之物,得手後藏放於隨身手提袋內未結帳即離去。嗣該超 市店長陳淑玲發覺馮友慶未結帳離去,追出攔下後始悉遭竊 ,從而報警處理,經警到場處理,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 物。 二、案經陳淑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馮友慶對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陳淑玲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 分局搜索筆錄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贓物領據、統康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委任書、遭竊商品價 格標籤各1份、監視器畫面截圖及遭竊商品照片共9張在卷可 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 得如扣押物品目錄表所列之商品,已實際合法發還,有贓物 領據1份存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張建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盧珮瑜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商品名稱 數量/單位 標示價格(新臺幣) 1 維力大乾麵地獄辣椒 1碗 29元 2 滿漢大餐蔥燒牛肉 1袋 135元 3 愛之味韓式泡菜 1罐 36元 4 帽子 1頂 99元 5 女特級親膚輕暖感V領上衣 1件 199元(領據上記載179元) 6 三花針織平口褲 1件 249元(領據上記載199元) 7 巧克力墨西哥麵包 1個 50元 8 克林姆麵包 1個 24元 9 光泉四季春綠茶 1瓶 48元(領據上記載41元) 共計869元

2025-03-18

TYDM-114-桃簡-90-20250318-1

桃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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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4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裕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速偵字第3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裕神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賺取金錢, 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拿取商品後不結帳即開封飲食,欠缺 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再衡以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竊得之財物價值、前科素行,暨被告自 陳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及家境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取如附表所示 之商品均已開封食用,未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金額(新臺幣) 1 品客洋芋片-碳烤BBQ口味 1 69元 2 鮮剖100%純椰子汁PET500 1 53元 3 三得利微醉雞尾酒-草莓聖代 1 52元 共計174元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389號   被   告 黃裕神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裕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2月15日下午2時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 商國揚門市內,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後即逕於店 內食用。嗣經該門市店長許誠軒當場發現,報警處理,迨員 警到場後當場逮捕黃裕神,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誠軒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裕神於警詢時與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誠軒於警詢時陳述之情節相符,並有 統一超商交易明細、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等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 之商品均已開封食用,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嫌,然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罪之構成,以行為人對被害人施 加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處分財產,進而使行為人得財 產上不法利益為要件,本件依據卷內事證,難認被告有何施 詐之客觀情事,且被告取得上開商品,係被告以自己行為建 立持有,而非係因他人交付,是認被告所為與刑法第339條 第2項之構成要件並不相當,難認被告涉有詐欺得利罪嫌,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檢察官 陳書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王沛元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金額(新臺幣) 1 品客洋芋片-碳烤BBQ口味 1 69元 2 鮮剖100%純椰子汁PET500 1 53元 3 三得利微醉雞尾酒-草莓聖代 1 52元 總計174元

2025-03-17

TYDM-114-桃簡-480-2025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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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4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春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0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春林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葉春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有竊盜犯行而經法 院論罪科刑,於本案中仍不思尊重他人財產而竊取告訴人徐 祐鋐管領之商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破壞社 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本案竊 得水梨已由告訴人取回,犯罪所生危害已獲減輕;兼衡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造成之財產損害狀態,暨 其於警詢中自述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 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     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被告趕緊將未結帳偷來的水梨一顆丟 在櫃台等語,足認被告竊得之水梨一顆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 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羽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070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070號   被   告 葉春林 女 7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春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9月20日上午9時54分許,在徐祐鋐於桃園市○○區○○路00 號所經營之水果攤,徒手竊取價值新臺幣169元之水梨1顆, 得手藏於隨身手提袋內,未經結帳即離去,惟旋即遭該店員 工發現後,上前攔阻並追回水梨。 二、案經徐祐鋐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春林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徐祐鋐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且有監 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影像光碟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王湘君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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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5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玉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65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玉琴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極饗蒜香白玉燒肉便當壹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第2列記載之「陳盟巡」更正為「陳盟廵」外,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玉琴徒手竊取告訴人 即統一超商店長陳盟廵所管領之極饗蒜香白玉燒肉便當1個 之犯罪手段、所生損害,暨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 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所竊得之 極饗蒜香白玉燒肉便當1個,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予扣案 ,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秋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570號   被   告 黃玉琴 女 7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玉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7月11日上午8時2分許,至陳盟廵擔任店長之桃園市○鎮 區○○路00號統一超商東洸門市,徒手竊取店內之極饗蒜香白 玉燒肉便當1個(價值新臺幣69元)後離去。 二、案經陳盟巡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玉琴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坦承不諱,復經證人陳盟巡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且有監視器 畫面翻拍照片10張在卷可參,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取之商品,迄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王湘君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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