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勳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4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勳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Samsung手機壹支、咖啡杯卡片壹張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劉勳安於民國113年6月19日11時4分許,徒步行經高雄市○○
區○○街000號莒光市場攤位時,見吳玉秋擺放在攤位上之Sam
sung手機1支、咖啡杯卡片1張(價值分別為新臺幣【下同】
5,800元、13,000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未記載咖啡杯
卡片部分,應予補充)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手機及咖啡杯卡片,得手
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吳玉
秋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勳安於警詢及本院調查程序時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玉秋於警詢時之指訴大致相符
,並有案發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圖畫面、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院114年2月13日
橋院甯刑友113簡2345字第1141002311號詢問被告意見函暨
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聲請意旨
漏論被告行竊之物另有咖啡杯卡片1張,已如前述,而被告
既於本院審理時對行竊上開物品供承不諱,自無礙被告就上
開擴張犯罪事實部分之防禦權,此部分既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意旨之犯行,屬於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即生刑事
訴訟法第267條起訴不可分之效力,自應由本院擴張審理範
圍進行審理、判決。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殊非可取;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
、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等情節;兼衡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所示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及其所竊得之財物迄未返還於被害人,亦未適度賠償被害人
之損失,是其犯罪所生之危害未獲任何填補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四、被告竊得之Samsung手機1支、咖啡杯卡片1張,俱為被告之
犯罪所得,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足認被告已返還或賠償被害
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宣告沒
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至Samsung手機1支之部分,被告雖於警詢時辯稱:我
已經該手機變賣予不詳之外勞並得款1,000元,供己花用殆
盡等語,然卷內尚乏事證資以證明上開手機確已變賣及變賣
價款數額為何,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仍應沒
收被告上開Samsung手機1支之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CTDM-113-簡-2345-202503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