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德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64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德海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支
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有,即應成立
竊盜既遂罪。然行為人是否破壞原持有狀態,並進而建立自
己持有支配狀態,應審酌行為人之具體手法、竊取標的之重
量、大小,及其所處現場環境等節,為個案上不同之判斷。
若體積較小之物品,已置入隨身得掌控之物件內,而體積較
大之物品,如實際上已置於可搬運之狀態,均應認屬既遂,
至於竊得之財物是否處於行為人可得自由處分之安全狀態,
要非所問(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560號判決、112年度
台上字第53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邱德海將20枚新臺
幣(下同)50元硬幣藏放於褲子口袋,使之處於隨時可移動
之狀態,堪認已破壞告訴人陳智賢對該財物原有之持有、支
配狀態,致告訴人難以行使管領力,已將該財物置於自己實
力支配範圍甚明,縱被告欲離開現場時為告訴人所發現,對
其竊盜既遂行為之判斷仍不生影響。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見
法院前案紀錄表),素行不佳,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
隨意竊盜他人店內現金財物,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
,法紀觀念薄弱,殊非可取,惟念被告坦承犯行,考量其犯
罪動機、目的、係以徒手竊取為手段、竊取之財物價值等情
,暨衡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警
卷第3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竊得之20枚新臺幣(下同)50元硬幣,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自行歸還於告訴人,業據告訴人供述在卷(見警卷第13頁),倘再宣告沒收,將使被告承受雙重剝奪財產之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437號
被 告 邱德海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德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8月22日16時51分許,在陳智賢所經營位於臺南市○○區○○
里○○○000號之機車店內,徒手竊取新臺幣(下同)50元硬幣20
枚,共計1,000元(遭發現後,業均返還陳智賢),並將之均
置於其褲子口袋內。嗣陳智賢透過監視器發現有人進入其店
內,隨即趕回,並發現尚未離開現場之邱德海,隨即報警處
理與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悉上情。
二、案經陳智賢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德海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智賢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吳 惠 娟
TNDM-113-簡-4420-202502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