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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257號 原 告 廖芸家 訴訟代理人 洪嘉鴻律師 林亮宇律師 張馨尹律師 被 告 廖述盛 訴訟代理人 簡旭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82780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 爭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巷000號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 序)應予撤銷:   原告與被告為兄妹關係,而系爭房屋(即台中市中興地政事 務所民國113年3月13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之甲部 分)為未保存登記建物,乃兩造之母親即訴外人廖林秀霞於6 1年間所興建完成,並辦理房屋稅籍登記。而依據系爭房屋 之稅籍證明書記載系爭房屋為一樓加強磚造53.8平方公尺、 一樓木石磚造20.4平方公尺、二樓鋼鐵造53.8平方公尺。嗣 廖林秀霞於105年4月12日將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之納稅義務 人變更為訴外人詹啟杉,渠等成立借名登記,而稅籍移轉之 範圍僅包括一樓加強磚造53.8平方公尺、一樓木石磚造20.4 平方公尺及二樓鋼鐵造53.8平方公尺,至附圖之乙部分(面 積24平方公尺)、丙部分(面積34平方公尺)、丁部分(面 積9平方公尺,乙丙丁部分合稱系爭地上物)均不在稅籍登 記之範圍內,並未隨同稅籍移轉予詹啟杉。廖林秀霞於107 年12月間去世後,其全體繼承人為兩造及詹啟杉,均未拋棄 繼承,復未就系爭房屋及系爭地上物部分協議分割,則系爭 房屋及系爭地上物應為兩造及詹啟杉所公同共有。詎被告明 知此事,竟仍於110年間單獨以詹啟杉為被告,訴請拆除系 爭房屋及系爭地上物,並僅對詹啟杉聲請就系爭房屋及系爭 地上物實施強制執行,則系爭房屋及系爭地上物既為兩造及 詹啟杉所公同共有,而非被告之債務人即詹啟杉單獨所有, 被告單獨以詹啟杉為債務人,聲請拆屋還地強制執行,顯非 適法,原告依法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 序。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66,6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廖林秀霞於生前曾投資訴外人盛御有限公司(下稱盛御公司 )2,000,000元而持有200,000股股份(下稱系爭股份),並 任該公司監察人職務,且直至107年12月間過世後,該公司 於108年1月5日仍列廖林秀霞為監察人,足證廖林秀霞過世 時,除相關銀行帳戶內金錢外,確有系爭股份出資額之遺產 。詎被告竟利用原告對於上述事實之不知,及自己身為盛御 公司負責人職務之便,在未經廖林秀霞全體繼承人同意下, 於不確定之時間,擅自將系爭股份移轉予他人,致原告因不 知廖林秀霞有系爭股份出資額之遺產而未主張繼承。故被告 惡意隱匿、盜取系爭股份之行為,已嚴重侵害原告對系爭股 份出資額之法定繼承權益,致使原告受有損害,損害數額應 以原告可繼承系爭股份出資額換算金額計算之,即200,000 股出資額之面額2,000,000元按應繼分1/3計算,即666,666 元,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666, 666元之損害。另被告擅自處分系爭股份出資額之行為,自 屬民法第828條第3項之處分行為,顯已侵害原告對於被繼承 人廖林秀霞遺產之所有權。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前段、第767 條前段、第11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或返還所 受利益,而上開各項請求權處於競合狀態,請求鈞院擇一而 為原告有利之判決等語。  ㈢並聲明:⒈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⒉被告應給付原告666 ,6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房屋已於105年4月12日由廖林秀霞贈與詹啟衫,並由訴 外人廖素綿代書協助辦理過戶,此已經前案即本院110年度 訴字第504號判決(下稱另案504號案件)認定在案,故系爭房 屋並非廖林秀霞之財產,於廖林秀霞往生後,自非遺產範圍 。至系爭房屋與系爭地上物之關係需視其是否為獨立所有權 客體而非附屬建物,若認係獨立所有權客體應認為至少須具 備:⑴經濟上使用目的、⑵有構造上獨立性、⑶使用上獨立性 。依另案504號事件之現場履勘筆錄記載:原告雖將系爭房 屋劃分為甲、乙、丙、丁四個區塊,然該房屋於建築外觀上 ,事實上係連為一體沒有分隔空間,均係依附於原建築而增 建之建物,而有物理上依附關係,於內部空間上,甲乙丙丁 係相通,是以並無構造上獨立性。而其中甲是客廳、臥室、 衛浴;乙是廚房、丙是臥室、丁是倉庫,各區塊均僅有部份 生活機能(例如僅為臥室、僅為廚房),除去甲部分的客廳 、臥室、衛浴後,其餘部分均無獨立完整生活機能,無法單 獨為生活使用,而無使用上獨立性,一旦拆除主要建物甲部 分,原告所主張增建部分即失去牆壁無法遮風避雨,而無經 濟上使用目的,難認為獨立所有權客體。  ㈡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僅有一個門牌號碼,即「台中市○○區○○里○ ○○巷0○0號」,並無其他門牌號碼。另案504號案件已認定系 爭房屋係由廖林秀霞贈與給詹啟杉。殊難想像,廖林秀霞生 前所居住使用之系爭房屋及系爭地上物僅有贈與前部分予詹 啟杉,其餘部分留下來不移轉,尤其丙部分的臥室,自始為 詹啟杉使用的臥室。至原告稱另案504號案件並無就西屯段1 041地號上之建物調查所有權人為何云云,惟於另案504號案 件不論是一審或二審兩造均不爭執事詹啟杉為系爭建物及系 爭地上物之所有權人。  ㈢就聲明第二項部分,原告起訴主張更是張冠李戴,其所提之 董監事資料查詢乃是訴外人余舍行旅股份有限公司(前名稱 :華舍行旅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余舍公司)之查詢資料,並 非盛御公司之資料,盛御公司投資余舍公司,由被告、廖林 秀霞、廖彥翔、廖彥婷擔任其法人代表,分別擔任董監事, 並非係其等個人持有盛御公司200,000股,原告故意隱匿完 整之公司登記查詢資料,實屬惡意。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依論述必要,於不影響原意之情形下, 調整用語):  ㈠兩造先母廖林秀霞於107年12月13日死亡,兩造及其他全體繼 承人均未拋棄繼承。  ㈡系爭房屋及系爭地上物占用臺中市○○區○○段 0000 地號土地 面積共計140 平方公尺。系爭房屋及系爭建物之各區塊占有 面積及總面積如附圖所示。  ㈢依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系爭房屋共計74. 2平方公尺係以詹啓杉為納稅義務人。  ㈣被告前以詹啓杉單獨所有訴請拆屋還地,經另案504號案件確 定在案,現由本院系爭強制執行案件執行中。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依論述必要,於不影響原意之情形下,調 整用語):  ㈠廖林秀霞是否曾將系爭房屋借名登記於詹啓杉名下?或是將 系爭房屋贈與詹啓杉?  ㈡如認廖林秀霞確實將系爭房屋贈與詹啓杉,則系爭地上物是 否為兩造及詹啓杉三人共有?  ㈢原告請求撤銷系制執行程序,有無理由?  ㈣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146 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66,666元,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廖林秀霞於105年4月12日將系爭房屋贈與給詹啟衫:   按「借名登記」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但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僅允就該財產 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 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 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 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究屬「非典型契 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 且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實際上為廖林秀霞所 有,於105年4月贈與訴外人詹啟衫,僅為借用詹啟衫之名義 登記為所有權人,廖林秀霞與詹啟衫間因而就系爭房屋有借 名登記之契約關係云云,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依上揭 說明負舉證之責任。經查:於另案504號案件,廖素綿到庭 證述:係廖林秀霞先到其住所詢問如何辦理贈與,由廖林秀 霞、詹啟衫於土地所有權轉契約書上簽名,並由其持之辦理 贈與稅申報等語(見另案504號案件卷第331頁),與另案504 號案件法官詢問當時作為該案證人之原告,廖林秀霞是否有 於105年將系爭房屋贈與給訴外人詹啟衫時稱:母親有跟我 說房子要過戶給詹啟衫,就是過世前兩個月等證詞(見另案5 04號卷第328頁),互核一致,是系爭房屋已於105年4月12日 由廖林秀霞移轉予詹啟杉,堪以認定。且依另案504號案件 所揭,廖林秀霞於107年間過世時,系爭建物並未列在遺產 稅免稅證明書所載廖林秀霞之遺產內,佐以廖林秀霞死亡後 ,被告於110年4月8日以台中法院郵局822號存證信函,以廖 林秀霞死亡為由,向廖林秀霞之其他繼承人即廖芸家、詹啟 衫,依據民法第472條第4款規定終止無償使用臺中市○○段00 00號土地建築房屋之借貸關係,經渠等分別於同年月9日、1 4日收受(見另案504號案件卷第133至139頁)等節。足徵原 告早已知悉被告與詹啟衫之間之爭執,卻於廖林秀霞身故後 五年,始爭執系爭房屋雖於105年由廖林秀霞贈與訴外人詹 啟衫,僅為借用詹啟衫之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廖林秀霞與 詹啟衫間就系爭房屋僅為借名登記之契約關係等事實,實屬 無據。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其次,「第三人就執行標的 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 ,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 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 。「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 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 一者而言。占有,依民法第940條之規定,不過對於物有事 實上管領之力,自不包含在內」(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 1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以前 ,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而受讓未辦理所 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受讓人因該建物不能為所有權移轉 登記,僅能取得事實上處分權,而該事實上處分權,具占有 、使用、收益、事實上處分及交易等支配權能(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2772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87號裁判要旨參照 )。而未辦保存登記房屋,出資興建即原始取得所有權之人 並未就該屋辦理所有權登記,既無登記之公示資料可憑認定 該屋所有權人或其後受讓該屋事實上處分權之人為何人,仍 應依實體法之相關法規予以認定,及就房屋占有情形、戶籍 設定、房屋稅籍登記及其他足以表彰權利之各類書證等客觀 事實為據予以判斷。查:原告引用之系爭房屋航照圖係65年 、68年間所拍攝,至多僅得證明系爭房屋於廖林秀霞在世時 有擴建之情事,無法釐清系爭地上物原始建築人為何人。況 原告於504號案件中證稱:其於80年間結婚後即搬出系爭房屋 ,對於系爭地上物為何人增建乙節並無見聞,且廖林秀霞申 設房屋稅籍之面積為一樓加強磚造53.8平方公尺、一樓木石 磚造20.4平方公尺、二樓鋼鐵造53.8平方公尺,亦與系爭房 屋及地上物面積140平方公尺相差一倍,益見系爭地上物之 興建,與廖林秀霞之關係實難證明。系爭地上物原始建築人 究為何人既陷於不明,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認原告未盡 舉證之責而需承擔敗訴風險。原告所舉證據既不足以證明系 爭地上物原始建築人為廖林秀霞,即難認廖林秀霞取得系爭 地上物之所有權,充其量僅能取得事實上處分權,縱由上訴 人繼承,依首揭說明,原告仍不得以此繼承取得之事實上處 分權排除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效力。復原告亦未提出廖林秀 霞為系爭地上物原始取得所有權人之其他證明以實其說,自 難信其主張為真實。  ㈢原告既未能提出相關事證以證明廖林秀霞為系爭地上物原始 取得所有權之人,其因繼承而為系爭地上物公同共有權人等 情,則原告本於系爭地上物公同共有人之地位,請求撤銷系 爭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告依系爭執行事件請 求執行系爭房屋及系爭地上物之拆屋還地,即屬有據。  ㈣另參盛御有限公司之變更登記表並無廖林秀霞曾持有股份及 擔任監察人等情(見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28頁),故原告主張 被告侵害原告對系爭股份出資額之法定繼承權益,致使原告 受有損害乙節,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地上物公同共有人之地位,請求撤 銷系爭執行程序及主張被告侵害其繼承之權益,請求賠償其 所受財產損害,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毓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本件得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丁文宏

2025-01-24

TCDV-112-訴-2257-20250124-2

簡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第三人撤銷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抗字第34號 抗 告 人 徐義萬 相 對 人 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徐淡 法定代理人 徐福賢 相 對 人 徐美玉 徐國賢 徐國忠 徐錦昌 徐麗珠 徐燕雪 徐月湄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撤銷訴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22 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3年度桃簡字第415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 參加訴訟,致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 者,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1規定,以兩造為共同被告 對於確定終局判決提起撤銷之訴。惟第三人撤銷之訴,應於 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 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撤銷之理由發生或知 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並應表明何時知悉並遵守不變期 間之證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5準用第500條第1、2 項及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甚明。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徐國忠、徐美玉、徐國賢、徐錦 昌、徐麗珠、徐燕雪、徐月湄(下稱徐國忠等7人)前對相 對人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徐淡(下稱祭祀公業徐淡)提起請 求確認派下權存在等訴訟(下稱前案),經本院111年度訴 字1157號判決確認徐國忠等7人就祭祀公業徐淡之徐連成一 系之派下權存在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抗告人為徐連成 一系之派下員,前案訴訟結果對抗告人之派下權比例影響甚 鉅,抗告人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惟前案法院並未 依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依職權對抗告人為告知訴訟,致抗 告人不能於該案訴訟程序繫屬中提出足以影響裁判結果之攻 防方法,嗣抗告人於112年12月6日透過網路發現系爭確定判 決,故於112年12月12日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原審以抗告 人曾出席祭祀公業徐淡112年9月10日召開之112年度第一次 派下員大會(下稱系爭會議),於當日即知悉前案業經判決 確定,然遲至112年12月12日始提起本件第三人撤銷之訴, 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請求。然抗告人雖 曾出席系爭會議,但系爭會議是否確如會議紀錄所載,曾進 行第六案之討論,尚無從得知,又該討論事項僅記載祭祀公 業徐淡欲辦理派下員繼承變動、徐國忠等7人依法院判決變 動派下員等案代書費用20萬元等語,其所謂「徐國忠等7人 依法院判決變動派下員」,究竟是哪7人?又是依何法院之 判決?如何變動派下員等情均付之闕如,自不得遽認抗告人 於112年9月10日已確實知悉原確定判決,原裁定逕予駁回抗 告人之訴,實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徐國忠等7人前對祭祀公業徐淡提起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等之 訴,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157號判決徐國忠等7人就祭祀公 業徐淡之徐連成一系之派下權存在,該判決已於112年2月20 日確定等情,業經原審調閱該案民事卷宗核閱無訛,並為兩 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㈡又祭祀公業徐淡於112年9月10日召開系爭會議,該次會議紀 錄討論事項第六案記載:「(一)案由:決議112年辦理派 下員異動代書費20萬元。(二)說明:辦理112年派下員繼 承變動、徐金能後裔徐好菊補列派下員、徐國忠等7人依法 院判決異動派下員等案代書費20萬。(三)全體無異議通過 」,而抗告人當日亦親自出席該次會議,有會議紀錄及報到 簽名冊在卷可參(原審卷第90、92頁)。抗告人雖質疑系爭 會議紀錄內容之真偽,然據徐國忠等7人提出,並為抗告人 不爭執真正之系爭會議錄影檔顯示,會議主席確有於現場報 告「後面的律師費,這12萬元的律師費是怎麼來的,這12萬 是徐國忠這一房,他們的入嗣在大房,在我們表裡面,他們 有異議,產生告訴……法院判決我們就照判決,接下來繼續處 理,判決是說,入嗣的問題他們祖先要改在大房那一柱下, 市政府那邊的意見,我們要給他尊重,所以後面開完大會以 後,我還要補列進去」等語,可見抗告人於系爭會議召開當 日,應已知悉徐國忠等7人業經法院判決確定與抗告人同屬 祭祀公業徐淡大房之派下員,倘抗告人對此判決結果有所疑 義,衡情應會於會議當場或會後立即詢問祭祀公業之管理人 或監察人有關系爭確定判決相關資訊,方屬合理。是抗告人 至遲於112年9月10日即知悉原確定判決結果,得即時主張其 因未及參加前案訴訟並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防禦方 法,則其提起第三人撤銷訴訟之不變期間,應自112年9月10 日起算,加計在途期間1日,至112年10月11日即告屆滿,然 抗告人遲至112年12月12日始提起本件第三人撤銷之訴,顯 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提起本件第三人撤銷之訴,已逾法定之30 日不變期間,於法自有未合,無從准許。原審以抗告人起訴 不合法,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 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江碧珊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2025-01-24

TYDV-113-簡抗-34-20250124-1

東簡
臺東簡易庭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簡字第215號 原 告 王建智 訴訟代理人 顏裕仁 被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林楷閔 廖俍一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門牌號碼臺東縣○○市○○街000巷00弄00號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 (下稱系爭建物)原均為訴外人即原告祖父陽天旺於民國70 年間興建並取得所有權,陽天旺過世後則由其長女即原告姑 母訴外人王玉蘭繼承,惟王玉蘭亦已於110年間過世,系爭 建物則由其子女即訴外人鍾佳玲、鍾佳茵、王俐淑(下稱鍾 佳玲等人)所取得。惟因鍾佳玲等人均居住外地,故其等與 原告於110年6月13日簽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 約定由長孫即原告負責照顧原告祖母即外人王春蘭,系爭建 物則由原告以每月新臺幣(下同)5,000元向鍾嘉玲承租20 年,租金則用以供養王春蘭,期滿後系爭建物則轉為原告所 有,並於110年5月13日將系爭建物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變更為 原告。  ㈡嗣因系爭建物坐落之臺東縣○○市○○段0000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原由王春蘭所有,但因原告二姑母即訴外人王秀鳳領 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為避免王秀鳳老來無依,王春蘭遂擬 將系爭土地贈與王秀鳳,原告為配合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 轉程序,乃暫於112年4月20日將系爭建物房屋稅納稅義務人 變更為王秀鳳,然並無移轉事實上處分權之意思。詎被告竟 以王秀鳳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9月1日桃院永97司執金字 第63190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之債務人,於本 院113年度司執字第729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 爭執行事件)中,向本院聲請將系爭建物併為查封執行,惟 原告始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關於系爭建物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 銷。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建物房屋稅納稅義務人業於112年4月20日變更為王秀鳳 ,且依王秀鳳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系爭建 物亦為其名下財產,顯見系爭建物確為王秀鳳所有,原告不 得執無公示之系爭租賃契約對抗善意之被告等語置辯。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72頁,並依判決格式調整用語 ):  ㈠王春蘭與陽天旺為配偶,其等子女依序為王清志、王玉蘭、 王國權、王秀鳳;王清志、王春蘭配偶楊天旺均於王春蘭在 世時即已死亡,王玉蘭亦已於110年4月6日死亡。  ㈡系爭建物係陽天旺70年間所興建,並原始取得所有權。  ㈢王玉蘭之繼承人為其配偶鍾永和及鍾佳玲等人。  ㈣王春蘭於111年11月17日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再於112 年4月20日以贈與為原因,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王秀鳳。  ㈤訴外人郭一雄於110年5月13日申報贈與契稅,將系爭房屋房 屋稅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原告,原告再於112年4月20日申報贈 與契稅,將納稅義務人變更為王秀鳳。  ㈥原告與鍾佳玲於110年6月13日簽署系爭租賃契約,其中「房 屋租約附註」部分約定如下:「1.每月租金$5,000元,僅供 阿嬤王春蘭生活費使用,並負責照顧阿嬤王春蘭。2.二十年 期滿後房屋將轉贈與王建智所有。」。  ㈦被告前執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王秀鳳強制執行,案 列系爭執行事件,迄未終結。  ㈧被告於本院系爭執行事件113年7月5日查封程序中,聲請將系 爭建物併為查封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並非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⒈按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由出資建造人原始 取得所有權,如他人非法律行為取得該建物之所有權,縱無 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仍無礙於該建物所有權之取得(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33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31號判 決意旨參照)。次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行使,除 法律令有規定者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 8條第3項規定明確。是公同共有人處分公同共有物之行為, 如未經其他公同共有人同意,該處分行為不能發生效力(最 高法院33年上字第2489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而未保存登 記之建物,讓與人讓與事實上處分權,以交付該未保存登記 之建物為要件,此等交付行為既可變動未保存登記之建物權 利,性質上應屬對該建物之處分,自有前揭民法第282條第3 項規定之適用。  ⒉原告雖主張其已至鍾佳玲等人處取得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 ,惟系爭建物為陽天旺於70年間出資興建,並原始取得所有 權;而陽天旺配偶為王春蘭,二人子女為王清志、王玉蘭、 王國權、王秀鳳等人,陽天旺死亡時,其配偶王春蘭尚在世 事實,為兩造所共認(不爭執事項㈠、㈡)。又原告並未舉證 陽天旺死亡後,陽天旺之繼承人間已約定由王玉蘭單獨繼承 系爭建物之一切權利,則系爭建物自應為王春蘭在內之陽天 旺繼承人共同繼承。循此以言,王玉蘭過世後,其繼承自陽 天旺所得系爭建物之權利,固再由鍾佳玲等人所繼承,但其 等王玉蘭之繼承人亦僅為系爭建物之部分公同共有人。是縱 認鍾佳玲等人已將系爭建物讓與交付原告,惟原告未舉證鍾 佳玲等人交付系爭建物之行為,已經取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同 意,揆諸前揭說明,該交付即不生效力,原告自無由憑此取 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⒊況細繹原告與鍾佳玲於110年6月13日所簽立之系爭租賃契約 所載,原告需按月支付5,000元作為王春蘭之生活費,並負 責照顧王春蘭20年,期間屆滿始將系爭房屋「轉贈與」給原 告所有(不爭執事項㈥),堪認原告與鍾佳玲係約定原告履 行前述照顧王春蘭之契約義務期滿,鍾佳玲再將系爭建物贈 與原告,則前述履行契約義務期間既尚未屆滿,原告更無因 此等約定而取得系爭建物權利之餘地。原告主張其已自鍾佳 玲及其姊妹受讓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當屬乏據。至系爭 建物雖曾以原告為房屋稅納稅義務人,惟納稅義務人僅為公 法上管理措施,要不因此登記即生私法上財產權得喪變更之 法律效果,是亦不足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㈡縱認原告為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此亦不足以排除系爭 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行為:   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固有明文。惟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 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 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 明文。又按對未登記之不動產肯認有事實上處分權,僅係實 務上之便宜措施,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第三人就執行標的 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並不包括事實上處分權。上 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縱屬實在,仍無 從據之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30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縱認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確 為原告所取得,惟該權利仍不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效力,原 告據此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關於系爭建物之執行程序,亦 難採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執 行事件關於系爭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蔡易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95047臺東縣○○ 市○○路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品涵

2025-01-24

TTEV-113-東簡-215-20250124-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240號 原 告 林國一 被 告 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新竹分署 法定代理人 夏榮生 上列原告與被告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新竹分署間第三人異議 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 為新臺幣捌萬伍仟捌佰柒拾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ㄧ庭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2025-01-24

SCDV-113-訴-1240-20250124-3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46號 原 告 陳畇錚 被 告 王珀良 王健德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蒼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在宜蘭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 上之暫編號746號即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號之 第3層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係為原告陳畇錚之小叔即訴外 人游君春所有,而系爭建物經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5545號 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查封,系爭建物會 遭法院查封,係因原告之配偶游畯蛣即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 債務人,向被告借貸金錢並以系爭建物抵押,又原告之配偶 游畯蛣之前開行為已遭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偵辦,顯見原告 之小叔游君春係被害人,且游君春患有急性腦中風、原告之 婆婆年邁,均現住在系爭建物中,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 1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系爭強制執行事 件就系爭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就系爭建物並無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建物係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納稅義務人係游君春, 被告王珀良、王健德前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建物,由本 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有宜 蘭縣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局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3頁)在卷 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0年 度司執字第15545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此部分事實應堪信 為真實。  ㈡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 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 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並不包括事實上之 占有及處分權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06號民事判 決要旨及107年度台上字第906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次按 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 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不 因不動產為違章建築而有例外(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24 14號判例參照)。故事實上處分權係針對未辦理保存登記建 物,於實務上之便宜措施,難認與所有權具有相同之權能, 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㈢原告雖主張:因為家人高齡、生病,我希望能把系爭建物留 給他們住,我對系爭建物並無法律上權利等語。原告對於系 爭建物並無所有權或另有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依 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對於系爭建物並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 之權利,故原告僅因家人高齡、生病為由提起本件第三人異 議之訴,於法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建 物之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2025-01-23

ILDV-113-訴-546-20250123-2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766號 原 告 林義中 訴訟代理人 高奕驤律師 李怡潔律師 被 告 楊廖堯 張智龍 張銀河 邱朝金 張文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莊乾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55800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就門牌 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建物所為之如附圖暫編地號942(1) 面積2.43平方公尺之雨遮(A)、暫編地號942(2)面積28.25平方公 尺之矮房(A)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之原聲明為: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55800號強制執 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其中就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0段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 予撤銷(見本院卷第11頁)。嗣變更訴之聲明為:系爭執行 程序就系爭建物如附圖之暫編地號942(1)面積2.43平方公尺 之雨遮(A)、暫編地號942(2)面積28.25平方公尺之矮房(A) 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見本院卷第187頁)。核屬原告 依據附圖測量結果而補充、更正其聲明,應屬補充、更正事 實上之陳述,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原告為系爭建 物所有人,詎料被告竟以對訴外人樺騰建材有限公司、林縵 筠提起另案拆屋還地之訴(案號: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67 號,下稱系爭另案訴訟)所作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 )作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拆除系爭建物,經本院 以系爭執行程序受理,已侵害原告之所有權,爰依強制執行 法第15條前段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 程序就系爭建物如附圖之暫編地號942(1)面積2.43平方公尺 之雨遮(A)、暫編地號942(2)面積28.25平方公尺之矮房(A) 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未提出證據證明其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 且參酌林縵筠設籍於系爭建物內,且系爭和解筆錄係經律師 代理作成,可證林縵筠對系爭建物應有處分權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58頁):  ㈠被告曾對樺騰建材有限公司、林縵筠提起系爭另案訴訟,並 作成系爭和解筆錄,約定樺騰建材有限公司、林縵筠應將坐 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新北市 樹林地政事務所111年土複字第1592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 示A1、A2、A3、A4-1、A4-2之地上物清除,並遷出返還土地 予被告及其他全體土地共有人(見本院卷第17頁至25頁)。  ㈡兩造現在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㈢被告執系爭和解筆錄作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系爭執 行程序受理。  ㈣系爭建物為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103年至112年納稅義務人 為原告(見本院卷第29頁、第75頁、第89頁至98頁)。林縵 筠設籍於系爭建物內(見本院卷第71頁)。    ㈤系爭建物位於系爭和解筆錄編號A1位置。系爭建物占用位置 及面積如兩造間另案(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201號)囑託新 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量測之113年8月12日土複字160400號土 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暫編地號942(1)面積2.43平方公尺、94 2(2)面積28.25平方公尺所示(見本院卷第173頁至181頁)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建物由原告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所有權,並非樺騰建 材有限公司、林縵筠所有:  1.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其出資興建乙節,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證人林建至到庭證稱:我是從事泥作工作,系爭建物是原 告在其舊房子原址拆除後重建,並出資請我施作泥作等語( 見本院卷第159頁至160頁)。審酌證人林建至與兩造間無親 屬或其他利害關係,應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為虛偽證詞, 是應認其此部分證詞可採。復參以系爭建物自103年至112年 納稅義務人為原告,此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全期房屋稅 繳納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頁、第75頁、第89頁至 98頁),參諸稅籍登記乃行政上為課徵稅賦而設,固不能僅 以房屋稅籍資料作為房屋所有權誰屬之唯一證明,惟未辦保 存登記建物房屋稅籍資料納稅義務人之記載,仍不失作為私 法上表彰財產價值利益之重要參考,且登記為納稅義務人尚 負有繳納稅捐之公法義務,於通常情形下,納稅義務人應即 為建物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是依上開證人林建至所 述及原告為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等節,應足認定原告確為 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  2.至被告抗辯:林縵筠設籍於系爭建物內,且系爭和解筆錄係 經律師代理作成,可證林縵筠對系爭建物應有處分權等語, 固據提出林縵筠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7頁至71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惟查,參以被告於系爭另案訴訟對 樺騰建材有限公司、林縵筠提起拆屋還地之訴時,其就請求 拆除之建物僅以A1、A2、A3、A4-1、A4-2等編號標示,並未 特定建物之門牌號碼,且系爭和解筆錄上亦無有關建物門牌 號碼之記載,此經本院調閱系爭另案訴訟卷宗核閱無訛,是 系爭和解筆錄縱經律師代理作成,亦無從排除樺騰建材有限 公司、林縵筠有誤解系爭和解筆錄約定之建物標的之可能, 再者,原告亦未參與系爭另案訴訟之程序,系爭和解筆錄自 無拘束原告之效力。又我國設籍於他人所有之建物內之情形 所在多有,是設籍於建物內原因多端,自不得以林縵筠設籍 於系爭建物內即推認其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 權人。從而,被告上開所辯,均無足採。   ㈡原告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得請求撤銷對於系爭建物之系 爭執行程序:  1.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該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 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 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68 年台上字第3190號判決先例參照)。  2.查系爭建物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係由原告出資興建,由 原告原始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 又被告前以樺騰建材有限公司、林縵筠為債務人,對於系爭 建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經 原告聲請停止執行,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35號裁定停止系 爭執行程序對系爭建物之強制執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113 年度抗字第211號駁回被告之抗告確定,此亦經本院核閱相 關案卷屬實,是系爭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系爭建物既非債務 人樺騰建材有限公司、林縵筠所有,則原告基於系爭建物所 有權人之地位,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 序就系爭建物如附圖之暫編地號942(1)面積2.43平方公尺之 雨遮(A)、暫編地號942(2)面積28.25平方公尺之矮房(A)之 強制執行程序,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 行程序就系爭建物如附圖之暫編地號942(1)面積2.43平方公 尺之雨遮(A)、暫編地號942(2)面積28.25平方公尺之矮房(A )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陳宏璋                   法 官 謝依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邱雅珍 附圖: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量測之113年8月12日土複字160400 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2025-01-22

PCDV-112-重訴-766-20250122-2

台聲
最高法院

第三人異議之訴再審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47號 聲 請 人 林朝信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立臺北教育大學間第三人異議之訴再審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13日本院裁定(113年度台聲字第3 1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 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 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 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 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 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13年度台聲字第314 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 ,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對於原 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規定之具體 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二、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 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李 瑜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1-22

TPSV-114-台聲-47-20250122-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107號 上 訴 人 王志豐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第三人異議 之訴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2月25日第二審判決,提 起上訴。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661,000元,應徵 第三審裁判費49,108元,未據上訴人繳納。又上訴人提起上訴, 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未釋明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茲依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 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4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10 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裁判費及補正訴訟代理人之欠缺,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紀芸

2025-01-21

KSHV-113-上-107-20250121-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486號 原 告 陳薇婷 被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參拾萬肆仟柒佰肆拾玖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陸 仟捌佰貳拾柒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 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按第三人異議 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 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 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意旨 參照)。惟執行標的物之價值若低於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額時 ,其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僅為執行標的物不受強制執行 ,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準(最高法 院91年第5次民事庭決議參照)。又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 判費,為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 ,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   6款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9347號強制執行程序 (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而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 權,計算至原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前1日(即民國114年1 月13日)之債權總額如附表一所示為277萬9761元。惟被告 聲請強制執行以訴外人吳永梅為要保人於新光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及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解約金,合計 如附表二所示即130萬4749元,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卷查 明。是執行標的物之價值顯然低於執行債權額,揆諸上開說 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30萬4749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萬682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萬   6827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附表二:(新臺幣) 編號 保  單  名  稱 預估解約金 1 新光人壽長福終身壽險 (保單號碼AFRA723670) 6萬9458元 2 新光人壽長福終身壽險 (保單號碼AFRA723800) 3萬6728元 3 新光人壽長福終身壽險 (保單號碼AFRA723920) 4萬3661元 4 新光人壽長福終身壽險 (保單號碼AFRA724090) 6萬5505元 5 新光人壽防癌終身壽險 (保單號碼AGJ0000000) 35萬5959元 6 新光人壽新長安終身壽險 (保單號碼AJMYD18400) 13萬1676元 7 新光人壽新長安終身壽險 (保單號碼AJMYD18510) 9萬7226元 8 新光人壽百年長青0%終身壽險 (保單號碼ASM0000000) 22萬1657元 9 遠雄人壽富貴鑫豐沛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 28萬2879元 合     計 130萬4749元

2025-01-21

TPDV-114-訴-486-20250121-1

嘉簡更一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簡更一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中華福音道路德會施恩堂 法定代理人 辛懷陸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財團法人中華福音道路德會間第三人異議 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 ,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9,075元, 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 段、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上訴必 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 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 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45,500元,應 徵第二審裁判費為9,07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 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2025-01-21

CYEV-113-嘉簡更一-1-202501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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