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第三人隱私

共找到 118 筆結果(第 91-100 筆)

家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閱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上列聲請人請求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緣原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 5年8月17日將對債務人金鶴建設有限公司(被繼承人吳文翔為 法定代理人)連同其保證人、擔保物提供人之本金暨相關利息 、遲延利息、違約金、墊付費用等債權(除現金卡及信用卡債 權)、擔保物權及其他一切從屬之權利,轉讓與新利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利公司),嗣新利公司於108年10月28日 再轉讓與聲請人,聲請人業已接受並繼受該債權之權利及利益 。茲因吳文翔死亡後,其繼承人聲請陳報遺產清冊事件,並經 本院以100年度繼字第882號(下稱系爭卷宗)受理在案,現吳 文翔已歿,聲請人為明瞭吳文翔所留財產及繼承情形,爰聲請 閱覽系爭卷宗等語。 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 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 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 許可。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 前二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 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前二項之行為,民事訴訟法第242條 第1、2、3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48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經查,本件聲請人前以相同主張及事證聲請閱覽上開事件卷宗 ,前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聲字第120號民事裁定駁回在案,其再 聲請閱卷,然無提出其他新事證供本院審核有無准予聲請之必 要。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書 記 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8

TPDV-113-家聲-129-20241118-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閱卷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9號 聲 請 人 鄒子棱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閱覽、抄錄或攝影本院102年度訴字第451號請求拆屋還 地事件歷審卷宗(含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重上字第87號 卷)之卷內文書,或以電子儲存媒體離線交付方式複製電子卷證 。 聲請人就第一項卷內文書所示內容,不得散布或為其他非正當目 的之使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之所有人,係自霖揚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霖揚 公司)處取得,霖揚公司曾對系爭土地地上物之占有人提起 拆屋還地訴訟,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451號判決原告之訴 駁回,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以104 年度重上字第87號判決上訴駁回在案,惟霖揚公司於該案訴 訟中並未將該案訴訟繫屬告知聲請人,亦未請求法院為訴訟 告知,聲請人既於該案訴訟繫屬中自霖揚公司處取得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而為所有權人,似應受該判決認定之租賃關係 所拘束,而無論聲請人欲透過租賃關係主張權利,或是將來 再次提起訴訟主張權利,皆有明瞭該案卷證資料所載租賃關 係內容之必要,聲請人自屬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存在之第三人 ,為此聲請閱覽、抄錄本院102年度訴字第451號卷及臺南高 分院104年度重上字第87號卷或交付複製電子卷證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 ,如准許前2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 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前2項之行為,民事訴 訟法第242條第1至3項定有明文。次按依法得聲請閱卷之人 ,得聲請法院以電子儲存媒體離線交付方式複製電子卷證, 法院辦理民事及行政訴訟事件複製電子卷證費用徵收標準第 4條亦有明定。又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係指第三人就 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 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 5年度台抗字45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聲請人就前揭主張,業已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 院102年度訴字第451號判決、臺南高分院104年度重上字第8 7號判決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閱,審酌 聲請人雖為該案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然聲請人於民國104 年6月17日因信託關係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並承受霖揚 公司就系爭土地之不定期租賃關係,此一事實曾為聲請人其 後為原告訴請之臺南高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312號請求拆屋 還地事件列為「不爭執事項㈤」,有該判決1份附卷可憑,是 聲請人主張確認租賃關係主張權利及如未來提起訴訟有援引 本案事件相關卷證之必要,應攸關其訴訟權之行使,非僅為 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堪認聲請人業已 釋明其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依前揭規定及裁定意旨,其聲請 閱覽、抄錄或攝影本案事件卷內文書,及交付複製電子卷證 ,應予准許。本院並依職權諭知聲請人取得該卷內文書後, 不得散布或為其他非正當目的之使用,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承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達成

2024-11-15

ULDV-113-聲-59-2024111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交付電子卷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70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睿紘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易字第297號), 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睿紘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交付如附表所示(經隱匿張睿紘 以外之第三人個人資料)電子卷證光碟,就取得之內容不得散布 、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再行轉拷利用。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 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 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 制之;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 全之前提下檢閱之。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行使 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持有第一項及第二項卷宗 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刑事 訴訟法第33條第2項、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且被告聲請 法院付與卷證影本,應向法院提出聲請狀,載明聲請付與卷 證影本之範圍,並簽名或蓋章;前項所稱卷證影本,包括翻 拍證物之照片、複製電磁紀錄及電子卷證等複本,刑事訴訟 閱卷規則第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次按當 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 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 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然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 ,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 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庭錄音錄 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  ㈠聲請付與卷證影本部分   聲請人即被告張睿紘因過失傷害案件,現由本院以113年度 交易字第297號審理中。茲因被告向本院聲請付與如附表所 示之卷證影本,為保障被告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爰裁定被 告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付與如附表所示之電子卷證光碟 。惟因該等資料部分涉及被告以外之人個人資料,屬第三人 隱私,並非被告行使防禦權所必須,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 就被告以外之人之個人資料應予隱匿,併諭知被告就取得之 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再 行轉拷利用。  ㈡關於聲請交付錄音光碟部分   查被告並未敘明聲請交付該次錄音光碟之理由為何,依上開 說明,被告既未具體述明其有何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實 難認其有何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被告此部分聲 請,難謂有據,本院自無從准許。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郭于嘉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宜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表: 編號 付與卷宗名稱(電子卷證光碟)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439號卷宗全部

2024-11-14

TYDM-113-聲-3706-2024111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抄錄卷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7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江承曜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3年度 訴字第522號),聲請抄錄卷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承曜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許付與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本院 卷證影本及卷附光碟,且就取得之內容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 使用,並禁止再為轉拷或為訴訟外之利用。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江承曜(下稱聲請人)因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付與如附表所示之卷證影本及 卷附光碟,並不同意法院付與電子卷證光碟替代卷證影本等 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 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 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 制之。持有上開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 當目的之使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現由本院以11 3年度訴字第522號案件審理。茲聲請人聲請付與本案如附表 編號1至4所示之卷證影本及光碟,非無正當理由,為保障其 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並符便民之旨,是除聲請人以外之第 三人姓名以外之個人資料部分(如地址、身分證字號等), 並非聲請人行使防禦權所必須,且為上開第三人隱私權之範 圍,應予隱匿外,其餘並無與其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 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等情事 ,亦無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揆諸上 開規定,應予准許,爰裁定聲請人於預納費用後,准予付與 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本院卷證影本及卷附光碟,並依刑事訴 訟法第33條第5項規定,諭知聲請人取得後,不得散布或為 非正當目的之使用,並禁止再為轉拷或為訴訟外之利用。 四、至聲請人聲請交付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物,惟本院並無警 詢卷,且遍查卷內亦無附表編號6所示之錄影(音)光碟, 本院無從交付,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方星淵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表】 編號 卷證名稱 1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22號案件卷證影本 2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134號、第52151號卷證影本。 3 被告之警詢錄(影)音光碟 4 被告之偵訊錄(影)音光碟  5 警詢卷影本 6 112年8月28日員警至臺中市○區○○街000號C06號房執行搜索之錄影光碟

2024-11-14

TCDM-113-聲-3579-20241114-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檢閱卷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39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楊宗志 代 理 人 林慧容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01年 度上訴字第1135號),聲請檢閱卷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宗志於預納費用後,准許付與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135號案 件之警卷、偵查卷、原審卷、本院卷、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 第6430號卷之電子卷證光碟(經隱匿楊宗志以外之人除姓名外之 基本資料),並就所取得之卷宗光碟內容不得散布或非正當目的 使用,並禁止再為轉拷或為訴訟外之利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楊宗志(下稱聲請人)因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 135號有罪判決,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上訴駁回確定, 聲請人為聲請再審救濟之用,請求付與本院101年度上訴字 第1135號案件之本審及本審以外之電子卷證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 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 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 限制之」、「持有第1項及第2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 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第33條之規定,於聲請 再審之情形,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第5項、 第429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前述規定,為保障被 告訴訟防禦權之有效行使及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於判決確 定後之刑事案件被告因訴訟目的之需要,而向判決之法院聲 請付與卷證影本,法院應個案審酌是否確有訴訟之正當需求 ,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有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 項應 予限制閱卷等情形,而為准駁之決定。 三、經查,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352號判處罪刑,本院101年度上 訴字第1135號上訴駁回,後經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43 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本案雖已判決確定,然本院審酌聲 請人為上開案件之當事人,存有主張特殊救濟程序之可能, 依上開說明,為保障其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並符便民之旨 ,除聲請人以外之第三人姓名以外之個人資料部分(如地址 、身分證字號等),並非聲請人行使防禦權所必須,且為上 開第三人隱私權之範圍,應予隱匿外,其餘並無與其被訴事 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第三人之隱 私或業務秘密等情事,亦無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 保密之事項,因此,准許聲請人於預納相關費用後,付與如 主文所述之電子卷宗光碟。上述准許之電子卷證光碟資料, 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5項規定,諭知聲請人取得後,不 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並禁止再為轉拷,或為訴訟 外之利用。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黃 齡 玉                 法 官 周 淡 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劉 美 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1-13

TCHM-113-聲-1439-20241113-1

家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閱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非訟代理人 陳彧 相 對 人 李明珠 上列聲請人請求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李明珠之債權人,因相對人為 本院107年度家繼訴字第65號分割遺產事件(下稱系爭分割遺 產事件)之當事人,聲請人為利害關係人,為確認案件進行情 形,並抄錄、影印卷證資料,爰聲請閱覽系爭分割遺產事件卷 宗等語。  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 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 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 許可。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 前二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 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前二項之行為,民事訴訟法第242條 第1、2、3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48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經查,聲請人提出之本院111年度北簡字第15156號民事判決暨 確定證明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1頁),固足證明其為相 對人之債權人,然聲請人並非系爭分割遺產事件之當事人,乃 該事件之第三人,其請求閱覽抄錄、影印他造當事人所提證物 資料,依前揭規定,自應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 關係。惟聲請人未提出業經當事人同意閱卷之證據,亦未釋明 與系爭分割遺產事件有何法律上利害關係,已難認為適當。又 系爭分割遺產事件判決已揭示於司法院資訊網路上,任何人均 得查閱相關判決內容,且聲請人亦已取得並提出該案民事判決 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8頁),足認聲請人獲知其債務人即相對人 獲得分配之遺產內容,難認聲請人有查悉該案當事人所提訴訟 資料必要。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書 記 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2024-11-13

TPDV-113-家聲-125-20241113-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閱卷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7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逸杰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93號), 聲請閱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逸杰於預納費用後,准予付與如附表所示之卷證影本,但不得 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理 由 一、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 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 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 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於聲請再 審之情形,準用之,同法第429條之1第3項規定明確。基於 相同法理,於判決確定後,當事人以將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 等理由,請求預納費用付與卷證資料者,既無禁止明文,自 宜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等規定,從寬解釋,以保障其 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並符便民之旨。 二、經查,查聲請人即被告李逸杰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93號案 件審理中。茲據聲請人具狀聲請付與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 3年度偵字第6646號卷之卷證影本,本院審酌聲請人為上開 案件之當事人,其提出本案聲請應具有訴訟上之正當需求, 並考量前開案件卷宗內涉及聲請人以外之第三人個人資料部 分,屬於第三人隱私,並非聲請人行使防禦權所必須等情, 爰裁定聲請人預納費用後,准許付與如附表所示卷宗之影本 (經隱匿聲請人以外之第三人個人資料),併諭知不得為非 正當目的之使用。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靚蓉 得於10日內抗告。          附表:    編號 卷宗名稱 0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646號卷

2024-11-08

ULDM-113-聲-873-20241108-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請調閱卷宗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8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何奕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調閱全案卷宗,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何奕蓁(下稱聲請人)依法向 法院調閱全案卷宗,以利被告行使正當防禦權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 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 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 制之;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 全之前提下檢閱之,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行使 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蓋被告於審判中之卷證獲知權,屬 於受憲法訴訟權保障之防禦權,原則上應使被告得以獲知被 訴案件之卷證內容,俾能有效行使防禦權。然因刑事案件之 卷宗及證物,乃據以審判之重要憑藉,自須於法院認為適當 ,並確保卷證安全之前提下,始許被告親自檢閱,於有刑事 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情形(卷證內容與被告之被訴事實 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 業務秘密),或非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法院仍得限 制之。如被告無正當理由而未先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 規定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即逕行請求檢閱卷證;或 依其所取得之卷證影本,已可完整獲知卷證資訊,而無直接 檢閱卷證之實益等情形,均難認屬「有效行使防禦權所必要 」(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參照)。又依刑事 訴訟法於審判中向法院聲請檢閱卷宗及證物(以下簡稱卷證 )或抄錄、重製或攝影,或付與卷證影本,除法規另有規定 外,依刑事訴訟閱卷規則辦理;被告聲請法院許可檢閱卷證 ,應向法院提出聲請狀,載明下列事項,並簽名或蓋章:㈠ 被告姓名、身分證明文件編號、住居所及聯絡電話;被告為 法人者,其名稱及代表人姓名、事務所或營業所。㈡案號及 股別。㈢聲請檢閱卷證之範圍。㈣非檢閱卷證不足有效行使防 禦權之理由及釋明資料。㈤已聲請法院付與卷證影本者,其 准駁情形、許可範圍及釋明資料。㈥未為前款聲請者,其理 由及釋明資料。㈦聲請日期;法院認前項聲請不合法者,應 不許可。但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閱卷 規則第2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及第22條第2項分別有所明定 。準此,被告欲聲請檢閱卷證時,應於聲請狀上載明刑事訴 訟閱卷規則第20條第1項規定之事項,供法院判斷是否符合 其他依法得聲請檢閱卷證之情形。 三、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13年7月10日以112年度重訴字第14號判決在案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案既已裁判終結, 已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第3項「審判中」請求付 與卷宗及證物影本或檢閱卷宗之規定,惟因聲請人已於法定 期間內提出上訴,為保障聲請人之卷證獲知權,以利防禦, 聲請人仍能依上揭閱卷規則規定,請求檢閱卷宗或交付卷證 影本。惟聲請人具狀向本院聲請「調閱全案卷宗」,說明欄 僅記載:「以利被告能行使正當防禦權」,並未依前揭規定 載明聲請檢閱或請求交付卷證影本之範圍,亦未釋明,尤以 本案涉及與聲請人無關之犯罪事實,聲請人就此部分並未載 明是否聲請調閱?而經本院於113年8月30日以基院雅刑平11 2重訴14字第13379號函通知聲請人於5日內補正,於113年9 月6日寄存送達聲請人聲請狀所載之「基隆市○○區○○路00號5 樓」而合法送達,然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致本院無從判斷 聲請人聲請「調閱卷宗」或「交付卷證影本」之方式及範圍 ,其聲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另本案(即112年度重訴字 第14號)全案案卷已於113年10月25日移審臺灣高等法院, 有本院送上訴案件清單暨113年10月25日基院雅刑平112重訴 14字第2440號函可稽,聲請人於第二審審理中猶可依上開閱 卷規則載明相關事項後,請求「檢閱」或「付與卷證影本」 ,無礙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 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鄭虹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2024-11-07

KLDM-113-聲-884-20241107-1

家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閱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呂學熹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相 對人呂學熹之債權人,並取得法院核發之債權憑證,聲請人 因查得相對人有貴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19號代位分割遺產 事件在案,為了解案情以便早日實現債權,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242條之規定,聲請閱覽上開案件卷宗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 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 應經法院裁定許可。」「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 或業務秘密,如准許前二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 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前二項之行 為。」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而上開 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又所 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 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 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57 號、107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即旨揭事件當事人呂學熹) 之債權人,固提出本院110年1月21日桃院祥木110年度司執 字第2925號債權憑證影本為佐。惟聲請人並非旨揭事件之當 事人,又未提出經當事人同意之證明,且縱聲請人為相對人 之債權人,就上開事件亦僅有經濟上之利害關係,難認有法 律上之利害關係,其聲請閱覽卷宗,自不應許可(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聲字第437號裁定亦同此旨)。 四、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翁健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趙佳瑜

2024-11-06

TYDV-113-家聲-111-20241106-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閱卷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6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富隆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113年度易緝字第18號),聲請 閱卷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富隆於預納費用後,准予付與本院一一三年度易緝字第一八號 案件之卷宗及證物(經隱匿黃富隆以外之人個人資料)影本,且 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並禁止再為轉拷,或為訴訟外 之利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聲請人)黃富隆因詐欺 案件,為訴訟需要,爰請求准予交付卷宗影本等語。 二、按於民國108年12月19日修正生效之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3條 第2項規定,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 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 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 ,法院得限制之,明文賦予被告得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權 利,以利其防禦權及各項訴訟權之行使,並於但書針對特別 列舉之事由,規定得由法院就閱卷範圍及方式為合理之限制 外,原則上應予准許。又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所規 定法院得限制之事由: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 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等情,於 修正前後均無不同,即除上開列舉之足以妨害另案偵查,或 涉及當事人、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等保密之安全考量, 法院得限制之者外,均應從寬准予預納費用而交付卷內筆錄 或文書資料之影本,以保障其合理正當閱錄卷證之法律上權 利,俾符便民之旨及法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 字第151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聲請人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後,經本院以113年度易緝字第18號案件受理,聲請人以其 訴訟目的需要而請求付與上揭案件卷證影本,經核其聲請交 付之卷證資料,經核尚未見有足以妨害另案偵查,或涉及第 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而有限制閱覽此部分卷證之必要,即 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之情形,揆諸上開規定及說 明,聲請人聲請付與上開卷宗及證物之影本,應予准許,爰 裁定如主文所示,併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5項規定,諭知 聲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並禁止再為轉拷 ,或為訴訟外之利用。至上開卷宗及證物影本內關於聲請人 以外之人之個人資料內容,與聲請人被訴事實無關,且涉及 第三人之隱私,爰予隱匿,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劉彥君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得抗告。

2024-11-05

ULDM-113-聲-864-20241105-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