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藥事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4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沂玟(原名陳怡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312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沂玟(原名陳怡雯)犯過失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二萬八仟三佰四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及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沂玟(原名陳怡雯)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3項
、第1項之過失輸入禁藥罪、同法第83條第3項、第1項之過
失販賣禁藥罪。
㈡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
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
,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
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
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
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
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
、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查被告於如附件附表所載民國112
年7月至8月間,過失販賣禁藥與曾淑萍之犯行,顯係基於同
一決意而為販賣行為,上開行為均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
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前開犯行即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依社會通念應以包括之一罪評價始不致有過度評
價之情形,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㈢被告於輸入之初,即具有販賣予訂購產品之買家之意,此經
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稱明確,故其犯罪行為之全部過程,
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輸入及販賣行為間有部分合
致,且被告之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若猶將之評
價為法律犯罪概念之數行為,而予以併合處罰,難以契合人
民感情,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自應評價為法律上之一行為,
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過失輸入禁
藥罪、過失販賣禁藥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輸入禁藥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注意其自國外輸入來
源、成分不明之藥品,負有事先向中央主管機關查驗登記之
義務,未經核准,不得擅自輸入,竟疏未注意而未遵循國家
管理藥品之規範,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即擅自輸入本案禁藥
,影響政府對藥品藥物之管理,所為實屬不該;復參酌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於
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無前科紀錄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販賣本案禁藥獲利
共新臺幣(下同)2萬8340元【計算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附表編號1之販售金額為1萬2040元,加計編號2之販售金額
為3000元、編號3之販售金額為1萬3300元,共2萬8340元】
,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㈡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藥事法第79條第1項定有明
文。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八章「稽查及取
締」內,而非列於第九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
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於
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惟查獲之禁藥若未經行政機關沒入並
銷燬,法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經查,扣
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屬供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且依卷
內資料,尚未經行政機關沒入銷燬,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
關聯,爰不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柔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鄧瑋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表: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減肥藥粉 1盒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81頁)編號1記載毛重1014公克。 減肥藥成品 2包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81頁)編號5記載毛重24公克。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億5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202號
被 告 陳沂玟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沂玟本應注意膠囊藥劑型之減肥藥品「超強效果潘朵拉」
、「升級超強美麗SO(Meili.S)」為藥事法所管制之藥品,
應先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查驗登記
,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始可輸入、販賣,如未經核准擅自
輸入、販賣,即屬藥事法第22條所稱禁藥,詎其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向衛服部申請核准,於民國
112年7月前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透過淘寶網站自大陸輸
入數量不詳之減肥藥品「超強效果潘朵拉」、「升級超強美
麗SO(Meili.S)」,復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Kimi Ch
en」、通訊軟體LINE暱稱「Kimi」,在不詳地點,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販售如附表所示數量之減
肥藥品「超強效果潘朵拉」、「升級超強美麗SO(Meili.S)
」予下游廠商曾淑萍販售(違反藥事法部分,業經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1452、36293號為緩起
訴處分),曾淑萍並將價金匯款至陳沂玟之子游○翔(000年
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於113年3月26日10時25分許,至陳沂玟位於新北
市○○區○○路000巷0號4樓之住所搜索,扣得減肥藥粉1盆、空
膠囊2包、刮勺1個、膠囊填充器1組、減肥藥成品2包(毛重2
4公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沂玟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曾淑萍於警詢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復有通訊軟體
Messenger及LINE對話紀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14日刑理字第113605
6724號鑑定書、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表
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3項過失輸入禁藥、同法
第83條第3項過失販賣禁藥等罪嫌。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
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
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
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
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
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
、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
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
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
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是被告
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反覆為販賣業務,應係基於一個販賣目的
所為之多次行為,請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被告輸入禁藥
之目的係為出售牟利,是其輸入之初即具有販賣意圖,乃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過失輸入禁藥及過失販賣禁藥二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輸入禁藥罪
處斷。被告販售禁藥所得價金共新臺幣(下同)28,340元,為
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之,若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
之減肥藥粉1盆、空膠囊2包、刮勺1個、膠囊填充器1組、減
肥藥成品2包,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請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之販
賣第四級毒品西布曲明,然依「超強效果潘朵拉」、「升級
超強美麗SO(Meili.S)」之外觀,一般人實難自該減肥藥之
外觀上理解其內容物含有第四級毒品西布曲明成分,又被告
亦無毒品之相關前案紀錄,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
憑,自難認被告有何知悉上開減肥藥品含有第四級毒品西布
曲明成分仍販賣之販賣第四級毒品犯意,自難以該罪責相繩
,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
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前開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李柔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羅心妤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7 年以上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販售時間(皆為112年) 販售金額 販售數量 1 7月11日23時許 12,040元 20瓶「美麗瘦」、10份排毒抗體 2 7月27日23時許 3,000元 6瓶「美麗瘦」 3 8月17日18時許 13,300元 23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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