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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35號 聲 請 人 楊文魁 代 理 人 楊冀華 相 對 人 林展銘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管委會主委當選無效事件,聲 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 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 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所謂 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 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法院調查聲 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 ,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 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 員調查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生活困難,目前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 用,爰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112年度小上字第95號民事判決 ,提起再審,經本院114年度補字第56號裁定命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20,805元,因而聲請訴訟救助,惟聲請人並未 就其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 用之信用技能等項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資料以為釋明。準 此,聲請人之聲請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王婉如                    法 官 劉婉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2025-03-18

PCDV-114-救-35-20250318-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回復原狀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203號 原 告 首都通商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淑春 訴訟代理人 吳聖平律師 被 告 貝斯特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榮登 訴訟代理人 蘇玉玲 上列當事人間回復原狀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之附圖1所示 A部分(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地下二樓地下室25號車 位前方的牆壁上之電錶及所連結之電線)拆除騰空返還,並將電 錶回復原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參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 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貳拾伍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參佰參拾 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仟參佰肆拾玖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 適用之。 二、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3525元整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迄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 設置在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地下二樓地下室25號 車位前方的牆壁上(詳細位置與面積以實測為準)之電錶及 所連結之電線拆除,並將電錶電線回復原狀。㈢前一項聲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13年12月25日追加 其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3525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 被告應將設置在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地下二樓地 下室25號車位前方的牆壁上(詳細位置與面積以實測為準) 之電錶及所連結之電線拆除,並將電錶電線回復原狀。㈢被 告應給付原告4349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114年2月18日 追加其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3525元整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之附 圖1所示A部分(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地下二樓地 下室25號車位前方的牆壁上之電錶及所連結之電線)拆除騰 空返還,並將電錶回復原狀。㈢被告應給付原告4349元及自 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本院卷2第177至179頁),核其訴之追加變 更,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的整棟大樓(下稱系爭大樓)興 建至今已逾40年,系爭大樓在地下室B2設有各層樓的用電總 錶,在各層樓的共用走廊上則設有各戶的私電電錶(110V、2 20V電表各一個),此有總錶、7樓私電電錶的現場照片可參( 原證3),但各層樓並無另設公共用電的電錶。而台電的繳費 通知是用每2個月台電來抄地下室B2總錶度數計費,過往台 電來抄地下室B2總錶時,社區總幹事會同時上樓抄各戶的私 電電錶度數,製作表格列出總錶度數、各戶私電度數、公共 用電度數(總錶度數-各戶私電度數=公共用電度數)、每度的 金額,來計算各戶應分擔的私電電費、公共用電電費,此有 7樓電費分擔明細表可參(原證11)。系爭大樓各層公共空間 的公共用電使用範圍,包括電梯出口的共用門廳迴廊與走道 的電燈、廁所電燈、空調等電費,此有公共用電使用範圍的 現場照片可參(原證4)。  ㈡於民國111年間住戶留意到公共用電的電費異常,原告開始清 查各樓層公共用電費用、電錶與分攤方式,發現被告公司有 7樓之1、7樓之2兩戶,多年來均未分擔7樓公共空間的公共 用電費用,此有111年管委會會議紀錄可參(原證5)。  ㈢於112年間經本管委會柔性勸導,被告補繳110年至111年底公共用電費用新臺幣1萬350元、112年間被告公司每兩個月僅支付900元的公共用電費用(被告公司有7樓之1、7樓之2,兩戶每2個月各僅負擔450元的公共用電費用),經7樓其他住戶體諒、分攤,故對112年度以前系爭大樓7樓的公共用電費用、計算方式均不予計較,此有112年管委會會議紀錄、區權人會議紀錄可參(原證6、7)。  ㈣為避免爭議維持各住戶間的公平正義,112年間本管會委請水 電師傅更換校正電錶,在112年底完成新電錶的裝設與檢測 ,此有112年管委會會議紀錄可參(原證6)。  ㈤並於112年11月1日管委會會議(原證6)與113年1月10日區權人 會議(原證8)以多數決決議通過,因各樓層公共空間是各樓 層住戶共同使用,113年開始公共用電的費用按每層的戶數 均攤。  ㈥然而,被告拒絕遵守會議決議,認為公共用電的費用按每層 的戶數均攤並不合適公平,每2個月僅願支付900元的公共用 電費用,經原告口頭催促、存證信函催告(原證9),被告仍 拒絕給付其應分擔的公共用電費用(原證10)。  ㈦原告請求給付公共用電費用:  ⒈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 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 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 分比例分擔之。…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 定者,從其規定。」、第21條:「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 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 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 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  ⒉查於112年11月1日管委會會議與113年1月10日區權人會議(原 證6、8)以多數決決議通過,因各樓層公共空間是住戶共同 使用,113年開始公共用電的費用按每層的戶數均攤,故依 公寓大廈管理條第10條第2項,系爭大樓的公共用電費用分 擔方式業經管委會、區權人會議決議係合法有效,系爭大樓 的全體住戶均受決議的拘束,而公共用電費用的計算方式:B 2總錶度數-各戶私電度數=公共用電度數,公共用電度數×每 度的金額/6戶=各戶應分擔的公共用電電費,此有7樓電費分 擔明細表可參(原證11)。  ⒊次查,於113年1、2月帳單7樓整層的用電總電錶度數為4906度、總電費1萬8968元,並由原告代付7樓總電費1萬8968元,並公告各戶電費分擔明細表,其中公共用電度數為2016度(總錶度數4906度-各戶私電度數2890度=公共用電2016度)、被告應分擔的公共用電費用2598元(公共用電2016度×每度的金額3.682元/6戶×2被告持有兩戶=2474元,再加計稅金124元,2474+124=2598),而被告在113年3月21日僅給付900元公共用電費用,故原告有幫被告代墊1698元公共用電費用(原證11)。  ⒋於113年3、4月帳單7樓整層的用電總電錶度數為6599度、總 電費2萬8536元,各戶電費分擔明細表中公共用電度數為322 4度(0000-0000=3224)、被告應分擔的公共用電費用4647元( 3224×4.118/6×2=4426,再加計稅金221元,4426+221=4647) ,而被告在113年5月23日僅給付900元公共用電費用,故原 告有幫被告代墊3747元公共用電費用(原證12)。  ⒌於113年5、6月帳單7樓整層的用電總電錶度數為8448度、總 電費4萬4735元,各戶電費分擔明細表中公共用電度數為161 4度(0000-0000=1614)、被告應分擔的公共用電費用2849元( 1614×5.043/6×2=2713,再加計稅金136元,2713+136=2849) ,而被告僅給付900元公共用電費用,故原告有幫被告代墊1 949元公共用電費用(原證13)。  ⒍於113年7、8月帳單7樓整層的用電總電錶度數為8945度、總 電費5萬4688元,各戶電費分擔明細表中公共用電度數為345 0度(0000-0000=3450)、被告應分擔的公共用電費用7031元( 00000000×5.823/6×2=6696,再加計稅金335元,6696+335=7 031),而被告僅給付900元公共用電費用,故原告有幫被告 代墊6131元公共用電費用(原證14)。  ⒎113年1至8月間原告有代墊被告公司積欠公共用電費用,共計 1萬3525元(1698+3747+1949+6131=1萬3525)。  ⒏而依民法第179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原告於 113年9月12日委託律師寄存證信函予被告,催告被告有積欠 113年1至8月間應分擔的公共用電費用1萬3525元,應於函到 10日內給付(原證9),惟被告仍否認有積欠公共用電費用、 拒絕給付(原證10)。  ⒐綜上所述,依民法第179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21條,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公共用電費用1萬3525元。  ㈧被告在系爭大樓地下二樓地下室牆壁上私設電錶、電線(附圖1所示A部分),故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8、9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213條,原告請求拆除電錶電線、回復原狀:  ⒈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4項:「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 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 使用者。」、第8條:「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 臺及不屬專有部分之防空避難設備,其變更構造、顏色、設 置廣告物、鐵鋁窗或其他類似之行為...住戶違反第一項規 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經制止而不遵從者 ,應報請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處理,該住戶並 應於一個月內回復原狀。屆期未回復原狀者,得由管理負責 人或管理委員會回復原狀,其費用由該住戶負擔。」、第9 條:「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 法為之。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住戶違反第二項規定, 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並得按其性質請求各該 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如有損害並得請求損害 賠償。」  ⒉查本案系爭大樓設有地下室二層,供防空避難、消防電機機 械室、停車空間使用,此可參原證3系爭大樓總電表照片。 於109年間被告未經區權人會議決議擅自在系爭大樓地下室 二層25號停車格前方、共用的地下室牆壁上私設電錶、自行 拉設電纜線至地下室,此有現場照片可參(原證15),顯已違 反使用執照的設計、建築法第102條之1第1項、建築技術規 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59條至62條及上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 規定,原告多次口頭溝通協調、存證信函催告回復原狀,但 被告均置之不理(原證10)。因此,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 、8、9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213條為請求 ,被告未得區權會之同意,逕自占有系爭社區地下二層地下 室的牆壁,乃屬無權占有,且被告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未依其 目的、擅自變更共有的牆壁,故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地下室牆 壁上的自設電錶、自行拉設電纜線拆除,並將占用部分交還 原告管理、將電錶電線回復原狀。  ㈨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3525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之附圖1 所示A部分(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地下二樓地下 室25號車位前方的牆壁上之電錶及所連結之電線)拆除騰空 返還,並將電錶回復原狀。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4349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111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與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電費諮商研討 會議-議案一測試結果(證明29):本大樓各層小公共電費包含 男女廁所、走廊、廁所前緊急照明燈,今起訴狀登載不實增 加「空調」項目有何居心,查本大樓各樓層公共區域均無空 調設施隨時可據實查證,其小公共用電度數沒有淡季旺季之 差別,每期電費用度差距不大無庸置疑。  ㈡每期(2個月)台電帳單(電表在B2)總幹事收到先以管理基金繳 納→總幹事依每層分電表抄用電度並分攤每戶應繳電費(證明 23)→每戶再依分攤表應繳款向銀行繳回本大樓管理基金帳戶 。110年9月3日至10月15日為7F-5遷入裝潢期間,把原舊分 表更換新分電表,因沒把線路裝入新分電表,造成110年11 至12月新分電表使用度數是0度,管委會21屆第一次會議紀 錄總幹事報告第10項(證明21),之後線路隨即接上新分電表 ,然7F-5從此以後電費暴增及亂象,如111年7至8月7F台電 帳單用電度共8702度,7F分電表總計是29448度(證明23)變 負數,遠遠超過台電帳單用電度20746度?為此7F-5委請本大 樓水電顧問陳師傅換回舊表才停止噩夢!111年9月8日7F-5發 現每期電費分擔表之公共用電費分擔,為何沒7F-1-2才揭發 前述台電表度數與分電表加總數所產生度差≠非該層樓之小 公共電費。管委會栽贓7F-1-2多年來未分攤7F公共電費非事 實,說明7F-1-2自109年9月28日遷入本大樓,發現本大樓7F 共6戶用電累計電價吃虧,經109年區權會與管理會會議紀錄 109年11月26日管委會臨時動議臨案一第1點同意電表位置安 裝於B2-25號車位右前方牆壁上(證明16),因此讓7F其他各 戶每期可節省電費7至13%,故自110年1月至111年10月7F-1- 2台電帳單不需經管委會,亦不再以電費分擔表分攤繳費,7 F-1-2直接收到台電帳單繳款,直到歷經前述111年10月29日 得知有個小公共電費要分攤,論責管委會及東京都保全總幹 事該負起責任,歷年來東京都事務管理員總幹事,對本大樓 每層樓電費分擔計算是否合理及無知,如(附件2)所言造成 分擔不公、不平,勢必引申管理作業錯誤問題可大!只要任 一只分電表出問題其他戶一起遭殃,本大樓執行管理作業還 不知錯在哪裡?危機在哪裡!其實已經存在了。管委會明知7F -1-2在110年1月至111年10月間不知本大樓每層有小公共用 電(包括管委會及總幹事也不知),起訴狀載到7F-1-2多年來 均未分擔7F公共用電管委會何居心,依刑法310條意圖散布 於眾不實登載妨害7F-1-2信譽之實,將尋求司法單位公斷。  ㈢112年間7F-1-2何時接獲與管委會柔性勸導!請問柔性勸導的 主體是什麼?請勿自圓其說。自小公共用電事發後111年12月 23日總幹事計算出一張7F-1-2自110年1月至111年10月須分 攤小公共用電計10萬8000元補償7F各戶(證明32),查110/1 月至111/10月7F台電帳單總計電費25萬6084元,而7F小公共 電費計LED燈具13盞22個月7F-1-2就要分擔10萬8000元(占總 電價42%),請總幹事在10萬8000元補繳單上蓋管委會印章卻 不敢蓋且收回去不給,經7F-1-2根據台電網站燈具換算(證 明3)得出小公共電費每戶每期分擔金額450元,並經管委會 同意此算法後,同步6F-2-3(補繳4年)及7F-1-2於112年1月1 2日(補繳22個月)兩家公司都是在B2獨自裝台電電表。起訴 狀管委會又提到體諒、計算方式不予計較等字言,自圓其說 ,電費計算必須依照標準公式算出,不因管委會任何言論影 響改變作業規則,結論還是得出一樣小公共電費每戶每期分 擔金額450元。  ㈣經7F-1-2反映各層分電表均已過有效期、無定期校驗、更嚴 重是沒封鉛(證明24),管委會及東京都保全總幹事該負起責 任,每期電費分擔表度差太大而無所為,分電表無安規維護 都過期、沒校證、沒封鉛等都是作業疏失,嚴重影響住戶用 電計量失衡有失公平公正原則。  ㈤113年1月10日區分所有權會議記錄十一臨時動議【臨案一】,說明(1)提到7F-1-2安裝台電獨立電表後,110年1月至111年10月均未分攤樓層公電費用〔112年1月12日已補繳(證明33)〕等字語,事實經過前述已說明,一年了還在羞辱7F-1-2,自前述事發起屢屢於區權會、管會會議、臨時會議等記錄,敘述7F-1-2避重就輕、截長補短、規避繳費、未遵守按戶均攤公平公正原則等會議紀錄,整個事件猶如7F-1-2造成,今慎重表態7F-1-2僅合法安裝獨立電表而以,至於小公共用電原由、分攤計算、繳費歸屬等非7F-1-2所為,今管委會該追究的方向不是7F-1-2分擔小公電問題,而是東京都聘任總幹事執行作業未善盡職責才是錯誤根源,依刑法310條意圖散布於眾不實登載妨害7F-1-2信譽之實。說明(2)提到公電計算依據按戶數均攤,已歷經2年小公共電費與度差問題,管委會還在原地踏步,電費分攤表項目公共電費是度差+小公共電費,非公共區域用電何來分攤表按戶數均攤之由。  ㈥錯誤的電費計算管委會不知錯在哪裡,數據是錯的何有公平 公正之言,更遑論遵守,電費分攤問題細節(附件3)依時間 順序敘述列證。追究原因查證事實113年8月7日首都大樓23 屆管委會第二次會議紀錄【議案四】決議(1)電費算法也委 請水電陳師傅、陳荔峯委員、更換電表廠商賴師傅、電表製 造商,四方當場及電話溝通達成共識。7F-1-2於113年9月14 日台北長春路存證函002772號(證明49)第八、(2)請提供前 述達成共識內容?及(3)113年安裝分表廠商名稱及統一編號 、品名、規格、型號,至今尚未得到回應。既然已有四方共 識電費算法,會議紀錄根本看不到結果總是含糊紀錄避重就 輕,到底在擔心什麼讓區分所有權人看不到答案!  ㈦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 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 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 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 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且同法第244條第 1項第2款及第195條並規定,原告起訴時,應於起訴狀表明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 及完全之陳述。故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原告,對於與為訴訟 標的之法律關係有關聯之原因事實,自負有表明及完全陳述 之義務(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45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院已對被告闡明如附件所示,因兩造皆已行使責問權(本院 卷2第38頁第3、5行),自應尊重兩造之程序處分權,以達當 事人信賴之真實、並符合當事人適時審判之權利;況且,兩 造均認成立證據契約即114年1月4日及之後提出之證據或證 據方法,本院均不斟酌(本院卷2第38頁第12至14行);退步 言,原告已行使責問權(本院卷2第38頁第3行),自應尊重 原告之程序處分權(民事訴訟法第197條),則被告於114年 1月4日後提出之證據及證據方法,除經原告同意或本院依民 事訴訟法第160條、第163條第1項、第2項予以延長提出證據 或證據方法之期間者外,本院皆不審酌(民事訴訟法第196 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   ⒈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 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 亦同。」、「當事人未依第267條、第268條及前條第3項之 規定提出書狀或聲明證據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該當 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法院 得準用第276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 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 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 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 顯失公平者。前項第3款事由應釋明之。」、「當事人無正 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 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 。  ⒉第按「民事訴訟法於89年修正時增訂第196條,就當事人攻擊 防禦方法之提出採行適時提出主義,以改善舊法所定自由順 序主義之流弊,課當事人應負訴訟促進義務,並責以失權效 果。惟該條第2項明訂『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 駁回之』,是對於違反適時提出義務之當事人,須其具有:㈠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㈡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 因重大過失;㈢有礙訴訟終結之情形,法院始得駁回其攻擊 或防禦方法之提出。關於適時性之判斷,應斟酌訴訟事件類 型、訴訟進行狀況及事證蒐集、提出之期待可能性等諸因素 。而判斷當事人就逾時提出是否具可歸責性,亦應考慮當事 人本人或其訴訟代理人之法律知識、能力、期待可能性、攻 擊防禦方法之性質及法官是否已盡闡明義務。」、「詎上訴 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前之111 年8月15日,方具狀請求本院囑託臺大醫院就上情為補充鑑 定…,顯乃逾時提出,非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且妨礙本件訴 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自無調查之必要。」、「系爭房 屋應有越界占用系爭74地號土地,而得據此提出上開民法第 796條之1規定之抗辯,乃被告及至111年7月29日始具狀提出 上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防禦方法,顯有重大過失,倘本 院依被告上開防禦方法續為調查、審理,勢必延滯本件訴訟 之進行而有礙訴訟之終結,是被告乃重大過失逾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終結,且無不能期待被告及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而顯失公平之情事,依法不應准許其提出,故本院 就前述逾時提出之防禦方法應不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1080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 字第318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111 年度基簡字第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⒊一般認為,當事人之促進訴訟義務,基本上,可分為2種,亦 即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與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前者,係指當事 人有適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當事人之「主動義務」),以 促進訴訟之義務。後者,則係當事人有於法定或法院指定之 一定期間內,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義務(當事人之「被動義 務」,需待法院告知或要求後,始需負擔之義務)。前揭民 事判決意旨多針對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而出發,對於逾時提出 之攻擊防禦方法,如當事人有重大過失時,以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駁回。然現行解釋論上區分當事人主 觀上故意過失程度之不同來做不同處理,易言之,在違反一 般訴訟促進義務時,須依當事人「個人」之要素觀察,只有 在其有「重大過失」時,始令其發生失權之不利益;反之, 若係「特別訴訟促進義務」之違反者,則必須課以當事人較 重之責任,僅需其有輕過失時(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即需負責,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本質上係被動義務 (法院一個口令一個動作,已經具體指示當事人在幾天內需 要完成什麼樣的動作),若當事人仍不理會法院之指示要求 的話,則使其發生失權之效果亦不為過,此種情形下即毋須 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 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詳見邱聯恭教授,司法院 民事訴訟法研究修正委員會第615次及第616次會議之發言同 此意旨)。  ⒋又「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定有明文,簡易訴訟程序既以一 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如原告對本院命補正事項( 包括:原因事實及證據、證據方法…),如當事人未依法院之 指示於期限內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者,則可認為此種情形下 即毋須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 ,始能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從而,對於逾時提 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可歸責於當事人之情形,依民事訴訟 法第276條之規定應予駁回;退步言之,當事人並無正當理 由,亦未向法院聲請延緩該期間,明知法院有此指示而不遵 守,本院認在此情形為「重大過失」,亦符合民事訴訟法19 6條第2項之重大過失構成要件要素。簡易訴訟程序既以一次 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逾時提出當然會被認為有礙訴 訟之終結,此點為當事人有所預見,依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 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 、第433條之1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 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 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應予敘明。  ⒌本院曾於113年12月11日以北院縉民壬113年北簡字第12203號 對被告闡明如附件1所示,前揭函本院要求被告補正者,除 前述原因事實外,亦需補正其認定原因事實存在之證據或證 據方法,但被告於113年12月12日收受該補正函(本院卷1第4 95頁),然迄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時止,被告對於本 院向其闡明之事實,即應提出區分所有權人(下簡稱區權人) 之決議,然而,被告皆未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供本院審酌及 對造準備:  ⑴責問權之行使係當事人對於訴訟程序規定之違背,提出異議 之一種手段(民事訴訟法第197條本文),該條雖然並未明白 揭示其法律效果,但在法院已闡明當事人應於一定之日期提 出證據或證據方法,如不提出或逾期提出時,不審酌其後所 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此時,一造仍不提出或逾期提出, 另造自得行使責問權責問法院為何不依照闡明之法律效果為 之,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環,當事人一旦行使,法 院即應尊重當事人之責問權,也為了維護司法之公信力。  ⑵如果為了發現真實而拖延訴訟,完全忽略了另一造行使責問 權之法律效果(即未尊重一造之程序處分權),當一造行使責 問權時,自應尊重當事人在證據或證據方法的選擇,法院即 應賦予其行使責問權之法律效果,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民事 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第 433條之1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 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情形 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倘 若此時法院完全忽略當事人已行使責問權,猶要進行證據或 證據方法之調查,致另造需花費勞力、時間、費用為應訴之 準備及需不斷到庭應訴,本院認為有侵害另造憲法所保障之 訴訟權、自由權、財產權、生存權之嫌。  ⑶詳言之,當事人自可透過行使責問權之方式,阻斷另造未遵 期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環 ,法院自應予以尊重,才能達到當事人信賴之真實。當事人 並有要求法院適時終結訴訟程序的權利,另造如果未遵期提 出攻擊防禦之方法,另造當事人自不得以發現真實為名,不 尊重已行使責問權之一方之程序處分權,也不尊重法院之闡 明(司法之公信力)之法律效果,無故稽延訴訟程序,此即為 該造當事人有要求法院適時審判之權利(適時審判請求權係 立基於憲法上國民主權原理其所保障之自由權、財產權、生 存權及訴訟權等基本權。當事人基於該程序基本權享有請求 法院適時適式審判之權利及機會,藉以平衡追求實體利益及 程序利益,避免系爭實體利益或系爭外之財產權、自由權或 生存權等因程序上勞費付出所耗損或限制。為落實適時審判 請求權之保障,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除賦予當事人程序選擇 權、程序處分權外,並賦予法院相當之程序裁量權,且加重 其一定範圍之闡明義務。參見許士宦等,民事訴訟法上之適 時審判請求權,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第34卷第5期)。  ⑷被告為思慮成熟之人,對於本院前開函之記載「…逾期未補正 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 …」應無誤認之可能,從而,被告逾時提出前揭事項,除違 反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外,基於司法之公信力及對他造訴訟權 之尊重,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 據方法,或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 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⑸本院已對被告闡明如附件所示,因兩造皆已行使責問權(本院 卷2第38頁第3、5行),自應尊重兩造之程序處分權,以達當 事人信賴之真實、並符合當事人適時審判之權利;況且,兩 造均認成立證據契約即114年1月4日及之後提出之證據或證 據方法,本院均不斟酌(本院卷2第38頁第12至14行);退步 言,原告已行使責問權(本院卷2第38頁第3行),自應尊重 原告之程序處分權(民事訴訟法第197條),則被告於114年 1月4日後提出之證據及證據方法,除經原告同意或本院依民 事訴訟法第160條、第163條第1項、第2項予以延長提出證據 或證據方法之期間者外,本院皆不審酌(民事訴訟法第196 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故被告聲請 如附件2之調查證據,逾期提出與不應准許者,已駁回說明 如附件2所示。   ㈢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 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 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其費用若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區分所 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 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 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 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1條 分別定有明文。依私法自治原則,區權人自得以多數決或規 約訂立其處理公寓大廈諸事務之方式。經查:  ⒈被告既未提出曾推翻112年1月4日區權人之會議(本院卷1第65 頁,決議:「…管委會已經找出問題原因並多方考慮,遵照 公平、公正原則,提出合理算法,總幹事已製作總繳金額, 交由主委決議,請7F-1,-2區權人盡速繳納費用…」)、也未 推翻113年1月10日區權人之會議(本院卷1第67頁,決議:「 …⑴自此不再同意其他住戶,私自經由台電將電錶接到地下室 使用。⑵比照112.11.17(應為11.7)第四次管委會議…原開會 結果,有爭議樓層維持決議公電費用戶數均攤,…」),及1 12年2月22日管委會之決議(更換電錶)、112年7月18日管委 會之決議(公電依照戶數平均分攤)、112年11月7日管委會之 決議(用戶數均攤)。被告再對其曾於113年8月7日形成四方 共識云云為由爭執,被告之抗辯縱為屬實(假設語氣),惟 既與112、113年度之區權會決議相佐,且並未經區權人多數 人決議通過或追認通過,該等決議亦未經被告訴請撤銷或確 認無效確定,在被告該等決議被法院撤銷或確認無效確定前 ,基於當事人私法自治之尊重,被告之抗辯自非可採。  ⑴112年11月1日管委會會議與113年1月10日區權人會議(本院卷 1第45至62頁、第67至75頁)以多數決決議通過,因各樓層公 共空間是住戶共同使用,113年開始公共用電的費用按每層 的戶數均攤,故依公寓大廈管理條第10條第2項,系爭大樓 的公共用電費用分擔方式業經管委會、區權人會議決議係合 法有效,系爭大樓的全體住戶均受決議的拘束,而公共用電 費用的計算方式:B2總錶度數-各戶私電度數=公共用電度數 ,公共用電度數×每度的金額/6戶=各戶應分擔的公共用電電 費,此有7樓電費分擔明細表可參(本院卷1第101至109頁)。  ⑵113年1、2月帳單7樓整層的用電總電錶度數為4906度、總電 費1萬8968元,並由原告代付7樓總電費1萬8968元,原告並 公告各戶電費分擔明細表,其中公共用電度數為2016度(總 錶度數4906度-各戶私電度數2890度=公共用電2016度)、被 告應分擔的公共用電費用2598元(公共用電2016度×每度的金 額3.682元/6戶×2被告持有兩戶=2474元,再加計稅金124元 ,2474+124=2598),而被告在113年3月21日僅給付900元公 共用電費用,故原告主張幫被告代墊1698元公共用電費用( 本院卷1第101至109頁)為可採信。  ⑶113年3、4月帳單7樓整層的用電總電錶度數為6599度、總電 費2萬8536元,各戶電費分擔明細表中公共用電度數為3224 度(0000-0000=3224)、被告應分擔的公共用電費用4647元(3 224×4.118/6×2=4426,再加計稅金221元,4426+221=4647) ,從而,被告在113年5月23日僅給付900元公共用電費用, 故原告主張幫被告代墊3747元公共用電費用(本院卷1第111 至119頁)為可採信。  ⑷113年5、6月帳單7樓整層的用電總電錶度數為8448度、總電 費4萬4735元,各戶電費分擔明細表中公共用電度數為1614 度(0000-0000=1614)、被告應分擔的公共用電費用2849元(1 614×5.043/6×2=2713,再加計稅金136元,2713+136=2849) ,而被告僅給付900元公共用電費用,故原告主張幫被告代 墊1949元公共用電費用(本院卷1第121至131頁)為可採信。     ⑸113年7、8月帳單7樓整層的用電總電錶度數為8945度、總電 費5萬4688元,各戶電費分擔明細表中公共用電度數為3450 度(0000-0000=3450)、被告應分擔的公共用電費用7031元(0 0000000×5.823/6×2=6696,再加計稅金335元,6696+335=70 31),而被告僅給付900元公共用電費用,故原告主張幫被告 代墊6131元公共用電費用(本院卷1第133至143頁)為可採信 。  ⑹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21 條,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公共用電費用1萬3525元為有理由(計 算式:1698+3747+1949+6131=1萬3525)。      ⒉又被告設置於系爭地下室如附圖1所示之A部分(即門牌號碼臺 北市○○區○○路000號地下二樓地下室25號車位前方的牆壁上 之電錶及所連結之電線),僅經109年11月26日第4次管委會 通過(本院卷2第65頁),未於當年度之區權人會議追認通過 ,此觀該區權人會議僅有4案(廚櫃更新、停車場牆壁粉刷、 大樓規約之增修、大樓管理費調升,本院卷2第61至65頁), 並未追認自明,自難認被告該等電錶之設置及所連結之電線 已得區權人過半數之同意,被告之抗辯自非可採。  ⑴按「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 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公寓大廈周圍 上下、外牆面、樓頂平臺及不屬專有部分之防空避難設備, 其變更構造、顏色、設置廣告物、鐵鋁窗或其他類似之行為 ...住戶違反第一項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 止,經制止而不遵從者,應報請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九條第一 項規定處理,該住戶並應於一個月內回復原狀。屆期未回復 原狀者,得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回復原狀,其費用由 該住戶負擔。」、「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 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住戶違反 第二項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並得按其 性質請求各該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如有損害 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4項、第8 條、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  ⑵查系爭大樓設有地下室二層,供防空避難、消防電機機械室 、停車空間使用,此觀系爭大樓總電表照片(本院卷1第35至 36頁)、臺北市建管處之函文自明。於109年間被告未經區權 人會議決議擅自在系爭大樓地下室二層25號停車格前方、共 用的地下室牆壁上私設電錶、自行拉設電纜線至地下室,此 有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可參(本院卷1第145頁),顯已違反使 用執照的設計、建築法第102條之1第1項、建築技術規則建 築設計施工編第59條至62條及上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 。因此,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8、9條、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213條為請求,被告未得區權會之同 意,逕自占有系爭社區地下二層地下室的牆壁,乃屬無權占 有,且被告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未依其目的、擅自變更共有的 牆壁,故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地下室牆壁上的自設電錶、自行 拉設電纜線拆除,並將占用部分交還原告管理、將電錶電線 回復原狀為有理由。  ⒊113年9、10月帳單7樓整層的用電總電錶度數為7461度、總電 費39584元,各戶電費分擔明細表中公共用電度數為2968度( 0000-0000=2968)、被告應分擔的公共用電費用5249元(2968 ×5.053/6×2=4999,再加計稅金250元,4999+250=5249),原 告主張被告僅給付900元公共用電費用,被告對該金額並不 爭執,故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給付公共用電費用434 9元(本院卷1第133至143頁)為有理由。  四、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352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3年12月6日)起迄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 段○○段000地號土地上之附圖1所示A部分(即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路000號地下二樓地下室25號車位前方的牆壁上之電 錶及所連結之電線)拆除騰空返還,並將電錶回復原狀。㈢被 告應給付原告4349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114年2月19 日)起迄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予以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320元 合    計       2320元 附件1(本院卷1第477至491頁): 主旨:為促進訴訟,避免審判之延滯,兼顧兩造之攻擊防禦權, 並參酌審理集中化、適時審判權之原理,兩造應於下列指 定期日前,向本院陳報該項資料(原告一㈡、二㈠㈡、三㈠㈡ 、四㈠㈡;被告一㈠、二㈠㈡、三㈠㈡、四㈠㈡,未指明期限者, 無陳報期限之限制,例如:對事實爭執與否及表示法律意 見,當事人可隨時提出,不受下列期限之限制,但提出證 據及證據方法則受限制,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 將可能依逾時提出之法理駁回該期限後之證據及證據方法 )。如一造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距離下列命補正之日 期過近,致他方於收受該繕本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下 列命補正日期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起算 7日(需提出寄送或收受繕本之資料以利計算,如雙掛號 )。為避免訴訟程序稽延,並達到當事人適時審判之要求 ,對造是否對事實爭執、或是繫屬法院或他種程序、或是 否提出其事實或法律意見不能成為不提出或逾期提出之理 由,請查照。     (並請寄送相同內容書狀(並含所附證據資料)之繕本予 對造,並於書狀上註明已送達繕本予對造。) 說明:    一、原告於起訴狀主張: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的整棟大樓(下稱系爭大樓)興 建至今已逾40年,系爭大樓在地下室B2設有各層樓的用電總 錶,在各層樓的共用走廊上則設有各戶的私電電錶(110V、2 20V電表各一個),此有總錶、7樓私電電錶的現場照片可參( 原證3),但各層樓並無另設公共用電的電錶。而台電的繳費 通知是用每兩個月台電來抄地下室B2總錶度數計費,過往台 電來抄地下室B2總錶時,社區總幹事會同時上樓抄各戶的私 電電錶度數,製作表格列出總錶度數、各戶私電度數、公共 用電度數(總錶度數-各戶私電度數=公共用電度數)、每度的 金額,來計算各戶應分擔的私電電費、公共用電電費,此有 7樓電費分擔明細表可參(原證11)。又,系爭大樓各層公共 空間的公共用電使用範圍,包括電梯出口的共用門廳迴廊與 走道的電燈、廁所電燈、空調等電費,此有公共用電使用範 圍的現場照片可參(原證4)。民國111年間住戶留意到公共用 電的電費異常,原告開始清查各樓層公共用電費用、電錶與 分攤方式,清查時原告發現被告公司有7樓之1、7樓之2兩戶 ,但多年來均未分擔7樓公共空間的公共用電費用,此有111 年管委會會議紀錄可參(原證5)。112年間經本管委會多次柔 性勸導後,被告有補繳110年至111年底公共用電費用新臺幣 1萬350元、112年間被告公司每兩個月僅支付900元的公共用 電費用(被告公司有7樓之1、7樓之2,兩戶每兩個月各僅負 擔450元的公共用電費用),經7樓其他住戶體諒、分攤,故 對112年度以前系爭大樓7樓的公共用電費用、計算方式均不 予計較,此有112年管委會會議紀錄、區權人會議紀錄可參( 原證6、7)。為了避免爭議、維持各住戶間的公平正義,112 年間本管會委請水電師傅更換校正電錶,並在112年底完成 新電錶的裝設與檢測,此有112年管委會會議紀錄可參(原證 6)。  並且於112年11月1日管委會會議(原證6)與113年1月10日區權 人會議(原證8)以多數決決議通過,因各樓層公共空間是各 樓層住戶共同使用,113年開始公共用電的費用按每層的戶 數均攤。然而,被告拒絕遵守會議決議,伊認為公共用電的 費用按每層的戶數均攤並不合適公平,每兩個月僅願支付90 0元的公共用電費用,經原告口頭催促、存證信函催告(原證 9),被告仍拒絕給付其應分擔的公共用電費用(原證10)。  原告請求給付公共用電費用:  ⒈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 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 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 比例分擔之。…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 者,從其規定。』、第21條:『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 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 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 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  ⒉查於112年11月1日管委會會議與113年1月10日區權人會議(原 證6、8)以多數決決議通過,因各樓層公共空間是住戶共同 使用,113年開始公共用電的費用按每層的戶數均攤,故依 公寓大廈管理條第10條第2項,系爭大樓的公共用電費用分 擔方式業經管委會、區權人會議決議係合法有效,系爭大樓 的全體住戶均受決議的拘束,而公共用電費用的計算方式:B 2總錶度數-各戶私電度數=公共用電度數,公共用電度數×每 度的金額/6戶=各戶應分擔的公共用電電費,此有7樓電費分 擔明細表可參(原證11)。  ⒊次查,於113年1、2月帳單7樓整層的用電總電錶度數為4906 度、總電費18968元,並由原告代付7樓總電費18968元,並 公告各戶電費分擔明細表,其中公共用電度數為2016度(總 錶度數4906度-各戶私電度數2890度=公共用電2016度)、被 告應分擔的公共用電費用2598元(公共用電2016度×每度的金 額3.682元/6戶×2被告持有兩戶=2474元,再加計稅金124元 ,2474+124=2598),而被告在113年3月21日僅給付900元公 共用電費用,故原告有幫被告代墊1698元公共用電費用(原 證11)。  ⒋於113年3、4月帳單7樓整層的用電總電錶度數為6599度、總 電費28536元,各戶電費分擔明細表中公共用電度數為3224 度(0000-0000=3224)、被告應分擔的公共用電費用4647元(3 224×4.118/6×2=4426,再加計稅金221元,4426+221=4647) ,而被告在113年5月23日僅給付900元公共用電費用,故原 告有幫被告代墊3747元公共用電費用(原證12)。  ⒌於113年5、6月帳單7樓整層的用電總電錶度數為8448度、總 電費44735元,各戶電費分擔明細表中公共用電度數為1614 度(0000-0000=1614)、被告應分擔的公共用電費用2849元(1 614×5.043/6×2=2713,再加計稅金136元,2713+136=2849) ,而被告僅給付900元公共用電費用,故原告有幫被告代墊1 949元公共用電費用(原證13)。  ⒍於113年7、8月帳單7樓整層的用電總電錶度數為8945度、總 電費54688元,各戶電費分擔明細表中公共用電度數為3450 度(0000-0000=3450)、被告應分擔的公共用電費用7031元(0 0000000×5.823/6×2=6696,再加計稅金335元,6696+335=70 31),而被告僅給付900元公共用電費用,故原告有幫被告代 墊6131元公共用電費用(原證14)。  ⒎113年1至8月間原告有代墊被告公司積欠公共用電費用,共計 13525元(1698+3747+1949+6131=13525)。  ⒏而依民法第179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原告於 113年9月12日委託律師寄存證信函予被告,催告被告有積欠 113年1至8月間應分擔的公共用電費用13525元,應於函到10 日內給付(原證9),惟被告仍否認有積欠公共用電費用、拒 絕給付(原證10)。  ⒐綜上所述,依民法第179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21條,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公共用電費用13525元。  被告在系爭大樓地下二樓地下室牆壁上私設電錶、電線,故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8、9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中段、第213條,原告請求拆除電錶電線、回復原狀:  ⒈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4項:「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 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 使用者。」、第8條:「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 臺及不屬專有部分之防空避難設備,其變更構造、顏色、設 置廣告物、鐵鋁窗或其他類似之行為...住戶違反第一項規 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經制止而不遵從者 ,應報請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處理,該住戶並 應於一個月內回復原狀。屆期未回復原狀者,得由管理負責 人或管理委員會回復原狀,其費用由該住戶負擔。」、第9 條:「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 法為之。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住戶違反第二項規定, 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並得按其性質請求各該 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如有損害並得請求損害 賠償。」  ⒉查本案系爭大樓設有地下室二層,供防空避難、消防電機機 械室、停車空間使用,此可參原證3系爭大樓總電表照片。 於109年間被告未經區權人會議決議擅自在系爭大樓地下室 二層25號停車格前方、共用的地下室牆壁上私設電錶、自行 拉設電纜線至地下室,此有現場照片可參(原證15),顯已違 反使用執照的設計、建築法第102條之1第1項、建築技術規 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59條至62條及上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 規定,原告多次口頭溝通協調、存證信函催告回復原狀,但 被告均置之不理(原證10)。  ⒊因此,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8、9條、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段、中段、第213條為請求,被告未得區權會之同意,逕 自占有系爭社區地下二層地下室的牆壁,乃屬無權占有,且 被告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未依其目的、擅自變更共有的牆壁, 故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地下室牆壁上的自設電錶、自行拉設電 纜線拆除,並將占用部分交還原告管理、將電錶電線回復原 狀。   並提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坐落土地的113年公告 現值、原告核備函文、系爭大樓總電表、7樓私電電表的現 場照片、7樓公共空間的現場照片、111年管委會會議紀錄、 112年管委會會議紀錄、112年區權人會議紀錄、113年1月10 日區權人會議、113年管委會會議紀錄、原告催告繳費之存 證信函、被告否認積欠費用之存證信函、113年1、2月7樓整 層的總電錶的帳單、原告繳納總電錶帳單之憑證、7樓電費 分擔表、被告僅支付900元之存摺明細、原告代墊3747元之 存摺明細、113年3、4月7樓整層的總電錶的帳單、原告繳納 總電錶帳單之憑證、7樓電費分擔表、原告代墊之存摺明細 、113年5、6月7樓整層的總電錶的帳單、原告繳納總電錶帳 單之憑證、7樓電費分擔表、原告代墊之存摺明細、113年7 、8月7樓整層的總電錶的帳單、原告繳納總電錶帳單之憑證 、7樓電費分擔表、原告代墊之存摺明細、被告私設電錶、 電線的現場照片、被告所有的952、953建號建物謄本為證, 除應補正被告在系爭大樓地下室二層25號停車格前方、共用 的地下室牆壁上私設電錶,顯已違反使用執照的設計應函詢 主管機關以待證明之外,認為原告已初步盡其舉證責任。請 問:  ㈠被告對前開事實是否爭執?若被告爭執該項事實,請提出被 告之意見(意見之提供與事實之爭執與否均無陳報期限之限 制)。並請被告於113年12月30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 出前開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 包括但不限於,如:①聲請傳訊證人x,用以證明A事實,請 依照傳訊證人規則聲請之(應提出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對 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否則本院得認為被告捨棄該證人 之傳訊,以下皆同)…;②提出與原告間之對話紀錄全文,請 依照錄音、影提出規則提出之…;③如被告抗辯⑴系爭契約關 係仍屬存在、⑵系爭債務業已清償之事實,則該事實屬於對 被告有利之事實,應由被告舉證,請提出該事實群及其衍生 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④提出系爭事件之所有相關 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包括但不限 於,如:  ⑴聲請傳訊證人x,以證明A事實《應提出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 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否則本院得認為被告捨棄該證 人之傳訊,以下皆同》;  ⑵提出監視紀錄、錄影紀錄或錄音紀錄,以證明B事實,請依錄 音、影規則提出之;   ⑶被告如否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而有任何抗辯,自應提出該事實 群及其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①原告主張:「…並且於112年11月1日管委會會議(原證6)與113 年1月10日區權人會議(原證8)以多數決決議通過,因各樓層 公共空間是各樓層住戶共同使用,113年開始公共用電的費 用按每層的戶數均攤。然而,被告拒絕遵守會議決議,伊認 為公共用電的費用按每層的戶數均攤並不合適公平,每兩個 月僅願支付900元的公共用電費用,經原告口頭催促、存證 信函催告(原證9),被告仍拒絕給付其應分擔的公共用電費 用(原證10)。…」、「…系爭大樓的公共用電費用分擔方式業 經管委會、區權人會議決議係合法有效,系爭大樓的全體住 戶均受決議的拘束,而公共用電費用的計算方式:B2總錶度 數-各戶私電度數=公共用電度數,公共用電度數×每度的金 額/6戶=各戶應分擔的公共用電電費,此有7樓電費分擔明細 表可參(原證11)…」,且據原告提出歷次區權會會議紀錄( 本院卷第39至76頁)、原告繳納總電錶帳單之憑證、7樓電 費分擔表、原告代墊之存摺明細、113年5、6月7樓整層的總 電錶的帳單、原告繳納總電錶帳單之憑證、7樓電費分擔表 、原告代墊之存摺明細、113年7、8月7樓整層的總電錶的帳 單、原告繳納總電錶帳單之憑證、7樓電費分擔表可憑,被 告有何意見?如有意見,被告何以拒絕遵守多數決之決議, 被告應提出該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②原告主張:「…被告未得區權會之同意,逕自占有系爭社區地 下二層地下室的牆壁,乃屬無權占有,且被告對共用部分之 使用未依其目的、擅自變更共有的牆壁,…」,如被告認為 該牆壁為被告所有、或被告設立電錶係屬合法…,被告自應 就合法權利之來源負舉證責任,請被告提出該事實群及其衍 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③原告主張:「…本案系爭大樓設有地下室二層,供防空避難、 消防電機機械室、停車空間使用,此可參原證3系爭大樓總 電表照片。於109年間被告未經區權人會議決議擅自在系爭 大樓地下室二層25號停車格前方、共用的地下室牆壁上私設 電錶、自行拉設電纜線至地下室,此有現場照片可參(原證1 5),顯已違反使用執照的設計、建築法第102條之1第1項、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59條至62條及上開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之規定…」,被告是否爭執?若爭執,又有何意見 ?請被告提出該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包括但不限於。如:❶聲請送鑑定、❷聲請函詢主管機關、❸ 傳訊親自見聞之證人y、z以證明B、C、D事實《應提出訊問之 具體問題,且讓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否則本院得認 為被告捨棄該證人之傳訊,以下皆同》,證人非經他造同意 ,不得證明專業事項浪費訴訟程序,該專業事項應由主管機 關表意見或聲請鑑定,再由本院判斷之,請見證人規則三所 示;  ⑷被告於113年12月6日答辯狀雖陳稱111年區權會決議內容有諸 多不合理云云,然該決議是多數決,被告既為區權人,自應 服從多數之決議,縱使該決議有瑕疵,被告亦未於該決議後 半年內轍銷該決議,該決議自得拘束被告,請被告提出該事 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⑸被告於113年12月6日答辯狀爭執原告計算電費之方式,並陳 稱「…之後線路隨即接上新電錶,然7F-5從此以後電費暴增 及亂象…」、「…委請本大樓水電顧問陳師傅換回舊錶才停止 噩夢…」(…以上僅舉例,並不以此為限…)…被告前開書狀之 諸多事實均係被告之單方地、片面地抗辯,如原告對於該事 實否認,恐難遽信;如上例之事實,被告應提出證據或證據 方法證明「…何年何月何日何條線路如何接上新電錶…、」、 「…從此以後電費暴增及亂象…」、「…如何之暴增與如何之 亂象…」、「…何以陳師傅換回舊錶才停止噩夢?為何舊錶被 告少付電費才是正確呢?…」…請被告提出該事實群及其衍生 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包括但不限於,❶聲請鑑定、❷傳 訊陳師傅證明其親自見聞之事實《應提出訊問之具體問題, 且讓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否則本院得認為被告捨棄 該證人之傳訊,以下皆同》,證人非經他造同意,不得證明 專業事項浪費訴訟程序,該專業事項應由主管機關表意見或 聲請鑑定,再由本院判斷之,請見證人規則三所示;  ⑹被告所抗辯之其餘之事實,關於被告對事務或人員之評價本 院基於言論自由予以尊重,但請被告提出該事實群及其衍生 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以上僅舉例…),逾期未補正或 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㈡原告是否有其他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包括但不限於, 如:①聲請傳訊證人甲,請依照傳訊證人規則聲請之(應提出 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否則本 院得認為原告捨棄該證人之傳訊,以下皆同)…;②提出與被 告間之對話紀錄全文,請依照錄音、影提出規則提出之…;③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 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 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辯論主義原則, 事實主張及證據方法原則上應由當事人提出,且當事人負有 具體化之事實提出責任,倘若當事人未具體化其起訴事實與 證據聲明之應證事實,即難認為符合具體化義務之要求。如 原告起訴未提出其證據或證據方法,已違反辯論主義、具體 化義務、真實且完全義務,故本院以此函命原告補正,請原 告特別注意。  ⑴原告固於起訴狀主張:「…本案系爭大樓設有地下室二層,供 防空避難、消防電機機械室、停車空間使用,此可參原證3 系爭大樓總電表照片。於109年間被告未經區權人會議決議 擅自在系爭大樓地下室二層25號停車格前方、共用的地下室 牆壁上私設電錶、自行拉設電纜線至地下室,此有現場照片 可參(原證15),顯已違反使用執照的設計、建築法第102條 之1第1項、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59條至62條及上 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被告若爭執前情,原告有 無其餘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請原告提出該事實群及其 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包括但不限於。如:❶聲請 送鑑定、❷聲請函詢主管機關、❸傳訊親自見聞之證人乙、丙 以證明丁、戊、己事實《應提出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對方 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否則本院得認為被告捨棄該證人之 傳訊,以下皆同》,證人非經他造同意,不得證明專業事項 浪費訴訟程序,該專業事項應由主管機關表意見或聲請鑑定 ,再由本院判斷之,請見證人規則三所示…以上僅舉例…), 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 或證據方法。  ⑵原告計算電費之方法、被告積欠電費之數額、原告代墊之數 額,如被告爭執時,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該事實為對原告 有利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請提出所有電費計算之基礎算 式、及被告應如何分擔、原告如何墊之事實(已提出不在此 限),請原告提出該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 法(包括但不限於。如:❶原證5現場之照片,如係原告所單 方拍攝,倘若被告予以爭執,則該照片尚難採信;如該照片 拍攝之人為訴外人庚,證人庚於訴訟外之書面陳述,未經具 結〈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6項、第313條之1〉,又未經被告同 意〈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3項〉,自不能採為認定之依據,原 告關於該照片之證明事項,可否協調被告同至現場各自拍攝 該待證事項後陳報本院;或原告提出現場之錄影紀錄,並依 錄影、音之規則提出之、❷如被告否認該電錶為其所設,原 告應聲請主管機關或鑑定機關予以鑑定…)  ⑶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如有其他主張或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 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亦應提出之…;以上僅舉例…),請原告於 113年12月30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事實群及其 衍生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 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二、如兩造認有需傳訊證人者,關於傳訊證人方面需遵守之事項 與規則: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人證應表明證人及 訊問之事項」,請該造表明其姓名、年籍(需身份證字號以 利送達)、住址、待證事實(表明證人之待證事項,傳訊之 必要性)與訊問事項(即詳列要詢問證人的問題,傳訊之妥當 性),請該造於113年12月30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之前提 出前開事項至本院,如該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 則認為該造捨棄傳訊該證人。  ㈡他造亦可具狀陳明有無必要傳訊該證人之意見至本院。如他 造欲詢問該證人,亦應於113年12月30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 表明訊問事項至本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如㈠之聲請傳訊日期,距離前 開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他方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前述㈡ 之命補正日期不適用之,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 本時起算7日。如他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 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  ㈢若該造聲請調查事項,事涉某項專業判斷(如:系爭車禍之 責任歸屬、系爭瑕疵是否存在、系爭漏水之原因、系爭契約 有無成立、生效或修復的價格…),對於本案重要爭點將構 成影響,故傳訊該證人到庭,自具有鑑定人性質,自得類推 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2項規定「法院於選任鑑定人前,得命 當事人陳述意見;其經當事人合意指定鑑定人者,應從其合 意選任之。但法院認其人選顯不適當時,不在此限。」、第 327條之規定「有調查證據權限之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依鑑 定調查證據者,準用前條之規定。但經受訴法院選任鑑定人 者,不在此限。」,故該造應先具狀說明該證人之學、經歷 、昔日之鑑定實績及如何能擔任本件之證人資格,並且應得 對方之同意,始得傳訊。惟若該證人僅限於證明其親自見聞 之事實,且不涉某項專業判斷,仍得傳訊,不需對造同意。  ㈣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發問,與應證 事實無關、重複發問、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 形,審判長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或禁止之。…」,包括但 不限於,如:⒈對卷宗內沒有出現證人之證據發問,由於該 造並未建立該證人參與或知悉該證據之前提問題(建立前提 問題亦不得誘導詢問),故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問 」;⒉若詢問之問題並未提前陳報,而於當庭詢問之者、或 當庭始提出某一證據詢問,則顯有對他方造成突襲之嫌,除 非對造拋棄責問權,否則本院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 問」…,惟若他造於收受一造問題之7日內,未曾向本院陳述 一造所提之問題並不適當(或與應證事實無關、重複發問、 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形者),本院則認為不 得於庭期行使責問權,亦即,縱然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 項之情形,因他造已有7日之時間行使責問權,已對提出問 題之該造形成信賴,為求審理之流暢,並參酌兩造訴訟權之 保護,故該造可以依其提出之問題逐一向證人詢問,但是他 造收受該問題距離庭期不滿7日者,或本院依其詢問事項, 如認為顯然需要調整,不在此限。其餘發問規則同民事訴訟 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請兩造準備訊問事項時一併注意之。  ㈤若兩造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或原訊問事項之延長、變形者, 足認該訊問事項未給予對方7日以上之準備時間,對造又行 使責問權,基於對造訴訟權之保護,避免程序之突襲,本院 認為將請證人於下次庭期再到庭,由該造再對證人發問,並 由該次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之一造負擔下次證人到庭之旅費 。若係對證人之證言不詳細部分(如:證人證述簽約時有3 人,追問該3人係何人…)或矛盾之部分(如:證人2證述前 後矛盾,予以引用後詢問…)或質疑其憑信性(如:引用證 人之證言「…2月28日我在現場…」,提出已讓對方審閱滿7日 之出入境資料,證明證人該日已出境,質疑證人在場…)等 等,予以釐清、追問、釋疑等等,本院將視其情形,並考量 對他造訴訟權之保護、訴訟進行之流暢度等情形,准許一造 發問。    三、如兩造提出錄音、影或光碟等資料之規則:  ㈠民事訴訟法第341條規定:「聲明書證應提出文書為之」,然 一造若僅提供光碟或錄影、音檔,並未提供光碟或錄影、音 檔內容翻拍照片、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 完整的譯文,自與前開規定不合。為避免每個人對錄音、影 或光碟等資料解讀不同,且片段紀錄解讀恐有失真之虞,茲 命該造於113年12月30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系爭光碟 之重要內容翻拍照片、或提出其內容摘要、或光碟或錄影、 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完整的譯文,或關於該光碟或錄影、音 檔所涉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並陳述其所欲證明之事 實(如:①原證16之照片或對話紀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 為…;②被證17之照片或對話紀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 …)。若為前開音檔為對話,則需即逐字譯文(包括但不限於 ,音檔內說話之人姓名、詳載其等之對話內容,包括其語助 詞【如:嗯、喔、啊…等等、連續對話中一造打斷另一造之 陳述…】…皆應完整記載),若故意提供不完整之譯文者,則 本院審酌該提供譯文中缺漏、曲解、有意省略不利己之對話 …等情形,本院得認為他造抗辯關於該錄音檔之事實為真實 。該造如不提出或未提出者,則本院認為該光碟、影、音紀 錄之所涉內容均不採為證據。  ㈡他造若對前揭光碟或錄影、音內之資料,有認為錄音、影資 料非屬全文,自應指出有何證據或證據方法得認為系爭錄音 資料係屬片段等等事由(如:①對被告出具系爭光碟非屬全 程錄影,自應提出全程之錄影資料,如提出監視錄影資料… ;②又如光碟內之LINE對話紀錄右下方有「↓」符號,顯非對 話紀錄之全文…等等,依此類推)及與系爭光碟有關之事實 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如:①傳訊證人到庭以證明何事實…, 並請依傳訊證人之規則提出相關資料,請參酌傳訊證人規則 …),請該造於113年12月30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 前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 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四、如一造欲聲請鑑定之規則與應注意事項:  ㈠兩造如欲進行鑑定,均應檢具1名至3名鑑定人(包括但不限於 ,如,車禍事件中聲請臺北市汽車同業公會、新北市汽車同 業公會作修復與否、維修費用或維修天數之鑑定…等等,請 自行上網搜尋相對應之專業鑑定人),本院將自其中選任本 案鑑定人。兩造應於113年12月30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鑑定人選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該造放棄鑑定。  ㈡兩造如確定選任如上之鑑定人,並應於113年12月30日前(以 法院收文章為準) 向本院陳報欲鑑定之問題。如逾期不報或 未陳報,則認為該造放棄詢問鑑定人。  ㈢基於費用相當原理,兩造並得事先向本院聲請詢問鑑定人鑑 定之費用。兩造亦得對他造選任之鑑定人選及送鑑定之資料 於前開期限內表示意見,如:①他造選任之鑑定人有不適格 ;或有其他不適合之情形,應予剃除者;…②本件送鑑定之卷 內資料中形式證據能力有重大爭執;或其他一造認為該資料 送鑑定顯不適合者,…等等(如該造提出鑑定人選之日期,致 他造不及7日能表示意見者,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 受繕本時起算7日),請該造亦應於前述期限內,向本院陳 報之,本院會於送交鑑定前對之為准否之裁定。本院將依兩 造提問之問號數比例預付鑑定費用,如未預繳鑑定費用,本 院則認定放棄詢問鑑定人任何問題。  ㈣若兩造對鑑定人適格無意見,且兩造之鑑定人選又不同,本 院將於確定兩造鑑定人選後,於言詞辯論庭公開抽籤決定何 者擔任本件鑑定人。鑑定後,兩造並得函詢鑑定人請其就鑑 定結果為釋疑、說明或為補充鑑定,亦得聲請傳訊鑑定輔助 人為鑑定報告之說明或證明。除鑑定報告違反專業智識或經 驗法則外,鑑定結果將為本院心證之重要參考,兩造應慎重 進行以上之程序。  ㈤如2造認為現況如不需要鑑定人鑑定,則說明㈡至說明㈤之程序 得不進行。則兩造得聲請相關事實群曾經親自見聞之人到庭 作證,傳訊證人規則請見該項所述。 五、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請當事 人慎重進行該程序,若逾越該期限,本院會依照逾時提出之 法理駁回該造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調查之聲請或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註:逾時提出之條文參考   ㈠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   (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時期)   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 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 。   ㈡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   (準備程序之效果)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 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   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   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   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   ㈢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   (當事人違背提出文書命令之效果)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㈣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   (簡易訴訟案件之言詞辯論次數)   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小額程序之準用)   第428條至第431條、第432條第1項、第433條至第434條之1  及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    附件2(本院卷2第121至125頁): 主旨:覆被告113年12月16日、113年12月18日、114年1月6日答 辯狀㈡至㈣狀及114年1月13日書函如下列說明所示,請查照 。 說明:     一、覆被告113年12月16日、113年12月18日、114年1月6日答辯 狀㈡至㈣狀及114年1月13日書函。 二、被告雖於前開狀內聲請調查為如下之證據、113年1月6日提 出證明66、67及114年1月13日提出之附件1、2、3及聲請法 院勘驗,除非原告同意,否則該證據或證據方法之提出或聲 請,應予駁回: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 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 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891號判決意旨參照)。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 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 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且同法第244條第 1項第2款及第195條並規定,原告起訴時,應於起訴狀表明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 及完全之陳述。故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原告,對於與為訴訟 標的之法律關係有關聯之原因事實,自負有表明及完全陳述 之義務(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45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院前函(113年12月11日函,以下簡稱前函)既已闡明「…㈠…⑶ …①被告何以拒絕遵守多數決之決議,被告應提出該事實群及 其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被告自應知曉依應對 該事實負舉證責任。又管委會之決議倘未經區權會追認或同 意自不生拘束區權人之效力:  ⒈被告僅提出被證49貝斯特公司之函件,然該函件係被告於訴 訟外之陳述,其製作人假設為x,證人x於訴訟外之書面陳述 ,未經具結(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6項、第313條之1),又 未經被告同意(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3項),自不能採為認 定之依據;被告以之要求原告提出證據云云,顯係以被告之 身份要求原告提供證據,然尚無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被告該 陳述為真實,被告聲請原告提供該證據似無必要。  ⒉被告之該行為,顯將自己之舉證責任推予對造,尚有可議; 加以,被告該狀亦未陳明其聲請原告提供該證據欲證明何爭 點事實,上開聲請自難准許。  ⒊被告既未提出曾推翻112年1月4日區權人之會議(本院卷第65 頁,決議:「…管委會已經找出問題原因並多方考慮,遵照 公平、公正原則,提出合理算法,總幹事已製作總繳金額, 交由主委決議,請7F-1,-2區權人盡速繳納費用…」)、也未 推翻113年1月10日區權人之會議(本院卷第67頁,決議:「… ⑴自此不再同意其他住戶,私自經由台電將電錶接到地下室 使用。⑵比照112.11.17(應為11.7)第四次管委會議…原開會 結果,有爭議樓層維持決議公電費用戶數均攤,…」),及1 12年2月22日管委會之決議(更換電錶)、112年7月18日管委 會之決議(公電依照戶數平均分攤)、112年11月7日管委會之 決議(用戶數均攤)。被告再對其曾於113年8月7日形成四方 共識云云為由爭執,被告之抗辯縱為屬實(假設語氣),惟 既與112、113年度之區權會決議相佐,且並未經區權人多數 人決議通過或追認通過,被告之主張自非可採。從而,被告 113年12月16日及18日聲請調查前開證據,並請原告提供該 證據,顯係不必要證據,應予駁回。  ㈢被告113年1月6日逾時提出之證明66、67與114年1月13日提出 之附件1、2、3與聲請法院勘驗等證據或證據方法之提出( 其餘之證據均曾遵期提出),除非原告對之予以同意,否則 本院不予審酌:  ⒈一般認為,當事人之促進訴訟義務,基本上,可分為2種,亦 即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與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前者,係指當事 人有適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當事人之「主動義務」),以 促進訴訟之義務。後者,則係當事人有於法定或法院指定之 一定期間內,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義務(當事人之「被動義 務」,需待法院告知或要求後,始需負擔之義務)。司法實 務上民事判決意旨多針對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而出發,對於逾 時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如當事人有重大過失時,以民事訴 訟法第19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駁回。然現行解釋論上區分當 事人主觀上故意過失程度之不同來做不同處理,易言之,在 違反一般訴訟促進義務時,須依當事人「個人」之要素觀察 ,只有在其有「重大過失」時,始令其發生失權之不利益; 反之,若係「特別訴訟促進義務」之違反者,則必須課以當 事人較重之責任,僅需其有輕過失時(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義務),即需負責,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本質上係被 動義務(法院一個口令一個動作,已經具體指示當事人在幾 天內需要完成什麼樣的動作),若當事人仍不理會法院之指 示要求的話,則使其發生失權之效果亦不為過,此種情形下 即毋須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 ,始能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詳見邱聯恭教授, 司法院民事訴訟法研究修正委員會第615次及第616次會議之 發言同此意旨)。  ⒉又「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定有明文,簡易訴訟程序既以一 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如原告對本院命補正事項( 包括:原因事實及證據、證據方法…),如當事人未依法院之 指示於期限內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者,則可認為此種情形下 即毋須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 ,始能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從而,對於逾時提 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可歸責於當事人之情形,依民事訴訟 法第276條之規定應予駁回;退步言之,當事人並無正當理 由,亦未向法院聲請延緩該期間,明知法院有此指示而不遵 守,本院認在此情形為「重大過失」,亦符合民事訴訟法19 6條第2項之重大過失構成要件要素。簡易訴訟程序既以一次 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逾時提出當然會被認為有礙訴 訟之終結,此點為當事人有所預見,依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 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 、第433條之1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 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 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應予敘明。     ⒊責問權之行使係當事人對於訴訟程序規定之違背,提出異議 之一種手段(民事訴訟法第197條本文),該條雖然並未明白 揭示其法律效果,但在法院已闡明當事人應於一定之日期提 出證據或證據方法,如不提出或逾期提出時,不審酌其後所 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此時,一造仍不提出或逾期提出, 另造自得行使責問權責問法院為何不依照闡明之法律效果為 之,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環,當事人一旦行使,法 院即應尊重當事人之責問權,也為了維護司法之公信力。  ⒋如果為了發現真實而拖延訴訟,完全忽略了另一造行使責問 權之法律效果(即未尊重一造之程序處分權),當一造行使責 問權時,自應尊重當事人在證據或證據方法的選擇,法院即 應賦予其行使責問權之法律效果,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民事 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第 433條之1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 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情形 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倘 若此時法院完全忽略當事人已行使責問權,猶要進行證據或 證據方法之調查,致另造需花費勞力、時間、費用為應訴之 準備及需不斷到庭應訴,本院認為有侵害另造憲法所保障之 訴訟權、自由權、財產權、生存權之嫌。  ⒌詳言之,當事人自可透過行使責問權之方式,阻斷另造未遵 期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環 ,法院自應予以尊重,才能達到當事人信賴之真實。當事人 並有要求法院適時終結訴訟程序的權利,另造如果未遵期提 出攻擊防禦之方法,另造當事人自不得以發現真實為名,不 尊重已行使責問權之一方之程序處分權,也不尊重法院之闡 明(司法之公信力)之法律效果,無故稽延訴訟程序,此即為 該造當事人有要求法院適時審判之權利(適時審判請求權係 立基於憲法上國民主權原理其所保障之自由權、財產權、生 存權及訴訟權等基本權。當事人基於該程序基本權享有請求 法院適時適式審判之權利及機會,藉以平衡追求實體利益及 程序利益,避免系爭實體利益或系爭外之財產權、自由權或 生存權等因程序上勞費付出所耗損或限制。為落實適時審判 請求權之保障,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除賦予當事人程序選擇 權、程序處分權外,並賦予法院相當之程序裁量權,且加重 其一定範圍之闡明義務。參見許士宦等,民事訴訟法上之適 時審判請求權,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第34卷第5期)。  ⒍本院曾於114年1月23日言詞辯論時諭知:「由於兩造均行使 責問權,是否兩造成立證據契約即114年1月4 日及之後提出 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本院均不得斟酌。(若一造再提出證據 及證據方法,則對他方時間加計7日時間,以此類推)」,兩 造均對之同意(本院卷第12至14行),然而被告竟於113年1 月6日始提出證明66、67之證據(如該狀本院之收文章)、1 14年1月13日提出之附件1、2、3與聲請法院勘驗等證據或證 據方法之提出,該等證據顯屬逾期提出,依前述說明,被告 所提前開證據或證據方法之提出或聲請,除非原告同意,本 院不審酌,應予駁回。

2025-03-18

TPEV-113-北簡-12203-202503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21號 原 告 林佳蓉 訴訟代理人 呂靜玟律師 鄭宇容律師 高敏翔律師 被 告 李新誼 訴訟代理人 陳怡潔律師 陳威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七樓房屋騰空返還 原告。 二、被告應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返還 前項房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陸仟陸佰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 後,得為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肆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   聲明:(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7樓房 屋騰空返還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返還前項占用之房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 (下同)2萬0,904元。(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本件事實:緣於民國103年間,原告有意購置雙北不動產用於自身投資,惟囿於彼時工作繁忙、時常出差,加上未有不動產投資經驗,便委由較具投資經驗、居住於新北之兄長即訴外人林居敬,代為原告尋覓適合之投資標的。後於103年7月間,林居敬即經由房仲介紹新北市○○區○○路000號7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正欲進行出售,考量系爭房屋座落位置方便,且將來周邊環狀線通車後,應有升值空間,便推薦原告考慮購買,原告聽取建議後,便欣然同意購買。惟,當時新北地區房市熱絡,購屋機會轉瞬即逝,原告擔心自身繁忙與書類往返而有耽誤,即告知林居敬得先行以其名義簽署斡旋契約、支付頭期款與簽約金、締結買賣契約,嗣後再將房屋以其他方式移轉予原告,並表示未來會返還林居敬代墊之各該款項。林居敬知悉上情後,除應許原告請求外,更表示身為原告兄長,系爭房屋之款項可作原告買房之資助,不用急著返還,並口頭向賣方告知上情並經賣方同意後,達成由林居敬締約而賣方直接將系爭房屋移轉原告之合意。後於103年7月24日,賣方即依照買賣契約之約定,將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坐落地號:○○區○○段0000地號;建號:○○區○○段0000建號)登記為原告所有【參原證一號】,原告並以自己名義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作為購屋貸款之擔保,迄今原告均自行繳納房屋貸款【參原證五號】、自行負擔歷年房屋稅【參原證六號】;後,原告居住於系爭房屋內達三年【原證八號】,後於106年8月間,因自身工作地點更換之故,方才決定搬離系爭房屋。嗣於107年間,林居敬與被告結婚,而被告新設立之新科顧問有限公司需地址提供登記,故原告曾應被告請求而將系爭房屋出租予新科顧問有限公司【原證九、十號】。後於110年租約屆滿,彼時新科顧問有限公司遷至臺北市○○區○○街00號2樓之3,無須繼續承租,可參新科顧問有限公司之登記資料【原證十一號】,然原告基於兄妹情誼與節省維護房屋成本考量,決定無償提供系爭房屋予被告與林居敬居住,期能藉此幫助二人婚後生活,並約定被告自行負擔水、電、瓦斯等等房屋日常維護費用。詎料,於112年6月間林居敬告知原告,其與被告已長期分居,現正進行離婚協商與訴訟,故原告考量渠等婚姻既無存續意願與可能,二人顯無同居之意思或期望,則起初無償出借目的業已消滅,更考量投資至今系爭房屋已有明顯升值,決定出售系爭房屋獲利;原告遂於112年7月7日發函要求被告於112年7月30日以前自系爭房屋遷出【參原證二號、陳證四號】,同時協請林居敬告知被告終止出借之意思【參原證三號】。惟,被告對原告返還系爭房屋之表示,除消極以對而持續居住於系爭房屋內,更擅自將系爭房屋大門電子鎖密碼更改,禁止原告與任何人進入系爭房屋,致使原告無法委託仲介協助出售系爭房屋,已嚴重侵害原告之所有權人正當權益;爰此,原告無奈下,方起訴請求鈞院維護原告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地位,賜判如原告起訴聲明。 (二)本件訴訟標的:⑴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470條之規 定,請求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之被告,騰空其置於系爭房屋 內物品、返還系爭房屋予所有權人與原借用人之原告。⑵ 次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無權占有系爭房 屋之被告,就其自112年7月31日起無權占有原告所有系爭 房屋期間,返還其受有系爭房屋之使用利益之不當得利予 原告。 (三)不爭執事項:   1、被告現正占有並使用系爭房屋。   2、原告現登記為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人 。   3、兩造間係二等姻親關係,即被告之配偶林居敬係原告兄長 。   4、原告於112年7月7日寄予被告存證信函,表示終止出借系 爭房屋予被告之意思,並要求被告應於112年7月30日遷出 系爭房屋。 (四)本件爭點:   1、原告得否本於系爭房屋所有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    應證事實:「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之應有部分係為原告 所有」:證據1:系爭房屋之建物第一類謄本【參陳證三 號】。證據2:系爭房屋坐落土地之土地第一類謄本【原 證七號】。證據3:原告繳納系爭房屋貸款之繳納清單【 參原證五號】。證據4:原告繳納系爭房屋稅金證明書【 參原證六號】。證據5:原告出租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與 同意書【參原證八、九號】。   2、被告無權使用系爭房屋期間內,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若干?    應證事實:「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證據1:原告發 函終止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契約【參原證二號 、陳證四號】。證據2:原告委請林居敬轉達被告原告已 終止系爭房屋使用借貸契約之截圖紀錄【參原證三號】。    應證事實:「系爭房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若干 」:證據1:內政部實價登錄所示之鄰近不動產租金資料 【參原證四號】。 (五)原告現既登記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則於其所有權登記 依法定程序塗銷前,原告自得基於所有權人地位向任何第 三人行使權利,尚不容被告任意推翻此登記效力,推諉遷 離系爭房屋之責任:   1、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 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登記推定力,乃登 記名義人除不得援以對抗其直接前手之真正權利人外,得 對其他任何人主張之,是若登記名義人之登記有無效或應 塗銷之情形,於依法定程序塗銷該登記前,其直接前手以 外之第三人,尚不得逕否認登記名義人物權;民法第759 條之1第1項立法理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4號判 決、110年度台上字第831號判決、101年度台上字第1828 號判決參照。次按「系爭停車位現仍登記為上訴人所有, 既為原審所認定,則縱上訴人與富寶公司間就系爭停車位 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與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係基於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而屬無效,依上說明,於依法定 程序塗銷上訴人之所有權登記前,被上訴人尚不得否認其 所有權。乃原審竟謂上訴人非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人,不 得依民法第767條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系爭停 車位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為其不利之判決,於法 自有可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54號民事判決 參照。   2、細探上開實務見解,物權究竟歸屬於何人,應區別「對內 關係」與「對外關係」加以認定,不能一概而論。蓋就借 名登記契約當事人之間的「對內關係」而言,並不在土地 登記推定效力之範圍內;另方面,就對第三人的「對外關 係」而言,則應回歸塗銷先行原則,即登記塗銷前「登記 名義人」即應被認為權利人,唯有「登記名義人」,始能 成為物上請求權主體。當前系爭房屋登記名義人既為原告 ,則縱使原告與訴外人林居敬間確有借名登記關係(此處 僅為假設語氣),然揆諸前揭實務見解與債之相對性原則 ,應任僅有真正所有人得依其與原告間借名登記(債權) 契約之約定,對抗並主張為實際所有權人,但其效力不及 於第三人即被告。是以,被告既非借名登記契約之當事人 ,亦非直接前手或真正權利人,則於原告就系爭房屋所有 權登記塗銷前,應肯認原告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登記公示 之效力,被告尚不得否認原告所有權,則被告抗辯原告並 非真正所有權人等語,顯屬無理由,亦無礙原告對其行使 物上返還請求權。 (六)再者,縱訴外人林居敬曾定期匯款予原告,並代為原告出 面締結買賣契約,仍無從直接就此推認訴外人林居敬與原 告間就系爭房屋存有借名登記關係,則被告所列證據均未 能達其舉證程度,原告係所有權人甚明: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主張權利存在之 人就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 利障礙事實、權利消滅事實與權利排除事實負有舉證責任 。被告稱原告僅為系爭房屋出名人,並以原告與訴外人林 居敬間匯款紀錄、買賣契約等證據為其佐證。然,訴外人 林居敬與原告間為親兄妹關係,兩人長年間關係友好,縱 有長期資助、借貸關係,未背離於一般社會常情;況單純 金流證據,顯無法證明原告與訴外人林居敬間確實存有借 名登記關係,被告自不得否認原告所有權人地位甚明。   2、原告於107年11月間便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擔任負責人之新科顧問有限公司【參原證八號】,細觀該租賃契約所檢附之建物所有權人同意書中【參原證九號】,可見被告自身印鑑,顯可證明被告明確知悉系爭房屋真正所有權人為原告,方與原告締結租約,然今被告臨訟辯稱系爭房屋為借名登記等語,自為前後矛盾而顯不足採。 (七)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470條之規定,請求無權占 有系爭房屋之被告,盡速騰空其置於系爭房屋內物品、返 還系爭房屋予所有人、借用人之原告,應屬有理由,下分 敘明:   1、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 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未定期限 ,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 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70條定有明文。又按,所有人對於 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次按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提 起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如爭執非無權占有者,應就其占 有權源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3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民法第470條第1項所謂依借貸之 目的使用完畢時,係指借用人因達成某目的而向出借人借 用其物,嗣後其目的已因而達成,無須再繼續使用者而言 。借用房屋供居住之用,法院應就借用目的、經過期間及 借用人之經濟狀況、目前有無再使用該房屋之必要等一切 情狀加以審酌,以定其使用目的是否已完畢。查,被上訴 人於婚姻關係中,同意上訴人無償居住使用系爭房屋,係 為經營夫妻共同生活之必要,是為一使用借貸關係,今兩 造婚姻關係既已消滅,揆諸前揭說明,兩造當事人既已離 婚,無共同生活之必要,其借貸之目的已因而達成,無須 再繼續讓上訴人使用。」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0年度上 易字第93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昔基於兄妹、姑嫂間親情,為被告與林居敬新婚,無 償將系爭房屋提供給被告居住、使用,可知兩造間就系爭 房屋確實存在使用借貸合意;惟,該借貸之目的係為供被 告與林居敬經營夫妻共同生活所用,兩人既已分居多年, 且現今正進行離婚程序,顯然已無共同生活之必要,該借 貸之目的應視為已達成,原告自得依法請求其返還。   3、退而言之,縱使該使用借貸關係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 期限,然依前揭民法第470條第2項之規定,原告仍得隨時 終止借貸關係,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亦屬甚明。本 件原告於112年6月、112年7月間,迭次透過林居敬告知被 告終止出借之意思,甚於112年7月7日發函請求被告於112 年7月30日以前騰空返還系爭房屋,後更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是足認原告有終止兩造間就系 爭房屋所為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甚明。   4、綜上,被告自112年7月31日起即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其 未提出得繼續占有系爭房屋之權源,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所有權人之物上返還請求權、民法第470條借 用人之借用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即遷讓返還 系爭房屋。 (八)被告自112年7月31日即起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 就被告無權占有期間內,自應向原告支付系爭房屋之使用 利益,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此部分 不當得利予原告,應屬有理由,下分敘明: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按,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或土地 ,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 61年台上字第1695號裁判意旨參照。復按城市地方房屋之 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 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 及建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 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法施行法 第25條亦有明定。另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 ,為法定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 則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法第148條、平均地 權條例第16條亦分別著有明文。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 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 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 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房屋性質不能脫離土地之 占有而存在,故房屋租金,自當包括建築物及其基地之總 價額為其基準,房屋所有人得請求房屋占有人給付全部不 當得利,有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855號、68年台上字第3 071號、97年度台上字第323號裁判意旨參照。   2、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於112年7月31日起無權占有系爭房屋 ,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使房屋所有人即原告因無 法使用收益系爭房屋,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依民 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7月31日起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理。   3、參照內政部實價登錄查詢所示之鄰近不動產租金資料,可 知系爭房屋周遭相似地段、位置、有電梯與管委會之大樓 ,平均租金落在每坪每月1,014元【參原證四號】,可認 系爭房屋每月合理租金為2萬0,904元【計算式:68.15m2X 0.3025X1,014元=20,903.99元(四捨五入後為20,904元)】 ,則被告所應給付原告其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期間內之使用 利益,應得按此計算。 (九)依實務見解意旨,登記名義人僅不得對真正權利人主張不 動產物權登記之絕對真實效力,然其餘第三人均仍應受登 記效力之拘束,不得恣意推翻土地登記效力,被告曲解實 務見解,絕無足採:   1、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 。」,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借名契約 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借名契約之出名人在借 名關係存續中就借名之標的物為法律上之所有人,則出名 人對於該借名登記之財產遭借名人以外之第三人無權處分 ,非不得本於所有權人地位行使權利。」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1166號民事判決參照。再按「土地法所為之登 記有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於借名登記場合,在出名人將借 名登記之不動產移轉登記返還予借名人前,該登記並不失 其效力,出名人仍取得所有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 上字第1056號民事裁判參照。   2、是以,被告既未主張其乃系爭房屋之真實所有人,依實務 見解,自不得否認經公示登記之原告所有權效力,被告抗 辯顯屬無理由,無法因此免除其返還房屋義務,無礙原告 對其行使物上返還請求權甚明。   3、次按,被告援引之實務見解中涉及事實部分涵攝,「上訴 人僅為系爭房屋之借名登記名義人,藍立全方為真正權利 人,已認定如前,實質上仍應由借名之藍立全享有該房屋 之使用、收益及處分權,藍立全依之以表彰系爭房屋所有 權之全面支配或概括管領權得對抗上訴人,自為法所許, 且有占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高等法院102年度上 字第1184號民事判決參照【請參被告民事綜合言詞辯論意 旨狀第5頁第13行與附件4】。被告援引上開法院判決,其 事實乃「出名人」訴請「借名人」返還房屋遭認定無理由 ,可見當中並無表示借名人配偶得基於身分關係不受登記 效力拘束,亦無肯認借名人以外第三人得推翻登記推定之 效力,可見被告援引見解無足支撐其立論,過於寬認債權 契約所得主張權利之人,顯為曲解誤認實務之見解,應無 足採。   4、又按被告援引之學說文章稱:「實務對於借名登記的內部 定義雖然強調借名人保留實際的管理、使用及處分權,但 對外效力上卻不經意且不一貫地認為,形式上登記為所有 權人的出名人,才是所有權人…準此,形式上之權利人即 出名者就該財產為處分者,縱其違反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 ,仍為有權處分,無再區分相對人是否善意或惡意」【參 被告民事綜合言詞辯論意旨狀附件9第65、66頁】。被告 援引之學說文章即明確探討「出名人得否對外行使物上請 求權」【參被告民事綜合言詞辯論意旨狀附件9第64頁】 ,經吳教授整理實務見解後,亦認為實務穩定採取「僅有 形式登記所有權人得對外行使物上請求權」之見解,文章 結論部分更主張應貫徹土地登記簿上之登記公示外觀與效 力,是被告答辯顯與其援引學說相左,容有違誤。 (十)貳、就被告當前所提出之各該證據,均不足以推翻原告就 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地位,以下謹就各該證據表示意見: 編號 證據 理由 1 被證1、4、5 1.按,而借名登記為契約之一種,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233號民事裁判參照。 2.查,系爭買賣契約至多僅得證明原告係以林居敬名義簽立買賣契約,然無從證明二人間存有借名登記之合意;且買賣屬債權契約,名義上買受者與實際移轉登記為所有權人為相異之人,此於不動產交易慣例而言,並非少見,或有贈與或有委任第三人簽約之原因,不一而足,尚不得逕以系爭買賣合約上記載之買受人非屬原告,即認定原告並非實際所有權人。 3.相同見解可稽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614號判決、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140號判決。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出名人與頭期款支付人非原告 2 被證6 1.被告主張系爭房屋所有權狀放置於系爭房屋內,原告未親自保管,顯非真實所有權人。 2.惟查,原告先前搬離系爭房屋僅係工作考量,並無永久搬離之意思,將所有權狀暫時放置於自己房屋內,並非違反常理,絕無將所有權狀交由他人保管之意思。 3.甚者,嗣後原告當前已由自己直接保管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狀,尚無法僅以原告過往曾未親自持有所有權狀,逕推認原告非真正所有權人。 所有權狀放置於系爭房屋 3 被證11、陳證5 4.查,林居敬與原告間為親兄妹關係,兩人長年間關係友好,縱有長期資助、借貸關係,未背離於一般社會常情;況單純金流匯款,原因眾多,或為借貸、資助、贈與,顯無法單憑此即證明原告與訴外人林居敬間確實存有借名登記關係。 5.相同見解可稽臺中地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06號民事判決。 原告與林居敬匯款紀錄 4 被證2、15、16、18 1.經查,原告無償出借系爭房屋予被告使用,而被告一家既長年無償居住使用系爭房屋,則原告要求其自行支付日常水電費、管理費、天然氣費用,亦符合常情,難僅因被告有出資繳納系爭房屋之水電費與天然氣,即遽認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2.相同見解可稽高雄地院111年度簡上字第314號判決。 房屋日常費支付人 5 被證20 1.原告於購屋後不久即與林居敬同住於內,嗣後更長年無償提供予其同被告居住,則林居敬與廠商出面簽約進行室內裝修工程,實與常情無違,尚難以林居敬就系爭房屋室內進行裝修乙事,遽認原告非所有權人。 2.相同見解可稽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924號判決。 系爭房屋裝修單 6 被證21 1.按,公寓大廈之住戶非該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者,除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或規約另有規定外,得被選任、推選為管理委員、主任委員或管理負責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5項定有明文。 2.原告既將系爭房屋借予林居敬居住使用,林居敬依法自得基於自身居住利益,主動擔任房屋所屬社區之管理委員,無法以此證明林居敬為真正所有人。 3.相同見解可稽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924號判決、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973號判決。 林居敬擔任管理委員公告 7 被證3 1.被告主張其係林居敬配偶,依夫妻同居義務,其具備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限;惟,被告此部分抗辯情節縱屬有理由,亦僅存在於其與訴外人林居敬間,無從執此對抗原告,遍尋後均無此主張有理由之判決。 2.況參酌被告與林居敬自112年起即已分居,雙方現正進行離婚訴訟(案號:鈞院113年度婚字第118號),而林居敬多次傳訊被告均未獲回應【參原證3】,甚者被告早已擅自將房屋門鎖更換,不准林居敬進入【此可徵相關房屋文件現均由被告控制可知悉】,顯見被告無與林居敬於系爭房屋履行同居義務意思,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有何容任或被告得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之法律上權源,則其此部分抗辯,尚非有據。 被告與林居敬之戶籍謄本 (十一)被告提出原告與訴外人林居敬之通訊對話,僅係翻拍不 知名畫面並隱藏對話者姓名,原告自對此否認形式上真 實性,縱內容為真實仍因其係違法取證而屬不具證據能 力,況其實質上仍舊無法據此推翻原告所有權人地位:   1、按「民事訴訟法對於證據能力並未設有規定,違法取得之 證據是否有證據能力,應從誠信原則、正當程序原則、憲 法權利之保障、違法取得證據侵害法益之輕重、發現真實 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加以衡量,非可一概而論。倘為財 產權訴訟勝訴之目的,長時間、廣泛地不法竊錄相對人或 第三者之談話,非但違反誠信原則,而且嚴重侵害憲法保 障之隱私權,權衡法益輕重,該為個人私益所取得之違法 證據,自不具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6 號民事判決參照。   2、被告提出原告與訴外人林居敬之通訊對話【參被證9、18 】、訴外人林居敬與第三人對話與信件【參被證10、22】 ,惟其畫面上並無法清楚確認對話雙方為何人,無法確認 其對話時間為何,更無法確認是否確為原告傳送之訊息, 則除被告得提出該證據原本,否則其形式上真實性自尚有 疑問。   3、再者,縱使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信件均為真實,然其既 非原告亦非訴外人林居敬,更未曾經其同意即擅自翻拍他 人對話紀錄,非但違反誠信原則,更已嚴重侵害原告與訴 外人林居敬之隱私權,顯然涉犯刑法第315-1條之妨害秘 密罪;衡酌本訴僅為財產權訴訟,亦無涉及難以蒐證之侵 害配偶權案件,權衡其法益輕重,該為個人私益所取得之 違法證據,依上揭實務見解自不具證據能力。   4、末者,縱使其具備證據能力,然觀其中內容亦僅為不知名 兩人談論取回物品與代墊款項之對話,究是否確為原告與 訴外人林居敬對話、是否為談論系爭房屋均無從證明,且 其中內容亦未涉原告承認非所有權人,則該證據顯無從推 翻原告之所有權人地位,與本件訴訟無有直接關聯性。 (十二)兩造所締結之租賃契約與建物使用權人同意書,曾於先 前新科顧問有限公司欲辦理公司設立登記時向主管機關 提出,是以該文件當前仍由台北市政府留存,其真正性 僅需函詢即可知悉,絕非原告所偽造之證據甚明:   1、原告提出之「租賃契約」與「建物使用權人同意書」係於 民國107年間由被告擔任負責人之新科顧問有限公司申請 設立登記時,依被告要求而向新北市政府出具;惟,嗣後 新科顧問有限公司將設立地點更改為「台北市○○區○○街00 號2樓之3」,故而相關文書副本現已轉交予台北市政府商 業處,僅需稍加函查即可查證原告所提出之證據是否屬實 ,倘鈞院認此文書與本件待證事實存有調查必要性,鑒請 鈞院函詢台北市政府商業處調閱此文書,不勝感激。   2、聲請函詢台北市政府商業處,確認「租賃契約」與「建物 使用權人同意書」是否有新科顧問有限公司負責人即被告 之印鑑。函詢內容:請提供新科顧問有限公司於設立登記 時,就其起初設立登記地點「新北市○○區○○路000號7樓」 之建物所有權人使用同意書與租賃契約副本,或函覆該文 書上方是否有新科顧問有限公司負責人即被告「甲○○」之 印鑑。 二、被告方面: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 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1、原告為被告配偶林居敬(下稱其名)之妹妹。   2、原告於103年7月24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經地政機關登記 為本件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所有權人。   3、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於103年6月26日以林居敬為買方,由林 居敬親自簽訂。   4、系爭房屋簽約款15萬元、用印款126萬元、完稅款141萬元 、尾款28萬元、規費及地政士費用3萬0,192元及餘額67萬 2,762元,總計金額377萬2,762元由林居敬支付完畢,並 於103年7月31日由林居敬於泛太建經專戶收支明細暨點交 確認單上以買方身分確認並簽名,且截至本件起訴之112 年11月28日止,原告尚未將前開總計377萬2,762元之款項 給付林居敬。   5、系爭房屋貸款以原告為借款人,且原告用以繳付系爭房屋 貸款之帳號係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原告中國信託帳戶」)。   6、林居敬自103年9月5日起陸續將如被告附表1所示日期、金 額之款項匯入原告中國信託帳戶。   7、林居敬自103年9月9日起將戶籍遷入系爭房屋迄今。   8、被告自105年起居住於系爭房屋,並自107年7月22日與林 居敬結婚後設籍於系爭房屋迄今。 (二)本件背景事實:本件原告係被告配偶林居敬之妹妹,林居 敬於103年間購買系爭房屋時以自己名義簽訂買賣契約、 繳納系爭房屋簽約款、價金(參被證1、被證4),但其後 為利用原告房屋首購優惠而將系爭房屋借名登記於原告名 下,並借用原告名義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辦貸款,其後 並按月將房貸匯入原告中國信託帳戶,用以繳付系爭房屋 之房貸(參被證11)。惟,系爭房屋實際上均由林居敬使 用、居住,且天然氣費用、水、電費、房屋稅、地價稅等 相關稅款亦均由林居敬繳納(參被證2),所有權狀亦由 林居敬自己保管於系爭房屋。嗣於105年間,被告與林居 敬認識、相戀,婚前即同居於系爭房屋內,並於107年7月 22日結婚後將戶籍遷入系爭房屋。107年12月間被告應林 居敬要求辭去在台灣穩定之工作與其共赴深圳發展,惟在 此期間如因被告需短暫返台就診,被告仍居住於系爭房屋 。換言之,系爭房屋始終係被告為履行與林居敬間婚姻關 係同居義務而在台灣設定之共同住所。未料於109年新冠 肺炎疫情爆發,林居敬遂與被告商議由被告留在台灣,待 疫情和緩再回深圳團聚,是被告自109年起定居於系爭房 屋,兩人因疫情分隔兩地期間並維持每日以視訊通話聯繫 ,並無原告所稱形同陌路之情事。112年2月間新冠肺炎疫 情趨緩,被告亦曾提出返回深圳與林居敬同居,不料竟遭 林居敬拒絕(被證13),並於112年4月間遭林居敬單方面 告知要與被告離婚,並將被告原於兩人深圳居所之智能鎖 建立之指紋、密碼置換,致被告無從進入兩人深圳居所, 遂返回在台灣之系爭房屋。112年10月間林居敬對被告提 起離婚訴訟,惟該案現仍由鈞院任股以113年度婚字第118 號案件審理中,是雙方婚姻關係現仍存續。惟林居敬近期 預計將回台工作,迺經鈞院任股法官當庭勸諭林居敬將返 台工作,與被告間婚姻似非無維繫之可能,宜由雙方到院 詳談,顯見雙方未來亦可能回復同居於系爭房屋。綜上, 被告因現仍有效存續之婚姻關係居住於以林居敬為真正所 有權人之系爭房屋,並非無權占有。 (三)本件原告既非系爭房屋真實權利人,即無由以所有權人身 份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被告遷出系爭房屋:   1、按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1184號民事判決:「按所 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排除之。有妨害其所有權關係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同法第759條之1有關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之推定力,依其 立法意旨,既在保護善意第三人,登記名義人自不得對真 正權利人主張不動產物權登記公信力之絕對真實之效力。 又此推定效力既經真正權利人舉反證推翻,即不受民法第 759條之1規定之保護,真正權利人仍得對之行使權利,自 有占有該不動產之正當權源,經真正權利人同意而占有之 第三人,亦當然有之」。準此,民法第759條之1條文既規 定登記名義人「推定」具有適法權利,即非不得反證推翻 之。倘經證明係依借名契約登記於其名下者,該登記名義 人自無從向真正權利人或經真正權利人同意而占有之人主 張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權利。復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1355號民事判決:「按借名登記契約,係當事人約定 一方將自己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仍有自己管理、使用、 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又法院認定當 事人所爭執之事實,應依證據,此證據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如能以間接證據證明間接事實,且綜合諸間接事實,得 以在符合論理及經驗法則下,推認待證事實為真實者,亦 無不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73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第1637號判決亦同意旨)。再按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49號民事裁定:「簽約款、第 一期款、尾款共247萬6,624元,及自南投縣草屯鎮農會撥 款後之貸款均由郭祝武繳納,由郭祝武保管所有權狀,生 前設籍居住,並曾委由上訴人配偶曾玉婷繳納房屋稅,其 實際管理使用系爭房地,與上訴人間有借名契約存在,…… 洵屬有據」,足見最高法院亦認得由實際繳納簽約款、第 一期款、尾款、保管所有權狀、設籍居住之人等間接證據 ,認雙方間有借名契約存在。   2、就被告配偶林居敬方為系爭房屋真實權利人乙節,有下列 證據佐證,應足以認定系爭房屋之真實權利人屬林居敬明 :   ㈠林居敬以本人名義親自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參被證4 ,如鈞院認必要,被告亦得提供所有權狀正本供查驗)。   ㈡房屋所有權狀由林居敬自行保管於系爭房屋(參被證6,如 鈞院認必要,被告亦得提供所有權狀正本供查驗)。   ㈢系爭房屋簽約款、用印款、完稅款、尾款、買方規費及地 政士費用等費用均由林居敬繳納(請參證1、5-1、5-2) 。   ㈣系爭房屋房貸均係由林居敬繳納:    ①原告就系爭房屋貸款部分,曾向林居敬稱:「哥哥 房貸 ……再麻煩唷」(請參被證9)。    ②林居敬自103年9月5日起,按月匯入5萬6千元以上之款項 至原告用以繳納房貸之中國信託帳戶(請參證11),期 間長達近10年。    ③依原告自行提出之證5還款明細,按月扣款約55,232元之 金額與林居敬前開匯款金額相當(且只多不少)。   ㈤系爭房屋稅款由林居敬或被告繳納:    ①被告曾經林居敬(當時已赴深圳工作)指示,以被告持 有之林居敬花旗銀行副卡代其繳納系爭房屋稅款6,901 元(請參被證2第1頁)。    ②被告於112年5月17日繳納系爭房屋房屋稅款6,666元(被 證15)。   ㈥系爭房屋天然氣、水、電費亦由林居敬或被告繳納(請參 被證2、被證16)。   ㈦林居敬以所有權人自居,請被告聯繫代書、研擬如何處分 系爭房屋(請參證10)。   3、反觀原告稱其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云云,惟其所提證據均 只能證明其有經地政機關登記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而無 從證明其為系爭房屋真實權利人,謹分述如下:   ㈠原告所提證據無非係:原證1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及陳證3 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陳證5原告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 、原證6房屋稅繳納證明、陳證6地價稅繳納證明,惟:    ①原證1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係「任何人」均得線上申請、 陳證3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係「登記名義人」得線上申 請,然被告業已提出被證6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證明 原告僅為登記名義人,並未實際持有系爭房屋建物所有 權狀甚明。    ②陳證5僅得證明系爭房屋貸款係以原告名義申設,且被告 亦已提出被證11林居敬按月匯款至原告用以繳納房貸之 帳戶之交易明細,足徵實際支付系爭房屋貸款者係林居 敬,原告自103年7月起長達9年間均未曾實際繳付系爭 房屋貸款甚明。    ③原證6、陳證6亦僅能證明系爭房屋房屋稅及地價稅經繳 納完成,但無法證明實際係由原告繳納:依照新北市政 府稅捐稽徵處網站所示,「納稅義務人」即登記名義人 均得以線上申請房屋稅及地價稅繳納證明(參被14證7 、被證8),原證6、陳證6係原告起訴後分別於113年4 月16日19:04、同年月17日23:04、同年7月4日臨訟自行 上網列印或申請,是原證6、陳證6僅能證明房屋稅、地 價稅業經完納,無法得知實際繳納稅款之人。遑論,原 證6第3頁所示110年全期房屋稅繳納證明書,實係被告 於110年5月10日經林居敬指示以花期(台灣)商業銀行 信用卡代繳房屋稅6,901元(參證2第1頁);原證6第5 頁所示112年全期房屋稅繳納證明書,則係被告以其個 人名下帳戶扣款繳納房屋稅6,666元(參被證15),足 證被告於110年5月10日代林居敬繳納、於112年5月17日 自行繳納系爭房屋房屋稅,原證6無法證明原告實際繳 納系爭房屋房屋稅。遑論,據原告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 細(鈞院卷第167頁以下)所示,林居敬自103年7月起 至112年10月30日止總計匯入6,297,252元(參附表1) ,但系爭房屋貸款截至112年11月6日之實際扣款金額加 計原告提出之房屋稅、地價稅繳納證明上載金額亦僅有 5,994,802元【計算式:5,944,664+6,448+7,017+6,901 +6,785+6,666+3,128+3,109+3,109+3,319+3,656=5,994 ,802】。換言之,林居敬前述匯款金額,顯已遠遠超過 系爭房屋貸款繳款金額加計房屋稅、地價稅,是縱使原 告辯稱房屋稅、地價稅亦由其繳納屬實(假設語氣,被 告否認之),林居敬業已將相關款項給付原告,且此由 被證9原告與林居敬間對話紀錄原告表示:「哥哥……之 前的代墊款再麻煩尼唷」亦可證明,林居敬縱有不及自 行繳納相關款項故由原告先行代墊之情形,相關款項均 已由林居敬匯款返還,是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相關稅款亦 由其繳納云云,   ㈡且被告於113年6月25日民事答辯狀提出林居敬簽訂之系爭 房屋買賣契約,以及繳納頭期款、用印款、完稅款及房屋 稅款、天然氣費用等紀錄以後,原告方才於113年7月2日 民事準備狀改稱:原告委由兄長林居敬代為尋覓適合之不 動產標的,並由林居敬代為以自己名義簽訂買賣契約、支 付含頭期款在內之買方款項,林居敬並表示前開款項均不 用急著返還,但系爭房屋貸款由原告自行申辦且「迄今均 自行繳款」,且自行負擔歷年房屋稅云云;但原告至今除 對於被告代林居敬繳納110年度房屋稅乙節未置一詞,復 又於被告列舉林居於9年間、高達109筆、總計金額629萬7 ,252元款項匯入原告中國信託帳戶之房貸以後,旋即再於 113年10月22日鈞院言詞辯論庭期謊稱:其與林居敬間是 親戚關係,所匯款項無法證明係用以繳納房貸云云。惟姑 不論原告就林居敬代理其購入系爭房屋乙節從未舉證實其 說,原告迄今亦無法說明下列疑義:    ①倘其為系爭房屋真正權利人,何以系爭房屋所有權狀、 買賣契約正本均非由原告親自持有,反而係由林居敬長 期、自行保管於「其與被告」共同居住、設籍之系爭房 屋?    ②103年林居敬簽訂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時,原告時年31歲, 並非未成年人,亦非並無智識能力之人,何以竟仍需隱 名代理委由兄長以「兄長本人」名義簽約,且竟於長達 9年期間均未曾返還系爭房屋頭期款及其他稅款?    ③112年本件起訴時原告時年40歲,且其並非無謀生能力之 人,林居敬直至原告40歲時,如非用以繳付房貸,又何 須於9年期間按月匯入「與系爭房屋房貸相當」之5萬6, 000元?    ④倘林居敬匯入之款項並非房貸而係其他原因事實,原告 又為何於對話紀錄中向林居敬要求匯入「房貸」(請參 被證9)?    ⑤倘其為系爭房屋實際所有權人,何須再由遠在深圳之林 居敬或由被告繳納系爭房屋房屋稅?   ㈢綜上,原告主張係由林居敬代為簽約並支付頭期款,且與 林居敬有親戚關係故匯款原因事實並非用以繳付系爭房屋 房貸云云,不僅未舉證以實,其說法亦與經驗法則不符, 顯係臨訟編撰之詞,洵屬無據。 (四)本件被告係基於與林居敬間現仍有效存續之婚姻關係,依 民法第1001條履行同居義務而居住於林居敬為真正所有權 人之系爭房屋,顯非無權占有系爭房屋:   1、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復按高 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416號民事判決:「基於一定法律 上之原因而享有占有之權利,稱為本權,本權得為物權( 例如本於地上權、質權為占有),或為債權(例如本於買 賣、租賃等為占有),亦得基於身分法上權利(例如夫妻 本於共同生活為占有),因占有而具有事實支配標的物之 外觀,自足以表彰本權。……被上訴人本於夫妻身分關係占 有系爭房屋,且繼續占有中,……被上訴人基於與甲○○婚姻 關係而占有系爭房屋,該本權應得以對抗上訴人」。   2、系爭房屋真正所有權人為林居敬,且被告與林居敬於婚前 即同居於系爭房屋,更於107年7月22日結婚後以系爭房屋 為共同住所,迄今已達7年等情,業如前述,足證雙方係 基於主觀上久住之意思而設定渠等之共同住所於系爭房屋 ,無論係客觀上、主觀上,系爭房屋均是被告與林居敬依 民法第1001條約定之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之共同住所。準此 ,被告基於與林居敬間現仍有效存續之婚姻關係占有系爭 房屋,依前述高等法院判決,對於以林居敬為真實權利人 、且屬夫妻共同住所之系爭房屋具占有本權,且該占有本 權得以對抗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甚明。則舉重以明輕,原告 既非系爭房屋真正權利人如前述,則被告前述占有本權, 自亦得對抗系爭房屋之登記名義人即原告,被告並非無權 占有系爭房屋。 (五)縱認林居敬曾一時表示要被告搬離系爭房屋,然於雙方婚 姻存續期間,亦不宜遽此認定被告係無權占有,遑論本件 原告係為迫使被告於與林居敬間離婚訴訟有所妥協,因而 對被告提起遷讓房屋訴訟,依高等法院判決意旨顯亦逾民 法第148條權利行使之界線,該當權利濫用明:   1、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36號民事判決:「被上訴人 與丙○○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均負有同居及扶養之義務,且系 爭房屋為其等因婚姻關係而履行同居及扶養義務之處所, 縱使被上訴人以遭受丙○○家暴而於前開時間遷出系爭房屋 ,及兩造互有聲請保護令情事,惟於其等婚姻關係消滅前 ,能否謂丙○○為履行同居及扶養義務而居住於上開處所係 屬無權占有?尚非無疑。……原審未詳予審究,逕以其等間 互有訴訟及聲請保護令,婚姻關係已名存實亡,丙○○已無 基於婚姻關係居住於系爭房屋權源,遽為不利丙○○之判決 ,所持法律見解,自有可議」,足見最高法院亦肯認前述 實務見解,認定倘客觀上婚姻關係存續中,夫或妻之一方 即得基於婚姻關係同居義務居住於原約定履行夫妻同居義 務之住所,且不因婚姻關係實質上能否維繫有別。再按高 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416號民事判決:「復按民法第14 8條第2項規定,行使權利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此項誠實 信用原則,乃法律倫理價值之最高表現,具有補充、驗證 實證法之機能,更為法解釋之基準,旨在實踐法律關係上 之公平妥當,應斟酌各該事件情形衡量當事人利益,具體 實現正義。再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固為所有權人之權 利,惟依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其行使權利,仍應依誠 實及信用方法,如有違反,即為權利之不法行使,應予禁 止。……況且,甲○○於000年0月間對被上訴人提起離婚訴訟 ……上訴人再於同年11月25日提起本件訴訟,甲○○及上訴人 藉由讓被上訴人於與甲○○間之離婚訴訟確定前,即面臨遷 離夫妻共同住所之窘境,以迫使被上訴人對於甲○○之離婚 訴求有所妥協之意圖,昭然若揭,上訴人權利之行使,實 有違誠實信用原則,爰認上訴人在被上訴人與甲○○離婚或 合意變更夫妻共同住所以前,不得請求被上訴人遷出系爭 房屋。準此,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為無理由。   2、被告依其與林居敬間現仍有效存續之婚姻關係而依民法第 1001條具有系爭房屋之占有本權,業如前述,依前述臺北 地院(經高等法院維持)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不得以 林居敬一時與被告間之齟齬,即肯認得任意將被告自系爭 房屋驅逐。   3、且原告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長達9年期間均未曾實際支付 系爭房屋相關購屋款項、房貸,竟於林居敬對原告提起離 婚訴訟後一個月,旋即於隔月對被告基於所有權人地位提 起遷讓房屋訴訟,並稱其於時隔9年、本案起訴後臨時起 意返還林居敬其述購屋款項,且辯稱其調解時係委由訴訟 代理人稱願意給付房屋出售後一半即300萬元至350萬元左 右之金額云云,該金額與其應返還林居敬之金額不相符( 蓋林居敬已繳納簽約相關款項377萬元及房貸600多萬元) ,而係恰好與林居敬願意支付之離婚調解金額相符。且原 告亦深知被告於婚後即配合林居敬辭職前往大陸深圳發展 ,於兩人婚姻中係明顯經濟上之弱勢,依其現時資力難以 負擔雙北地區高額之房租,雖於林居敬提起離婚訴訟後已 勉力找尋兼職糊口,仍非一時半刻即得回復經濟實力,原 告此舉顯係試圖讓被告於與林居敬間離婚訴訟判決確定前 即面臨遷離系爭房屋、無處可去之窘境,以迫使被告基於 現實考量而對林居敬之離婚訴求有所妥協,其意圖昭然若 揭。   4、是以,縱認原告係系爭房屋真正所有權人(假設語氣,被 告否認之),原告明知其長達9年期間均未曾實際支付系 爭房屋相關購屋款項、房貸,且於被告而言系爭房屋係唯 一安身立命之所,遽仍為逼迫被告對於林居敬之離婚訴求 有所妥協而提起本案訴訟,依照前述高等法院判決意旨, 足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違民法第148條第2項揭示之誠實 信用原則,已該當權利濫用,應予禁止之,其主張行使民 法第767條第1項之權利,亦無理由。 (六)被告並非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自亦不生民法不當得利之問 題,且縱認屬不當得利,則依土地法第97條,其租金亦以 每月6,631元為上限:   1、按「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須當事人間財產損益 變動,即一方所受財產上之利益,與他方財產上所生之損 害,係由於無法律上之原因所致者,始能成立;倘受益人 基於債權或物權或其他權源取得利益,即屬有法律上之原 因受利益,自不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 第1411號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2、系爭房屋真實權利人為林居敬,且本件被告係基於與林居 敬間現仍有效存續之婚姻關係而占有系爭房屋,均如前述 ,則本件被告占有系爭房屋即屬有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 依前述實務見解,即不成立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是原 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亦屬無據 。   3、況且,縱認被告確屬無權占有(假設語氣,被告否認之) ,其相當於系爭房屋租金之不當得利,亦應以每月6,631 元為上限:   ㈠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 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 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 定之價額,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亦有明定。另土地所有權 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未 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則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其申報 地價,土地法第148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亦分別著有 明文。復按「就系爭房屋之租金數額,被上訴人主張應依 禾揚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評估之租金以每月4萬5,700元計 算(見外放估價報告書),惟因上訴人占用系爭房屋係為 住宅使用,並非作為營業使用,自應受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關於租金數額上限規定之限制」,高等法院111年度重 上更一字第157號民事判決(附件8)業已揭示。   ㈡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應以周遭相似地段、位置、有電梯與管 委會之社區大樓平均租金資料計算,惟其提出原證4內政 部實價登錄查詢資料不乏有屋齡僅10年、商業或事務所用 途、高樓層者,與系爭房屋屋齡已16年、住宅用途、中間 樓層之性質顯無從比擬,且其稱每坪每月租金應以1,014 元為適當,亦與其原證4計算每坪每月租金平均為1,009.2 22元不相符,並無可採。   ㈢實則,被告占用系爭房屋係為住宅使用,依前述條文及實 務見解,自應受土地法第97條第1項關於租金數額上限規 定之限制。系爭房屋坐落之基地為新北市○○區○○段0000號 ,總計基地面積為13.67平方公尺,依新北市政府地政局 網站所示資料(被證17),112年11月28日起訴時截至113 年1月止,系爭房屋坐落建地之申報地價應為331,907.6元 【計算式:30,350×13.67(m2)x 80%=331,907.6】,112年 度系爭房屋課稅現值則為463,700元(參鈞院卷第39頁) ,是112年度占用系爭房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每月6,6 31元為上限【計算式:(331,907.6+463,700)x 10%/12月=6 ,630.063333。無條件進入為6,631元】,原告主張被告應 給付每月2萬0,904元之租金,亦顯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明知其並非系爭房屋真正權利人,且被告 係基於現仍與林居敬間有效存續之婚姻關係占有系爭房屋 ,並非無權占有,遽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 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並依民法第17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無理由。況且,縱認其為 系爭房屋真實權利人(假設語氣,被告否認之),其提起 本件訴訟之目的,無非係為迫使經濟弱勢之被告於與林居 敬離婚訴訟中儘速同意與林居敬離婚並有所妥協,其起訴 亦已逾越民法第148條第2項行使權利之界線,該當權利濫 用,均無理由。 (八)原告辯論意旨(二)狀意圖延滯訴訟,逾時提出攻擊防禦方 法,應予駁回之: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 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 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 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原告早於114年1月24日即收受被 告同月23日民事辯論意旨狀(附件10),竟違反鈞院113 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諭示:兩造應於農曆新年後 一周內提出補充書狀,並違反鈞院當日交付兩造之「敬請 配合提出言詞辯論意旨狀說明」三、補充書狀之提送期限 ,未於開庭前7日將書狀提送鈞院並寄送繕本(被告訴訟 代理人遲至114年2月21日始收受書狀),顯係故意遲至臨 近言詞辯論期日時始提出書狀。且原告辯論意旨(二)狀無 端爭執被告早於半年以前即已提出之對話紀錄形式真正性 ,並以毫無必要之調查證據聲請妨礙訴訟之終結(詳後述 ),依前述民事訴訟法第196條規定,顯係意圖延滯訴訟 ,逾時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且有礙訴訟之終結,鈞院得 依同條第2項駁回原告民事辯論意旨(二)狀所為主張。 (九)本件被告主張其對系爭房屋有權「占有」,原告竟意圖置 換概念,屢執實務、學說上對標的物之「處分」權限,辯 稱被告並非真實權利人不得對抗原告云云,顯未辨明本案 爭點所在,毫無可採:   1、按民法第767條第1項妨害除去請求權之行使,係以被告「 無權占有」他人所有物為要件,則倘被告已就其占有係有 正當權源之事實已為相當證明,即非屬無權占有甚明。被 告主張其係基於現仍有效存續之婚姻關係占有本權,占用 已林居敬為真實權利人之系爭房屋,對於系爭房屋自有正 當之占有權源,業經被告於113年6月25日民事答辯狀第6 頁第15行以下、114年1月23日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下稱 「被告辯論意旨狀」)第10頁第21行以下、114年2月18日 民事綜合辯論意旨(二)狀第4頁第5行以下分別敘明,於茲 不贅。   2、而觀原告所執判決見解,無非均在處理借名登記契約下遭 「無權處分」之效力問題,業經被告辯論意旨(一)狀提出 附件9辨明:借名登記契約之外部效力僅在規範借名登記 標的物之「處分」行為效力問題,而與借名人本即有保有 之「使用、收益」等權能係屬二事,不容混淆。原告將民 法所有權人依法享有之使用、收益與處分等不同權能混為 一談,顯未釐清本案爭點應為「被告是否係無法律上原因 ,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而與被告得否爭執原告「對外 」有無處分系爭房屋之權限無涉,此觀被告附件9第66頁 參、結論,敘明「就出名人違約『處分』財產標的之外部關 係上…形式上之權利人即出名者就該財產為『處分』者…」即 明。   3、是以,被告基於與真實權利人林居敬間現仍有效存續之婚 姻關係占有系爭房屋,應屬「借名人林居敬保有實際管理 、使用」系爭房屋之權能展現,且林居敬保有此等權能為 我國實務見解之定見(請參附件9第65頁第1-2行),殊不 因原告係起訴主張林居敬或被告返還系爭房屋而有區別, 被告自得對僅為系爭房屋登記名義人之原告主張有權占有 ,原告前述主張,顯無理由。 (十)被告所提事證已足以證明原告與林居敬間借名登記契約存 在,且具備證據能力及相當證明力,不容原告空言否認:   1、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 ,民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惟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 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8年上 字第2855號、同院19年上字第2345號民事判例等可資參照 。   2、被告對於原告與林居敬間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乙節,業已提 出相當事證,詳可參被告114年1月23日民事辯論意旨狀第 6頁第20行以下所述,則原告如欲主張借名登記關係不存 在,而係由林居敬代為看房、簽約,以及實際上為原告自 己購買系爭房屋之有利於己之事實,即應負舉證之責。   3、而原告辯論意旨(二)狀僅空言否認下列客觀證據足以證明 被告配偶林居敬為系爭房屋真實權利人:林居敬「以自己 名義」簽訂買賣契約書、給付頭期款等相關款項共計377 萬2,762元,並由林居敬於長達9年期間按月將與房貸相當 之款項匯入原告用以繳納系爭房貸之中國信託帳戶,且長 達9年期間均由林居敬或被告繳納系爭房屋相關稅款,並 辯稱:僅係委由林居敬代為簽約,但購屋後不久即「與林 居敬」同住於內,且「當前」已由自己直接保管系爭房屋 之所有權狀云云。惟,原告對其主張「委託林居敬為原告 自己購買」系爭房屋、「購屋後不久即曾與林居敬同居住 於系爭房屋」內及「當前」由自己直接保管系爭房屋所有 權狀云云,均未舉證以實其說,依前述法院實務判決,顯 未就其主張盡舉證之責,已無足採。   4、且原告至今仍對於林居敬「長達9年期間、按月匯入與房 貸相當之款項至原告用以繳納系爭房屋房貸之帳戶」乙節 ,未具體敘明其原因關係,直至原告民事辯論意旨(二)狀 仍泛以:「或為借貸、資助、贈與」,顯然並未就其主張 盡具體化說明義務,遑論前述原因事實均無須由林居敬橫 跨9年期間、按月為之,原告前述說法與經驗法則相違, 毫無可採。   5、原告空言否認被證9、被證10、被證18對話紀錄形式真正 及證據能力云云,均顯無理由:被證9原告及林居敬間LIN E對話紀錄截圖,係由林居敬於113年9月間自行截圖傳送 予被告,可參被告與林居敬間113年9月之對話紀錄截圖及 被證9截圖(被證23);至被證18原告及林居敬間LINE對 話,則係被告在107年12月21日與林居敬同居於系爭房屋 時,以其手機翻攝林居敬電腦版LINE與原告間107年12月1 6日至21日對話紀錄之照片,此觀該檔案紀錄「來源:拍 攝日期:2018/12/21上午11:12」、「GPS:經度24;59;26 緯度121;30;20」(被證24)。由上足證,被告前述取證 均非基於本案勝訴之目的而故意、長期、不法竊錄他人隱 私,實係由林居敬主動提供或公開於林居敬與被告間共同 生活空間之影像,並未侵害原告或林居敬之隱私權甚明, 亦無實務見解認應不具證據能力之情形。被證10係林居敬 109年3月30日與被告間對話紀錄,此觀該對話紀錄截圖大 頭貼部分為兩造之照片(被證25)即明。觀諸前述對話紀 錄均有對話人別、大頭貼、時間之標記在案,且該等對話 紀錄內容均係截圖檔案,而非得任意編輯、更改之對話紀 錄原始檔(即txt檔案),且均是在本案起訴前做成,顯 非被告臨訟編撰,原告辯稱除非被告得提出證據原本云云 ,否則否認其形式真正云云,均顯無理由。   6、被告提出前述被證9、10對話紀錄已逾半年時間,且被證9 既為原告與林居敬間對話紀錄,原告自得立即確認是否有 經他人偽造,原告竟故意遲至鈞院諭示之辯論期日前幾日 方以書狀無端爭執其形式真正,益徵原告實係發現該等證 據於己不利,才空言否認該等證據之形式真正,顯無理由 。   7、觀被證10林居敬明確向被告提及「2014買的房子」要付房 貸,以及要考慮以假買賣的方式處分系爭房屋,被告則以 「回台北會提供權狀讓代書評估」;被證9原告向林居敬 明確稱「哥哥要匯房貸」,林居敬覆以「房貸放進去了」 ;被證18原告於107年12月間被告與林居敬規劃遷往深圳 發展期間,向林居敬表示如果「你們房子」要租出去等情 ,已在在顯見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處分,均係由林居 敬決定,而原告對此均無決策權限,系爭房屋真實權利人 確為林居敬無疑。是以,本件被告業已就其主張內容盡舉 證責任,原告如欲否認被告主張其與林居敬就系爭房屋之 借名登記關係不存在,依前述實務判決,理應對其主張內 容負舉證責任,今原告僅空言否認被告主張內容,卻未能 具體說明其主張,復逾期、無端爭執被告所提證據之形式 真正及證據能力云云,均顯無理由。 (十一)原告調查證據之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286條但書顯無 調查必要,且依同法第196條第2項,鈞院得予駁回之: 按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 法院無庸調查,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6條但書自明。次 按證據之調查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應由審理事實之法 院衡情裁量,故法院就當事人所聲明之證據方法,認為 不必要者,本可酌情捨棄,不受當事人請求之拘束,最 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1031號民事判例、同院101年度台 上字第1544號民事判決、105年度台上字第1763號民事 裁定等均已明確揭示。縱使原告提出之「租賃契約」與 「建物使用權人同意書」為真實,且其上有蓋用被告印 鑑(假設語氣),顯亦無從證明原告為系爭房屋「真實 權利人」,遑論原告所稱被告「甲○○」之印鑑,實係指 「新科顧問有限公司之小章」,得由該公司實質負責人 林居敬支配、控制,此觀被證22林居敬與委任會計師對 話即明,均如被告民事綜合辯論意旨(一)狀第3頁第13 行以下所述。本件原告明知上情,並早已於114年2月11 日收受被告民事辯論意旨(一)狀(附件12)在案,遽仍 於鈞院諭示之辯論期日前幾日提出毫無理由、無從證明 其待證事實之證據調查聲請,且原告臨近 鈞院諭示之 辯論期日始提出民事辯論意旨(二)狀,顯意圖延滯訴訟 ,業如前述,依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及前述第256 條但書,鈞院自得予駁回之。 (十二)綜上可知,原告與林居敬間有借名登記關係,系爭房屋 真實權利為林居敬,且被告與林居敬婚姻關係有效存續 ,依民法第1011條規定,被告對系爭房屋有正當、合法 之占有權源,業經被告明確敘明並舉證在案。而原告遲 至鈞院辯論期日數日以前,遽仍無從提出實質、客觀證 據,證明其主張林居敬與原告間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乙節屬實,復為刻意延滯鈞院訴訟程序,直至言詞辯論 期日數日前無端爭執被告早於半年前即提出之證據形式 真正性及證據能力,並提出毫無必要之調查證據聲請, 在在顯見原告民事綜合辯論意旨(二)狀所述,顯無足採 。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7樓房屋即坐落新北 市○○區○○段0000○號建物(含附屬建物等)及所坐落之基地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等不動產(下合稱系 爭房屋)係於103年7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原告為所有 權人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 卷可參(見本院112年度板司調字第379號卷第41至42頁,以 下簡稱調解卷),則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以採取。 二、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為無權占有,因而 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等語;但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資 為抗辯。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 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 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 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 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 上字第1552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本件系爭房屋係登記原 告為所有權人,已如前述,被告抗辯訴外人林居敬為系爭房 屋之真正所有權人,僅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被告其係因與 林居敬有配偶關係而同居於系爭房屋等語;則依前揭說明, 自應由被告就此非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 證之責。次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 有此權利。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登記之推 定力,觀其立法意旨,乃為登記名義人除不得援以對抗其直 接前手之真正權利人外,得對其他任何人主張之。」(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17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如依被 告之抗辯,系爭房屋為其配偶林居敬借用原告之名義登記為 所有權人,則據此推之,被告與原告間就系爭房屋實際上並 無登記名義人與真正所有權人間之關係存在,被告雖與林居 敬有配偶關係,得依婚姻關係而有與林居敬同居於林居敬所 有之房屋內,但該因同居而得居住於林居敬所有之房屋所本 之法律關係僅存在於被告與林居敬之間,並非得對抗其他第 三人者,被告抗辯其得依有與林居敬同居於林居敬所有之房 屋之權利,並不足作為對抗登記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之原告 ,被告此部分抗辯並不足以認定其有正當法律權源居住於系 爭房屋內,故關於被告提出有關系爭房屋乃林居敬借用原告 名義購買之房屋是否屬實,即無審究必要。此外,被告並未 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其非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則原告基於 其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排除被告之侵害,請求 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一節,即堪認為有理由。 三、原告又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 爭房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不當得利20,904元等語,亦為被 告所否認。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 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 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被上訴人抗辯其占有系爭土地 所得之利益,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尚屬可採 。」(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則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其所有之系爭房屋,應返還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一節,應堪採取。又查,系爭房屋所坐落 之基地為○○區○○段0000地號土地,原告起訴時之112年公告 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0,350元(見本院卷第324頁),如所有 權人未於期限內申報,則以公告地價80%為申報地價,原告 並未提出申報地價之證明,則以公告地價80%計算為每平方 公尺24,280元,該0000地號土地總面積1,168.43平方公尺, 系爭房屋所占土地比例為10000分之117(見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影本,附本院卷第57頁),則系爭房屋所坐落土地總地 價112年度為331,923元【計算式:24280(元)*1168.43(平方 公尺)*117/10000=331922.92,採四捨五入法計算至小數點 以下第二位為止,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又系爭房屋 之房屋稅課稅現值112年度為463,700元(房屋稅籍證明書見 調解卷第39頁),則系爭房屋之房地總價合計為795,623元 。被告又抗辯系爭房屋係作為住宅使用等語,為原告所不爭 執,則依土地法第97條規定,系爭房屋(含土地)之使用利 益應以房地總價每年10%為上限,審究被告居住使用系爭房 屋所得獲取之利益與原告所提出之附近房屋租金行情資料, 本院認為以每月6,600元計算為當【註:房地總價798623元* 10%/12(個月)=665519.17元,以不逾上限之金額酌定之】, 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此數額範圍內方屬可採。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主張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 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 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 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亦為民法第179條所明定, 本件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相當租 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於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2 6日(送達證書附於調解卷第47頁)至返還系爭房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6,6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 原告之請求超過該數額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預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 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就原告勝訴部分俱准許之;至於原告其餘假執 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伍、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8條、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俊宏

2025-03-18

PCDV-113-訴-1321-20250318-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漏水糾紛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543號 原 告 吳慧茹 訴訟代理人 簡千芝律師 被 告 陳美君 訴訟代理人 袁秀慧律師 黃于珊律師 被 告 蕭邦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楊富貴 訴訟代理人 孫志鴻律師 複代理人 張正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漏水糾紛事件,本院民國(下同)114年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美君應容忍被告蕭邦大樓管理委員會協同修繕人員進 入門牌號碼○○市○○區○○街00號0樓之0房屋,被告蕭邦大樓管 理委員會應依附件所示之修復方式、項目、數量及費用,將 上開房屋浴室公共管道間之漏水公共管線廢水管道修復達完 全不漏水至門牌號碼○○市○○區○○街00號0樓之0房屋,所需費 用新台幣(下同)9萬3,725元由被告蕭邦大樓管理委員會負 擔。 二、被告蕭邦大樓管理委員會應給付原告43萬0,741元及自113年 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1/4,餘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蕭邦大樓管理委員會如以 42萬0,466元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蕭邦大樓區分所有建物,即門牌號碼○○市 ○○區○○街00號0樓之0(下稱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系 爭建物浴室天花板有漏水情形,經鑑定結果為蕭邦大樓公共 管線廢水幹管破裂,導致位於系爭建物樓上被告陳美君所有 門牌號碼○○市○○區○○街00號0樓之0區分所有建物(下稱系爭 0樓建物)房內天花板處漏水所致,且因系爭0樓建物浴室管 道間底部積水,進一步擴散至系爭建物。被告蕭邦大樓管理 委員會(下稱被告管委會)未盡受委任處理事務積極查漏尋 求解決之責,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第3 6條第2款規定,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規定,推定有過失 ,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或依民法第544條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擇一 向被告管委會請求賠償損害。又被告陳美君就系爭0樓建物 之保管亦不盡責,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亦應對原告負 民法第184條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況被告陳美君違反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3款之規定,屢次拒絕被 告管委會及原告委請之廠商入屋查漏,延誤查漏及修繕時間 ,致損害範圍擴大,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 項前段,或第184條第2項前段,擇一向被告陳美君請求損害 賠償。原告得請求賠償之範圍為修繕費用32萬6,741元,及 自112年9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期間之租金損失10萬4,00 0元、113年1月1日起至系爭建物修繕不漏水之日止,每月2 萬6,000元之租金損失。並聲明:㈠被告陳美君應容忍被告管 委會協同修繕人員進入系爭0樓建物,被告管委會應依附件 所示之修復方式、項目、數量及費用,將系爭0樓房屋浴室 公共管道間之漏水公共管線廢水管道修復達完全不漏水至系 爭建物,所需費用9萬3,725元由被告管委會負擔;㈡被告陳 美君、被告管委會應給付原告43萬0,741元,及被告陳美君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被告管委會自民事追加被告暨更 正訴之聲明暨補充鑑定事項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1被告已履行給 付,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㈢被告陳美君、被 告管委會應自113年1月1日起至履行第㈠項修繕至系爭建物完 全不漏水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6,000元,如其中1被告 已履行給付,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本僅請求被告陳美君容忍進入系爭0樓建物修繕 及賠償損害【見本院卷第9頁起訴狀】,訴狀送達後追加起 訴被告管委會及更正訴之聲明【見本院卷第141至142頁民事 追加被告暨更正訴之聲明暨補充鑑定事項聲請狀】,並於鑑 定機關提出鑑定報告後,更正及擴張訴之聲明【見本院卷第 225至227頁民事更正暨擴張訴之聲明㈡暨補充理由㈡狀】,前 變更追加經2被告同意【見本院卷第157頁言詞辯論筆錄】, 後變更追加因2被告對於訴之變更及追加無異議,並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另亦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見本院卷第215 至218頁言詞辯論筆錄】,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 、2款、第2項規定,程序上均屬合法)。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陳美君抗辯:被告陳美君並沒有不配合檢測,僅因要以 破壞性的方式檢測,被告陳美君希望被告管委會可以承諾回 復原狀,但被告管委會不願意作任何承諾,所以被告陳美君 才沒有配合檢測。且被告陳美君亦曾請水電廠商就系爭0樓 建物浴室進行檢測,確認無漏水情形,並按原告委請廠商劉 老闆建議修繕熱水管。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㈡被告管委會抗辯:被告管委會一直積極配合查漏水,如果被 告陳美君配合進場勘查,不致導致嚴重後果,事實上被告陳 美君有1年時間沒有住在系爭0樓建物,所以無法入內查漏水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住戶於他住戶因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 管線,必須進入或使用其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時,不得 拒絕;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因維護、修繕共用部分或設 置管線,必須進入或使用其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時,不 得拒絕;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 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 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因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土地上之建 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 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 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 ,不在此限;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 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 視為所失利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2、3 款 、第10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 第21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囑託社團法人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鑑定機關)鑑 定結果,本件漏水原因係蕭邦大樓公共管線廢水幹管破裂, 導致系爭0樓建物房內天花板處漏水,且因系爭0樓建物浴室 管道間底部積水,進一步擴散至系爭建物所致,系爭建物之 修復費用為32萬6,741元,修復方式如附件所示(見置於卷 外之鑑定報告書第5頁、第78頁)。被告管委會雖聲請傳喚 鑑定人作證及調解,但原告及被告陳美君均認為無傳喚、調 解之必要,且鑑定人就本件漏水業已製作詳盡之鑑定報告書 ,當無再傳喚作證之必要,另在原告及被告陳美君無意願之 情形下,亦無需再移送調解,併予敘明。  ㈢修復及費用負擔部分:   依鑑定機關之鑑定結果,系爭建物漏水原因既係蕭邦大樓公 共管線廢水幹管破裂,導致系爭0樓建物房內天花板處漏水 所致,而公共管線廢水幹管屬蕭邦大樓之共用部分,依上開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其修繕、管理、維 護,當應由被告管委會負責,又漏水處位於系爭0樓建物天 花板,依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2、3款規定,則系爭0樓建物 之區分所有權人即被告陳美君,當應允許相關人員進入修繕 ,修繕方法則如附件所示。從而,原告聲明第㈠項訴請被告 陳美君應容忍被告管委會協同修繕人員進入系爭0樓建物, 被告管委會應依附件所示之修復方式、項目、數量及費用, 將系爭0樓房屋浴室公共管道間之漏水公共管線廢水管道修 復達完全不漏水至系爭建物,所需費用9萬3,725元(如附件 所示)由被告管委會負擔,應屬於法有據。  ㈣損害賠償部分:   ⒈本件導致系爭建物漏水之原因既為公共管線廢水幹管之破裂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此部分之修繕 、管理、維護,屬被告管委會之責,則系爭建物因本件漏水 所致之損害,依上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規定,當應由被告 管委會負賠償責任,而如上所述,系爭建物之修復費用為32 萬6,741元,則原告當可請求被告管委會賠償32萬6,741元。  ⒉原告就其主張因系爭建物漏水之影響,原本出租時間自112年 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之租約,提前於112年8月31日終 止,致其受有減少租金10萬4,000元損害之事實,已提出均 經公證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及終止房屋租賃契約為證(見本院 卷第83至87頁、第100至101頁),經核相符,且為2被告所 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則原告當亦可請求被告管委會賠償此 10萬4,000元之租金損害。  ⒊原告雖另主張其亦受有系爭建物自113年1月1日起至系爭建物 修繕後完全不漏水之日止,每月2萬6,000元之租金損害。然 ,如依上開民法第216條第1項所規定,損害賠償主要是在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而本件原告原訂之系爭建物 租約於113年1月1日前已屆期,則113年1月1日起,原告並無 積極之減少租金損害,且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原有已定 之出租計劃,因而有可預期之租金收入,則亦難認原告有減 少租金之所失利益,故原告當不得請求賠償自113年1月1日 起至系爭建物修繕後完全不漏水之日止,每月2萬6,000元之 租金損害。  ⒋如上開鑑定結果所示,系爭建物之漏水原因,係大樓公共管 線廢水幹管破裂,導致系爭0樓建物房內天花板處漏水,且 因系爭0樓建物浴室管道間底部積水,進一步擴散至系爭建 物所致,由此觀之,系爭建物之漏水,並非系爭0樓建物之 設置或保管欠缺或其他因素所致,原告當不得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系爭0樓建物區分所有權人即被告陳美君賠償 本件因漏水所致之損害。又原告雖主張被告陳美君違反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3款之規定,屢次拒絕被告管 委會及原告委請之廠商入屋查漏,延誤查漏及修繕時間,致 損害範圍擴大,然被告陳美君辯稱其並非不配合檢測,僅因 要以破壞性的方式檢測,無法獲回復原狀之承諾,且其亦曾 請水電廠商就系爭0樓建物浴室進行檢測,確認無漏水情形 ,並按原告委請廠商劉老闆之建議修繕熱水管,並提出抓漏 估價單、更換熱水器估價單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33、13 5頁),經核相符,且為原告、被告管委會所不爭執,堪信 為真實,由上開情形,亦難認被告陳美君應負延誤查漏及修 繕時間,致本件損害範圍擴大之責任。至被告管委會辯稱被 告陳美君有1年時間沒有住在系爭0樓建物,所以無法入內查 漏水部分,因被告管委會既無法承諾入內檢測後可回復原狀 ,如何期待住戶(指被告陳美君)安心引導入內檢測,是被 告管委會上開所辯亦難作為責難被告陳美君之理由。從而, 原告訴請被告陳美君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尚屬無據;至原告 訴請被告管委會賠償損害部分,於43萬0,741元(326,741+1 04,000=430,741)之範圍,於法有據,超過上開範圍之所訴 ,於法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訴於「被告陳美君應容忍被告管委會協同 修繕人員進入系爭0樓建物,被告管委會應依附件所示之修 復方式、項目、數量及費用,將系爭0樓房屋浴室公共管道 間之漏水公共管線廢水管道修復達完全不漏水至系爭建物, 所需費用9萬3,725元由被告管委會負擔」、「被告管委會應 給付原告43萬0,741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暨更正訴之聲明暨 補充鑑定事項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2日【因繕 本由原告自行寄送,故以第1次開庭日翌日計之】)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範圍,於法有 據,應予准許,超過上開範圍之所訴,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又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之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再者,本件事證已 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認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 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2025-03-18

KSEV-113-雄簡-1543-20250318-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修繕漏水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51號 原 告 林秀蓁 訴訟代理人 王廉松 被 告 何瑩瑩 訴訟代理人 陳志豪 上列當事人間修繕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所有之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2樓之2房屋( 下稱系爭2樓房屋)與被告所有之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3 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3樓房屋),係為同棟上下樓層之房屋 ,因系爭3樓房屋之廁所漏水至系爭2樓房屋天花板,造成系 爭2樓房屋裝潢受損,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 爰依侵權行為及所有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㈠被告應自行修繕系爭3樓房屋漏水部分,使其不會漏水及回 復原狀。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並非系爭3樓房屋導致系爭2樓房屋漏水,有可能是公共管道 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系爭2樓房屋為原告所有,系爭3樓房屋為被告所有等情,業 據原告提出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建物所有權狀等件影本為 證,且為兩造所無爭執,堪信為真。至於原告主張系爭3樓 房屋之廁所漏水至系爭2樓房屋天花板,造成系爭2樓房屋裝 潢受損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 應審酌:原告主張系爭3樓房屋漏水至系爭2樓房屋,是否可 採;原告請求被告修復漏水及賠償損害,有無理由。茲敘述 如下:  ㈠經本院囑託社團法人基隆市建築師公會(下稱基隆市建築師 公會)就系爭2樓房屋漏水之原因進行鑑定,鑑定結果略以 :經多項測試,中路85巷18號2樓之3(應為系爭3樓房屋) 之廁所防水層尚屬完整,除前述疑點1之外,3樓廁所防水尚 屬完整,應非本次漏水主因,測試當日亦無發現本鑑定單位 測試之顏料水痕跡,故研判系爭2樓房屋漏水之原因極有可 能為公共管道間漏水破損與外部環境之氣候因素導致偶發性 漏水,且經查7月23~25日正值凱米颱風來襲之際,有極高機 率因強風壓及豪雨造成外部雨水經公共管道間滲漏至室內。 因涉及公共領域之範圍,須經區分所有權人或管委會決議同 意後,得以執行上述之檢測及建議修繕之方式,且應由管委 會統一執行,由上至下檢視屋頂、外部牆面及管道間內外之 防水完整性,故本次報告無提列此項修繕方式及費用。唯鑑 定結果第4點:經2樓於1月8日下午通報本鑑定單位,於天花 板發現疑似紅色之痕跡2處,經檢視2樓所提供之照片,A處 卻有疑似顯現顏料之現象,但因B處痕跡位於造型線板突出 之陽角位置,與較常顯示之漏水處為陰角或陽角最低處呈現 之狀況與常見顏料呈現方式不同,故對此現象採取保留態度 ,因與測試之藍色顏料不符且與原漏水點不同,故對此現象 採取保留態度等語。此外,鑑定結果記載疑慮點1為:浴缸 下方之防水層應考量長期之效果,建議浴缸若無使用應拆除 ,並重新施作地面防水層,洗臉台及馬桶周邊應補施作矽利 康填縫,以防止積水等語。有基隆市建築師公會114年1月13 日基建師會鑑字第11402007號函檢送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 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書,見系爭鑑定報告書第19、25、26頁) 。依上開鑑定結果,堪認系爭2樓房屋之漏水,並非因系爭3 樓房屋防水缺陷或漏水所致,原告請求被告修繕及賠償,尚 屬無據。  ㈡縱依系爭鑑定報告書所載,系爭2樓房屋疑似因公共管道間漏 水破損所致,衡之公共管道間既屬系爭2樓房屋、系爭3樓房 屋所屬大樓之共用部分,參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 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 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 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 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 定者,從其規定。」之規定,其維護修繕應由管理委員會為 之。原告請求被告修繕及賠償損害,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關於所有權之規定,請求 被告將系爭3樓房屋修繕至不漏水,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2025-03-17

KLDV-113-訴-651-2025031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30號 原 告 鍾招治 林福興 高堂祐 戴裕倉 戴笠 簡隆成 劉翁金菊 陳黃敏 吳家安 上原告共同 訴訟代理人 蘇盈伃律師 陳秉宏律師 被 告 光和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麗華 訴訟代理人 張耀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光和大樓於民國111年3月13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關 於案由一、(三)管理費訂定之決議無效。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 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 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之 法定代理人原為王麗華(任期為民國112年1月1日至113年12 月31日止),其任期於本件訴訟審理期間屆至,被告尚未改 選委員會委員,惟被告於112年12月12日已委任張耀聰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73條前段規定,本件訴 訟程序不因王麗華之代理權消滅而當然停止,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鍾招治等9人(下稱原告等人) 起訴聲明原為:確認光和大樓111年3月13日召開111年第2次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區權會)作成如原證1所示案由 一第㈢點之決議無效,嗣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追加聲明如後 述(見本院卷一第15至17、63頁),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原 起訴同一,與首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等人主張:  ㈠光和大樓建立於71年2月26日,同年6月11日辦理建物所有權 第一次登記完畢(嗣後申請之門牌號碼與本案相關者包含高 雄市○○區○○路000號、000號、000號、000號,○○路),該大 樓1至4樓屬店面住戶,5至12樓為一般住戶,而○○路000號1 樓為大樓入口大廳所在,並為同棟建物各樓層一般住戶共同 使用之出入口,內部設有電梯以通上下樓層。原告等人均為 該大樓店面住○○○區○○○○○0○○○○○區○○○○○○○號碼及樓層數詳 如附表所示),名下區分所有建物1樓可作為店面用途,並有 獨立出入口可進出建物上下樓層,無須與一般住戶共用電梯 、樓梯等公共設施及使用公共空間。  ㈡光和大樓之管理費原以一般住戶每坪新臺幣(下同)50元、 店面住戶每坪13元計算收取,嗣被告召開系爭區權會,會議 中就議題討論與決議案由一、增修訂規約中之第㈢項管理費 訂定之提案,作成「管理費每坪60元、店面每坪30元,由下 屆管委會公佈實施日期」之修訂規約決議(下稱系爭第三項 決議);另就第㈣項選舉辦法之提案,作成「依區分所有權人 票數決議」之增修訂規約決議(下稱系爭第四項決議)。  ㈢系爭第三項決議將光和大樓之一般住戶管理費由每坪50元調 漲至60元,漲幅20%,然店面住戶管理費由每坪13元調漲至3 0元,漲幅高達130%,顯然有失公平、不符比例;況店面住 戶有各自獨立之信箱、出入口,並無需被告代收信件與維護 出入口,與一般住戶需搭乘電梯或使用共有空間之樓梯進出 不同,決議調高店面住戶每月應繳之管理費,違反誠實信用 原則,構成權利濫用;又縱認店面住戶應分擔大樓修繕、管 理、維護費用而有漲價必要,調漲比例亦應縮小至與一般住 戶差距相同;又光和大樓如真有修繕共用部分之必要,依規 約可要求全體住戶攤派,無須調漲管理費,是系爭第三項決 議既有上開不當情事,原告等人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 2項規定,主張系爭第三項決議無效。  ㈣系爭第四項決議作成後,被告據以將光和大樓住戶管理規約 第25條第2項修訂為:「經區分所有權人五分之一……;召集 人任期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依規約規定,任期一至二年, 連選得連任一次。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未規定者,任 期一年……。」、又增訂第25條第3項:「委員選舉計算方式 :依區分所有權人票數決議」,然系爭第四項決議就選舉決 議時計算方式,排除應併同計算同意之人區分所有權比例之 規定,顯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公寓條例)規定相違。至 被告雖表示:因移交資料有誤,而將公寓條例第25條規定誤 認為大樓住戶管理規約而予修訂,尚不發生變更效力等語, 然被告於112年8月13日召開112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 112年區權會,該次會議作成之決議,業經法院判決撤銷, 詳後述)時,其就會議決議採計方式,即係採系爭第四項決 議之計算方式,即僅統計同意者票數,而未併計同意者占出 席人數之區分有權比例,可證被告確實於嗣後開會表決時已 採行系爭第四項決議之決議方法。被告排除區分所有權人之 比例,逕以人頭數作為決議計算方式,其目的不外藉由1樓 以外之104名住戶之多數決強壓25名1樓店面住戶,以行多數 暴力之實,為免被告持續以多數霸凌原告等人,爰類推適用 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主張系爭第四項決議無效等語。並 聲明:㈠確認光和大樓系爭區權會作成之系爭第三項決議無 效。㈡確認光和大樓系爭區權會作成之系爭第四項決議無效 。 二、被告則以:  ㈠公寓條例於84年6月28日公布施行後,光和大樓未即時依法成 立管理委員會、推選管理負責人,至92年3月28日始由當時 區分所有權人孫銘一、王麗華、吳振富推舉黃清盈為管理負 責人,擔任管理委員會籌備會主委。嗣後各屆管理委員任期 除第1屆任期係被告93年成立至95年12月31日外,每屆任期 均為2年,主任委員第1、2屆為王麗華(任期自93年被告成立 後至97年12月31日)、第3屆為胡林玉盛(任期98年1月1日至9 9年12月31日)、第4屆為胡進順(為胡林玉盛之子,任期100 年1月1日至101年12月31日),其後5至10屆均為王麗華(任期 102年1月1日至113年12月1日)。王麗華擔任第2屆主任委員 期間,於97年12月27日召開97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9 7年區權會),會議中關於討論議題及決議事項議題五:「店 面管理費收費事宜」之議案,係作成「店面管理費仍維持目 前之收費標準」之決議。嗣王麗華擔任第9屆主任委員期間 之113年3月13日召開系爭區權會後通過系爭第三、四項決議 。  ㈡關於系爭第三項決議:  1.查公寓大廈1樓之管理費為一般住戶管理費之半數,此乃常 見收費標準,是系爭區權會作成之系爭第三項決議,並未悖 於一般實務常見收費標準,該決議並未違反誠實信用原則, 亦無權利濫用情事。  2.其次,光和大樓之使用執照各層用途之記載,1樓為店鋪、2 樓以上均為公寓,倘依該記載收取管理費,則原告等人所有 建物2樓以上之管理費均應比照每坪60元計算,惟系爭第三 項決議仍將原告等人所有1樓以外之建物管理費以每坪30元 計算,對原告等人並無不公允之處。  3.再者,管理負責人黃清盈曾於92年12月27日召開92年度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下稱92年度區權人會議),開會討論訂定光和 大樓管理規約、選舉第1屆管理委員會委員、及管理費以每 坪50元為收費標準,但1-4樓建物(即包含原告等人在內之店 面住戶)減半即按每坪25元收取等議案,且被告曾於93年間 ,對店面住戶之一林福興訴請給付管理費,嗣於93年9月16 日以本院93年度雄小調字第715號事件(下稱系爭調解事件) 進行調解,當時即以每坪25元計算管理費,經林福興同意給 付15,600元而調解成立,此情均可證原告等人主張店面住戶 管理費自13元調漲至30元,漲幅高達130%云云,實與事實不 符。  4.另97年度區權會關於店面管理費仍維持「目前」之收費標準 之決議,係指仍依92年度區權會通過之店面住戶管理費以每 坪25元計算之謂,當時只因里長出面協調,才暫緩對除林福 興以外之店面住戶為訴訟。至原告等人一再主張店面管理費 係以13元計算,並提出光和大樓93年10月之管理委員會會議 記錄為佐,然該會議決議並未再經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作成 決議,難謂有何效力。  5.又原告等人仍有透過光和大樓管理室收受信件,且被告並未 禁止店面住戶申請磁扣使用,亦有部分原告向被告申請大門 、電梯磁扣,以使用大樓電梯、屋頂平台等情,是以原告等 人並非全然未使用大樓設施。  6.光和大樓屋齡老舊,有漏水、公共安全樓梯通道改善、發電 機設備等問題需解決,經費短絀,實有調整管理費之必要, 況店面住戶之管理費依系爭第三項決議調整為以每坪30元計 算,實低於一般大樓收費標準甚多。  7.系爭區權會作成系爭第三項決議後,光和大樓一般住戶之管 理費均已按調漲後每坪60元繳納,亦有部分店面住戶按調漲 後每坪30元繳交,僅原告等人仍按每坪13元繳納,附此敘明 。  ㈡有關系爭第四項決議:  1.依系爭區權會紀錄觀之,系爭第四項決議內容僅指「管理委 員會之主任委員或委員選舉」改採取依區分所有權人票數計 算之方式,至於其他決議事項,並不在該項決議之範疇。  2.再者,依95年12月10日修訂版光和大樓住戶管理規約(下稱 系爭規約,見本院卷一第138至140、171至180頁、卷二第35 3至362頁)第3條第4項約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 關於下列各款事項,應有區分所有權人十分之一以上及其區 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十分之一以上之出席,以出席人數三分之 二以上及區分所有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三分之二以上 同意行之:㈠大樓規約之訂定或變更。㈡大樓管理委員會之改 選。㈢大樓之重大修繕或改良。㈣大樓有本條例第十三條須重 建者。㈤大樓住戶之強制遷離或區分所有權人之強制出讓。㈥ 大樓約定專用或約定共用事項。」等內容(惟註:本件高雄 市鹽埕區公所函覆檢附光和大樓歷年申請報備時所提出之95 年12月10日修訂版住戶管理規約,除系爭規約外,尚有第2 種版本,差別即在於有無上開第㈡項之約定,第2種版本參見 本院卷一第335至344頁、卷二第291至300頁),可知被告欲 變更管理委員選舉之權重數,需符合「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決議通過」,及「將系爭規約第3條第4項第2款約定予以修 訂」等兩項要件,始發生規約修改變更之效力,然被告前依 系爭第四項決議修正規約時,誤將公寓條例認作系爭規約而 修訂公寓條例第25條第2項、增訂第25條第3項,自不符合前 開要件,而不發生規約變更之效力。嗣雖發現上情,被告法 定代理人王麗華即於112年度區權會以臨時動議提案方式, 決議通過「大樓規約更新」之議案,惟原告等人已另案訴請 撤銷該決議,且業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36號民事事件(下 稱113訴436事件)以上開決議之同意者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 權比例未達3分之2,違反系爭規約約定之決議方法為由,判 決原告等人勝訴確定,是系爭規約目前尚在修訂中,足徵原 告請求確認系爭第四項決議無效,並不具訴之利益,綜上, 原告等人本件主張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不爭執事 項如下(文字用語配合判決上下文略為調整):  ㈠光和大樓係於71年2月26日建築完成,於71年6月11日辦理建 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完畢,申請門牌號碼與本件相關的包括 ○○路000號、000號、000號、000號,○○路100號-000號。  ㈡原告等人均為光和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其中:鍾招治所有○○ 路000號1、2樓建物,林福興所有○○路000號建物(3層樓), 吳家安所有○○路000號建物(4層樓),高堂祐所有○○路000號 建物(4層樓),戴裕倉、戴笠共有○○路000號建物(4層樓), 簡隆成所有○○路000號建物(2層樓),劉翁金菊所有○○路000 號建物(4層樓),陳黃敏所有○○路000號建物(4層樓),1樓可 作為店面用途,店面並有獨立出入口可進出建物上下樓層。  ㈢○○路000號建物1樓為光和大樓入口大廳所在,並為同棟建物 各樓層區分所有權人共同使用之出入口,內部設有電梯以通 上下樓層。  ㈣公寓條例於84年6月28日公布施行後,光和大樓未即時依法成 立管理委員會、推選管理負責人,至92年3月28日始由當時 區分所有權人孫銘一、王麗華、吳振富推舉黃清盈為管理負 責人。  ㈤黃清盈於92年12月27日召開92年區權會,有開會討論訂定光 和大樓管理規約、選舉第1屆管委會委員及管理費以每坪50 元為收費標準,但1-4樓(包含原告等人所有建物)減半即按 每坪25元收取等議案。  ㈥原告等人未曾按每坪25元計繳管理費,○○路000號建物各樓層 住戶則有按每坪50元核算繳納管理費。  ㈦被告管委會曾於93年間,對林福興起訴請求給付管理費,嗣 於93年9月16日以系爭調解事件進行調解,林福興同意給付1 5,600元而調解成立。  ㈧被告管委會除第3屆(任期98年1月1日-99年12月31日)、第4屆 (任期100年1月1日-101年12月31日)分別由胡林玉盛、胡進 順母子(當時為○○路000號建物區分所有權人)擔任主委外, 其餘各屆主委均為王麗華。  ㈨王麗華任第2屆管委會主委(任期96年1月1日-97年12月31日) 時,於97年12月27日召開97年區權會,其中關於「店面管理 費收費事宜」之議案,經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決議通過:店面 管理費仍維持目前之收費標準等語。  ㈩王麗華任第9屆管委會主委(任期110年1月1日-111年12月31日 )時,於111年3月13日召開系爭區權會,決議通過第㈢項:管 理費每坪60元、店面每坪30元之增修訂規約議案(即系爭第 三項決議)。  系爭區權會另就選舉方式,決議通過第㈣項:選舉決議時票數 計算方式,僅計算區分所有權人票數之修訂規約議案(即系 爭第四項決議)。  於依前開決議欲行修正規約時,被告管委會將公寓條例誤作 系爭規約而修訂該條例第25條第2項、增訂第25條第3項。  嗣經發現上情,王麗華復於112年8月13日召開112年區權會, 以臨時動議提案方式,決議通過:更新大樓規約之議案。  原告等人另案訴請撤銷上開決議,經本院113訴436事件以: 上開議案之同意者,其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比例未達3分之2 ,決議方法違反系爭規約之約定為由,判決原告等人勝訴, 案並經確定。 四、本件爭點在於:原告等人請求確認系爭區權會之系爭第三、 四項決議無效,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光和大樓於71年2月26日建築完成、71年6月11日辦理建 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完畢。原告等人均為光和大樓店面住戶 ,其區分所有建物之門牌號碼及樓層數如附表所示,其中1 樓可作為店面用途,店面並有獨立出入口可進出建物上下樓 層,至於大樓其他5樓以上樓層之一般住戶,則共用門牌號 碼高雄市○○區○○路000號建物1樓為出入口,內部並設有電梯 以通上下樓層。光和大樓於公寓條例公布施行後,未即時依 法成立管理委員會、推選管理負責人,92年3月28日由當時 區分所有權人孫銘一、王麗華、吳振富推舉黃清盈為管理負 責人,黃清盈召開92年區權會,開會討論訂定光和大樓管理 規約、選舉第1屆管理委員會委員及管理費以每坪50元為收 費標準,但店面住戶(包含原告等人在內)減半即按每坪25元 收取等議案。又王麗華經選任為第1屆管理委員會主委後, 被告曾於93年間對林福興提起給付管理費訴訟,嗣雙方於系 爭調解事件以林福興同意分期給付15,600元而調解成立。王 麗華於任職第2屆管理委員會主委時召開97年區權會,曾為 店面管理費仍維持目前之收費標準之決議。王麗華於擔任第 9屆管理委員會主委時,召開系爭區權會決議通過系爭第三 、四項議案,惟於執行系爭第四項議案時,誤以公寓條例規 定條文為系爭規約約定而修正之,雖發現錯誤,續於召開11 2年區權會時,決議通過更新大樓規約之議案,然該決議業 經本院113訴436事件判決應予撤銷,案經確定等語,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原告等人區分所有建物1樓照片及建物登記 第一類謄本(見審訴卷第39至67頁、本院卷二第17至18頁)、 光和大樓店面住戶及○○路大廳照片(審訴卷第77至86頁)、被 告就系爭區權會召開及決議事項向區公所報備資料(審訴卷 第123至218頁)、111年修增訂後光和大樓住戶管理規約(見 本院卷一第23至46頁)、光和大樓使用執照(卷一第77至84頁 )、92年區權會會議紀錄(卷一第85頁)、鹽埕區公所函覆之 光和大樓歷次區權會會議紀錄、規約等報備資料(卷一第97 至304頁)、光和大樓92年住戶管理規約及系爭規約(卷一第3 17至346頁)、112年區權會會議紀錄及民事起訴狀(卷一第34 7至348、349至368頁)、光和大樓相關照片(卷一第387至402 頁)、鹽埕區公所函覆之光和大樓全部報備資料(見本院卷二 第143至366頁)等附卷可稽,可信屬實。  ㈡系爭第三項決議部分:  1.光和大樓於92年3月推舉之管理負責人黃清盈,召開92年區 權會,其目的在訂定光和大樓管理規約及成立管理委員會並 向主管機關報備,而其討論事項第五案係討論光和大樓管理 費收取事宜,並決議通過:「本大樓管理費以每坪五十元為 收費標準,一至四樓住戶以每坪五十元的二分之一、即每坪 廿五元為收費標準。」此情有92年區權會會議紀錄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85頁),足見於該次區權會即已決議包含原告 等人之店面住戶管理費之收費標準為按照區分所有建物面積 以每坪25元計收,且有下列事證足可佐證:  ⑴證人黃清盈證稱:管理費是依照92年區權會決議,一般住戶 是50元,因店面住戶一直認為要比一般住戶便宜,當時參照 管理委員會收費標準,樓下都是收費一半為標準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118至119頁);  ⑵證人胡進順證稱:光和大樓是建設公司與地主合建BOT,地主 分到1-4樓,5樓以上都是建設公司的,1-4樓沒有電梯,管 理費只要繳100元,不分坪數,後來管理委員會對部分地主 提告,我們才改計算管理費繳費金額,印象中是一單位13元 ,是以坪數或平方公尺計算,我忘記了,我只記得我們那戶 要繳500多元,一直到102、103年間房子賣掉。我有聽說開9 2年區權會,但我沒有參加,聽說是討論如何收取管理費, 但我沒有去了解細節,因我們沒有使用到電梯,故對金額有 爭議,我擔任主委時,就一直維持以13元計算管理費,就92 年區權會決議後來協調是以13元計收,故這個決議是沒有去 執行。97年區權會是為了管理費爭執,店面住戶都說沒有搭 乘電梯,不能與一般住戶收取相同的金額,每次開會管理委 員都會提案漲價,每次都沒有通過,97年區權會議案五是指 仍維持以13元計收的標準,我們店家有跟一般住戶解釋為何 以此標準來收取,但沒有住戶提出說應該要收取25元。我們 店面住戶管理費本來是100元,我不知道管理委員會提告時 是如何計算的,是大家協商每坪13元,是與當時還不是很健 全的管理委員會協商,我沒有參加協商,是聽其他住戶說的 ,聽說有找府北里里長出來協商,我不記得97年區權會議題 五是何人提案的,也不知道是何人就提案向大家作說明,提 案原因是一般住戶一直說為何收13元這麼少,我不知道主委 王麗華開會時有沒有說每坪要收25元或支持每坪只收13元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382至386、388至390頁);  ⑶證人謝維康證稱:我95年購屋6樓之2、12樓之1,從入住開始 就是每一坪以50元計收,我98年擔任財委,當時主委王麗華 告知我,92年成立管理委員會收費就是50元、25元,但店面 住戶不願繳25元那麼多,他們覺得收太多,我是聽王麗華轉 述,沒有看過92年區權會會議紀錄,但有聽說過,也聽說因 有樓下住戶沒有依該決議繳費而被提告,應該是在93年間的 事情,王麗華開會時都會就店面住戶管理費每坪收13元提案 ,一般店面住戶都是反對、大吵大鬧而沒有結果,97年區權 會議案五之所以提出來,是經過幾年吵鬧這個事情,他們不 希望王麗華繼續擔任主委,王主委不想做了,想在卸任前提 出來說明整個事情,但後來沒有通過,決議維持目前的收費 標準,依我的認知應該是50元、25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92 至394頁);  ⑷被告法定代理人王麗華證稱:我有出席92年區權會,第五案 是開會決定的,我忘記是否我提案的,因為當時光和大樓支 出無法負荷,我有將決議內容提出來讓大家討論,後來決議 通過,資料送到市政府,審核後回函給我們,我們就成立管 理委員會。店面住戶不願意按照決議內容繳納管理費,一般 住戶都有正常繳納,府北里里長為此還叫我過去協調,當時 我已經是第1屆主委,也有店面住戶且是擔任管理委員的住 戶在場,跟我說大家都是鄰居,不要一次就收25元,先收一 半13元,到93年度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再拿出來討論,93 年開會時,店面住戶一直吵,不同意漲價,就不了了之。成 立管理委員會時,店面住戶都不願繳納管理費,我們才寄存 證信函,先只對林福興提告,法院調解時就是以25元計算, 之後要對其他住戶提告時,他們就找里長出面,後來也因此 先收13元。97年區權會議題五決議是因我要卸任了,一般住 戶說為什麼店面住戶一直只收13元不公平,決議維持目前收 費標準的意思是要回復收每坪25元,如果還要繼續收13元, 就不用拿出來討論,98年換店面住戶擔任主委,他們仍照13 元計收,但這13元並有沒有明確開過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作決 議,98年至101年胡進順母子擔任主委,收費是13元,102年 至111年間我擔任主委,說過要回復,但店面住戶不同意等 語(見本院卷三第9至12、15頁)明確,且93年間時被告確實 曾對店面住戶之一的林福興提出給付管理費之訴,嗣經成立 調解,此亦有調解筆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469至471頁) ,是92年區權會已就一般住戶、店面住戶管理費收費標準有 決議乙情,自堪認定。  ⑸至原告等人雖主張:原告雖不爭執92年區權會會議紀錄之形 式真正,但由會議紀錄該第五案未如第一案有記載「經出席 區分所有權一致通過」之文字,可見第五案並未經決議通過 ,且據證人黃清盈證稱被告僅以掛號通知區分所有權人開會 並以舉手表決方式表決,無從依公寓條例第31條計算出席人 數及區分所有權比例,遑論通過決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09 至411頁、卷三第87至89頁),惟參照92年區權會會議紀錄之 第二案至第六案,就其討論事項均為直接記載相關決議結論 ,而第一案則是就會議主席提示之92年新訂管理規約表決通 過表示承認之意,係因議案提問方法不同而異其記載方式而 已,若未經決議通過,則自應記載未通過意旨或留待管理委 員會成立後再行召開會議決議等,況且,第二案選任第1屆 管理委員,其主委王麗華有就任該職位並對林福興提告,業 如上述,而一般住戶均有依照決議繳納管理費乙節,則為兩 造所不爭執,亦即92年區權會作成對決議嗣後均經執行,是 原告等人主張第五案未通過決議云云,自屬無稽,此外,原 告等人上開舉手表決等為關於決議方法違法之主張,然既未 見區分所有權人曾有提出確認或撤銷該次會議決議之訴訟並 獲勝訴判決,自難僅以原告等人臨訟質疑即遽認該次決議不 生效力。  2.又原告主張:97年區權會就「店面管理費收費事宜」之議題 ,係作成「店面管理費仍維持目前之收費標準」之決議,而 依陳黃敏、劉翁金菊所留存96年1月至99年11月之管理費繳 款收據所示,每月所繳交管理費分別為810元、820元,顯然 每坪並非25元計價,是依後法優於前法原則,應以該次區權 會決議即每坪13元為準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頁,卷三第91 頁),為被告所否認,辯稱:該次區權會決議是回復按每坪2 5元收費等語。經查:  ⑴查光和大樓店面住戶對於92年區權會第五案決議之收費標準 不滿而拒絕繳納,被告並曾對林福興提出民事訴訟,已據上 述,而為解決爭端,被告復於93年10月25日召開管理委員會 會議,列席者包括府北里黃里長、鍾招治、戴明宗、劉翁金 菊等人,其中關於店面住戶管理費事宜決議略為:店面住戶 93年1月到12月之管理費每坪以13元為收費標準,可分3次繳 交、於12月底前全部繳清;明年度的管理費則於12月區權會 中再議等語,有該次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在卷足參(見本院 卷二第133頁),此即為原告等人每坪只繳納13元之最初依據 ,然而,93年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未再就此爭議作成 決議,則據證人王麗華證述如上,而管理委員會理應忠實執 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此參公寓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 、系爭規約第9條第7項約定自明,是尚不能以上開管理委員 會決議逕行取代92年區權會決議,其理甚明。  ⑵次查97年區權會由第2屆主委王麗華所召開,出席人數50人, 出席應有部分比例萬分之5076,各項議案同意人數及所占應 有部分比例均為百分之百,此參卷附管理委員會(管理負責 人)申請變更報備檢查表可明(見本院卷二第266頁),再參照 該次區權會簽到名冊,可算知店面住戶出席12人、應有部分 比例萬分之1995.56,一般住戶出席38人、應有部分比例萬 分之3081.34(見本院卷二第267至276頁),而依系爭規約第4 條約定,議案之決議應以出席人數2/3以上及區分所有比例 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2/3以上同意行之,則對於店面住戶 管理費回復到每坪25元之議案,若出席該次區權會之一般住 戶全部同意,其人數固已超過同意門檻,但應有部分比例仍 未達要求,而實難想像店面住戶在對立抗爭狀況下,對於顯 然對己不利之議案會全數投下贊成票,且在此前是以每坪13 元標準向店面住戶收費,若經決議通過回復為每坪25元,會 議紀錄豈會為「維持目前收費標準」之記載,且若是店面住 戶亦表同意回復25元,事既成定局,豈會再有如證人胡進順 、謝維康、王麗華所證述,其後年年開會年年爭吵情形(見 本院卷二第385、395頁,卷三第15頁),相形之下,反而是 因證人王麗華即將卸任,雖有心在該次區權會解決該爭議, 卻遭店面住戶強力杯葛、抗議,加以續任主委者為店面住戶 胡進順,故而只能退讓妥協,決議先維持每坪13元收費,日 後再做計較,始較符實情。  ⑶而原告等人日後歷年亦確實依此標準繳納管理費,此有陳黃 敏96年1月至99年11月管理費用繳款收據單繳費、劉翁金菊9 6年1月至99年11月、101年1至6月、100年12月管理費繳款收 據單、光和大樓110、111年度管理費應繳名冊暨收費登記表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03至449頁,卷二第19至31、33至5 0、77至86頁),且依據上開收費登記表內附之管理費繳納明 細表之記載,被告於製作繳費明細表之時,均是以每坪13元 計算店面住戶應繳金額後,登打於對應表格之內直接列印, 其後以手寫方式填載住戶繳費情形,若是如被告所辯稱97年 區權會決議要回復為25元計算,被告理應會以此數額為計算 基準製作繳費明細表,向店面住戶收繳管理費,遇有抗拒不 繳或繳費不足者,則逐月註記欠繳金額,俾留存書面資料, 除供全體住戶瞭解其情,且利日後追償,當不致於積非成是 ,直接將繳費明細表金額改為符合店面住戶所期望之數字, 是此益證97年區權會決議已確認店面住戶應以每坪13元計算 管理費。  ⑷末按管理費由各區分所有權人依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 分擔之,為系爭規約第10條第2項前段所約定,97年區權會 就店面住戶管理費之收費標準決議為每坪13元,已如上述, 被告即應按此標準收費,92年區權會之相關決議即無從繼續 適用,是原告等人此部分主張,應認可採。  3.原告等人主張:系爭區權會決議,將店面住戶管理費從每坪 13元調漲30元,與一般住戶相比,漲幅明顯過高,不符比例 ,有違公平原則,且店面住戶不需使用電梯等公共設施,逕 自調漲,也屬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而光和大樓若需修 繕,則可由住戶攤分費用,並無調漲必要等,為被告所否認 。經查:  ⑴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效力,公寓條例並無明文規定, 惟依公寓條例第1條第2項之規定,應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 關於社團總會決議效力之規定,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 內容若有違反法令或規約情事,區分所有權人自得類推適用 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主張決議為無效。  ⑵證人謝維康證稱:調漲管理費是因為光和大樓老舊,大樓發 電機已經壞了,我卸任財委時管理費僅餘4、50萬元,另因 城中城案件,公共安全如樓梯通道需要修繕,還有很多漏水 問題需要解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98頁),證人王麗華亦證 稱:因城中城火災事件影效,光和大樓又是舊大樓,很多地 方要維修,且物價也漲了,所以才要調漲管理費,但修繕要 花多少錢,要問財委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2、16頁), 則為何於系爭區權會提案調漲管理費,其緣由係因光和大樓 老舊諸多地方有修繕必要,當可認定。  ⑶查系爭規約第10條第1項約定:「為充裕共用部分在管理上必 要之經費,區分所有權人應遵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之規 定向管理委員會繳交下列款項。㈠公共基金。㈡管理費。」、 第10條第4項約定:「管理費以足敷第十一條第二款開支為 原則,公共基金依每月管理費百分之二十收繳,其金額達二 年之管理費用時,得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停止收繳。 」、第11條第2項約定:「管理費用途如下:㈠委任或僱傭管 理服務人員之報酬。㈡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管理、維 護費用或使用償金。㈢有關共用部分之火災保險費、責任保 險費及其他財產保險費。」、第12條第1項前段約定:「公 用部分之修繕,由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 ,大樓共同基金不足支付公共設施維修費用時,各住戶平均 分攤,…。」由上開約定觀之,系爭規約已明確區分「管理 費」、「公共基金」係為不同目的而收取,就用途而言,若 是大樓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管理、維護,由管理費支 應,若是上開部分之修繕,則是由公共基金撥支,且若公共 基金不敷修繕費用時,應由全體住戶攤派,若未特別收取公 共基金者,解釋上修繕費用仍應由全體住戶攤分,始符規約 約定意旨。  ⑷系爭第三項決議調漲管理費,其目的在因應光和大樓共用部 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已據證人謝維康、王麗華證述如 上,則依上說明,其修繕費用本應由全體住戶按區分所有權 比例分擔,此觀光和大樓112年10月開始施作之頂樓漏水修 繕工程即是由全體住戶分攤,有相關應分擔金額、已繳費、 未繳費統計表格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47至56頁),即為其 明證,是系爭區權會以大樓有修繕必要作為調漲管理費之理 由,並非確當。又依證人謝維康證述,其卸任財委職務時, 管理費剩餘4、50萬元,而112年10月至113年8月,管理費每 月餘額約在50萬元至80萬元之間,亦有各月份收支明細表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35至46頁),被告復未舉證系爭區權會 召開時,管理費有何不足或有鉅額支出必要,而須調漲住戶 管理費計費基數之正當理由,也未有何以須將店面住戶管理 費調漲一倍以上之理據,是系爭區權會逕自決議通過調漲店 面住戶收費標準13元為30元,亦有未當,從而,原告等人主 張系爭第三項決議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及誠信原則,據此類 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主張該項決議應屬無效,自 屬可取。   ㈢系爭第四項決議部分:  1.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 所有權人3分之2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3分之2以上出 席,以出席人數4分之3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 區分所有權4分之3以上之同意行之,為公寓條例第31條所明 定,依該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開議,須有一定比例 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之出席;至決議方法係同時計 算同意人數及其區分所有權占前開出席人數及其區分所有權 之比例,須達到上開所定權重數始得決議通過,惟公寓條例 第31條另有規定得適應實際需要,於制訂或變更規約時自行 約定是否參採上開開議要件、決議方法,故本院認為,若規 約將「人數」或「區分所有權比例」之開議或決議條件捨去 其一,應無不可,先此敘明。  2.查系爭第四項決議係就規約所訂選舉決議時之計算方式為修 訂之提案,決議通過僅計算區分所有權人票數,依上說明, 此項修正應尚屬合法。而被告於執行修訂規約任務時,誤以 公寓條例為系爭規約,就前開決議增訂第25條第3項規定即 「委員選舉計算方式:依區分所有權人票數決議」等文字, 另又依第二項決議而錯誤地修正第25條第2項關於召集人之 任期為2年,及依系爭第三項決議增訂第七章「管理費收取 辦法」,再依第五項決議增訂大樓環境規範後,並送請鹽埕 區公所備查,此有光和大樓住戶規約增修訂案在卷可稽(本 院卷二第219頁),被告就系爭區權會決議之執行固有錯謬, 然系爭第四項決議既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合法決議,自不因 此失卻其合法效力。  3.原告等人固主張:系爭第四項決議是一般住戶欲挾人數優勢 對店面住戶行多數暴力以遂行霸凌之目的云云,然而,原告 等人完全未舉證及說明為何管理委員之選任改採上開決議方 法對其等有何不利影響、為何修訂規約就屬多數暴力,自屬 無據指摘。  4.至於證人王麗華嗣後召開112年區權會,就各該議案表決時 只計算人數、不計區分所有權比例,因當時系爭規約尚未修 、增訂,故該規約仍有適用餘地,本院113訴436事件有鑑於 此,乃以112年區權會所為決議違反系爭規約約定之決議方 法為由而予撤銷,核與系爭第四項決議內容及效力無涉,原 告等人以前開判決結果為據並主張系爭第四項決議已落實執 行云云,尚有誤認。 六、據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光和大數系爭區權會作成之系 爭第三項決議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請求確認系爭第 四項決議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境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鈺甯 附表: 編號 原告姓名 區分所有建築物之門牌號碼 1 鍾招治 ○○路000號 ○○路000號2樓 2 林福興 ○○路000號(3層樓) 3 吳家安 ○○路000號(4層樓) 4 高堂祐 ○○路000號(4層樓) 5 戴裕倉 ○○路000號(4層樓,權利範圍各1/2) 6 戴笠 7 簡隆成 ○○路000號(2層樓) 8 劉翁金菊 ○○路000號(4層樓) 9 陳黃敏 ○○路000號(4層樓)

2025-03-17

KSDV-112-訴-1330-20250317-3

南小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小字第364號 原 告 林珮如 上列原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唐邦大樓管委會之公寓大廈 管理組織報備證明、最新管委會主委當選證明書或選任主委之會 議紀錄、被告唐邦大樓管委會主委之最新戶籍謄本,並具狀載明 被告唐邦大樓管委會主委之姓名、住所或居所,逾期未補正其中 任一項,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當 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 ,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 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復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前揭規定於 小額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此參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 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4年3月11日以唐邦大樓管委會主委、浩 瀚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朱孝文即銘翔工程企業社為被告,提 起本件訴訟,卻未表明唐邦大樓管委會主委之姓名、身分證 統一編號等基本資料,致本院無從特定被告,其起訴程式即 有欠缺,爰限期命原告補正主文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其中 任1項,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2025-03-17

TNEV-114-南小-364-20250317-1

聲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自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張愛倩 年籍、地址詳卷 代 理 人 謝英士律師 被 告 黃照琦 年籍、地址詳卷 蘇立婷 年籍、地址詳卷 李昌霖 年籍、地址詳卷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不服臺 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7日所為之113年度上 聲議字第11890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830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 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張愛倩(下稱聲請人)前以被告黃 照琦、蘇立婷、李昌霖(下稱被告3人)涉嫌違反個人資料 保護法案件提起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 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因認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13年9 月13日以113年度偵字第19830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 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 稱高檢署)檢察長審核後仍認再議無理由,於113年12月17 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1890號處分書(下稱駁回再議處分 )駁回再議聲請等節,業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後核閱無 誤,而前揭駁回再議處分書於113年12月19日送達聲請人指 定之處所(高檢卷第8頁、第31頁),因未獲會晤本人而交 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收受,而生合法送達效力,聲請 人並於113年12月23日即已委任律師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 院卷第3頁、第11頁),是聲請人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程式 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3人均為位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 0弄0號「木蘭居社區」B座之管委會委員,其等委由物業管 理公司派駐在該社區之經理顏國威,持內容含有聲請人之姓 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地址、聯絡電話等個人資料之「 土地使用同意書」,於112年3月間,向有關單位檢舉聲請人 以拒馬圍路。因認被告3人涉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之非法蒐集與利用個人資料罪嫌等語。 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 」及「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理由補充狀」。 四、按法院認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准許 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 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 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 ,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法院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前, 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即應以偵查中曾顯現 之證據為限。再者,法院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時,案件即 進入審判程序,顯見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必須偵 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定足 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即提起公訴之情形,即案件已 跨越起訴門檻,始應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倘案件尚須另 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准許提起自訴,因聲請准許提起 自訴制度,並無如再議制度得為發回由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 設計,法院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以聲請無理 由裁定駁回之。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 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 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 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 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 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 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 參照)。 五、經查:  ㈠被告3人均堅詞否認有提供「土地使用同意書」與顏國威使用 之行為,僅坦承有要求顏國威檢舉聲請人以拒馬圍繞土地等 情(他2629卷第49頁、第87頁至第89頁、第105頁至第107頁 ),核與「木蘭居B座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專案決議」(決 議日期113年3月27日)載明「會議名稱:路霸專案討論…決 議:追認於112年2月13日第七屆第三次會議討論時,已請物 業顏國威經理備妥資料向市政府依法規檢舉張愛倩路霸行為 。…」(他2629卷第53頁)、「木蘭居B座公寓大廈管理委員 會會議」(決議日期113年5月16日)載明「…壹、議題討論 :…⒋管委會委由顏經理檢舉路霸在社區周邊道路圍拒馬案, 檢舉時以資料櫃中存有的地主土地同意使用書附給受理檢舉 單位據理執法。經士林地檢處2024.05.02下午通知以洩漏個 資偵訊,因已牽涉司法須嚴謹研議提出討論…」(他2629卷 第57頁)等語相符,足認被告3人所辯尚屬有據。又依上開 會議紀錄內容,第一份係管委會決議追認顏國威準備資料檢 舉聲請人占用道路;第二份僅係說明「顏國威檢舉時以資料 櫃中之『土地使用同意書』為附給主管機關之資料,並因此行 為,經士林地檢署以違法個人資料保護法之案由傳喚接受訊 問」等事實,均無從遽認係被告3人確有提供「土地使用同 意書」與顏國威作為檢舉資料。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憑上 開會議紀錄2份任意指摘被告3人明知「土地使用同意書」包 含聲請人之上開個人資料,仍將「土地使用同意書」委由顏 國威用於檢舉云云,顯然超譯上開會議紀錄內容,核係聲請 人之主觀臆測,難認有據。  ㈡至聲請人另以「被告等於112年2月至5月間,『連續』侵害聲請 人個資權益之事實,至少達八次之多,此為物業經理顏某於 另案不起訴處分(113年度偵字第7931號)時,另案檢察官 尚未審酌之新證據。本案不起訴處分亦漏未調查」,指摘原 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不當云云。惟觀諸聲請人刑事追 加被告狀(他2629卷第3頁至第5頁),本案並未指訴被告3 人尚有「於上開期間連續侵害聲請人權益至少8次」之行為 ,此部分事實既不在聲請人原告訴範圍內,更非於偵查中所 曾顯現,自非本院可得審酌,因之聲請人於聲請再議時所提 出之此部分證據,亦同。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指訴被告3人涉犯前揭犯嫌,業經士林 地檢署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就聲請人所指予以調查、斟酌 ,並分別以前揭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詳加論述所 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核無 誤,且各該處分書所載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 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被告犯罪嫌疑不 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嗣經高檢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聲請, 於法均無違誤。是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指 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不當,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劉正祥                   法 官 鄭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柔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理由補 充狀。

2025-03-17

SLDM-114-聲自-1-20250317-1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07號 抗 告 人 張宴銓 代 理 人 梁恩泰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添成大廈管理委員會等間確認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8日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39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起訴請求:㈠先位聲明:1.請求確認 相對人新添成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新添成管委會)、陳建 豪(下合稱相對人)間之委任法律關係不存在;2.請求確認 新添成大廈於民國113年11月3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 為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無效。㈡備位 聲明:1.請求確認相對人間之委任法律關係不存在;2.系爭 決議應予撤銷。故本件抗告人提起本案先、備位之訴,雖有 數個訴之聲明,惟綜觀起訴狀全文,衡情均屬於因「陳建豪 非法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生之爭議,抗告人僅請求法 院就其中之一為其勝訴之判決,並依先位聲明、備位聲明定 有順序,預慮先順序之請求無理由時,即要求法院就後順序 之請求加以裁判。故本件訴訟利益僅為一個,訴訟標的價額 應選擇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 臺幣(下同)330萬元,有所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聲明 廢棄原裁定。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 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 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 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 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主 張之數項標的,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 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 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7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再按以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為訴訟標的者,並非對於身分上之權利 或親屬關係有所主張,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倘其訴訟標的之 價額不能核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 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起訴請求:㈠先位聲明:1.請求確認相對人間 之委任法律關係不存在;2.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㈡備位 聲明:1.請求確認相對人間之委任法律關係不存在;2.系爭 決議應予撤銷。核其訴訟標的價額,就先位聲明1.、2.及備 位聲明1.、2.共四項聲明,客觀上利益均難以金錢量化,亦 無其他證據足以認定抗告人因各該聲明如受勝訴判決所得之 客觀上利益為何,堪認該訴訟價額均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其價額各為165萬元。又先位聲明2 .抗告人主張系爭決議之會議係由無召集權之陳建豪所召集 而無效,為先位聲明1.請求確認相對人間委任關係不存在後 當然發生之效果,兩者訴訟目的一致,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 應擇以相同價額中之165萬元定之;備位聲明2.抗告人主張 陳建豪寄送開會通知之召集程序違法等情而應撤銷系爭決議 ,與備位聲明1.請求確認相對人間委任關係不存在,均係本 於新添成管委會之主任委員應為何人之爭議,兩者訴訟目的 一致,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應擇以相同價額中之165萬元定 之。再者,先、備位聲明雖有不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彼此 間之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應屬互相競合關 係,則依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應擇以相同價額中 之165萬元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5萬元。 四、綜上所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原裁定核定 為330萬元,於法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 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該部分廢棄,另核定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 的價額部分,既有未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 規定,其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自應併予廢棄,由原法院 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宋泓璟               法 官 戴嘉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莊昭樹

2025-03-17

TPHV-114-抗-307-2025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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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545號 原 告 香格里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吳瑜 被 告 鍾瑞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6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 2,2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16%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民國114年3月 4日當庭變更請求金額為3,600元,並變更請求計算遲延利息 之利率為5%(見本院卷第123頁),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香格里拉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管理委 員會,被告為系爭社區中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地下 3樓房屋(即107室,下稱107室)之區分所有權人(下稱區 權人),依社區規約每月應繳之管理費為720元,被告自111 年8月起至111年12月止,已積欠管理費3,600元未繳納,經 原告於113年9月以存證信函催告,仍未獲回應,爰依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及系爭社區規約第貳章第2條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對被告為107室之區權人,每月應繳管理費為720 元之事實不爭執,惟被告前於110年9月經鄰居告知後,自法 務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下稱臺北分署)處取得該署於110 年8月25日所核發之北執酉108年消防罰執字第00000000號執 行命令(下稱系爭110年執行命令),禁止原告於1,575,480 元之範圍內對區權人收取管理費,並指示全社區管理費債權 皆統一繳納至新北市政府消防局(下稱消防局)帳戶,用以 償還系爭社區之消防罰款,故被告乃依系爭110年執行命令 之指示,陸續將110年9月至111月12月之管理費均繳交至消 防局帳戶,故原告不得再請求被告給付此段期間之管理費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被告為系爭社區107室之區權人,每月應繳之管理費為 72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123頁),故被告自 有於111年8月至111年12月間繳納管理費之義務。而按「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抗辯已繳納管理 費,自應由被告就其已有繳納管理費之事負舉證之責任。  ㈡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 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 債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 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適當時 ,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強制執行法第 11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關於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 之執行,經主管機關移送者,由行政執行處執行,除行政執 行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此為行政執行法 第11條、第26條所明定。是行政執行署執行處分機關對義務 人執行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時,得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15條 第1項、第2項規定,發扣押命令禁止義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 分,並禁止第三人向義務人清償,後以命令許移送機關收取 ,或將該債權移轉於移送機關,抑或命第三人向行政執行署 支付轉給移送機關。  ㈢經查,系爭社區因積欠消防局消防罰款1,575,480元,經臺北 分署於110年8月25日核發系爭110年執行命令,禁止原告於1 ,575,480元之範圍內對區權人收取管理費,並指示全社區管 理費債權皆統一繳納至消防局帳戶,用以償還系爭社區之消 防罰款;而臺北分署嗣於111年2月21日發函(下稱系爭111 年撤銷函)撤銷系爭110年執行命令,該撤銷函文乃於111年 3月3日送達被告等情,有系爭110年執行命令、系爭111年撤 銷函及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第113至119頁)。從而,在 「臺北分署於110年8月25日核發系爭110年執行命令至111年 3月3日系爭111年撤銷函送達被告」之期間,原告對於被告 之管理費債權業經臺北分署扣押,並命消防局收取該債權, 是被告若係於該段期間將依執行命令之內容將款項繳納至消 防局帳戶或由臺北分署收取後轉給消防局,自均應生清償管 理費債權清償之效力。惟若被告並非係在上開期間繳納管理 費至消防局帳戶,則因消防局在無扣押命令或收取命令之情 況下,非有權收取管理費之人,故自不生清償管理費之效力 。  ㈣被告雖稱伊已於111年12月14日將其名下107、108室之111年3 月至12月之管理費共13,200元匯款至消防局帳戶等語,並提 出存摺影本及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107 頁),惟臺北分署於該段期間並未扣押原告管委會之管理費 債權,亦無有效之收取命令存在,故無論臺北分署抑或是消 防局均無權收取被告之管理費,是被告於於上開期間繳納管 理費至消防局帳戶,並不生清償管理費債務之效力,原告仍 可請求被告給付該款項。  ㈤至新北市政府消防局雖以114年2月3日新北消預字第11401695 72號函表示被告已繳納110年9月至111年12月之管理費,有 該函文可參(見本院卷第79至81頁)。惟被告每次繳款都是 一併繳納107、108室之管理費,並非僅繳納107室之管理費 等情,業據其於本院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24頁),然新 北市政府消防局所提供之收款明細卻未區分107、108室之繳 款金額,將其全部列為107室所繳納之管理費,顯見該收款 明細之製作有明顯違誤之情形,尚難採信。且新北市政府消 防局於系爭執行命令經撤銷後,仍收取被告所繳納之111年3 月至11月管理費,因其乃無權收取管理費之人,故不生清償 管理費之效力,已如前述,是顯難以該收款明細作為被告已 對原告繳納上開期間管理費之證明。至被告依給付管理費之 意思,於無執行命令存在之情況下,繳納管理費予消防局, 經無權收取管理費之消防局收受後,得否依不當得利之規定 向消防局主張權利,則非本件審理之範圍,應由被告自行向 消防局主張,併此敘明。  ㈥從上可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1年8月至12月之管理費共3,6 00元(計算式:720元×5個月=3,600元),乃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及系爭社 區規約第貳章第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3,6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16日(見本院卷第43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分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亮瑄

2025-03-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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