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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抗
最高法院

聲請管收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3號 再 抗告 人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分署 法定代理人 陳幸敏 代 理 人 李敍恒(具律師資格)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葉家雲間聲請管收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10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221號),提 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 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 甚明。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 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 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或裁定理由不備、 矛盾之情形在內。上開規定,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0項規 定,於行政執行機關或義務人不服法院關於管收之裁定,提 起抗告之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有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 係以:義務人新利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新利盛公司)滯欠回 收清除處理費、全民健康保險費、違反關稅及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罰鍰,合計新臺幣(下同)229萬4143元,經主管機 關移送行政執行。相對人為新利盛公司實際負責人,其知悉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現改制為環境部)查核該公司短漏報回收 清除處理費後,隨即於民國111年5月11日、17日自新利盛公 司設於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之帳戶依序提領36萬元、31萬元; 於同年5月20日、6月23日自新利盛公司設於臺灣中小企業銀 行之帳戶依序支出99萬803元、99萬843元購買外匯,並於同 年月6日自同帳戶提領21萬元,處分隱匿新利盛公司財產合 計286萬1646元,足認相對人有履行義務可能故不履行,並 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 第6項第1款、第3款,及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25條第3項 規定,應予管收。然原裁定認伊提出之公務電話紀錄記載于 先生所為陳述,及伊所提蓋有相對人印文之提存款交易憑條 、匯出匯款申請書,不足以證明相對人為新利盛公司之實際 負責人,因而將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所為准予管收相對人之裁 定廢棄,駁回伊之聲請,乃認定事實違反證據法則、理由不 備,且與經驗法則有違等語,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 上述理由,核屬指摘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所認定 :新利盛公司之負責人於110年7月由相對人變更為余忠勳, 再抗告人未能證明相對人在該負責人變更後,仍為實際負責 人而參與新利盛公司之經營或管理,並有行政執行法第17條 第6項第1款、第3款所定管收事由之事實當否問題,要與適 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0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 、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15

TPSV-114-台抗-13-20250115-1

執事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27號 異 議 人 即 債權人 黃麗玲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蘇許阿快(即蘇添發之繼承人) 蘇銘立(即蘇添發之繼承人) 蘇玉芳(即蘇添發之繼承人) 蘇玉純(即蘇添發之繼承人) 蘇玉容(即蘇添發之繼承人) 蘇玉恬(即蘇添發之繼承人) 第 三 人 蘇茂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3 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125396號裁 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定有明文。次 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 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司法 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125396號駁回異議人拆屋還地 聲請之裁定,於民國113年5月13日送達異議人,此有送達證 書在卷可稽,異議人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即5月23日具狀聲 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 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  ㈠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386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理 由已經載明:原告(即本件異議人)請求被告蘇茂雄應自新 北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出,為被告蘇 茂雄所否認;且被告蘇茂雄係設籍於新北市林口區仁愛路一 段,雖然戶籍地址與被告蘇添發相同,但均非設於系爭房屋 地址內,而原告並未另行舉證證明被告蘇茂雄確實住居系爭 房屋之事實,則原告請求被告蘇茂雄應自系爭房屋遷出及請 求不當得利等節,即屬無理由。可知系爭判決認定蘇茂雄並 未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而駁回異議人人訴請蘇茂雄遷出系爭 房屋及返還不當得利之請求,該確定判決對蘇茂雄已發生既 判力之遮斷效力,原裁定未審究蘇茂雄於執行程序之主張及 所提資料,是否牴觸前開判決意旨,或為判決遮斷效所及, 徒憑蘇茂雄陳稱於70年起即居住在系爭房屋,逕認蘇茂雄於 繫屬前有占有系爭房屋之事實,不無可議。  ㈡原裁定將蘇茂雄視為確定判決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疏未留 意蘇茂雄本為系爭判決共同被告,原裁定駁回本件拆屋還地 之聲請,已牴觸前揭確定判決意旨。系爭判決既已認定蘇茂 雄非系爭房屋之占有人,執行法院本不應給予蘇茂雄得聲明 異議主張有權占有之事實,原裁定猶以蘇茂雄係本案訴訟繫 屬前有占有為由,駁回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無理由。  ㈢原裁定援引臺灣高等法院及所屬法院8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 執行類第5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採為駁回本件強制執行聲 請之主要論據,惟細繹該則法律問題設例係指第三人確係有 權占有執行標的,而不在執行名義主觀範圍,因而否准債權 人聲請拆屋還地之執行請求。反觀蘇茂雄自始即為本案訴訟 繫屬當時之共同被告,並經法院判決認定其並未占有系爭房 屋,因而駁回此部分遷讓房屋之請求,兩者案例事實互殊, 難認有比附援引該研討結論之餘地。系爭判決既已認定蘇茂 雄並未占有系爭房屋之事實,本於判決意旨,蘇茂雄自不得 反於該判決之認定為相左之主張。  ㈣綜上所述,原裁定明顯牴觸系爭判決意旨,使蘇茂雄不受該 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拘束,事後仍任意為與該判決意旨相反之 主張,藉詞妨礙債權人聲請執行拆屋還地之權利,至為可議 ,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執行名義為確定終局判決者,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 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 物者,亦有效力,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 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 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規定甚明。再按該條項所謂 繼受人,包括因法律行為而受讓訴訟標的之特定繼承人在內 。而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 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至法律關係,乃法律所定 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 四、經查:    ㈠異議人持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386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 上字第738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067號民 事裁定、本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 行名義),聲請命債務人蘇許阿快、蘇銘立、蘇玉芳、蘇玉 純、蘇玉容、蘇玉恬(均為蘇添發之繼承人,下稱債務人等 6人)自系爭房屋遷出,並應將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上之同段1027、1028、1029、1030建號建物及如判決附圖所 示876(1)部分面積18.48平方公尺之雨遮拆除,將上開土地 返還債權人,以及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 下同)161,620元,及按月給付2,966元。嗣第三人蘇茂雄具 狀主張其有出資購買系爭房屋,且是在本案繫屬前即占有系 爭房屋,非相對人之占有輔助人為由,請求駁回異議人之聲 請。本院司法事務官於審酌蘇茂雄提出之臺灣自來水公司裝 置證明、臺灣電力公司西北西區營業處函、佳林三村委建合 約書等文件,認蘇茂雄於本件訴訟繫屬前即占有系爭建物, 本案執行名義無從解除蘇茂雄對系爭房屋之占有為由,於11 3年5月3日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25396號裁定駁回異議人「拆 屋還地」【即該裁定附表:債務人等6人應將新北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上之同段1027、1028、1029、1030建號建物 及如判決附圖所示876(1)部分面積18.48平方公尺之雨遮拆 除,將土地返還債權人】之聲請,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12 年度司執字第125396號拆屋還地等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無訛。 是本院司法事務官駁回之範圍為「拆屋還地」,應先敘明。  ㈡查異議人於系爭確定判決之起訴聲明第1項為「被告蘇添發、 蘇茂雄應自坐落新北市○○區○○段000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 市○○區○○路000號房屋遷出;被告蘇添發應將新北市○○區○○ 段000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71.97平方公尺及編 號B部分面積18.48平方公尺之建物及雨遮即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000號(嗣後裁定更正為207號)房屋拆除,並將前 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嗣後該判決主文第1項則為「被 告蘇添發應自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 碼新北市○○區○○路○○○號(嗣後裁定更正為二○七號)房屋遷 出;並應將新北市○○區○○○地號土地上之新北市○○區○○段○○○ ○○號、一○二八建號、一○二九建號、一○三○建號建物及如附 圖所示「876(1)」部分面積十八點四八平方公尺之雨遮拆除 ,將土地返還原告。」。比照異議人於系爭確定判決之起訴 聲明與嗣後判決主文,可知異議人自始未將蘇茂雄列為「拆 屋還地」聲明之被告,僅認為蘇茂雄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而請 求遷出而已,是系爭確定判決所駁回之部分,僅限於異議人 請求蘇茂雄遷出系爭房屋部分,且其理由為異議人並未舉證 證明蘇茂雄有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系爭確定判決對於「蘇茂 雄是否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異議人得否請求蘇茂雄拆屋 還地」之法律關係,難論已因異議人主張而成為該案件之訴 訟標的,自無從因系爭判決確定而產生既判力。  ㈢又蘇茂雄於本件執行程序中主張其與債務人之被繼承人蘇添 發於60幾年間共同出資購買系爭房屋,指定登記在蘇添發名 下,並自70年間遷入居住至今等語,並提出臺灣自來水公司 裝置證明、臺灣電力公司西北西區營業處函、佳林三村委建 合約書等件為佐證,是蘇茂雄主張其於本案訴訟繫屬之前, 即占有執行標的物,並非全然無憑,亦難認其為債務人即被 繼承人蘇添發之占有輔助人,揆諸前揭說明,蘇茂雄亦非系 爭執行名義之效力所及。  ㈣綜上所述,原裁定因蘇茂雄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共同出資人 等情,而駁回異議人「債務人等6人應將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上之同段1027、1028、1029、1030建號建物及如判 決附圖所示876(1)部分面積18.48平方公尺之雨遮拆除,將 土地返還債權人」之聲請,尚無違誤,異議人應另行對蘇茂 雄就「拆屋還地」部分起訴,取得執行名義後,始得與連同 系爭執行名義聲請本件拆屋還地之強制執行。  ㈤另綜覽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386號拆屋還地等案件全卷,蘇茂 雄在異議人以其同居住並占有系爭房屋為由追加蘇茂雄為被 告後,兩次具狀表明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為蘇添發,蘇茂雄 並非所有權人,所以無法配合拆除系爭房屋等語(見本院10 3年度訴字第1386號卷第32、136頁)。蘇茂雄未於系爭確定 判決案件審理中提出其於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中所陳報之臺灣 自來水公司裝置證明、臺灣電力公司西北西區營業處函、佳 林三村委建合約書等證據,刻意隱瞞相關事證,致異議人未 於原訴訟程序中追加蘇茂雄為「拆屋還地」之被告,導致司 法資源之浪費,蘇茂雄上開行為違反當事人真實陳述之義務 ,顯有不當而應予責難,然此與異議人得否持系爭確定判決 對蘇茂雄執行拆屋還地,尚屬二事,異議人仍應尋合法途徑 維護自身權利,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2025-01-15

PCDV-113-執事聲-27-20250115-1

聲管更二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管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管更二字第1號 聲 請 人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 法定代理人 丁俊成 代 理 人 陳家儒 蔣中文 相 對 人 曾鈺鳳 代 理 人 林清漢律師 林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管收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111年4月11日 110年度聲管更一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 年度抗字第644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曾鈺鳳應予管收,其期間自管收之日起算,不得逾參個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自民國96年至99年銷售房屋逃漏營業稅,並滯欠95、 96、98、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經補徵稅額並裁處罰鍰, 另於農牧用地內搭建建物經裁處罰鍰,至110年5月5日止尚 滯欠新臺幣(下同)22,781,925元。相對人於96至98年間銷 售房屋金額達2億289萬3,463元,95、96、98、99年個人所 得總計2,300萬5,162元,且100、102至108年間有來自相對 人姪子即曾楊杰之利息所得約54萬至100萬元。又相對人自 承其姪子曾楊杰名下設於新竹縣○○地區○○○○號00-00000-0-0 0,下稱竹東農會帳戶)、新竹市農會(帳號00-00000-0-00 、00-00000-0-00,下分別稱新竹市農會支存帳戶、新竹市 農會活存帳戶)、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渣 打銀行帳戶)等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其所掌控,其中竹東地區 農會帳戶自102年7月30日起至106年3月21日止,單筆支出10 0萬元以上之交易紀錄共14筆之多,相對人並於102年11月20 日自新竹市農會帳戶匯出469萬元。相對人於知悉欠稅事實 後,於其所掌控之帳戶仍有頻繁且大額之金流,卻仍不給付 稅款,而逕自匯出或以現金提領,足認其顯有履行義務之可 能故不履行,且對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為處分。 (二)相對人於104年8月12日經聲請人拘提到場後,辦理分期付款 繳納,由曾文發、李湘羚、曾宥榮提供不動產供聲請人執行 ,並由曾楊杰、曾文發擔任擔保人。惟辦理分期並書立擔保 書後,相對人竟將曾楊杰名下(相對人實質掌控)之新竹縣 ○○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505地號土地)、同段455建號 建物應有部分5分之3(下稱455建號建物),於104年8月26 日設定732萬元第二順位抵押權予竹東地區農會,於104年9 月8日設定1,800萬元第三順位抵押權予黃香芳。相對人另於 105年2月1日將505地號土地出租予辰佳開發有限公司,租期 至118年1月31日。相對人設定抵押權之行為致505地號土地 、455建號建物經拍賣後,減少移送機關能獲分配之金額共2 ,053萬9,764元。又黃香芳於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22055號 強制執行案件所陳報之債權本金為1,344萬元。110年1月29 日因上開強制執行案件受領1,344萬4,000元,可見相對人抗 辯因民間借款利息較高,故向農會借款以清償對黃香芳之借 款云云,確屬無據。 (三)相對人於105年3月7日將曾楊杰名下新竹縣○○鄉○○段00000○0 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124-4等地號土地)設定600 萬元普通抵押權予葉石妹,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911號刑 事判決認相對人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判處有期徒刑5月 ,嗣經相對人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32 3號)雖撤銷原判決,惟仍以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判處 有期徒刑5月確定。124-4等地號土地之抵押權人葉石妹於11 2年1月31日訊問時陳稱其與曾楊杰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可 證相對人為規避執行,虛設抵押權擔保不存在之債權,致移 送機關須再經由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之訴或分配表異議之訴始 能再受償,徒增程序之浪費,而有管收之事由及必要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 (一)相對人因投資週轉向黃香芳陸續借調現金,505地號土地、4 55建號建物於90幾年即已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黃香芳,由 於民間借款所約定之利率較高,轉向利息較輕之金融機構借 款以清償約定利息較重之民間借款,於有資金需求之人,實 屬正常做法,無從認定相對人與曾楊杰於102年11月20日後 有履行義務之可能,而故不履行。相對人於104年8月26日設 定732萬元之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竹東地區農會,向 竹東地區農會貸款後清償黃香芳,再於104年9月8日設定1,8 00萬元之第三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黃香芳,並無故意隱匿 或處分財產之情事。 (二)相對人因財產皆遭查封,不得已要向親友借款,因向親友借 款不易,相對人始向葉石妹表示同意設定抵押權辦理貸款, 並陸續向其借款,因未與代書充分溝通,而誤將普通抵押權 設定為最高限額抵押權,相對人並無聯合曾楊杰虛構高達60 0萬元之債務而隱匿資產之事實。 (三)相對人先前從事農舍之銷售,除有土地相關成本外,尚有興 建、銷售等成本支出,自有與他人交易往來,此有相對人於 102年7月30日談話記錄、110年5月5日執行筆錄所稱之內容 (聲字卷第39至41、289頁)、訴外人陳鎮煌於110年4月26 日執行筆錄、110年4月27日公務電話紀錄所稱之內容及買賣 契約書(聲字卷第235至237、241至254、309頁)可參。竹 東地區農會帳戶自102年7月30日起至106年3月21日止,單筆 支出100萬元以上之14筆交易,及新竹市農會帳戶於102年11 月20日匯出469萬元,均係相對人營業期間與他人交易往來 應提供之帳款,聲請人於105年1月27日以函廢止分期繳納之 核准前,不足以認定相對人確有履行能力而故不履行之情事 。 (四)相對人年逾65歲,已逾法定退休年齡,前有債務纏身,現無 工作能力,且有輕微憂鬱症、患有雙膝退化性關節炎,而聲 請人於110年間聲請管收未踐行先命義務人提供擔保,限期 履行之程序,僅執舊有資料聲請管收,且現階段無可期待經 由合法管收途徑滿足聲請人追償已久之公法上債權,依釋字 第588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1043號裁定,無法 認為其聲請管收之現今,透過拘束人身之手段,有任何達成 義務人履行債務之目的之可能,是以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 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三、按行政執行官訊問義務人後,認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 履行,或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而有 管收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管收之,為行政執行法第17 條第6項第1款、第3款所明定。所謂「顯有履行之可能,故 不履行」或「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 之管收事由,僅須發生於義務人應負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 後即足。再按已發見之義務人財產不足清償其所負義務,於 審酌義務人整體收入、財產狀況及工作能力,認有履行義務 之可能,別無其他執行方法,而拒絕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虛 偽之報告者,構成管收之事由,此觀同條項第4款規定自明 。可見有無履行義務之可能,應綜觀義務人之財產狀況為判 斷,義務人如於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成立後,為財產之頻繁 異動或為高額消費,自足以使人信其有履行義務之可能,參 酌上述行政執行法之規定,義務人即應就該財產異動或資金 往來提出相關資料或為報告;其不為報告或甚為虛偽報告者 ,因其前就責任財產已為處分,行政執行機關自無從查明其 責任財產,對物為執行,義務人如又拒絕提供擔保或履行, 則除拘束其身體自由以間接強制其履行外,已無其他適當之 執行手段可採,自應認有管收之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抗字第48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於96年至99年間銷售房屋逃漏營業稅,並滯欠 95、96、98、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綜合所得稅,經財政 部北區國稅局命相對人補徵稅額並裁處罰鍰,相對人另於農 牧用地搭建農舍從事非農業使用,經新竹縣政府裁處罰鍰, 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其於102年11月20日起陸續收受 核定稅額繳款書、罰鍰繳款書、處分書等情,有財政部北區 國稅局營業稅違章核定稅額繳款書、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 額繳款書、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綜合所得稅未申報核定稅 額繳款書、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新竹縣政府裁處違反區域計 畫法裁處書、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10年度聲管字第2 號〈下稱聲字卷〉第319、327、335、343、351、359、367、3 75、383、384、392、399、400、407、408、421、429、430 、441、442、449、463、472、473頁),相對人並自承對前 開欠稅及罰鍰未提出復查、訴願、行政救濟等程序,有執行 筆錄附卷可憑(見聲字卷第71、73、285、286頁),足認相 對人至遲於102年11月20日已知其積欠稅款,則自斯時起, 如相對人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卻故不履行,或就應供強制 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聲請人即得依行政執行法 第17條第6項第1款、第3款規定聲請法院裁定管收。 五、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曾楊杰書立擔保書後,就曾楊杰名下之 505地號土地、455建號建物設定新抵押權,且未以向竹東農 會所貸款項用以清償黃香芳,有礙國家公法債權之受償,為 相對人否認,抗辯上開不動產於90幾年即已設定第二順位抵 押權予黃香芳,相對人於104年8月26日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 予竹東農會,係以利息較輕之金融機構借款清償黃香芳云云 。經查: (一)黃香芳於110年4月23日具狀陳稱:「因相對人投資集村農舍 需求資金,同意由曾楊杰提供名下資產設定抵押予黃香芳, 因曾楊杰竹東地區農會轉單之故,期間辦理塗銷再設定,由 曾賢德竹東地區農會陸續於98年7月30日轉帳210萬元、98年 10月5日轉帳405萬元、98年11月24日轉帳200萬元、99年4月 29日轉帳100萬元、99年6月30日轉帳400萬元,均存入曾楊 杰竹東地區農會活期存款帳戶,其金額總計1,315萬元」等 語(見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664號卷〈下稱高院664號 卷〉第38頁),參諸505地號土地、455建號建物異動索引記 載:「他項權利部:新增,登記日期:97年11月19日,登記 原因:設定,收件字號97年竹北字265150號,權利人:黃香 芳;他項權利部:刪除,登記日期:99年4月14日,登記原 因:清償,收件字號99年簡易字字12990號,權利人:黃香 芳;他項權利部:新增,登記日期:99年12月20日,登記原 因:設定,收件字號99年竹北字215070號,權利人:黃香芳 ;他項權利部:刪除,登記日期:101年4月27日,登記原因 :清償,收件字號101年簡易字字第16660號,權利人:黃香 芳」(見聲字卷第266至267頁、第271至272頁),雖與黃香 芳所稱因農會轉單而陸續有塗銷再設定抵押權之情形相符, 然黃香芳之抵押權於104年8月25日經塗銷後,復於104年9月 8日設定1,800萬元之第三順位抵押權,黃香芳並於新竹地方 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22055號強制執行案件受領1,344萬元 (見聲字卷第95頁、本院卷第35至36頁),可見相對人從未 清償黃香芳之借款,相對人稱「因為原先有黃香芳的抵押權 ,要先向農會貸款用來清償黃香芳的私人貸款,向竹東農會 為第二順位貸款600萬元之後,設定第三順位抵押權給黃香 芳。因為跟私人借款利息很重,因為當時我利息負擔非常的 重,所以就先跟農會借款為部分清償,以減輕利息負擔」等 語(見聲字卷第536頁)顯無可採。 (二)相對人自承曾楊杰名下之竹東農會帳戶、新竹市農會帳戶、 渣打銀行帳戶均為其所掌控(見聲字卷第39至40、286至287 頁),而505地號土地、455建號建物於104年8月26日設定73 2萬元第二順位抵押權予竹東地區農會後,竹東地區農會於1 04年9月1日匯入貸款610萬元至竹東農會帳戶,並於同日、 次日陸續提領至帳戶僅餘約9,969元(見本院卷第66至72頁 ),相對人於110年5月5日稱「該抵押權是我設定的,為了 要清償民間債務,由現任竹東農會總幹事萬榮發代為提領並 還款給當時的總幹事鄭杏桃。我從90幾年做集村農舍開始跟 鄭杏桃的老公曾賢德借錢,他們要求我設定抵押權給黃香芳 」等語(見聲字卷第287頁),於112年2月23日本院訊問時 復稱「再具狀陳報還款資料」(見本院卷第39頁),然迄今 仍未提出任何清償文件,難認相對人所稱以農會借款清償黃 香芳借款一事為真。則相對人既無法提出事證說明上開610 萬元貸款之流向,即已合於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第3款「 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之要件。 六、又相對人於104年8月12日向行政執行官提出清償計畫,並經 曾楊杰於同日出具擔保書擔任相對人之擔保人,故楊杰名下 之124-4等地號土地即屬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而相對人於1 05年3月7日將124-4等地號土地設定600萬元普通抵押權予葉 石妹,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911號刑事判決認相對人犯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經相對人提起上 訴(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323號),雖經撤銷原 判決,惟仍以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 定,有上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110年度聲管更一字第1號 卷〈下稱更一卷〉第13至22頁)。上開判決認:124-4等地號 土地乃相對人出資購買,先以買賣名義直接登記在曾楊杰名 下,惟於其等內部關係之主觀認識,仍認土地為相對人實際 所有,僅借曾楊杰之名義登記,相對人雖辯稱其為124-4等 地號土地之實際所有人,因積欠葉石妹款項,並希望再為後 續借款,故設定較高擔保金額之抵押權,登記內容並無不實 ,惟本案為普通抵押權設定,並記載擔保債權為「105年3月 2日之借貸契約履行之擔保」,性質與最高限額抵押已非相 同。再相對人未曾向葉石妹借過單筆金額逾50萬元之款項, 合計前後借款總額亦未逾100萬元,嗣抵押權設定後,除因 偶有臨時需求,經葉石妹出借1、2萬元外,少有金錢來往, 更未曾提過600萬元之借款數字或後續借款計畫,足證被告 曾鈺鳳與葉石妹間,根本未曾就設定抵押權登記之權利期間 、擔保金額、債權種類,乃至相對人所辯之日後借款等事項 ,達成合意,亦無所謂藉此抵押權設定登記擔保後續一定範 圍借款之約定(見更一卷第16至17頁、第20頁),葉石妹於 112年2月1日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竹北分局亦陳稱其與曾楊 杰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有執行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 28至29頁),可見相對人為規避執行,虛設抵押權以擔保不 存在之600萬元債權,隱匿資產於葉石妹,是相對人確有就 應該強制執行之財產為不利益處分之行為,妨礙國家稅捐債 權受償,該當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第3款「就應供強執行 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之管收事由。 七、相對人稱其沒有能力清償欠稅,目前無工作,因為整身神經 痛云云(見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644號卷〈下稱抗644 號卷〉第53頁),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8頁 )。相對人雖年逾65歲,然並非逾65歲即無法工作而無工作 能力,此由我國於108年制訂公布中高齡者及高齡者就業促 進法,鼓勵雇主僱用高齡勞工即明,且相對人提出之診斷證 明書僅記載其因雙膝退化性關節炎至門診就診,難謂相對人 已無工作能力,況其亦自承本來有做一個案件,已經快成了 ,但地主又轉讓給別人,機會就沒有了等語(見抗644號卷 第53頁),應認相對人仍具清償債務之能力。又相對人自承 曾楊杰名下之金融機構帳戶為其所掌控,已如前述,其中竹 東地區農會帳戶自102年11月20日起至106年3月21日止,單 筆提領100萬元以上之交易紀錄共11筆(見更一卷第32至55 頁);相對人於收受營業稅違章核定稅額繳款書之日即102 年11月20日自新竹市農會帳戶匯出約469萬元(見聲字卷第3 19頁、更一卷第111頁),相對人不爭執前開帳戶財產頻繁 異動之情形,稱其係為支付建案工程款、土地款而自帳戶陸 續提領資金,則相關成本費用、票據等憑證應為相對人所掌 握,非屬未能提出證明文件之交易行為,自應由其提出相關 證據資料,然相對人迄今仍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更無法說 明何以不將財產優先用以清償稅款,侵害稅捐債權優先受償 之規定,其行為構成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第1款、第3款 「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就應供強制執行之 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 八、按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行政執行處得命其提供相當擔 保,限期履行,並得限制其住居:㈠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 故不履行。㈡顯有逃匿之虞。㈢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 或處分之情事。㈣於調查執行標的物時,對於執行人員拒絕 陳述。㈤經命其報告財產狀況,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㈥ 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義務人經行政執行處依 第一項規定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屆期不履行亦未 提供相當擔保,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有強制其到場之必要者 ,行政執行處得聲請法院裁定拘提之:㈠顯有逃匿之虞。㈡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義務人經拘提到場,行政 執行官應即訊問其人有無錯誤,並應命義務人據實報告其財 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調查;行政執行官訊問義務人後,認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而有管收必要者,行政執行處應自拘提 時起24小時內,聲請法院裁定管收之:㈠顯有履行義務之可 能,故不履行。㈡顯有逃匿之虞。㈢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 隱匿或處分之情事。㈣已發見之義務人財產不足清償其所負 義務,於審酌義務人整體收入、財產狀況及工作能力,認有 履行義務之可能,別無其他執行方法,而拒絕報告其財產狀 況或為虛偽之報告;義務人經通知或自行到場,經行政執行 官訊問後,認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而有聲請管收必要者, 行政執行處得將義務人暫予留置;其訊問及暫予留置時間合 計不得逾24小時,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項、第3項、第5項 、第6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未依聲請人通 知到場報告其財產狀況,亦未提供相當之擔保,經聲請人以 104年度聲拘字第3號裁定於104年8月12日拘提相對人到場, 相對人提出「今天先借50萬元繳納,今年10月30日前會賣一 間別墅繳納1,000萬元,屆時如未繳納,同意聲請人就新竹 縣○○鄉○○路00巷00○00○00號房屋(含坐落土地)擇一拍買, 105年3月30日前會再繳納1,000萬元,105年7月30日前再繳 納1,000萬元,105年8月30日前將欠稅餘款全部清償完畢, 如未繳納,同意聲請人就其餘房地全部逕行拍賣」之清償計 畫,擔保程序則由曾楊杰、曾文發於同日出具擔保書,同意 相對人提出之清償計畫如有其中一期未依約履行,視為全部 到期時,出具擔保書之人願就相對人其餘未繳清之金額負全 部繳清責任,並願受強制執行限期履行。嗣相對人於110年5 月5日經聲請人通知到場,行政執行官訊問後認有行政執行 法第17條第6項第1款、第3款規定管收之事由且有聲請管收 之必要,有本院104年度聲拘字第3號裁定、104年8月12日及 110年5月5日執行筆錄、留置通知單在卷可稽(見聲字卷第6 7至79頁、281至293頁)。是以,聲請人於提出本件管收之 聲請前,已先踐行命聲請人提供擔保、限期履行之程序,相 對人主張聲請人未踐行先命義務人提供擔保及限期履行之程 序,顯非可採。相對人復抗辯聲請人以舊有資料聲請管收, 難認有管收之必要性云云,惟聲請人主張之管收事由僅須發 生於義務人應負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後即足,自無不得以 舊有資料聲請管收可言。相對人至遲自102年11月20日起已 明知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且確有相當資力履行義務故 不履行,復未就前開所述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之資金往來提 出相關資料,堪認有隱匿或處分情事,符合行政執行法第17 條第6項第1款、第3款之管收事由,且聲請人已用盡其他法 定執行方法,除管收外已別無其他適當之執行方法,自有以 管收方式促其履行之必要性。準此,聲請人聲請管收相對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綜上所述,聲請人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第1款、第3款 規定,聲請管收相對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十、爰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2025-01-15

SCDV-111-聲管更二-1-20250115-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拘提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62號 抗 告 人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 法定代理人 李貴芬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峻輝即林家毅間聲請拘提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12月20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聲拘字第1號所 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以義務人揚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揚華公司)因 滯納營利事業所得稅等,自民國105年間起陸續經財政部北 區國稅局竹東稽徵所、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北區業務 組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移送抗告人執行之所有案件暨罰鍰、 利息及滯納金合計新臺幣(下同)143,279,815元(下稱系 爭執行債權)。相對人為揚華公司實際負責人,經伊分別於 112年11月8日、113年2月7日、113年3月22日通知相對人應 於112年11月28日、113年3月5日、113年4月23日向抗告人繳 清欠款或提供相當之擔保,並確實報告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 狀況,但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且義務人名下僅餘車輛 一部,相對人亦因刑事案件遭通緝,自有強制相對人到場陳 報義務人所得及資金流向之必要。爰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 3項第1、2款、第24條第4款規定,聲請拘提相對人。原法院 以無從認定相對人為揚華公司實質負責人,且抗告人未通知 揚華公司現任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劉邦繡律師說明揚華公司 財產狀況、未清償系爭執行債權原因暨與相對人之關聯性, 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意旨略以:相 對人除經最高法院111度台上字第490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金上更一字第1號(下稱1號)民事判 決認定為揚華公司實際負責人外,另案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年度金字第6號(下稱6號)揚華公司請求相對人損害賠 償事件之判決理由亦為相同認定,相對人對揚華公司營運及 資金流程知之甚詳,劉邦繡自109年間始經選任為清算人, 實難期其了解揚華公司是否尚有其他債權,有必要拘提相對 人到庭訊問始能知悉等語。 二、按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行政執行處得命其提供相當擔 保,限期履行,並得限制其住居:一、顯有履行義務之可 能,故不履行。二、顯有逃匿之虞。三、就應供強制執行之 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四、於調查執行標的物時,對於 執行人員拒絕陳述。五、經命其報告財產狀況,不為報告或 為虛偽之報告。六、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義務 人經行政執行處依第1項規定命其提供擔保,限期履行,屆 期不履行亦未提供相當擔保,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有強制其 到場之必要者,行政執行處得聲請法院裁定拘提之:一、顯 有逃匿之虞。二、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行政 執行法第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前述關於義務人 拘提管收及應負義務之規定,於公司之負責人亦適用之。行 政執行法第24條第4款規定甚明。所稱負責人,於對義務人 公司清償公法上金錢義務具實質影響力之實際負責人,亦屬 之。惟行政執行之義務人雖有未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且不 為報告財產狀況者,且顯有逃匿之虞或經合法通知,無正當 理由不到場之情形,仍須有強制其到場之「必要性」時,始 得聲請法院裁定拘提,方符妥適。亦即,拘提公司負責人作 成強制性手段以間接促使義務人履行義務,本質上係對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之債務人所為之督促履行義務之對人保全措施 ;然拘提其性質上屬剝奪人民行動自由之行政處分,因而必 須符合比例原則之要求,自屬當然。 三、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實質掌管揚華公司財務部門等業務,為揚 公司實際負責人,並為相對人於另案偵查時所自承等事實, 為1號判決所認定(原法院卷第39至40頁),亦為6號判決記 載:相對人於偵查中自承伊負責揚華公司事務(本院卷第28 頁)。而相對人經抗告人以揚華公司實際負責人名義合法通 知到庭陳述而不到庭(原法院卷第63、71、75、81至91頁) ,堪信抗告人前開主張為真實。 ㈡、揚華公司名下財產僅存97年之國瑞廠牌汽車1輛乙情,有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110年10月20日函可考(原法院 卷第93至99頁)。又揚華公司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7 月8日109年度司字第14號裁定審酌劉邦繡為律師且曾任職檢 察官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對於揚華公司有無遭負責人虧空 資產,依法應提出告訴或進行相關民事求償,亦得詳閱相關 揚華公司會計帳冊查明等情,因此選任劉邦繡為揚華公司清 算人(原法院卷第121至123頁)。而清算人之職務有收取債 權、清償債務、檢查公司財產等項,為公司法第84條第1項 、第87條第1項及第334條所明定。則揚華公司名下登記財產 已顯不能清償系爭執行債權,而劉邦繡經選任為揚華公司清 算人已逾4年以上,復具行政執行及偵查實務之歷練,惟抗 告人未先請劉邦繡說明清算職務辦理進程,以辨明晰揚華公 司最新財產、債權及債務暨已掌握之過往資產流動狀況,徒 以實難預期劉邦繡查明其他債權之狀況,逕為聲請拘提相對 人,復未說明如何令相對人到庭即可查明揚華公司財產及資 金流向即相對人乃為對義務人清償系爭執行債權具實質影響 力之依據,則於此際縱然拘提相對人到庭,不足信可達到促 使揚華公司清償系爭執行債權之目的,且尚未查明目前清算 揚華公司財務狀況,是否已無其他債權可供收取抵償上開債 權,自難認拘提相對人為屬侵害最小之手段,而已具強制相 對人到場之必要性。 四、綜上所述,依抗告人所提證據及準備情況,不足認為目前已 有必要強制相對人到場,是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拘提之聲請, 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饒金鳳               法 官 藍家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立馨

2025-01-15

TPHV-114-抗-62-2025011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9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秀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審訴緝字第28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8480號、110年度偵字第5 3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秀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25、26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陳秀安(綽號「豆豆」)、吳子凡(綽號「阿品」,業經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吳冠霖(綽號「阿頭」,業經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林冠宇(業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7月確定)、黃楷閎(綽號「小凱」,業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6月確定)等5人於民國109年5、6月間,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阿牛」、代號「牛頭牌PC-超級新SS」、 「貳貳」、「绿园道6/11启用」、「『金』BREEZE愛心4/25」 等人共組跨境電信詐欺話務機房,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自109年5月底至同年6月2 2日13時20分及16時20分為警查獲時止,由吳冠霖提供年籍 不詳、綽號「阿牛」之男子所交付之費用及設備供機房成員 使用,及由陳秀安承租「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00樓之0 (下稱永和機房)」、「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下稱新 店機房)」作為電信詐騙機房,並擔任詐騙教學及第一線詐 欺機手,林冠宇擔任機手並負責為機房內之成員採購物品及 管理日常所需,黃楷閎及吳子凡則為第一線詐欺機手。先由 陳秀安、林冠宇、黃楷閎及吳子凡依照該集團成員所提供之 大陸地區被害人個人資料,以平板電腦透過app軟體「Bria 」撥打網路電話,假冒電信局人員,向被害人詐稱手機將被 停機,取信被害人後,再佯稱將被害人電話轉接至公安局( 或由第二線詐騙人員直接撥打電話予被害人),實則為該集 團之第二線話務機手假冒公安局人員與被害人對話,誘使被 害人報案後,復將電話轉予第三線話務機手,由第三線話務 機手假冒檢察官,並向被害人誆稱涉嫌刑事案件,須將金錢 匯入指定帳戶內監管云云,再出示偽造之中華人民共和國最 高人民檢察院之協查通知、逮捕通知書及凍結管收執行命令 等公文,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或提供手機所 接收之驗證碼,以遂行詐騙,謀取不法利益,惟迄至前揭被 查獲為止,無證據證明已成功詐得款項而未遂。嗣經警於10 9年6月22日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分別至永和機房、新 店機房進行搜索,當場查獲吳冠霖等人所持手機及平板電腦 裡撥打詐欺電話犯罪及聯繫其他機房之紀錄,並分別扣得如 附表一、二所示之物,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所謂明示,係指「上訴 人」以書狀或言詞直接將其上訴範圍之效果意思表示於外而 言。  ㈡本案原判決判處上訴人即被告陳秀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量處有期徒刑7月。檢察官未上訴,被告於113年 7月4日出具之刑事聲明上訴暨理由狀雖記載原判決量刑顯屬 過重等語,惟其書狀通篇未陳明僅針對量刑上訴(本院卷第 23~27頁),且被告於本院審判中並未到庭,無法探求其真 意,為保障被告之訴訟權,遂認被告未明示僅針對「原判決 之刑」一部上訴,故本案為全部上訴,核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方面:   本院援引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被告雖於本 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未到庭,然其於原審為認罪之意思表示 ,並同意原審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原審審訴緝字第28號卷 第86~88頁),上訴意旨係坦承犯行,請求從輕量刑並予以 緩刑等語(本院卷第23~27頁)。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 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未爭執證據能力 ,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92~95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本院所引用供述證據及文 書證據等,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偵字 第18480號卷第432頁、原審審訴緝字第28號卷第56、86、90 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冠霖、林冠宇、黃楷閎、吳子 凡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時之供述內容相符(偵字第1848 0號卷第9~26、77~91、145~166、287~299、393~395、401~4 03、405~407、409~411、421~426頁、原審審訴字卷第115、 395、405、412~413、420頁、原審審訴緝字第90號卷第57~5 8頁),並有現場查扣平板電腦、手機內有關網路電話軟體 、通信紀錄、大陸地區被害人名單、詐騙話稿、偽造公文及 大陸地區被害人劉長梅報案筆錄、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偵字第18480號卷第35、37~39、41~4 2、47~49、52~59、61、103、105~107、109~111、357~361 、363~368、535~539頁)在卷可稽,且有扣案如附表一、二 所示之物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 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㈠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此次修正係增加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 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 定,明文將該類詐欺方式列為應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故 本案應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得逕行適用新法。  ㈡本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 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 、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 行。說明如下:  ⒈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113年7月31 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 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 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 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 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 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 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 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 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詐欺 防制條例第43、44條規定屬加重處罰規定,且被告為本案犯 行時,詐欺防制條例尚未制定公布,而屬被告行為時所無之 加重處罰規定,揆諸上開說明,本案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  ⒉本案有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  ⑴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後 段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後段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 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政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 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 ,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 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 原因暨規定者,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 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 。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 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詐欺防制條例於113 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而詐欺防制條例第4 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 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 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 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詐欺防制條例對刑法第339 條之4所增訂之各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 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 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 「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 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 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 又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後,因詐欺防制條例制定後,倘有 符合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 予減輕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 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 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惟其於偵查 及原審中已自白犯行(偵字第18480號卷第432頁、原審審訴 緝字第28號卷第56、86、90頁),且其刑事聲明上訴暨理由 狀仍坦認犯行,復以被告本案犯行為未遂,依卷內事證亦不 足證明被告確獲有犯罪所得,則被告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 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甚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起訴書雖認被告所為加重詐欺 取財未遂犯行亦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事由 ,惟其係以撥打電話之方式對各別大陸地區被害人施以詐術 ,顯與該款所規範之「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 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構成要件有異 ,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此僅係詐欺取財罪之加重條件減縮 ,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與同案被告吳冠霖、林冠宇、黃楷閎、吳子凡,及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牛」、代號「牛頭牌PC-超級新SS 」、「貳貳」、「绿园道6/11启用」、「『金』BREEZE愛心4/ 25」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互相利用他方之行 為,以完成共同犯罪之目的,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本案詐欺係以撥打電話予被害人之方式施以詐術,業已著手 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惟無證據足資認定業已詐得財物,是被 告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屬未遂。 肆、撤銷原判決之理由、量刑及沒收: 一、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之事證 明確,並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後,詐欺防 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復經本院為綜合比較後, 認本案有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而應減輕其刑,原 審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未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其 刑,容有未恰。被告上訴所稱量刑過重云云,雖未指摘及此 ,惟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仍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 撤銷改判。  二、量刑:  ㈠被告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屬未遂,其危害及惡性較既遂犯 輕,爰就被告所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之,並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㈡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權之事項,然必須犯 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 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551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本案犯行雖屬未遂,惟被告係加入跨國詐欺機房 從事詐騙行為,且觀本案被告與共犯等人之犯罪計畫,係承 租固定場地作為電信詐騙機房,並為其等詐欺犯行擬具詐騙 話稿,足見其等犯罪分工甚為縝密,復參本案大陸地區被害 人名單,名單上之人數甚多,如被告與共犯等人成功向大陸 地區民眾詐得金錢,則其等應受責難程度與所生影響不可謂 不低,犯罪情節並無何顯可憫恕之特殊原因或情狀存在,實 無所謂情輕法重之狀況可言,尚難認在客觀上有何足引起一 般人同情而確可憫恕之情,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 餘地。是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要屬無 據。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 管道獲取財物,竟加入跨國詐欺機房從事詐騙行為,擔任幫 詐欺集團成員承租房屋供犯罪使用及第一線詐欺機手之分工 ,依指示撥打電話並以集團成員所教導之話術詐騙被害人, 共同行騙大陸地區民眾,嚴重損害我國形象,影響社會安寧 ,所為實屬不該;復審酌被告已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 罪動機、手段、參與程度、於本案尚未詐得任何財物、兼衡 被告於原審自陳其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有2位年幼小孩 之家庭狀況(原審審訴緝字第28號卷第94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三、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   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只須合於刑法 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之 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 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本院審酌本案 為集團型態之犯罪,且被告係身心健全之人,竟不思以正途 賺取錢財,加入該詐欺集團機房從事詐騙行為,並向大陸地 區人民施以詐術實行詐騙,該等被害人雖未受騙匯款,然所 為實有損害我國形象及金融交易安全。是依上開情節,本院 認本案宣告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被告請求為緩 刑之宣告云云,礙難允准。 四、沒收之說明: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案關於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 ,應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⒉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共同 正犯間關於犯罪所得、犯罪工具物應如何沒收,仍須本於罪 責原則,並非一律須負連帶責任;況且應沒收物已扣案者, 本無重複沒收之疑慮,更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或重 複諭知之必要,否則即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因之, 本院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及就共同正犯間犯 罪工具物必須重複諭知之相關見解,自不再援用,應改為共 同正犯間之犯罪所得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收及 追徵;而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 權者,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 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 沒收或連帶沒收及追徵(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  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至12、25至26所示之物,業據被告於警 詢及原審審理時供陳:編號10是詐騙集團發的公機、11、12 是我私人使用手機、25是永和機房的租賃契約、26是在我房 間找到的等語(偵字第18480號卷第213頁、原審審訴緝字第 28號卷第92頁),可認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0、25、26所示之 物均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之處分權,且均為供本件犯行聯繫 及所用之物,故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而附表二編號11、 12所示之物,因無證據認屬供本件犯行聯繫及所用之物,應 與本件犯行無關,自無庸宣告沒收。  ⑵如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之物,係同案被告吳冠霖具有所有權 或事實上之處分權,且均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或犯罪預備之 物;如附表二編號5、6、28所示之物,係同案被告黃楷閎具 有所有權或事實上之處分權,且均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或犯 罪預備之物;如附表二編號22係被告林冠宇所有,且供本件 詐欺犯行聯繫使用之物,並業經原審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 316號判決予以宣告沒收。另如附表二編號7至9、27所示之 物,則係同案被告吳子凡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之處分權,且 均為供本件犯行聯繫及所用之物,亦業經原審法院112年度 審訴緝字第90號判決予以宣告沒收。是以上開之物,既非被 告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之處分權之物,亦非供其所用之物, 依前揭說明,爰不予其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  ㈡犯罪所得(報酬):   依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沒有拿到任何報酬等語( 原審審訴緝字第28號卷第86頁),參諸卷內事證,亦無積極 證據證明被告已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任何報酬,自無從宣告沒 收、追徵。  ㈢至於附表一編號15至17所示之物,明顯與本案詐欺犯行無關 ;如附表二編號1至4、13至21、23至24所示之物,同案被告 吳冠霖於原審審理中供稱上開物是在其房間扣得,但其非所 有等語(原審審訴字卷第395頁),且無證據證明供本件詐 欺犯行所用之物,故均不予沒收,附此敘明。 伍、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裕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盛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新店機房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1 行動電話Apple Iphone 11 1支 2 行動電話Apple Iphone 1支 3 行動電話Apple Iphone 8 1支 4 行動電話Sony 1支 5 筆記型電腦ASUS FX504G 1台 6 筆記型電腦MSI 1台 7 遠傳SIM卡,門號0000000000 1張 8 遠傳SIM卡,門號0000000000 1張 9 隨身碟 1個 10 中國信託存摺,帳號000000000000 2本 11 銀信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 1本 12 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 1本 13 臺灣企銀存摺,帳號00000000000 1本 14 板信商業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 1本 15 毒品果汁包 5包 16 K他命 1包 17 施用毒品器具 1組 附表二(永和機房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1 銀 Iphone 1台 2 黑色USB 1顆 3 SIM卡,0000000000、0000000000 2張 4 儲值卡 2張 5 金色IPAD 1台 6 黑色Iphone 1台 7 銀色IPAD 1台 8 銀色IPAD 1台 9 黑色Iphone 1台 10 銀色IPAD 1台 11 玫瑰金Iphone,含記憶卡1張 1台 12 黑色手機 1台 13 金色IPAD 1台 14 銀色IPAD 1台 15 金色IPAD 1台 16 銀色IPAD 1台 17 銀色IPAD 1台 18 金色IPAD 1台 19 銀色IPAD 1台 20 金色IPAD 1台 21 金色IPAD 1台 22 金色Iphone 64G 1台 23 銀色 Iphone 1台 24 銀色 Iphone 1台 25 房屋租賃契約書 1本 26 銀色IPAD 1台 27 銀色 Iphone 1台 28 金色Iphone 1台

2025-01-15

TPHM-113-上訴-3981-20250115-1

執事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24號 異 議 人 新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朝崴 相 對 人 張勝發 上列當事人間因票款執行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 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3842 2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 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 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強制執行 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 ,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 強制執程序終結前,為聲請及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3條 、第1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 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 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 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 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 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 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 前段、第2項、第3項亦有明定。經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 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以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8422 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關於相對人之票款執 行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並於113年11月21日送達異議人, 異議人於113年11月29日對原裁定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 認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法院裁定,依前述規定,該聲明異議並 無違誤異議期間,是本院自應依法就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所為之裁定,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先為說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以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9554號支付 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並經 本院併入第三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113 年度司執字第38422號執行案件,嗣因裕融公司撤回執行, 改由異議人主導執行程序,而原訂於113年9月24日下午2時5 0分進行查封指界測量(下稱第一次執行),異議人與本院 執行人員及其他相關人員約定於東石鄉永屯村活動中心(地 址:嘉義縣○○鄉○○村○○○000號)會合(下稱會合地點),惟 因異議人之派遣員工自臺南家齊女中站租車驅車前往預估交 通行間1時15分(出車時間113年9月24日13時27分),然不諳 當地地理位置、路況,而遲至同日下午3時16分抵達,惟本 院人員已先行離開,本院執行處乃另函訂於同年11月18日上 午9時50分赴現場再次執行(下稱第二次執行),並已載明 指界日期及時間。當日異議人準時抵達會合地點後未見本院 執行人員,經致電執行書記官後,始發現因異議人未於執行 前先行致電約定會合地點,本院不確定異議人是否到場,然 異議人已於電話請求再定指界期日,然經以未依強制執行法 第28條之1第1款之規定,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 而未為,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惟本院執行人員先前已於 第一次執行時抵達會合地點,故會合地點已為本院執行人員 所明知,且本院113年9月24日嘉院弘113司執順38422字第11 34036423號函業已載明執行時間及標的,均係與第一次執行 相同,故異議人僅於期限內確認完成地政規費繳納及索取收 據,應認尚不因異議人未事先致電本院而有無法前往會合地 點之事,且異議人於兩次執行,均已完成規費之繳納,並於 約定時間內前往會合地點,已盡必要之行為,雖有疏失,但 未曾蓄意拖延或已達無法進行強制執行之程度,並已耗費相 當人力資源等,故應認本件與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規 定之要件不符,執行法院逕予駁回強制執行聲請,尚非適法 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強制執行程序如有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者,致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固為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所明定。惟所稱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係指債權人不為一定必要之行為,執行程序即不能進行者而言。惟若有正當理由,則不在此限。(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64號、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抗字第2352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㈠異議人即債權人持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9554號支付命令及確 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為強制執行,經本院 併入113年度司執字第38422號案件執行後,嗣因裕融公司撤 回執行,改由異議人主導續行執行程序。本院原訂於113年9 月24日下午2時50分進行查封指界測量,因異議人遲到而未 果,並另訂於同年11月18日上午9時50分赴現場再次執行, 惟異議人未於期日7日前先行致電本院執行人員約定會合地 點及與地政聯絡會合地點,本院司法事務官乃以異議人未於 執行前配合應為之協力事項為由,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強 制執行聲請,而異議人雖於約定時間到達會合地點,因不見 本院執行人員後,電話聯繫本院執行人員始悉上情,此有異 議人於約定時間到達會合地點之照片、通聯記錄截圖可佐( 本院卷第15、43至47頁),業經本院依職權核閱本院113年 度司執字第38422號、第33870號卷宗無誤,可認屬實。  ㈡惟觀以異議人係因裕融公司撤回執行,改由併案債權人即異 議人主導執行程序,而原訂查封指界測量之第一次執行,異 議人已與本院執行人員及其他相關人員約定會合地點,並已 於期限內完成地政規費繳納,然異議人之派遣員工自臺南家 齊女中站,以租車驅車前往方式,經預估交通行間1時15分 ,然不諳當地地理位置,而遲至同日下午3時16分抵達,惟 本院執行人員已甫行離開等情,此有異議人提出之車行出車 時間113年9月24日13時27分、第一銀行臺幣付款交易證明單 (收款人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付款金額各新臺幣2000元 、500元)、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和運租車車輛出租單 、行動電話通訊截圖(113年9月24日15時16分、11月18日上 午9時51分各撥出電話)等(本院卷第33至47頁),應可採認。 足認異議人聲請本件強制執行,已預納執行費並繳納勘查費 用,僅因交通延誤所致,且異議人確有依法聲請本件強制執 行之意願,而非有蓄意拖延或拒不執行程序之情事。  ㈢又本院執行處雖另訂於同年11月18日上午9時50分赴現場再次 執行,並通知異議人應於期日7日前先行致電本院執行人員 約定會合地點及與地政聯絡會合地點,而異議人並已繳納地 政執行規費,惟因異議人未於期日7日前先行致電本院執行 人員約定會合地點及與地政聯絡會合地點,而係逕自前往會 合地點,本院執行人員因未確定異議人是否續行執行而未到 會合地點,致執行未果,而異議人雖準時抵達會合地點後, 因未見本院執行人員,經致電書記官後,始發現上情,並於 電話中請求再定查封指界期日引導執行等情,亦有前述資料 附卷可佐。再參以本件第二次執行之通知函中,業已具體載 明之執行標的及赴現場執行之時間,雖仍有應於期日7日前 先以電話與本院執行人員聯絡會合地點之通知,此有本院11 3年9月24日嘉院弘113司執順38422字第1134036423號函附於 執行卷可憑,並有第一次執行約定之明確會合地點,已見前 述,並有執行卷宗可佐。則異議人抗辯其未於執行前再先行 聯絡,應係一時疏失誤認本院執行處已知悉會合地點所在位 置,並非故意怠惰不予配合執行程序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 亦尚屬有據。是依前述說明,尚難謂異議人無正當理由不為 一定必要之行為,而有故意拖延本件執行程序或有置之不理 之情事。因此,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 行之聲請,尚有未洽,異議人請求廢棄原裁定,應認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2025-01-15

CYDV-113-執事聲-24-20250115-1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34號 異 議 人 江銘隆 相 對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12 月20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41952號 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 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 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 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 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 聲明異議;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 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2項所明定。次按司法事務 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 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 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 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 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 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作成113年度司執字第41952號 裁定(下稱原裁定),並於113年12月26日送達異議人,異 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 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 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提出保單借款證明與陳情書一份。陳 情書記載為異議人出境中國非去旅遊,而是有老板說要請異 議人去大陸指導他們做芒果深加工,如果干、果酒等,所以 異議人出去的機票、食宿費用都是他們出的錢,異議人去了 幾次試做因老板和陸方沒談成就叫異議人不用再去了也沒給 異議人錢,後來也找不到老板。異議人深知個人因素和欠款 無關,但異議人有去電萬榮公司和凱基公司協商如果以解約 保單的金額分給兩公司可以和解嗎?他們的工作人員說要等 法院通知再說。此保險是十幾年前兄長送異議人的不是異議 人今天買的,如果異議人有經濟能力可還異議人一定不會拖 欠地租及保費,異議人所租的地是種芒果的,但近年來都被 山豬、猴子所啃食也都毫無收成。   三、按要保人基於壽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為 其所有之財產權,即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而終止壽險契約 ,乃使抽象之保單價值轉化為具體解約金償付請求權所不可 欠缺,係達成換價目的所必要之行為,執行法院自得為之(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上 開實務見解於同為人身保險之健康保險或傷害保險,應仍有 其適用。且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 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 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 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 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 第12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 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係指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其最低生活 ,在客觀上不可缺少者而言(最高法院76年度台抗字第392 號裁定意旨參照)。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是否係維 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應由執行法院本 諸上開法條規定及意旨就具體情形斟酌之。況強制執行之目 的,在使債權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 制力,強制其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 ,雖強制執行法第122條規定就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 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 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考其立法目的,非欲 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持 債權人之權益。另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 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亦即法治國家禁止人民私 力救濟,故賦與債權人強制執行請求權,惟要求債權人提出 具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請求國家執行,以便實現債權人受憲 法第15條財產權保障之私法上債權,債權人既已提出執行名 義聲請強制執行,已證明其具備聲請強制執行之特別要件事 實,債務人抗辯有實施強制執行之障礙事由,應由債務人依 一般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負舉證責任。 四、經查:    ㈠相對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執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執 字第14043號債權憑證(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促字第1 2731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正本)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 執行異議人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新光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人壽)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經本院 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41952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 執行事件)受理。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3年3月8日對國泰人 壽、南山人壽、新光人壽、遠雄人壽核發扣押命令。新光人 壽於113年5月6日以民事異議狀陳報本院有以異議人為要保 人之附表所示保單存在;遠雄人壽於113年4月2日以聲明異 議狀陳明遠雄人壽現有以異議人為要保人之有效保單,但無 可供扣押之債權;國泰人壽於113年7月23日函復國泰人壽現 有以異議人為要保人之有效保單,但無可供扣押之債權;南 山人壽於113年4月10日以聲明異議狀陳明異議人於南山人壽 現僅投保有無解約金之險種之健康保險。併案債權人即相對 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異議人間之本院113年度司 執字第10626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113年5月23日併入 系爭執行事件辦理。異議人就上開扣押命令具狀聲明異議, 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聲明異議等 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與併案執行事件卷宗核 閱屬實,合先敘明。  ㈡復按保單價值準備金形式上雖屬保險人所有,但要保人即異 議人對於所繳納保險費累積形成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具有實 質權利,債權人可對之聲請執行,基於強制執行制度之規範 架構,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尚不得以保障債務人或被保險人 之財產權為由,排除債權人依執行名義實現其債權。再者, 考量商業保險乃經濟有餘力者才會投入之避險行為,債務人 即異議人名下所有財產(含動產、不動產及其他金錢債權等 )為其責任財產,均為債權之總擔保。換言之,本件異議人 名下對附表所示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債權為異議人責任 財產範圍,為其所有債務之總擔保,除依法不得扣押者,債 權人即相對人自得持執行名義對之強制執行。另查系爭執行 事件卷附債權憑證所附繼續執行紀錄表記載99年、108年、1 12年共4次對異議人財產執行均未受償,本院113年度司執字 第106268號執行卷宗卷附債權憑證所附繼續執行紀錄表記載 104年、106年、107年、110年、111年、112年共12次對異議 人財產執行除有1次僅受償2,411元、1次僅受償9,411元、1 次僅受償2,083元外其餘均未受償。且查異議人名下財產僅 一部82年份車輛、112年度全年所得總額僅233元,有異議人 112年度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所得資料在卷可 稽(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15、117頁),可知異議人除投保 保單之解約金外,並無其他有價值之資產可供執行。本件相 對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所憑執行債權,已高於附表所示 保單預估解約金價值(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65頁相對人萬榮 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所記載執行債權之金額),異 議人又無有價值資產足供清償執行債權,相對人聲請就異議 人所有之附表所示保單為執行,自有其必要性。復衡以異議 人並無提出任何就附表所示保單申請保險理賠之紀錄,異議 人亦未能提出相關證明其有急需附表所示保單之保險金給付 ,附表所示保單非年金險,亦無繼續性給付(見系爭執行事 件卷第50頁投保簡表記載),可知異議人就附表所示保單尚 無請領保險給付之情事,即可認附表所示保單非維持異議人 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 屬現在生活亦無積極仰賴附表所示保單之情。又異議人就其 附表所示保單有有效醫療、健康附約(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 50頁投保簡表記載),而司法院113年6月17日訂定之法院辦 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8點,明訂執行法 院不得終止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傷害保險附約,可知附表所 示保單之前開具醫療、健康性質之健康保險附約尚不因該附 表所示保單壽險之終止而必須提前終止,縱本院民事執行處 終止附表所示保單並將解約金支付轉給相對人,亦有附表所 示保單之附約可供維持異議人生活所必需之醫療相關費用, 即足以提供基本醫療保障,難認終止附表所示保單將使異議 人無法維持生活或欠缺醫療保障。況附表所示保單之保單價 值準備金於異議人終止附表所示保單前,本無從使用,故預 估解約金亦難認係屬異議人或其共同生活家屬維持生活所必 需。從而,相對人聲請就異議人所有之附表所示保單為執行 ,難認執行手段有何過苛、違反比例原則之情。  ㈢綜上所述,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現非有賴附表所示保 單維持生活,本院民事執行處將之扣押,所為執行手段尚無 過苛,且符合比例原則,於法核無違誤,從而,原裁定駁回 異議人就附表所示保單債權強制執行程序之聲明異議,並無 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附表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要保人 被保險人 截至113年3月11日之預估解約金金額 (新臺幣) 新光人壽新長安終身壽險 0000000000 江銘隆 江銘隆 72,819元

2025-01-14

TPDV-114-執事聲-34-20250114-2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32號 異 議 人 簡秀真 相 對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代 理 人 楊絮如 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徐明德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11 月28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150954 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 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 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 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 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 聲明異議;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 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2項所明定。次按司法事務 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 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 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 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 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 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作成112年度司執字第150954號 裁定(下稱原裁定),並於113年12月4日送達異議人,異議 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 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 二、異議意旨略以:  ㈠本件異議人因年事已高且疾病纏身,現已年逾65歲,罹有三 高(高血壓、高血糖、高血脂),且另經檢查發現肝臟有三 顆大小不一之腫瘤,尚待進一步追蹤檢查,足見異議人因年 紀及健康因素顯有強烈之醫療需求。再者異議人現因年事已 高又罹疾病(除上開病況外,現右手骨折回復中),實無能 力維持穩定之工作,且同居之子女呂曼曲、孫子女呂芮淇亦 為低收入戶,包括異議人在內,生活實屬困頓,相關醫療之 費用,端賴保險契約效力繼續維持,始能補貼接受治療支出 之醫療費用,不致使異議人無所依憑,讓異議人陷入更為窘 迫之處境。再則異議人於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國泰人壽)之附表編號5所示保單投保日期為85年4月 19日,主約固為人壽保險,然繳費期間20年早已期滿,依契 約主約約定並無分紅、年金滿期金或其他給付,異議人僅能 於身故後由受益人領取身故給付,對於異議人更為重要且係 醫療所必須之意外醫療、疾病醫療、手術治療、癌症醫療等 之附約約定,係依附於主約,則若主約部分遭解除,附約部 分亦不復存焉,實將導致異議人遭受重大不利益,應堪認定 。況且,異議人因生活困頓,且急迫需要醫療照護,亦已附 表所示保單向保險公司為保單借款,已幾無殘值,更足顯契 約遭解除後,債權人可受清償之數額甚微,異議人所受損害 巨大之失衡情況。另依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尚應斟酌系爭保 險主約受益人因解約所受之損害,本件異議人於身故後受益 人得領取身故保險金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相較於本 件債權人所能獲得清償之債權金額僅數萬元,況且解約後異 議人亦喪失醫療保障,以異議人之年紀更無再重新投保之可 能,顯有輕重失衡之情況,乃屬當然。原裁定雖認異議人有 出國等情,然異議人108年間前往韓國係由異議人之女呂艾 倫本於孝心,體恤異議人辛勞,且身體狀況日漸不佳,故出 具旅費攜同異議人出國;更早前前往中國係為協助照顧當時 仍在中國生活之孫女;前往泰國則係因信奉之廟宇前往參訪 ,均非由異議人支應相關費用。況且距今亦已數年之久,當 不能認為異議人現仍有資力。再者異議人名下雖有不動產, 然該不動產乃為繼承所得,共有7位繼承人,原裁定認全屬 異議人之財產已有違誤,且該不動產迭經數次拍賣均未拍定 (位處陽明山國家公園區),外觀上雖屬有價,然實際上並 變價之可能性甚微,自亦難持以為異議人有資力之基礎乃屬 當然。  ㈡債權人固得擇異議人之財產變價以滿足其債權,將附表編號5 所示保單解約,依最高法院之見解亦非禁止,然應考量對於 債務人、受益人之侵害及必要性,本件如若將附表編號5所 示保單解約,不僅將造成異議人醫療所需無以為繼,異議人 因而支出之醫療費用,將進而導致異議人生活更為困窘,對 於受益人所受之損害更屬巨大,不僅債權人所獲清償利益甚 微,第三人反而因此免除保險給付之義務而受有鉅額利益, 顯已輕重失當,另異議人亦有其他財產可供執行,逕予解除 系爭保險契約欠缺必要性。自111年12月9日最高法院台抗大 字第897號裁定,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 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 約金。大量執行保險案件造成法院人力負擔,113年6月17日 司法院院台廳民二字第1130100931號函訂定法院辦理人壽保 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全文10點,並自000年0月0日 生效,則明列執行原則,金管會亦提出保險法修正草案,亦 係欲就保險之強制執行所造成之債務人困境提出解決之方式 ,然均屬暫行措施,金管會雖於113年6月表達引入介入權之 概念,以緩和不合理之情況,然迄今仍屬草案之階段,且依 金管會網站之公告,保險主約解約不影響附約之約定,並未 溯及適用於舊保單,無論解決方式為何,均已肯認保險契約 之執行需謹而慎之,附表編號5所示保單如遭解約,則附約 之健康、住院、意外等保障均遭解除,更使異議人頓失保障 ,原裁定應有再予斟酌之情況。  ㈢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之債權總額為1,656,537元(735,014元+ 438,349元+483,174元),然異議人於國泰人壽投保之附表 編號5所示保單,依保險契約約定可獲得祝壽金1,200萬元及 身故保險金1,201萬元。此等金額與執行債權相較,顯然已 嚴重違反比例原則。再者本件附表編號5所示保單之祝壽金 及身故保險金,性質上係屬確定可得之金錢債權,而非單純 之期待權。查祝壽金於被保險人生存至約定年齡時即可領取 ,身故保險金則於被保險人身故時給付,此等權利之實現具 有高度確定性,實不應與一般保險理賠請求權等同視之。  ㈣復查異議人年事已高,附表編號5所示保單實屬維持其基本醫 療保障之重要憑藉。該保單提供重大疾病給付、癌症、門診 手術及住院補償等保障,並非一般商業保險,而係涉及異議 人生命健康之保單。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85號解釋明確指 出「人民之健康權,為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基本權利(本院 釋字第753號及第767號解釋參照)。憲法所保障之健康權, 旨在保障人民生理及心理機能之完整性,不受任意侵害,且 國家對人民身心健康亦負一定照顧義務。國家於涉及健康權 之法律制度形成上,負有最低限度之保護義務,於形成相關 法律制度時,應符合對相關人民健康權最低限度之保護要求 。凡屬涉及健康權之事項,其相關法制設計不符健康權最低 限度之保護要求者,即為憲法所不許」。本件附表編號5所 示保單作為異議人健康權最基本保障之一環,一旦遭強制執 行而失其效力,將使異議人喪失重要之醫療保障,實已違反 憲法保障健康權之本旨。蓋現今全民健保對於癌症等重大疾 病之給付有限,面對日益高漲之醫療支出,一旦保險事故發 生,不僅將使異議人無法獲得適切之醫療照護,更將對其家 庭生計造成難以承受之沉重負擔。是以基於憲法對人民健康 權及生存權之保障,並衡諸大法官解釋所揭示之健康權保障 意旨,本件保單之存續實具有重要之基本權利保護性質,已 脫單純商業避險性質,不應輕易予以剝奪。  ㈤況且附表編號5所示保單之受益人已表明願意就異議人所積欠 債務為清償之意,考量附表編號5所示保單未來可領取之祝 金高達1,200萬元或身故保險金1,201萬元,相較於現在解約 金286,389元之查封,顯然更能完整滿足債權人之債權。為 使債權獲得最大程度之清償,懇請債權人緩予強制執行,待 祝壽金或身故保險金發放時,將可獲得完整清償。本件執行 命令所扣押之附表編號5所示保單其價值顯然超過債權額度 甚鉅,且就異議人之債權清償而言,維持附表編號5所示保 單之存續顯較有利,依強制執行法第50條規定,應認本件扣 押命令不符比例原則,爰依法提出異議。   三、按要保人基於壽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為 其所有之財產權,即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而終止壽險契約 ,乃使抽象之保單價值轉化為具體解約金償付請求權所不可 欠缺,係達成換價目的所必要之行為,執行法院自得為之(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上 開實務見解於同為人身保險之健康保險或傷害保險,應仍有 其適用。且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 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 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 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 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 第12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 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係指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其最低生活 ,在客觀上不可缺少者而言(最高法院76年度台抗字第392 號裁定意旨參照)。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是否係維 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應由執行法院本 諸上開法條規定及意旨就具體情形斟酌之。況強制執行之目 的,在使債權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 制力,強制其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 ,雖強制執行法第122條規定就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 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 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考其立法目的,非欲 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持 債權人之權益。另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 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亦即法治國家禁止人民私 力救濟,故賦與債權人強制執行請求權,惟要求債權人提出 具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請求國家執行,以便實現債權人受憲 法第15條財產權保障之私法上債權,債權人既已提出執行名 義聲請強制執行,已證明其具備聲請強制執行之特別要件事 實,債務人抗辯有實施強制執行之障礙事由,應由債務人依 一般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負舉證責任。 四、經查:    ㈠相對人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執臺灣臺東地方法 院97年度執字第4269號債權憑證(原本院臺北簡易庭97年度 北簡字第5542號宣示判決筆錄及確定證明書正本)為執行名 義,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於第三人國泰人壽之保險契約金錢 債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50954號執行 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本院以112年9月23日北院 忠112司執智字第150954號執行(扣押)命令,禁止異議人 收取對前開第三人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異議 人就扣押執行命令於112年10月20日具狀聲明異議。第三人 國泰人壽於112年11月8日函復本院陳報依前揭執行命令扣押 以異議人為要保人之附表編號1-5所示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 金及已得領取保險金(系爭執行事件卷第95-99頁)。嗣併 案債權人即相對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與異議人 間之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8244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併案債權人即相對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 異議人間之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7140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 行事件、併案債權人即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與異議人間之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35302號清償債務強 制執行事件分別於112年11月13日、113年8月13日、113年11 月27日併入系爭執行事件辦理。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於原裁定認定異議人之附表編號1-4所示保單因屬健康醫療 保險且保單價值準備金甚低,如予終止不符比例原則,乃不 予終止,該等附表編號1-4所示保單已足資異議人未來之保 障,難認如將異議人之附表編號5所示保單予以解約,將致 異議人之保障全失;況保單價值準備金於終止保險契約並轉 換為解約金之前,並無具體之金錢債權可供使用,故而難認 得以抽象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資為維持異議人生活所需之 來源。且終止附表編號5所示保單將解約金償付相對人,可 使相對人獲得該等數額之債權滿足,同時消滅異議人此等數 額之債務,異議人並未舉證其於此情況下究竟受有何等數額 之附屬損害,自未證明所受之附屬損害大於相對人執行附表 編號5所示保單所追求之利益,故可認對之為強制執行並無 違比例原則,從而乃認本件應終止附表編號5所示保單並償 付解約金以清償本案債權為適當,而駁回異議人就附表編號 5所示保單強制執行程序部分之聲明異議,以及駁回相對人 就附表編號1-4所示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予以扣 押並解約換價之強制執行聲請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 事件卷宗與其他併案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合先敘明。  ㈡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為73萬5,014元(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7頁)、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82440號執行事件執行債權共為317萬7,708元(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13頁)、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71406號執行事件執行債權為50萬1,031元(見該執行事件卷第7頁)、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35302號執行事件執行債權本息共約為299萬1,961元(見該執行事件卷第27頁與本院執事聲卷第81頁試算表)。又附表編號5所示保單預估解約金為28萬6,389元,有國泰人壽函所附異議人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可考(系爭執行事件卷第99頁)。參酌異議人名下無所得,僅有2筆土地之財產,有111、112年度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所得資料為證(執事聲卷第83-89頁),異議人自承「異議人名下雖有不動產,然該不動產乃為繼承所得,共有7位繼承人,原裁定認全屬異議人之財產已有違誤,且該不動產迭經數次拍賣均未拍定(位處陽明山國家公園區),外觀上雖屬有價,然實際上並變價之可能性甚微」等語。則異議人未陳明有其他財產可供清償,抑或證明有何因此執行而不能維持生活之事實,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前開執行命令扣押附表編號5所示保單可得請領之金錢債權,以將附表編號5所示保單之解約金債權作為執行標的,有其必要性,並無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利益顯有失均衡之情。  ㈡復衡以異議人迄今尚無提出就附表編號5所示保單主約申請任 何保險理賠之資料,亦未能提出相關醫療單據證明其有急需 附表編號5所示保單主約之保險金給付,異議人更自承附表 編號5所示保單「依契約主約約定並無分紅、年金滿期金或 其他給付,異議人僅能於身故後由受益人領取身故給付」、 「依保險契約約定可獲得祝壽金1,200萬元及身故保險金1,2 01萬元」、「未來可領取之祝壽金高達1,200萬元或身故保 險金1,201萬元」等語,可知異議人就附表編號5所示保單尚 無請領保險給付之情事,即可認附表編號5所示保單非維持 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家屬維持生活所必需,異議人及其共同 生活家屬現在生活亦無積極仰賴附表編號5所示保單之情。  ㈢又異議人就其附表編號5所示保單有附加醫療險附約(見系爭 執行事件卷第99頁異議人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註5記載), 係為「防癌終身附約-個人型」、「新溫心住院日額附約」 (見執事聲卷第47頁保險契約內容一覽表記載);而司法院 113年6月17日訂定之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 行原則第8點,明訂執行法院不得終止債務人之健康保險、 傷害保險附約,可知異議人就其附表編號5所示保單之前開 健康保險之醫療險附約尚不因附表編號5所示保單壽險之終 止而必須提前終止,縱本院民事執行處終止附表編號5所示 保單並將解約金支付轉給相對人,亦有附表編號5所示保單 之醫療險附約可供維持異議人生活所必需之醫療相關費用, 再加上未執行之異議人附表編號1、2、4所示健康保險保單 ,以及異議人附表編號3所示保單之醫療險附約(見系爭執 行事件卷第99頁異議人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註5記載),即 足以提供異議人基本醫療保障,難認終止附表編號5所示保 單將使異議人無法維持生活或欠缺醫療保障。另我國有全民 健康保險等社會安全制度,可供國人適當醫療保障及生活需 求,異議人未舉證有何醫療或照顧費用之需求,已超逾國家 社會安全制度外不能合理負擔之程度。且異議人自81年至10 8年間有多次入出境紀錄(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51、52頁) ,其解釋為「異議人108年間前往韓國係由異議人之女呂艾 倫本於孝心,體恤異議人辛勞,且身體狀況日漸不佳,故出 具旅費攜同異議人出國;更早前前往中國係為協助照顧當時 仍在中國生活之孫女;前往泰國則係因信奉之廟宇前往參訪 」等語,可知異議人於高額負債未清償期間尚能出國旅行, 並非不能維持生活,或無籌措資金欠缺信用之人,難認有關 附表編號5所示保單部分之前開執行命令將致異議人之生活 陷於困頓及欠缺醫療保障。  ㈣況附表編號5所示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於異議人終止附表編 號5所示保單前,本無從使用,故預估解約金亦難認係屬異 議人或其共同生活家屬維持生活所必需。從而,相對人聲請 就異議人所有之附表編號5所示保單為執行,難認執行手段 有何過苛、違反比例原則之情。  ㈤綜上所述,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家屬現非有賴附表編號5所示 保單維持生活,本院民事執行處將之扣押,所為執行手段尚 無過苛,且符合比例原則,於法核無違誤,從而,原裁定駁 回異議人就附表編號5所示保單債權強制執行程序之聲明異 議,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附表: 編號 要保人 被保險人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截至112年9月27日解約金金額 單位:新臺幣 1 簡秀真 簡秀真 住院醫療終身健康保險 (0000000000) 醫療險無解約金 2 簡秀真 簡秀真 住院醫療終身健康保險 (0000000000) 醫療險無解約金 3 簡秀真 簡秀真 國泰人壽達康101終身壽險-分期繳 (0000000000) 約6,198元 4 簡秀真 簡秀真 防癌終身健康保險-個人型 (0000000000) 醫療險無解約金 5 簡秀真 簡秀真 美滿人生202終身壽險 (0000000000) 約286,389元

2025-01-14

TPDV-114-執事聲-32-20250114-1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30號 異 議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葉美滿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 113年11月19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 195139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 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 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 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 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 聲明異議;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 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2項所明定。次按司法事務 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 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 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 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 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 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作成113年度司執字第195139號 裁定(下稱原裁定),並於113年11月26日送達異議人送達 代收人之受僱人,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 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 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  ㈠原裁定於第2頁第17行以下,援引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 證明及債務人領有重大傷病卡,佐證相對人所稱債務人本人 罹患重度憂鬱及其他慢性病…未來亟需保單保障…配偶亦罹患 癌症併移轉需耗費龐大醫藥費用…系爭保單係維持其與共同 生活親屬生活之所必要云云。又原裁定於第2頁第10行以下 表明,債務人及其配偶名下並無財產所得,亦無出入境觀光 消費支出,難認其為資力充裕之人。且以系爭保單契約之生 效期係80年2月26日,係早於本件執行名義(遲延給付利息 起算日95年11月24日)已繳費期滿,且系爭保單並非為脫免 債務而藏富於保險而得免於執行。如同意此種說法則將來是 否需債務人為資力充裕之人,始堪為擔當強制執行債務人之 適格?是否需審查投保人購買商業保險之動機非專為脫免債 務藏富於保險之保單,亦言之須非為詐害債權人之故意而購 買之保單始足為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標的?原裁定明知本 件保險契約自80年2月26日始,而債務人與其副卡持卡人自9 5年11月1日即共同連帶積欠原告信用卡消費借款本金39萬餘 ,足見過往債務人尚有金錢餘裕時,選擇為自己與家人購買 保險理財規劃醫療保險,卻未選擇即時償還債務,任憑利息 逐年滾動,於年老無收入或工作欠佳時復聲明異議;其已無 謀生能力,無力償償,如此金錢配置與理財規劃顯對債權人 欠失公允。  ㈡按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43號解釋文,人民之財產權及契約自由 ,應以法律定之,其限制且須符合比例原則,始符憲法第23 條規定之意旨,不得獨厚債務人而肆意限制債權人之債權實 行。再按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強制執行 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 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其等權益,以適當方法為之,不得逾必 要限度,並符合比例原則,非僅為保障債務人之權益而設。 我法治國家禁止人民私力救濟,故賦與債權人強制執行請求 權,惟要求債權人提出具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請求國家執行 ,以便實現債權人受憲法第15條財產權保障之私法上債權。 債權人既已提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  ㈢再者強制執行法第122條規定之判斷應係依聲請執行時之狀態 判斷是否為生活所必需(臺北113司執字第17613號、臺北11 3執事聲字第417號)。原裁定一意認定依照相對人經濟情況 、年齡現況,非保有此”以被保險人罹患癌症”(即使配偶罹 患癌症亦無從獲得理賠)之防癌終生壽險不可,否則將來未 來難以生活?現實是:我國現行社會保險制度設有全民健康 保險,看診就醫、住院皆可由健保給付,病人僅需負擔基本 之掛號費,重大疾病甚至毋庸負擔任何費用,即足以提供基 本醫療保障。何況本件債務人領有重大傷病卡完全免除自行 負擔費用。商業保險根本錦上添花,烈火烹油!誠然商業保 險本即非一般人人皆有,甚至需財務有餘,需視經濟能力綽 有餘裕,方得以用以增加自身保障之避險行為!並非無商業 保險即無保障基本之生活。  ㈣綜上所述,終身壽險、人壽保險並非基於公益目的或社會政 策之保險制度,依人壽保險契約得請領之保險給付、解約金 或價值準備金等即非屬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1項規定不得為 強制執行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本件為債務人 及其家屬保留系爭保單之附約以對相對人未來身體健康之保 障則或有必要。終止系爭有保險解約金14萬2,813元之壽險 契約部分,以償付清償債權人本案債權,減少異議人之損害 並無悖離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第2項之規定且符 合比例原則。爰具狀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所為裁定。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 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倘若有多 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 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 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 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 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並宜先 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 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 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債權人即異議人前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於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友邦人壽)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95139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本院於113年9月11日核發扣押命令,新光人壽於113年9月20日陳報有以相對人為要保人之附表所示保單存在,而該保單債權有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83317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前案執行扣押,即為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另以對相對人之金錢債權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民事執行處並於113年12月26日將異議人對相對人附表所示保單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併入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83317號強制執行案件辦理。友邦人壽提出聲明異議狀陳報友邦人壽現有以相對人為要保人之有效保單,但無可供扣押之債權。相對人就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83317號強制執行事件、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聲明異議(民事異議狀附於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83317號卷宗第51頁),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則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就相對人對於附表所示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予以扣押並解約換價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83317號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合先敘明。  ㈡本件異議人執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3089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就相對人保險契約債權強制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95139號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13年12月26日將異議人對相對人附表所示保單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併入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83317號強制執行案件辦理。原裁定以參以相對人之112年度稅務資訊連結作業財產、所得查詢結果所示(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83317號卷宗第191、193頁),相對人名下無任何財產及所得,並佐以入出境資料所示(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83317號卷宗第37、39頁),相對人自1999年、1998年後已無出境之紀錄,難認異議人為資力充裕之人。考量附表所示保單生效日為80年2月26日,早於本件執行名義成立之前,投保附表所示保單並非為脫免債務而藏富於保險,且附表所示保單主約具有醫療險、健康險之性質,並已繳費期滿,復據異議人提出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所示,異議人確實罹患重度憂鬱症,需長期追蹤治療,並領有重大傷病卡,可徵相對人確實有定期接受追蹤與治療之需求,日後將支出龐大醫療及相關生活費用,附表所示保單應有助於相對人因應保險事故發生之損失,屬維持相對人生活所必需,如勉予強制執行附表所示保單債權,扣除第三人手續費後,相對人實際得收取之金額非鉅,惟相對人將損失可維持日後生活保障之保險利益,破壞保險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手段所獲利益與所生損失,兩者相衡容有不相當,有悖於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之規定為由,裁定駁回異議人就相對人對於附表所示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予以扣押並解約換價之聲請,於法核無不當。   ㈢異議人之異議意旨雖略以:終身壽險、人壽保險並非基於公 益目的或社會政策之保險制度,依人壽保險契約得請領之保 險給付、解約金或價值準備金等即非屬強制執行法第122條 第1項規定不得為強制執行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 助。本件為債務人及其家屬保留系爭保單之附約以對相對人 未來身體健康之保障則或有必要。終止系爭有保險解約金14 萬2,813元之壽險契約部分,以償付清償債權人本案債權, 減少異議人之損害並無悖離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 條第2項之規定且符合比例原則云云。惟查:  ⒈相對人名下無任何財產及所得,有相對人111、112年度稅務資訊連結作業財產、所得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執事聲卷第39-45頁),而相對人附表所示保單主約有醫療險、健康險性質,並無有效之醫療、健康附約(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55頁),倘就相對人附表所示保單予以解約換價,恐致相對人對附表所示保單所生醫療保障全然喪失。  ⒉是以,本院審酌相對人名下無所得與財產,根本未足相對人所住臺中市11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6,077元,再加上相對人年齡已75歲(00年0月0日出生,見執事聲卷第35頁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實難有可繼續工作取得其他收入之能力,生活實有捉襟見肘之窘境。並佐以相對人名下無任何財產與所得,與最低限度生活支出已有差距,參以附表所示保單現已繳費期滿(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55頁),復據異議人提出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所示,異議人確實罹患重度憂鬱症,需長期追蹤治療(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83317號卷宗第65頁),異議人亦有其他慢性病正在治療中(見同卷宗第67-137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異議人並領有重大傷病免自行部份負擔證明卡(同卷宗第63頁),可徵相對人確實有定期接受追蹤與治療疾病之需求,日後將支出相關醫療費用,附表所示保單應有助於相對人因應保險事故發生之損失,屬維持相對人生活所必需。一旦允由解約換價之執行聲請,對異議人之債權或可因之受有部分清償,惟恐致相對人之附表所示保單所生醫療保障全然喪失,即相對人係因繳足保費,而可獲得附表所示保單主約之醫療險、健康險性質之醫療保障,倘予以解約換價,勢將使相對人附表所示保單之醫療險、健康險保障全然喪失,考量相對人之年齡、收入、附表所示保單起保日期80年2月26日、繳費已期滿,相對人已無法再取得相同保單之保障,是相對人附表所示保單保險利益,遠大於解約換價所得之142,813元等情狀,認附表所示保單倘准予解約換價,恐致相對人之損害顯然過大,現即逕予解約換價自屬過苛,且不符合比例原則。   ㈣從而,原裁定認附表所示保單應有助於相對人因應保險事故 發生之損失,屬維持相對人生活所必需,如勉予強制執行附 表所示保單債權,扣除第三人手續費後,相對人實際得收取 之金額非鉅,惟相對人將損失可維持日後生活保障之保險利 益,破壞保險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手段所獲利益與所生損 失,兩者相衡容有不相當,有悖於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之 規定,而駁回異議人就相對人對於附表所示保單之保單價值 準備金予以扣押並解約換價之聲請,於法核屬允當。異議人 仍執前詞指謫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附表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要保人 被保險人 截至113年9月13日之預估解約金金額(新臺幣) 新光人壽防癌終身壽險 AGB0000000 葉美滿 葉美滿 142,813元

2025-01-13

TPDV-114-執事聲-30-20250113-1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22號 異 議 人 陳禇吻 陳國科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嘉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間給付會款強制執行 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 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73264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 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 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 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 ,強制執行法第3條、第12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 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 ,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 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 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 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 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規定。查本院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所為113年度司 執字第73264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於同年12月12日 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月19日對原裁定提出異議,司法 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經核 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當時係擔任公司掛名股東,始負擔此 筆債務,並未參與公司經營。附表所示之保單(下合稱系爭 保單)均為終身壽險,僅有於異議人死亡時,方得領取保險 給付,故異議人目前當然無法請領保險給付,異議人均已高 齡而無工作能力,並須仰賴外籍勞工照顧日常生活,若將系 爭保單解約換價,將使異議人喪失未來能領取之保險給付, 為此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 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 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 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該條項 立法說明參照)。我國雖無如瑞、奧、德、日等國立法於強 制執行程序中採取介入權制度,惟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 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 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 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 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 益顯失均衡。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 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 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並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 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 1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 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抗大字第897號民事裁定)。又法治國家禁止人民私力救濟 ,故賦與債權人強制執行請求權,惟要求債權人提出具有執 行力之執行名義請求國家執行,以便實現債權人受憲法第15 條財產權保障之私法上債權,債權人既已提出執行名義聲請 強制執行,已證明其具備聲請強制執行之特別要件事實,債 務人抗辯有實施強制執行之障礙事由,應由債務人依一般舉 證責任分配法則負舉證責任。 四、經查:  ㈠相對人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55380號債權憑 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異議人於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新光人壽)之保險契約及已得領取之金錢債權聲請強 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3年度司 執字第73264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113年4月15日 發執行命令命新光人壽於新臺幣(下同)874,991元,及自9 8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百元以每日5分計算之利息範 圍內,予以扣押。新光人壽以異議人名下保單價值準備金僅 有如附表所示為由聲明異議。異議人則以渠等僅因掛名公司 負責人而承擔此筆債務,目前已高齡、行動不便,並均領有 殘障手冊,系爭保單將會於伊死亡後給付,以供處理喪葬事 宜等為由聲明異議。原裁定以異議人並未提出目前有仰賴系 爭保單給付積極情狀之相關證據,系爭保單亦無任何出險或 質借紀錄,堪認異議人未仰賴系爭保單維持生計,異議人目 前亦均領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陳禇吻尚領有老年基本保 證年金,且異議人有兩名女兒為法定扶養義務人等為由,駁 回異議人之異議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執行事件卷宗查 明屬實。  ㈡異議人雖主張其未實際參與此筆債務主要債權人即光耀工程 有限公司之公司實際經營,僅為掛名負責人,然強制執行事 件屬非訟事件性質,執行法院僅得為形式上審究,相對人既 已提出合法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本件執行程序即得開始 ,縱使異議人主張其非此筆債務應負責之人,然此屬實體法 上權利之爭執,非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聲明異議所能救濟。 雖異議人主張其須仰賴外籍勞工照顧日常生活,系爭保單未 來之保險給付為伊喪葬費之來源云云,惟異議人為夫妻,並 有兩名女兒為其法定扶養義務人,有本院職權查詢戶役政資 訊網站查詢結果可稽(見執行卷第83頁至第86頁),其女兒 並有能力負擔為異議人申請之外籍勞工薪資,此有異議人提 出之勞動部112年12月13日勞動發事字第1120828450號函、 外籍勞工薪資明細表等件在卷可佐,顯見其女兒應有相當經 濟基礎,異議人不致於因系爭保單終止而致生活陷入困境, 雖異議人又主張系爭保單未來於伊死亡時之保險給付,將用 於給付喪葬費,然此亦屬未發生之不確定情狀,若允許異議 人任意主張不受強制執行之權利,進而拒絕清償其債務,此 將有損相對人依法受償權利,故自無從據異議人前開主張而 為有利於其之認定,異議人之主張,並非可採。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附表: 編號 要保人 被保險人 保單號碼 預估解約金 1. 陳禇吻 陳禇吻 ARA0000000 296,991元 2. 陳國科 陳國科 A5M0000000 282,530元

2025-01-13

TPDV-114-執事聲-22-2025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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