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管轄權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91-100 筆)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44827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10             樓、11樓、18樓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許添棟、蔣郁瑤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債 務 人 黃銘蘭  住○○市○○區○○○街00號3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黃銘蘭於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所投保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已具體表明執行標 的,而查該第三人所在地位於臺北市大安區,有聲請人所提 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附卷可稽。依上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顯係違誤,爰依前開移轉管轄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蔡育庭

2024-11-21

TNDV-113-司執-144827-20241121-1

司促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5454號 債 權 人 尤駿彥 債 務 人 許惠霜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 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 事訴訟法第510條定有明文;又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 第510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項前段明文可參。 二、本件債權人向本院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經查債務人許 惠霜籍設福建省金門縣,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 稽,是其住所非在本院轄區,依前開法條規定,債權人向本 院聲請發支付命令,本院即屬無管轄權,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吳銀漢

2024-11-21

ILDV-113-司促-5454-2024112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90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佳燕 訴訟代理人 楊筑鈞律師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郭銘治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温俊國律師 關 係 人 即 被 告 林宗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即被告林佳燕聲請移轉 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移送訴訟之聲請被駁回者, 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3項定有明文。因此 法院得為移轉管轄之裁定者,僅得基於原告之聲請或依職權 為之,聲請人即被告就管轄權之抗辯,僅係促使法院發動職 權為移轉管轄之裁定,並非謂聲請人有聲請移轉之權利,先 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 院)對聲請人提起離婚訴訟(113年度婚字第131號),於該 訴訟中主張聲請人拒絕同居、未盡孝道、誣指相對人惡意遺 棄、外遇產子、詐取相對人負擔扶養費等事由,訴請與聲請 人離婚及請求離婚損害賠償。經新北地院判准聲請人與相對 人離婚,及聲請人應賠償相對人新臺幣(下同)15萬元本息 。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理由稱聲請人與關係人即被告 林宗明持續交往,並請求判准更高額之離婚損害賠償,現繫 屬於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審家上易字第48號,下稱系爭 另案)。本案訴訟相對人主張聲請人與關係人外遇而侵害配 偶權,與系爭另案相對人上訴主張之事實完全相同,依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39號等實務見解,為求妥適解決與家 事訴訟事件相關之民事紛爭,應有統合處理本案訴訟與系爭 另案訴訟之必要,請將案件移轉管轄至臺灣高等法院審理等 語。 三、家事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第3條所定丙類事件,與一般民事 訴訟事件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如經當事人合意或法院認有統 合處理之必要時,應許當事人合併提起或為請求之追加、反 請求,至所謂「有統合處理之必要」,則由法院斟酌個案具 體情形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051號民事裁定意 旨)。 四、經查: ㈠、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不 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 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同一訴 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 訴訟法第15條、第21條及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侵權 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 之。且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 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本件相對 人起訴主張聲請人與關係人共同侵害配偶權,侵權行為地及 聲請人之住所地均位於臺南市永康區,有起訴狀及卷附聲請 人戶籍謄本在卷可按,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就本件訴訟 自有管轄權。 ㈡、離因損害賠償(即相對人主張聲請人與關係人侵害配偶權, 其所受精神損害賠償,為一般民事訴訟事件)與離婚損害賠 償(離婚所受之精神損害賠償,為家事事件法第3條所定丙 類事件)訴訟標的並不相同,但於本案相對人請求之基礎事 實與系爭另案上訴主張之事實確有相同,即應考量是否有統 合處理之必要。審酌本件相對人主張聲請人與關係人侵害配 偶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其二人連帶給付相 對人80萬元本息。若本院將相對人對聲請人請求之部分移送 至系爭另案審理,將割裂「共同侵權、連帶賠償」之審理, 易生裁判矛盾(諸如:系爭另案認為私拍影片侵害隱私權, 不得作為證據,但本案認為可作為證據),此外,亦使相對 人喪失對聲請人一審審理之審級利益,及相對人之訴訟代理 人需南北應訴(在臺南處理訴請關係人賠償的案件、在臺北 處理訴請聲請人賠償的案件)。綜此,考量系爭另案於二審 以同一訴訟程序中合併審理之公益性與當事人之審級利益, 暨割裂審理亦生裁判矛盾,不利訴訟經濟,認聲請人主張合 併審理之公益性未高於前述不利益之情形,是本件不具統合 處理之必要性,應駁回本件移轉管轄之聲請。 五、附記事項: ㈠、相對人前已訴請聲請人、關係人侵害配偶權之損害賠償,經 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510號判准連帶賠償30萬元本息。於 前揭離婚訴訟,一審亦判准聲請人賠償15萬元本息(相對人 上訴中)。嗣相對人又提起本件侵害配偶權案件。 ㈡、兩造紛爭已多件,已纏訟多年,應盡早從訴訟中脫身、回歸 生活。建議關係人即被告林宗明以「參加人」之身分,具狀 參加系爭另案即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審家上易字第48號之 調解,若能三方取得共識,即能一併解決兩造糾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羅郁棣 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浤秝

2024-11-21

TNDV-113-訴-1906-20241121-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94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婚姻事件夫妻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由中華民國法院 審判管轄,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為中華民國人民,有戶籍謄本1份在卷可參,依上揭規定 ,本院有國際審判管轄權。 二、次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 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 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 第5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越南國 國民,兩造無共同本國法,惟婚後兩造係約定由被告來臺與 原告共同生活,並同住於宜蘭縣宜蘭市泰山路,故應以上開 原告住所為兩造之共同住所地。依上規定,本件離婚事件應 適用兩造共同之住所地法即中華民國法律。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越南國人,兩造於民國101年11月26日辦 理結婚登記,嗣被告入境來台,並與原告同住於宜蘭縣宜蘭 市泰山路,詎被告先後因故出境返回越南,迄今音訊全無, 顯然兩造間之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依民法第1052條 第2項訴請判准兩造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情,業據其到庭陳述綦詳,並提出戶籍謄本及結 婚證書(含中文及越南文)為證,且經證人即原告胞妹賴玉 蘭結證屬實。而被告查無遭管制情事,惟自107年5月27日出 境臺灣後,便未曾再來臺等節,亦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及 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檢核管制資料的模糊比對在卷可佐。而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從而,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㈡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 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 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 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裁定意旨參照)。茲如前 述,被告自107年5月27日出境後迄今,未曾與原告聯絡或提 供兩造家庭生活費用,音訊全無,兩造長期僅有夫妻之名, 並無夫妻之實,足見被告主觀上已無維持婚姻之意願;再觀 兩造現分居宜蘭、越南各行其事,亦無維持婚姻及共創美滿 生活之意圖及計劃,難期日後維持圓滿生活,依上所述任何 人倘處於同一境況應認均將喪失維持婚姻關係之意願,故認 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此項重大事由並無 證據顯示唯一可歸責於原告。從而,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 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裁判費用之負擔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惠茹

2024-11-21

ILDV-112-婚-94-2024112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5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朱大維 被 告 獨角落國際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吳子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伍萬參仟貳佰陸拾玖元,及如附 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陸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 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 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訂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 暨總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第34條約定(見本院卷第19頁 ),兩造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依上揭規定,本院為有管轄權法院,合先敘明。 二、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利明献,嗣變更為陳佳文,並經其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獨角落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被告獨角落公司 )邀同被告吳子蓉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0年11月28、112 年5月25日向伊分別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120萬元 ,共計270萬元,兩造約定借款期間、利率均如附表1所示, 並各分36、24期,按期定額年金平均攤還本息,及約明上開 借款到期未全部清償時,除應按原約定借款利率計息外,其 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借款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 超過部分,按上開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獨角落 公司未依約繳付借款本息,依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上開借 款視為全部到期,其尚欠本金合計95萬3,269元;又被告吳 子蓉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就上開借款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 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附表2 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被告獨角落公司 及被告吳子蓉應連帶給付原告95萬3,269元,及如附表2所示 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銀行授信 綜合額度契約暨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號最 近截息日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產品利率查詢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18至50頁),本院審酌前開書證,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 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 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附表1:借款明細表(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借款金額 借款期間 年利率 最後計息日 尚未清償餘額 1 400,000元 110年11月30日起至113年11月30日止 按原告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機動利率加碼4.48%按日計付,並採機動利率按日計算 113年4月29日 52,783元 113年7月29日 1,593元 2 1,100,000元 110年11月30日起至113年11月30日止 按原告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機動利率加碼4.48%按日計付,並採機動利率按日計算 113年4月30日 183,277元 113年4月30日 45,815元 3 1,200,000元 112年5月29日起至114年5月29日止 按原告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機動利率加碼5.01%按日計付,並採機動利率按日計算 113年4月28日 468,869元 113年4月28日 200,932元 附表2:請求明細表(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 年息(註)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1 52,783元 自113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6.06% 自113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以左開利率10%計算,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以左開利率20%計算 2 1,593元 自113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6.20% 自113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以左開利率10%計算,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以左開利率20%計算 3 183,277元 自11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6.06% 自113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以左開利率10%計算,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以左開利率20%計算 4 45,815元 自11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6.06% 自113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以左開利率10%計算,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以左開利率20%計算 5 468,869元 自113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6.59% 自113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以左開利率10%計算,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以左開利率20%計算 6 200,932元 自113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6.59% 自113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以左開利率10%計算,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以左開利率20%計算 合計 953,269元 註:編號1、2、3-6對應之原告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分別為1 .58%、1.72%、1.58%(見本院卷第26至36頁)。

2024-11-21

SLDV-113-訴-1554-20241121-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身心障礙法律扶助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簡字第233號 原 告 吳奇璋 住○○市○鎮區鎮○街00巷0號 被 告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代 表 人 陳碧玉 上列當事人間身心障礙法律扶助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24日向被告所屬高雄分會申 請民事訴訟程序第一審訴訟代理之法律扶助,嗣經被告審查 認定其訴訟顯無勝訴之望,遂以113年4月25日申請編號0000 000-D-023號審查決定通知書(下稱原處分)決定不予扶助。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衛生福利部以113年8月28日衛部法 字第1130020689號訴願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駁回其訴願, 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按「本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 庭;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 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 院管轄。」、「(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 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項)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 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3、 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 臺幣50萬元以下者。」行政訴訟法第3條之1、第13條第1項 、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 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28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撤銷,然被 告所設地址為臺北市,依上開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規定 ,應由被告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故本件應以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茲原告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法 官 謝琬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2024-11-21

KSTA-113-簡-233-20241121-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簡字第202號 原 告 吳○逸 住○○市○○區○○路000號6樓之17 被 告 臺南市○○區○○ 代 表 人 吳金喜 上列當事人間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2月19日向被告申請經濟弱勢家 庭兒童及少年生活扶助,被告審認原告全家應計算人口4人( 原告及其前配偶、長子、長女),家戶動產已逾臺南市經濟 弱勢家庭兒童及少年生活扶助辦法所定,全家人口動產審查 標準60萬元(15萬元×4=60萬元),乃認其不符合臺南市經濟 弱勢家庭兒童及少年生活扶助辦法第4條所稱經濟弱勢家庭 ,爰以113年3月19日所社字第1130211055號函(下稱原處分) 通知原告不符合補助資格。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臺南市 政府以113年7月11日府法濟字第1130935051號訴願決定書( 下稱訴願決定)駁回其訴願,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 件限於:1、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 幣(下同)50萬元以下者。2、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50萬元 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3、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 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50萬元以下者。4、因不服行政 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 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5、關於內政部移民署(以下簡 稱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 他財產上給付者。6、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 ,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亦有明文,故非屬上開事件之公 法上爭議事件,即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為審理。而適用通常 訴訟程序之事件,除同條項但書所列事件外,以高等行政法 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04條 之1第1項、第3條之1規定甚明。   三、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 撤銷,被告並應對原告之申請作成准予扶助之處分,其所涉 及之內容為原告家庭是否符合臺南市經濟弱勢家庭兒童及少 年生活扶助辦法第4條所稱經濟弱勢家庭之爭議,核非行政 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104條之1第1項但書各款所定應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或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通常 訴訟程序事件,依照前揭法律規定意旨,自應適用通常訴訟 程序,且以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而被告之機關所在地為臺南市,應由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管轄。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起訴,顯係 違誤,自應依職權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法 官 謝琬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2024-11-21

KSTA-113-簡-202-20241121-1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45017號 債 權 人 尹商伊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             送達代收人 吳岳輝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債 務 人 喻建平  住○○市○○區○○○路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逕換發債權憑證,惟債務人住所地係在高雄市苓 雅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 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林珮鈺

2024-11-21

TNDV-113-司執-145017-20241121-1

司繼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685號 聲 請 人 呂奇鴻 呂奇責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吳美君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關於拋棄繼承事件,專屬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 管轄。次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 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 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1項第3款、第6條第1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繼承人呂忠義最後設籍住所為臺中市○○區○○路000號, 有卷附除戶謄本可參,是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呂忠義之住所 非在本院轄區。依上開規定,則應專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茲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 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徐麗花

2024-11-20

ILDV-113-司繼-685-20241120-1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43418號 債 權 人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王宥惠              住○○市○○區○○路000號2樓    債 務 人 楊沛玉  住○○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調查債務人之勞保資料,經調查出來,債務人現 加保於第三人達鑫商行,而該第三人公司地址設於臺中市○○ 區○○路000號1樓,通訊地址為臺中市○○區○○路○段00號,有 債務人勞保投保單位基本資料查詢表一份附卷可參。依上開 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陳 憲 銘

2024-11-20

TNDV-113-司執-143418-20241120-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