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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余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 3年6月25日所為113年度訴字第11號第一審刑事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 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 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 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如上 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簡余地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 院於113年6月25日以113年度訴字第11號為第一審刑事判決, 該判決於113年7月4日送達至法務部○○○○○○○由上訴人親自收受 ,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被告不服判決而於113年7月2 6日,具狀聲明上訴,惟被告未敘明上訴之具體理由,亦未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提出具體上訴理由,本院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361條第3項後段之規定,於113年9月5 日裁定命被告於裁 定送達後7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該裁定於113年9月20日寄存 送達被告之戶籍地及居所地所在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 二結派出所,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 即 113年9月30日)發生效力,補正期間自上開裁定送達翌日 即113年10月1日起算,加計在途期間2日,計至113年10月9日 即已屆滿,被告迄今尚未補正上訴理由,揆諸前揭說明,本件 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自應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2024-10-24

ILDM-113-訴-11-20241024-3

小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租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84號 上 訴 人 林盈潔 被 上訴 人 劉素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29日 本院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小字第8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一)上訴人於原審即已主張:兩造已達成「 上訴人找到接替之新房客後,兩造於民國111年10月3日所簽 立之租賃標的為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4樓房屋、租期 為自111年10月1日起至113年9月30日止之租賃契約(下稱系 爭租約)即終止」之和解契約(下稱系爭和解契約),而上 訴人已找到接替之新房客,被上訴人竟因該新房客擬申請租 金補助,而反悔不與其簽約,顯違反誠信原則,並以不正當 行為阻其條件成就,應視為條件已成就,系爭租約已合法終 止等語,然原審不採上訴人上開抗辯,復未說明其理由,應 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二) 依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6500元「 每期應繳納6個月租金,並於每期期滿15日前支付」等語, 系爭租約第3期租金之給付期限應為113年3月16日,然原審 竟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自112年9月16日起算之遲延利息,有民 事訴訟法第468條「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等語,提起 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且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 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即依同 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 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 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 第469條所列第1至5款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 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 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 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 大法官解釋字號、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 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式表明,或其所 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 理由,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判決 意旨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明定,小額程序 之判決書原則上僅以記載主文為已足,無須記載事實及理由 ,其立法理由係為提昇法院迅速辦理小額事件之效率,充分 發揮小額程序之簡速功能,是在程序利益優於實體利益之考 量下,並參酌小額訴訟上訴程序關於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規 定,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事由,至同 條第6款所定「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則不在準用 之列,因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事由,經由審 視未記載理由之判決書或聲請閱卷,即可得知,而判決未記 載理由或不備理由,並不構成小額程序判決違背法令之事由 ,顯見判決記載理由與否,並不影響上訴人之上訴利益(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0號研 討結果參照)。又上訴不合法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 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 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準此,上訴理由若係就原審取 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等 ,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 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之情形 」,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應認其 上訴為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 (一)上訴人雖主張原判決不採上訴人關於被上訴人違反誠信原則 並以不正當行為阻止系爭和解契約之條件成就,應視為條件 已成就,系爭租約已終止之抗辯,復未說明理由,有「判決 不備理由」云云。惟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判決未記載理由或 不備理由,並不構成小額程序判決違背法令之事由,上訴人 以原判決有前揭「判決不備理由」為其上訴理由,並非合法 。 (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之系爭租約第3期租金,依系爭租 約第2條、第3條約定:租期自111年10月1日起至113年9月30 日止、每月租金6500元「每期應繳納6個月租金,並於每期 期滿15日前支付」等語(見原審司促卷第7頁),應為112年 10月1日至113年3月31日之租金。而依系爭租約第3條之文義 ,可解釋當事人真意為「上一期期滿15日前支付下一期租金 」(租金先付),或「當期期滿15日前支付當期租金」(租 金後付),前者應於112年9月15日前支付系爭租約第3期租 金,後者應於113年3月16日前支付系爭租約第3期租金。原 判決既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於112年9月15日前支付系爭 租約第3期租金,並自112年9月16日起算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自係採前者之解釋,此經由審視原審判決書及卷證,即可 得知,是原判決就此未記載理由,並不構成小額程序判決違 背法令之事由。此外,上訴人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如何不 當,亦未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 ,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至5款所列各款之事實,自難認其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 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首揭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 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本件之上訴為不合法,依上開規定及說明 ,毋庸命其補正,爰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 用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數額為1,500元,並應 由上訴人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楊景婷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依潔

2024-10-24

KSDV-113-小上-84-2024102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85號 聲 請 人 蔡青青 史豐瑞 史耀綸 相 對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本院113年度再易字第9號),聲請 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36號確定判 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債務人為聲請人3人)、本院113年 度司聲字第401號確定裁定(債務人為聲請人3人)、本院10 9年度司執字第94630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原始 執行名義為本院104年度鳳簡字第637號、106年度簡上字第1 04號確定判決、107年度司聲字第383號確定裁定,債務人為 聲請人史豐瑞、史耀綸、第三人史芬慈)為執行名義,對聲 請人3人及史芬慈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 116404號給付補償金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中 ,但聲請人已對系爭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救濟(案號:本院11 3年度再易字第9號),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聲請供擔保 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等語(按:本裁定僅就聲請人以對系 爭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為由,聲請停止執行部分審理,至 史豐瑞、史耀綸、史芬慈另對系爭債權憑證表彰之債權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並據此聲請停止執行部分,由另案裁判審 理)。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之訴或異議之訴,或對於   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   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   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   裁定,固為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所明定。惟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1 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 項所以   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   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   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   執行,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三人憑一己之意   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   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   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故受訴法院准債務人或   第三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須於裁定中表明有如何停止執行   之必要性,始得謂當,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更應審究提起   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   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   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   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   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787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執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之 財產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 已查封聲請人共有之高雄市鳳山區鳳山段縣○○段00000地號 土地(權利範圍1/2)、並對其上聲請人共有之門牌號碼高 雄市○○區○○路0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定期測量、囑託測量後 查封登記,另就史豐瑞、史耀綸各對第三人過埤國小、家福 股份有限公司高屏區總管理處之薪資債權核發扣押命令(惟 均遭第三人以債務人非員工,無從扣押為由聲明異議),尚 未執行終結,而聲請人已提起再審之訴,併聲請停止強制執 行程序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本院113 年度再 易字第9號再審之訴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㈡惟聲請人所提前揭再審之訴,業經本院認顯無理由,以113年 度再易字第9號判決駁回,有本院113年度再易字第9號判決 可稽,聲請人所提再審之訴既顯無理由,聲請停止執行即難 認必要,自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楊儭華                              法 官 韓靜宜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何秀玲

2024-10-24

KSDV-113-聲-185-20241024-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9686號 債 權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代 理 人 簡子晏 債 務 人 李柏賢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壹拾貳萬壹仟壹佰伍拾柒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 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表: 編號 請求金額(新臺幣) 利率 (年息) 利息起算日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年息) 1 3,707元 6.79% 自113年8月20日起至113年9月15日止 6.81% 自113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暨自民國113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2 117,450元 6.68% 自113年4月20日起至113年6月16日止 自112年5月20日起至113年6月16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68之百分之10計算。 6.79% 自113年6月17日起113年9月15日止 自113年6月17日起至113年9月15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79之百分之10計算。 6.81% 113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9月16日起至113年11月19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81之百分之10計算。 自113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81之百分之20計算。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23

KSDV-113-司促-19686-20241023-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9795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黃家甄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拾柒萬陸仟捌佰陸拾玖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黃家甄於民國112年07月10日向債權人借款490,0 00元,約定自民國112年07月10日起至民國119年07月10日止 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5.00採機動利率計算 ,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 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 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 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3 年10月16日止累計452,682元正未給付,其中440,537元為本 金;12,145元為利息;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 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 1)所示之利息。(二)債務人黃家甄於民國112年01月04日向 債權人借款100,000元,約定自民國112年01月04日起至民國 114年01月04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5.35 採機動利率計算,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 拒絕往來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 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此有借據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 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 務人至民國113年10月16日止累計24,187元正未給付,其中2 3,467元為本金;720元為利息;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 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 編號:(002)所示之利息。(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 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 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 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表:113年度司促字第019795號利息 編號 請求金額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440537元 黃家甄 自民國113年10月17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 15%計算 002 新臺幣 23467元 黃家甄 自民國113年10月17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 15.35%計算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23

KSDV-113-司促-19795-20241023-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9801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梁啓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佰零柒萬伍仟零參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梁啓忠於民國111年04月27日向債權人借款1,420 ,000元,約定自民國111年04月27日起至民國118年04月 27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8.94採機動 利率計算,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 絕往來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 「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 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 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0月16日止累計1,075 ,003元正未給付,其中1,054,004元為本金;20,999元 為利息;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 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 示之利息。 (二)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 ,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 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 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表:113年度司促字第019801號利息 編號 請求金額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0000000元 梁啓忠 自民國113年10月17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 8.94%計算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23

KSDV-113-司促-19801-2024102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限期起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鄂美花 相 對 人 賴澄枝 上列當事人間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5068號假扣押事件,債務人聲 請命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 轄法院起訴。   理   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 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 9條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因返還借款事件,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為假扣押 ,業經本院以93年度裁全字第5068號裁定准許,經相對人依 前開裁定以新臺幣(下同)16萬7,000元供擔保後,聲請對 聲請人之財產在5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等情,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本院93年度執全字第2607號卷證查明屬實。惟相對人迄 未就前開假扣押之本案起訴,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尚無 訴訟繫屬資料,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可稽,是聲請 人依據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自應准許 ,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2024-10-23

KSDV-113-聲-175-20241023-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9791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黃永鈞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佰伍拾陸萬參仟捌佰陸拾柒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 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黃永鈞於民國112年06月29日向債權人借款860,0 00元,約定自民國112年06月29日起至民國119年06月29日止 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2.72採機動利率計算 ,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 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 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 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3 年10月16日止累計799,059元正未給付,其中769,929元為本 金;29,130元為利息;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 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 1)所示之利息。(二)債務人黃永鈞於民國112年06月29日向 債權人借款814,209元,約定自民國112年06月29日起至民國 119年06月29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2.72 採機動利率計算,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 拒絕往來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 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此有借據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 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 務人至民國113年10月16日止累計764,808元正未給付,其中 737,170元為本金;27,638元為利息;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 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 附表編號:(002)所示之利息。(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 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 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 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表:113年度司促字第019791號利息 編號 請求金額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769929元 黃永鈞 自民國113年10月17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 12.72%計算 002 新臺幣 737170元 黃永鈞 自民國113年10月17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 12.72%計算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23

KSDV-113-司促-19791-20241023-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憶敏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緝字第5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馮憶敏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馮憶敏可預見任意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予不詳人士使用,可 能作為幫助詐欺集團收取不法所得及洗錢使用,竟仍不違背 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 月31日前之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及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自稱「李鳳阡」(起訴書誤 載為「林鳳阡」)之詐騙集團成員充當人頭帳戶使用。嗣該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他不詳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詐騙附表所示之人 ,使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 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掩飾及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 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王碧月、張秀菊、蔡宜錦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 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馮憶 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 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 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 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附表所示告訴人林王碧月、張秀菊、 蔡宜錦、被害人葉信甫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如附表 證據欄所示頁次),並有如附表編號1至4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 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又金融帳戶乃個人之理財工具, 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 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甚為方便,另一方面,現今 詐欺集團猖獗,已係眾所周知,是故,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 義申請帳戶,反而出資借用甚或收購他人之金融帳戶使用, 設非有特殊原因,依一般社會通念,當可預見若隨意將自己 帳戶提供給對方使用,有遭對方用於行騙之可能,且因此將 造成匯入該帳戶之款項去處無從追查,成為金流斷點,亦即 若檢警有追查該筆款項去處之必要時,將僅能憑此追查至帳 戶之所有人,而無法進一步查得真正之提款人,此即所謂之 洗錢。簡言之,個人帳戶不得隨意借給旁人使用,已係一般 常識,本件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稱:我承認檢察 官所起訴及補充更正之犯罪事實。對方本來承諾我賣一個帳 戶要給我新臺幣(下同)8萬元,但是對方後來沒有給我, 我是於112年8月30日將我帳戶的存簿、金融卡及密碼、網路 銀行帳號與密碼、自然人憑證、手機的SIM卡給對方,這是 朋友介紹李鳳阡給我認識的,我在宜蘭縣礁溪鄉李鳳阡的處 所將上開東西交付給對方的等語(本院卷第36、44頁)。是 觀之被告與自稱「李鳳阡」之人並非熟識,卻將上開帳戶之 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約定以8萬元之代價 提供予對方使用,已無從取回或控管其帳戶,則即便「李鳳 阡」將前揭帳戶作為實施詐欺犯罪之洗錢工具,亦不致違背 其本意,則被告有幫助「李鳳阡」所屬詐欺集團犯詐欺取財 罪與洗錢罪之未必故意至明。綜上,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犯行之各項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 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 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所謂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係指減輕之最大幅度而言,亦即至多僅能減其刑二分之一, 至於應減輕若干,委諸事實審法院依具體個案斟酌決定之, 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531號 判決可資參照)。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 條文,自112年6月16日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 文31條;除第6、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  2.被告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比較刑度之輕重,以 主刑之比較為先,其輕重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 。是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 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 徒刑7年相較,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為 輕。   3.惟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有期徒刑減輕 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刑法第 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刑法上之「必 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 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 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 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 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 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 ,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 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 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 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 ,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 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 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 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 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 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 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 可供參照)。又刑法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 ,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經比 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 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 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4.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 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 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 時比較之對象。而所謂自白,係指對於自己所為犯罪事實全 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而言,附此敘明。  5.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其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且查無被告確有犯罪所得(詳後述),當無是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故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 均得依上開自白減刑規定減輕其刑。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 ,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1月15日以上4年11月 以下,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以裁判時法有利 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中對 其約定以代價8萬元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之事實供承在 卷(偵緝卷第12至13頁反面),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自白在案,且無犯罪所得需自動繳交,爰依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本件同有刑法第30條第2項、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事由,爰依法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申設之金融 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助長詐欺、洗錢犯罪猖獗,致使真 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造成 警察機關查緝詐騙犯罪之困難,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且其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之人,其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復衡酌被告無 法預期提供帳戶後,被用以詐騙之範圍及金額,以及考量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 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 第2條第1項但書、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   據 1 林王碧月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4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認識林王碧月,並向林王碧月佯稱可至「野村證券投資」網站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林王碧月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被告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內,旋即遭上揭詐欺集團成員轉帳一空。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112年8月31日10時31分許 222萬元 ⒈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偵緝卷第12至13頁反面、15至18、23至26、29頁及反面、本院卷第36、42、44、45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林王碧月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10頁及反面) 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2日永豐商銀字第1130403714號函檢附被告永豐帳戶基本資料、金融卡異動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21至24頁) ⒋告訴人林王碧月之存摺存款明細(警卷第16頁) ⒌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予告訴人林王碧月之野村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警卷第13至15、18頁) ⒍告訴人林王碧月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7頁) 2 張秀菊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9日之某時許,透過LINE認識張秀菊,並向張秀菊佯稱可下載「和合富途」APP軟體參與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張秀菊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上揭永豐帳戶內,旋即遭上揭詐欺集團成員轉帳一空。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112年9月1日9時43分許 50萬元 ⒈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偵緝卷第12至13頁反面、15至18、23至26、29頁及反面、本院卷第36、42、44、45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張秀菊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28至29頁) 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2日永豐商銀字第1130403714號函檢附被告永豐帳戶基本資料、金融卡異動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21至24頁) ⒋告訴人張秀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30至33頁) 3 葉信甫 (被害人) (起訴書誤載為「蔡信甫」)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4日之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社團認識葉信甫,嗣以LINE與葉信甫聯繫,並向葉信甫佯稱可至「鼎慎」投資網站下載APP軟體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葉信甫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上揭永豐帳戶內,旋即遭上揭詐欺集團成員轉帳一空。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112年9月1日10時44分許 40萬元 ⒈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偵緝卷第12至13頁反面、15至18、23至26、29頁及反面、本院卷第36、42、44、45頁) ⒉證人即被害人葉信甫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52至55頁) ⒊被害人葉信甫之轉帳交易明細(警卷第69頁) 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2日永豐商銀字第1130403714號函檢附被告永豐帳戶基本資料、金融卡異動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21至24頁) ⒌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予告訴人葉信甫之鼎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光僑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契約書、假投資APP軟體截圖(警卷第69至70頁) ⒍被害人葉信甫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通話紀錄截圖(警卷第56至67、71頁) 4 蔡宜錦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某日時許,透過LINE認識蔡宜錦,並向蔡宜錦佯稱可下載「野村理財E時代」APP軟體參與投資股票獲利,且因股票中籤及須繳納公司管理費,而需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致蔡宜錦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上揭永豐帳戶內,旋即遭上揭詐欺集團成員轉帳一空。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112年9月1日16時34分許 100萬元 ⒈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偵緝卷第12至13頁反面、15至18、23至26、29頁及反面、本院卷第36、42、44、45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蔡宜錦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98至99頁) ⒊告訴人蔡宜錦之匯款交易明細(警卷第100頁、偵卷第18頁) 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2日永豐商銀字第1130403714號函檢附被告永豐帳戶基本資料、金融卡異動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21至24頁)

2024-10-23

ILDM-113-訴-822-20241023-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9782號 債 權 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井琪 債 務 人 劉家正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玖萬參仟捌佰肆拾參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向聲請人申請租用行動電話代表帳號:000000 0000,合計積欠電信暨小額付費費用共計新臺幣93843元整 。經聲請人多次催討,仍未獲清償,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 。(二)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金錢,為求簡速,特依民事訴訟 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寄發 支付命令,俾保權益,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23

KSDV-113-司促-19782-2024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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