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簡光昌

共找到 152 筆結果(第 91-100 筆)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4號 聲 請 人 林榮凱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林卉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就鈞院113年度司執字第8566號強制 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已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 向鈞院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爰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 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是以,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 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僅於法律另有規定或強制執行法第18 條第2項所定情形即已提起「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 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 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定提 起抗告」等民事訴訟或非訟事件,始得裁定停止執行。係因 提起再審之訴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 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 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如無停止執行 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三人憑一己之意思,提起該條所列訴 訟,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 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 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 字第195號裁定意旨參照)。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謂 「異議之訴」,通說包括債務人異議之訴及第三人異議之訴 ,前者係指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後者係指 對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其訴訟目的在於 排除或妨礙執行名義之效力。次按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 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證明者,視為 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 行提存。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提起分配表 異議之訴,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即因提存而發生當然停 止分配之效果,殊無另行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之必要。是強制 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之「異議之訴」,解釋上應不包括 分配表異議之訴。 三、經查,聲請人固對相對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林卉姍提 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本院113年度補字第722號),然分配表 異議之訴之訴訟性質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之聲請 、訴訟或抗告有間。此外,聲請人復未陳明依何法律規定, 應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況聲請人對於相對人應受 分配部分有異議,已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如聲請人已為起 訴之證明,依法該債權應受分配的金額應行提存,聲請人權 利不至因繼續執行而受有無法回復之損害。準此,本件聲請 人以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為由,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 行程序,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之規定不合,自屬於法無據, 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光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鍾思賢

2024-12-16

PTDV-113-聲-64-20241216-1

重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76號 原 告 高國裕 訴訟代理人 何星磊律師 被 告 高孟聰 高家彬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蔡志杰 被 告 高孟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按下列方法分 割(即如附表二所示):㈠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617.34 平方公尺,分歸由被告高孟聰、高孟志各按應有部分2分之1 比例保持共有。㈡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2039.68平方公 尺,分歸原告單獨所有。㈢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144.05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高家彬單獨所有。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   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高孟 聰、高孟志之應有部分,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因強制 執行經第三人拍定,惟尚未交付權利移轉證書,依上開規定 ,於本件訴訟不生影響。 二、被告高孟聰、高孟志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比 例」欄所示,且系爭土地並無因其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 情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按如主文第1項所示方法分割系爭 土地等情,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 四、被告方面:  ㈠被告高家彬陳稱:同意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法等語,並聲明 :同意分割。  ㈡其餘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 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兩造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 地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 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為兩造所不 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則原告請求 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 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 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 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 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 、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 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108號判決參照)。經查:   ⒈系爭土地北側有被告高家彬興建使用之圍牆及電線杆,其 餘土地上均係種植蓮霧樹,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 係被告高孟聰、高孟志所種植,編號B部分則係原告所種 植等情,經本院會同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 測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照片及土地複丈成果圖(見 本院卷第145至162、167至172頁)在卷可憑。   ⒉系爭土地之面積為3,801.07平方公尺,依兩造應有部分比 例,以原物分配予各共有人,並無困難,且關於系爭土地 之分割方法,到場之被告均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本 院審酌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方法分割(見本院卷第218頁 ),各共有人受分配之土地面積與其應有部分折算之面積 相當,各筆土地之形狀復堪稱方整,合乎共有人之利益, 又可避免拆除圍牆、電線杆及移除蓮霧樹所造成之損失, 且被告就此分割方法,亦未表示反對意見。是本院考量兩 造意願、土地現況、分割後土地之完整性、臨路情形、整 體土地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一切情狀,認此分割 方法尚屬適當,爰依此方法分割系爭土地如主文第1項所 示。又本件分割結果,兩造受分配土地面積並無增減,爰 不另為金錢補償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此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 明文。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 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 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如均由敗訴當事人 負擔,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 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亦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光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鍾思賢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高國裕 21321分之11441 同左 2 高家彬 42642分之1616 同左 3 高孟聰 4738分之1008 同左 4 高孟志 4738分之1008 同左 附表二:分割方法(面積:平方公尺)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換算面積 分配位置及面積 分割結果 增減面積 1 高國裕 2039.68 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2039.68平方公尺 單獨所有 無面積增減 2 高家彬 144.05 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144.05平方公尺 單獨所有 無面積增減 3 高孟聰 808.67 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617.34平方公尺 依下列「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高孟聰:2分之1 高孟志:2分之1 無面積增減 4 高孟志 808.67 無面積增減

2024-12-13

PTDV-113-重訴-76-20241213-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49號 原 告 曹麗美 訴訟代理人 張進豐律師 莊華瑋律師 徐盈竹律師 複 代理 人 吳煥陽律師 被 告 高黃慈雲 訴訟代理人 陳炳彰律師 被 告 李怡瑩 王傳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高黃慈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高黃慈雲負擔百分之58,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100萬元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高黃慈雲如以新台幣300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原起訴被告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327萬615元,被 告高黃慈雲應另給付原告2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狀 送達後,改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20萬4,100元,被告高黃慈 雲應另給付原告100萬元,及均自原告113年6月14日民事減 縮聲明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高黃慈雲乃屏東縣○○鄉○○村○○路00號「妙音禪寺」之 住持及濟公師父乩身,被告李怡瑩、王傳仁則為「妙音禪 寺」之信徒。伊自民國110年起,經友人即被告王傳仁之 介紹,至「妙音禪寺」問事,進而認識被告高黃慈雲、李 怡瑩。伊自110年1月25日起至110年10月25日止,共交付1 20萬4,100元予被告高黃慈雲,由被告高黃慈雲在「妙音 禪寺」為伊辦理法事,包括種生基、擺天台及出軍等。此 部分乃被告高黃慈雲利用伊因母親曹楊秀蘭、女兒曹詠涵 訴訟及身體問題,對伊施以詐術,致伊陷於錯誤而為交付 ,且被告李怡瑩、王傳仁亦均有幫助詐欺之行為,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規定,伊 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20萬4,100元。   ㈡伊復於110年2月25日、110年3月26日各贈與100萬元及200 萬元予被告高黃慈雲,以供其購買土地擴建「妙音禪寺」 使用,100萬元部分亦係被告高黃慈雲利用伊母親曹楊秀 蘭、女兒曹詠涵訴訟及身體問題,對伊單獨施詐,致伊交 付金錢;200萬元部分則係被告高黃慈雲在被告李怡瑩、 王傳仁之幫助下對伊施詐,致伊交付金錢。100萬元部分 ,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高黃慈雲 賠償;200萬元部分,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 85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00 萬元 。此外,被告因有上開共同詐欺之侵權行為,不法侵害伊 之意思表示自由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 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伊另得請求 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100萬元,以資慰藉。   ㈢縱認被告所為不構成詐欺行為,然因上開300萬元係伊為供 購買土地擴建「妙音禪寺」所為之贈與,其性質應屬附負 擔贈與或目的性贈與,嗣後因有未履行負擔或贈與目的不 達之情形,經伊以民事爭點整理暨準備四狀繕本之送達, 對被告高黃慈雲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伊亦得請求被告高黃慈雲返還上開300萬元。又上 開請求權基礎,請優先審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再審酌民 法第179條規定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20 萬4,100元,被告高黃慈雲應另給付原告100萬元,及均自 原告113年6月14日民事減縮聲明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高黃慈雲以:「妙音禪寺」於105年間設立,伊擔任住 持及濟公師父之乩身,原告所稱之種生基、擺天台及出軍 等法事,實際上乃一種宗教儀式,目的係在尋求心靈寧靜 ,且實際上亦確有為原告施作上開法事,並無原告所主張 之詐欺行為。又原告贈與伊300萬元,雖係為購買土地擴 建「妙音禪寺」使用,然光購買土地部分,便預計須花費 至少3,000萬元,建築部分少說亦需2、3,000萬元,而擴 建費用主要來自信徒之捐贈,尚不得以伊一時未籌足金錢 購買土地擴建,即謂原告贈與之目的不達,或認伊未履行 贈與之負擔。何況原告所為之300萬元贈與,根本無所謂 贈與負擔之約款,原告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請求伊返還300萬元,於法無據。此外,被告既無任何對 原告施用詐術之行為存在,原告自無自由權受侵害可言, 其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慰撫金100萬元,於法尤屬無據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高黃慈雲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㈡被告李怡瑩以:「妙音禪寺」奉祀觀世音菩薩、濟公禪師 、九天玄女及媽祖等神佛,伊自108年間起,即在「妙音 禪寺」擔任志工,同時也是信徒,被告高黃慈雲並無對原 告詐欺之行為,伊亦無幫助被告高黃慈雲詐欺原告之行為 ,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伊賠償420萬4,100元, 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李怡瑩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王傳仁以:伊因與被告李怡瑩認識,經其介紹而成為 「妙音禪寺」之信徒,109年4月間,伊當時在臺北萬華區 康定路開設麵包店,並開設烘焙教室,因而與原告認識, 伊因親身體驗,覺得「妙音禪寺」之濟公師傅頗為靈驗, 方介紹當時之學生包括原告在內,伊並無任何詐欺或幫助 詐欺原告之行為,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伊賠償 420萬4,100元,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 王傳仁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高黃慈雲乃屏東縣○○鄉○○村○○路00○0號「妙音禪寺」 之住持及濟公師父乩身,被告王傳仁、李怡瑩則為「妙音 禪寺」之信徒,空閒時亦會協助「妙音禪寺」整理環境、 禮佛及舉辦法會。原告係經被告王傳仁之介紹,而認識被 告高黃慈雲、李怡瑩。   ㈡原告曾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除如 附表所示編號1之6萬元外)予被告高黃慈雲。 五、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是否受被告詐欺而交付420萬4,100元 ?㈡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對其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有無理由?㈢原告所為300萬元之贈與其性質為附負 擔之贈與或目的性贈與?倘然,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 求被告高黃慈雲返還300萬元,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原告並非因受被告詐欺而交付420萬4,100元:    原告雖主張被告高黃慈雲利用其因母親曹楊秀蘭、女兒曹 詠涵訴訟及身體問題,對其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 先後交付120萬4,100元辦理法事及300萬元擴建「妙音禪 寺」,且被告李怡瑩、王傳仁對其中320萬4,100元,均有 幫助詐欺之行為云云。惟查:    ⒈宗教、民俗信仰,本即有超越理性、科學之特質,無法 以一般科學知識來判斷,更難以當今之科技加以實證, 對於宗教儀式所產生之效果,亦往往取決於信徒之主觀 判斷,本不能僅以信徒認為未產生預期效果,遽認信徒 因此受騙。本件原告因信仰被告高黃慈雲主持之「妙音 禪寺」所供俸之濟公禪師、觀世音菩薩、九天玄女及媽 祖等神佛,認為能幫助其母親曹楊秀蘭、女兒曹詠涵之 訴訟及身體問題,乃屬認定宗教與「非科學信仰」之真 實性,並非本院所能驗證審酌,且信徒因信仰所支付之 金錢,可否達信眾所祈求之效果,其相信程度固因人而 異,惟信眾至廟宇、神壇拜拜時,均依其個人境遇之不 同,祈求財富、健康、消災或解厄等不一而足,信徒主 觀上應係相信其等信仰之神明存在,而對於所祈求之事 項抱持著可能發生之心態而為之,事後縱未如願,亦能 因心靈上有所希望或寄託,而得到情緒上之舒緩及滿足 ,故宗教及民間信仰中,本存在有「不確定所祈求效果 是否發生」之認知,衡諸常情,一般心智正常之人均應 對此有所認識。是原告基於相信身為濟公師父乩身之被 告高黃慈雲具有一定法力此無法以科學驗證之信念,決 意贈與被告高黃慈雲300萬元擴建「妙音禪寺」,以換 取其母親之官司獲取好結果及保佑其女兒身體健康,至 於「官司是否順利」或「女兒身體是否健康」純繫乎「 信」與「不信」,信者恆信之。況原告過去亦曾多次在 「妙音禪寺」之LINE群組分享神蹟,肯定被告高黃慈雲 之法力(見本院卷二第287、301頁),堪信原告贈與300 萬元予被告高黃慈雲時,係認為被告高黃慈雲主持之「 妙音禪寺」所供俸之濟公禪師、觀世音菩薩、九天玄女 及媽祖等神佛確有一定力量,並對於其所祈求之事項有 一定助力,自難以原告事後主觀上認為其母親訴訟之結 果不如人意、未達所希冀之效果,即反推其當初給付30 0萬元係因受被告高黃慈雲之詐騙而陷於錯誤。又依原 告與被告李怡瑩、王傳仁間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可知, 被告李怡瑩、王傳仁雖曾多次肯定被告高黃慈雲之法力 (見本院卷一第123至257頁;卷二第277至301頁),然此 乃出於被告李怡瑩、王傳仁自身之經驗,並基於其等個 人宗教信仰之自由意志所為之判斷與分享,尚難以此即 認被告李怡瑩、王傳仁有何共同詐欺或幫助被告高黃慈 雲詐欺之行為。    ⒉關於原告給付120萬4,100元辦理出軍、種生基、擺天台 等法事部分,證人王美菊到場證稱:伊因在「妙音禪寺 」幫忙打掃,而認識兩造,原告乃「妙音禪寺」之信眾 ,被告高黃慈雲則是「妙音禪寺」之住持,至於被告李 怡瑩、王傳仁則偶爾會在寺裡遇到,但伊與他們並不熟 識。因原告母親身體不好,所以原告約自2年前開始, 每1、2個月會帶其母親南下「妙音禪寺」問事,且通常 都會在寺裡住上幾天,並有在「妙音禪寺」擺過3次天 台,祈求其母親身體趕快好起來,因伊會去寺裡幫忙所 以都有看到。再者,原告也有請「妙音禪寺」幫忙種過 3個生基,因種生基時須將土挖至約伊半個高度深,土 挖完後除要把甕擺進去外,甕裡還須放置衣服、草人等 物品,草人上須將種生基之人的全名寫上,最後上面再 用四方型的東西蓋住,並做記號。「妙音禪寺」共為原 告種過3個生基,3個生基種下去的時間均不相同,且在 種前2個生基時,原告均有帶其母親南下確認,至於種 第3個生基時,原告雖因有事而未能南下確認,但在第3 個生基種下去前,寺裡的人有和原告一起去看過生基要 種的位置,且因原告的生基在種時,伊均有幫忙擺放物 品,故伊確曾看過這3個生基的位置。此外,伊亦曾北 上至原告台北萬華家中幫忙其出軍過4次     等語(見本院卷三第88至100頁)。又每次辦理出軍皆有 至原告台北萬華家中進行此一事實,亦為原告所自陳( 見本院卷三第88頁),且依被告高黃慈雲提出之照片, 其為原告所種之生基(見本院卷三第33至35頁),亦與上 開證人王美菊於本院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足見被告高 黃慈雲所主持之「妙音禪寺」,確有按原告之指示為其 辦理法事,而其給付之120萬4,100元乃辦理上開法事之 相關費用,又種生基、擺天台及出軍等既屬宗教儀式之 一種,目的係在尋求心靈寧靜,被告高黃慈雲實際上亦 確有為原告施作上開法事,自難以原告事後主觀上認為 其所祈求之結果不如人意、未達其所希冀之效果,即逕 認原告所給付之120萬4,100元,亦係受詐欺而為之交付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高黃慈雲利用伊因母親曹楊秀 蘭、女兒曹詠涵訴訟及身體問題,對伊施以詐術,致伊 陷於錯誤而交付,且被告李怡瑩、王傳仁亦均有幫助詐 欺之行為云云,均無足採。   ㈡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對其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為無理由:    本件原告交付420萬4,100元予被告高黃慈雲,非係受被告 高黃慈雲詐欺而陷於錯誤所致,且被告李怡瑩、王傳仁亦 無幫助被告高黃慈雲詐欺原告等情,均如爭點㈠所述,則 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對其負連帶損害賠償責 任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100萬元,於法即均屬無據。   ㈢原告所為300萬元之贈與性質上屬目的性贈與,其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高黃慈雲返還300萬元,為有理由:    ⒈按附負擔之贈與,係以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或第三人負有 為一定給付債務為附款之贈與,該負擔附隨於贈與而為 贈與契約之一部。除有特別約定外,贈與人為給付後, 受贈人即有履行其負擔之義務。倘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 贈人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 ,或撤銷贈與。至目的性贈與則係贈與人基於特定目的 而為贈與,並非課與受贈人義務(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225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 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 規定有明文。    ⒉本件原告為求母親官司順利及女兒身體健康,於110年2 月25日及110年3月26日分別贈與100萬元及200萬元供被 告高黃慈雲日後購地擴建「妙音禪寺」等情,雖為兩造 所不爭執,惟查:     ⑴原告為上開300萬元贈與時,並無具體約定被告高黃慈 雲具體應負擔何種義務,且由於負擔並非贈與之對價 或報償,僅係就受贈之利益中提出部分為給付,依常 理,負擔之價值應不至於超過贈與財產之價值,然購 地擴建「妙音禪寺」並非易事,被告高黃慈雲亦自陳 至少須花費數千萬元,則原告贈與300萬元即要求被 告高黃慈雲履行與其所為贈與價值顯不相當之負擔, 實與一般常見之附負擔贈與情形有別。從而,原告主 張其贈與上開300萬元性質上應屬附負擔之贈與,應 屬無據。     ⑵然原告既係基於特定目的即供被告高黃慈雲日後購地 擴建「妙音禪寺」使用,以求得神明庇佑,方決定贈 與300萬元,且因「妙音禪寺」並未辦理寺廟登記, 故原告贈與「妙音禪寺」擴建使用之300萬元,實際 上即等同係贈與主持「妙音禪寺」之被告高黃慈雲, 倘嗣後雙方締約目的無法達成,原告與被告高黃慈雲 間之贈與契約基礎即因此喪失,則原告此時非不得依 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再者,原告當初係 於110年2、3月間贈與上開300萬元,距今業已超過3 年,「妙音禪寺」迄今仍未有任何擴建進度或整修計 畫,且向信眾募款之情形亦有所不明,此與被告高黃 慈雲所辯僅一時未籌足資金購買土地擴建,並非贈與 目的不達之情形實屬有別。則原告因本件之贈與目的 不達,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高黃慈雲返還 上開300萬元,於法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20萬4,100元,被告高黃慈雲 應另給付原告100萬元,及均自原告113年6月14日民事減縮 聲明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113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如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內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原告及被告高黃慈雲各陳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90條第2項、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簡光昌                    法 官 劉千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莊月琴 附表: 編號 日期 金額 原告主張之給付原因 備註 1 110/1/25 6萬元 第一個生基 2 110/1/26 30萬5,000元 3 110/2/19 8萬元 生基材料、搭天臺及出軍 ⒈生基材料費6,000元 ⒉天臺費用1萬元 ⒊出軍費用6萬4,000元 4 110/2/25 100萬元 為求官司順利捐獻擴建「妙音禪寺」 5 110/3/26 200萬元 為求官司順利捐獻擴建「妙音禪寺」 6 110/6/1 40萬元 第二個生基 7 110/6/9 1萬元 搭天臺 8 110/7/16 1萬元 搭天臺 9 110/7/27 2,400元 生基 10 110/7/28 3萬2,500元 出軍及消災解厄 ⒈出軍費用3萬2,000元 ⒉消災解厄費用500元 11 110/9/13 3萬2,000元 出軍 12 110/10/10 1萬元 搭天臺 13 110/10/18 26萬元 第三個生基 14 110/10/25 2,200元 生基管理費 合計 420萬4,100元

2024-12-11

PTDV-113-訴-349-20241211-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返還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93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謝佩容 被 告 鞠琮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辯論,並定於民國114年2月21日上午9時40分在本院 民事第二法庭續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 條定有明文。 二、上列案件雖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辯論終結,茲因尚 有應行調查之處,爰依前述規定,定於114年2月21日上午9 時40分在本院民事第二法庭再開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光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鍾思賢

2024-12-11

PTDV-113-訴-593-20241211-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3號 原 告 AV000-A111069(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AV000-A111069A(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佳容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施宏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AV000-A111069新台幣50萬元,應給付原告A V000-A111069A新台幣30萬元,及均自民國112年5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AV000-A111069、AV000-A111069A分別以新台 幣17萬元及10萬元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 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 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 明文。所謂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 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 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本件原告AV000-A111069(下 稱甲女)、AV000-A111069A(下稱甲女之母)乃性侵害犯罪之 被害人,為免揭露足資識別原告身分之資訊,爰不依民事訴 訟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於本判決記載其等之姓名及住所,而 另製作姓名及住所對照表,並送達原告以利其等行使權利, 先予敘明。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原告甲女未滿14歲,於民國111年2月19 日晚上10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00巷0○0號A6房其租屋處 ,不顧原告甲女口頭拒絕及肢體抵抗,竟強壓原告甲女在床 上,並以其性器插入陰道內性侵原告甲女。被告因上開不法 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侵訴字第4號判處對未滿14歲 之女子為性交罪刑有期徒刑3年2月,檢察官聲明不服提起上 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1號 撤銷原判決,改判處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刑有期 徒刑7年2月。原告甲女於遭被告性侵時尚未滿14歲,由原告 甲女之母單獨行使及負擔其權利義務,被告不法侵害原告甲 女之貞操權及自由權等權利,亦不法侵害原告甲女之母基於 父母子女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原告甲女及甲女之 母各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慰撫金)新台幣(下同) 50萬元及30萬元,以資慰藉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甲女50萬元,應給付原告甲女之母3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甲女之父已於本件事發後死亡,現由原告甲女之母單獨行使及負擔其權利義務。又本件刑事部分,被告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侵訴字第4號判處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刑有期徒刑3年2月,檢察官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1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刑有期徒刑7年2月在案等情,有戶籍謄本及刑事判決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偵、審卷宗查明無訛,堪信為實在。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曾於111年2月19日晚上10時許,在其租屋處性侵當時未滿14歲之原告甲女:    ⒈原告甲女於刑案警詢時陳稱:當時伊與被告單獨在房間 內,被告表示想與伊發生性關係,伊當下雖立即拒絕, 然被告仍強硬脫下伊之外褲及內褲,並將伊身上之上衣 掀開,被告不顧伊之拒絕,在床上以雙手圈住伊之頭部 及頸部,並以身體壓住伊之下半身,復以嘴巴親吻、雙 手搓揉伊之胸部,再將手指放在伊之下體磨蹭2次後, 被告便將其未戴保險套之生殖器插入伊之下體,最後射 精在伊之背上等語(見刑案警卷第11、12頁);並於刑案 偵查中陳稱:當時伊趴在被告租屋處之床上滑手機,被 告有告訴伊想發生性關係,伊拒絕後,被告又再次詢問 ,經伊再度拒絕後,被告便將趴著的伊翻過來,脫下伊 之外褲、內褲,並將伊之上衣掀起,撫摸及親吻伊之胸 部,再以未戴保險套之陰莖插入伊之陰道,並射精在伊 之背上等語(見刑案偵一卷第45、46頁)。    ⒉原告甲女之母於刑案偵查時陳稱:伊之所以知道這件事 係因為原告甲女在驗傷後的隔天將此事告訴學校輔導老 師,輔導老師再轉告伊(見刑案偵卷第47至50頁)。證人 即原告甲女之兄於刑案二審審理時證稱:原告甲女有跟 我提到遭被告性侵的事,當時她不太願意說,在伊之不 斷逼問下才說出她被強上,原告甲女在跟伊描述這件事 時很難過、傷心,似乎心裡有陰影不太願意講這件事, 最一開始係伊發現她心情不太好,甚至有自虐的傾向, 想說發生甚麼事才問她,伊知悉後有將這件事告訴伊之 父母等語(見刑案二審卷第139至142頁)。證人即原告甲 女學校之輔導老師於刑案二審審理時證稱:伊記得係在 111年2月25日下午2點多快下班時,原告甲女打電話告 知伊在被告家中遭性侵,說那天她與另名女性友人一起 到被告家,沒多久該名女性友人就跟另一名原本也在被 告家的男生出去了,當時家裡僅剩下她與被告2人,被 告有問她要不要從事性行為,她說不要,但被告還是做 了。原告甲女大約係在被性侵的1個禮拜後才將此事告 訴伊,電話中的她語氣顫抖,且在哭泣。伊聽聞此事的 1個禮拜後有請原告甲女到輔導教室進行輔導,但只要 講到這件事原告甲女就會哭泣,覺得自己髒且有自殺的 意念,愛情價值觀也變得不一樣,甚至覺得自己不值得 被愛,因此伊有陪她去建祐醫院看診。就伊所知,原告 甲女的家人亦已知道此事,原告甲女說有跟哥哥講,而 伊因為有依兒少法進行通報,故應該也有將此事情通知 原告甲女之父母等語(見刑案二審卷第146至148頁)。    ⒊互核原告甲女就遭被告性侵之經過、地點及方式等主要 情節,其前後描述大致一致,並無刻意誇大、明顯矛盾 或不合常理之處,且依原告甲女與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述 可知,其等自認識至本件事發之日尚不滿1週,且2人認 識後每天均有聯絡,該日亦係原告甲女主動前往被告租 屋處,堪認在本件事發之前,原告甲女與被告間並無嫌 隙或糾紛,原告甲女應無故意誣陷被告之動機存在,是 其上開於刑案偵審中之陳述,應屬可採。再者,依上開 原告甲女之母及證人之陳述,原告甲女於本件事情發生 後,反應不僅與平常有所不同,亦不時流露難過、傷心 等情緒,衡情倘非原告甲女確有經歷上述被性侵之遭遇 ,實難想像如何無端引發原告甲女在敘述此部分經過時 ,有如此異常之情緒反應?綜合上情,原告主張被告曾 於111年2月19日晚上10時許,在其租屋處性侵原告甲女 乙節,堪認屬實,足以採信。   ㈡被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其應賠償之數額 分述如下: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 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     ⑴本件被告於111年2月19日晚上10時許,在其租屋處性 侵當時未滿14歲之原告甲女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 而貞操權係為保護個人對性行為或身體親密接觸等行 為之自主決定權所設,如對被害人強制性交,亦屬侵 害被害人性自主決定之自由權。揆諸上開說明,被告 所為自屬侵害原告甲女之貞操權及自由權,原告甲女 精神上因此受有痛苦,堪予認定,是原告甲女依前揭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慰撫金) ,應屬有據。     ⑵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為 民法第1084條第2項所明定。此為父母對未成年子女 因親子關係所生之人格法益,即指親權,而所謂保護 係指預防及排除危害,以謀子女身心之安全,包括對 其日常生活為適當之監督及維護,至所謂教養為教導 養育子女,以謀子女身心之健全成長,故父母對子女 之親權受到不法之侵害,自屬基於父、母、子、女關 係之人格法益受侵害,應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又基於父、母、子、女或 配偶間身分之人格法益受侵害,且情節重大者,始得 請求因此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至其情節是否重 大,應視個案侵害程度、損害狀況、被害人之痛苦程 度及忍受能力等個別情事,客觀判斷之。本件原告甲 女之母對事發時尚未成年之原告甲女負有保護、教養 之權利義務,被告不法侵害原告甲女之行為,侵害原 告甲女之母基於與原告甲女母女關係所生應預防及排 除危害,謀求原告甲女身心安全及健全成長之親權行 使,自屬侵害原告甲女之母基於為原告甲女母親之身 分法益。又原告甲女之母於事發後,除須陪同原告甲 女面對此一痛苦,更應隨時予以協助、扶持、輔導, 避免原告甲女之身心狀況、兩性關係產生偏差,其不 僅較平時付出更多心力,支出較高之保護教養費用, 對於原告甲女身心之安撫、照顧及教育亦增加其困難 度,應認被告不法侵害原告甲女之母之身分法益,且 情節重大。則揆諸前揭規定,原告甲女之母請求被告 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慰撫金),亦屬有據。    ⒉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甲女現就讀高中2年級(或五專2年級),109至111年無申報所得,名下無不動產;原告甲女之母為高職畢業學歷,目前兼職擔任商店櫃台人員及清潔打掃之臨時工,日薪約800至1,000元不等,收入不穩定,每月平均收入約1萬8,000元至2萬元,名下無不動產;被告為大學肄業學歷,從事物流業,月薪6至7萬元,名下亦無不動產等情,除經其等於刑案及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外,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本院審酌被告不顧原告甲女之意願,以強暴之手段對原告甲女性交之行為,不法侵害原告甲女之貞操權及自由權,其行為不僅對當時身心皆尚處於發育階段之原告甲女,造成難以抹滅之陰影,亦影響其日後生活及兩性之人際關係,對原告甲女身心健康之危害甚鉅。而原告甲女之母面對原告甲女承受如此痛苦,其所須付出輔導、協助之心力,及精神所受痛苦之程度,暨前述兩造之身分、社會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因認原告甲女、甲女之母各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5萬元及30萬元,尚屬相當,均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甲女50萬元,給付甲女之母3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112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甲女、甲女之母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簡光昌                    法 官 劉千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莊月琴

2024-12-11

PTDV-113-訴-203-20241211-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返還出資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668號 原 告 黃啟榮 周黃彥庭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彥融間請求返還出資額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5萬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 徵10分之1),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950元。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光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鍾思賢

2024-12-09

PTDV-113-補-668-20241209-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返還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693號 原 告 阮氏娟 上列原告與被告阮氏紅喬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3萬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 徵10分之1),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830元。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光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鍾思賢

2024-12-09

PTDV-113-補-693-20241209-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686號 原 告 賢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阮氏賢 訴訟代理人 黃聰敏 上列原告與被告大鄴工程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96 萬1,643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 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570元。 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光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鍾思賢

2024-12-09

PTDV-113-補-686-20241209-1

交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育銓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 年8 月5日113年度交簡字第31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 度偵字第1859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育銓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及上訴意旨  ㈠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此規 定於對簡易判決上訴時,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 、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李育 銓針對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是本院合議庭審理範圍僅 限於刑之部分,並以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 審酌依據(如附件)。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當時超速,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有 過失,希望與告訴人和解換取緩刑處分等語(見本院113年 度交簡上字第78號卷,下稱本院簡上卷,第8頁)。 二、撤銷原審判決及量刑說明  ㈠原審以本件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支付新臺幣7萬元,有 屏東縣屏東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各一份 在卷可參(見本院交簡上卷第23、35頁),原審未及審酌被 告此部分犯後態度、調解狀況及告訴人意見,應依刑法第57 條量刑時再酌予減輕其刑,是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 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 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 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駕車行經路口前有「停」標線之交岔 路口,疏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因而肇事致本件車禍事故 ,使告訴人受有傷害之結果,所為實不足取。考量被告犯後 有自首且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害、被告 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且已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並給付完畢,告訴人願給被告自新之機會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 被告上訴稱告訴人有超速云云,尚乏證據足佐,尚難遽採, 併此敘明。 三、緩刑說明   被告雖請求予以緩刑,然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 ,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 固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然法院行使此項裁量 職權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必須 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即應受比例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 之支配;此之所謂比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 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 逾越,用以維護刑罰之均衡。爰審酌本件被告駕車行經路口 前有「停」標線之交岔路口,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因而 肇事,致使告訴人倒地並受有如原事實欄所示之傷害,經核 其過失情節非輕、告訴人所受傷勢亦非輕微。又本件案發後 ,被告另案遭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是本案若諭 知緩刑,本院認難生緩刑之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 異動查證作業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可參(本院簡上卷第41、 49頁),綜合上情判斷,尚難認本案符合以暫不執行刑罰為 適當之情形,從而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宜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林育賢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育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185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育銓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參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李育銓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留在事故現場,處理員警依報 案人或勤務指揮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至事故現 場處理時,被告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等情 ,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警卷 第27頁),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相符,依該規定減 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 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駕車行經路口前有「停」標線之交岔 路口,疏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因而肇事致本件車禍事故 ,使告訴人受有傷害之結果,所為實不足取。考量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害、被告自述之智 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8593號   被   告 李育銓  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育銓於民國112年6月19日15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 用小貨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公勤二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 經該路與中華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其行駛之道 路在進入路口前有「停」的標線,其車輛應先停在路口前, 且與其行駛道路交會的中華路乃「幹線道」,其應禮讓中華 路上的車輛先行,在無不能注意的情況下,竟疏未注意先在 路口前停止及禮讓讓幹道車先行而即貿然駛入路口內;適有 由劉鄞瑄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華路由南 往北方向行駛,亦駛入同一路口,劉鄞瑄所駕駛機車之車頭 遂與李育銓所駕駛自用小貨車的左側車身發生碰撞,造成劉 鄞瑄受有右側肩膀挫傷及鎖關節半脫臼、右側膝部擦傷、左 側小腿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劉鄞瑄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犯罪證據 一、訊據被告李育銓坦承上開犯罪事實,核與告訴人劉鄞瑄指訴 情節相符,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及警方提出之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車禍現場及車損照 片附卷可資佐證。綜上述證據,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李育銓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 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檢 察 官 王光傑

2024-12-09

PTDM-113-交簡上-78-20241209-1

重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37號 原 告 鯨井南帆(日文名:KUJIRAI NAHO)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鯨井愛子(日文名:KUJIRAI AIKO) 原 告 鯨井辰男(日本名:KUJIRAI TATSUO) 鯨井知子(日本名:KUJIRAI TOMOKO)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洪維德律師 莊凱閔律師 被 告 麗島潛水用品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林育揚 被 告 王麗鶴(日文名:TAMAGAWA REIKO)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杜海容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重附民字第6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麗島潛水用品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鯨井愛子新臺幣929 萬9,403元,並與被告林育揚、被告王麗鶴連帶給付其中896 萬5,903元,及自110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鯨井南帆新臺幣378萬2,667元,及自11 0年8月12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鯨井辰男新臺幣338萬4,669元,及自11 2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四、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鯨井知子新臺幣426萬7,996元,及自11 2年6月10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之利息。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28,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判決原告鯨井愛子、鯨井南帆、鯨井辰男、鯨井知子如分 別以新臺幣310萬元、126萬元、113萬元及142萬元供擔保後 ,各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929萬9,403元、378 萬2,667元、338萬4,669元、426萬7,996元為原告鯨井愛子 、鯨井南帆、鯨井辰男、鯨井知子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 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 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 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要旨參照 )。次按外國人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涉訟者之國際管轄 權,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規定,即應類推適用民事 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第22條規定,認被告住 所地、侵權行為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最高法院97年度台 抗字第185號裁定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均為日本籍人, 並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 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又本件侵權行為地係位於本院轄區內 之屏東縣,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復按法院認附帶民事 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 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亦 規定甚詳,是依據上開法文之規定,本院應有管轄權。 二、再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中華民 國法律不認為侵權行為者,不適用之。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 及其他處分之請求,以中華民國法律認許者為限。涉外民事 法律適用法第9條定有明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已如前述,依上開規定,自應以侵權行為地 法即我國法律為本案之準據法。 三、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鯨井愛子起訴請求被告 給付其新臺幣(下同)2,309萬9,814元本息,嗣於訴狀送達後 ,減縮請求金額為2,229萬8,908元(見本院卷三第29頁),核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法條規定,原告所為訴 之變更,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鯨井愛子、鯨井南帆、鯨井辰男及鯨井知子分別係訴外 人鯨井亮治之配偶、女兒、父親及母親。被告林育揚與王麗 鶴為夫妻,林育揚領有潛水教練專業協會Professional Ass ociation of Diving Instructors(國際潛水協會之一,國 內潛水業者潛水資格認證主流,下稱PADI)所核發之開放水 域水肺教練執照,王麗鶴領有PADI潛水長(Dive Master) 之執照,該2人共同在屏東縣○○鎮○○路000號,經營麗島潛水 用品有限公司(下稱麗島公司)。 ㈡被告先於民國108年8月間,招攬鯨井亮治、原告鯨井愛子及 鯨井南帆,至屏東縣恆春鎮大光路後壁湖區域(下稱後壁湖 ),進行3天之開放水域水肺潛水活動。被告林育揚、王麗 鶴均明知108年8月15日當天恆春沿海為陣風9級,浪高2至3 公尺,水中能見度僅2至3公尺,天候不佳,且被告林育揚、 王麗鶴於同日10時27分許,在後壁湖軟珊瑚區,對鯨井亮治 進行耳壓平衡訓練時,均見鯨井亮治反覆下潛上浮18至20次 ,顯有耳壓平衡困難之症狀。其2人均得預見當日天候不佳 ,水中能見度差,應採取更有效之團隊控制行為,且在水中 每下降10公尺,大氣壓力即增加1倍,鯨井亮治若繼續下潛 ,其耳膜可能因水中壓力因素造成耳氣壓傷(即耳朵因大氣 壓力造成耳膜受傷或破裂),潛客耳膜破裂後造成聽力喪失 與不平衡感,即容易引發嚴重傷亡。然被告林育揚與王麗鶴 竟均疏於注意,未採取更有效之團隊控制措施,維持與鯨井 亮治在隨時伸手可及之範圍,復均未注意鯨井亮治耳壓平壓 困難之身體狀況,仍於同日12時20分許,執意偕鯨井亮治等 人,在屏東縣○○鎮○○路00○00號核三廠即後壁湖出水口處進 行開放水域水肺潛水活動,於下潛30多分鐘後,被告林育揚 、王麗鶴又見鯨井亮治在上開水域6米礁處,因水中壓力因 素耳膜不適而自行做耳壓平衡之動作,其2人仍繼續帶同鯨 井亮治等人進行下潛至10米之潛水活動。然鯨井亮治終因右 耳耳壓無法承受水中壓力,致耳膜破裂、內耳聽骨損壞及出 血,並在水中平衡感喪失,又未能獲林育揚、王麗鶴及時救 援,因而溺水窒息死亡(下稱系爭事故)。  ㈢鯨井亮治因系爭事故驟然身亡,原告鯨井愛子為此支出殯葬 費用33萬3,500元,又鯨井亮治因被告2人之過失而死亡,原 告鯨井愛子得依消費者保護法規定,請求被告麗島公司給付 懲罰性賠償金33萬3,500元;且鯨井亮治對原告各負有法定 扶養義務,其因系爭事故死亡,原告鯨井愛子、鯨井南帆、 鯨井辰男及鯨井知子各受有扶養費之損害663萬2,408元、17 8萬2,667元、159萬5,545元及246萬8,523元。又原告因系爭 事故頓失至親,精神上痛苦萬分,亦各得請求賠償非財產上 之損害1500萬元,以資慰藉。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88條、第192條、第194條及消費保護法第51條 規定,原告鯨井愛子、鯨井南帆、鯨井辰男及鯨井知子各得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229萬8,908元、1,678萬2,667元、1,65 9萬5,545元及1,746萬8,523元等語。並聲明:1.被告麗島公 司應給付原告鯨井愛子2,229萬8,908元,並與被告林育揚、 被告王麗鶴連帶給付其中2,196萬5,408元。被告並應就其給 付部分之金額,給付自108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鯨井南帆1 ,678萬2,667元,及自108年8月15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鯨井辰 男1,659萬5,545元,及自108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4.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鯨井知 子1,746萬8,523元,及自108年8月15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之利息。5.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就系爭事故之客觀事實不爭執,但否認被告林育 揚、王麗鶴對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被告林育揚帶領潛水 隊伍時,均有經常回頭清點人數,且會停等學員,從未獨留 任何學員處於無人照顧之情狀下,難認被告林育揚有何違反 教練應盡之注意義務。而被告王麗鶴並非潛水教練,僅係具 備擔任助手之潛水長資格,其職責係在教練之指揮監督下協 助教練進行有效團隊控制措施,且於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王 麗鶴正協助供給氧氣予原告鯨井愛子,難認其對系爭事故有 違反注意義務之情事。退言之,如認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賠 償任,然系爭事故係於108年8月15日發生,原告鯨井辰男、 鯨井知子,已實際知悉其於本件主張之賠償義務人,而原告 鯨井辰男、鯨井知子卻遲至111年8月13日始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其請求權顯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又就扶養費部 分,原告鯨井南帆請求賠償至其大學畢業即22歲之扶養費, 惟因鯨井亮治對其扶養義務僅至其成年即18歲止,是原告鯨 井南帆僅得請求至成年之扶養費;而原告鯨井愛子、鯨井辰 男、鯨井知子均未能舉證證明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 自不得請求扶養費。另就慰撫金部分,原告均請求被告連帶 賠償1500萬元,惟被告林育揚現在監服刑中,而被告王麗鶴 現雙眼失明,二人俱無業無所得,原告所請之金額顯屬過高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是否於法有據?㈡原告鯨井辰男及鯨井知子於111年8月1 3日始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起訴訟狀及原告鯨井愛子於111年 8月13日提出之擴張訴之聲明狀,是否均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 ?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適法且相當?茲 分別論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 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 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 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 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 ,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 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92條第1項 、第2項及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被告林育揚與王麗鶴因系爭事故,經本院刑事庭以 110年度訴字第366號判處過失致人於死罪,分別各處有期 徒刑1年及10月。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 12年度上訴字第291號刑事判決撤銷改判被告林育揚過失 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8月;被告王麗鶴過失致人於死 罪,處有期徒刑6月。復經被告林育揚與王麗鶴上訴,經 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500號駁回上訴確定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 調閱上開刑事偵、審卷宗查明無訛,是此部分事實,堪信 為實在。被告林育揚、王麗鶴雖均辯稱於系爭事故已盡其 注意義務,而就系爭事故並無過失云云,惟就上開抗辯均 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上開抗辯均不足採。原告依前揭規 定,請求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洵屬有 據。  ㈡原告鯨井辰男及鯨井知子於111年8月13日提出之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及原告鯨井愛子、鯨井南帆於111年8月13日提出之擴 張訴之聲明,均未罹於2年消滅時效:   1.原告鯨井辰男及鯨井知子部分:按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規 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 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此 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亦 即該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 償義務人時起算(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84號判決參 照)。經查,原告鯨井辰男、鯨井知子主張於110年7月2 日檢察官起訴時,始知悉賠償義務人是被告,距其2人於1 11年8月13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尚未滿2年。而被告雖 抗辯原告鯨井辰男、鯨井知子於108年8月15日系爭事故時 已實際知悉賠償義務人,惟未能舉證證明原告鯨井辰男、 鯨井知子2人於檢察官起訴前已實際知悉賠償義務人之事 實,所辯尚不足採。   ⒉原告鯨井愛子、鯨井南帆於111年8月13日提出之擴張訴之 聲明部分:經查,上開擴張訴之聲明僅就扶養費部分予以 更正,屬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合法擴張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無罹於時效之問題,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  ㈢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一審核如下:   1.原告鯨井愛子請求部分:    ⑴喪葬費用:     原告鯨井愛子主張其為鯨井亮治支出喪葬費用33萬3,50 0元,業據其提出收據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15至119頁) ,核其費用均與系爭事故有關,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一第148頁)則原告鯨井愛子此部分之請求,即 屬有據。    ⑵扶養費用:     ①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 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 屬同;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 者為限。民法第1116條之1及第1117條第1款分別定有 明文。     ②本件原告鯨井愛子(西元0000年0月生)主張其不能維持 生活且無謀生能力,受有扶養費損害,並按行政院主 計處計算108年台北市每人平均月消費支出為30,981 元為計算基礎,而鯨井亮治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正值 45歲(西元0000年0月生),依照日本「平成30年簡易 生命表(男)」(見附民卷第97頁),45歲男性之平均 餘命為37.42年,又原告鯨井南帆大學畢業後時起, 亦須負擔原告鯨井愛子之扶養義務,故被告應連帶給 付扶養費663萬2,403元【計算式:《前12年(至鯨井南 帆大學畢業止)30981x12(月)x9.00000000(第12年霍 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661》+《後25年30981x12(月) x16.00000000(第2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0000000.8 293》即0000000+0000000=0000000元】,並提出原告 鯨井愛子於西元2022年之報稅證明為證。被告就上開 計算基礎及受扶養年限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31、 32頁),但抗辯原告鯨井愛子並未舉證其不能維持生 活云云。惟查原告鯨井愛子為家庭主婦,婚後13、14 年來均無工作,其名下幾無存款或其他資產,並提出 上開報稅證明為證,且其尚需照護其年邁之母及原告 鯨井辰男,堪認其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被告 雖持前詞抗辯,然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之抗辯 ,尚不足採。據此,原告鯨井愛子此部分請求,應予 准許。    ⑶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院審酌鯨井亮治為原告之配偶,突因系 爭事故不治身亡,原告鯨井愛子精神上必受有重大痛苦 。而原告鯨井愛子為大學學歷畢業,現為家庭主婦,參 之原告鯨井愛子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及其因頓失配偶 ,天倫破碎之悲劇,精神痛苦實不言可喻,並系爭事故 發生原因、被告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鯨井愛子 請求賠償之慰撫金,以200萬元為相當,超過部分,應 予剔除。    ⑷懲罰性賠償金:     ①按消費者,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 受服務者;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 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從事設計、生產 、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 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 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企業 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 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 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依本法所提之訴訟, 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賠償 額五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重大過失所致之損 害,得請求賠償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因過失所 致之損害,得請求賠償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消 保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7條第1項、第3項及第51 條定有明文。     ②本件被告麗島公司所營事業包括水域遊憩活動經營, 並以此而獲益,則被告麗島公司係提供水域遊憩服務 為營業者,而屬消費者保護法所稱之企業經營者,應 堪認定。被告林育揚、王麗鶴為被告麗島公司之潛水 教練及助手,而其2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已如 前述,是難認被告麗島公司所提供之服務,符合當時 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則原告依上開 規定,請求被告麗島公司給付懲罰性賠償金33萬3,50 0元(即1倍喪葬費之數額)即屬有據。   2.原告鯨井南帆:    ⑴扶養費用:     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 ,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4 條第1款、第1117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②本件原告鯨井南帆主張其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 ,受有扶養費損害,並按行政院主計處計算108年台 北市每人平均月消費支出為30,981元為計算基礎,而 鯨井亮治於系爭事故發生之日時,正值45歲,依照日 本「平成30年簡易生命表(男)」(見附民卷第97頁) ,45歲男性之平均餘命為37.42年,又原告鯨井南帆 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年僅10歲(西元0000年0月生), 至其大學畢業止尚需受扶養,故被告應連帶給付178 萬2,667元【計算式:12年(至鯨井南帆大學畢業止)3 0981x12(月)x9.00000000(第1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 =0000000.33元】。被告就上開計算基礎及受扶養年 限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31、32頁),但抗辯依原 告鯨井南帆應僅須受扶養至其成年為止云云。查原告 鯨井南帆於成年即18歲時倘仍持續升學,僅係大學生 ,雖可於課餘時間打工,但衡諸現今各國學生 能就 讀大學已屬常態,且一般大學生難以單獨負擔學費及 生活費,尚須受父母扶養之現況,勘認原告鯨井南帆 主張扶養費算至大學畢業,尚屬合理。被告雖持前詞 抗辯,然未能舉證證明原告鯨井南帆於其成年時,已 無受扶養之必要,則此部分之抗辯,尚不足採。是此 原告鯨井南帆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⑵慰撫金:     本院審酌鯨井亮治為原告鯨井南帆之父,突因系爭事故 不治身亡,原告鯨井南帆精神上必受有重大痛苦。而原 告鯨井南帆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年僅10歲,參之原告鯨井 南帆於事發時之年紀、教育程度及其等因頓失至親,天 倫破碎之悲劇,精神痛苦實不言可喻,並系爭事故發生 原因、被告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鯨井南帆請求 賠償之慰撫金,以200萬元為相當,超過部分,應予剔 除。   ⒊原告鯨井辰男、鯨井知子:    ⑴扶養費用:     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 ,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 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扶養之 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 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 條、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     ②本件原告鯨井辰男、鯨井知子主張其不能維持生活而 無謀生能力,受有扶養費損害,按行政院主計處計算 108年台北市每人平均月消費支出為30,981元為計算 基礎,而原告鯨井辰男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正值78歲 (西元0000年00月生),依照日本「平成30年簡易生命 表(男)」,平均餘命為10.45年,原告鯨井知子於系 爭事故發生時,正值72歲(西元0000年0月生),依照 日本「平成30年簡易生命表(女)」,平均餘命為18.3 8年,故被告應連帶給付鯨井辰男、鯨井知子各158萬 4,669元、246萬7,996元【計算方式依霍夫曼式計算 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鯨井 辰男:(371,772×8.00000000+(371,772×0.37)×(8.00 000000-0.00000000))÷2=1,584,668.0000000000。其 中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 37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0.37[去整數得0 .37]);鯨井知子:(371,772×13.00000000+(371,772× 0.38)×(13.00000000-00.00000000))÷2=2,467,995.0 000000000。其中1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8年霍 夫曼累計係數,1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9年霍 夫曼累計係數,0.38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 (18.38[去整數得0.38]】。被告就上開計算基礎及受 扶養年限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31、32頁),但抗 辯原告鯨井辰男、鯨井知子並未舉證其不能維持生活 云云。本院審酌原告鯨井辰男、鯨井知子年事已高, 顯需子女扶養,而不能維持生活,而被告亦未能舉證 證明原告鯨井辰男、鯨井知子並非不能維持生活,此 部分之抗辯,尚不足採。是此原告鯨井辰男、鯨井知 子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⑵慰撫金:     本院審酌鯨井亮治為原告鯨井辰男、鯨井知子之子,突 因系爭事故不治身亡,原告鯨井辰男、鯨井知子精神上 必受有重大痛苦。而原告鯨井辰男為大學學歷畢業,現 為已退休,原告鯨井知子為高中學歷畢業,現為家庭主 婦,參之原告鯨井辰男、鯨井知子教育程度、經濟狀況 ,及其等因頓失至親,天倫破碎之悲劇,精神痛苦實不 言可喻,並系爭事故發生原因、被告過失情節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鯨井辰男、鯨井知子請求賠償之慰撫金,各 以180萬元為相當,超過部分,應予剔除。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所明   文規定。原告雖主張被告上開給付自108年8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云云,惟原告對於   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係本於侵權行為法則為之,其給付為無   確定期限者,被告依前揭規定,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    任。經查:   ⒈原告鯨井愛子、鯨井南帆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於11    0年8月11日經被告林育揚、王麗鶴當庭簽收(本院刑事附    民卷宗第7頁),就原告鯨井愛子、鯨井南帆部分,被告應    自110年8月12日起始負遲延責任,亦應以此日為法定遲延    利息起算日,原告鯨井愛子、鯨井南帆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原告鯨井辰男、鯨井知子所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於111年8月13日到達本院,被告林育揚、王麗鶴於112 年6月9日收受(本院刑事附民卷宗第129-135頁),就原告 鯨井辰男、鯨井知子部分,被告應自112年6月10日起始負 遲延責任,亦應以此日為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原告鯨井 辰男、鯨井知子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 、第188條、第192條、第194條及消費保護法第51條規定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鯨井愛子、鯨井南帆、鯨井辰男及鯨井 知子各2,229萬8,908元、1,678萬2,667元、1,659萬5,545元 及1,746萬8,523元及均自108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範圍內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原告及被告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等假執行之聲請 已失所依附,應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光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鍾思賢

2024-12-06

PTDV-112-重訴-37-20241206-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