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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元淳 選任辯護人 王志超律師 蔡耀慶律師 曾鈺翔律師 被 告 彭士軒 選任辯護人 黃彥儒律師 被 告 鄭承濬 選任辯護人 蔡淑湄律師 夏家偉律師 康皓智律師 被 告 葉子賢 選任辯護人 陳志祥律師 彭傑義律師 被 告 邱偉坪 選任辯護人 林金發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003號、第5004號、第5005號、第5006號 、第50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元淳提出新臺幣80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 羈押之日起,提出其美利堅合眾國護照與本院保管,限制住居於 「基隆市○○區○○街00號5樓」,限制出境、出海8月,不得對本案 共同被告、共犯有所直接、間接之接觸或往來,且依其提供法院 之電話(0000000000),於法院即時聯繫後24小時內到庭。如未 能具保,其羈押期間,自民國114年1月4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 止接見通信(接見部分被告三等親內之親屬不受限制)。 彭士軒提出新臺幣30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 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2樓」, 限制出境、出海8月,不得對本案共同被告、共犯有所直接、間 接之接觸或往來,且依其提供法院之電話(0000000000),於法 院即時聯繫後24小時內到庭。如未能具保,其羈押期間,自民國 114年1月4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接見部分被告三 等親內之親屬不受限制)。 鄭承濬提出新臺幣30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 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於「基隆市○○區○○街00號」,限制出境、 出海8月,不得對本案共同被告、共犯有所直接、間接之接觸或 往來,且依其提供法院之電話(0000000000),於法院即時聯繫 後24小時內到庭。如未能具保,其羈押期間,自民國114年1月4 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接見部分被告三等親內之 親屬不受限制)。 葉子賢提出新臺幣30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 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於「基隆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2樓」 ,限制出境、出海8月,不得對本案共同被告、共犯有所直接、 間接之接觸或往來,且依其提供法院之電話(0000000000),於 法院即時聯繫後24小時內到庭。如未能具保,其羈押期間,自民 國114年1月4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接見部分被告 三等親內之親屬不受限制)。 邱偉坪提出新臺幣30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 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於「基隆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1樓 」,限制出境、出海8月,不得對本案共同被告、共犯有所直接 、間接之接觸或往來,且依其提供法院之電話(0000000000), 於法院即時聯繫後24小時內到庭。如未能具保,其羈押期間,自 民國114年1月4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接見部分被 告三等親內之親屬不受限制)。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逃亡或有事實 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者, 得羈押之。又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 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之規定訊問 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 2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8條第1項前段、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 ,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 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又 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 證金額;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同法 第111條第1項、第5項亦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謝元淳、彭士軒、鄭承濬、葉子賢、邱偉坪(下合 稱被告5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並移審,公訴意旨認其等涉犯運輸制式手槍罪、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未遂罪等罪嫌,前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彭 士軒、謝元淳、鄭承濬就起訴書所指犯行均坦承不諱,被告 葉子賢、邱偉坪則對於起訴書所載客觀犯罪事實不爭執,惟 僅坦承涉犯運輸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未 遂罪,佐以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證據,足認其等涉嫌運輸制 式手槍罪均犯罪嫌疑重大。又運輸制式手槍罪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之重罪,本案情節係被告等於國內收受自海外運輸而 來之槍枝,顯然於海外另有更高層級謀劃、行事之共犯可以 接應被告等,被告謝元淳更有外國國籍,有相當理由足認被 告等有逃亡之虞。且被告等之供述互核尚有出入,部分被告 就法律構成要件有所爭執,有無將同案被告轉換為證人交互 詰問、調查證據之必要,均有待本院於審理中釐清,有相當 理由足認被告等有勾串共犯或證人、湮滅證據之虞。從而, 有羈押之原因,況在現今網際網路及電子產品發達之社會, 若被告等釋放在外可輕易不驚動司法單位而聯繫共犯或證人 、連網刪除留存之電磁紀錄,無其他侵害更小之手段得確保 審理程序之順利進行,故有羈押必要,乃於民國113年10月4 日裁定被告等均應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及收受物品(嗣 經本院解除收受物品之限制)。 三、茲因前開羈押期限即將屆滿,本院於訊問被告5人後,審酌 其等涉嫌運輸制式手槍罪均犯罪嫌疑重大,然被告5人就客 觀事實均不爭執,本案僅待就槍枝鑑定結果及主觀犯意為辯 論,衡量被告5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犯罪之情節、 本案犯罪造成之法益侵害程度,及素行紀錄與案件進行程度 等情狀,認前開羈押之原因固仍存在,如以命其等提出一定 數額之保證金供擔保及限制住居、出境出海、交出外國護照 (僅指擁有美國國籍之被告謝元淳)等方式,對其等應有相 當程度之心理壓力及拘束力,而可確保本案後續審判、執行 程序之進行,是本院裁定被告5人提出如主文所示之保證金 後,准予停止羈押,惟為免其等人於交保後逃亡、潛逃出境 或串證,致妨礙刑事司法權之行使,爰併命被告5人自停止 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於主文所示之地址,及自停止羈押之 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不得對本案共同被告、共犯有 所直接、間接之接觸或往來,並應依其等提供法院之電話, 於法院即時聯繫後24小時內到庭。若於停止羈押期間違反前 揭限制事項,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第4規定,得命再執行羈押。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李辛茹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2024-12-27

KLDM-113-重訴-8-20241227-1

司促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8334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簡志龍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3,89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 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 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 令。

2024-12-27

NTDV-113-司促-8334-2024122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84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和興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宇恩 自訴代理人 陳家輝律師 被 告 簡志龍 選任辯護人 曾正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自字第2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第一審以被告簡志龍所為如附件所示 之言論,並非惡意虛捏不實事項,且係針對律動機產品之說 明及影片測驗結果之綜合意見,實驗過程亦無造假,經原審 權衡結果,認被告所述內容尚未逾越善意合理評論之範圍, 依上訴人即自訴人和興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自訴人)提 出之證據及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自訴人所指加重誹謗罪及加重妨 害信用罪等罪嫌之程度,爰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原判決 之採證、認事均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 憑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自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就本案影片內容整體綜合觀察,被告身為具有醫學專業之醫 師,有一定之社會影響力及公信力,卻於本案影片中先引言 稱不好的律動機傷筋動骨,期間並穿插說明常見於電鑽、砍 木工人等職業醫學之震動病,再就不同廠牌之律動機進行物 品及噪音測驗,呈現自訴人商品均不通過,僅有合晶國際有 限公司(下稱合晶公司)產品通過所有測試,再於結尾強調 不好的律動傷筋動骨,以文詞、影像內容引發適度聯想,使 閱覽本案影片之觀眾對於自訴人商品之安全性、品質產生疑 慮與強烈不信任,確係屬貶損他人名譽、信用之誹謗性言論 ,原審卻將本案影片割裂觀察,認定影片內容均與事實相符 ,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㈡被告於影音頻道上傳之影片介紹欄均有「業務合作:dr.danj an.offic0000000il.com」之記載(自證8,原審卷二第35至 48頁), 發布於網站之文章亦清楚揭示「簡志龍先生也是i NO垂直律動機的亞太區代言人之一」(上證1,本院卷第93 頁),合晶公司於另案提出之事證,亦包括被告收受顧問費 之統一發票(自證9,原審卷二第49至58頁),均足以證明 本案影片乃被告為使合晶公司達競爭目的之業務合作,係對 於特定商品為推薦,純為商業行銷目的,受言論自由之保護 程度較低,被告既獲取報酬,自應負較高之查證義務,原審 卻以本案影片與公益有關而與一般商業性廣告有間,亦有違 誤。  ㈢本案影片係以不同律動機商品之檔速、震動頻率、震幅(震 強度)、摩擦係數(踏墊材質)進行測驗,卻刻意不於影片 中揭露各律動機之商品規格及使用條件,而有曲解事實之惡 意,又被告明知震動病係屬職業醫學範疇,肇因於長期、強 烈震動,與律動機之震動差別極大,卻於影片中刻意強調及 穿插震動病之說明,為不當連結,自有刻意曲解事實,顯係 出於惡意,且未盡合理查證義務,無法免責。 三、本院查:  ㈠本案影片係以「平台穩定度測驗」、「亂震型態分析」、「 高處穩定度測試」、「人體模型測驗」、「噪音檢驗」等方 式,測驗「S牌」、「i牌」、「H牌」、「B牌」、「J牌」5 台律動機,其中自訴人商品1、2在各該測驗情境均發生積木 、假人、人體模型倒下,音量分貝測試結果則屬中、高分貝 等情,有自訴人提供之本案影片截圖、逐字稿在卷可稽(原 審卷第101至120頁),自訴代理人對於本案影片呈現之客觀 結果(積木、假人、人體模型有發生倒下結果)亦無爭執( 原審卷第481至482頁),參酌被告說明本案影片實驗設計之 受眾為一般民眾,以大眾化為依歸(原審卷一第477至478頁 ),本案影片中也強調民眾可以在家中自行進行相類實驗( 原審卷一第318頁),是原審認定本案影片中關於測驗部分 ,並無惡意傳述不實內容,亦非散布流言施用詐術,難認有 何違誤或不當。上訴意旨指摘被告既具有醫學專業,應以專 業方式 例如加速檢驗儀,進行測驗,方符合查證義務之要 求。然被告業已說明以加速檢驗儀測試所得之數據,不易為 一般民眾理解,方採用簡易且可自行測驗之方法進行實驗, 且如積木、人體模型之測試,亦為其他公司同類產品測試穩 定度時所使用(本院卷第156至159頁),並非被告獨創。上 訴意旨僅以測試結果呈現上訴人產品均未通過測試,即推認 被告採取之測試不實,並未具體指出以積木、人體模型進行 測試究竟有何不當,測試所得之結果有何不實;又本案影片 為避免行銷特定商品,均未揭露律動機廠牌,而以代號進行 實驗,上訴意旨執此主張被告刻意隱匿律動機商品規格而有 惡意云云,亦非有據,均難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㈡上訴意旨復提出載明被告有業務合作之影片說明、被告收受 顧問費用之統一發票、LINE對話紀錄及記載被告為iNO律動 機亞太區代言人網頁資料等事證,主張本案影片係被告收受 合晶公司報酬,故意將震動病與未通過影片測驗之自訴人產 品做不當連結,用以打擊自訴人產品所為之商業惡意言論云 云。然自訴人提出之統一發票,僅得證明被告有收受小行星 視覺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以顧問名義支付之費用,參以被 告辯稱該費用是因買書、委請擔任顧問而支付,並非拍攝本 案影片之報酬等語,與上訴意旨提出批批踢實業坊網頁資料 (上證2,本院卷第102頁)記載購買合晶公司之iNO律動機 會贈送被告著作「律動療法」等情互核相符,足見確有購書 作為贈品行銷之情事,並非無稽。至自訴人提出記載被告為 iNO律動機亞太區代言人之網頁資料,既非合晶公司之官方 資料,且為中國大陸之網頁,無從查核該文章記載之真實性 ,是與被告影片說明欄中業務合作之記載,均無從佐證被告 有收受合晶公司報酬拍攝本案影片以貶損自訴人名譽與信用 之事實。  ㈢再者,被告雖有於本案影片中以附件編號1所示言論為引言, 以附件編號2所示言論為結語,並於附件編號1所示言論中提 及震動病,說明該病係因震動導致的疾病,常見於電鑽工人 、砍木工人等,因其等接受的震動是不規則的,力道也可能 非常強,所以得到震動病等情,有本案影片截圖及影片譯文 等在卷可佐(原審卷一第73至130、313至318頁),被告亦 不爭執確有為附件所示之言論(本院卷第250頁)。然觀諸 附件所示言論之前後文可知,被告係為說明不好的震動會對 人體造成損害,嚴重的可能會造成震動病、白指病,並說明 相關疾病之病徵,與被告所著「律動療法」一書第3章3.1節 「亂震動及高頻震動的傷害」之說明(被證1、原審卷第390 至392頁)並無二致,且被告亦未於本案影片中直言不好的 律動機所產生之震動會造成如同電鑽工人、砍木工人所得之 震動病,更無具體事證可資證明被告係為貶損自訴人產品, 故意提及震動病,並將之與律動機所生震動或本案影片測驗 結果作不當連結。從而,上訴意旨以被告於本案影片引言中 曾提及震動病,且本案影片中自訴人商品之測驗結果呈現未 通過測試,主張被告有影射未通過測試之自訴人產品會導致 震動病,以貶損自訴人商品評價云云,尚嫌速斷,而難憑採 。   四、綜上所述,原審以自訴意旨所舉事證及卷內現存證據,不足 以證明被告有自訴意旨所指加重誹謗及加重妨害信用犯行, 因而為被告無罪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或不當。自訴人上訴仍 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自字第2號 自 訴 人 和興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宇恩 自訴代理人 陳家輝律師       王昭文律師 被   告 簡志龍 選任辯護人 游光德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簡志龍無罪。   理 由 一、自訴事實及所犯法條略以:   被告簡志龍為執業醫師,自述研究律動20年,並著有多本與 律動有關之著作,竟基於加重誹謗、加重妨害信用之故意, 於民國111年8月28日,在不詳地點,於多人得共見共聞之影 音平臺,以帳號「簡志龍 醫師 亞洲首席律動專家」上傳影 片「律動教父簡志龍醫師,律動機穩定度終極評測!」(下 稱本案影片),影片內容首先由被告以附件編號1所示言論 為引言,以電鑽工人、砍木工人、鍛鍊工人因接受長期強烈 且不規則的震動,而得到震動病為例,強調不好的律動機會 「傷筋動骨」,嗣以積木、玩具人偶、支架、骷髏人體模型 等物品,放置於各商品平台上進行其所稱的科學實驗,結果 呈現自訴人之「輝葉COZY FIT律動奇機(垂直律動機)」【 本案影片中以「H牌」代稱,下稱自訴人商品1】音量中、「 JHT LAZY FIT垂直律動機」【本案影片中以「J牌」代稱, 下稱自訴人商品2】音量高,二商品均未通過測驗,被告接 續發表如附件編號2所示言論,並以:「我們的實驗保證沒 有作假」作結,而引導一般大眾認為自訴人商品1、2為不好 的律動機,於使用上會導致震動病及「會傷筋動骨」等負面 印象,已足生損害於自訴人之名譽、信用。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第313條第2項之加重妨害信 用罪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 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 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所謂「積極 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 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 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 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前 述檢察官舉證責任之內涵,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亦同有適用 。 三、按:  ㈠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 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 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 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 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 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 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惟同條第3項前段則 規定,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 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 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 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而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 ,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 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 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 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表意人 對於所誹謗之涉及公共利益之事,雖無法證明其言論為真實 ,惟如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 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應屬合於 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所定不罰之要件,即使表意人於合理 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實非真正,如其就該不實證據資 料之引用,並未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者,仍應屬不 罰之情形(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及112年度憲判字第8號 判決意旨參照)。故行為人就其發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 益有關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如於發表前有經合理查證, 使行為人於客觀上得合理確信言論內容為真實而發表,且行 為人未有明知所引用證據資料為不實或就此有重大輕率之情 形,而得認為存有惡意外,倘行為人主觀上無對其「所指摘 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即不成立誹謗罪。此與美國於 憲法上所發展出的「實質惡意原則」大致相當。所謂「實質 惡意原則」係指發表言論者於發表言論時明知所言非真實, 或因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則此種不實內 容之言論即須受法律制裁。  ㈡又「言論」在學理上,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 二者。「事實陳述」始有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表達」或 對於事物之「評論」,因屬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即無所謂 真實與否可言。而自刑法第310條第1項「意圖散布於眾,而 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及第3項 前段「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規定之 文義觀之,所謂得證明為真實者,唯有「事實」。據此可徵 ,我國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所規範者,僅為「事實陳述」 ,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 、評論或批判,該等評價屬同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免責事項 之「意見表達」,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易言 之,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實質惡意原則 」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 原則」保障,亦即「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 適當評論」之誹謗罪阻卻違法事由,賦與絕對保障。  ㈢而刑法第313條之妨害信用罪,須以散布流言或施用詐術之方 法,而損害他人在社會上之經濟評價,始成立該罪。其中所 謂「流言」,係指「捏造之語」,即其內容出於故意虛捏者 而言。 四、自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認本案影片之測試實驗 及附件編號1、2所示言論結合結果,認被告影射自訴人商品 1、2為「不好的律動機」、會「傷筋動骨」,並以該影片、 影音網站資訊及下方留言資料、社群軟體轉載資料、勞務報 酬單及收據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影片為其 拍攝、上傳,該影片中「H牌」、「J牌」為代稱之產品,分 別為自訴人商品1、2,惟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誹謗或加重妨害 信用之犯行,辯稱略以:震動跟律動是不一樣的,伊想知道 這幾年在臺推出販售的律動機有無符合律動標準,本案影片 並無指名道姓,本案影片五個實驗設計原因係因影片受眾是 一般民眾,所以用較簡單的方法,如積木、假人、人體模型 進行測試,就好比民眾搭高鐵,若想知道高鐵穩定度,不會 去拿儀器量,而係以水杯測試水會不會灑出來;辯護人亦為 被告辯護略以:本案影片並未提到自訴人商品1、2會導致震 動病,被告對市面商品評測方式、編排名次、影片內容之選 擇,均為言論自由之範疇等語。經查:  ㈠本案影片中關測驗部分:   1.本案影片中,被告以代號「S牌」、「i牌」、「H牌」、 「B牌」、「J牌」之五台律動機為測驗對象,「實驗一: 平台穩定度測驗」係以積木測試各該律動機啟動時會否造 成積木倒塌,倒塌為不通過、未倒塌為通過;「實驗二: 亂震型態分析」係以假人測試各該律動機啟動時會否造成 放置於平台上是假人位移,假人抖動、滑動為不通過,反 之為通過;「實驗三:高處穩定度測試」則以放置於支架 上之積木測試各該律動機啟動時會否造成支架上之積木晃 動,若積木掉下或晃動為不通過,反之通過;「實驗四: 人體模型測驗」則係以人體模型測試各該律動機啟動時會 否造成人體模型之關節晃動,若晃動明顯為不通過,反之 通過;「實驗五:噪音檢驗」則係以分貝計量測各該律動 機啟動時之音量,而自訴人商品1、2於實驗一至四均未通 過,而實驗五中,自訴人商品1測得音量為56至64分貝( 音量中)、自訴人商品2則為61-66分貝(音量高)等情, 有本案影片截圖、逐字稿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至120 頁),對此自訴代理人當庭表示:「對於影片客觀呈現的 結果不爭執」、「我們對影片呈現的客觀結果沒有爭執, 積木、假人、人體模型有發生倒下結果這部分沒有爭執」 (見本院卷第481至482頁),是被告以上開方法進行檢驗 ,自訴人商品1、2在各該測驗情境均發生積木、假人、人 體模型倒下,音量分貝測試結果則屬中、高分貝等情,堪 認與事實相符,是被告此部分影片顯非惡意傳述不實之內 容,亦非散布流言或施用詐術,而與誹謗罪、妨害信用罪 之構成要件有間。   2.自訴人雖主張,本案影片係被告收受合晶公司委託而製作 (即俗稱之業配),被告應明知真實人體與積木、假人、 人體模型不能相比擬,上開實驗結果不能逕行類比至人體 ,而認被告發表上開言論未經合理查證,且屬商業性言論 ,保護價值低云云。惟查:    ⑴自訴人商品1、2以「被動式運動」為其訴求,其官網並 標明:「各種球類運動與全身垂直律動,都是最安全自 然有效的方式。因此左右搖擺可能會對骨骼造成衝擊, 較不建議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94、482頁),則自 訴人所生產之商品是否能達成其主要宣傳之功能、是否 對人體安全無害,自與公益有關而應受檢視,此與一般 單純廣告之商業性言論尚屬有間。而被告已說明其設計 實驗係以大眾化為依歸(見本院卷一第477至478頁), 本案影片中也強調民眾可以在家中自行進行相類實驗( 見本院卷一第318頁),自難認被告相關言論無保護之 必要,先予敘明。    ⑵自訴人雖執勞務報酬單及收據數紙,主張本案影片係「 合晶公司」(即本案影片中代號「i牌」之生產廠商) 委由「小行星視覺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小行 星公司)支付新臺幣(下同)67萬元之報酬予被告,被 告為拉抬該產品聲量而不實攻擊自訴人商品1、2云云, 惟被告否認上情,辯稱略以:上開勞務報酬單伊未見過 、也不認識領款人,至於小行星公司以顧問名義支付的 費用,伊有點忘記,但應該是有,主要是對方買書做為 教育訓練,伊並擔任顧問,回答競爭對手相關的問題, 與本案影片沒有關係等語。佐以上開「勞務報酬單」之 受領人為「蘇柏豪」、專案名稱為:「iNO太空人律動 機拍攝企劃&剪輯(簡志隆醫師QA)」(見本院卷一第4 41頁),並非被告或本案影片等情,則自訴人逕主張上 情,自非全然無疑。    ⑶而自訴人雖指摘被告實驗設計不當云云,惟被告已敘明 其設計本案影片中前四個實驗之原因,係因本案影片不 是專業人士取向,而是針對一般民眾,如果要給專業人 士會使用加速儀,但一般民眾家裡不可能有這種儀器, 故伊設計簡單的實驗,與加速儀測試結果有高度一致性 ,且亦非伊所獨創,網路上尚有其他廠商以類似方法測 驗,就好比民眾搭高鐵,若想知道高鐵穩定度,不會去 拿儀器量,而係以水杯測試水會不會灑出來等語(見本 院卷第477至478頁),堪認被告以大量積木、假人、人 體模型進行實驗尚難認有不合理之處;至於實驗五即以 分貝計實際量測機器運轉時所發出之音量,亦屬合理, 自訴人堅稱實驗設計不當,自難憑採。    ⑷末查,被告影片中除自訴人商品1、2,及自訴人指涉之 「i牌」產品外,尚有其他廠商之「S牌」、「B牌」之 產品,其中「B牌」之產品亦通過上開「實驗三:高處 穩定度測驗」等情,有本案影片截圖可稽(見本院卷一 第121頁),自訴人堅認被告惡意針對該公司云云,即 難認有據。  ㈡至於附件編號1、2言論,其中所指之「震動病」確實存在, 並非被告虛捏等情,有勞工安全衛生法網頁列印資料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一第327頁),且亦為自訴人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322頁),其餘部分則分別屬被告針對「律動機」產 品之說明、或其針對上開實驗結果之綜合意見,均屬其針對 「律動機」產品之可受公評之事所發表之主觀意見評論;而 被告上開實驗過程並無造假,業如前述,則被告據以進行評 論,其用詞尚難認有過激、不當之言詞,縱自訴人因其生產 之商品未能通過上開實驗而感憤憤不平,然被告所述內容仍 尚未逾越善意合理評論之範圍;且被告並非惡意捏造不實事 項,非屬上開規定之「流言」,亦無從以加重妨害信用罪究 責。  ㈢末按,自訴人於本案辯論終結後,另以刑事陳述意見狀,檢 附數份證據主張被告涉犯本案犯行云云,因本案實乏證據證 明被告涉有加重誹謗罪及加重妨害信用罪,前已敘明,上開 調查結果,仍無解於本案缺乏積極證據以證明被告犯罪之情 。是本院審酌上情,認本案言詞辯論終結,並無再開辯論及 調查必要,附此指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及本案現存卷證資料 ,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自 訴人所指加重誹謗罪及加重妨害信用罪等罪嫌之程度。此外 ,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涉有自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 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魏小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附件 編號 內容 1 我想跟各位提醒的是,律動機跟洗衣機或是掃地機,是完全不一樣的東西,一台不好的掃地機或是洗衣機,最多洗不乾淨或是掃不乾淨,可律動的話會影響的健康,所以一台不好的律動, 可能害到我們的身體,所以我常說好的律動機強身健骨,不好的律動機傷筋動骨。並不是所有的震動都是好的震動,呃在過去我們都認為說很多的震動都是傷害身體的,所以在我們職業醫學裡面,有一種病叫震動病,震動病就是指震動導致的疾病,那麼最常見的就是在一些工人,他們會接收到震動,比如說電工人,比如說砍木工人,比如說鍛鍊工人,那麼他們接受的震動是不規則的,那力道也可能非常強,所以他們就得到震動病。什麼是震動病?最有名的叫做白指病,就是你的手指變成白色的,完全沒有血色,那為什麼會這樣子?因為手指的因為震動的關係,他沒有氧氣、沒有血液,然後導致神經的傷害,所以那個手指又白乂痛又麻。當然不止手指啊,這個手指往上傳的上臂他會傳到脊椎、到我們的大腦,所以你會感到暈眩,頭痛失眠,然後自律神經失調,再加上說心臟血管的疾病,這個職業醫學所稱的震動病,事實上,是因為不好的震動所引起的。我們要來做一系列的這個所謂的科學實驗,看看這些震動機是不是提供好的律動,而不是壞的震動。…所以我們可以說,律動就是一個美妙的音樂,可是不好的律動就是噪音,那導致你會覺得很不舒服。這個科學實驗呢,我們包括五項,我叫做四加一,前面四個我們是做震動的實驗,最後一個我們做噪音的測驗。 2 律動機的品質差異很大,一個好的律動機不止在他的低處、在他的高處,或是全身都能夠產生同樣和諧的震動,但是不好的律動機,他在平台的時候就已經非常不定了,在高處像脊椎,或者其他身體的部位,都產生各種的所謂的不和諧的震動,這些不和諧的震動包括了轉動、滑動以及抖動,那這些會對我們的身體產生,非常不利的影響。所以我常說好的律動讓你強身健骨,不好的律動讓你傷筋動骨。

2024-12-25

TPHM-113-上易-184-20241225-1

交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淳洋 選任辯護人 張以彤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4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馮淳洋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馮淳洋於民國113年2月25日12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基隆市中正區北寧路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行經基隆市中正區北寧路與社寮橋路口,欲右轉駛入社 寮橋時,本應依規定提前顯示方向燈,而依當時天候雨、日 間有自然光線無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亦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適張淑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基 隆市中正區北寧路同向行駛至該處,見狀緊急煞車,因機車 失控而人車倒地,致張淑美受有輕度腦震盪併頭痛、頭暈、 下巴、右側手掌、雙側膝蓋、左側小腿等多處挫傷併瘀青、 雙側顳顎關節及左側手腕疼痛之傷害(馮淳洋涉犯過失傷害 部分業據張淑美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撤回告訴,詳後述)。 二、於上開事故發生後,馮淳洋可預見依當時天候雨、柏油路面 濕潤之客觀情形下,如未提前顯示方向燈即右轉彎,將使後 方欲直行之機車為閃避馮淳洋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因猝不 及防緊急煞車而致人車倒地,且張淑美人車倒地之際,兩車 間並無障礙物或其他車輛通過之情形,張淑美於此情形下緊 急煞車,顯有可能係為閃避馮淳洋於該路口右轉彎所為之反 應,且自張淑美因機車失控而人車倒地之情狀,已預見張淑 美極有可能因此受傷,詎馮淳洋仍基於縱使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不確定故意,未曾下車查看,在未經張淑美同意,且未留下 其姓名或電話等資料以供張淑美日後與其聯絡之情形下,未 留置於現場等候救護車前來協助救護張淑美,亦未等候警方 人員到場處理,即逕自駕車離開現場。嗣後為警循線追查, 始悉上情。 三、案經張淑美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經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且迄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無證據足認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提示,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113年2月25日12時2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基隆市中正區北寧路由南往 北方向行駛,於行經北寧路與社寮橋路口,欲右轉駛入社寮 橋時,其有過失傷害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 辯稱略以:轉彎以後,我有踩煞車,踩煞車後有往橋邊行駛 放慢車速,是因為彎道很彎。在還沒轉彎之前,我有看到告 訴人自摔倒地在斑馬線上,因為那天下雨,所以我當時認為 告訴人摔倒跟我沒關係。我之所以在轉彎有踩煞車放慢車速 ,是因為轉彎車道比較大,我要把車拉回原來行駛的車道, 我怕會撞到旁邊的分隔島,所以我放慢速度,我沒有印象我 有停留,我拉回車道後就直接開走云云。其辯護人則為其辯 護略以:被告所駕駛之車輛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未曾發生 碰撞,被告自無從認知所駕駛車輛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且 被告認定告訴人係因雨天適逢騎乘在斑馬線上而打滑造成自 摔,未有耽擱仍繼續行駛,與常人知悉肇事後因驚愕而煞車 ,嗣為規避刑責乃加速駛離現場之經驗法則並不相符。被告 當下認為其並無肇事行為,主觀上並無對肇事有認識,當無 肇事逃逸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欲右轉駛入社寮橋,告訴人亦於相同時、地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因緊急煞車機車 失控而人車倒地,並受有輕度腦震盪併頭痛、頭暈、下巴 、右側手掌、雙側膝蓋、左側小腿等多處挫傷併瘀青、雙 側顳顎關節及左側手腕疼痛之傷害等情,此為被告所不否 認,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訴內容(偵卷第13-1 5、65-66頁)大致相符,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卷第23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一)(二)(偵卷第25-27頁)、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偵卷第29-31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卷 第43-55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偵 卷第95-97頁)、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113年7月31 日北監基宜鑑字第1133063344號函檢附基宜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偵卷第87-93頁)、衛生福利部基 隆醫院113年3月1日診字第1130003598號診斷證明書(偵 卷第19-21頁)在卷可稽,是就此部分之事實,均堪認定 。被告固辯以前詞,而本案爭點應為:⑴被告對本案事故 之發生有無過失及因果關係?⑵被告有無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不確定故意?茲分述如 下。 (二)被告對本案事故之發生有過失及因果關係:   1.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 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 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2條第1項第4款前段、第94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 為一般駕駛人所應注意並確實遵守之事項。而本件道路交 通事故發生時天候雨、日間有自然光線無照明、路面鋪設 柏油、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可參,足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2.被告駕車行駛於基隆市中正區北寧路上,於行經北寧路與 社寮橋交岔路口欲右轉彎駛入社寮橋時,應距該交岔路口 30公尺前提前顯示右轉方向燈,以警示後方來車後再行右 轉,竟疏未注意及此,亦未注意右後方有告訴人騎乘機車 直行,而告訴人騎乘機車直行行駛亦未注意車前狀況,於 行駛至該交岔路口前未減速慢行,因而緊急煞車機車失控 而人車倒地,始致肇事,有上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勘驗筆錄可佐,並經本院當庭勘驗本案監視器錄影畫面 之結果為(本院卷第95-97頁): 編號 檔案名稱 畫面時間 畫面顯示說明 1 IMG_2471.MOV 113年2月25日12時27分57秒 紅圈為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橘圈為告訴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被告駕車行駛於北寧路車道內側,於停止線前打右轉方向燈。 2 113年2月25日12時27分59秒 被告與告訴人各自行駛至案發路口。 3 113年2月25日12時28分0秒 被告車輛偏右行駛,告訴人摔車。 4 113年2月25日12時28分2秒 告訴人於斑馬線上摔車,被告駕車欲右轉彎。 5 113年2月25日12時28分5秒 告訴人於斑馬線上人車倒地,被告持續右轉彎緩慢行駛未停留。 6 113年2月25日12時28分7秒 被告車輛亮起剎車燈,仍持續緩慢行駛,未停留或停靠路邊。 7 113年2月25日12時28分8秒 被告車輛已無亮起剎車燈,持續向前緩慢行駛,未停留或停靠路邊,持續至畫面顯示時間113年2月25日12時28分9秒結束。 8 IMG_2480.MOV 113年2月25日12時21分10秒 被告駕車行駛至案發路口。 9 113年2月25日12時21分12秒 被告車輛偏右行駛,欲右轉彎進入社寮橋,告訴人於斑馬線上摔車。 10 113年2月25日12時21分14秒 被告車輛偏右行駛,因右轉彎角度不足而行駛至趨近於社寮橋道路中線位置。 11 113年2月25日12時21分15秒 被告車輛右轉彎行駛偏向於社寮橋對向車道之位置。 12 113年2月25日12時21分17秒 被告車輛位於社寮橋道路中線位置,偏右行駛進入社寮橋車道。 13 113年2月25日12時21分18秒 被告車輛偏右行駛進入社寮橋車道,亮起剎車燈,緩慢行駛,未停車。 14 113年2月25日12時21分19秒 被告車輛亮起剎車燈,持續緩慢偏右行駛,未停車。 15 113年2月25日12時21分20秒 被告車輛已無亮起剎車燈,持續緩慢偏右行駛,未停車。 16 113年2月25日12時21分21秒 被告車輛持續緩慢偏右行駛,接近社寮橋道路路邊,未停車。 17 113年2月25日12時21分23秒 被告車輛於社寮橋車道向前緩慢行駛,並且放慢車速,未停留或停靠路邊。 18 113年2月25日12時21分25秒 被告車輛向前緩慢行駛,未停留或停靠路邊,持續至畫面顯示時間113年2月25日12時21分28秒結束。    依上開勘驗結果,被告於交岔路口右轉彎時疏未注意提前 顯示右轉方向燈以警示後方來車,而生本案車禍事故一事 ,即有過失無疑。   3.本案經送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之鑑定結果,認告訴人於雨天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沿 彎道駛入行車管制號誌路口時,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妥 採適當安全措施(酌量減速);與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 經行車管制號誌路口右轉時,未依規定於路口30公尺前顯 示方向燈,提前警示右後方來車,二者同為肇事原因,有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 3年7月17日基宜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偵卷 第91-93頁),亦同此見解,而認被告駕車就本案事故之 發生具有過失。   4.告訴人因機車失控而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前開診斷證明書 所載之傷害,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 ,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三)被告已預見告訴人因本案事故受有傷害,卻仍離去,具有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不確 定故意:   1.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係以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為其要件。其立法理由係為 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 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加以救護,而增設本條處罰規 定。可見該條規定之目的,在對於肇事後未於現場即時救 護被害人而逃逸之行為加以處罰,以維護交通安全及被害 人之利益。故祇要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 傷而逃逸,即構成上開罪名,至於行為人是否自認有肇事 原因,以及實際上有無過失責任,則屬另一問題,並不影 響上述罪名之成立;否則,祇要肇事者自認無肇事原因或 過失責任,即可置被害人生命、身體危難於不顧,而逕行 離去,顯違前揭條文之立法旨意;即肇事責任之歸屬,本 待法院調查相關證據後判斷,並非以行為人在肇事後自行 判斷有無歸責事由,再決定應否留待現場,亦即該罪之成 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 之事實為已足,行為人有無肇事之故意、過失,均非所問 ,至本條所受規範之「肇事者」,係指依現場之客觀情形 ,對車禍之發生有「條件原因」之人,諸如直接碰撞,或 雖未碰撞,但因閃避而跌倒,而該車係造成閃避之原因等 ,均屬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571號判決意旨參 照)。次按判斷汽車駕駛人有無逃逸之故意,應就客觀事 實判斷,如駕駛人對於危險之發生有所認識,明知已發生 車禍,或知悉車禍有使人受傷害或死亡之可能,竟仍駕車 離去,即可認定有肇事逃逸之犯意,亦即對於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之事實,駕駛人已有所認識,並進而 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之主觀心態,即符合肇事逃逸罪之 構成要件。又此項故意之犯罪型態,包括直接故意與未必 故意,所謂直接故意,係指駕車肇事因而已知悉發生使人 受傷或死亡之結果,如仍決意駕車逃離現場,即係直接故 意,而未必故意,係指駕車肇事因而已知悉發生使人受傷 害或死亡之結果,縱令有人死傷亦無所謂,仍決意駕車快 速逃逸,即有肇事逃逸之未必故意。   2.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承:我有看到 告訴人自摔倒地等語(偵卷第10-11、67頁、本院卷第38 頁),復觀之上開勘驗內容,被告駕車行駛至該交岔路口 之停止線前始顯示右轉方向燈,旋即偏右緩慢行駛欲右轉 彎,即將阻擋右後方來車直行路徑;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 已從同向後方駛至並接近該交岔路口,而此時兩車間別無 其他車輛,亦無影響交通之障礙物,因此告訴人於此時緊 急煞車,顯而易見應為閃避即將交會而可能碰撞之被告所 駕車輛,隨後告訴人因緊急煞車失控,人車於斑馬線上摔 倒,一般而言,會認為此情狀與自身之駕駛行為有關聯, 此種推論與常情並無違背。佐以當時天候雨、柏油路面濕 潤之客觀情形下,騎乘機車若緊急剎車,極易使機車失控 而打滑摔倒,被告當能預見告訴人倒地原因與其未提前顯 示右轉方向燈以警示後方來車之右轉行為有關,否則告訴 人應不至於在未撞及任何障礙物之情況下自摔倒地。再觀 上開本院勘驗監視畫面結果,可見被告車輛於告訴人摔車 後,持續右轉彎緩慢行駛,雖未停留或停靠路邊,然有亮 起煞車燈及放慢車速,並因右轉彎角度不足而先行駛至偏 向於社寮橋對向車道之位置,後再偏右行駛進入社寮橋車 道,顯然被告駕車右轉彎之行車路徑、速度均受到告訴人 摔車影響,且被告對於人車倒地,騎士可能受傷一情,應 為其可輕易得知。互參上情,足認被告既能預見告訴人可 能因其駕駛行為,而在該交岔路口急煞後人車倒地,不僅 知悉此次交通事故與其有關,且已預見告訴人極有可能因 此次交通事故而受傷,無論被告是否自認有肇事原因或兩 車有無發生碰撞,被告於發生交通事故後,均應停留在現 場協助受傷之告訴人就醫、留下聯絡方式或通知警方等候 處理,而非逕自駕車離去,是被告自具有駕車發生交通事 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縱認告訴人 係自摔倒地,然被告身為肇事者,依法亦應停留在現場向 告訴人及警察表明身分,並採取相關必要處置,尚難執此 辯解因此免除上開法定義務(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交上 訴字第25號判決同此見解)。是被告上開辯解及辯護人辯 護意旨,並無可採。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 傷害逃逸罪。又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乃肇因被告於交岔 路口右轉彎時,疏未注意提前顯示右轉方向燈以警示後方 來車,遂致告訴人騎乘機車為避閃致人車倒地而受傷,被 告之過失責任甚為明確,自無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可減 免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駕車本應高度謹慎並恪遵交通規則,以維護或 保障所有道路使用者之人身、財產安全,竟疏未注意造成 本件交通事故,而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後,竟未為必 要之救護措施並報警處理即離去,置告訴人於不顧,所為 應予嚴懲,且被告並未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惟 審酌其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並已履行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3-4 4頁),兼衡酌告訴人所受傷勢非重及請求從輕量刑之意 見(本院卷第41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美髮工作而家境 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查。本院衡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 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履行完畢,並考量告訴人同意宣告緩 刑之意見(本院卷第41頁),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 刑之宣告,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用啟自新。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3年2月25日12時2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基隆市中正區北寧路由南往 北方向行駛,行經基隆市中正區北寧路與社寮橋路口,欲右 轉駛入社寮橋時,本應依規定提前顯示方向燈,竟疏未注意 及此,適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基隆市中正區北寧路同向行駛至該處,見狀緊急煞車,因機 車失控而人車倒地,受有輕度腦震盪併頭痛、頭暈、下巴、 右側手掌、雙側膝蓋、左側小腿等多處挫傷併瘀青、雙側顳 顎關節及左側手腕疼痛之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貳、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參、被告因本件事故而被訴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部分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具 狀撤回過失傷害罪部分之告訴,有其提出之撤回告訴狀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45頁),依前開說明,爰就被告被訴過失傷 害罪部分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玲偵查起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顏偲凡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2-25

KLDM-113-交訴-37-20241225-1

簡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瑋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13年4月30 日113年度基簡字第50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起訴案號:11 2年度偵字第1039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上訴人即被告周瑋屏論以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而判處被告有期 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 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故除補充 本判決三、所述(詳後述),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 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程序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或取得 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自 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上訴意旨暨辯稱略以: (一)於本院113年7月3日準備程序及同日審理時辯稱略以:我 否認犯罪,起訴書所載的犯罪事實均不實在,都不是我做 的。我沒有在112年6月25日去孔鑫熙住處拿手機,是高志 榮和蘇于捷載我去孔鑫熙的住處找「王哥」,高志榮在車 上等,我走進去找「王哥」,我喊三聲,沒有人回應,我 就離開,我不知道孔鑫熙的手機跟香菸是何人拿的云云( 本院卷第130-131、138-139頁)。 (二)嗣於本院113年9月18日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略以:我現 在要自白,我進去有叫說我要找王哥,後面有人跑掉,我 出來我有拿一支手機給高志榮,他看一看,我說要不要歸 還拿進去,他說不用,直接搶走。我確實有從該處拿了手 機交給高志榮云云(本院卷第216-218頁)。 四、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6月25日凌晨2時58分許,未經告訴人孔鑫熙 同意即開啟告訴人住處未上鎖之大門,進入告訴人住宅, 並取走手機1支之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孔鑫熙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均大 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OPPO手機包裝盒照片 (偵卷第35-45頁)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27頁) 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固辯稱取走告訴人之手機後旋即交給高志榮云云,然 此經證人高志榮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一致證稱:案發當 日係受友人所託開車載被告至案發現場找人,到達時僅被 告一人下車,被告下車後該處房屋門好像沒鎖,被告直接 進去該屋,約10幾分鐘後出來,被告沒有提到進屋裡找朋 友的結果或有人跑掉的事,亦沒有從屋內拿手機出來給我 看等語(原審易卷第152-156頁、本院卷第212-217頁), 是依卷內事證,顯無從認定被告竊得本案手機後有再轉交 予證人高志榮,其此部分之辯解即無從採信。 (三)被告另辯稱其僅竊取手機,並未竊取香菸云云。然查,依 證人即告訴人孔鑫熙於警詢時證稱:遭竊物品有手機1支 及香菸1盒,其與被告並無嫌隙糾紛。(經警詢問是否對 被告提出刑事告訴及民事求償)告訴人答稱:「我覺得他 已經很可憐了,只希望還我手機」等語(偵卷第14頁)。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與被告並無恩怨,經調閱監視器發現 當天只有被告有來我家踹門,要是當時我有把門鎖起來, 被告也不會進去,我本來也沒有報竊盜案,是警察說是公 訴罪,而且手機舊了,香菸也沒有幾根,家裡也沒有丟其 他東西,我覺得很無奈等語(原審易字卷第106頁)。綜 合上開告訴人歷次證述以觀,其本不欲對被告提出告訴, 亦未對被告求償,衡情並無為區區一盒價值低微之香菸誣 指被告之理。反觀被告於警詢及原審審理後期已坦承其另 有竊取香菸1盒之事實,並於警詢時明確供稱:竊得手機 已丟棄,菸也一起丟掉了。監視畫面是我本人無誤,畫面 中我手上所持就是我拿取的手機及菸盒等語(偵卷第8-9 頁、原審易字卷第228頁),此部分之供述核與告訴人之 指述及監視器畫面均相吻合,堪可認定被告除竊取告訴人 之手機1支外,尚有竊取香菸1盒之事實。再觀被告於警詢 及本院審理初期原均否認有竊取手機之事實,於警詢時原 辯稱:該手機本來就是我的,是過年期間被告訴人他們拿 走,所以我進入告訴人住處看到該手機才拿回來云云(偵 卷第9頁),嗣經告訴人提出購買該手機之證明即OPPO手 機包裝盒照片(偵卷第35-45頁),被告始改稱:其有進 入告訴人住處,但並未拿走告訴人之手機(本院卷第130 頁),嗣又改稱:其有拿走告訴人手機,但交給高志榮云 云(本院卷第216-218頁),足見被告之供述屢隨卷內客 觀事證之浮現,始再三翻異,自應以其於警詢及原審審理 已坦承其另有竊取香菸一盒,而核與卷內客觀事證相符之 供述,較可採信。是被告除竊取告訴人之手機1支外,尚 有竊取香菸1盒之事實,亦堪認定。 (四)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 得遽指為違法;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 ,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 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 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 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 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經查,原審判決對被告科處有期 徒刑6月,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實已量處法定最低 刑度。是核原審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恰當,應 予維持。 (五)綜上所述,本院經核原審之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 均為妥適。本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施添寶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5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瑋屏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里區○○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指定            送達地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397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瑋屏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oppo手機1支、七星牌香菸1盒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孔祥熙」,應均更正 為「孔鑫熙」。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待證事實編號1之⒊所載「大有疑信」 ,應更正為「大有疑問」。  ㈢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周瑋屏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證人 即告訴人孔鑫熙、證人高志榮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二、被告有起訴書所載法院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定之 累犯,惟本案不符刑法第59條所定之要件,而依本案情節視 之,尚無最低本刑無法收矯正之效或不足以維持法秩序之情 形,為免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尋正軌賺取所需, 竟藉竊取他人動產以牟取個人私利,足見其不知尊重他人財 產權,法治觀念明顯薄弱,惟考量被告已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兼衡其犯罪手段、情節、竊得物品之價值、教育程度、 職業、生活狀況(見偵卷第7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本件被告竊得之oppo手機1支、七星牌香菸1盒,均未據扣案 或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 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0397號   被   告 周瑋屏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里00鄰○○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基隆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瑋屏於民國112年6月25日凌晨2時58分許,侵入新北市○里 區○○路000號孔祥熙住處,竊取「OPPO」手機1支及七星牌香 煙1盒,得手後隨即離開孔祥熙之住處,嗣因孔祥熙於同日 凌晨3時7分許返家,發覺財物失竊而報案,經警調閱監視器 錄影循線查獲。 二、案經孔祥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瑋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1.被告於案發時間有進入告訴人孔  祥熙之住處等事實。 2.被告於警詢時辯稱,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手機,原來為被告所有,  在112年農曆過年期間遭告訴人  取走未歸還等情。 3.被告於偵查時,先陳述其原有之  手機為三星廠牌,後改稱為OPPO  廠牌,且為4G,核與告訴人所提  出之OPPO手機包裝盒不一致,另  被告又陳述今年2月是以自己所  有之手機與告訴人換毒品等情,  足認被告前後供述不一致,何者  可信大有疑信。  2 告訴人孔祥熙於警詢之指訴 1.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事實。 2.被告於警詢之辯解為子虛烏有。  3 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9幀、OPPO手機包裝盒照片2幀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 嫌。另被告曾因犯竊盜等罪,分別經法院判決確定,嗣被告 入監服刑,有期徒刑部分於110年11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 畢,因接續執行拘役,於111年12月6日執行完畢出監,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累犯。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 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 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 ,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 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再前述被告竊得之物且未發還告訴人,為被 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簡志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吳愷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5

KLDM-113-簡上-73-20241225-1

聲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7號 聲 請 人 魏嘉廷 代 理 人 陳怡安律師 被 告 簡瑞傑 許亦甄 簡來清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 民國113年9月19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9261號駁回再議處分(原 不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8號、第4894 號),聲請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如附件一)及 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理由狀所載(如附件二)。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 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聲請人魏嘉廷(下稱聲請人)以被告簡瑞傑、許亦甄、 簡來清(下稱被告3人)涉犯侵占等罪嫌,向臺灣基隆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113 年度偵字第278號、第4894號),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 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處分( 113年度上聲議字第9261號)。嗣聲請人於民國113年9月23 日收受該處分書後,乃委任陳怡安律師為代理人,於法定期 間內之113年9月30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 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合先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 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 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 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 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 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 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 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 提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 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請 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 ,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 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 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 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 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 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 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 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 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 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 四、經本院職權調取本件偵查卷證詳予核閱後,認聲請人所指摘 被告3人業務侵占、強制、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等 罪嫌之不利事證,業據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而原不起 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意旨,已清楚述明認定被告3人未 構成刑事告訴理由狀、刑事告訴理由暨聲請保全證據狀意旨 所指被告3人犯業務侵占、強制、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 取財等犯行之證據及理由,並經本院調取全案偵查卷宗核閱 無訛,是檢察官調查證據、採認事實確有所據,其認事用法 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處。本院並補充如下: (一)業務侵占罪嫌部分   1.按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為不 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 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 (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146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 而刑法侵占罪之「易持有為所有」,係指基於合法原因取 得動產之占有,在占有持續中,就標的物訂立在民事關係 會發生所有權變動之契約或處分行為,如買賣、贈與、基 於移轉動產所有權之動產交付等。如僅有占有之移轉,而 未發生所有權變動者,如租賃、借貸、寄託、設定質權或 遭人留置,因持有人並無移轉所有權之意思,且在法律上 仍保有取回動產之權限,尚難認係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行 為。出質、質當及設定動產抵押,雖有移轉占有之事實, 惟動產所有權並未發生變動,亦未達易持有為所有的程度 ,應認與「侵占」之要件未合(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庭長法 律問題研討意見參照)。   2.被告簡瑞傑於112年7月20日偵查中堅詞否認有何侵占犯行 ,辯稱:聲請人是我的員工負責管錢的,基隆市○○區○○○ 路000巷000號及基隆市○○區○○街000號3樓(下合稱本案辦 公室)內的東西都是我的,我不讓聲請人進去也沒有什麼 問題等語(他745卷①第248-249頁),故被告簡瑞傑主張 其係本案辦公室物品之所有權人,本即以所有之意思持有 本案辦公室物品,則被告簡瑞傑主觀上認為其基於所有權 人之地位,排除聲請人使用本案辦公室物品之權利,亦非 無因,核與刑法侵占罪構成要件有間,被告簡瑞傑縱未依 聲請人之主張「返還」本案辦公室物品予聲請人,亦應屬 民事糾葛,宜循民事程序解決,尚與刑責無涉。況聲請人 既稱與被告簡瑞傑間有合夥關係存在,則被告簡瑞傑係基 於合法原因取得本案辦公室物品之占有,聲請意旨所指被 告簡瑞傑涉嫌「侵占」之時點,本案辦公室物品之所有權 仍屬於聲請人主張其與被告簡瑞傑間之「合夥事業」,則 被告簡瑞傑縱未返還本案辦公室物品予聲請人,是否有易 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意,亦顯有疑義。依前揭說明,刑法 侵占罪之「易持有為所有」,係指基於合法原因取得動產 之占有,在占有持續中,就標的物訂立在民事關係會發生 所有權變動之契約或處分行為,而被告簡瑞傑僅排除聲請 人使用本案辦公室物品,難認被告簡瑞傑對本案辦公室物 品有何「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為任何處分行為,縱其未 依聲請意旨之主張將本案辦公室物品「返還」聲請人,亦 未曾發生本案辦公室物品所有權變動之情事,也未見被告 簡瑞傑有何移轉所有權之意思,綜合前揭各情,尚難認被 告簡瑞傑有何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行為。本案又查無積極 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簡瑞傑確有該犯行,依無罪推定之證據 法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簡瑞傑之認定。   3.聲請人雖另援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958號、第163 號判決意旨,主張本件非隱名合夥而係普通合夥法律關係 等語。惟查,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再議處分係引用最高法 院75年度台上字第1778號判決意旨,並說明本件無從確認 聲請人與被告簡瑞傑間究以何種形式合作,而非據以認定 本件係隱名合夥法律關係,聲請人主張本件係普通合夥而 非隱名合夥法律關係,應循民事途徑主張權利,方為正辦 ,其猶以上詞指摘駁回再議處分有所違誤,要屬無據。   4.又聲請人再援引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836號判決意旨 ,主張不起訴處分書以合夥財產未為清算,而屬於合夥人 公同共有無法割裂為由,逕認本件為民事糾紛而為不起訴 處分,實有誤解等語,惟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係針對合 夥人間約定將合夥財產交由其中一合夥人保管並統籌支付 各項費用之情形,而本件聲請人係主張其有參與合夥事業 之經營,所負責之業務包括但不限於進貨、人員管理、商 標申辦等,聲請人亦稱有出資採購合夥事業之商品,可見 聲請人並未與被告簡瑞傑約定將其所稱之合夥財產交由被 告簡瑞傑保管並統籌支付各項費用,自與前開最高法院判 決意旨所述之情形迥異,故聲請意旨於此部分之指摘,即 難憑採。 (二)強制罪嫌部分     1.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所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 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其強暴脅迫之對象 ,須以「人」為要件,如妨害人行使權利時,被害人並不 在場,自無從對人施強暴脅迫,既缺乏施強暴脅迫之手段 ,要與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不符(最高法院85年 度台非字第35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04條第1項 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 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 亦屬之,然仍須被害人在場,始有受強暴之可能,倘被害 人根本不在場,自不足構成強暴事由(最高法院86年度台 非字第122號判決意旨參照)。   2.聲請人稱本案辦公室之鐵捲門遙控系統、大門鑰匙遭更換 時,其人不在國內,待回國後始發現被告簡瑞傑更換鐵捲 門遙控系統及被告簡瑞傑、許亦甄更換大門鑰匙,可知被 告簡瑞傑、許亦甄對本案辦公室更換鐵捲門遙控及進行換 鎖時,聲請人並不在場,其個人意思決定自由並無遭受妨 害之可能,依上述說明,被告簡瑞傑、許亦甄所為顯無構 成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之可能。聲請人雖另援引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號判決意旨,主張雖被告簡瑞傑 、許亦甄未直接對聲請人為強暴脅迫之行為,惟聲請人回 國到場後及時感受被告簡瑞傑、許亦甄所實施更換鐵捲門 遙控系統、門鎖之行為,使聲請人不能行使管理、維護該 址之權利,因而妨害聲請人意思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 ,已構成強制罪等語。然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係指行為 人對物施以強制力當時,雖不以被害人在現場為要件,然 仍須「當下或及時」得感受行為人對其實施之強暴手段, 因而妨害其意思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者,始該當強制 罪之構成要件。本件聲請人既已自承被告簡瑞傑、許亦甄 更換鐵捲門遙控系統、門鎖當時,其不在國內而未在現場 ,自無可能於國外「當下或及時」得感受被告簡瑞傑、許 亦甄有對其實施之強暴手段,難認被告簡瑞傑、許亦甄有 何強制之犯意。 (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罪嫌部分    聲請意旨以被告簡瑞傑自112年4月25日更換鐵捲門遙控系 統,即可得知被告簡瑞傑不再與聲請人合夥,及依被告簡 瑞傑112年5月2日LINE對話紀錄已表示不再與聲請人合夥 ,而認被告簡瑞傑屬明知或可得而知聲請人已終止授權被 告簡瑞傑、簡來清使用聲請人名下玉山銀行信用卡繳納電 信費等語,然聲請人所稱之結束合夥關係與不再授權使用 信用卡,分屬不同之法律關係,基礎事實顯非同一,其請 求權各自獨立,難認兩者有何直接關聯,自無法以被告簡 瑞傑有結束與聲請人合作關係之意思及行為,推論被告簡 瑞傑屬明知或可得而知聲請人已不再授權使用信用卡,進 而認被告簡瑞傑、簡來清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 之犯意。 (四)本件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3人有何業務侵占、強 制、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其餘聲請意旨 所述,或為民事問題,或為聲請人主觀之意見或陳述,核 與刑責並無必然關聯性,自不能僅以聲請人一方之詞逕認 被告3人有何犯行。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調查證據、採認事實確有所據,其認事用 法亦無明顯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相關證據法則之情形 。是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不起訴 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意旨不當,主張被告3人涉犯業務侵占 、強制、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罪嫌等情,並無法使 本院依卷內現存證據達到足認被告3人有此部分有犯罪之嫌 疑而應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之心證程度。換言之,本件並無足 以動搖原偵查結果之事實認定,而得據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之事由存在,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施添寶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件一: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 附件二: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理由狀

2024-12-23

KLDM-113-聲自-7-20241223-2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昭柔 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8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昭柔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昭柔明知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 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層出不窮之際,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存 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 因此供不法犯罪集團用以詐欺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 領之用,並能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及掩 飾、隱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且不得交付或提供合計三 個以上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竟基於縱使帳戶被用以收受 詐欺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 以上帳戶之犯意,接續於民國112年12月間及113年1月間, 依真實姓名年不詳自稱「陳磊」之人指示,將其所申辦之永豐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臺幣帳戶(下稱本案永 豐臺幣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美金帳戶(下稱本案 永豐美金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陳磊」,並配 合設定3組帳號約定轉帳,復依「陳磊」指示,開立兆豐商 業銀行臺幣、美金帳戶(下稱本案兆豐帳戶)供「陳磊」使用 。嗣「陳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於 112年10月間透過臉書刊登投資廣告,吸引翁利洋點擊加入L INE好友,復以LINE暱稱「第一證券-張哲」向翁利洋佯稱: 匯款至指定帳號操作獲利云云,使翁利洋陷於錯誤,而分別 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內,經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轉匯至第二層帳戶,再轉匯至第三層帳戶即本案 永豐臺幣帳戶後,旋遭網銀轉提或網銀換匯後匯出一空,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 而隱匿該犯罪所得。嗣翁利洋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 追查,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   訟法上所謂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   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   認定,始得作為斷罪之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   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   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且刑   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   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   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   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   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亦著有76年度台上字第4986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幫助詐欺及洗錢犯嫌,係以被告於偵查中 之供述、告訴人翁利洋之指訴、被告申設之銀行帳戶交易明 細及約定轉帳清單資料為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 欺及洗錢犯行,辯稱:自稱為陳磊之人,長時間於通訊軟體 以甜言蜜語向被告騙稱有結婚計畫,並長期給予被告逾越一 般人交往之關心,於對話過程中持續以老公、老婆互稱,並 長時間與被告視訊通話,致被告對陳磊有如親人般的信任, 被告甚至於對話過程中,曾傳送私密照片予陳磊。陳磊騙我 說他跟朋友投資茶葉,後來茶葉有問題,因為茶葉是他跟台 灣人買的,茶商欲將款項匯回給陳磊,他問我說能不能請茶 商把錢匯給我,我再轉給他,但我說我沒有辦法轉給他,但 後來因為他一直跟我求,跟我感情勒索,我覺得有個人跟我 如此噓寒問暖,相處這麼長時間,我對他是有情感的,因為 我把他當作家人一樣,我也怕我跟他的感情會生變,所以我 後來就把我的帳戶借給他,我總共借給他兩個帳戶,就是永 豐的台幣跟美金帳戶。後來他叫我再去開一個帳號給他,因 為我工作很忙,他就一直盧我,跟我吵架,後來他又開始對 我噓寒問暖,後來我就心軟了,我就又去開了兆豐的帳戶, 但是這個帳戶我沒有給他用等語(見本院卷第43、69頁)。 經查:   ㈠本案永豐臺幣帳戶經詐欺集團用於詐欺取財犯罪,而以公 訴意旨所述之時間、方式,詐騙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 而將款項匯出後,再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轉入被告所申 辦之本案永豐臺幣帳戶等情,有告訴人之指訴、帳戶交易 明細可佐,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從而,本案所應審酌者 為被告有無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   ㈡依被告提出其與大陸地區自稱陳磊之人以通訊軟體對話之 紀錄(見偵卷第141頁以下、第115頁以下),其上有被告 與陳磊互傳訊息、照片之紀錄,並有日期及訊息已讀之時 間顯示,可徵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並非臨訟杜撰虛偽製作 ,堪以信實。而詐欺集團詐欺手段日新月異,利用網路軟 體,以假名暱稱與被害人交往一段時日,待時機成熟取得 信任後,再以各種名義要求被害人匯款、提供金融帳戶, 甚且巧立投資、借款等名目,要求被害人協助轉帳,以遂 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目的,同時規避檢警機關之追訴及司 法之審判,此乃詐欺集團慣用手法之一,亦為本院刑事審 判實務已知之事項。而觀諸該對話紀錄(見偵卷第141頁 以下、第115頁以下),陳磊自113年8月29日起即陸續傳 送訊息、照片予被告,於訊息中持續或與被告分享日常生 活點滴、飲食、天氣、工作狀況,或藉機稱讚被告,雙方 確屢以「老婆」、「老公」互稱,陳磊亦曾以祝福被告之 父親生日為由,匯款5,000元予被告,而於對話中稱:「 等下去取五千出來聽到沒有,今天父親生日,幫我祝福他 老人家生日快樂,福如東海壽比南山」(見偵卷第115頁 ),藉以營造兩人為男女朋友交往之情境。被告更曾因陳 磊之要求,而將其私密照片傳送予陳磊(見本院卷第87、 91頁)。則勾稽比對被告與陳磊於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確 與被告所辯其主觀認知係與陳磊有感情交往之情節相符, 被告主觀上信任其男友所言,尚難認與社會常情有違。即 難僅因被告一時輕率,未能進一步查證、合理判斷,而遽 推認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或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觀諸卷內被告與陳磊以通訊軟體對話內容,雖未見陳磊以 文字向被告表達借用本案永豐台幣帳戶及美金帳戶之理由 ,惟於112年11月12日晚間,陳磊向被告表示「老婆,我 問你,你之前有用過的卡有嗎」,「就是裡面沒有資金的 」,於翌日午夜零時許,被告與陳磊以視訊通話長達39分 許,於112年11月13日上午,陳磊於通訊軟體向被告表示 「老婆,你要不忙去銀行,找回密碼跟代碼跟我說一下, 順便我給你帳戶,幫我約定一下」(見偵卷第264頁)。 依上開對話之前後語意,堪認陳磊係向被告詢問有無不常 使用之金融機構帳戶,並欲提供約定轉帳帳戶之帳號,請 被告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可見陳磊應有向被告借用帳戶, 此與被告所辯相符。至於112年12月11日上午,陳磊於通 訊軟體向被告表示:「老婆妳去銀行約定帳戶,手上拿合 同,銀行工作人員如果問你怎麼認識這家公司,你就說榮 際公司是我妹夫在裡面做主管,通過他的關係會採購一些 包包手錶做點小生意,然後自己隨機應變,自己怎麼想就 怎麼說 明白嗎」(見偵卷第118頁),此與被告所稱陳 磊以茶葉生意資金為由,向被告借用帳戶等節不符。惟一 般人於銀行辦理帳戶相關作業程序,或基於商業利益考量 、個人隱私,或為避免銀行人員過多之詢問,而隨意編造 理由以敷衍銀行人員之詢問,於現今社會本屬常見。況被 告當時主觀認知陳磊為與其有感情交往之男友,被告確有 可能因此信任陳磊,尚難以陳磊事先指示被告如何應對銀 行人員之詢問,即認被告主觀上可預見陳磊欲以被告之帳 戶從事不法行為。況於113年2月6日,被告與陳磊有下列 訊息對話:「(被告:)請你告訴我 與你真心交往相處 為什麼你要這樣對我 欺騙我 真的很難過 當初你信誓旦 旦地告訴我 你跟朋友投資茶葉生意 你跟我說結果茶葉品 質出狀況了 要我幫你借你帳戶 好讓錢可以拿回 你信誓 旦旦地跟我保證正常的生意行為 正常的金錢流動 結果.. .確是利用我的善良及對你的信任 做違法的行為 現在我 的帳戶都被凍結管制了 請你告訴我 我該怎麼辦」、「( 陳磊)我也是受害者,我的錢在榮際拿不出來,是茶商這 邊隱瞞我,給我的錢不乾淨,現在榮際公司也被查停了, 我的錢沒有拿到不說,公職人員身分跟黨員全部撤掉了, 我跟誰訴苦我」、「(被告:)你有沒有想過被騙的這些 人?你有沒有想過如果你是其中一人啊?人在做 天在看 」、「你說那榮際公司 也是你說的 從頭到尾我根本也不 知道到底這是真是假 只能說我對你的信任與真心 被你踐 踏 糟蹋了 從二月初到現在 你跟我說要跟榮際公司要資 料,要給我你當初匯入我帳號款項的資料 到現在完完全 全沒有任何資訊 拜託真的要逼我去死嗎」(見偵卷第121 頁)。依上開對話訊息,可見於被告之銀行帳戶遭凍結後 ,被告確有就陳磊以茶葉生意之資金為由,向被告借用帳 戶乙事,對陳磊質問,陳磊於對話中亦未否認向被告借用 帳戶之事,此節核與被告所稱陳磊以茶葉生意資金為由, 向被告借用帳戶等語相符,被告所辯即屬有據而堪採信。 則被告誤信陳磊為與自己有情感上親密聯繫而可信賴之男 友,對其有高度信任之前提下,誤認認其提供金融帳戶之 目的僅係供陳磊收受茶葉生意之款項,而未預見與「詐欺 」、「洗錢」犯罪之關聯性,因而陷入他人所設圈套,確 屬可能。   ㈣綜上所述相互勾稽以觀,被告前揭辯解應屬有據,堪可採 信。本案難認被告將其金融機構帳戶借予陳磊使用,得以 預見可能被利用作為詐騙或類似財產犯罪工具之用,難認 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直接故意,或具 有「縱他人利用供作犯罪之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不確 定故意。縱或其有輕忽未注意之疏,惟此尚難遽謂等同於 不確定故意,而率認被告已有預見或容任他人犯罪之不確 定幫助犯意,公訴人所舉事證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㈤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將本案永豐臺幣帳戶及美金帳戶、本案 兆豐帳戶等3個帳戶交付予陳磊使用,惟被告於審判中堅 稱並未將本案兆豐帳戶提供陳磊使用(見本院卷第44頁) 。依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而提供3 個以上帳戶罪之立法理由說明謂:「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 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 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 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 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 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 )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 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 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惟倘若行為人受騙而 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時,因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本條 處罰。」。揆諸前開立法理由之說明,若行為人因「受騙 」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時,因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 本條處罰。被告確係誤信陳磊之說詞乙節已如前述,應認 被告所為係因受騙而提供帳戶,顯然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 ,欠缺主觀故意,被告所為,亦與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 項第2款之罪不符。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之舉證仍有合理懷疑存在,尚未達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依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連懿婷 附表 告訴人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匯入第二層帳戶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第二層帳戶 匯入第三層帳戶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第三層帳戶 113年1月9日 9時13分許 200萬元 沈子暄(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9日 9時23分許、 9時27分許 96萬6,240元、 99萬8,648元 林慧珍(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9日 9時30分許 99萬9,580元 本案永豐臺幣帳戶 113年1月11日 9時23分許 306萬元 113年1月11日 9時26分許 112萬元 李昱瑾(另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臺灣銀行金融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11日 9時32分許 49萬9,850元 本案永豐臺幣帳戶

2024-12-20

KLDM-113-金訴-652-20241220-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東錦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1395號、第12248號、第125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甲○○與庚○○前因細故毆打己○○成傷,經本院以111年度訴 字第43號判決有罪後,當事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11年度上訴字第4616號判處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10月 ,而當事人不服,依法提起上訴,迭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 台上字第2881號判決上訴駁回,於民國112年7月27日確定。 二、承上,詎甲○○、庚○○因而心生不悅,於112年8月14日23時15 分許,由庚○○指示乙○○、戊○○、少年蘇○璿,一起陪同甲○○ 前往己○○位在基隆市○○區○○路00號經營之漁貨店,乙○○明知 該漁貨店前為公共場所,倘於該處聚集三人以上而發生衝突 ,顯足以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與 甲○○、戊○○(甲○○、庚○○、戊○○3人所涉部分,經本院另以1 13年度基簡字第1321號判決在案)及少年蘇○璿(由警另行 偵辦)在上址漁貨店前聚集後,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 絡,由首謀甲○○對己○○恫稱:「不是叫你不要擺攤,你還給 我擺攤,你再擺攤我就來掃你的攤,安家費多少你自己想一 想要多少給我,你害我2個少年的要去關」、「子彈會亂飛 ,飛到誰身上就不知道了」等語,此時,乙○○、戊○○則在旁 助勢,要求己○○支付安家費,因而造成己○○心生畏懼,致生 危害於安全,且妨害公共安寧秩序。嗣經己○○報警處理,且 未交付金錢而未遂。 三、案經己○○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 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且被告乙○○、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對本院 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 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而迄至言詞辯論終 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24號卷,以下 簡稱本院卷,第134至143頁、第272至280頁】,經核亦無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 第159條之5及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本判決所引用如下 揭所示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等,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 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前往告訴人經營之漁貨 店乙節,惟矢口否認犯行,並辯稱:我對於犯罪事實,我都 不知道發生什麼事情,我為何要認罪,我就是只是把車子借 給他們所以才只有去一次,庚○○當天要跟我借車,但庚○○沒 有跟我說要幹嘛,庚○○也沒有去,他當天也沒有到場,車是 給戊○○開,我是開車在門口徘徊,我是在等他們還我車子, 我根本沒有跟被害人說話,我連被害人是誰都不知道云云置 辯。惟查:  ㈡被告乙○○與同案被告甲○○、庚○○、戊○○等人所為妨害秩序、 恐嚇取財未遂乙節過程,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偵 查時均指證述歷歷明確綦詳【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偵字第12533號卷,下稱:偵卷,第211至212頁、第217至 219頁、第227至229頁、第239至243頁;同署112年度他字第 1212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53至157頁、第163至164頁】 ,核與其於本院113年11月19日審理時指證述:(提示偵卷 第353頁)我有指認被告乙○○,因為我看到有人來鬧,來跟 我講話,這是監視器的,只有監視器看過,我在這個監視器 畫面中有指認他,我在上開時間有在漁獲店看到被告乙○○, (經提示畫面及紙本卷後指出)上面那張圖這幾個,被告乙 ○○在第幾個看不出來。甲○○這幾個看得比較清楚,我在(指 出刁著煙蒂的人), 剛開始只有認識甲○○,其餘不認識, 他們要我店不要開了,說是我害他們被判刑,這四個人都有 說話,(指向戊○○及乙○○)這兩個人說最多話,我在警察局 指認時是確定的,他們說要我店不要再開了,說我害他們被 關一個月,包括戊○○跟甲○○,乙○○配合白色衣服的戊○○說的 ,乙○○說得很難聽,說拿槍枝給我打,說我的安全什麼的, 四個都有講很大聲,被告乙○○跟我講話的距離很近,他們的 行為我當然會害怕,當下就讓他們罵他們的,我沒有說話, 四個人停留了十幾分鐘,一個比較胖、一個比較瘦(指戊○○ 跟乙○○),這兩個是開白色轎車走的,不是甲○○,甲○○是走 路離開的,(提示他字卷第62頁)我在警詢時提到的112年8 月14日約23時許,有4個人,分別穿著這些衣服到我的攤位 找我,其中畫面最左邊的人說「不是叫你不要擺攤,再擺攤 我就來掃你的攤」,請我給他安家費,叫我跟他到對面談條 件,然後後面同行三個人叫我自己想想看條件怎麼講,沒有 說好就不讓我做生意的筆錄內容都是真實的,因為過了快兩 年了,記不太清楚了,4個人應該都有講,我只知道他們要 我不要出來開攤,以警詢筆錄為準,他們當時就是跟我這樣 講等語明確綦詳【見本院卷第267至271頁】,復有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甲○○)、監視器畫面截圖(基隆市 ○○區○○路00號)、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對象:GuanyuK e、庚○○)、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庚○○、乙○○ 、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己○○)在卷可 稽【見偵卷第29至38頁、第63頁上圖、第83至101頁、第113 至126、第135至144頁、第157頁、第159頁、第213至215頁 、第222至225頁、第231至237頁、第245至263頁第353頁上 圖】,足認告訴人上開指述情節,與事實相符,並非虛妄, 應堪採信。  ㈢按刑法第150條之妨害秩序罪,若初係為另犯他罪,或別有目 的而無此意欲之合法和平聚集之群眾,於聚眾過程中,因遭 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已趨於對外界存有強暴脅迫 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之情狀有所認識或預見,復未有脫 離該群眾,猶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者,亦均認具備該主 觀要件。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論以明示通謀或相 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鳩集約定,或因偶發事 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利用該已聚集 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亂之犯意存在(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共同 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 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數共同 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 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 ,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已參與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共同正犯 ,既已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則該行為人,無論係先參與謀議 ,再共同實行犯罪,或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 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成立共同正犯。是以共同正犯之行為 ,應整體觀察,就合同犯意內所造成之結果同負責任,而非 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責,亦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 55號判決意旨可參。查,除被告乙○○外,其餘同案被告甲○○ 、庚○○、戊○○、丙○○、丁○○對本件妨害秩序、恐嚇取財未遂 等犯罪事實,均於本院審理時全部均自白坦認不諱,此觀諸 同案被告甲○○於本院113年10月25日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有 收到並看過起訴書,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我全部都認罪 等語情節明確【見本院卷第229頁、第144至145頁、第229頁 】,核與同案被告庚○○、戊○○、丙○○、丁○○於本院113年7月 2日準備程序時均供坦述:我有收到並看過起訴書,對起訴 書所載犯罪事實,我全部承認,並且按照我警詢所述的內容 等語亦相符【見本院卷第132至133頁】,再核與同案被告戊 ○○於112年10月26日偵查時供述:因為我沒有交通工具,我 就跟被告乙○○借汽車,乙○○就跟我一起去等情節亦大致符合 【見偵卷第325頁】,與同案被告甲○○於本院113年10月25日 審理時供述:被告乙○○確實有到現場,乙○○是庚○○叫去的, 庚○○是跟我約好一起去的等語情節亦大致符合【見本院卷第 240頁】,與同案被告庚○○於112年10月31日偵查時供述:( 提示112年8月14日23時15分許,基隆市○○區○○路00號騎樓監 視器影像)前面穿黑色上衣、牛仔短褲的是甲○○、旁邊穿黃 白相間上衣的乙○○、穿白色上衣的是戊○○、穿黑色上衣、牛 仔長褲的是蘇宇璿,戊○○、乙○○、蘇宇璿都是我叫去的,當 天甲○○要去之前有先打電話「FACETIME」給我,說他要去己 ○○講之前傷害案件和解的事,要找我一起去,但是我人在南 部工作我沒辦法到場,我就跟甲○○說我會叫乙○○、戊○○、蘇 宇璿陪甲○○去,我是打「微信」給乙○○、戊○○、蘇○璿他們 ,我叫他們說直接到忠三路19號前魚攤找甲○○等語情節亦大 致相符【見他字卷,第281頁】,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之 證述:他們四個人都有說話,乙○○說得很難聽,說拿槍枝給 我打,說我的安全什麼的,四個都有講很大聲,被告乙○○跟 我講話的距離很近,他們的行為我當然會害怕等情節亦大致 吻合【見本院卷第268至269頁】,與被告乙○○於本院113年7 月2日準備程序時自白坦認:我有收到並看過起訴書,對起 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我全部承認,並且按照我警詢所述的內 容等語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33頁】,亦有被告甲○ ○、戊○○、乙○○、蘇○璿於112年8月14日23時分許至告訴人攤 位處恐嚇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彩色照片1張(基隆市○○區○○路0 0號)在卷可徵【見偵卷,第第353頁上方彩色照片】。職是 ,被告乙○○於本院113年7月2日準備程序時自白坦認不諱, 此部分之自白犯行,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㈣此外,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忠二路派出所照片黏貼紀 錄表: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甲○○打被害人洪至華)、 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手機翻拍照片:聯絡人(金 金、兄弟北爛笛、Guanyu Ke)、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 對象:Guanyu Ke、庚○○)、丙○○之MESSENGER 通話紀錄截 圖(與庚○○對話)、iMessage通訊紀錄截圖、監視器畫面截 圖(基隆市○○區○○路00號)等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7至56 頁、第57至62頁、第63至74頁、第157頁、第159頁、第179 頁、第279至282頁、第283至285頁、第353至365頁】。綜上 勾稽相互觀之,並互核比對本件案發時之當日深夜在漁貨店 前之客觀事實現場實地人車、告訴人攤位之相互距離位置之 情狀,應認被告乙○○與同案被告甲○○等人係利用人數優勢以 達恐嚇取財之目的,且其等行為已形成、營造出暴力氛圍, 致他人產生唯恐遭受波及之恐懼不安感受,實際上確有使風 險外溢而危及社會安寧秩序之可能性,且令告訴人心生畏懼 ,堪認被告乙○○與同案被告甲○○等人就彼此犯行間,有相互 間默示之合致認識,存在相互補充關係無訛。再查,告訴人 當日處於勢單力薄、意思決定之能力受到相當程度之壓制之 情況下,兼之本案發生前已有遭同案被告甲○○、庚○○傷害之 經歷,本件實難期待告訴人會具體表現出求救或逃跑之作為 ,況本案發生地點係告訴人經營漁貨之處所,倘告訴人求救 或逃跑失敗後,是否會再遭受到更不利之對待?均非告訴人 所能掌握,故告訴人未有逃跑或求救之舉,應屬一般人情理 之常,亦符合論理法則,洵堪認定。從而,被告乙○○於本院 113年7月2日準備程序時,先自白坦認:我有收到並看過起 訴書,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我全部承認,並且按照我警 詢所述的內容等語不諱【見本院卷第133頁】,之後,其又 翻異前詞,改辯稱:否認犯行云云,與事實不符,應係事後 推諉卸責之詞,實無可信。  ㈤綜上,被告乙○○所辯,與事實、經驗法則嚴重違背,係屬事 後卸責之詞,且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上開所為妨害秩序 、恐嚇取財未遂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150條第1項妨害秩序罪之立法模式係抽象危險犯,其 立法目的係在保護公共秩序及大眾安寧之公共法益,使其不 受侵擾及破壞。是行為人合致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僅須其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行為,有使公眾或 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而有被波及之可能,即為已足, 不以具有導致公共安寧秩序之危害結果或實害發生為必要。 而行為人所為,在客觀上是否已對公眾或他人之安寧秩序造 成危害及恐懼之虞,係事實審法院以一般人通常生活經驗( 即經驗法則)為客觀之判斷,並不以行為地點在市區等繁華 地段,或行為已持續相當時間為必要(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320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聚眾 施強暴脅迫罪,係以多數人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之犯罪,屬 於必要共犯之聚合犯,並依參與者所參與行為或程度之不同 ,區分列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行為態樣,而分別 予以規範,並異其輕重不等之刑罰。其與一般任意共犯之區 別,在於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其間已形成一個犯 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 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 負其責任,並於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 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而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參與者, 係在同一罪名中各自擔當不同角色,並依行為態樣不同而各 負相異刑責,即各行為人在犯同一罪名之合同平行性意思下 ,尚須另具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特別意思。是應認 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本身即具獨自不法內涵, 而僅對自己實行之行為各自負責,不能再將他人不同內涵之 行為視為自己之行為,亦即本罪之不法基礎在於對聚眾之參 與者,無論首謀、下手實施及在場助勢之人之行為,均應視 為實現本罪之正犯行為。故各參與行為態樣不同之犯罪行為 人間,即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當亦無適用刑法第 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664號判決 意旨參照)。再所謂強暴脅迫手段,祇須抑壓被害人之抗拒 ,足以喪失其意思自由為已足。  ㈡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脅迫者之在場助勢罪、同法第346條第3 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㈢又被告乙○○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 助勢罪、恐嚇取財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以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再被告乙○○與同案被告甲○○、庚○○、戊○○、少年蘇○璿就上開 恐嚇取財未遂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㈤被告乙○○已著手於恐嚇取財行為之實施,惟因故未能得逞, 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 減輕其刑。  ㈥茲審酌被告乙○○陪同被告甲○○等人,一起前往告訴人經營之 漁貨店,對於告訴人遭受同案被告甲○○等3人施以脅迫之行 為時,在場助勢,除影響周遭居民社會安寧、妨害公共秩序 外,亦助長社會暴戾風氣,所為實屬可議,又考量其犯後否 認犯行,及犯後態度非佳,兼衡被告在場助勢之時間非長, 又未成功取得財物,惡性尚非鉅大,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及其自述:我一個人住,經濟狀況普通,做汽車 美容每月收入參萬多,教育程度為高職等語【見本院卷第28 1頁】,且迄未取得告訴人己○○之原諒,此由告訴人於本院 審理時陳稱:我兩三年都沒辦法好好開店賺錢,很怕他們又 來找我麻煩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281頁】,並考量告訴人 所受身心精神受損、開店賺錢被找麻煩受害程度等一切情狀 ,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 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藍君宜                 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慕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7

KLDM-113-訴-124-20241217-2

附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660號 原 告 林美惠 被 告 曾妤婷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50號),經本院以113年度 金訴字第346號案件受理,茲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損害 賠償事件。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 損害賠償事件移送本院之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藍君宜 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慕凡

2024-12-13

KLDM-113-附民-660-20241213-1

附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798號 原 告 洪如怡 被 告 劉名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 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 第1 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施添寶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連懿婷

2024-12-12

KLDM-113-附民-798-2024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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