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店小
新店簡易庭

給付管理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小字第6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文綺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香格里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吳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 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 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審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此項規定,於簡易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 訟法第440條前段、第442條第1項、第436條之1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14年1月13日送達於上訴人,有本院 送達證書可憑(本院卷二第325-327頁),上訴期間自判決 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14日起算,而上訴人住在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轄區內之臺北市士林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 準第3條第1款第2目規定,向本院為訴訟行為無須扣除在途 期間,故應算至114年2月2日,又因該日為星期日,以其次 日即114年2月3日代之(民法第122條規定參照)為上訴期間 屆滿日。上訴人遲至114年2月5日始提起上訴,有上訴人民 事聲明上訴狀上之本院收文章戳所示日期可證,已逾上訴期 間,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 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2025-02-10

STEV-113-店小-660-20250210-2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號 原 告 賴文添 被 告 賴清泉 訴訟代理人 莊美玉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市○○○段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宜 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11月19日複丈之土地複丈成 果圖所示C部分(面積0.56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占 有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04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 年7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新臺幣34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5,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04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前段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04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後段就已到期之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每月 各以新臺幣3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 )5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簡易事件誤分為通常訴訟事件者 ,法院應依下列方式處理:二、當事人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 報結後改分為簡易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繼 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 第5條第2款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核定為48,783元( 見本案卷第63頁),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應 行簡易訴訟程序,惟本件於分案時,分為通常訴訟事件,因 當事人已為本案言詞辯論,爰依前揭規定,裁定改行簡易訴 訟程序(見本案卷第125頁),並由原法官依簡易訴訟程序 繼續審理,先予敘明。 貳、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方面:   其為宜蘭縣○○市○○○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之共有人,權利範圍原為2分之1,被告於109年3月間整修其 所有之房屋時,明知無權占用超過其應有部分2分之1,仍將 房屋整修完畢,伊只得退讓選擇與被告訂立使用協議書,將 當時認為被告無權占有之土地面積共4.83平方公尺,讓與給 被告使用。惟因簽訂該使用協議書之時,並未委請專業單位 進行占用面積之測量,其嗣後自行委請健安國土測繪有限公 司進行專業測量,始確定被告所無權占有之面積,應為5.33 5平方公尺,與原先所認之4.83平方公尺,尚有0.56平方公 尺即如附圖即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3年11月19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C部分建物(下稱:「系爭建物」) 無合法權源占有,本應屬原告之土地應有部分可使用面積, 然被告未取得原告之同意,且無其他合法占有權源,而無權 占用之,已然侵害原告之權益,是原告得依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及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另被告無 權占用系爭土地,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而 被告占有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土地申報 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爰依民法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 返還原告109年11月起至113年6月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共計新臺幣(下同)12,320元,及自113年7月1日起至返還 系爭土地時止,按月給付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280元等 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2,32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7月1日起至騰空返 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80元。   二、被告方面:   其房屋有蓋到原告的土地,就超過部分,之前有向原告買4. 83平方公尺。兩造係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南北分管系 爭土地。原告有說超過部分要賠錢還是要拆掉。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部分為有理由: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次按,「張○○基於分管契 約對附圖所示A、B部分之土地固有專用權,惟附圖所示A 部分現設有固定之木板頂蓋,B部分則為鐵皮屋,該土地 之使用方式,顯逾越分管契約之內容,妨害各共有人對共 有物之所有權,亦違反共用部分之專用約定,林○○依上開 民法、○○華廈管理委員會依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4項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將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木板頂蓋、B部分之 鐵皮屋拆除,即屬有據,應予准許」(最高法院103年度臺 上字第28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顏○○依上開分管契約 就系爭畸零地固有專用權,惟其使用土地之方式,顯逾越 分管契約之內容,妨害各共有人對共有物之所有權,上訴 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顏○○將系爭畸零地上之 系爭增建物拆除、清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臺灣高 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89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有協議按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南北分管系爭土地,其上有被告所 有或具事實上處分權如附圖所示C部分之系爭建物坐落其 上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 證(見本案卷第39頁),另有宜蘭縣政府財政稅務局113 年11月22日宜財稅產字第1130076623號函檢送之宜蘭縣○○ 市○○路0段00巷0號房屋之稅籍證明書(見本案卷第95至99 頁)在卷可查,且經本院至現場履勘明確,製有勘驗筆錄 、照片可按(見本案卷第79至87頁),本院復囑託宜蘭縣 宜蘭地政事務所測量繪製如附圖所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 (三)被告既自認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且兩造按系爭土地之 應有部分比例南北分管等事實(見本案卷第114頁),亦 自認其確有附圖所示C之系爭建物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 ,依上述說明,被告依兩造分管契約,就系爭土地依其應 有部分比例分管之部分,固有專用權,惟被告使用土地之 方式,既已逾越分管契約之內容,致妨害原告對共有物之 所有權,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 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拆除,並返還占有之土地,自屬有據 。  二、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 (一)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之 建物,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依 系爭建物之稅籍資料所示,109年11月開始有鋼鐵造部分 (見本案卷第97頁),核與本院現場勘驗照片(見本案卷 第85至87頁)與被告所提現場照片(見本案卷第157至161 頁)所示系爭建物之鋼鐵造施作工程相符,且依原告所提 、被告不爭執其形式上真正之原證4協議書內容所示(見 本案卷第27頁),係因先有系爭建物之存在,方有該109 年10月14日協議書之約定,故系爭建物於109年11月前既 已存在,從而,原告就附圖所示C部分,請求給付自109年 11月起至113年6月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0日(見本案卷第49頁送達證書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 13年7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益,自屬有據。 (二)末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 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 定,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則依該管市縣地政 機關估定之價額而定。又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係土地所有權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土地 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 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亦有明文。此外 ,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 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占有人利用基地之經 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 (最高法院68年臺上字第307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爰 審酌系爭土地位處宜蘭縣宜蘭市宜興路2段72巷旁,鄰近 宜蘭縣宜蘭市東門夜市、宜蘭火車站等,而系爭土地周圍 多為民宅,故考量系爭土地坐落位置、繁榮程度、經濟用 途、交通便利性及生活機能完善度等因素,認原告主張以 系爭土地申報地價週年利率百分之10(見本案卷第7頁) 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得為適當。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9年11月起至113年6月止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及113年7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之不當得利,並以系爭土地109年1月至110年12 月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6,720元、111年1月至112年12月 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6,800元、113年1月迄今之申報地 價每平方公尺7,280元,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如附表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 分則無理由,故不應准許,而應予駁回。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之 規定,請求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伍、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系爭建物所占有土地之價值,依本案卷第39頁系 爭土地謄本所載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71,500元計算占有0.56 平方公尺之面積,計為40,040元),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故應併予駁 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對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庭法 官 伍偉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邱淑秋 附表: 年度 (民國) 請求起算日 (民國年月日) 請求結束日 (民國年月日) 申報地價 (每平方公尺之新臺幣元) 占有面積  (平方公尺) 週年利率百分比 不當得利金額   (新臺幣,元以下4捨5入) 109 0000000 0000000 6,720 0.56 10 438 111 0000000 0000000 6,800 0.56 10 762 113 0000000 0000000 7,280 0.56 10 204 合計 1,404 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之金額(新臺幣,元以下4捨5入): 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34元(113年之申報地價7,280元/㎡×0.56㎡×10%/12=34元)

2025-02-10

ILDV-114-簡-1-2025021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號 原 告 林○○ 被 告 劉○○ 訴訟代理人 陳佳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0,00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聲明第1項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於民國114年1月10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將上開聲明本 金部分之數額減縮為50萬元,利息計算方式不變(見本院卷 第13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50萬元以下者 ,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按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 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 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簡易 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此觀同一 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條第1項規 定即明。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訴訟標的價額本應適用通常訴訟 程序,嗣於本院審理時為訴之減縮,致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減 縮為50萬元,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揆諸上開規定,應由本 院改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裁判,合先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甲○○於70年12月29日結婚。甲○○於 永和福德祠擔任總幹事,原告經常與甲○○一同前往廟宇參拜 、處理事務,永和福德祠之信徒對於甲○○與原告間有婚姻關 係存在一事均知悉。110年間被告向甲○○表示其已離婚並多 次與甲○○發生性行為,110年8月中旬遭被告當時之配偶施仁 斌發現,甲○○始知被告稱已離婚實屬謊言,施仁斌要脅甲○○ 簽署和解協議書(下稱系爭和解書),甲○○因擔心原告發現 及其私事影響永和福德祠之聲譽及香火,遂於110年8月25日 簽署系爭和解書。嗣被告不滿甲○○於簽署系爭和解書後對其 態度冷漠,除偶爾向甲○○要求金錢上資助外,亦要求公開兩 人關係,遭甲○○拒絕,被告求愛未果,遂於113年6月12日在 永和福德祠信徒之LINE群組公開、散布甲○○所簽署之系爭和 解書,原告斯時始知悉被告侵害配偶權一事。孰料,被告毫 無悔意,甚至欲藉此逼退原告,不斷將系爭和解書公開張貼 於永和福德祠之神桌、公佈欄、原告住家大門、甲○○汽車擋 風玻璃及原告機車龍頭處,意圖使原告鄰居及甲○○工作同事 人盡皆知,同時不斷騷擾原告,原告不堪其擾,身心承受莫 大羞辱及嚴重打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109年2月間於永和福德祠任會計一職,任職 過程中,甲○○常藉總幹事之便與被告聊天,向被告表示原告 拋夫棄子去北京,分居10幾年,沒愛沒交集,甲○○進而主動 要求被告與其交往,讓被告感情受騙,身心受創,被告與被 告配偶施仁斌間之婚姻亦因此而破裂,已於110年8月離婚, 被告係遭甲○○感情欺騙之受害者。且原告至遲於110年間就 已經知悉甲○○與被告交往之事實,惟原告於113年7月間始提 起本件訴訟,已經罹於時效;另有實務見解認為民法侵權行 為無配偶權之規範,亦有認為配偶權非憲法上、法律上之權 利,是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第3項規定請求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與甲○○於70年12月29日結婚,110年間被告與甲○○ 多次發生性行為,遭被告當時配偶施仁斌發現,甲○○遂於11 0年8月25日簽署系爭和解書,嗣被告於113年6月12日於永和 福德祠信徒之LINE群組公開、散布甲○○所簽署之系爭和解書 ,更將系爭和解書公開張貼於永和福德祠之神桌、公佈欄、 原告住家大門、甲○○汽車擋風玻璃及原告機車龍頭處等情, 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和解協議書、永和福德祠信徒之LINE群 組對話紀錄、被告張貼系爭和解書於永和福德祠之監視器畫 面截圖、原告住家大門照片、甲○○汽車擋風玻璃照片、原告 機車龍頭照片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53頁),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上開主張,洵屬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   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身分權,指基於特定身分而發生的權 利。所謂配偶權,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 內容的權利,屬於身分權之一種。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 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 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 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 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 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 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則婚姻為兩人 基於共同生活,忠實協力以達圓滿、安全及幸福目的之結合 關係,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實不容認他人對婚姻本質加以破 壞,倘有予以干擾或侵害者,即屬破壞基於婚姻配偶權關係 之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法益,該等行為與婚姻配偶權益所 受之損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倘配偶之一方與第三者有不 誠實之行為,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 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 不得謂非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 茍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 請求賠償。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或相姦行為為 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 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 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情節 重大,即足當之(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61號判決 同此見解)。經查,甲○○為原告之配偶,被告自承其於109 年2月任職於永和福德祠會計,任職期間甲○○有向被告表示 原告拋夫棄子去北京,分居10幾年,沒愛沒交集等語,可徵 被告應知悉甲○○係為有配偶之人;另據證人甲○○於114年1月 10日準備程序期日到庭證稱:「(問:證人與被告是否曾發 生性行為?發生之時間、地點、頻率及次數為何?)有,發 生過2至3次,發生的時間距離現在約2年左右,110年左右, ...。」等語,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被告明知甲○○為有配 偶之人,竟仍與甲○○交往並發生相姦行為,堪認被告有超出 社會一般人認知與有配偶之人間正常男女交往關係而交往, 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顯已破壞原告婚姻共同 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權利。是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基 於婚姻關係而享有之夫妻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原告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非財產上損害,洵屬有據。  ㈢被告固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13年度訴字 第58號、112年度訴字第631號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下稱臺北地院)109年度訴字第2122號民事判決,抗辯配 偶權並非憲法上、法律上(民法侵權行為)所保障之權利, 則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自屬無據等語。惟按「一夫 一妻婚姻制度係為維護配偶間之人格倫理關係,實現男女平 等原則,及維持社會秩序,應受憲法保障」、「婚姻不僅涉 及當事人個人身分關係之變更,且與婚姻人倫秩序之維繫、 家庭制度之健全、子女之正常成長等公共利益攸關」、「婚 姻制度植基於人格自由,具有維護人倫秩序、男女平等、養 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婚姻與家庭為社會形成與發展之 基礎,受憲法制度性保障」,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52 號、第554號、第712號解釋文及理由書揭示明確,是一夫一 妻婚姻制度、男女平等、配偶與父母子女關係之婚姻倫理秩 序、家庭完整之家庭制度,均屬憲法所明確保障之範疇,故 夫妻間之忠誠義務即屬民法債篇侵權行為規定所保護之法益之 一,受害配偶對違反忠誠義務之配偶及共同侵害之第三人, 自得依民事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財產上或非財產上損害 賠償。釋字第791號雖以刑法第239條對於侵害性自主權、隱 私之干預程度及所致之不利益實屬重大,且國家以刑罰制裁 手段處罰違反婚姻承諾之通姦配偶,過度介入婚姻關係所致 之損害顯然大於其目的所欲維護之利益而有失均衡,違反比 例原則,而認刑法第239條失其效力;然依該解釋意旨,並 未否認婚姻制度下配偶忠誠義務之存在,僅認施以刑罰制裁 手段,與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不符,是配偶權遭侵害 之一方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他方損害賠償,與釋字 第791號解釋意旨自屬無違。是以,雖釋字第791號解釋宣告 刑法第239條規定違憲失效,但並非認為婚姻關係中夫或妻 之一方對他方之「基於配偶身分法益」或「配偶權」即不復 存焉。從而,被告抗辯配偶權並非憲法或法律上之權利,自 無可採。被告所引臺北地院及臺南地院判決,所持極致見解 與當前最高法院所肯認之主流實務見解迥異,僅係個案法官 獨特見解,本院自不受拘束。至被告抗辯原告於110年間已 經知悉甲○○與被告交往之事實,原告於113年7月間始提起本 件訴訟,已經罹於時效云云,為原告所否認。按因侵權行為 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 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 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查,依證人甲○○之證 述,原告係於113年6、7月左右始知甲○○與被告間的關係( 見本院卷第131頁),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距原告知悉被告 侵權行為之期間,尚未逾2年消滅時效期間,被告復未舉證 證明,原告行使請求權有罹於時效之事實存在,被告為時效 抗辯拒絕給付,於法無據。  ㈣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如何苦 痛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本院審酌原告與甲○○結婚已40餘年,結褵時間 非短,被告持續與甲○○有不正當之男女關係而交往,對原告 婚姻及家庭關係影響甚鉅,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非輕,復參 酌兩造之學經歷、收入、經濟條件與財產狀況(見卷附之稅 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認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應以1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本件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3 年10月4日寄存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91頁、第93頁),並 於同年10月14日發生效力,被告迄未給付,依前揭規定,被 告即應於收受起訴狀繕本後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15萬元,及自113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 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僅係促請本院為上開宣告 假執行職權之發動,毋庸另為准駁之諭知。又被告陳明願供 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2025-02-07

TCDV-114-簡-3-20250207-1

屏簡
屏東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簡字第66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被 告 邱淑麗(原名:楊邱淑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0,103元,及其中新臺幣98,513元自民 國113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0,103元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寶華商業銀行)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借款額度最高為 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借款動用期間自核准日起為期1 年,期滿30日前,如立約人不為書面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 經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 後每年屆期時亦同,並約定借款利率以百分之15計算,按日 計息,每月底結息1次,自借款日起,每月15日為最終繳款 日,應繳足最低繳款金額,如未依約繳納時,視為全部到期 ,並加計逾期未超過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 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履 行繳款義務,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尚有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合計11,013元未清償。嗣經寶華商業銀讓與債 權予原告並經通知被告後,屢次催告其速來償還,猶置之不 理,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原告主張之金額,但被告目前無能力償還 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魔 力現金卡申請書、約定書、變更登記表、債權讓與證明書、 公告報紙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1、15至20頁), 並有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資訊與營業處函暨所附往來明細 查詢報表、一般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 至5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3頁),是本院 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至被告固抗辯現無資力償還等語,惟被告有無資力僅係履行 及清償能力之問題,難謂拒絕給付之法律上理由,是被告所 辯要難憑採。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 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簡 易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2025-02-06

PTEV-113-屏簡-669-20250206-1

店小
新店簡易庭

返還均攤消費帳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店小字第68號 原 告 呂貞鳳 被 告 曾郁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均攤消費帳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517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894元,並加計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3,51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民事訴 訟法小額訴訟程序專章所定之小額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 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按簡易事件因 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第1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小額程序,並 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小額事件,由原法官依小額程序 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 法第7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45,819元,自民國113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令被告交出113年4、5月的永豐銀行旅遊基金 帳戶扣款明細對帳單以便結算帳款,其中尚有約5,000元左 右的餘額款,請一併退還給原告」,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37,47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就原聲明㈠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原聲明㈡部分則屬撤回訴訟,應認原告變更聲明 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然原告變更聲明後,已屬小額訴 訟程序之範疇,本院爰依職權改行小額訴訟程序(本院已以 言詞向兩造諭知,見本院卷第139頁,),先予說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自113年4月1日起60天以自助旅遊方式同遊 葡萄牙、西班牙、土耳其等地(下稱系爭旅遊),並於行前 會議決議各準備銀行帳戶負責旅途中共同消費,原告提供郵 局帳戶及郵政VISA金融卡,負責機票、食宿、交通票券,被 告則提供永豐銀行之旅遊預付款帳戶,並決議事後將帳戶各 自統計金額與拆帳,即可算出雙方應付款項,就永豐銀行帳 戶原告業先匯付30,000元之旅遊基金,113年1月原告郵政VI SA卡消費部分,被告亦已依約定匯款66,700元(計算式:【 132,739÷2】+330=66,700),①後113年3月、4月、5月原告 郵政VISA卡消費金額為25,722元、28,033元及23,288元,另 原告以合作金庫VISA金融卡消費里斯本住宿3,233元、1,121 元、1,829元及城市稅141元,是就原告帳戶部分,被告應給 付原告分攤款41,684元(計算式:【25,722+28,033+23,288 +3,233+1,121+1,829+141】÷2=41,684);②被告永豐銀行信 用卡113年4月、5月之扣款金額為23,180、49,904元,但其 中113年5月6日前往瓦倫西亞或車站途中,被告因飲酒過量 行動緩慢,導致耽誤車班須另購下班火車票,多花費2人ren fe火車票4,650元,因此4,650元應予扣除,原告分擔額應為 34,217元(計算式:【23,180+49,904-4,650】÷2=34,217) ,原告原已預付30,000元之旅遊基金,僅需補繳4,217元( 計算式:34,217-30,000=4,217)。是被告尚應給付原告37, 476元(計算式:41,684-4,217=37,476),依兩造間口頭契 約提出本件訴訟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476元,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之前原告跟我請款,都沒有給我單據,對於原告 現在提出的單據,但我於113年5月19日就離開里斯本了,所 以113年5月20日那筆我不應該付,我不知道那是什麼錢,至 於其他帳目,請原告說明;又113年5月6日renfe火車票,那 是原告車票被取消,再重新買的,應該要均分,否認飲酒導 致行動緩慢之事,我的永豐信用卡113年4月、5月消費金額 ,應扣除我自己在全聯消費之2,040元,以及扣除之紅利977 元等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得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各自申辦信用卡扣款帳戶,用以分擔兩造於系 爭旅遊之花費,而被告於本院自承:我跟原告去旅遊,一開 始有講好說要看信用卡帳單拿錢每個人分一半等語(見本院 卷第140頁),核與原告主張相符,可徵兩造就系爭旅遊約 定各自銀行帳戶之刷卡消費均平均分擔,亦即嗣系爭旅遊完 畢取得帳戶消費帳單後後,再各自算出自身信用卡消費額之 半數後互相找補,兩造間應構成民事上之無名契約。現兩造 就找補金額有所爭執,則本件爭點應在於兩造各信用卡消費 額為何?各自負擔額及找補額為何?分述如下。  ㈡原告持卡消費部分:   查原告所持郵局VISA信用卡於113年3月、4月、5月刷卡消費 金額分別為25,722元、28,033元及23,288元,有信用卡帳單 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1、61、81頁),依信用卡帳單之消 費內容,均為外國消費,且原告已檢附各筆刷卡消費之實際 消費內容資料(見本院卷第33-59、63-79、83-93頁),再 原告另以合作金庫VISA金融卡刷卡消費里斯本住宿3,233元 、1,121元、1,820元及城市稅141元,亦有刷卡資料在卷可 查(見本院卷第97-99、155頁),然其中交易日113年5月20 日、扣帳日113年5月22日、交易明細「BKG*BOOKING.COMHOT EL」、消費國家「NL」、消費額換算後4,312元之消費,被 告辯稱:我於113年5月19日就離開里斯本了,所以113年5月 20日那筆我不應該付,我不知道是什麼錢等語,原告則稱: 那是被告一大早離開里斯本飯店,113年5月19日我出門被櫃 台攔下,說有一筆住宿費用沒有付,是被告的住宿費用等詞 ,惟既為113年5月19日刷卡消費,何以帳戶顯示交易日為11 3年5月20日?原告所稱情節與帳單所載日期不符,且未提出 證據以實其說,是該筆款項難認為兩造於系爭旅遊之共同支 出,應予扣除,至於其他刷卡消費,被告僅泛稱:其他帳目 請原告說明云云,而未提出具體答辯,亦難認可信,是就原 告帳戶被告分擔額應為39,528元(計算式:25,722+28,033+ 23,288+3,233+1,121+1,829+141-4,312=79,055,79,055÷2= 39,528,小數點四捨五入),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㈢被告持卡消費部分:   依被告提出之永豐銀行信用卡刷卡資料,可知其113年4月、 5月合計應繳信用卡費為23,180元及49,904元,有信用卡帳 單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63-169頁),然細觀帳單內容中 ,被告於113年3月26日曾在全聯超市新店中正店消費2,040 元(此款項算入113年4月份帳單),顯與系爭旅遊無關,應 予扣除;又113年5月則有信用卡紅利977元(見本院卷第167 -169頁,312+61+104+500=977)以扣除消費額,此紅利扣除 消費額亦與系爭旅遊無關,應予加回,是被告持卡消費金額 中,原告應負擔(計算式:23,180+49,904-2,040+977=72,0 21,72,021÷2=36,011,小數點四捨五入),原告雖主張其 中renfe火車票4,650元因被告飲酒過量行動緩慢,導致耽誤 車班須另購下班火車票,故應扣除等詞,然為被告所否認, 原告又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難認可採。又被告於通訊軟體 內稱「我收呂姊台幣30,000元」等語,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59頁),可徵原告稱其已先預付30, 000元等情,應屬事實,是原告僅需給付被告6,011元(計算 式:36,011-30,000=6,011),應堪認定。  ㈣依上所述,被告應給付原告39,528元,原告應給付被告6,011 元,經相互找補後,被告應給付原告33,517元(計算式:39 ,528-6,011=33,517),於此範圍原告請求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分擔款,屬於未定 期限債務,則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即113年12月23日(見本院卷第105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口頭期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3,517元 ,及自113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 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894元, 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231204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 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若提起上訴,應繳納新臺幣2,250元之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2025-02-06

STEV-114-店小-68-20250206-1

斗補
北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斗補字第545號 原 告 凃志龍 上列原告與被告廖仁魁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明確一定、具體、 適於強制執行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提起本件 訴訟之完整詳細原因事實(即得據以請求之主要法律關係事實為 何),並查報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3所定費率,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暨提出請求金額明細表(應 分項列明)及計算式、計算依據,且檢附相關單據及證據資料影 本,另提出記載完備之補正後起訴狀載明當事人姓名、住居所、 適當明確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以及請求 金額明細表(應分項列明)及計算式、計算依據,並檢附相關單 據及證據資料影本,且按被告人數附具補正後起訴狀繕本(繕本 亦應檢附與正本相同之單據及證據資料),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 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 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供證明或 釋明用之證據;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 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24 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4、5款、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而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 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 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 圍,是以原告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必須明確 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59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 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 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 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 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起訴狀亦未記載訴之聲明(即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復未提出請求金額明細表及計算式 、計算依據,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以核算 原告應繳之裁判費【倘原告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請求之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20萬元,則第一審裁判費為2100元;若原告 請求金額或訴訟標的價額並非上開金額或價額,則應查報訴 訟標的金額或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 按系爭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補繳裁判費。】,核與前開應備 程式尚有未合;再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規 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提出於法院 為之。雖依同法第428條第1項規定,簡易事件得僅表明請求 之原因事實,惟原告起訴狀並未記載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何 (即何年月日與何人間因何法律關係而發生被告應為給付之 義務),亦未提出供證明或釋明原因事實所用之證據(即向 被告請求相對應金額之契約、發票或證明單據等相關證據資 料),致本院無從確定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所應給付之內容、 範圍,於法顯有未合。是原告起訴核與前揭規定尚有未合, 爰限期命為補正上列事項詳如主文所示,如逾期不補正或補 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起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2025-02-05

PDEV-113-斗補-545-20250205-1

監簡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撤銷假釋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監簡字第49號 上 訴 人 歐文道 (在法務部○○○○○○○執行)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法務部間撤銷假釋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 民國113年12月24日所為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第98條第2項,及監獄行刑 法第136條準用同法114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 ,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惟未據上訴人繳納,茲命上 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逾期未繳, 即駁回上訴(倘上訴人欲由監所保管之保管金支付,應逕向 監所申請,勿誤向本院聲請,以免延誤期間,影響權益)。 二、又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高等行 政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高等行政法院以裁 定駁回之。」此依同法第263條之5規定,於高等行政法院上 訴審程序準用之。是行政訴訟簡易事件若上訴人上訴未具理 由,原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自得不命補正,以裁定駁回其上 訴,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2025-02-04

TCTA-112-監簡-49-20250204-2

斗補
北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斗補字第531號 原 告 郭韻雯 上列原告與被告賴家惠、吳皋平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明確一定、具體、 適於強制執行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提起本件 訴訟之完整詳細原因事實(即得據以請求之主要法律關係事實為 何),並查報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 費率,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另提出記載完備之補正後起訴狀載明 當事人姓名、住居所、適當明確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訴訟標的及 其原因事實,並檢附相關證據資料影本,且按被告人數附具補正 後起訴狀繕本(繕本亦應檢附與正本相同之單據及證據資料), 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 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應為之聲明或陳述;書狀及其 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 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 第4款、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 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 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原告所表明訴之聲 明(給付內容及範圍)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 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 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訟 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 定,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 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起訴狀亦未記載訴之聲明(即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金額,以 核算原告應繳之裁判費【倘原告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請求之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則第一審裁判費為5400元;若 原告請求金額並非上開金額,則應查報訴訟標的金額,並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金額補繳 裁判費。】,核與前開應備程式尚有未合;再者,依民事訴 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 及其原因事實,提出於法院為之。雖依同法第428條第1項規 定,簡易事件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惟依原告起訴狀所 載,尚未能使本院明瞭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何(即何年月日 與何人間因何法律關係而發生被告應為給付之義務),於法 顯有未合。是原告起訴核與前揭規定尚有未合,爰限期命為 補正上列事項詳如主文所示,如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 即駁回其起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2025-02-04

PDEV-113-斗補-531-2025020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521號 原 告 史鳳鑾 被 告 黃芯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改依簡易程序審理。   理 由 一、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   )5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   42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   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之範   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   件報結後改分為簡易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   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   法第4 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經本院 以通常訴訟事件審理後,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23日具狀減縮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支付命令送達之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致訴訟全部屬民事訴 訟法第427 條第1 項之範圍,爰依前揭規定,裁定改用簡易 程序,並將本件報結後改分為簡易事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何秀玲

2025-02-03

KSDV-113-訴-1521-20250203-1

勞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簡字第58號 原 告 陳天寶 訴訟代理人 陳昭琦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京城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崑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改行小額程序,並定於民國114年2月27日 下午3時30分在本院民事第五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次按「關於請求給付 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 新臺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簡 易案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者,應以裁定改用小額程序,並 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小額事件,由原法官依小額程序 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第1項、同一地方法院 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 5,715元及其利息,嗣原告以114年1月13日言詞辯論意旨狀 減縮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6,237元及其利息,致本件訴訟 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依前揭規 定,應由本院改用小額程序繼續審理。茲因有上開改用小額 程序之情形,有再開言詞辯論之必要,爰指定民國114年2月 27日下午3時30分,在本院第五法庭行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蔡蓓雅

2025-02-03

KSDV-113-勞簡-58-2025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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