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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國棨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調院偵字第5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國棨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周國棨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 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 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合於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 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未能善盡注意義務, 而有前開犯行,致釀本案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惟考 量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但未能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達成共 識成立和解;另衡以被告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狀 況(見新店分局交通分隊調查筆錄),以及告訴人所受之傷 害程度;並於本院函請就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 實、證據及如何量刑,於5日內具狀表示意見,然迄未獲回 覆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奕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170號   被   告 周國棨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號7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號13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國棨於民國113年2月9日下午7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新北市新店區環河路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至該路段123580燈桿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貿然前行,適前方同向温婕云搭乘阮金秀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正停等紅燈,兩車因而發生碰撞, 致温婕云受有頭部外傷併頸部挫傷、右側小腿挫傷及右側髖 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温婕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周國棨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 温婕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復經證人阮金秀 於警詢時證述詳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 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113年3月7 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與車損採證照片45張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蕭 方 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 品 聿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25

TPDM-113-交簡-1389-202412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品崴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2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品崴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所載「113 年5月間某不詳時間」應更正為「113年5月11日17時25分許 ,為警採尿前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571號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 2年1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被告於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 自屬合法。    三、詢據被告王品崴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我真的很久 沒有施用毒品,如果我真的有在施用毒品,常理說也不可能 配合警方驗尿結果呈現陽性反應,而且我查看的報告數值超 過一點,我認為應該是吃感冒藥所以有誤差云云。然查:  ㈠被告於113年5月11日17時25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 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依據EIA酵素免疫分析法為 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確認之雙 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 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 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附卷足憑。  ㈡又「偽陽性」係指尿液中不含某成分,而檢驗顯示含有該成 分之現象。依規定,尿液初步篩檢陽性檢體需再以氣相層析 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應不致有「偽陽性」結果,此經行 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 管理署,下同)以97年1 月21日管檢字第0970000579號函釋 明確,復為本院辦理相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知悉 。參以被告尿液經檢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數值,分 別為378ng/ml、745ng/ml,已超過衛生福利部公告之確認檢 驗閾值(即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安非他命大於或等於 100ng/ml),核予偽陽性有別,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 係國內禁止醫療使用之第二級毒品,經衛福部核可上市之藥 品均不含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節,業據法務部法 醫研究所113年9月20日法醫毒字第11300067280號函示明確 ,足見被告縱於採尿前服用感冒藥,要無可能導致尿液呈現 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是被告於採尿前確有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而一般而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自尿液可檢出施用毒品 之最長時間為1 至5 天,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4 年4 月6 日管檢字第0940003199號函述明確。是被告為警採 集之尿液,既以上開方式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可認其確有於113 年5月11日下午5時25分為警採尿時起回 溯120 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自不足採。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品崴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該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經 判處刑罰之前案紀錄,且甫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而於112年1月12日執行完畢,卻仍未能自新、戒 斷毒癮,復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誠屬不該;惟徵諸其 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 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 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 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 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並參以其之年齡、智識、學經歷、 社會生活經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珮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韻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215號   被   告 王品崴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王品崴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12 年1月12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 改,於上開出所後3年內,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施用,竟仍基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5月間某不詳 時間,在不詳處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 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前往警局驗尿,並將其尿液送驗 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 3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436號)、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二)法務部法醫研究 所113年9月20日法醫毒字第11300067280號函表示「安非他 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係國內禁止醫療使用之第二級毒品,故經 衛生福利部核可上市之藥品均不含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 」、(三)被告之在監在押記錄表、本署111年度撤緩毒偵 字第208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 珮 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 裕 騰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5

TPDM-113-簡-3784-20241225-1

審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11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國任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月25日113 年度審簡字第17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 字第2790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為不應 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國任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王國任於民國111年12月間某日,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無想」、「梟」、「葉問」、「尻」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成 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於該集團中擔任「 車手」,負責持人頭詐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其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 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分別詐騙附表所示被害人, 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匯款時間、 金額均如附表所示)。再由王國任從「無想」處取得本案帳戶提 款卡後,依「無想」指示,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附表所示金 額之款項,並將領得款項交付與「無想」,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 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並獲取提領金額1.5%之報酬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王國任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 得並無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 ,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 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901號卷【 下稱偵卷】第11至16頁、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2015號卷第1 06頁;113年度審簡上字第112號卷【下稱本院審簡上卷】第 83頁、第128頁),並有附表「相關證據」欄所示之證人證 述及相關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 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6月2日施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①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同年月16日施行(下稱112年修正)②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修正);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亦經立法院制定,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就何者有利於被告,分別說明如下:  ⒈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惟本次修正係 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之罪,就同條項第2款之罪刑均無變更 ,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洗錢防制法於112年修正公布,斯 時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規定並未修正,尚無法律變更 適用問題;嗣同法於113年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而 本案洗錢之財物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匯入本案人頭 帳戶之金額,均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若適用修正後 之新法,其法定最重主刑為5年有期徒刑,較舊法(7年有期 徒刑)為輕,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被告本案所犯洗錢 罪部分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⒊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先 後兩次修正,112年修正前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增加偵查及歷次審判 均須自白之限制;113年修正後改列為同法第23條,其中修 正後之第23條第3項規定,除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 其刑之限制,是兩次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 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112年修正前之上開規定。  ⒋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已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 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 39條之4之罪;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後以相同理由詐欺如附表編號1、2所示 被害人,使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密接之時間內數次匯款,應認 詐欺集團成員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及決意,而侵害同 一法益,屬接續犯,就上揭被害人部分各應論以一罪。  ㈣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間之犯行具有局 部同一性,係以一行為觸犯處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關於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罪數之計算,原則上應依被害人人 數為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110年度台上字 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之加 重詐欺取財、洗錢等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 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空亦有差距,是被告就附表各編號 所示不同被害人之犯行,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 共同正犯。  ㈦被告雖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然並未主動 繳交犯罪所得,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 規定之適用。至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因從一重而論以加重 詐欺取財罪,未另依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然得作為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之事由,附此說 明。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㈠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確可憫恕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 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 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 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541號判決參照)。長期以來詐 欺犯行橫行,甚且發展為具有龐大組織與集團,以細密分工 方式遂行詐欺、洗錢等犯行,嚴重危害民眾財產權益、破壞 社會治安、交易秩序等,被告明知此情,猶為私利而參與詐 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依指示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 所得贓款,並轉交予指定之人,使詐欺集團順利取得詐欺贓 款,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行所得去向、所在 ,使被害人無法求償,司法機關無法查緝。被告雖於犯後坦 承犯行,然迄今未與附表所示之3位被害人達成和解或為任 何賠償,且其所為導致3位被害人分別受有如附表「詐騙金 額」欄所示之金錢損失,損害非輕;再被告另有多筆詐欺案 件業經法院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見本院審簡上卷第137頁至第148頁),足認被告屢犯 詐欺取財罪,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嚴重危害社會及金融秩序 ,依其本案犯罪手段與情節等觀之,客觀上難認有情堪憫恕 ,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是無依 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原審就被告所犯本案犯行 均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顯有未妥。  ㈡被告本案3次犯行均因想像競合而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不應直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 減輕其刑,僅得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併予審酌,已 如前述,原審逕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亦非妥適。  ㈢原審判決後,新增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亦已 修正如上所述,原審未及審酌並適用對被告較有利之新法, 尚有未恰。  ㈣綜上,檢察官上訴指原審判決先依刑法第59條規定為被告減 輕其刑,再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 ,並非妥適等節,非無理由,且原判決尚有前揭未恰之處, 為保障當事人之審級利益,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依 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  四、量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 橫行,集團分工式之詐欺行為往往侵害相當多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竟為私利而參與詐欺集團之分工,造成被害人財產損 失及社會治安之重大危害,所為應予非難。並衡酌被告就本 案負責之分工為提領並轉交贓款;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惟表 示雖有意願與被害人和解,然需俟其出監後始能履行;暨被 告自述國中畢業(惟戶籍資料登載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入監前從事道路消毒工作、無需扶養家人、小康之家庭經 濟狀況(見偵卷第11頁;本院簡上卷第88頁)及其素行等一 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罪名及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  ㈡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 照)。查本案對被告所處如附表編號1至3「罪名與宣告刑」 欄所示之有期徒刑,雖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然依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見本院簡上卷第137至149頁) ,被告有其他詐欺案件經法院判決或尚在偵查中,故被告所 犯本案與其他案件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揆諸前揭 說明,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之權益及符合正 當法律程序要求。 五、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均供稱:報酬係以提領金額之1.5%計算等語(見偵卷 第15頁;本院簡上卷第87頁),是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4, 200元(計算式:本案提領總額28萬元×1.5%=4,200元),堪 可認定,此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又「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亦有明文。若係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既 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如附表各編號 所示被害人匯入之金額,固均屬洗錢財物,然被告依指示提 領之款項已依指示全數交付予詐欺集團之上游,如對其宣告 沒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 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怡修提起上訴,檢察官 高怡修、盧慧珊、楊淑芬、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王星富                    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 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人頭帳戶 詐騙金額 (新臺幣)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新臺幣) 提款地點 相關證據 罪名與宣告刑 1 郭豐銘 (提出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4日10時23分許,假冒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以解除遭凍結之蝦皮拍賣訂單,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為由誆騙郭豐銘,致郭豐銘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4日 15時23分許 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99,987元 ⑴112年2月4日15時34分許 ⑵112年2月4日15時35分許 ⑶112年2月4日15時42分許 ⑷112年2月4日15時57分許 ⑸112年2月4日15時58分許 ⑹112年2月4日16時3分許 ⑴9萬元 ⑵9萬元 ⑶55,000  元 ⑷2萬元 ⑸5,000元 ⑹2萬元 ⑴全家便利商店景和店(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自動櫃員機 ⑵同上 ⑶全聯福利中心文山景美店(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B1)之自動櫃員機 ⑷全家便利商店景文店(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之自動櫃員機 ⑸同上 ⑹統一便利商店鼎盛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之自動櫃員機 一、告訴人郭豐銘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27901卷第45至46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27901卷第33頁)。 三、告訴人郭豐銘所提出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其與「葉蓓羚」、「吳宗澔」對話紀錄擷圖、通話記錄擷圖各1份(見112偵27901卷第57、59至63頁)。 四、被告提領款項之相關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提領熱點紀錄(見112偵27901卷第23至27、29頁)。 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案件明細表(見112偵27901卷第41至43、47至51頁)。 王國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2年2月4日 15時34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5時23分許】 99,985元 2 廖育卿 (提出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4日14時許,假冒台新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以簽署蝦皮拍賣保障協議,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為由誆騙廖育卿,致廖育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4日 15時25分許 同上 4,998元 一、告訴人廖育卿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27901卷第77至78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27901卷第33頁)。 三、被告提領款項之相關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提領熱點紀錄(見112偵27901卷第23至27、29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2偵27901卷第67至76頁)。 王國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2年2月4日 15時27分許 1元 112年2月4日 15時49分許 9,999元 112年2月4日 15時51分許 14,956元 112年2月4日 15時58分許 49,988元 112年2月4日 15時59分許 49,986元 3 朱庭虞 (提出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4日13時48分許,假冒旋轉拍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以簽署保障協議,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為由誆騙朱庭虞,致朱庭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4日 15時40分許 同上 30,123元 一、告訴人朱庭虞於警詢、本院審理中之指訴(見112偵27901卷第85至86頁;本院112審訴2015卷第51、147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27901卷第33頁)。 三、告訴人朱庭虞所提出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其與「林專員」、「Carousell客戶服務」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見112偵27901卷第95、97至101頁)。 四、被告提領款項之相關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提領熱點紀錄(見112偵27901卷第23至27、29頁)。 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2偵27901卷第81至83、87至91頁)。 王國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4

TPDM-113-審簡上-112-20241224-2

審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23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正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5月31日113 年度審簡字第97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1年度偵 字第29772、28703、28704、30673、32864號、112年度偵字第65 22、949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為不應適 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正杰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4、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41「罪名 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4、附表二編 號1至編號41「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事 實 王正杰自民國111年5月1日起,加入Telegram暱稱「北」「阿嘎 」、「小郭」、「點點」、「柯南」、「琪琪」、「彤彤」、「 柔柔」、「X」、「大聰明」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屬之 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罪,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王正杰涉違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部分,業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擔任取簿手及提款車手,負責依「大聰明」、「彤彤」、「柔 柔」等人指示先至指定超商領取裝有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交 給當天搭配收水及監控之人員,再由王正杰向「北」或「阿嘎」 領取提款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至指定地點提領款項後,再將卡片 及贓款交給「北」或「阿嘎」,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方式,向如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 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寄出 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密碼等資料, 再由王正杰於如附表一所示領取時、地領取如附表一所示含有金 融帳戶資料之包裹後,交給「北」或「阿嘎」,上繳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方式,向如 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 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至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頭帳戶內, 再由王正杰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 金額,再交付所得贓款予「北」或「阿嘎」,以上繳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   理 由 甲、證據能力:   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王正杰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 得並無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 ,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乙、得心證之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703號卷【下稱 偵28703卷】第11至16頁、111年度偵字第28704號卷【下稱 偵28704卷】第9至16頁、111年度偵字第29772號卷第13至17 頁、第539至543頁、第579至583頁、第587至595頁、111年 度偵字第30673號卷第13至17頁、111年度偵字第32864號卷 第15至23頁、112年度偵字第6522號卷第9至14頁、112年度 偵字第9497號卷第19至27頁、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526號卷 【下稱本院審訴卷】第272頁;113年度審簡上字第234號卷 【下稱本院審簡上卷】一第268頁、第422頁),並有附表一 、二「相關證據」欄所示之證人證述及相關證據資料在卷可 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6月2日施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①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同年月16日施行(下稱112年修正)②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修正);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亦經立法院制定,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就何者有利於被告,分別說明如下:  ⒈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惟本次修正係 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之罪,就同條項第2款之罪刑均無變更 ,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洗錢防制法於112年修正公布,同 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規定並未修正,尚無法律變更適用 問題;嗣同法於113年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而本 案洗錢之財物為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被害人匯入本案人頭帳 戶之金額,均未達1億元,若適用修正後之新法,其法定最 重主刑為5年有期徒刑,較舊法(7年有期徒刑)為輕,是依 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罪部分應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⒊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先 後兩次修正,112年修正前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增加偵查及歷次審判 均須自白之限制;113年修正後改列為同法第23條,其中修 正後之第23條第3項規定,除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 其刑之限制,是兩次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 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112年修正前之上開規定。  ⒋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已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 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 39條之4之罪;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二編號1至編 號4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  ㈢本案詐欺集團先後以相同理由詐欺如附表二編號1、3、4、5 、6、7、13、14、18、20、22、24、25、29、31、32、39之 被害人,使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密接之時間內數次匯款,應認 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及決意,而侵害同一法益,屬接 續犯,是就上揭被害人部分應各論以一罪。  ㈣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間之犯行具有局 部同一性,而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  ㈤關於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罪數之計算,原則上應依被害人人 數為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110年度台上字 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之加 重詐欺取財、洗錢等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 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空亦有差距,是被告就附表一、二 編號所示不同被害人之犯行,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皆為共同正犯。  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罪,且查無獲有犯罪所得 (詳下述),是其本案犯行均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至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因從一重 而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未另依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得作為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之事 由,附此說明。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㈠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4所為,未同時涉犯洗錢罪(詳下 「不另為無罪諭知」段落所述),原審就此部分均逕論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容有未恰。原審就此 部分犯行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自非適法。  ㈡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4所示犯行,因為想像競合犯而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不應直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僅得於量刑時,依刑法 第57條規定併予審酌,已如前述,原審逕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亦非妥適。  ㈢原審判決後,新增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亦已 修正如上所述,原審未及審酌並適用對被告較有利之新法, 尚有未恰。  ㈣據上,檢察官上訴指原審判決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 刑,就被告本案所犯45罪均量處有期徒刑6月,適用法律顯 有不當,且有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等節, 非無理由,且原判決尚有前揭未恰之處,為保障當事人之審 級利益,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 審判決。 四、量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 橫行,集團分工式之詐欺行為往往侵害相當多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竟為私利而參與詐欺集團之分工,造成被害人財產損 失及社會治安之重大危害,所為應予非難。並衡酌被告就本 案負責之分工為取簿、提領並轉交贓款,犯後尚能坦承犯行 ,惟表示無能力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暨被告自述國中肄業 (惟戶籍資料登載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幫家裡 工作(月薪約3萬元)、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28703卷 第11頁;本院審訴卷第272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 所犯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 之刑。  ㈡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 照)。查本案對被告所處如附表一、二各編號「罪名與宣告 刑」欄所示之有期徒刑,雖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然依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有數件詐欺案件已判 決確定或尚未判決確定(見本院簡上卷二第23至62頁),故 被告所犯本案與其他案件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揆 諸前揭說明,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之權益及 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五、沒收:  ㈠被告於警詢中供稱:詐欺集團與其約定日薪5,000元,月結, 目前都沒有拿到任何報酬等語(見偵28703卷第15頁),而 卷內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就本案犯行有獲得報酬,是本案尚 無從沒收犯罪所得。  ㈡又被告於警詢中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未提供其工作機,其係以 自己的手機(門號:0000000000)供本案犯罪使用,此手機 被台北市刑大查扣在案等語(見偵28704卷第15頁),是被 告所稱之手機既已於另案扣押而未於本案扣押,為免重複執 行而無端耗費司法資源,爰不在本判決宣告沒收。  ㈢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又「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亦有明文。若係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既 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如附表二各編 號所示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固均屬洗錢財物,然被告依指示提 領之款項已全數交付予詐欺集團之上游,如對其宣告沒收此 部分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貳、不另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得如附表一所示被害 人帳戶資料之犯行,亦同時涉犯修正前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惟查,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內容及本案卷證,僅能認 被告此部分之行為係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騙得附表一所示各 被害人之金融帳戶資料,未能認定客觀上同時有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1款至第4款所稱之洗錢行為,自無從構成洗錢罪, 當不能以洗錢罪相繩。然此部分若成罪,與前開經論罪科刑 部分有裁判上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雯芳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怡修提起上訴,檢察官 邱曉華、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王星富                    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 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寄送時間 寄送地點 寄至地點 領取帳戶包裹之人、時間、地點、交付何人 被詐騙帳戶 相關證據 罪名與宣告刑 1 曾明輝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於111年4月22日12時15分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連接網際網路,以傳送簡訊之方式,對外佯稱為「多元化貸款快速取得方案」得提供貸款服務,適曾明輝接獲上開貸款簡訊,主動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方帳號名稱「林萱妮」為好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佯以LINE暱稱「劉彥宏」之帳號,要曾明輝提供其個人名下帳戶始能辦理貸款,致曾明輝陷於錯誤而提供以下帳戶給本案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工具使用。 111年4月24日 23時06分許 桃園市○○區○○○街0號2-1號1樓統一超商蓮花門市 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統一超商信嘉門市 王正杰於111年5月2日13時41分許在統一超商嘉信門市領取帳戶包裹後交付「北」 ①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 ②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一、被害人曾明輝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3偵18541卷第15至19頁)。 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採證照片(含領取地點之路口、超商門市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及取貨貨件明細照片)(見111偵28703卷第25至27頁)。 三、被害人曾明輝提供之電子發票證明聯、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111偵28703卷第57至65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1偵28703卷第55至57、67頁)。 王正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 張芮慈 (告訴)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於111年4月25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連接網際網路,以傳送簡訊之方式,對外佯稱為「怡富資融貸款」得提供貸款服務,適張芮慈接獲上開貸款簡訊,主動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方帳號名稱「黃婉茹」為好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佯以LINE暱稱「劉彥宏」之帳號,要張芮慈提供其個人名下帳戶始能辦理貸款,致張芮慈陷於錯誤而提供以下帳戶給本案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工具使用。 111年4月25日 21時30分許 【起訴書載為某時許】 桃園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八德忠勇店 臺北市○○區○○街0000號全家便利店松林店 王正杰於111年5月4日11時26分許,在全家便利店松林店領取帳戶包裹後交付暱稱「北」 ①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 ②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 ③台灣銀行  000-0000 00000000 號 ④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 ⑤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一、告訴人張芮慈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1偵28703卷第71至73頁)。 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採證照片(含領取地點之路口、超商門市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及取貨貨件明細照片)(見111偵28703卷第17至20頁)。 三、告訴人張芮慈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簡訊擷圖、寄件資料照片、代收款繳款證明照片(見111偵28703卷第79至88、89、90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1偵28703卷第77至78、91至93頁)。 王正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3 杜和璘 (告訴)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於111年4月27日11時53分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連接網際網路,以傳送簡訊之方式,對外佯稱為「多元化貸款快速取得方案」得提供貸款服務,適杜和璘接獲上開貸款簡訊,主動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方帳號名稱「林萱妮」為好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佯以LINE暱稱「劉彥宏」之帳號,要杜和璘提供其個人名下帳戶始能辦理貸款,致杜和璘陷於錯誤而提供以下帳戶給本案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工具使用。 111年4月28日 21時30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21時20分許】 彰化縣○○鎮○○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鹿港車站店 【起訴書誤載為全家便利店車站店】 臺北市○○區○○街00號全家便利店崇德店 王正杰於111年5月6日12時32分許,在全家便利店崇德店領取帳戶包裹後交付暱稱「北」 ①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 ②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 ③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 一、告訴人杜和璘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1偵28703卷第97至102頁)。 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採證照片(含領取地點之路口、超商門市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及取貨貨件明細照片)(見111偵28703卷第21至24頁)。 三、告訴人杜和璘提供之寄件資料照片(見111偵28703卷第109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1偵28703卷第107至108、111至112之1頁)。 王正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4 陳碧鳳 (告訴)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於111年4月22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連接網際網路,以傳送簡訊之方式,對外佯稱為「興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得提供貸款服務,適陳碧鳳接獲上開貸款簡訊,主動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方聯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佯以LINE暱稱「劉彥宏」之帳號,要陳碧鳳提供其個人名下帳戶始能辦理貸款,致陳碧鳳陷於錯誤而提供以下帳戶給本案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工具使用。 111年4月27日 17時57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便利商店土城中央店 臺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店莊敬店 王正杰於111年5月5日22時31分許,在全家便利店莊敬店領取帳戶包裹後交付暱稱「北」 ①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 ②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號】  ③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一、告訴人陳碧鳳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1偵28704卷第29至31頁)。 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監視器截圖影像(含領取地點超商監視器截圖)1份、全家便利超商貨件明細1紙(見111偵28704卷第19至21、23頁)。 三、告訴人陳碧鳳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中華郵政、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對話紀錄擷圖、電子發票證明聯、簡訊擷圖、LINE個人資料畫面擷圖(見111偵28703卷第35至39、41至58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1偵28704卷第25至26、33至34頁)。 王正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均扣除手續費) 匯入之人頭帳戶 提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均扣除手續費) 提款地點 相關證據 罪名與宣告刑 1 曾子熙 (告訴) 111年5月19日15時29分許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曾子熙佯稱其之前網路購物,需解除分期付款設定,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 111年5月19日 15時58分許 16時01分許 99,899元 73,456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黃珮瑜) ①111年5月  19日16時  11分許提  款10萬元 ②同日16時13分許提款73,000元 臺北市○○區○○路00號全聯松山松興店 一、告訴人曾子熙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1偵29772卷第49至51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1偵29772卷第301頁)。 三、告訴人曾子熙提供之通聯紀錄、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111偵29772卷第57至59頁)。 四、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採證照片(含超商、銀行自動櫃員機監視器提領影像畫面)1份(見111偵29772卷第31頁)。 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1偵29772卷第47至48、63至81頁)。 王正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2 陳威年 111年5月19日16時17分許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陳威年佯稱其之前網路購物,需解除分期付款設定,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 111年5月19日 16時42分許 27,123元 同上 111年5月19日16時46分許提款27,000元 臺北市○○區○○路00巷000號全家便利店厚雅店 一、被害人陳威年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1偵29772卷第85至87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1偵29772卷第301頁)。 三、被害人陳威年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通聯紀錄擷圖、切結書影本1紙(見111偵29772卷第91、95、97頁)。 四、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採證照片(含超商、銀行自動櫃員機監視器提領影像畫面)1份(見111偵29772卷第32頁)。 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1偵29772卷第83至84、101至113頁)。 王正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3 林顥承 (告訴) 111年5月22日16時18分許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林顥承佯稱其之前網路購物,需解除分期付款設定,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 111年5月22日 17時17分許 17時19分許 17時20分許 49,989元 49,988元 33,123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王云杰) ①111年5月22日17時24分許提款6萬元 ②111年5月22日17時25分許提款6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000號台北永春郵局 一、告訴人林顥承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1偵29772卷第123至127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1偵30673卷第87頁)。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採證照片(含超商、銀行自動櫃員機監視器提領影像畫面)1份(見111偵29772卷第33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1偵29772卷第121至122、133至147頁)。 王正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4 潘建青 (告訴) 111年5月22日17時22分許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潘建青佯稱其之前網路購物,個資被盜用,需重新設定,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 111年5月22日 17時57分許 18時06分許 29,985元 37,003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號(陳憶蘋) 111年5月22日18時30分許提款6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000號台北永春郵局 一、告訴人潘建青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1偵29772卷第157至159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1偵29772卷第305、310頁)。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採證照片(含超商、銀行自動櫃員機監視器提領影像畫面)1份(見111偵29772卷第34至36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1偵29772卷第155至156、163至177頁)。 王正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111年5月22日 17時19分許 17時21分許 17時23分許 17時24分許 49,985元 8,456元 6,456元 4,234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陳依瑄) 111年5月22日17時34分許提款10萬元(含其他被害人之匯款)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忠林門市 5 范修瑋 (告訴) 111年5月22日17時43分許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范修瑋佯稱其之前網路購物,錯誤設定需解除,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 111年5月22日 18時09分許 18時12分許 49,985元 3,123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號(陳憶蘋) ①111年5月22日18時31分許提款6萬元 ②111年5月22日18時31分許提款27,000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000號台北永春郵局 一、告訴人范修瑋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1偵29772卷第181至191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1偵29772卷第305頁)。 三、告訴人范修瑋提供之通聯明細、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111偵29772卷第195至197頁)。 四、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採證照片(含超商、銀行自動櫃員機監視器提領影像畫面)1份(見111偵29772卷第34至35頁)。 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1偵29772卷第179至180、207至227頁)。 王正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6 郭婉婷 (告訴) 111年5月22日16時33分許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郭婉婷佯稱其之前網路購物,需解除錯誤設定,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 111年5月22日 17時23分許 25,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陳依瑄) 111年5月22日17時35分許提領2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忠林門市 一、告訴人郭婉婷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1偵29772卷第237至243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1偵29772卷第310頁)。 三、告訴人郭婉婷提供之111偵29772卷第195至197頁(見111偵29772卷第249、253頁)。 四、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採證照片(含超商、銀行自動櫃員機監視器提領影像畫面)1份(見111偵29772卷第35至36頁)。 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1偵29772卷第235至236、255至263頁)。 王正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7 楊璟慧 (告訴) 111年5月19日16時18分許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楊璟慧佯稱其之前網路購物,需解除分期付款設定,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 ①111年5月19日16時49分許 ②111年5月19日16時51分許 ①49,989  元 ②49,905  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黃珮瑜) ①111年5月  19日17時  2分許提  款6萬元 ②同日17時3分許提款6萬元 臺北市○○區○○路000號中華郵政永吉郵局 一、告訴人楊璟慧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1偵30673卷第109至111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1偵30673卷第71頁)。 三、告訴人楊璟慧提供之通聯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111偵30673卷第117頁)。 四、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採證照片(含超商、銀行自動櫃員機監視器提領影像畫面)1份(見111偵30673卷第91至92頁)。 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1偵30673卷第105至107、113至115頁)。 王正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8 林宇涵 (告訴) 111年5月19日16時22分許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林宇涵佯稱其之前網路購物,個資遭入侵需解除錯誤設定,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 111年5月19日 16時57分許 10,132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黃珮瑜) 111年5月19日17時03分許提款6萬元(含其他被害人匯款) 臺北市○○區○○路000號中華郵政永吉郵局 一、告訴人林宇涵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1偵30673卷第121至125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1偵30673卷第71頁)。 三、告訴人林宇涵提供之通聯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111偵30673卷第131頁)。 四、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採證照片(含超商、銀行自動櫃員機監視器提領影像畫面)1份(見111偵30673卷第91至92頁)。 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1偵30673卷第119、127至129頁)。 王正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9 李群英 (告訴) 111年5月19日16時33分許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李群英佯稱其之前網路購物,需解除分期付款設定,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 111年5月19日 16時59分許 40,123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黃珮瑜) ①111年5月19日17時3分許提款6萬元(含其他被害人匯款) ②111年5月19日17時4分許提款3萬元 臺北市○○區○○路000號中華郵政永吉郵局 一、告訴人李群英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1偵30673卷第137至147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1偵30673卷第71頁)。 三、告訴人李群英提供之存摺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111偵30673卷第153頁)。 四、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採證照片(含超商、銀行自動櫃員機監視器提領影像畫面)1份(見111偵30673卷第91至92頁)。 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1偵30673卷第133至135、149至151頁)。 王正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0 王淳子 (告訴) 111年5月19日16時20分許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王淳子佯稱其之前網路購物,需解除錯誤付款設定,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 111年5月19日 17時23分許 18,985元 中國信託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張媛媛) 111年5月19日18時20分許提款113,000元(含其他被害人匯款) 【起訴書誤載為111年5月22日18時02分】 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統一超商崧站門市 一、告訴人王淳子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1偵30673卷第159至167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1偵30673卷第75頁)。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採證照片(含超商、銀行自動櫃員機監視器提領影像畫面)1份(見111偵30673卷第92至94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1偵30673卷第155至157、169至171頁)。 王正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1 陳楷茵 (告訴) 111年5月18日21時58分許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陳楷茵佯稱其之前網路購物,需解除錯誤付款設定,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 111年5月19日 17時30分許 17,985元 中國信託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張媛媛) 111年5月19日18時20分許提款113,000元(含其他被害人匯款) 【起訴書誤載為111年5月22日18時02分】 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統一超商崧站門市 一、告訴人陳楷茵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1偵30673卷第177至181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1偵30673卷第75頁)。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採證照片(含超商、銀行自動櫃員機監視器提領影像畫面)1份(見111偵30673卷第92至94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1偵30673卷第173至175、183至185頁)。 王正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2 鍾彬鴻 (告訴) 111年5月19日19時08分許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鍾彬鴻佯稱其之前網路購物,需解除錯誤付款設定,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 111年5月19日 17時47分許 44,123元 中國信託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張媛媛) 111年5月19日18時20分許提款113,000元(含其他被害人匯款) 【起訴書誤載為111年5月22日18時02分】 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統一超商崧站門市 一、告訴人鍾彬鴻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1偵30673卷第189至193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1偵30673卷第75頁)。 三、告訴人鍾彬鴻提供之通聯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111偵30673卷第199至201頁)。 四、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採證照片(含超商、銀行自動櫃員機監視器提領影像畫面)1份(見111偵30673卷第92至94頁)。 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1偵30673卷第187、195至197頁)。 王正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3 黃傑堯 111年5月19日17時32分許該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黃傑堯佯稱其之前網路購物,需解除錯誤付款設定,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 ①111年5月19日18時06分許 ②111年5月19日18時12分許 ①29,125元 ②3,018元 中國信託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張媛媛) ①111年5月19日18時20分許提款113,000元(含其他被害人匯款) 【起訴書誤載為111年5月22日18時02分】 ②111年5月19日18時22分許提款2,000元 【起訴書誤載為111年5月22日18時02分】 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統一超商崧站門市 一、被害人黃傑堯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1偵30673卷第205至209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1偵30673卷第75頁)。 三、被害人黃傑堯提供之玉山銀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影本(見111偵30673卷第217頁)。 四、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採證照片(含超商、銀行自動櫃員機監視器提領影像畫面)1份(見111偵30673卷第92至94頁)。 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1偵30673卷第203、211至215頁)。 王正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4 葉賀閔 (告訴) 111年5月22日16時27分許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葉賀閔佯稱其之前網路購物,需解除錯誤付款設定,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 ①111年5月22日17時36分許 ②111年5月22日17時39分許 ①49,987元 ②49,987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黃麒禎) ①111年5月22日17時51分許提款3萬元 ②111年5月22日17時52分許提款3萬元 ③111年5月22日17時53分提款3萬元 ④111年5月22日17時54分許提款1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第一銀行永春分行 一、告訴人葉賀閔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1偵30673卷第245至251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1偵30673卷第83頁)。 三、告訴人葉賀閔提供之通聯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111偵30673卷第259至261頁)。 四、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採證照片(含超商、銀行自動櫃員機監視器提領影像畫面)1份(見111偵30673卷第97至99頁)。 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1偵30673卷第241至243、253至257頁)。 王正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5 林佑陞 111年5月22日15時許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林佑陞佯稱其之前網路購物,需解除錯誤分期付款設定,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 111年5月22日 17時37分許 5,989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王云杰) 111年5月22日18時02分許提款6,000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忠信門市 一、被害人林佑陞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1偵30673卷第267至269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1偵30673卷第87頁)。 三、被害人林佑陞提供之通聯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111偵30673卷第275至277頁)。 四、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採證照片(含超商、銀行自動櫃員機監視器提領影像畫面)1份(見111偵30673卷第100至103頁)。 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1偵30673卷第263至265、271至273頁)。 王正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6 蘇焌棠 (告訴) 111年5月21日15時49分許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蘇焌棠佯稱其之前網路購物,需解除錯誤付款設定,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 111年5月21日 16時59分許 40,123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阮莉芳 ) ①111年5月21日18時19分許提款6萬元(含其他被害人匯款) ②111年5月21日18時20分許提款6萬元(含其他被害人匯款) ③111年5月21日18時22分許提款29,200元 臺北市○○區○○○路00號臺北中崙郵局 一、告訴人蘇焌棠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1偵32864卷第48至51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1偵32864卷第35頁)。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蒐證照片(含超商、銀行自動櫃員機監視器提領影像畫面)1份(見111偵32864卷第29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1偵32864卷第46至47、52至54頁)。 王正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7 林映誼 111年5月21日16時51分許該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林映誼佯稱其之前網路購物,需解除錯誤付款設定,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 111年5月19日 16時51分許 29,985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阮莉芳 ) ①111年5月21日18時19分許提款萬6萬元(含其他被害人匯款) ②111年5月21日18時20分許提款6萬元(含其他被害人匯款) ③111年5月21日18時22分許提款29,200元 臺北市○○區○○○路00號臺北中崙郵局 一、被害人林映誼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1偵32864卷第58至59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1偵32864卷第35頁)。 三、被害人林映誼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111偵32864卷第60頁)。 四、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蒐證照片(含超商、銀行自動櫃員機監視器提領影像畫面)1份(見111偵32864卷第29頁)。 五、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1偵32864卷第56至57、61至62頁)。 王正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8 鄭芳琪 111年5月21日16時48分許該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鄭芳琪佯稱其之前網路購物,需解除分期付款設定,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 ①111年5月21日16時49分許 ②111年5月21日16時51分許 ③111年5月21日17時3分許 ①19,100元 ②29,987元 ③29,985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阮莉芳 ) ①111年5月21日18時19分許提款6萬元(含其他被害人匯款) ②111年5月21日18時20分許提款6萬元(含其他被害人匯款) ③111年5月21日18時22分許提款29,200元 臺北市○○區○○○路00號臺北中崙郵局 一、被害人鄭芳琪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1偵32864卷第67至68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1偵32864卷第35頁)。 三、被害人鄭芳琪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表影本、通聯紀錄擷圖(見111偵32864卷第73、77頁)。 四、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蒐證照片(含超商、銀行自動櫃員機監視器提領影像畫面)1份(見111偵32864卷第29頁)。 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1偵32864卷第64至66、69、74至76、78至79頁)。 王正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9 孫家閎 111年5月21日18時16分許該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孫家閎佯稱其之前網路購物,需解除錯誤付款設定,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 111年5月21日 19時01分許 29,985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陳彥甫 ) ①111年5月21日19時8分許提款6萬元(含其他被害人匯款) ②111年5月21日19時9分許提款6萬元(含其他被害人匯款) ③111年5月21日19時10分許提款24,000元 臺北市○○區○○○路00號臺北中崙郵局 一、被害人孫家閎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1偵32864卷第84至87、95至96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1偵32864卷第39頁)。 三、被害人孫家閎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表影本(見111偵32864卷第92頁)。 四、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蒐證照片(含超商、銀行自動櫃員機監視器提領影像畫面)1份(見111偵32864卷第30至31頁)。 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1偵32864卷第88至91、99至101頁)。 王正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0 賀柔葳 (告訴) 111年5月24日19時14分許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賀柔葳佯稱其之前網路購物,需解除錯誤付款設定,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 ①111年5月25日16時08分許 ②111年5月25日16時12分許 ①49,989元 ②15,234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謝正忠 ) ①111年5月25日16時44分許提款6萬元(含其他被害人匯款) ②111年5月25日16時45分許提款6萬元(含其他被害人匯款) ③111年5月25日16時46分許提款23,000元 臺北市○○區○○○○○○○○○○區○○○○路0段00號B1臺北捷運公館站3號出口站內臺北公館郵局 一、告訴人賀柔葳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6522卷第119至121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6522卷第118頁)。 三、告訴人賀柔葳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112偵6522卷第133頁)。 四、被告111年5月25日提領影像1份、熱點資料案件詳系列表1份(見112偵6522卷第46、103至104頁)。 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2偵6522卷第123至130頁)。 王正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1 詹秉綸 111年5月25日16時20分許該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詹秉綸佯稱其之前網路購物,需解除錯誤付款設定,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 111年5月25日 16時20分許 45,026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謝正忠 ) ①111年5月25日16時44分許提款6萬元(含其他被害人匯款) ②111年5月25日16時45分許提款6萬元(含其他被害人匯款) ③111年5月25日16時46分許提款23,000元 臺北市○○區○○○○○○○○○○區○○○○路0段00號B1臺北捷運公館站3號出口站內臺北公館郵局 一、被害人詹秉綸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6522卷第137至138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6522卷第118頁)。 三、被害人詹秉綸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112偵6522卷第140頁)。 四、被告111年5月25日提領影像1份、熱點資料案件詳系列表1份(見112偵6522卷第46、103至104頁)。 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2偵6522卷第135、139、141頁)。 王正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2 王子維 (告訴) 111年5月24日19時許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王子維佯稱其之前網路購物,需解除錯誤付款設定,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 ①111年5月25日17時40分許 ②111年5月25日17時42分許 ③111年5月25日18時00分許 ①49,996元 ②49,997元 ③23,997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邱珮喬 ) ①111年5月25日17時57分許提款6萬元(含其他被害人匯款) ②111年5月25日17時58分許提款6萬元(含其他被害人匯款) ③111年5月25日18時1分許提款5,000元 ④111年5月25日18時2分許提款24,900元 臺北市○○區○○○○○○○○○○區○○○○路0段00號B1臺北捷運公館站3號出口站內臺北公館郵局 一、告訴人王子維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6522卷第149至151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6522卷第147頁)。 三、告訴人王子維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112偵6522卷第157頁)。 四、被告111年5月25日提領影像1份、熱點資料案件詳系列表1份(見112偵6522卷第47、145至146頁)。 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2偵6522卷第153至156頁)。 王正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23 汪柏全 111年5月25日17時44分許該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汪柏全佯稱其之前網路購物,需解除錯誤付款設定,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 111年5月25日 17時44分許 25,986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邱珮喬 ) ①111年5月25日17時57分許提款6萬元(含其他被害人匯款) ②111年5月25日17時58分許提款6萬元(含其他被害人匯款) ③111年5月25日18時01分許提款5,000元 ④111年5月25日18時02分許提款24,900元 臺北市○○區○○○○○○○○○○區○○○○路0段00號B1臺北捷運公館站3號出口站內臺北公館郵局 一、被害人汪柏全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6522卷第159至160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6522卷第147頁)。 三、被害人汪柏全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表影本、切結書、通聯紀錄擷圖、郵局存摺封面影本(見112偵6522卷第162、166至168頁)。 四、被告111年5月25日提領影像1份、熱點資料案件詳系列表1份(見112偵6522卷第47、145至146頁)。 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2偵6522卷第161至165頁)。 王正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4 劉祐青 111年5月25日16時19分許該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劉祐青佯稱其之前網路購物,需解除錯誤付款設定,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 ①111年5月25日17時41分許 ②111年5月25日17時44分許 ③111年5月25日17時59分許 ①49,989元 ②49,989元 ③29,989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邱珮喬 ) ①111年5月25日18時41分許提款2萬元 ②111年5月25日18時42分許提款2萬元 ③111年5月25日18時43分許提款2萬元 ④111年5月25日18時44分許提款2萬元 ⑤111年5月25日18時44分許提款2萬元 ⑥111年5月25日18時45分許提款2萬元 ⑦111年5月25日18時46分許提款2萬元 ⑧111年5月25日18時46分許提款9,000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統一超商敦親門市中國信託銀行ATM 一、被害人劉祐青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6522卷第183至184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6522卷第181頁)。 三、被害人劉祐青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通聯紀錄(見112偵6522卷第190至192頁)。 四、被告111年5月25日提領影像1份、熱點資料案件詳系列表1份(見112偵6522卷第47、177至180頁)。 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2偵6522卷第185至189頁)。 王正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25 曾卓盈 (告訴) 111年5月1日16時46分許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曾卓盈佯稱其之前網路購物,需解除錯誤付款設定,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 ①111年5月1日17時08分許 ②111年5月1日17時11分許 ①49,989元 ②35,985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何淑華 ) 111年5月1日17時29分許提領116,000元(含其他被害人匯款) 臺北市松山區市○○道0段000號統一超商市大門市 一、告訴人曾卓盈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9497卷第45至46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9497卷第129至131頁)。 三、告訴人曾卓盈提供之郵局存摺交易明細影本(見112偵9497卷第183至185頁)。 四、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照片1份(見112偵9497卷第113頁)。 五、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2偵9497卷第179至181頁)。 王正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6 陳俊銘 (告訴) 111年5月1日13時34分許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陳俊銘佯稱其之前網路購物,需解除錯誤付款設定,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 111年5月1日 17時3分許 29,986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何淑華 ) 111年5月1日17時29分許提領116,000元(含其他被害人匯款) 臺北市松山區市○○道0段000號統一超商市大門市 一、告訴人陳俊銘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9497卷第47至49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9497卷第129至131頁)。 三、告訴人陳俊銘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表影本(見112偵9497卷第189頁)。 四、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照片1份(見112偵9497卷第113頁)。 五、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2偵9497卷第187頁)。 王正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7 徐周傑 (告訴) 111年5月19日18時02分許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徐周傑佯稱其之前網路購物,需解除錯誤付款設定,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 111年5月19日 18時30分許 6,015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張媛媛) 111年5月19日18時34分許提款5,000元 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松德門市 一、告訴人徐周傑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9497卷第51至52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1偵30673卷第75頁;112偵9497卷第195頁)。 三、告訴人徐周傑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通聯紀錄、LINE基本資訊擷圖(見112偵9497卷第199至201頁)。 四、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照片1份(見112偵9497卷第113頁)。 五、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2偵9497卷第197頁)。 王正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28 盧哲偉 (告訴) 111年5月19日17時52分許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盧哲偉佯稱其之前網路購物,需解除錯誤付款設定,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 111年5月19日 18時45分許 149,994元 【起訴書誤載為49,996元、49,997元、23,997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蔡文嘉 ) 【起訴書誤載為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①111年5月19日18時56分許提領6萬元(含其他被害人匯款) ②111年5月19日18時57分許提領6萬元(含其他被害人匯款) ③111年5月19日18時59分許提領3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松山郵局 一、告訴人盧哲偉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9497卷第53至55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9497卷第205頁)。 三、告訴人盧哲偉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112偵9497卷第210頁)。 四、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照片1份(見112偵9497卷第114至115頁)。 五、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2偵9497卷第207頁)。 王正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29 李讚盛 111年5月19日16時37分許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李讚盛佯稱其之前網路購物,需解除錯誤付款設定,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 ①111年5月19日19時36分許 ②111年5月19日19時39分許 ①99,987元 ②25,989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張志維 ) 111年5月19日19時50分許提領15萬元(含其他被害人匯款)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寶清店 一、被害人李讚盛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9497卷第57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9497卷第215、239頁)。 三、被害人李讚盛提供之國泰世華、華南銀行存摺封面影本、轉帳交易明細擷圖、通聯紀錄(見112偵9497卷第219至220頁)。 四、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照片1份(見112偵9497卷第115、119至121頁)。 五、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2偵9497卷第217至218、241頁)。 王正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1年5月19日 19時55分許 99,983元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張志維 ) ①111年5月19日20時20分許提款2萬元 ②111年5月19日20時21分許提款2萬元 ③111年5月19日20時22分許提款2萬元 ④111年5月19日20時24分許提款2萬元 ⑤111年5月19日20時25分許提款19,900元 臺北市○○區○○街00號萊爾富超商饒河門市 30 許羽玹 111年5月19日19時09分許該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許羽玹佯稱其之前網路購物,需解除錯誤付款設定,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 111年5月19日 19時42分許 24,129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張志維 ) 111年5月19日19時50分許提領15萬元(含其他被害人匯款)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寶清店 一、被害人許羽玹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9497卷第59至60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9497卷第215頁)。 三、被害人許羽玹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112偵9497卷第225頁)。 四、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照片1份(見112偵9497卷第115頁)。 五、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2偵9497卷第223頁)。 王正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31 吳美瑤 (告訴) 111年5月19日18時22分許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吳美瑤佯稱其之前網路購物,需解除錯誤付款設定,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 ①111年5月19日19時29分許 ②111年5月19日19時51分許 ③111年5月19日19時54分許 ④111年5月19日19時57分許 ①49,987元 ②9,987元 ③9,988元 ④9,987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張志維 ) ①111年5月19日19時53分許提領2萬元 ②111年5月19日19時54分許提領2萬元 ③111年5月19日19時55分許提領2萬元 ④111年5月19日19時56分許提領1萬元 ⑤111年5月19 日20時28分許提領1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合作金庫銀行松山分行、臺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松旺店 一、告訴人吳美瑤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9497卷第61至63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9497卷第229頁)。 三、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照片1份(見112偵9497卷第116至118頁)。 四、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2偵9497卷第231至232頁)。 王正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32 張鈺蓉 (告訴) 111年5月19日20時00分許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張鈺蓉佯稱其之前網路購物,需解除錯誤付款設定,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 ①111年5月19日20時45分許 ②111年5月19日20時46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9時46分許】 ①2,987元 ②3,123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張志維 ) 111年5月19日20時52分許提領7,000元(含其他被害人匯款) 臺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松旺店 一、告訴人張鈺蓉於警詢、本院審理中之指訴(見112偵9497卷第65至67頁;本院113審訴526卷第243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9497卷第229頁)。 三、告訴人張鈺蓉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通聯紀錄(見112偵9497卷第235至236頁)。 四、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照片1份(見112偵9497卷第118頁)。 五、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2偵9497卷第233至234頁)。 王正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33 陳楚皓 (告訴) 111年5月19日17時55分許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陳楚皓佯稱其之前網路購物,需解除錯誤付款設定,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 111年5月19日 20時48分許 19,229元 【起訴書誤載為19,929元】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張志維 ) 111年5月19日20時51分許提領19,000元 臺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松旺店 一、告訴人陳楚皓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9497卷第69至71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9497卷第239頁)。 三、告訴人陳楚皓提供之存摺交易明細影本、對話紀錄(見112偵9497卷第245頁)。 四、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照片1份(見112偵9497卷第121頁)。 五、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2偵9497卷第243頁)。 王正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34 鄭先益 (告訴) 111年5月19日19時許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鄭先益佯稱其之前網路購物,需解除錯誤付款設定,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 111年5月19日 20時07分許 49,985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黃珮瑜 ) 111年5月19日20時32分許提領5萬元 臺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松旺店 一、告訴人鄭先益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9497卷第73至75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9497卷第249頁)。 三、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照片1份(見112偵9497卷第122頁)。 四、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2偵9497卷第251頁)。 王正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35 阮氏安月 111年5月19日18時26分許該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阮氏安月佯稱其之前網路購物,需解除錯誤付款設定,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 111年5月19日 20時44分許 3萬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黃珮瑜 ) 111年5月19日20時53分許提領77,000元(含其他被害人匯款) 臺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松旺店 一、被害人阮氏安月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9497卷第77至79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9497卷第249頁)。 三、被害人阮氏安月提供之通聯紀錄翻拍照片(見112偵9497卷第256頁)。 四、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照片1份(見112偵9497卷第122頁)。 五、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2偵9497卷第253頁)。 王正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36 黃婕閔 111年5月19日20時46分許前某時許該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黃婕閔佯稱其之前網路購物,需解除錯誤付款設定,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 111年5月19日 20時46分許 29,234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黃珮瑜 ) 111年5月19日20時53分許提領77,000元(含其他被害人匯款) 臺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松旺店 一、被害人黃婕閔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9497卷第81至82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9497卷第249頁)。 三、被害人黃婕閔提供之存摺交易明細影本、轉帳交易明細擷圖、通聯紀錄(見112偵9497卷第262至264頁)。 四、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照片1份(見112偵9497卷第122頁)。 五、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2偵9497卷第257頁)。 王正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37 潘證玄 (告訴) 111年5月19日20時30分許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潘證玄佯稱其之前網路購物,需解除錯誤付款設定,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 111年5月19日 20時47分許 18,090元 【起訴書誤載為18,000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黃珮瑜 ) 111年5月19日20時53分許提領77,000元(含其他被害人匯款) 臺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松旺店 一、告訴人潘證玄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9497卷第83至88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9497卷第249頁)。 三、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照片1份(見112偵9497卷第122頁)。 王正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38 徐翎雁 (告訴) 111年5月19日19時57分許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徐翎雁佯稱其之前網路購物,需解除錯誤付款設定,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 111年5月19日 21時25分許 10,985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黃珮瑜 ) 111年5月19日21時31分許提領11,000元 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松德門市 【起訴書誤載為臺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松旺店】 一、告訴人徐翎雁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9497卷第89至90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9497卷第249頁)。 三、告訴人徐翎雁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通聯紀錄、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112偵9497卷第267至269頁)。 四、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照片1份(見112偵9497卷第123頁)。 五、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2偵9497卷第265頁)。 王正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39 李侑亭 (告訴) 111年5月20日22時04分許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李侑亭佯稱其之前網路購物,需解除錯誤付款設定,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 ①111年5月20日20時54分許 ②111年5月20日20時58分許 ③111年5月20日21時01分許 ④111年5月20日21時04分許 ⑤111年5月20日21時06分許 ①49,985元 ②49,985元 ③18,123元 【起訴書誤載為18,121元】 ④9,999元 ⑤6,026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范仲廷 ) 111年5月20日21時39分許提領134,000元(含其他被害人匯款) 臺北市松山區市○○道0段00號全家便利微風店 一、告訴人李侑亭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9497卷第91至97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9497卷第275至276頁)。 三、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照片1份(見112偵9497卷第123頁)。 四、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2偵9497卷第277至278頁)。 王正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40 羅秋珠 (告訴) 111年5月21日14時21分許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羅秋妹佯稱其之前網路購物,需解除錯誤付款設定,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 111年5月21日 15時43分許 129,986元 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阮莉芳) 111年5月21日18時15分許提領8萬元 臺北市○○區○○○路00號台中商銀行復興分行 一、告訴人羅秋珠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9497卷第99至101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9497卷第283頁)。 三、告訴人羅秋珠提供之帳戶交易明細表(見112偵9497卷第295頁)。 四、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照片1份(見112偵9497卷第124頁)。 五、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2偵9497卷第285至286頁)。 王正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41 劉鎮翔 (告訴) 111年5月21日16時01分許前某時許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劉鎮翔佯稱其之前網路購物,需解除錯誤付款設定,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 111年5月21日 16時01分許 4,123元 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阮莉芳) 111年5月21日18時16分許提領7萬元(含其他被害人匯款) 臺北市○○區○○○路00號台中商銀行復興分行 一、告訴人劉鎮翔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9497卷第109至110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9497卷第283頁)。 三、告訴人劉鎮翔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112偵9497卷第355頁)。 四、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照片1份(見112偵9497卷第124頁)。 五、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2偵9497卷第353至354頁)。 王正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4

TPDM-113-審簡上-234-20241224-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依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1523號),本院前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交簡字第118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交易字第3 28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復裁定改以簡 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江依宥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被告江依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之自白(見交易卷第40、46頁)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被告於肇事後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知何人肇 事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有自首情形紀錄 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7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遵守行車相關規則 ,於騎乘機車變換車道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其他車輛之 間隔,而依案發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於此,導 致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告訴人李佳恩受有右側踝部挫傷、左 側膝部挫傷等傷害,行為雖與故意犯罪之可責性有別,但其 怠忽於此,仍屬不該,惟念及本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曾 有與告訴人進行調解,然仍無法達成共識,因而未能適當補 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之家 庭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見交易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承歆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523號   被   告 江依宥 女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4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依宥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晚間6時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萬華區康定路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在第1車道,途經上開路段與桂林路口,欲向右變換 車道駛至桂林路上機車待轉區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 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依當時天候晴 、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猶貿 然於上開路口向右變換車道,適李佳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同向右後方同車道駛至,見狀閃避不及,江 依宥騎乘機車之右側車身不慎撞擊李佳恩騎乘機車之左側車 身,李佳恩之機車因此失控再與桂林路上機車待轉區內停等 紅燈之張仁翔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 碰撞,致李佳恩受有右側踝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佳恩訴由臺北市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犯罪證據 一、被告江依宥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 人李佳恩發生交通事故之情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過失傷害 犯行,辯稱:其當時欲向右變換車道,有打方向燈至變換車 道完成,已遵守相關規定等語。然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 人指訴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一)(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1份、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臺北市 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 共34張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王昱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24

TPDM-113-交簡-1557-20241224-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1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奕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427 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300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鄭奕滋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奕滋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竟以起訴書所載手法向告 訴人吳連昇詐取財物,所為實無可取,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坦承犯行,且表示願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然因告訴人 無意願而未與之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所得利益,及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 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字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現無業、無扶養人口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 第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查被告本案詐得之佣金新臺幣800元,屬其犯罪所得,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427號   被   告 鄭奕滋 女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奕滋於民國109年11月間結識王秀葉,即與王秀葉約定以 每招攬1人收取新臺幣(下同)800元之代價,替王秀葉招攬 不特定人,辦理元大銀行紓困貸款方案,然鄭奕滋明知向銀 行申辦貸款銀行須審核貸款人之薪資證明等財力文件,始可 核予貸款,且於不確定該元大銀行紓困貸款方案是否真實存 在之情況下,為賺取800元之佣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9年11月17日前某時許,在 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新光三越百貨公司站前店旁 ,向吳連昇佯稱:可申請元大銀行紓困方案之貸款,貸款額 度有100萬元以上,僅須支付手續費2,800元云云,致吳連昇 陷於錯誤,於同日匯款貸款手續費2,800元至鄭奕滋申辦之 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鄭奕滋取得該2,800元將800元佣金扣除後,即將2,000元及 吳連昇填寫之貸款資料交予王秀葉,嗣上述貸款均無下文, 且鄭奕滋亦避不見面,吳連昇始知受騙。 二、案經吳連昇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奕滋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109年11月間結識王秀葉,即與王秀葉約定以每招攬1人收取800元之代價,替王秀葉招攬不特定人加入上述銀行紓困貸款方案,收取得2,800元貸款手續費扣除800元後,即與王秀葉相約在新北市樹林區火車站前之麥當勞速食店將2,000元及告訴人吳連昇申辦之貸款資料交付予王秀葉,告訴人申請該銀行紓困貸款方案僅有填寫基本資料之申請書,及檢附身分證影本和撥款帳戶等;伊未曾見聞過該銀行紓困貸款方案有核准通過等事實。 2 告訴人吳連昇於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華南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影本1張、被告上開華南銀行帳戶歷史交易資料1份 證明告訴人受騙後匯款2,800元至被告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事實。 4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659號、111年度調偵續字56號起訴書 佐證被告與王秀葉於108年12月間、109年12月間,共同以支付2,800元即可參加元大銀行紓困貸款方案,而招攬數名該案件之告訴人加入,然被告與王秀葉2人均無法證明該銀行紓困貸款方案真實存在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 師 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莊 婷 雅

2024-12-24

TPDM-113-審簡-2122-202412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理淇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809 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第2995號) ,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 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翁理淇所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刑法第 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告訴人黃祖兒已撤回告訴,有 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438號卷第4 3頁),依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盈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809號   被   告 翁理淇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理淇於民國113年3月30日1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 0段00號1樓,因酒後失控,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 毆打黃祖兒之頭部,致黃祖兒受有頭部鈍傷併頭暈及頭痛、 頭暈想吐之傷害。 二、案經黃祖兒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理淇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黃祖兒於警詢及偵詢時、證人即在場人陳依仁、 林妤蒨、陳岱鈺於偵訊中之證述相符,復有衛生福利部臺北 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診斷證明 書各1紙存卷可憑,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許 文 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徐 嘉 彤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4

TPDM-113-易-1438-20241224-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4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哲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檢察官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26日11 3年度簡字第131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42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 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以被 告許哲瑋犯竊盜罪,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等規定,判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 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 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A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之 記載外,就證據部分補充: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之自白(見本院113年度簡上 字第140號卷,下稱二審卷,第98頁、第176頁)。  ㈡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與告訴人陳志專之和解筆錄(見二 審卷第121頁)。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具狀陳明未收到被告之賠償, 原審以被告已賠償作為判決之依據,量刑難謂妥適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 號、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 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 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其在偵查中誤認被告已賠償完 畢等語(見二審卷第98頁),然經本院為被告及告訴人雙方 試行和解,雙方業已和解成立,被告並已履行賠償責任,有 本院和解筆錄1紙在卷可憑(見二審卷第121頁)。  ㈢查原審判決業已敘明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 正當途徑取得所需,竊取他人財物,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 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且已賠償告訴人損失 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所竊財物價值、動機、手段、自述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有多起竊盜前案紀錄之素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 算1日。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時係基於行為 人之責任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而為刑之量 定,既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並與被告罪責程度相稱,尚無 裁量逾越或濫用之違法情事,是檢察官上訴所稱原審量刑過 輕,未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最高法院前開所示之 比例原則、分配正義原則、罪刑相當原則,指摘原判決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第 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並提起上訴,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李宇璿                 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件A: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3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哲瑋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364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哲瑋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許哲瑋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所需,竊取他人財物 ,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坦承犯行 ,且已賠償告訴人損失(見偵卷第73頁)之犯後態度,兼衡 被告所竊財物價值、動機、手段,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頁),有多起竊盜前案紀錄之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被告於本案竊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物品,應 屬本案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業如前述, 應允認被告就本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文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周豫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6425號   被   告 許哲瑋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哲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2 年6月24日凌晨3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至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福德門市,為竊 取店內貨架上之遊戲產品包,先後於凌晨3時27分許、凌晨3 時30分許,多次進出上開福德門市,並事先將已拆封使用之 老子有錢遊戲產品包置放在貨架上,佯作上開商品仍在門市 內之外觀,其後許哲瑋即接續徒手竊取貨架上之老子有錢- 老子振興包(單價新臺幣【下同】89元)2包、老子有錢-老 子福氣包(單價99元)2包、老子有錢-老子有錢包(單價99 元)2包、老子有錢-老子新奇包(單價79元)2包、老子有 錢-老子招財包(單價59元)2包、老子有錢-財源滾滾包( 單價99元)2包、包你發娛樂城過新年黃金版(單價99元)2 包、包你發娛樂城-西部警長(單價99元)、老子有錢老子 捕魚包(單價69元)2包、包你發娛樂城-聖筊(單價99元) 2包、老子有錢-老子福運包(單價99元)2包、老子有錢-虎 路財神包(單價99元)2包、老子有錢-猛虎添翼包(單價89 元)3包等物(價值共計2,443元)得手,再陸續放入其隨身 攜帶之黃色袋子、紅色袋子內而攜離,繼而騎乘前揭機車離 開。嗣經福德門市店長陳志專清點貨物時,察覺有異並調閱 監視器影像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陳志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哲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志專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遭竊 物品清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各1份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 圖照片12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請審酌被 告於事發後坦承犯罪,犯後態度尚可,且已賠償告訴人損失 (有本署公務電話紀錄1份附卷可佐),量處被告適當之刑 。另被告竊得之上開遊戲產品包,雖為其犯罪所得之物,然 其業於犯後全額賠償告訴人損失,堪信本案犯罪所得已實際 歸還告訴人,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淑英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4

TPDM-113-簡上-140-20241224-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乙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66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乙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王乙達接受酒測之密錄器 畫面截圖照片、個人戶籍及相片影像資料外,其餘均引用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參照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卷第73頁),固 記載被告之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 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 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語,然前揭自首情形紀錄表 所載之自首情形,應係指被告於案發後向員警自承其為本案 交通事故之當事人,而非被告於警方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 測試前,即主動向員警承認其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行,故被告本案犯行並無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輕規定之適 用。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 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不知謹慎,於飲用多 罐啤酒後,在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毫克(此 係事後於民國113年6月27日7時10分許進行酒精呼氣測試測 得之數據,距離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時點即同日6時許已 間隔1小時),已遠超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 之法定標準下,心存僥倖騎乘租賃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 路,顯然漠視公眾生命財產安全,並因控制不當而撞擊路邊 停放車輛,造成該車輛車尾保險桿及車門凹陷、後擋風玻璃 破碎(見偵卷第43至49頁),被告自身亦多處受傷(見偵卷 第15頁),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 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從事服 務業、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檢附繕本1份。 本案經檢察官江貞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承歆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6667號   被   告 王乙達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乙達於民國113年6月26日晚間8時許起,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工作處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程度,竟仍於翌(27)日上午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6時許,途經新北市○○區○○路 000號前,不慎撞擊路旁停等車輛受傷送醫,經警至醫院檢 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王乙達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復有診斷證 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新 北市○○○○○○○○○○○○○道路○○○○○○○○○○○○號:11306DU0000000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其測定值報表紙 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江 貞 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鄭 福 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24

TPDM-113-交簡-1564-202412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兵役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耀宗 選任辯護人 郭瑜芳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耀宗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三條第七款之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耀宗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之妨 害役男徵兵處理罪。爰審酌被告明知役齡男子皆有服兵役之 義務,竟於出境後,滯留國外不歸,破壞兵役制度之公平性 ,損及潛在之國防動員兵力,應予非難,惟念其前無任何犯 罪紀錄,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犯罪 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妨害兵役治罪   條例第3條第7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 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 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   處理者。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515號   被   告 李耀宗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在臺無戶籍             送達:臺北市○○區○○路00號8樓             (父親李崇義)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郭瑜芳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耀宗係民國69年出生之役齡男子,前於91年9月4日出境後 ,明知已逾兵役法施行法第48條第2項第2款、役男出境處理 辦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出境就學最高年齡限制,應即 返國服役,竟意圖避免徵兵處理,經臺北市大安區公所於10 4年7月21日以北市安兵字第10432516900號函,催告其於105 年1月31日前返國接受徵兵處理,由原戶籍地住址之社區管 理員李建慶收受,嗣上開催告期間屆滿,再經臺北市大安區 公所通知李耀宗應於105年2月23日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 院區接受役男徵兵檢查,該徵兵檢查通知書並由原戶籍地住 址社區管理員李毅峰於104年12月28日領取,然李耀宗仍未 按期返國於前開指定期日接受徵兵檢查,致未能接受徵兵處 理。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耀宗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兵 籍表、內政部移民署入出境資料清單、臺北市大安區公所10 4年7月21日以北市安兵字第10432516900號函、中華郵政掛 號郵件收件回執、役男徵兵檢查通知書簽收聯、徵兵檢查醫 院名冊、戶籍代辦遷出記事、出境具保名冊及具結書各1份 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之妨害役男 徵兵處理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 巧 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黎 佳 鑫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 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 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   處理者。

2024-12-24

TPDM-113-簡-4621-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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