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122
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言犯攜帶兇器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柒月。未扣押之犯罪所得紅包袋壹只、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俊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4月30日13時21
分許,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曬衣桿,損壞陽台之落地窗
,侵入嘉義市○區○○街000巷○號蔡○田住所,竊取蔡○田所有
之紅包袋1只、新臺幣(下同)1,000元。
二、案經蔡○田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名稱:(一)被告陳俊言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判
期日之自白;(二)證人即告訴人蔡○田於偵查之指訴;(
三)證人蔡○容於偵查之證述;(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鑑定書、指紋卡片、現場勘察採證報告、勘察採證同意
書、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
之攜帶兇器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易字第9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
徒刑8月確定,甫於112年1月20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裁
量加重最低本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注意刑法第
57條各款事項(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持蔡○田住所之曬衣桿,損壞陽
台之落地窗,固屬於供犯罪所用之物,惟非被告所有,不應
宣告沒收。另被告竊取蔡○田所有之紅包袋1只、1,000元,
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
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粘柏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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