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簡靜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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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侑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調偵字第6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 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蔡侑達因過失傷害案件, 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惟上揭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乙○○於本院案件繫屬中具狀撤 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憑,依首開說明,本件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柯凱騰

2024-12-17

CYDM-113-交易-569-20241217-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122 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言犯攜帶兇器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柒月。未扣押之犯罪所得紅包袋壹只、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俊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4月30日13時21 分許,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曬衣桿,損壞陽台之落地窗 ,侵入嘉義市○區○○街000巷○號蔡○田住所,竊取蔡○田所有 之紅包袋1只、新臺幣(下同)1,000元。 二、案經蔡○田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名稱:(一)被告陳俊言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判 期日之自白;(二)證人即告訴人蔡○田於偵查之指訴;( 三)證人蔡○容於偵查之證述;(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鑑定書、指紋卡片、現場勘察採證報告、勘察採證同意 書、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 之攜帶兇器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易字第9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 徒刑8月確定,甫於112年1月20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裁 量加重最低本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注意刑法第 57條各款事項(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持蔡○田住所之曬衣桿,損壞陽 台之落地窗,固屬於供犯罪所用之物,惟非被告所有,不應 宣告沒收。另被告竊取蔡○田所有之紅包袋1只、1,000元, 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 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粘柏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6

CYDM-113-易-834-20241216-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4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沈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24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沈幸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陳沈幸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補充為「陳沈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並增列「被告陳沈幸於本院訊問 時之自白」、「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 聖馬爾定醫院113年4月29日(113)惠醫字第000355號函檢附 鑑定報告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為證據外,其餘犯罪 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1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其所涉另案,經送請天主教 中華聖母修女會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進行精神鑑定 ,鑑定結果認為:被告為失智症及病態偷竊症之個案,觀其 病史,心理衡鑑結果,以及針對案件前後各時間點之陳述研 判,被告於案發時其狀態未達不能辨識其行為有違法或不能 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程度,然應已達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顯著降低之程度,此有該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可參 。上開醫院依據被告之個案史、精神狀態檢查、理學檢查、 腦波檢查等結果、心理衡鑑報告等資料為前述判斷,並無悖 於經驗法則,其鑑定意見自屬可採。本院參酌上開鑑定意見 、被告身心狀況及本案各次犯罪情節,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 ,雖因上述病症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已達顯著下降之程度,然尚未達完全欠缺之程度,爰依刑法 第19條第2項之規定,就其本案犯行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有前述病症而於辨識 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況下為本案 犯行而侵害他人財產權,固非可取。兼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與本案犯罪情節(包含竊盜手段為徒手,竊得物品之品項 、數量與價值,被告之女嗣後給付2,600元給告訴人,告訴 人葉○○表示無欲追究本案刑責【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 暨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健康狀況(見本院 卷第36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本案被告竊得之物雖未扣案或合法發還,但依前述,告訴人 所受損害實已獲得填補,並審酌被告已屆高齡及其生活、健 康狀態,倘若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恐有過苛之情形, 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已無庸再對被告本案犯罪所 得之物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郭振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443號   被   告 陳沈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沈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10月1日14時50 分許,在嘉義市○區○○街與○○路00巷口,徒手竊取葉○○所有 插放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鑰匙1串,內 有鑰匙4支及感應磁扣1個,得手後離開現場。 二、案經葉○○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沈幸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告訴代理人葉○○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委託書、被害報告單、駕駛資料、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察官 簡 靜 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傅 馨 夙

2024-12-12

CYDM-113-嘉簡-1443-20241212-1

交簡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宗熹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 16日113年度朴交簡字第24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611號),提 起上訴,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李宗熹(下稱被告)於刑事上訴 狀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表明就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見本 院交簡上卷第5至7、44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 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含所 依憑之證據、理由)並不在本案上訴之審判範圍,惟為便於 檢視理解本件案情,乃引用附件記載。 二、本院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事故發生撞擊點在被告駕駛車輛之 後側車身,告訴人楊雅馨也在警局時坦承車速過快,被告雖 然在民國107年時遭吊銷駕駛執照,但本案車禍發生與被告 無駕駛執照無關,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頊第2 款規定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然立法者既然係規定得加重 其刑,就表示法院有裁量權,本案肇事原因既然不是被告無 照駕駛所致,法院量刑時應將此部分一併納入考量,故原審 量刑,被告深感不服等語。  ㈡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法院於量刑時,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 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61號判決意旨參照)。由上可知,法 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 恣意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苟無濫用裁量權、 違反比例原則、重要量刑事由未予斟酌之情事,尚難謂有違 法或不當之處。原判決以被告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 經吊銷駕車因而犯過失傷害罪,審酌被告經吊銷駕照後,於 本案案發時,卻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因過失發 生本案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傷,其違規情節並非輕微,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後, 復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本應謹 慎小心,以維護其他共同用路人之安全,竟未確實注意交通 安全規則而過失發生本案車禍,導致告訴人受傷勢非輕之傷 害,實屬不該;兼衡被告與告訴人就本案各自過失程度、態 樣、情節、坦承犯行之態度、素行、雙方因金額無共識故未 達成和解等節,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之量刑因子,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足見原審已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綜 合全案卷證資料,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規定之量刑因 子,且於量刑理由詳加說明,並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 理由不備,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或違法之處,揆諸上開說明, 本院自應予尊重。被告所稱其無駕駛執照駕駛車輛與本案車 禍事故無關,不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 款規定加重刑度等情,此等量刑考量於原審量刑判斷時已加 審酌,且審酌被告於本案車禍確實未有遵守交通規則,其為 本案車禍事故肇事主因等情節,難認有原審量刑審酌不當及 過重之情事,被告上訴意旨空言辯稱原審量刑不當,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洪舒萍                  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交簡字第2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宗熹       楊雅馨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6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宗熹犯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雅馨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之記載(詳附件),並補充證據「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 二、論罪科刑: (一)核告訴人即被告(下均稱被告)楊雅馨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李宗熹所考領之普通貨車駕駛執照於本案案發時業經監理機關吊銷(時間為:民國107年11月17日),有前列證據在卷可證,則其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即屬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之行為。是核被告李宗熹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因而犯過失傷害罪。 (二)又被告李宗熹於107年被吊銷普通小貨車駕照後,於本案案發時,卻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並因過失發生本案交通事故,致被告楊雅馨受有本案傷勢,其違規情節並非輕微,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   (三)自首減輕之適用:本案案發後,經他人報警,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二人均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警卷第33-34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李宗熹就前述加重部分,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二人駕駛車輛本應謹慎小心,以維護其他共同用路人之安全,竟未確實注意交通安全規則而過失發生本案車禍,導致被告二人均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犯罪事實一所示傷害,且傷勢均非輕,實屬不該;兼衡被告二人本案各自過失程度、態樣、情節、坦承犯行之態度、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雙方因金額無共識故未達成和解等節(見朴交簡卷第23頁本院調解事件處理情形陳報表),暨被告二人各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2、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二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沈芳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661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 一、李宗熹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7時58分許,駕駛執照經吊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35-1線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嘉義縣鹿草鄉施家村嘉35-1線道路0.7公里處時,應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肇事岔路口,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貿然行駛,適有楊雅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鹿草鄉產業道路,由東往西方向駛來,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閃避不及,2車發生擦撞,造成李宗熹受有外傷性腦出血、左食指跟臉部與右耳撕裂傷經縫合等傷害,楊雅馨受有頭部鈍傷、胸部、頸部及背部挫傷、胸部擦傷等傷害。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宗熹及楊雅馨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李宗熹及楊雅馨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輛及駕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照片、行車紀錄器光碟。

2024-12-10

CYDM-113-交簡上-64-20241210-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48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銘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86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銘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詳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銘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 以一行為同時傷害告訴人楊宋豪及黃培育,為同種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2人有糾 紛,竟不思理性處事,反訴諸暴力相向,率爾傷害告訴人2 人,導致告訴人2人分別受有傷勢,顯見被告欠缺尊重他人 身體權益之法治觀念,誠屬不該;參以被告坦承犯行,然未 能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上開犯 罪動機、目的、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以及被告於警詢時自承 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見警卷第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646號   被   告 蔡銘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銘洲於民國113年6月2日2時50分許,在嘉義縣○○鎮○○○○區 ○路00號,因細故與楊宋豪發生口角,即基於傷害人身體之 犯意,用額頭撞楊宋豪之嘴唇及徒手毆打楊宋豪,致楊宋豪 受有頭部挫傷、唇擦挫傷、左上正中門牙、側門牙、犬齒動 搖度1級、左下正中門牙、側門牙、犬齒動搖度2級、右下側 門牙動搖度2級等傷害,黃培育前往勸架,亦遭蔡銘洲徒手 毆打,致黃培育受有右眼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楊宋豪及黃培育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蔡銘洲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楊宋豪及黃培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診斷證明書、照片、監視器光碟。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1傷 害行為致告訴人2人受傷,係1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察官 簡 靜 玉

2024-12-04

CYDM-113-嘉簡-1482-20241204-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4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偉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095 號),被告自白犯行,爰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偉翔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孫偉翔前於警詢 及偵訊中,對於其被訴本案犯行均已坦白承認,經本院審酌 本案一切主、客觀情節,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於92年2月 6日修正之立法理由:「依原條文第二項規定,經『法院』訊 問,被告自白,始可將通常程序改為簡易程序,則於法院以 外之人詢問被告,而被告自白時,可能即無法依本條第二項 之規定,將通常程序改為簡易程序,爰就本條第二項為文字 之修正,以加強本條第二項之適用。」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 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條之規定,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案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4行「基於竊盜之犯意」更 正為「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 罪。 四、刑罰加重、減輕事由之說明:   ㈠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30 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其後入監執行,於110年9月3 日執行完畢出監,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可參,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 罪,為累犯。而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被告本案所為犯行,無論罪名、犯罪行為態樣與其先前執行 有期徒刑完畢之案件具有同質性,本院審酌被告前案入監執 行完畢後,本應知警惕,卻仍為罪名、行為態樣與前案具有 同質性之本案犯行,被告於從事本案犯行時之刑罰反應力稍 嫌薄弱,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尚無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故公訴意旨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 與應加重其刑部分,已盡其主張及說明責任。  ㈡又司法院釋字775號解釋意旨認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本 刑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 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 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 ,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 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 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 23條比例原則之意旨;且要求法院,在法律修正前:「為避 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 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然就法院裁量之射程範圍及 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之條件,則無進一步之說明。惟參酌該號 解釋理由書,首先闡明刑罰具有最後手段之特性,應受嚴格 之限制,且須以罪責為基礎,與罪責相對應,不得超過罪責 ;繼而說明立法機關以法律規定法官所科處之刑罰種類及其 上限,應與犯罪行為所生之危害、行為人責任之輕重相符, 始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第23條比例原則無違;復進一步闡 釋:因目前實務上有期徒刑加重係以月為計算單位,如最低 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累犯加重結果,最低本刑為7月有 期徒刑,本來法院認為諭知6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 社會勞動即可收矯正之效或足以維持法秩序,但因累犯加重 最低本刑之結果,仍須宣告7月以上有期徒刑,致不得為易 刑處分等旨,而有上開解釋文之結論;更就對累犯者加重本 刑涉及之科刑資料應如何調查及辯論,併予指明:「為使法 院科刑判決符合憲法上罪刑相當原則,法院審判時應先由當 事人就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等事實及其他科刑資料,指出 證明方法,進行周詳調查與充分辯論,最後由法院依法詳加 斟酌取捨,並具體說明據以量定刑罰之理由,俾作出符合憲 法罪刑相當原則之科刑判決」。足徵本號解釋主軸始終聚焦 在累犯規定與罪刑相當原則之衝突關係,而在具體個案之實 踐上,則側重在法院對累犯加重其刑與否之裁量審酌,必須 對於累犯者前案情節,有無該條立法理由所指具有特別惡性 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情全面盤點、調查及辯論,非可一 律加重其刑,否則即有違憲法罪刑相當性原則。再參以刑法 第59條之規定,固係立法者為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而賦予法 官救濟個案之量刑調節機制。惟並非所有個案於適用刑法第 59條酌減其刑後,即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虞,此觀司法院 釋字第669號、第790號解釋自明(分別揭示法院於審理未經 許可製造、販賣、運輸具殺傷力之空氣槍,及意圖供製造毒 品之用,而栽種大麻之個案,如遇有違法情節輕微,顯可憫 恕之情形,依當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毒品 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之刑罰,縱使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而宣告上開規定於此範圍內違憲等旨)。況若謂法院就構 成累犯之個案,僅於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時,始得依 該號解釋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則於行為人不符該條酌減 其刑之規定,但有其他減刑事由之適用(例如刑法第19條第 2項)時,仍得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而於僅符合刑法第5 9條之規定,別無其他減刑事由之個案,法院即使認仍有罪 刑不相當之情形,亦無不加重最低本刑之裁量空間,核非事 理之平,併有邏輯上之矛盾。可見該號解釋提及刑法第59條 ,應僅係用以舉例說明累犯規定所構築之處斷刑下限,即使 透過該規定調節,仍無法全面正當化累犯不分情節一律加重 最低本刑之規定。從而法院於修法前,如認依累犯規定加重 最低本刑,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不論已否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仍得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非謂事 實審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者,即不得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734號判決意旨可 參。從而,個案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與上開解釋意旨而 裁量加重其刑,與個案得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應無必然關係。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加重竊盜罪所列各 款加重態樣,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此係考 量竊盜行為原係對於被害人財產法益造成侵害之外,因個案 另符合該條第1項所列各款要件,而彰顯個案竊盜財物之行 為具有更高之危險性,或者另有侵害其他法益,或是該等犯 罪情節具有較高非難性,而特於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之外另予加重處罰,固有其立法之正當性,然此等法定刑之 法律效果不可謂輕微。而同為加重竊盜罪之行為人,其犯罪 情節、動機未必皆同,縱使符合同一款次之竊盜行為,也會 因為個案具體情節而彰顯行為危險程度的差異,例如友顯具 依憑己力尋求正當途徑謀求所需者僅因好逸惡勞而行竊,也 有因屆高齡或生理具有障礙、缺陷而無謀生能力者因窮途末 路而行竊,而侵入住宅竊盜時,若於當時有人在內與適無人 在內,會影響行竊過程遭即時發現之可能,或遭發現後因他 人阻攔而升高衍生糾紛之危險性,另攜帶兇器、結夥3人以 上竊盜也會因為攜帶兇器種類或人數多寡呈現不同程度的危 險性,且有於犯後多方飾詞圖卸、拒絕賠償而態度惡劣者, 亦有犯後自始坦承犯罪,甚至力圖彌補者,犯後態度與主觀 惡性即有顯著差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 刑同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此一最低法定刑已非輕微, 尤以個案行為人符合累犯之要件而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時, 其最輕處斷刑乃為「有期徒刑7月」,此等法律效果不可謂 不重,為達懲儆犯罪,並兼顧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應依 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 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 判之量刑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為42年出生,於本案行為時 為70歲,其為無業(見警卷第1頁),復領有中度身心障礙 證明(見警卷第18頁),被告並自陳係因沒錢吃東西而為本 案犯行(見偵卷第40頁),又其於本案犯後未幾,即因被害 人發現楊○○發現報警,經警於同日上午7時55分至8時許間, 在被告騎乘電動輔助三輪車行駛途中查獲(見警卷第16至17 頁)。則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固然應予非難,但被告乃是因 其身體方面障礙及其已屬高齡,致難以投入職場憑藉己力謀 生,經審酌上開諸情,實不無因為社會福利等機制未適時、 適當介入、關懷所致,且被告於本案警詢、偵訊中始中自白 犯行,其竊得金牌2面業已發還與被害人,被害人於警詢即 已陳明無欲對被告提出告訴(見警卷第3頁反面),故本院 衡酌上述諸多因素及被告本案犯行經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後所應量處之最低處斷刑為有期徒刑7月,認對 被告本案縱使處以最低度刑有期徒刑7月,尚嫌過重,猶有 情輕法重、足堪憫恕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 ㈢被告本案犯刑因有前述刑之加重與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 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而後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對於他 人之財產法益欠缺尊重,所為並非可取。兼衡以被告犯後始 終坦承犯行與本案情節(包含被告行竊之方式為徒手,竊得 2面神像金牌,依被害人所述價值約新臺幣10,000元,但其 於本案犯罪後未幾即遭警查獲並取回竊得之物發還與被害人 ,被害人最終並未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等),暨被告犯罪動機 、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其餘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竊得金牌業經警查獲取回並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僅引 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郭振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095號   被   告 孫偉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偉翔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民國109年9月 1日,以109年度易字第3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送 監執行後,於110年9月3日徒刑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 ,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9月 26日7時30分許,侵入楊○○位在嘉義縣○○鎮○○○000號之住處 ,徒手竊取掛在神明廳神像上之金牌2面(已發還),得手後 即騎乘電動輔助三輪車離開現場,嗣楊○○發現遭竊而報警為 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偉翔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楊○○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搜索及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 單、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加重 竊盜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漠視法禁,於短期內迭次故意犯案,對 於竊盜案件有特別之惡性,且刑罰反應力薄弱,兼衡個別預 防及社會防衛之目的與需求等情,適用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尚不至於會發生超過其相應負擔之罪責,而違反比例及 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核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察官 簡 靜 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傅 馨 夙

2024-12-03

CYDM-113-嘉簡-1481-2024120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44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冠豪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簡 上字第118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47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及證據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陳兪丞(由原審法院另行審結) 與被告黃冠豪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11 月3日2時許,由陳兪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搭載被告黃冠豪,在嘉義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旁之金龍 橋上,持六角套筒竊取周家宏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車牌2面,得手後將該2面車牌懸掛在陳兪丞所駕駛上 開自用小客車上,嗣為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因認被告黃 冠豪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㈡檢察官用以證明被告涉犯本案竊盜罪,係以共同被告陳兪丞 的供述、告訴人周家宏的指訴、證人戴雅淳之證述及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行照影本、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 、職務報告、照片、監視器光碟為依據。並於上訴意旨補充 :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兪丞於警詢、偵查、法院之供述內容, 就被告黃冠豪確有下車行竊,及當日行竊之原因、過程等節 均相符一致(棄置車牌部分之說詞雖前後有所出入,然尚不 致影響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衡情其於審理時既已坦認犯 行,而本案又無供出共犯或他人犯罪得以減輕其刑之規定, 其實無再行誣陷被告之必要,是以堪認其前開所述被告亦有 參與行竊車牌乙節,應與事實相符。另觀之監視錄影畫面顯 示之行車路線,均未見陳兪丞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有再駛回被 告居所附近之情事,顯見被告所述:「…我叫被告陳兪丞順 便帶我去民族路與文化路口的全家便利商店…偷完後被告陳 兪丞就載我回家…」云云,應與事實不符。故陳兪丞指證被 告有參與行竊車牌之陳述應堪採信,原審無罪判決之認事用 法尚嫌未洽。 二、先予認定之事實、被告辯解及本件爭點  ㈠被告坦承其於111年11月3日2時許,由陳兪丞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外出,並曾至嘉義市○區○○路○段 000巷00號旁之金龍橋,告訴人周家宏停放在上址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2面(下稱系爭車牌)遭竊取 等事實,此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兪丞證述、證人即告訴人 周家宏、證人戴雅淳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行照影本、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職務報 告、照片、監視器光碟在卷可查,上述各情應堪認定。  ㈡惟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與陳兪丞共同竊取系爭車牌之犯行,並 辯稱:當天陳兪丞是要約我一起去買毒品,我請陳兪丞先開 車載我去超商,陳兪丞說他哥哥要去找別人吵架,他要去相 挺,需要偷車牌,我只有說好,等他一下,但我沒有下去與 他一起偷車牌,他做的事與我無關,我沒有與他有偷車牌的 犯意聯絡,且是陳兪丞要與他人吵架,不是我,且我自己就 會偽造車牌,根本不須要偷車牌等語。  ㈢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者,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第1項規定甚明。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故被告之辯解縱屬有疑,然不能以此 反證其被訴事實即屬存在;仍應依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被訴犯 罪事實之積極證據,憑為認定,方屬適法。  ㈣綜合上述先予認定之事實、被告辯解及說明,本件被告是否 有公訴人所指與陳兪丞共同竊取系爭車牌犯行,其應審酌者 為依公訴人所提證據,是否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該竊盜犯行達 一般人可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三、本院之判斷  ㈠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兪丞歷次證述,所述不一,且有卸責意圖 ,證詞之憑信性有疑  1.證人陳兪丞於警詢初證稱:我朋友「阿豪」(及被告)是於 111年11月3日約2點左右,在嘉義市東區路邊(因為我是雲 林縣人對嘉義市地區路名不熟悉,所以不清楚行竊路段為何 處)行竊停放在路旁之車輛車牌2面。是由被告下車行竊, 我沒有把風,被告是以六角套筒拆車牌行竊,因為朋友要與 人吵架,約我相挺,所以被告才會偷系爭車牌,改掛在我車 上,吵完後,又換回原車牌,駕車返家,被告自己叫計程車 回去云云(見警卷第1-5頁);復又證稱:當時我開車坐駕 駛座、一個綽號「阿元」的朋友坐副駕駛座,「阿豪」坐後 座,我們車上總共三個人而已。我是先跟「阿豪」說晚點要 去嘉義市西區那邊相挺朋友吵架,「阿豪」就找我先去他的 住處那邊會合載他,我也有找「阿元」,但我沒跟他說是要 去相挺朋友吵架,他只是無聊跟我們出來晃晃。偷車牌是「 阿豪」提議的,他說「要去找人吵架,不換一下車牌怎麼行 」,所以他就叫我先往大雅路這邊開,但我也不知道為什麼 要往這裡開,隨後又指揮我往哪裡轉,最後在某個路邊偷車 牌,我沒有把風云云(見警卷第6-9頁)。  2.於偵查中證稱:我一開始不知道被告要去偷車牌,是他將車 牌偷回來以後,我才知道,我沒有看到被告偷車牌的過程, 我只坐在車上等他,被告只說要下車,叫我停車,我只有看 到被告好像帶六角套筒下車,沒説要作何事,當時車上只有 我跟被告,警詢中因為緊張,才會說知道被告要去偷車牌, 當時被告有將車牌掛在我的自用小客車上云云(見偵卷第39 頁)。  3.於原審簡易案件調查時證稱:其承認攜帶兇器竊盜罪,但負 責偷車牌的是被告,當天本來要去跟別人吵架,我是為了這 件事情去找被告助陣,偷車牌這件事情是被告提議的,後來 沒吵架,我就載被告回家,路上有去便利商店,我回家經過 76號快速道路時,將車牌丟掉云云(見原審嘉簡卷第67、74 -75頁)。  4.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天是我開車,有在案發時、地偷 系爭車牌,當天不是要與被告一起去購買毒品,因為要去吵 架才去偷車牌,是被告下手去偷的,是我要去吵架,不想掛 自己的車牌,被告是用六角套筒,套筒是被告帶的,要去載 被告前,就說好要偷車牌,偷竊地點、車輛是被告選的,被 告叫我停車後就下去偷,何人換車牌,我忘記了云云(見本 院卷第205-209頁)。  5.檢察官雖以證人陳兪丞前開證述,所述雖有出入,但就被告 下車行竊、行竊原因、過程均一致,且其於原審已認罪,並 無誣陷被告之必要,其不利被告之證述應採信。然細繹證人 陳兪丞前開證述,其於警詢時,陳稱是被告提議行竊,也是 被告下手行竊,其並未把風等語;於偵查中改稱其不知道被 告要去偷車牌,是被告將車牌偷回來後,其才知道等語,前 後所述已有不同,然均否認自己與被告有竊盜的犯意聯絡或 行為分擔,嗣雖於原審簡易庭調查中始對其竊取系爭車牌犯 行為認罪之陳述,可見其於警、偵訊中為保全自己,將竊盜 罪責推卸給被告之動機;又其雖於原審及本院均稱:係被告 下車持六角套筒行竊,被告為共犯,然觀諸陳兪丞將本件竊 盜犯行卸責於被告,以保全自己免於受追訴之意圖明顯,其 所為不利被告之證述是否真實,並非無疑。再者,陳兪丞就 行竊取得的車牌如何丟棄乙節,於警詢時陳稱:是由其與被 告一人拿一面車牌隨機丟棄路旁(嘉義市西區路段,不清楚 忘記了);嗣於原審調查中則稱:偷完車牌,我載被告回家 的路上去便利商店,然後我回家經過76號快速道路下,我把 車牌丟掉等語),前後所述情節,明顯不同,益徵其證述前 後不一,憑信性有疑。況且,陳兪丞自承當天本來是自己要 去跟別人吵架,怕遭警察查獲,才會偷車牌,而本案行竊所 使用的車輛是登記在陳兪丞配偶名下,平時是由陳兪丞使用 ,行為時亦係陳兪丞駕駛,被告僅係乘客,則陳兪丞偷竊車 牌以避免為警查獲之犯罪動機,當較被告高出甚多,本案若 如陳兪丞所言,係被告主導,且係被告下車竊取,自應有更 具體堅強的事證以資佐憑。然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兪丞所述: 與被告要一同去找人吵架,故需行竊換裝他車車牌以遮蔽身 分的動機、被告提議行竊車牌,及被告下車以六角套筒下手 行竊等事實經過,除其前後不一之證述外,依檢察官所舉之 其他證據,依下所述,均尚不足以佐證陳兪丞所為不利被告 之證述為真實,而可證明被告為本案竊盜案的行為人:  ⑴告訴人周家宏於警詢時僅陳述其發現車牌失竊的經過,不清 楚是由何人以何方法竊取其車牌(警卷第15、16頁)。  ⑵證人戴雅淳於警詢時係證述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登記在伊名下,但平時是伊老公陳兪丞在使用,伊對本案車 牌失竊乙事並不知情等語(警卷第21、22頁),亦未提及被告 竊取系爭車牌。  ⑶行照影本、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紙係記載告 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的基本資料(警卷 第19、39頁)。  ⑷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則係記載陳兪丞所駕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的基本資料(警卷第29頁)。  ⑸監視錄影畫面固錄得陳兪丞所駕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於案發時間出現在車牌失竊地點附近,及該車車牌更換 為AKC-6608號,嗣再更換回BNB-1387號的時間、地點(截圖 附於警卷第30至36頁),惟並未錄得何人下車行竊車牌,或 換裝、拆卸車牌的經過,此亦有職務報告在卷可考(偵卷第4 1頁),並無法佐證被告係下車竊取車牌之人。  ⑹現場照片僅可見告訴人車輛停在路邊,前後車牌均遭拆卸後 的樣子(警卷37、38頁)。  6.檢察官雖又以:被告針對陳兪丞下車行竊時其是否知情,供 詞反覆,又被告前於警偵訊時未曾提及陳兪丞是要找他去買 毒品,於原審及本院始提出此抗辯,且其既是要與陳兪丞外 出購買毒品,卻又在陳兪丞行竊車牌後,要陳兪丞載他回家 ,嗣再一同外出購買毒品,顯不合常理,且與監視錄影畫面 資料顯示之路徑不合,應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惟本件依檢 察官的舉證,除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兪丞所為前後不一,憑信 性有疑之不利被告證述外,依檢察官所舉之其他證據,均不 足以佐證證人陳兪丞所為不利被告之證述為真實,而可證明 被告為本案竊盜案的行為人,本件尚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 告為本案竊盜罪之共犯,自不得僅以被告辯解有瑕疵即反證 其被訴事實存在。  7.綜上,證人陳兪丞所為不利被告之證述,憑信性有疑,而檢 察官所舉之其他證據復不足以佐證陳兪丞所為不利被告之證 述為真實,再參酌被告前於112年2月間因偽造車牌數面及行 使該等偽造車牌等犯行,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易字第708號 判處罪刑確定,有該判決書在卷可憑(簡上卷第83至87頁), 是被告辯稱其本即會偽造車牌,不需行竊他人車牌來使用等 語,又非無據。依前說明,本件應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 對被告為無罪之判決。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罪無法證明,因而對被告為無罪之判決(原審 係撤銷該院112年度嘉簡字第560號簡易判決【被告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自為第一審無罪之判決),並 無不當,檢察官上訴以前詞指摘原審無罪判決為不當均不可 採,業經論述如前,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銘瑩提起上訴 ,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凌昇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TNHM-113-上易-344-20241129-1

朴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39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雅涵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 度偵字第80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雅涵犯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 條第3 項之妨害醫事人員執   行醫療業務罪(此非告訴乃論之罪,依法不得撤回告訴)。  ㈡另被告與告訴人業已成立調解,且如數賠償完畢,經告訴人   於民國113 年11月25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本院於翌日收狀)   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表、刑事撤回告訴狀   在卷為憑(見朴簡卷第27-33 頁),則其所犯傷害罪,因與   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審判不可分關係,爰不   另為不受理,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與執行醫療業務之   問診醫師相互尊重、理性溝通,竟對之為傷害之強暴方式,   致使告訴人受傷,損害醫病關係,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   犯後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償完畢,經告訴人同意原諒如上   ,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手段,前無素行、智識程度、經濟與   生活狀況(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㈣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因一時短於思慮   、誤觸刑典,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且經告訴人同意予緩刑之機會(見朴簡卷第11頁、第31頁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  ㈡醫療法第106 條第3 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王品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醫療法第106 條 違反第24條第2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 。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 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 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 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 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

2024-11-29

CYDM-113-朴簡-393-20241129-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昕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7929號),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昕穎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至3行「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補充為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證據補充「被告張昕穎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詳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曾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版洗錢防制法): (一)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下稱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就本 案即受特定犯罪(詐欺取財罪)科刑上限之限制,故上限為 有期徒刑5年,113年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二)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 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於113年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含 同法第19條即修正前及112年版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三)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 ,而應一體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三、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行為時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書雖未論及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規定,然此部分犯罪事實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 中敘明,是其漏引上開上開規定,然此部分本在起訴範圍內 ,本院自應審理,且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當庭告知 被告所犯法條,以俾防禦。 (二)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煜翔」間,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一般洗錢罪,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 犯。 (三)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 論處。 (四)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應依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謀生能力,卻為求 快速獲利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取款車手,以向告訴人 柯○雀行使特種文書方式,而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並衡 酌其均坦承犯行,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被告參與本案犯罪之 犯罪角色分工,獲得之報酬,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暨被 告自陳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狀況,及其犯罪動機、手段、 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罰金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為被告所偽造並出示用於取信 告訴人所用;如附表編號1至3、5至6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 聯絡詐騙集團、計算報酬及預備供本案犯行所用,是扣案如 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均諭知沒收之。 (二)偽造之本案收據業已交付告訴人,已非被告所有,自不得宣 告沒收。 (三)未扣案之2,000元,係被告本件犯罪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再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四)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定有明定。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內容,可知該條規定係針對犯 罪行為人或第三人現實所持有或掌控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予以宣告沒收,再參諸該條項立法意旨說明訂立本條目的 乃「考量徹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 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 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 修正為『洗錢』」,足見本項規定係針對經查獲而現實尚存在 於犯罪行為人所持有或掌控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若犯 罪行為人並未持有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尚無法依本項規 定對犯罪行為人沒收洗錢犯罪之財物(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4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向告訴 人收取之80萬元,已全數依指示交予上手,而不在被告之實 際支配持有當中乙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而依卷存事證, 同乏相關證據資料足堪認定被告就所收取之詐欺贓款各有何 現實管領、處分之權限,依上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其宣告沒收該經掩飾去向之詐欺犯 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家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錄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及數量 1 高鐵票3張 2 計程車乘票證明6張 3 發票4張 4 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5 被告之印章1顆 6 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929號   被   告 張昕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昕穎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煜翔」所屬詐欺集團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成年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於臉書社團刊登投資股票之訊息,嗣柯○雀於民國1 13年5月16日瀏覽該訊息後,對方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 慧蘭」向柯○雀佯稱: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柯○雀陷於錯誤 後,再由張昕穎以每筆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報酬為 代價,依指示於113年6月24日13時30分許,至嘉義縣○○鄉○○0 0號,出示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張昕穎之識別證,當面向 柯○雀收取80萬元現金,並交付收據1張予柯○雀。嗣張昕穎 再依指示將上開款項悉數轉交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以此方法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後因柯○雀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柯○雀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昕穎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柯○雀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職務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同意書、高鐵車票及計程車乘車證明之影本、發票 影本、對話紀錄、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陳報單、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洗錢之罪嫌。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就上 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檢察官 簡 靜 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傅 馨 夙

2024-11-29

CYDM-113-金訴-607-20241129-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4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清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24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清輝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清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受有如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查,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衡酌被告於上開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件 ,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是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 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自由因 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 竟為本件竊盜犯行,欠缺尊重他人所有權之觀念,並衡酌其 坦承犯行,本件所竊取告訴人邱○凱管領物品之價值,犯罪 所生之危害,業經員警扣案發還予告訴人,暨其自陳智識程 度、為中度身心障礙、職業、經濟狀況,及其犯動機、手段 、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酷比涼二合一清新薄荷精油棒1支及利捷維有酵葡萄 糖胺1瓶,業由員警發還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444號   被   告 王清輝    選任辯護人 陳柏達律師(法律扶助,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清輝於民國113年10月3日4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 之統一超商新嘉院門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徒手竊取邱○凱管領之酷比涼二合一清新薄荷精油棒1 支及利捷維有酵葡萄糖胺1瓶(已發還),得手後離開現場。 二、案經邱○凱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清輝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邱○凱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委託書、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被害 報告單、責付保管單、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   監視錄影光碟。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因 強盜、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判決有罪確定,並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以108年度聲字第73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4年確定,甫於111年11月17日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矯正簡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被告甫因強盜之財產犯罪案件 經判決有罪並執行完畢,旋再犯本案竊盜犯行,顯見被告對 於奪取他人財產之案件有特別之惡性,且刑罰反應力薄弱, 如適用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不至於發生違反比例原則及 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核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察官 簡 靜 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傅 馨 夙

2024-11-29

CYDM-113-嘉簡-1444-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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