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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振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2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振南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羅振南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情緒起伏大   ,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致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3 年9 月19日晚間7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 號5 樓居處內飲用   酒類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狀態,仍基於   酒後駕車之犯意,於翌(20)日凌晨3 時許,酒後騎駕車號   MCU-9309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街000 號   前方路段時,為警攔檢查獲,於凌晨3 時59分許,進行酒精   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7毫克。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羅振南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飲酒後騎駕機車。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三)按一般人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時,將造成飲酒    者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從而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    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    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14 條第2 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飲酒後,會降    低對光線之適應能力,削弱其對於路況及車前狀況辨識之    正確性,亦使神經反應遲鈍,致使駕駛人駕車時無法適切    操控車輛,因此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    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此為智識健全之人所可認識者,且酒    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經由學校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    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周知多年,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    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於酒後吐氣酒    精濃度測試值達每公升0.37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狀況下,仍執意騎駕普通重型機車,事證明確,    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   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   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   於飲用酒類後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已處於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狀態,仍執意騎駕普通重型機車,   危害交通安全,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28庭 法 官 林 鈺 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粘 建 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 條之3 :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    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    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    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15

PCDM-113-交簡-1297-2024111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9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大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 速偵字第13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大勳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賴大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均僅為一己之私利、犯罪之手   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   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   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28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粘 建 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 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  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341號   被   告 賴大勳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號             居其他(居無定所)             送達地址新北市○○區○○路000號 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大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0月11日21時1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B2大 潤發中和店內,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九福辣味蠶豆酥 1包、大拇指蒜蓉花生1包,價值共計新臺幣102元,得手後 置於口袋內,未經結帳,隨即離去。嗣因楊文豪即該店之安 全管理人員察覺有異隨即上前攔查並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大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代理人楊文豪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暨扣押物品照片7 張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賴大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 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物品,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代理人楊文 豪,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不另聲請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又被告曾於113 年4月1日8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1樓之 大潤發賣場內以相同手法實施竊盜行為,是已無從為緩起訴 處分或職權不起訴之裁量空間,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李冠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呂紫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08

PCDM-113-簡-4933-20241108-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文彬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文彬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情緒起伏大   ,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致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3 年9 月11日下午3   時許,在新北市林口區中華路某處飲用酒類後,明知已達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狀態,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   下午4 時許,酒後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新   北市○○區○○路000 ○0 號前方路段時,為警攔檢查獲,   於下午4 時47分許,進行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   度值為每公升0.36毫克。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林文彬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飲酒後駕駛自用小貨車。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三)按一般人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時,將造成飲酒    者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從而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    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    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14 條第2 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飲酒後,會降    低對光線之適應能力,削弱其對於路況及車前狀況辨識之    正確性,亦使神經反應遲鈍,致使駕駛人駕車時無法適切    操控車輛,因此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    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此為智識健全之人所可認識者,且酒    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經由學校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    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周知多年,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    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於酒後呼氣酒    精濃度測試值達每公升0.36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狀況下,仍執意駕駛自用小貨車,事證明確,其    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公共   危險前案紀錄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   目的,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   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   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飲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狀態,仍執意駕駛自用小貨車,危害交通安全,及犯罪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28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粘 建 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 條之3 :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    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    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    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237號   被   告 林文彬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文彬於民國113年9月11日15時許,在新北市林口區中華路 某不詳處所飲用酒類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於同日16時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4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 0○0號前,為警攔檢,經警於同日16時47分許,對林文彬施 以吐氣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文彬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 果確認單、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佳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海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05

PCDM-113-交簡-1334-2024110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8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敬壹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 年度毒偵字第30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敬壹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零 零玖公克,含包裝袋壹只)、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 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林敬壹前曾於民國11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   察、勒戒,於111 年4 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詎仍不知警惕   ,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 年5   月30日下午1 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住處內,將   少許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使成煙霧後   ,吸食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日晚上7 時34分許,   在新北市板橋區四川路二段245 巷口為警查獲,扣得其所有   供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2009公克)、含有   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經警採集其尿液檢   體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林敬壹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二)現場照片。 (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對照    表。 (四)被告前案紀錄表。 (五)扣案甲基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 (六)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為其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經執行觀察、勒戒後,仍未   戒除吸毒惡習,施用毒品危害其個人身心健康,及犯罪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2009公克,含包裝袋1   只),及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其上   殘沾之甲基安非他命因與玻璃球吸食器已無從分離,該玻璃   球吸食器1 組亦應視為違禁物),均屬查獲之毒品,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   用以包覆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只,因其上殘留之毒   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宣   告沒收銷燬。至於鑑驗耗損部分,因已用罄滅失,爰不再為   沒收銷燬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日  5  日          刑事第28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粘 建 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日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05

PCDM-113-簡-4803-2024110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樂群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 年度毒偵字第39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樂群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 壹組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樂群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   行為,為其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經執行觀察、勒戒後,仍未   戒除吸毒惡習,施用毒品危害其個人身心健康,及犯罪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其上殘沾   之甲基安非他命因與玻璃球吸食器已無從分離,該玻璃球吸   食器1 組亦應視為違禁物),屬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   耗損部分,因已用罄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28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粘 建 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969號   被   告 吳樂群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之32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樂群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1月1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463號等案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3月24 日10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2樓之32住處內,以將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其煙霧 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通緝 ,於同日14時50分許,在上開住處為警逮捕,經執行附帶搜 索,當場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 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樂群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 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 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46號)、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 院113年4月2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 份附卷可稽,復有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扣案可資佐證,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請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楊景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龔哲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05

PCDM-113-簡-4678-2024110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8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政智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 偵字第4999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政智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政智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   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   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28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粘 建 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9990號   被   告 陳政智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政智於民國113年8月8日15時3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永貞 路與中安街口前,因行走擦撞糾紛而與楊盛欽發生爭執,竟 基於傷害之犯意,與楊盛欽互毆(楊盛欽涉犯傷害部分,未 據告訴),致楊盛欽受有左手臂流血破皮、右手臂瘀青、左 眼眶流血破皮等傷害。適經警執行巡邏職務見狀上前處理,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盛欽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政智於警詢時之自白 坦承於上開時、地,徒手傷害告訴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楊盛欽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路邊監視器影像截圖7張及影像光碟1片 證明被告與楊盛欽互毆之事實。 4 傷勢照片4張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江佩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蔡文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4-11-05

PCDM-113-簡-4853-2024110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宏輝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 年度偵字第1633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宏輝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大麻殘渣之菸斗壹支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詹宏輝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素行、 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持有毒品之數量、期間,及 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含有大麻殘渣(量微無法秤重)之煙斗1 支,因其上殘   沾之大麻與煙斗已無從分離,該煙斗1 支亦應視為違禁物,   屬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   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28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粘 建 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332號   被   告 詹宏輝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宏輝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 第二級毒品,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不詳時間, 在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文」之人士, 免費取得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大麻而持有之。嗣於民國11 3年3月13日6時57分許,為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搜索票, 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4樓查獲,並扣得含上開大 麻成分之菸斗1支。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宏輝坦承不諱,並有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13 年3月2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至上開含大麻成分之菸斗1支,經檢驗機關 以乙醇溶液沖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因與其上所 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

2024-10-30

PCDM-113-簡-4385-2024103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文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 速偵字第12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文廷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羅文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3 年9 月6 日中午12時4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三   段40號全家便利商店三安門市內,徒手竊取該店店長陳琦方   所管領、置於貨架上之台灣啤酒2 瓶(價值合計新臺幣74元   ),得手後藏置於包包內,僅結帳咖啡1 杯即逕行離去。嗣   經陳琦方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當場扣得上開贓物(已發還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羅文廷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上情。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琦方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查獲現場照片。 (四)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無前案紀錄之素行、   生活狀況勉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均   僅為一己之私利、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   刑典,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取得告訴人之諒   解,有和解書附卷可參。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   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   緩刑二年。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   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   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28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粘 建 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 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  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9

PCDM-113-簡-4463-2024102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武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 偵緝字第4739號、第4740號、第4741號、第4742號、第4743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武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 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零錢罐貳個、手提包壹個、包包壹個及新臺幣柒萬柒仟柒 佰壹拾陸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蔡武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如附表   所示時間、地點、方式,先後為五次竊盜犯行。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蔡武強於警詢、偵查時坦白承認,並有   如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先後五次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被告所犯五罪,犯意各別,時地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勉   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均僅為一己之   私利、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五、被告所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犯罪所得,雖未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   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   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28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粘 建 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 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  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時間、地點、方式 證據資料 宣告刑及沒收 備註 1 陳秀華 (有提告) 蔡武強於113 年1 月13日2 時8 分許 ,在新北市○○區 ○○街00巷0 號, 竊取陳秀華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車內之零 錢罐2 個及其中零 錢(價值新臺幣 1,800 元),得手 後前往新北市○○ 區○○路00巷00號 (土城瑞坤宮)。 【113 年偵字第  9362號】 1、被告蔡武強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自白。 2、證人即告訴人陳秀華於警詢時之證述。 3、監視器畫面截圖暨現場照片。 4、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已發還新臺幣184 元)。 蔡武強犯竊盜罪 ,處拘役貳拾日 ,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零 錢罐貳個及新臺 幣壹仟陸佰壹拾 陸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 額。 被告竊得之新臺 幣1,800 元,經 警扣案並已發還 告訴人新臺幣 184 元,有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及贓物認 領保管單在卷可 稽(見偵字第 9362號卷第8-12 頁),此部分依 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2 廖克倚 (未提告) 蔡武強於113 年2 月15日3 時55分許 ,在新北市○○區 ○○路○段00巷0 弄00號前,竊取廖 克倚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小 客車內之現金(約 新臺幣100至200元 ),得手後徒步逃 逸。 【113 年偵字第  17800 號】 1、被告蔡武強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自白。 2、證人即被害人廖克倚於警詢時之證述。 3、監視器畫面截圖。 蔡武強犯竊盜罪 ,處拘役貳拾日 ,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壹佰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被害人雖於警詢 時證稱遭竊現金 約新臺幣 100-200元等語 (見偵字第 17800 號卷第6 頁反面),惟卷 內並無其他證據 足資證明被告竊 取之確切數額為 何,基於罪疑有 利被告原則,應 認被告之犯罪所 得為新臺幣100 元。 3 陳孏 (未提告) 蔡武強於113 年2 月24日12時42分許 ,在新北市○○區 ○○路○段000 巷000 號(華德公園 ),竊取陳孏所有 之手提包1 個(內有現金新臺幣 11,000 元),得手後徒步離去。 【113 年偵字第  18788 號】 1、被告蔡武強於偵查時之自白。 2、證人即被害人陳孏於警詢時之證述。 3、監視器畫面截圖。 蔡武強犯竊盜罪 ,處拘役參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手 提包壹個及新臺 幣壹萬壹仟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無。 4 許美琪 (有提告) 蔡武強於113 年5 月8 日22時44分許 ,在新北市○○區 ○○路○段000 巷 0000號對面,竊取 許美琪所有之包包 1 個(內有現金新 臺幣5,000 元,得 手後將包包丟棄於新北市○○區○○路○段0000號。 【113 年偵字第  31200 號】 1、被告蔡武強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自白。 2、證人即告訴人許美琪於警詢時之證述。 3、監視器畫面截圖。 蔡武強犯竊盜罪 ,處拘役參拾日 ,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包包壹個及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無。 5 王信智 (有提告) 蔡武強於113 年5 月11日4 時許,在 新北市○○區○○ 路○段00巷0 號, 竊取王信智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車內之現 金新臺幣60,000 元,得手後隨即離開。 【113 年偵字第  32023 號】 1、被告蔡武強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自白。 2、證人即告訴人王信智於警詢時之證述。 3、監視器畫面截圖。 蔡武強犯竊盜罪 ,處拘役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陸萬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無。

2024-10-29

PCDM-113-簡-4343-2024102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雋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 速偵字第1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雋哲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戴雋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3 年8 月7 日晚間9 時3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新站路28   號地下1 樓CITY SUPER超市內,徒手竊取該店店員楊貴如所   管領,置於貨架上之荷卡濃咖哩牛肉焗奶油飯1 包、荷卡鮮   蝦粉紅醬焗貝殼麵1 包、麻油杏鮑雞胇1 包、伊華檸檬棉花   糖1 包、伊華草莓棉花糖1 包、中島水產壽司1 盒、原萃烏   龍茶1 瓶、伊右衛門柚子香綠茶1 瓶(價值共新臺幣1,154   元),得手後將上揭物品放進隨身包包內,未經結帳即欲離   去。嗣經楊貴如察覺,報警處理,當場查獲,扣得上開商品   (均已發還)。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戴雋哲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上情。 (二)告訴人楊貴如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現場照片。 (四)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均僅為一己之私利、犯罪之手   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賠償其損失,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   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   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28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粘 建 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 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  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9

PCDM-113-簡-4119-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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