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武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
偵緝字第4739號、第4740號、第4741號、第4742號、第4743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武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
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零錢罐貳個、手提包壹個、包包壹個及新臺幣柒萬柒仟柒
佰壹拾陸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蔡武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如附表
所示時間、地點、方式,先後為五次竊盜犯行。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蔡武強於警詢、偵查時坦白承認,並有
如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先後五次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被告所犯五罪,犯意各別,時地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勉
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均僅為一己之
私利、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五、被告所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犯罪所得,雖未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
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
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28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粘 建 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 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
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時間、地點、方式 證據資料 宣告刑及沒收 備註 1 陳秀華 (有提告) 蔡武強於113 年1 月13日2 時8 分許 ,在新北市○○區 ○○街00巷0 號, 竊取陳秀華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車內之零 錢罐2 個及其中零 錢(價值新臺幣 1,800 元),得手 後前往新北市○○ 區○○路00巷00號 (土城瑞坤宮)。 【113 年偵字第 9362號】 1、被告蔡武強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自白。 2、證人即告訴人陳秀華於警詢時之證述。 3、監視器畫面截圖暨現場照片。 4、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已發還新臺幣184 元)。 蔡武強犯竊盜罪 ,處拘役貳拾日 ,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零 錢罐貳個及新臺 幣壹仟陸佰壹拾 陸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 額。 被告竊得之新臺 幣1,800 元,經 警扣案並已發還 告訴人新臺幣 184 元,有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及贓物認 領保管單在卷可 稽(見偵字第 9362號卷第8-12 頁),此部分依 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2 廖克倚 (未提告) 蔡武強於113 年2 月15日3 時55分許 ,在新北市○○區 ○○路○段00巷0 弄00號前,竊取廖 克倚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小 客車內之現金(約 新臺幣100至200元 ),得手後徒步逃 逸。 【113 年偵字第 17800 號】 1、被告蔡武強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自白。 2、證人即被害人廖克倚於警詢時之證述。 3、監視器畫面截圖。 蔡武強犯竊盜罪 ,處拘役貳拾日 ,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壹佰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被害人雖於警詢 時證稱遭竊現金 約新臺幣 100-200元等語 (見偵字第 17800 號卷第6 頁反面),惟卷 內並無其他證據 足資證明被告竊 取之確切數額為 何,基於罪疑有 利被告原則,應 認被告之犯罪所 得為新臺幣100 元。 3 陳孏 (未提告) 蔡武強於113 年2 月24日12時42分許 ,在新北市○○區 ○○路○段000 巷000 號(華德公園 ),竊取陳孏所有 之手提包1 個(內有現金新臺幣 11,000 元),得手後徒步離去。 【113 年偵字第 18788 號】 1、被告蔡武強於偵查時之自白。 2、證人即被害人陳孏於警詢時之證述。 3、監視器畫面截圖。 蔡武強犯竊盜罪 ,處拘役參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手 提包壹個及新臺 幣壹萬壹仟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無。 4 許美琪 (有提告) 蔡武強於113 年5 月8 日22時44分許 ,在新北市○○區 ○○路○段000 巷 0000號對面,竊取 許美琪所有之包包 1 個(內有現金新 臺幣5,000 元,得 手後將包包丟棄於新北市○○區○○路○段0000號。 【113 年偵字第 31200 號】 1、被告蔡武強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自白。 2、證人即告訴人許美琪於警詢時之證述。 3、監視器畫面截圖。 蔡武強犯竊盜罪 ,處拘役參拾日 ,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包包壹個及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無。 5 王信智 (有提告) 蔡武強於113 年5 月11日4 時許,在 新北市○○區○○ 路○段00巷0 號, 竊取王信智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車內之現 金新臺幣60,000 元,得手後隨即離開。 【113 年偵字第 32023 號】 1、被告蔡武強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自白。 2、證人即告訴人王信智於警詢時之證述。 3、監視器畫面截圖。 蔡武強犯竊盜罪 ,處拘役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陸萬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無。
PCDM-113-簡-4343-2024102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