職場霸凌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小字第1號
原 告 劉宏明
被 告 信義房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耕宇
訴訟代理人 郭亮妤律師
被 告 蘇啟榮
楊國昌
陳麗心
張宗題
劉韋德
江元麒
上7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業鑫律師
陳立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職場霸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時僅列被告庚○○、戊○○、丁○○、信義房屋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信義房屋)。嗣民國113年11月21日具狀追加被
告丙○○(見本院卷第101頁);又於113年11月27日具狀追加
被告己○○、甲○○(見本院卷第135頁),經核與前揭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104年9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信義房屋於品牌發展處之不
動產企研室,擔任專案執行經理,竟先後遭直屬主管、總經
理之精神不法侵害,且被告信義房屋依法應預防勞工於執行
職務,因他人行為致遭受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時,為保護
勞工身心健康事項有妥為規劃之義務而未規劃,亦未採取必
要之安全衛生措施:原告遭受職場霸凌如下:
⒈被告庚○○部分:
原告任職被告信義房屋期間,主管即被告庚○○濫用年度考績
權力,給予原告任職期間的績效分數最佳僅為1.0或PL3(符
合期待)。於108年、109年明知原告申請專利數佔比分別高
達93%、65%,卻故意往下砍成PL4(待改進),又原告於111
年2月7日向被告信義房屋所設置之「周先生信箱」投訴被告
庚○○的職場霸凌行為(多年前不知道什麼原因,被告庚○○曾
明示要原告自動滾蛋,但原告並未理會之下,其竟然笑稱「
我是不是因為找不到工作的關係?」)。被告信義房屋回覆
卻完全漠視被告庚○○的職場霸凌之行為,並違反被告信義房
屋自己制定「回覆後全文向全體員工公開」之周先生信箱處
理原則,未向全體員工公開回覆原告上揭投訴全文。被告庚
○○故意藉由權力濫用方式,對原告持續性冒犯、威脅、冷落
、孤立或侮辱,使原告感到受挫、被威脅、羞辱、孤立即受
傷,進而折損原告自信並帶來身心壓力,侵害原告身體、健
康權。
⒉被告戊○○部分:
原告主管即被告戊○○嫉妒原告薪資較高,濫用主管權力故意
當眾指定原告去搬移重達100公斤的年鑑,在辦公室大聲斥
責原告不服從其不合理指令。原告於113年4月11日向被告信
義房屋所設置之「周先生信箱」投訴主管戊○○上揭職場霸凌
之行為。被告信義房屋回覆完全漠視被告戊○○職場霸凌之行
為,並違反被告信義房屋自己制定「回覆後全文向全體員工
公開」之周先生信箱處理原則,未向全體員工公開回覆原告
上揭投訴全文。又被告戊○○未盡主管之責,未明確交代該如
何執行上級(被告丁○○)之命令下,卻當眾以莫須有指責原
告未執行其命令。被告戊○○於113年10月19日信函提到「請
下週立即執行今年內即將到期之年費繳交作業」,命原告要
馬上執行,卻未明確交代如何執行上級之命令;被告戊○○逾
113年10月29日已駁回Q4簽呈,卻於同年11月15日信函中提
及「已多次請你上Q4簽呈」,顯然前後矛盾,明顯藉謊言把
可能導致公司的專利資產減損之責推給原告。且該信函內容
可知被告戊○○明知預算沒通過還遭其駁回,卻強逼原告執行
需要預算才能執行的工作,明知沒有作業預算下,卻稱已指
示原告委外進行答辯;其公然說謊將責任推給原告,謊稱已
指示原告委外進行舉發答辯。其藉由權力濫用方式,對原告
造成持續性冒犯、威脅、冷落、孤立或侮辱,使原告感到挫
折、被威脅、羞辱、孤立即受傷,侵害原告身體權、健康權
。
⒊被告丁○○部分:
原告任職被告信義房屋期間,總經理即被告丁○○負責管理年
營收超過百億的信義房屋,卻濫用權力,過度關注在每個月
支出僅10萬元左右的原告所從事的專利管理工作。原告於11
3年9月16日向被告信義房屋所設置之「周先生信箱」投訴總
經理丁○○上揭職場霸凌之行為。被告信義房屋回覆時完全忽
略其職場霸凌行為,違反被告信義房屋自己制定「回覆後全
文向全體員工公開」之周先生信箱處理原則,未向全體員工
公開回覆原告上揭投訴全文。又被告丁○○於113年8月26日明
知信義房屋未先制定專利審查制度,卻故意命原告立刻就要
進行專利審查,致原告擔憂被告丁○○以原告未按照其命令進
行專利審查而給予不利益處分。另被告丁○○違背信義員工守
則夥同資訊主管偷刪原告所上之簽呈,被告丁○○為總經理,
無人敢違抗其合法指令,其使承辦投訴案之人員未做出應有
處分,反指稱全屬原告不實指控,對原告造成持續冒犯、威
脅、冷落、孤立或侮辱。
⒋被告丙○○部分:
其為被告信義房屋稽核室主管,於113年10月21日否決了原
告所上之簽呈(關於Azure Databricks資料庫平台登入、操
作權限),同日被告信義房屋之資訊主管張玄江表示會更新
原告之使用權,事後得知張玄江在未通知原告做資料備份下
,順手將被告信義房屋之專利資料全數刪除。被告戊○○指控
原告應做好資料備份,然而原告基於信賴被告信義房屋所提
供之資料庫系統且Azure Databricks之供應商微軟會負責做
資料的備份,理論上原告並不需要擔心資料備份問題,而現
在發生專利資料被刪除,實在非原告所能預見,亦不應歸責
於原告。除被刪除前之專利資料仍有原始檔案以外,於開始
啟用Azure Databricks之後約一年的使用期間,原告執行專
利作業時,若有需要即會登入資料庫進行更新作業,且許多
瑣碎的事務均已不可考無法重建,而被告丙○○命原告一星期
之內重建已被刪除之專利資料,恐一整年仍無法重建。
⒌被告己○○、甲○○部分:
被告戊○○要求原告於113年10月30日另外僅找被告戊○○、甲○
○、己○○另行再次招開所謂的討論會議。被告戊○○明知113年
10月30日的專利討論會中,與會主管己○○、甲○○均未同意被
告戊○○的見解,該會議並沒有形成任何結論,但被告戊○○明
知沒有作業預算下,卻謊稱已經指示原告委外進行舉發答辯
。原告所提供的答辯清單,僅僅只是依據被告戊○○的指示,
且於113年11月1日被告戊○○很明確指示調整舉發答辯作業細
節,卻變成是原告之建議。被告戊○○企圖利用其與甲○○、己
○○之勾結行為,讓原告在無法舉證的情況下,指控原告未按
照113年10月30日中已經做成之決議執行委外答辯作業,並
意圖在原告未完成委外作業導致被告信義房屋專利資產受到
減損時,便能據此處分原告。為了強化這一點,在原告於11
3年11月15日所發出之預算簽呈中,被告戊○○將責任推給原
告,除了扯謊推給原告以外,並在簽呈中率先表示「要求原
告提出會議記錄支持」,並獲甲○○、己○○以完全相同的論點
做出呼應,聯合實施職場霸凌。在原告起訴被告信義房屋之
前,被告戊○○、己○○於原告所送出之預算簽呈均不表示任何
意見,快速簽核,且原告與被告甲○○、己○○之間的關係尚稱
融洽,被告戊○○、己○○卻出現前後不一致的行為,顯然與原
告所提之訴訟有因果關係,而被告甲○○、己○○身為被告信義
房屋之高階主管,只有被告信義房屋能夠唆使其對原告實施
職場霸凌,以迫使原告做出有利於被告信義房屋之決定。
⒍於113年11月15日被告戊○○信函提起「...在專利討論會指示
下,都已依你專業建議提出...答辯...」,且很具體指出要
委託哪些案子給哪個事務所,原告不敢不從,明知被告丁○○
未核准預算下,只好先委託事務所辦理延展,等候被告丁○○
預算核准後再通知事務所辦理。原告受僱於被告信義房屋執
行維護其專利資產,但被告卻遲遲不肯核准預算,屢次命原
告執行工作,迫使原告總是提心吊膽,處處提防。事務所承
辦人得知情況下,擔心已產生費用可能收不到錢,要求原告
提供被告信義房屋董事長乙○○與實際負責人周俊吉之email
,讓他能發出自保信件,足見被告信義房屋不願核准專利預
算,以維護自身專利資產,甚至相關主觀甘冒背信風險,持
續拖延簽核專利預算,顯然又是被告信義房屋所使其主管的
另一大陰謀。
㈡被告庚○○、戊○○、丁○○、丙○○、己○○、甲○○分別所為,對原
告造成持續性的冒犯、威脅、冷落、孤立或侮辱,使原告感
到受挫、被威脅、羞辱、被孤立及受傷,進而折損原告自信
並帶來沉重的身心壓力,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健康權,應分
別對原告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損害賠償責任,原
告得主張非財產上之損害,分別請求上開被告賠償相當之精
神慰撫金。又被告庚○○、戊○○、丁○○、丙○○、己○○、甲○○係
被告信義房屋之受僱人,其等因執行職務,分別不法侵害原
告之身體權、健康權,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8條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2項第3款、第4款規定,被告信義
房屋應預防勞工於執行職務,因他人行為致遭受身體或精神
上不法侵害,依法對為保護勞工身心健康之事項有妥為規劃
之義務而未妥為規劃;對勞工執行職務因他人行為遭受身體
或精神不法侵害有採取必要之安全衛生措施之義務卻未採取
,致原告執行職務分別因被告庚○○、戊○○、丁○○、丙○○、己
○○、甲○○之行為遭受精神不法侵害。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8條第1項規定,應由僱用人即被告信義房屋分別
與行為人即被告庚○○、戊○○、丁○○、丙○○、己○○、甲○○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並聲明:
⒈被告庚○○、戊○○、丁○○、丙○○、己○○、甲○○應共同給付原告1
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追加被告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信義房屋就前項命被告庚○○、戊○○、丁○○、丙○○、己○○
、甲○○部分,與被告庚○○、戊○○、丁○○、丙○○、己○○、甲○○
連帶給付之。
⒊如受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以:
㈠考績評核本為被告庚○○身為原告之主管之裁量權,經主管綜
合觀察之評核,難謂有何以敵意、討厭、歧視為目的之攻擊
行為,顯非職場霸凌。又被告庚○○從未對原告表示「自動滾
蛋」、「是不是因為找不到工作的關係」,請原告先行舉證
。綜上所述,被告庚○○作為原告之直屬主管,對於原告工作
表現有評核之權限,且原告確實有工作表現未符公司期待、
工作態度與細膩程度未達主管標準等情形,主管綜合考量後
給予PL4之考績,並非基於敵視、討厭、歧視為目的為之,
且亦非連續且積極之行為,未侵害人格權、名譽權、或健康
權等法律所保障之法益,更未達到社會通念上認為超過容許
之範圍。是以,被告庚○○並未對原告為職場霸凌之行為。
㈡不動產年鑑係由被告信義房屋不動產企研室統籌編纂並進行
保管,於113年4月間,總務同仁為進行年度整理清潔作業,
通知總部各單位應將原放置於B4之庫存物品挪至他處,由於
承辦該業務之同仁是時正育嬰留職停薪中,不動產企研室主
管即被告戊○○即請職務代理人即原告帶領新進同仁周冠彣至
現場處理,並未指定要由原告搬運,被告戊○○亦未堅持要求
原告處理。是以,被告戊○○告誡原告,其既然身為不動產企
研室成員,應協助分擔不動產企研室之共同工作,亦係基於
部門主管為維護部門內士氣與風氣之告誡,並無不當,更無
任何攻擊性、歧視性之行為,非屬職場霸凌,洵屬有據。又
被告戊○○已明確告知原告應如何執行被告丁○○於113年9月25
日之Q4預算簽呈意見,總經理丁○○已指示Q4預算應與相關單
位討論後,將執行的內容或項目連同預算一併提出等,身為
原告主管之被告戊○○依其職責,指示原告召集預算執行內容
會議,說明第四季預算執行內容、預估申請、再審、領證與
年費項目,以及Q4預計提出專利之內容等,惟原告於113年1
0月8日未提出相關資料,導致會議成效不彰,經多次提醒後
方遲誤提交Q4預算內容等。另被告戊○○請原告依先前會議討
論,委請外部專利事務所提出答辯,而委請外部專利事務所
提出答辯所衍生之費用,得待收受該專利事務所之請款單後
,再行上簽呈申請,與「Q4預算案」實屬二事。再者,自簽
呈單號SMPZ0000000000之簽呈中被告己○○與甲○○之意見可知
,被告己○○與甲○○自始無「不同意被告戊○○之見解」,自不
存在被告戊○○「明知」被告己○○、甲○○未同意被告戊○○見解
之情事。被告戊○○僅係指示刪除部分答辯等,非如原告指摘
之「被告戊○○有很明確的指示答辯作業細節」云云。足徵原
告所言純屬其個人臆測,與事實顯不相符,更以Q4預算案尚
未通過為由,遲誤其職務內容,遑論Q4預算案未通過之緣由
,均係可歸責於原告未如實依會議之決議進行專利項目及內
容之說明。基此,被告戊○○之指令顯非以敵視、討厭、歧視
為目的,而係基於公務指派之正當目的,未有任何侵害原告
人格權、名譽權、或健康權等法律所保障之法益之可能,更
不可能達到社會通念上認為超過容許之範圍。
㈢原告係指被告丁○○於原告113年8月22日簽呈、113年9月16日
簽呈分別註記「同意,但自下個月起,專利申請應依照程序
進行討論並選出適合提案進行申請,非由個人或某人判斷」
、「請依上次企研室召開的專利成效說明會議之決議,由企
研室主管邀集相關單位討論後,將要執行的內容或項目連同
預算一併提出」等語,屬過度關注原告工作內容云云,則該
等文字係被告丁○○基於其總經理職責給予適當指示,且「專
利申請應建立制度、多人討論而非一人決策」屬於合理之制
度精神。又原告徒以其擔憂被告丁○○會以其未按照命令進行
專利審查而給予不利益處分,實屬自行揣測,不足為採。原
告稱其簽呈遭刪除屬職場霸凌云云,惟被告丁○○已請副總經
理即訴外人蘇守仁告知原告其不同意該簽呈,並請其自行撤
回,然原告拒絕撤回,被告丁○○亦已告知蘇守仁由資訊部門
直接處理,此已經公司調查並告知原告。此外,被告丁○○基
於總經理職責,綜合審酌原告關於解決遺失專利公文改善方
案後否決,屬於正常商業決策程序。綜上所述,被告丁○○之
行為均係基於身為被告信義房屋之總經理職責,對於未來專
利事務布局進行瞭解、給予指導,非以敵視、討厭、歧視為
目的,未侵害原告人格權、名譽權、或健康權等法律所保障
之法益,非積極且連續之行為,更未達到社會通念上認為超
過容許之範圍,顯非職場霸凌。
㈣原告於113年11月7日擅自刪除被告信義房屋資產之專利清單
資料,且企圖誣陷被告信義房屋IT部門及被告戊○○,而原告
删除行為已遭公司調查查獲。是以,原告明知其擅自將專利
清單資料刪除,且企圖誣陷被告信義房屋IT部門及被告戊○○
。基此,被告丙○○係基於其稽核職貴,請原告提出專利相關
資料俾利檢核,並未有任何以敵視、討厭、歧視為目的、侵
害原告人格權、名譽權、或健康權等法律所保障之法益且達
到社會通念上認為超過容許範圍之連續且積極行為。
㈤被告甲○○、己○○於113年10月30日會議中並無表達任何見解,
原告卻逕自臆測被告甲○○、己○○係採「不支持」之意見,故
被告甲○○、己○○於簽呈之簽核意見中明確表示:「同企研室
主管(即被告戊○○)意見,當天專利討論會議未表不支持」
,此乃被告甲○○、己○○就當日會議之狀況填寫簽核意見,並
無對原告有任何以敵視、討厭、歧視為目的之積極且連續之
行為,亦難理解有任何侵害原告人格權、名譽權、或健康權
等法律所保障之法益之可能,更未達到社會通念上認為超過
容許之範圍。
㈥如上所述,被告庚○○、戊○○、丁○○、丙○○、江元麟、己○○等
人並未對原告為任何職場霸凌行為,是原告請求被告信義房
屋與渠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以資抗辯。並聲
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職場霸凌」目前尚無明確
之法律要件、定義,其中霸凌應係指以敵視、討厭、歧視為
目的,藉由持續性且積極之行為,反覆侵害特定個人之人格
權、名譽權、或健康權等法律所保障之法益,使被霸凌者感
到受挫、羞辱、被威脅、被孤立及受傷,進而折損其自信,
帶來沉重的身心壓力之行為,達逾越社會通念上可容許之程
度,方屬該當。職場霸凌尚不得逕依一方所述即予認定,仍
需綜合判斷受害人主張屬侵害行為之態樣、次數、頻率,另
考量受侵害之權利、行為人動機目的等,是否已超過社會一
般人所容許之範疇,始能認定是否已具職場霸凌情事。次按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另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參照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1號判決意旨)。原告主張其於
被告信義房屋擔任專案執行經理期間,遭被告庚○○、戊○○、
丁○○、丙○○、己○○、甲○○職場霸凌,既為被告等所否認,即
應由原告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原告就所主張被告等霸凌之侵權行為,固提出原告投
訴庚○○職場霸凌信件、原告投訴戊○○職場霸凌信件、原告與
被告戊○○之間信件往返、原告投訴被告丁○○職場霸凌信件、
被告丁○○之指令、專利審查制度討論之會議紀錄、投訴被告
丁○○之事證、原告投訴戊○○職場霸凌信件、原告與丙○○之間
信件往返、首度專利討論會議通知信函、Q4與舉發答辯預算
之簽呈、再度專利討論會議記錄、Q3預算之簽呈等為憑(見
本院卷第31至81頁、第111至121頁、第141至149頁)。然據
上開原告所提之內容,僅原告指出「多年前不知道什麼原因
,被告庚○○曾明示要原告自動滾蛋,但原告並未理會之下,
其竟然笑稱『我是不是因為找不到工作的關係?』」部分恐涉
及職場霸凌,惟原告未就上開說明負舉證責任,難認被告庚
○○有職場霸凌之情事。又被告庚○○對原告考績評斷、被告戊
○○命原告搬運年鑑及未明確交代該如何執行上級之命令、被
告丁○○關注在每個月支出僅10萬元左右的原告所從事的專利
管理工作,及未先制定專利審查制度而命原告立刻就要進行
專利審查及背被告信義房屋員工守則,夥同資訊主管偷刪原
告所上之簽呈,上開情事僅係被告庚○○、戊○○、丁○○身為主
管對於職權之行使,未逾越其職權範圍,難認原告主張前述
行為有以敵視、討厭、歧視為目的,並藉由持續性且積極之
行為,反覆侵害特定個人之人格權、名譽權、或健康權等法
律所保障之法益。另被告戊○○命原告提出Q4預算之資料、討
論且完成簽呈,前開行為僅係命原告完成其職務內容,且自
簽呈單號SMPZ0000000000之簽呈(見本院卷第143至145頁)
,被告己○○、甲○○自始無「不同意被告戊○○之見解」,即不
存在被告戊○○「明知」被告己○○、甲○○未同意被告戊○○見解
之情事,難認有原告主張之前述行為以敵視、討厭、歧視為
目的,並藉由持續性且積極之行為,反覆侵害特定個人之人
格權、名譽權、或健康權等法律所保障之法益,即非屬職場
霸凌行為。再者,依原告簽署之信義企業集團資料保護與遵
守個人資料保護法暨資訊系統網路使用承諾書(見本院卷第
288頁)規定,原告不得以任何方式自行修改或刪除公司資
訊系統内之資料庫,查原告於113年11月7日刪除屬於被告信
義房屋資產之專利清單資料(見本院卷第227頁),被告丙○
○係基於其稽核職責,請原告提出專利相關資料俾利檢核,
亦難認原告主張之前述行為有以敵視、討厭、歧視為目的,
並藉由持續性且積極之行為,反覆侵害特定個人之人格權、
名譽權、或健康權等法律所保障之法益,而非屬職場霸凌行
為。
㈢準此,被告庚○○、戊○○、丁○○、丙○○、江元麟、己○○等人未
對原告為職場霸凌行為,依勞基法第8條、職業安全衛生法
第6條第2項第3款、第4款,被告信義房屋難認無建立適當之
工作環境及福利設施且對於執行職務因他人行為遭受身體或
精神不法侵害之預防;避難、急救、休息或其他為保護勞工
身心健康之事項,應妥為規劃及採取必要之安全衛生措施,
亦未違反之,原告請求被告信義房屋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即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庚○○、戊
○○、丁○○、丙○○、己○○、甲○○負損害賠償責任,共同給付原
告10萬元;且依上開被告等之行為,按勞基法第8條、職業
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2項第3款、第4款、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信義房屋連帶給付之,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
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
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珊華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 金額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