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精神損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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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89號 原 告 陳安樂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美如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訴之聲明,並補繳裁判 費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玖拾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所謂聲明即為請求判決之結論,亦即當事人請 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判決,該聲明 即成為判決主文,如為給付之請求,則成為將來據以強制執 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訴之聲明,須明確特定且適於強制執 行。又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2 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起訴之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 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有下列程式不備之處,應予補正:  ㈠查原告未於書狀載明訴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應具體表明訴之聲明(如係請求給付之訴,應 具體表明例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元,及自○年○ 月○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分之○計算之利息。」或其他 適法之聲明)。  ㈡因原告未特定訴之聲明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若依 原告書狀內容所提及,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10萬元(即借款10萬元+名譽損失50萬元+精神損失50萬元 ),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即以110萬元計算,應繳納第一審 裁判費11,890元。若原告所補正訴之聲明即本件所欲向被告 請求之金額並非上述金額,則應按所補正聲明之金額,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依訴訟標的金額計算裁判費並 繳納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邱信璋

2024-12-16

ILDV-113-補-289-20241216-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湖簡字第919號 原 告 黃秀智 指定送達處所:新北市汐止區南昌○ ○00○○○ 被 告 劉連珠 兼 訴訟代理人 王白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除聲明如後述外,並依同項 規定,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 二、兩造之聲明:  ㈠原告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萬元。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陳明本件依其與被告王白松間就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0段00巷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下稱 系爭租約)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見本院卷第114頁),又 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固係被告劉連珠,然出租人為王白松, 承租人為原告乙節,為兩造所無爭執(見本院卷第98、114 頁)。按租賃標的物之出租人與所有人本不以同一人為必要 ,劉連珠非系爭租約當事人,原告以劉連珠為被告部分,欠 缺當事人適格,首應予以駁回。  ㈡原告主張:系爭房屋臥房、衛浴及廚房有淹水之瑕疵,致伊 難以使用、收益,受有淹水清潔打掃除菌費用12萬元、淹水 家具損傷清理賠償費用3萬元、精神損失3萬元等損失,爰依 系爭租約法律關係,請求王白松給付18萬元等語,為王白松 所否認,並辯稱:原告使用不當,洗菜時沒有妥善過濾,我 有請原告用網子過濾才不會塞住排水孔,但原告不用網子, 繼續使用,水才會流出來造成淹水等語。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債務不履行之事實,係原告 依不完全給付之契約關係向被告請求之構成要件事實,依上 開規定,應由原告舉證證明之。查,觀諸原告於兩造另案( 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49號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下稱另案 )提出系爭房屋之「截圖照片與光碟明細對照表」暨後附照 片,固顯示系爭房屋之木地板有淹水、不詳之人持畚箕掃水 之事實(見另案卷第112至130頁)、系爭房屋浴室地板有淹 水並滲至浴室外側木地板之事實(見另案卷第94至102頁、 第142至178頁),惟無從自上開證據推認系爭房屋本身有何 瑕疵。申言之,上開證據至多僅能證明系爭房屋臥室與木地 板有淹水之事實,惟淹水係如原告所主張系爭房屋之固有瑕 疵?或如王白松所抗辯原告使用不當所致?無從單憑原告於 另案所提之證據資料推知。此外,原告就系爭房屋淹水之結 果係系爭房屋固有瑕疵導致乙節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 王白松所交付之房屋有何未依債之本旨履行之事實。從而, 原告依系爭租約法律關係,請求王白松負損害賠償責任,為 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8 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雖於起訴狀聲請傳喚證人(見本院卷第8頁),惟僅泛 稱「請傳證人」,未敘明證人之姓名、送達處所暨待證事實 ,與民事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法定程式尚有未合,經本院於 民國113年8月7日函命補正(見本院卷第53頁),迄至言詞 辯論終結日未見原告補正,聲請不合法律程式,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2024-12-16

NHEV-113-湖簡-919-20241216-2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修復漏水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66號 上 訴 人 林寶月 訴訟代理人 粘舜權律師 粘世旻律師 被 上訴人 余幸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19 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建簡字第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緣上訴人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號10 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10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則 為同號11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11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因 被上訴人疏未維護管理造成樓地板漏水,導致樓下即系爭10 樓房屋天花板牆壁及樓地板等之損害,其中泥作及油漆為新 臺幣(下同)3萬2,000元、因漏水毀損古典桌子1張價值1萬 元部分,上訴人已重新請廠商就泥作油漆進行估價,並請廠 商於估價單上蓋章,且依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照片,顯示上 訴人之天花板確實有漏水,水滴都還掛在天花板上,亦有油 漆翹起剝落之情形,甚至用好幾個水桶放在地板上接水,顯 見漏水情形相當嚴重,足證確實係因被上訴人之過失造成漏 水,導致上訴人天花板之損壞而應予以修復,亦造成木桌之 損壞,本件損壞尚未施作,現場仍保留損壞原狀,俟訴訟終 結後,上訴人再進行整修。另上訴人因漏水事件導致家中潮 濕髒亂物品損壞,心情煩躁、無法睡眠,致身心受創之精神 損失10萬元,上訴人亦已提出其與醫師間之LINE對話截圖及 處方暨費用收據以為佐證。再者,上訴人於發生漏水後曾同 意被上訴人進入家中勘察,被上訴人當場看到天花板漏水嚴 重,並要求由上訴人家中天花板敲打修繕,但因上訴人亦有 委請廠商確認,修復漏水由被上訴人樓地板處理即可,故不 同意被上訴人由上訴人室內天花板敲打,且將使上訴人家中 成為工地,更嚴重影響上訴人室內裝潢家具之清潔及生活不 便,併參照被上訴人亦自承於112年4月17日修復浴室地板後 即不再漏水等語,益徵本件修復漏水由被上訴人自其樓地板 處理即可,堪認本件無法即時修復責任非在於上訴人甚明, 上訴人自無需負擔半數之修繕費用。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賠償14萬2,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原審竟認上訴人未 提出損害及費用之證明,而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 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14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112年1月29日知悉漏水時即於當 日會同管理中心進行第1次會勘,並積極主動聯絡修繕事宜 ,嗣於112年2月20日第2次會勘後,經師傅告知2戶均須進行 修繕才能解決,被上訴人亦答應負擔全額之修繕費用,詎上 訴人事後竟拒絕配合,以致修繕無法完成,嗣被上訴人於11 2年4月17日將系爭11樓房屋之浴室地板修繕後已不再漏水, 足見無法即時修復漏水係可歸責於上訴人。又關於上訴人請 求損害賠償之費用,其中泥作油漆部分,上訴人於原審提出 112年3月15日之估價單,因無公司戳章而遭判定無形式上證 據力,而於提起本件上訴後,再提出其他公司於113年1月10 日重新擬定之估價單,為無法律效用之估價單背書,況上訴 人迄今尚未施作,自不得向被上訴人求償;木桌部分,上訴 人亦未提出該木桌係因漏水所造成損害之證據,則其請求被 上訴人賠償,亦無依據;精神賠償部分,上訴人僅憑與醫生 一句對話「三峽住所滴漏水」即可斷定身心受創,況醫生診 斷後亦陳稱上訴人症狀為感冒,且開立之藥方均非身心科藥 物,尚難據以認定上訴人有身心受創之情事存在等語,資為 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被上訴人於原審提起反訴 ,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萬1,200元,經原審駁回被上 訴人之反訴。上開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被上訴人提起上 訴而告確定,自非本院審判範圍。)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 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 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前段、 第213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 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 項成立要件,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54年 台上字第1523號、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依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經查,上訴人為系爭10樓房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則為系爭1 1樓房屋所有權人,系爭10樓房屋於112年1月至112年4月期 間曾發生漏水情形,待被上訴人於112年4月修復系爭11樓房 屋漏水後,系爭10樓房屋未再發生漏水情事等事實,有系爭 10、11樓房屋謄本、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可稽(見原審卷第17頁至第21頁、第69頁至第149頁),且 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㈢茲就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一審酌如下:  ⒈系爭10樓房屋漏水損害回復原狀費用部分:    上訴人主張系爭10樓房屋因漏水造成天花板、牆壁及樓地板 等之損害,被上訴人應賠償泥作及油漆工程之修復費用3萬2 ,000元云云,除原審提出之112年3月15日估價單外(見原審 卷第35頁),於本院審理時復另舉青田創意設計有限公司之1 13年1月10日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43頁)。惟被上訴人 則爭執上開2份估價單之真正,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按私文 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當事人提出之私 文書必須真正而無瑕疵者,始有訴訟法之形式的證據力,此 形式的證據力具備後,法院就其中之記載調查其是否與系爭 事項有關,始有實質的證據力之可言(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 第971號判決參照)。上訴人雖主張依原證2照片顯示其天花 板確實有漏水,水滴還掛在天花板上,並有油漆翹起剝落情 形,已造成損害等情,然本院尚無從由上開照片據以判斷損 害範圍及有無修復之必要性,而參諸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估 價單,未有任何廠商戳章,且僅記載「油漆一式16000、泥 作一式16000」等內容,並經被上訴人爭執其真正,而上訴 人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認有證據力。而上訴人於本院固 以:因原審認為未蓋章,故請廠商重新估價並蓋章云云,另 提出由青田創意設計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為證,然觀諸該 估價單僅記載:「壹、泥作工程:1-1水泥砂踢腳板等材料 :1式、單價4,000元、總價4,000元;1-2搬運與施工工資: 3人、單價3,000元、總價9,000元;1-3保護措施及垃圾清運 :1式、單價3,000元、總價3,000元。貳、油漆工程:1-1披 土及油漆材料:1式、單價4,500元、總價4,500元;1-2工資 :3人、單價3,000元、總價9,000元;1-3復原與垃圾處理: 1式、單價2,500元、總價2,500元。」等內容,關於修復之 位置、工法、範圍、面積及必要性等事項均未為任何之記載 ,尚難認定確屬對於損害範圍所為必要之修復費用,且此亦 經被上訴人否認其真正,然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舉證證 明其證明力,自亦難遽採。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賠 償泥作及油漆工程修復費用3萬2,000元,洵屬無據。  ⒉系爭古典桌子受損部分:   上訴人主張因系爭漏水毀損其古典桌子1張價值1萬元云云, 固據提出照片2張為證(見原審卷第37頁)。惟查,上訴人並 未提出系爭古典桌子購入時間及價值之證明,暨該古典桌子 因受損已達不能修復程度之證明,其主張已難遽採;再者, 觀諸上訴人所舉上開照片,系爭古典桌子外觀雖有部分斑駁 ,然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舉證證明係因系爭10樓房屋天 花板漏水所致,難認與系爭漏水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故上訴 人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系爭古典桌子受損所受1萬元之損失 ,應屬無據。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上訴人主張因系爭漏水導致家中潮濕髒亂物品損壞,心情煩 躁、無法睡眠,致身心受創,為此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云 云,固據提出其與醫師間LINE對話截圖及處方暨費用收據為 證。被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慰 撫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痛苦為必要, 故不法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而對其身體、生命、自由等 人格權並未有何加害行為,縱因此使被害人苦惱,亦不生賠 償慰撫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097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上訴人既稱其心情煩躁、無法睡眠,致身心受創 ,乃因系爭漏水導致家中潮濕髒亂物品損壞,足認應屬主張 侵害上訴人之財產權,揆諸前揭說明,縱因此使原告煩躁, 亦不生賠償慰撫金之問題。再者,觀諸上訴人所提出其與醫 師間LINE對話截圖,其固稱:「三峽住所被樓上的滴漏水從 去年的到現在還沒止水,樓頂板現發黴,已煩到現在」等語 ,然此僅為上訴人在線上向醫師主訴之內容,且依上開對話 截圖之內容,並未見經醫師評估診斷上訴人有因系爭漏水造 成其身體罹有疾患,參以依其所提出尊賢中醫診所之處方暨 費用收據已記載處方之適應症為體質調理,是亦不足以證明 上訴人確因漏水而有健康權受損之情。又查,依上訴人所提 出漏水照片,漏水位置僅侷限其中一間房間,且其內陳設不 多,是縱認對上訴人生活起居、日常活動造成不便,程度亦 屬有限,亦難認上訴人居住安寧受侵害之程度已達情節重大 之情形。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健康權或其 他人格法益因此受有損害。故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 撫金10萬元云云,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 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4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 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 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 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徐玉玲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2024-12-13

PCDV-113-簡上-166-20241213-1

簡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簡上字第64號 上 訴 人 陳朝欽 被 上訴 人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23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巡簡字第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42條規定:「對於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又判決有同 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上 開規定,依同法第263條之5規定,於高等行政法院上訴審程 序準用之。故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之判 決提起上訴,依第243條第1項或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 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表明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 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則應揭示該 解釋或判決之字號或其內容。其上訴狀或理由書,亦均應揭 示合於該條第1項或第2項各款之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 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 為不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111年7月17日22時58分許,騎乘其所有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爭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 八德區廣福路992號,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下稱 舉發機關)高明派出所員警當場攔停舉發「吐氣酒精濃度達 0.55mg/L以上(濃度0.67mg/L)(酒後駕車)」之違規。嗣 上訴人提出陳述,經被上訴人函請舉發機關查復後,認違規 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以1 12年6月13日桃交裁罰字第58-D8PE1014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罰上訴人「吊扣汽車牌照24 個月」。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並向被上訴人請求精神 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181,800元,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 庭以113年度巡簡字第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 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裁處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然上訴 人酒測值達0.67mg/L之事,當時刑事訴訟正在審理中,上訴 人尚未被判刑確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難認是事實。上 訴人事發時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而非汽車,與被上訴人吊扣汽 車牌照標的不符。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雖無就醫診斷但並非 毫無損害,因上訴人個性不願占用醫療資源並深信一切皆會 好轉,默默承受一切等待光明到來,身心靈皆疲憊不堪,每 晚只能用酒精麻痺才能入睡,連續3個月採購酒品達15次以 上,足可證上訴人精神損害,並聲請勘驗警方密錄器及酒測 儀器,就上訴人自掌酒測器呼氣檢測,以及酒測前無實質歸 零動作事實的認定送請鑑定等語。 四、本院查:  ㈠原判決依舉發通知單、員警密錄器譯文、員警職務報告、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酒精濃度檢測單、測試觀察紀錄表 、機車車籍查詢等證據資料,並當庭勘驗舉發員警密錄器影 像內容,認定上訴人於上揭時、地騎乘系爭車輛為警攔檢時 ,酒測值達0.67mg/L之事實,並已論明:員警於執行勤務期 間,發現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未開大燈,顯屬已發生危害或 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才予以攔查,並發現 上訴人身有酒氣,予以實施酒測,酒測過程亦有先確認酒測 器正常後方交付上訴人吹測,並告知上訴人相關法定權益, 過程尚符合法定取締酒後駕車程序作業流程,員警縱未在現 場對上訴人宣讀酒測器歸零或將酒測器交由上訴人自行持以 吹測之情形,然員警既在現場全程錄影且觀看上訴人吹測, 另員警使用之酒測器,均係經合格檢驗並在有效期間,自可 確保酒測過程及酒測值之合法性。另按刑事優先及一行為不 二罰之原則,若屬「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其兼具維護公共 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 乃明文規定行政機關亦得併予裁處。原處分裁處吊扣汽車牌 照24個月屬於「其他種類行政罰」,相關酒駕違規行為所涉 公共危險案件,縱尚未確定,仍得與刑事罰合併處罰,並無 違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上訴人以原處分違法裁罰,致其受 有精神上損害,請求相當於101日薪資,未提出相關證據資 料供參,且上訴人請求撤銷原處分既經認為無理由,其所據 以合併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前開精神損失部分失所依附等語甚 詳。  ㈡經核上訴人上訴理由所陳,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 令條款,復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 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對原判決之如 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 訴為不合法。又本院就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為法律審,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第254條第1項規定,應 以原審交通裁決事件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於原審 判決後,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新攻擊防禦方法而作 為向本院提起上訴之理由。上訴人於上訴後聲請本院勘驗現 由桃園地檢占有之警方密錄器及鑑定酒測作業程序以爭執事 實問題,核屬於法律審上訴中提出新事證,依前揭說明,自 非本院所能審酌,且非適法之上訴理由。故本件上訴不合法 ,依首揭規定,應以裁定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 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林季緯       法 官 鄧德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品蓉

2024-12-13

TPBA-113-簡上-64-202412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國字第47號 原 告 鄺定凡 被 告 國防部 法定代理人 顧立雄 訴訟代理人 徐克銘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惟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   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   ,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   、第11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本件國家賠償請求   ,前經其於民國112 年7 月15日以書面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   ,經被告於同年月26日拒絕等情,有被告112 年賠議字第4   號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3頁至第17頁),足   證原告已依國家賠償法所規定踐行與賠償義務機關之協議先   行程序,從而,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符合法   定程式,先予敘明。被告雖辯以:觀諸原告112 年7 月15日   所提申請書函、國家賠償請求書、聲明異議書及請求國家賠   償書(即本院卷第19頁至第27頁),僅泛引用法條文字,抑   或指摘其父生前於國軍臺南財務組存款遭其母領出而受特留   分之損害,全未提及被告所屬公務員怠於修訂陸海空軍軍官   士官服役條例(下稱系爭服役條例)施行細則第33條,造成   其優惠存款本金自新臺幣(下同)84萬600 元刪減至7 萬9,   900 元受有損害,而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後段規定請   求國家賠償等內容,直至本件訴訟後112 年11月23日民事訴   訟國家賠償補正狀始明確主張上情,前後主張之事實及請求   權依據難認同一,原告未依國家賠償法踐行與賠償義務機關   之協議先行程序而應予駁回等節。然觀原告申請書函、國家   賠償請求書等內容,提及陸海空軍退伍除役官兵退除給與及   保險退伍給付優惠儲蓄存款辦法之授權制定依據為陸海空軍   軍官士官服役條例施行細則第33條(按:應係現施行細則第   46條第2 項),因行政程序法於88年2 月3 日公布、90年1   月1 日起施行,上述條文卻未依該法第174 條之1 規定於2   年內修訂,並沿用已失效之陸海空軍退伍除役官兵退除給與   及保險退伍給付優惠儲蓄存款辦法,造成其臺灣銀行永康分   行優惠存款帳戶(下稱系爭優存帳戶)之優惠存款本金自84   萬600 元刪減至7 萬9,900 元,故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後段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本院卷第20頁至第21頁),堪認   請求國家賠償與本件起訴之事實內容同一,至原告聲明異議   書中所陳其父存款一事因未見於本件訴訟書狀內,自與本件   無涉,是被告抗辯與法定程式不合,容有誤會,合先敘明。 二、第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   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定有明   文。復按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   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被告法定代理人本為邱國正,嗣於113 年5 月   20日起變更為顧立雄,且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等情,有民事聲   明承受訴訟狀、委任狀、總統府秘書長113 年5 月20日華總   一禮字第11300041750 號錄令通知、任命令,及國防部網頁   列印等存卷足考(見本院卷第199 頁至第207 頁),經核尚   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其於84年2 月22日退役一次領取退伍金共84萬60   0 元(惟亦曾表示為84萬100 元,見本院卷第47頁),在臺   灣銀行永康分行開立系爭帳戶後全數存入,每月本享有18%   優惠存款利息1 萬2,600 元;嗣因其育有一對子女而負有扶   養教養義務,當時又無「政府幫你養」之政策,更正值總統   陳水扁鎖國、產業移往大陸匪區,使其難覓工作而經常處於   失業狀態,遂動用上述優惠存款本金穩定家庭經濟;詎其於   105 年間未將動用本金回存至系爭優惠帳戶,優存本金竟遭   被告自107 年1 月1 日起刪減至7 萬9,900 元,致其每月18   % 優惠存款利息降至7,194 元至2,398 元不等,加計其17年   勞保給付試算之5,225 元金額甚少,對其退休生活影響極大   ,更造成其信用不良被銀行列為拒絕往來戶而受有精神損失   。行政程序法於88年2 月3 日公布並自90年1 月1 日施行,   該法第174 條之1 規定未經法律授權制定之命令應自該法施   行後2 年內修正或訂定,逾期則失效;原告於74年2 月22日   入伍,非86年以降入伍之志願役,非年金改革對象,且依系   爭服役條例第3 條第4 款及第51條第2 項至第3 項規定,退   伍金及其優惠存款利息等專戶內退除給與存款不得作為抵銷   之標的,卻因被告人事機關承辦人員怠於修正規定,致使其   受有上述影響,被告當應負國家賠償責任。爰依國家賠償法   第2 條第2 項後段、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恢復原狀,恢復原來狀態等語   。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為退伍軍人,本在臺灣銀行永康分行開立系爭優存帳戶   存入本金84萬100 元(下稱系爭優存契約),嗣依陸海空軍   退伍除役官兵退除給與及保險退伍給付優惠儲蓄存款辦法(   下稱系爭優存辦法)第8 條規定將前述優存本金辦理質借。   系爭優存契約於105 年6 月15日到期但未經原告未辦理續存   ,並因原告曾向臺灣銀行永康分行質借75萬4,505 元且未予   清償,臺灣銀行遂於105 年10月6 日為到期質借抵償,將系   爭優存帳戶銷戶存入84萬100 元且進行相關作業後,系爭優   存帳戶本金餘額為7 萬9,900 元。原告迨107 年7 月30日方   辦理續存,此時距105 年6 月15日系爭優存契約到期日已逾   系爭優存辦法第8 條第4 款所規定回存恢復優惠存款之2 年   申請期限,自祇能以原優存本金抵償後之餘額7 萬9,900 元   為107 年7 月30日起續存之優存金額。  ㈡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後段規定之要件各為行政機關依法   令負有應執行之職務義務、法律規範目的係為保障人民之法   益-保護規範理論之應用、無不作為之裁量空間、公務員怠   於執行職務、須因故意或過失、人民自由或權利受損害,以   及怠於執行職務行為與損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優   存本金自84萬100 元減為79萬9,000 元之原因眾多,或因依   法抵償、扣押解繳未於法定期間內回存所致,難認怠於修法   即致優存本金遭刪除之損害,自未通過一貫性審查,屬民事   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第2 款法律上顯無理由之情事。其次   :  ⒈觀85年11月13日公布之系爭服役條例施行細則第33條規定、   107 年6 月29日系爭優存辦法廢止理由書內文,足知系爭服   役條例施行細則第33條本為系爭優存辦法之授權依據,嗣系   爭服役條例第46條第1 項亦明訂得辦理優惠存款項目、授權   被告會商財政部訂定相關辦法,故經被告於107 年6 月25日   國規委會字第1070000109號令訂定發布系爭優存辦法,再於   同年月28日修正系爭服役條例施行細則,難認被告負有依行   政程序法第174 條之1 修訂系爭服役條例施行細則之義務。  ⒉縱被告負有修訂義務,然自89年12月8 日行政程序法增訂第   174 條之1 之立法理由記載,可知該法條規範目的係為補足   法律保留原則之要求,解決當時以職權命令限制人民權利欠   缺法律授權依據所制定之過渡條款,難謂保障公益外亦有保   障特定人法益之意旨,同不構成消極不作為之國家賠償責任   。再機關發布行政命令是否須以法律規定或法律明列授權依   據,應參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43 號解釋所揭示之層級化法   律保留,又層級化法律保留之法規範內容包羅萬象,難期均   有司法實務得以依循,是主管機關就行政命令是否應以法律   規定或法律授權依據自有一定裁量空間。且自系爭優存辦法   之立法目的及第12條第1 項立法理由,及參照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81 號理由書,可知規定優存金額一經領取不得再行   程度係為免軍官與士官因提取一次退伍金或軍人保險退伍給   付卻運用失當、影響老年生活安全保障,故予「不得再存入   」之失權效果遏阻任意提領解約,要非侵害退休恩給或退休   權利,核屬執行母法即系爭服役條例第46條第2 項之技術性   及細節性規定,與立法意旨相符又未逾越母法,未違反法律   保留原則及憲法對退休基本權之保障,要無裁量收縮至零之   情形,自無怠於執行職務之要件可言。  ⒊再原告系爭優存契約於105 年6 月15日借期時並未辦理續存   ,優存本金之所以自84萬100 元刪減至7 萬9,900 元,係因   抵償其質借擔保之借款,其又未於2 年法定期限內回存補至   84萬100 元本金所致,是原告未受有任何損害,又或係因其   原告個人因素所致,難認怠於執行職務與損害間有何相當因   果關係存在。  ㈢綜上,被告毋庸負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後段消極不作為   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   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首查,原告曾於系爭優存帳戶存入本金84萬餘元,嗣於104   年間向臺灣銀行永康分行申請質借後未於期限內回存款項,   質借到期後其系爭優存帳戶遭質借抵償,現優惠存款本金餘   額僅餘7 萬9,900 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且有國防部11   2 年賠議字第4 號拒絕賠償理由書、被告資源規劃司112 年   6 月27日國資人力字第1120168979號函、104 年4 月16日系   爭優存帳戶存款對帳單、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 年8 月   9 日銀營運乙字第11250080471 號書函、系爭優存帳戶存摺   內頁明細、臺灣銀行永康分行112 年9 月28日永康營字第11   200035891 號函暨原告優存相關資料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5頁至第17頁、第31頁至第32頁、第51頁至第53頁、第71   頁、第103 頁至第166 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原告之   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   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49 條第   2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易言之,該適用之結果,乃指依原告   於起訴狀內之記載,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有利於己判決之   結果者而言。所謂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   係指未符一貫性審查要件(合理主張)而言,惟其情形若可   補正,為保障原告之訴訟權及維持訴訟經濟,應予補正機會   ;須經命補正而未補正,法院始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   駁回之;又既應行補正程序,自得為調查,而以原告最後主   張之事實為判斷依據(110 年1 月20日修正民事訴訟法第24   9 條第2 項立法理由第2 點參照)。法院在特定原告起訴所   表明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法律   關係後,應以其依同法第26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所主張之   「請求所依據之事實及理由」為據,審查其訴訟上之請求是   否具備一貫性。即法院於行證據調查前,先暫認原告主張之   事實係真實,輔以其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依實體法予   以法律要件評價,倘其所主張之事實足以導出其權利主張,   始具備事實主張之一貫性;繼而再依實體法予以法律效果評   價,倘足以導出其訴之聲明,始具備權利主張之一貫性。而   原告所提起之訴訟不具備一貫性,經法院闡明後仍未能補正   ,其主張即欠缺實體法之正當性,法院可不再進行實質審理   ,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規定,以其請求為無理由   而予以判決駁回(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246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要旨參照)。再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   前段亦有明文,是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   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事實、權利消滅事實   與權利排除事實負有舉證責任。復本法所稱公務員者,謂依   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   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又此   規定係以公務員執行公法上之職務有所違背,侵害他人權利   為要件(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251號判決要旨參照)   。  ㈡查原告起訴時其「民事訴訟國家賠償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   ,僅為「……致原告優存臺灣銀行永康分行本金被刪除76萬   700 元,應恢復原狀,訴訟費用由被告支付」等文字,然「   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欄」卻載「恢復原狀+撫慰金10000 元   整」,是所謂恢復原狀究係賠償差額76萬700 元,抑或係恢   復其系爭優存帳戶可存本金84萬100 元,以及有無慰撫金項   目之請求,已有不明。經本院迭以112 年8 月21日112 年度   補字第1670號裁定命補正此部分聲明及繳納裁判費、同年11   月16日北院忠民愛112 年度國字第47號通知命補正本件請求   權基礎要件及回復原狀之計算方式與精神慰撫金法律依據(   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40頁、第65頁至第66頁),原告雖自行   繳納裁判費8,480 元,然其112 年8 月29日、同年11月30日   民事訴訟國家賠償補正狀所載內文(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48   頁、第69頁至第70頁),似又指自107 年7 月至113 年7 月   (含以降)本金額度所生利息之意,則究係賠償以84萬100   元為本金計算利息之差額,抑或賠償新舊本金差額76萬700   元,尚屬不明,於本院開庭再次確認其聲明以定審理範圍之   際,復稱「這有什麼差,我本來就是這麼多錢……」等語(   見本院卷第228 頁),自難知悉其所陳損害賠償責任之範圍   ,揆諸首開規定及要旨,所提起訴訟實不足認定符合一貫性   審查,先予敘明。  ㈢其次,原告固主張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然全未說明及舉證被告有何應作為之公權力義務卻   怠於為之可言。況據其自行提出之被告107 年6 月25日國人   勤務字第1070009888號函(見本院卷第49頁),被告已將優   惠存款會於107 年7 月1 日重新計算,若有優惠存款辦理質   借等情形,臺灣銀行無法逕行辦理續存手續,需再至系爭優   存帳戶之臺灣銀行分行依重新計算表之計算結果辦理續存手   續,且如實際儲存之優惠存款金額較審定金額低者,則以實   際儲存之金額辦理優惠存款,若因個人因素曾解約提取優惠   存款金額者,則已提取之金額不得再行存入辦理優惠存款等   內容通知原告,系爭優存帳戶本金限額自84萬100 元降為7   萬9,900 元,也係其未於系爭優存契約屆期前續存之情形所   致,有其自行提出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 年8 月9 日   銀營運乙字第11250080471 號書函揭示在卷(見本院卷第53   頁),亦難認其所受損害與被告何種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   。是本件既不足認定有何相當因果關係要件存在,自不就其   餘國家賠償責任之要件予以論述,併予敘明。  ㈣末法院採為裁判基礎之證據,必在言詞辯論終結以前提出,   並經提示兩造,使當事人就該證據及其調查之結果為言詞辯   論,使兩造得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始得本於辯論之結果加   以斟酌,作為判決基礎之資料(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   2038號判決要旨參照);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之   攻擊或防禦方法,既未經辯論,法院自不得斟酌而為裁判(   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7 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訴訟   於113 年9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見本院卷第227 頁至232   頁),原告於113 年9 月19日、同年10月15日、同年10月18   日、同年11月7 日、同年11月21日所提出之民事訴訟國家賠   償結辯狀、民事訴訟國家賠償結辯補充理由狀、民事訴訟國   家賠償陳報狀、民事訴訟國家賠償補充理由狀,核屬辯論終   結後始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揆諸前揭說明,此   未經兩造實質辯論,依法不得作為本院裁判之基礎,故不予   審酌,末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後段、民法第195 條   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恢復原狀及慰撫金1 萬元,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   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2024-12-13

TPDV-112-國-47-20241213-1

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新車瑕疵擔保及給付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43號 上 訴 人 王治中 被上訴人 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清源 訴訟代理人 魯裕申 梁德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新車瑕疵擔保及給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1年10月13日本院岡山簡易庭111年度岡簡字第286號第一審 簡易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本院合議庭於113年11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人變更之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在簡易程序第二審所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 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原以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自用小客 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自購入後即不斷發生鏽蝕等瑕疵,依 物之瑕疵擔保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減少價金新臺幣(下同 )30萬元、賠償所受精神上損害20萬元及回復系爭車輛之原 狀(原審卷第11頁),嗣於本院表明不再請求減少價金及精 神賠償,僅請求支付回復系爭車輛原狀所必要之費用143,53 7元,以代回復原狀(回復原狀之方法、費用如附表二所示 )等語(本院卷一第31頁、卷二第13頁)。核屬訴之變更, 惟其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原審相同,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又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合法者,原訴可認為已因而視為撤 回時,第一審就原訴所為判決,自當然失其效力,第二審法 院應專就新訴為裁判,無須更就該判決之上訴為裁判(最高 法院71年台上字第3746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是本件第一 審判決已當然失其效力,且本院僅就變更後之訴為判斷,合 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9年12月間,以756,400元 向經韓國現代汽車品牌在臺代理商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三陽公司)授權而得以銷售該品牌全新車輛之經銷商南 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誠公司,於110年4月9日與被 上訴人合併並完成解散登記,其權利義務由合併後存續之被 上訴人繼受)購買系爭車輛,惟於購入後2至3個月,即發現 車輛鏽蝕嚴重,向原廠反應後,原廠以整車烤漆方式處理。 大約過5至6個月,系爭車輛復鏽蝕,且鏽蝕情形每年發生。 103年間上訴人偕同律師與南誠公司總經理廖欽松、服務廠 經理鄭志明協商,保證只要車子還是上訴人在使用即無限期 延長保固期間,嗣於107年間南誠公司董事長何東盛及鄭志 明經理亦一再保證只要系爭車輛有任何鏽蝕即全車處理。11 0年7月間系爭車輛又因鏽蝕進廠烤漆,但烤漆完畢,上訴人 發現後車窗開關無法升降乃回原廠檢查,因檢查車窗須拆卸 車輛,發現鏽蝕部分並沒有處理好。系爭車輛係新車購入, 即因鏽蝕而整車拆卸,使剛買新車折舊30萬元,另上訴人10 年來因處理系爭車輛問題,耗費時間及心力並求診於精神科 ,被上訴人應賠償20萬元精神損失,並應將系爭車輛恢復原 狀。為此,依民法第354條、第360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將系 爭車輛恢復原狀。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車輛出售迄今已逾10年,108年以前, 南誠公司基於服務客戶宗旨,依上訴人要求,先後為上訴人 免費更換四面門框、四門防水橡皮、崁護板及外觀補漆、全 車烤漆含門框氧化處理等,被上訴人已竭盡保固責任。嗣於 108年6月26日上訴人再次提出系爭車輛鏽蝕,已逾越南誠公 司忍受範圍,乃請三陽公司於108年7月5日派員進行會勘, 會勘後認鏽蝕之成因應屬人為因素所致,與車輛品質無涉, 但南誠公司為維持服務客戶立場,仍於108年11月2日提供免 費保養一次及全車烤漆等服務,並簽立協議書約明上訴人不 得再就系爭車輛以任何理由向南誠公司為任何請求。詎上訴 人於110年間故技重施,經被上訴人拒絕後,竟提告被上訴 人之法定代理人王清源涉嫌詐欺,幸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是上訴人起訴請求減少價金30萬元,並無理由;另依 上訴人主張係財產權受損,其請求精神慰撫金,亦難認適法 有據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經審理後,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變更如壹、程序部分所載。於本院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3,537元。被上訴人則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99年12月間,以756,400元向南誠公司購買系爭車輛 ,登記於訴外人李秀蓮名下,於99年12月9日交車,現登記 於訴外人王林滿足名下。  ㈡上訴人為系爭車輛實際所有人。  ㈢系爭車輛曾因車門框部分產生鏽點,經兩造於103年8月14日 簽立協議書,被上訴人依約更換4個車門,並一併重新烤漆 處理其他外傷部分;嗣因右前、右後車門框部分產生鏽點, 經兩造於105年4月2日簽立協議書,被上訴人將右前、右後 車門框鏽點部位及右前車門外側重新烤漆完成,並更換4個 車門防水橡皮;兩造復於106年5月31日簽立協議書,被上訴 人同意提供上訴人8萬公里及9萬公里保養共計2次及左前門 崁護板免費更換。  ㈣被上訴人於108年7月5日委託三陽公司就系爭車輛進行會判, 會判結論為「判斷不排除客人之外力造成,非SY製程所導致 」。  ㈤兩造嗣於108年11月2日簽立協議書,被上訴人同意提供上訴 人10萬公里保養(1次)、左前六角鎖、冷氣作動器2個、排 檔桿、座椅椅套、全車烤漆含門框氧化處理等免費更換(如 附件維修單號RO0000000),該協議書第3條並約定上訴人不 得再就系爭車輛以任何理由向被上訴人為任何請求並拋棄對 被上訴人之一切民、刑事請求權及任何檢舉。  ㈥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王清源於110年7月間未依約將 系爭車輛鏽蝕部分處理完畢,卻向上訴人謊稱已處理完畢, 致上訴人誤以為已處理完畢同意交車,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提出詐欺罪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以犯罪嫌疑不足而以 111年度偵字第1081號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雖聲請再議, 仍為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757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 五、本件爭點:   上訴人依物之瑕疵擔保法律關係或與南誠公司董事長何東盛 間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43,537元,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依民法第360條、第213條,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43,537 元,為無理由:  ⒈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373條之規定 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 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 ,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 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民法第354條定有明文。所 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 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 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最高 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17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買賣之物 ,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 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 之瑕疵者亦同,民法第360條定有明文。而負損害賠償責任 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 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 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同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亦有 明定。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自被上訴人最後一次維修(將4個車門框 鏽蝕重新烤漆)而於110年間交車後,仍陸續發生鏽蝕情形 ,認系爭車輛有價值、效用之瑕疵,且欠缺被上訴人所保證 之品質,復未確實履行修繕保固義務,固提出車輛鏽蝕照片 數張為證(原審卷第21至25、35至129、237至249頁;本院 卷一第137至173、389至405頁)。然依被上訴人所提出由三 陽公司出具之「四輪市場M.Q.I通報異議會判紀錄單」,上 載「原因解析:1.經實車查證,車身外觀處無生鏽。2.查證 反應車門絲生鏽狀況,發現有結晶物產生,非原車上之物。 3.實車確認車身,車門經膜厚測試與外觀目視確認,無任何 塗裝漆薄,未過色等異常。4.其反應之生鏽非鈑件,數SEAL ER(白膠)收外力後所顯示之顏色(變黃)。結論:判斷不 排除客人之外力造成,非SY製程所導致」等語(原審卷一第 207頁)。上訴人雖爭執上開會判紀錄單係由韓國現代汽車 代理商製作,非客觀中立之第三人,然並未指明其檢驗或測 試經過有何不符常規之處,復未提出相關佐證以為有利於己 之主張;又系爭車輛自99年12月間即已交車,期間經歷多次 修繕,無從認定系爭車輛於危險負擔移轉即交車時,即存有 上訴人所主張之瑕疵。上訴人雖另提出其與被上訴人車廠烤 漆師傅之電話錄音檔案,惟對話之一方並未表明身分,其是 否確為被上訴人所屬車廠維修人員,已非無疑。況依雙方對 話錄音內容,上訴人係向其詢問關於「氧化處理」之內容、 施作方法為何,對話之一方亦稱可能係指「烤漆」等語,並 要求上訴人提供其車牌號碼以查詢相關維修紀錄並詢問所屬 業務人員,或請上訴人將系爭車輛開到車廠以為目視確認, 惟上訴人拒絕提供車牌號碼以為進一步查證確認所稱「氧化 處理」之具體施作內容,尚無從以「氧化處理」之抽象對話 內容,遽認被上訴人未履行其保固修繕義務。上訴人復未舉 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保證品質一情,其依民法第360條、第213 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回復原狀所必要之 費用143,537元,以代回復原狀,並無理由。  ㈡上訴人以其與被上訴人間有無限期保固之約定,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143,537元,亦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52號判決意旨參照);主張法律關 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具備之要件事實, 負舉證責任,此觀前揭條文規定自明。  ⒉上訴人雖主張南誠公司董事長何東盛曾於107年間在被上訴人 之博愛廠口頭承諾無限期保固系爭車輛,並聲請傳訊何東盛 及鄭志明到庭證述上情(本院卷一第120頁)。雖上開證人 迭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場,然縱何東盛曾向上訴人表示「如日 後再有鏽蝕情形,現代汽車會全部處理」等語(本院卷一第 118頁),亦無從認定其真意即係無限期保固。況上訴人嗣 於108年11月2日與南誠公司簽立協議書,其中第3條已明揭 「上訴人不得再就系爭車輛以任何理由向南誠公司(含南陽 公司)為任何請求」等語(原審卷第209頁),即已約明上 訴人不得再就系爭車輛向被上訴人為任何請求(俗稱「斷尾 條款」),倘上訴人不同意該條款約定,當可拒絕簽署,然 上訴人經閱覽後於其上簽名表示同意協議書所有約款,上訴 人復未舉證其簽立該協議書有何意思表示不自由之情事,該 協議書自有拘束兩造之效力。上訴人雖另提出被上訴人網頁 關於原廠保固,其中「漆面保證」係記載「自車輛交車日起 三年不限里程(視何者先到為準)」等語(本院卷一第101 頁),惟系爭車輛於99年12月間即已交車,上訴人陸續反應 系爭車輛鏽蝕問題,亦迭經被上訴人履行保固修繕義務,有 兩造於103、105、106、108年簽立之協議書在卷可佐(原審 卷第201至205、209頁),被上訴人辯以所稱「原廠漆面保 固3年」係指原廠出廠的新車及有付費的烤漆,因上訴人並 未付費而未享有保固3年之約定等語(本院卷一第236頁), 合於交易常情,上訴人主張其仍享有3年原廠漆面保固,應 有誤會。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360條、第213條及兩造間之約定 ,擇一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43,537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應予駁回。又本件因上訴人在本院為訴之變更合法,本院 依上訴人變更之訴為裁判,原審判決即當然失效,附此敘明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九、據上論結,本件變更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李俊霖                    法 官 楊捷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附表一: 牌照號碼 廠牌 出廠年月 型式 引擎號碼 車身號碼 6038-E6 現代 西元2010年12月 TUCSON G4KDAA596639 RFHJT1BBAS001556 附表二(參本院卷一第387頁): 編號 位置 損壞或鏽蝕 回復原狀方法 所需費用項目 維修費用 工資 備註 1 倒車雷達 損壞 更換 A 倒車雷達 4,496   2 右前車門飾板 損壞 更換 B 右前門外飾板 791   3 右前保桿 損壞 烤漆 所需費用項目及相關維修費用、工資包含在編號6更換右前六角鎖內       本院卷二第12頁 4 車身多烤漆不均左後車身較明顯處 損壞 烤漆 I 全車外車體烤漆 35,000 5,000 5 右前車門鎖扣 鏽蝕 更換 C 右前六更換六角鎖加工資 3,500 800 6 右前門六角鎖 鏽蝕 更換 7 右後門六角鎖扣 鏽蝕 更換 D 右後六更換六角鎖加工資 3,500 800 8 右後六角鎖 鏽蝕 更換 9 左後六角鎖 鏽蝕 更換 E 左後六更換六角鎖加工資 3,500 800 10 左後六角鎖扣 鏽蝕 更換 11 左前六角鎖 鏽蝕 更換 F 左前六更換六角鎖加工資 3,500 800 12 左前六角鎖扣 鏽蝕 更換 13 右前内門框 鏽蝕 除鏽烤漆 J 全車內車體四門除鏽烤漆 12,000 3,200 14 右後内門框 損壞 除鏽烤漆 15 左前内門框 鏽蝕 除鏽烤漆 16 左後內門框 鏽蝕 除鏽烤漆 17 左前内門框 鏽蝕 除鏽烤漆 18 左後內門框 鏽蝕 除鏽烤漆 19 右前内門框 鏽蝕 除鏽烤漆 20 右後内門框 鏽蝕 除鏽烤漆 21 師傅拆卸左内門板 第一層   K        金額同編號30-37 22 師傅拆卸左前門板 第二層       23 排檔桿 鏽蝕 更換 H 排檔桿桿頭 2,950   24 右前大燈 損壞 更換 G 右前大燈加拆裝工資 4,500 800 25 師傅拆卸左前門板 第二層   K        與編號22重複,上訴人表明不請求本項(本院卷二第12至13頁) 26 師傅拆卸左後門板 第一層       金額同編號30-37 27 左前門內 鏽蝕 除鏽烤漆 J 全車內車體四門除鏽烤漆 金額同編號13-20 28 左後門内 鏽蝕 除鏽烤漆 29 四門門框膠條 硬化 更換 L 內四門邊橡膠條 13,200   30 引擎室 鏽蝕 除鏽烤漆 K 全引擎室除鏽烤漆 35,000 10,000 31 引擎室 鏽蝕 除鏽烤漆 32 引擎室 鏽蝕 除鏽烤漆 33 引擎室 鏽蝕 除鏽烤漆 34 引擎室 鏽蝕 除鏽烤漆 35 引擎室 鏽蝕 除鏽烤漆 36 引擎室 鏽蝕 除鏽烤漆 37 引擎室 鏽蝕 除鏽烤漆           小計 121,937 22,200           維修費用及工資合計 144,137 上訴人請求143,537元

2024-12-13

CTDV-112-簡上-43-20241213-3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履行協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49號 原 告 楊慶仲 被 告 尤俊雄 訴訟代理人 尤財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如附圖一所示編號522 (A)(面積7.73平方公尺)、編號525(A)(面積7.56平方公 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 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 有明文。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訴 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 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第2項亦分別定有 明定。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2項原係請求:「一、被告 應履行民國112年3月9日由其代理人尤財能簽訂調解協議書 內容並於112年3月21日於臺南市六甲區公所另外補簽協議書 所示內容位置,當時被告已同意不當得利取得之土地面積歸 還於原告,該土地位於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侵占 同段517、528地號土地面積合計約有15.25平方公尺,價值 約新臺幣(下同)47萬元。二、被告需賠償原告原告精神損 失3萬元。」嗣於113年8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訴之 聲明為:「一、被告應交付依調解卷第25頁協議書(下稱系 爭協議書)所示之附圖斜線部分之土地(面積約15.29平方 公尺)。」並撤回第2項有關精神損失部分之請求,其後本 院將原告主張上開附圖斜線部分(即坐落臺南市○○區○○段00 0○000地號土地北方界址線往南175.8公分處)囑託臺南市麻 豆地政事務所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後,原告 復於113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 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如附圖一所示編號522 (A)(面積7.73平方公尺)、編號525(A)(面積7.56平 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所為核與前 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於97年執行地籍重新鑑界時,於重新 測量「前」引用錯誤地籍圖之經界線來測量坐落臺南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又於重新測量當下不當修改地籍圖經界 線,致被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占 用原告所有同段517、528地號土地(位置詳如附圖一所示之 被告所有系爭522、525地號土地北方界址線往南退縮175.8 公分部分,面積約為15.29平方公尺)。嗣兩造雖於112年3 月9日在臺南市六甲區調解委員會達成調解,被告同意於112 年9月30日前返還其所占用原告所有系爭517、528地號之土 地予原告,並於調解筆錄親自蓋章認可,然該調解筆錄後經 臺南市六甲區公所通知無法作為土地爭議之調解而收回筆錄 原本,故兩造另於112年3月21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 須歸還因地政事務所地籍重測錯誤所占用原告之土地(面積 約為15.29平方公尺),亦即被告須移轉系爭522、525地號 土地所有權予原告,亦經被告親自蓋章確認同意歸還。詎原 告於歷經數月後,向被告索取所有權狀、身分證影本、印鑑 章證明以利向地政事務所申請重新測量鑑界,始終未獲回覆 ,亦聯絡不上被告,顯見被告已不願履行系爭協議書之約定 ,爰依民法第736、738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履 行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將系爭522、525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 予原告。  ㈡被告雖辯稱系爭調解筆錄、協議書是原告所蓋印,其不了解 為何要簽立系爭協議書云云,然原告並無拿取被告之印章, 系爭調解筆錄、協議書均係被告自己蓋印,協議書內容所稱 被告占用原告土地之事實明確,並非造假之資料而使被告錯 誤認知,且由被告於簽立系爭調解筆錄、協議書時均親自蓋 章同意歸還其所占用之土地,足證被告所辯顯非可採。至被 告雖主張系爭522、525、517、528地號土地應重新鑑界,然 此與本案並無關聯,被告只需依照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履行即 可。  ㈢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如附圖一 所示編號522(A)(面積7.73平方公尺)、編號525(A)( 面積7.56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辯稱:  ㈠系爭調解筆錄、協議書上之蓋章是被告訴訟代理人所有,然 係被告訴訟代理人拿印章交給原告所蓋,且被告年事已高, 訴訟代理人對系爭522、525地號土地相關資訊之無知,誤信 原告所提供之文件資料係經過地政機關實測結果,才會蓋章 。又系爭調解筆錄雖有被告訴訟代理人簽名,然調解事實上 並未成立,因此調解內容無效;另地政機關於70年後多次土 地普查、重劃,被告之土地面積並未改變,被告不了解為何 要簽立系爭協議書。  ㈡被告對附圖一雖無意見,然被告係依照地政事務所核發之地 籍謄本與所有權狀占用土地,被告所有之系爭522、525地號 土地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517、528地號土地,係因地政事務 所鑑界錯誤所致,因此被告主張應重新土地鑑界。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3月21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 須歸還因地政事務所地籍重測錯誤所占用之土地(面積約為 15.29平方公尺),即被告須移轉系爭522、525地號如附圖 一所示編號522(A)(面積7.73平方公尺)、編號525(A) (面積7.56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予原告,且該協議書業經 被告(代理人)蓋章確認同意歸還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復有系爭協議書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   ㈡按當事人已承認私文書上之印文為真正,僅否認係其本人或 代理人所蓋時,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為此爭執之當事 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86號民事裁判參 照)。被告雖爭執系爭協議書上之印文係其交付予原告所蓋 ,然為原告所否認,則依前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此節負舉證 之責,然被告就此節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此部分之 主張,尚難憑採。  ㈢再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 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民事 裁判參照);且表意人撤銷其因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應 於發見詐欺後1年內為之,民法第93條前段定有明文。該項 期間係法定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撤銷權即告消滅,縱未 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依職權予以調查審認,以為 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36號民事裁判參照 )。本件被告雖辯稱其所為之前開意思表示係遭詐欺云云, 然並未能提出相關事證以資證明;且系爭意思表示之時間為 112年3月21日,而被告亦未提出其於113年3月20日前曾撤銷 系爭意思表示,則縱該意思表示確係遭詐欺,亦已逾1年之 除斥期間,被告之撤銷權已告消滅,附此敘明。  ㈣又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 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定有明文。換言之, 和解成立以後,其發生之法律上效力,在消極方面,使當事 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在積極方面,則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 約所訂明之權利(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2號民事裁判 )。本件兩造既已簽訂系爭協議書,而被告前開抗辯均難以 憑採,則原告請求被告履行系爭協議書之內容,自為有理由 。 五、綜上,原告已舉證證明系爭協議書之存在,而被告並未能舉 證證明系爭協議書上之印文為遭他人所蓋或其意思表示係遭 詐欺且經撤銷,從而,原告主張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 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如附圖一所示編 號522(A)(面積7.73平方公尺)、編號525(A)(面積7. 56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   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 七、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4-12-12

TNDV-113-訴-1249-20241212-2

壢簡
中壢簡易庭

修復漏水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759號 原 告 唐詩婷 訴訟代理人 唐建金 被 告 范氏碧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 ,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 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申言之,必 須依據原告所訴之事實不經調查,即可認其訴在法律上顯無 理由而應受敗訴之判決者,始足當之。所謂「在法律上顯無 理由」,係指欠缺一貫性審查要件(合理主張)之情形。故 法院在特定原告起訴所表明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之聲 明),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後,應以其依同法第266條第1項 第1款規定所主張之「請求所依據之事實及理由」為據,審 查其訴訟上之請求是否具備一貫性。即法院於行證據調查前 ,先暫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係真實,輔以其主張之訴訟標的法 律關係,依實體法予以法律要件評價,倘其所主張之事實足 以導出其權利主張,始具備事實主張之一貫性;繼而再依實 體法予以法律效果評價,倘足以導出其訴之聲明,始具備權 利主張之一貫性。而原告所提起之訴訟不具備一貫性,經法 院闡明後仍未能補正,其主張即欠缺實體法之正當性,法院 可不再進行實質審理,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 以其請求為無理由而予以判決駁回。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 ,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亦有適用。 二、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 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 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所有權人依上開條文請求除去妨害或防 止妨害,必以所有權已經遭受妨害或容有妨害風險,作為其 前提。第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 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須以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始足當之,且損害賠償之債,係以實際上受有損害,且該 損害與行為人之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倘有缺 一,即不發生賠償問題。 三、經查,原告起訴狀之事實及理由欄末段記載「直到之前113 年5月28日開始到現在才不漏水」等語,致本院無從單就原 告起訴狀上所載之事實認定位在桃園市○○區○○段000○號之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是否仍處於漏水之狀態,而有所有權正 遭受妨害或有妨害風險之情形,又迭經本院命原告補正此部 分之事實,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19日之陳報狀復記載「後我 中壢簡易庭113年5月22日後她有請修理她至113年5月28日後 開始未漏」等語,復於113年8月12日之陳報狀記載「因為我 白樓上二樓的水管漏水,至我女兒的房子出現壁癌」等語, 此有本院2次回證及原告2次陳報狀(見本院卷第16、17、25 、31頁),自其文字所載內容,仍無以窺得系爭房屋目前是 否仍有漏水之狀態,甚至無從認定原告受有如何之損害,而 與上開法條要件顯有未容。 四、次查,原告雖於上開113年6月19日之陳報狀陳明伊受有房屋 損壞賠償、精神損失、電器損壞等語,然各該項目均未具體 指明求償之金額為何,亦未具體指出被告如何之行為導致伊 受有所指之損害,而為本院難以認定其中之因果關係,尚與 上開法條要件有間。 五、關於上開原告起訴事實不足或不完整之部分,揆諸上開法律 規定及說明,依原告起訴之內容,已堪認原告無從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中段及後段請求被告除去妨害或防止妨害,亦無 從依同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伊之損害,經本院 於113年11月19日以113年度壢簡字第1759號民事裁定命原告 補正,原告僅提出漏水照片24張,而未具體記載上開起訴事 實不足或不完整之部分,此有原告提出之補正狀(見本院卷 第43至67頁)可查,是為補正不完全,其訴在法律上顯無理 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2款之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 項第2 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2024-12-11

CLEV-113-壢簡-1759-20241211-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631號 反請求原告 甲○○ 反請求被告 乙○○ 上列反請求原告與反請求被告乙○○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反請求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反請求原告反請求之訴之聲明為:「 ㈠判請離婚。㈡請判決反請求被告補償我結婚彩禮金人民幣18.8萬 元。㈢我在戴家辛勞十年。請判決補償我工資每月新臺幣(下同 )4.5萬新台幣,共計540萬新台幣。㈣逼絕我與二個女兒分離, 請判決原告補償我精神損失800萬元新台幣」;查本件反請求原 告反請求聲明第一項請求離婚部分,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家 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之規定,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另反請求原告反請求聲明第二至四項請 求反請求被告給付反請求原告1,425萬4,836元【計算式:人民幣 18.8萬×4.547(起訴時匯率)=新台幣85萬4,836元+540萬元+800 萬元=1,425萬4,836元】,此部分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77條第13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萬7,488元,合 計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萬488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反請求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庭榮

2024-12-11

PCDV-113-婚-631-2024121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91號 原 告 鄧昆澤 訴訟代理人 李佩珊律師 訴訟代理人 鄧千代 被 告 方瑞璋 住○○市○○區○○路000巷00號0樓 居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 訴訟代理人 鄭謙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113年 度易字第1305號)附帶提起民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699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00元,及自112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5,500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原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5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3 頁)。嗣於本院民國(下同)113年3月8日以民事準備書暨更 正狀變更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5萬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31頁)。原告上開擴張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係本於同一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 ,尚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核與前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緣原告與被告均為址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衛生福利部 中區老人之家」住民,並於111年12月間為同寢室室友,被 告因任原告夜間發出聲響影響其睡眠,而對原告心生不滿, 於111年12月17日上午11時30分許,基於傷害原告身體之犯 意,持拐杖戳打原告之手臂及腹部,致原告於同日下午15時 10分許出現嘔吐症狀,經送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急診後,發 現原告受有肝臟撕裂傷之傷害,且因該傷害致原告原本無需 積極治療之右側腹股溝疝氣之疾病,需有積極之醫療行為介 入治療,而於急救後入住加護病房,原告於病情較為緩和後 改入住普通病房,前後於彰化醫院住院7日,於出院後不久 因治療之需要,再次回彰化醫院開刀並住院治療5日,嗣因 傷勢感染而送中山醫院急診並住院4日,住院期間共計16日 ,均由原告之胞妹進行看護。原告因受有上開傷害而需使用 束腹帶、電子溫度計、PVC手套等醫療用品,原告亦因上開 傷勢需回診治療而搭乘交通工具往返住家及醫療院所,並因 遭被告無故以枴杖毆打致其受有肝臟撕裂傷之傷害,使原告 不僅因此需住院治療多日,不良於行需他人照料日常生活起 居,被告更在偵查庭時否認其對原告之上開傷害行為,造成 原告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且原告受有上開傷害時,高齡77 歲,縱認原告所受傷害於一般人顯屬輕微,惟以原告當時之 身心狀況觀之,非屬輕微傷害而無精神損失,又原告無業, 國小畢業,現僅領有身障補助,無房無不動產,目前由胞妹 安置照顧,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被告賠償原告上開所受損害,即醫療費用3萬1,496元、看護 費用1萬9,200元、醫療器材費用2,954元、交通費用1萬6,08 7元及精神慰撫金48萬0,263元,以上金額共計55萬元等語。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以柺杖戳打原告,致原告受有肝臟撕裂傷,原告於111年 12月17日因肝臟撕裂傷、右側腹股溝疝氣等症狀而住院,惟 依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於112年12月7日及112年8月1日函覆 內容,被告對原告所為傷害行為,僅造成原告1級肝臟撕裂 傷,傷勢輕微,無需開刀、住院治療,僅需休息、觀察,靜 待痊癒,且對照111年12月17日至23日護理紀錄,對原告使 用點滴、導尿管、束帶及觀察腹部狀況等醫療行為,應係針 對治療原告右側腹股溝疝氣所採取之醫療行為,原告係因為 治療右側腹股溝疝氣而住院,又依112年1月13日及112年1月 19日診斷證明書內容,原告住院治療之相關費用均為原告右 側股溝疝氣所支出,故原告請求相關醫療費用、看護費用、 醫療器材費用、交通費用等,均係原告為治療其自身疾病之 花費,與被告上開傷害行為無涉。被告為研究所畢業,並無 任何收入,名下意無任何財產,目前安置於衛生福利部中區 老人之家,且被告持柺杖戳打原告,造成原告肝臟撕裂傷, 固不應該,惟原告所受肝臟撕裂傷程度為1級,經主治醫師 表示僅需持續觀察即可,被告之上開行為對原告所造成之精 神上損害應屬有限且輕微,又探究原告之診斷證明書及護理 紀錄,原告所稱精神上痛苦,均係因治療原告原有病症及照 護疏失所致,此部分應與被告無關,故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 48萬0,463元,明顯過高等語。  ㈡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 告負擔。⒊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 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 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須損害 之發生與加害人之故意或過失加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始能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 客觀存在事實,依經驗法則,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 之結果而言;如有此同一條件存在,通常不必皆發生此損害 之結果,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 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自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772號判裁意旨參 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據此,侵權行為之成立, 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 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 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 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裁 判意旨參照)。而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 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 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而所謂 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即係考量相關證據取得難易程度等,有 證據偏在及武器不平等情形。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 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均為址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 衛生福利部中區老人之家」住民,並於111年12月間為同寢 室室友,被告因任原告夜間發出聲響影響其睡眠,而對原告 心生不滿,於111年12月17日上午11時30分許,基於傷害原 告身體之犯意,持拐杖戳打原告之手臂及腹部,致原告受有 肝臟撕裂傷乙情,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易字第1305號 刑事判決予以認定,有刑事判決書乙份附卷足稽(見本院卷 第15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自堪 認定。是被告基於傷害原告身體之犯意,持拐杖戳打原告之 手臂及腹部,致原告受有肝臟撕裂傷,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 身體健康權。原告據以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洵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項目及 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3萬1,496元:原告主張其為治療因本件事故而受有 肝臟撕裂傷,進而造成需積極治療右側腹股溝疝氣等傷害, 支出醫療費用3萬1,496元乙情,業據提出衛生福利部彰化醫 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醫療費用、中山醫學大 學附設醫院繳費收據等件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9頁、第35 至41頁),然為被告所否認。本院參以本院依職權函詢衛生 福利部彰化醫院原告因上開傷害事件有關就診事項情況,觀 諸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112年12月7日彰醫行字第1121000637 號函覆所載內容:「1.腹部無明顯外傷。2.肝臟撕裂傷為1 級。3.無傷口、無明顯肋骨骨折。4.無法排除非外力介入之 傷。5.肝臟撕裂傷與噁心嘔吐無相關。6.受傷原因、受傷時 序上是不合理的。」,復觀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112年8月1 日彰醫行字第1121000404號函覆所載內容:「病患(即原告 )入住急診時因電腦斷層顯示肝臟撕裂傷併出血(初級)持 觀察即可。」、「右側腹股溝疝氣為病人(即原告)本身原 來的疾病。」,有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112年12月7日彰醫行 字第1121000637號函、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112年8月1日彰 醫行字第1121000404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至63頁) ,並與原告之護理紀錄(見本院卷第67至69頁)交互勾稽, 認原告受有肝臟1級撕裂傷之傷害,僅需在家休養、觀察即 可,無需開刀及住院治療,且確為被告對原告所為之上開傷 害行為所致,則被告之上開傷害行為與原告所受肝臟1級撕 裂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須賠償原告因肝臟1級 撕裂傷所支出之醫療費用;而原告所受右側腹股溝疝氣為原 告自身原有之疾病,須進行手術或採取點滴、導尿管、束帶 等其他治療方式,必要時須持續回診及住院治療,且非被告 對原告所為之上開傷害行為所致,則被告之上開傷害行為與 原告受有右側腹股溝疝氣之疾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原 告自不得請求其因右側腹股溝疝氣所支出之相關醫療費用。 經本院審閱原告所提之上開收據所載日期及內容,均為111 年12月17日後持續回診及住院治療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原告 因本件傷害事件所受肝臟1級撕裂傷之傷害既僅需在家休養 並靜待痊癒,而無手術或採取其他治療方式或住院治療之必 要,堪認原告所提之上開收據,均係為治療其原有之右側腹 股溝疝氣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原告復未提出其所受肝臟1級 撕裂傷之相關醫療單據,以供本院斟酌,從而,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醫療費用3萬1,496元,尚非有據。  ⒉看護費用1萬9,200元:原告主張請求住院期間共計16日,均 由原告之胞妹進行看護之看護費用1萬9,200元乙情,亦據其 提出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看戶證明在卷可憑( 見附民卷第9頁、第43頁),然為被告所否認。查被告對原 告所為之上開傷害行為,僅致原告受有僅需靜養而無需住院 治療之肝臟1級撕裂傷之傷害,並未致原告受有須手術並住 院治療右側腹股溝疝氣之傷害,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因住 院治療右側腹股溝疝氣所生之看護費用1萬9,200元,應屬無 據。  ⒊醫療器材費用2,954元:原告主張請求其因受有上開傷害所支 出束腹帶、電子溫度計、PVC手套等醫療器材費用2,954元乙 情,並提出購買上開醫療器材之發票及收據在卷可佐(見附 民卷第45至48頁),然為被告所否認。查被告對原告所為之 上開傷害行為,僅致原告受有僅需在家靜養而無需採取其他 醫療行為之肝臟1級撕裂傷之傷害,並未致原告受有需使用 束腹帶、電子溫度計、PVC手套之右側腹股溝疝氣之傷害, 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因治療右側腹股溝疝氣所需之束腹帶 、電子溫度計、PVC手套等醫療器材費用2,954元,洵屬無據 。  ⒋交通費用1萬6,087元:原告主張其因上開傷勢需回診治療而 搭乘交通工具往返住家及醫療院所之交通費用1萬6,087元乙 情,並提出台灣鐵路局區間車車票、計程車乘車證明、計程 車運價證明在卷可憑(見附民卷第49至52頁),然為被告所 否認。查被告對原告所為之上開傷害行為,僅致原告受有僅 需在家靜養而無需回診及住院治療之肝臟1級撕裂傷之傷害 ,並未致原告受有須回診並住院治療右側腹股溝疝氣之傷害 ,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往返住家及醫療院所之交通費用1 萬6,087元,實無憑採。  ⒌精神慰撫金48萬0,263元:按慰撫金之核給標準,應斟酌雙方 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本院審酌被 告於前揭時、地,因故意行為致原告身體受有肝臟1級撕裂 傷之傷害,原告之精神自受相當程度之痛苦,及兩造之年齡 、經濟狀況、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5,50 0元為適當,逾此金額所為請求,即屬無據。  ㈢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 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 前揭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2年12月21日起(見附民卷第19頁)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尚無不合,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5,500元及自112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之其餘請求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 度附民字第508號裁定移送前來民事庭之案件,則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 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銘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美芳

2024-12-11

CHDV-113-訴-1091-2024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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