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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96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丙○○ 關 係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丙○○之監護人。 指定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關係人乙○○為相對人丙○○之父 母,相對人於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後因染色體異常,致無 說話表達能力,生活亦無法自理,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規定 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 監護人,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㈡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㈢親屬同意書:相對人生母即聲請人、相對人生父即關係人、 相對人胞弟○○○均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㈣高雄市心欣診所精神鑑定報告書及鑑定人結文。 三、本院認相對人經評估因重度智能障礙,其理解判斷力、定向 感、記憶力、抽象思考能力、計算能力均無法施測,社交溝 通能力不佳,無法處理經濟活動,部分日常生活需人協助監 督,顯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完全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 ,准依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 ,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 護人,及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 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 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 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2025-02-20

KSYV-114-監宣-96-20250220-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源雄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758號、113年度偵字第1833號、113年度偵字第2085號、113 年度偵字第24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源雄犯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未遂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捌月。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腳踏車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所處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 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壹年。   事 實 一、張源雄依其智識可預見若在宮廟供桌上焚燒大量香、金紙及 紙箱等可燃物,於持續燃燒過程中會產生高溫,且宮廟內易 燃物品甚多,若觸及易燃物品極可能引發火災而有延燒燒燬 宮廟之可能,竟基於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 物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27日0時許,在南投縣○○ 鄉○○路000號旁由吳漢忠管理之百姓公廟內,拿起百姓公廟 之蠟燭於供桌上起火燃燒,再將廟內大量線香、金紙放入該 起火處燃燒,又將一旁裝金紙之紙箱放入焚燒,致百姓公廟 內磚砌神桌、供桌上物品及部分牆面、屋頂被燒、燻黑,因 火勢未擴大延燒,始未造成該建築物燒燬之結果。嗣於同日 8時許,吳漢忠前往上開百姓公廟,發現現場遭焚燒,報警 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張源雄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13年2月9日8時許,在南投 縣○○市○○路000號前,趁機車鑰匙未拔下之際,竊取魏凡琳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1臺得手。 三、張源雄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13年2月9日18時45分許, 在南投縣○○鎮○○巷000號前,趁機車鑰匙未拔下之際,竊取 劉國卿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1臺得手。 四、張源雄於113年2月7日19時30分許,在南投縣○○鄉○○路000號 ,與廖瑞卿飲酒後發生爭執,張源雄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接 續持酒瓶砸廖瑞卿頭部2次,致廖瑞卿受有頭部及臉部撕裂 傷之傷害。 五、張源雄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13年2月14日8時許,在南 投縣○○鄉○○村○○路000號前,徒手竊取吳春暉所有之腳踏車1 臺得手。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件檢察官、被告張源雄及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 外之人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 ,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 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及辯護 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經附件所示之證人吳 漢忠等證述明確,且有附件所示之證據在卷可憑。 二、又依本件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現場照片資料顯示,被告係 拿起百姓公廟之蠟燭於供桌上起火燃燒,再將廟內大量線香 、金紙放入該起火處燃燒,又將一旁之裝金紙之紙箱放入焚 燒,致百姓公廟內磚砌神桌、供桌上物品及部分牆面、屋頂 被燒、燻黑,且現場照片可以明顯看到被告引燃火勢,已直 衝上方(見偵1758號卷第131頁),而被告案發時已為年滿5 0歲之成年人,具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審判筆錄 第12頁),當可預見在宮廟供桌上焚燒大量香、金紙及紙箱 等可燃物,於持續燃燒過程中會產生高溫,且宮廟內易燃物 甚多,極有可能因火勢延燒致燒燬整個百姓公廟建物,且其 主觀上並無信其不能發生燒燬該建物之情形,卻仍決意為之 ,且依現場監視器影像照片顯示,被告引發火勢後,坐在椅 子上抽菸,任由火勢持續燃燒,隨後徒步離開(見警3017號 卷第29、30頁),毫無試圖撲滅火勢作為,顯見被告絲毫不 在意該火勢可能引發後續延燒、燒燬之結果,可證被告於著 手行為之際,具有即使發生該百姓公廟燒燬之結果,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之不確 定故意。 三、綜上所述,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犯罪事實一  ㈠按放火罪既、未遂之區別標準,係以目的物獨立燃燒且足以 變更其形體致喪失其效能為依據。本件依前述事實認定,上 址百姓公廟建物之主要結構尚未喪失效能,應認被告所為僅 構成未遂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4條第4項、第1 項之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未遂罪。公訴 意旨認已達燒燬既遂程度,容有誤會。  ㈡次按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 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自係指住宅或建築物之整體而言 ,應包括牆垣及其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一切用品, 故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或建築物與其內物品,無 論該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均無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1項 、第2項之罪或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之餘地(最高法院29年度 上字第2388號、79年台上字第1471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是被告之一放火行為,雖同時燒燬上址建物內之香、金紙、 紙箱等物,仍不另論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住宅等以 外他人所有物罪或同法第354條毀損罪。 二、犯罪事實二、三、五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犯罪事實四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於緊密 時間內持酒瓶毆打告訴人廖瑞卿頭部2次行為,係基於同一 傷害犯意所為,侵害法益相同,堪認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客觀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上評價應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傷害罪。 四、被告所犯上開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五、刑之加重   被告前於10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 30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9年5月2日執行完畢;另於110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投交簡字第1 3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3年1月26日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又依被告本件 所犯竊盜3罪,與其上開108年間所為犯罪均為竊盜罪,顯見 其未能因前案刑之執行知所警惕,且前案甫於113年1月26日 執行完畢僅隔不到1日即再為本件放火犯行,另隔不到1個月 即再為本件竊盜、傷害犯行,顯見其具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 ,即均無量處法定最低本刑可能,本件所犯5罪縱依累犯之 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亦與刑法罪刑相當原則無違,是參酌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件被告所犯之5罪, 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辯護人主張此等5 罪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並不足採。 六、刑之減輕  ㈠被告之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之行為僅止 於未遂,業如前述,爰依前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㈡犯罪事實一、四部分,被告所為係屬刑法第19條第3項之原因 自由行為,無從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⒈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於113年1月28日警詢時供稱:我到達 百姓公廟前,有喝保力達、啤酒,喝很多。我到達百姓公廟 是醉的,我不知道我在做什麼等語(見警3071號卷第4頁) ,且依據現場監視器影像照片(見警3071號卷第18、19、27 頁),被告在現場有飲用啤酒、保力達、米酒動作,被告於 警詢時雖然辯稱沒是空的或剩下一點點,沒有喝等語(見警 3071號卷第3頁),顯然與上述證據不符,難以採信;犯罪 事實四部分,被告於案發前與告訴人廖瑞卿、顧正國飲酒後 ,無故手持酒瓶打傷告訴人廖瑞卿頭部等情,業據證人即告 訴人廖瑞卿於警詢、證人顧正國於警詢時證述明確等語(見 警3740號卷第4頁、第7頁),並有酒瓶、數量不少啤酒罐之 現場照片(見警3740號卷第17頁)在卷可憑,另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亦承認:我去百姓公廟前有喝很多酒,毆打現場有很 多啤酒瓶,當天喝酒量蠻大等語(見本院卷審判筆錄第10頁 ),足見犯罪事實一、四部分,被告於案發前有大量飲酒情 形。  ⒉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對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 實施精神鑑定,該院綜合被告之個人生活史、病史、既往犯 案史、犯案前後及當時之精神狀態、精神狀態檢查及心理衡 鑑等項,鑑定結果略以:被告的精神科臨床診斷為酒精使用 障礙症及酒精引發的精神病症。關於公共危險及傷害等案部 分,鑑定認為被告於案發當時,辨識行為違法能力或依其辨 識而行為之能力受到上述精神障礙之影響,達到顯著下降但 未達完全消失之程度。關於竊盜機車及腳踏車的部分,鑑定 認為被告於犯行當時,縱使受到酒精飲用之影響,其辨識行 為違法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未達顯著下降之程度 ,前述犯行與其輕忽法律及行為後果的習性較為相關等情, 有該院精神鑑定報告(見本院卷第349-358頁)在卷可憑。 是被告於犯罪事實一、四部分行為時,因酒精使用障礙症, 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至被告於犯罪事實二、 三、五部分行為時,其辨識行為違法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 之能力並未達顯著下降之程度。  ⒊然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 者,不適用之,同條第3項規定甚明。此即學理上所稱之原 因自由行為,係指行為人在精神、心智正常,具備完全責任 能力時,本即有犯罪故意,並為利用以之犯罪,故意使自己 陷入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而於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與 依辨識而行為之自我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降低,已不具備完 全責任能力之際,實行該犯罪行為;或已有犯罪故意後,偶 因過失陷入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時,果為該犯罪;甚或 無犯罪故意,但對客觀上應注意並能注意或可能預見之犯罪 ,主觀上卻疏未注意或確信其不發生,嗣因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自陷於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之際,發生該犯罪行為 者,俱屬之。故原因自由行為之行為人,在具有完全刑事責 任能力之原因行為時,既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具有故意或能 預見其發生,即有不自陷於精神障礙、心智缺陷狀態及不為 犯罪之期待可能性,竟仍基於犯罪之故意,或對能預見之犯 罪事實,於可歸責於行為人之原因,自陷於精神障礙或心智 缺陷狀態,致發生犯罪行為者,自應與精神、心智正常狀態 下之犯罪行為同其處罰,而不能依同條前2項規定減輕或免 除其刑事責任。又依刑法第19條第3項規定可知,原因自由 行為可分為「故意原因自由行為」與「過失之原因自由行為 」兩大類,並細分為本具有犯罪故意,而故意或過失使自己 陷於精神障礙之狀態,而實行犯罪之情形,及原不具犯罪故 意,因故意或過失使自己陷於精神障礙之狀態後,於主觀上 有預見法益遭侵害之可能,卻違反客觀注意義務,致發生犯 罪結果等不同類型。依此,為了對不同情節自陷責任能力障 礙狀態之行為人做出相異刑罰評價,仍有區別故意或過失原 因自由行為之必要。區別重點在於,行為人於原因設定行為 之時(自陷精神障礙狀態之行為時),是否已有實施特定犯 罪構成要件行為之故意。如行為人在原因設定行為時即有犯 罪故意,再因故意或過失自陷精神障礙狀態後實施該犯行, 則屬「故意之原因自由行為」;反之,如行為人在原因設定 行為時尚無犯罪故意,但有預見因自己行為自陷於精神障礙 狀態後,有可能會為特定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卻仍因故意或 過失自陷精神障礙狀態,則屬「過失之原因自由行為」。  ⒋被告於犯罪事實一、四行為時,固因受酒精使用障礙症之影 響,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惟依前述事實認定 ,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是進入百姓公廟後,以廟內蠟燭引 燃大量金紙、香而造成火勢,其係基於不確定故意為之;犯 罪事實四部分,被告係與告訴人廖瑞卿飲酒後,持酒瓶毆打 告訴人廖瑞卿頭部,均難認被告飲酒前即有放火燒燬現未有 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傷害告訴人廖瑞卿之故意或預謀 ,自非屬故意原因自由行為。然查,上開鑑定報告已詳細敘 述其鑑定結果:⑴被告自42歲開始於草屯療養院就診,診斷 酒精性精神病、酒精依賴,當年度曾於草屯療養院住院三次 ,住院原因均為酒後至派出所鬧事、口語威脅、躺在地上不 肯離開被送至草屯療養院,最後一次住院為102年6月25日至 102年7月9日,此後因被告母親認為住院費用負擔大,要求 院方不要收治張員住院,故多以急診處置為主,之後被告仍 有多次因酒後干擾行為接受急診處置,但未曾主動返門診追 蹤或接受戒癮治療。110年4月1日至112年3月24日期間,被 告因傷害案件於本院門診執行監護處分2年,可以按時接受 抽血酒精濃度監測及藥物治療,於門診前會控制飲酒量,行 為相對穩定,但監護處分結束後,即未再返診,直到同年8 月再入看守所後才又接受治療,此後就醫記錄皆在看守所中 ,被告並未主動至草屯療養院就醫。⑵被告過去有恐嚇、傷 害、竊盜、毁損、公共危險等前科,案件發生原因大多與酒 精有關,如酒後恐嚇他人、酒後打破他人玻璃、喝酒後烤肉 燒到椅子等等,107年8月甫假釋出獄,此外,被告曾因對哥 哥使用暴力而有家暴紀錄等情(見本院卷第348-349頁)。 又被告前曾於108年9月3日17時5分許,案發前因飲用酒類至 泥醉狀態,在南投縣○○鄉○○路000號之文山宮內前庭,與該 案告訴人李彥蓉發生爭執,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椅子擊、右 腳踹該案告訴人李彥蓉頭部,且經審理該案件之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囑託草屯療養院對被告該案案發時之精神狀態鑑 定,認被告係因罹有酒精使用障礙症即酒精引發的精神疾病 等精神疾病,加上案發前以連續多日使用酒精,案發當日亦 有飲用酒類至泥醉,導致被告於案發當時其衝動控制與辨識 能力受到酒精影響而受損,始為本件犯行,堪認被告於本件 犯行當時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經該院 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3 58號判處被告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且被告因酒 精使用障礙症及酒精引發之精神病症之影響,確有再犯或有 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該院為預防被告再為類似之犯行,危害 社會安全秩序,依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之規定 ,併予宣告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 ,施以監護2年等情,有該案判決書及該案草屯療養院精神 鑑定報告(見本院卷第364-367頁、第402-418頁)在卷可憑 ,是依據被告上開酒精使用障礙症歷程、就醫、保安處分及 前案情形,顯見被告濫用酒精多年,且諸多前案均與酒精使 用相關,其對於自身酒後可能發生的混亂及攻擊等違反常理 行為應有相當預見,然被告仍於犯罪事實一、四案發前使用 大量酒精,致行為時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而自 陷於精神障礙之狀態,屬過失原因自由行為,依刑法第19條 第3項規定,其就犯罪事實一、四即無適用同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之餘地。  ㈢至被告於犯罪事實二、三、五部分即被告竊盜行為時之精神 狀態,鑑定結果認其辨識行為違法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 能力並未達顯著下降之程度,已如前述,且依據被告前案紀 錄,被告於95、99、100、103、108年間均有竊盜案件經法 院判處罪刑確定紀錄,且被告於上開鑑定過程自述:犯罪事 實二、三部分是偷其他人機車騎到沒油,又偷另一輛機車; 犯罪事實五是因為酒駕駕照被吊銷,沒有交通工具,所以偷 鄰居的腳踏車代步等語(見本院卷第354頁),且本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供稱上開鑑定過程陳述為真實等語,是鑑定報告 認被告竊盜犯行與其輕忽法律及行為後果習性較為相關,自 屬可採,故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三、五部分亦無適用刑法第 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七、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隨意於供桌上直接焚燒 香及金紙,致在上址建物內引發火勢,幸被害人吳漢忠發現 時,火勢已熄滅,本案百姓公廟未燒燬;又被告為供己代步 ,即任意竊取他人機車、腳踏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另於酒後,因無法忍受告訴人廖瑞卿吵鬧,回想先 前細故糾紛,竟持酒瓶毆打告訴人廖瑞卿頭部,且其事後均 未賠償本案被害人所受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 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上址建物僅磚砌神桌、供桌 上物品及部分牆面、屋頂被燒、燻黑,未擴大延燒,而造成 過鉅損害;告訴人吳春暉遭竊之腳踏車迄今未尋獲;遭竊之 機車2輛均已發還告訴人魏凡琳、劉國卿,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告訴人廖瑞卿之傷勢 、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構成累犯部分 ,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應執行刑   本院審酌被告所犯竊盜3罪、傷害1罪之犯罪態樣、侵害法益 之異同、各次犯行時間與空間之密接、獨立及責任非難重複 程度,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矯正之必要性、刑罰 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 ,以及恤刑等刑事政策之意旨,為充分而不過度之綜合非難 評價,於法律拘束之外部及內部性界限內,依限制加重原則 ,就所處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即上開竊盜3罪、傷害1 罪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九、禁戒處分   按因酗酒而犯罪,足認其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者,於刑 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刑法第89條第1項定 有明文。經查:依前述鑑定報告略以:⑴被告於KTV上班時開 始使用酒精,20多歲時因感情問題開始飲酒量漸增,主要飲 用啤酒、保力達、米酒、白蘭地、威士忌等酒類,持續至今 約有30多年。酒量好的時候一天可以喝3、4瓶高粱,現在仍 是每天喝酒,每天可以喝保力達兩到三瓶,酒後會有脾氣暴 躁、容易與人衝突、幻聽(聽到念經的聲音)、幻視(看到 不乾淨的東西在追自己)等情況。被告近1年每週飲酒超過4 次,幾乎每天喝酒,每次飲酒超過10單位(4瓶350ml啤酒及 3瓶600ml米酒)。綜合行為觀察、會談與評估結果,自填問 卷顯示被告持續有大量的飲酒行為,且飲酒行為已經影響到 日常生活等情,有上開精神鑑定報告可憑,足見被告因酗酒 而犯罪,且其已有酗酒成癮之情形,又被告前已有因酗酒而 屢發生暴力行為,且過去相關前科,案件發生原因均與酒精 有關,亦如前述,是被告顯有再犯之虞。⑵被告之諸多前科 皆與酒精使用相關,然其難以停止飲酒,將自身未能戒酒的 原因歸咎於家人不支持,欠缺自我控制的動機;家庭支持系 統薄弱,難以約束其行為。因此,鑑定認為,倘若被告持續 使用酒精,且未有適當的外部監督之下,其仍具有相當之再 犯及危害公共安全之風險(見本院卷第352、354、356頁)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戒酒要4萬元,我向我媽媽 要錢,她不同意我去,戒酒是補助的。我自己也知道我飲酒 後會有脫序情形等語(見本院卷審判筆錄第10頁),且被告 於前案監護處分結束後,即未再返診,直到同年8月再入看 守所後才又接受治療,此後就醫記錄皆在看守所中,被告並 未主動至草屯療養院就醫等情,亦經前述鑑定報告敘明(見 本院卷第348頁),綜上所述,本件顯難期被告能有自行戒 斷酒癮之意願及決心,爰命於刑之執行前,入相當處所施以 禁戒1年。 肆、沒收   被告於犯罪事實五所竊得之腳踏車1臺,為其犯罪所得,未 據扣案,亦無合法發還告訴人吳春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於犯罪事實二、三竊得之機車 車2臺,為其犯罪所得,然已發還告訴人魏凡琳、劉國卿,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3060號卷第20、25頁)在卷可稽,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宏瑋                  法 官 陳育良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庠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4條 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 有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項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第1項之物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 罰金;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亦同。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一)證人即被害人吳漢忠 1.113年1月28日9時30分警詢筆錄(警3071卷第7至9頁) 2.113年6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69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魏凡琳 1.113年2月10日10時7分警詢筆錄(警3060卷第7、8頁) 2.113年2月10日13時5分警詢筆錄(警3060卷第9、10頁) 3.113年2月10日10時10分警詢筆錄(警3060卷第50、51頁) 4.113年6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69頁) (三)證人即告訴人劉國卿 1.113年2月9日20時30分警詢筆錄(警3060卷第11至13頁) 2.113年2月10日14時13分警詢筆錄(警3060卷第14、15頁) 3.113年6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69頁) (四)證人即告訴人廖瑞卿 1.113年2月7日22時10分警詢筆錄(警3740卷第4至6頁) (五)證人顧正國 1.113年2月8日9時2分警詢筆錄(警3740卷第7、8頁) (六)證人即告訴人吳春暉 1.113年2月21日18時37分警詢筆錄(警4904卷第4至6頁) 2.113年6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69頁) (七)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投草警偵字第1130003071號卷 【警3071卷】 1.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警3071卷第11至30頁) 2.現場及被告照片(警3071卷第31至37頁) (八)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投集警偵字第1130003060號卷 【警3060卷】 1.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警30 60卷第16至18頁) 2.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集集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劉國 卿】(警3060卷第20頁) 3.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警30 60卷第21至23頁) 4.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集集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魏凡 琳】(警3060卷第25頁) 5.查獲照片(警3060卷第26至29頁) 6.路口及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警3060卷第30至33頁) 7.現場照片(警3060卷第34至35頁) 8.查獲照片(警3060卷第36至39頁) 9.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警3060卷第40至46頁) 1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劉國卿】(警3060卷第48頁) 11.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劉國卿】(警3060卷第49 頁) 12.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魏凡琳】(警3060卷第53 頁) (九)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投草警偵字第1130003740號卷 【警3740卷】 1.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警3740卷第 9至13頁) 2.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診斷證明書(警3740卷第14頁) 3.現場照片(警3740卷第16、17頁) (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投草警偵字第1130004904號卷 【警4904卷】 1.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4904卷第7至10頁) 2.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警4904卷第23、24頁) (十一)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58號卷【偵1758 卷】 1.南投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含火災原因調查鑑定 書摘要、火災現場勘查人員簽到表、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 研判、談話筆錄、火災現場位置圖、物品配置圖、火災現場照 片)(偵1758卷第53至137頁) (十二)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8號卷【本院卷】 1.本院電話紀錄表(本院卷第248至250頁) 2.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4年1月22日草療精字第1140000990號 含暨檢附被告張源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本院卷第344至358頁 ) 3.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9月14日草療精字第1090010287號 含暨檢附被告張源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影本(本院卷第362至3 67頁)

2025-02-20

NTDM-113-訴-78-20250220-3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665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丙○○ 關 係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配偶即相對人因罹患中風及失 智症,日常生活需專人照護,現況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 度,為此檢附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同意書、中華民國身 心障礙證明為證,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為 其選定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本院之判斷: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 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 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受監護宣告之 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 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 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 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 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 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 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 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 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 、第1111條、第1111條之1 亦有相關規定。 (二)本院參酌鑑定人所出具之鑑定報告,認相對人確有受監護    宣告之必要:    本件鑑定人馮德誠醫師鑑定之結果,認為相對人:身體狀 況:張眼坐輪椅、包尿布、左側肢體偏癱。精神狀態:溝 通困難,記憶力、定向力、計算能力、理解、判斷力均不 佳、無幻覺、智能檢查、心理學檢查均不需測試,現在性 格特徵為腦中風。日常生活狀況:日常生活均需他人照顧 ,無經濟活動能力,無法溝通。鑑定結果:有精神障礙或 其他心智缺陷,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為不 能辨識,無恢復可能性,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情,有鑑定 人即板橋中興醫院馮德誠醫師出具之民國114年1月7日精 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綜上事證,認本件聲請對相 對人監護宣告應有理由,故予准許。 (三)為相對人最佳利益考量,本院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並    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1.查聲請人與關係人分別為相對人之配偶、女兒,有上開戶 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在卷可參。   2.本院審酌相對人最近親屬已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 護人,及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卷附同 意書可佐,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關係密切,且有 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是由聲請人任監護人,確實符 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開法律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 對人之監護人。併參酌關係人為相對人之女兒,有意願且 同經上開相對人最近親屬推舉為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爰併依上揭規定,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 三、注意事項:   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 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 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 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亦有明示。是以聲請人經裁判選定 為監護人後,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應 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會同關係人於2 個月內 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四、結論:本件聲請有理由,故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紹寧

2025-02-20

PCDV-113-監宣-1665-20250220-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592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關 係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A02(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A01(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2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關係人分別為相對人之妹妹、弟弟 ,相對人因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家事事 件法第164條以下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併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㈠相對人有受監護宣告之事由存在,應受監護宣告:  ⒈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 本、同意書、診斷證明書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17至25頁),又經本院囑託耕莘醫院就相對人 之精神狀況為鑑定,經鑑定人陳○任醫師鑑定結果認:相對 人因失智症,致其認知功能顯著下降,達極重度之障礙程度 ,其障礙致相對人自我照顧能力及與外界互動溝通行為能力 具顯著缺陷。相對人因上述心智缺陷,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符合民法第14條第1項之情形,亦即符合監 護宣告之條件等情,有耕莘醫院民國114年2月7日精神鑑定 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本院審酌上開事 證,認相對人確因前開事由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㈡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  ⒈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 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 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 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 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 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 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相對人未指定意定監護人,有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 統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又相對人未婚, 最近親屬為其弟、妹,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妹,願擔任相對 人之監護人,且為最近親屬同意等情,有上開親屬系統表、 戶籍謄本及同意書等件附卷可憑,本院審酌聲請人與相對人 間份屬至親,且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是由聲請人任 監護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 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審酌關係人為相對 人之弟,有意願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且經最近親屬同意 ,有上開同意書在卷可佐,爰併依上揭規定,指定關係人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 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 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 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 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同 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文。是以聲請人擔任監護 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 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 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芷萱

2025-02-20

PCDV-113-監宣-1592-20250220-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597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子即相對人乙○○,因罹患強迫症, 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之效果,相對人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為此依民法第14條 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規定,檢附戶籍謄本、同意書、 親屬系統表、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為佐,聲請宣告相對人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及請 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 限,家事事件法第167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情,固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同意書、 親屬系統表、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為證,然尚不能證明相 對人現況已符合監護宣告之要件。而經本院發函通知聲請人 應偕同相對人於民國114年1月8日前往台北仁濟院附設新莊 仁濟醫院接受鑑定並繳納鑑定費用,然經財團法人台灣省私 立台北仁濟院附設新莊仁濟醫院函覆本院:相對人114年1月 8日未至本院進行精神鑑定等情,有仁濟醫院114年1月9日北 仁附新仁字第(114)013號函文在卷可佐,則本件相對人是 否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情事,本院無法查 明認定,是依上開規定,尚難僅憑聲請人之主張,遽予宣告 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紹寧

2025-02-20

PCDV-113-監宣-1597-20250220-1

監宣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97號 聲 請 人 林泰延 相 對 人 林聰敏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林聰敏(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林泰延(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泰延為相對人林聰敏之姪子(相對 人二弟之長子),相對人因出血性腦中風、意識不清且四肢 肌力變差,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指定聲請 人林泰延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 得為監護之宣告 ;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第1 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 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 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 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 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 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15條之1第1 項、第111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復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 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 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 ,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 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 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 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 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 之人之利害關係。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 等件為證。又依上開相對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臺中 榮民總醫院113年5月13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相對人之障礙等 級為「重度」,其因出血性腦中風於113年4月12日急診就醫 ,並住加護病房至113年4月25日,於113年5月13日出院,因 腦中風病情,右邊手腳癱瘓無行為能力,目前需24小時看護 ,腦力部分沒有分辨表達能力等情,顯示相對人屬病情嚴重 之病人,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復據鑑定人即廖寶全診 所廖寶全醫師出具鑑定報告稱:相對人是1位肢障合併出血 性腦中風導致血管性失智症的63歲男性,曾經因為車禍受傷 而領有肢障重度身心障礙證明,113年4月急性腦中風導致右 側偏癱,約束於輪椅上,身上置有尿管和尿布,意識朦朧, 臉部表情淡漠,不知道當下的時間和地點,有落日症候群, 認知功能時好時壞,有眼神接觸,但反應遲鈍,思考容易中 斷,口齒不清但會配合部分簡單指示,會辨識鈔票幣值也會 簡單算數,會正確辨認其弟也有人際互動,日常基本生活如 灌食、翻身、位移和個人衛生需專業人員照護,其整體認知 和社交功能已符合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 ,重度障礙程度回復可能性不低,建議為輔助宣告等語,有 鑑定人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堪信聲請人之主張 屬實。本院審酌上情,認相對人雖可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 示,但因心智缺陷,致其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之能力顯有不 足,而需他人輔助,故相對人雖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 但已達應受輔助宣告之程度,可以認定,是聲請人雖聲請對 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本院依民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依職 權為輔助宣告。 四、聲請人林泰延為受輔助宣告人之姪子,而受輔助宣告人未婚 無子女,其父林動、母林吳連枝、三弟林秋銅均已歿,最近 親屬除聲請人外尚有其大姊林絲純、二弟林錦舜等情,有戶 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情,並考量聲請 人有意願擔任受輔助宣告人之監護人,而相對人之大姊林絲 純、二弟林錦舜亦出具同意書同意由聲請人擔任受輔助宣告 人之監護人,有同意書1份在卷可查,本院因認聲請人應有 輔助受輔助宣告人之能力,並適於任之,是由聲請人任輔助 人,符合受輔助宣告人即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揭規定 ,選定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即相對人之輔助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瑞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 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蘇靜怡

2025-02-19

ULDV-113-監宣-397-20250219-1

輔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70號 聲 請 人 乙○○ 應受輔助宣 告之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之共同輔助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甲○○之女兒,甲○○因罹患失智症致 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 顯有不足,為此聲請准予對甲○○為輔助宣告,並選定聲請人 及聲請人之姊(甲○○長女)丙○○擔任甲○○之共同輔助人等語 。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㈡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  ㈢親屬同意書。  ㈣本院鑑定筆錄。  ㈤高雄長庚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 三、本院認甲○○經鑑定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一節 ,有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可參,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甲○○為 輔助宣告,並認由聲請人及甲○○之長女丙○○擔任輔助人,應 合於甲○○之最佳利益,爰選定其等為甲○○之共同輔助人。 四、另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權 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告之 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財 產清冊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高千晴 附錄: 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 (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經輔助人同意之行為)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 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   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2025-02-19

KSYV-113-輔宣-170-20250219-1

監宣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賴OO 相 對 人 何OO 關 係 人 詹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何OO(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賴OO(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何OO之監護人。 指定詹OO(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何OO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次女,相對人罹患失智症 ,無法處理自己事務,入住OO安養院,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有身心障礙證明 可查。為此,爰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 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請求裁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並選定賴OO為監護人,暨指定詹OO為會同開具財清冊之人等 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 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 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 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 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身心障礙證明(第1、7 類,極重度)、戶籍謄本附卷可稽。經本院囑託戴德森醫療 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趙OO醫師為鑑定結果略以:根據何 員(即相對人)家屬陳述,何員記憶退化多年,經大林慈濟 醫院診斷為失智症,目前日常生活完全無法自理,已安置於 長期照護機構接受照護。在鑑定時何員雖然意識清醒,但受 失智症狀影響,對叫喚及問話已無法回應。何員之失智量表 評估結果顯示其已達極重度失智之程度,對社會事務已無法 獨立處理判斷故何員因其心智缺陷,已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 意思表示。本院審酌上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已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無法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從而聲請 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相對人既受監護之宣告,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聲請人之配偶賴OO已過逝,其等育 有4名子女(其中1名已過逝),有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之 記載可查。聲請人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詹 OO(即相對人之孫)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 並有相對人全體子女出具之親屬同意書在卷可查。本院參酌 聲請人、關係人與相對人為至親,認由賴OO任相對人之監護 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賴OO為相 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詹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 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 ,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 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 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本件賴OO既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其 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自應依前揭規定與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詹OO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 院,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曹瓊文

2025-02-19

CYDV-114-監宣-16-20250219-1

輔宣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42號 聲 請 人 曾月露 相 對 人 湯銘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相對人湯銘祥(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聲請人曾月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湯銘祥之輔助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湯銘祥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1 項之程度者,得依第   15條之1 第1 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   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   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   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   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 項、第3 項、第15條之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   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   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   告,家事事件法第174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曾月露為相對人湯銘祥之母,相 對人因患有第一類身心障礙之精神疾病,雖經診治仍不見起 色,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 之能力,顯有不足,為保障相對人之權益,爰依法聲請宣告 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同意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另經本院於11 3年11月13日前往大千醫療社團法人南勢醫院實施鑑定程 序,有鑑定人何仁琦醫師、聲請人及相對人等在場,法官 當場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並於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 相對人能敘述就學及求職經歷、閱讀文字,知悉家庭成員 現況、日期、住址、家中電話、報警電話等基本常識,具 有簡易數字運算能力,鑑定人評估相對人能力尚可,需做 進一步測驗等語,此經載明本件監宣輔宣訊問筆錄附卷可 稽。嗣經鑑定人函覆大千醫療社團法人南勢醫院精神鑑定 報告書略以:相對人因智能障礙致功能差,魏氏成人智力 測驗表現明顯落後於同齡者,整體認知表現落於輕度障礙 範圍,適應行為評量系統非常低下,對社會情境判斷能力 差,並對複雜事務、金錢運用及規劃之因應能力較為不足 ,需家人協助和共同商討下進行決策,「辨別行為是非」 及「依辨別而為行為」之能力較差,未來改善機會不高, 符合輔助宣告標準等語。綜上,足認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 或其他心智缺陷,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顯有不足,爰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 之人。 (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關係人湯國偉、湯淑惠為相對人之 兄姊,關係人曾瑞鎮、曾詠源為相對人之舅父,均同意由 聲請人擔任輔助人等情,有親屬系統表、同意書、戶籍謄 本在卷可稽。本院函請財團法人苗栗縣私立徐月蘭社會福 利慈善事業基金會、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訪視聲請人、 相對人及關係人湯國偉、湯淑惠,訪視報告略以:相對人 現年41歲,離婚,領有第一類輕度身障證明,具日常生活 能力、部分認知、對談能力,無法辨識他人善惡,因此涉 洗錢防制法事件,並多次被詐騙,現與聲請人同居,整體 受照顧現況尚為理想,關係人湯國偉、湯淑惠均知悉並同 意本件聲請,由聲請人協助相對人重大事務決策與處理, 無不適當之處等語,有上開訪視報告在卷可稽。本院審酌 上情,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有意願擔任輔助人,目前 對相對人之照顧無疏忽不當之處,且有親屬資源支持,應 可善盡保護相對人之權益,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為 相對人之輔助人。 四、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 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 限:(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二)為 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三)為訴訟行 為。(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五)為 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 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 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 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在此附 帶說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宛軒

2025-02-19

MLDV-113-輔宣-42-20250219-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102號 聲 請 人 吳O南 相 對 人 吳O欣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吳O欣(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吳O南(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三、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即相對人因思覺失調症,領 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 ,為此檢附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同意書、中華民國身心 障礙證明等件為證,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 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若本件尚未達 監護宣告之程度,亦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並選定聲請 人為其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 ,應置輔助人。而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 、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輔助人 。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 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 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輔助人 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 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 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 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 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 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 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 第2項準用民法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分別有明文。又法院 對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 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 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本院之判斷: (一)相對人有受輔助宣告之必要   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日在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北仁濟院 附設新莊仁濟醫院(下稱仁濟醫院),偕同鑑定人黃O芸醫師 當面審視相對人精神狀態,相對人就所為提問答稱:其學歷 為高職畢業,先前沒有工作,現在從事餐飲外送服務,已經 工作2個月。平常住在康復之家,周末會回家住。伊有2個小 孩,目前分別就讀大學1年級、3年級,學費是由伊母親處理 等語,有非訟事件筆錄在卷可參,堪認相對人對於提問尚可 應答。復參酌鑑定人黃暉芸醫師鑑定之結果認為:相對人生 活可自理;思考判斷、風險評估以及衝動控制能力差,經濟 活動之能力較差;投入婚姻、親密關係或交友等人際交往事 務之能力差;可駕駛自家車,具交通事務能力;相對人缺乏 病識感,無法遵循醫囑規則服用藥物導致其精神症狀反覆發 作,其尋求醫療與管理藥物皆需他人監督協助。綜合相對人 之個人生活史、疾病史、現在病況、身體檢查、心理衡鑑結 果及精神狀態檢查結果,認為目前相對人因思覺失調症,致 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和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 達顯有不足之程度,但未達到完全不能之程度,可為輔助宣 告等情,有鑑定人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見本院卷第43-53 頁)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罹患思 覺失調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 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惟現階段尚未達受監護宣告之程 度,而有受輔助宣告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 輔助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院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查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之長子,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且 相對人之最近親屬間已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 有卷附同意書可考,審酌兩造關係份屬至親,相對人於本院 訊問過程中表示同意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且聲請人亦有意 願擔任輔助人,對於相對人經濟情形及日常生活起居照護相 當熟稔,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最能符合受輔助宣告 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並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四、結論:本件聲請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繼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蘇宥維

2025-02-19

PCDV-113-監宣-1102-2025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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