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賴OO
相 對 人 何OO
關 係 人 詹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何OO(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賴OO(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何OO之監護人。
指定詹OO(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何OO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次女,相對人罹患失智症
,無法處理自己事務,入住OO安養院,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有身心障礙證明
可查。為此,爰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
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請求裁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並選定賴OO為監護人,暨指定詹OO為會同開具財清冊之人等
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
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
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
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
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身心障礙證明(第1、7
類,極重度)、戶籍謄本附卷可稽。經本院囑託戴德森醫療
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趙OO醫師為鑑定結果略以:根據何
員(即相對人)家屬陳述,何員記憶退化多年,經大林慈濟
醫院診斷為失智症,目前日常生活完全無法自理,已安置於
長期照護機構接受照護。在鑑定時何員雖然意識清醒,但受
失智症狀影響,對叫喚及問話已無法回應。何員之失智量表
評估結果顯示其已達極重度失智之程度,對社會事務已無法
獨立處理判斷故何員因其心智缺陷,已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
意思表示。本院審酌上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已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無法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從而聲請
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相對人既受監護之宣告,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聲請人之配偶賴OO已過逝,其等育
有4名子女(其中1名已過逝),有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之
記載可查。聲請人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詹
OO(即相對人之孫)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
並有相對人全體子女出具之親屬同意書在卷可查。本院參酌
聲請人、關係人與相對人為至親,認由賴OO任相對人之監護
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賴OO為相
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詹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
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
,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
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
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本件賴OO既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其
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自應依前揭規定與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詹OO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
院,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曹瓊文
CYDV-114-監宣-16-202502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