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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信託物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256號 抗 告 人 鄭仲軒 代 理 人 蔡坤鐘律師 許雅涵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廖恒毅間返還信託物等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8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4號裁定( 聲請退還裁判費)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後開第二項之聲請部分廢棄。 抗告人所繳第一審裁判費應准返還新臺幣伍萬玖仟肆佰捌拾捌元 元。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 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依信託契約、信託法第65條、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第179條、第184條規定請求:㈠相對人應給付 伊新臺幣(下同)1,709萬4,636元本息。㈡相對人至少應返 還伊如原法院卷二第21至23頁所示之黃金;如不能返還時, 相對人應至少給付9萬9,694元本息。㈢相對人應將坐落新北 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新北市○○區○○ 路000號0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 )、新北市○○區○○路000巷00之0號建物(下稱系爭停車位, 與系爭房地合稱系爭不動產)之不動產信託登記(下稱系爭 信託登記)塗銷,並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㈣ 相對人應將手機1支、印鑑章8顆、身分證件等返還予伊。就 聲明㈢請求相對人塗銷系爭信託登記並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移轉登記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於113年1月起 訴時之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20萬7,294元計算,即528萬 6,989元;系爭房屋應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下稱估計規則 )第12條第3項、新北市房屋構造別代號暨折舊率對造表( 下稱折舊對照表)㈠規定計算,於起訴時之價額應為76萬2,7 74元;系爭停車位依新北市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 值作業要點第8點及估計規則第12條第3項、折舊對造表㈠規 定計算,於起訴時之價額應為3萬0,381元,系爭不動產價值 合計為608萬0,144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2,492萬4,474 元(計算式:1,709萬4,636元+9萬9,694元+608萬0,144元+1 65萬元=2,492萬4,474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為23萬1,384元 ,原法院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516萬4,610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40萬9,496元,於法有違,伊已繳納裁判費40萬9 ,496元,顯已溢繳17萬8,112元,應予退還,原裁定駁回伊 之聲請退還裁判費,於法有違,爰依法聲明廢棄原裁定,返 還伊溢收裁判費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依信託契約、信託法第65條、民法第767條第1 項中段、第179條、第184條規定,起訴請求如上開聲明,經 本院以113年度抗字第1260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 ,840萬2,73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萬0,008元。抗告人共 繳納裁判費40萬9,496元(即113年1月4日繳納24萬9,336元 及113年9月4日繳納16萬0,160元之總和),有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表、原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參(本院卷49、51、53 頁),抗告人溢繳5萬9,488元(計算式:40萬9,496元-35萬 0,008元=5萬9,488元),是抗告人依上開規定,聲請原法院 退還該溢收裁判費部分,自應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不應准許。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應准許部分之聲請,即 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 理由,爰由本院將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抗 告人聲請不應准許部分,原裁定予以駁回,經核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楊珮瑛               法 官 王育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簡曉君

2024-11-29

TPHV-113-抗-1256-20241129-1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信託物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260號 抗 告 人 鄭仲軒 代 理 人 蔡坤鐘律師 許雅涵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廖恒毅間返還信託物等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8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4號裁定(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參仟捌佰肆拾萬貳仟柒佰參拾元 。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為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 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前 段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 (含對於補繳裁判費)提起抗告,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 日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相對人則於同年11月7日提出民事 陳述意見狀到院(本院卷第43、47頁),已賦予雙方陳述意 見之機會,合於上揭規定,先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依信託契約、信託法第65條、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第179條、第184條規定請求:㈠相對人應給付 伊新臺幣(下同)1,709萬4,636元本息。㈡相對人至少應返 還伊如原法院卷二第21至23頁所示之黃金;如不能返還時, 相對人應至少給付9萬9,694元本息。㈢相對人應將坐落新北 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新北市○○區○○ 路000號0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 )、新北市○○區○○路000巷00之0號建物(下稱系爭停車位, 與系爭房地合稱系爭不動產)之不動產信託登記(下稱系爭 信託登記)塗銷,並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㈣ 相對人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返還予伊。就聲明㈢請求相 對人塗銷系爭信託登記並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 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於113年1月起訴時之土地公 告現值每平方公尺20萬7,294元計算,即528萬6,989元;系 爭房屋應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下稱估計規則)第12條第3 項、新北市房屋構造別代號暨折舊率對造表(下稱折舊對照 表)㈠規定計算,於起訴時之價額應為76萬2,774元;系爭停 車位依新北市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 下稱房屋現值作業要點)第8點及估計規則第12條第3項、折 舊對造表㈠規定計算,於起訴時之價額應為3萬0,381元,準 此,系爭不動產價值合計為608萬0,144元(詳細計算式,見 附表二編號3「抗告人主張之訴訟標的價額」欄所示)。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2,492萬4,474元(計算式:1,709萬4,6 36元+9萬9,694元+608萬0,144元+165萬元=2,492萬4,474元 ),第一審裁判費應為23萬1,384元,原法院核定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為4,516萬4,610元,並徵第一審裁判費40萬9,496 元,於法有違,爰依法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請依法裁處等語。    四、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交易價額 ,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而言,稅捐機關之房屋課稅現值 、核定金額及土地之公告現值、公告地價,均難認可適時反 應不動產之交易價額,自不得以之為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基礎 。現行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 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 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  ㈠抗告人依信託契約、信託法第65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 、第179條、第184條規定,起訴請求如上開聲明(原法院卷 三第99、103、133至143頁、本院卷第12頁)。查第㈠項聲明 為金錢請求,應以1,709萬4,636元計之;第㈡項聲明之訴訟 標的價額以9萬9,694元計算;第㈣項聲明請求返還附表一所 示物品部分之價值無法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 ,以165萬元核定價額,並為抗告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6 頁)。  ㈡抗告人第㈢項聲明請求相對人將系爭信託登記塗銷及將系爭不 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依上說明,應以 起訴時系爭不動產之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核定,查系爭房地 在同社區之大樓於抗告人113年1月間起訴(原法院卷一第9 頁)相近時點、交易條件(含面積大小相近等)相近之交易 價格約為每平方公尺11萬2,000元(原法院卷三第197頁,計 算式〈12萬2,000元+11萬6,000元+10萬元〉÷3≒11萬2,000元) ,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下稱實價登錄查詢 )資料可參(原法院卷三第197頁),依此計算,系爭房地 於起訴時之交易價格為1,743萬8,400元(計算式:11萬2,00 0元✕155.7平方公尺=1,743萬8,400元)。原裁定以每平方公 尺16萬1,000元計算,係引用小坪數建物(75.01平方公尺, 原法院卷三第197頁,不到系爭房屋大小之一半),一般而 言,相較之下,小坪數房屋每坪單價高,大坪數房屋每坪單 價低,此為公知事實,故原裁定逕以16萬1,000元計算之房 地價值,估價過高,並不可採。系爭停車位依實價登錄查詢 於112年12月28日交易價格為212萬元(本院卷第55頁),則 系爭不動產交易價額應為1,955萬8,400元(計算式:1,743 萬8,400元+212萬元=1,955萬8,400元)。抗告人主張系爭土 地起訴時之價值應以「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20萬7,29 4元計算,系爭房屋及系爭停車位起訴時之價值以估計規則 、房屋現值作業要點、折舊對照表等計算系爭不動產價值合 計為608萬0,144元云云,難認可採。  ㈢以上四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共3,840萬2,730元(見附表二 「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欄所示,計算式:1,709萬4,636 元+9萬9,694元+1,955萬8,400元+165萬元=3,840萬2,730元 )。 六、綜上所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840萬2,730元,原 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516萬4,610元,尚有未洽, 爰將原裁定該部分予以廢棄,並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如主 文第2項所示。又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規定 ,關於原法院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 判。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之裁定既經廢棄,補 繳裁判費部分,亦無可維持,應併予廢棄,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應為3,840萬2,73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萬0,008元。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楊珮瑛               法 官 王育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簡曉君                附表一: 編號 應返還物品內容 1 裝載門號0000000000SIM卡之手機一只。 2 鄭文禎開設之台新銀行證券戶(帳號00000000000000)存摺以及開設該帳戶所使用之印鑑章。 3 鄭文禎開設之台新銀行存款戶(帳號00000000000000)存摺以及開設該帳戶所使用之印鑑章。  4 鄭文禎開設之陽信商業銀行新福分行存款戶存摺以及開設該帳戶所使用之印鑑章。 5 鄭文禎開設之富邦銀行北新莊分行存款戶(帳號00000000000000)存摺以及開設該帳戶所使用之印鑑章。 6 鄭文禎開設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化成分行存款戶(帳號00000000000)存摺以及開設該帳戶所使用之印鑑章。 7 鄭文禎開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莊分行存摺以及開設該帳戶所使用之印鑑章。 8 鄭文禎開設之第一銀行頭前分行存摺以及開設該帳戶所使用之印鑑章。 9 鄭文禎開設之華南商業銀行新莊分行存摺以及開設該帳戶所使用之印鑑章。 10 鄭文禎之身分證明文件(包含但不限於身分證、健保卡、護照、戶口名簿等)。 附表二:抗告人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價額 編號 訴之聲明 抗告人主張之訴訟標的價額 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1 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1,709萬4,6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1,709萬4,636元 1,709萬4,636元 2 相對人至少應返還抗告人如原法院卷二第21至23頁所示之黃金。如不能返還時,相對人應至少給付抗告人9萬9,6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9萬9,694元 9萬9,694元 3 相對人應將系爭信託登記塗銷,並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抗告人單獨所有。 ⒈系爭土地應以528萬6,989元計之(計算式:土地面積5,426.55平方公尺✕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20萬7,294元✕應有部分比例10,000分之47=528萬6,98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⒉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價值應為76萬2,774元。【計算式:6,900元✕{1-(1%✕29)}✕155.7平方公尺=76萬2,774元】 ⒊系爭停車位於起訴時之價值應為3萬0,381元。【計算式:(6,900✕80%)元✕{1-(1%✕29)}✕7.78平方公尺=3萬0,381元】 ⒋系爭不動產價值合計為608萬0,144元。【計算式:528萬6,989元+76萬2,774元+3萬0,381元=608萬0,144元】 ⒈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市價應為1,743萬8,400元(詳細計算式詳附表三所示)。 ⒉系爭停車位於起訴時之交易市價應為  212萬元。 ⒊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市價合計為1,955萬8,400元。 4 相對人應將附表一所示之物品返還抗告人 165萬元 165萬元 合計 2,492萬4,474元 3,840萬2,730元 附表三:本院核定系爭不動產之價額 編號 項目 權利範圍、面積 起訴時之市價(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系爭房地 系爭房屋面積(本院卷第35頁) 權利範圍:全部 ①總面積111.48㎡ ②陽台10.83㎡ ③花台1.45㎡ ④共有部分4375建號(6,959.69㎡✕100,000分之459=31.9㎡) 建物面積合計:155.7㎡ (小數點第1位以下四捨五入) 【①+②+③+④=155.7㎡】 1,743萬8,400元(計算式:11萬2,000元✕155.7㎡=1,743萬8,400元) 2 系爭停車位 212萬元 合計 1,955萬8,400元

2024-11-29

TPHV-113-抗-1260-20241129-1

臺灣高等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67號 聲 請 人 游本鏗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趙延順、趙嘉文間交付帳冊等事件,對11 3年10月15日本院113年度聲字第367號駁回訴訟救助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 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不合法,經審判長定期間命 抗告人補正而未補正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抗告,民 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惟未據繳納抗告費,經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4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 ,該裁定業已送達抗告人(見本院卷第33頁)。茲抗告人逾 期迄未補繳抗告裁判費,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答詢 表、繳費資料明細、收文、收狀、上訴抗告資料查詢清單可 佐(見本院卷第39至47頁),則依上開說明,本件抗告為不 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賴武志               法 官 楊珮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昱蓁

2024-11-27

TPHV-113-聲-367-20241127-3

消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消上更一字第4號 上 訴 人 陳立偉 羅瑞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肇欽律師 王禹傑律師 被 上訴 人 太子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智先 訴訟代理人 金玉瑩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雅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 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字第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佰參拾玖萬壹仟玖佰壹拾壹元, 及自民國一○八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平 均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柒拾玖萬元或等值合作金庫 銀行可轉讓定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貳 佰參拾玖萬壹仟玖佰壹拾壹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3年12月28日簽訂房屋土地買賣合 約書(下稱系爭合約),伊向被上訴人購買「太子美麗殿」 建案(下稱系爭建案)所屬坐落臺北市○○區○○段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0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 北市○○區○○○路00號0樓)及地下2層編號50、51之車位2個( 下合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被上訴人明 知系爭房地位於都市計畫案之大彎北段商業區,不得作住宅 使用,竟利用廣告包裝成住宅,使伊誤認而購買,已構成不 完全給付。106年伊陸續遭臺北市政府(下稱北市府)都市 發展局(下稱都發局)以違規使用裁罰,及研議需繳納回饋 金始能合法作住宅使用,被上訴人應賠償伊所受之損害,經 鑑定後,伊請求賠償之新臺幣(下同)239萬1,911元低於鑑 定報告認定之損害金額,自得請求被上訴人如數賠償,或返 還因不能合法供住宅用之瑕疵所應減少價金之不當得利。另 被上訴人違反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22條規定為不 實廣告,依同法第51條規定應給付1倍懲罰性賠償金等情。 爰擇一依民法第227條,依給付不能之規定,或同法第359條 、第179條規定,並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 給付478萬3,8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 利息之判決等語(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買受前已瞭解系爭房地坐落於商業區 ,無法作住宅使用,伊不負不完全給付或瑕疵擔保責任。相 關廣告內容僅要約引誘,非契約一部分。上訴人於94年受領 系爭房地後,怠於檢查與通知,視為承認所受領之物,價金 減少請求權亦罹於5年時效,不得再依不完全給付請求損害 賠償。北市府研議中之回饋金與建物價值有無減損係屬二事 ,上訴人尚未繳納回饋金而受有實際損害,且非因消保法提 起訴訟,不得請求懲罰性賠償金,縱可請求,亦已罹於時效 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本院前審判決改判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39萬1,911元本 息。兩造均不服,各自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將本院前審判 決廢棄發回。上訴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 開第㈡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478萬3,822元,及自108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第㈡項聲明部分,願以現金 或等值合作金庫銀行可轉讓定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424至425頁)  ㈠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案並進行銷售。  ㈡被上訴人委託訴外人新聯陽機構-新聯信廣告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新聯信公司)承接系爭建案之代銷業務,並製作銷售海 報、建案說明書、建材設備表等文件發放給消費者以吸引消 費者前去看屋並作為購屋之參考(見原審卷㈠第49至84頁) 。  ㈢被上訴人於系爭建案內尚有興建游泳池、健身房、三溫暖、S PA等之公共設施。   ㈣上訴人於93年12月28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合約,購買系爭 房地,總價3,752萬元(見原審卷㈠第493至529頁)。  ㈤系爭房地於94年3月28日交屋,被上訴人交付鑰匙掛串,其中 包括正門、大門、大臥、主臥、三臥、二臥、次浴廁、主浴 廁等之鑰匙在內(見原審卷㈢第351、383頁)。  ㈥北市府都發局以109年7月21日北市都規字第1093080049號函 (下稱109年7月21日函)復:「說明:…二、有關大彎北段 商業宅回饋代金方案之都市計畫辦理進度一節,查本府已將 大彎北段商業區、娛樂區納入『臺北市中山區都市計畫通盤 檢討(主要計畫)案』及『臺北市中山區都市計畫通盤檢討( 細部計畫)案』內檢討,案內納入大彎北段住宅許可機制, 並經108年7月11日本市都市計畫委員會第751會議審議通過 ,主要計畫部分本府業依都市計畫法第19條規定於108年9月 27日報請內政部核定,經該部都市計畫委員會於108年11月4 日、109年2月6日及4月21日共召開3次專案小組會議討論, 復經本府109年6月12日函送補充資料提請內政部都市計畫委 員會審議,尚待排會審議俟主要計畫審議通過後,細部計畫 方得併同主要計畫辦理公告實施。爰此,本案細部計畫迄今 亦未公告實施。」(見原審卷㈢第93至94頁)。   ㈦北市府都發局以110年11月2日北市都規字第1103093657號函 (下稱110年11月2日函)復:「說明:…二、查大彎北段地 區所屬『臺北市中山區都市計畫通盤檢討(主要計畫)案』及 『臺北市中山區都市計畫通盤檢討(細部計畫)案』,前經本 市都市計畫委員會108年8月8日第752次委員會審議通過在案 ,同意大彎北段商業區及娛樂區全區有條件(含繳納回饋代 金)放寬作住宅使用。本府依程序於108年9月27日將主要計 畫案報請內政部核定,案內涉及大彎北段地區變更方案仍在 審議中。」(見前審卷㈠第225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擇一依民法第227條,依給付不能之規定,或同法第3 59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39萬1,911元,及 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倍之懲罰性賠償 金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就兩造 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析述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消保法第22條之規定,就系爭房地 負擔可合法供住宅用之義務,為有理由:   按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其對於消費者所負之 義務不得低於廣告內容,消保法第22條定有明文,是以此企 業經營者與消費者間所訂定之契約,雖無廣告內容記載,消 費者如因信賴該廣告內容,而與企業經營者簽訂契約時,企 業經營者所負之契約責任應及於該廣告內容(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0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北市府為都市發展需要,於81年公告實施「配合基隆河(中 山橋至成美橋段)整治計畫擬(修)訂主要計畫案」,將基 隆河(中山橋至成美橋段)附近地區屬基隆河截彎取直之新 生地,規劃為商業區、娛樂區、工業區及住宅區,並依地理 區位劃分為南、北段。其中,南段以工業活動為主(並規劃 住宅及商業區),北段(即稱大彎北段)以住宅、商業、娛 樂活動為主,並定位為購物商業娛樂中心。其後,北市府於 83年6月1日公告實施「擬訂基隆河(中山橋至成美橋段)附 近地區細部計畫暨配合修訂主要計畫案」,92年1月7日公告 實施「修訂臺北市基隆河(中山橋至成美橋段)附近地區細部 計畫暨配合修訂主要計畫案內『基隆河(中山橋至成美橋段 )附近地區土地使用分區與都市設計管制要點』案」,均正 面表列大彎北段之商業區及娛樂區不得移作住宅使用(見原 審卷㈢第118至119頁),而系爭房地即位於大彎北段之商業 區,上訴人因以系爭房地作為住宅使用而遭都發局開罰在案 (見原審卷㈢第183頁、前審卷㈡第43至61頁),為兩造所不 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⒉依被上訴人委託新聯信公司銷售系爭建案時之銷售海報、照 片以觀,除有豪華中庭水池造景,並有裝修精緻、華麗之迎 賓大廳、客廳、臥室及廚房,又佐以文字描述:「重現歐洲 Grand Hotel人文風情,大直首座湧泉中庭花園名宅」、「 永安、濱江雙語學區、官邸治安,自然人文勝境」、「即使 成功不墜,不斷攀越巔峰,家,才是永恆的江山」、「大直 唯一全新完工名宅」、「義大利SMEGT型排煙機」、「義大 利FOSTER不鏽鋼雙槽」、「義大利BEST多功能電烤箱附不鏽 鋼上掀門」、「德國BOSCH洗碗機」、「日本專利Rinna進口 菜飯爐」,及「人造住宅、住宅造人」理念、「名宅風貌」 、「專為菁英人士設計5S國際指標,滿足精采人生的居家終 極追求」(見原審卷㈠第49至50、295至309頁)等客觀上足 以令人確信系爭建案為一般住宅(精品豪宅)之宣傳內容。 再觀諸被上訴人所提供之建案說明書,更進一步提供餐廳、 書房之華麗照片,甚至還有精品飯店式之衛浴水龍頭、日本 專利Rinna進口菜飯爐、BioSPA活水霸微分子活水器等與一 般居家住宅有關之衛浴、廚房及主臥房高級寢具之設備照片 。且廣告文案中記載:「回家只要放心,讓身心靈安放妥當 」、「客餐廳及玄關皆鋪天然大理石地坪滿室亮麗,主臥公 共浴室以天然石材展現優雅氣度」,乃營造「家」的溫暖舒 適感受(見原審卷㈠第51至75頁);另被上訴人為方便實品 屋之介紹說明所提供之建材設備表,其中第四項「門窗規劃 」記載:「…2.廚房後門…。3.室內門*臥室門採實木門扇, 搭配進口水平鎖。*浴室門採用實木門扇附通風百葉。…5.浴 室窗戶採用中華氣密窗,並搭配有色玻璃,附紗窗。」;第 五項「室內裝修」則記載:「1.地坪*客、餐廳、玄關及走 道舖設天然大理石。…*廚房舖設天然石材。…2.隔間及牆面* 室內隔間採1/2B磚。*客、餐廳及臥室牆面均採KABINAI克黴 樂環保健康塗料…*主臥、公共浴室之牆面舖貼進口拋光石英 磚。*廚房牆面舖貼進口拋光石英磚。…3.平頂客、餐廳、臥 室(含玄關走道)刷KABINAI克黴樂環保健康塗料。浴室、 廚房採用防火矽酸鈣板天花板。…」;第六項「工作陽台」 亦記載:「…*工作陽台(後陽台)設置洗衣、烘衣機專用插 座、升降曬衣架、洗衣機專用排水口。工作陽台平頂刷晴雨 漆。」;另第九項「廚房設備」更清楚載明:「採用進口整 體檯面廚具,包括人造石檯面、鋼琴烤漆門板、吊櫥、雙口 瓦斯爐台、日本進口菜飯爐、排油煙機、不銹鋼洗滌槽、單 槍式水龍頭等,並附內嵌式洗碗機、烤箱。另設置冰箱、電 鍋、微波爐等專用插座。」;第十項「瓦斯設備」則記載: 「由公司統一代為申請並委託瓦斯公司規劃設計管路。…」 ;第十一項「衛浴設備」亦明載:「*主臥浴室採用進口名 牌下崁式面盆搭配石材檯面與進口給水龍頭、省水馬桶。按 摩浴缸(A1棟與B1棟)或淋浴設備,附設豪華除霧明鏡、換 氣機、置物架、毛巾環、衛生紙架、肥皂盤等精緻配件。公 共浴室採用…。」等內容,清楚地將一般住宅才會出現的廚 房、浴室、臥室、客餐廳、後陽台等所使用之建材、設備及 其品牌加以詳列(見原審卷㈠第81至84頁),且有現場58坪 及72坪實品屋照片在卷可佐(見原審卷㈠第71至75頁)。足 見上開海報、照片及文宣(下合稱系爭廣告)係以「家」為 主軸,主打為「豪宅」、「名宅」等字樣,並標榜生活、休 閒娛樂機能健全,甚至提及「學區」良善,顯然有意導引一 般消費大眾系爭建案可作為住宅使用之印象。  ⒊上訴人主張:銷售人員帶看系爭建案時,屋內之浴室及廚房 都已隔間完成,其他隔間則依伊等之需求處理,簽約前,銷 售人員藍碧君及工地主任答應伊等傢俱配置參考圖(下稱系 爭傢俱參考圖,見原審卷㈠第531頁)所記載之條件,因伊怕 建案賣完後,銷售人員就會離開,才另外寫成補充協議書面 (下稱系爭補充協議,見原審卷㈠第529頁),請現場主管朱 志桓簽名確認,那就是伊等要求與A1六樓樣品屋格局配置, 甚至傭人房的施作方式,設計師也是與六樓樣品屋是同一位 ,那一棟每一間的主臥房位置都一樣,也有幫伊等將前陽台 外推,做二次施工,這也是依照交屋條件做的。交屋的時候 基本上就已經根據交屋條件都幫伊等隔好了,包括浴室大理 石還有客廳大理石設計幾乎與六樓實品屋大同小異等語(見 前審卷㈠第324至328頁),並提出系爭傢俱參考圖及系爭補 充協議為憑(見原審卷㈠第531、529頁)。觀諸上開參考圖多 處記載「比照A1/6樓樣品屋」,該補充協議則註記「①各電 源…②石材地板及浴室依圖例與A1六樓同…施工法亦與A1六樓 同…③設計師與屋主到石材廠挑石材。…⑤傭人房與A1六樓同( 木作除外)…⑦冷氣空調依圖例。⑧前陽台二次施工依圖例。 太子美麗殿A1-8F,以上為購屋條件。」,均核與上訴人上 開所述相符,堪認上訴人主張自參觀系爭建案至締約購買系 爭房地時,被上訴人所提供之出售標的及履約條件,均讓其 足以信任其所購買之系爭房地係可供作為住宅等情,實屬有 據。  ⒋證人(即原審共同原告之家屬)鄭碧君、王雅寬、金慶柏、 陳鳳嬌、殷其欣、林書帆、林莉婷均證稱:系爭建案之廚房 、廁所管線均已定位隔好,其餘空間則視消費者需求隔間, 銷售現場實品屋之裝潢擺設,除了門廳、客廳、臥室、廚房 、衛浴等配置一應俱全外,相關裝潢、家俱、家飾、家電等 也有;銷售人員藍碧君於介紹系爭建案時,一再強調學區良 善,如購買實品屋,可直接搬進來住。交屋時也會給予購買 者各房間鑰匙串,且只要消費者詢及系爭合約第1條或23條 關於「商業區」之記載,即以「住商(混合)」或「只影響 貸款」帶過等語;證人王雅寬、殷其欣、林書帆甚至證稱: 被上訴人之代銷人員藍碧君、谷政金指導並提供申請自用住 宅稅率申請書,讓其等更加相信系爭建案可做為住宅使用等 語(見原審卷㈢第431至459頁),並有原審共同原告出具之 交屋配件質量點交及待修憑證(下稱系爭憑證)、被上訴人 為系爭建案設計之鑰匙圈照片(下稱系爭鑰匙圈照片)在卷 可憑(見原審卷㈢第345至351頁),而系爭憑證上載有各細 項「配合裝潢安裝」等語,系爭鑰匙圈照片則可看出該鑰匙 圈上有「主臥、一臥、二臥、三臥、主浴室、次浴室」之鑰 匙孔位置。況被上訴人於系爭房地交屋時,所交付之鑰匙掛 串,包括正門、大門、大臥、主臥、三臥、二臥、次浴廁、 主浴廁等之鑰匙在內,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 。審酌消費者與建商訂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時,對於日後交屋 之房屋狀況及要求,絕大部分取決於實品屋(樣品屋)之印 象,其信賴未來購入得使用之室內空間、格局高度及房屋品 質將如同廣告內容所載,且進而以廣告內容與建商洽談契約 細節。本件以被上訴人之整體銷售廣告內容、現場實品屋之 格局、設計,及提供消費者之服務(包含交屋前二次施工及 介紹設計師),並將交易相對人需要之裝潢條件列為交屋條 件以觀,足認系爭建案不但自銷售初始起,即以住宅(豪宅 、名宅)之廣告銷售,並實際以住宅之成品出售並交付消費 者,則系爭廣告說明(含文宣及實品屋)自應成為契約之一 部,益徵上訴人主張其並無理解錯誤或明知無法作為住宅使 用而仍購買,而係相信系爭建案可供住宅使用始購買之,應 屬可採。  ⒌另佐以系爭合約附件㈧住戶管理規約第10條規定:「不得在各 層電樓梯間、走廊、通道等堆置任何物品(包括鞋櫃)或晾 曬衣物,並不得在露台、屋頂平台或其它一切公共區域及設 施上搭建任何違建,汽車不得任意停放,否則一切任由管委 會處理,住戶不得異議。」,第13條亦規定:「住戶不得蓄 養兇猛之動物,蓄養寵物以不妨礙居家安寧為限,且必須有 專人看管外,嚴禁放在門外活動或任意排泄。」,第14條復 約定:「住戶應注意用電安全,若家用電器線路不堪負荷, 因而發生安全事故,應由所有權人或現住人員負一切責任」 (見原審卷㈠第113至116頁),依上開規約所載之「不得晾 曬衣物」、「住戶」、「居家安寧」、「家用電器線路」、 「現住人員」等內容,顯係規範各住戶使用房屋應共同遵守 事項。又依證人鄭碧君所提出太子美麗殿管理辦法同意書所 載「…管理費依以下標準收取…店面(1、2F)每月每坪為新 台幣90元整。住家每月每坪為新台幣120元整。…管理辦法如 下:⒈住戶於繳交用印款同時預繳半年之管理費用…⒋不得在 各層電樓梯間、走廊、通道等堆置任何物品(包含鞋櫃)或 晾曬衣物…」(見原審卷㈢第461頁),亦可見管理費之收取 ,區分為店面及住家之不同標準。再加上告知、指導住戶可 以辦理遷入戶籍及申辦自用住宅稅率,均足證被上訴人確以 住家之商品銷售給一般消費者。是綜合上訴人自參觀系爭建 案,議約過程中所得到之訊息,系爭廣告、系爭傢俱參考圖 、現場實品屋所示之格局擺設及交屋前之裝潢約定,因而相 信系爭房地得作為住宅使用;且上訴人嗣後受領被上訴人交 付系爭房地後,即遷設戶籍並自住使用,並順利申辦房屋稅 及地價稅適用自用住宅稅率(原審卷㈢第179至180頁)等情 以觀,堪信不論是系爭廣告內容或被上訴人對系爭房地之商 品定位均係以可作為住宅使用之標的與上訴人締約,上訴人 乃相信系爭建案可合法供作一般住宅使用而願意購買。  ⒍被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廣告僅為要約之引誘,並非契約之一 部分,系爭合約第1條第1款、第23條第5款及使用執照記載 系爭建案位於「商業區」,系爭合約第23條第5款、合約書 附件㈣平面圖主要用途及使用執照各樓層用途記載「自由職 業事務所」,上訴人至遲於簽約時已知悉系爭房地作為住宅 使用之風險云云,惟查:  ⑴根據都市計畫法各縣市都會訂定各區的使用管制,可分為商 業區、住宅區或工業區,住商混合大樓即結合住宅用途和商 業用途的大樓。而依交易當時「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 則」第21條第1款第1目、第22條第1款第1目、第23條第1款 第1目、第24條第1款第1目之規定:「在第一種商業區內得 為左列規定之使用:允許使用㈠第二組:多戶住宅。」、「 在第二種商業區內得為左列規定使用:允許使用㈠第二組: 多戶住宅。」、「在第三種商業區內得為左列規定之使用: 允許使用㈠第二組:多戶住宅。」、「在第四種商業區內得 為左列規定之使用:允許使用㈠第二組:多戶住宅。」。可 知商業區之房地非必不得作為住宅使用。又證人藍碧君證稱 :伊知道系爭房地是商業區,廣告公司只是跟我們說要跟客 戶說這是商業區,至於使用用途伊不知道,商業區有何使用 上的限制…伊不清楚商業區能否作為住宅使用,因為有一些 大樓樓下是店面,樓上也是住家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71至37 2頁);證人即同為銷售人員藍凱綸則證述:以伊現在的了 解,比較清楚商業區的使用限制,因為現在的報導資訊比較 多,商業區就是只能做商業使用,但也不是不能作住宅使用 ,伊就不能理解像忠孝東路第一排也是商業區,但樓上也有 住宅…,在銷售當時,伊並沒有明確知悉商業區使用上限制 ,只是會跟客戶說在商業區,印象中客戶問過伊是否商業區 ,伊說是,當時客人都認定那個建案的地點很好,客人會覺 得在商業區反而價值高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80至381頁)。 審酌相關土地使用分區規定,一般消費者對於土地使用分區 之理解,僅能粗略了解分為住宅區、商業區與工業區,除工 業區不得作為住宅外,住商混合之情況在臺灣並非少見。且 系爭房地無法作為住宅使用,並非單純因為位於「商業區」 ,而係因位於都市計畫區之大彎北段商業區。又依證人即銷 售人員藍碧君、藍凱綸上開所述,其等對於商業區是否得作 為住宅使用亦為一知半解,倘被上訴人並未詳實教育銷售人 員正確資訊,如何期待銷售人員於不清楚實際規範之情況下 ,能告知消費者正確之資訊,更何況系爭廣告所營造出之整 體豪華、精緻住宅之銷售氛圍,更使消費者降低戒心。則上 訴人所述:簽約時才看到契約第1條、第23條寫使用分區為 商業區,當時證人藍碧君告訴伊這是住商,伊當時覺得因為 1樓有店面,她也跟伊強調這個不影響合法住宅,只跟貸款 有關等語(見前審卷㈠第329頁),核屬有據,亦符常情。又被 上訴人雖辯稱:使用執照有記載分區商業區、附表記載各樓 層用途為一般事務所云云,然依證人朱志桓所述「使用執照 之立板放在櫃檯上」之告知消費者方式(見前審卷㈠第337頁 ),則上訴人能否留意,尚非無疑,又縱上訴人簽約前知悉 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商業區,交屋後取得系爭建物謄本,謄 本記載「商業用」(見原審卷㈡第153頁),惟商業區非必不 得作為住宅使用,業如前述;且上訴人既受到銷售人員介紹 及系爭廣告強烈印象之影響,主觀上認為系爭房地為「住商 (混合)」,又得申請自用住宅稅率,自難以使用執照及土 地謄本上記載「商業」等語,而逕論上訴人主觀上知悉系爭 房地無法作為住宅使用。是被上訴人以系爭合約第1條第1款 、第23條第5款及使用執照記載系爭建案位於「商業區」, 而抗辯其已告知上訴人系爭房地無法作為住宅使用,難認有 據。  ⑵系爭合約第23條第5款雖載有「本大廈位於商業區,其建築設 計為一般零售業及自由職業事務所規劃,應依其規定用途使 用,並不適用自用住宅優惠貸款包括公教貸款、國宅、勞工 住宅等」(見原審卷㈠第509頁)。審酌不動產價值高昂,一 般狀況須向銀行申請貸款,而依上訴人及證人林書帆所述, 當時銷售人員之解釋「本條與貸款條件相關」(見前審卷㈠ 第329至330頁、原審卷㈢第453頁),則消費者即可能將本條 重點解讀為「貸款條件之限制」,而無法聯想至「該區之使 用限制」。又因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係以現金付清,並無貸 款需求,因此是否得申辦優惠貸款並非其等考量之點等語, 業據上訴人陳述在卷,且有上訴人提出各次現金付款之發票 等件在卷可憑(見前審卷㈠第379至382頁)。復審酌本件銷 售人員自身對商業區之理解亦非全面,更不知系爭房地位於 大彎北段商業區,受到都市計畫管制要點特別規定之限制, 乃向上訴人解釋系爭合約第23條第5款與貸款條件相關,上 訴人因該條文與其個人權益較無關係即略過未予深思,亦不 違背常理,尚無法僅以「自由職業事務所」之記載即要求上 訴人需知悉或聯想系爭房地位於都市計畫區內而無法為住宅 使用。況且,系爭房地無法作為住宅使用之根本原因並非因 為「土地使用分區為商業區」、「主要用途為一般事務所」 ,而是因為其位於「都市計畫案大彎北段商業區」,受到都 市計畫管制要點之特別規定而無法作為住宅使用,已如前述 。且如被上訴人所抗辯系爭建案為先建後售,銷售時已取得 使用執照,其身為知名且上市之大型建設公司,對於系爭土 地之相關使用限制等必要資訊定知之甚詳,惟不但未提供相 關說明,反而以隱諱不明、模稜兩可之文字帶過,任由銷售 人員傳遞錯誤訊息予消費者,甚至銷售現場以不符使用執照 規定之用途,營造光鮮亮麗豪宅氛圍之形象而吸引消費者購 買,再於點交系爭房地之交屋單上夾藏「自點交日起由本人 使用『營業』」等語(見前審卷㈠第301頁),實不可取。本於 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當事人締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 做全盤觀察,被上訴人大量呈現給消費者之廣告訊息所形成 之強烈印象對比系爭合約條文之片段、甚少比例且未盡詳實 文字,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之必要資訊,顯然未盡到完整、 誠信之告知義務,其上開抗辯委無足採。  ⑶被上訴人雖一再抗辯系爭廣告僅為要約之引誘,並非契約內 容,廣告僅為抽象概念之情境,上訴人看屋時的狀態毛胚屋 ,且廣告內容為事務所裝潢云云。惟被上訴人委託新聯信公 司製作之銷售海報、建案說明、建材設備等廣告文宣資料, 以及現場之實品屋,均以「家」為主軸,有卷內上開資料在 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49至84頁),甚且告知消費者,如買 實品屋可直接入住,或介紹設計實品屋之設計師予購屋之消 費者,均據上訴人及前開證人陳述在卷,已如前述。而被上 訴人竟無法提出當時任何事務所裝潢之廣告文宣或照片,先 空言辯稱消費者現場參觀看到毛胚屋,復又無法自圓其說何 以消費者見到毛胚屋卻喜歡設計實品屋之設計師,顯然前後 矛盾。又依系爭補充協議關於交屋條件之約定、系爭憑證、 系爭鑰匙圈照片以觀(見原審卷㈢第345至351、463至465頁 ),可看出當時被上訴人所提供交屋時服務,顯非如同其所 述係空屋,再由消費者自行委託設計師裝潢及隔間,上開抗 辯為被上訴人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又系爭合約第30條 固記載「本買賣所為之一切承諾,均以契約上所載為準」等 語(見原審卷㈠第510頁),然系爭建案為先建後售,系爭合 約之標的為成屋,亦有裝修完成可直接入住之實品屋,而銷 售現場實品屋所打造大量、光鮮亮麗豪宅氛圍之系爭廣告訊 息及相關建案說明、文宣,及締約當時所提供消費者關於作 為住家使用之服務,均足以使上訴人相信系爭廣告內容符合 其締約所購買作為住家使用之系爭房地。被上訴人未於系爭 合約明確指出「廣告僅供參考」,未明確排除系爭廣告為契 約內容之一部,自不得以系爭合約第30條作為事後脫責之依 據,附此敘明。  ⒎小結:被上訴人既為企業經營者,不論是系爭廣告內容或被 上訴人對系爭房地之商品定位,均係以可作為住宅使用之標 的而與上訴人締約,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消保法第22條 之規定,就系爭房地負擔可合法供住宅用之義務,為有理由 。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依給付不能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 償239萬1,911元,為有理由: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 賠償損害;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 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 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2 7條所謂之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 權人提出之給付,不符合債務本旨而言。而是否符合債務本 旨,應就各個債之關係,綜合當事人訂約之目的、給付之性 質、交易之習慣及誠實信用原則等,就具體事實判斷之(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95號判決意旨參照)。至物的瑕 疵擔保責任,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乃物欠缺依通常交易觀 念或當事人之決定,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所應負之 法定無過失責任。二者之法律性質、規範功能及構成要件均 非一致,在實體法上為不同之請求權基礎,在訴訟法上亦為 相異之訴訟標的,法院於審理中自應視當事人所主張之訴訟 標的之法律關係定其成立要件。又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 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而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 生,且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出賣人除負物的瑕 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亦 即此際物的瑕疵擔保責任與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 形成請求權競合之關係,當事人得擇一行使之。倘其主張出 賣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而請求損害賠償時 ,應無民法第356條、第365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1468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245號、94年度台上2 35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 地之目的顯係為供住宅使用,而被上訴人依消保法第22條之 規定,本應就系爭房地負擔可合法供住宅用之義務,惟系爭 房地位於大彎北段商業區之都市計畫案,依都市計畫管制要 點特別規定無法作為住宅使用,被上訴人卻刻意以廣告及銷 售手法,營造系爭房地可供住宅用,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均 業如前述,依上揭規定及說明,被上訴人之給付顯然不符債 之本旨,屬不完全給付,且可歸責,而依北市府都發局109 年7月21日函及110年11月2日函所示,大彎北段商業區方案 仍在審議中(見不爭執事項㈥、㈦),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 之113年10月30日,系爭房地仍屬不能合法供住宅使用之狀 態,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63頁),且能否合法 變更,尚待內政部核定,並非被上訴人所能處理或變更,被 上訴人本無從補正,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陷於給付不能 ,自屬可採。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依給付不能之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 據,且無民法第356條、第365條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抗辯 上訴人之價金減少請求權已罹於5年時效,不得再依不完全 給付請求損害賠償云云,尚不足採。  ⒉被上訴人雖又抗辯上訴人未實際受有損害云云,經本院依上 訴人聲請囑託社團法人台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進行鑑定, 再由估價師公會指派蕭麗敏估價師(政大不動產估價師聯合 事務所)提出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外置於卷宗,下稱系爭估 價報告書),鑑定結果如附表所示。觀諸系爭估價報告書之 評估,係針對系爭房地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 別因素、價格日期當時不動產市場市況及勘估標的依勘估標 的依估價條件使用情況,與專業意見分析後,就房地部分依 價格日期分作為住宅及不能作為住宅,採用比較法及收益法 之直接資本法2種估價方法進行評估後依相同權重平均,車 位部分則綜合多個建案平面車位單價,依市場合理行情推估 ,方法尚稱嚴謹,因認附表所示估算之價格,應屬可採。是 系爭房地不論於簽訂系爭合約之93年12月28日或起訴時之10 8年10月14日(見原審卷㈠第9頁),可合法作為住宅用與不 能合法作為住宅用之價差分別為503萬1,420元、1,415萬9,8 54元,均高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房地不能合法作 為住宅用之損害賠償金額239萬1,911元甚多,顯見系爭房地 能合法作為住宅用與不能合法作為住宅用,於市場上交易價 格確實有明顯之落差存在,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未實際受有 損害,顯不足採。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賠償239萬1,911元,為有理由。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 ,依給付不能之規定為請求既有理由,其另依民法第359條 、第179條規定為同一請求,本院無庸再行審究,併此敘明 。  ㈢上訴人依修正前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按所受 損害金額1倍計算之懲罰性賠償金,為無理由:  ⒈按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 費者得請求損害額3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過失所致 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1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104年6月7 日修正前消保法第51條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依本法所提 之訴訟」,自係指因消費關係而向法院提起之訴訟,故凡屬 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生爭議之法律關係, 而向法院提起之消費訴訟,無論係由消費者團體或消費者個 人提起,均有消保法第51條規定之適用。本件被上訴人顯有 違反消保法第22條所課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廣告內容真實之義 務,業如前述。上訴人因而以被上訴人違反消保法第22條規 定為由,向法院提起本件訴訟,自係因消費關係而提起之消 費訴訟。  ⒉再按消保法第51條引進懲罰性賠償制度,其目的並非在於規 範企業經營者違反契約時,對消費者所負之債務不履行損害 賠償責任,而係在促使企業經營者重視商品及服務品質,維 護消費者利益,懲罰惡性之企業經營者,並嚇阻其他企業經 營者仿效。該條規定責令企業經營者就因不實廣告所致消費 者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乃侵權行為之特別形態,主要在維護 交易安全,保障填補消費者因信賴廣告所受之利益損害。該 條規定與民法規範出賣人對買受人所負之契約責任,二者旨 趣要屬不同。且消保法對於請求權時效並未有明文規定,故 消保法第51條懲罰性賠償金請求權時效,應適用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481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 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 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 文。即懲罰性賠償金之請求權時效,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 賠償義務人時起逾2年,或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不行使 而消滅。上訴人主張該條懲罰性賠償金請求權時效應適用債 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15年時效云云,自無足取。查上訴 人因誤信廣告內容為真,於93年12月28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 爭合約,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上訴人遲至108年10月1 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㈠第9頁),要屬已罹於10年 請求權時效至明。是被上訴人執此抗辯其得拒絕給付,核屬 可採。又被上訴人雖於本院即最高法院發回後始提出時效抗 辯,固屬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然因時效完成係法有明文 賦予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之權利(民法第144條第1項參照), 而本件懲罰性賠償金請求權有無時效完成,依兩造所提之事 證即可明瞭(無庸另為調查),且被上訴人並已釋明若不許 其提出時效抗辯,對其顯有失公平(見本院卷第562頁), 應認被上訴人提出時效抗辯,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 第6款規定並無不合。故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提出時效抗辯, 顯屬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為由,主張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4 7條第1項前段規定云云,亦無可採。從而,上訴人依消保法 第5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懲罰性賠償金239萬1,911元本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給付不能之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39萬1,9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即108年10月24日(見原審卷㈡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 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 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 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 免假執行,就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本文 、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王育珍               法 官 賴武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明潔 附表(詳系爭估價報告第150頁價格評估結論) 價格日期 93年12月18日 108年10月14日 能否合法作為一般住宅 能 不能 能 不能 房地(單位:元,下同) 單價 46萬7,000/坪 39萬7,000/坪 125萬2,000/坪 105萬5,000/坪 總價 3,356萬6,761 2,853萬5,341 8,999萬0,545 7,583萬0,691 車位 單價 200萬/個 200萬/個 300萬/個 300萬/個 總價 400萬 400萬 600萬 600萬 總價合計 3,756萬6,761 3,253萬5,341 9,599萬0,545 8,183萬0,691 價差 503萬1,420 1,415萬9,854

2024-11-27

TPHV-111-消上更一-4-20241127-1

金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易字第7號 上 訴 人 曾春嬌 訴訟代理人 林立律師 被 上訴 人 倫元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許家銘 被 上訴 人 紀緯明 林長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俊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 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字第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上訴人於原審先位請求被上訴人倫元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倫元公司)、許家銘、紀緯明應連帶給付上訴 人新臺幣(除標示港幣者外,下同)134萬7,671元本息;備 位請求倫元公司、許家銘、林長生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34萬7 ,671元本息(原審卷第11頁)。嗣於本院審理時,更正先位 請求為㈠倫元公司、紀緯明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34萬7,671元 本息;㈡倫元公司、許家銘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34萬7,671元 本息;㈢上開二項之給付,於任一項之被上訴人已為全部或 一部之給付者,另一項之被上訴人就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 付義務。及更正備位請求為㈠倫元公司、林長生應連帶給付 上訴人134萬7,671元本息;㈡倫元公司、許家銘應連帶給付 上訴人134萬7,671元本息;㈢上開二項之給付,於任一項之 被上訴人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另一項之被上訴人就其 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見本院卷第153至154頁)。核 上訴人上開所為係更正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11年9月25日與倫元公司簽立委任契 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委任倫元公司提供有價證券分析意 見及推介建議(下稱投顧服務),顧問費用為3萬5,000元。 伊於111年10月中旬選擇變更提供投顧服務之分析師,改由 紀緯明提供投顧服務,並以LINE通訊軟體向倫元公司業務員 林長生詢問如何加入紀緯明之LINE ID,經林長生告知紀緯 明之LINE ID為「920lttev」(下稱系爭帳號),伊將系爭 帳號加為好友,其名稱顯示為「股市新紀元-紀緯明」,所 使用之大頭照以及背景均為紀緯明,足認系爭帳號為紀緯明 本人使用。系爭帳號於112年1月5日提出投資建議,要伊買 進港股標的-索信達控股(下稱系爭股票)20萬股,共計港 幣51萬元;惟系爭股票於翌日開盤後股價直線下挫,系爭帳 號再建議將股票賣出,伊於112年1月6日出售系爭股票10萬 股,帳面損失為16萬7,344元港幣;系爭帳號又稱將進行補 救方案、分擔投資損失,誘使伊再買進其他股票云云,伊驚 覺其提供之投資建議顯有疑問而拒絕參與。紀緯明為倫元公 司旗下分析師,竟利用系爭帳號提供港股個股推介及買賣建 議,已違反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及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下稱投顧法)第7條第1項、民法第535條規定,截至112年 2月16日止,致伊受有港幣約34萬7,338元之損害(折合約 新臺幣134萬7,671元),伊擇一依投顧法第9條第1項、民法 第224條、第227條第2項、第544條、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 188條規定(下合稱系爭規定),先位請求倫元公司及紀緯 明應就伊所受損害134萬7,671元本息負連帶賠償責任;倘認 系爭帳號非紀緯明本人使用,則倫元公司本應依據投顧服務 內容,提供分析師紀緯明正確之LINE ID,然林長生竟提供 錯誤之LINE ID,致伊加入系爭帳號,依其所提供之個股推 介建議買賣系爭股票,受有約港幣34萬7,338元損害,爰備 位依系爭規定請求倫元公司及林長生應就伊所受損害134萬7 ,671元本息負連帶賠償責任。並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 ,請求倫元公司及其負責人許家銘連帶賠償134萬7,671元本 息,各與前項先、備位請求為不真正連帶給付之判決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帳號並非紀緯明本人使用,LINE通訊平 台分為私人帳號及官方帳號,官方帳號前面都須加上「@」 符號。而紀緯明於Youtube頻道影片及網路投稿文章,均於 底下標示其使用LINE通訊軟體之LINE ID為「@920lttev」( 下稱系爭官方帳號),上訴人稱無法加入紀緯明於影片標示 的LINE ID而向林長生詢問,故林長生認為上訴人只是「@」 後面文字沒看清楚,應該知道LINE ID要加上「@」。其次, 倫元公司履行投顧服務,係以手機簡訊通知方式個別傳送, 上訴人回復已確認收到手機簡訊通知,是有無加入系爭官方 帳號,對上訴人權益並無影響。再者,系爭契約已於111年1 2月31日到期,上訴人並未續約,倫元公司及紀緯明自不會 繼續提供服務,系爭帳號於112年1月5日提供投資建議,與 伊等無涉,且上訴人係依自己的獨立判斷作成投資決定,本 應自負投資盈虧,而上訴人加入系爭帳號,與是否受有投資 損失,欠缺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要求伊等負連帶賠償責任 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⒈先位聲明:⑴倫元公司 與紀緯明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34萬7,6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倫元 公司與許家銘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34萬7,671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⑶ 上開二項之給付,於任一項之被上訴人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 付者,另一項之被上訴人就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⒉備位聲明:⑴倫元公司與林長生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34萬7,6 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⑵倫元公司與許家銘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34萬 7,6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⑶上開二項之給付,於任一項之被上訴 人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另一項之被上訴人就其給付範 圍內,同免給付義務。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24至125頁)  ㈠上訴人與倫元公司於111年9月25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就投 資國內之有價證券,委任倫元公司提供投資諮詢顧問服務事 項,倫元公司提供投顧服務之範圍為中華民國地區發行之有 價證券顧問服務(不含認購(售)憑證)。顧問費用為3萬5 ,000元。契約存續期間自111年9月26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 止。上訴人於系爭契約屆滿後,未與倫元公司續約。(見原 審卷第35至37、123至125頁)  ㈡許家銘為倫元公司之負責人,紀緯明、林長生均為倫元公司 之受僱人,其中紀緯明為分析師,林長生則為業務員。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依系爭規定先位請求倫元公司及紀緯明連帶賠償伊13 4萬7,671元本息,備位請求倫元公司及林長生連帶賠償伊13 4萬7,671元本息;並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倫元公 司及許家銘連帶賠償上開款項,並各與前項先、備位請求為 不真正連帶給付。然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 辯,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析述如下:   ㈠上訴人依系爭規定先位請求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因紀緯明違反系爭契約第1條、第3條約定,提供 港股標的導致其受有投資損失,並無理由:   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倫元公司僅得提供「中華 民國地區發行之有價證券顧問服務(不含認購(售)權證) 」之分析意見與推介建議,且系爭契約第3條明載「不得另 與甲方(即上訴人)為交易收益共享、損失分擔之約定」, 然紀緯明除透過系爭帳號提供系爭股票之香港股市投顧服務 外,更在系爭帳號對話中與上訴人為前述損失分擔之約定, 均已違反各該約定等語。經查:  ⑴紀緯明之LINE官方帳號為「@9201ttev」,此有該帳號加入畫 面截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7頁),而依被上訴人提出而 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之紀緯明視頻截圖所示,其左下方就LINE 官方帳號所顯示者亦為「@9201ttev」 (見原審卷第107至1 21頁),核均與系爭帳號即「920lttev」不同。又被上訴人 曾與上訴人確認以「手機簡訊」為接收買賣建議資訊之方式 ,從未使用LINE提供買賣進出價位訊息;系爭官方帳號是開 放予大眾提供一般行銷廣告訊息之用,不會提供具體個股買 進、賣出建議價位及時間點,該官方帳號可由一般未付費之 YouTube頻道、理財周刊、奇摩新聞或臺灣新聞網等多個管 道皆可免費自行加入,任何人包含上訴人,皆可自行加入等 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對話紀錄、理財周刊、台灣好新聞、 奇摩新聞等網頁為證(見原審卷第107至121、147至155、20 9至223頁),是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帳號非紀緯明所使用,應 屬有據。  ⑵上訴人雖主張:伊因曾將觀賞紀緯明Youtube節目之感受透過 系爭帳號進行建議,紀緯明隨即於Youtube節目直播中公開 回應,堪認系爭帳號為紀緯明所使用等語,並提出對話紀錄 及紀緯明Youtube節目光碟為憑(見原審卷第43、45頁)。 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Youtube節目觀看者甚多,語 速問題僅係紀緯明欲向觀眾說明所準備資料甚多,須加快說 話速度,此部分是上訴人自行對號入座等語。查上開對話紀 錄固載有上訴人所傳「我今天第一次看你在凝觀節目談財經 ,你的口才真是沒話說,又快又準,我都完全跟不上」之內 容,縱紀緯明有於111年10月25日Youtube影片就其講話快速 有所解釋,亦無從逕認紀緯明係針對上訴人於上開對話紀錄 之反應有所解釋,而遽認系爭帳號為紀緯明所使用。此外, 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可資證明之證據,是其此部分主張,尚 不足採。  ⑶上訴人雖又主張:伊於111年12月12日就系爭帳號所提供之「 點擊獲取翻倍跨年股年底櫥窗粉飾股市有望迎大漲潮」訊息 向林長生詢問,林長生經伊告知訊息來源後,亦未就此提出 任何質疑或警示,使伊更加深信系爭帳號確為紀緯明所使用 等語,並提出該對話紀錄為憑(見原審卷第47頁)。被上訴 人則辯稱:林長生根本未見過該圖片,不可能知道來龍去脈 等語。查上訴人固在與林長生之LINE對話中張貼上開訊息並 詢問這是什麼,然林長生亦僅詢問「那位老師訊息?」,上 訴人稱「紀老師」後,林長生則未再予回應。上訴人雖稱林 長生未提出任何質疑或警示,使伊更加深信系爭帳號確為紀 緯明所使用,核僅屬上訴人臆測之詞,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 其說,其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⑷上訴人與倫元公司所簽之系爭契約存續期間自111年9月26日 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上訴人於系爭契約屆滿後,未與倫 元公司續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又 上訴人自承其加入系爭帳號後,於112年1月5日依系爭帳號 之投資建議買入系爭股票(見原審卷第13頁),有其提出之 對話紀錄為憑(見原審卷第49頁)。是上訴人自系爭帳號獲 得投資建議及買入系爭股票時,其與倫元公司間系爭契約業 已期滿,並未存續,即上訴人與倫元公司間已無契約關係存 在,益徵紀緯明並無違反系爭契約第1條、第3條約之情。  ⑸小結:上訴人主張因紀緯明違反系爭契約第1條、第3條約定 ,提供港股標的導致其受有投資損失,並無理由。  ⒉上訴人依系爭規定所為先位請求,並無理由:   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 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 7條定有明文。次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 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 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 民法第535條、第544條亦有明定。再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又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基金保管機構、 全權委託保管機構及其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應 依本法、本法授權訂定之命令及契約之規定,以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本誠實信用原則執行業務。前項事 業、機構或人員對於受益人或客戶個人資料、往來交易資料 及其他相關資料,除其他法律或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應保 守秘密。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就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人或 契約之相對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違反本法規 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對於故意所致之損害,法院得因 被害人之請求,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三倍以下之懲罰性 賠償;因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得酌定損害額二倍以下之懲 罰性賠償,投顧法第7條、第9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上訴人 主張因紀緯明違反系爭契約第1條、第3條約定,提供港股標 的導致其受有投資損失,為無理由,業如前述,即難認倫元 公司有何對上訴人為加害給付、或因處理委任事務而生損害 於上訴人之情,亦難認紀緯明有何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即上 揭投顧法之規定,致生損害於上訴人,上訴人依系爭規定先 位請求紀緯明應與倫元公司連帶賠償伊134萬7,671元本息, 並無理由。  ㈡上訴人依系爭規定備位請求部分:  ⒈系爭帳號係林長生過失所提供:     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應該知道官方帳號必須自己加上「@ 」,林長生提供系爭帳號並無故意或過失等語。經查,依上 訴人所提出其與林長生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見原審卷第39 頁),上訴人向林長生表示:「拍謝,我想加入紀老師的LI NE,依據他標示在視頻上的id帳號沒法處理,請幫我忙一下 ,謝謝。」,林長生則回覆「LINE ID = 9201ttev」,上訴 人稱:「原來應該是1,不是i,謝謝」,是林長生在LINE對 話紀錄所提供之紀緯明LINE帳號,文字上確為「9201ttev」 ,而非系爭官方帳號「@9201ttev」,即系爭帳號確為林長 生所提供。惟上訴人於對話中既表明依紀緯明標示在視頻上 的id帳號沒法處理,足認上訴人已看過紀緯明YouTube頻道 ,而該視頻所顯示之官方帳號為「@9201ttev」(見原審卷第 107至121頁),上訴人應知悉官方帳號必須加上「@」,是 林長生僅針對「@」後之文字回答,尚難逕認林長生係故意 提供系爭帳號予上訴人,又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林 長生係故意提供系爭帳號或與系爭帳號有關,且林長生於00 0年0月0日接獲上訴人反應遭系爭帳號詐騙後,隨即回復上 訴人「詐騙集團手法,爭取時效,直接報警處理」(見原審 卷第225頁),被上訴人亦於當日在系爭官方帳號即「@9201 ttev」發布反詐騙宣導,及提供真假帳號頭貼供比對(見本 院卷第193、195頁),並請求同業公會於112年1月13日在「 非法業者警示專區」刊載警示訊息(見原審卷第157、159頁 ),益徵林長生並非故意提供系爭帳號予上訴人或與系爭帳 號有關。惟林長生既為倫元公司之業務員(見兩造不爭執事 項㈡),對上訴人請求幫助加入系爭官方帳號,本有提供上 訴人完整帳號之注意義務,又無不能提供之情形,卻疏未提 供完整之系爭官方帳號,致上訴人誤加入系爭帳號,林長生 顯有過失,被上訴人辯稱林長生並無過失,尚不足採。是系 爭帳號應為林長生過失所提供。  ⒉上訴人主張因林長生過失提供錯誤之系爭帳號,致其依系爭 帳號建議進行投資而受有損失,尚不可採:    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 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依吾人智識 經驗判斷,無此行為,必不發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 足發生此種損害者,為有因果關係;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 此種損害者,即無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11 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因林長生過失提供錯誤之系 爭帳號,使其依系爭帳號建議進行投資而受有損失,並提出 其與系爭帳號之對話紀錄(見原審卷第49至53頁)、上訴人 手機登錄元大證券APP之截圖畫面、登入APP後上訴人複委託 交易帳號選擇畫面、上訴人於112年1月5日複委託購買之索 信達控股20萬股交易紀錄截圖、上訴人於112年1月6日出售1 0萬股索信達控股損失16萬7,344元港幣之歷史交易紀錄、索 信達控股更名為瑞和數智之新聞截圖、上訴人迄今持有帳面 損失仍高達16萬9994.8元港幣之瑞和數智之證券帳戶截圖為 憑(見本院卷第165至175頁)。然查,系爭帳號應為林長生 過失所提供,業如前述,而觀諸上開上訴人與系爭帳號之對 話紀錄,上訴人顯係誤信系爭帳號操作人之建議,始買賣系 爭股票,縱認其受有交易或帳面損失,依上揭說明,亦難認 與林長生過失提供系爭帳號有相當因果關係,蓋依一般之智 識經驗,林長生過失提供系爭帳號之行為,通常亦不生上開 上訴人買賣系爭股票之損害,即上訴人所受之損害,應係上 訴人誤信系爭帳號操作人之建議所致,非可歸責於林長生, 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尚不足採。  ⒊上訴人依系爭規定所為備位請求,亦無理由:   上訴人主張因林長生過失提供錯誤之系爭帳號,使其依系爭 帳號建議進行投資而受有損失,並無理由,業如前述,即難 認倫元公司有何因此對上訴人為加害給付、或因處理委任事 務而生損害於上訴人,亦難認林長生有何違反保護他人之法 律即上揭投顧法之規定,致生損害於上訴人,上訴人依系爭 規定先位請求林長生應與倫元公司連帶賠償伊134萬7,671元 本息,亦無理由。  ㈢上訴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為請求部分,為無理由:   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 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 第1項固有明文。然此規定係以公司負責人本人在執行公司 業務時 ,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損為前提要件。本件上訴人先 位主張違反法令之事實,僅針對倫元公司受僱人紀緯明,備 位主張違反法令之事實,則僅針對倫元公司受僱人林長生, 並未詳細陳述其負責人究有何違反法令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之 事實,其依上揭規定請求負責人許家銘與倫元公司負連帶責 任,亦與該規定要件不符,於法自屬無據,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規定先位請求倫元公司及紀緯明連 帶賠償伊134萬7,671元本息,備位請求倫元公司及林長生連 帶賠償伊134萬7,671元本息,及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 請求倫元公司及許家銘連帶賠償上開款項,並各與前項先、 備位請求為不真正連帶給付,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所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王育珍               法 官 賴武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明潔

2024-11-27

TPHV-113-金上易-7-20241127-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違約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290號 上 訴 人 經國聯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耀堂 訴訟代理人 蕭仁杰律師 游泗淵律師 被 上訴 人 保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懿晃 訴訟代理人 黃昱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 月1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 12年3月8日簽訂房地租賃合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因被上 訴人拒絕履行系爭租約,於原審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17項約 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見原審卷第9頁)。嗣於本 院審理時,追加依民法第232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 上訴人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見本院卷第92至93頁)。 被上訴人雖不同意追加,然核上訴人所為,係本於被上訴人 拒絕履行系爭租約之同一基礎事實所為訴之追加,與民事訴 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12年3月8日簽訂系爭租約,約定伊自 同年5月1日起向被上訴人承租桃園市觀音區崙尾段1503地號 土地及其上同段114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 000號,下稱系爭場站)暨相關加油站生財器具及營業設備 。詎被上訴人於同年3月14日欲以伊之關係企業即「經國能 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經國能源公司)為承租人重簽租約 遭伊拒絕後,於4月27日回復稱系爭租約未成立或撤銷其意 思表示,並於5月1日拒不點交系爭場站等租賃標的物。被上 訴人拒絕履行系爭租約,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17項約定,應 支付5倍押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並加計未到期租金3, 780萬元,合計4,280萬元之違約金。又系爭租約係為使伊能 受讓繼續經營加油站而約定被上訴人負有協力義務,現無法 達成加油站經營主體轉讓之系爭租約債之本旨,對伊已無利 益可言,被上訴人亦應就伊因不履行而生損害負賠償責任。 爰提起本訴,先位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17項約定,備位依民 法第232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伊4,28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 息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以「經國能源公司」名義前來洽談, 伊考量經國能源公司資本額足夠,能承受經營加油站風險而 有意簽約。詎渠等竟於系爭租約填載與經國能源公司名稱近 似、代表人與所在地均相同之上訴人為承租人,伊已依民法 第88條第2項、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意思表示,上訴人自不 得依系爭租約請求違約金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縱認得請求 違約金,因上訴人並無損害而應酌減至零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及 追加之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28 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 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38至139頁)  ㈠兩造於112年3月8日在系爭租約上用印,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 承租系爭場站暨相關加油站生財器具及營業設備(見原審卷 第13至18頁)。  ㈡系爭租約第6條第17項約定:「違約金:任一方提前終止合約 ,違約金依押金5倍計算,並加計未到期租金之總和,由違 約之一方賠付予對方;另,如是甲方(即被上訴人,下同) 提前終止租約,須再額外賠付乙方(即上訴人,下同)整修 站體之花費成本」(見原審卷第16頁)。  ㈢上訴人於112年3月9日與訴外人賀用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賀用 公司)簽署買賣合約書,購買洗車機相關設備,指定交貨地 點為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即系爭場站(見原審卷第23至 25頁)。    ㈣上訴人於112年3月13日與訴外人葆利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葆 利公司)簽署訂購合約書,購買加油機,指定交貨地點為原 保璋加油站即系爭場站(見原審卷第19至22頁)。  ㈤上訴人以112年4月20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前來領取押金 、租金支票,及告知112年5月1日將至系爭場站交接收租賃 標的物,經於同年月21日送達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43至45 頁)。  ㈥被上訴人以112年4月27日存證信函回復稱兩造對於系爭租約 之意思表示並未合致,及依民法第88、93條等規定,為撤銷 意思表示,並有送達上訴人(見原審卷第47至49頁)。  ㈦上訴人於112年5月1日上午9時40分到達系爭場站,被上訴人 拒絕點交租賃標的物予上訴人(見原審卷第51頁證物袋錄音 光碟)。  ㈧經國能源公司及上訴人登記之代表人姓名及公司所在地均相 同(見原審卷第95至98頁)。  ㈨上訴人之營業項目並無登記「加油站業」(見原審卷第97至9 8頁)。  ㈩訴外人侯志銘與上訴人一起拜訪被上訴人時所遞交之名片僅 載有經國能源公司(見原審卷第91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先位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17項約定,備位依民法第232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280萬元,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並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析述 如下:  ㈠系爭租約經兩造合意成立且仍屬有效: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 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 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 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次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 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 1條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  ⑴兩造於112年3月8日在系爭租約上用印,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 承租系爭場站暨相關加油站生財器具及營業設備,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而系爭租約就租賃標的物及租 金等租賃契約必要之點均已記載明確(見原審卷第14頁), 且證人即上訴人經理蔡嘉裕證稱:3月8日前幾天伊跟老董( 即被上訴人實際負責人)余聲枱聯絡時,他說還有一些小細 節要調整,伊跟他說會帶筆電,雙方當下有共識就直接修改 ;當天上訴人有黃耀堂董事長及伊、被上訴人則有余懿晃董 事長,及余聲枱、李玉英(即余懿晃之父母)共5人在場, 坐下來就先談有關租金、押金,談完後伊修改合約給余聲枱 及余懿晃看,余懿晃有看合約,還有問伊接手後,油槽內的 油如何處理,他們看完沒問題以後,伊就把檔案傳給余懿晃 ,由他的電腦直接在被上訴人公司列印出來,伊請他們再仔 細看一遍,余聲枱及余懿晃二人有傳閱,基本上都是余聲枱 在主導,他們看完也覺得伊修改部分跟他們講的一致,余懿 晃即從辦公桌拿出來印章用印,用完印後伊表示合約需要公 證,他說那就約3月15日,伊也有打電話跟公證人事務所約 好時間,之後余聲枱就帶伊及黃耀堂到外面場勘,往停車場 方向邊走邊看系爭場站界線,之後就沒有再回辦公室等語( 見本院卷第194至195頁)。另觀諸蔡嘉裕與余懿晃之LINE對 話紀錄,蔡嘉裕於2月17日傳送「保璋站租賃合約」檔案( 即系爭租約第1版)予余懿晃,並傳訊「…合約請您過目,有 什麼要增減的您再告訴我…」、2月18日又傳訊「…合約內容 有需要增減、討論的地方再麻煩您整理給我,昨日您提到押 金的部分能否先告訴我您這邊的想法?我先讓我們黃董知道 一下…」,且於3月8日上午10時41分及44分,確有傳送檔名 為「保璋站租賃合約第二版」之word檔及pdf檔予余懿晃( 見原審卷第27至29頁),與其上開證述之情節互核相符,堪 信為真實。是兩造於112年3月8日簽約前,尚就租金及押金 等租賃條件為磋商,並再三確認後始用印,足認兩造對系爭 租約互相意思表示一致,已達成合意,系爭租約即為成立。  ⑵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明知系爭場站之實際負責人為余聲 枱,卻於3月8日藉故將余聲枱支開,徒留不諳中文之余懿晃 及李玉英,以採購營運設備等理由,利用被上訴人之信任, 要求被上訴人授權用印,更表示公證時契約才成立,難認兩 造就系爭租約已達合致云云,並以證人李玉英、余聲枱之證 述為憑。而證人余聲枱係證稱:112年3月8日當天早上是經 國能源公司的黃耀堂董事長及蔡嘉裕經理來,伊不知道他們 來之目的,蔡嘉裕把伊叫到外面介紹界址,黃耀堂就在辦公 室內蓋章,剩下的伊不知道,黃耀堂離開後,李玉英說有蓋 章給他,伊就趕快出去外面找他們,他們早就走掉,伊就跟 李玉英說這件事情怎麼會這樣決定,她沒有回答,因為事情 已經做了,余懿晃根本就不管這件事,他很小就在國外唸書 ,中文看不懂等語(見本院卷第129至132頁)。證人李玉英 亦證稱:112年3月8日經國能源公司就是經國加油站的人進 來告訴伊說要驗土,還有機器漲價,伊還問他說租約都還沒 談成,他說只是驗土要用,需要三個月,經營權才能移轉, 租約要等公證以後才成立,所以伊不疑有他,把印鑑交給余 懿晃,余懿晃就拿給他去蓋,其他都不知道,對方也沒有給 伊東西,蓋完章就走掉,他們把伊先生支開,錯誤就這樣造 成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核均與證人蔡嘉裕上開證述 之情節有異。經細譯三人之證述:  ①余聲枱雖陳稱:3月8日當天其不知道黃耀堂及蔡嘉裕來的目 的,余懿晃亦不知蔡嘉裕有與其討論租用加油站之事等語, 然觀諸其與蔡嘉裕之LINE對話紀錄(見原審卷第34至37頁) ,蔡嘉裕於2月17日傳送「保璋站租賃合約」檔案(即系爭 租約第1版),並傳訊「…合約請您過目,有什麼要增減的您 再告訴我…」,余聲枱則於2月21日回復「…玆尚有下列少許 疑慮尚請給予回復:⒈押金貴司建議60萬元,本公司上次是4 00萬元貴公司是否能予考慮調整?⒉租金可否調整爲20.22.2 4萬元平均每五年分三期調整?⒊向中油公司買油本公司押金 (500)萬元此點日後不知道如何處理…」,蔡嘉裕又分別於3 月1日傳訊「…請問余董有關我們雙方合作案是否有結果?以 利準備後續程序或结案」、3月3日傳送「保璋站租賃合約第 二版」檔案並傳訊「…合約已修正完成,您在過目一下,有 任何疑問歡迎提出…」、3月5日傳訊「…請問合約內容有沒有 哪邊需要跟您說明的呢?」、3月6日傳訊「…今日我會過去 與您討論後續流程及簽約,順便合約內容看有哪邊需要說明 的,我會跟您說明清楚」,余聲枱再於3月6日回復以「對不 起今天上午不在加油站,是相約股東討論公司相關事宜,( 含有關貴公司租約)會後再相約時間見面…」,蔡嘉裕則回 以:「…剛好您今天要與股東開會,我們談妥預訂5/1由我這 邊接手,我們預計整修兩個月,趕六月底七月初營業,如果 可以的話我們希望能趕在這禮拜簽約公證,我好安排環保公 司進行土壤調查(流程要跑三個月),這樣才能在營業前完 成經營主體變更。以上再請您轉達給股東知悉…」、「…先跟 您約明日上午十點過去找您,我先把時間空下來,如您不便 再告訴我…」,余聲枱又於3月8日回復以「今天有空可見面 謝謝」,蔡嘉裕則回以:「我跟我們黃總上午十點過去找您 」。足認3月8日前蔡嘉裕曾將修正前系爭租約之電子檔傳送 余聲枱,並多次詢問余聲枱意見,及表明希望當週簽約公證 ,且3月8日之會面亦係配合余聲枱之時間,是余聲枱當知黃 耀堂及蔡嘉裕於3月8日前來係為討論後續流程及簽約。又余 懿晃於3月8日在場,有看合約並提問,蔡嘉裕並當場將修改 後之系爭租約檔案傳送予余懿晃等情,業據蔡嘉裕證述如上 ,且蔡嘉裕有於2月17日傳送系爭租約第1版予余懿晃,並於 同日及翌(18)日傳訊余懿晃請其告知有要增減的部分及對 押金的想法,業如前述,余懿晃則回復以「我爸他們要跟他 們的partner討論,所以會盡快回你」,有上開LINE對話紀 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7至28頁),亦足認余懿晃應知悉 蔡嘉裕與余聲枱討論租用加油站之事。是余聲枱證稱其不知 道黃耀堂及蔡嘉裕來的目的,及余懿晃不知道蔡嘉裕與其討 論租用加油站之事,均不足採。  ②余聲枱自承其為被上訴人實際負責人(見本院卷第128頁), 既知黃耀堂及蔡嘉裕3月8日前來係為與余聲枱當面討論後續 流程及簽約,且蔡嘉裕亦已向其表明希望當週簽約公證,則 其與李玉英所述3月8日當天蔡嘉裕支開余聲枱在辦公室外場 勘,由黃耀堂在辦公室內與李玉英及余懿晃簽訂系爭租約等 節,顯難採信。蓋李玉英陳稱:其不記得黃耀堂在場時間等 語(見本院卷第136頁),而蔡嘉裕則證稱:當天是約10點 ,大概11點半左右離開等語,則蔡嘉裕與余聲枱豈能於1個 半小時內均在辦公室外場勘,李玉英及余懿晃在余聲枱未在 場時,即自行將印章交由黃耀堂蓋用,況參照余懿晃與蔡嘉 裕之LINE對話紀錄,余懿晃對蔡嘉裕傳訊內容仍能正常對答 (見原審卷第27至31頁),則余聲枱稱余懿晃看不懂中文云 云,自難採信。而李玉英亦陳稱:保璋公司實際上是伊在經 營等語(見本院卷第134頁),顯非無智識經驗之人,其僅 因黃耀堂到場表明要驗土,即將公司大小章交由余懿晃轉交 黃耀堂蓋用於系爭租約上,且完全不知用印在何文件上,亦 未要求留存用印後之文件,殊難想像。是余聲枱與李玉英所 述3月8日當日兩造會面之情節,尚難逕予採信。  ③余聲枱另證稱:其於黃耀堂等離開後,知悉李玉英說有交付 公司大小章給黃耀堂蓋用,即趕快出去外面找黃耀堂等,黃 耀堂等早就走掉等語。然衡諸常情,余聲枱應會儘速向黃耀 堂等表達抗議或不滿,要求知悉用印文件為何甚至要求提供 該文件留存。惟對照其與蔡嘉裕之LINE對話紀錄,蔡嘉裕仍 於3月10日下午3時許傳訊「…這是下周三公證時需要用到的 股東會議紀錄,需要貴公司所有股東簽名用印,麻煩您印出 請股東簽名用印,當日帶至公證人事務所…」、「公證人請 我提醒您,貴公司的"股東名冊"當日也請帶至公證人事務所 」(見原審卷第38頁),即余聲枱於3月8日黃耀堂離開後, 至蔡嘉裕上開傳訊前,並未就李玉英所述將公司大小章交由 黃耀堂自行用印及未交付用印文件予被上訴人留存等情責問 蔡嘉裕,顯與常情有違,益徵余聲枱及李玉英各該所述,俱 不足採。  ④綜上,證人余聲枱及李玉英證述兩造3月8日簽約之情節,顯 不足採,要難據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應認兩造對系爭租約 確有達成合意。  ⒉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 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 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 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 錯誤。民法第88條定有明文。又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 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 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 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其撤銷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 民法第92條亦有明定。被上訴人固於112年4月27日以存證信 函向上訴人以錯誤及詐欺為由,為撤銷系爭租約意思表示, 然查:  ⑴依蔡嘉裕與余懿晃及余聲枱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蔡嘉裕早 於112年2月17日分別將系爭租約之草約即保璋站租賃合約傳 送與余懿晃及余聲枱(見原審卷第27、34頁),且蔡嘉裕亦 證稱:在簽約之前總共有修改過兩次或三次草約給被上訴人 ,最後一次修改是當天簽約時,伊帶筆電去被上訴人公司, 雙方把條件最後確認後,用筆電打出來,草約上面之承租人 一開始即是寫經國聯合開發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193頁) 。足認被上訴人應有充分時間審閱系爭租約,知悉系爭租約 之承租人確為上訴人,被上訴人如未查知簽約人記載為上訴 人,非經國能源公司,亦係被上訴人自己之過失,尚不得依 上揭民法第88條規定為撤銷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  ⑵被上訴人雖辯稱:當初黃耀堂及蔡嘉裕所提供之名片是經國 能源公司及經國開發公司之總經理及經理,使其誤認系爭租 約承租人為經國能源公司,並提出各該名片為憑(見原審卷 第93頁)。然依該名片所示,「經國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及 「經國聯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字體並無明顯差別,兩公 司之商標亦均列於名片上,尚難僅因名片上列有兩家公司, 即遽認被上訴人因此而認定系爭租約承租人為經國開發公司 ,是該等名片尚難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況余聲枱於簽約 後之3月14日及3月16日始傳訊與蔡嘉裕略以:「經理大人: 昨晚我們決定如下,1:簽約希望用加油站的經國能源公司為 乙方名字…」、「…因為公司章程旣不能保証用又沒有規定可 以對外保証所以行不通,回頭來用能源公司簽約算了吧」, 均未表明簽約前有誤認承租人為經國能源公司之情,而係要 求改以經國能源公司為簽約之主體,益徵被上訴人係於簽約 後始希望改以經國能源公司為系爭租約之承租人,實難認被 上訴人有何意思表示之內容錯誤,又被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 其有何受上訴人詐欺之情,則其撤銷系爭租約意思表示,即 無理由。  ⒊上訴人雖主張:兩造於原審合意倘法院認定系爭租約為有效 ,兩造均無繼續履行租約之意願,系爭租約之效力形同解消 ,本件直接適用系爭租約第6條第17項約定之法律效果,僅 就違約金之數額為爭執,兩造及法院均應受該合意之拘束等 語。然依原審112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所載:「法官:若 法院認為不構成錯誤,該案應如何處理?上訴人訴訟代理人 :直接進行到給付違約金。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直接進行 到給付違約金。但認為上訴人無實際損害。」(見原審卷第 102頁),顯係原審請兩造就案件之進行表示意見,而兩造 則各自回復法院詢問,並非認系爭租約已合意終止,況兩造 於本院亦均稱系爭租約並未終止(見本院卷第282頁),上 訴人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⒋小結:系爭租約業經兩造合意成立,被上訴人撤銷系爭租約 意思表示,並無理由,復未經兩造終止,系爭租約仍有效。  ㈡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17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 ,並無理由:  ⒈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 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1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 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民法第1條定有明文。查系爭 租約第6條第17項約定:「任一方提前終止合約,違約金依 押金五倍計算,並加計未到期租金總和,由違約之一方賠付 予對方;另,如是甲方提前終止租約,需再額外賠付乙方整 理站體之花費成本」,觀諸該條項之文字,顯係兩造就其中 一方提前終止租賃契約時有關違約金之約定,無須別事探求 。而兩造均自承系爭租約並未終止(見本院卷第282頁), 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拒絕履行系爭租約為由,而依該條項約 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難認為有理由。  ⒉上訴人雖另稱:被上訴人違約之情形、態樣更甚於上開條項 約定之情形,依舉輕明重之法理,上訴人自得依該條項約定 請求違約金云云。然上訴人既認被上訴人自始拒絕履行系爭 租約,而系爭租約又無被上訴人拒絕履約時應如何處理之特 別約定,則上訴人非不得依民法債編通則之相關規定為適法 之主張,尚不得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跳過法律之規定, 逕依法理而為主張。上訴人此部分所述,尚不足採。  ⒊小結: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17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違約 金,為無理由。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232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 損害,為無理由?  ⒈按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無利益者,債權人得拒絕其給付 ,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固為民法第232條所 明定,但必須有「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無利益」之特別 情形,例如嚴格定期行為,債權人始得拒絕給付,不予受領 ,而請求全部之損害賠償,以替代履行之請求(最高法院87 年度台上字第95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雖主張:因被上訴人拒絕履行其餘之協力義務,且雙 方已經失去信任基礎,難以期待可達系爭租約債之本旨,被 上訴人遲延後之給付,於上訴人已無利益等語。然系爭租約 債之本旨係被上訴人出租系爭場站,轉讓加油站經營權供上 訴人繼續經營,並非嚴格定期行為,倘被上訴人仍依約出租 系爭場站,則上訴人可將其向葆利公司所購買現仍置於該公 司倉庫之4台加油機(見本院卷第213至215頁),及其向賀 用公司所購買之客製化洗車機及相關設備(見本院卷第185 至187頁),安裝在系爭場站,並接手經營,不惟可降低其 對葆利公司及賀用公司之賠償責任,更可獲取營業收入,尚 難遽認上訴人已無利益。上訴人僅空言雙方已經失去信任基 礎,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遲延後之給付,於其確無利益, 依上開說明,其依民法第232條規定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 之損害,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於原審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17項約定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4,28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 訴人於本院追加備位依民法第232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因不履行系爭租約而生之損害,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王育珍               法 官 賴武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明潔

2024-11-27

TPHV-113-重上-290-2024112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28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張詠結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劉謹諒 訴訟代理人 林士煉律師 複 代理 人 曾彥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 月27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 部上訴,被上訴人提起一部附帶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 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陳莉雅於民國98年 間結婚,原相處和睦,上訴人與伊及陳莉雅均為訴外人力成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成公司)之員工。上訴人明知陳 莉雅為有配偶之人,竟於110年12月間起至111年7月間與陳 莉雅發生性行為,造成伊身心上巨大痛苦,須至身心科追蹤 治療憂鬱、失眠等症狀,且兩造及陳莉雅均為同事,致伊與 陳莉雅之婚姻遭同事非議,嚴重破壞伊與陳莉雅間婚姻共同 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權利,侵害伊基於婚姻關係而享有之 配偶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 條第1、3項規定,求為命: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二、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則以:因陳莉雅常向伊訴苦,被上訴 人與陳莉雅之關係已貌合神離,伊雖知陳莉雅為有配偶之人 ,但認其婚姻已瀕臨破裂,方與陳莉雅於110年12月間開始 交往。伊與陳莉雅之共同行為,伊非原因發生之單獨行為人 ,被上訴人僅向伊請求,逾越伊應負之責任。伊實際薪資所 得不多,資力欠佳,被上訴人主張損害賠償數額顯有過高。 另伊因被上訴人毆打伊,致伊受有傷害,經原法院112年度 簡上字第142號損害賠償事件判決(下稱另案判決),被上 訴人應給付伊6萬4,723元本息確定,伊得以上開損害賠償金 額抵銷本件損害賠償債務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 給付被上訴人40萬元本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 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部 分上訴,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部分附帶上訴。上訴人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逾18萬元本息部分暨該部 分假執行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 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被上訴人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 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60萬元 。上訴人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 付18萬元本息部分,業已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38頁):  ㈠被上訴人與陳莉雅於98年間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  ㈡兩造及陳莉雅原於110年、111年間均為任職力成公司之員工 。  ㈢上訴人明知陳莉雅為有配偶之人,於110年12月間起至111年7 月間與陳莉雅發生性行為。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明知陳莉雅為有配偶之人,竟與其發生 性行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等語。上訴人雖 自承明知陳莉雅為有配偶之人,於110年12月間起至111年7 月間與陳莉雅發生性行為,惟以前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 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按婚姻係人與人以終生共同經營親 密生活關係為目的之本質結合關係,受憲法及法律制度性保 障,並具排他性(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意旨參照),婚 姻配偶間亦因婚姻法律關係之締結,為共同維護並共享婚姻 生活圓滿狀態利益,除受法律規範拘束外,彼此已相互承諾 受社會生活規範約束,以營運共同婚姻生活,增進幸福感。 婚姻之締結,因而發生婚姻上法律效力,我國親屬法婚姻普 通效力,雖乏貞操義務明文,但從婚姻本質既以經營共同親 密生活為目的,並經釋憲者闡述此等親密關係具有排他性, 貞操義務之履行乃確保婚姻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雙方須互 守誠實義務之一環,質言之,貞操義務乃當然之理,亦係婚 姻之本質內涵。又行為自由雖同受憲法基本權保障,惟非不 受任何限制,於符合比例原則或不侵害自由權核心下,因維 護其他憲法保障之基本權,非不得予以限制。故締結婚姻者 ,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解為應承擔貞操義務之履行,要難認 有何侵害其自由權可言。另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固以法有明 文者為限,惟精神上是否受有損害,純屬被害者一方之感情 上或心靈上主觀感受,是否因此受有痛苦、程度為何,客觀 上難以斷定。而婚姻生活係全面情感之結合與投入,一般常 理遭受配偶外遇,導致精神上承受巨大痛苦,不能謂與事理 有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5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 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 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 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 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 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先 例參照)。上訴人自承其明知陳莉雅為有配偶之人,於110 年12月間至111年7月間與陳莉雅發生性行為等情(不爭執事 項㈢),是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 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 損害,洵屬有據。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 數額。查上訴人高中畢業,月收入約6萬餘元,現仍任職力 成公司,111年間所得近70萬元;被上訴人高中畢業,曾任 力成公司擔任技術員,111年間所得近55萬元等情,業據其 等陳明在卷,並有上訴人薪資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可憑(原審卷第53至56頁、本院卷第137頁、第155 頁、第163至169頁、第198頁)。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 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及上訴人自承明知陳莉雅已婚, 竟於110年12月間起至111年7月間與陳莉雅交往,發生性行 為共約10次(不爭執事項㈢、本院卷第183頁),兩造、陳莉 雅均為力成公司同事(不爭執事項㈡),被上訴人之婚姻生 活遭同事非議,對被上訴人圓滿婚姻生活損害程度非輕,致 其受有相當程度之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應賠償被 上訴人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以4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被上訴人附帶上訴請求上訴人再 給付60萬元,並不可採。    ㈢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 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 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規定,被上 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本件損害賠償全部之給付,上訴人稱逾 其應負之責任云云,難謂有據。    ㈣按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民 法第339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有本件侵權行為,而為損害賠 償債務人,依前揭規定,此部分所負擔之債,不得主張抵銷 ,是上訴人主張其因另案判決對被上訴人有6萬4,723元本息 (本金加計利息共6萬9,670元,本院卷第185頁)債權之抵 銷抗辯,不足為取。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25日(原審卷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 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於法並無不 合。兩造上訴及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對其等各自不利部 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楊珮瑛               法 官 王育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簡曉君

2024-11-27

TPHV-113-上易-428-20241127-1

臺灣高等法院

交付帳冊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1006號 上 訴 人 游本鏗 被 上訴人 趙延順 趙嘉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帳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 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 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上訴不合法而可以補正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 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得不定期間先命 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第 444條第1項本文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當事人在第二審 程序聲請訴訟救助,經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其聲請者,第 二審法院原可不待該駁回之裁定確定,即得以該當事人未繳 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上訴(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6號 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不服原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39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惟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6,002元,經原 法院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逾期未補繳即駁回 其上訴,該裁定於民國113年9月11日送達上訴人,有卷附裁 定及送達證書可稽(見原審卷第37至39頁)。上訴人雖向本 院聲請訴訟救助,然經本院於113年10月15日以113年度聲字 第367號裁定駁回,並於113年10月21日送達上訴人,有該裁 定及送達證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上訴人迄未繳 納第二審裁判費,有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本院答詢表、原 法院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9至55頁 ),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賴武志               法 官 楊珮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昱蓁

2024-11-27

TPHV-113-上-1006-2024112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47號 上 訴 人 蔡易璋 被 上訴 人 陳志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 月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為上訴聲明之減縮,本院於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並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拾參萬伍仟陸佰柒拾捌元,及自 民國一一一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除減縮部分外)訴訟費用, 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十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提起第二審上訴,雖應於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 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但其聲明之範圍,至第 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仍得擴張或變更之,此觀民事訴 訟法第二審程序未設與第473條第1項相同之規定即明(最高 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155號裁定要旨參照)。本件上訴聲明 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62萬4,409元及法定遲 延利息(本院卷一第17頁),嗣減縮請求之本金金額為65萬 1,756元(本院卷一第25頁),核屬減縮上訴聲明,揆諸上 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4月15日簽訂平安保全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平安保全公司)、平安公寓大廈管理維護 有限公司(下稱平安公寓公司)及平安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 司等三家公司(下合稱平安三公司)之股權轉讓契約書(系 爭契約),並約定於110年4月30日後移轉經營權,被上訴人 應負擔110年4月30日前之公司營運費用,包含薪資。依勞動 基準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勞工特別休假(下稱特休)之未 休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伊已墊付員工特休未休假折算金 額共61萬570元,屬被上訴人應負擔部分;及應由被上訴人 就平安公寓公司110年度營業總額按比例分擔之110年1至4月 份營利事業所得稅(下稱營所稅)額4萬1,196元,爰依系爭 契約第1條第2項第3款、第2條第6、7項約定,求為命:被上 訴人應給付伊65萬1,7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未繫屬本院者,不予 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並於110年4月22 日完成公司轉讓登記,經上訴人反覆確認無誤始支付股權買 賣價金尾款。上訴人曾口頭承諾承認在職員工之年資並延續 ,因此員工之特休未休假折算金額應由上訴人概括承受;對 上訴人主張伊應分擔平安公寓公司110年1至4月份營所稅部 分,伊不爭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部分上訴,減 縮後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 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5萬1,7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140、357至358、517頁)  ㈠兩造於110年4月15日簽立系爭契約(原審卷第73至83頁), 被上訴人同意將平安三公司股權轉讓予上訴人,上訴人同意 並已支付契約所載之買賣價金予被上訴人。  ㈡員工任職於平安三公司之年資均合併計算。  ㈢被上訴人應分擔平安公寓公司110年1至4月營所稅4萬1,196元 (原審卷第91至93頁)。  ㈣員工於110年4月30日前之特休未休薪資並未計入系爭契約最 後之明細中。  五、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2項第3款、第2條第6、7項約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5萬1,756元本息,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系爭契約第1條第2項第3款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支付平 安公寓公司110年度應分擔之110年1至4月份營所稅額4萬1,1 96元,應予准許:   兩造於110年4月15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將平安三 公司之經營權移轉予上訴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 項㈠)。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2項第3款約定:「110年度『標的 公司』(即平安三公司)綜合所得稅,於經營權轉移後(110 年4月30日為基準),由甲乙雙方依營業週期及營業額比例 分擔。」(原審卷第75頁)。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分擔平 安公寓公司110年1至4月營所稅4萬1,196元,並提出平安公 寓公司110年度營所稅結算申報書、繳款書及計算表為佐( 原審卷第89至93頁),業經被上訴人當庭承認無誤(本院卷 一第357至358頁),則上訴人依上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如數 給付,應予准許。  ㈡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6、7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員 工於110年4月30日結算時之特休未休薪資61萬570元,有無 理由?   ⒈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6項約定:「『標的公司』自110年5月1日起 由甲方(即上訴人)負責營運管理…,乙方(即被上訴人) 應負擔110年4月30日前之公司營運費用,包含此前之應付帳 款、薪資、各類稅捐、票據、社會保險、商業保險、罰款及 其他營業所生之費用。」(原審卷第77頁),則兩造已約定 被上訴人應負擔110年4月30日前之公司員工薪資。又依勞動 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4項規定:「勞工在 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 定給予特別休假:一、六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三日。二、 一年以上二年未滿者,七日。三、二年以上三年未滿者,十 日。四、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每年十四日。五、五年以上 十年未滿者,每年十五日。六、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 日,加至三十日為止。」、「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 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但年度終結未 休之日數,經勞雇雙方協商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者,於次一 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仍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 平安三公司適用勞基法上開特別休假之規定,則對於員工於 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時未休之特休日數,自應發給工資。而 平安三公司員工於110年4月30日前之未休之特休日數工資金 額,既未算入系爭契約最後之明細中,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本院卷一第517頁),則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6項 約定,應由被上訴人負擔,應屬有據。被上訴人雖稱系爭契 約簽立後,上訴人已概括承受,不應再向其請求支付云云, 然上訴人承認平安三公司員工年資並合併計算,非謂不得依 系爭契約第2條第6項約定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於110年4月30 日前應負擔之費用,被上訴人前開所辯,並不可採。  ⒉就被上訴人應負擔之金額部分,上訴人主張計算員工至110年 4月30日止未休之特休工資折算金額合計為61萬570元,並提 出訴外人長信會計師事務所出具之平安三公司員工特休假負 債查核報告及折算報表(上證1,本院卷一第29至43頁)、 平安三公司員工投保資料、110年4月份員工薪資表(均經被 上訴人簽認)為證(本院卷一第173至351、375至453、463 至509頁),則就每位員工薪資及投保日所核算之特別休假 日數,應堪採信。然未休之特休日數工資係於年度終結或終 止勞動契約時核發,上訴人亦自承部分員工於110年12月31 日前已有部分休假,部分員工於110年5月至12月間陸續離職 而結算等情,並提出之110年度特休結算&年終獎金發放名冊 (上證11,本院卷一第549至555頁),及離職人員之特休結 算表(上證12,本院卷一第557至567頁)為證,則上證11、 12之金額始為公司實際支付員工於110年度終結或終止勞動 契約時結算之未休之特休日數工資,詳如附表所示(為保護 員工之個人資料,故僅以姓氏代之,且省略個別之薪資額、 投保日、年資、特休日數等)。故本件被上訴人應給付之工 資金額,對照上證1之員工編號,應以上證11、12實際支付 較低之金額,為應准許之金額,其餘上證1中未列入附表之 員工,即為公司未實際給付未休特休工資之員工,自不予贅 列於附表中。至於上證11、12所列部分員工之實際支付金額 較上證1金額為高,係因再加計110年5月之後之特休日數, 或是110年5月之後到職之員工,此部分本非被上訴人應負擔 之範圍,上訴人亦當庭表示以上證1為準(本院卷二第6頁) ,故此部分應以上證1之金額為准許之金額,詳如附表「本 院准許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即對照上證1、11、12後,以 較低之金額為准許之金額),合計為29萬4,482元。  ⒊就員工未休之特休工資,本應由公司負擔,上訴人主張此部 分款項金額由其匯款至平安保全公司支付,平安保全公司並 將此部分債權讓與其(亦包含前開營所稅4萬1,196元)等情 ,並提出平安保全公司債權讓與契約書及匯款單為證(原審 卷第227、229頁),則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員工未 休之特別休假工資29萬4,482元。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2項第3款、第2條第6 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33萬5,678元(4萬1,196元+29 萬4,4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即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24日(原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24850號 卷第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 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就該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王育珍               法 官 楊珮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靜如      附表:員工未休之特休日數工資結算        單位:元 上證1編號 姓名 職稱 上證1  金額 上證11  金額 上證12提前離職結算 本院准許金額 2 劉○○ 會計 13,933 13,915 13,915 3 游○○ 副理 16,000 8,020  8,020 4 曾○○ 總幹事(主任) 5,267 19,750  5,267 5 邱○○ 保全(夜班保全) 0 14,400   0 6 黃○○ 總幹事(主任) 5,000 14,400 5,000 7 陳○○ 保全(行政保全) 3,800 12,920 3,800 8 翁○○ 保全(日班保全) 0 2,760 0 9 董○○ 保全(日班保全) 3,669 8,585 3,669 10 范姜○○ 保全(夜班保全) 2,220 10,488 2,220 11 楊○○ 保全(夜班保全) 768 2,760 768 12 謝○○ 保全(行政保全) 749 0 0 13 羅○○ 保全(夜班保全) 0 0 0 14 楊○○ 保全(日、夜機) 0 4,032 0 15 葉○○ 秘書 0 0 0 16 廖○ 清潔員 0 0 0 17 吳○○ 清潔員 0 0 0 18 袁○○ 保全(日、夜機) 19,267 5,984 5,984 19 李○○ 保全(日班保全) 18,433 8,464 8,464 20 陳○○ 保全(夜班保全) 2,333 7,040 2,333 24 廖○○ 保全(日班保全) 0 673 0 25 郭○○ 保全(夜班保全) 0 3,703 0 26 張○○ 保全(行政保全) 5,647 10,672 5,647 30 葉○○ 保全(夜班保全) 13,147 1,760 1,760 31 楊○○ 保全(夜班保全) 0 6,256 0 32 周○○ 總幹事(主任) 21,933 21,373 21,373 33 陳○○ 總幹事(主任) 19,600 11,660 11,660 34 吳○○ 保全(日班保全) 14,700 9,984 9,984 35 吳○○ 保全(保全組長) 14,293 12,928 12,928 36 張○○ 保全(日夜保全) 14,700 11,136 11,136 37 賴○○ 總幹事(主任) 21,467 17,827 17,827 38 張○○ 保全(夜班保全) 15,867 10,208 10,208 39 陳○○ 保全(日機) 20,227 14,140 14,140 40 郭○○ 保全(日班保全) 2,493 4,208 2,493 42 李○○ 保全(日班保全) 0 212 0 43 張○○ 保全(日班保全) 25,080 7,407 7,407 44 蕭○○ 總幹事(主任) 33,600 9,540 9,540 45 楊○○ 清潔 6,400 3,000 3,000 46 王○○ 總幹事(社區督導) 15,000 11,600 11,600 48 徐○○ 保全(夜班保全) 12,000 8,448 8,448 50 陳○○ 保全(行政保全) 0 3,496 0 51 黃○○ 保全(日班保全) 8,561 7,420 7,420 52 黃○○ 保全(夜班保全) 11,333 6,160 6,160 53 林○○ 秘書 0 3,367 0 57 李○○ 保全(日班保全) 12,333 2,880 2,880 58 陳○○ 清潔員 8,333 2,525 2,525 63 王○○ 清潔 7,500 1,683 1,683 64 沈鄭○○ 清潔 8,667 2,640 2,640 66 張○○ 保全員 3,869 3,030 3,030 67 巫○○ 保全員 3,669 3,030 3,030 68 林○○ 保全員 3,669 3,030 3,030 69 周○○ 保全員 3,669 3,030 3,030 70 林○○ 保全(日班保全) 3,896 2,760 2,760 71 李○○ 保全(日班保全) 0 576 0 72 王○○ 保全(夜班保全) 0 2,525 0 77 傅○○ 總幹事(主任) 4,000 3,030 3,030 78 吳○○ 保全(保全員) 3,669 3,030 3,030 80 陳○○ 總幹事(主任) 4,000 4,000 4,000 81 張○○ 保全(大機動) 0 3,480 0 84 曾○○ 保全(日班保全) 3,600 1,656 1,656 87 阮○○ 清潔員 6,067 2,400 2,400 88 鄭○○ 保全員    0 7,373 0 89 林○○ 保全員 0 7,373 0 90 陳○○ 保全員 0 8,000 0 91 陳○○ 保全 0 9,200 0 95 吳○○ 主任 4,200 7,070 4,200 97 杜○○ 清潔 13,000 7,920 7,920 98 王○○ 保全員 7,467 12,670 7,467 99 任○○ 總幹事(主任) 0 1,527 0 100 王○○ 保全員 0 8,448 0 101 遲○○ 總幹事(主任) 4,000 10,100 4,000 合計 294,482

2024-11-27

TPHV-113-上易-547-20241127-1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居間報酬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640號 上 訴 人 王聰明 訴訟代理人 李俊賢律師 林妤楨律師 被 上訴 人 家登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銘乾 訴訟代理人 黃秀禎律師 蔡祁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居間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12月2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2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之減縮,本院於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就出售孫公司即訴外人蘇州市吳江新創 汽車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吳江公司,大陸地區公司)全部股 權含資產一事,給付居間報酬,就媒介居間契約部分之依據 為其與吳江公司簽立之原證7委託書(下稱系爭契約)。惟 上訴人為我國人民,被上訴人為我國法人,兩造均為我國人 民,系爭契約之訂約地在我國,核非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 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所規範之民事事件,且兩造均不爭執應 適用我國民法,及以新臺幣支付請求金額(本院卷第103至1 04頁),合先敘明。 二、按提起第二審上訴,雖應於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 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但其聲明之範圍,至第 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仍得擴張或變更之,此觀民事訴 訟法第二審程序未設與第473條第1項相同之規定即明(最高 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155號裁定要旨參照)。本件上訴聲明 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未標註幣別者,下同)200萬 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本院卷第17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就利息起算日 減縮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算(本院卷第106頁 ),核屬減縮上訴聲明,且經被上訴人同意,依上開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長期從事汽車相關產業,於外派大陸地 區期間與訴外人黃崇鵬即被上訴人董事兼吳江公司法定代理 人相識,得知吳江公司欲出售,即於110年8月12日向黃崇鵬 報告潛在賣家即訴外人嘉興市豐苗商貿有限責任公司、蘇州 誠豐商貿有限公司(下合稱豐苗等2公司)之代表王以偉有 收購意願,並安排黃崇鵬與王以偉於110年10月25日在台北 萬豪酒店商談收購案。嗣於110年11月9日由吳江公司隱名代 理被上訴人與伊簽訂系爭契約,委託伊媒介居間出售吳江公 司全部股權及名下資產,約定居間報酬以交易完稅後淨額之 1%計算。詎吳江公司與豐苗等2公司於111年4月19日以人民 幣4,665萬元成立股權買賣契約後,被上訴人未依約給付報 酬,爰依110年8月12日成立之報告居間契約、系爭契約約定 及民法第568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伊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利息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並無報告居間契約存在,黃崇鵬原即 有王以偉之聯絡方式。而系爭契約係上訴人與吳江公司簽訂 ,上訴人與黃崇鵬或吳江公司接洽時,並無其等係代理被上 訴人為法律行為之認知,伊亦未授權吳江公司代理與上訴人 間成立任何居間契約,伊及吳江公司間並無隱名代理關係。 且111年4月19日吳江公司股權出售予豐苗等2公司,已逾系 爭契約之委託期間,收購價格低於系爭契約第2條委託出售 底價人民幣5,600萬元,上訴人亦未完成系爭契約第4條第2 項約定之受託人義務,吳江公司之股權交易並非因上訴人媒 介而成立,上訴人自不得請求報酬。如認上訴人有完成居間 契約之事務,依民法第572條規定,應酌減居間報酬至10萬 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 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 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92、94、95、104、105頁)  ㈠黃崇鵬為被上訴人公司董事,及吳江公司法定代理人。  ㈡被上訴人轉投資訴外人薩摩亞家登投資有限公司(子公司, 下稱家登投資公司),家登投資公司轉投資吳江公司(孫公 司)。  ㈢上訴人於110年11月8日加入有訴外人即被上訴人員工賴柏安 協理、林錫興法務經理及王碩彬法務專員之Line群組(下稱 系爭Line群組,本院卷第171至177頁),討論系爭契約簽訂 事宜。  ㈣吳江公司全部股權於111年4月19日以人民幣4,665萬元出售予 王以偉任代表人之豐苗等2公司,有被上訴人之重大訊息公 告可佐(原審卷第81頁)。  五、本件上訴人依110年8月12日報告居間契約、系爭契約及民法 第56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居間報酬200萬元 及利息,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置辯。茲就兩造之爭點 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按居間人,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 酬,民法第56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 ,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199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按 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僅於締約當事人間發生拘束力,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僅債 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33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於110年8月12日成立報告居間契約,不予 採信:   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於110年8月12日成立報告居間契約,為被 上訴人否認。上訴人固提出其與黃崇鵬間於110年8月12日之 Line對話紀錄為證(原審卷第39頁、本院卷第115至116頁) ,然該內容僅為黃崇鵬將王以偉之聯絡資訊傳給上訴人,並 無任何契約內容或報酬之洽談,無法看出有何報告居間契約 之締結,更未提及被上訴人,遑論黃崇鵬有何代理被上訴人 與上訴人成立報告居間契約之情事,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於11 0年8月12日成立報告居間契約,並據此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報 告居間契約之報酬云云,自無可採。  ㈢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居間報酬200萬元,為無 理由:   ⒈查系爭契約之立委託書人為委託人吳江公司與受託人上訴人 (原審卷第67至68頁),被上訴人並非契約當事人,此為上 訴人所明知,吳江公司於契約中亦無表示為代理人之意思, 被上訴人亦否認有授權吳江公司代理其與上訴人簽約,而黃 崇鵬僅為被上訴人之董事,並無代理被上訴人對外簽約之權 限,在系爭契約中黃崇鵬亦清楚表明係以吳江公司法定代理 人身分簽約,難認有何表見代理或隱名代理之情形,故上訴 人稱黃崇鵬或吳江公司代理被上訴人與其簽立系爭契約云云 ,自不可採。  ⒉上訴人主張:吳江公司係由被上訴人子公司家登投資公司再 轉投資而100%持股之孫公司,黃崇鵬為被上訴人之董事,經 被上訴人指派擔任吳江公司代表人,且因黃崇鵬稱契約需讓 被上訴人法務審查,其於110年11月8日加入系爭Line群組, 傳送委託書電子檔,並經被上訴人法務修改內容,顯見其係 與被上訴人磋商系爭契約,系爭契約係由吳江公司隱名代理 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約,其並持續與被上訴人員工以LINE聯 繫詢問吳江公司出售進度云云,並提出上訴人與黃崇鵬、賴 柏安、王碩彬等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系爭Line群組對話紀 錄為證(本院卷第115至233頁)。然查,上訴人知悉黃崇鵬 為吳江公司代表人,在Line對話中也曾以「黃董事長」稱呼 黃崇鵬(本院卷第126頁),或以「創新黃總」(即吳江新 創公司黃崇鵬,本院卷第94頁)之稱呼向買方代理人即訴外 人誠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王晴儀轉達黃崇鵬之意思( 原審卷第51、73頁),而黃崇鵬並非被上訴人之董事長,足 見上訴人與黃崇鵬聯絡時,也知悉黃崇鵬代表吳江公司洽談 之意思。再者,關於系爭契約之擬定,依上訴人提出之Line 對話紀錄顯示,合約初稿係由上訴人提出予黃崇鵬及系爭Li ne群組中,亦徵上訴人對於簽約對象為吳江公司知之甚詳。 縱使吳江公司係被上訴人子公司再轉投資100%持股之孫公司 ,被上訴人並指派人員協助處理吳江公司簽約或出售之相關 事務,然此應屬關係企業內部之整體經營所需,惟基於法人 格獨立原則,及債之相對性,仍無從逕認吳江公司簽署之契 約即等同或隱名代理被上訴人簽署之契約,上訴人主張關係 企業具有經濟上一體性,而有相互代理之關係云云,並不可 採。被上訴人既非系爭契約當事人,上訴人自不得依系爭契 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報酬。  ⒊況查,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委託期間為110年11月1日起至111 年1月31日止,第4條第2項約定受託人(即上訴人)之義務 為:「1.受託人應為委託人(即吳江公司)之利益,促成本 委託書目的之達成,協助委託人與公司股權資產收買人簽署 買賣契約,完成股權交割及房產點交。2.本委託書簽署後, 受託人為本委託書目的達成的必要行為,除委託人應自行申 請或予以協助者外,均由受託人以自己之費用處理之。」、 第5條協商簽訂資產(含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進行約定: 「受託人應協調委託人與公司股權資產收買人於共同指定之 處所,就有關公司股權交割稅費及其他費用之負擔、共同申 請辦理或協商指定地政士、付款條件、貸款問題、交屋約定 及其他相關事項進行協商後簽訂資產買賣契約書,受託人應 為必要協助與聯絡。」(原審卷第67頁),故系爭契約已約 定委託期限,且就上訴人應負之義務,並非報告居間,尚包 含協助完成簽訂買賣契約、股權交割及房產點交等事務,亦 未約定完成報告居間即得請求報酬。參之吳江公司全部股權 於111年4月19日以人民幣4,665萬元出售予王以偉任代表人 之豐苗等2公司,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㈣),上訴 人自承係發現被上訴人公告之重大交易資訊,始知悉吳江公 司已簽約出售,詢問被上訴人員工何時可以領款等情(本院 卷第93頁),並有上訴人於111年4月19日Line對話紀錄稱: 「想了解貴公司與誠隆汽車的合併案的進度」等語(本院卷 第191頁),足見上訴人並未協助吳江公司與買方簽訂買賣 契約、股權交割及房產點交等事務。上訴人並未於系爭契約 約定之委託期間履行受託人應負之義務,上訴人請求依系爭 契約給付報酬,亦不可取。  ㈣上訴人依民法第56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居間報酬2 00萬元,並無可採:    上訴人並未證明其與被上訴人間有成立報告居間或媒介居間 之契約關係,自無從依民法第568條第1項規定請求給付居間 報酬。至於上訴人另提出被上訴人於111年6月22日書立之給 付仲介費用協議書(原審卷第85頁),主張被上訴人知悉因 新冠疫情,延宕吳江公司出售案,然上訴人仍有完成報告、 媒介居間事務,始出具該協議書云云,然上訴人於本件並非 依該協議書請求報酬10萬元,且用印者為訴外人即上訴人之 女王品惟(惟用印後並未回傳給被上訴人),上訴人並自承 :自始未同意接受該協議書等語,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供參 (原審卷第15、95至101頁),故兩造對該協議書之內容並 未達成合意,自不能以該協議書中之記載作為不利於被上訴 人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報告居間契約、系爭契約約定及民法第 56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居間報酬20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假執行之 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王育珍               法 官 楊珮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靜如

2024-1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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