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195號
上 訴 人 邱泫鑫
訴訟代理人 陳麗玲
陳昭琦律師
被 上訴 人 廖家緯
訴訟代理人 吳志南律師
複 代理 人 蕭凱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6月27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17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
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十二年九
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一,餘由上訴
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王祥展於民國108年間共同以
新臺幣(下同)1,050萬元向訴外人陳顯堂購買坐落彰化縣○
○鎮○○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由
伊出資300萬元,餘款由王祥展負責,約定權利範圍各1/2,
惟因伊與王祥展均信用不佳,故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在王祥
展友人劉秝安之子即被上訴人名下。伊出資之300萬元係向
友人借貨後以現金交付予王祥展,且從伊與王祥展合資經營
之鑫松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鑫松鴻公司)帳務資料中記載
代書費、契稅、購地利息、介紹費等費用,及劉秝安交付用
以給付陳顯堂買賣價金之200萬元支票影本、地政士聯絡電
話、系爭土地地籍謄本、系爭土地過戶明細及相關收據等情
,再參以伊與王祥展、劉秝安間之LINE對話記錄(詳不爭執
事項㈨、㈩),可見伊確有出資購買系爭土地。詎被上訴人事
後拒絕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返還予伊,更於111年3月4日
以系爭土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3,12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
權向聯邦商業銀行借款,損及伊權益,違反兩造於109年9月
18日簽立之產權議定協議書(下稱109年協議書)第1、3條
約定,伊可依109年協議書第5條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懲罰性違
約金20萬元。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為終止借名登記
契約之意思表示,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及依10
9年協議書第5條之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
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予伊,並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108年間經訴外人吳增雄介紹與陳顯堂
委任之代理人余隆昆接洽買賣系爭土地事宜,嗣於108年10
月2日與陳顯堂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土地買賣契
約),約定買賣價金為4,000萬元,扣除清理費用後,實際
支付金額為1,050萬元。伊陸續於108年10月3日、10月31日
、11月7日給付200萬元、500萬元、350萬元,合計1050萬元
予陳顯堂,陳顯堂即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故系
爭土地係由伊單獨出資購買,且伊未曾與上訴人就系爭土地
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亦未委任王祥展與上訴人成立借名登
記契約。兩造另就共同處理清運、整理及開發系爭土地等事
宜,約定分攤費用並平分利潤,因此簽立109年協議書,109
年協議書第1條約定由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
/2,係屬誤載,非兩造原先協議內容。又上訴人事後表示願
以4,000萬元價格購買系爭土地,兩造再於111年4月8日簽立
土地買賣約定書(下稱111年約定書),亦足推論系爭土地
為伊單獨所有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移轉
登記予上訴人。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第427-430頁、本院卷第359頁,
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
㈠鑫松鴻公司於108年9月6日設立登記,最後核准變更日期為11
2年12月4日,所營事業為「起重工程、室內裝潢、廢棄物清
除、資源回收、廢棄物處理」等;代表人為王祥展,董監事
資料為董事王祥展,出資額100萬元。
㈡上訴人與王祥展於108年間有若干合作項目,其2人曾經規劃
合作開發系爭土地。
㈢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與陳顯堂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後,曾經
向王祥展借款500萬元,之後還款及利息都是交給王祥展。
㈣吳增雄自余隆昆處得知陳顯堂有意出售系爭土地,遂將前開
訊息告知上訴人,經上訴人介紹王祥展與吳增雄認識。上訴
人、吳增雄、王祥展、余隆昆4人曾經前往參觀系爭土地現
場。
㈤被上訴人與陳顯堂於108年10月2日簽署系爭土地買賣契約,
約定被上訴人承買系爭土地,買賣價金為4,000萬元,扣除
清理費用後,實際應支付金額為1,050萬元。另於系爭土地
買賣契約書第6條載明當時買賣標的堆放石灰及汙泥,經彰
化縣環保局裁處,迄今尚未清除處理廢棄物,其清理費用2,
950萬元充作買賣價金一部等語(見原審卷第107-130頁)。
被上訴人陸續於108年10月3日、10月31日、11月7日給付200
萬元、500萬元、350萬元,合計1050萬元予陳顯堂(見原審
卷第131至138頁、本院卷第337-345頁)。陳顯堂於108年11
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移
轉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
㈥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登記名義後,於108年11月13
日以系爭土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2,4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
押權向彰化縣二林鎮農會(下稱二林農會)借款(見他字卷
第7頁),實際借款金額2,000萬元,後再於111年3月4日向
聯邦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120萬元借款。
㈦吳增雄仲介及處理系爭土地買賣事宜,自王祥展處收取佣金4
8萬元及測驗報告費8萬元(見原審卷第207、334頁)。
㈧兩造於109年9月18日簽署由吳增雄所撰擬之109年協議書,並
經上訴人、王祥展及劉秝安代理被上訴人用印,吳增雄、鄧
明坤為見證人(見原審卷第37頁、第187頁)。
㈨王祥展於110年6月7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上訴人表示:「有到
繳款日期了!你這個月會處理嗎?劉小姐是會在意的,你自
己看著辦吧!」(見原審卷第189頁)。
㈩劉秝安於109年12月9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上訴人表示:「邱
先生你是擔心我不繳這個貸款嗎?」、「我兒子的名字不是
隨便給你們用來去隨便用的」、「你可以不要繳貸款你也可
以不要匯給我,自然有處理的方法」(見原審卷第185頁)
。
上訴人與王祥展於111年3月27日就系爭土地衍生之糾紛及鑫
松鴻公司、二人間債務進行協商及彙算,結果如被證7之對
帳單所示。上訴人與王祥展當場協議由上訴人以4,000萬元
價格承買系爭土地全部,並由上訴人及王祥展於對帳單上簽
名,陳麗玲、謝育全、張傳華、吳增雄等人簽名見證(見原
審卷第285頁)。
兩造及王祥展於111年4月8日簽署111年約定書,更正被證7對
帳單上約定土地買賣契約之條件,約定系爭土地全部由上訴
人承買,並經上訴人用印,及王祥展代理被上訴人簽名,由
張傳華、陳麗玲、謝育全、吳增雄等人見證(見原審卷第13
9頁)。
上訴人就111年約定書原給付50萬元訂金,惟未給付剩餘之買
賣價金。該50萬元訂金業經被上訴人退回予上訴人,兩造均
同意111年約定書業已解除。
被上訴人於111年5、6月間委由正順環保有限公司就進行整地
及清運,支出費用2,075,420元、300,000元(見原審卷第14
1頁)。然系爭土地上廢棄物尚未清運完畢。
系爭土地目前由被上訴人管理及使用收益。
上訴人於112年間以系爭土地係其與王祥展共同出資購買,僅
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被上訴人擅自以系爭土地設定最
高限額抵押權向聯邦商業銀行借款致生損害於其乙事,提出
背信罪之刑事告訴,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
偵字第4389號為不起訴處分(見原審卷第143-146頁)。上
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66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見原審卷第147
-149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
予上訴人,並無理由:
⒈按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下
,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
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
行為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民事裁判意
旨參照)。查上訴人原於起訴時主張:因伊與王祥展均有
信用瑕疵,故雙方覓得王祥展友人之子即被上訴人,以借
名登記之方式於108年10月6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登記為
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1頁),復於本院主張:於10
8年8、9月間,地點在苗栗,是伊與被上訴人代理人王祥
展見面,口頭約定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31
7頁),則上訴人先稱其與王祥展共同覓得被上訴人為借
名登記契約之出名人,又改稱係王祥展代理被上訴人成立
借名登記契約,前後說詞顯非一致,且不論何種說法,均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系爭土地為伊獨資購買等語
,則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應由上訴人就其有出資300萬
元購買系爭土地,及王祥展以被上訴人代理人身分同意擔
任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契約之出名人等節,負舉證之責。
⒉本件上訴人首應證明者,乃其為系爭土地之實質所有人,
亦即其有出資向原地主陳顯堂購買系爭土地乙節。然上訴
人於原審先主張:伊出資300餘萬元,餘款由王祥展負責
,因伊信用不良,無法使用銀行帳戶支付此筆款項,故由
伊與王祥展協議,由伊與王祥展合資成立之鑫松鴻公司之
獲利給付,再由被上訴人出面給付予陳顯堂等語(見原審
卷第11、159頁),又改稱:伊是鑫松鴻公司股東,會有
做細砂買賣的來源,伊自已做細砂買賣賺到的,這300萬
跟鑫松鴻公司本身沒有關係等語(見原審卷第420頁),
再於本院改稱:系爭土地出資300萬元之來源確係向友人
借貸後交付王祥展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上訴人對於
其資金來源之版本多達3種,如確有出資,何致於此?且
證人王祥展於原審證稱:系爭土地係被上訴人全額購買等
語(見原審卷第342頁),並未證述其有與上訴人共同出
資情事,上訴人復又未能提出係向何人借款之相關說明及
證據(見本院卷第57頁),實難單憑上訴人空言其有出資
300萬元,即得認定上訴人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
之實質所有人。況以系爭土地實際買賣價金1,050萬元而
言,上訴人主張其出資300萬元即可購得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1/2云云,亦非合理。是以,上訴人主張其有出資300萬
元向原地主陳顯堂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云云,未據
其具體舉證,顯無可採。
⒊上訴人雖提出109年協議書,以該協議書第1條記載「坐落
彰化縣○○鎮○○段00○00○00○00○00地號等5筆土地,面積共4
,026.37平方公尺,所有權登記於甲方(即被上訴人,下
同)名義,雙方議定,甲方同意乙方(即上訴人)取得所
有權持分二分之一」(見原審卷第37頁),做為兩造間就
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之依據。被上訴人就此則辯稱:
伊在取得系爭土地後,因系爭土地尚需要進行整地工程,
伊經王祥展、訴外人吳增雄介紹認識上訴人,兩造遂同意
就系爭土地共同整地及開發,並約定系爭土地所需之整地
費用包括整地費、清運費、人事管理費、雇工費用由兩造
共同支出,未來系爭土地若有取得利潤,則由兩造共同平
分,兩造遂簽立109年協議書,然第1條卻錯誤記載將系爭
土地由上訴人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1/2,與兩造間約定真
意完全不符等語(見原審卷第100-101頁)。經查:
⑴109年協議書第1條雖記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於被上訴
人名義,倘係如此,則被上訴人應僅為出名登記之人,
怎會有權利同意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
2,是該條款記載前後矛盾,即應探詢兩造簽約當時之
真意。
⑵據證人吳增雄即109年協議書之見證人於原審證稱:當初
上訴人打電話給伊,他說他要寫一份產權議定協議書,
後來伊跟他說協議要雙方同意伊才幫忙寫,伊跟他說不
知道王祥展的意見怎麼幫他寫,後來上訴人說他已經跟
王祥展講過了,就是要這樣寫,後來就按照上訴人的意
思寫,簽署109年協議書之前,伊沒有跟被上訴人、王
祥展或劉秝安確認過他們的意思等語(見原審卷第330
、332頁),足見109年協議書係上訴人以其個人之意委
由證人吳增雄撰寫,非兩造共同為之,則109年協議書
第1條是否為兩造之真意,即值推敲。
⑶證人王祥展於原審證稱:109年協議書簽立時有伊、劉秝
安、吳增雄、上訴人的同學鄧明坤、上訴人,約在苗栗
地方法院對面的全家便利商店,109年協議書是上訴人
及吳增雄拿出來的,在談的時候,這張就已經準備好的
,談的內容是伊與上訴人一起去開發系爭土地,如果有
利潤,願意跟上訴人共享,該日是上訴人約伊與吳增雄
到便利商店談,他怕以後這個利潤不分給他,所以要寫
下來,之前就有答應過如果處理好後,利潤要分上訴人
一半,伊簽約時有大致看一下,沒看清第1條有點失誤
等語(見原審卷339-340、341-342頁);證人劉秝安於
原審證稱:是在苗栗全家便利商店簽立109年協議書,
當時有上訴人、王祥展、吳增雄、伊及一個叫阿明的,
伊用被上訴人的印章蓋在109年協議書上,當天因為王
祥展及上訴人要幫伊開發這塊土地,當時說共同開發後
有利潤,伊願意跟王祥展及上訴人分享利潤,伊把王祥
展的利潤算在伊這邊,伊當時沒有看109年協議書第1條
,伊知道這是很大的錯誤,但當時說是共同開發,所伊
願意利潤共享,伊真的沒有看到第1條,所以才會簽111
年約定書等語(見原審卷第347-348頁)。觀諸證人王
祥展、劉秝安均證稱當日係約定將系爭土地開發利潤1/
2給上訴人,且參以109年協議書第2條約定系爭土地之
各項稅捐、改良費等一切費用由兩造各負擔1/2;第3條
約定糸爭土地之管理、改良、設定擔保等行為由兩造議
定,處分行為須經他方同意,不得擅自出售,則倘被上
訴人僅係系爭土地出名登記之人,卻要負擔開發系爭土
地之各項費用1/2,且上訴人要管理、處分系爭土地仍
要得被上訴人同意,顯與出名人無實際管理、處分權限
之法理不符,足徵證人王祥展、劉秝安前開證述為真,
兩造簽立109年協議書之真意僅係確認系爭土地由兩造
共同開發,上訴人可分得利潤1/2等情,非如上訴人所
述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其有系爭土地所
有權應有部分1/2權利云云。被上訴人辯稱:109年協議
書第1條記載有誤,非兩造真意等語,應堪採信,是109
年協議書第1條之記載,尚難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⒋上訴人主張:劉秝安影印一張由被上訴人擔任負責人之群
創保全有限公司所簽發金額200萬元支票影本(見原審卷
第165頁)給伊存底,作為被上訴人已支付系爭土地頭期
款之證明,劉秝安又交付辦理系爭土地過戶之地政士聯絡
電話及系爭土地地籍謄本、地政士辦理系爭土地過戶明細
表及相關收據(見原審卷第167-183頁),可見伊確有出
資,劉秝安才會交付上開文件云云。然查,劉秝安於原審
證稱:上開支票是伊開立的,是當初跟陳顯堂買系爭土地
時斡旋的,伊忘記有無給上訴人,時間太久;地政士的資
料是伊給上訴人的,應該是上訴人要以4,000萬元買系爭
土地的時候,伊把地政士的電話給上訴人;地籍謄本、土
地過戶明細表及相關收據影本,伊有給王祥展,不確定是
否為伊給上訴人的,伊只是付錢給這個代書而已,不覺得
收據很重要等語(見原審卷第351-352頁),是除地政士
電話外,劉秝安均不記得是否有將上開資料交付予上訴人
,即無證據可認除地政士電話以外資料係劉秝安交付予上
訴人;況兩造間曾協議合作開發系爭土地,業如前述,又
曾於111年4月8月簽立111年約定書(見原審卷第139頁)
,約定由上訴人以4,000萬元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
則上訴人亦有可能因此而取得上開資料,自無從單以上訴
人有上開資料影本即可推認上訴人有出資購買系爭土地。
⒌上訴人另主張:劉秝安於LINE中向伊陳述「邱先生是你是
擔心我不繳這個貸款嗎?」、「我兒子的名字不是隨便給
你們用來去隨便用的」、「你可以不要繳貸款,你也可以
不要匯給我,自然有處理的方法」,及王祥展於LINE中對
伊稱「有到繳款日期了!你這個月會處理嗎?劉小姐是會
在意的,你自己看著辦吧!」,故伊有繳納購買系爭土地
的貸款,可證被上訴人僅為系爭土地之出名人等語。查劉
秝安、王祥展固有於LINE通訊軟體中與上訴人為上開對話
(見原審卷第185、189頁),惟劉秝安於原審證稱:這是
因伊要繳系爭土地的利息錢,就跟上訴人拿上訴人向王祥
展借貸利息錢來給付系爭土地的利息錢,那時伊的意思是
伊要拿去繳被上訴人貸款的利息錢,因為系爭土地是由被
上訴人擔任借款人,上訴人使被上訴人資金週轉不成,會
導致被上訴人信用瑕疵。伊用系爭土地貸款,將500萬元
借給王祥展,王祥展再借給上訴人,利息一分半,伊貸款
是要給他們開發的,但上訴人卻拿去私人還款用了等語(
見原審卷第350、353頁),復參以上訴人曾經向王祥展借
款500萬元,及被上訴人以系爭土地為擔保向二林農會借
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㈥),且上訴
人未能舉證證明其有出資300萬元購買系爭土地,而有負
擔二林農會貸款之必要,是證人劉秝安所稱上開對話係因
其以上訴人向王祥展借貸利息繳付以系爭土地為擔保向銀
行借款之利息而衍生,堪以採信。至證人王祥展雖證稱:
LINE對話就是當初該給付的沒有履約,上訴人也借錢,利
息一分半也不給,有二筆,系爭土地去跟銀行借款的利息
及私下向伊借款500萬元的利息,上訴人都沒有給,依109
年協議書,上訴人要負擔所有費用一半,到目前為止都是
被上訴人負擔等語(見原審卷第345、346頁),足見證人
王祥展主觀上認為劉秝安向二林農會借款利息係109年協
議書中上訴人應分擔一半之費用,才會為上開之證述,此
部分雖與證人劉秝安前開證述略有不同,惟此乃證人王祥
展、劉秝安就上訴人應否負擔二林農會貸款利息之認知不
同而已,尚難以此而認證人王祥展、劉秝安之證詞全屬不
實,亦無從因此認定上訴人有出資300萬元購買系爭土地
,併予敘明。
⒍上訴人復以鑫松鴻公司108、109年財務相關資料,其內記
載「0000000 000000代書費契稅」、「0000000 000000購
地利息700*1.5*4(月)」、「0000000 00000購地利息吳律
師」、「代書費 田中過戶73000」、「介紹費 吳律師48
萬 測量報告8萬」、「田中」…等(見原審卷第229-269頁
),主張:上開費用為鑫松鴻公司支付,且「0000000 00
000購地利息吳律師」是因為吳增雄借貸伊及王祥展50萬
元,顯然該50萬元買賣價金並非被上訴人支付,而係由鑫
松鴻公司支付,則系爭土地買賣價金1,050萬元,減去「0
000000 000000購地利息700*1.5*4(月)」王祥展對外借貸
700萬元,再減去前述50萬元,餘款300萬元即為伊所支付
云云(見本院卷第59-60頁)。然查,據被上訴人提出匯
款單3張、被上訴人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存影本(見原審卷
第133-137頁、本院卷第337-345頁),足見被上訴人於10
8年10月3日匯款200萬元,同年10月31日各匯款2,419,787
元、2,563,520、16,693元,同年11月7日各匯款200萬元
、150萬元予陳顯堂,則被上訴人已提出出資購買系爭土
地之相關證明,且證人王祥展證稱:系爭土地是被上訴人
買的,伊有用鑫松鴻公司名義與上訴人合作開發系爭土地
,所以鑫松鴻公司公帳因此與系爭土地有關等語(見原審
卷第343頁),是縱上開鑫松鴻公司108、109年財務資料
屬實,亦僅能認定鑫松鴻公司有支付上開費用,惟該等費
用係因合作開發,還是為購買系爭土地而支付,上訴人並
未能進一步舉證,且鑫松鴻公司支付費用亦與上訴人個人
無關,尚難以此而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有出資;又系爭土
地買賣價金1,050萬元減去前述700萬元及50萬元後所餘之
300萬元,為何可認為係上訴人所出資,亦乏上訴人具體
舉證說明,自難以上開鑫松鴻公司108、109年財務資料,
而推認兩造間有借名登記關係。至上訴人提出「田中貸款
資金流向」之表格(見原審卷第271頁),主張係前述向
二林農會貸款2000萬元之資金流向,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見本院卷第81頁),而該表並無任何署名,且無相關
資料佐證,難信為真,是上訴人依據「田中貸款資金流向
」所提出之主張(見本院卷第60-61頁),自無所憑,要
難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⒎上訴人復稱:依111年約定書第3點記載內容,若非伊就系
爭土地有1/2權利,為何要扣除二林農會貸款2,000萬元及
清運費用200萬元,且若系爭土地全為被上訴人所有,那
何須在111年約定書約定由王祥展清運云云。查被上訴人
於111年4月8日由王祥展代理,與上訴人簽立111年約定書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其中第3點記載:
「土地市價同辦以新臺幣肆仟萬元計算,扣除貸款及清運
費,利潤壹仟捌佰萬元,雙方各獲得1/2,即各取得玖佰
萬元,扣除邱泫鑫前向鑫松鴻公司等借貸之所有債務,經
對帳結算至簽約日止,雙方同意以柒佰參拾陸萬伍仟元計
算,清償債務後,尚餘有壹佰陸拾參萬伍仟元。即邱泫鑫
給付王祥展方38,365,000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
0)」(見原審卷第139頁),而據證人吳增雄於原審證稱
:上訴人與王祥展約定系爭土地賣掉後,有利潤後一人一
半,因為雙方這部分有糾葛,伊就建議找公正人士來解決
問題,才簽被證7之對帳單,對帳單上買賣契約相關文字
是伊寫的,上訴人50萬元訂金這次就付了,雙方之後才簽
111年約定書等語(見原審卷第335-336頁),證人王祥展
於原審證稱:被證7對帳單與111年約定書是一樣的,就是
4,000萬元扣除2,000萬元被上訴人的成本,還有扣除200
萬元的清運費用,多出1,800萬元的利潤,伊要分上訴人9
00萬元,但上訴人欠伊780多萬元,扣除後上訴人買系爭
土地要4,000萬元,伊要退他100多萬元,系爭土地所有權
就是上訴人買的等語(見原審卷第346頁),復參以前述
認定109年協議書約定兩造共同開發系爭土地,各分得1/2
利潤等情,足見111年約定書第3點係在確認扣除上訴人依
109年協議書應得利潤及積欠王祥展債務後,應支付多少
價金予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故扣除二林農會貸款2,00
0萬元及清運費用200萬元係為了計算所餘利潤,尚不得以
此而認上訴人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之實質所有人;且
倘上訴人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之實質所有人,
其只要以2,000萬元為計算基準去購買系爭土地另外應有
部分1/2即可,何須以4,000萬元為計算基準購買系爭土地
全部,由此反徵上訴人並非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
之實質所有人。至被上訴人與王祥展或鑫松鴻公司就系爭
土地內部資金關係為何,係被上訴人與王祥展或鑫松鴻公
司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故王祥展依109年協議書第4條約定
將上訴人與鑫松鴻公司債務計入利潤計算,及被上訴人同
意系爭土地廢棄物由王祥展清運,均係被上訴人與王祥展
、鑫松鴻公司內部權利義務分配之問題,實無從以此而認
定上訴人有出資300萬元購買系爭土地,並與被上訴人成
立借名登記關係。
⒏上訴人另提出委託書(見原審卷第187頁),主張:以該委
託書記載「茲就土地持分事宜,有確委託受託人王祥展代
為處理」,系爭土地非被上訴人單獨所有,否則何須請王
祥展處理土地持分事宜,且系爭土地過戶時,被上訴人僅
為22歲且尚未當兵,怎有資力購買系爭土地云云。惟據證
人劉秝安於原審證稱:因伊等有薪資所得,當時是伊等自
己集資,伊媽媽賣了房子,有些款項集資是家裡的人集資
給被上訴人去買的,被上訴人存摺都有資金流向,上開委
託書是被上訴人簽給王祥展處理土地開發,就是為了處理
109年協議書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第347、352頁),且
參以被上訴人前開提出之匯款紀錄,自不得徒以被上訴人
年紀尚輕乙節,而謂被上訴人無資力購買系爭土地。又上
開委託書縱記載「土地持分事宜」,惟此乃被上訴人與王
祥展間內部授權之範圍,亦無從以此推論上訴人有出資30
0萬元購買系爭土地,並與被上訴人成立借名登記關係。
⒐上訴人又主張:購買系爭土地是伊與王祥展之決策,被上
訴人自始自終並未參與,僅為購買系爭土地之出名人云云
。查據證人吳增雄於原審證稱:伊有朋友姓余說系爭土地
要賣,在一個聊天的場合,伊跟上訴人提到要不要買系爭
土地,後來上訴人說他有朋友要買,就這樣談起來,後來
上訴人就介紹王祥展來買,後來談成了。伊有帶王祥展及
上訴人一起去看系爭土地,還有余隆昆,總共4人去看,
後來有談成,是王祥展代理被上訴人來買的,買主是被上
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332頁),足見上訴人係介紹王祥
展來購買系爭土地,並未向證人吳增雄表示要購買系爭土
地,縱被上訴人並未出面洽談、簽約,依證人吳增雄之證
詞,亦係因王祥展代理被上訴人簽約,參以上訴人未能提
出其出資之證明,自不得徒以被上訴人未出面洽談、簽約
,率而推認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出名登記人。再者,上訴
人於本院主張係王祥展代理被上訴人與之成立借名登記契
約乙節,據前述證人證詞,至多僅能認定王祥展代理被上
訴人簽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無從憑此而認兩造間係經由
王祥展代理而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至上訴人請求傳訊證人
鍾年華,待證事實為鍾年華親耳聽聞王祥展稱兩造有借名
登記關係(見本院卷第102頁),則鍾年華既未親自見聞
被上訴人為與上訴人成立借名登記關係而授與代理權予王
祥展等情,而王祥展是否有對外宣稱兩造間有借名登記關
係,並非借名登記關係成立之要件,自無調查之必要。
⒑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
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
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
直接證明者為限,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
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倘
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
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
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
已盡其舉證責任,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1年
度台上字第161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上訴人未能舉
證證明其有出資300萬元購買系爭土地,且其所提之間接
事實尚不足推認兩造間有成立借名登記關係,是上訴人請
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2移轉登記予
上訴人,並無理由。
㈡上訴人得依109年協議書第5條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懲罰性違約
金10萬元:
⒈兩造簽立109年協議書之真意為共同開發系爭土地,如出售
土地有獲利,兩造各分得利潤1/2等情,業如前述,且依1
09年協議書第2條約定系爭土地之各項稅捐、改良費等一
切費用由兩造各負擔1/2;第3條約定系爭土地之管理、改
良、設定擔保等行為由兩造議定,處分行為須經他方同意
,不得擅自出售;第4條約定出售系爭土地分配利益前,
上訴人應先清償前向被上訴人及鑫松鴻公司借貸之債務等
節,堪認109年協議書應屬共同開發平分利潤之無名契約
,且分配利潤前應先結算,故契約性質與合夥相似,非不
得類推適用民法合夥之相關規定,兩造間109年協議書之
法律關係一經清算完畢即告消滅。至被上訴人辯稱:109
年協議書第1條記載與當事人真意不符,兩造就109年協議
書必要之點自始未達成任何共識,依民法第153條,契約
應自始不成立云云,惟據證人吳增雄、王祥展、劉秝安之
證詞(詳參前述㈠⒉),兩造已有合意共同開發系爭土地,
如出售土地有獲利,兩造各分得利潤1/2等情,故109年協
議書第1條雖有誤載,仍不影響其他約定之效力,被上訴
人所部分所辯,並無可採。
⒉證人吳增雄於原審證稱:上訴人與王祥展約定系爭土地賣
掉後,有利潤後一人一半,因為雙方這部分有糾葛,伊就
建議找公正人士來解決問題,才簽被證7之對帳單,對帳
單上買賣契約相關文字是伊寫的,上訴人50萬元訂金這次
就付了,雙方之後才簽111年約定書等語(見原審卷第335
-336頁),參以被證7對帳單之記載,左上方記載系爭土
地售價4,000萬元,扣除成本即二林農會貸款2,000萬元及
清運費用200萬元,利潤為1,800萬元,兩造各分別900萬
元,右上方記載上訴人與鑫松鴻公司間債務為7,865,000
元(見原審卷第285頁),足見兩造已於111年3月7日就10
9年協議書進行結算,而記載於被證7對帳單上。兩造復據
對帳單之記載,於111年4月8日簽立111年約定書,其中第
3點記載「土地市價同辦以新臺幣肆仟萬元計算,扣除貸
款及清運費,利潤壹仟捌佰萬元,雙方各獲得1/2,即各
取得玖佰萬元,扣除邱泫鑫前向鑫松鴻公司等借貸之所有
債務,經對帳結算至簽約日止,雙方同意以柒佰參拾陸萬
伍仟元計算,清償債務後,尚餘有壹佰陸拾參萬伍仟元。
即邱泫鑫給付王祥展方38,365,000元(00000000-0000000
=00000000)」(見原審卷第139頁),亦即上訴人獲得利
潤扣除對鑫松鴻公司所負債務後為1,635,000元,是兩造
就109年協議書之法律關係已清算完畢。
⒊按違約罰性質之違約金,於有違約情事時其請求權即已發
生,不因其後契約之解除而謂並無違約情事,自無因契約
解除而隨同消滅之理(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2922號民事
判決先例參照)。據此,109年協議書之法律關係雖因清
算而消滅,惟被上訴人於清算完畢前若有違約之事實,上
訴人非不得依109年協議書第5條向被上訴人請求懲罰性違
約金。經查,109年協議書第3條約定系爭土地設定擔保應
經兩造議定,且第5條約定:「甲乙雙方確保上項承諾,
任何一方違反本契約所列各條情形之一,應付他方懲罰性
違約金壹拾萬元」(見原審卷第37頁),而被上訴人自承
於111年3月4日向聯邦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120萬元
前,並未告知上訴人(見本院卷第376頁),顯於清算前
即違反109年協議書第3條之約定,縱109年協議書已於111
年3月7日清算完畢,被上訴人仍得依109年協議書第5條向
被上訴人請求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0萬元。至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違反109年協議書第1條、第3條之約定,違反兩
條應各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0萬元,共20萬元云云,然109
年協議書第5條約定「任何一方違反本契約所列各條情形
之一,應付他方懲罰性違約金壹拾萬元」,係指違反109
年協議書任何1條即可請求懲罰性違約金10萬元,其最高
上限即為10萬元,並非違反1條即須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0
萬元,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實無可採,是其請求逾10萬元部
分為無理由。
⒋被上訴人另辯稱:就系爭土地之歸屬,111年約定書已變更
為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全部,應認契約給付已發生重要部
分之變更,與債之更改要件相符,故簽立111年約定書時
已消滅109年協議書所約定之債之關係,上訴人不得向伊
主張懲罰性違約金及損害賠償云云。然109年協議書係兩
造約定共同開發平分利潤之無名契約,而111年約定書係
結清109年協議書之成本、利潤與債務後,上訴人要以38,
365,000元購買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兩者立約目的明顯
不同,顯無以後約取代前約之意,故無債之更改之問題,
況被上訴人違約事由係發生在109年協議書契約關係消滅
之前,自不影響上訴人之懲罰性違約金請求權,被上訴人
前開所辯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109年協議書第5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上訴人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
8日(送達證書見原審卷第9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逾此範圍
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原判決此部分
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上訴人勝訴部分,
未逾150萬元,被上訴人不得上訴三審,無庸宣告假執行,
原審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
則無二致,原判決此部分應予維持。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李慧瑜
法 官 蔡建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李欣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TCHV-113-重上-195-202502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