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絕對應記載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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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9640號 聲 請 人 李沛淳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金蘭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2月23 日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2樓, 金額新臺幣300,000元,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到期日111年1月7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 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 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六、發票年   、月、日。……」、「欠缺本法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 ,其票據無效。」。即「發票年、月、日。」係本票絕對應 記載事項之一,而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絕對應記載事項 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 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甚明。聲請人之上開聲請,經本院審核 系爭本票,該本票之發票日未經記載,依前開條文規定,系 爭本票應屬無效,聲請人以系爭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強制執行 ,於法不符,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1-04

TPDV-113-司票-29640-20241104-1

司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152號 聲 請 人 陳明財 代 理 人 張如焱 相 對 人 梁天祥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梁天祥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4年簽發之本票一 紙,票據號碼059052號,內載金額新臺幣500,000元,到期 日為94年,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下稱系爭本票)。詎於上開 本票到期後,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 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云云。 二、按「本票應記載一定之金額。由發票人簽名。」、「欠缺本   法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即「發票   年、月、日」係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而欠缺票據法所   規定票據上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   11條第1項、第120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甚明。次按票據雖為文 義證券,但亦為流通證券,票據上所載文字如發生文義扞挌 情形,基於助長票據使用與保護交易安全之考量,於有多種 解釋票據文義之可能時,應儘量採取使票據有效之解釋方法 。而本票之發票日屬法定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如有欠缺,該 本票無效;到期日則屬相對必要記載事項,如有欠缺,依票 據法第120條第2項,該本票視為見票即付。 三、經查:系爭本票,發票日僅記載中華民國94年,未載月、日 ,發票日文義無法辨識,應以未載發票日視之,依前開規定 及說明,系爭本票為無效,自不得對相對人行使追索權,聲 請人執系爭本票之聲請,並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2024-10-30

CTDV-113-司票-1152-20241030-3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9106號 聲 請 人 李昀祐 相 對 人 郭亮巖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三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2月3日 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未載,金額新臺幣1,000,000元,利 息按年息18%計算,違約金按每萬元每日10元加計,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於112年4月1日經提示未獲付 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年息12%計 算之利息及違約金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上記載本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 票據法第12條定有明文。而票據法並未規定得記載違約金, 故如票據上記載違約金事項,應不生票據上效力。查聲請人 提出之本票雖記載「......不得無故推遲付息時間,違者願 罰每天0.1%延滯息。」等語,核屬違約金之約定,而違約金 並非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之絕對應記載事項,縱記載於 本票亦不生票據上效力,自不得請求,是聲請人請求違約金 准予強制執行部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至其餘聲請核與 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0-30

TPDV-113-司票-29106-20241030-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0號 抗 告 人 陳家霈 相 對 人 陳蕭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上規定 ,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係屬非訟事 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 ,為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之審查,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 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 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 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以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共同簽發 、面票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 ),系爭本票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其於113 年1月17日向抗告人提示未獲付款為由,依票據法第123條規 定,聲請就系爭本票裁定許可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並提出 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認其聲請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 ,而准其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狀其上簽名及指紋始為抗告人之筆跡及 指紋,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 等語。 四、經查: ㈠相對人持有抗告人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主張向抗告人提示 而未獲付款,乃聲請本院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經本院司法事 務官審查系爭本票形式上已記載票據法所定本票之絕對應記 載事項,並無票據無效之情形,而准許為強制執行,經核於 法並無違背。 ㈡至抗告人所陳抗告狀其上簽名及指紋始為抗告人之筆跡及指 紋等語,核屬對票據債務存否所為之爭執,涉及實體法上法 律關係存否之判斷,揆諸前揭說明,此項實體上之爭執,應 由抗告人另提起訴訟以資解決,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 。故抗告人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薛侑倫 法 官 郭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謝鎮光

2024-10-30

PTDV-113-抗-40-2024103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4號 抗 告 人 黃英哲 相 對 人 富國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21 日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040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其執有抗告人簽發就附表所示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於112年11月27日提示未獲付款為由,聲 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抗告人於上開提示日期前即已出境 ,並不在臺灣,故聲請人於112年11月27日顯無向抗告人出 示系爭本票以踐行本票提示程序之可能,自不得行使追索權 ,則相對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原裁定逕准予強制 執行顯有違誤,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 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 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 ,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 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 度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匯票上有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雖仍應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 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此項規定於本票準 用之,票據法第95條、第124條定有明文。是本票載明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 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本票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 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 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另 按執票人雖因本票發票人死亡、逃避或其他原因,無從為付 款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2項第2款規定 ,仍得行使追索權(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630號民事裁 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屆期後經相對人於112年11月27日後提示未 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 情,業據相對人提出系爭本票影本為證(見本院112年度司票 字第10407號卷第9至11頁)。依系爭本票之記載形式上觀察 ,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之有效要件,原裁定予以准許,於法 並無不合。至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於112年11月27日提示系爭 本票時,其未在臺灣無提示之可能等語。惟縱相對人未為付 款之提示,然細觀抗告人之歷年入出境資料,抗告人於112 年2月4日出境,於113年1月30入境臺灣,約11月餘未在臺灣 ,其先後入出境時間如個資卷,足見相對人自發票日起即頻 繁出境,且每次入境僅短暫停留數日至1個月餘,相對人自 無從為付款提示,抗告人復未陳明其有何正當理由滯留外國 ,可認抗告人有逃避債務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相對人人 依前開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2項第2款規定,於到期 日前既得以此為由,對抗告人行使追索權,則舉重以明輕, 相對人就未記載到期日之見票即付本票,亦得對抗告人行使 追索權。 四、綜上所述,系爭本票形式上具備本票之法定絕對應記載事項 ,且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相對人無庸證明已為付款之提 示,即應裁定准予本票強制執行;況抗告人為發票人,亦應 負絕對付款責任。從而,原裁定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 ,而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 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附表: 編號 票據類型 發票人 票面金額(新臺幣) 提示期日 發票日 1 本票 黃英哲 3045萬元 112年11月27日 110年6月28日 2 本票 黃英哲 1800萬元 112年11月27日 110年6月28日

2024-10-30

PCDV-113-抗-24-20241030-1

司票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751號 聲 請 人 曾群祐 相 對 人 徐尉淵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編號4至8號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 付聲請人各如附表編號4至8號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編號4 至8號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 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之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均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民國113年10月4 日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原本8紙,聲請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 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上之記載,除金 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 本票應記載一定之金額,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第3項、 第120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本票上之金額為 絕對應記載事項,且不得改寫,否則該本票即屬無效之票據 。 三、經查,附表編號1至3號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以文字方式記載 之票面金額為「新台幣壹拾萬元整」,其中「拾」與「萬」 間上方另載有「貳」,並蓋有指印,依系爭本票整體記載觀 之,上開「貳」顯係改寫票面金額,揆諸前揭說明,系爭本 票應屬無效之票據,執票人無法取得票據法上之追索權。是 本件聲請除附表編號1至3號本票之聲請應予駁回外,其餘聲 請則核與同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 、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苗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                     本票附表: 113年度司票字第000751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提示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台幣) 001 112年11月29日 120,000元 未記載 113年10月4日 113年10月5日 WG0000000 金額改寫 002 112年11月29日 120,000元 未記載 113年10月4日 113年10月5日 WG0000000 金額改寫 003 112年11月29日 120,000元 未記載 113年10月4日 113年10月5日 WG0000000 金額改寫 004 112年12月12日 120,000元 未記載 113年10月4日 113年10月5日 WG0000000 005 112年12月12日 120,000元 未記載 113年10月4日 113年10月5日 WG0000000 006 112年12月12日 120,000元 未記載 113年10月4日 113年10月5日 WG0000000 007 113年1月23日 120,000元 未記載 113年10月4日 113年10月5日 WG0000000 008 113年1月23日 120,000元 未記載 113年10月4日 113年10月5日 WG0000000 一、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二、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 另行聲請。

2024-10-29

MLDV-113-司票-751-20241029-3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9546號 聲 請 人 李秀枝 上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陳香蘭就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9年10月14日,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TH437362),內 載新臺幣100,000元,到期日109年11月14日,詎經提示後, 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一定之金額為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 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上之記載,除金 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 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第11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是以本票上之金額為絕對應記載事項,且不得改 寫,否則該本票即屬無效票據。經查,本件聲請人提出之本 票金額已經發票人改寫,依上開說明,系爭本票因金額經改 寫而為無效票據,是聲請人持無效之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2024-10-29

TCDV-113-司票-9546-20241029-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9112號 聲 請 人 黃靖惠 相 對 人 郭亮巖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十五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十二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月息百分之一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之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4月15日 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未載,金額新臺幣3,000,000元,利 息按每個月2%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於 112年4月1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月息1%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上記載本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 票據法第12條明文可參。而票據法並未規定得記載違約金, 故如票據上記載違約金事項,應不生票據上效力。查聲請人 提出之本票上並無關於違約金之約定,且違約金並非票據法 第120條第1項規定之絕對應記載事項,縱記載於本票亦不生 票據上效力,自不得請求,是聲請人請求違約金准予強制執 行部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至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4-10-28

TPDV-113-司票-29112-20241028-2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陳首銘 相 對 人 林瑞坤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 15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林瑞坤持抗告人於民國113年1月10日 簽發,票據號碼00000000號,票面金額新臺幣2,428,800元 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經原裁定 准許。惟系爭本票上「限作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抗告人誤載為000地號土地)上興建房屋工程款擔保使用」 之註記(下稱系爭註記),乃屬就系爭本票之行使附加之條 件及限制,顯與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4款本票應記載「無 條件擔任支付」之強制規定有違。故系爭本票當因欠缺法定 絕對應記載事項而無效,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其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 語。 二、按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因該裁定結果而法律上利益受影 響之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抗告法院認為不適當者, 不在此限,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2項定有明文。揆其立法理 由,係為保障關係人之程序權,避免不當侵害其權益。該關 係人陳述意見之方式,包括以書狀陳述意見在內,不以開庭 到場為限;惟不論該關係人係受法院通知而被動為意見之陳 述,抑或知悉抗告事件所為主動陳述,其於抗告程序所表達 供法院斟酌之意見,兩者效果無分軒輊,抗告法院自得裁量 無須通知到庭陳述意見(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非抗字第66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相對人之民事本票裁定聲請 狀已敍明本件聲請事項、事實及理由;抗告人收受原裁定後 ,亦已提出民事抗告狀表明抗告意旨及理由,足認兩造程序 權已受有相當程度之保障,揆諸前開說明,自無另以開庭訊 問之方式提供陳述意見機會之必要,先予敘明。 三、次按「無條件擔任支付」係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而欠 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 ;票據上記載本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 此觀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4款、第11條第1項、第12條規定 甚明。又按本票記載抵觸「無條件支付」本質之文字,該本 票因而無效;惟如該等記載無對票據流通方式為任何限制意 思,即未違反上開票據法「無條件擔任支付」之規定,應認 本票有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非抗字第39號民事裁 定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系爭本票正面已明確記載憑票「無條件擔任兌付」之 文字,且未經刪除;又系爭本票固有系爭註記之記載,然並 無「不得提示或兌現」等字樣之記載等情,有系爭本票在卷 可查(見原審卷第3頁),據此,尚難認系爭註記有何限制 系爭本票流通方式之意思,應認系爭註記與本票發票人應無 條件擔任支付之性質尚無牴觸,僅為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之說 明,而屬票據上記載票據法所不規定之事項,依票據法第12 條規定,不生票據上之效力而已。從而,原審經形式審查後 ,認相對人本件聲請已符合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尚無適用法規不當或錯誤,抗告人請求廢棄原裁 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王政揚              法 官 費品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佩蓁

2024-10-28

PHDV-113-抗-3-20241028-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湖簡字第898號 原 告 佘坤穎 訴訟代理人 余慶源 被 告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南星 訴訟代理人 蔡佩娟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 債權不存在。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7,27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與被告之答辯,並依同條項規定, 分別引用兩造各自提出之書狀及本件歷次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查,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聲請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3456號民事裁定(下稱系 爭裁定),就面額新臺幣(下同)67萬元及自111年12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   行乙情,有系爭本票及系爭裁定影本可參。系爭本票已由被   告持以行使票據權利,原告則爭執系爭本票之效力及債權,   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票據債權存否已發生爭執,則原告在私 法上之地位確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   之。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於法相符,合先敘明。  ㈡關於系爭本票效力及票據債權存否之認定:  ⒈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   。但本法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定有 明文。而依票據法第120條規定,本票之絕對應記載事項包 含「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即票面金額   )、「無條件擔任支付」、「發票年、月、日」,倘欠缺上 述絕對必要應記載事項之一者,該票據即屬無效。  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提出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見本 院卷第29至30頁),伊簽名時,上面的內容是空白的,系爭 本票除伊之簽名及發票日外,其餘部分(金額、到期日、地 址)均是空白,被告也沒有提供事後打印的契約書給伊確認   ,也沒有撥款至伊指定之帳戶,伊先簽署空白的文件是配合 業務審查申請使用,並非同意對方有權自行完全處理等語。 被告則抗辯其持有系爭本票應記載事項已經完備云云。經核   :⑴系爭契約書上開有關同意以租賃物辦理動產抵押權登記 之最高限額「捌拾壹萬伍仟壹佰陸拾元整」,以及第1條租 賃物(即自用小客車)之型號、車牌等特定內容,第2條雙 方約定購入租賃物之總價「陸拾柒萬元整」,與系爭本票面 額「陸拾柒萬元整」,均非手寫,而為制式印製之文字。是 否原告簽名時,即已記載?顯非無疑。⑵觀諸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015號、第992號詐欺等案件之不起 訴處分書,記載該案被告張雅鈞辯稱:「…空白契約的原因 是因為本件不一定會核貸成功,必要的資料會等到審件通過 後,公司才會套印…」之內容,可知系爭本票上67萬元之金 額,於原告簽名時確為空白,乃被告方面事後套印無訛。⑶ 考以票據為一設權證券,即票據權利之發生必須作成證券, 而為使法律關係明確化,票據行為自應具備一定之方式(即 要式性),又發票為各種票據之基本票據行為,故其方式之   要求最為嚴格。而觀諸原告於111年5月30日另外簽署之授權 書(見本院卷第31頁),其上記載授權被告得填載之授權範 圍僅限於「到期日」,並未包含「一定之金額」(即票面金 額)等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再參酌被告所提出先後電話照會 之錄音譯文(見本院卷第33至41),縱有提及申貸金額78萬 元、60期,以及改申請67萬元、分60期等內容,但檢視全部 對話,並未提及系爭本票,以及授權被告得填載面額之內容   ,自不足認定被告已經原告授權而得自行填載票面金額。準 此,系爭本票於原告發票時,既欠缺「一定之金額」之絕對 必要應記載事項,依前揭票據法第11條第1項規定,即屬無 效之票據,原告自無庸負擔發票人之票據責任。被告即不得 對原告主張及行使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則原告主張被告對   其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即屬有據。  ㈢至於兩造間是否有被告所主張車輛融資租賃契約之原因關係 存在?係屬另一法律問題,不影響上述有關系爭本票效力之 判斷,核無再為審究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其本票債權不存 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附表: 本票裁定案號: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3456號 發 票 人 受  款  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票載發票日   (民國) 票載利息利率 票載到期日   (民國) 佘坤穎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67萬元 111年5月30日 週年利率16% 111年12月1日

2024-10-28

NHEV-112-湖簡-898-202410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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