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28號
聲 請 人 嚴家程
代 理 人 李政昌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代 理 人 李昌駿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許榮晉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王裕信
債 權 人 楊惠珠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陳鳳龍
債 權 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井琪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嚴家程自民國113年12月13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台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
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項分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債務
計4,004,170元,前曾向本院聲請債務調解,經以113年度司
消債調字第204號(下稱調解卷)調解不成立而終結,且聲
請人於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並對已屆清償期債務實有不
能清償之情事,聲請人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開主張,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調解卷查核屬實,堪
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未能成立,是以
,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
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
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
㈡、聲請人主張其於109年10月至111年12月擔任○○國際有限公司
(前名稱:○○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期間平均每月銷售額
81,465元(嗣於111年12月公司負責人變更為林○○,並於113
年1月26日廢止),另自108年8月起於○○保險經紀人股份有
限公司兼職保險業務工作,但每月收入不穩定,111年10月
至113年9月近2年平均月收入約871元,嗣於112年加入○○國
際股份有限公司直銷公司,但加入後未經營該公司直銷事業
,同時於○○企業社擔任汽車銷售員工,每月薪資約32,000元
,此外無其他加班、津貼、獎金或兼職收入,每月另領有租
屋補助2,880元,租賃期間至114年6月(本院卷第155至157
頁)。而依其所提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111、112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前置協商收入切結書、勞
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解
卷第35至37、39、41至42、43頁)、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
料暨經濟部函、銷售額明細表與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
、聯邦銀行存摺節影本、御承企業社112年1月至113年10月
份薪資表及本院職權調閱聲請人最近5年內之勞保投保與異
動資料(本院卷第41至44、169至176、177、179至205、207
至223、225至267頁)等文書之記載,聲請人於111年5月19
日退保後未再有加保紀錄,與聲請人主張於109年至111年12
月間擔任○○公司負責人、108年8月起兼職於○○保險經紀人股
份有限公司擔任保險業務工作、112年於○○企業社擔任汽車
銷售員工及主張銷售額與薪資數額等情大致相符。從而,本
院依前揭卷證資料,認以聲請人所陳目前任職○○企業社每月
收入32,000元,加計租屋補助2,880元共34,880元,作為計
算聲請人清償能力之依據尚屬合理。
㈢、聲請人主張其個人必要支出17,076元與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
省113年度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相符,應認可採。
㈣、從而,本件聲請人平均月收入經認定為34,880元,扣除其個
人生活必要支出17,076元,可供清償債務之用之所得餘額為
17,804元【計算式:收入34,880元-必要支出17,076元=17,8
04元】。而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均以公司簡稱稱之)於調解時提出以金融機構債權金
額1,653,441元、分180期、0利率、每月還款9,186元之還款
方案(調解卷第113至117頁),另聲請人向本院陳報所積欠
創鉅有限合夥債務係以車號000-0000車輛申辦分期借貸,約
定分60期、每期還款27,000元,該車輛於112年已遭拖走抵
償(本院卷第155頁),合計聲請人上揭分期需還款金額共
約36,186元,則以聲請人平均月收入扣除其個人生活必要支
出後可供清償債務之用之所得餘額17,804元顯然不足,遑論
債權人楊惠珠於調解時表示聲請人應一次清償78萬元債務,
不接受分期清償(調解卷第111至112頁),且尚有遠傳電信
債務,足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之虞。又聲請人名下並無任何
汽機車、股票、投資、存款(截至113年10月之存款僅百餘
元)或具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之商業保險(名下僅有
宏泰人壽防癌終身健康保險,無保單價值準備金),業據聲
請人陳報(本院卷第157頁),並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行車執照、車籍資料、
金融機構存摺節影本及報表查詢或交易明細表、中華民國人
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
結果表、宏泰人壽出具之保單價值證明等附卷可憑(調解卷
第33、43頁;本院卷第163、165、207至223、277至337、33
9至345、347頁)。是以聲請人上開財產,堪信聲請人客觀
上經濟狀況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之情形,有必要利用更生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
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予以經濟生活更生
之機會。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
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
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美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黃亭嘉
CYDV-113-消債更-228-2024121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