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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4號 債 務 人 趙家慶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債 權 人 李靜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更生之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 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第1項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 數額、原因及種類。」「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 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 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 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三、債務人經法 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 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 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第1項、第6項第3款、第4 4條、第46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是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消費 者債務清理程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 ,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又更生程 序係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聲請更生須具 備重建經濟生活之誠意,就程序簡速進行有協力義務,違反 而不為真實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 變動之狀況報告者,債權人可能因此遭受不測損害,而所謂 不為真實陳述,包括消極不為陳述及積極為虛偽陳述,債務 人如不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等,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 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而構成 更生開始之障礙事由(同條例第46條立法理由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總額新臺幣(下同)245萬605元 之債務,依聲請人之資產狀況及收入情形,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虞,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 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 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就其聲請前兩年內之收入部分,自陳合計為55萬9,958元(見 本院卷第53頁),是以此計算其每月平均收入應為2萬3,331 元(計算式:55958元/24月=23331元);就其每月支出部分 ,則自陳為每月6萬5,541元(見本院卷第55頁),顯然聲請 人於聲請更生前每月有嚴重入不敷出之情形,則聲請人於聲 請更生前兩年究以何收入來支應其每月支出,實有未明。再 者,聲請人於113年7月31日本院訊問時則自承:「我去年3 月承接店面,4月22日開始營業,我是免用統一發票的店家 ,但前兩天前我已經把店面頂讓出去了,最近在找工作,預 計8月5日先去任職,底薪4萬元,其餘是業績獎金。9月2日 還有一份工作底薪是4至6萬元」等語,經本院同日命聲請人 陳報每月固定收入狀況,但聲請人迄今未有回覆,經本院再 另訂113年11月27日訊問期日,聲請人經合法送達後,亦未 於上開期日到場陳述,是本院以目前卷證資料仍無從計算其 清償能力,堪認聲請人有未盡據實陳報以配合法院債務清理 程序進行之協力調查義務之情形。  ㈡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 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 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 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 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司法院民事廳民國99年11月 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2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 討第4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研審意見參 照)。經查,聲請人除了上述2年內財產收入狀況有疑義之 外,並未就其目前固定收入為何作任何說明與補正,亦未提 出其無法提出補正之正當事由,已影響本院判斷聲請人之收 入狀況。且聲請人現年37歲,正值有工作能力,是上述固定 收入說明之欠缺,使本院無從正確判斷或核實其清償債務能 力,顯已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第3款所定之情事, 依前揭說明,其更生之聲請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提出之資料本院尚無從判斷其實際 清償債務能力,且亦未再補正說明或到院陳述,顯已違反其 應負之協力義務,依上述說明,有不合聲請更生要件之情形 ,是本件更生聲請,應予駁回。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前段、第46條第3款、第15條,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2024-12-24

ILDV-113-消債更-24-20241224-2

消債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52號 聲 請 人 林筱珺 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下同)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 得依職權訊問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並得定期命債 務人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債務人違 反前項報告義務者,法院得駁回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以下簡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第82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於法院裁定准許開啟消費者債務 清理程序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 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法院雖依據消債條例 第9條之規定,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證據,然法院之職權調 查乃以必要者為限,並非窮盡所有事項及一切調查方法為之 ,基於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負有舉證責任之民 事證據法理,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 知之最詳,且依消債條例第82條之意旨,債務人茍怠於配合 調查,或有不實陳述之情形,法院得駁回債務人聲請之明文 ,足徵消債條例乃以債務人恪遵協力義務之方式,課債務人 以最大誠意義務,以示債務人確係本於誠實信用而為債務清 理程序。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長期無固定工作,又需照顧1名身 障子女,入不敷出,故發生負債無法償還。聲請人配偶車輛 向和潤公司超貸,而該車輛被和潤公司取回拍賣,不知拍賣 價金為何,且聲請人亦擔任配偶向裕融企業公司車貸之連帶 保證人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聲請人曾與最大債權銀行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進 行債務清償協商,惟協商不成立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 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61號卷宗核閱無訛。是以聲請人所為 本件清算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聲請清算程序前2年任職於美商美安美台股份有 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美安公司)從事傳銷工作,然並未受 雇於美安公司,每月薪資約8,550元(本院卷第31頁);美安 公司給付之薪資均掛名於其配偶名下(本院卷第389頁)等語 ,固據其提出配偶之扣繳憑單為證(本院卷第393至405頁)。 惟查,聲請人於113年向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申請低收入戶補 助金,經調查後認定聲請人每月薪資為2萬8,719元,其他收 入為2,492元,每月收入共計為3萬1,211元等情,有新北市 社會局113年8月29日函文所檢附之113年度新北市新莊區申 請調查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23頁),且為聲請人所不爭執( 本院卷第372頁)。復審酌聲請人中國信託帳戶內有多筆數千 或數萬元現金或匯款資金存入(詳如後述)。再佐以聲請人就 其每月如何支應超過收入部分之資金缺口,亦即聲請人每月 8,550元薪資如何負擔其每月1萬9,680元之個人生活費(本院 卷第297頁),並未提出合理之說明及相關佐證資料。是以, 依目前卷內全部卷證資料內容,均難認定聲請人每月薪資僅 為8,550元,本院亦無從自聲請人目前提出之證據資料認定 其真實之收入狀況。 ㈢、至於聲請人雖陳報其中國信託存款帳戶內之多筆款項為其配 偶清潔工作收入;聲請人配偶將其清潔工作收入匯入其中國 信託存款帳戶係因為怕被法院強制執行等語(本院卷第293至 295頁、第371頁)。然查,聲請人目前亦因積欠多數債權人 債務無力清償,隨時可能遭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而聲請本件 清算程序,故聲請人陳稱其配偶害怕遭強制執行而將薪資匯 入其中國信託存款帳戶內乙情,已難認為合理。復審酌聲請 人配偶112年度所得稅資料僅有美安公司執行業務所得,並 無清潔工作之薪資所得紀錄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 人配偶之電子稅務閘門資料附於限閱卷可參。再考量聲請人 陳報其在美安公司工作前在清潔公司上班,日薪為1,500元( 本院卷第370頁);於105年時在美安公司及清潔公司工作, 在清潔公司工作3年多,清潔公司沒有替其投保勞健保(本院 卷第372頁)等語,足徵聲請人亦曾任職於清潔公司,且該清 潔公司亦未為聲請人投保勞健保。暨聲請人為71年次生(調 卷第21頁),目前42歲,為勞動能力健全之壯年人等情。是 依目前卷內全部資料內容,尚不能排除聲請人中國信託帳戶 內之款項為其自身之工作收入或其他業外收入。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收入狀況不明,致本院無 從認定聲請人現況是否有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之「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揆諸首揭規定與說明, 本件清算之聲請不符法定聲請要件,應予駁回。至於聲請人 所預繳之郵務達費,則待本件清算事件確定後,如尚有剩餘 ,再予檢還聲請人,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因此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宸和

2024-12-24

PCDV-113-消債清-152-20241224-2

消債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峻銘 代 理 人 賴成維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 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 、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債務人聲請更生 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 。」;「第1項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 並提出證明文件: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更 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三、債務人經法院 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 ,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第43條 第1項、第6項第4款、第44條、第46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為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 債務人聲請更生須具備重建經濟生活之誠意,就程序簡速進 行有協力義務,違反而不為真實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 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之狀況報告者,債權人可能因此遭 受不測損害,而所謂不為真實陳述,包括消極不為陳述及積 極為虛偽陳述,債務人如不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等,即足 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 保護之必要,而構成更生開始之障礙事由。蓋債務人於法院 裁准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 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 法院雖依消債條例第9條之規定,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 及證據之責,然基於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 ,本應知之最詳,且依消債條例第44條及第46條第3款之意 旨,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或拒絕為 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之情形,有礙法院關於債務人是否不能 清償債務,或是否有不能清償之虞,毀諾可否歸責之判斷者 ,法院自應駁回債務人之聲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 情事,而於民國113年4月24日向本院聲請與相對人等進行前 置調解,因兩造就債務清償方案之履行條件未能合致而調解 不成立,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於前置調解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就其於聲請更生前2年內之財產及收入部分,係自陳其 於110年1月起擔任房仲,每月收入新臺幣(下同)20,267元 ,2年內收入總計486,426元,必要支出為水費、電費、瓦斯 費、手機通話費、油資、子女學費及生活費、日常花費,2 年內支出總計1,486,320元等語(見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 第40號卷第9至10頁),惟其除提出110年度及111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 告外,並未檢附其主張每月支出及扶養情況之「證明文件」 。是本院為確認聲請人實際財產及收入狀況,及是否確實負 有如其所述之扶養義務,以評估其清償能力,爰於113年8月 23日裁定命聲請人補正所列事項,該裁定業於113年9月6日 送達聲請人(見本院卷第41頁)。惟聲請人於收受本院上開 裁定後,並未依限補正資料,嗣於113年10月22日本院訊問 時又未到庭補充陳述(見本院卷第90頁),迄今仍未補正任 何資料,致本院無從判斷其財產及收入狀況,以計算其清償 能力,且難認聲請人有債務清理之誠意,本件因聲請人違反 所應負之協力義務,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第3款規 定,其聲請更生要件不備,應駁回其聲請。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經本院裁定命補正有關其所述扶養費 等支出之相關文件,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亦未到庭補充陳 述,其已違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規定之協力義務,難認 聲請人有債務清理之誠意,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第 3款規定,應駁回其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前段、第46條第3款、第15條,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信璋

2024-12-23

ILDV-113-消債更-30-20241223-2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68號 聲 請 人 即 債 務人 林展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相關資料證明 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應駁回之: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 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 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消債條例第46條第3 款復有明文。是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開啟 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 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法院依消債條例第9條之規定 ,雖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基於債務人對 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之理,且參諸 同條例第44條、第46條第3款之意旨,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 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或拒絕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之情 形,有礙法院關於債務人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是否有不能 清償之虞,毀諾可否歸責之判斷者,法院自應駁回債務人之 聲請。又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 人如不配合法院為協力行為,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 ,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而構成更生 開始之障礙事由(同條例第46條立法理由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並未提出如附表所示相關資料 證明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附表: 1.請說明聲請人及父母、女兒有無領取政府、社福單位或慈善團 體發給之中低收入戶補助或其他津貼補助(例如生活補助等) 、勞工退休金或其他退休金?若有,起迄期間及金額為何,並 應檢附完整證明文件(如受領單據或存摺影本)(已提出者無 需重複提出)。 2.聲請人如有以自己或父母、女兒名義購買基金、股票、人壽保 險單、投資型保險單、儲蓄型保險單或類似之有價證券等其他 財產或收入、持有之貴重物品,及銀行存款、日常使用之交通 工具,縱屬小額或價值不高,亦應據實陳報,並為陳明其名稱 、種類、數量、所在地、現值金額及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資料影 本(如保險單、平日往來銀行金融帳戶存摺,含定存及活儲、 銀行名稱、帳號首頁及迄至聲請日止之內頁、最近2年交易紀 錄),請再予查明財產資料是否漏未記載,如有,請重新提出 財產資料。如經本院查獲有虛偽或隱匿或脫產行為,依法可裁 定駁回本件聲請。 3.提出聲請人之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 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並就回覆書內容提出現有保單 價值準備金證明。  4.陳報聲請人民國113年1月至11月之收入,並提出相關薪資證明 (含各項獎金)。

2024-12-23

TNDV-113-消債更-668-20241223-1

消債清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即 債 務人 馮雅婷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相關資料證明 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應駁回之: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 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 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消債條例第46條第3 款復有明文。是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開啟 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 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法院依消債條例第9條之規定 ,雖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基於債務人對 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之理,且參諸 同條例第44條、第46條第3款之意旨,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 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或拒絕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之情 形,有礙法院關於債務人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是否有不能 清償之虞,毀諾可否歸責之判斷者,法院自應駁回債務人之 聲請。又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 人如不配合法院為協力行為,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 ,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而構成更生 開始之障礙事由(同條例第46條立法理由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並未提出如附表所示相關資料 證明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附表 1.提出聲請人之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 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並就回覆書內容提出現有保單 價值準備金證明。  2.請說明聲請人及其母親馮呂綉卿、女兒吳丞婗有無領取政府、 社福單位或慈善團體發給之中低收入戶補助或其他津貼補助( 例如生活補助等)、勞工退休金或其他退休金?若有,起迄期 間及金額為何,並應檢附完整證明文件(如受領單據或存摺影 本)(已提出者無需重複提出)。 3.聲請人如有以自己或母親馮呂綉卿、女兒吳丞婗名義購買基金 、股票、人壽保險單、投資型保險單、儲蓄型保險單或類似之 有價證券等其他財產或收入、持有之貴重物品,及銀行存款、 日常使用之交通工具,縱屬小額或價值不高,亦應據實陳報, 並為陳明其名稱、種類、數量、所在地、現值金額及提出相關 證明文件資料影本(如保險單、平日往來銀行金融帳戶存摺, 含定存及活儲、銀行名稱、帳號首頁及迄至聲請日止之內頁、 最近2年交易紀錄),請再予查明財產資料是否漏未記載,如 有,請重新提出財產資料。如經本院查獲有虛偽或隱匿或脫產 行為,依法可裁定駁回本件聲請。        4.提出聲請人母親馮呂綉卿身心障礙證明。

2024-12-23

TNDV-113-消債清-161-20241223-1

消債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運平即陳登彬 代 理 人 曾冠潤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得依職權訊問債務人、債權人 及其他關係人,並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二年 內財產變動之狀況。債務人違反前項報告義務者,法院得駁 回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2條定有明文。聲請 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 條例第8 條所明定。蓋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消費者債務清理程 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 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法院雖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10條之規定,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 ,然基於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 最詳之理,且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4條、第82條及第46 條第3 款之意旨,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 述之情形,法院亦得駁回債務人之聲請,顯見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藉由課予債務人協力義務之方式,以示其確有債務清 理之誠意。 二、查本件聲請人清算聲請所檢附之資料猶有不備,致本院無從 審查其陳報之財產及收入狀況是否確實,而無從認定本件有 無藉助清算制度調整聲請人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 ;是本院遂於113年11月19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後1 0日內補正說明下列事項:「一、提出本院簡易庭111年度票 字第204號民事裁定正本。二、聲請人曾經本院109年度司執 消債更字第67號裁定認可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請說明於 何時(履行幾期後)停止履行?有何「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請詳細說明毀諾前後之財產收 入狀況及負擔等情形)?並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三、提出 聲請人109至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四、提 出聲請人名下機車行車執照。五、說明聲請人有無投保強制 險以外之其他商業保險,若有,請提出相關資料,並陳報現 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及依約可領取之保險給付項目、金額為何 。若無此等保險契約,亦請陳明。六、說明聲請人現職及每 月收入為何,並提出最新勞保投保資料及相關薪資證明(如 薪資單、薪資袋、薪轉明細等),如無薪資證明,請提出收 入切結書。七、說明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係主張按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所定標準計算,或要自行逐項列舉。如為後者, 並請提出各項支出之相關證據資料。八、請說明聲請人有無 領取其他社會補助、津貼、社會保險給付(例如老年年金、 低收入戶補助、身心障礙津貼、房租津貼等),若有,其期 間、金額為何,並提出相關證明。」;上開裁定已於113 年 11月27日送達聲請人之代理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查,惟聲 請人逾期迄未補正上開事項,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 單在卷可憑,本院無從審酌聲請人之財產及收支狀況是否正 確,影響本院對其清算聲請之判斷。揆諸首揭規定及上開說 明,本件聲請自屬要件不備,應予駁回。 三、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之1 雖規定法院就更生或清算 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 依該條之立法理由為:「為保障更生或清算聲請程序債務人 之聽審請求權,法院於裁定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前,應使 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爰設本條」,然此所謂「聽 審請求權」,乃法院就聲請人於充分提出聲請所據之主張及 事證,經審核後,就該聲請人是否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債務之虞等情事,或有無除外事項等實體事由有所不 足,而認應予駁回時,始應依法通知其到場陳述意見,此觀 同條例第8條、第9條第2項、第43條第1項、第5項、第6項及 第44條等規定自明。而本件係聲請人應補正之事項尚有缺漏 ,經本院定期命補正,經過相當時日仍未補正,致使本院依 其狀載內容尚無從認定符合清算之法定程式與要件,是依法 自無通知聲請人到場陳述意見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丁俞尹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2024-12-23

TYDV-113-消債清-100-20241223-2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2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徐薪蕎(已歿)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前 死亡者,其程序視為終結。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固有明 文,但就聲請更生後,法院尚未裁定開始更生前,債務人死 亡一情,則無適用餘地,然衡之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使陷 於經濟上困境之債務人,得依消債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 ,以謀經濟生活之更生,且本條例未設遺產之更生或清算程 序,故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債務人倘於程序終 止或終結前死亡,即無繼續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以謀其經 濟生活更生之必要,該程序應予終結,無庸由債務人之繼承 人承受,逕予簽結即可。如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後,法院 尚未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即死亡,因消債事件在性質 上無法由債務人之繼承人承受其程序,又無從補正,依消債 條例第8條規定,法院應以不備其他要件為由,裁定駁回其 聲請,以終結該消債事件(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99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7號研審意 見參酌)。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後,本院尚未裁定開始更生程 序前,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 結果可參。聲請人既已死亡,欠缺當事人能力,本事件性質 上又無法由其繼承人承受,而無從補正,依前開說明,本件 聲請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2024-12-18

TYDV-113-消債更-527-20241218-1

消債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97號 聲 請 人 張佳怡 代 理 人 林長振律師(法扶)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 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 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 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 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6條及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更生之聲請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 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 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消債條例第46 條第3款復有明文。是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消費者債務清理程 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 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法院依消債條例第9條 之規定,雖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基於債 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之理, 且參諸同條例第44條、第46條第3款之意旨,苟債務人怠於 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或拒絕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 告之情形,有礙法院關於債務人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是否 有不能清償之虞,法院自應駁回債務人之聲請。又更生程序 係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如不配合法院為 協力行為,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 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而構成更生開始之障礙事由( 同條例第46條立法理由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惟聲請人所檢附之資料, 經核其內容仍未齊備,本院無從審酌認定本件聲請人是否確 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等情事;並應預納郵務 送達費2,570元,而有裁定命聲請人補正之必要。經本院於 民國113年10月30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30日內補正如裁定附 表所示之事項,該裁定業於同年11月4日送達聲請人,有送 達證書在卷可按(本院卷第92頁)。惟聲請人逾期未補正, 經本院再於113年12月4日諭知應於7日內補正,其仍迄未補 正,亦未陳明有何正當事由向本院請求延展補正期限,有本 院裁定、送達證書、公務電話紀錄、答詢表、收狀資料查詢 清單在卷可查(本院卷第86至102頁)。聲請人既未繳納郵 務送達費及補正更生所需資料,可見其無聲請更生之真意, 則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聲請人未繳納郵務送達費亦未盡協力 義務,本件更生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 三、至消債條例第11條之1雖規定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駁 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然其立法理 由為:「為保障更生或清算聲請程序債務人之聽審請求權, 法院於裁定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 述意見之機會,爰設本條」。而所謂「聽審請求權」,乃法 院就聲請人於充分提出聲請所據之主張及事證,經審核後, 就該聲請人是否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等 情事,或有無除外事項等實體事由有所不足,而認應予駁回 時,始應依法通知其到場陳述意見,此觀同條例第8條、第4 4條自明。惟聲請人所應提出事項尚有缺漏,且經本院定期 命補正,經過相當時日仍未補正,致使本院無從依其狀載內 容認定是否符合更生之法定程式與要件,故尚無通知聲請人 到場陳述意見之必要,併此指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易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 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彥勲

2024-12-16

TTDV-113-消債更-97-20241216-2

消債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20號 抗 告 人 陳瑋羚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對於民國113年6月 3日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5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50號裁定(下稱原 裁定)以本院曾於民國113年4月17日裁定(下稱113年4月17 日裁定)命抗告人補正其財產及收入狀況及有何不能清償債 務之情事,而抗告人逾期未補正致無從審查抗告人之收入及 支出狀況是否確實以及是否符合更生要件為由,駁回抗告人 之更生聲請。然抗告人所居住之社區有明文規定不能讓管理 員代領法院公文,因此抗告人常常會遺漏重要通知,113年4 月17日裁定因抗告人住所之社區不收而寄存送達後,抗告人 自行到警局查詢並領取後,已盡速完成補正,並於補正狀中 載明工作地址作為通訊地址。抗告人實因上開收信問題才會 延遲補正,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 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 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 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 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應駁 回其更生之聲請,消債條例第8條、第44條、第46條第3款分 別定有明文。是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開啟 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 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法院依消債條例第9條之規定 ,雖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基於債務人對 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之理,且參諸 同條例第44條、第46條第3款之意旨,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 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或拒絕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之情 形,有礙法院關於債務人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是否有不能 清償之虞,毀諾可否歸責之判斷者,法院自應駁回債務人之 聲請。又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 人如不配合法院為協力行為,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 ,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而構成更生 開始之障礙事由(消債條例第46條立法理由參照),先予敘 明。另依消債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3項規定,經法院定期命補正,聲請人逾期未補正,經裁定 駁回其聲請後,不得再為補正。 三、經查,原審以113年4月17日裁定命抗告人於送達後15日內補 正,該裁定並於同年月24日寄存送達(見原審卷第17頁), 然抗告人逾期未補正,原審遂裁定駁回其聲請等情,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原審卷核閱屬實。 四、抗告人雖以上開收信障礙等情詞為辯,惟按送達不能依前二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 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 、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 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 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2項定有明文,是縱 使抗告人住所社區未能代其收受上開裁定,然寄存送達於警 察機關下,抗告人已受寄存送達之顯著通知,亦有充足時間 可及時領取上開裁定並依法院所命完成相關補正事項,而抗 告人逾期仍未補正,原審自無從斟酌認定是否符合准予開始 更生程序之要件,是原審依前開規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 請,依法並無違誤。至抗告人指摘原裁定將實質調查事項提 前至更生裁定前要求抗告人提出,超出法令所無之規範而難 謂適法云云,尚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更生之聲請要件不備,經原審裁定命補正 ,抗告人逾期未補正,原裁定據以駁回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抗告人更生之聲請雖經駁回,然係因程序事項而遭駁回,抗告人仍得備齊相關聲請要件再次聲請更生,並無不得再次聲請之問題,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陳俐文                     法 官 陳炫谷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 ,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2024-12-16

TYDV-113-消債抗-20-20241216-1

消債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28號 聲 請 人 嚴家程 代 理 人 李政昌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代 理 人 李昌駿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許榮晉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王裕信 債 權 人 楊惠珠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陳鳳龍 債 權 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井琪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嚴家程自民國113年12月13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台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 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項分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債務 計4,004,170元,前曾向本院聲請債務調解,經以113年度司 消債調字第204號(下稱調解卷)調解不成立而終結,且聲 請人於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並對已屆清償期債務實有不 能清償之情事,聲請人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開主張,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調解卷查核屬實,堪 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未能成立,是以 ,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 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 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 ㈡、聲請人主張其於109年10月至111年12月擔任○○國際有限公司 (前名稱:○○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期間平均每月銷售額 81,465元(嗣於111年12月公司負責人變更為林○○,並於113 年1月26日廢止),另自108年8月起於○○保險經紀人股份有 限公司兼職保險業務工作,但每月收入不穩定,111年10月 至113年9月近2年平均月收入約871元,嗣於112年加入○○國 際股份有限公司直銷公司,但加入後未經營該公司直銷事業 ,同時於○○企業社擔任汽車銷售員工,每月薪資約32,000元 ,此外無其他加班、津貼、獎金或兼職收入,每月另領有租 屋補助2,880元,租賃期間至114年6月(本院卷第155至157 頁)。而依其所提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111、112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前置協商收入切結書、勞 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解 卷第35至37、39、41至42、43頁)、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 料暨經濟部函、銷售額明細表與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 、聯邦銀行存摺節影本、御承企業社112年1月至113年10月 份薪資表及本院職權調閱聲請人最近5年內之勞保投保與異 動資料(本院卷第41至44、169至176、177、179至205、207 至223、225至267頁)等文書之記載,聲請人於111年5月19 日退保後未再有加保紀錄,與聲請人主張於109年至111年12 月間擔任○○公司負責人、108年8月起兼職於○○保險經紀人股 份有限公司擔任保險業務工作、112年於○○企業社擔任汽車 銷售員工及主張銷售額與薪資數額等情大致相符。從而,本 院依前揭卷證資料,認以聲請人所陳目前任職○○企業社每月 收入32,000元,加計租屋補助2,880元共34,880元,作為計 算聲請人清償能力之依據尚屬合理。 ㈢、聲請人主張其個人必要支出17,076元與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 省113年度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相符,應認可採。 ㈣、從而,本件聲請人平均月收入經認定為34,880元,扣除其個 人生活必要支出17,076元,可供清償債務之用之所得餘額為 17,804元【計算式:收入34,880元-必要支出17,076元=17,8 04元】。而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均以公司簡稱稱之)於調解時提出以金融機構債權金 額1,653,441元、分180期、0利率、每月還款9,186元之還款 方案(調解卷第113至117頁),另聲請人向本院陳報所積欠 創鉅有限合夥債務係以車號000-0000車輛申辦分期借貸,約 定分60期、每期還款27,000元,該車輛於112年已遭拖走抵 償(本院卷第155頁),合計聲請人上揭分期需還款金額共 約36,186元,則以聲請人平均月收入扣除其個人生活必要支 出後可供清償債務之用之所得餘額17,804元顯然不足,遑論 債權人楊惠珠於調解時表示聲請人應一次清償78萬元債務, 不接受分期清償(調解卷第111至112頁),且尚有遠傳電信 債務,足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之虞。又聲請人名下並無任何 汽機車、股票、投資、存款(截至113年10月之存款僅百餘 元)或具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之商業保險(名下僅有 宏泰人壽防癌終身健康保險,無保單價值準備金),業據聲 請人陳報(本院卷第157頁),並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行車執照、車籍資料、 金融機構存摺節影本及報表查詢或交易明細表、中華民國人 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 結果表、宏泰人壽出具之保單價值證明等附卷可憑(調解卷 第33、43頁;本院卷第163、165、207至223、277至337、33 9至345、347頁)。是以聲請人上開財產,堪信聲請人客觀 上經濟狀況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之情形,有必要利用更生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 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予以經濟生活更生 之機會。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 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 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美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黃亭嘉

2024-1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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