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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國耀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67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國耀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孫國耀雖預見率爾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他人,即可能幫助該人或所屬集團從事詐欺等財產犯罪,並 使該人或所屬集團得將犯罪贓款匯入,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 之真正去向,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2日0時30分許,以新臺幣(下同)2 1萬元之代價,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號帳戶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新光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遠東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銀行帳戶)、彌陀漁會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漁會帳戶)之提款卡,置於 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前機車上,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LINE暱稱為「樺」之人,並透過LINE將該等提款卡之 密碼告知「樺」。嗣「樺」及所屬之詐騙集團(下稱甲集團 )取得上開五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 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之方式詐騙劉佳音、羅 中則、郭書言(下合稱劉佳音等3人),使其等將款項分別 匯入郵局、第一銀行、新光銀行、遠東銀行帳戶內(詐騙之 時間、方式、金流等均詳如附表),旋遭甲集團不詳成員提 領,而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 去向。末因劉佳音等3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訊據被告孫國耀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資料以犯罪事實欄所載 方式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為「樺」之人,惟矢 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其在社群 軟體FACEBOOK上看到租用金融帳戶之廣告,經聯繫後對方表 示,若出借5個金融帳戶3日可拿到21萬元之報酬,其才依對 方指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並無犯罪之故意云云。  ㈠經查,被告於113年5月2日0時30分許,以將郵局、第一銀行、 新光銀行、遠東銀行、漁會帳戶之提款卡置於其住處前機車 上之方式,將該等提款卡交付「樺」及所屬之甲集團,並透 過LINE告知該等提款卡之密碼。嗣甲集團分別於附表所示時 間,以附表之方式詐欺告訴人劉佳音等3人,使其等將款項 分別匯入郵局、第一銀行、新光銀行、遠東銀行帳戶內(詐 騙之時間、方式、金額等均詳如附表),旋遭甲集團不詳成 員提領之事實,有證人劉佳音等3人之證詞、附表「證據」 欄之證據、被告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郵局 、第一銀行、新光銀行、遠東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與交 易明細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可認定。  ㈡按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此即為「間 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其成立要件包括對構成犯罪要 件事實可能發生之預見,及其發生不違背行為人之本意。然 而:  ⒈金融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便利資金流通,具有強 烈屬人性格,提款卡、密碼、網路(行動)銀行帳號及密碼 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專有性更高,且金融帳戶作為個人 理財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申設 用以收受他人存(轉、匯)入款項,並持提款卡及密碼或以 網路(行動)銀行就帳戶內款項進行提領、轉帳等交易,此 乃眾所週知之事實,殊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故難認 有何正當理由可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未具密切親誼或信賴關 係之不相識他人使用,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 使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對 方背景、可靠性、用途與合理性,確認無誤方提供使用,始 符常情,是金融帳戶資料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闡明正常 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應為吾人日常 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兼以近來各式詐財手段迭有所聞, 利用人頭帳戶行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 設定錯誤、中獎、退稅、親友借款、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 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招攬投資等事由詐騙被害人 至金融機構櫃檯匯款或至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轉帳至人頭 帳戶後,詐騙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或再行轉出之詐騙手法 ,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及媒體反覆傳播,諸如網路 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 物匯入及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 智識經驗均詳知向他人收購、租借或以其他緣由、方法取得 使用金融帳戶,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密碼者,該帳戶可能作 為他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並產生遮斷金 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是避免自身金融帳戶被不 法人士利用為詐財及洗錢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易於體察之常 識。  ⒉被告於案發時已成年且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警卷第11頁) ,乃具有一般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復參以被告、「樺 」間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113-115頁),「樺」在雙方 聯絡之初即稱「請問是諮詢偏門工作的嗎?」,被告見狀仍 表示願意「了解看看」,過程中「樺」又稱「每個月做太多 (帳戶)會被凍結」,被告則答以「這個我的風險就是怕被 查到洗錢吧」,可見被告對於前揭說明之理,即金融帳戶資 料應謹慎保管,不得任意交予他人使用,以避免被不法人士 利用為詐財或洗錢工具乙節知之甚詳,然其仍率爾提供本案 帳戶資料予毫無信賴關係、透過網路結識之不詳人士,自無 從掌控、監督、確保用途正當及事後得以取回,因認被告有 縱因此使不法人士將本案帳戶資料用以詐騙他人,或作為詐 騙贓款之金流斷點,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洗錢犯意。  ⒊又被告陳稱:其循FACEBOOK上承租帳戶之廣告聯繫,對方表 示若其提供5個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供租用,3日即可獲取21 萬元;其也會擔心把提款卡、密碼交給對方即失去帳戶控制 權,但對方說測試帳戶很快就會有結果,且會把提款卡寄還 給其等語(偵一卷第21-22頁),依被告所述之承租金融帳 戶內容,其毋庸付出任何勞力、時間及專業即可賺取高額報 酬,顯與常理不符,被告亦已察覺此情,應可輕易推知對方 以高額代價吸引其交付名下金融帳戶之舉措非屬正常,惟被 告仍鋌而走險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益徵被告主觀上係基於他 人利用本案帳戶資料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收受、提領詐騙 所得,提領後並遮斷金流使國家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去向 及所在均無所謂之輕忽心態而予提供,顯然容任本案帳戶資 料遭人利用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主觀 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 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 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又幫助犯之故意,除 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 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不法 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 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使 甲集團得持以作為訛詐附表所示3位告訴人交付財物及提領 款項所用,尚難遽與直接施以詐術或提款行為等同視之,被 告既未參與或分擔實施詐欺、洗錢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亦 無從證明與該詐騙集團彼此間有何共同犯意聯絡,是其應係 以幫助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他人詐欺、洗錢 犯行資以助力,依法當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又依目前卷內證據尚難認被告對甲集團成員人數乙節有所認 知,自未可論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 罪,附此敘明。  ㈣綜上,被告前揭所辯均無所憑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 2日施行。而被告本案犯行,無論依新、舊法各罪定一較重 條文之結果,均為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 ),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中第3項部分,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以之列為法律 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 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 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 。   ⒉洗錢防制法修正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洗錢罪移列至第1 9條第1項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本案被 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得適用幫助 犯即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而刑法第30條第2項屬得減 (非必減)之規定,揆諸首揭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 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 上、5年以下,是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 應於本案整體適用。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騙集團多次實施詐 欺犯行,侵害告訴人劉佳音等3人之財產法益,並掩飾或隱 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應成立想像 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係幫助詐騙集團實施一般洗錢罪,所犯情節較正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恣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共5個金融帳戶) ,使詐騙集團成員得以之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所用,助長犯 罪風氣,造成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害,並致詐騙集團成員逃避 查緝,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破壞金流之透明穩定,對於正 常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復考量告訴人劉佳音 等3人所受損害多寡,再斟酌被告之刑事前科(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兼衡其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供 犯罪所用之物、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第2項、第4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 。又現行(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則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之。  ㈡告訴人劉佳音等3人受騙分別匯入郵局、第一銀行、新光銀行 、遠東銀行帳戶之款項,業經甲集團成員提領,被告對此無 支配或處分權限,且本案之洗錢財物並未查扣,如猶對被告 諭知沒收,非無過苛之虞,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俾符比例原則。又依目前卷內資料,不足證 明被告有因本件犯行獲得利益,本案即不生應沒收或追徵其 犯罪所得之問題。至被告交付之郵局、第一銀行、新光銀行 、遠東銀行、漁會帳戶之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 據扣案,該等提款卡價值甚微且可申請補發,對之沒收欠缺 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諭知沒收(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 1 劉佳音 甲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日某時,佯裝買家、銀行人員,向臉書之賣家即劉佳音誆稱:賣場須開通金流及帳戶始能交易云云,致劉佳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2日15時44分許 4萬9,984元 第一銀行帳戶 對話紀錄擷圖 113年5月2日15時46分許 4萬9,983元 113年5月2日16時2分許 4萬9,985元 新光銀行帳戶 對話紀錄擷圖 113年5月2日16時3分許 4萬9,973元 113年5月2日16時18分許 1萬9,989元 2 羅中則 甲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日19時58分前某時起,佯裝買家、銀行人員,向臉書之賣家即羅中則誆稱:須完成平臺金流服務協定始能交易云云,致羅中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2日19時58分許 4萬9,959元 郵局帳戶 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擷圖 113年5月2日20時許 4萬9,969元 113年5月2日20時4分許 9,999元 113年5月2日20時5分許 9,989元 113年5月2日20時7分許 6,006元 3 郭書言 甲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日18時19分許,佯裝買家、銀行人員,向臉書之賣家即郭書言誆稱:依賣貨便線上客服指示操作始能完成交易云云,致郭書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2日21時7分許 9萬9,099元 遠東銀行帳戶 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擷圖 113年5月2日21時13分許 4萬9,959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2-19

CTDM-113-金簡-855-20250219-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KADINAH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690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8475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KADINAH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KADINAH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 屬性質,且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任何人只 要有些許款項,均可自行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 使用,且依其之社會經驗,已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將其 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 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並以之作為收受、提領 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之 可能,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 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20日前之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將其 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 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三人以上),容任該詐騙集團成員 得以任意使用上開帳戶作為對被害人詐欺取財後,收取被害 人之轉帳、匯款及提領犯罪所得使用,以此方式對於該詐騙 集團成員提供助力。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於取得本案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後,旋即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列時間及方 式,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廖婉姍、陳蕙萍、林欣妤、 劉怡萱、邱佳儀、張琨斌,致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人各自陷 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列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存、匯 至本案帳戶,再由該詐騙集團成員將帳戶內款項提領,以此 方式製造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 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因 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婉姍、陳蕙萍、林欣妤、邱佳儀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 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 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之各項供述 證據,檢察官、被告KADINAH於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 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 議(見本院卷第54頁至第57頁、第91頁至第103頁),本院審 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 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且均與本案具有關連 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2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 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 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 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 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設,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上開帳戶提款卡遺失了 等語。經查: (一)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 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3690卷第5頁至第6頁、第78頁及其 背面;本院卷第52頁至第57頁、第97頁至第103頁),並有 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等在卷可查(見偵3690卷第3 頁至第4頁),而附表編號1至6所示告訴人廖婉姍、陳蕙萍 、林欣妤、邱佳儀、被害人劉怡萱、張琨斌分別於附表編號 1至6所列時間遭詐騙集團詐欺,因而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 編號1至6所列時間將附表編號1至6所示金額匯至被告本案帳 戶,該等款項旋即遭人轉出或提領殆盡等情,為被告所不爭 執,且據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證人即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 中證述綦詳(卷頁參附表編號1至6證據清單欄),並有如附 表編號1至6「證據清單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參,足見被告 之本案帳戶,確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犯行使用, 且本案帳戶內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款項 ,亦經提領一空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致偵查機關無從 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無誤,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關於本案帳戶資料存放方式、發現遺失之時間及過程, 於警詢時稱:我把提款卡密碼寫在小紙條上,跟提款卡一起 放在錢包裡,113年2月中旬,發薪水之後想要存錢,就發現 提款卡不見等語(見偵3690卷第5頁至第6頁);於偵查中稱 :密碼我寫在紙條,跟提款卡一起放在手機的保護套內,當 時只有提款卡跟密碼紙遺失,是113年3月間遺失的等語(見 偵3690卷第78頁及其背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密碼我 寫在紙條上貼在提款卡上,提款卡放在手機保護套裡面,手 機保護套裡面還有健保卡、居留證、悠遊卡、健保卡,當時 悠遊卡也不見,但是有在7-11過去靠近船的海邊找到,我撿 到悠遊卡的時候才發現提款卡不見,時間大概是113年2月底 的時候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至第53頁);於本院審理時稱 :提款卡放在手機保護套裡,我要拿悠遊卡時發現提款卡不 見,悠遊卡也不見,但是有找到,是3月底發現提款卡不見的 ,密碼我寫在一張紙上,貼在提款卡上等語(見本院卷第99 頁至第100頁),前後供述已有歧異。遑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提出所稱遺失後拾回之悠遊卡,為悠遊卡公司大量製發之普 通卡,並非客製化卡片,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 卷第100頁),單純憑外觀已難認被告可輕易確認即為其所遺 失之卡,且經查詢該卡號使用情形,顯示113年1月31日、2月 11日、3月24日、3月25日均有交易紀錄等情,有悠遊卡股份 有限公司卡片交易紀錄等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7頁),益 徵被告所辯因為發現悠遊卡遺失,所以才知道本案帳戶提款 卡遺失乙節,為推諉卸責之詞。 2、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本案帳戶辦完後,有存過一次 及領過一次錢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又本案帳戶於113年 2月1日開戶時有一新臺幣(下同)500元存款紀錄,其後於11 3年2月21日10時48分許,有一現金存款6,400元紀錄,隨後同 日11時26分許即有以卡片提款6,005元(含手續費)之紀錄, 嗣後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受詐騙而匯款入本 案帳戶之當日始再有密集之存款、提領紀錄等情,有本案帳 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查(見偵3690卷第4頁),而金融帳戶開戶 時,金融機構均會要求用戶提供一定之金額供行員開戶,是 被告所稱存款一次、提款一次應係指上開113年2月21日之存 款、提款紀錄。上開現金存款、提款時間甚為密集,與一般 提供帳戶者,會於交付前帳戶提款卡、密碼前,先行測試帳 戶能否正常使用之情形相符。被告事後辯稱:存一次就是開 戶時存500元,領一次的時間忘記等語,不足採信。 3、況就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與密碼資料之詐騙集團而言,該詐 騙集團既利用該等帳戶作為收取詐欺取財款項之工具,且確 有被害人因受詐欺而匯款至上開帳戶,衡情該詐騙集團當無 可能選擇一無法掌控、隨時可能遭帳戶所有人掛失而無法使 用之帳戶作為收取款項之用,否則,倘該詐騙集團尚未及實 施詐欺取財犯行,甚者已實施詐騙取財犯行而未及提領款項 前,該帳戶所有人已先行將帳戶掛失,則該詐騙集團豈非徒 勞無功、一無所獲,因而無法順利取得詐騙所得之款項之理 。參以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3690卷第4頁),可見附表 編號1至6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分別將款項轉帳、匯入附表 所示帳戶後,款項旋即陸續遭人提領一空,足徵本案帳戶為 詐騙集團成員控制而確信該帳戶不致為被告隨時辦理掛失止 付甚明。是以詐騙集團會如此有此把握得以順利使用該等帳 戶,即可推論係因被告主動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故 。 4、綜上,堪認本案帳戶資料係被告提供予詐騙集團,其辯稱卡 片遺失,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其辯解前後有所出 入,亦與常情有悖,難以採信。被告前開所辯,均無足取。 (三)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 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 認識的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 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 發生。且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 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 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 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又於金融機構開 設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 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 具,且金融存摺、提款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 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得使用該帳戶,他人 難認有何理由可使用該帳戶,因之一般人均會妥為保管及防 止金融帳戶遭人盜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 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 ,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 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亦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 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 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存入後再行領出 之用,且該筆資金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 人身分曝光,以此方式製造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 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用意,常人本於一般認 知能力均易瞭解。從而如非為詐欺取財、恐嚇取財或洗錢等 不法目的,衡情應無使用他人帳戶存摺、提款卡之理。被告 雖出生於越南,然於111年即來台工作,於行為時為33歲之 成年人,已有在臺生活、工作之經驗,且於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自承比較重要的財物不見會去警察局,我太太有告訴 我提款卡不要弄丟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第100頁),足 認其有相當智識程度,非年幼無知或毫無社會經驗之人,且 近來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 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出入帳 戶,此經媒體廣為報導,政府亦多方政令宣導防止發生,是 其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遭詐騙集團使用 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等節,自應有所預見,竟仍 特別交出非日常生活所用之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堪認其行 為時具縱有人以其開立之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罪工具,亦與其本意不相違背而確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幫助他人犯洗錢之犯行 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 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 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 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 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 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 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 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 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 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 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000年0月0日生效,關於新舊法比 較分述如下: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 定係擴大洗錢範圍,然本案被告所為於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 為,其法律變更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不生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 2、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同條第3項並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條號移列至同 法第19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且修正後規定認洗錢罪之刑度應與前置犯罪脫鉤,爰 刪除原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 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 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 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被告本案犯行,因 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為想像競合關係(詳後 述),在無其他加重、減輕事由之情況下,本院得量處之有 期徒刑部分,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 定,為「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3、又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 定有明文。參酌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一):「刑法上 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 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若依幫助 犯規定予以減輕,處斷刑範圍於修正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 ,有期徒刑5年以下」,修正後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有 期徒刑5年以下」。 4、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 行為時法),嗣該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該條號 移列至同法第23條,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裁判時法),裁判時法關 於減刑規定要件較為嚴格。又本案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 時均否認犯行,是不論依照行為時法或裁判時法,被告均無 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5、綜上,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並參 考刑法第35條而為比較,參考上開說明,應認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是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 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 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 第77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容任他人以之作為詐欺取財之工 具,使該詐騙集團成員對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告訴人、被害 人6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後,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 ,所為顯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而為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 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 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告訴人 、被害人6人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所 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 時併予審酌。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非毫無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應可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將遭詐騙集團成員利用為詐欺取財等不法犯罪之工具,仍任意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致使該帳戶被利用為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人頭帳戶,造成告訴人、被害人等6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詐騙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致執法人員不易追緝詐欺取財犯罪正犯之真實身分,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並嚴重擾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實屬不該,犯後仍飾詞否認犯行,已與告訴人邱佳儀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102頁),然尚未給付,且未與其餘告訴人、被害人5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並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要扶養母親與2個小孩(9歲、7歲),工作是捕魚,1個月薪水24,700元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0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 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自應 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即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條文乃採義務沒收主 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 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 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 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是就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 為已足,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要,此觀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之立法理由,係為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並減少犯 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即明。由上 可知有關洗錢犯罪客體之沒收,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雖已不限於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始得沒收, 然仍應以業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限,倘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實際上並未經查獲,自無從宣告沒收。 查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6人受詐欺陷於錯 誤後,分別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各該 告訴人所匯款項業經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如 前述,是此部分款項已經由上開領款行為而隱匿該特定犯罪 所得及掩飾其來源,就此不法所得之全部進行洗錢,上開詐 欺贓款自屬「洗錢行為客體」即洗錢之財物,然此部分洗錢 之財物均未經查獲,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雖係被告所有,並為被告幫助犯罪 所用之物,惟既非違禁物,亦非屬應義務沒收之物,且未據 扣案,無證據足證現仍存在而未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又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此獲得任何不法利益,故 就此部分亦不予宣告沒收。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本院認被告為越 南籍之外國人,雖因本案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惟被告在我國並無其他刑事犯罪科刑紀錄,且係合法來臺居 留、工作之外國人,此有居留證影本在卷可佐(見偵3690卷 第8頁至第9頁),又酌以本案犯罪情節僅為交付帳戶資料之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幫助犯,並非加入詐騙集團下手對他 人實施詐欺,主觀犯意亦僅止於不確定故意,犯罪惡性尚非 至劣,危險性非高,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經審酌比 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後,堪認尚無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龍移送併辦,檢察官 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瑜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所犯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及金額 提領地點 證據清單 1. (起訴書附表編號2) 告訴人陳蕙萍 113年2月21日 通訊軟體LINE暱稱「築夢創富家」、「JASON」之人向陳蕙萍佯稱:可於「creditiffc.com」網站註冊、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陳蕙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20日21時54分許 1萬元 被告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20日22時00分許提領3萬元 郵局某ATM (1)告訴人陳蕙萍於警詢之供述(見偵3690卷第33頁至第35頁背面) (2)帳戶個資檢視表(見偵3690卷第32頁) (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3690卷第37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3690卷第37頁背面) (5)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投資平台畫面截圖(見偵3690卷第38頁至第42頁) 2. (起訴書附表編號1) 告訴人廖婉姍 113年2月20日 通訊軟體LINE暱稱「暴富奧義俊彥」、「文浩」之人向廖婉姍佯稱:可於「JSE」網站簽署合約、投資外匯獲利等語,致廖婉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20日21時56分27秒許 1萬元 (1)告訴人廖婉姍於警詢之供述(見偵3690卷第17頁至第18頁) (2)帳戶個資檢視表(見偵3690卷第16頁) (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3690卷第19頁) (4)保本合約(見偵3690卷第21頁至第22頁) (5)投資平台畫面、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個人主頁畫面截圖(見偵3690卷第22頁背面至第31頁背面) 3. (起訴書附表編號4) 告訴人林欣妤 113年3月2日 通訊軟體LINE暱稱「AI新時代」、「交易員-皓羽」之人向林欣妤佯稱:可於「hantecmrc.com」網站註冊、投資獲利等語,致林欣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20日21時56分59秒許 1萬元 (1)告訴人林欣妤於警詢之供述(見偵3690卷第54頁至第55頁) (2)帳戶個資檢視表(見偵3690卷第53頁及其背面) (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3690卷第56頁) (4)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借據截圖(見偵3690卷第57頁至第62頁背面) (5)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偵3690卷第63頁背面) 4. (起訴書附表編號3) 被害人劉怡萱 113年3月19日 通訊軟體LINE暱稱「熊薪壯志」、「kevin」之人向劉怡萱佯稱:可於「ENC交易所」網站註冊、投資獲利等語,致劉怡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20日22時28分許 1萬元 被告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20日22時35分許提領1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某ATM (1)被害人劉怡萱於警詢之供述(見偵3690卷第44頁至第45頁背面) (2)帳戶個資檢視表(見偵3690卷第43頁) (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3690卷第46頁) (4)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契約截圖(見偵3690卷第47頁至第51頁背面) (5)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偵3690卷第51頁背面) 5. (起訴書附表編號5) 告訴人邱佳儀 113年3月中旬某時日 詐騙集團成員向邱佳儀佯稱可入金並投資獲利等語,致邱佳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20日22時36分許 3萬元 被告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20日22時49分許提領3萬元 郵局某ATM (1)告訴人邱佳儀於警詢之供述(見偵3690卷第64頁至第66頁) (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3690卷第67頁) (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3690卷第68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3690卷第69頁及其背面) 6. (113偵8475併辦) 被害人張琨斌 112年7月6日某時許 詐騙集團成員向張琨斌佯稱可於「致富規劃」網站申辦會員並投資獲利等語,致張琨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20日21時40分許 3萬元 被告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20日21時44分許提領3萬元 郵局某ATM (1)被害人張琨斌於警詢之供述(見偵8475卷第13頁及其背面) (2)帳戶個資檢視表(見偵8475卷第12頁) (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8475卷第14頁) (4)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8475卷第15頁及其背面、第16頁背面至第19頁背面) (5)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偵8475卷第16頁)

2025-02-18

ILDM-113-訴-901-20250218-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愛珍 選任辯護人 賴昱亘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 偵字第2095號、第2234號、第2319號、第2372號、第2521號、第 2522號、第2573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營偵字第2643號、第2 869號、第3190號、第3288號、第30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愛珍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愛珍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及身分證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 ,可能幫助該人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存提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3年4月間,以LINE方式傳送其所有元大銀行帳 戶存摺資料、國泰銀行帳戶存摺資料、身分證、健保卡等資 料,及寄送其所有自然人憑證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LINE 暱稱陳昱翔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 持上開陳愛珍之資料,以陳愛珍之名義,申請聯邦銀行帳戶 、華南銀行帳戶、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兆豐銀行帳戶等數位 帳戶資料(下合稱本案數位帳戶,帳戶資料詳卷)。嗣該詐騙 集團成員取得本案數位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 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 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款項轉帳至附表所示帳戶,而 前開匯款金額於匯入後均遭他人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移送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陳愛珍、 辯護人、檢察官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 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並無非出於任意性、不正 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是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以下所 引用具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應有 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前開資料等情事,惟矢口否認有何本 案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照顧生病先生10餘年,曾 向銀行貸款,因負債累累而無法還款,某日有人打電話給我 ,他說他叫陳昱翔,他要我加LINE,他說他是私人金主,我 想貸款新臺幣(下同)18萬元,利息是7千多,他要我申請 自然人憑證,因他說我有3筆貸款,他可用自然人憑證查看 我是否繳款正常,我是被騙的等語。經查: (一)上開客觀事實經過,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如附表所示相關 證據足資憑證。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有發生之可能,因該犯罪事實 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乃予容認而任其發生者而言。行為人 究有無容認發生之意欲,係存在於其內心之事實,法院於審 判時,自應參酌行為人客觀、外在的行為表現暨其他相關情 況證據資料,本諸社會常情及經驗、論理法則剖析認定。而 基於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之意思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給對方時,是否同時具有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縱使係因申辦 貸款、應徵工作等原因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與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 會經驗及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 之帳戶資料,已預見有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 具使用可能性甚高,但仍心存僥倖、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 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可認其對於自己 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無論其交付 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15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雖辯稱如前,惟查,自然人憑證、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 均為個人重要識別資料,專屬性極高,殊無使用他人自然人 憑證、國民身分證等個人資料之必要,兼以近來各式詐財手 段迭有所聞,利用他人證件及身分資料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之 事屢見不鮮,詐欺集團成員以購物下單或付款方式設定錯誤 、中獎、退稅、親友借款、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 、疑似遭人盜領存款、招攬投資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 構櫃檯匯款或至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轉帳至人頭帳戶後, 隨即將之提領或再行轉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 多方宣導及媒體反覆傳播,諸如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 數均係利用他人證件、身分資料及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 犯罪工具,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將個人證件資料交予未具 密切親誼或信賴關係之不相識他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 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交付他人,亦 必深入瞭解對方背景、可靠性、用途與合理性,確認無誤方 提供使用,始符常情,是個人證件資料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 而未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用以從事財產犯罪,應為吾人日 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係智識正常 且高中畢業之成年人,且從事看護工作,並有多家銀行貸款 經驗,可知其具有相當社會生活經驗,則其就不得任意提供 個人證件資料予他人使用,以避免被不法人士利用為詐財工 具等節,自應知之甚詳,然依被告所述,其僅能以LINE與陳 昱翔聯繫,並無其他聯絡方式,足徵借貸雙方不僅素未謀面 ,亦無法驗證陳昱翔之真實身分,而以LINE之聯繫方式,更 能隨時封鎖對方聯繫,被告卻在無任何信任基礎存在之情況 下,猶將具有一身專屬性之前開資料提供予素昧平生之人, 復未採取任何查證或保障自身權益之措施,實與正常申辦貸 款之流程嚴重悖離。 (四)依被告所述,其係因積欠多家銀行貸款,已無法再向銀行貸 款,而尋求陳昱翔之私人借貸管道,則被告既已負債累累而 無法正常還款,陳昱翔何須再藉由所謂之自然人憑證方式查 詢被告是否有正常還款,衡以現今金融機構信用貸款實務, 係依申貸人之個人工作、收入、資產負債狀況及相關財力證 明資料(如工作證明、往來薪轉存摺餘額影本、扣繳憑單、 薪資單等),評估申貸人債信以決定是否放款暨額度,過程 中自無要求申貸人提供自然人憑證,甚至藉由查詢勞保資料 提升債信之必要,且若申貸人債信不良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 擔風險之程度時,即無法貸得款項,委託他人代辦亦然,是 依一般人社會生活經驗,倘他人不以申貸人還款能力相關資 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依據,亦不要求提供抵押物或擔保品 ,反而要求申貸人交付與貸款無關之自然人憑證等證件資料 ,衡情申貸人對該等證件資料可能供他人作為詐欺犯罪之不 法目的使用一節當有合理預期,被告既自承有貸款經驗,對 於上情自為知悉,然其猶任意提供本案資料予毫無信賴關係 之不詳人士,自無從掌控、監督、確保用途正當及事後得以 取回,足認被告主觀上乃基於不論他人如何利用本案資料均 無所謂之輕忽心態而予提供,顯然容任本案資料遭人利用實 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五)被告雖提出「貸款線上申辦-陳昱翔」之LINE個人頁面(本 院卷第201頁),惟相關對話紀錄均付之闕如,被告於檢察 事務官詢問時辯稱:我在同事家收訊不好,我同事不知道怎 麼按的,把我跟對方的對話紀錄刪掉了,我跟其他人的對話 紀錄也都被刪掉了等語(營偵一卷即113年度營偵字第2095 號第14至15頁),及於本院113年11月5日審理時辯稱:我換 新手機的時候,舊手機的LINE對話紀錄都有移過去,只有陳 昱翔的對話紀錄沒有移過去等語(本院卷第184頁),並於 本院114年1月21日審理時辯稱:我本來的手機收訊不好,看 影片都會停住,我朋友就申請了一支oppo手機給我,我朋友 就幫我把SIM 卡換到新的手機,我的LINE紀錄都不見了,後 來我還有去臺灣大哥大幫我將資料找回來,後來其他的LINE 對話紀錄都有救回來,只有陳昱翔的對話紀錄沒有找回來等 語(本院卷第266頁),則關於對話紀錄遺失之緣由,被告 前後供述不一,已屬有疑,參以被告既辯稱其因積欠多家債 務而需款孔急,對於其所謂向陳昱翔尋求貸款乙事應屬急迫 、時刻關注之事,且被告僅能透過LINE與陳昱翔聯繫,惟被 告卻謂:我大概是113年4月與陳昱翔連絡,連絡到4月底, 我是5 月3 日回大陸就沒有再跟他連絡,我於5月10日回台 灣,我是到5 月28日發現我的網路股票帳戶異常,我就打電 話給客服等語(本院卷第185至186頁),似未見被告有迫切 關注貸款事宜,亦不合常情,縱被告所辨屬實,反足證被告 為獲取不確定之貸款,對於重要個人資料交付不明他人前毫 未查證,亦不在乎該等資料的用途,堪認被告確心存僥倖、 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至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億元,且被告否認犯行,均不符合新舊法有關自白減刑之 規定,依修正前規定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 下,修正後規定之處斷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經綜合比 較結果,應認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同一提供前 開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對如附表所示被害人為詐 欺取財犯行,同時觸犯上開各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 洗錢罪。又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提供上開資料之犯罪情節,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所 受之財產損失,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及被告自陳之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四、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惟刑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 、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 規定者,不在此限。」是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所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外, 其餘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等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 用。本件被告係提供金融帳戶相關資料幫助他人犯洗錢罪, 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等行為,尚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其 洗錢之財物,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另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因本 案犯行獲得報酬,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朝文、蔡明達、王聖豪 、黃銘瑩移送併辦,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昕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轉帳帳戶 相關證據 案號 1 洪志明 於113年2月20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洪志明聯繫,佯稱:可購買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113年5月17日8時44分許 5萬元 聯邦銀行帳戶 1.告訴人洪志明之警詢供述 2.告訴人洪志明之報案資料 3.告訴人洪志明之匯款交易憑證 4.告訴人洪志明與暱稱「林佑謙」、「幣來速」、「倍利生技線上營業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 5.被告之聯邦銀行銀行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 113年度營偵字第2095號 2 馮沛琳 於113年3月18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馮沛琳聯繫,佯稱:可下載投資股票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3年5月16日11時41分 3萬5000元 聯邦銀行帳戶 1.告訴人馮沛琳之警詢供述 2.告訴人馮沛琳之報案資料 3.告訴人馮沛琳與暱稱「施昇輝」、「張謹芳」、「倍利生技線上營業員」、「股海明珠」(群組)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 4.告訴人馮沛琳之匯款交易憑證 5.被告之聯邦銀行銀行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 3 林麗珍 於113年5月2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林麗珍聯繫,佯稱:可下載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3年5月17日12時44分 5萬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1.告訴人林麗珍之警詢供述 2.告訴人林麗珍之報案資料 3.告訴人林麗珍與暱稱「陳錦慧」、「倍利生技線上營業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 4.告訴人林麗珍之匯款交易憑證 5.被告之台北富邦銀行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 4 趙季庭 於113年4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與趙季庭聯繫,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3年5月14日11時32分 5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 1.告訴人趙季庭之警詢供述 2.告訴人趙季庭之報案資料 3.告訴人趙季庭與暱稱「林雨恩」、「投資者聚集討論組」(群組)LINE對話紀錄截圖 4.告訴人趙季庭之匯款交易憑證 5.被告之華南銀行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 113年5月14日11時34分 4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 5 何嘉雯 於113年3月3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何嘉雯聯繫,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3年5月24日8時40分 5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 1.告訴人何嘉雯之警詢供述 2.告訴人何嘉雯之報案資料 3.告訴人何嘉雯與暱稱「趙淑華」、詐欺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 4.告訴人何嘉雯之匯款交易憑證 5.被告之華南銀行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 113年5月24日10時42分 5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 6 陳宜芬 於113年3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宜芬聯繫,佯稱:可買賣股票獲利云云。 113年5月16日9時40分 5萬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1.告訴人陳宜芬之警詢供述 2.告訴人陳宜芬之報案資料 3.告訴人陳宜芬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 4.告訴人陳宜芬之倍利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5.被告之台北富邦銀行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 113年度營偵字第2234號 113年5月16日9時42分許 5萬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113年5月16日9時44分許 5萬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7 張耕逢 於113年5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與張耕逢聯繫,佯稱:可加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3年5月21日10時18分許 5萬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1.告訴人張耕逢之警詢供述 2.告訴人張耕逢之報案資料 3.告訴人張耕逢與暱稱「博學股市-黃語惠」、「客服022-博學股市」、「創鼎投資-林詩涵」、「雲策投資-劉雅惠」、「摩根投資-林佳義」、詐欺投資APP操作截圖 4.被告之台北富邦銀行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 113年5月16日10時19分許 5萬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113年5月16日10時21分許 5萬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8 楊長義 於113年5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與楊長義聯繫,佯稱:可加入買賣股票獲利云云。 113年5月15日9時14分許 5萬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1.告訴人楊長義之警詢供述 2.告訴人楊長義之報案資料 3.告訴人楊長義之匯款交易憑證 4.告訴人楊長義與暱稱「張甜晴」LINE對話紀錄截圖 5.被告之台北富邦銀行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 113年度營偵字第2319號 9 李姿慧 於113年4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與李姿慧聯繫,佯稱:可加入股票投資獲利云云。 113年5月24日8時44分許 5萬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1.告訴人李姿慧之警詢供述 2.告訴人李姿慧之報案資料 3.告訴人李姿慧之匯款交易憑證 4.告訴人李姿慧與暱稱「黃欣怡」、「美創營業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 5.被告之台北富邦銀行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 10 楊詩于 於113年4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與楊詩于聯繫,佯稱:可加入股票投資獲利云云。 113年5月14日11時26分許 4萬元 聯邦銀行帳戶 1.告訴人楊詩于之警詢供述 2.告訴人楊詩于之報案資料 3.告訴人楊詩于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 4.被告之聯邦銀行銀行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 11 邱茵茵 於113年3月19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邱茵茵聯繫,佯稱:可加入股票買賣獲利云云。 113年5月16日10時8分許 5000元 聯邦銀行帳戶 1.告訴人邱茵茵之警詢供述 2.告訴人邱茵茵之報案資料 3.告訴人邱茵茵與暱稱「鄭文琳」、「倍利生技線上營業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 4.告訴人邱茵茵之匯款交易憑證 5.被告之聯邦銀行銀行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 113年度營偵字第2372號 12 張益峰 於113年4月25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張益峰聯繫,佯稱:可加入買賣股票投資獲利云云。 113年5月14日15時15分許 5萬元 聯邦銀行帳戶 1.告訴人張益峰之警詢供述 2.告訴人張益峰之報案資料 3.被告陳愛珍之聯邦銀行銀行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 4.被告之台北富邦銀行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 113年度營偵字第2521號 113年5月17日8時37分許 5萬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113年5月17日8時38分許 5萬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113年5月24日9時19分許 5萬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113年5月24日9時20分許 5萬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13 彭盛原 於113年3月20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彭盛原聯繫,佯稱:可加入股票投資獲利云云。 113年5月9日14時23分許 20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 1.告訴人彭盛原之警詢供述 2.告訴人彭盛原之報案資料 3.告訴人彭盛原之匯款交易憑證 4.告訴人彭盛原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 5.被告之華南銀行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 113年度營偵字第2522號 14 鍾佳伶 於113年4月13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鍾佳伶聯繫,佯稱:可加入股票投資獲利云云。 113年5月16日11時43分許 5萬元 聯邦銀行帳戶 1.告訴人鍾佳伶之警詢供述 2.告訴人鍾佳伶之報案資料 3.告訴人鍾佳伶與暱稱「美創營業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 4.告訴人鍾佳伶之匯款交易憑證 5.被告之聯邦銀行銀行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 113年度營偵字第2573號 15 謝金貝 於113年4月13日,以通軟體LINE與謝金貝聯繫,佯稱:可加入股票投資獲利云云。 113年5月17日10時6分許 5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 1.告訴人謝金貝之警詢供述 2.告訴人謝金貝之報案資料 3.告訴人謝金貝與暱稱「股票_鄭婉婷」、「佰匯客服065」LINE對話紀錄截圖 4.告訴人謝金貝之匯款交易憑證 5.被告之華南銀行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 113年5月17日10時7分許 1萬5000元 華南銀行帳戶 16 謝怡君 於113年4、5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與謝怡君聯繫,佯稱:可下載投資股票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3年5月10日9時2分 4萬8000元 聯邦銀行帳戶 1.告訴人謝怡君之警詢供述 2.告訴人謝怡君與暱稱「美創營業員」、「林鍾祥(股)」、「張子欣1(股)」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交易憑證 3.被告之聯邦銀行銀行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 4.被告之台北富邦銀行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 113年度營偵字第2643號 113年5月14日11時1分 2萬元 聯邦銀行帳戶 113年5月27日8時34分 2萬5000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17 吳若君 113年4月25日前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吳若君聯繫,佯稱:可依指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16日9時5分許 5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 1.告訴人吳若君之警詢供述 2.告訴人吳若君之匯款交易憑證截圖 3.被告之華南銀行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 113年度營偵字第2869號 113年5月16日9時7分許 5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 18 李羽庭 於不詳時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李羽庭,並向其佯稱:可依指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9日12時25分許 40萬元 兆豐銀行帳戶 1.告訴人李羽庭之警詢供述 2.告訴人李羽庭與暱稱「美創營業員」、「林千柔」LINE對話紀錄、詐欺APP操作截圖 3.告訴人李羽庭之第一商業銀行存款憑條存根聯、匯款申請書回條 4.被告之兆豐商業銀行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 113年度營偵字第3190號 19 林富寓 於113年3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林富寓,並向其佯稱:可依指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23日12時18分 9萬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1.告訴人林富寓之警詢供述 2.被告之台北富邦銀行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 113年度營偵字第3288號 20 許永松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與許永松聯繫,佯稱可下載投資股票APP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 113年5月13日8時38分 4萬元 聯邦銀行帳戶 1.告訴人許永松之警詢供述 2.告訴人許永松之報案資料 3.被告之聯邦銀行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 113年度營偵字第3082號 113年5月13日8時39分 4萬元

2025-02-18

TNDM-113-金訴-1740-20250218-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麗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9 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麗親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詹麗親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宋磊」之 真實年籍不詳者及其餘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對告訴 人陳美玲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如 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復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層層轉匯如附表所 示金額至被告所有之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海神國際企業社,下稱本案帳戶)內,被告並於如 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款項後,交予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 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 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依刑事訴訟法 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 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 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 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 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 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無非係以被 告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本案帳 戶及如附表所示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告訴人提 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臺灣銀行國內營運國內票 據集中作業中心民國113年3月11日集中作字第11300210251 號函,海神國際企業社商業登記表,TKsKs錢包交易明細紀 錄,虛擬貨幣流向示意圖,USDT市價表,被告提供之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本院112年度審金簡字第96號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413號等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112年度偵字第48016號等移送併辦意旨書等為其主 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以本案帳戶收取款項後提領之行 為,然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伊是 個人幣商,自稱「蔡函蓁」之人經由伊經營虛擬貨幣買賣之 官方LINE帳號與伊聯繫,伊有要求對方提供身分證及存摺進 行身分認證後才收受對方款項,並出售虛擬貨幣予對方等語 。 四、經查:  ㈠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時間 ,以所示方式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 告訴人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將所示款項匯至「第 一層帳戶」欄所示帳戶,再先後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第 二層帳戶匯款時間/金額」、「第三層帳戶匯款時間/金額」 欄所示時間,將所示款項匯至「第二層帳戶」、「第三層帳 戶」欄所示帳戶,被告並於「被告提領時間/金額/地點」欄 所示時間,於所示地點提領所示款項等情,有告訴人於警詢 中之證述(偵卷第35頁),本案帳戶及如附表所示帳戶之開 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偵卷第18至20、24至27、31至33頁 ),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53頁 ),臺灣銀行國內營運國內票據集中作業中心113年3月11日 集中作字第11300210251號函(偵卷第101至103頁),海神 國際企業社商業登記表(偵卷第82至93頁)等證據可佐,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依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6至11頁),以及卷內虛 擬貨幣交易明細(偵卷第70頁)所示,自稱「蔡函蓁」之人 於111年12月3日與被告使用之LINE官方帳號「酒酒商鋪」聯 繫,被告請對方詳讀包括提醒對方注意詐欺、洗錢問題之免 責聲明後,表示需進行實名驗證,要求對方提供身分證照片 、存摺照片,並要求對方提供10日內曾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之 紀錄,並要求進行視訊驗證,對方允諾後,被告撥打視訊電 話,但對方表示找不到視訊,被告遂請對方手持身分證拍照 ,並再次提醒注意網路詐騙。嗣後自稱「蔡函蓁」之人向被 告表示要購買價值119.3萬之泰達幣,被告請對方等一下, 隨後對方又表示要再購買價值109.1萬之泰達幣,請被告一 起給泰達幣,被告向對方表示昨天玩合約賠錢,還沒把幣拿 出來,要去補等語,並在收款後2小時之111年12月19日14時 25分,自被告使用之TKsKsjEjSs2MyWb3vC1D5xMWD35Hj2bDhD 電子錢包(下稱被告錢包),將72923個泰達幣轉入對方提 供之「THQ2pYhiDh6kiZT6GEsZ8X5maRLtRu4HLf」電子錢包( 下稱THQ錢包)。審酌被告與自稱「蔡函蓁」之人進行交易 前,曾進行實名驗證,用以確認對方是否為其自稱之「蔡函 蓁」,待對方提出證明後,才與對方進行交易,且被告確實 有將對方購買之泰達幣轉至THQ錢包內,是被告稱其主觀上 不知道對方用以向其購買泰達幣之款項係告訴人遭詐騙之款 項等語,並非無憑。  ㈢起訴書雖認被告錢包存續期間不足半年,創立後隨即進行大 額虛擬貨幣轉匯,且交易係於取得泰達幣後短時間內即全數 轉出,並於交易前取得相同於交易數額之泰達幣,錢包內經 常無餘額,顯見非供長期使用,而係短期密集沖洗交易使用 ,與一般正常經營之幣商有別等語。就此被告說明以:我是 為了改用實名的錢包,才會沒有繼續用原來的錢包;我的大 量加密貨幣都在火幣合約(按指火幣交易所提供之衍生性商 品交易)裡,不會在錢包裡,火幣有時候會把錢卡在裡面不 讓我轉出去,要一直找客服,幣才會還我;因為客戶購買的 金額比較大,已經超過一般交易所可以購買的金額,所以我 是去場外買的,我在王牌交易所跟幣託都有帳號,我是向客 戶報幣託的匯率,然後看能不能在王牌交易所買到比較低的 ,如果我買不到客戶所需的泰達幣,或是只能買到比較貴的 泰達幣時,我會原路退回等語(金訴卷第44、48頁),而觀 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中,確有提及「我昨天玩合約賠錢 ,還沒把幣拿出來」等語(偵卷第8頁),與被告所述情形 相符。況一人本即可擁有多個電子錢包,自無從以被告錢包 內經常無餘額,即認定被告並非幣商。  ㈣起訴書雖認被告購入之泰達幣來自「TGd6hWPp14BoTUuxBpmqQ Zpxo4CqMBm5g8」(下稱TGd錢包),而自稱「蔡函蓁」之人 向被告購買泰達幣後,該泰達幣隨即又自THQ錢包轉至「TJJ oaskJevPReS2FHigEcRCBi3UzjfJNUQ」錢包(下稱TJJ錢包) ,再轉回TGd錢包,因而形成循環交易等語。然詳查被告錢 包、THQ錢包及TJJ錢包交易明細可知,被告轉至THQ錢包的7 2923個泰達幣,於111年12月19日14時25分轉至TJJ錢包後, TJJ錢包隨即轉出100000個泰達幣至TM8JnfjeiHGh1iQQqEKcJ crEaTueffdF9g錢包(金訴卷第31、38頁),是TJJ錢包於11 1年12月19日16時21分轉至TGd錢包之9454個泰達幣(金訴卷 第37頁),以幣流觀之明顯與本案無關,起訴書所指顯屬誤 會。  ㈤起訴書雖另認THQ錢包之TRX燃料費來自TJJ錢包,可見THQ錢 包與TJJ錢包均為詐騙集團所掌控,被告身為專業幣商,應 可輕易自公開帳本知悉上情,卻仍從事本案泰達幣交易,悖 於一般合理風險判斷等語。然而客戶取得泰達幣後,再將泰 達幣轉至其他電子錢包時所使用之燃料費究竟來自何處,顯 然與被告沒有任何利害關係,亦難認此係被告應注意之事項 ,顯然無從憑此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㈥起訴書雖指摘被告錢包與THQ錢包間有合計4筆合計交易價格 達600萬元之泰達幣交易,被告不知交易對象為何人,且自 稱「蔡函蓁」之人匯至本案帳戶之款項中,有370萬9000元 款項沒有相應之泰達幣交易紀錄,形同無償給付款項予被告 ,此舉不合常理等語。然而,被告與自稱「蔡函蓁」之人交 易前,有進行身分認證,而THQ錢包即為該人所使用之錢包 ,已如前述,並無起訴書所稱不知交易對象為何人之情形。 至於蔡函蓁華南銀行帳戶雖有前述陸續匯款合計370萬9000 元至本案帳戶之情況,然此部分款項除與本案無任何關係外 ,且一人可以有數個電子錢包,縱被告錢包與THQ錢包間無 相應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亦不能排除被告有將虛擬貨幣匯 至對方其他電子錢包之可能性,更無從憑此認定自稱「蔡函 蓁」之人有無償給付款項給被告之行為,並無任何起訴書所 指不合常理情形。  ㈦至於起訴書所指被告係以一個泰達幣48.95元之價格出售泰達 幣,遠高於市價,並不合理等語,然由前引被告對話紀錄可 知,被告係以一個泰達幣31.32元(計算式:0000000+00000 00=0000000,228400÷72923=31.32,小數點二位以下四捨五 入)之價格出售泰達幣,並非起訴書所指48.95元,此部分 明顯屬於誤會。又偵卷內所附Bitget交易所於111年12月19 日之泰達幣價格為32.31元(偵卷第152頁),而列印自Coin MarketCap網站(提供多種加密貨幣市場資訊之網站)之泰 達幣歷史價格(該網站之加密貨幣價格來自多個交易所之數 據加權平均計算而得)頁面,則顯示同日泰達幣價格為30.7 9元,被告出售泰達幣之價格正落在二者之間,可見被告出 售價格與市價相去不遠,難指有何異常交易情形。  ㈧起訴書及檢察官論告時,雖認如要購買虛擬貨幣,大可透過 交易所購買,無須透過加價出售之個人幣商等語,然由偵卷 內所附泰達幣價格可知,被告之價格低於Bitget交易所之價 格,並無檢察官所指加價出售之情形。況依上開Bitget交易 所及CoinMarketCap網站之泰達幣歷史交易交格資料可知, 同一日內不同交易所間確實存有匯率差,加以交易所通常會 設定不同之交易量限制,則客戶經由比較交易所與場外交易 匯率,以及可購得之數量等種種因素,決定以場外交易方式 購入加密貨幣,此係加密貨幣市場常見之交易形式,實無從 僅因被告從事場外交易,即認定被告與詐騙集團間具有洗錢 或詐欺之犯意聯絡。  ㈨至於檢察官論告時,雖提及被告之對話紀錄中並無被告向自 稱「蔡函蓁」之人就泰達幣進行報價之對話內容,然詳觀被 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該對話紀錄並非完整連續之對 話紀錄,加以被告與自稱「蔡函蓁」之人間確曾有其他詢價 之相關對話(偵卷第8頁左上方),且被告在將泰達幣轉給 自稱「蔡函蓁」之人前,亦有再次向對方確認是否為72923 個泰達幣(偵卷第8頁右下方),則被告稱在此之前有詢價 及報價之對話,然其擷取對話紀錄時漏掉此一部分等語,尚 屬合理,而無從以此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㈩另附表第一層帳戶、第二層帳戶之所有人,雖均因提供帳戶 供詐騙集團使用之行為,經另案起訴或判決,有本院112年 度審金簡字第96號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18413號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2年度偵字第48016號 等移送併辦意旨書等存卷可查,然被告已與自稱「蔡函蓁」 之人進行KYC認證,已如前述,縱然被告未能於KYC過程中發 覺對方係冒用「蔡函蓁」身分,亦無從憑此認定被告有詐欺 或洗錢之故意。  由上所述,被告與自稱「蔡函蓁」之人交易泰達幣前有進行K YC認證,且綜觀其交易過程,亦無明顯悖於加密貨幣交易常 情之情形,則被告稱其係單純從事泰達幣交易,主觀上不知 對方用以購買泰達幣之款項係詐騙所得等語,並非無稽,自 無從逕認被告有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故意。 五、綜上,被告上開所辯經核並非無憑,而本案檢察官所舉證據 方法,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與LINE暱稱「宋磊」之真實年 籍不詳者及其餘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間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是檢察官所舉證據,尚未至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對被告 犯罪產生必然如此之合理心證,依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國璽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勝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告訴人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下同)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匯款時間/金額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匯款時間/金額 第三層帳戶 被告提領時間/金額/地點 1 陳美玲 通訊軟體LINE暱稱「宋磊」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9日11時17分許向陳美玲謊稱:可協助投資老字號公司獲利,惟須匯款儲值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匯款。 111年12月19日11時54分/50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怡如) 111年12月19日11時55分/119萬40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蔡函蓁) 111年12月19日11時55分許,匯款119萬3000元 本案帳戶 111年12月19日12時37分/357萬元/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臺灣銀行華家分行 111年12月19日12時8分/30萬元 111年12月19日12時12分/94萬1000元 111年12月19日12時13分許,匯款109萬1000元

2025-02-17

PCDM-113-金訴-2363-20250217-1

壢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金簡字第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振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緝字第2551號、第2552號、第2553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葉振緯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葉振緯於警詢時之供述 」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刑法 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 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是除法定刑上下限範 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 ,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 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 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 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 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 適用標準,則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自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 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113年度台上字 第2 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葉振緯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先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嗣洗錢防制法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全文,除部分條文另定施行日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具體結果,說明 如下:  ⒈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第3項規定。又關於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洗錢行為)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 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 ,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 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 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 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⒉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分別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 均修正。而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 第2 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 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是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即得減輕其刑,然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行為人 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裁判時法復增列「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始符減刑 規定。  ⒊綜上,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 億元,並於偵查中自白幫助洗錢之犯行,且無犯罪所得,而 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詳後述),皆符合行為時、中間時 、裁判時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之規定(雖中間時法及裁判時 法之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 符減刑規定,但因本案為檢察官就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 且事證明確之案件,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致使被告無 從於審判中有自白犯罪之機會,無異剝奪被告獲得減刑寬典 之利益,顯非事理之平,就此例外情況,只須被告於偵查中 已自白犯罪,且於裁判前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解釋 上即有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另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犯行 ,亦有適用幫助犯即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並 依法遞減輕其刑,且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分屬必減、得減之規定,應以原刑減輕後最高 度至遞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揆諸前開說明,若適用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幫助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 徒刑15日以上4年11月以下;倘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幫助洗 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1月15日以上4年11月以下 ,經綜合整體比較之結果,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 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 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等規定。  ⒋至於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 張,然被告所為犯行均已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幫助洗錢行 為,適用上無實質有利與否之影響,此部分自毋庸為新舊法 比較,附此敘明。  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又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 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 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 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 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 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 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又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 人等之財物(同種競合),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等罪(異種競合),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幫助洗錢之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 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屬幫助犯,所 犯情節較正犯輕微,衡諸其犯罪情節,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基此,本案同有上揭兩 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 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 認知,竟仍無視政府打擊詐欺及洗錢犯罪、嚴令杜絕提供人 頭帳戶之政策及決心,率爾將本案帳戶交付他人使用,使不 法詐騙份子得將之挪為收取詐騙贓款之非法用途,不僅助長 詐欺犯罪之猖獗,且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致其等受有 相當之財產上損失,嚴重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破壞金融 秩序,更掩飾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執法機關難以追查 其他詐欺正犯之真實身分,並增加告訴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 ,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本案犯行僅係處於幫助地位, 較之實際詐騙、洗錢之人,惡性較輕,且其犯後終知坦承犯 行之態度,然迄今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並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與告訴人等所受財 產損害程度,暨考量被告犯本案前尚無前科之素行,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另其於警詢時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 及家庭經濟狀況(見110年度偵字第9117號卷第11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之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 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 月2日起生效施行,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 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 ,然倘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即無該規 定之適用。經查,本案洗錢之標的即告訴人等因受騙所匯入 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均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本案被告 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之行為,是被告於本案並無經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又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無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確因本案 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之情形,亦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至於被告交付他人本案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 用之物,但未據扣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現仍持有,亦無證 據證明現仍存在,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不具 刑法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開啟刑事執行程序外,對於 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就沒收制度所欲 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而無沒 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並敘述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劍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渝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551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2552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2553號   被   告 葉振緯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振緯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 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將金融機構帳戶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 恐遭他人用以充作詐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藉此逃避追緝 ,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09年6月25日19時55分許前某時許,在桃園市平鎮區平東路 上某處東正門市,提供其所有之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含存摺、金融卡,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予 詐騙集團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人頭帳戶,嗣該詐騙集團分別 為以下之行為:   1.於109年6月間,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假投 資真詐財方式,向黃瑾嬿、陳韋伶行騙,致黃瑾嬿、陳韋 伶陷於錯誤,而以手機網路轉帳操作,陳韋伶分別於109 年6月25日20時27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本案帳 戶,黃瑾嬿則於109年6月27日13時23分許轉帳2萬元至本 案帳戶內。   2.於109年6月間,以假投資真詐財方式,向鍾忻紘行騙,致 使其陷於錯誤,於109年6月25日19時55分許、20時35分許 、同月26日15時06分許、15時07分許、15時10分許、15時 12分許、15時13分許各將3萬元、3萬元、2萬元、1萬元、 2萬元、3萬元、3萬元,共17萬元匯入本案帳戶。   3.於109年6月間,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詐術,於網路詐騙 蔡昀家、黃建翔等2人,致其等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蔡昀 家於109年6月26日20時39分許、20時40分許匯款各5萬元 、2萬元至本案帳戶,黃建翔於109年6月26日22時27分許 、22時28分許各匯款5萬元、3萬元至本案帳戶。 二、案經黃瑾嬿、陳韋伶、鍾忻紘、蔡昀家、黃建翔訴由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葉振緯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黃瑾嬿、陳韋伶、鍾忻紘、蔡昀家、黃建翔警詢之指 訴。 (三)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等相關報案卷資、本案帳戶金融帳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對 話紀錄截圖。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公布增訂第15條之2規定及修 正同法第16條第2項,並於112年6月16日施行。被告行為時 並無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獨立處罰規定,自無從適用新 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加以處罰。又新增訂之洗 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及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均有不同,非刑法第2條第1項 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觸 犯前開2罪名,並導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受騙,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又本 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前揭帳戶而獲有對價或利益, 爰不予聲請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映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盧珮瑜

2025-02-17

TYDM-113-壢金簡-45-20250217-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2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梅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8 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梅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陸萬壹仟零柒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周梅英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程度,知悉犯罪集團 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遭執法人員追查,經常利用他人之金 融帳戶掩人耳目,是提領他人匯入其金融帳戶內來路不明款 項後交付之舉,恐遭詐欺集團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產 生遮斷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效果。詎周梅英於民國 109年9月3日前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臉書交友結識真實姓 名年籍資料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簡稱LINE)暱稱「Ge neral Lee(李楊)」、「任賢琪」等人,並透過「任賢琪 」處得知,其在臺灣經營公司,如協助將公司經營之利潤匯 入其所有之帳戶提領後交付現金予指定之人,將得以協助「 General Lee(李楊)」,其亦將因此而獲利等資訊後,已 可預見此為詐欺集團成員在外徵集由他人自金融帳戶提領詐 欺所得之款項,以為洗錢之用,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縱使所為將使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 亦不違背其本意,而與詐欺集團成員「General Lee(李楊 )」、「任賢琪」及徐月香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將其所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土地銀行或土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 銀行帳戶或本案帳戶)提供予「任賢琪」及其所屬之詐欺集 團成員,「任賢琪」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土地銀行帳 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於109年6月間之不詳時間,經由FACEBOOK社群網站加 林姿儀為好友結識後,向林姿儀佯稱投資香港彩票可獲利等 語,致林姿儀陷於錯誤,而為附表所示之匯款至上開土地銀 行帳戶,周梅英於收受上開款項後,連同帳戶內之其餘詐欺 贓款,於109年9月11日15時32分許臨櫃提領新台幣(下同)82 萬元後,將現金交予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收取款項之徐月香 ,由徐月香轉交予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以此等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致受理報案及偵辦之檢警,因此無從追查,而 得以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實際去向;另並任由土地 銀行以上開詐欺贓款扣繳其之勞工紓困貸款,合計61,072元 。嗣林姿儀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姿儀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再交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林姿儀於警 詢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 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 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 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 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 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 事訴訟法159條之4亦定有明文。卷附之被告周梅英之土地銀 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林姿儀提出之郵政跨行 匯款申請書、臺灣土地銀行113年12月23日函暨所附資料, 均為金融機構人員於日常業務所製作之證明文書及紀錄文書 ,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之本院調取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4335 號卷宗內之109年度偵字第3333號偵卷內由被告周梅英提出 之文字對話記錄列印,均係以機械方式呈現拍照之畫面,或 所列印之影像,並非供述證據,且亦無剪接變造之嫌,自有 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 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 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 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 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周梅英於本院審理最後階段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 ,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林姿儀於警詢證述在案,有卷附之被告 周梅英之土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林姿儀 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臺灣土地銀行113年12月23日 函暨所附資料、被告周梅英提出之文字對話記錄列印、本院 112年度金訴字第1174號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63號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709號判決在卷可佐。再查 ,被告於本院審理前階段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不知道告 訴人被害,伊與告訴人一樣也是被香港的彩券行被騙很多錢 云云,然其於本院審理後階段已改稱「這件案件只是跟任賢 琪有關,與香港彩券無關,香港彩券只有我被騙,沒有人被 騙」,是被告上開所辯已無可採。更況,被告於本件警詢時 稱伊於109年間將本案土地銀行帳號以LINE告知暱稱「任賢 琪」之人,伊於交友網站認識「任賢琪」,他跟伊說他想幫 助孤兒,需要帳戶,請伊將匯入的款項領出來交予徐月香, 徐月香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63號判決上所 寫之人(被告)(按該案被告有二,即被告周梅英、徐月香), 伊可以提供的資料都在該案警詢時提供過等語,而本院111 年度金訴字第63號及其上訴案卷即台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 訴字第3955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916號案卷俱經本 院調取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4335號全卷核閱 屬實,益證被告於本案情節根本與其所辯稱之香港彩券無關 ,其上開辯詞無所可採。復就被告所辯「任賢琪」乙情言之 ,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63號確判決已有採認如下:「   ㈢被告2人主觀上具有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⒈被告徐月香部分:    被告徐月香於本案警詢時稱:我透過臉書認識「Richie L ee」,他自稱為李伯京(Bojing),他說他是聯合國駐在 阿富汗的醫生,我依他的指示將周梅英交給我的錢拿去買 比特幣等語(見桃檢偵33333卷第22頁)。而被告徐月香 前因受「Borjing Richie Lee」之指示購買比特幣,已於 109年2月20日、同年3月11日、同年5月19日及同年8月12 日,經列為詐欺及洗錢案件之犯罪嫌疑人接受警詢,有各 該警詢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金訴卷一第266-271頁、第2 72-275頁、第284-286頁、第290-294頁),其主觀上對於 「Richie Lee」委託購買比特幣一事涉及詐欺及洗錢,應 當有所警覺。佐以被告徐月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周 梅英拿錢給我買比特幣時,我已經懷疑「Richie Lee」是 個騙子等語(見本院金訴卷一第65頁)。應認被告徐月香 於109年2月至8月間因另案經警員調查後,即已預見「Ric hie Lee」指示其購買比特幣,可能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罪有關。被告徐月香於本案仍依「Richie Lee」之指示, 將被告周梅英交付之款項用以購買比特幣,顯係容任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罪結果發生,而有不確定故意。   ⒉被告周梅英部分:   ⑴依被告周梅英與「General Lee」於109年9月7日之通訊軟 體對話內容,被告周梅英對「General Lee」稱:「我在 郵局不要吵我我會緊張」、「你害我被郵局一直問」、「 郵局人都怕我被騙,沒叫警察來而己,那也剛好我認識的 人,不然這樣糟糕了」、「你很無聊耶,叫我去做這個」 、「0000000萬」等語(見本院金訴卷一第147頁),以及 被告周梅英與「任賢琪」於同日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 任賢琪」對被告周梅英稱:「對不起,你拿瞭一萬個TWD ,照顧好自己」、「我只是補償您的壓力,但請確保明天 寄出」等語(見桃檢偵33333卷第61頁)。可見被告周梅 英於109年9月7日受「General Lee」及「任賢琪」委託取 款時,心中已存有相當之壓力,亦擔心郵局人員之追問及 報警。若被告周梅英主觀上認為係受託提領合法款項,衡 情不至於產生如此心理壓力。   ⑵再者,依被告周梅英與「任賢琪」之對話內容,被告周梅 英於同年9月8日、9月9日對「任賢琪」稱:「任先生錢的 問題拜託不要在找我因為我有警察當分局長的也在問」、 「我已經被警察釘上的」、「昨天郵局的人也在說我是不 是才洗錢」、「而且在我戶頭裡面再一次這樣100%會被凍 結」、「你不能再匯錢進來不然我會出事」等語(見桃檢 偵33333卷第62-63頁)。另參被告2人之LINE通訊軟體之 對話紀錄,被告徐月香於同年9月9日向被告周梅英稱:「 我的帳號及兩個朋友的帳號都因為他而凍結了」等語(見 桃檢偵33333卷第54頁),被告周梅英於同年9月10日向被 告徐月香稱:「姐姐我問你像這樣子我會出事嗎」、「有 錢0000000」、「我把它轉到農會去了」等語(見桃檢偵3 3333卷第55頁)。顯示被告周梅英經郵局人員詢問是否涉 有洗錢,對於可能受警方追查、帳戶可能遭凍結等情,心 中已生擔憂。然而,當告訴人王淑珍於同年9月10日將第2 筆即280萬款項匯入被告周梅英之中華郵政帳戶後,被告 周梅英先全數轉匯至自己名下之觀音區農會帳戶,再提領 交付被告徐月香,而仍然依照「任賢琪」之指示取款轉交 。   ⑶現今社會上常見利用人頭帳戶從事詐欺犯罪,迭經媒體報 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使用, 切勿出賣或交付,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工具。被告周梅英為 智識能力正常之成年人,並有使用金融帳戶之經驗,應當 知悉此情。且依前揭對話內容可知,被告周梅英前往郵局 取款時,心中存有相當之壓力及顧慮,擔心遭警方調查及 凍結帳戶,應認其主觀上已預見該款項可能與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罪有關。被告周梅英仍依指示,取款並轉交被告徐 月香,顯有容任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結果發生,而有不 確定故意。  三、被告2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被告徐月香先前已因協助「Richie Lee」取款而遭列為詐 欺及洗錢之嫌疑人,應認其於本案已預見「Richie Lee」 委託之事可能涉有不法犯罪,其辯稱不知情、受騙等情, 實難採信。   ㈡被告周梅英已預見其提供帳戶供匯款等行為可能涉及犯罪 ,業如前述。再者,依被告周梅英與「任賢琪」之對話紀 錄,「任賢琪」先後向被告周梅英稱:「你去另一個郵局 告訴他們我孤兒院和無家可歸的人」、「所以如果他們問 ,那人說是藉你做生意」等語(見桃檢偵33333卷第63頁 ),而教導其與郵局人員應對之方式。若被告周梅英事前 已知悉款項係用於孤兒院,衡情「任賢琪」無需另行教導 其說詞。另外,被告徐月香於偵訊時證稱:周梅英沒有跟 我提過孤兒院的事情,她有拿現金400多萬給我,說要買 比特幣等語(見桃檢偵33333卷第130-131頁),則被告周 梅英是否誤信款項供孤兒院所用而為本案犯行,實屬有疑 。   ㈢又被告主觀上預見犯罪結果之發生並採取容任之態度,即 具備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縱使其形成犯意之過程存有誤認 ,要屬犯罪動機或目的錯誤之問題,不影響犯意之認定。 被告徐月香及周梅英均自稱係透過網路認識身分不詳自稱 「Richie Lee」及「General Lee」之人,經對方表達愛 意及交往之意思,始依對方指示為本案犯行,被告徐月香 並提供對話紀錄為憑(見本院金訴卷一第134-212頁)。 然而,縱認被告2人係誤信「Richie Lee」及「General L ee」表達愛意之話語而為本案行為,被告2人主觀上對於 經手款項可能涉及詐欺、洗錢犯罪既已有認識,仍不畏後 果而依指示處理款項,即已該當於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至 於被告2人主張誤信愛情等節,即屬犯罪動機之問題,不 影響犯意之認定。從而,被告2人所辯,不足採為有利之 認定。    」且該判決理由所依憑之被告所提與「任賢琪」之對話文 字紀錄,復已據本院核閱並當庭提示予被告辨認而合法調 查在案,本院亦認同上開確定判決之認定理由。綜上,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於本院審理最後階段前之辯詞均無可採 ,其於本院審理最後階段之自白始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  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540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共同正犯之意思 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 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 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周梅英參與 本案詐欺集團,為整體詐欺集團成員擔任「提款車手」工作 ,是其等所為雖非為詐欺取財之全部行為,且與其他所有成 員間亦未必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其所參與之部分行為,為 詐騙集團取得告訴人財物全部犯罪計畫之一部,而共同達成 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在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內,自應就 所參與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行,論以共同正犯。  ⒉次按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其中電信或網路詐騙之犯罪型 態,自架設電信機房、撥打電話對被害人實施詐術、收集人 頭帳戶存摺、提款卡、領取人頭帳戶包裹、提領贓款、將領 得之贓款交付予收水成員、向車手成員收取贓款再轉交給上 游成員朋分贓款等各階段,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 顯為3人以上方能運行之犯罪模式。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已知悉至少有「General Lee(李楊)」、「任賢琪」、 徐月香及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等人共同參與詐欺取財犯行 ,連同自己計入參與本案各該次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人人數 已逾3人,更況被告所為之角色係多人之詐欺集團中之車手 典型角色,是被告就所參與之本案詐欺取財犯行,自均該當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亦構成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然被告亦有因提供本件帳戶予詐 欺集團行騙,而使另案即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74號案件 中之被害人劉沛淇因而於109年9月10日9時27分許匯入款項 至本件帳戶,再由被告於109年9月11日15時32分許一次提領 共820,000元,有上開另案判決附卷可參,被告既於該另案 與本案僅有一次提領行為,自僅犯一個洗錢罪,而該罪已據 本院上開另案判決確定在案,本案不得再另論一次洗錢罪, 然檢察官既認被告洗錢犯行與詐欺犯行為想像競合犯,乃不 另為免訴諭知。  ㈢共同正犯:   被告與「General Lee(李楊)」、「任賢琪」、徐月香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罪目的,業如前述,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之犯行,對於 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其 他成員間,就上開各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事由: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所謂「如有犯罪所得」之要 件,觀之該條之立法說明係謂: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 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 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 ,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 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且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既以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為 要件,即應以犯詐欺罪既遂,自白並自動繳交被害人受詐騙 金額者為限,至犯罪未遂者,被害人未因此受財產損害,行 為人既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亦 屬當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僅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並未自動繳交洗 錢之財物即,不符上開減刑要件。  ㈤爰審酌被告為搏取網上不知名之人之歡心,竟一味曲意迎合 而以不正當手法為該不知名之人收受贓款及洗錢、造成社會 大眾之受害,兼衡告訴人所受之損失金額為585,932元、被 告雖於本院審理最後階段坦承犯行,然仍於警詢及本院審理 前階段砌詞卸責,甚且於警詢反問警方「我不知道他(被害 人)為何莫名其名匯錢到我這,我跟他不認識結果現在把責 任怪到我身上,他自己就沒有責任嗎」云云,亦於本院稱「 被害人如果要錢(賠償)應該是要找徐月香要」云云,俱可見 其未對被害之告訴人存有任何之同理心及悔意,其之再犯可 能性不但極高且其之心態亟待矯正、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之 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末以,依臺灣土地銀行113年12月23日函暨所附資料,本件及 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63號案件被害人分別匯入284,000元、 585,932元後,被告之本案帳戶分別於109年9月11日至1109 年12月24日自動扣繳其之勞工紓困貸款共計61,072元,此為 被告之犯罪所得甚明,被告於本院辯稱伊沒有把被害人的錢 拿去還貸款云云,與事實不合,其之上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4

TYDM-113-審金訴-2264-20250214-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正興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9 5、2811、93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正興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徐正興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雖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 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機構帳 戶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 帳戶供己使用,並可預見將銀行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犯 罪集團利用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犯罪工具,並持以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竟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銀 行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 之共同詐欺及洗錢犯意,仍基於參與組織犯罪之犯意,加入 由暱稱「黃承楷」、「江國華」、「宋曠滿」「蔡政宏」、 「冰箱KEVIN」、「Andy」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 所組成3人以上、以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 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詐欺集團),而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其提供帳戶並負責依上手之指示,以領款 、轉交之方式,將贓款交付集團,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至1 1月10日間,與暱稱「黃承楷」、「江國華」商議,提供其 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歸仁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彰銀帳戶)、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 連銀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臺 企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 帳戶)等供詐騙集團接收轉匯款項。嗣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 編號1-3所示時、地,以附表編號1-3所示之方式向附表編號 1-3所示之人施用詐術後,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3 所示之時間匯入款項後,徐正興再依暱稱「江國華」指示, 於附表編號1-3所示時間、地提領,並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 之暱稱「梁育仁」、「陳志明」之人。嗣如附表編號1-3所 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詹勝華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暨温朝傑、邱啓利 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徐正興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 察官、被告於準備程序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 核無違法取得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證 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卷內各項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 資料,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固坦承有申辦前開彰銀、連銀、臺企、中信帳戶,並將 帳號傳給暱稱「江國華」之人,之後有依指示提領附表編號 1-3所示之款項交給其指定之暱稱「梁育仁」、「陳志明」 之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伊要辦貸款 包裝金流才會將上揭帳戶帳號傳給暱稱「江國華」之人云云 。經查: (一)被告為上開彰銀、連銀、臺企、中信帳戶申請人,並將其所 申辦之上開帳戶帳號傳送予暱稱「江國華」,復依暱稱「江 國華」之指示,於附表編號1-3所示之提款時、地,提領各 如附表編號1-3所示款項後,再依暱稱「江國華」之指示, 於附表編號1-3所示地點轉交予年籍不詳,自稱「梁育仁」 、「陳志明」之成年男子乙節,除經被告自承在卷外,並有 上開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被告與暱稱「黃承楷 貸款專員」、「江國華」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44張 附卷可稽(見警一卷第26-34頁、第41-49頁、警二卷第9-13 頁、警三卷第15至17頁、本院卷第85-88頁),又某姓名年 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編號1-3所示時間,各 以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詐騙方法,詐騙告訴人詹勝華、温 朝傑、邱啓利,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編號1-3 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各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款項匯至被告 附表編號1-3所示銀行帳戶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詹勝 華、溫朝傑、邱啓利於警詢之指訴甚詳(見警一卷第51至53 頁、警二卷第39至41頁、警三卷第13至14頁),並有告訴人 詹勝華與暱稱「宋曠滿」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2張 、告訴人詹勝華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 /取款憑條翻拍照片1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紙、告訴人溫朝傑與暱稱「蔡政宏」 之Facebook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7張、告訴人溫 朝傑與暱稱「冰箱Kevin」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3張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南 分局大埤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各1紙、告訴人邱啓利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影本1紙、告訴人邱啓利與暱稱「Andy」之LINE通訊軟體對 話純文字紀錄1份(見警一卷第55至57頁、警二卷第45至51 頁、警三卷第第23至29頁、第33至34頁、第36頁)在卷可憑 ,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二)被告提出之「合作協議書」上並未顯示浩景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之住址、負責人、承辦人相關資料、亦未記載貸款金 額、條件及約定清償方式、放款利率等事項,有該合作協議 書1紙在卷可佐 (見警一卷第25頁),參以被告提出之與暱 稱「黃承楷」、「江國華」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44 張(見警一卷第26-34頁),亦無關於貸款之細節,部分傳遞 之訊息均是暱稱「江國華」告知被告入帳金額及被告領款及 拍傳提領款項之櫃員機交易明細,整個對話紀錄在在顯示係 在執行控管車手領款、交款任務,另除被告僅泛稱欲行貸款 外,其自警詢、偵查迄本院審理除上揭「合作協議書」外, 均未提及其貸款之相關細節或文件,亦未提出任何佐證足以 查明,況依社會常情為包裝金流虛張其信用額度,一般運用 1或2本帳戶即足,並可減低貸款徵信遭到卡關之風險,豈可 能為造假虛張信用額度一次供給4本帳戶?退一步言,被告 雖稱交付上揭帳戶係為貸款云云,惟未循正常程序填寫貸款 申請書、提供工作證明或擔保品,僅由被告提供銀行帳戶供 暱稱「江國華」匯款進出,並於款項匯入後旋即指示被告領 出轉交予暱稱「梁育仁」、「陳志明」之人,與一般合法貸 款之程序不符,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不知暱稱「江國華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竟在來 源不明之高額款項匯入其帳戶時,依暱稱「江國華」指示將 款項領出再轉交予亦不知真實身分暱稱「梁育仁」、「陳志 明」之人,而於交付高達新臺幣(下同)70萬2千元款項時 ,竟未要求暱稱「梁育仁」、「陳志明」之人出具任何收據 ,實有悖於常情。再者,被告既表示暱稱「江國華」係為包 裝金流始將金錢匯入其上開銀行帳戶內,則被告美化帳戶之 目的已完成,在美化完帳戶後再將款項以轉帳匯款方式返還 暱稱「江國華」即可,何必大費周章多次以自動櫃員機分批 領出現金後再轉交不知確實身份之暱稱「梁育仁」、「陳志 明」者,徒增遺失、侵吞該款項之風險。另被告前揭提款及 轉交現金之流程,交款地點均非暱稱「江國華」之住處或其 所屬公司,暱稱「江國華」更從未親自與被告見面、接洽, 顯有逃避偵查機關追查之目的,方會透過如此迂迴且無從於 事後追查之方式收取前開款項,詎被告仍配合此等乖離常軌 之模式領款、交款,又被告供稱提供帳戶予暱稱「江國華」 之目的係在虛張其信用額度以美化帳戶云云,無非意圖使貸 款方誤信其有資力而同意貸款,被告主觀上對於暱稱「江國 華」可能使用不正方法以及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恐涉及不法 等節,難認毫無認識及預見。 (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 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基於申辦貸款之意思提供帳 戶資料,是否同時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 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被告果真因申辦貸款而提供帳戶 資料,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 過程等情狀,如被告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 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 為不會發生,猶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 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容任該 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而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近年詐欺集團犯案猖獗,利用人頭帳戶供為受騙者 匯入款項所用之事,廣經電視新聞、報章雜誌及網路等大眾 傳播媒體披露,政府亦極力宣導。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 驗,向人收集帳戶資料為不合理或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 情對於該等帳戶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特別是供詐欺取財 犯罪之用,當有合理之預見,被告高職肄業,且係大卡車保 養廠老闆,非無社會經驗之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故被告 對於隨意將上揭高達4本之帳戶提供予從未謀面之暱稱「江 國華」,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及透過其帳戶匯款、提領 、轉交之方式以掩飾、隱匿金流乙節自當有所預見,竟仍配 合將匯入其帳戶內之不明款項提領後,再轉交予暱稱「江國 華」所指定之不明人士即暱稱「梁育仁」、「陳志明」之人 ,製造金流斷點,藉此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堪認 被告主觀上確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甚明。 (四)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項之規定,該條例所稱「犯罪組織 」,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 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參以當前不法詐騙份子常透過電信 或網路,詐騙民眾將款項轉帳、匯款至其所掌控之人頭帳戶 後,再利用使用金融卡提款之便,聯絡負責提領詐騙款項之 車手人員,持金融卡在各銀行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 款項,此業經國內媒體廣為報導,且由治安機關多所宣導, 為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即可知悉之事實,被告當無不知之理 。且依被告及告訴人所述情節,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至少有被 告、暱稱「黃承楷」、「江國華」、「梁育仁」、「陳志明 」、「宋曠滿」、「蔡政宏」、「冰箱KEVIN」、「Andy」 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是本案之詐欺犯罪組織,自屬3人以 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組織。而被告既知悉「黃承楷」、「江國華」及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被告上揭帳戶,係供作詐欺取財之帳戶使用,由 告訴人詹勝華等人匯入之款項係詐欺取得之款項,被告仍提 供自己帳戶,並擔任提款轉交之車手,足見其有參與詐欺集 團犯罪組織之故意。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  確,犯行應可認定。  三、㈠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 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 人進行交易。」,參考其修正理由:「一、洗錢多係由數個 洗錢行為組合而成,以達成犯罪所得僅具有財產中性外觀, 不再被懷疑與犯罪有關。本條原參照國際公約定義洗錢行為 ,然因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同,解釋及適用上存 有爭議。爰參考德國2021年3月18日施行之刑法第261條(下 稱德國刑法第261條)之構成要件,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 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三種類型,修正 本法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二、參考德國刑法第261 條第1項第1句『掩飾型』洗錢犯罪,及其定性為抽象危險犯, 修正第1款。凡是行為人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且其主 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即 符合本款之要件。」足認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僅係將 過去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作文字修正並合為一款,實 質上無關於是否有利於被告,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 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㈡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 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 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參照同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 決)。 四、 (一)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3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按共 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 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 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 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 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13 號、第 4384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被告與暱稱「黃承楷」、「江 國華」「梁育仁」、「陳志明」、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依暱稱「江國 華」指示先後提領同一告訴人遭詐欺而匯入其上開銀行帳戶 內之款項,係基於同一目的而為,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 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或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同 一之犯意接續為之,為接續犯,應包括論以一罪。被告就附 表編號1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 附表編號2、3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如附表編號1 -3所示犯行,行為互殊,犯意有別,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於本案以前並無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堪認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犯行,係參與本案詐騙集團犯罪組織後首次繫屬於法 院之案件。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 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 ,乃於該條例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 」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 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 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 ,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 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 ,仍論為一罪。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 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 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 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 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 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 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 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 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 處之餘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 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 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 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 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 ,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故 被告就附表編號1之112年11月10日13時35分第1次領款所為 參與犯罪組織罪,應與其所犯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 錢罪成立想像競合犯,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就 被告附表編號2、3所犯,即不再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帳戶資料提供 予無信任基礎之人使用並依指示將匯入其帳戶內之不明款項 領出轉交之行為,有遂行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之虞,竟仍提 供其名下高達4本帳戶,容任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暱稱 「江國華」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帳戶供告訴人詹勝 華等人將款項匯入,並配合將匯入其帳戶內之不明款項提領 、轉交,雖未擔任詐騙角色,然提供帳戶及提領款項之工作 ,係詐騙不可缺少之重要一環,且所為製造金流斷點,掩飾 、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增加受害者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 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兼衡告訴人 詹勝華等人被詐金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渠等 損害、犯後態度、自述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刑,並考量所犯各罪之情 節、手段,與時空緊密程度,在限制加重以及罪刑相當原則 之規範下,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末查,卷內無證據可資 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已獲取報酬,另其已將贓款70萬2千元 交付暱稱「梁育仁」、「陳志明」,未在其實際掌控中,且 未參與朋分,苟予沒收,有過苛之虞,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鍾邦久                    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被告提款時間、金額 被告面交時間、地點、交付金額 宣告刑 1 温朝傑 (提告) 温朝傑於112年11月10日12時22分許在Facebook社群軟體「二手設備店面頂讓交流買賣」社團見暱稱「蔡政宏」張貼販售冰箱的貼文而有意購買,遂與「蔡政宏」以Messenger通訊軟體聯繫,並以「冰箱價格1萬5千元,含運費價格1萬6千元」成交,後由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Kevin」向其佯稱購買冰箱須先支付訂金云云,致温朝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附表右列所示。 112年11月10日12時43分、8千元 徐正興之連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10日13時35分、8千元 112年11月10日17時42分、臺南市○○區○○路000號(家樂福臺南仁德店)、58萬3千元 徐正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詹勝華 (提告) 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0日10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宋鑛滿」假冒詹勝華之友人,致電向其佯稱因臨時有資金需求,急需用錢而欲借款云云,致詹勝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附表右列所示。 112年11月10日16時38分、40萬元 徐正興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10日14時45分、25萬6千元 徐正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2年11月10日14時55分、1萬0,005元 112年11月10日15時33分、2萬0,005元 112年11月10日15時37分、2萬0,005元 112年11月10日15時38分、2萬0,005元 112年11月10日15時38分、2萬0,005元 112年11月10日15時39分、2萬0,005元 112年11月10日15時40分、2萬0,005元 112年11月10日15時41分、1萬3,005元 3 邱啓利 (提告) 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0日10時許,以不詳電話號碼致電邱啓利,假冒邱啓利女兒之男友,並透過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Andy」向其佯稱因創業有周轉需求,急需用錢而欲借款云云,致邱啓利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附表右列所示。 112年11月10日11時3分、25萬元 徐正興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10日16時27分、3萬元 徐正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2年11月10日16時28分、3萬元 112年11月10日16時30分、3萬元 112年11月10日16時31分、1萬元 112年11月10日16時33分、3萬0,015元 112年11月11日13時37分、3萬元 112年11月12日21時19分、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11萬9千元 112年11月11日13時38分、3萬元 112年11月11日13時39分、3萬元 112年11月11日13時41分、1萬元 112年11月11日13時54分、1萬9,015元 【卷宗名稱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簡稱 1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七大隊刑偵七一字第1136003027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一卷 2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字第1120735231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二卷 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字第1130045144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三卷 4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7395號偵查卷宗 偵卷 5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90號刑事卷宗 本院卷

2025-02-14

TNDM-113-金訴-1090-20250214-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9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志坤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425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 洗錢之財物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柒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貳萬玖仟玖 佰捌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綽號「弟弟」、Telegram暱稱「豬頭」)於民國113 年3月間,基於參與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之 犯意聯絡,加入Telegram暱稱「平」、Telegram暱稱「金財 神」、黃江德、王淑娟、簡敬忠、陳星道(綽號「力力」) 等人所屬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職司提領詐欺贓款(俗稱「車手」) 之責。謀議既定,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14日某時, 以不詳方式取得林勝浚所有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林勝浚所涉罪嫌 ,另由警移送偵辦)後,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附表 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 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 案帳戶內,旋由黃江德於113年3月21日17時9分前某時,指 示甲○○搭乘陳星道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 前往桃園市桃園區某不詳門市之統一超商領取包裹,藉此取 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嗣甲○○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後,旋由陳星道駕駛上開車輛搭載甲○○,於附表所示 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款項,提領完畢後,甲○○旋將該 等款項及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陳星道,再由陳星道 駕駛上開車輛前往桃園市某不詳之麥當勞,將上開款項交予 王淑娟,再由王淑娟將款項交予黃江德,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並妨礙或危害國家 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嗣經 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經警循線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再交由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 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 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附表所示 於警詢就其等被害經過證述在案,且提出網路銀行帳戶明細 截圖,復有本案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被告甲○○提領贓款之監 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佐,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 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  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540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共同正犯之意思 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 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 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參與本案詐 欺集團,明知係為整體詐欺集團成員擔任車手工作,是其所 為雖非為詐欺取財之全部行為,且與其他所有成員間亦未必 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其所參與之部分行為,為詐騙集團取 得告訴人財物全部犯罪計畫之一部,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 犯罪目的,在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內,自應就所參與之詐 欺取財犯行,論以共同正犯。  ⒉次按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其中電信或網路詐騙之犯罪型 態,自架設電信機房、撥打電話對被害人實施詐術、收集人 頭帳戶存摺、提款卡、領取人頭帳戶包裹、提領贓款、將領 得之贓款交付予收水成員、向車手成員收取贓款再轉交給上 游成員朋分贓款等各階段,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 顯為3人以上方能運行之犯罪模式。經查:被告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時已知悉至少有黃江德、王淑娟、陳星道及本案詐欺 集團擔任機房工作之成員等人共同參與詐欺取財犯行,連同 自己計入參與本案各該次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人人數已逾3 人,更況被告擔任之角色為多人組成之詐欺集團之車手之典 型角色,依前開說明,被告就所參與之本案詐欺取財犯行, 自該當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  ㈡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 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 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 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所稱之參與犯罪組織,指 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加組織活動與否, 犯罪即屬成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50號判決意旨參 照)。再所謂組織犯罪,本屬刑法上一種獨立之犯罪類型, 其犯罪成員是否構成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及成立要 件之審查,原不以組織成員個人各別之行為,均已成立其他 犯罪為必要,而應就集團成員個別與集體行為間之關係,予 以綜合觀察;縱然成員之各別行為,未構成其他罪名,或各 成員就某一各別活動並未全程參與,或雖有參加某特定活動 ,卻非全部活動每役必與,然依整體觀察,既已參與即構成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分別依發起、操縱、指揮、參與 等不同行為之性質與組織內之地位予以論處;尤以愈龐大、 愈複雜之組織,其個別成員相對於組織,益形渺小,個別成 員未能參與組織犯罪之每一個犯罪活動之情形相對增加,是 從犯罪之縱斷面予以分析,其組織之全體成員,應就該組織 所為之一切非法作為,依共同正犯之法理,共同負責(最高 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4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上論述,被告既已知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詐欺集團成員至 少有達3人以上,被告所參與之該詐欺集團顯係該當「三人 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組織」,而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犯罪 組織」。  ⒊次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 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 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 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 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 ,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 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 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 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 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 ,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 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 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 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 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 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 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 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 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 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 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 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卷附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除本案外,被告並無其他因加入上 開詐欺集團而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之案件之紀錄,則依前揭判決意旨,應就本案論以參與犯罪 組織罪。  ㈢一般洗錢罪部分:  ⒈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 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罰。  ⒉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 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 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 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查被告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藉由上開分工,所為顯係藉此製造 金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並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而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及第2款之洗錢行為,揆諸 前開說明,要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要件相合。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㈤共同正犯: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罪目的,業如前述,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之犯行 ,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 所屬其他成員間,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想像競合犯:   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 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 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 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 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 犯論擬(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本件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罪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㈦按關於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被害人 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110年度台上 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㈧關於刑之減輕: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所謂「如有犯罪所得」之要 件,觀之該條之立法說明係謂: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 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 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 ,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 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且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既以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為 要件,即應以犯詐欺罪既遂,自白並自動繳交被害人受詐騙 金額者為限,至犯罪未遂者,被害人未因此受財產損害,行 為人既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亦 屬當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雖於偵查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然其歷經此偵 、審程序,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即附表所示之人之受 詐騙金額,是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  ⒉再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 意旨可參)。查:  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 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自113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 正前之規定以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於修正後之 規定復以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能減刑,是上開修正後之 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對於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堪認被告於偵查與審判中 ,對於洗錢之犯行業已自白,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  ②再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又按訊 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並予以辯明犯罪 嫌疑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第96條分別定 有明文。若偵查中司法警察或檢察官均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 偵訊,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 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 ,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 開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 程序。故於承辦員警未行警詢及檢察官疏未偵訊,即行結案 、起訴之特別狀況,被告祇要審判中自白,應仍有上揭減刑 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636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警、檢於警、偵 訊時,均未曾告知被告本案尚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犯罪嫌 疑及所犯罪名,致被告無從於警、偵訊中自白,被告既已於 審判中自白其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之犯罪事實,仍應認符合上 開減刑之規定。  ③綜上,被告就所犯一般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雖合於上 開減刑之規定,然經合併評價後,既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 刑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依前揭意旨,自無從 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 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㈨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常途徑獲取財物,僅因貪 圖不法利得,即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動機不良,手段可 議,價值觀念偏差,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不法所得去向,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 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產產生重大侵害、兼衡被告在詐欺集團之 角色分工、致附表所示之人受有共計新臺幣(下同)129,96 0元(其中被害人丙○○受害金額為99,975元、告訴人乙○○受 害金額為29,985元)、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良好,且 具體供出共犯陳星道之行為角色,然迄未賠償附表所示之人 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被告於本案後 另犯多罪,依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定見解,不在本件定其應執 行刑。 三、沒收  ㈠洗錢之財物: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沒收乃刑 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 適用裁判時法,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上 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是本案附表所 示之人遭詐騙之款項而經被告提領並上繳而洗出之金額,應 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在各該犯罪項下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按加重詐 欺罪之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係屬加重詐欺罪之行為人之犯罪 所得,故該罪之洗錢之財物應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 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  ㈡犯罪所得: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法官問:你於本案在北投 警詢時說你當天工作完後「力力」說直接從提款金額裡面拿 百分之三,但是後來你又說因為前一天「黃江德」被抓到所 以你就沒領到錢,可是你有提領金錢是事實,既然約定好可 以從你所提的錢去抽百分之三,那應該你有抽到而與「黃江 德」前一天被抓到沒有關聯,所以到底有沒有抽到百分之三 的薪水?)答: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又本案 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因本件犯罪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 無從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 參、併辦部分: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1652號移送併 辦意旨書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 ,為事實上同一案件,自已在本院審判之範圍內。又該案件 雖於本院114年1月16日辯論終結後之114年1月24日始向本院 併辦,有本院收文章戳可憑,然該案內容既已在本院審判之 範圍內,自無庸退併辦,逕予併卷即可,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組織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8條第1項後段,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第16條第2項、第25條第 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第2項、第28條、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內容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被告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 被告提領地點 1 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1日15時49分許,透過電話假冒饗賓集團人員、富邦銀行客服人員與被害人聯繫,並對被害人佯稱:因客戶資料遭駭,導致被害人信用卡遭盜刷,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個資外洩及進行止付等語,藉此對被害人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3月21日16時44分許,49,987元 本案帳戶 ⑴113年3月21日17時9分許,20,000元 ⑵同編號2(編號1未提領完之部分,均混同於編號2) ⑴桃園市○○區○○街0號(萊爾富超商桃園龍祥店) ⑵同編號2 113年3月21日16時48分許,49,988元 2 乙○○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1日16時11分許,透過電話假冒饗賓餐廳人員、國泰世華客服人員與告訴人聯繫,並對告訴人佯稱:是否有訂位?因帳號尚未實名制,將被停權,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此問題等語,藉此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3月21日17時10分許,9,995元 ⑴113年3月21日17時16分許,20,000元 ⑵113年3月21日17時17分許,20,000元 ⑶113年3月21日17時25分許,20,000元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以下亦為其提領之款項) ⑷113年3月21日17時33分許,20,000元 ⑸113年3月21日17時34分許,20,000元 ⑹113年3月21日17時40分許,20,000元 ⑺113年3月21日17時41分許,8,000元 ⑴桃園市○○區○○路00000號(聯邦銀行南桃園分行) ⑵同⑴ ⑶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豐德門市) ⑷不詳地點 ⑸同⑷ ⑹同⑷ ⑺同⑷ 113年3月21日17時12分許,9,995元 113年3月21日17時13分許,9,995元

2025-02-14

TYDM-113-審金訴-1968-2025021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婉婷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鹿草分間另案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 70號、113年度偵緝字第3364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71號),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傅婉婷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貳佰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傅婉婷分別基於下列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2年7月16日騎乘租賃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大樹藥局慈愛店,基於竊盜之犯 意,趁店內人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藥局架上由大樹藥局 三重區區經理曾筠珊管領之商品娘家益生菌3盒及娘家益生 菌三件組1組(價值共新臺幣【下同】1萬3,200元),得手 後旋將上開竊得商品藏置在預先準備之購物袋內而離去。嗣 於同日稍晚該藥局人員發現貨架上商品短少,調閱監視器錄 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於109年9月1日前某日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自己無出售S0 G0禮券之意思,在不詳地點,以「oo872215oo」帳號登入蝦 皮拍賣網站,對公眾張貼販售SOGO即享券2,000點之交易訊 息,嗣楊秀梅於同年9月1日22時48分許上網瀏覽該不實訊息 後,陷於錯誤,透過聊天室聯繫,約定以1,700元購買,並 於同年9月2日6時54分許,匯款1,700元至不知情之林宣文(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號帳戶內,嗣楊秀梅發現QRCODE無法在店家中使 用,且無法再聯繫傅婉婷,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三)於112年1月26日6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沿新北市泰山區明志路2段往五股方向行駛,途經明 志路2段與新民街口時,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適葉忠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同 向行駛於傅婉婷前方停等紅燈,傅婉婷貿然往前行駛而追撞 至葉忠望之車尾,致葉忠望人車倒地而受有左膝挫傷扭傷合 併筋膜炎等傷害。傅婉婷於前開交通事故後,在未被有偵查 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坦 承肇事接受裁判。 三、案經曾筠珊、楊秀梅、葉忠望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 重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 口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 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 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傅婉婷於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筠珊、楊秀梅於警詢時;證人 即告訴人葉忠望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 監視器畫面截圖、刑案現場照片、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00 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蝦皮帳號oo887215oo基本資料、交 通事故調查卷宗、衛生福利部台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 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 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其立法理由略以: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 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 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 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 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申言之,係因以廣 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 眾散布而犯之,將導致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於閱聽見聞後,有 受詐騙之虞,可能造成之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鉅, 爰增訂上開加重處罰之詐欺類型犯罪。故倘行為人有以上開 傳播工具,對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不實訊息,以招徠民 眾,進而遂行詐欺行為,即已具備該款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 件。從而,行為人雖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 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罪,倘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 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固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 但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或多數」民眾之犯意,利用 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以招徠民眾, 進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於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續 行施用詐術,始能使被害人交付財物,仍係以網際網路等傳 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詐欺罪。   四、新舊法比較:   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 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 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 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 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 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 ,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 ,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 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 之餘地。    五、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第339 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第2 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就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被告 於車禍發生後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 62條前段之規定,斟酌減輕其刑。 六、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資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審酌本案被告因一時貪圖小利 而為網路詐騙,告訴人財產損失1700元,尚非甚鉅,認有量 處最低法定刑仍嫌過重之情,客觀上有情輕法重,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故本院認本件有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爰 就此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七、爰審酌被告有多項竊盜、詐欺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 畢之紀錄,暨其仍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詐欺 之方式,破壞社會治安,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過失傷害部 分,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並陪償告訴人 之損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諭知拘役部 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被告本案犯行所竊得之商品娘家益生菌3盒及娘家益生菌三 件組1組(價值共1萬3,200元),及詐欺所取得之1700元, 核屬被告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昶彣起公訴,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胡堅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3

PCDM-113-訴-1068-20250213-1

金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祈鈞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669、1670、1671《起訴書漏列》、1672、1673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祈鈞幫助犯民國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 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如附表三所示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丁祈鈞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他人即可能將該帳戶 自行或轉由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使用,以供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款項收受、提領使用,經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並藉此掩 飾、隱匿詐欺所得之真正去向、所在,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之效果,竟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 定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間某日 (同年12月16日以前,起訴書記載為112年12月6日20時27分 許前某日時、如附表之時間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辦如附表 一所示3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密碼,提供給孫子 翔(另案)使用,以此方式容任他人使用其上述帳戶遂行財 產犯罪。嗣該人員取得本案3個金融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二詐欺 方式欄所示之詐術致使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 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分別將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匯入如 附表二所示編號1、2之帳戶(下稱一卡通帳戶、橘子支付帳 戶),嗣旋遭轉帳、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 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嗣因謝智軒等人發覺受騙報警,經警循 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謝智軒、劉鼎元、鄭郁霖分別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 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 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 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 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述證據作成或取得之 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 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所以上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之規定,都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丁祈鈞固坦承有將上述如附表一所示3個金融帳戶 提款卡、網路銀行密碼交付他人等情,但矢口否認有何起訴 書所指犯行(本院卷第311頁),辯稱:孫子翔騙我說是博 弈的錢,是合法的錢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述時間,將其所申辦之如附表一所示3個帳戶之提款 卡、網路銀行密碼交給他人等情,此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 理中供述明確(偵1669卷第161、163頁、本院卷第173、   325頁),嗣該取得帳戶人員即於如附表二詐欺方式欄所示 之詐術致使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 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二所示帳戶 ,嗣旋遭轉帳、提領一空等情,也據證人即告訴人謝智軒、 劉鼎元、鄭郁霖、證人即被害人劉鼎元證述明確,且有上述 告訴人、被害人提供之如附表二證據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以 佐證,堪認被告所有之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2個帳戶, 確已遭詐欺人員作為收取詐欺取財款項之工具使用甚明,被 告所提供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帳戶,確也給予詐欺人員物 質上或精神上相當之助力。  ㈡被告雖辯稱:被騙以為是博弈、合法的錢等語,但查:  ⒈被告稱:所稱博弈的錢就是賭博的錢等語(本院卷第103頁) ,可見被告明知所稱博弈就是賭博,而公然賭博、以網際網 路方式賭博、營利供給場所、聚眾賭博等,都是法律明文禁 止之犯罪行為,而需要借用他人帳戶,來收取大量之賭金, 顯然可以預見是非法賭博之賭金,被告辯稱:以為博弈是合 法的錢等語,顯有可疑。  ⒉現今社會詐騙等財產性案件頻傳,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 騙取財之事屢見不鮮,詐騙份子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 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 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 ,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 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騙份子隨即將 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 經媒體反覆傳播,而諸如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 利用第三人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 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所以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 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金 融機構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 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所以避免本 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 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滿33歲,國 中畢業,智識正常,有相當的社會生活經驗,被告當可預見 將銀行帳戶提款卡、連同網路銀行密碼交付他人,他人即可 任意支配使用其帳戶,不僅可以領取帳戶內之金額,當然亦 可行騙他人匯款進入其帳戶,再行領取,極易被利用為與財 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被告可預見其任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 人,將可能使其金融帳戶使用權落入犯罪人員之手,進而成 為犯罪人員遂行犯罪之工具,猶仍將之交付他人,自已彰顯 其具有「縱成為詐欺取財工具、洗錢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 心態,依照上述說明,被告主觀上顯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⒊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作為收取、提領詐欺取財犯罪 不法所得使用,其對於帳戶將被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使用既然 具有不確定故意,對於該帳戶所收取、提領之款項係詐欺取 財此等特定犯罪所得有所預見及認識,且該帳戶最後被用作 收取、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使用,並因而隱匿該不法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等情,被告自亦有預見,而該等情事發生亦不 違反其本意,可以說被告於交付帳戶資料的同時,「幫助詐 欺取財」和「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同時併存。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屬無據,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述犯行,可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㈣起訴書雖認被告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依「孫子祥」 之指示,於112年農曆過年間,在高雄或臺中等地,以提款卡提 領多次共約新臺幣(下同)66萬元(包含提領附表三編號2之款 項)後,均交予孫子翔(起訴書記載為「孫子祥」),因而 獲得報酬1萬3,000元云云,經查:被告雖於警詢、偵查、審 理中均稱:有持提款卡提領錢,1萬3,000元是我領到的錢拿 出一部分等語,但依其所述都是指以如附表三所示樂天銀行 、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領錢,1萬3,000元是從領到的錢拿 出一部分(本院卷第173頁、113偵1669卷第110、161頁、本 院卷第106頁)(此部分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如下述), 與本案如附表二所示之一卡通、橘子支付等帳戶不同,且本 案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匯入如附表二所示之一卡通 、橘子支付等帳戶之款項,都是經由轉帳轉出,並不是以提 款卡提領,此據各該帳戶交易明細載明(112偵7332卷第163 頁、112偵12170卷第21頁),檢察官也沒有舉出其他積極證 據,用以證明被告確有提領、轉帳本案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 、被害人匯入如附表二所示之一卡通、橘子支付等帳戶之款 項,或證明上述被告所稱1萬3,000元是被告提供此部分一卡 通、橘子支付等帳戶資料之報酬,難以認定被告有提領此部 分款項而受有報酬。  ㈤至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是將上述帳戶資料交付孫子翔及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及起訴書附表記載詐欺人員是以網際網路 使用臉書、Instagram、Line實施詐騙云云,但本案查無證 據足以證明被告所幫助而實施詐欺之人員為三人以上共同犯 之,也查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詐欺人員是以網際網路使用臉 書、Instagram、Line之詐欺手法,無從認定被告所幫助的 對象為「詐欺集團」,也無從認定被告是幫助以網際網路詐 欺,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 旨參照)。  ⑵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 行。又其中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下稱中間法),再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經綜合 比較後,應適用行為時之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下稱舊法),理由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上述該第3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 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 ,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 用之範圍。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 範圍限制之規定。依刑法第33條第3款規定:「有期徒刑為2 月以上15年以下,但遇有加減時,得減至2月未滿,或加至2 0年」,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所 以,在修正前之法定刑雖為「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 「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之法定刑為「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上述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 比較標準,修正前、後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均為相等之有期徒 刑5年,修正前之最輕主刑之最低度即有期徒刑2月,修正後 之最輕主刑之最低度即有期徒刑6月,以修正前之法定刑最 低度「2月」較短為輕,修正後之法定刑最低度「6月」較長 為重。修正後之規定並沒有較為有利。  ⒉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舊法)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間法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新法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 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 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本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中、及本 院審判中均否認洗錢犯行,並無上述舊法、中間法、新法自 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舊法、中間法之處斷刑範圍仍為有期徒 刑2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仍為有期徒刑6月以 上5年以下,以舊法、中間法、新法之法定刑最高度都是「5 年以下」,舊法、中間法之法定刑最低度「2月以上」較短 為輕,新法法定刑最低度為「6月」較長為重,修正後之規 定並沒有較為有利。  ⒊綜上,修正後之規定並沒有較為有利,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112年6月16日修正前舊法 。   ㈡按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網路銀行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 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 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 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 正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 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 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 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 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 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 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 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 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 101號刑事裁定參照)。  ㈢查被告提供上述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網路銀行密 碼予他人,使詐欺人員對告訴人、被害人實施詐欺,並指示 告訴人、被害人匯款至被告之上述如附表二所示帳戶內,以 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且於詐欺人員自帳戶提領後即達掩飾 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未參與後續之提款行 為,此據本院認定如上,惟其提供上述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 戶提款卡、網路銀行密碼予詐欺人員使用,係對於他人遂行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詐欺取財罪及一般 洗錢罪之幫助犯。所以,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洗錢罪。  ㈣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 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 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 年 度台上字第380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起訴書雖認被 告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之共同正犯,但被告是提供上述如 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網路銀行密碼予他人實施詐欺 、取款,而未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此據本院認定如上,難 以認定被告有詐欺取財之共同犯意聯絡,也難以認定被告有 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 無從認定被告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共同正犯,應認被告是對 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詐欺取 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均如上述,而此僅行為態樣有 正犯、從犯之分,依照上述說明,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 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㈤被告以1個幫助行為提供上述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 網路銀行密碼予詐欺人員,使詐欺人員得持以詐欺告訴人、 被害人等4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 於108年11月15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此據被告坦白承認(本 院卷第326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 已有竊盜、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且執行完畢後,竟 未能深切警惕,反再為本案犯行,且另有其他妨害性自主、 詐欺等案件業已判決確定、或尚在審理中,本院審酌一切情 狀後,認本件被告依累犯加重最低法定本刑部分,應無過苛 之處,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結果,認本 件最低法定本刑仍需加重,附此敘明。  ㈦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㈧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網路銀 行密碼交付他人,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 具,竟仍交付他人,不僅詐欺人員詐欺取得無辜民眾財物, 並使詐欺取財所得之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掩飾、隱匿, 如此妨礙檢警追緝犯罪行為人,也助長犯罪,並使被害人難 以求償,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實非輕微,並衡以被告否認 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家庭狀況 、提供的金融帳戶為3個、被用來詐欺的金融帳戶為2個、被 害人人數為4人、所受之損害程度、尚未與告訴人成立民事 和解,也沒有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另被告所犯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最重本刑為7 以下有期徒刑,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規 定「犯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 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個月以下,尚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 惟依刑法第41條第3項「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 會勞動」之規定,被告若符合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條件,得於 執行時向執行檢察官聲請,併予敘明。 四、關於沒收:  ㈠本案查無相關事證足證被告有取得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 。  ㈡至本件告訴人、被害人匯入被告上述帳戶內之款項,已遭轉 帳提領一空,未在被告實際掌控中,如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 之虞,此部分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㈢被告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雖交付他人作為詐欺取 財所用,惟該等金融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交易使 用,且提款卡本身之價值甚低,因認尚無沒收之實益,其沒 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 告沒收。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111年12月6日20時27分許前某日時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孫子祥」等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無法證明3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如附表三之時間 前某時許,先後提供如附表三所示其所有之樂天國際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樂天銀行帳戶)、玉山 商業銀行808(起訴書誤載為08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 交予「孫子祥」人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使用。而「孫子祥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三所示 時間,以附表三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三所示之陳力寧等人, 致陳力寧等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匯款如附 表三所示金額至上開銀行帳戶內。丁祈鈞則依「孫子祥」之指 示,於112年農曆過年間,在高雄或臺中等地,以附表三之提款 卡提領多次共約66萬元(包含提領附表三編號2之款項)後,均 交予「孫子祥」,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與隱匿贓款去向 及所在,丁祈鈞因而獲得報酬1萬3000元。因認被告是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1款而犯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案件有依刑事訴 訟法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之情形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同法第303條第7款亦有明定。是以同一案件繫屬於 有管轄權之數法院,除已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但書規定「經 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亦得由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者 外,原則上應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對後繫屬之案件為 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7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同一案件」係指所訴 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接續犯 、吸收犯、結合犯、加重結果犯及刑法修正前之常業犯等實 質上一罪,暨想像競合犯、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之 裁判上一罪者,均屬同一事實(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8 99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案起訴被告此部分提供上述樂天銀行帳戶、玉山銀行 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交予「孫子祥」及 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欺如附表三所示之告訴人陳力 寧、柯芊瑀、柯映如、王昱涵,致陳力寧等人分別匯款至上 述銀行帳戶內,被告並依指示,以提款卡提領多次款項後交予 「孫子祥」等犯行,但被告曾因提供其所申辦之上述樂天銀行 帳戶、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交 予孫子翔轉交所屬詐欺集團使用,而詐欺如附表三所示之告 訴人陳力寧、柯芊瑀、柯映如、王昱涵,致陳力寧等人均陷 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如附表三所示上述銀行帳戶內,被告 並依指示,以提款卡提領多次款項後,轉交詐欺集團成員等 犯行,經臺灣高雄檢察署檢察官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52 05、15206、15207號起訴書提起公訴,於113年9月3日繫屬 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由該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363號 審理中(下稱前案),尚未判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上述113年度偵字第15205、15206、15207號起訴書 在卷可查(本案本院卷第37、107至113頁)。本案此部分起 訴之犯罪事實,與前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顯然是同 一案件,又本案是在113年9月12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彰化 地方檢察署112年9月11日彰檢曉鄭113偵1673字第113904427 3號函上本院收案章戳記在卷為憑,就被告所涉犯本案此部 分犯行,為繫屬在後之案件,為重複起訴,依照上述說明, 應由前案繫屬之法院審判之,本案此部分爰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7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余仕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  帳號 1. 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 (一卡通Money) 000-0000000000號 2. 橘子支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00號 3.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號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謝智軒 (提告) 謝智軒於111年12月15日在臉書社團張貼文章出售球鞋,詐欺人員先後佯裝臉書暱稱「陳小雲」、台新銀行行員、LINE暱稱「劉佳一」、「吳宗皓」等人向謝智軒誆稱:欲購買商品但因自己帳戶遭警示故交易失敗,會有銀行人員聯絡處理該金流交易云云,致謝智軒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16日20時27分許 同日20時47分許 3萬6,015元 5萬元 一卡通帳戶 社群媒體臉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轉帳交易明細、匯款明細、一卡通MONEY電子支付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 2( 起訴書附表編號5) 劉鼎元(提告) 劉鼎元於112年3月22日22時許在Twitter與詐欺人員取得聯繫,該詐欺人員即先後以LINE暱稱「林琳」及「婷婷」等人向劉鼎元誆稱:有三種援交方案,惟需先匯款到指定帳戶啟動帳號云云,致劉鼎元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6日14時44分許 同日15時31分許 同日16時10分許 5,000元 1萬2,000元 3萬元 橘子支付帳戶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橘子支付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 3( 起訴書附表編號6) 王鑫揚 詐欺人員在Instagram上刊登投資廣告,適王鑫揚於112年3月5日16時許瀏覽後與之聯繫,該詐欺人員即以暱稱「莉花」向其誆稱:可投資該遊戲平台獲利云云,致王鑫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5日21時33分許 同日21時36分許 同日22時10分許 1萬元 3萬元 2萬元 橘子支付帳戶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橘子支付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 4( 起訴書附表編號8) 鄭郁霖(提告) 於112年3月3日12時許與鄭郁霖聯繫,先後佯裝Line暱稱「莉花」、「芳仪」、「指導員-安格」及「撥款專員-Miss陳 」等人向鄭郁霖誆稱:可提供免費性行為,但須先匯款取得會員並完成任務云云,致鄭郁霖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6日16時34分許 3萬6,000元 橘子支付帳戶 網站擷圖、轉帳 交易明細、橘子支付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 起訴書附表編號2) 陳力寧(提告) 在Instagram上刊登運彩投注之不實廣告,適陳力寧於112年1月30日14時36分許瀏覽後與之聯繫,該詐欺集團即向陳力寧誆稱:可低本金投注,以高賠率獲取高獲利云云,致陳力寧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112年1月30日14時53分許 1萬元 樂天銀行帳戶 2 ( 起訴書附表編號3) 柯芊瑀(提告) 柯芊瑀於112年1月24日19時38分許與Instagram暱稱「女神語錄」之詐欺集團取得聯繫,該詐欺集團向柯芊瑀誆稱:有保證獲利之運彩投注,欲提出獲利須付保證金及手續費云云,致柯芊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24日19時38分許 1萬元 樂天銀行帳戶 3( 起訴書附表編號4) 柯映如(提告) 柯映如於112年1月30日17時31分許與Instagram暱稱「女神語錄」之詐欺集團取得聯繫,該詐欺集團即以暱稱「匯通-林主任」之人向柯映如誆稱:有保證獲利之運彩投注,欲提出獲利須付保證金云云,致柯映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30日13時4分許 1萬元 樂天銀行帳戶 4( 起訴書附表編號7) 王昱涵(提告) 在Instagram上刊登運彩投注成功獲利之不實廣告,致王昱涵於112年1月10日某時許瀏覽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26日16時22分許 同日16時23分許 5萬元 3,000元 玉山銀行帳戶

2025-02-13

CHDM-113-金訴-452-202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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