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248號
聲 請 人 張哲漢
相 對 人 蘇子筠
張桂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
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
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
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
債務,並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清償責任,民法第
1148條、第1153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設定義務人兼債務人蘇德亮於民國11
1年4月6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作為其向聲請
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6,500,000元之最高限
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
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貼現
、墊款。」,擔保債權確定日為116年4月1日,債務清償日
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原設定
義務人兼債務人蘇德亮與相對人張桂珍共同簽立借據2紙,
向聲請人借款①2,300,000元、②2,000,000元,借款期間為①
自112年2月20日起至112年5月20日止、②自112年3月8日起至
112年6月8日止,並均有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
詎清償期屆至後,債務人蘇德亮與相對人張桂珍未依約履行
。然原設定義務人兼債務人蘇德亮於113年4月6日死亡,核
其繼承人蘇子筠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經准予公示催告在案(
本院113年司繼字第1014號);另其繼承人其中蘇志輝已向
本院聲請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在案(本院113年司繼字第1101
號),繼承人張桂珍則未聲請拋棄繼承,依民法第1156條第
3項規定,視為已陳報,有本院113年10月22日屏院昭家親字
第113司繼1014號函附卷可稽。是相對人蘇子筠及張桂珍為
其合法繼承人,依首揭規定應承受被繼承人蘇德亮財產上之
一切權利、義務。惟相對人等逾期迄今仍未清償欠款,為此
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借據、本票、被繼承人
蘇德亮之除戶謄本、其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
、本院113年10月22日屏院昭家親字第113司繼1014號函、抵
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
為證。
三、本件經合法通知相對人蘇子筠及張桂珍,就上開債權額表示
意見,然逾期迄今,相對人均仍未以言詞說面表示意見。
四、本院經核上開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
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
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附表: 113年度司拍字第248號 編號 土地坐落 地 面積 權利 備考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目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範圍 001 屏東縣 新埤鄉 上萬安 884 0 0 4,522.39 全部 所有權人:蘇子筠、張桂珍公同共有全部。
PTDV-113-司拍-248-202503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