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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42號 原 告 李明真 訴訟代理人 張致祥律師 複 代理人 林聖凱律師 被 告 李昱呈 李亮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正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 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捌仟柒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被告 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 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 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2 人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1,293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卷第9頁)。嗣原告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時 變更其前項聲明為:被告2人應各給付原告398,719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見本院卷第128頁)。而被告對原告前揭訴之變更,並 未表示異議即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開規定,原告前揭 訴之變更自屬合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即兩造之被繼承人鄭芽於113年4月6日 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兩造,原告、被告李昱呈、李亮儀之 應繼分各為2分之1、4分之1、4分之1,而為辦理鄭芽之後事 ,原告給付喪葬費用352,000元,扣除榮民除役補助42,873 元後,原告共先代墊309,127元,又鄭芽生前向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貸款,而原告業於113年7月11日償還鄭芽該部分貸款 總計1,296,045元,而本件兩造同為鄭芽之繼承人,應共同 就鄭芽之債務及繼承費用對外負連帶給付之責,內部則應按 應繼分比例負擔,則上述1,605,172元(即309,127元+1,296 ,045元),被告2人各應負擔4分之1即401,293元,是原告單 獨清償上述債務,使被告2人亦同免責任,於被告2人應負擔 之範圍內,應認被告受有不當得利,被告應依民法第179條 之規定償還該部分利益,原告並得向被告依民法第281條第1 項之規定求償,又本件被告2人於鄭芽死亡後亦曾清償之貸 款、保險費用為10,295元,其中半數5,148元應由原告支出 ,是扣除原告應各償還被告2人之各2,574元(即5,148元÷2 )後,原告應得向被告2人各請求398,719元,為此,爰依民 法第179條、第281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同前變更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所主張鄭芽於113年4月6日死亡,其全 體繼承人為兩造,原告、被告李昱呈、李亮儀之應繼分各為 2分之1、4分之1、4分之1,而鄭芽之喪葬費用及對外債務應 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負擔,又原告業已支出309,127元之喪 葬費用、償還鄭芽之貸款1,296,045元等情均不爭執,惟被 告係應於「繼承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且被告於鄭芽死 亡後亦有支出屬於鄭芽債務之貸款、保險費用等10,295元, 此部分費用亦應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喪葬費用部分:  1.按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 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 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 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至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 ,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 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因遺產 而生之捐稅及費用,應由繼承人按其應繼分負擔之,此為繼 承人間之內部關係,從而繼承人之一代他繼承人墊支上開捐 稅及費用者,該墊支人得依不當得利規定向他繼承人請求返 還其應負擔部分。至民法第1150條規定得向遺產中支取,並 不阻止墊支人向他繼承人按其應繼分求償,尤其於遺產分割 後,更為顯然(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367號判決意旨參 照)。  2.經查,原告主張兩造均為鄭芽之繼承人,鄭芽於113年4月6 日死亡,原告、被告李昱呈、李亮儀之應繼分各為2分之1、 4分之1、4分之1,而原告於鄭芽死後業已支出喪葬費用309, 127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支出 自屬繼承費用,依前揭說明,應由繼承人按其繼承遺產比例 負擔之,又依上所述,民法第1150條規定並不影響原告向被 告求償之權利,是以,被告2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其本應 負擔之喪葬費用(各4分之1)由原告代墊之利益,致原告受 有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2人各給付喪葬 費用309,127元之4分之1,即屬有理。又被告2人此部分債務 ,係因原告代墊其等本應支付之喪葬費用所生之不當得利債 務,並非繼承鄭芽生前所負債務,是此部分債務並不以繼承 鄭芽遺產所得範圍為限而負清償責任,是被告抗辯此部分債 務係應於「繼承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應屬無據,無可 採憑。 (二)原告請求被告清償貸款費用部分:  1.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 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 承人之債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 例負擔之,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3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第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 、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 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前項情 形,求償權人於求償範圍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 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281條亦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15 3條前者(第1項)係關於共同繼承人之對外關係之規定,後 者(第2項)則就共同繼承人之對內關係而為規定。又連帶 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依民法第 281條第1項規定,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 同條第2項則明定:求償權人於求償範圍內,承受債權人之 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可知求償權人同時有求 償權及代位權(承受權),並得選擇其一而為行使。該求償 權係新生權利,與代位權係行使債權人之原債權者不同。內 部求償權既係繼承人中一人因清償而生對內效力之新權利, 與繼承人得向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主張限定繼承之對外效力者 無關,故繼承人中之一因清償被繼承人之債務後,向其他繼 承人行使內部求償權時,其他繼承人並無對之主張限定繼承 之有限責任可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22號判決意旨 參照)。  2.經查,原告主張兩造均為鄭芽之繼承人,於鄭芽113年4月6 日死亡後,原告業清償鄭芽對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之貸款1,29 6,045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則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代 償被繼承人鄭芽之生前債務,對外關係本應由全體繼承人負 連帶清償之責,內部關係則應按繼承人應繼分比例負擔,則 原告先行代為繳納此部分費用,被告即因此同免該部分債務 之責任,則原告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各按其 應繼分比例償還1,296,045元之4分之1,即屬有理。又原告 此部分主張係繼承人間之內部求償權,即繼承人中一人因清 償而生對內效力之新權利,與繼承人得向被繼承人之債權人 主張僅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之之對外效力無關, 故被告抗辯此部分債務亦係應於「繼承遺產範圍內」負清償 責任,亦屬無據,無可採憑。  3.復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抗辯其等亦有於鄭芽死亡後, 清償屬於鄭芽生前債務之貸款、保險費用等計10,295元等情 ,為原告所不爭執,則揆諸前開說明,被告2人亦應得請求 原告按其應繼分比例償還10,295元之2分之1予被告2人(被 告2人每人則應分得10,295元之4分之1)。 (三)綜合前述,本件原告應得請求被告2人各給付上述1,605,172 元(即309,127元+1,296,045元)之4分之1,即被告2人各應 給付原告401,293元(即1,605,172元÷4),又被告2人則應 各得請求原告對其給付上述10,295元之4分之1,即原告應給 付被告2人各2,574(即10,295元÷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則經抵銷後,原告應得請求被告2人各給付398,719元,從 而,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各應給付398,719元,應屬有理 ,應予准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 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不當得 利返還請求權及求償權,為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 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即113年9月23日(見本院卷第67-69頁)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281條第1項之規定,請 求被告2人各給付398,7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即113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2024-12-31

ILDV-113-訴-542-20241231-1

家繼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50號 原 告 楊國明 楊麗美 楊輝雙 楊輝煌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楊輝斌 被 告 楊麗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楊張玉緞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一分 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楊麗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楊張玉緞於民國113年6月22日死亡 ,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子女、孫子女即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 二所示。又被繼承人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 系爭遺產),並無法律規定不得分割,亦無遺囑或契約約定 不得分割之情形,惟因被告與原告失去聯絡,兩造無法就遺 產分割達成協議,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本於遺 產分割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又原 告楊國明於被繼承人生前為被繼承人代墊健保費、醫療費, 又支出被繼承人喪葬費,請在新臺幣(下同)30萬元範圍內 自遺產優先分配給原告楊國明,其餘遺產由兩造按應繼分比 例分配之。並聲明:被繼承人之遺產請予以分割。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 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配偶有相互繼 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一、與第1138 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 人平均。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 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 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113年6月22日死亡,留有系爭遺產, 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相關餘額證明書等為證,自堪信為真 實。又依上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被繼承人之遺產除附表 所示外,原另有「苗栗縣後龍鎮農會信用部」、「新光證 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之款項,惟被繼承人於苗栗縣 後龍鎮農會信用部之存款如今餘額為0(見本院卷第73頁 ),新光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之款項於遺產稅免稅 證明書上已記載為0,故此二項目已無分割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三)被繼承人死亡後,如有為被繼承人支付喪葬費用者,該項 喪葬費用應如何支付,現行民法並無明文規定。然喪葬費 用係供處理被繼承人後事(含遺體)之用,非不得認係遺 產管理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較符公允。且鑑於為死 者支付喪葬費用,係葬禮民俗之一環,屬必要之舉,自不 宜將之與死者生前所負之一般債務同視,而宜解為喪葬費 用得隨時自遺產中支出。準此,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 為繼承費用,現行民法雖無明文規定,然衡其性質應解釋 為繼承費用,同依上開規定,並由遺產中支付,方符公允 。原告楊國明為被繼承人代墊醫療費、健保費,以及支付 喪葬費等情,業據提出相關收據、單據在卷可查(見本院 第159至215頁),本院審酌依上開單據所示,楊國明為被 繼承人代墊健保費245,569元、喪葬費逾27萬元,縱不計 其他費用亦顯逾30萬元,是原告楊國明主張其可自遺產中 優先取得30萬元等語,應為可採。 (四)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命為以原物 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 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 有物分割之規定,此觀同法第830條第2項規定自明。系爭 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 既不能協議分割,原告請求裁判分割以消滅該遺產之公同 共有關係,即無不合。關於分割方法部分,本院審酌系爭 遺產均屬金錢債權,給付內容係可分,故就編號4部分先 由原告楊國明取得30萬元,編號4部分之餘額及其他遺產 均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取得,應為可採 。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遺產分割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 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 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而 應由兩造依其應繼分之比例換算之結果分擔,較為公允,爰 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第85條第1項本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附表一: 編號 財產所在或名稱 核定範圍及價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後龍分行00000000000000 200,000元及所生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2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後龍分行00000000000000 286元及所生孳息 同上 3 中華郵政公司後龍郵局000000000 200,000元及所生孳息 同上 4 中華郵政公司後龍郵局000000000 400,000元及所生孳息 由原告楊國明先取得30萬元後,其餘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5 中華郵政公司後龍郵局000000000 100,000元及所生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6 中華郵政公司後龍郵局000000000 211,790元及所生孳息 同上 7 中華郵政公司後龍郵局000000000 100,000元及所生孳息 同上 8 中華郵政公司臺北光復郵局00000000000000 194元及所生孳息 同上 9 中華郵政公司後龍郵局00000000000000 16,273元及所生孳息 同上 10 玉山商業銀行後龍分行0000000000000 74元及所生孳息 同上 11 儲值卡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 190元及所生孳息 同上 附表二: 姓名 應繼分比例 楊輝斌 1/12 楊輝雙 1/12 楊輝煌 1/12 楊國明 1/4 楊麗珍 1/4 楊麗美 1/4

2024-12-31

MLDV-113-家繼訴-50-20241231-1

重家繼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1號 原 告 ○○○○ 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 複 代理人 劉靜芬律師 黃暐筑律師 陳冠宏律師 被 告 ○○○ ○○○ 送達地址:臺中市○○區○○路○段00號0樓之0 ○○○ ○○○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莊國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李有土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 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任意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而家 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 兩造應就被繼承人李有土遺產為分割,另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20,885元,嗣於民國112年11月21 日(以本院收文或收狀為準,下同)以「家事準備一暨訴之 聲明變更狀」(參見本院卷第207-209頁),就請求被告○○○ 給付部分,變更其金額為1,036,247元,再於113年1月29日 以「家事訴之聲明變更暨聲請調查證據狀」(參見同上卷第 213-216頁),擴張金額為1,296,101元,核原告上開變更, 基礎事實同一,且係就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擴張,揆諸上開 規定,應予准許。  ㈡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聲請一 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為被繼承人配偶,被繼承人生前於105年3月30日立有公 證遺囑,指定已歿長子○○○之子即被告○○○為遺囑執行人,嗣 於111年7月9日死亡,遺留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其繼承 人分別為原告及次子即被告○○○、長女即被告○○○、被告○○○ ,以及長子之女即被告○○○。查原告與被繼承人婚後未約定 夫妻財產制,自得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請求被告 ○○○等繼承人連帶給付原告應得之剩餘財產分配額,被告○○○ 方得執行遺囑。惟因被繼承人遺囑指定將附表一編號6-10之 房地均遺贈與被告○○○,致被繼承人無遺產可供分割,不僅 妨害原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亦侵害原告之特留分。  ㈡查被繼承人死亡時,其婚後財產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下稱 中區國稅局)核定為20,417,689元,原告於被繼承人死亡時 之婚後財產為655,805元。而被繼承人遺產扣除附表編號2、 3繼承所得財產後,其應納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金額 為20,110,047元(20,417,689元-43,828元-263,814元=20,1 10,047元),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原告得請求夫妻剩 餘財產分配之金額,即為20,097,767元(20,110,047-655,8 05元=19,454,242元)之半數,而為9,727,121元(19,454,2 42元/2=9,727,121元)。而被繼承人遺產如經交付遺贈後, 所遺遺產即僅剩附表一編號1-3不動產及編號4-5存款,其核 定價額僅為9,855,089元,尚有不足,故被告○○○等繼承人應 連帶給付原告差額。  ㈢又原告應繼分為1/4,特留分為1/8,特留分價額為20,417,68 9元扣除原告所得請求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額10,048,884元 (按原告於113年7月29日變更其婚後財產金額為655,805元 後,並未同步調整此部分之主張與請求金額,以致前後金額 不同,茲依其最後聲明金額,搭配其相關陳述記述之)後差 額10,368,805元之1/8,亦即1,296,101元(10,368,805元/8 =1,296,100.62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惟經原告依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後,已無剩餘遺產可供分配,原告特 留分顯已受侵害。又因被繼承人遺囑指定特留分之補償採現 金給付方式,是被告○○○應給付補償原告1,296,101元。  ㈣末原告同意宏元米廠於111年7月8日匯入被繼承人鹿港鎮農會 之稻穀款88,350元納入遺產計算(參見本院卷第409頁), 但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以及原告於被繼承人死亡 後所取得之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死亡喪葬慰問金(下稱肺炎 補助)100,000元,則均不納入遺產。並聲明:⒈兩造應於被 繼承人遺產範圍內,按原告主張之方式分割遺產(編號1-5 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編號6-10由被告○○○單獨取得)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296,101元。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答辯略以:被告○○○同意原告請求。查被繼承人遺囑 侵害被告○○○特留分,爰依法對被告○○○主張特留分扣減權, 惟被告○○○尊重被繼承人遺囑指定特留分以現金補償之方法 ,故請求被告○○○以現金1,296,101元補償之。宏元米廠於11 1年7月8日匯入被繼承人鹿港鎮農會之稻穀款88,350元,乃 係被告○○○耕作所得,被告○○○雖同意納入遺產分配,但被告 ○○○對被繼承人有債權存在(參見本院卷第393-395頁)。至 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被告○○○同意不納入遺產計 算。另就原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希望分予原告土地。  ㈡被告○○○答辯略以:被告○○○同意原告請求。本件原告與被告○ ○○因遺囑而無處可住,如將因此被驅趕,死了也不甘願。又 被繼承人遺囑侵害被告○○○特留分,爰依法對被告○○○主張特 留分扣減權,惟被告○○○尊重被繼承人遺囑指定特留分以現 金補償之方法,故請求被告○○○以現金1,296,101元補償。宏 元米廠於111年7月8日匯入被繼承人鹿港鎮農會之稻穀款88, 350元,被告○○○同意納入遺產分配(參見本院卷第389頁) 。至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被告○○○同意不納入遺 產計算。另就原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希望分予原告土 地。  ㈢被告○○○、○○○答辯略以:  ⒈對於原告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無意見,亦同意分割, 但希望不論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或特留分,均以現金給付或補 償。本件被繼承人遺產扣除繼承所得之附表編號2、3後,其 金額為20,110,047元,再扣除原告婚後財產共660,324元後 ,則原告所得分配之夫妻剩餘財產金額應為19,449,723元( 20,110,047元-660,324元=19,449,723元)之半數即9,724,8 62元(19,449,723元/2=9,724,861.5元)。  ⒉又被繼承人遺產扣除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額,其餘額為10,032, 504元(9,724,862元+43,828元+263,814元),原告與被告○ ○○、○○○之特留分各為1,254,063元。而被告○○○及○○○前自被 繼承人第一銀行領取現金526,000元;原告則以10,000元開 戶,另自被繼承人農會帳戶領取600,000元;被告○○○則自被 繼承人農會帳戶取得399,000元。被告○○○將上開金額扣除喪 葬費81,823元後,自留255,000元,餘額62,177元交予被告○ ○○及○○○。被告○○○及○○○支出350,124元喪葬費,但領取農保 喪葬補助153,000元及肺炎補助100,000元,共計253,000元 。故被告○○○、○○○各取得現金245,526元〔(536,000元-350, 124元+253,000元-10,000元+62,177元)/2〕。原告取得農會 開戶10,000元及肺炎補助100,000元,共計110,000元。是在 原告及被告○○○、○○○可各分得附表編號2、3土地應有部分各 1/4之下,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10,192,015元(9,72 4,862元+1,254,063元-600,000元-110,000元-76,910元=10, 192,015元),應給付被告○○○及○○○之金額各為931,627元( 1,254,063元-245,526元-76,910元=931,627元),並與被告 ○○○各取得前開2筆土地應有部分1/8。  ⒊遺囑中關於遺贈雖附有條件,但若被告○○○主張特留分,則被 告○○○主張不受此條件拘束。另宏元米廠於111年7月8日匯入 被繼承人鹿港鎮農會之稻穀款88,350元,乃係遺產之一部; 而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部分則同意不納入遺產計算 。並聲明:被繼承人之遺產准許分割,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四、本件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⒈附表一編號2、3土地均為被繼承人因繼承所得,不納入婚後 財產計算。  ⒉被繼承人第一銀行存款於繼承發生時餘額為538,050元。  ⒊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不納入遺產分配。  ⒋被告○○○為被繼承人支出喪葬費81,823元,被告○○○及被告○○○ 為被繼承人支出喪葬費用合計360,124元。  ⒌被繼承人鹿港鎮農會帳戶於111年7月11日轉帳60萬元予原告 。  ⒍被告○○○於被繼承人死亡後領得被繼承人的農保喪葬補助153, 000元。  ⒎被繼承人死亡後,原告取得其因新冠肺炎病逝之肺炎補助10 萬元。  ⒏原告郵局帳戶於被繼承人死亡時,餘額為141,465元。  ㈡爭執事項:  ⒈被繼承人遺產範圍為何?  ⒉原告得主張剩餘財產分配之金額為何?  ⒊被繼承人遺產應如何分配?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⒈直系血親卑親 屬,⒉父母,⒊兄弟姊妹,⒋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 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與第11 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 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前段、第1144條第1 款定 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於111年7月9日死亡,繼承人為兩造 ,原告與被告○○○、○○○應繼分各為1/4,特留分各為1/8,被 告○○○及○○○應繼分各為1/8,有戶籍謄本(除戶部分、現戶 部分)、舊戶籍資料、繼承系統表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之事 實,堪以認定。 ㈡被繼承人遺產範圍:  ⒈查附表一所示財產均為被繼承人所遺,有中區國稅局遺產稅 免稅證明書(參見本院卷第19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參見同上卷第59-79頁)、第一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參見同上卷第107頁)、鹿港鎮農會東崎分部存款歷史交易 明細查詢(參見同上卷第225頁)、宏元米廠111年1期臺中 秈稻2號產銷履歷合約書(下稱產銷履歷合約書)、113年9 月2日宏元第0000000000號函(參見同上卷第335-338頁,第 365頁)在卷,而兩造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此部分遺產 內容均未予爭執,合堪認定。  ⒉被告○○○雖同意將宏元米廠於111年7月8日匯入被繼承人鹿港 鎮農會帳戶之稻穀款88,350元納入遺產計算(參見本院卷第 393頁),但同時主張對被繼承人有債權存在,並提出其鹿 港鎮農會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為證,指稱稻穀款於被繼承人 死亡後,即改匯至其帳戶,且被繼承人生前接獲稻穀款後即 會將之領出交付予被告○○○,故其對被繼承人有稻穀款之債 權。觀之被告○○○鹿港鎮農會存摺內頁,固可見宏元米廠於1 12年7月7日曾以「稻穀款」名義匯入82,420元,於同年9月7 日以「補差價」名義匯入1,585元,再於113年7月22日匯入6 7,950元。然依前開產銷履歷合約書可知被繼承人係僅就111 年1期稻作與宏元米廠簽約,並非與宏元米廠簽訂永久有效 之收購契約,是被告○○○在被繼承人於111年7月9日死亡後, 縱有接獲宏元米廠匯款,亦應非基於上開產銷履歷合約書之 法律關係,允無從據此認定被告○○○對被繼承人有何債權存 在。至被告○○○另稱被繼承人生前取得稻穀款後,均會將該 等款項交付等語,姑不論其就此並未提出任何事證,縱其所 言為真,亦僅能證明被繼承人生前曾有贈與金錢之行為,亦 無從認定被繼承人有將遺產中土地因耕作所生收入永久贈與 之遺贈契約。因此,被告○○○主張其對被繼承人有債權存在 ,顯不可採。  ⒊另原告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取得肺炎補助100,000元乙節,為兩 造所不爭執。而依彰化縣政府社會處網頁,可知該補助之受 領人順序為:⑴配偶;⑵直系血親卑親屬;⑶父母;⑷兄弟姐妹 ;⑸祖父母,且明定前順序受領人存在時,後順位者不得領 受。足見該等款項乃係專屬於原告之公法上慰問金,而非被 繼承人之遺產。  ⒋綜上,本件被繼承人身後所留遺產,其項目、權利範圍及金 額(或價額)即如附表一所示。 ㈢原告得主張剩餘財產分配之金額:  ⒈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 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 ,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不在此限, 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與被繼承 人於47年11月16日結婚,婚後未以契約約定夫妻剩餘財產制 ,有戶籍謄本(除戶部分)在卷,且兩造迄至言詞辯論終結 前,就此均未爭執。  ⒉查於本件繼承發生亦即渠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被繼承 人所遺財產如附表一所示,已見前述,而其中編號2、3土地 乃係被繼承人繼承所得,有舊土地登記簿在卷(參見本院卷 第311-31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前揭規定於計算夫 妻剩餘財產時,自應予扣除。是以,本件被繼承人於法定財 產制關係消滅時,現存婚後財產即為20,110,047元(20,417 ,689元-43,828元-263,814元=20,110,047元)。  ⒊又原告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其名下鹿港信用合作社帳 戶有存款14,339元(111年7月18日入帳之「定息」333元係 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始發生之孳息,不予記入,111年7月之「 單月小計」333元乃該月總計收入,該收入即為上開「定息 」,同不予列入)及定存500,001元,而其郵局帳戶存款為1 41,465元,有鹿港信用合作社113年3月12日彰鹿信合社字第 11300140號函及附件(參見本院卷第263-266頁)、鹿港郵 局查詢回復簡函及附件(參見同上卷第267-270頁),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可見其婚後財產為655,805元。  ⒋從而,本件在雙方均未提出原告或被繼承人有何應予扣除之 債務,或尚有其他不應納入計算之財產之情形下,原告依民 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所得請求分配者,即為19,454,242 元(20,110,047元-655,805元=19,454,242元)之半數,亦 即9,727,121元。 ㈣被繼承人遺產應如何分配?  ⒈關於喪葬費部分:  ⑴按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 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 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 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至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 ,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 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農 民健康保險條例第40條規定被保險人死亡時,按其當月投保 金額,給與喪葬津貼15個月。前項喪葬津貼,由支出殯葬費 之人領取之。然上開喪葬津貼既在補助殯葬費之支出,則就 已獲補助部分,即不應由遺產中重覆支付(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1465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本件被告○○○為被繼承人支出喪葬費81,823元,被告○○○及被 告○○○為被繼承人共同支出喪葬費用合計360,124元乙節,為 兩造所不爭執,是依上開說明,均應自被繼承人遺產中優先 扣除。惟被告○○○於被繼承人死亡後領得被繼承人農民健康 保險喪葬補助153,000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前開說 明,此等款項即無須重複扣除。因此,本件應予優先扣除之 喪葬費即為288,947元(81,823元+360,124元-153,000元=28 8,947元)。  ⒉按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 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如有剩餘,其雙 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所謂差額,係指就雙方剩 餘婚後財產之價值計算金錢數額而言。上開權利之性質,乃 金錢數額之債權請求權(參照司法院釋字第620號解釋理由書 ),並非存在於具體財產標的上之權利,自不得就特定標的 物為主張及行使。是以,除經夫妻雙方成立代物清償合意( 參見民法第319條規定),約定由一方受領他方名下特定財 產以代該金錢差額之給付外,夫妻一方無從依民法第1030條 之1規定,逕為請求他方移轉其名下之特定財產(最高法院1 06年度台上字第138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 、○○○就原告所得請求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雖請求分 予原告土地,然為被告○○○、○○○所反對,足見繼承人間就此 無法達成協議,是依前開說明,自應以金錢補償方式為之。 從而,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額9,727,121 元,即應由其餘繼承人亦即被告○○○、○○○、○○○及○○○連帶給 付之。  ⒊關於原告、被告○○○及○○○特留分是否受遺囑侵害:  ⑴按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 處分遺產;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 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受 遺贈人有數人時,應按其所得遺贈價額比例扣減。民法第11 87條、第1225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扣減權行使之規定,解 釋上包括以遺囑指定應繼分或分割方法而有侵害特留分者在 內,且扣減權利人苟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其因而回復 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標的 物,該扣減之形成效力不及於特留分同受侵害卻未行使扣減 權之他繼承人。此項特留分扣減權性質上為物權形成權,一 經合法行使即生形成效果,自無從再行撤回(最高法院91年 度台上字第556號、99年度台上字第611號、103年度台上字 第2071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207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706 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441號判決參照)。 ⑵本件被繼承人遺產為20,417,689元,經扣除喪葬費288,947元 及原告夫妻剩餘財產得請求之9,727,121元,餘額為10,401, 621元(20,417,689元-9,727,121元-288,947元=10,401,621 元),則原告及被告○○○、○○○之特留分價額各為1,300,203 元(10,401,621元/8=1,300,202.625元)。而如依被繼承人 遺囑將其指定之附表一編號6-10不動產均由被告○○○取得, 則原告、被告○○○、○○○就其餘遺產(即附表一編號1-5,價 值為8,010,000元+43,828元+263,814元+999,397元+538,050 元=9,855,089元),每人按其應繼分比例(1/4)所得分配 之價值即為2,463,772元(9,855,089元/4=2,463,772.25元 ),尚高於渠等特留分之價額1,163,569元(2,463,772元-1 ,300,203元=1,163,569元)。是在原告就其所請求之夫妻剩 餘財產分配部分,並無需負連帶給付責任之情形下,其主張 因被繼承人遺贈而致特留分受有侵害,尚屬無據,故其請求 被告○○○給付1,296,101元,為無理由。 ⑶而被告○○○及○○○所可分得之積極遺產價額雖亦高於特留分, 惟渠等尚應與被告○○○、○○○對原告負連帶給付9,727,121元 之責,故渠等之特留分是否受侵害,仍應將此等連帶債務納 入核算,始見其全貌。查原告與被告○○○、○○○所得積極遺產 價值各為2,463,772元,佔積極遺產總價值20,417,689元約 各12%(2,463,772元/20,417,689元=0.00000000000000000 ),經將原告之比例分散至其餘繼承人(原告無須分擔夫妻 剩餘財產請求連帶給付義務),則被告○○○與○○○就夫妻剩餘 財產部分應分擔比例約為14%(12%+12%12/88=12%+1.00000 00000000000%≒13.64%),應分擔之金額約為1,361,797元( 14%9,727,121元=1,361,796.0000000000元)。 ⑷經將被告○○○、○○○所分得積極遺產價值2,463,772元扣除應分 擔之債務額1,361,797元,餘額為1,101,975元(2,463,772 元-1,361,797元=1,101,975元),顯低於渠等特留分1,300, 203元,尚不足198,228元(1,300,203元-1,101,975元=198, 228元)。因此,被告○○○、○○○主張渠等因被繼承人遺贈而 致特留分受有侵害,為有理由。  ⒋遺產分割方法:  ⑴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 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 ,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①以原物 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 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 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 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 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 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且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 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須以其方法適當 者為限。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 係、使用情形,及各共有人分割後所得之利用價值、利用前 景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值是否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始 能謂為適當而公平。於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 ,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應以適當之價格 補償之,始符合公平經濟之原則。次按被繼承人之遺囑,定 有分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定者,從其所定。遺囑人於 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 民法第1165條第1項、第1187條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 可知,遺囑指定分割之方法違反特留分規定者,僅特留分被 侵害人得依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扣減權,分割方法原則上 仍從遺囑所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7號裁定意旨可 參)。  ⑵本件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無不得分割之限 制,亦無不予分割之約定,惟兩造就遺產無法協議分割,則 原告請求判決分割該遺產,以終止公同共有關係,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本院審酌被繼承人遺囑、兩造分割方案意見, 又衡量附表一遺產之經濟利用與繼承人間公平性等情,爰命 被告○○○、○○○、○○○及○○○連帶給付原告9,727,121元,被告○ ○○就特留分侵害部分各補償被告○○○及○○○198,228元,將被 繼承人遺產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⑶至被告○○○是否應按遺囑內容而許被告○○○繼續使用附表一編 號9房屋,核屬渠等是否因遺囑而另生法律關係,尚非遺產 分割之標的,自無從予以處理,併此敘明。 六、另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 地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兩造既因本件遺產分割而均 蒙其利,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命勝 訴之原告亦為訴訟費用之負擔,兩造分擔比例則按實際取得 遺產多寡之利害關係差異定之。原告於分割遺產外,另請求 被告○○○給付1,296,101元,雖無理由,惟依其主張可知該等 金額乃其所認定遭侵害之特留分金額,本屬遺產分割之內容 ,爰不另命其就此額外負擔訴訟費用,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 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79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需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儀婷 附表一:被繼承人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金額 或核定價值 分割方法 1 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已為繼承登記) 面  積:2,225㎡ 權利範圍:1/1 核定價值:8,010,000元 由被告○○○、○○○、○○○及○○○連帶給付原告9,727,121元後,再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彰化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已為繼承登記) 面  積:52㎡ 權利範圍:1/7 核定價值:43,828元 同上。 3 彰化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已為繼承登記) 面  積:313㎡ 權利範圍:1/7 核定價值:263,814元 同上。 4 鹿港鎮農會(00000-00-000000-0)  999,397元(含定存) 同上。 5 第一銀行鹿港分行(00000000000) 538,050元 同上。 6 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已為遺囑繼承登記) 面  積:1,428㎡ 權利範圍:1/1 核定價值:5,140,800元 由被告○○○補償被告○○○及○○○各198,228元後,單獨取得。 7 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已為遺囑繼承登記) 面  積:1,440㎡ 權利範圍:1/1 核定價值:5,184,000元 同上。 8 彰化縣○○鎮○○巷000號房屋 權利範圍:1/1 核定價值:86,600元 同上。 9 彰化縣○○鎮○○巷000號房屋 權利範圍:1/1 核定價值:75,600元 同上。 10 彰化縣○○鎮○○巷000號房屋 權利範圍:1/1 核定價值:75,600元 同上。 合計:20,417,689元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特留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 1/4 1/8 60/100 2 ○○○ 1/4 1/8 5/100 3 ○○○ 1/4 1/8 5/100 4 ○○○ 1/8 1/16 27/100 5 ○○○ 1/8 1/16 3/100

2024-12-31

CHDV-112-重家繼訴-11-20241231-1

家繼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11號 原 告 陳永城 訴訟代理人 張方俞律師 呂思頡律師 被 告 陳姵如 陳盈任 陳寶英 陳詒文 陳美芳 兼上5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沛淇 被告 陳文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陳皮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如附 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被繼承人陳皮於民國112年9月18日死亡 ,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兩造均為陳 皮之法定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系爭遺產並無 不得分割之情形,因兩造迄今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為此依民 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遺產,並聲明請求判決 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陳文正陳稱:   陳皮之喪葬費用係由原告支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被告 陳文正支付30萬元、陳寶英支付10萬元、陳詒文支付3萬元 、陳美芳支付3萬元,共計76萬元。母親將來之撿骨費用10 萬元應依之前協議分配予原告,並由原告負責檢骨等語。 三、其餘被告陳稱:不爭執系爭遺產範圍及喪葬費用,並同意依 應繼分比例分割。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皮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應繼 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之事實,業據提出繼承系統表、除戶暨 現戶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存款餘額證明為證,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 有明文。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之 規定,依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 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 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 決意旨參照)。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 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 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㈡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又公 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準用關於共有 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24條第1、2項、第830條第2項亦有 明定。查兩造為被繼承人陳皮之繼承人,對於陳皮之遺產為 公同共有,因該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 定,惟兩造迄今就系爭遺產仍無法達成協議分割,則原告請 求裁判分割以消滅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㈢又按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 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 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至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 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 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判決意旨參照)。兩造均不 爭執陳皮喪葬費用為76萬元,並由原告支付30萬元、被告陳 文正支付30萬元、陳寶英支付10萬元、陳詒文支付3萬元、 陳美芳支付3萬元,上開喪葬費用應由遺產支付。  ㈣又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分割 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斟酌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意願、 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經濟效用等因素,秉持公平原則,而為 適當之分配。原告主張系爭遺產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 別共有之分割方法,被告則未提出其他分割方案供本院審酌 。本院認系爭遺產由兩造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 共有,符合兩造之應繼分利益,應屬適當可採,爰判決系爭 遺產之分割方法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施錫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施嘉玫 附表一:新臺幣(元) 編號 被繼承人陳皮之遺產 權利範圍 (金額) 分割方法 0 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 1/4 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0 彰化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 1/4 0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1/4 0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157/1000 0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1/4 0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1/8 0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1/8 0 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 1/3 0 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 1/4 00 彰化縣溪湖鎮農會定期儲蓄存款存單 8,000,000元 00 彰化縣○○鎮○○○○○○○○ 0○號:00000-00-000000-0) 8,276元 00 中華郵政溪湖郵局存簿儲金 (帳號:000000-000000) 26,927元 00 中華郵政溪湖郵局定期儲蓄存單 2,000,000元 由原告分配30萬元、被告陳文正分配30萬元、陳寶英分配10萬元、陳詒文分配3萬元、陳美芳分配3萬元,餘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0 陳永城 1/20 0 陳沛淇 1/20 0 陳姵如 1/20 0 陳盈任 1/20 0 陳寶英 1/5 0 陳詒文 1/5 0 陳美芳 1/5 0 陳文正 1/5

2024-12-31

CHDV-113-家繼訴-111-20241231-1

家繼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40號 原 告 柯崇仁 柯宗義 柯宗禮 柯珮珍 柯芳鎂 柯煥明(柯木取之繼承人) 柯惠智(柯木取之繼承人) 柯惠玲(柯木取之繼承人) 柯玟玟(柯木取之繼承人) 柯婷婷(柯木取之繼承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才加律師 被 告 朱群(CHAU KHUYNH)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柯鑻灥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 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依如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法 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次依內國法之規定或 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法律(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參照)。又一國法院對 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悉依該法院 地法之規定為據。原告既向我國法院提起訴訟,則關於一般 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庭地法即我國法律定之,惟我國涉 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是應類推適 用家事事件法、民事訴訟法等相關規定。本件原告請求分割 遺產,核其性質屬私法爭訟,又被告朱群【(CHAU KHUYNH ),下稱朱群】為越南籍,不具我國國籍,有其配偶即被繼 承人柯鑻灥之戶籍謄本(除戶部分)、外僑居留證附卷為憑 (見卷第43、319頁),是本件具有涉外因素,自屬涉外民 事事件。而本件被繼承人柯鑻灥於繼承開始時之住所在我國 ,主要遺產亦在我國,又原告等均具我國國籍,住所均在我 國,類推適用家事事件法第70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 定,應認我國法院就本件涉外民事事件具有國際管轄權。 二、次按繼承,依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本國法。但依中華民國法律   中華民國國民應為繼承人者,得就其在中華民國之遺產繼承   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8條定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柯 鑻灥於112年1月17日死亡時,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之人,有其 戶籍謄本(見卷第43頁)可佐,是原告提起因繼承所生之分 割遺產訴訟,其準據法自應適用我國民法之規定。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柯鑻灥於112年1月17日死亡,遺有如附 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 示,被繼承人死亡前,原告柯宗禮為被繼承人支出醫療費新 臺幣(下同)130,024元、醫療用品費用19,167元、喪葬費 及墓地工程2,000,555元、祭品費用17,206元、喪葬期間親 屬餐費37,735元、以被繼承人名義捐贈伸東國小2,000元, 共2,204,687元,應由原告柯宗禮自遺產取回,是附表一編 號4至14之存款應分配予原告柯宗禮,其餘不動產依兩造應 繼分比例維持共有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判斷:  ㈠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柯鑻灥於112年1月17日死亡, 兩均為其配偶、子女,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且被繼承人之 遺產範圍包括如附表一所示項目等事實,有繼承系統表、戶 籍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謄 本、金融機構存款餘額證明書等件(見卷第43至73頁、153 頁、207至255頁)為憑,應屬真實。  ㈡原告柯宗禮主張為被繼承人支出醫療費130,024元、醫療用品 費用19,167元云云,固提出彰化基督教醫院收據、統一發票 等為憑。然原告柯宗禮僅提出各項費用之單據,未證明該費 用為原告柯宗禮所支出,且被繼承人死亡時之銀行存款達17 5萬餘元,為甚有資力之人,是否有必要由子女之財產支出 醫療費用、醫療用品費用,未見原告柯宗禮提出證據,難認 此部分可採。  ㈢按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 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 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 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至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   ,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 屬必要者,為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參酌遺產及贈 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繼承 財產扣除,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經 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之喪葬及墓地費用2,000,555元、祭 品費用17,206元、喪葬期間親屬餐費37,735元,應自遺產扣 除云云,然被繼承人之遺體係以火化方式處理,有臺中市生 命禮儀管理處使用規費收據在卷為憑,則原告主張被繼承人 之喪葬費用需支出墓地工程926,000元部分,應無理由,其 餘喪葬費用則有有德葬儀社統一發票、彰化市賓疑管使用規 費收據、臺中市生命裡疑管理處使用規費收據在卷為憑,則 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應為1,074,555元(計算式:2,000,555 -926,000=1,074,555)。至原告主張之祭品費用、親屬餐費 、捐款等,為在世親屬之食品、餐飲費用,難認與喪葬費用 有關,應不予計入。  ㈣系爭遺產分割方法:  1.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再此限,民法第1164條明文規定。查被繼承人於 112年1月7日死亡,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 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死亡時遺有附表一所示財產 ,被繼承人未以遺囑限制其遺產不得分割,兩造亦無不分割 之約定,惟無法協議分割等情,有卷附之戶籍謄本、繼承系 統表、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等件可考 ,堪信為真。準此,原告依上規定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之 遺產,自屬有據。  ⒉又遺產分割,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第824條之規定,應由 法院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是法院選 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 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 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經查:  ⑴附表一編號1至3之不動產部分:查被告為越南國人,不具有 中華民國國籍一情,此有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外國人居留 資料查詢在卷可稽,是依上開說明,被告雖不得在我國取得 或設定土地權利,惟按繼承之本旨,被告因繼承關係所得之 部分,尚受我國法律之保護,是其雖無法以原物分配方式按 其應繼分之比例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應有部分,仍得 以金錢補償或變價分割方式實現其對該不動產之繼承權。是 附表一編號1至3之不動產應以變價分割,並依附表二所示之 應繼分比例分配價金。  ⑵附表一編號4至14之存款部分: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為1,074,55 5元已如前述,原告均主張為原告柯宗禮所墊之,則被繼承 人之存款應扣還1,074,555元與原告柯宗禮,餘款則由兩造 依附表二之比例分配,爰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附表一所 示之遺產,則有理由,爰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式」欄所示   。 六、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按遺產分割之部分,兩造均蒙其利, 且分割共有物糾紛,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於法雖屬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 不然,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本件訴訟 費用,應以兩造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為分擔始屬公允   ,爰依職權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呂怡萱 附表一:柯鑻灥之遺產 編號 項目 範圍/價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彰化縣伸港鄉伸南段 0000-0000土地 1/16 變價分割,分得價金依附表二比例分配。 2 彰化縣伸港鄉伸南段 0000-0000土地 1/16 3 彰化縣伸港鄉伸南段 0000-0000土地 1/16 4 彰化銀行分行000000000000帳戶存款 57,188 元及孳息 原告柯宗禮取得。 5 臺灣銀行彰化分行0000000000000帳戶存款 563, 466 元及孳息 其中14,016元由原告柯宗禮取得,餘款由兩造依附表二比例分配。 6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合美分行0000000000000帳戶存款 473元及孳息 原告柯宗禮取得。 7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合美分行0000000000000帳戶存款 197元及孳息 8 中華郵政公司伸港郵局 0000000000000存款 202元及孳息 9 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伸港分社0000000000000 500, 000元及孳息 原告柯宗禮取得 10 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伸港分杜0000000000000存款 500, 000元及孳息 11 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伸港分社0000000000000存款 2,448元及孳息 原告柯宗禮取得 12 彰化第十信用合作社伸港分社0000000000000000存款 7元及孳息 13 彰化縣伸港鄉農會00000000000000存款 128, 504元及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比例分配。 14 彰化縣伸港鄉農會00000000000000存款 24元及孳息 原告柯宗禮取得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1 朱群 1/7 2 柯崇仁 1/7 3 柯宗義 1/7 4 柯宗禮 1/7 5 柯珮珍 1/7 6 柯芳鎂 1/7 7 柯煥明 1/35 8 柯惠智 1/35 9 柯惠玲 1/35 10 柯玟玟 1/35 11 柯婷婷 1/35

2024-12-30

CHDV-113-家繼訴-40-20241230-1

家繼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25號 原 告 何冠霆 訴訟代理人 林立捷律師 被 告 林何念慈 訴訟代理人 詹素芬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 二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丙○○、甲○○○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分割如附 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 1項、第2項明文規定。又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 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 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 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又民法第1164條規定之遺產分割,其 目的係廢止全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法院為裁判分割時,得 審酌共有物性質、經濟效用等因素為分割,不受共有人主張 拘束。故當事人關於遺產範圍、分割方法主張之變更、增減 ,均屬補充或更正法律或事實上之陳述,尚非訴之變更、追 加(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 告原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丙○○、甲○○○如起訴狀附表1、2 所示之遺產(見本院卷一第7頁),嗣更正遺產之內容如家 事訴之聲明更正暨陳報狀之附表1、附表2-1所示(見本院卷 一第71頁);又於民國112年7月12日具狀主張原告代償本件 遺產之不動產抵押債務,屬繼承費用,應依民法第1150條之 規定,由遺產中支付,故先位聲明請求依該書狀附表3-1、 附件1-1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倘本院認非繼承債務,則依 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備位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丙○○、 甲○○○之遺產範圍內,返還不當得利(見本院卷一第371頁) ,其後於112年12月13日、113年7月23日、同年11月1日、12 月10日數度具狀或當庭更正分割方法(見本院卷一第397頁 、卷二第63頁、第169頁、第199頁),核其前後之變更,於 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丙○○於93年8月6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 所示之遺產,原由其配偶甲○○○及子女即兩造共同繼承,應 繼分比例各為3分之1。嗣甲○○○於105年12月7日死亡,遺有 再轉繼承丙○○之遺產,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 ,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各2分之1。被繼承人丙○○、甲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其中編號1 、2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業已辦理繼承登記。 丙○○生前於提供系爭不動產予台北富邦銀行(原為富邦商業 銀行)設定抵押,貸款新臺幣(下同)180萬元(下稱系爭貸 款),全數投資於久雎起重工程有限公司,而該筆貸款由原 告逐月清償,至108年9月16日清償完畢,原告共清償本息3, 842,693元,該貸款債務應由被告繼承而依比例分擔清償, 補償原告1,921,346元。又原告曾代墊支付如附表三所示系 爭不動產之地價稅、房屋稅、繼承登記、丙○○之喪葬費及整 修及維護系爭不動產如附表四所示之等費用,因原告請求系 爭遺產以原物分配與原告,再補償被告金錢,故附表三、四 所示之費用,被告應依應繼分比例分擔,並以金錢給付原告 。丙○○、甲○○○生前未立遺囑禁止分割遺產,系爭遺產無不 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兩造迄未能達 成分割協議。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164條之規定, 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等語,並先位聲明:兩造之被繼承人丙○○ 、甲○○○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按如113年12月10日家事訴之聲 明更正㈣狀附表3-2之應繼分比例、附件1-1所示分割方法分 割。備位聲明:㈠兩造之被繼承人丙○○、甲○○○如附表一所示 遺產應按如113年12月10日家事訴之聲明更正㈣狀附表3-2之 應繼分比例、附件1-2所示分割方法分割。㈡被告在繼承被繼 承人丙○○、甲○○○之遺產範圍內,應給付原告1,921,346元, 及自112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同意分割系爭遺產,但被告為低收入戶,須 將遺產以市價進行變賣取得買賣價金後,方能就其應分擔之 喪葬費、稅款等金額清償予原告,若依照原告所述以設定抵 押權予被告持分之方式為分割方案,則原告必會以被告無資 力清償上開喪葬費、稅款為由,以法拍方式處理遺產,原告 再低價購買被告持分,對被告甚不公平,故被告主張變價分 割系爭不動產。又依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消金作 業服務部函所示,系爭不動產之借款人為原告,且附表一編 號3之久鋒起重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久鋒公司)之資本額為1 00萬,丙○○之投資額僅30萬元,惟系爭貸款金額為180萬元 ,遠高於久鋒公司之投資款,顯不合理;況依原告所述,丙 ○○年事已高,怎可能會投入鉅額資金至久鋒公司?原告亦未 提出貸款180萬元匯入久鋒公司之資金流向證明文件,足證 該借款確係原告個人貸款,與被繼承人丙○○無關,非被繼承 人丙○○之債務,被告自不應分擔。另原告主張修繕系爭不動 產如附表四所示之費用高達103萬8,780元,顯非屬簡易修繕 及其他保存行為,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屬共有物之管 理行為,自應採多數決原則始能為之,惟原告卻逕自為之, 自不得要求被告負擔該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本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之規定   ,協同兩造簡化爭點,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代償被繼承人丙○○就系爭不動產之系爭貸款共計1,9 21,346元,兩造應依應繼分比例分擔或被告依不當得利返還 原告,有無理由?   ⒈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消費借貸之借用人自 有還款之義務,而消費借貸之保證人僅係為借用人代負履行 之責。  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丙○○生前提供系爭不動產予台北富邦銀 行設定抵押,貸款180萬元,投資於久雎起重工程有限公司 ,由原告逐月清償,至108年9月16日清償完畢,共清償本息 3,842,693元,應計入遺產債務云云,並提出原告之台北富 邦銀行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41至150頁 ),然為被告所爭執。經查,原告(原名何以仁)於88年8月1 8日邀同被繼承人丙○○、訴外人己○○為連帶保證人,向台北 富邦銀行借款180萬元,並將丙○○所有之系爭不動產,設定 最高限額抵押權2,160,000元,嗣經台北富邦銀行於同日放 款給原告,經原告於108年9月16日清償完畢等情,有台北富 邦銀行113年9月18日集中字第1130001040號函檢附之借據、 約定書、匯款委託書及台北富邦銀行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等 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89至143頁)。是系爭貸款之借 款人既為原告,被繼承人丙○○僅為連帶保證人,則原告清償 上開借款債務,係就自己債務所為之清償,其主張係代被繼 承人丙○○清償云云,即屬無據,為不足採。原告雖主張系爭 貸款係為投資久鋒起重工程有限公司所用云云。惟系爭貸款 之金額如何使用與系爭貸款之借款人負還款責任無涉,原告 既為系爭貸款之借款人,對該借款即負還款義務,被繼承人 丙○○僅為系爭貸款之連帶保證人,自不負還款義務。是以, 原告對於系爭貸款為被繼承人丙○○之債務一節,既未為充足 之舉證,則其主張自88年8月18日至108年9月16日間有代被 繼承人清償銀行債務共計3,842,693元云云,為不可採。原 告既未能證明系爭貸款為被繼承人丙○○之債務,則原告聲請 傳喚訴外人庚○○到庭,欲證明系爭貸款確為被繼承人丙○○投 資久鋒起重工程有限公司所用,核無必要。   ㈡原告主張自104年起至111年12月止,分別整修及維護系爭不 動產,代墊如附表四所示,共計1,038,780元,應由兩造依 應繼分比例分割,有無理由?  ⒈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 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 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又按共有物之管 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 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 人數不予計算。共有物之簡易修繕及其他保存行為,得由各 共有人單獨為之,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0條第1項、第 5項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自104年起至111年12月止,分別整修及維護系爭不 動產,代墊如附表四所示之費用,共計1,038,780元云云, 然為被告所爭執,足見原告所為整修未經被告同意。又原告 主張代墊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修繕系爭不動產之公寓大樓 樓梯間油漆清除牆面及外牆防水工程費用等情,業據證人己 ○○○固證稱房子樓梯間漏水,整棟都漏,大家都有出錢,磁 磚因為地震破裂,會滲水進來,也有壁癌,所以大家都出錢 修理。兩個工程不同,一個是油漆清除牆面,一個是外牆滲 水處理防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0至82頁)。前述樓梯係系 爭不動產各樓層所共用,因地震致磁磚破裂,而有壁癌及滲 水,可能侵蝕牆內鋼筋,其修繕應可認係對遺產保存上所必 要,屬遺產管理之費用,依前開說明,應由遺產中支付。又 本項修繕費用實際僅支出1萬3,900元,亦可認係屬簡易修繕 ,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0條第5項規定,原告得單獨 為之,是被告辯稱未徵得其同意,原告不得為之云云,並無 可取。至附表四其餘部分,觀諸原告所提出之整修房屋修繕 工程收據及照片(見本院卷一第229至231頁、卷二地18   1至182頁),該次修繕包含房間天花板拆除、拋光石英磚、 塑膠地板刮除、房間單面牆拆除、廁所磁磚新貼、馬桶、洗 手台安裝、衛浴設備安裝、室內線路更換等項目,有上開屋 內整修工料價單及相片可稽,顯非簡易修繕,亦無證據證明 系爭不動產已達非立即為整建必將造成永久毀損而無法回復 之程度。是原告上開整修行為既未得被告同意,且金額高達 1,024,880元,自尚難逕認原告所為上開整修屬共有物之必 要保存行為,或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費用。則依 前開說明,原告所支付之附表四編號1、2以外之費用並非繼 承費用,自不能由遺產中支付。又被告否認有因原告之上開 修繕受有利益,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受有如何之利益,原 告已無從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 況上開修繕行為,並不符合民法第820條第1項之規定,亦非 簡易修繕及其他保存行為,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所支出之費 用應自負其責,亦不得本於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償還。  ⒊至原告如附表四編號1、2以外之修繕行為不符合民法第820條 之規定,亦非屬遺產管理之費用,已如上述,則原告聲請傳 喚證人戊○○之配偶吳家慶到庭證述,欲證明原告有向其採買 磁磚以整修系爭不動產地板,核無必要。   ㈢本件分割方法為何?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 ,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51、1164、1141條分別定有明 文。查被繼承人丙○○於93年8月6日死亡,其配偶甲○○○、被 告及原告為其繼承人,嗣甲○○○於105年12月7日亡故,兩造 為全體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應繼分比例各2分之1。丙○○ 、甲○○○遺有系爭遺產中,系爭不動產業已辦理繼承登記, 丙○○、甲○○○未以遺囑禁止分割遺產,本件遺產並無不能分 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兩造就系爭遺產無從 達成分割協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及建物登記 第一類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5至137頁),應可採 信,則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訴請分割本件遺產,自屬有據。  ⒉另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 物分割之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 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 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 ,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 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 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觀 諸民法第830條、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7項規定甚明。 上開分割共有物之規定,依民法第1151條、第830條第2項規 定,於繼承人分割遺產時準用之。又請求分割遺產為具非訟 性質之形式形成訴訟,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遺產為有理由, 即應依法定其分割方法,不受繼承人主張之拘束。是法院選 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 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 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前判例意旨、82年台上字第 748 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⒊原告主張系爭遺產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割,不動產的部分 ,登記為分別共有,對於原告代墊的遺產費用,請求被告以 金錢補償;被告則主張變價分割系爭遺產,從價金中返還原 告代償的繼承費用,剩餘的金錢再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割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5頁)。而查系爭不動產原為被繼承 人居住,現無人居住等情,為兩造陳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 65頁),原告固以被繼承人曾交代房子不要隨便變賣等語, 然兩造均未使用、居住系爭不動產,則分割為登記分別共有 之方式,是否符合該房地之經濟效用,尚非無疑。參以,被 告業已表示不想維持系爭不動產之共有關係,原告亦未主張 由其單獨取得,而以金錢補償被告之分割方法,倘兩造就系 爭不動產仍維持分別共有關係,恐無法共同管理、使用,徒 增日後再起爭執之可能;如採變價分割,兩造自得依自身對 系爭不動產之利用情形、對被繼承人所留遺產在感情上或生 活上是否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暨評估自身之資力等各項 情事,決定是否參與競標或行使優先承買之權利,以單獨取 得共有物之所有權,亦得在他人買受時,依法以相同條件主 張優先購買,而無喪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疑慮,且經良性 公平競價結果,無法取得系爭不動產原物分配之共有人所能 分配之金錢將可能增加,對於共有人而言亦較有利。另兩造 均同意原告代墊附表三所示之費用,並於遺產中先扣還予原 告(見本院卷二第173至174頁、第195頁);又附表四編號1 、2所示之費用,屬遺產管理之費用,應由遺產中支付等情 ,已如上述。是本院審酌上情,認系爭不動產採變價分割, 變賣所得價金先扣還附表三及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金額予 原告後,餘額由按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份比例分配,始 屬妥當。至餘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遺產,核其性質應屬 可分,由全體繼承人均受原物分配,並無困難,亦符公平原 則,故認此部分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予以分配 ,要屬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代墊如附表四編號3至13所示之金額 屬民法第1150條之繼承費用,應由遺產支付,為無理由,其 另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亦無理由,應予駁回;致原 告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則有理由, 爰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五、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 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 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 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又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 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等人之應訴 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本件分割結果,繼承人均蒙其利 ,訴訟費用之負擔自由兩造平均分擔較為公允,爰依職權酌 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 記 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一:被繼承人丙○○、甲○○○之遺產明細 編號 內容 分割方法 1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土地 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原告優先取得附表三及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數額後,餘額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2 臺北市○○區○○路○段00巷0號5樓 3 丙○○郵局存款新臺幣0元 ①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 比例分割。 ②如另有利息,應一併列入計算。 ③分割結果如非整數,四捨五入,如有差額應自行協調。 4 久鋒起重工程有限公司出資額新臺幣30萬元 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 姓名 應繼分 乙○○ 1/2 丁○○○ 1/2 附表三:原告代墊之繼承費用: 編號 內容 金額(新臺幣) 1 91年至112年之系爭不動產地價稅 57,181元 2 90年至104年之系爭不動產房屋稅 20,377元 3 丙○○之喪葬費 247,360元 4 系爭不動產繼承登記費及遺產管理費 1,021元 5 罰鍰 8,600元 附表四:原告主張代墊之系爭不動產修繕費(見本院卷一第229至 233頁、卷二第174至175頁) 編號 估價單或收據 日期(民國) 金額(新臺幣) 收款人 1 111年12月4日 6,500元 楊小姐 2 111年12月7日 7,400元 楊小姐 3 109年12月5日 125,000元 百暉國際有限公司 4 110年4月2日 208,000元 同上 5 107年4月13日 392,000元 同上 6 104年10月20日 93,000元 同上 7 103年5月12日 48,000元 同上 8 110年10月15日 11,800元 隆安工程行 9 110年5月17日 37,000元 同上 10 110年8月2日 27,000元 同上 11 111年5月20日 12,000元 同上 12 111年3月15日 45,000元 同上 13 110年3月21日 26,080元 原東石環保有限公司 合計 1,038,780元

2024-12-30

TPDV-112-家繼訴-25-20241230-1

家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返還喪葬費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簡字第4號 原 告 陳禾耀 被 告 陳梅芳 兼 上一人 代 理 人 陳致霖 被 告 陳渝 陳宇豐 陳奕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喪葬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陳渝、陳宇豐、陳奕任經合法通知,並得委 任代理人到場,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委任代理人到庭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 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黃銀於民國111年10月4日死亡 ,原告及被告陳梅芳、陳致霖、訴外人陳世明(已於104年 12月21日死亡)為其子女,被告陳渝、陳宇豐、陳奕任則為 訴外人陳世明之子女(代位繼承陳世明),兩造均為被繼承 人之繼承人,應繼分原告及被告陳梅芳、陳致霖各1/4,被 告陳渝、陳宇豐、陳奕任各1/12,被繼承人黃銀死亡後,由 原告墊付如附表所示之喪葬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378,800 元,被告陳梅芳、陳致霖應各負擔被繼承人喪葬費用之4分 之1即99,671元,被告陳渝、陳宇豐、陳奕任則應各負擔被 繼承人喪葬費用之12分之1即33,223元(上開金額均含利息   )。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一)被告陳梅芳、陳致霖應各給付原告99,671元;(二)被 告陳渝、陳宇豐、陳奕任應各給付原告33,223元。 二、被告陳致霖則以:被繼承人之遺產尚未分配,原告主張之喪 葬費用應該要列入遺產分割,且被繼承人尚有農保喪葬補助 款尚未聲請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陳渝、陳宇豐、陳奕任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黃銀已於111年10月4日死亡,兩造均為被 繼承人黃銀之繼承人,且原告業已支出如附表所示378,800 元之喪葬費用等情,已據提出被繼承人診斷證明書、除戶戶 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暨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如附表所示喪 葬費用明細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112年度家調字第433號卷 第13、35頁;本院113年度家調字第313號卷第13至37頁), 且為到庭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   ,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 第1150條、第1151條定有明文。又按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 具有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 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至於被繼承 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 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 產支付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遺產分割,係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除被 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及繼承人全體以契約約定禁 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發現並確定 之財產為分割對象,且不以積極或消極遺產為限。是被繼承 人所遺不動產、有價證券、債權、債務等,自有為一體分割   ,分配於繼承人之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465號判 決要旨參照)。而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既為繼承費用並由遺 產支付之,則需被繼承人之遺產不足以支付其喪葬費用時, 始由全體繼承人按其應繼分共同分擔。 (三)姑不論被繼承人黃銀是否留有現金遺產,惟依財政部南區國 稅局嘉義縣分局出具之被繼承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所示(見本院112年度家調字第433號卷第125頁),被 繼承人尚遺有嘉義縣六腳鄉之土地、房屋各1筆,核定價額 共計626,240元,顯足以支付如附表所示其自身之喪葬費用   ,而本件被繼承人黃銀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尚未完成遺產分 割乙節,既為原告及到庭之被告陳梅芳、陳致霖所不爭執, 則原告縱然墊付如附表所示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依首開說 明,自應先從被繼承人之遺產中取回,不能逕行請求被告分 擔,即被告並未因原告墊付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而受有利益   ;準此,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返還其等 應分擔之喪葬費用,顯無權利保護必要,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至原告所引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367號判決要旨固認「因 遺產而生之捐稅及費用,應由繼承人按其應繼分負擔之,此 為繼承人間之內部關係,從而繼承人之一代他繼承墊支上開 捐稅及費用者,該墊支人得依不當得利規定向他繼承人請求 返還其應負擔部分。至民法第1150條規定得向遺產中支取, 並不阻止墊支人向他繼承人按其應繼分求償,尤其於遺產分 割後,更為顯然」,惟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堪認被繼承人 之喪葬費用,屬被繼承人所遺債務,即為遺產之一部分,繼 承人於分割遺產時,自有就已發現並確定之財產為分割對象   ,且不以積極或消極遺產為限,而有為一體分割,分配於繼 承人之必要;且觀諸該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367號判決全 文,乃係針對繼承人間已就遺產之積極財產分割後,而由支 出被繼承人所遺土地地價稅、田賦代金、田賦實物、遺產稅   、罰金、登記規費、辦理繼承登記代書公費、車馬費之繼承 人向其他繼承人按應繼分請求返還應負擔部分,自不能比附 援引擴大解釋謂因遺產而生之喪葬費用,墊支之繼承人可任 意於遺產分割前單獨向他繼承人按其應繼分求償,此觀上開 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465號判決要旨內容即明,附此敘 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 證據,均核與本件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再加 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哲瑋 附表:代墊之喪葬費用明細 編號 項目 金額 0 誦經費用 8,100元 0 治喪費用等 223,700元 0 納骨堂使用費 129,000元 0 遺體火化費 6,000元 0 拜飯、清潔費等 12,000元 總計 378,800元

2024-12-30

CYDV-113-家簡-4-20241230-1

新簡
新市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257號 原 告 呂依珊 訴訟代理人 林志雄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呂昀洋 法定代理人 潘秀月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繼承人呂文鱟係原告呂依珊之父親,被告呂昀洋之祖父 。被繼承人呂文鱟於111年1月7日死亡,因被繼承人呂文鱟 之長子呂正憲先於被繼承人往生,故由呂紹璋、呂昀洋代位 繼承。被繼承人呂文鱟生前健康狀況不佳,均由原告照顧, 並代為支出奇美醫院就醫之醫療費新台幣(下同)152,455元 、醫療用品費用46,936元及外籍看護費用463,139元。嗣被 繼承人呂文鱟死後,亦由原告代墊喪葬費128,010元,原告 為被繼承人呂文鱟代墊及支出費用合計790,540元。  ㈡查被繼承人呂文鱟之遺產業經本院以112主度家繼訴字第49號判決分割遺產確定。但因遺產而生之捐稅及費用,應由繼承人按其應繼分負擔,此為繼承人間之內部關係,故繼承人之一代他繼承墊支上開捐稅及費用者,該墊支人得依不當得利規定向他繼承人請求返還其應負擔部分。及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應如何支付,我國法律並無明文規定,參諸外國立法例(如奧、瑞、日、韓等國民法規定)及學說見解,喪葬費用應解釋為繼承費用,依民法第1150條前段規定,應由遺產中支付,惟以必要者為限。因此原告上開代墊及支付費用,應由三名繼承人分擔。被告及呂紹瑋之應繼分均為4分之1,原告業與繼承人之一之呂紹瑋達成和解,其同意支付應分擔之費用197,635元(計算式:790,540÷4=197,635),被告應分擔費用亦為197,635元,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相關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㈢原告雖有自被繼承人郵局帳戶內提領款項,惟款項是作為被 繼承人日常生活費用,被繼承人呂文鱟於奇美醫院住院期間 之看護費用,及被繼承人呂文鱟出院後無法爬樓梯,需承租 房子居住,款項亦支付每月租金15,000元、管理費900元、 水電費及購買傢俱。另原告專職照顧被繼承人之日常生活起 居,無法另行工作,被繼承人承諾給付原告每月31,000元做 為報酬,該款項亦從上開自郵局等提頜之款項中支付。  ㈣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7,6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法定代理人到庭答辯略以:       對於有這些費用無意見,但是都是花我公公的錢。我公公生 病期間,郵局帳戶有提款紀錄,都是原告領的,我有公公郵 局帳戶提領紀錄。另外公公名下有房子出租,租金也都是原 告在領,租金一個月8,000元,租期兩年也有192,000元的租 金收入。另外我先生過世後,公公要求我拿80萬給他,其中 40萬是要給我先生的長子即呂紹瑋,剩餘40萬元是兩個小孩 日後需要,我也匯了80萬給公公等語。   三、得心證事由: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明文規定。據條文文義解釋,加害人 需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導致受害人有利益損失,被害人 方能依不當得利之規範請求返還受損失利益。準此,倘無受 有利益或利益損失,即與民法第179條前段不當得利規定不 符,請求返還利益自屬無據。   ㈡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均為被繼承人呂文鱟之繼承人,其於被繼 承人生前代為支出奇美醫院醫療費、醫療用品費用及外籍看 護費用,嗣被繼承人死後,亦由伊支出喪葬費,合計代墊及 支出費用為790,540元,此部分費用應由兩造及另名繼承人 按應繼分比例分擔,並提出被繼承人呂文鱟之除戶謄本、醫 療費收據影本、醫療用品費用收據、外傭費用收據及喪葬費 收據等件為憑。被告法定代理人雖不爭執上開費用支出,但 辯稱:原告係提領被繼承人之郵局存款支付費用,伊曾匯款 80萬元予被繼承人,另被繼承人有房屋出租,二年之租金收 入為192,000元等語。是本件爭執事項厥為:原告支付上開 費用是否受有財產損失?經查:  ⒈本院依職權調閱112年度家繼訴字第49號分割遺產事件,雖本 件原告曾於該遺產分割事件中主張為被繼承人代墊之費用49 8,184元,應自遺產中扣除,但為法院所不採而未予扣除, 是原告就其為被繼承人生前及死後支出之費用,並未自被繼 承人之遺產中扣除,合先認定。  ⒉至原告主張其為被繼承人代墊費用790,540元,固提出相關支 出收據、發票、購物明細及外傭薪資明細表為憑。然被告抗 辯被繼承人有存款及租金收入,上開費用係原告自被繼承人 郵局帳戶提領存款及以收取之租金支應,並提出被繼承人之 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租賃契約書及租金轉帳紀錄等件供 參。本院審閱上開交易清單,108年全年度每月固定收入為 國民年金四千餘元,固定支出則為電信及水電費等一千餘元 ,全年提領現金三次,每次一萬元,108年間之存款餘額維 持在69萬餘元至72萬餘元之間。嗣109年3月13日提領現金7 萬元、109年3月16日再提領現金50,000元,合計提領現金12 萬元,比對被繼承人之醫療費用明細,於109年2月28日至同 年3月27日,在奇美醫院住院治療費用合計119,392元。上開 提領現金之時間及金額,核與住院期間及費用相當,被告陳 稱原告係以被繼承人之存款支付費用,應非子虛。     ⒊再查,被繼承人之郵局帳戶,除上開二筆提領紀錄,同年3月 25日至4月30日,除上開固定支出,另提領3萬元至15萬元不 等之現金,於一個月內提領現金合計53萬元,存款餘額自60 萬餘元驟減至7萬餘元,同年5月至7月再提領現金合計10萬 元,存款餘額低於1萬元。經比對原告提出其為被繼承人代 墊費用明細,除三筆近12萬元之住院費用,其餘均為小額支 出,被繼承人於短短數月遭提領之63萬元存款,顯係刻意遭 提領而無實際支出之事實,自應計入被繼承人之財產。茲以 被繼承人於109年3月間尚有存款約60萬元,加計自109年4月 起至111年1月止(死亡當月)固定受領之國民年金及老人補助 金合計213,343元。及二年內房屋租金192,000元,則被繼承 人自出院後至死亡前累積現金達1,003,164元(計算式:600, 000+213,343+192,000=1,005,343),扣除每月1,000元之固 定支出,尚有約99萬餘元,顯足以支應原告主張代為墊付之 79萬餘元,而無原告以自有財產支付之必要。  ⒋雖原告對提領存款之用途陳稱:父親出院後,無法爬樓梯, 需承租房子居住,存款用以支付租金15,000元、管理費900 元、水電費及購買傢俱。另其專職照顧父親,無法工作,父 親承諾每月給付31,000元做為報酬,並聲請傳喚證人。然上 開事實已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對於被繼承人出院後有租屋 需要,及其支出租金、管理費等與購買家具等事實,均未提 出相關租賃契約或支付租金及費用等之相關單據及發票供核 ,實難採信。另其陳述被繼承人生前承諾每月給予原告31,0 00元做為報酬云云。但果真有此事,以被繼承人之存款餘額 ,二年內即告罄,事關重大,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應無不知之 理。再者,被繼承人之郵局帳戶,亦無每月固定提領31,000 元或23,000元(扣除租金8,000元)之紀錄,亦非可信。 ㈢綜上所陳,本件依原告提出之相關支出單據及發票,可信被繼 承人生前之醫療費、醫療用品費用、外籍看護費用及死後喪 葬費用等合計790,540元。然依本院上開之調查,被繼承人 於奇美醫院住院醫療費用119,392元,係提領被繼承人之郵 局存款支付之。再以被繼承人生病前存款餘額約70餘萬元, 加計二年內之房屋租金收入,及109年4月起至111年1月止固 定受領之國民年金及老人補助,合計可動用現金逾100萬元 ,亦足以支應上開費用,無須原告以自有資金負擔。被告抗 辯上開費用均係以被繼承人之財產支付,認與事實相符,而 可採信。本件原告係以被繼承人之財產(即存款、租金收入 、國民年金及老人補助等),為被繼承人支付醫療費、醫療 用品費用、外籍看護費用及喪葬費用等合計790,540元,對 於原告而言並無損害,被告亦未受有利益。從而。原告依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7,635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認無理由,不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答辯,認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至原告就被繼承人生前是否同意按月給付報酬乙事 ,聲請傳喚證人。但本院認證人為原告之友人,證詞難期公 平,再者上開事實已有其餘事證可供審認,並無傳喚必要, 併此說明。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 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因原告經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未 繳付費用,被告亦無費用支出,爰諭知訴訟費用由敗訴之原 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2024-12-27

SSEV-113-新簡-257-20241227-1

家繼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3號 原 告 蔡南龍 蔡甬鷗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志全律師 複 代理人 王妤安律師 被 告 蔡南容 訴訟代理人 蔡千翊 鄭郁齡 被 告 蔡南翔 上被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柏男律師 複 代理人 簡辰曄律師 被 告 蔡美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蔡仲德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分割如 該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 被告蔡南容應依附表一編號11至13「分割方法」欄所示,給付原 告各新台幣貳佰捌拾陸萬陸仟參佰捌拾陸元。 訴訟費用由原告、被告蔡南翔、蔡美蓉各按附表二所示特留分比 例負擔,其餘由被告蔡南容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家事訴訟事 件所準用,家事事件法第51條並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 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判決兩造應就被繼承人蔡仲德所 遺如起訴狀附表所示遺產按應繼分比例分割;嗣以民國112 年7月12日書狀,追加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民法第1 146條、第1172條規定,並追加其訴之聲明:確認被繼承人 於103年5月21日及108年5月27日所立代筆遺囑均無效,被告 蔡南容應將附表五編號1至2所示房地所示抵押權、編號3至4 所示房地贈與,及連同編號5至6所示房地之遺囑繼承登記均 塗銷,回復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見本院卷一第403至404頁) ;後以112年8月22日書狀,撤回前揭訴請確認代筆遺囑無效 之訴,其餘不變(見本院卷一第443至444頁);再以112年9月 28日書狀及同年10月20日本院審理時,變更就被繼承人蔡仲 德遺產按特留分比例分割,並撤回蔡甬鷗之訴同時追加蔡甬 鷗為原告(見本院卷二第63至64、77頁);末以113年7月23書 狀,撤回前揭房地抵押權、贈與及遺囑繼承登記塗銷,變更 其聲明為兩造應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按原告應 得特留分比例分割,不足部分由受遺贈人即被告蔡南容找補 (見本院卷三第23頁)。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蔡美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 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蔡仲德於111年8月7日死亡 ,其妻蔡陸月仙先於90年5月1日死亡,次女鄭蔡甬芬已抛棄 繼承,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子女,應繼分各5分之1,法定特 留分為10分之1,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 ;惟被繼承人生前曾於103年5月21日、108年5月27日立有代 筆遺囑共三份(下稱系爭代筆遺囑),將遺產全部遺贈被告蔡 南容,顯已侵害伊等之特留分。雖被告蔡南容抗辯其曾為被 繼承人支出如附表三所示生前債務81萬3899元,然經伊等一 一核對被告蔡南容所提出之各項費用單據,發現其中或有部 分費用毫無單據可資對應,或有部分單據根本未註明與被繼 承人有何關連,或有部分單據內容無法對應其所謂支出目的 ,或者顯非必要之支出(如代書費用、不必要之祭祀費用等) ,則被告既無法對其有利之事實善盡舉證責任,自應將此部 分費用予以剔除,應如附表三「原告主張」欄所示僅得列入 61萬3742元。故就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總額2875萬9567元計算 ,伊等應各得特留分之繼承金額為287萬5957元,而兩造未 就遺產之分割達成協議。為此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兩 造應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分割,伊等就附表一 編號1至10所示存款取得附表二所示特留分比例之數額及被 告蔡南容找補金額共計各287萬5957元等語。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蔡南容、蔡南翔以:原告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蔡仲德於1 11年8月7日死亡,兩造均為繼承人,應繼分各5分之1,特留 分為10分之1,附表一所示遺產為被繼承人生前所有,及被 繼承人生前曾於103年5月21日、108年5月27日立有系爭代筆 遺囑,將遺產全部遺贈被告蔡南容等情,固為真正。惟被告 蔡南容曾為被繼承人支出生前債務81萬3899元,並已提出手 寫帳及相關單據如附表三「被告蔡南容抗辯」欄所示,原告 主張其中20萬157元不應列入不足採;又附表五編號1至2所 示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之價值應為2129萬20元,蓋巨秉不動 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認定系爭房地價值時,所比較標的一之 同巷38號屋齡較低、總面積較大,每坪單價應高於系爭房地 ,故不能逕以上開估價師聯合事務所認定之價值2204萬9850 元為準。據此計算被繼承人之遺產總額應為2779萬9850元, 請准依系爭代筆遺囑意旨,由被告蔡南容單獨繼承全部遺產 ,再由被告蔡南容以金錢補償原告特留分不足之數額各277 萬9985元。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等語置辯。  ㈡被告蔡美蓉從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次按各共有人 ,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 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 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 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 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 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 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 ,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 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並有明文。再按 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 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 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然法院 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 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共有人提出之分割 方法,僅供法院酌定時之參考而已;縱未斟酌當事人所主張 之分割方法,亦不生違背法令問題(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2569號、81年度台上字第2018號、71年度台上字第4643號民 事裁判參照)。 四、本件原告主張上揭兩造之被繼承人蔡仲德於111年8月7日死 亡,其妻蔡陸月仙先於90年5月1日死亡,次女鄭蔡甬芬已抛 棄繼承,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子女,應繼分及特留分如附表 二所示,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被繼承人生前曾立有 系爭代筆遺囑,將遺產全部遺贈被告蔡南容,且兩造無法協 議分割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及蔡陸月 仙除戶戶籍籍本、兩造及鄭蔡甬芬戶籍謄本、鄭蔡甬芬拋棄 繼承備查函、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見本院卷一第19、15 及209、21及211至219、63、17頁)為證,並有被告蔡南容提 出系爭代筆遺囑(見本院卷一第253至254、255、256頁)到院 ,自堪信為真正,則原告訴請分割遺產,自應准許。 五、惟兩造就附表一編號11所示被告蔡南容支出繼承費用若干? 編號13所示遺贈被告蔡南容金額若干?編號1至10所示存款 如何分割?尚有爭執,是本件兩造間爭執在於:㈠被告蔡南 容就附表一編號11即附表三繼承費用表編號1至4、7至12、1 4至20、22至23、25、27至29、33至40、42至44、46至102所 示項目有無支出?若有,支出金額若干?㈡附表一編號13即 附表五遺贈表編號1至2所示對被告蔡南容遺贈之系爭房地價 值若干?㈢附表一所示遺產應如何分割?原告二人得主張特 留分之找補金額若干?經查:  ㈠附表一編號11所示被告蔡南容支出繼承費用為70萬9448元:  ⒈被告蔡南容抗辯其就附表三編號71、73至75、77、79至80、8 2所示項目(各該項目名稱詳見附表三記載,下同)支出繼承 費用,全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到院,就附表三編號7、9至12 、42至44、48至52、54至58、61、63至69所示項目亦支出繼 承費用,然僅提出其自製表格(見本院卷一第247至251頁)為 據,既均為原告所否認,自均不足信為真正,不能列入繼承 費用扣除。又抗辯如附表三編號2至4、14、16至17、19至20 、22至23、25、27、29、33至39、46、72所示項目,雖提出 (電子)統一發票或收據(本院卷頁次詳見附表三記載,下同) 為據;然其中編號2、4、16、20、23、29、33至34、37至38 所示項目,提出之發票未記載支出內容為何,編號3、22所 示項目,提出之發票記載模糊不清無法辨識,其餘編號14、 17、19、25、27、35至36、39、46、72所示項目,提出之發 票記載內容不足認係為被繼承人支出繼承費用,是均不應列 入繼承費用扣除。另抗辯如附表三編號59、84至85、88至89 、95至102所示項目,雖提出繳費通知單、收據、繳款單、 水費通知單、收款單等件為據,然其中編號59、84、89、97 至99、101至102所示項目,係被告蔡南容於被繼承人死亡後 就遺贈財產管理收益支出費用,其餘編號85、88、95至96、 100所示項目,係被告蔡南容就被繼承人死亡後發生之外勞 相關費用而支出,是均不足認係為被繼承人支出繼承費用, 故亦均不應列入繼承費用扣除。    ⒉惟被告蔡南容抗辯其就附表三編號1、8、15、18、28、40、4 7、53、60、70、76、78、81、83所示項目,已提出統一發 票為證,所載內容與與附表三記載支出項目相符,且支出時 間與被繼承人死亡時間相近,次就附表三編號91、92所示項 目,已提出代辦及登記費用明細表、台北市政府電子收據等 件為證,確係為被繼承人遺產而支出,是均應認係為被繼承 人支出繼承費用。其餘抗辯如附表三編號62所示項目,雖提 出感謝狀為據,然僅其中2,000元部分(見本院卷一第353頁) 係為被繼承人而支出,應得列入繼承費用扣除,其餘8,000 元部分(見本院卷一第355至361頁)均與被繼承人無涉,不能 列入繼承費用扣除。另抗辯附表三編號86、87、90、93、94 所示項目,固據提出繳費通知單、水費通知單、地價稅繳款 書等件為據,惟所載計費期間均跨越被繼承人死亡前後,是 就編號86、87、90、93、94所示電費、水費、地價稅及瓦斯 費在被繼承人死亡前發生,按比例依序在1,491元、34元、3 44元、16,999元及78元範圍(水、電、瓦斯費按60分之18、 地價稅按12分之7計算,元以下四捨五入)內,應認得列入繼 承費用扣除,逾此部分,則不得列入。    ⒊綜上,附表一編號11即附表三所示被告蔡南容支出繼承費用 ,在如附表三「本院認定」欄所示總計70萬9448元範圍內, 核屬有據,逾此部分,不足採信。     ㈡附表五遺贈表編號1至2所示系爭房地價值為2204萬9580元:   原告主張系爭房地於被繼承人111年8月7日死亡時之價值為2 204萬9580元一節,業據原告聲請本院委託巨秉不動產估價 師聯合事務所鑑定屬實,有該事務所113年5月2日113巨秉聯 估字第11305001號函附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外放)在卷可稽。 雖被告蔡南容抗辯上開鑑定報告書第28頁之比較標的一即同 巷38號屋齡較低、總面積較大,每坪單價應高於系爭房地, 然系爭房地每坪估價金額卻高於上開比較標的一價格,即不 合理等語。惟鑑定機關鑑定各該房地之價值,非僅依據單一 比較標的不動產價值為據,並須按照建物之相關條件依其專 業判斷,並對勘估標的物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 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及勘估標的依最有效使用情況下 ,及估價師專業意見分析後,採用比較法及收益法二種估價 方法進行評估,最終始能決定價格;況被告被告蔡南容所指 比較標的一不動產每坪單價95萬3000元,固較系爭房地每坪 估價98萬7000元(見上開估價報告第41及57頁)為低,且屋齡 較新,然該比較標的一不動產面積29.37坪,較系爭房地面 積22.34坪為大,且價格日期111年6月1日,早於系爭房地價 格日期111年8月7日,與台北市不動產房地價格隨時間上漲 趨勢相符,足見系爭房地每坪估價金額高於比較標的一不動 產每坪單價,並無估價偏高而不合情理之處。足認被告蔡南 容所辯不足採,原告主張系爭房地於111年8月7日基準日之 價值為2204萬9580元等語,堪以採信。   ㈢附表一所示遺產應如何分割?應找補原告特留分金額若干?   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存款,均按原告取得附表二 所示特留分之數額後,其餘全部由被告蔡南容取得,再找補 原告不足額之方式分割,被告蔡南容、蔡南翔則主張全部由 被告蔡南容取得後,再由被告蔡南容按附表二特留分比例找 補其餘繼承人。查系爭代筆遺囑共計三份,最後108年5月27 日製作之內容記載:「蔡仲德之代筆遺囑...房地所有權均 由長子蔡南容繼承。其餘銀行之定期存款則授權由長子蔡南 容隨時動支...如有剩餘,則全部由長子蔡南容繼承...」等 語明確,有該份遺囑(見本院卷一第256頁)在卷可稽。爰審 酌民法第830條第2項規定公同共有物之分割,準用同法第82 4條第3項「以原物為分配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 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規定,足見遺產分 割時,以由特定繼承人單獨取得遺產後,再以金錢補償其餘 繼承人之方式分割,本為法之所許,是在特留分權利人主張 應保障其特留分數額,且遺囑已指定遺產分割方法(參民法 第1165條第1項)之情形,為尊重被繼承人即立遺囑人之意思 ,及其指定之繼承人取得特定標的物之完整權利,且特留分 原係以遺產之一定比例保障繼承人,如其餘繼承人得受找補 特留分之價額,其權利即已獲完足保障,本院因認附表一編 號1至10所示存款,以由被告蔡南容全部取得後,再由被告 蔡南容按附表二特留分比例找補其餘繼承人,即如附表一「 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為適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 示遺產,依系爭代筆遺囑分割侵害其特留分,本院認應依附 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 64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分割方法 應依主文第1項所示,找補金額依附表一編號11至13所示如 主文第2項所示。次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 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 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 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而分割共 有物之訴,乃形式之形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 法之拘束,已如前述,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 題,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 產雖有理由,然應由特留分不足額之公同共有人依特留分比 例分擔訴訟費用,始為公平,爰併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 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 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台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尹遜言 附表一:遺產清冊及分割方法表(幣別:新台幣元) 編號 應繼遺產 價值(本院認定) 分割方法 項目 內容 1 存款及利息 華泰銀行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8,154 由被告蔡南容依系爭代筆遺囑單獨取得 2 華泰銀行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00) 1,000,000 3 華泰銀行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00) 1,300 4 台灣銀行館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313,571 5 台灣銀行忠孝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16,512 6 台北富邦銀行中崙分行(TWD)(帳號:00000000000000) 314,622 7 台北富邦銀行中崙分行(USD)(帳號:00000000000000) 999 8 彰化銀行中崙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45 9 彰化銀行中崙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3,182 10 中華郵政台北中崙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38,972 11 繼承費用 被告蔡南容支出繼承費用 爭執見附表三 -709,448 由被告蔡南容找補原告2人、被告蔡南翔、蔡美蓉各286萬6386元,計算如附表二所示 12 生前債務 應償還被告蔡南容支出 不爭執見附表四 -82,288 13 遺贈 遺贈被告蔡南容 爭執見附表五 27,758,180 14 總計遺產價值 28,663,861 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及附表一分割找補(幣別:新台幣元) 編號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 特留分 附表一計算後找補金額(特留分不足額) 1 原告蔡南龍 1/5 1/10 2,866,386元(28,663,861/10,元以下四捨五入) 2 原告蔡甬鷗 1/5 1/10 同上 3 被告蔡南容 1/5 1/10 -11,465,544元(28,663,861/10×4,元以下四捨五入) 4 被告蔡南翔 1/5 1/10 2,866,386元(28,663,861/10,元以下四捨五入) 5 被告蔡美蓉 1/5 1/10 同上 附表三:繼承費用表(幣別:新台幣元) 編號 支出項目 被告蔡南容支出 本院認定 書證出處 日期 名稱 原告主張 被告蔡南容抗辯 原告提出 被告蔡南容提出 1 111.7.29 金香炮燭(給救護車司機)-8/7使用 0 270 270 無 見卷一第281頁 2 111.8.6 被繼承人內衣褲等(大潤發) 0 431 0 無 見卷一第281頁 3 111.8.6 被繼承人衣服 0 780 0 無 見卷一第281頁 4 111.8.7 祭祀用品(全聯) 0 562 0 無 見卷一第283頁 5 救護車車資 2,500 2,500 2,500 見卷一第283頁 6 救護車司機紅包 2,000 2,000 2,000 見卷一第283頁 7 111.8.8 特別護士費用 0 12,000 0 無 見卷一第247頁 8 金香炮燭 0 1,200 1,200 無 見卷一第285頁 9 拜拜水果 0 300 0 無 見卷一第247頁 10 祭祀供食 0 1,200 0 無 見卷一第247頁 11 早餐、飲料(全體) 0 1,500 0 無 見卷一第247頁 12 手尾錢 0 6,000 0 無 見卷一第247頁 13 111.8.9 蓮花紙 335 335 335 見卷一第285頁 14 橡皮筋、小掃把 0 100 0 無 見卷一第285頁 15 祭祀供食 0 480 480 無 見卷一第287頁 16 111.8.10 環保袋 0 180 0 無 見卷一第287頁 17 爸爸西裝乾洗 0 280 0 無 見卷一第289頁 18 祭祀供食 0 350 350 無 見卷一第289頁 19 111.8.12 戶口名簿及戶籍謄本 0 180 0 無 見卷一第291頁 20 祭祀用品(全聯) 0 568 0 無 見卷一第291頁 21 111.8.13 西式寮國檜木棺木 180,000 180,000 180,000 見卷一第293頁 22 文具 0 55 0 無 卷卷一第295頁 23 111.8.14 祭祀用品(大潤發) 0 3,721 0 無 見卷一第295頁 24 天外天開穴/封穴/墓碑工程費 77,400 77,400 77,400 見卷一第297頁 25 111.8.16 被繼承人衣服 0 1,980 0 無 見卷一第299頁 26 埋葬許可規費 200 200 200 見卷一第301頁 27 111.8.17 被繼承人襯衫 0 758 0 無 見卷一第303頁 28 111.8.19 紅線(棉線) 0 85 85 無 見卷一第307頁 29 111.8.22 被繼承人衣褲 0 1,299 0 無 見卷一第309頁 30 蓮花紙 264 264 264 見卷一第309頁 31 111.8.24 蓮花紙 470 470 470 見卷一第311頁 32 111.8.25 祭祀供食 210 210 210 見卷一第313頁 33 111.8.26 次氯酸水 0 300 0 無 見卷一第313頁 34 祭祀用品(全聯) 0 130 0 無 見卷一第313頁 35 膠帶 0 65 0 無 見卷一第315頁 36 111.8.29 祭祀供食 0 580 0 無 見卷一第315頁 37 祭祀用品(全聯) 0 369 0 無 見卷一第315頁 38 111.9.1 祭祀用品(全聯) 0 781 0 無 見卷一第317頁 39 111.9.7 垃圾環保袋 0 200 0 無 見卷一第317頁 40 金香炮燭 0 400 400 無 見卷一第317頁 41 祭祀供食 363 363 363 見卷一第319頁 42 111.9 祭祀供食 0 200 0 無 見卷一第248頁 43 被繼承人領巾、領帶 0 190 0 無 見卷一第248頁 44 祭祀供食 0 200 0 無 見卷一第249頁 45 仁本喪葬費用 350,000 350,000 350,000 見卷一第323頁 46 大體冰櫃水箱維修費 0 2,500 0 無 見卷一第325頁 47 被繼承人相片沖洗、加框 0 500 500 無 見卷一第325頁 48 祭祀供食-七月十五 0 320 0 無 見卷一第249頁 49 111.10 祭祀供食-八月初一 0 250 0 無 見卷一第250頁 50 金銀紙錢-八月初一 0 100 0 無 見卷一第250頁 51 111.10.18 祭祀供食-八月十五 0 745 0 無 見卷一第250頁 52 111.10 金銀紙錢-元寶紙 0 450 0 無 見卷一第250頁 53 111.10.22 金香炮燭 0 580 580 無 見卷一第337頁 54 111.11 祭祀供食-九月初一 0 650 0 無 見卷一第250頁 55 金銀紙錢-蓮花用棉線 0 80 0 無 見卷一第250頁 56 祭祀供食-九月十五 0 500 0 無 見卷一第250頁 57 祭祀供食-十月初一 0 450 0 無 見卷一第250頁 58 111.12 祭祀供食-十月十五 0 480 0 無 見卷一第251頁 59 111.12.14 龍江路37巷17號全棟水費 0 1,200 0 無 見卷一第349頁 60 111.12.15 金香炮燭 0 400 400 無 見卷一第351頁 61 111.12 祭祀供食-十一月初一 0 450 0 無 見卷一第251頁 62 112.1.27 祭祀法會 0 10,000 2,000 無 見卷一第353~361頁 63 112.1 祭祀供食-十一月十五 0 350 0 無 見卷一第251頁 64 祭祀供食-十二月初一 0 320 0 無 見卷一第251頁 65 112.2 祭祀供食-十二月十五 0 380 0 無 見卷一第251頁 66 被繼承人生忌及除夕祭拜 0 1,850 0 無 見卷一第251頁 67 祭祀供食-正月十五早晚祭祀(提前) 0 330 0 無 見卷一第251頁 68 祭祀供食-二月初一 0 310 0 無 見卷一第251頁 69 112.3 祭祀供食-二月十五 0 365 0 無 見卷一第251頁 70 112.3.14 金香炮燭 0 640 640 無 見卷一第367頁 71 112.3.15 拜拜水果 0 525 0 無 無 72 天外天墓地管理費 0 2,500 0 無 見卷一第367頁 73 112.3 祭祀供食-三月初一 0 250 0 無 無 74 112.4 清明祭祀 0 670 0 無 無 75 祭祀供食-清明 0 300 0 無 無 76 112.5.19 祭祀供食-三月十五 0 850 850 無 見卷一第371頁 77 祭祀供食-四月初一 0 360 0 無 無 78 112.6.2 祭祀供食-四月十五 0 486 486 無 見卷一第371頁 79 112.6.18 祭祀供食-五月初一 0 380 0 無 無 80 112.6.21 祭祀供食-端午祭祀 0 850 0 無 無 81 112.6.22 金銀紙錢 0 300 300 無 見卷一第377頁 82 112.6.28 112年中元普渡法會 0 10,000 0 無 無 83 112.7.2 祭祀供食-五月十五 0 570 570 無 見卷一第381頁 84 111.8.17 華泰銀行及台銀餘額證明 0 250 0 無 見卷一第305頁 85 111.9 外勞薪資8/21-8/31 0 7,337 0 無 見卷一第321頁 86 111.10.18 龍江路37巷17號1樓電費(7/22-9/22) 0 4,969 1,491 無 見卷一第327頁 87 龍江路37巷17號公電 0 114 34 無 見卷一第329頁 88 外勞8月服務費 0 1,500 0 無 見卷一第331頁 89 龍江路37巷17號1樓瓦斯費8、9月 0 577 0 無 見卷一第333頁 90 龍江路37巷17號全棟水費9月 0 1,146 344 無 見卷一第335頁 91 111.10 代辦及登記費用 0 32,247 32,247 無 見卷二第44頁 92 被繼承人繳回公保(111年9月) 0 35,402 35,402 無 見卷二第43頁 93 111.11 長安段一小段528地號111年地價稅 0 29,141 16,999 無 見卷一第339頁 94 111.11.11 龍江路37巷17號4樓瓦斯費及電費 0 260 78 無 見卷一第341、343頁 95 111.12.14 外勞職災保費(差額補繳) 0 141 0 無 見卷一第345頁 96 外勞健保費(差額補繳) 0 1,630 0 無 見卷一第347頁 97 112.2 龍江路37巷17號全棟公電 0 119 0 無 見卷一第363頁 98 龍江路37巷17號水費 0 1,262 0 無 見卷一第365頁 99 112.4.25 龍江路37巷17號水費 0 1,344 0 無 見卷一第369頁 100 112.5.19 外勞服務費 0 1,350 0 無 見卷一第371頁 101 112.6.2 龍江路37巷17號公電 0 207 0 無 見卷一第373、375頁 102 112.6.23 龍江路37巷17號水費 0 1,226 0 無 見卷一第379頁 103 總計支出金額 613,742 813,899 709,448 附表四:生前債務表(幣別:新台幣元)  編號 支出項目 被告蔡南容支出 書證出處 日期 內容 原告主張 被告蔡南容抗辯 原告提出 被告蔡南容提出 1 111.8.20 外勞安定費(4、5、6) 6,000 6,000 見卷一第385頁 2 111.8.26 外勞體檢費及服務費 3,500 3,500 見卷一第387頁 3 111.9.7 外勞薪資7/21-8/20 36,268 36,268 見卷一第389頁 4 111.9 外勞慰勞金 10,000 10,000 見卷一第389頁 5 111.9.30 外勞7、8月健保費 3,264 3,264 見卷一第397頁 6 111.10.18 外勞特休未休工資 17,320 17,320 見卷一第389頁 7 111.11.17 外勞就業安定費(7月) 5,876 5,876 見卷一第399頁 8 總計債權金額 82,228 82,228 附表五:遺贈表(幣別:新台幣元) 編號 支出項目 對被告蔡南容遺贈 書證出處 日期 內容 原告主張 被告蔡南容抗辯 原告提出 被告蔡南容提出 1 111.9.30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權利範圍全部) 22,049,580 21,290,020 見卷一第81、65-67、卷二第357頁函附鑑定報告第2頁 見卷一第253-256頁、卷二第357頁函附鑑定報告第41頁 2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面積:11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4) 3 111.9.30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四樓,權利範圍1/7) 2,303,021 2,303,021 見卷一第99、65-67、253-256頁、卷二第337頁函附鑑定報告書第2頁 4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面積:11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8) 5 111.9.30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三樓,權利範圍1/7) 2,324,579 2,324,579 見卷一第87-89、65-67、253-256頁、卷二第337頁函附鑑定報告書第2頁 6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面積:11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8) 7 111.8.9 台北富邦銀行中崙分行(TWD)(帳號:0000000000000) 500,000 500,000 見卷一第253-256頁 8 111.8.12 台北富邦銀行中崙分行(TWD)(帳號:0000000000000) 300,000 300,000 見卷一第253-256頁 9 111.8.12 台灣銀行館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150,000 150,000 見卷一第253-256頁 10 111.8.12 台灣銀行館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131,000 131,000 見卷一第253-256頁 11 總計遺贈金額 27,758,180 26,998,620

2024-12-27

TPDV-112-家繼訴-13-20241227-1

家繼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16號 原 告 A01 訴訟代理人 吳慶隆律師 被 告 A03 A04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甲○○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附表一「分割方法」 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甲○○於民國000年0月00日死亡,遺有如 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兩造均係甲○○之子女 ,現為甲○○之全體繼承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遺產,應 繼分比例各為1/3。惟兩造就系爭遺產迄未達成分割協議, 系爭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又原告前代甲○○支出醫療費 用共新臺幣(下同)53,137元、看護費用9,000元及看護獎 金30,000元,應自系爭遺產中先行扣償,且原告先行支出如 附表三所示之喪葬費用共373,190元及繼承程序代書費用20, 000元,亦應由系爭遺產中支付。而系爭遺產均為存款或債 券投資,其性質為可分,故應自系爭遺產中先行扣償原告上 開支出款項共計485,327元(計算式:53,137元+9,000元+30 ,000元+373,190元+20,000元=485,327元)後,其餘遺產按 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分配。爰依民法第1164條前段等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甲○○所遺之系爭遺產,應依原 告所提上開分割方法為分割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主張甲○○於000年0月00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且兩 造均係甲○○之子女等情,業據提出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 戶籍謄本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65、73至75、81至87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 ,是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 定有明文。查兩造為甲○○之全體繼承人,且系爭遺產並無以 遺囑禁止分割或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既迄未達成協議,則 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遺產,自屬有據。   ㈢本件應繼遺產範圍:  ⒈按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 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民法第1172條 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繼承開始後,部分繼承人因管理、 使用、收益、處分遺產,而對全體繼承人負有債務者,亦應 類推適用,俾得簡化繼承關係,避免法律關係複雜(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5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繼承人如對 被繼承人有債權者,於遺產分割時,應列為被繼承人之債務 ,參酌民法第1172條規定意旨及反面解釋,按其債務數額由 被繼承人之遺產扣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5號裁定 、105年度台上字第686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993號判決意 旨參照)。次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 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亦有明定。所謂遺產管理之費 用,具有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 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至於被 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 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 由遺產支付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  ⒉查原告主張甲○○自109年3月20日起至111年5月23日止間,陸 續在新北市立聯合醫院、馬偕醫院、臺大醫院、宏仁醫院、 新光醫院就診及住院治療,應支付醫療費用共計53,137元, 且尚餘看護費用9,000元未付,均由原告代為支付乙節,業 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及支出證明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 7至311、333頁),實非無憑,前開費用為原告代甲○○清償 原屬甲○○之債務,依上說明,亦應於分割遺產時列入,於遺 產分割時,按其債務數額,由甲○○之遺產扣償。  ⒊又原告主張支出甲○○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喪葬費用共計365 ,990元等情,業經提出治喪禮儀規劃書、新北市政府殯葬管 理處使用設施規費繳納收據、統一發票及收據為證(見本院 卷第313至331頁),審酌原告所提上開單據所列喪葬費用金 額尚屬合理,且與一般喪葬禮俗及宗教儀式相合,依一般倫 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核係甲○○之喪葬費用。是以,原告支 出上開喪葬費用365,990元,揆諸前揭裁判意旨,應由甲○○ 之遺產支付。  ⒋再原告主張其依甲○○生前指示代為支出看護獎金30,000元乙 節,固據提出支出證明單乙紙為證(見本院卷第333頁), 然原告就甲○○曾指示其支出上開看護獎金及其數額等項,並 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非有據。至原告雖另主張其曾支出繼承 程序代書費用20,000元及如附表三編號3至7所示之喪葬費用 共7,200元,惟均未就此舉證以佐,亦非有據,是原告主張 應自甲○○之遺產中扣償此部分費用等詞,洵無可採。  ㈣系爭遺產分割方法:   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 分割之規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 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原物分配、原物分配兼補償、變價分 配或部分原物、部分變價分配,此觀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 824條第2項、第3項規定即明。再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 ,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 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90年度 台上字第197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 ,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 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為適當公 平之分割(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7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分割之公平性及全 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認系爭遺產分別為存款、投資,性 質上可分,是由兩造依應繼比例分配,其經濟效用符合全體 繼承人之利益,應屬適當。是系爭遺產中如附表一編號1所 示之銀行存款應先扣償原告支出之上開醫療費用、看護費用 及喪葬費用共計428,127元(計算式:53,137+9,000元+365, 990元=428,127元)後,剩餘存款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 繼分比例分配,其餘遺產則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比例分 配,爰定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前段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 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將系爭遺產分割如附表一分 割方法欄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另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 ,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 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起訴聲明 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本件原告請求分割遺 產雖於法有據,然兩造既均因本件訴訟而互蒙其利,是本院 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始屬公 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芷萱 附表一:(被繼承人甲○○之遺產) 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價值或金額 本院分割方法 1 存款 臺北富邦銀行三重分行存款 1,656,659元及其孳息 左列存款先扣償原告428,127元後,剩餘存款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2 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蘆洲分行存款 166元及其孳息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3 存款 華南商業銀行華江分行存款 893元及其孳息 4 存款 彰化商業銀行東三重分行存款 4,487元及其孳息 5 存款 彰化商業銀行江翠分行存款 29元及其孳息 6 存款 臺北富邦銀行三重分行存款 22元及其孳息 7 存款 臺北富邦銀行三重分行存款 6,306元及其孳息 8 存款 臺北富邦銀行三重分行存款 524元及其孳息 9 存款 臺北富邦銀行三重分行存款 12元及其孳息 10 存款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存款 40元及其孳息 11 存款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存款 594元及其孳息 12 存款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北三重分行存款 1,106元及其孳息 13 存款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存款 58元及其孳息 14 存款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存款 8元及其孳息 15 存款 板信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存款 614元及其孳息 16 存款 三重忠孝路郵局存款 66,870元及其孳息 17 存款 元大商業銀行長庚分行存款 10元及其孳息 18 存款 永豐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存款 54,461元及其孳息 19 存款 永豐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存款 178,923元及其孳息 20 存款 永豐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存款 183,481元及其孳息 21 存款 凱基商業銀行國外部存款 174元及其孳息 22 投資 永豐商業銀行信託部瀚亞三至六年目標到期分配收益全球新興市場債(人民幣)019-PA5- 70,000股及其孳息 23 投資 永豐商業銀行信託部瀚亞三至六年目標到期分配收益全球新興市場債(美元)019-PB6- 12,000股及其孳息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A01 1/3 2 A03 1/3 3 A04 1/3 附表三:(原告主張支出之喪葬費用) 編號 項目 金額 1 治喪禮儀費用 362,100元 2 治喪銀紙費用 2,390元 3 告別式餐盒費用 1,500元 4 外籍看護紅包費用 1,200元 5 司機紅包費用 2,400元 6 朋友紅包費用 2,400元 7 封釘師父紅包費用 1,200元

2024-1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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