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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親聲字第81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選任巫陳麗冠為未成年人甲○○之特別代理人。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為相對人即未成年人甲○○(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 父,因就未成年子女甲○○繼承自母親蔡碧霜之不動產,部分 資金係向銀行貸款出資購買,為免不動產遭拍賣,需代為處 理與華泰商業銀行辦理簽訂抵押權設定及提供擔保物等相關 事宜,以利向銀行申請代償借款,有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 必要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印鑑證明書及同意書、銀行授信核貸通知書影本等為證。 二、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 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 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 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86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前揭書證在卷可證,自堪信為真實。相對人甲○○為未成年人,聲請人為未成年人甲○○之父,與未成年人甲○○就辦理其繼承之不動產事宜,顯有利益衝突,而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為未成年人甲○○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有據,為有理由。而關係人巫陳麗冠係為未成年人甲○○之祖母,且同意擔任未成年人甲○○之特別代理人,有其所簽署之同意書在卷可憑。準此,本院認由關係人巫陳麗冠擔任未成年人甲○○辦理簽訂抵押權設定及提供擔保物等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鉉岱

2024-12-31

TCDV-113-司家親聲-81-20241231-1

司養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收養認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81號 聲 請 人即 收 養 人 乙○○ 代 理 人 林思瑜律師 聲 請 人即 被 收養 人 A01 法定代理人 A02 關 係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收養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收養人乙○○於民國113年3月12日收養被收養人A01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父母或監護人因故無法對其兒童及少年盡扶養義務而擬予 出養時,應委託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代覓適當之收養人,但有 下列情形之出養,不在此限:旁系血親在六親等以內及旁 系姻親在五親等以內,輩分相當。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子 女;聲請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除有前條第1項但書 規定情形者外,應檢附前條第2項之收出養評估報告。未檢 附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不補正者,應不予受理 ,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6條第1項及第17條第1 項所明定。次按,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 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得單獨收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 父母同意。但父母之一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者,不在 此限。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 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者滿 7歲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2 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 ,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 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 應不予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 最佳利益為之;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 約成立時發生效力,為民法第1074條第1款、第1076條之1第 1項第1款、第2項、第1076之2第2、3項、第1079條、第1079 條之1、第1079條之3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乙○○(男、民國00年   0月00日生)與聲請人即被收養人A01(女、000年00月00日 生)之生母A02於112年12月25日結婚登記,然收養人與被收 養人已同住2年多,被收養人由收養人分擔照顧扶養且互動 狀況良好,爰依法聲請收養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書、 戶籍謄本、出養同意書、收養調查表、在職證明書、警察刑 事紀錄證明、健康檢查表及財稅資料等件為證。 三、經查: (一)本件收養人為被收養人生母A02之配偶,故本案係屬夫妻之 一方收養他方子女,依前揭規定,自無庸經收出養媒合並檢 附收出養評估報告。又被收養人A01係滿7歲之未成年人,經 其法定代理人即生母A02同意,雙方於113年3月12日簽立收 養契約書,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確有收養之合意,此有前開 書證在卷足憑。 (二)被收養人之生母A02於本院113年12月11日訊問時到庭陳述略 以:「(問:被收養人生父有扶養照顧過被收養人?)107 年9 月28日離婚調解成立時,我有單獨監護權,也無要求生 父負擔扶養費用,生父有會面交往權,每月一、三週,週六 上午10點到下午兩點都可以會面交往,六歲至成年,每月一 、三週,週六上午十點到週日下午五點,可以過夜,但生父 107 年離婚後,從未主張,也無探視小孩,也無聯繫我,一 次也沒有探視過。生父於婚姻存續期間每月給予家用兩萬五 ,僅給予一年左右。」等語;經本院函請中華民國珍珠社會 福利服務協會進行訪視被收養人生父甲○○,其表示「因與被 收養人關係疏離,故同意出養」等語,有上開訪視報告附卷 可按,且本院發函通知被收養人之生父甲○○到院開庭,然其 未出庭亦無具狀表示意見,此有訊問筆錄及送達證書附卷可 稽,堪認被收養人之生父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依前揭民法第 1076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本件收養自毋庸經生父同意 。 (三)另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 基金會就本案進行訪視,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亦認本件具 出養合適性,此有台中市沐風關懷協會113年10月8日函暨所 附之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參。 四、據此,綜觀全案卷證資料並參考上開訪視調查報告之評估與 建議,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母婚姻狀況穩定,收養人自 認識被收養人後便付出關心並分擔照顧之責,將被收養人視 為自己親生女兒般教養,彼此建立親密依附關係,足認收養 人已係被收養人之實際分擔照顧者且照顧情形良好,復斟酌 收養人應可提供被收養人穩定之成長環境。而本件收養成立 後,被收養人之環境未有更易,於被收養人並無不利之情形 ,是本件收養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亦無民法第1079條 之4、之5所定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自應予認可,並溯及於 113年3月12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鉉岱

2024-12-31

TCDV-113-司養聲-81-20241231-1

司家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35號 聲 請 人 林盈葆 相 對 人 鄭楚縈即鄭亦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而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項之規定,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   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   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   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   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   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按法院得依程序監理   人聲請,按其職務內容、事件繁簡等一切情況,以裁定酌給   酬金,其報酬為程序費用之一部。程序監理人酬金,法院認   有必要時,得斟酌情形,命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預納一部或   全部,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4項及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   給辦法第15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本院110年度家親聲字第613號)、給付扶養費(本院111年 度家親聲字第192號)等事件,經裁定諭知聲請程序費用由 相對人負擔。聲請人提起抗告,並追加請求相對人給付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用;相對人則提起反聲請,請求聲請人給付未 成年子女扶養費用,經本院111年度家聲抗字第56號裁定, 諭知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 ;原審反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經本院 調卷審查,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包括第一審聲請程序費新 臺幣(下同)1,000元、第二審抗告費用1000元。從而,本件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計算式: 1000+500),並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 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至聲請人請求給 付墊程序監理人酬金38,000元部分,雖經本院裁定選任薛凱 仁心理諮商師為程序監理人,惟依前揭規定,程序監理人之 酬金數額須經法院依裁定酌給之,始得為程序費用之一部, 本件程序監理人之酬金既未經法院裁定酌給,聲請人尚不得 聲請確定該部分之訴訟費用額,併予敘明。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鉉岱

2024-12-31

TCDV-113-司家聲-35-20241231-1

司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422號 聲 請 人 旭日財富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欣鈴 受 選任人 張連峯地政士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江文雄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張連峯地政士為被繼承人林寶良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林寶良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 告。 被繼承人林寶良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 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內承 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林寶良 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林寶良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 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 法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林寶良(男、民國00年0月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中 市○○區○○路0段000號4樓)於112年11月30日死亡,且其所有 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 會議亦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對被 繼承人之財產主張權利,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爰基 於利害關係人地位,依法聲請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等 語,並提出本票影本乙紙、標會借貸入會申請書等為證。 三、查聲請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且被繼承人死亡後其 所有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 親屬會議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等事實,此有聲請 人提出前揭書證在卷可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 度司繼字第526號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從而聲請人 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經本院函詢社團法人台中市地政士公會, 該公會來函推薦由張連峯地政士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此有 該公會函文附卷可稽。茲審酌張連峯為執業地政士,非但具 有專業知識及能力,且與被繼承人所遺遺產間無利害關係, 若由其擔任本事件之遺產管理人,定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 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 務。執此,本院認為由張連峯地政士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 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鉉岱

2024-12-31

TCDV-113-司繼-3422-20241231-1

司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374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受選任人 林助信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黃浤展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一、選任林助信律師為被繼承人黃浤展之遺產管理人。 二、准對被繼承人黃浤展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 示催告。 三、被繼承人黃浤展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 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 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 繼承人黃浤展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 餘即歸屬國庫。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黃浤展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 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 法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黃浤展(男、民國00年0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 中市○○區○○路00巷00號5樓之4)於113年5月10日死亡,且其 所有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 親屬會議亦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 對被繼承人之財產主張權利,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 爰基於利害關係人地位,依法聲請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 人等語,並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100年8月22日中院彥民執10 0年度司執字第78923號債權憑證、影本、除戶戶籍謄本等為 證。 三、查聲請人主張其與被繼承人間尚有債權債務關係,且被繼承 人死亡後其所有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 不明,而其親屬會議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等事實 ,此有聲請人提出前揭書證在卷可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3112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閱無誤, 堪信為真實。經本院函詢轄區內各律師之意願,經林助信律 師函覆願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此有民事陳明狀附卷可稽。 茲審酌林助信律師為執業律師,非但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 且與被繼承人所遺遺產間無利害關係,若由其擔任本事件之 遺產管理人,定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 ,並順利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執此,本院認為 由林助信律師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選 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鉉岱

2024-12-31

TCDV-113-司繼-4374-20241231-1

司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監宣字第624號 聲 請 人 楊金英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張雅婷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聲請人應 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特別代理人同意擔任之書面聲明【內容應敘明其與受監護宣 告人張雅婷之關係,及其表明同意擔任本案特別代理人之意 旨】。 二、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列明第一至四順位繼承人,並記明其存歿) 三、符合受監護宣告人張雅婷利益之遺產分割方案【即受監護宣 告人分得部分,不得低於其應繼分,並另以每位繼承人可分 得之遺產價值分算表及其計算式表明。】,且該遺產分割協 議書須由全體繼承人暨特別代理人簽章及註明契約成立日期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鉉岱

2024-12-31

TCDV-113-司監宣-624-20241231-1

司養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收養認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39號 聲 請 人即 收 養 人 甲○○ 聲 請 人即 被 收養 人 丙○○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收養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甲○○於民國113年6月12日收養丙○○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父母或監護人因故無法對其兒童及少年盡扶養義務而擬予 出養時,應委託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代覓適當之收養人,但有 下列情形之出養,不在此限:㈠旁系血親在6親等以內及旁系 姻親在5親等以內,輩分相當。㈡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子女; 聲請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除有前條第1項但書規定 情形者外,應檢附前條第2項之收出養評估報告。未檢附者 ,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不補正者,應不予受理,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定有 明文,並為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施行法第24條第2項規定 所準用。查本件收養人甲○○為被收養人丙○○之母乙○○之配偶 ,揆諸前開規定,自無庸經收出養謀合並檢附收出養評估報 告,合先敘明。 二、次按相同性別之二人,得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 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第2條關係雙方當事人之 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或共同收養時,準用民法關於收養之規 定。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同意。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 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 示並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者未滿7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 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2項規定以 法定代理人之身分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收養 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或 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被 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收養自法院認可 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司法院釋字 第748號解釋施行法第2條、第20條、民法第1076條之1第1、 2項、第1076之2第1、3項、第1079條、第1079條之1、第107 9條之3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意旨如收養人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被收養人丙○○(男、000年0月00日生,生父不詳)法定代理 人乙○○(女、00年0月0日生)提出之收養認可聲請狀所載。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收養契約書、健康檢查 報告表、在職證明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戶籍 謄本、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收養調查表及收養人親職教育課 程研習證明等件為證。復經收養人、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 即生母乙○○(亦為收養人之配偶)於本院113年11月27日訊 問時均到庭陳明同意本件收出養之意願;此有本院訊問筆及 公證書正本附卷可稽。綜觀全案卷證及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 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之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所 示,堪認本件收養並無得撤銷或無效之原因,亦無不利於被 收養人之情事,又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應予認可,並 自本裁定確定時起,溯及於113年6月12日收養契約成立時發 生效力。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鉉岱

2024-12-31

TCDV-113-司養聲-139-20241231-1

司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758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受 選任人 周永康地政士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魏清田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周永康地政士為被繼承人魏清田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魏清田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 告。 被繼承人魏清田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 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內承 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魏清田 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魏清田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 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 法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魏清田(男、民國00年00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 中市○○區○○路00巷00號)於108年8月20日死亡,且其所有繼 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會 議亦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對被繼 承人之財產主張權利,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爰基於 利害關係人地位,依法聲請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並提出本院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戶籍謄本、除 戶戶籍謄本(均影本)等為證。 三、查聲請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且被繼承人死亡後其 所有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 親屬會議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等事實,此有聲請 人提出前揭書證在卷可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8年 度司繼字第2447號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從而聲請人 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經本院函詢社團法人台中市地政士公會, 該公會來函推薦由周永康地政士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此有 該公會函文附卷可稽。茲審酌周永康為執業地政士,非但具 有專業知識及能力,且與被繼承人所遺遺產間無利害關係, 若由其擔任本事件之遺產管理人,定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 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 務。執此,本院認為由周永康地政士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 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鉉岱

2024-12-31

TCDV-113-司繼-3758-20241231-1

司養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收養認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82號 聲 請 人即 收 養 人 甲○○ 代 理 人 林思瑜律師 聲 請 人即 被 收養 人 A01 法定代理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收養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收養人甲○○於民國113年3月12日收養被收養人A01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甲○○(女、民國00年   0月00日生)與聲請人即被收養人A01(女、000年0月00日生 )之生父A02於112年12月25日結婚登記,被收養人之生母於 被收養人2歲半時即因故身亡,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已同住2年 多,雙方間相處融洽,收養人早已視被收養人為親生子女, 為使雙方間於法律上擁有親子關係,以彌補生母缺位,使被 收養人有完整家庭,爰依法聲請收養認可等語。 二、查被收養人A01係滿7歲之未成年人,經其法定代理人即生父 A02同意,雙方於113年3月12日簽立收養契約書,收養人與 被收養人間確有收養之合意,此有前開書證在卷足憑,並提 出出養同意書、戶籍謄本、收養調查表、在職證明書、警察 刑事紀錄證明、健康檢查表及財力證明等件為證,復經被收 養人之生父A02於本院113年12月11日訊問時到庭陳明同意出 養之意願可據。綜觀全案卷證及主管機關訪視報告所示,堪 認本件收養並無得撤銷或無效之原因,亦無不利於被收養人 之情事,又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應予認可,並自本裁 定確定時起,溯及於113年3月12日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 。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鉉岱

2024-12-31

TCDV-113-司養聲-82-20241231-1

司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5373號 聲 請 人 楊德馨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 日起七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 定。 一、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 二、提出為本件利害關係人之釋明文件,如對被繼承人陳鴻春有 債權債務關係,應提出相關文件供本院審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鉉岱

2024-12-31

TCDV-113-司繼-5373-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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