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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34號 原 告 陳寶珠 訴訟代理人 陳世煌律師 洪婕慈律師 被 告 蘇美嬌 陳漢中 徐佳紅 謝必泓 陳漢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梁徽志律師 郭棋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 同段2359建號即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0號建 物(下稱系爭建物)為原告所有。被告蘇美嬌係原告之媳(原 告之子陳阿輝之妻),被告陳漢中、陳漢祥、謝必泓係原告 之孫(陳阿輝、蘇美嬌之子),被告徐佳紅為陳漢祥之妻。 蘇美嬌於陳阿輝民國110年4月10日死亡後,向原告佯稱陳阿 輝遺願欲裝修系爭建物以更合於年邁之原告居住,惟修繕期 間環境及噪音吵雜,故須請原告暫時遷離,原告心繫既是孩 子遺願,不疑乃為應允並於裝修期間遷離至女兒家借住。詎 原告一遷離,被告即搬入系爭建物居住,於裝修後即更換門 鎖,並由蘇美嬌告知原告如欲返回系爭建物居住,必須將系 爭建物、土地之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於被告中任一人,原告 不從,被告即續予霸佔系爭建物,拒不讓原告返家,致原告 迄仍流離在外。  ㈡否認兩造間有使用借貸關係。被告僅提出估價單,無從認定 被告有支出相關費用。依鼎諭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不動產估 價報告書之認定,系爭建物於重大修繕後之交易價值亦僅新 台幣(下同)6,055,500元,依常情房屋修繕費用應無可能 高於房屋總價值,被告主張支出修繕費用高達609萬餘元, 有違常理。系爭建物於死亡前,僅原告、陳阿輝及許曉蘋、 李昱閔、李淂寬居住使用,被告居住在門牌彰化縣○○市○○路 000號房屋,被告係陳阿輝死亡後始占有使用系爭建物。被 告先前非居住於系爭建物,兩造間無成立默示使用借貸契約 之可能。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建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自系爭建物騰空遷出,並將占用系爭建物返還 原告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自系爭建物(如附圖彰化縣彰 化地政事務所113年6月3日複丈成果圖)遷出,並將系爭建 物騰空返還原告。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原告為被告蘇美嬌婆婆,被告陳漢中、陳漢祥、謝必泓祖母 ,原告長子陳阿輝分別為被告配偶、父親。陳阿輝於110年 間死亡,遺願係將家族起家厝、供奉公媽之系爭建物整修好 ,並可以讓原告晚年住的舒適,安享晚年,於陳阿輝死亡前 即經原告口頭同意。為此,蘇美嬌不惜斥資6,092,709元整 修系爭建物。系爭建物於陳阿輝死亡前即開始整修,整修期 間兩造均暫住他處,被告絕無強迫原告過戶,系爭建物大門 有更換,所以有換鎖,原告已向被告拿走鑰匙,無原告所謂 不給鑰匙乙事,被告亦將公媽龕安置妥當,並準備2間房間 供原告選擇居住使用。原告於整修期間輪流在2個女兒家暫 住,本件係因原告長女住家租約到期,期待能進系爭建物而 引發訴訟。  ㈡系爭建物自68年至今之居住情形為:李昱閔、李淂寬為原告 小女兒之子,因就讀附近國小、國中而寄讀於系爭建物,李 昱閔、李淂寬之住所與其等父母相同,均位於大村鄉。李昱 閔寄讀期間,蘇美嬌與陳阿輝持續住在系爭建物照顧原告夫 婦、李昱閔、許曉蘋以及其他被告,因房間不夠,李昱閔、 李淂寬來寄讀時,陳漢中、陳漢祥、謝必泓將房間讓給李昱 閔、李淂寬睡,生活用品仍留置系爭建物並未搬離,且與父 母、祖父母共同起居飲食經營家庭生活,晚上再回到系爭建 物對面大樓另購之居住單位睡覺。李昱閔、李淂寬寄讀完後 ,將房間交還給被告使用。系爭建物、土地之水費、電費、 地價稅及房屋稅,均係由被告及陳阿輝負擔。  ㈢兩造間有不定期間之使用借貸契約,於借貸目的尚未完畢時,被告不具有返還責任。原告及其配偶林依明、長子陳阿輝係共同經營麵店維生,原告於68年取得系爭建物、土地所有權時,全家人即共住一處,歷經子女婚嫁遷入搬出,應認有使同居家屬安住其內之真意,至少有以系爭建物續供陳阿輝及其同居家屬安居使用為負擔或附帶條件之默示意思表示合致。復衡以親屬間同居在一間房屋,乃我國社會經驗上常見之事。兩造間係基於親屬關係,就系爭建物有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之合意,且未言明使用期限,屬未定期限,該使用借貸之目的乃在使被告之家庭成員有共同居住之處所,而具有繼續性,並得經營家庭成員間之關係,被告現為祖孫三代之大家庭,有繼續使用系爭建物之必要,得本於使用借貸契約占有系爭建物等語。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爭點整理: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1.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登記為原告所有。 2.系爭建物於110年間有整修。 3.被告蘇美嬌(原告之子陳阿輝之妻)、陳漢中(陳阿輝、蘇 美嬌之子)、陳漢祥(陳阿輝、蘇美嬌之子)、徐佳紅(陳 漢祥之妻)、謝必泓(陳阿輝、蘇美嬌之子,養父謝希友) 現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及建物。 ㈡本件爭點: 1.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建物是否存有使用借貸契約? 2.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騰空返 還系爭建物,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登記為原告所有,被告居住在系爭建物 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建物登記謄本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應堪認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建物,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兩造 間有使用借貸關係等語。經查:  1.原告長子陳阿輝於110年4月10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可稽(本 院卷一第61頁),兩造對於系爭建物於110年整修並不爭執 ,參以原告主張其係因蘇美嬌稱修繕期間環境及噪音吵雜, 故請原告暫時遷離等語,可認原告知悉並同意整修系爭建物 。  2.被告辯稱系爭建物整修費用係被告支出,業據其提出估價單 為證,原告雖否認被告有支出整修費用。然此業經證人張弘 政證述:是蘇美嬌找伊整修系爭建物,她還有找鐵工、泥作 、防水、廚具、鐵門、氣密窗、水電。伊的工程費用100多 萬元,是蘇美嬌匯款給伊,不清楚其他工程費用多少。整修 時蘇美嬌跟她兒子與伊接洽等語(本院卷一第303-304頁) 。證人李昱閔亦證述:原告是伊外祖母,系爭建物是蘇美嬌 提議要裝修,伊不清楚整修的錢是誰支付,原告有3個子女 ,伊母親、阿姨及陳阿輝,伊母親及阿姨都沒出整修的錢等 語(本院卷一第293、297頁)。堪認被告上開所辯應為可採 。至於原告主張被告強迫其將系爭土地、建物辦理過戶、不 讓其返家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原告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 採信。  3.關於系爭建物居住情形,證人李昱閔雖證稱:被告沒住在系 爭建物,住在公寓,以前是伊與原告住同一間房間,另一間 陳阿輝、一間許曉蘋,伊不知道陳阿輝與蘇美嬌為什麼沒住 一起等語(卷一第294頁)。惟陳阿輝與蘇美嬌為夫妻,一 般情形應與其等之子陳漢中、陳漢祥、謝必泓同住,僅陳阿 輝住在系爭建物,有違常情。證人李昱閔為原告之孫,難免 為有利原告之證詞,尚難僅以李昱閔之證詞即認定系爭建物 之居住情形。而依證人陳瑞麟證述:伊與原告是堂兄妹,以 前原告與她兒子一起住,李昱閔、蘇美嬌也有住那裡,有幾 個人、怎麼住伊不知道,原告跟她兒子陳阿輝跟伊說要裝潢 ,陳阿輝過世前跟伊說裝潢好再請原告回來住,裝潢後2樓 房間要給原告住等語(本院卷一第297-299頁);證人鄭軍 藏證述:伊家與原告家隔2間,伊從60幾年開始住那裡,原 告家整修是原告、陳阿輝、蘇美嬌還有原告幾個孫子都住那 裡,李昱閔有住過一段時間,許曉蘋帶2個小孩也有住那裡 。伊有聽到原告及被告在討論整修的事,因為房屋已經40幾 年屋齡,壁癌、漏水、磁磚掉落,所以要整修,有聽說整修 後他們原先居住的人都要住在那裡,包括原告。整修前是原 告、原告兒子、媳婦、三個孫子,後來還有孫媳婦、曾孫都 住在那裡,伊記不清楚李昱閔住到什麼時候等語(本院卷一 第300-302頁);及證人黃炎生證述:伊從78年開始就有去 過蘇美嬌他們家找陳阿輝聊天,最後一次是陳阿輝過世前幾 個月,伊開始去的時候陳阿輝、蘇美嬌與小孩子住在那裡, 原告也有住在那裡。陳阿輝說房子要整修,整修之後要他老 婆、小孩照顧陳寶珠,伊有問原告,原告說她知道。陳阿輝 去世前,伊去看他時,他媽媽在樓下、他兒子謝必泓從樓上 下來,伊那時候見到的是這3、4個。李昱閔曾經住過那裡, 許曉蘋也住過那裡,李淂寬沒有見過。許曉蘋後來有搬走, 因為他們在和美賣麵,李昱閔伊不了解。伊沒去過樓上,不 清楚使用情形等語(本院卷二第94-98頁),可認被告所辯 被告於系爭建物整修前即住在該處,兩造整修後仍要一同居 住等情,非無可採。至於原告雖稱證人陳瑞麟、鄭軍藏、黃 炎生不知系爭建物房間使用情形,不能證明被告住在系爭建 物云云。惟陳瑞麟、鄭軍藏、黃炎生並非兩造之家人,不明 系爭建物房間使用情形,合於常情,然其等為原告之親戚、 鄰居及生意有往來之人,非不得由進出情形判斷是否住在系 爭建物,尚難認其等之證詞無可採。 4.再者,縱然被告於系爭建物整修前未與原告同住在系爭建物 ,然系爭建物非由原告或其2個女兒出資整修,而是由被告 支出整修費用,已如前述。衡諸常理,倘原告未同意整修後 與被告同住,被告應不致於在陳阿輝死亡後仍支出整修費用 ,由此亦可認原告於同意被告整修時,兩造間應成立使用借 貸契約。 ㈢綜上所述,兩造間就系爭建物既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原告 主張被告無權占有,即無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自系爭建物遷出,並將系爭建物騰空 返還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 結果無影響,無庸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卓俊杰

2024-10-22

CHDV-112-訴-634-20241022-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撤銷選派檢查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8號 再 抗告人 黃瑞宗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大場興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撤銷選派檢查人事件,對於民國113年9月25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並補正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為非訟代理人之委任書,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再 抗告。 理 由 一、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再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 )1,000元。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 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17條、第 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對 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 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 、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2項 、第1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 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 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 。」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規定,於非訟事件之再抗告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未據繳納再抗告裁判費1, 000元,復未依上述規定釋明其是否具有律師資格,或提出 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 內之姻親為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再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全部補正,即駁回其 再抗告。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 1第2項、第466條之1第4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謙 法 官 羅秀緞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茂盛

2024-10-21

CHDV-113-抗-8-20241021-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撤銷臨時股東會決議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759號 原 告 蕭義勇 訴訟代理人 林瓊嘉律師 被 告 合正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義明 訴訟代理人 陳俊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臨時股東會決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946號撤銷臨時股東會決議事件民事訴 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告公司股東及董事、總經理,聲明請求 撤銷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8日召集之股東臨時會議決議(即 修訂公司章程案、改選董事及監察人案、解除董事競業禁止 案),並請求確認被告與原告間董事、總經理委任關係存在 。被告則抗辯上開股東臨時會通知固不足公司法第172條第2 項規定之通知時間而有瑕疵,惟被告已於112年8月11日再召 開股東臨時會決議追認,本件已無實益,欠缺權利保護要件 等語。 三、經查,原告另行起訴聲明請求撤銷被告於112年8月11日召集 之股東臨時會議決議(即追認公司章程案、改選董事及監察 人案、解除董事競業禁止案),並請求確認被告與原告間董 事委任關係存在(本院112年度訴字第946號撤銷臨時股東會 決議事件)。故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以上開事件訴訟之法 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本院認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卓俊杰

2024-10-21

CHDV-112-訴-759-2024102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81號 原 告 蔣尚華 訴訟代理人 趙璧成律師 被 告 張群 訴訟代理人 張繼圃律師 複代理人 林佳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2,852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0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如以新臺幣3,002,85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 幣(下同)300萬元及遲延利息,於起訴狀送達後擴張為請求 被告給付3,002,852元及遲延利息,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 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8 年度司裁全字第933、1160號裁定,於民國109年4月17日向 臺中地院提存所聲請各提存擔保金新臺幣(下同)150萬元 (臺中地院109年度存字第700、701號)。嗣後被告依兩造 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下稱另案)臺中地院108年度建字 第124號第一審判決聲請假執行(下稱系爭假執行),經臺 中地院民事執行處110年度司執字第129438號強制執行,並 於112年1月7日將上開擔保金及利息共3,002,852元匯入被告 臺中商業銀行(下稱臺中商銀)二林分行帳戶。惟另案於原 告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建上字第5號判 決廢棄,駁回被告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被告提起 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33號民事裁定 駁回確定,系爭假執行之宣告已失其效力確定。依民事訴訟 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所為之給付及賠 償所受之損害,為此請求被告給付3,002,852元,及自112年 1月8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⑴如主文第1 項所示。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  ㈠另案訴訟係被告基於兩造承攬關係請求原告給付工程款,第 一審判決被告有理由,可見被告業盡主張、舉證之能事。被 告嗣基於司法信賴,持勝訴判決聲請假執行應屬正當行使權 利,難謂係濫用假執行制度,故毋須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 第2項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系爭假執行固經另案第二審判決廢棄,然並非當然構成不當 執行,蓋另案第二審判決仍認「苗豐公司係由上訴人、被上 訴人與其他股東共同出資成立…遂由被上訴人(即本件被告 )承攬系爭工程之施作」、「而上訴人(即本件原告)為苗 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是二審判決不認為被告有假藉訴訟 程序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存在,被告先前之假執行即非 屬不當之執行,自毋須負損害賠償之責。  ㈢退步言之,縱被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負損害賠償 責任(假設語氣,被告否認之),因系爭假執行宣告自另案 第二審112年3月22日判決起失其效力,原告於112年3月28日 收受另案第二審判決起即得聲請取回擔保金,惟原告未立即 為之,甚而導致損害擴大之部分,自不應由被告承擔,故11 2年3月29日起至原告取回日止所生之利息,不得計入原告之 損害範圍內等語。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爭點整理: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1.原告於109年4月17日向臺中地院提存所依臺中地院108年度 司裁全字第933、1160號裁定分別提存擔保金150萬元。 2.被告向原告起訴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另案第一審判決蔣 尚華應給付張昭堅(改名張群)8,701,064元及利息,並准 供擔保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3.被告依另案第一審判決聲請假執行(臺中地院110年度司執 字第129438號),聲請執行標的為上開擔保金共300萬元, 及設備、雞隻等動產。其中上開擔保金及利息共3,002,852 元,已於112年1月7日匯入被告臺中商銀二林分行帳戶。 4.另案第一審判決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建上字第5 號判決廢棄,駁回張昭堅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經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33號裁定駁回張昭堅之上訴確定 。 ㈡本件爭點: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3,002,852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假執行之宣告,因就本案判決或該宣告有廢棄或變更之判 決,自該判決宣示時起,於其廢棄或變更之範圍內,失其效 力。法院廢棄或變更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者,應依被告之 聲明,將其因假執行或因免假執行所為給付及所受損害,於 判決內命原告返還及賠償,被告未聲明者,應告以得為聲明 。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 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之規定,兼具實體法之性質,被告於訴 訟中,固得據以請求,即於原告受敗訴判決確定後,另行起 訴請求,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59號判例參照) 。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依另案第一審判決,對原告聲請假執行,其 中上開擔保金及利息共3,002,852元已於112年1月7日匯入被 告臺中商銀二林分行帳戶,另案第二審判決廢棄原判決,駁 回本件被告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經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1433號裁定駁回張昭堅之上訴確定等事實,業據 其提出提存書、另案判決、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臺中地院提 存所函等為證,並經本院調取臺中地院109年度存字第700、 701號擔保提存卷、110年度司執字第129438號給付工程款執 行事件等參酌,復有臺中商銀函所附存款交易明細可稽(見 本院卷第16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是 系爭假執行經另案第二審於112年3月22日判決廢棄已失其效 力,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 因假系爭執行所為給付3,002,852元,及賠償所受損害,應 屬有據。  ㈢被告雖辯稱其係依另案第一審判決假執行,並無濫用假執行 制度,故毋須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負損害賠償責任云 云。按「宣示假執行之本案判決,既經廢棄或變更,而原告 所執行者,原屬尚未確定之判決,故不問其有無故意過失, 亦即不問是否為不當執行或是否濫用假執行,對於被告因假 執行或因免假執行所給付之物,須負返還及損害賠償之義務 ,以保護被告之利益。」,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95條之立法 理由即明。故被告上開所辯,為無可採。  ㈣末按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16條、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兩造對於系爭假執行款項3,002,852元已於112年1月7日匯 入被告帳戶不爭執,堪認原告受有不能收益之損害,其請求 被告自112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給付利息,尚 無不合。至於被告雖辯稱原告於112年3月28日收受另案第二 審判決起即得聲請取回擔保金,原告未立即為之,甚而導致 損害擴大之部分,不應由被告承擔,故112年3月29日起至原 告取回日止所生之利息,不得計入原告之損害範圍內云云。 惟另案第二審係於112年3月22日判決,被告在此之前已於11 2年1月7日取得執行原告提存之擔保金及利息共3,002,852元 ,原告自無從於另案第二審判決後聲請取回擔保金及利息。 故被告上開所辯,亦不足取。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3,002,852元,及自112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假執行,均無不 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無庸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卓俊杰

2024-10-17

CHDV-112-訴-1281-20241017-2

重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22號 原 告 顏士勛 訴訟代理人 賴祺元律師 張玉芳 被 告 顏怡瑄 張志毓 顏旻靖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施宥毓律師 劉柏均律師 被 告 柯守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3號分割遺產家事訴訟終結 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顏怡瑄為原告之姊、顏旻靖為原告之妹、 張志毓為顏怡瑄之夫,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市○○段000○號 (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段000巷0號6樓)建物原無償借 予原告母親蔡慧美(民國109年12月28日死亡)居住,顏怡 瑄、張志毓於蔡慧美死亡後將上開建物出租。又坐落彰化縣 ○○市○○段000○號(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段000號)建物 為原告與顏旻靖共有,原無償任原告母親蔡慧美出租予被告 柯守興(1樓店面及812室),柯永興於110年1月起即未繳納 租金,110年3月租約到期後無權占有;顏旻靖則將上開建物 3樓出租。為此請求顏怡瑄、張志毓給付不當得利,請求顏 旻靖遷出返還建物、給付不當得利,請求柯守興遷出返還建 物、給付租金及不當得利等語。 三、經查,原告對顏怡瑄等人起訴請求分割遺產,經顏怡瑄、顏 旻靖反請求原告返還上開二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等不動產 ,經本院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3號分割遺產事件(下稱 另案)判決(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重家 上字第27號事件審理中)。而另案涉及系爭建物是否蔡慧美 借名登記為原告所有(即原告是否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 原告及其父顏連豊(111年2月12日死亡)是否喪失繼承權( 即原告是否為蔡慧美之繼承人),此經本院調卷參酌,並有 另案第一審判決附卷可稽。是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以另案 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 程序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卓俊杰

2024-10-16

CHDV-113-重訴-22-2024101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號 原 告 楊憲宏 楊憲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賈俊益律師 複代理人 劉孜育 被 告 楊憲忠 訴訟代理人 楊偉立 被 告 蔡淑雲 王秀勤 受告知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受告知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地號面積15平方公尺土地分割 為附圖及附表一所示,並由原告楊憲宏依附表二所示金額補償原 告楊憲彰及被告。 訴訟費用由原告楊憲宏負擔45分之20,原告楊憲彰負擔45分之13 ,被告楊憲忠、蔡淑雲各負擔45分之3,被告王秀勤負擔45分之6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蔡淑雲、王秀勤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地號、面積15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為原告楊憲宏9分之4,原告 楊憲彰45分之13,被告楊憲忠、蔡淑雲各15分之1,被告王 秀勤15分之2。系爭土地未定有不分割之期限,亦無物之使 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因不能協議分割,請求判決分割。  ㈡系爭土地形狀為東西走向長條狀,南側面鄰長壽街,東側連 接成功路,北方與同段1253、1255、1258、1259、1260、12 61地號土地相鄰,北方建物門牌號碼由東向西依序為彰化市 ○○街000號、208號、210號、212號、212之1號。北方除1261 地號土地為訴外人所有外,其餘為兩造各自所有之土地。兩 造皆需通過系爭土地至長壽街,為便利北方土地所有人使用 方便,以及讓其爾後能將北方土地、系爭土地合併處分,主 張依附圖方案原物分割,使北方土地所有人取得其所使用土 地。另1261地號土地所有人為王姓女士,其取得土地之原因 發生日期、登記日期與王秀勤取得1260地號土地之日期相同 ,似與王秀勤有親屬關係,為此將附圖編號F部分分給王秀 勤。又依附圖方案分割,原告楊憲宏分配土地大於其應有部 分,原告楊憲彰、被告楊憲忠、蔡淑雲、王秀勤分配土地均 少於其應有部分。系爭土地為不規則多邊形之畸零地,依彰 化市公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所載,系爭土地之使 用分區部分為道路用地、部分為商業區,無法作為建築使用 ,故主張依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72 ,600元計算楊憲宏應給付予其他共有人之補償金額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楊憲忠答辯:1258地號是伊的土地,伊要分該土地前面 。對分割方法沒有意見,對補償金額不滿意。主張依附近土 地交易價值,每平方公尺補償17萬元等語。  ㈡被告蔡淑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㈢被告王秀勤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惟於履勘現場時表示不同意分割,主張依現況使用 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民 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並無不能分割情事,亦無不 分割之約定,惟無法協議分割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 謄本、地籍圖謄本、照片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 認為真實。至於被告王秀勤於履勘現場時雖表示不同意分割 ,主張依現況使用云云,惟其並未陳明有何不能分割之情事 。是原告請求判決分割共有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查系爭土地地形東西狹長、東邊部分三角形,東邊面臨成功 路,南邊為長壽街,部分為道路,部分為空地,北邊毗鄰之 土地上有房屋等情,業經本院勘驗現場,製有勘驗筆錄,並 有原告所提照片可參。又系爭土地北邊同段1253地號土地為 楊憲宏所有、1255地號土地為楊憲彰所有、1258地號土地為 楊憲忠所有、1259地號土地為蔡淑雲所有、1260地號土地為 王秀勤所有、1261地號土地為王姓訴外人所有,有原告所提 土地登記謄本可稽。 ㈢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 明文。原告主張依附圖方案分割,除被告王秀勤表示不同意 分割外,其他被告並未反對,亦未提出其他方案。本院斟酌 系爭土地使用情形及共有人之意願,認依原告方案分割,附 圖編號A至E部分與北邊相鄰之土地得合併使用,編號E、F相 鄰,均分配予王秀勤取得,亦屬適當。而依原告方案分割後 ,與按應有部分計算之面積互有增減如附表二所示,原告主 張依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72,600元計算互為補償金 額,被告楊憲忠雖辯稱應依附近土地交易價值,每平方公尺 補償17萬元云云。惟各筆土地因面積大小、地形、臨路狀況 等情形,價值本不相同,楊憲忠復未提出附近土地交易之相 關資料供參,故原告主張之補償標準有據,應可採用。系爭 土地分割後,應由原告楊憲宏依附表二所示金額補償其他共 有人。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 響,但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者,其權利移存於 抵押人所分得部分。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 補償者,準用民法第881條第1項、第2項或第899條第1項規 定。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款、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受 告知人為抵押權人,已經原告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應依上開 規定辦理,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卓俊杰 附表一 編號 面積(平方公尺) 取得人 A 12.86 楊憲宏 B 0.79 楊憲彰 C 0.64 楊憲忠 D 0.4 蔡淑雲 E 0.23 王秀勤 F 0.08 王秀勤 附表二 應受補償\應補償 (新台幣) 楊憲宏(+6.19平方公尺) 449,636元 楊憲彰(-3.54平方公尺) 257,246元 楊憲忠(-0.36平方公尺) 26,136元 蔡淑雲(-0.6平方公尺) 43,560元 王秀勤(-1.69平方公尺) 122,694元

2024-10-15

CHDV-113-訴-14-2024101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蕭義勇 相 對 人 合正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義明 相 對 人 陳俊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合正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正公司)所在地,在 公司成立前聲請人即住居、工作該處,大哥蕭義雄與大嫂蕭 曾碧蛾至今居住合正公司廠區内。民國68年創立合正公司, 聲請人擔任公司董事及總經理,自廠房整建完成即在總經理 辦公室工作、休息。聲請人發現合正公司負責人蕭義明有涉 嫌侵占合正公司款項、偽造文書、違反洗錢防治等行為,勸 阻無效向檢警單位舉發,蕭義明因此遭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偵辦(112年偵字第4547號)。另聲請人因合正公司於112年6 月8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違法無效 ,已起訴請求撤銷系爭臨時股東會決議(本院112年訴字第7 59號、本院112年訴字第946號審理中)。  ㈡聲請人遭違法解職、架空職權後,仍回辦公室整理資料,並 聽取公司員工報告公司營運情況,蕭義明因不滿聲請人提供 合正公司資料供檢調單位蒐證、訊問相關人員,竟於113年7 月3日利用聲請人不在辦公室内期間,唆使相對人陳俊茂將 聲請人總經理辦公室内所有公私有物品全數裝箱打包,並貼 上陳俊茂製作之封條後,移至公司他處,在聲請人辦公室門 口貼上「本辦公室禁止入内鑰匙在陳俊茂律師處」、「 陳 俊茂律師封條」,妨害聲請人正常進入辦公室及休息使用。 相對人無權將聲請人辦公室及辦公室内所有公私物品裝箱查 封(張貼封條),為此聲請人於113年7月4日返回合正公司 辦公室,因辦公室門口已遭陳俊茂張貼封條無法進入,個人 所有物品裝箱張貼「陳俊茂律師封條」無法開啟使用,聲請 人不敢貿然撕毁封條(怕遭提告毁損封條),為此通知彰化 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田中派出所派警員到場協助,員警幾次通 知陳俊茂前來解除違法侵權之查封行為,詎未獲理會,聲請 人乃轉請代理人林瓊嘉律師商請陳俊茂解除封印,亦未獲同 意。 ㈢合正公司所在地部分土地係聲請人所有,聲請人自幼即住居 現地,公司廠房成立即自由使用合正公司辦公室,兒女婚嫁 、長輩送終均在合正公司,聲請人上班、加班及休息時間均 在辦公室内已超過40年。陳俊茂律師未取得任何執行命令, 在法院判決確認相對人之臨時股東會決議解除聲請人董事、 總經理職務係合法有效前,擅自張貼「律師封條」,查封辦 公室及個人物品,已妨害聲請人自由使用辦公室及物品之權 利,該違法行為經員警、代理人林瓊嘉律師勸阻無效,為維 聲請人權益,防治違反濫權行為,有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 ,命相對人在本院112年訴字第759號撤銷臨時股東會決議等 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不得妨害聲請人進入合 正公司原使用之辦公室(總經理室)及放置辦公室物品之使 用權利等語。 二、相對人陳述略以:  ㈠聲請人所聲請定暫時狀態者為「合正公司、陳俊茂不得妨害 聲請人進入合正公司總經理辦公室及放置辦公室物品之使用 權利」。而聲請人主張爭執之法律關係為本案訴訟,即系爭 股東臨時會是否有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法而得以撤銷,致 該會議改選董事、監察人及委任總經理議案因而無效?則聲 請人主張之本案訴訟所能確定者應為「聲請人與合正公司間 之董事、總經理委任關係是否存在?」, 顯與本件聲請人 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合正公司、陳俊茂不得妨害聲請人進入 合正公司總經理辦公室及放置辦公室物品之使用權利」不同 ,不符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2項規定,應予以駁回。  ㈡聲請人未出資設立合正公司,其係於合正公司設立2年後即70 年3月1日才到合正公司上班,合正公司於71年3月間增資, 聲請人亦未出資。合正公司自設立日起,即由蕭義明負責公 司營運及決策,因所有股東均為親戚關係,且實質上除蕭義 明及最初之蕭義道外,其他股東並未實際出資,屬於出名性 質,有關董事會、股東會相關事宜,甚至股東登記股權之變 動,均概括授權聲請人處理。合正公司設立後40年間股東結 構多有變動,倘該變動有何違反股東意願不法之處,則除本 件聲請人所提之訴訟外,為何從未有股東爭議存在?  ㈢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並無得以撤銷之原因。系爭股東臨時會 通知於112年5月29日固不足公司法第172條第2項規定之通知 時間而有瑕疵,然合正公司已於112年8月11日再次召開股東 臨時會,並追認系爭股東臨時會之「修訂公司章程案」,另 「改選董事及監察人案」選任與系爭股東臨時會相同之董事 及監察人,復決議通過「解除董事競業禁止之限制案」,應 認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所有決議已無實益,應認欠缺權利 保護要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043號判決意旨參照) 。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既應予駁回,自不該准許其聲請。 ㈣聲請人前就其請求繼續行使合正公司董事、總經理職權,聲 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業經本院112年度全字第21號、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抗字第407號裁定駁回確定。聲 請人僅抽象描述合正公司資產有遭人不當挪用,並未提供任 何證據資料,其顯未釋明該事實。退步言,本件聲請定暫時 狀態者為「合正公司、陳俊茂不得妨害聲請人進入合正公司 總經理辦公室及放置辦公室物品之使用權利」,與聲請人主 張之合正公司資產有遭人不當挪用,毫無相干,聲請人據以 作為聲請必要性理由,實不足採。聲請人就本案訴訟爭執之 法律關係,與其所欲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内容間,究為防 止發生何種重大之損害?或避免何種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 相類之情形?毫無釋明,實不符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 定,應予以駁回。 ㈤系爭股東臨時會改選董事、監察人及選任總經理後,聲請人 即成為合正公司單純之出名股東,不再有執行業務之必要, 其卻憑藉係合正公司法定代理人義明營公司代表人蕭義明兄 長關係,仍不定時出入合正公司,甚而任意指揮合正公司員 工,已造成合正公司管理上之困擾。合正公司為解決此困擾 ,乃於113年6月27日以律師函予聲請人及其女兒訴外人蕭子 佳,告知合正公司將於113年7月2日收回原提供予聲請人使 用之辦公室,並請聲請人及蕭子佳取回其等留置在該辦公室 内之私人物品。聲請人及蕭子佳收受通知後毫無作為,合正 公司為利用該辦公室,乃於113年7月3日上午開啟辦公室, 並將辦公室内物品,除取回明確屬於合正公司所有之物品外 ,其餘物品均將以裝箱或維持在櫃内,且加以封條,以防止 合正公司不知情人員任意翻動,此乃為保護聲請人及蕭子佳 私人物品所為之措施,並再次以律師函通知聲請人及蕭子佳 ,請其等迅速取回私人物品。相對人從未妨害聲請人使用其 所稱放置在辦公室内之物品,反而係聲請人拖延不取回其私 人物品等語。 三、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 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 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 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定暫時 狀態處分之聲請,應表明其請求之原因及定暫時狀態之原因 ,並均應釋明之,此觀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再準 用第52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26條第1項規定即明。又 所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即保全必要性,係指為防止發 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它相類似之情形 發生必須加以制止而言。至於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 或是否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應釋明至何種程度,始得以擔保 金補足其釋明,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 認之。亦即法院須就聲請人因許可定暫時狀態處分所能獲得 之利益、其因不許可處分所可能發生之損害、相對人因定暫 時狀態處分之許可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及其他利害關係人 之利益或法秩序之安定、和平等公益加以比較衡量。所稱防 止發生重大之損害,通常係指如使聲請人繼續忍受至本案判 決時止,其所受之痛苦或不利益顯屬過苛。其重大與否,須 視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應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 否逾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而定。聲請人因 處分所應獲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大於相對人因該處分所受之 不利益或損害,始得謂為重大而具有保全之必要性(最高法 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82號、101年度台抗字第497號裁定意旨 參照)。 四、查聲請人主張其因合正公司於112年6月8日召開系爭股東臨 時會召集程序違法得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改選董事、 監察人而解任聲請人董事、總經理職務違法,有確認其與合 正公司董事、總經理委任關係存在之必要,對合正公司提起 撤銷臨時股東會決議等事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59號)之 事實,據經本院調取本案訴訟卷宗查明屬實。惟聲請人於本 案訴訟係聲明請求撤銷合正公司召集之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 (即修訂公司章程、改選董事及監察人案、解除董事競業禁 止案),及確認合正公司與聲請人間董事、總經理委任關係 存在。聲請人曾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請求於本案訴訟確定 前繼續行使合正公司董事及總經理職權,經本院112年度全 字第2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抗字第407號裁定 駁回確定,有相對人所提裁定可稽。則聲請人於系爭股東臨 時會決議後已非合正公司董事、總經理,於系爭股東臨時會 決議經判決撤銷確定前,聲請人尚不得行使合正公司董事、 總經理職權。而相對人於113年6月27日發函通知聲請人將於 113年7月2日關閉原提供予聲請人之辦公室,請聲請人取回 辦公室留置之私人物品,並於113年7月3日發函通知聲請人 因聲請人毫無作為,為利用該辦公室,已於113年7月3日上 午將除明確為合正公司所有外之物品裝箱封存,請聲請人取 回等情,亦有相對人所提律師函為憑(見本院卷第147-153 頁)。是相對人為經營公司,利用聲請人原辦公室,而將該 辦公室內聲請人之物品裝箱封存,尚難認對聲請人有重大損 害或急迫之危險,自無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從而,聲請 人聲請相對人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不得妨害聲請人進入 合正公司原使用之辦公室(總經理室)及放置辦公室物品之 使用權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卓俊杰

2024-10-15

CHDV-113-全-23-2024101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65號 原 告 兆明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鎧兆 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 複代理人 謝孟高律師 施正峻律師 賴奕霖律師 被 告 彰化縣員林市公所 法定代理人 游振雄 訴訟代理人 陳銘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附表所示土地交付原告使用收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台幣182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如以新台幣546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就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109年3月31日 簽訂「員林市公所阿寶坑垃圾衛生掩埋場標租設置太陽光電 發電系統(下稱系爭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租 賃期間自109年2月21日至119年1月20日止,每年固定租金新 台幣(下同)90萬元,並以每年2期繳納(即半年1次)之方式 給付45萬元,並約定原告於簽約後12個月内即110年2月20日 止須完成標的及容量施作,然可延長1年之期限,惟若非可 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則不在此限。 ㈡彰化縣環境保護局於109年12月23日發函,要求原告須依水土 保持法、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相關規定取得主管機關同意, 被告公文函復無法提供原告所需資料,原告僅能自行向彰化 縣政府為後續申請作業。因原告標的及容量施作履約期限將 屆滿,被告於110年1月28日發函同意該標的及容量施作期限 展延1年至111年2月20日。而於111年2月20日期限將屆滿之 時,彰化縣政府仍遲未核發水土保持審核通過之函文,原告 於111年1月26日再度請求被告展延完工期限1年,被告不同 意再次展延,並要求原告支付懲罰性違約金,計算式為逾履 約期限,按每日1,000元金額計算懲罰性違約金,嗣後原告 提出各項行政申設辦理計畫改善方案,並經被告函復同意逾 期改善時程至111年12月27日。 ㈢上述逾期改善案時程即將屆滿之時,彰化縣政府仍未核可或 駁回水土保持計畫,使原告無法順利進行水土保持計畫之施 作。被告竟發函告知原告終止租約,並不發還200萬元履約 保證金,另要求原告給付土地租金315,489元及懲罰性違約 金31萬元。惟此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無法於逾期改善 時程内完成施工,被告終止租約,並請求賠償相關金額,已 侵害原告權利,而受有損害。 ㈣先位部分:  1.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第1款約定,若非可歸 責於乙方(原告)之事由,而未於期限内完成標的及容量施 作工程,甲方(被告)應不得任意終止租約,甲方應續予履 行租約之内容。被告係以原告未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規定 辦理,經被告定相當期限仍未辦理,主張終止租約。惟原告 111年3月29日函說明各項行政申設辦理期程即提及「三、承 上,因本公司刻正辧理彰化縣政府水土保持計畫相關審核申 請中,該權責單位尚未能確定完成日期,惟此本公司先行按 照接續之行政申設流程提出預計專案期程(詳如附件說明) ,係預計於111年4月10日進行水土保持工程及驗收作業 (施 工預計90日曆天)…」等語,故所提交預計專案期程係以預計 彰化縣政府於111年4月10日前審核通過水土保持計畫,而得 進行水土保持工程及驗收作業為前提。原告於110年8月3日 檢送系爭土地水土保持計畫至彰化縣政府,經彰化縣政府以 110年10月14日府水保字第1100365462號函請社團法人台中 市水土保持技師公會(下稱台中市水土保持技師公會)審查 ,台中市水土保持技師公會以111年4月21日函復彰化縣政府 建議本案水土保持計畫准予通過後,彰化縣政府遲至112年1 月31日始核定水土保持計畫,致使原告遲遲未能進行水土保 持工程及驗收作業。是原告無法完成標的及容量施作工程, 係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被告不得任意主張終止系爭 契約。依民法第230條、第423條規定,原告係因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而致遲延給付,自不應負遲延責任。  2.原告於完成水土保持工程及驗收作業後,開始施作系爭工程 ,預估僅需180個工作天完工,原告無法完工之原因係因彰 化縣政府遲未核定水土保持計畫,導致原告無法合法開始施 作。原告於開始施作本件太陽光發電系統,簽約後需先向台 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申請審查,原告於109 年4月22日向台電公司申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並聯審查申請 ,台電公司於109年6月1日始函復原告審查通過。原告於109 年5月25日已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3項行文至彰化縣政府審核 ,經彰化縣政府於109年6月1日函復須變更租賃標的之土地 使用地類別,惟被告109年7月27日始函復完成土地使用地類 變更。原告於109年11月26日行文至彰化縣環保局,彰化縣 環保局至109年12月23日始函復原告開發系爭契約須依水土 保持法、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取得彰化縣政府同意後始得施 作,此事實顯非兩造締約時所得預見。被告亦於109年12月1 1日函復請原告辦理發電系統建置前各項許可之申請,然原 告後續辦理興辦事業計畫、水土保持計畫,因彰化縣政府遲 未核可或駁回,致無法施作而程序延宕,乃不可歸責於原告 ,被告竟據此原因終止契約、沒收履約保證金,顯違反系爭 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亦有違誠信原則。爰依民法423條規 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交付原告使用收益。 ㈤備位部分:倘認系爭契約業經終止而不存在(假設語氣,非 自認),然租賃物現已由被告占有使用,原告亦無債務不履 行情事,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履約保證金之退還 :至本契約期約結束後90日内,由乙方申請退還。」,為此 請求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200萬元等語。 ㈥聲明:  1.先位聲明:①被告應將附表所示土地交付原告使用收益。②請 准宣告假執行。  2.備位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②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答辯:  ㈠兩造於109年2月21日簽立契約(原告起訴狀載為109年3月31日 並非事實),原告依約應於110年2月20日完成標的及容量之 施作。期限屆至前,原告申請展延,被告同意依約延長1年 至111年2月20日。延長1年期限屆至前,原告於111年1月26 日再度函請展延300日曆天至111年12月16日,被告於111年2 月14日以本案之簽約日(109年2月21日)及第一次展延函文同 意(110年1月28日)皆為COVID-19疫情發生之後,難謂不可預 見而不同意展延。被告於111年3月2日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2 項及第12條約定催告原告改善。原告於111年3月10日函復預 估辦理期程,並表示已逾111年2月20日之契約完工期限,請 被告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規定辦理(亦即原告同意依該條 規定每日支付1,00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然被告認原告改善 過於簡略,要求原告詳細述明改善期程內容及積極辦理施設 建置事證。原告遂再於111年3月29日函復說明各項行政申設 辦理期程、提出預計期程表明於111年12月27日完成台電公 司掛錶及併聯試運轉作業並再次表示已逾111年2月20日之契 約完工期限,請被告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約定辦理。被告 遂於111年4月22日函復同意逾期改善時程至111年12月27日 ,屆時仍未改善完成立即終止租約,履約保證金(200萬元) 亦不予發還。被告前雖不同意原告展延,然依約通知原告改 善,原告提出具體改善時程後,被告亦同意逾期改善時程至 111年12月27日(甚至晚於原告111年1月26日函請展延300日 曆天至111年12月16日),然仍告知屆時如未改善完成立即終 止租約。被告已依約延長1年,延長1年後又同意原告改善期 限至111年12月27日,仍無法依約完成方終止契約,被告自 得依約終止系爭契約,系爭契約業已終止,原告先位請求將 承租土地交付使用收益,自無理由。  ㈡原告應證明其主張係非可歸責於其事由,導致未能於系爭契 約第4條約定期間完成太陽光電系統設置之事實。原告所指 疫情影響,依衛生福利部COVID-19防疫關鍵決策時間軸網頁 https://covid19.mohw.gov.tw/ch/sp-timeline0-205.html ,109年1月15日嚴重特殊性傳染性肺炎即列為台灣第五類法 定傳染病、1月15日即完成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三級開設 、1月21日台灣首例確診病例、2月2日中央即發佈高中職以 下學校延後2週開學。系爭契約於109年2月21日簽立為COVID -19疫情發生之後,原告對疫情難謂不可預見。再依系爭契 約時程1年屆至後予以展延1年至111年2月20日,展延屆至後 又給被告改善至111年12月27日,亦即已給原告2年又10月7 天之期限,原告仍無法完成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完成太陽光 電系統設置,難謂無可歸責事由。  ㈢否認原告稱事後始知須依水土保持法、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 取得同意方可施作,非締約時所得預見之事實。依目前政府 電子採購網上財物出租查詢,仍可查詢到本件工程之招標資 料。依上開資料附加說明第5點「前項租賃標的清冊土地之 現況由投標人親至現場觀看,並自行評估是否得設置太陽光 電發電系統。投標人應於投標前親赴現場勘察,瞭解現有土 地現況,並洽詢台電公司彰化區營業處可併聯容量,且應詳 閱本須知、契約書草案及相關附件、投標、開標或得標後不 得以任何理由提出抗辯。凡參與投標者,均視已對現況及招 標各項文件規定與內容確實瞭解,並同意遵守。」。再依系 爭工程投標須知第3點:標租範圍㈠載明員林市公所阿寶坑垃 圾衛生掩埋場之基地地號員草段361、363、364、365、366 、367、372、373地號,使用分區均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 地類別均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共計29,798.54平方公尺, 地上密布雜木及牧草,地下為垃圾場。㈡如於建置過程有涉 及任何相關法規要求,需申請雜照、水土保持、興辦事業計 畫其他規範時,一律由得標廠商自行依循法規所規定之內容 申請進行,衍生費用一律由得標廠商自行負擔。㈣前項租賃 標的地點現況由投標人親至現場觀看。投標人應於投標前自 行赴現場勘察,瞭解現況,並應詳閱本須知、彰化縣縣管公 有房舍設置太陽能光電發電系統標租作業要點、契約書草案 及相關附件。投標、開標或得標後不得以任何理由提出抗辯 。凡參與投標者,均視已對現況及招標各項文件規定與內容 確實瞭解,並同意遵守。投標、開標或得標後不得以任何理 由提出抗辯。系爭工程位於員林市與芬園鄉之八卦山脈山坡 上,原告具太陽能電廠之建設、營造之設計與監造能力(原 告提供之服務建議書上之記載),於投標前由相關招標資料 、投標須知、契約書草案及至現場勘查,即可知悉施工地點 位於山坡地保育區依相關法規會有水土保持、興辦事業計畫 之申請,對於應辦事項須於簽約後12個月內完成標的及容量 之施作(可延長1年)均有所預見,原告應有為審慎評估後方 而為投標。原告稱事後始知須依水土保持法、山坡地保育利 用條例取得同意方可施作,非締約時所得預見,顯為事後卸 責之詞。  ㈣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兩造於109年2月21日簽立契約 ,依約原告應於110年2月20日完成標的及容量之施作,縱可 延長1年,亦僅能延長至111年2月20日,原告於110年8月3日 始向彰化縣政府提出水土保持計畫審查,此時距至多延長1 年之期限111年2月20日僅剩6個月餘(尚不包含水土保持審 查之期程)。原告所提之水土保持計畫,彰化縣政府委託台 中市水土保持技師公會審查,經該公會要求修正3次,經過 數次審查方通過,審查期間逾6個月(110年10月14日至111 年4月21日),縱無彰化縣政府審查需釐清其他目的事業開 發案件位置重疊之問題,原告亦已逾原定契約之時程。故原 告於簽約後近1年6個月方提出水土保持計畫申請審查,自有 可歸責事由,原告辯稱事後始知須依水土保持法、山坡地保 育利用條例取得同意方可施作,非締約時所得預見,並非事 實。   ㈤被告經2年又10月7天之期限仍無法依系爭契約第4條規定完成 太陽光電系統設置,遠逾契約所約定1年時間,被告自得依 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約定終止契約,沒收履 約保證金,原告備位請求顯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爭點整理: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1.兩造約定原告向被告租賃掩埋場土地設置太陽光電發電系統 ,租賃期間自109年2月21日起至119年1月20日止,每年租金 90萬元,原告已繳納履約保證金200萬元,兩造於109年2月2 1日簽訂系爭契約。 2.兩造約定原告於簽約後12個月內即110年2月20日止須完成標 的及容量施作(可延長1年),非歸責於原告之事由不在此 限。 3.彰化縣環保局於109年12月23日發函要求原告須依水土保持 法、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規定取得主管機關之同意(卷第 35-36頁),原告於110年8月3日向彰化縣政府提出水土保持 計畫審查。 4.被告於110年1月28日發函同意該標的及容量施作期限展延1 年至111年2月20日(卷第39頁)。 5.原告於111年1月26日函請被告展延完工期限1年,被告於111 年2月14日函覆不同意再次展延(卷第43頁)。 6.被告於111年3月2日催告原告改善,原告分別於111年3月10 日及111年3月29日函復改善事項。 7.被告於111年4月22日函復同意原告改善時程至111年12月27 日(卷第49頁)。 8.被告於112年1月9日發函終止系爭契約,履約保證金200萬元 不予發還(卷第51-2頁)。 9.台中市水土保持技師公會以111年4月21日函復彰化縣政府建 議本案水土保持計畫准予通過(卷第55-56頁),彰化縣政府 於112年1月31日核定水土保持計畫(卷第57頁)。 ㈡本件爭點: 1.系爭契約是否已終止?原告請求被告交付系爭土地使用有無 理由?  2.原告請求被告發還保證金200萬元,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系爭契約日期記載為109年3月3 1日),約定原告向被告租用系爭土地,租賃期間自109年2 月21日至119年1月20日止,約定原告於簽約後12個月内即11 0年2月20日止須完成系爭工程標的及容量施作,然可延長1 年之期限,原告已繳納履約保證金200萬元等事實,業據其 提出系爭契約(卷第23-34頁)、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 本、照片(卷第71-89頁)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 堪認真實。又系爭契約第1條記載租賃範圍為附表編號1、3- 9等8筆土地,未記載附表編號2之361-1地號土地,惟契約記 載之361地號土地使用面積5326.26平方公尺,為361、361-1 地號土地合併計算面積,堪認原告承租範圍包括附表編號2 之361-1地號土地。  ㈡次查,被告於111年4月22日發函予原告,同意逾期改善時程 至111年12月27日,屆時仍未改善完成立即終止租約,履約 保證金(200萬元)亦不予發還。因原告未於期限內完成系爭 工程,被告於112年1月9日發函予原告終止系爭契約,履約 保證金200萬元不予發還等事實,有原告所提被告111年4月2 2日函、112年1月9日函等為證(卷第49、51-2頁),且為兩 造所不爭執。  ㈢按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乙方(原告)應以甲方(被告 )同意之標的及容量進行施作,最遲於簽約後12個月内完成 (可延長1年)。(非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者不在此限)」、第1 2條第1項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甲方得逕行終止契約: 1.乙方未依本契約第1、4、5條(其中任一條者)規定辦理, 經甲方定相當期限,催告乙方改善,而逾期未改善時者,甲 方立即終止租約。」。原告主張其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始未於期限內完成乙情,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1.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彰化縣環保局於109年12月23日發函 要求原告須依水土保持法、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規定取得 主管機關之同意,原告於110年8月3日向彰化縣政府提出水 土保持計畫審查,台中市水土保持技師公會以111年4月21日 函復彰化縣政府建議本案水土保持計書准予通過,彰化縣政 府於112年1月31日核定等情,有彰化縣環保局於109年12月2 3日函(卷第35-36頁)、原告110年8月3日函(卷第404頁) 、台中市水土保持技師公會111年4月21日函(卷第55-56頁) 、彰化縣政府112年1月31日函(卷第57頁)可稽。  2.本件經向彰化縣政府查詢原告申請案件作成准駁行政處分之 期間及相關規定,彰化縣政府113年3月20日函復說明「二、 …㈠依據水土保持計畫審核監督辦法第14條規定『水土保持申 請書件之核定或審定,應自水土保持義務人繳交審查費之日 起30日內完成,必要時得予延長,…第一項之審查,如需與 環境影響評估及土地使用聯席審議者,其審查期限不受前二 項規定限制』,據此,水土保持計畫申請案件自申請之日起 算,其審核作業時間係視個案情況於無待釐清事項後才予作 成准駁行政處分。㈡…依據本案水土保持申請書委託審查技術 服務契約第7條規定之工作期程,『社團法人台中市水土保持 技師公會』應於本府委託審查函文之次日起15個工作天內完 成審查作業。另依據農業部(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9年9 月15日農授水保字第0991872038號函所述,主管機關將所受 理水土保持申請書件委託相關機關、機構或團體代為審查, 僅限於協助技術性審查之一般事務工作,受託單位所為之審 查意見及結論,僅函供委託機關參考,而最後准駁之行政處 分,仍由委託之主管機關為之。㈢…本案爰因於本府收受『社 團法人台中市水土保持技師公會』建議本案水土保持計畫准 予通過之函文後,查旨揭該數筆地號土地尚與本府其他目的 事業開發案件位置重疊需釐清,故本案俟無待釐清事項後才 予作成准駁行政處分。」等語(卷第207-208頁)。又依彰化 縣政府113年6月27日函所附資料(卷第263-404頁),於台 中市水土保持技師公會111年4月21日通過後至彰化縣政府於 112年1月31日核定期間未見有何其他待審查資料。  3.再依台中市水土保持技師公會113年7月8日函所附審查往來 紀錄文件(卷第405-449頁),彰化縣政府係於110年10月15 日送達委託審查,該公會32個工作天始完成審查(卷第407 頁),已逾前述15個工作天。又彰化縣政府係於110年8月26 日通知原告繳費,於110年1月至8月委外各外審單位審查, 有前揭彰化縣政府函所附資料可稽(卷第389-401頁),上 開委外審查單位亦應於15個工作天完成審查,可認至遲於11 0年年底應可完成。則彰化縣政府於112年1月31日始核定水 土保持計畫,顯逾前述規定應自水土保持義務人繳交審查費 之日起30日內完成之日期甚久,其原因不論係因委外審查或 彰化縣政府核定作業所致,均可認係屬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 由。本件既符合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應於期限內完成之 除外事由,被告即不得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約定終止系 爭契約。 ㈣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 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 ,民法第423條定有明文。兩造間所訂系爭契約既未終止, 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交付原告使用收益, 自屬有據。  ㈤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依民法第423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 爭土地交付原告使用收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先 位之訴有理由,其備位之訴請求原告返還保證金200萬元, 即無裁判必要。  五、原告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 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卓俊杰 附表 編號 土地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彰化縣○○市○○段000地號 4384.79 全部 2 彰化縣○○市○○段00000地號 941.47 全部 3 彰化縣○○市○○段000地號 2978.16 全部 4 彰化縣○○市○○段000地號 2360.44 全部 5 彰化縣○○市○○段000地號 1000.59 全部 6 彰化縣○○市○○段000地號 1000.48 全部 7 彰化縣○○市○○段000地號 1000.56 全部 8 彰化縣○○市○○段000地號 4846.29 全部 9 彰化縣○○市○○段000地號 11285.76 全部 備註:契約第1條記載361地號土地使用面積5326.26平方公尺,為361、361-1地號土地合併計算面積。

2024-10-11

CHDV-112-訴-865-20241011-1

簡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10號 上 訴 人 楊承融 被上訴人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董承珅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不服民國113年3月26 日本院北斗簡易庭112年度斗簡字第3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合議庭於11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審判決之事實及理由,與本院合議庭所認相同,爰 予引用不贅,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所為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之訴應予駁 回。係補充陳述上訴理由略以:其駕駛之車輛於國道高速公 路失控撞及被上訴人所承保之被保險人傅承民所駕駛車輛( 下稱系爭車輛)左後方,致系爭車輛逆向停止於內側車道, 隔約十分鐘左右,系爭車輛車頭部分再遭訴外人林茂盛駕駛 之車輛撞及受損。被上訴人於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取得 代位求償權後,就損害應較嚴重之系爭車輛車頭部分,係以 新臺幣(下同)4萬元與林茂盛和解,而上訴人撞損較不嚴 重之車輛左後方竟須賠償9萬餘元,上訴人認為不公平。上 訴人願以5萬元與被上訴人和解等語。經被上訴人聲明請求 駁回上訴,並陳稱略以:被上訴人願以9萬元與上訴人和解 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兩造對原審判決之事實及修復費用單據 與行車事故鑑定對於前述三輛車之行車事故分為二階段 責任,第一階段上訴人車輛撞及系爭車輛之左後方車尾, 致系爭車輛180度旋轉,右前車頭再碰撞內側護欄後逆向靜 停於內側車道,此階段應由上訴人負全部之行車事故責任並 不爭執。故原審據系爭車輛左後車尾、右前車頭之修復單據 依法計算扣除零件部分之折舊後,判決上訴人應為給付被上 訴人之損害賠償金額自係合法適當。上訴理由如上,就行車 事故鑑定,認於第一階段十分鐘左右後所發生第二階段, 前述三位駕駛都負有事故責任部分,林茂盛撞損系爭車輛右 車頭部分,被上訴人係以4萬元與林茂盛和解,比較上訴人 受原審判決應賠償9萬餘元認有不公平云云。尚與被上訴人 訴求上訴人應賠償之系爭車輛左後方、右前車頭之損害與 被上訴人和林茂盛和解之範圍有所差異及誤解;且上訴人亦 未計算證明被上訴人與林茂盛之和解,所抛棄之請求權,係 逾上訴人與林茂盛應連帶賠償系爭車輛之內部分担額而屬被 上訴人依法已不得向上訴人請求者,故上訴係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謙 法 官 羅秀緞 法 官 謝舒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潘佳欣

2024-10-09

CHDV-113-簡上-110-20241009-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62號 原 告 黃莉蓁 訴訟代理人 李淵源律師 被 告 謝阿總 被 告 洪昱柏 訴訟代理人 洪水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訴訟標的價額依原告更正聲明 請求被告拆除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面積669.6平方公 尺(483.49平方公尺+186.11平方公尺),按公告土地現值每平 方公尺新台幣(下同)3,000元計算,核定為2,008,800元(669. 6平方公尺×3,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99元,原告僅繳 納5,960元,尚應補繳14,93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卓俊杰

2024-10-09

CHDV-113-訴-562-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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