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潮小
潮州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小字第11號 原 告 連文嘉 被 告 蘇元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0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6日18時30分許,將其申請之將來商業 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驗證金鑰等資訊(下稱系爭帳戶資料), 透過LINE通訊軟體,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詐欺 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8日某時許,以交友軟體認識原告, 並以LINE暱稱「林淑悅」向原告佯稱,投資網拍可獲利,原 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12月9日12時24分許,匯出投資 款新臺幣(下同)18,000元(下稱系爭款項)至系爭帳戶, 致原告受有18,000元之損害。    ㈡而被告所為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之行為,經檢察官起訴後,雖 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70號刑事判決認定無罪、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48號刑事判決駁回上 訴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刑事案件),然近年來詐欺犯罪猖獗 ,詐欺集團成員多利用他人提供之金融帳戶,以詐術使被害 人匯入款項後,透過層層轉手方式,掩飾、隱匿贓款之來源 、去向,此詐欺手法、模式,業經政府、金融機構、媒體廣 為呼籲及報導,被告難委為不知,詎被告卻貿然將系爭帳戶 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身分不詳之人,以供詐欺犯罪使用 ,被告自具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受損害間亦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原告爰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 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款項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之答辯:伊是為了辦貸款,對方說要用廠商的款項匯到 系爭帳戶內,然後再轉出去,以美化帳戶,所以將系爭帳戶 資料提供「高慧珍」、「林永寬」之人。伊不清楚什麼是美 化帳戶,但我有上網查詢過「和鑫理財顧問有限公司」(下 稱和鑫公司),沒有跟和鑫公司的人員查證過,伊有與和鑫 公司簽訂合約書,伊也有問過「高慧珍」、「林永寬」,他 們都說不會作違法行為。伊沒有詐騙原告、不同意賠償等語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民法第184條第1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採過失責任主義, 以行為人之侵害行為具有故意過失,為其成立要件之一。又 所謂過失,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 意,而不注意。過失依其所欠缺之程度為標準,雖可分為抽 象輕過失(欠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具體輕過失(欠缺 應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注意義務)及重大過失(顯然欠缺普 通人之注意義務),然在侵權行為方面,過失之有無,行為 人僅須有抽象輕過失,即可成立。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乃指有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之 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如行 為人不為謹慎理性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所應為之行為,即構 成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參照)。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 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 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 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 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 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度 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將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以上揭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款 項之損害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刑事案件歷審判決在卷可 參,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被告 對此亦未表示爭執,是原告上揭主張,應堪信屬實。  ㈢次按刑事偵查或訴訟程序因將剝奪被告之身體自由、財產或 生命,採取嚴格之舉證標準及證據法則,其認定事實所憑證 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 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而民事訴訟係在解決私權糾紛, 就證據之證明力採取相當與可能性為判斷標準,亦即負舉證 責任之人,就其利己事實之主張為相當之證明,具有可能性 之優勢,即非不可採信。是刑事偵查或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 認定之事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1251號判決參照)。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 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 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度台 上字第929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所為提供系爭帳戶資 料之行為,雖經系爭刑事案件一、二審判決認定被告主觀上 並無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判決被 告無罪,並經上訴駁回確定,惟參諸上揭說明,民事、刑事 之證明門檻本有不同,是刑事法庭就被告是否成立罪責之判 斷,本無拘束本件民事訴訟之效力,本院仍得調查系爭刑事 案件偵查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應予敘明 。   ㈣而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 具,若與存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 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 由可自由流通使用金融帳戶資料,稍具通常社會歷練之一般 人亦應具備妥為保管金融帳戶資料,縱有特殊情況,致須將 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予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 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 或不法使用之常識,且金融帳戶資料等有關個人財產及身分 之物品,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 之犯罪工具。本件被告雖為上開辯解,然查,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自承其與「高慧珍」、「林永寬」均未曾見過面,僅係 以通訊軟體LINE通過話等語,足見被告所稱「高慧珍」、「 林永寬」之人,均係真實姓名、身分均不詳之人,另被告雖 辯稱其係辦貸款要美化帳戶云云,然卻又自承伊不懂什麼是 美化帳戶,伊僅有上網查詢和鑫公司之基本資料,沒有作其 他查證,也沒有與和鑫公司人員查證過等語,是此顯然均與 一般正常使用金融帳戶之情形相悖,另被告自承其為高中畢 業,案發當時係志願役軍人下士等語,足認被告係有正常智 能、辨識能力之成年人,且並非初入社會毫無工作經驗之人 ,然被告上述提供系爭帳戶之目的及為求貸款之方式,已非 一般人為求正常借款之正當手段,且有欺瞞他人其收入、資 力、還款能力之可能,又被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上揭提供 系爭帳戶之行為,為何可獲得正常貸款之情事,則被告輕率 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自已有疏失。綜上,被告輕率聽信「 高慧珍」、「林永寬」之人說詞,提供個人專屬性甚高之系 爭帳戶資料予不相熟識之人,被告顯然違反應適當保管使用 系爭帳戶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具有過失甚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具有過失,且其提供之 系爭帳戶遭詐騙集團成員用以收取原告遭騙之系爭款項,則 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受損害間,亦具相當因果關係。從而 ,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 18,000元,及依據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規定,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 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又本件兩造其餘陳述、抗辯,經審酌與本院上揭判決結果並 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指駁,併予說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2025-03-17

CCEV-114-潮小-11-20250317-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忠英 選任辯護人 陳水聰律師 王舜信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7929號、第7930號、第7931號、第7932號、第7933號 、第7934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2167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宋忠英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宋忠英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不 相識之人,可能作為幫助詐欺之人收取不法所得之用,並得以迂 迴隱密方式轉移所提款項,製造資金在金融機構移動紀錄軌跡之 斷點,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竟仍不違背其本意, 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1 6日前某時,在某便利商店,以超商店到店方式,將其所申設之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 、日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88號帳戶(下稱日盛帳戶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812-2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 新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國泰帳戶)之金融卡,寄送予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某成年人 ,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密碼,而容任該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上開帳戶(無事證足認宋忠英對於本案詐欺犯行係詐欺 集團所為乙節有所認知),供作向不特定民眾詐欺取財犯罪使用 及掩飾資金來源及去向,以此方式幫助詐欺之人向他人詐取財物 及洗錢。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金融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及他人 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由不詳成員於如附表所 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 等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 示款項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詐欺取財 ,並將犯罪所得以現金型態轉移,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使偵查 機關難以追查勾稽帳戶金流及贓款來源、去向,以此方式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     理 由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宋忠英對於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匯款至上開金融 帳戶之事實不爭執,並坦承其於上開時、地,確有提供上開 帳戶之金融卡暨密碼予不詳之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伊係因為要辦理貸款, 對方說要幫伊把簿子資料作漂亮一點,才會交出帳戶資料, 伊沒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將其所申設之上開金融帳戶之金融卡暨 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某成年人,該人所屬詐欺 集團遂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 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後,均遭提領一空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 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 2年度偵緝字第7929號卷《下稱偵一卷》第29頁至第31頁、同 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861號卷《下稱偵二卷》第7頁至第12 頁、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8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4頁至第 45頁、第189頁至第197頁),核與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人於 警詢時指訴或證述之遭詐騙情節相符(偵二卷第13頁至第15 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862號卷《下稱偵 三卷》第11頁至第13頁、同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863號卷《 下稱偵四卷》第13頁至第14頁、同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87 4號卷《下稱偵五卷》第13頁至第15頁、同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30123號卷《下稱偵六卷》第21頁至第22頁、同檢察署112年 度偵字第52536號卷《下稱偵七卷》第19頁至第21頁、同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42167號卷《下稱偵八卷》第9頁至第10頁) ,並有被告上開金融帳戶之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表、被 告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告訴人陳怡吟提出之自動櫃員 機交易明細、告訴人施宇珊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告 訴人王崇維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害人李昱 賢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害人林一菊提出之 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表、被害人王俊鵬提出之網路銀行 交易明細擷圖、告訴人陳怡潓提出之匯款紀錄、通話紀錄各 1份附卷可稽(偵二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25頁至第26頁、 第41頁、偵三卷第17頁至第21頁、第25頁至第27頁、第39頁 至第41頁、偵四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23頁至第27頁、第43 頁、偵五卷第19頁至第25頁、第39頁、偵六卷第63頁至第65 頁、第77頁至第79頁、第83頁至第85頁、偵七卷第57頁至第 59頁、第99頁至第100頁、偵八卷第11頁至第21頁、本院卷 第113頁至第147頁),足認被告此部分具任意性且不利於己 之自白,與前揭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屬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爰論駁如下:  1.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 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 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 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 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 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而基於申辦貸款之意思 提供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給對方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 財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 因申辦貸款業務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金融卡及 密碼予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 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 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 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而將該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 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 因此受害乙節,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 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 。    2.衡諸貸款業務之常情,辦理貸款之金融機構或融資公司是否 應允貸款,所應審核者乃為貸款人之資力、信用及償債能力 為何,故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核對外,另應敘明並 提出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 工作證明、薪資轉帳帳戶存摺影本、扣繳憑單等),放款機 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 度,倘若貸款人債信不良,並已達放款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 程度時,即無法貸得款項;又申貸獲准時,放款機構係撥款 至申貸人帳戶內,清償貸款時,直接由該帳戶內扣款,或是 持現金繳款或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並不需交付個人金融帳戶 之金融卡及密碼等,亦無庸設定約定轉帳帳戶資料;再各金 融機構亦普遍設有服務人員,提供諮詢及協助客戶辦理各項 業務等服務,若客戶因信用不良可否辦理貸款有所疑義,均 可向服務人員甚至櫃檯人員查詢,無需大費周章請人代辦, 是被告前揭所辯已與一般貸款之流程有違;且被告於本案交 付帳戶時已年滿56歲乙情,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查(本院卷 第7頁),再其於審理時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曾從事開店 及擺攤買賣藝品類商品等工作等語(本院卷第45頁),可認 被告係智識正常且具有相當社會歷練、有工作經驗之成年人 ,對於上開一般借貸常情亦當知之甚詳,並非毫無經驗之人 。  3.然觀諸被告雖辯稱係要辦理貸款云云,然對於對方真實姓名 、究竟如何辦理貸款及徵信、還款等節,僅泛稱:對方化名 為「陳正豪」,表示需要伊名下帳戶,以利後續辦理貸款, 伊就依指示寄出;對方自稱是三信銀行人員,伊是用LINE與 對方通話,對方說要幫伊把簿子資料作漂亮一點,意思是存 一點錢進去,給銀行看完後就領出來,這樣銀行給的額度就 比較高,帳戶不像沒有錢,至於徵信、撥款、還款部分,對 方說先辦看看,沒有詳細說等語(偵二卷第8頁至第9頁、本 院卷第44頁至第45頁),足見被告雖辯稱係辦貸款,卻對於 向其索取帳戶之人究竟係在何辦公處所、人員為何,均漠不 關心,亦未詢問對方如何徵信、撥款細節及還款方式、還款 期限等貸款相關事宜,已足彰顯此所謂貸款流程之不合理之 處。況民間所謂「提高信用額度」,衡情多係以製造帳戶金 流進出美化帳戶,以協助取得較高之信用額度,究其實質, 亦係以不實資力詐貸金錢,明顯違常,核與正常辦理貸款流 程不同;依被告之智識、經驗,當知貸款額度乃繫於個人信 用,縱欲爭取較高之貸款金額,亦應係與合法金融機構承辦 人員磋商,當無透過私人管道而可合法提高信用額度之方式 可言,被告對此應能察覺有異,卻無視於此,對於辦理貸款 時何以未至金融機構之營業處所辦理,何以在對自稱代辦之 人及該公司營業處所之地點、公司名稱等節均一無所悉之情 形下,完全未加求證,仍交出其個人金融帳戶資料,此等情 事實有悖於常情。  4.又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 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極 具專屬性,且金融機構開立帳戶多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 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一般人可在不同之金 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如 非供作不法用途,任何人大可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實無需 使用他人帳戶。而金融帳戶與金融卡結合,尤具專有性,若 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以金 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及專屬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 諸常情,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 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 ,亦必會先行了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 求返還。況詐欺集團經常利用收購、租用之方式取得他人帳 戶,亦可能以應徵工作、薪資轉帳、質押借款、辦理貸款等 不同名目誘使他人交付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 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 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 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避 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 具有正常智識者在一般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被告為智 識正常且具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已如前述,其對此自難諉 為不知。參以被告於審理時供稱:伊係因為做生意要用到錢 ,當時在醫院開刀,銀行額度滿了,才沒有找正規的金融機 構,那時候要準備進一些貨,急需要用到錢等語(本院卷第 45頁),足認被告應係因急需用錢,然於銀行等正規金融機 構信用不佳,無法申貸或縱可申貸亦額度不高,竟無視帳戶 資料交出後可能被用作非法用途之風險,猶仍為之。且觀諸 被告於審理時自陳交付時帳戶內都沒有錢等語(本院卷第45 頁),佐以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所顯示之帳戶餘額,益徵被 告係因帳戶內幾無餘額,而抱持縱使未貸得款項,自身亦無 何損失之心態提供帳戶資料無訛。    5.綜合上情可知,本件被告縱係出於辦理貸款之意思,而將其 所有上開帳戶之金融卡暨密碼提供予他人,然此並不影響於 被告主觀上已可預見其交付上開帳戶提供予他人,將可能遭 他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匯款、提款帳戶使用之認定。 而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金融卡暨密碼予他人後,並無可有效 控管該等帳戶使用之方法,一旦被用作不法用途,其亦無從 防阻,可見被告係因圖提供上開帳戶後可獲貸款,在無有效 防範措施之情況下,仍提供該等帳戶予他人使用,其對於上 開帳戶嗣後被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欺犯罪匯款、提領工具之 用,顯已有所預見,然因急需用錢,倘若果真貸得款項,即 可暫解燃眉之急,否則,因其提供之帳戶內幾無餘額,縱使 受騙,自己也幾乎不會蒙受損失,乃對於所預見該等帳戶淪 為他人作為不法使用之可能性,不以為意,而將該等帳戶提 供予他人,容任其提供之帳戶可能遭他人持以作為詐騙他人 所用之風險發生。被告主觀上顯具有縱有人利用上開帳戶實 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6.再者,一般金融帳戶結合金融卡暨密碼,可作為匯入、轉出 款項等用途,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則被告將其上開帳戶提供 予不詳身分之人,其主觀上自已認識到上開帳戶可能作為對 方收受、轉出款項使用甚明。且依被告之智識、經驗,當知 提供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會喪失實際控制權,除非及時向銀 行通報,否則一旦遭對方匯出帳戶內款項,甚或以現金型態 提領,即無從追索該等資金之去向及所在,是被告對於上開 帳戶後續資金流向實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對於匯入該等帳 戶內之資金如經轉匯至其他帳戶、化整為零後再以現金提領 ,徒增逐層詢閒追查金流之困難,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主觀上顯有認識。 是以,被告對於其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 利用該等帳戶收受詐欺所得款項,並加以提領,而形成資金 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既有預見,仍提供該等帳戶之金融卡暨 密碼供對方使用,其主觀上顯有縱有人利用其上開帳戶作為 洗錢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 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詞,要難採信,其上開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等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次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第14條第3 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 訂,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而應以之列 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二)經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後又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 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 之規定。查本案被告所為洗錢犯行,其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 新臺幣1億元,若依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規定,本案不得對被告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詳後)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有 期徒刑5年)之刑,故被告之宣告刑範圍應為有期徒刑2月以 上5年以下,且被告否認本案洗錢犯行,不論修正前、後, 均無相關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 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三、論罪: (一)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 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 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 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 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 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 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被告將上開金融帳戶之金融卡暨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使該 人所屬詐欺集團得持以對如附表所示之施以詐術,致渠等陷 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帳戶,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提領一空,使犯罪所得以現金型態轉移,藉此製造金流之斷 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勾稽帳戶金流及贓款來源、去向, 達到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結果,已如上述。被 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本案上開金融帳戶予詐騙之 人,確對本案詐欺行為人遂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詐 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再檢察官就如附表編號7所示告訴人陳怡潓遭詐騙部分移送 併辦(移送併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42167號),此部分犯 罪事實核與原偵查起訴且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如附表編號1至 編號6所示之人遭詐騙部分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詳後),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仍得併予審理 。 (三)被告以同一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行為人詐騙如附 表所示7人之財物,並均同時觸犯前揭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 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科刑: (一)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供他 人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上開帳 戶,金流不透明,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 真實身分,增加被詐騙之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 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行為應予非難,雖其 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然審酌其犯後 始終未坦承犯行,於審理中雖與告訴人施宇珊、陳怡潓調解 成立,然未能與其餘被詐騙之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等 情,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交付帳戶之數量 、幫助詐取財之金額暨被詐騙之人人數、其角色非居於主導 或核心地位、此前並無科刑前科之刑事前科素行紀錄,及其 於審理時自陳之學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參見本院卷第19 5頁審理筆錄)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法定刑度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其最重本刑已逾5年,固與刑 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刑要件不合,毋庸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依本院所宣告之刑度,仍符合刑法 第41條第3項規定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要件。惟可否准予 易服社會勞動或如何易服,係待案件確定後執行檢察官之權 限,並非法院裁判或可得審酌之範圍,附此敘明。 五、本件無應沒收之物: (一)按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除因幫助 行為有所得外,正犯犯罪所得,非屬幫助犯之犯罪成果,自 不得對其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審理時陳稱:最後沒有拿到 錢等語(本院卷第45頁),而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足證被告 交付帳戶供他人使用係受有報酬,或實際已獲取詐欺犯罪之 所得,是依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難認被告有因本 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故應認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 收。   (二)末按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觀 前揭諸修法意旨,並已明示擴大沒收之客體為「經查獲」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則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宣 告沒收,固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要,然仍應以行為人對之得 以管領、支配者,始足當之。查本件被告所為係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幫助犯,其犯罪態樣與實施犯 罪之正犯有異,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 犯實施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且 其對於正犯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 、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未取得管領、支配之權限, 是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庸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偵查起訴及檢察官曾開源移送併辦,由檢察 官許智鈞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 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 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品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 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詐騙 之人 詐騙時間 與方法 匯款時間及 金額(新臺幣) 匯入 帳戶 偵查案號 1 陳怡吟 111年10月14日20時31分許起,向陳怡吟佯稱因網購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云云 111年10月16日14時57分許,匯款9,985元 郵局 帳戶 112年度偵緝字第7930號(原112年度偵字第30123號) 111年10月16日15時26分許,匯款2萬9,987元 中信 帳戶 2 施宇珊 111年10月12日許起,向施宇珊佯稱因網購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云云 111年10月16日14時55分許,匯款4萬9,987元 郵局 帳戶 112年度偵緝字第7929號(原112年度偵字第52536號) 111年10月16日14時56分許,匯款4萬9,988元 111年10月16日14時57分許,匯款9,987元 111年10月16日14時58分許,匯款9,988元 111年10月16日14時59分許,匯款9,989元 3 王崇維 111年10月16日14時1分許起,向王崇維佯稱因網購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云云 111年10月16日15時21分許,匯款2萬9,989元 日盛 帳戶 112年度偵緝字第7934號(原112年度偵字第12861號) 111年10月16日16時9分許,匯款4萬123元 台新 帳戶 111年10月16日16時13分許,匯款2萬1,049元 4 李昱賢 (未提告) 111年10月16日14時許起,向李昱賢佯稱因網購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云云 111年10月16日15時12分許,匯款1萬9,989元 日盛 帳戶 112年度偵緝字第7932號(原112年度偵字第12863號) 111年10月16日15時36分許,匯款2萬8,123元 中信 帳戶 5 林一菊 (未提告) (註) 111年10月16日16時許起,向林一菊佯稱因網購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云云 111年10月16日15時24分許,匯款2萬9,989元 中信 帳戶 112年度偵緝字第7931號(原112年度偵字第12874號) 111年10月16日15時41分許,匯款2萬8,985元 台新 帳戶 6 王俊鵬(未提告) 111年10月15日13時39分許起,向王俊鵬佯稱因網購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云云 111年10月16日15時31分許,匯款2萬9,987元 中信 帳戶 112年度偵緝字第7933號(原112年度偵字第12862號) 111年10月16日15時35分許,匯款1萬123元 日盛 帳戶 註:依警詢筆錄未提起告訴。

2025-03-17

PCDM-113-金訴-885-20250317-1

原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2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陸美英 選任辯護人 陳品妤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78 0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57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陸美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陸美英所有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332號帳戶(全帳號詳卷)沒收 。   事 實 陸美英、陳宗彥(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 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098號判決)與姓名 年籍不詳使用如附表所示臉書及LINE暱稱帳號、使用LINE暱稱「 陳建斌」、「胡奇偉」帳號(下逕稱陳建斌、胡奇偉)、使用飛機 通訊軟體暱稱「洪三」帳號等人、名稱「黃丰駿」之人(下逕稱 黃丰駿),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如附表所示之臉書及LINE暱稱帳號, 於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點,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施以如附表所 示之詐術內容,致其等因此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 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陸美英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332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全帳號詳卷)內,再由陸美英依上開陳建斌、胡奇偉之指 示,於民國113年5月10日之13時30分、33分、49分在新北市○○區 ○○路00號之板橋站前郵局,自本案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5萬元 、4萬9千元、2萬3千元,及於同日14時37分、53分在新北市○○區 ○○路00號之萊爾富府中店,自本案帳戶提領1萬元、1萬元後,陳 宗彥即依上開「洪三」之指示,與黃丰駿共同於同日14時許,在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向丙○○收取上開提領之款項。嗣陳 宗彥復將該款項交予黃丰駿,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併辦意旨書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同)。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院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當事人 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00至101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 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 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 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 定,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陸美英固坦承其有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予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於上開時間、地點自本案帳戶提領 上開款項後交予陳宗彥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是在網路上找貸款,胡 奇偉、陳建斌就跟我接洽,要我提供帳戶,之後就說會匯錢 到我帳戶我再領出來還給他們,我也不知道為什麼,他們說 什麼我就照做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係因需錢孔 急誤信對方要替其美化帳戶,始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且被 告遠赴板橋交付款項又未獲取酬勞,顯係遭詐欺集團利用, 況依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於交付款項隔日尚詢問是否可多貸5 萬元,可知被告確實相信對方是要協助辦理貸款等語。經查 :  (一)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胡奇偉及陳建斌,而胡奇偉 及陳建斌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即以如附表所示之臉書及LI NE暱稱帳號,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 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內容,致其等因此陷於錯誤,而 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 復由被告依陳建斌之指示,於上開時間、地點,自本案帳 戶提領5萬元、4萬9千元、2萬3千元、1萬元、1萬元後, 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交付予共同被告陳宗彥 ,共同被告復將該等款項交予黃丰駿等情,業據被告於警 詢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警卷第17至23頁,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2932號卷【下稱偵卷】第12至14 頁,本院卷第141頁),核與共同被告、告訴人丁○○、甲○○ 、乙○○於警詢及偵訊之供、陳述大致相符(偵卷第47至51 、61至64、85至87、101至103、127至128頁),並有本案 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自動提款機監視器畫面 截圖、告訴人之匯款紀錄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 圖等(警卷第51頁,偵卷第23至25、73、76至84、93至96 、98、109至111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刑法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 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本案帳戶資料,為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反其本意,自仍應成立相關罪責。    2.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有性甚高,除非 本人或與本人有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供他人自 由使用,一般人均有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 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需提供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 解其用途及合理性,且金融帳戶資料如提供不明人士使 用,而未究明正當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 罪工具,此為現今臺灣社會依一般生活認知易於體察之 常識。而非有正當理由,竟要求他人提供帳戶資料,客 觀上當可預見其目的係供某筆資金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 ,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 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此亦為一般人本於通常認知能力 ,均易於瞭解。況長年以來,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等 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政府機 關亦不斷加強宣導民眾防範詐騙之知識,是依當前社會 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 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者,均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 犯罪工具使用,已屬一般之生活經驗與通常事理,並為 公眾周知之事。查被告於本院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之前開過麵店,現於餐廳上班,為心智正常之成年 人,更供稱之前曾向和潤辦過車貸,當時和潤也沒要求 其把錢領出來並交給不認識的人等語(本院卷第143、14 5頁),可見被告為智識正常及有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人 ,對上情自應有所知悉。    3.又被告於警詢及本院供稱:我是用LINE跟胡奇偉和陳建 斌聯繫,沒有對方的年籍資料跟其他聯絡方式,我不知 道為何他們要匯錢到我帳戶再叫我領出來,我也沒問原 因,我不認識來跟我收錢的男子,我不曉得匯到本案帳 戶的錢哪裡來的,也不知道領錢跟申辦貸款的關係是什 麼等語(偵卷第13至14頁,本院卷第139、143頁),顯見 被告與胡奇偉及陳建斌素未謀面,對其等之年籍、背景 或辦公處所等項一無所知,亦未實際查證,對於為何自 己缺錢去借錢卻還要把錢領出來交給不認識之人亦不知 原因更未加詢問,彼此顯不存有任何情誼或信任基礎, 被告顯無從確保或掌握對方將如何使用其帳戶資料。    4.況被告於警詢時自承,知道將帳戶資料提供給不認識之 人,且由他人轉入金錢自己再提領出來交給不認識的人 ,容易遭他人作為犯罪使用等語(警卷第25頁),並於本 院供稱:是陳建斌叫我去領的,我也沒問為什麼,錢交 給他後就覺得奇怪等語(本院卷第143頁),足見被告即 使對胡奇偉、陳建斌之真實背景、所述內容之合理性及 真實性均一無所知,然其對於所提領之款項可能涉及不 法已有預見,仍甘冒風險將本案帳戶交予對方並提領現 金交付毫不認識之人,對他人將可任意使用其帳戶存入 款項而淪為人頭帳戶,所匯入及提領之款項可能為詐騙 贓款,並為他人隱匿犯罪所得去向等情,主觀上應具有 認識,對本案帳戶供作詐騙、洗錢犯罪工具使用,應存 有容任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  (三)被告為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共同正犯:    1.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 為必要,不論「明知」或「預見」,僅認識程度之差別 ,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 無不同,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 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 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 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故行為人分 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自可成立共 同正犯。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犯罪構成要 件之實現,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 之實行,但其所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實現犯罪目 的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而詐欺集 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 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 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 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以 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接 收人頭帳戶金融卡供為實行詐騙所用,或配合提領款項 ,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尤其 是分擔接收人頭帳戶之「收簿手」及配合提領贓款之「 車手」,當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雖已將款項 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但上開款項在詐欺集團 成員實際提領前,該帳戶隨時有被查覺而遭凍結之可能 ,是配合提領贓款之車手,更是詐欺集團實現犯罪目的 之關鍵行為,此應為參與成員主觀上所知悉之範圍,猶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即應就其所參與並有 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2300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雖未參與實行對告訴人之詐騙行為,然其除提供本 案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將詐騙所得匯入外,並參與提領 及交付款項予共同正犯等行為,為詐欺集團之「車手」 ,屬其完成詐欺犯罪及洗錢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 是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提領及交付款項,與詐欺集團成 員即共同被告、黃丰駿、陳建斌、胡奇偉等人透過分工 模式,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 犯罪之整體以利犯罪。且卷內雖無證據顯示陳建斌和胡 奇偉實際上為不同之人,然被告於到達交付地點即新北 市○○區○○路0段00號前時,尚以LINE和陳建斌通話確認 後,始再交付款項予共同被告,而共同被告又再將該等 款項轉交予負責把風之黃丰駿,此有被告及共同被告於 警詢之供述(警卷第19頁,偵卷第49至50頁)及被告與陳 建斌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33至34頁)在卷可稽, 是本案除被告外,至少尚有共同被告、黃丰駿、陳建斌 共同參與,且被告主觀上亦知悉有共同被告和陳建斌等 共犯,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至明。  (四)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並不可採:    1.被告雖辯稱其係在網路上找貸款、辯護人則辯稱被告係 誤信所謂美化帳戶之話術等語,然如前所述,被告連為 何要提供帳戶、為何要提款交給不認識之人等原因一概 不知亦未詢問,不僅根本無「誤信」話術之問題,且其 既然反正就是照陳建斌說的做,而持容任自己成為詐欺 、洗錢犯罪之一環亦不在乎之態度,自不得因此卸責; 況被告自承明知為此等行為有違法風險,且其前有辦理 車貸經驗、對方亦未要求提款再交出款項等情業如前述 ,則被告於本案面對此等顯然反於常理及其自身經驗之 要求,仍渾渾噩噩配合對方之一切指示,自已具有共同 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2.又辯護人辯稱被告自花蓮遠赴板橋提款又未獲得酬勞, 顯係遭詐欺集團利用等語,然詐欺集團車手之移動距離 長短、是否具地緣關係等,實非判斷該車手是否具有詐 欺、洗錢犯意之要素,實務上亦不乏車手遠赴外縣市提 款之案例,是辯護人上開所辯顯無關聯性;反而,被告 既供稱對方自稱是銀行等語(本院卷第141頁),則一般 銀行於各地設有分行,何以辦理貸款不能在花蓮本地進 行卻要遠赴板橋處理,此更與常情有違,然被告仍不問 一切疑點,執意要配合其主觀認知上具有違法風險之行 為,自難以此推諉其責。    3.至於辯護人辯稱被告於交付款項隔日尚在LINE中要求陳 建斌多貸5萬元,主觀上顯係要貸款等語,然除上開所 述關於本案貸款情節並不合理部分外,被告既供稱係先 與胡奇偉聯繫,胡奇偉再介紹陳建斌聯繫等語(本院卷 第138頁),而被告與胡奇偉之LINE對話紀錄則顯示,胡 奇偉於113年4月30日傳送陳建斌之LINE個人檔案給被告 ,並要被告先傳送文字訊息給陳建斌,表示是胡奇偉朋 友的阿姨等語(偵卷第37頁),然觀被告與陳建斌之LINE 對話紀錄,一開始竟為陳建斌於同年5月4日直接傳訊「 陳小姐,資料都沒問題了」給被告(偵卷第27頁),且被 告亦供稱前面沒有其他對話等語(本院卷第142至143頁) ,顯與被告與胡奇偉間LINE對話關於被告應先向陳建斌 自我介紹部分不符,被告亦稱不曉得為何陳建斌直接就 說沒問題了等語(本院卷第143頁),是該等LINE對話紀 錄是否屬實、是否完整即顯然有疑,實無從逕採為對被 告有利之證據。    4.尤其,被告並未交出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詐欺集 團並無法掌握本帳戶內之款項,若被告僅為單純缺錢在 網路上尋求貸款之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並無犯意聯絡 ,則詐欺集團成員又豈敢直接將大額款項匯入被告本案 帳戶,而不懼被告直接將其內款項占為己有或報警處理 ?凡此情狀均足證被告並非於申辦貸款時受騙,而屬本 案詐欺集團為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共犯。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 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 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 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 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 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2.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 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 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 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 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 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 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 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 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 ,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 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 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 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 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及 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件依原 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且其始終否認被訴犯行,故上訴人並無上 開舊、新洗錢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揆諸前揭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 ,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 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 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洗錢法之規定較 有利於上訴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被告並未自白犯罪,無減刑問題,且洗錢 財物利益未達1億元,即應適用上開修正前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以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被告與共同被告、黃丰駿、胡奇偉、陳建斌等本 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 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上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間, 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刑法處 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 計算,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 數。是被告共同詐欺告訴人丁○○、甲○○、乙○○之3次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各告訴人是分別受騙,彼此並 無關連,所侵害者為其個別之財產法益,自應予分論併罰 。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1.各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 合計達14萬餘元,所生損害非輕;2.被告於本案係擔任提 供帳戶及取款車手之角色分工;3.被告於本院否認犯行、 亦未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4.被告前於87年間有妨害風 化前科,距今已久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頁);5.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 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3萬2千元 、須扶養1名未成年女兒、家庭經濟狀況還可以(本院卷 第14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考 量被告3次犯行性質相同、侵害法益種類相同、時間相近 等情,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 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1.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為刑法沒收之 特別規定,故關於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 適用現行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亦即其供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2.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帳戶即屬犯 罪所用之物,且該帳戶登記之所有人仍為被告,參諸依 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授權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 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9條至第10條等規定 ,警示帳戶之警示期限除有繼續警示之必要,自通報時 起算,逾2年或3年自動失其效力,銀行得解除該帳戶之 限制,顯見用以供犯罪使用之帳戶於逾遭警示期限後, 若未經終止帳戶,仍可使用,查卷內無證據證明本案帳 戶已終止銷戶,被告亦供稱目前只是凍結而已等語(本 院卷第145頁),故本案帳戶仍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 必要,避免再供其他犯罪使用。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 知中華郵政予以銷戶即達沒收之目的,故無庸再諭知追 徵。  (二)犯罪所得部分: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固各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 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 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本案並未 取得報酬,此為被告供承明確(偵卷第14頁),卷內亦無其 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為沒收追徵之諭 知。  (三)洗錢財物部分: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 規定。    2.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惟按,同筆不法所得,可能會同時或 先後經多數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 、持有、使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進 行洗錢,且因洗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致 難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 的財產。此時,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 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 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各告 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經被告提領而轉交共同被 告以如前述,而非屬被告所持有或可得支配之洗錢財物 ,依上說明,自不得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榮寬移送併辦,檢察官 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龍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柏儒 附表:(新臺幣:元)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1 丁○○ 臉書暱稱「Amber Liao」於113年5月10日,向丁○○佯稱欲購買商品惟須經認證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10日13時27分/4萬9,987元 113年5月10日13時30分許/4萬9,981元 2 甲○○ 臉書暱稱「Len Shelly」於113年5月10日,向甲○○佯稱欲購買商品惟須經認證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10日13時44分/2萬2,912元 3 乙○○ LINE暱稱「賴秀娟」(起訴書誤載為不詳,應予更正)於113年5月10日,向乙○○佯稱欲購買商品惟須經認證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10日14時32分/9,985元 113年5月10日14時49分/9,985元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17

HLDM-113-原金訴-248-20250317-1

金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7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信錡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4413號),被告經本院訊問後自白犯罪(原案號:114 年度金訴字第10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何信錡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何信錡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證據 清單及附表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之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則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 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 下罰金。」;而就減刑規定部分,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曾經2次修正,第一次係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第2次則為前揭所示。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第一次修正後(即第2次修正前)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及本案情節,修正 後之法定刑雖然較輕,然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確較 為嚴格,經綜合比較結果,本院認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 無較有利之情形,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第2項之 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其所有郵局帳戶、國泰帳戶之2帳 戶資料,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被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他人之金融帳戶 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 ,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順 利取得告訴人因受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且增加司法單 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不足為取;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係提供2個帳戶容任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之犯罪情節、本件受害人數及其等因被告提供 帳戶而遭詐騙之金額,以及被告之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本院金訴 字卷第45頁)、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 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 上開規定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能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 刑法相關沒收規定。 (二)經查,被告係提供本案2帳戶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實際上完全未經手、支配該洗錢之財物,且被告自承為本案 犯行並未取得犯罪所得(偵卷第104頁),如仍對被告沒收 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容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慧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翔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4413號起訴書所載犯 罪事實、證據清單及附表: 一、犯罪事實   何信錡應能預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犯罪所得後會產生遮斷金流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隱 匿不法所得,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給 他人使用,易為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作為詐騙匯款之工具, 以遂渠等從事財產犯罪,及提領款項後以遮斷金流避免遭查 出之洗錢目的,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金融帳戶實施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2 年12月13日之某時,至臺北市某址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設之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國泰帳戶)之帳戶資料,寄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他人犯罪。該詐欺集團 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對徐睿壕、楊水田施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詐術 ,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匯款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 金額至該編號所示之何信錡郵局或國泰帳戶內,隨即遭詐欺 集團提領一空,而為詐騙款項去向之隱匿。嗣徐睿壕、楊水 田發覺遭騙,乃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本案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何信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固不否認將本件郵局、國泰帳戶資料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於警詢時辯稱:伊友人「宇哲」借款30萬元給「柚子」,因「宇哲」要「柚子」償還款項及利息,才跟伊借銀行提款卡,伊就去超商寄出給「柚子」云云。嗣於偵查中改稱:伊是應徵類似會計的工作,對方稱要美化帳戶,請伊提供提款卡,伊有問過友人,友人說是合法的,就去超商寄出,嗣伊有去掛失及報案云云。 2.被告稱其所使用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係「錡」,不知道暱稱「He Sinke」之人是誰。後改稱:「He Sinke」係伊原本使用的暱稱,後來才改成「錡」。 2 告訴人徐睿壕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所提供之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客戶收執聯2紙、LINE對話紀錄 其如附表編號1所示遭騙匯款至被告郵局、國泰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楊水田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所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收執聯、LINE對話紀錄 其如附表編號2所示遭騙匯款至被告國泰帳戶之事實。 4 本件郵局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 (1)本件郵局、國泰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2)告訴人等匯款至本件郵局、國泰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本件國泰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 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佐證被告幫助詐欺、洗錢之犯罪事實。 (二)被告固以上開言詞置辯,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為佐,然其於 警詢及偵查中辯詞反覆不一,該份LINE對話紀錄尚難以實其 說,且衡諸常情,倘被告確實透過友人遭人騙取上開二帳戶 資料之情事,則被告與友人間對話內容或通聯紀錄自可資作 為對其有利之事證,惟被告非但無法提供友人「宇哲」之真 實年籍、姓名、手機號碼等資料,並已刪除與「宇哲」間LI NE對話紀錄,容任自身陷於無證據可證清白之境地,其處理 方式顯與常理有違,被告所述,能否採信,已有可疑。再依 常理找工作或做家庭代工、辦理貸款,均無需提供實體之存 摺、提款卡等帳戶資料供審核或薪資轉帳之用,遑論有何提 供2個金融帳戶資料之必要,且被告對於對方之真實身分、 應徵工作之公司行號均無法說明細節,倘被告確為有正當工 作意願之人,該工作內容攸關其個人生計,自不可能對於相 關入職要求毫無記憶,是被告辯稱因應徵會計工作、美化帳 戶而交付本案二帳戶乙節,實難憑採。從而,被告交付本件 二帳戶資料之初,即有供他人任意使用該等帳戶存提款項, 而不以為意之意思甚明。綜上,縱被告係出於應聘工作、貸 款美化帳戶之動機,而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然 此動機不影響認定被告主觀上應可預見其交付上開二帳戶資 料予不詳之人,將遭犯罪集團利用為犯詐欺取財罪之出入帳 戶及隱匿不法所得來源及去向使用之可能,被告所辯,應屬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附表: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過程 匯款(轉帳)時間/方式 匯款(轉帳) 金額(新臺幣) 匯(轉)入帳戶 1 徐睿壕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7日起,以LINE佯稱係育達科技大學總務處職員及鋼鐵公司職員,欲委託其承包校內空調工程及安裝不銹鋼垃圾桶工程,但需先交付定金,訂購100組不銹鋼垃圾桶云云。 112年12月13日15時12分許/臨櫃匯款 18萬7,300元 被告郵局帳戶 同日15時12分許/臨櫃匯款 20萬元 被告國泰帳戶 2 楊水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4日8時許,以LINE語音通話,佯稱告訴人楊水田之子,欲向告訴人楊水田借款云云。 112年12月14日9時42分許/臨櫃匯款 7萬元 被告國泰帳戶

2025-03-17

CYDM-114-金簡-72-20250317-1

金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博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4454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114年度金訴字第21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游博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9行「10時33分」更正為「10時49分」 ,且證據補充「被告游博傑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 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 (一)按關於「人頭帳戶」之提供者,如同係因遭詐欺集團虛偽之 徵才、借貸、交易、退稅(費)、交友、徵婚等不一而足之 緣由而交付,倘全無其金融帳戶將淪為詐欺犯罪之認知,或 為單純之被害人;惟如知悉其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他人詐欺 工具使用,且不致違背其本意,則仍具有幫助詐欺集團之故 意,即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 定故意行為之可能(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74號判決意 旨參照)。而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使用之原因多端,而對於 亟需資金周轉之人,未必能及時區辨相關訊息之真偽,以致 在未經充分查證下,先行寄交對方所要求之文件,包括存摺 、印章、金融卡等帳戶資料,此種欺瞞手段於司法實務上尚 非少見,是以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者,是否因遭他 人施以詐術寄出存摺及提款卡,與其主觀上是否可預見有幫 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本非完全不得相容。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對告 訴人陳○璿、蔡○泰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幫助他人實行洗錢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時否認犯罪,於本院審理時始 坦承犯行,爰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得預見社會上以各種 方式詐財之惡質歪風猖獗,令人防不勝防,復加以詐財者多 借用他人帳戶致警方追緝困難,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 益翻新,仍將上揭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助長詐騙集團 財產犯罪之風氣,使警察機關追查真正幕後詐欺取財正犯憑 添困擾、助長犯罪,並衡酌其坦承犯行,本件告訴人2人遭 詐騙之金額,被告尚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 失,被告並未獲得報酬,且兼具被害人身分,暨其自陳智識 程度、職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雖定有明定。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內容 ,可知該條規定係針對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現實所持有或掌 控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予以宣告沒收,再參諸該條項立 法意旨說明訂立本條目的乃「考量徹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 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足見本項規定係針 對經查獲而現實尚存在於犯罪行為人所持有或掌控之洗錢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若犯罪行為人並未持有洗錢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尚無法依本項規定對犯罪行為人沒收洗錢犯罪之財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49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案被告所為僅是幫助犯,並非實際提領、經手 及持有、支配、保有本案告訴人受騙款項之人,復無證據足 認該等款項由被告所支配、掌控之,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並未獲得報酬等語,且依卷內現存 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獲有任 何報酬、利益,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454號   被   告 游博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博傑應能預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犯罪所得後會產生遮斷金流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隱 匿不法所得,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 行及密碼給他人使用,易為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作為詐騙匯 款之工具,以遂渠等從事財產犯罪,及轉領款項後以遮斷金 流避免遭查出之洗錢目的,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金融帳 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 於民國113年8月13日10時33分許,在不詳之地點,將其所申 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存摺照片等 帳戶資料,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提供予暱稱「貸款 專員-楊經理」(後改為「貸款專員~吳經理」)之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 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尚無積極事 證足證游博傑得以預見有3人以上共同犯之),於附表所示 時間,對陳○璿、蔡○泰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渠等陷於 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件郵局 帳戶內,旋遭轉出一空,而為詐騙款項去向之隱匿。嗣陳○ 璿、蔡○泰發覺遭騙,乃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璿、蔡○泰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游博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不否認將本件郵局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存摺照片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貸款專員-楊經理」之人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伊於113年8月上抖音時看到一則介紹貸款的廣告,便依廣告上提供的LINE ID加入「楊經理」之人聯繫,「楊經理」介紹一個香港貸款的方案給伊,並要求伊提供帳戶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給對方說要幫伊做金流,當時一時相信對方,便將本件郵局帳戶儲金簿拍照給對方,並將郵局網銀之帳號及密碼透過LINE傳送給對方,嗣伊妻子前往中埔鄉後庄郵局要刷伊的儲金簿時發現不能刷出交易紀錄,詢問後得知已被列為警示帳戶云云。 2 告訴人陳○璿於警詢時之指訴 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陳○璿提供之匯款明細翻拍照片、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 3 告訴人蔡○泰於警詢時之指訴 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蔡○泰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回條、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 4 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1)本件郵局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2)告訴人等2人遭騙匯入郵局帳戶之款項,均旋遭轉出一空之事實。 5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8022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前案)、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 被告前有涉犯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802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顯見被告歷經前案偵查程序,自斯時起被告對於金融帳戶資料,極可能被利用作為實行財產犯罪之工具乙節,應有所預見,竟又於本案交付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存摺照片等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足見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6 被告提出與「貸款專員-楊經理」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文字紀錄 被告客觀上有交付郵局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且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二、被告游博傑固不否認將本件郵局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存 摺照片提供予LINE暱稱「貸款專員-楊經理」使用之事實, 並辯稱如上,惟查,被告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承對於 對方之真實年籍資料、所屬公司等資料均一無所悉,與對方 亦未曾見過面。又辦理貸款往往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 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 請代辦公司,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聯絡人真實姓名,以避 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此為一般正常成年人所得知悉之 情。而被告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及有一定社會經驗之人,竟 在未為任何確認對方身分或為保全措施之情況下,僅以對方 為其辦理貸款為由,即率然提供本件郵局帳戶資料予對方, 任由他人恣意使用該帳戶,甚至製作假金流以美化帳戶,此 一輕忽之行為殊難想像,其所辯顯與常情有違,應屬臨訟飾 卸之詞,要不可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其以一提供上開郵局帳戶 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陳○璿、蔡○泰財物及洗錢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而被告 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檢察官 謝雯璣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吉芳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陳○璿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間某日起,以LINE暱稱「李孟綺」、「吳新明」、「賴銘堯」、「名滿天下(群組)」向告訴人陳○璿佯稱:於投資網站上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14日15時14分許 100萬元 2 蔡○泰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2日9時23分許,假冒告訴人蔡○泰之女婿,以LINE向告訴人蔡○泰佯稱:做生意需借錢周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23日10時33分許 10萬元

2025-03-17

CYDM-114-金簡-77-20250317-1

金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育慈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0435號、113年度偵字第11707號、113年度偵字第16 942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7033號),本院認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金簡字第685號),改依通常 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湯育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 實 一、湯育慈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 予他人使用,極有可能遭他人使用作為從事財產犯罪及處理 犯罪所得之工具,又將別人匯入其金融帳戶內之來路不明款 項轉交予他人之舉,極可能係他人收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款 項,而欲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竟為求順利 貸款,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陳」、「鄭欽文」 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湯育慈於民國11 3年1月1日17時5分許,將其所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銀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帳 號拍照後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予「小陳」介紹 之「鄭欽文」,容任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嗣該詐欺 集團以如附表編號1、2所示詐術分別詐欺楊美娟、顏有生( 下稱楊美娟等2人),致楊美娟等2人均陷於錯誤,因而分別 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 金額匯款至附表編號1、2所示之帳戶內。詐欺集團見犯行得 逞,遂再由「鄭欽文」指示湯育慈於附表編號1、2「提款時 間、金額」、「提款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接續提領上 述款項後,將款項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法製造金 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楊美娟、顏有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 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開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檢察官 及被告湯育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 113年度金易字第14號卷【下稱金易卷】第33頁),或知有 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 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間,將本案臺銀帳戶、郵局帳 戶之帳號提供予「小陳」介紹之「鄭欽文」,並依「鄭欽文 」之指示,於附表編號1、2「提款時間、金額」、「提款地 點」欄所示時間、地點,接續提領告訴人楊美娟等2人所匯 款項後交予「鄭欽文」指定之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當時是為了順利 辦到貸款,所以才會依對方的指示提供我的帳戶讓對方把錢 匯進來,並依對方指示把錢提領出來給對方云云(見易卷第3 1至32頁)。經查:  ㈠被告將本案臺銀帳戶、郵局帳戶之帳號拍照後以LINE傳送予 「小陳」介紹之「鄭欽文」,供「小陳」、「鄭欽文」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以如附表編號1、2所示詐術分別詐欺楊美娟 等2人,致告訴人楊美娟等2人均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附表 編號1、2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金額匯 款至附表編號1、2所示之帳戶內。詐欺集團見犯行得逞,遂 由「鄭欽文」指示被告於附表編號1、2「提款時間、金額」 、「提款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接續提領上述款項後交 予不詳之人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楊美娟、顏有生於警 詢時指訴明確(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高市警旗分偵 字第11370144900號卷【下稱警二卷】第61至62頁、高雄地 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707號卷【下稱偵卷】第17至18頁), 復據被告坦認在卷(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市警前 分偵字第11370535000號卷【下稱警一卷】第4至6頁、偵卷 第12至14頁、警二卷第4至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 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370574500號卷【下稱併警卷】第6至10 頁、易卷第32頁),並有被告至臺灣銀行前鎮分行提款之監 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警一卷第17至19頁)、告訴人楊美娟 提供之匯款單據(見警一卷第39頁)、被告與LINE暱稱「小 陳-專業快速貸款」、「鄭文欽...專業貸款」之對話紀錄截 圖(見警一卷第41至131頁)、本案臺銀帳戶之申設資料及 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9至10頁)、告訴人楊美娟與詐欺集 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見警二卷第65至67頁)、本案郵局帳戶 之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見併警卷第1至2頁、偵卷第9頁) 、被告至中華郵政高雄草衙郵局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見偵卷第25至27頁)、告訴人顏有生提供之匯款單據(見 偵卷第35頁)、告訴人顏有生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 錄截圖(見偵卷第37至41頁)等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 ,首堪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  ⒈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 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雖均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 」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其區別在於「 有認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 故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 、「無所謂」之態度。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 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 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 」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 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 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 )」,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 。  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 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 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 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如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 方式向不特定人取得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諸常情, 應能合理懷疑該蒐集帳戶之人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以收取犯罪 所得之不法財物。又我國社會近年來,因不法犯罪集團利用 人頭帳戶作為渠等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取贓管道,以掩飾 真實身分、逃避司法單位查緝,同時藉此方式使贓款流向不 明致難以追回之案件頻傳,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 ,故民眾不應隨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 以免涉及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之犯嫌,而此等觀念已透過教 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多年,已屬我國社會大眾 普遍具備之常識。而被告於案發當時已係滿41歲之成年人, 且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係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易卷第73 至74頁),又依其所述係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 瀏覽貸款訊息廣告後始與對方聯絡(見警一卷第6頁),可 知其亦習於透過網路尋找及接收各項資訊,顯非不知世事或 與社會脫節者,自堪認其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及相當社會生 活經驗之人,其對於上開社會運作常態、詐欺等不法集團橫 行,輕易將金融帳戶提供與他人,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 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使用等節已有認識。  ⒊又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可知,現今一般金融機構或民間 貸款之作業程序,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代為申辦貸款,其核 貸過程係要求借款人提出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以簽訂借貸契約 ,並要求借款人提出在職證明、財力證明,並簽立本票或提 供抵押物、保證人以資擔保,如係銀行貸款,尚會透過財團 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借款人之信用還款狀況以評定放 貸金額;又辦理貸款往往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 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 公司,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及聯絡方式,以避免貸款 金額為他人所侵吞,此為一般人均得知悉之情。觀之被告與 暱稱「小陳-專業快速貸款」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表示「 最大債權為新光,融資有商品貸裕富,和灣、機車貸中租、 2筆手機貸是瑪吉pay」等語(見警一卷第43頁),參以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之前有跟銀行申請過貸款,也有通 過等語(見易卷第31頁),足見被告貸款經驗豐富,又係具備 正常智識能力及有一定社會經驗之人,自當知悉貸款之本質 ,亦瞭解銀行或一般私人當無可能在借款者係毫無資力或未 提供任何擔保之情形下,仍願意提供資金與該人,然本案查 無被告提供任何擔保物品,更未有透過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 信中心查詢借款人之信用還款狀況之情形,即申辦本件貸款 ,已與貸款常情有違,被告更供承是在臉書瀏覽貸款訊息廣 告,其發訊息詢問借款的資訊而加「小陳」的LINE,「小陳 」再叫其加「鄭欽文」之LINE等語(見警一卷第6頁),可知 被告與「鄭欽文」、「鄭欽文」本不相識,其並不知悉「小 陳」、「鄭欽文」之實際身份,堪認被告於未知悉對方真實 身分之情況下,仍貿然將自己之臺銀帳戶、郵局帳戶交與不 明人士使用,足認被告業已預見對方將持其所提供之帳戶作 為不法用途甚明。  ⒋被告既已預見其交付本案臺銀帳戶及郵局帳戶之號碼暨提領 款項之行為,可能涉及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且不違背其本 意,是被告就本案所為,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可堪認定,被告復坦承有於附表編號1、2所載時間,提領附 表編號1、2所示之金額,並全數交予「鄭欽文」指定之人( 見警一卷第5至6頁、偵卷第12至14頁、警二卷第4至5頁、併 警卷第6至7頁、易卷第31至32頁),堪認被告確有實質收領 、經手詐騙款項,此已非屬詐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核屬詐欺、洗錢構成要件行為無訛。又觀之被告與LINE暱 稱「小陳-專業快速貸款」及「鄭文欽...專業貸款」之對話 紀錄,可見被告與LINE暱稱「小陳-專業快速貸款」之人曾 有4次語音通話,每次通話時間為10秒至14分23秒不等(見 警一卷第61、63、75、91頁),被告與LINE暱稱「鄭文欽.. .專業貸款」曾有高達18次之語音通話,每次通話時間為17 秒至5分39秒不等(見警一卷第97、99、103、107、115、11 7、121至127頁),而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 未主張「小陳」、「鄭欽文」為同一人,是依被告陳述之內 容,可見「小陳」、「鄭欽文」非同一人,故本案加計被告 本人及「小陳」、「鄭欽文」,已達三人以上乙節,亦堪認 定。  ⒌被告固辯稱:我是接到代辦公司的業務人員通知說會讓我的 信用變好,對方說會把錢匯入我的帳戶,再叫我轉回去給對 方,我主觀上無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云云,然基於申請貸款 之意思而提供帳戶資料給對方,是否同時具有詐欺、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因申 辦貸款業務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資料予對方時 ,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 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供作詐 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可能性甚高,但仍心存 僥倖、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 料交付他人,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 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則無論其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有詐 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為有正常智識程度、社會 經驗之人,當知應以真實之財務資料向銀行申請貸款,而非 以不實之金流紀錄取信於銀行,被告供稱以讓信用變好之美 化帳戶方式辦理貸款,自與一般借貸常情不符。被告既於提 供本案臺銀帳戶、郵局帳戶予「鄭欽文」時,已預見對方將 持其所提供之帳戶作為不法用途,則被告縱係為了辦理貸款 而提供本案臺銀帳戶、郵局帳戶之號碼,仍不妨礙其有詐欺 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上開辯解,自不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被告前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 法。  ⒈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 次修正)。修正後該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 被告所為犯行均已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 有利或不利之問題。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亦 於同次修正、移列至同法第19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 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無達1億元而 區分法定刑度,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⑵經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未達1億元,如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法定刑為有期徒 刑2月以上7年以下(其涉犯洗錢之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無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 5年以下。是經整體比較新舊法,修正前洗錢罪之最高度刑 較修正後之洗錢罪為長,依刑法第35條第2項之規定,即屬 較重,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關於一般洗 錢罪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之結 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一體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規定。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113年8月 2日施行,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亦屬該條例所指詐欺犯罪。 惟被告本案各次詐欺犯行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 所指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及同條例第44條 第1項所列各款或第3項之情形,故本案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之適用,合先敘明。  ㈡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第1項之期約對價而交付帳戶 罪嫌,惟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 之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 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同條第3項並 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 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 罰。參酌該條文之立法說明,乃因行為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 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 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其主觀之犯意證 明不易,致使難以有效追訴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 故對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有立法截堵之必要 ,並考量現行司法實務上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之原因眾多 ,惡性高低不同,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易言之,增訂洗 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 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罪時,始予 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因欠缺 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無 適用該條項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26號、 第308號刑事判決參照)。查,被告於113年1月1日17時5分, 固將本案臺銀帳戶及郵局帳戶之號碼提供與「鄭欽文」,供 其所屬之詐欺集團用以收受詐欺款項,然被告其後進而實行 提領詐欺取財所得款項、轉交詐欺贓款而製造金流斷點等加 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其主觀上具有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業經說明如前,是 被告所為既已構成上開各罪,則無適用該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規定之餘地,起訴意旨容有誤會,惟 此二者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審理中已當庭向被告及檢 察官諭知可能另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 (見易卷第30、66頁),無礙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1、2部分,各多次提領同一告訴人受詐欺款 項之行為,就同一告訴人而言,乃基於詐欺同一告訴人以順 利取得其受騙款項之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 為,各侵害同一告訴人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 續犯之一罪。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與「小陳」、 「鄭欽文」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所犯上開數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自己之臺銀帳 戶及郵局帳戶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依指示提領本案 贓款,隱匿贓款金流,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 犯罪之困難,亦造成告訴人楊美娟等2人金錢損失,破壞社 會信賴,且告訴人楊美娟等2人受騙匯入之本案臺銀帳戶、 郵局帳戶之款項,經被告提領並轉交給「鄭欽文」指定之人 後,即難以追查其去向,加深其等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 ,所為殊值非難;另酌以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難認有悔 悟之心;復考量告訴人楊美娟等2人遭詐騙之金額(詳附表 編號1、2所示)、被告提供2個金融帳戶號碼予詐欺集團之 犯罪情節;又被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楊美娟等2人調解,惟 雙方就賠償金額未能達成共識;兼衡被告未曾因犯罪經法院 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素行尚可;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 活狀況(見金易卷第73至74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為附表 編號1、2所示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另考量被告為各次犯行之時間相近,乃於短期間內實施,所 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被害客體,然均是源於為申辦貸款, 而同時提供本案臺銀帳戶及郵政帳戶號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之 行為所致,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 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 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 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 體效果,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 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 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被告本 案所犯2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㈥洗錢輕罪不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 。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該但書規 定即為學理上所稱想像競合之「輕罪釐清作用」(或稱想像 競合之「輕罪封鎖作用」)。係提供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 外,亦可擴大將輕罪相對較重之「最輕本刑」作為形成宣告 刑之依據。該條前段所規定之從一重處斷,係指行為人所侵 害之數法益皆成立犯罪,然在處斷上,將重罪、輕罪之法定 刑比較後,原則上從一較重罪之「法定刑」處斷,遇有重罪 之法定最輕本刑比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輕時,該輕罪釐清 作用即結合以「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具體科刑之依據( 學理上稱為結合原則),提供法院於科刑時,可量處僅規定 於輕罪「較重法定最輕本刑」(包括輕罪較重之併科罰金刑 )之法律效果,不致於評價不足。故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 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 」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 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 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 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就本案犯行,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 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審酌被告於 本案所參與之分工,及其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經濟狀況 、被告未獲得犯罪所得(詳後述),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 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評價後裁量不再 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 過度,併此敘明。     ㈦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7033號移送併辦部分,與 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為同一案件, 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 定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之沒收,即應優先適用洗錢防制法之特別規定,並以 刑法一般沒收規定作為補充規定。而查:  ㈠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然觀其立法理由可知其旨在避免「經查獲」之洗錢 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是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自以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原物業經查獲,方得不問屬於被告與否,而於被 告所犯之罪宣告沒收,且於原物未經查獲時,亦不得再諭知 沒收其替代物、孳息或改為追徵。經查,本案匯入被告之本 案臺銀帳戶及郵局帳戶之款項,業經被告提領後全數交付予 「鄭欽文」指定之人,是該等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卷內亦 無證據證明被告仍執有上開款項,是認上揭款項無從對被告 予以宣告沒收,以免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避免重複 、過度之沒收。  ㈡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否認本案有獲得犯罪所得(見金易卷第3 1頁),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為本件犯行有實際取得犯罪 所得,即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尚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廖春源移送併辦 ,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俞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孟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遭詐騙之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提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提款地點 1 楊美娟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29日9時4分許,撥打電話予楊美娟,自稱係楊美娟之姪子,佯稱:需借錢應急,保證會歸還云云,致楊美娟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2日10時41分許,48萬元 本案臺灣銀行帳戶 113年1月2日12時24分許,臨櫃提領33萬元 臺灣銀行前鎮分行(高雄市○鎮區○○路0○0號) 113年1月2日12時29分許,自動櫃員機提領10萬元 臺灣銀行前鎮分行自動櫃員機(高雄市○鎮區○○路0○0號) 113年1月2日12時31分許,自動櫃員機提領5萬元 2 顏有生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27日16時12分許,撥打電話予顏有生,自稱係顏有生之子,佯稱:投資3C產品需要資金云云,致顏有生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2日10時49分許,42萬元 本案中華郵政帳戶 113年1月2日11時50分許,臨櫃提款27萬元 中華郵政高雄草衙郵局 (高雄市○鎮區○○○路00○00號) 113年1月2日11時54分許,自動櫃員機提款6萬元 中華郵政高雄草衙郵局自動櫃員機 (高雄市○鎮區○○○路00○00號) 113年1月2日11時55分許,自動櫃員機提款6萬元 113年1月2日11時56分許,自動櫃員機提款3萬元

2025-03-17

KSDM-113-金易-14-20250317-1

投金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金簡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孟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971號、113年度偵字第654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孟真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 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李孟真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之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則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 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 下罰金。」;而就減刑規定部分,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曾經2次修正,第一次係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第2次則為前揭所示。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第一次修正後(即第2次修正前)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及本案情節,修正 後之法定刑雖然較輕,然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確較 為嚴格,經綜合比較結果,本院認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 無較有利之情形,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第2項之 規定。  ㈡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1項之詐欺 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 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所為,尚合於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所定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要件, 然被告自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主要與綽號「謝錦誠」一人聯 繫,而綜觀全部卷證資料,並無明確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明確 知悉參與本案詐欺行為之人有三人以上,且被告僅負責提領 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帳戶內之款項,並非對被害人施行詐術 之人,基於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被告所為核與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 間,檢察官此部分主張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尚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事實 同一,且此部分僅涉及加重條件之減少,不生變更起訴法條 之問題,故本院僅須於判決理由中敘明無此加重條件即可, 無庸就此不存在之加重條件,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被告與「謝錦誠」就附件犯罪事實所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 附件附表一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 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上開所犯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㈣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與法治觀念, 不循合法、正當途徑賺取錢財,圖一己私利,與不詳之人共 同遂行詐欺、洗錢犯罪,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又利用 金融交易便利性刻意製造金錢流向之斷點,使檢警機關難以 追索詐欺贓款之金流,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難以追回,破壞 人際間之信賴關係、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助長詐欺犯罪之 猖獗與興盛,實值非議,然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兼衡被告 無相類犯罪之前案紀錄及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 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 示之刑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又被告所犯之一般 洗錢罪,其法定最重本刑逾有期徒刑5年,無從依刑法第41 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但因本院所宣告之刑均未逾有 期徒刑6月,故被告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向檢察官 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由檢察官依法裁量是否准許,附此敘明 。  ㈤沒收部分,附件附表編號4所示告訴人廖日梅所匯入之款項, 除遭被告現金提領及轉帳外,剩餘新臺幣955元經被告中國 信託帳戶自動扣繳先前貸款,此部分自為被告犯罪所得,雖 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簡汝珊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李孟真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李孟真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李孟真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李孟真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李孟真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伍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971號                    113年度偵字第6540號   被   告 李孟真 女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孟真明知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淪為詐欺集團用 於財產犯罪之不法工具,詐欺集團以之作為詐取財物後收受 、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如再依詐欺集團指示將匯入之不明來源款項轉 出、提領,亦極可能成為詐欺集團就犯罪贓款製造金流斷點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共犯,竟基於民眾受騙 匯款至其提供之帳戶,以及其協助轉帳、提領現金之款項縱 為詐欺所得,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無證據證明其 有參與犯罪組織之情形),於民國113年5月初某時,提供其 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將來銀行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等帳戶資料予LINE暱 稱「謝錦誠」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供被害人 匯款,再依「謝錦誠」指示轉帳或提領現金後,轉交予「謝 錦誠」指定之不詳成年男子,以此方式擔任提領贓款之車手 。嗣李孟真及「謝錦誠」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為如附表所示詐欺行為,使王怡萱、 賴治維、翁祥芳、廖日梅、張智俊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附 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旋即由李孟真依「謝錦誠 」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現金後,前往南投縣南 投市彰南路二段之某處,如數轉交予「謝錦誠」指定之詐欺 集團不詳成年男性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該 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實際去向。嗣王怡萱等人發覺受騙, 經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王怡萱、賴治維、翁祥芳、廖日梅、張智俊訴由南投縣 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孟真固坦承有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並依對方指 示轉帳、提款等行為,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等犯行,辯稱: 今年5月初,伊與自稱從事信用貸款之「林志宏」以LINE聯 繫,因為伊想整合債務,而對方說有親人是做企業貸款,就 請「謝錦誠」與伊聯繫,「謝錦誠」說伊的資格可能沒辦法 帶到那麼多,要先幫伊審核看能否過件,並以美化帳戶為由 ,要伊開通多個帳號,才能辦企業貸款,伊就申辦將來銀行 帳戶並開通其他帳戶之網路銀行,「謝錦誠」與伊約113年5 月14日見面,伊以為是要簽合約,但當天他一直拖延且沒有 出現,只用LINE說會有一筆錢匯入中國信託帳戶,要伊提領 出來,又說會有錢陸續匯入其他帳戶裡,要伊提領出來,說 要美化帳戶的數據,伊就依指示提領,直到有帳戶遭設定警 示。「謝錦誠」有請一位男子2次來將伊所提領的款項拿走 ,之後說等待貸款通知就好,後續伊再聯絡,對方都沒有接 電話,也沒有讀訊息,伊查看網銀發現都被鎖了,伊才知道 被騙並馬上去報警,當時「謝錦誠」的照片是一個阿公,而 「林志宏」說他是有小孩,所以伊沒有防備心,也沒有想那 麼多,就沒有再確認對方身分,而對話紀錄因為伊擔心先生 知道就刪除了,伊事後才覺得對方說話很奇怪等語。經查,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王怡萱、賴治維、翁祥芳、 廖日梅、張智俊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㈠告訴人王怡萱之 手機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臉書刊登販售商品文章、與詐 欺集團成員之網路對話紀錄截圖、詐欺集團成員臉書及LINE 首頁;㈡告訴人賴治維之手機網路銀行交易成功截圖、與詐 欺集團成員之網路對話紀錄截圖;㈢告訴人翁祥芳之手機網 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詐欺集團成員刊登之不實抽獎文章、 詐欺集團成員Instagram首頁、與詐欺集團成員之網路對話 紀錄截圖;㈣告訴人廖日梅之匯款回條聯影本、與詐欺集團 成員之網路對話紀錄截圖;㈤告訴人張智俊之蝦皮賣場網頁 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之網路對話紀錄截圖;被告上開中國 信託帳戶、將來銀行帳戶、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存款往來交 易明查詢資料、統一超商康壽門市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路 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等資料在卷可稽,足信為真。被告雖 辯稱如上,然被告為成年人並具有通常智識及社會閱歷,並 自承有向銀行、當舖借款之經驗,對於正常貸款條件、手續 等事項理應有相當認識,而足可辨識「謝錦誠」等人所謂「 美化帳戶」等促進核貸手段不合情理。況被告自承僅憑LINE 大頭照而信任「謝錦誠」等人,對於其等未有任何試圖查證 對方身分、所述真實性之行為,顯見被告需款孔急,為獲取 款項心存僥倖,忽視依照「謝錦誠」指示進行本件轉帳、提 款行為涉嫌不法之風險,足認被告具有詐欺、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是被告所辯實無足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處罰規定 ,修正前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 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一億元,經比較新舊法規定,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應 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報告書 誤載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至報告意 旨認被告上開所為,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之無正 當理由提供帳戶罪嫌乙節,惟該條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2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 ,依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 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有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4263號判決意旨可參,是本件被告之行為,既 成立一般洗錢罪,即無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 ,報告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附此說明。被告參與詐欺集 團犯罪計畫,明知所領取之款項可能係來源不明之犯罪所得, 猶參與該等分工階段行為,雖非實際以詐騙手法向告訴人訛 詐,但已足見其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 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渠等獲取詐欺款項之目的,渠 等自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以被告與「謝錦 誠」、「林志宏」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犯嫌 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附表所示之 時、地,操作自動櫃員機而數次提領款項之行為,地點同一、 時間密接,且分別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客觀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 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對於附表所示不同告訴 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如附表編號 4所示告訴人廖日梅匯入款項,除遭被告現金提領及轉帳外 ,剩餘新臺幣955元經被告中國信託帳戶自動扣繳先前貸款 ,是被告犯罪所得至少為955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察官 簡汝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怡玫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遭詐騙過程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王怡萱 詐欺集團於113年5月14日,以臉書暱稱「邱琦瑛」向王怡萱佯稱欲購買商品,指定以全家超商好賣+服務交易,復以未簽署賣場認證服務,無法下單為由,要求王怡萱配合相關程序,王怡萱誤信為真,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14日 15時46分 1萬9,985元 李孟真郵局帳戶 113年5月14日 15時51分 2萬元 (含其餘來源不明款項) 南投中山街郵局(南投縣○○市○○街000號) 2 賴治維 詐欺集團於113年5月14日,以臉書向賴治維佯稱欲購買商品,指定以統一超商賣貨便服務交易並佯稱已經匯款,並提供不實賣貨便及郵局客服人員聯繫方式,賴治維誤信為真,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14日 15時52分 4萬9,856元 同上 113年5月14日 16時3分、6分 5,000元、 5萬元 (含其餘來源不明款項) 同上 113年5月14日 15時59分 5,119元 同上 3 翁祥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2日,透過Instagram帳號「polarjuw」刊登假抽獎廣告,並向翁祥芳佯稱中獎,要求翁祥芳配合相關領獎程序,又提供LINE暱稱「陳政佑」之不實銀行客服人員聯繫方式,翁祥芳誤信為真,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14日 15時19分 2萬6,011元 李孟真將來銀行帳戶 圈存 113年5月14日 15時27分 2萬6,100元 李孟真郵局帳戶 113年5月14日15時33分、34分 2萬元、2萬元 (手續費各5元,含其餘來源不明款項) 統一超商康壽門市(南投縣○○市○○路000號1樓) 4 廖日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3日,佯稱為廖日梅之子致電廖日梅,復佯稱急需資金,廖日梅誤信為真,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14日 11時34分 20萬元 李孟真中國信託帳戶 ㊀113年5月14日11時48分、49分、50分、51分、52分、53分 ㊁113年5月14日12時8分 ㊀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手續費各5元) ㊁手機匯款7萬9000元(手續費15元) 南投中山街郵局 5 張智俊 詐欺集團於113年5月11日,以臉書暱稱「羅荺樺」向張智俊佯稱欲購買商品,指定以蝦皮賣場交易,復以未經銀行驗證無法下單為由,提供張智俊不實蝦皮客服聯繫方式,張智俊誤信為真,依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5月14日 14時33分 4萬9,980元 李孟真將來銀行帳戶 113年5月 14日14時48分、49分、50分 2萬元、2萬元、1萬元 統一超商康壽門市

2025-03-17

NTDM-114-投金簡-36-20250317-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景文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14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景文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葉景文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 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 藉以作為隱匿其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用,而製造金流斷點,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 洗錢之犯意而交付所申設之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京城銀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 政存簿儲金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資料,於民國113年1月24日,至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 00○0號統一超商港安門市,將前揭2家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 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炳騵」之詐欺集團 成員,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前揭2家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 之密碼告知「陳炳騵」,而容任他人使用前揭2金融機構帳 戶之帳戶資料以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2金 融機構帳戶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詐術詐騙附表 所示之葉孟筑、徐晨芯、姚佩伶、李佩芬、楊雅甄、楊國治 、吳佰豪、劉怡昕、張銀成等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 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金融機 構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附表所示之葉孟筑、徐 晨芯、姚佩伶、李佩芬、楊雅甄、楊國治、吳佰豪、劉怡昕 、張銀成等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孟筑、徐晨芯、姚佩伶、李佩芬、楊雅甄、楊國治、 吳佰豪、劉怡昕、張銀成(下稱告訴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定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葉景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上開證據表示 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52至160頁),且未於本案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 二、至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 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表示意見,依 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皆認 有證據能力,是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得採為判決之 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京城銀帳戶及郵局帳戶資料之提款 及密碼於上開時、地告知「陳炳騵」之人,惟否認有何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並辯稱:因為我也是被騙的, 我那時候是為了辦理貸款,他本來說要幫我用,他說因為我 的信用不良,他可以幫我洗白等語。  ㈠被告於於113年1月24日,至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 統一超商港安門市,將前揭2家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寄交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炳騵」之詐欺集團成員, 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前揭2家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之密碼 告知「陳炳騵」後,「陳炳騵」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即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告訴人施 用詐術,致使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 示款項總計230,218元匯入本案帳戶內,並旋遭上開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轉匯一空等情,既為被告所坦認,並經證人即告 訴人葉孟筑指訴(警卷第9-11頁)、證人即告訴人徐晨芯指訴 (警卷第33-35頁)、證人即告訴人姚佩伶指訴(警卷第55-58 頁)、證人即告訴人李佩芬之指訴(警卷第87-89頁)、證人即 告訴人楊雅甄指訴(警卷第103-106頁)、證人即告訴人楊國 治指訴(警卷第123-124頁)、證人即告訴人吳佰豪指訴(警卷 第141-142頁)、證人即告訴人劉怡昕指訴(警卷第155-157頁 )、證人即告訴人張銀成之指訴(警卷第187-188頁)在卷,復 有證人即告訴人徐晨芯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 (警卷第49-52頁)、證人即告訴人徐晨芯提供之交易成功截 圖(警卷第53頁)、證人即告訴人姚佩伶提供之交易成功截圖 (警卷第65頁)、證人即告訴人姚佩伶提供之詐騙集團成員販 售商品網頁截圖(警卷第67頁)、證人即告訴人姚佩伶提供之 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71-77頁)、證人即告 訴人姚佩伶提供之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所使用之身分證 照片1張(警卷第79頁)、證人即告訴人李佩芬提供之台新銀 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張(警卷第101頁)、證人即告訴人楊 雅甄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13-116頁 )及中國信託網路銀行轉帳資訊截圖(警卷第116頁)、證人即 告訴人楊國治提供之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截圖(警卷第1 31頁)及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35-136頁)、 證人即告訴人吳佰豪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 警卷第149-151頁)及網路銀行轉帳資訊截圖(警卷第151頁) 、證人即告訴人劉怡昕提供交易成功截圖(警卷第165頁)、 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2份(警卷第167-178頁)及證人 即告訴人劉怡昕提供之詐欺集團成員刊登販售商品網頁截圖 (警卷第179-180頁)、證人即告訴人張銀成提供之轉帳成功 截圖(警卷第192頁)、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 193-195頁)及詐欺集團成員刊登販售商品網頁截圖(警卷第1 93-194頁),及被告所有之之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影本(警卷第 197頁)、京城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警卷第198頁)、 京城商業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209-211頁 )、被告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215-219頁) 等,存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就本案犯行應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詐欺罪雖不處罰 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 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 「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 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 。  ⒉另按個人於金融機構開設之帳戶及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係針對個人身分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 融帳戶既為個人理財工具,且帳戶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亦 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因此除非與本人具 有密切親誼之關係,實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將帳戶及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交給不相識之他人使用,是稍具通常社會歷練 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帳戶及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帳 戶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帳戶用途,再 行提供使用,且帳戶之使用權,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 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係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 通常之事理。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收受詐騙款項之事 屢見不鮮,詐欺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 、友人借款、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 領存款等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匯款,抑或持 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轉帳,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 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或 轉匯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及媒體 傳播,諸如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 ,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匯入、提取轉出以逃避檢警追查之犯 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 陌生人購買、承租或以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 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進而掩飾、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 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因此避免本身金融帳戶被不法人 士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此 外,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 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 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 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 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 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有特殊或違法之目 的,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存款帳戶之人,並 無向他人借用、承租或購買提款卡之必要。然查:  ⑴被告於00年0月生,有其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 ),是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時已經54歲,並自述學歷為高中 畢業,曾做過數個工作,現為百貨公司清潔員工,堪認被告 並非全無社會經驗之人,亦非毫無使用金融工具經驗之人, 對於金融帳戶之於其個人之重要性,必須妥為管理個人金融 帳戶等情,應知之甚詳,若無合理依據,自不得率爾將該等 金融帳戶資料交予素昧平生或無信賴基礎之人使用。  ⑵被告雖辯稱其係因申辦貸款方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陳炳騵 」之人,惟被告始終未能提出其與「陳炳騵」之人之聯繫資 料以實其說,是被告辯稱其交付本案帳戶、密碼之用途是為 申辦貸款乙情是否屬實,已有疑義。縱被告所述為真,質諸 被告於偵查中陳稱:與「陳炳騵」之人僅以LINE通過一次話 ,就其真實姓名、年籍資料、通訊地址均不知曉(見偵查卷 第35頁),可知被告與「陳炳騵」之人並非熟稔,足認渠等 間無任何信賴基礎。  ⑶另按衡諸常情,一般理性而客觀之人若欲辦理貸款,必然對 於清償方式、金額、利率或費用等至為關心,以免將來無力 償還,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自承:前有辦理車貸及房 貸之經歷,顯見被告對貸款程序並非毫不瞭解,然被告於其 所提出與「陳炳騵」之人於貸款過程中所為之LINE對話紀錄 內容(警卷第199-201頁),均未曾就貸款額度、利率、償還 方式等重要貸款事項有任何詢問,更令人可疑者乃是,被告 於貸款程序進行至對保時,整個貸款程序即無下文,堪認上 開對話紀錄,縱非被告配合詐欺集團作假,仍可高度顯現被 告對於本件所可能導致之風險,係容任其發生且毫不違反其 本意,而有輕率交出帳號、提款卡及密碼之情,堪可認定。  ⑷再按銀行等金融機構受理一般人申辦貸款,為確保將來能實 現債權,多需由貸款申請人提出工作證明、財力證明,並經 徵信程序查核貸款人信用情況,及相關證件,甚至與本人進 行確認,以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倘若貸款人債信不 良,並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任何人均無法 貸得款項,委託他人代辦亦然。且現行銀行貸款,無論是以 物品擔保或以信用擔保,勢必提供一定保證(如不動產、工 作收入證明等),供金融機構評估其信用情形,以核准貸與 之款項,單憑帳戶資金往來紀錄,實無從使金融機構信任其 有資力,進而核准貸款。再個人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 )、印章、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尚非資力證明,仍無從 使金融機構信任其有資力,進而核准貸款。而依被告前開所 述之社會生活經驗,且於審理時自陳:曾經有貸款的經驗, 對於上情自當知悉,則其所述本案之提供帳戶資料進行貸款 情節,即與常情相違,顯有疑義。況被告所稱提供帳戶係為 美化帳戶,目的係在虛增、虛飾、膨脹其信用額度,使貸款 方誤信其有資力而同意貸款,則被告對於對方會使用不正方 法及帳戶內之款項恐涉及不法等節,以一般人具有之社會經 驗,當能有所預見。勾稽以上各節,被告忽視貸款過程種種 不合理之處,貿然將上開資料提供予毫無合理信賴關係之「 陳炳騵」之人使用,顯見被告在交付上開資料時,已可預見 本案帳戶有供他人使用作為詐欺及洗錢犯罪之匯款工具,其 仍將本案帳戶銀行帳號、提款卡及密碼交予「陳炳騵」之人 使用後,放任詐欺集團成員得登入本案帳戶之銀行帳戶以收 取、轉出款項,是被告確有容任他人利用本案帳戶資料詐欺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衍生新舊法律比 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 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 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 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 字第52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 ,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 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佈施行,於同年0 月0日生效: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將原條文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 罪之規定,修正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在本案詐欺金額未達一億元之情形下,法 定最高刑度以修正後為輕,即將原「有期徒刑7年以下」, 修正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但提高法定最低度刑及併科 罰金額度。   ⒉關於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修正後規定, 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否認 犯行,無論修正前、後,均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而本案 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 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 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 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 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 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仍應 在進行新舊法比較時,作為有利、不利之整體比較。則因本 件被告並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其本案行為符合後述之幫 助犯規定,若予以按幫助犯減輕(幫助犯為得減),舊法之 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新法為「有期徒刑3月 至5年」,整體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被告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提供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 員分別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9人實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 誤分別匯款至本案2家金融機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而幫 助隱匿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幫助9次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銀行帳戶及提款卡 、密碼與他人,助益他人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 生,並因此增加告訴人等9人事後向幕後詐騙集團成員追償 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殊為不該;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已 非良好,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始終否認犯行 、託詞貸款之犯後態度亦屬不佳;被告本次提供2個帳戶、 遭詐騙之告訴人人數9人,被害金額達230,218元,本案僅係 單純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第18條關於沒收 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 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 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 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 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上開 帳戶資料而幫助該正犯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 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本 案被告僅為幫助犯,而告訴人等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之款 項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並未留存在被告上開帳戶內 ,如再諭知沒收,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詐 欺正犯,已從中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自無從諭知沒收 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莊士嶔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岑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皆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所施用之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匯入帳戶 1 葉孟筑 左揭告訴人透過網路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後,對方以網路買賣物品、代辦貸款、親友借貸等名義施以詐術詐騙左揭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如右揭金額之款項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右揭金融機構帳戶。 113年 2月3日 16時00分許 3萬0123元 京城銀帳戶 2 徐晨芯 左揭告訴人透過網路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後,對方以網路買賣物品、代辦貸款、親友借貸等名義施以詐術詐騙左揭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如右揭金額之款項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右揭金融機構帳戶。 113年 2月3日 17時39分許 6,998元 京城銀帳戶 3 姚佩伶 左揭告訴人透過網路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後,對方以網路買賣物品、代辦貸款、親友借貸等名義施以詐術詐騙左揭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如右揭金額之款項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右揭金融機構帳戶。 113年 2月3日 16時27分許 2萬3,000元 京城銀帳戶 4 李佩芬 左揭告訴人透過網路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後,對方以網路交友代收包裹等方式施以詐術詐騙左揭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如右揭金額之款項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右揭金融機構帳戶。 113年 2月3日 15時43分許 1萬8,985元 本件 郵局帳戶 5 楊雅甄 左揭告訴人透過網路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後,對方以網路交友代收包裹等方式施以詐術詐騙左揭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如右揭金額之款項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右揭金融機構帳戶。 113年 2月4日 17時16分許 2萬4,989元 郵局帳戶 6 楊國治 左揭告訴人透過網路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後,對方以網路交友代收包裹等方式施以詐術詐騙左揭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如右揭金額之款項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右揭金融機構帳戶。 113年 2月4日 17時34分許 3萬元 本件 郵局帳戶 7 吳佰豪 左揭告訴人透過網路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後,對方以網路交友代收包裹等方式施以詐術詐騙左揭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如右揭金額之款項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右揭金融機構帳戶。 113年 2月4日 16時09分許(應更正為11分許) 1萬5,000元 郵局帳戶 8 劉怡昕 左揭告訴人透過網路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後,對方以網路交友代收包裹等方式施以詐術詐騙左揭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如右揭金額之款項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右揭金融機構帳戶。 113年 2月4日 16時15分許 6萬6,123元 郵局帳戶 9 張銀成 左揭告訴人透過網路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後,對方以網路交友代收包裹等方式施以詐術詐騙左揭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如右揭金額之款項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右揭金融機構帳戶。 113年 2月4日 18時20分許 1萬5,000元 郵局帳戶 總計 230,218元

2025-03-17

TNDM-113-金訴-1633-20250317-1

原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夢馨 選任辯護人 林恒毅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31 7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4043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夢馨犯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犯罪事實 一、張夢馨知道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匯入來源不明之款項, 代為提領款項並轉交不詳之人,極有可能是取得不法詐欺犯 罪所得,進而掩飾、隱匿款項來源及去向,竟仍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自稱「林天助」、「梁育仁」等詐欺集團成員,均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自民國113 年5月31日起,提供其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臺銀帳戶,2帳戶合稱為本案帳戶,分稱則單稱帳 戶名)供詐欺集團等使用,而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 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 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 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後,再由張夢馨依「林天助」 指示提領如附表二所示遭詐騙之金額,再將提領之現金於附表 二所示轉交上手時間,至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交付予「 梁育仁」,以此方式實際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並隱匿該等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理 由 壹、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及辯護人說法:  ㈠訊據被告張夢馨固坦承有提供本案帳戶供他人匯款並依指示 提領再轉交不詳之人等事實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 、洗錢犯行,辯稱:我是透過網路想申辦貸款,對方要求我 提供帳戶,讓我帳戶有資金流動,這樣銀行貸款審核才會過 ,我有依照對方的指示去提款,再提領出來交給專員等語。  ㈡辯護人:本件詐欺集團用要幫被告美化帳戶金流的話術,去 騙被告並且要求被告必須簽立意向契約書,也就是錢如果進 到被告的帳戶,如果被告沒有把帳戶裡面的錢提領、交給他 們的專員,那麼就會涉及到竊佔、詐欺等刑事責任,被告身 為一個原住民,而且讀書也不高,社會經驗也不豐富,才會 依照對方的指示為本案行為,被告主觀上並無詐欺或洗錢的 犯意,請判決無罪。 二、爭點整理:  ㈠被告所有之本案帳戶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詐欺款項使用,而 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於如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 匯款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後,被告於如附表二所示提領時間提 領遭詐騙之款項,再依「林天助」指示將款項轉交予「梁育 仁」的事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承認,且有如附表一、 二所示證據可佐,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而為不爭執事項。 ㈡本案之爭點在於,被告是否有共同詐欺與洗錢之犯意聯絡? 三、被告主觀犯意之認定:  ㈠經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因為有銀行債務,跟銀行貸款 會被拒絕,所以上網找貸款,對方說要幫我美化金流,我再 依「林天助」指示提款,交給「梁育仁」等語(偵卷第16頁 背面、第17頁),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24歲,自陳高中職畢 業,先後於彩券行、飯店任職(偵卷第17頁),具有相當智 識程度,本案行為前亦有與銀行往來之經驗,理當知悉依指 示配合領款及交款的美化帳戶流程與正當合法之貸款流程不 符,並可預見將本案帳戶供人匯入來不明款項,該款項極有 可能是詐欺犯罪之贓款,而被告對於本案聯繫申辦貸款之對 象,其真實姓名、公司地址、聯絡電話均無所悉,唯一聯絡 方式即為LINE上暱稱「新易貸顧問」資訊,被告在未提供任 何擔保品下,輕易將本案帳戶供來路不明、毫無信賴關係之 「林天助」匯入不明款使用,並依指示將款項提領再交付來 路不明之人,可認被告知悉對方將使用本案帳戶為金流流動 ,以製造不實資金往來紀錄,來虛增其信用能力,被告卻不 問金流來源去向,被告顯可預見該對方上述要求其所作為涉 及不法。則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並代為提領、轉交款項時 ,只在乎是否盡快取得貸款款項,乃至於本案帳戶是否可能 成為收取、提領詐欺贓款之工具,均不在被告考慮範疇內。 被告抱持僥倖心態交付本案帳戶帳號並為提領及交付贓款, 縱使本案帳戶遭詐欺犯罪者作為收取犯罪所得及洗錢之用, 此情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主觀上具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可以認定。  ㈡至被告提出意向契約書,其上固載明「甲方提供款項僅作為 銀行調整稅務報表,如乙方違反此協議規定私自動用款項, 甲方將對乙方採取相關法律途徑並向乙方求償50萬元作為賠 償。...」,並列舉行法竊盜及詐欺之法條規定(新北地檢1 13年度偵字第54043號卷第161頁),辯護人據此辯稱被告沒 有把帳戶裡面的錢提領、交給專員,就會涉及刑事責任等語 。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把匯進來的錢領出來交 給不認識的人,對方在電話裡叫我到指定地點,並有問我的 車牌,說收錢的人會自己來找我,收錢的人沒有給我資料或 文件,但他有跟我通話對象講話等語(本院卷第122頁), 被告提領來路不明之款項,再提供車牌,讓不明之人前來取 款,並非前往一般公司行號辦理,對方任職單位均無所悉, 所述流程與一般正常借貸、徵信流程有重大異常之處,任何 理性之人立於被告之角度,均顯而易見上開刻意遮掩之交款 過程應屬違法,被告自難諉為不知,又該意向書僅告誡不可 侵吞匯入之款項,並未要求被告「只能」將款項面交返還, 被告捨棄傳統銀行匯款不為,而以面交方式,形同中斷金流 而隱匿款項去向,被告此種主觀上知悉有異,卻仍予以配合 之心態,仍符合未必故意之標準,是該意向書並不足為有利 被告之認定,辯護人所辯,難以採納。 四、綜上,被告所辯並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詐欺罪:   被告為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 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本案被告所犯為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所獲取之財物未達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亦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 由,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 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適用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一般洗錢罪:   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 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 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 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  二、論罪:     ㈠本案被告依照「林天助」指示提領款項,並轉交予「梁育仁 」,屬於透過層轉方式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遭到隱匿 ,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應該依同法第19 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  ㈡本案除被告外,至少有「林天助」及向被告收取款項之「梁 育仁」共犯本案,被告主觀上亦知悉此事,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及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林天助」、「梁育仁」及其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 條之規定,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的犯行,是 基於單一之目的為之,且其行為分別具有局部同一性,屬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4 043號),與原起訴事實附表一編號1、3部分事實相同,為 事實上同一案件,自應由本院併予審理。 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紀尚輕,因積欠債務 而遭詐欺集團利用,擔任收取、傳遞詐欺款項之「車手」工 作,非但自毀前途,更助長詐欺犯罪,並造成本案3名告訴 人受有48萬元之損害,被告係被動為詐欺集團所用,主觀惡 性尚非重大,於本案犯罪之分工,僅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 險之低階車手角色,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自陳高中畢業,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不佳(本院卷 第124頁),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主 文欄所示之刑,並依整體犯行之不法程度,依刑法第51條第 5款定其應執行刑。 四、沒收:     查本案被告擔任取款並轉交贓款之車手工作,並非終局取得 洗錢財物之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且本案「洗錢行為客體」即 遭洗錢之上開詐欺贓款均未經查獲,亦無證據足認被告對此 洗錢之財物有實際上之管領或支配力,是認對被告就本案洗 錢之財物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郭庭瑜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 1 王圻芳 113年6月6日9時44分許 接獲詐騙集團成員以0000000000門號播打之電話,自稱為被害人母親,表示被害人弟弟需款孔急,要求被害人匯款33萬元。 113年6月6日10時38分 33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王圻芳於警詢中證述(羅東分局警卷第11-12頁)。 ⒉郵局帳戶交易明細(羅東分局警卷第54頁)。 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20日函暨所附被告帳戶歷史交易清單(本院卷第101頁)。 2 蔡孟田 113年6月5日14時0分許 接獲詐騙集團成員以0000000000門號播打之電話,自稱為被害人兒子,令被害人依指示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後,透過語音功能向被害人表示需款孔急,要求被害人匯款32萬元。 113年6月6日10時34分 10萬元 第一層人頭帳戶(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詐欺集團層轉至本案臺銀帳戶內 ⒈證人即告訴人蔡孟田於警詢中證述(羅東分局警卷第13-14頁)。 ⒉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113年度偵字第6317號卷第94頁,下簡稱偵卷)。 ⒊臺銀帳戶交易明細(羅東分局警卷第55頁)。  3 謝妙玲 113年6月6日某時許 接獲詐騙集團成員播打之電話,自稱為被害人姪子,令被害人依指示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後,透過語音功能向被害人表示沒錢吃飯,要求被害人匯款5萬元。 113年6月6日14時39分 5萬元 本案臺銀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謝妙玲於警詢中證述(羅東分局警卷第15-19頁)。 ⒉臺銀帳戶交易明細(羅東分局警卷第55頁)。 附表二: 編號 提領帳戶 提領地點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轉交上手時間 證據 1 郵局帳戶 宜蘭縣○○鎮○○路00號(中華郵政羅東郵局) 113年6月6日11時25分 208,000元 113年6月6日12時6分許 ⒈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12張(羅東分局警卷第57-62頁)。 ⒉郵局帳戶交易往來明細(本院卷第101頁)。 ⒊被告與「林天助」間之對話紀錄(偵卷第67-68頁)。 2 113年6月6日11時35分 60,000元 3 113年6月6日11時36分 60,000元 4 113年6月6日11時36分 2,000元 5 臺銀帳戶 宜蘭縣○○鎮○○路00號(臺灣銀行羅東分行) 113年6月6日14時49分 30,000元 113年6月6日15時24分許 ⒈臺銀帳戶交易明細(羅東分局警卷第55頁)。 ⒉被告與「林天助」間之對話紀錄(偵卷第67-68頁)。 6 113年6月6日14時50分 30,000元 7 113年6月6日14時51分 30,000元 8 113年6月6日14時52分 30,000元 9 113年6月6日14時53分 30,000元 附表三: 編號 主文欄 對應之被害人 1 張夢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王圻芳(附表一編號1) 2 張夢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蔡孟田(附表一編號2) 3 張夢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謝妙玲(附表一編號3)

2025-03-17

ILDM-113-原訴-90-20250317-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6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伍湘幗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95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伍湘幗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伍湘幗應可預見將其所有金融帳戶提供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 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 ,竟基於縱他人持其所有之帳戶供為詐欺財物款項進出使用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 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李可欣(貸款 專員)」之成年人指示,將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帳戶)設定數個約定 轉帳帳戶資料後,於民國112年9月20日21時17分許,在其位 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之住處,將本案國泰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暱稱「李可 欣(貸款專員)」之人供存匯及提領款項使用。嗣暱稱「李 可欣(貸款專員)」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國 泰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 「詐騙方式」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各以如附表「詐騙方 式」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方式,分別向如附表「告訴人」欄各 項編號所示之彭振福、劉麗芳、李潔茹、邱鈺婷等4人(下 稱彭振福等4人)實施詐騙,致渠等分別誤信為真陷於錯誤 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匯款時間 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各將如附表「匯款時間及 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國泰帳戶內後,旋即 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予以轉匯至其他不詳帳戶內後再予以 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藉以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彭振福、劉麗芳、李潔茹、邱鈺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即學理上所稱之「傳聞證據排除法則」,而依上開法律規 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 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 之書面及言詞陳述等證據資料,其中傳聞證據部分,業經被 告伍湘幗極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審金訴卷第93頁),復均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且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無違法或不 當之處,亦無其他不得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又本院認為 以之作為本案論罪之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項具有相當關聯 性,則依上開規定,堪認該等證據,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先依暱稱「李可欣(貸款專員)」之指示 ,將本案國泰帳戶設定數個約定轉帳帳戶資料後,於前揭時 間、地點,將本案國泰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 透過LINE傳送予暱稱「李可欣(貸款專員)」之人供存匯及 提領款項使用等事實(見警卷第14、15頁;偵卷第30頁;審 金訴卷第59頁),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等犯行,辯稱:我因為要辦貸款,對方係表示可以幫忙辦理 貸款,但因要美化帳戶、製作金流,所以我才提供本案國泰 帳戶資料予對方使用,且依對方指示設定數個約定轉帳帳戶 資料,方便對方使用帳戶資料云云(見警卷第14、15頁;偵 卷第30頁;審金訴卷第59、101頁)。經查: 一、本案國泰帳戶係被告所申辦及使用,而被告先依暱稱「李可 欣(貸款專員)」之指示,將本案國泰帳戶設定數個約定轉 帳帳戶資料後,即於前揭時間、地點,將本案國泰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透過LINE傳送予暱稱「李可欣( 貸款專員)」之人供存匯及提領款項使用等事實,業據被告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在卷(見警卷第14、15頁 ;偵卷第29至31頁;審金訴卷第59頁),並有本案國泰帳戶 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7、19頁;審金訴卷 第45、47、49頁)在卷可稽;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 案國泰帳戶資料後,即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如附表「 詐騙方式」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各以如附表「詐騙方式 」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方式,向告訴人彭振福等4人實施詐騙 ,致渠等均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 示,分別於如附表「匯款時間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 間,各將如附表「匯款時間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款項 匯入本案國泰帳戶內後,旋即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予以賺匯 至其他帳戶後再提領一空等事實,亦有如附表「相關證據資 料」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告訴人彭振福等4人於警詢中之陳述 、各該告訴人之報案資料、各該告訴人所提出之匯款明細及 其等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本案國泰帳戶 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在卷可憑;基此,足 徵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國泰帳戶確已遭該不詳詐欺犯罪集團成 員用以作為詐騙告訴人彭振福等4人匯入詐騙款項使用,並 作為藉以掩飾、藏匿犯罪所得之工具,且再予以轉匯至其他 帳戶再提領一空而不知去向,因而製造金流斷點等事實,自 堪予認定。 二、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㈠按刑法之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依刑法 第13條第2項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亦即行為人主觀上 對於客觀事實之「可能發生」有所認識,而仍容任其發生, 即屬之。具體以言,倘行為人知悉其行為可能導致或助長某 項侵害他人法益之客觀事實發生的風險,且有自由意志可以 決定、支配不為該導致或助長侵害法益風險之行為,雖主觀 上無使該侵害法益結果實現之確定意欲,惟仍基於倘實現該 犯罪結果亦在其意料中或主觀可容許範圍之意思(即「意欲 之外,意料之中」),而放棄對於該風險行為之支配,即為 間接(不確定)故意。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乃指足資認定 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於被告 犯罪事實之認定;又刑事訴訟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資料 ,無論係直接或間接證據,倘已達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真實之程度,自得憑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再按刑法上 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或間接故 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 雖均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 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 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 ,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 謂」之態度。而基於申辦貸款之意思提供帳戶資料給對方時 ,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 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因申辦貸款業務而與 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資料予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 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 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 洗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猶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提供 他人使用,除有特別例外之事證足證被告當時有正當理由確 信其提供帳戶予他人,該他人必然不會作為非法用途,否則 即應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 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成立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幫助洗錢罪。  ㈡次按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及專屬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 則,衡諸常情,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 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 殊情形,亦必會先行了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 儘速要求返還。又詐欺集團經常利用收購、租用之方式取得 他人帳戶,亦可能以應徵工作、薪資轉帳、質押借款、辦理 貸款等不同名目誘使他人交付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 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 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 播媒體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 ,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 ,當為具有正常智識者在一般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查 被告於提供本案國泰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予他 人使用時,已年滿54歲,且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受 有專科肄業之教育程度,之前曾從事補習班老師、房仲業務 等工作等語(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審金訴卷第99頁 ),堪認被告為具有一般智識程度,並具有相當工作經歷與 社會經驗之人,並非年少無知或毫無使用金融帳戶經驗之人 ,當知應謹慎控管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以避免淪為他人作 為非法詐騙之工具使用;況依據被告於95年間因出售帳戶予 他人使用而涉犯幫助詐欺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 5208號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院)以96年度彰簡字第57 1號分別判處罪刑確定等節,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96年度 偵字第1784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9 6年度偵字第383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本院96年度簡字 第5208號刑事簡易判決、彰院96年度彰簡字第571號刑事簡 易判決各1份在卷可考(見偵卷第65至71頁),及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亦自陳:我知道不能隨意將帳戶資料交給他人使用等 語(見審金訴卷第61頁);基此以觀,被告對於上開各情,自 難諉稱完全不知。  ㈢復參之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對方跟我因為我的帳 戶資料不夠漂亮,說要提供帳戶,可以幫我美化金流、包裝 帳戶,才比較好貸款,會將資金匯入帳戶內再領出來,所以 我才依指示先設定數個約定轉帳帳戶,再提供本案國泰銀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給對方,讓對方操作網路行等語( 見偵卷第30頁;審金訴卷第59頁);基此,顯然被告明知暱 稱「李可欣(貸款專員)」之人所謂貸款方式,乃製作不實 之金錢流向以虛增資力狀況,藉此增加核貸之機會而獲得貸 款,實質上即係以欺罔之手段致貸款人誤信借款人信用良好 而同意貸款,此情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認在卷(見審金 訴卷第109頁);由此足見被告事前應已藉此可得認知暱稱「 李可欣(貸款專員)」之人顯係屬不法犯罪份子。再者,被 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亦自承其對於「李可欣(貸款專員) 」之真實姓名及其所稱代辦貸款公司名稱、辦公處所等各項 資訊皆一無所悉,亦未曾查詢該代辦公司相關資料等節(見 警卷第14頁;審金訴卷第59頁);由此可認被告與暱稱「李 可欣(貸款專員)」之人間素昧平生,並無任何信任基礎, 且被告對該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身分背景、所屬公司位置等 基本資訊毫無所悉,亦未曾加以究明,實難認被告有何確信 對方係從事合法申貸業務,而非違法行為之合理依據,可見 雙方間顯然欠缺相當信賴之基礎,則被告自無從確保對方所 述及對於提供帳戶用途之真實性,甚為明確。  ㈣又依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可知,辦理貸款之目的係為取得金 錢以資使用,貸款者首重者當係確認得以取得款項,衡情必 會確認為其辦理貸款者之身分、貸款過程等詳細資料,以保 如實取得款項;相對的,金融機構受理一般人申辦貸款,為 確保將來債權之實現,須經徵信程序以審核貸款人之財力及 信用情況,而個人之帳戶資料,係供持有人查詢帳戶餘額、 轉帳及提款之用,尚非資力證明,無從供徵信使用。是以, 現今一般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之作業程序,無論自行或委請 他人代為申辦貸款,其核貸過程均會要求借款人提出相關身 分證明文件以簽訂借貸契約,並要求借款人提出在職證明、 財力證明,並簽立本票或提供抵押物、保證人以資擔保,如 係銀行貸款,尚會透過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借款 人之信用還款狀況以評定放貸金額,並於核准撥款後,由借 款人提供帳戶供撥款入帳使用,而無可能僅由借款人提供金 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以供作為虛假資金交易資料之 理及必要。而被告既曾從事房屋仲介業務工作,衡情其對辦 理貸款手續所需之相關資料應相當熟悉,自當應瞭解向銀行 申辦貸款,並無須提供其所有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或密 碼卡等資料或先設定數個約定轉帳帳戶以供作虛偽資金交易 紀錄之必要及可能。況參之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歷次供 述,並未見暱稱「李可欣(貸款專員)」之人要求被告填寫 貸款申請書或提出保證人、擔保品以證明其等還款能力等情 ,反而係要求被告提供其所有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等資料以供款項匯入或轉匯等與一般辦理貸款款手續無關 之行為,顯與一般申辦貸款之常情有違甚明。再者,被告於 案發時乃有具備正常智識能力及有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前已 述及,又依被告所陳「作金流」方式,當僅係款項轉(匯) 入其帳戶旋以操作網路銀行將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則該帳 戶內所匯入款項立即轉匯至其他帳戶,餘額與匯入前並無差 異,殊難想像如何能提升其個人信用以使貸款銀行核貸,由 上可徵轉(匯)入其帳戶內款項顯非為「美化帳戶」之款項 甚明。則以本案國泰帳戶短時間內之存、匯款紀錄,何以得 製造往來金流使金融機構相信有穩健償款能力而核准貸款, 顯屬有疑。更何況被告自承暱稱「李可欣(貸款專員)」之 人除要求被告先設定數個約定轉帳帳戶,並提供本案國泰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以方便其操作網路銀行以 轉匯款項等情,可見暱稱「李可欣(貸款專員)」之人亟欲 藉由取得被告所有本案國泰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 料,而確實掌握及取得匯入本案國泰帳戶內款項之需要,顯 有以此方式製造不法金流斷點以逃避追查之目的。而被告既 身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對於前述種種與一般辦理貸款不合 且顯違常理之舉止及要求,自難諉稱不知。從而,被告於暱 稱「李可欣(貸款專員)」之人以「美化帳戶、金流」增加 帳戶交易紀錄以利其申辦貸款之理由,而徵求被告先設定數 個約定轉帳帳戶資料,再提供本案國泰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等資料供作款項匯入及轉匯之用時,應當可已預見對 方有高度可能以本案國泰帳戶從事不法行為之可能,至為明 確。  ㈤再查,近年來社會上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他人金錢,以逃避政 府查緝之案件屢見不鮮,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 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可知悉向陌生人購買 、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 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 查。查被告業已自陳受其有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曾擔 任補習班老師及房仲業務等工作,已如前述,可見被告應係 具有一般社會大眾智識程度,且有相當社會經歷之成年人, 並佐以被告前因出售帳戶資料而涉犯幫助詐欺案件,且經法 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事,前已述及;基此,衡情被告對此情 應知之甚詳,自難諉稱不知;況且依前述被告所具備之智識 、經驗,當可察覺暱稱「李可欣(貸款專員)」之人要求其 設定數個約定轉帳帳戶資料及取得本案國泰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等資料之目的,應僅係欲利用該帳戶流通不法款 項,絕無所謂透過製造資金出入資料,便利申辦貸款之可能 。然被告卻無視上開種種與正常貸款流程、社會交易常情相 違之處,在無從完全確保對方取得帳戶後之用途及所述之真 實性下,為企圖輕易獲得貸款利益,而置其所交付之金融帳 戶資料可能遭不法使用之風險於不顧,抱持姑且一試之僥倖 心理,決意依該不詳人士之指示,先設定數個約定轉帳帳戶 資料,復提供本案國泰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供 該不詳人士任意作為收受及轉匯款項使用;由此可徵被告對 於其所提供之本案國泰帳戶可能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罪工具一情,已有所預見並容任為之,且不違背其本意 。準此以觀,堪認被告顯具有幫助他人實施不法犯罪之不確 定故意之事實,要無疑義。從而,被告主觀上確具有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為明確。  三、復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隱匿其犯罪所得財 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 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 ,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 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 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 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此有最高法院刑事 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可資參照。查被告提 供本案國泰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予該不詳人士 及其所屬犯罪集團使用,該犯罪集團即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 人彭振福等4人施用詐術,而為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 ,復令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分別將受騙款項匯入該犯罪 集團所持有、使用之被告所有本案國泰帳戶內,再經由該犯 罪集團成員將之轉匯至其他不詳約定轉帳帳戶內,該犯罪所 得即因被轉匯而形成金流斷點,致使檢、警單位事後難以查 知其去向,該犯罪集團成員上開所為自該當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財物之要件,亦即本案詐欺之正犯已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 犯。而被告除可預見本案犯罪集團成員可能係為遂行詐欺取 財犯行而向其取得本案國泰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 料使用一情外,本院基於前述之理由,認被告早已預見該不 詳人士及其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將可能持其所提供本案國泰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將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予以 轉匯至其所設定約定轉帳帳戶或其他不詳帳戶內,則其對於 所提供之本案臺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可能供 犯罪贓款進出使用一節自亦有所認識,而因犯罪集團成員一 旦將匯入本案國泰帳戶內之款項予以轉匯至其他帳戶,再予 以提領一空,客觀上在此即可製造金流斷點,後續已不易查 明贓款流向,因而產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之效果,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及自身社會經驗,本對 於犯罪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之目的在於隱匿身分及資金流向一 節有所認識,則其就此將同時產生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 自不得諉稱不知。是以,被告將其所有國泰帳戶設定數個約 定轉帳帳戶,再提供其所有本案國泰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等資料之行為,係對犯罪集團成員得利用該等帳戶資料 收受匯入詐欺所得款項,進而加以轉匯,以形成資金追查斷 點之洗錢行為提供助力;而被告既已預見上述情節,仍決定 提供將其所有國泰帳戶設定數個約定轉帳帳戶,再將其所有 本案國泰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含密碼等資料予該不詳人 士供其任意使用,顯有容任該犯罪集團縱有上開洗錢行為仍 不違反其本意之情形,則其主觀上亦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亦可認定。 四、綜上各節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足認被告前開所為辯解 ,核屬事後脫免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被告上開犯行 ,應洵堪認定。    叁、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最高法院著有113年度臺上字第2 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 布修正,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與本案相關之修 正如下:  ⒈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 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 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 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⒉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 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⒊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及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經查:  ⒈被告提供本案國泰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予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犯行,不論依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規定 ,皆構成幫助洗錢罪,且因被告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並未達 1億元,則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被告本案所犯,應適 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至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 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 ,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 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13年度臺上 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未自白本案幫助洗錢犯行,是無論 依修正前後之何一規定,均無由減輕其刑,而無有利、不利 之情形。  ⒊是經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 被告較為有利,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本案犯行應適用現行洗 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 助犯,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其所有本案國泰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暱稱「李可欣(貸款專員)」之 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雖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彭振福等4人施用詐 術而詐取財物得逞,固如上述;惟被告單純提供本案國泰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供他人使用之行為,並非直 接向本案各該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查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 為或與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有何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或行為 分擔之情,應僅得以認定其所為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犯行 之行為人資以助力,則參照前述說明,自僅應論以幫助犯。 三、復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 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 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 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 正犯。而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 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 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 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 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 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 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 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 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 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而依據被告於案發時年已達 54歲,並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受有專科肄業之教育程度乙節 ,前已述及,由此可認被告為智識程度正常且具社會經驗之 成年人,其應可預見將本案國泰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等資料提供予不相識之不詳人士使用,有遭詐欺集團利用以 收取不法款項之可能,並於轉匯後產生遮斷金流以掩飾、隱 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仍基於幫助之不確定犯意,提 供本案國泰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以利該詐欺 集團成員遂行洗錢犯罪之實行,則揆諸前揭說明,亦應論以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五、又依本案現存證據資料,被告係以提供本案國泰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工具使 用之一行為,使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遂行向如附表所示之告 訴人彭振福等4人實施詐騙,而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犯行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致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認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 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六、再者,被告本案所犯既係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而未實際參與 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所犯情節亦較正犯輕微,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七、爰審酌被告業已成年,並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 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應可預見如 任意交付其所有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可能為詐欺集團 或其他犯罪集團所取得,並用之以遂行詐欺犯罪或不法用途 使用,且其先前已有幫助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經 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業如前述,並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卻仍不思警惕,未能記取 教訓,僅因貪圖輕易獲取貸款利益,仍率爾將其所有本案國 泰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任意使用,因而 終使不詳犯罪集團或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藏自己身分而輕易 詐取他人所有財物,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並危害社會上人 與人之間互信關係,增加遭受詐騙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尋求救 濟之困難,並擾亂社會正常金融交易安全,又其所為因而造 成本案各該告訴人分別受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損失,並加深 本案各該告訴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其所為誠應予以 譴責;兼衡以被告於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且迄今亦未為任 何賠償以填補本案各該告訴人所受損失,犯後態度非佳;復 考量被告本案提供之帳戶數量1個、被害人數4人及各該告訴 人遭受詐騙之金額(共計達新臺幣265萬8,000元)、所受損害 之程度,以及被告本案犯罪除交付本案國泰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予他人使用,而提供犯罪助力,並未實際 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外,不法及罪責內涵較低;並酌以 被告前已有幫助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經執行完畢 (未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素行非佳;暨衡及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專科肄業,及其於本 院審理中自陳現無業、之前擔任補習班老師、家庭經濟狀況 為普通及尚須扶養父親等家庭生活狀況(見審金訴卷第99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一、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修正為:「犯第19條、第 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 二、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 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被告固提供本案國泰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等資料予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經該詐欺集團成員 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彭振福等4人施用詐術,致各該告訴 人均陷於錯誤後,而分別將受騙款項匯入被告所有本案國泰 帳戶內,且旋即均遭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予以轉匯一空等情 ,有如前述;基此,固可認本案告訴人彭振福等4人分別所 匯入如附表各項編號所示之受騙款項,均係為本案位居詐欺 取財犯罪及洗錢罪之正犯地位之行為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 而均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且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予以轉匯後 ,而均未留存在本案國泰帳戶內等節,已據本院審認如前所 述;復依據本案現存卷內事證,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該 等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 經查獲」之情,因此,本院自無從就如附表各項編號所示洗 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或追徵,附予述明。 三、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中堅稱其 提供本案國泰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並未獲取 任何報酬或所得等語(見警卷第15頁);復依本案現存卷內事 證資料,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有因而獲 得任何報酬或不法犯罪所得,故本院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 所得,附此敘明。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杜妍慧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相關證據資料 1 彭振福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6日18時42分許,以聰訊軟體LINE與彭振福聯繫,並佯稱:可於德億國際投資平台投資股買賣票獲利云云,致彭振福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國泰帳戶內。 ①112年9月22日9時3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時55分),匯款150萬元 ②112年9月22日11時1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時55分),匯款50萬元 ①彭振福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27至35頁) ②彭振福之報案資料(見警卷第73至78、81至83頁;移歸卷第21、22頁) ③彭振福所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警卷第37至50頁) ④彭振福所提供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見警卷第53頁) ⑤本案國泰帳戶之開戶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7至19頁;審金訴卷第45、47、49頁) 2 劉麗芳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4日16時4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劉麗芳聯繫,並佯稱:可於旭盛國際投資平台投資買賣股票獲利云云,致劉麗芳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各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國泰帳戶內。 ①112年9月22日11時21分許,匯款5萬8,000元 ②112年9月22日11時22分許,匯款10萬元 ①劉麗芳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85至90頁) ②劉麗芳之報案資料(見警卷第121至125頁;移歸卷第23、24頁) ③劉麗芳所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警卷第93至103頁) ④劉麗芳所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擷圖照片(見警卷第115、116頁) ⑤本案國泰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7至19頁;審金訴卷第45、47、49頁) 3 李潔茹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李潔茹聯繫,並佯稱:可於德億投資公司平台投資買賣股票獲利云云,致李潔茹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國泰帳戶內。 112年9月22日11時5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47分),匯款4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4萬元) ①李潔茹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127至131頁) ②李潔茹之報案資料(見警卷第145至153頁) ③李潔茹所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137至143頁) ④李潔茹所提供之彰化銀行匯款條聯(見警卷第135頁) ⑤本案國泰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7至19頁;審金訴卷第45、47、49頁) 4 邱鈺婷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底某日,以通訊軟體臉書與邱鈺婷聯繫,並佯稱:可於鼎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平台投資買賣股票獲利云云,致邱鈺婷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各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國泰帳戶內。 ①112年9月22日12時48分許,匯款5萬元 ②112年9月22日12時49分許,匯款5萬元 ①邱鈺婷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155至157、159、160頁) ②邱鈺婷之報案資料(見警卷第193至197頁;移歸卷第19、20頁) ③邱鈺婷所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資料(見警卷第163至191頁) ④邱鈺婷所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61頁) ⑤本案國泰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7至19頁;審金訴卷第45、47、49頁) 引用卷證目錄 一覽表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275306300號刑案偵查卷宗(稱警卷) 2、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移歸字第296號偵查卷宗(稱移歸卷) 3、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561號偵查卷宗(稱偵卷) 4、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63號卷(稱審金訴卷)

2025-03-14

KSDM-113-審金訴-1763-2025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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