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忠英
選任辯護人 陳水聰律師
王舜信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7929號、第7930號、第7931號、第7932號、第7933號
、第7934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2167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宋忠英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宋忠英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不
相識之人,可能作為幫助詐欺之人收取不法所得之用,並得以迂
迴隱密方式轉移所提款項,製造資金在金融機構移動紀錄軌跡之
斷點,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竟仍不違背其本意,
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1
6日前某時,在某便利商店,以超商店到店方式,將其所申設之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
、日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88號帳戶(下稱日盛帳戶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812-2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
新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國泰帳戶)之金融卡,寄送予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某成年人
,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密碼,而容任該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上開帳戶(無事證足認宋忠英對於本案詐欺犯行係詐欺
集團所為乙節有所認知),供作向不特定民眾詐欺取財犯罪使用
及掩飾資金來源及去向,以此方式幫助詐欺之人向他人詐取財物
及洗錢。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金融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及他人
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由不詳成員於如附表所
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
等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
示款項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詐欺取財
,並將犯罪所得以現金型態轉移,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使偵查
機關難以追查勾稽帳戶金流及贓款來源、去向,以此方式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
理 由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宋忠英對於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匯款至上開金融
帳戶之事實不爭執,並坦承其於上開時、地,確有提供上開
帳戶之金融卡暨密碼予不詳之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伊係因為要辦理貸款,
對方說要幫伊把簿子資料作漂亮一點,才會交出帳戶資料,
伊沒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將其所申設之上開金融帳戶之金融卡暨
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某成年人,該人所屬詐欺
集團遂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
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後,均遭提領一空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
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
2年度偵緝字第7929號卷《下稱偵一卷》第29頁至第31頁、同
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861號卷《下稱偵二卷》第7頁至第12
頁、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8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4頁至第
45頁、第189頁至第197頁),核與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人於
警詢時指訴或證述之遭詐騙情節相符(偵二卷第13頁至第15
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862號卷《下稱偵
三卷》第11頁至第13頁、同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863號卷《
下稱偵四卷》第13頁至第14頁、同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87
4號卷《下稱偵五卷》第13頁至第15頁、同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30123號卷《下稱偵六卷》第21頁至第22頁、同檢察署112年
度偵字第52536號卷《下稱偵七卷》第19頁至第21頁、同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42167號卷《下稱偵八卷》第9頁至第10頁)
,並有被告上開金融帳戶之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表、被
告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告訴人陳怡吟提出之自動櫃員
機交易明細、告訴人施宇珊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告
訴人王崇維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害人李昱
賢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害人林一菊提出之
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表、被害人王俊鵬提出之網路銀行
交易明細擷圖、告訴人陳怡潓提出之匯款紀錄、通話紀錄各
1份附卷可稽(偵二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25頁至第26頁、
第41頁、偵三卷第17頁至第21頁、第25頁至第27頁、第39頁
至第41頁、偵四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23頁至第27頁、第43
頁、偵五卷第19頁至第25頁、第39頁、偵六卷第63頁至第65
頁、第77頁至第79頁、第83頁至第85頁、偵七卷第57頁至第
59頁、第99頁至第100頁、偵八卷第11頁至第21頁、本院卷
第113頁至第147頁),足認被告此部分具任意性且不利於己
之自白,與前揭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屬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爰論駁如下:
1.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
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
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
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
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
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而基於申辦貸款之意思
提供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給對方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
財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
因申辦貸款業務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金融卡及
密碼予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
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
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
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而將該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
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
因此受害乙節,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
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
。
2.衡諸貸款業務之常情,辦理貸款之金融機構或融資公司是否
應允貸款,所應審核者乃為貸款人之資力、信用及償債能力
為何,故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核對外,另應敘明並
提出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
工作證明、薪資轉帳帳戶存摺影本、扣繳憑單等),放款機
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
度,倘若貸款人債信不良,並已達放款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
程度時,即無法貸得款項;又申貸獲准時,放款機構係撥款
至申貸人帳戶內,清償貸款時,直接由該帳戶內扣款,或是
持現金繳款或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並不需交付個人金融帳戶
之金融卡及密碼等,亦無庸設定約定轉帳帳戶資料;再各金
融機構亦普遍設有服務人員,提供諮詢及協助客戶辦理各項
業務等服務,若客戶因信用不良可否辦理貸款有所疑義,均
可向服務人員甚至櫃檯人員查詢,無需大費周章請人代辦,
是被告前揭所辯已與一般貸款之流程有違;且被告於本案交
付帳戶時已年滿56歲乙情,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查(本院卷
第7頁),再其於審理時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曾從事開店
及擺攤買賣藝品類商品等工作等語(本院卷第45頁),可認
被告係智識正常且具有相當社會歷練、有工作經驗之成年人
,對於上開一般借貸常情亦當知之甚詳,並非毫無經驗之人
。
3.然觀諸被告雖辯稱係要辦理貸款云云,然對於對方真實姓名
、究竟如何辦理貸款及徵信、還款等節,僅泛稱:對方化名
為「陳正豪」,表示需要伊名下帳戶,以利後續辦理貸款,
伊就依指示寄出;對方自稱是三信銀行人員,伊是用LINE與
對方通話,對方說要幫伊把簿子資料作漂亮一點,意思是存
一點錢進去,給銀行看完後就領出來,這樣銀行給的額度就
比較高,帳戶不像沒有錢,至於徵信、撥款、還款部分,對
方說先辦看看,沒有詳細說等語(偵二卷第8頁至第9頁、本
院卷第44頁至第45頁),足見被告雖辯稱係辦貸款,卻對於
向其索取帳戶之人究竟係在何辦公處所、人員為何,均漠不
關心,亦未詢問對方如何徵信、撥款細節及還款方式、還款
期限等貸款相關事宜,已足彰顯此所謂貸款流程之不合理之
處。況民間所謂「提高信用額度」,衡情多係以製造帳戶金
流進出美化帳戶,以協助取得較高之信用額度,究其實質,
亦係以不實資力詐貸金錢,明顯違常,核與正常辦理貸款流
程不同;依被告之智識、經驗,當知貸款額度乃繫於個人信
用,縱欲爭取較高之貸款金額,亦應係與合法金融機構承辦
人員磋商,當無透過私人管道而可合法提高信用額度之方式
可言,被告對此應能察覺有異,卻無視於此,對於辦理貸款
時何以未至金融機構之營業處所辦理,何以在對自稱代辦之
人及該公司營業處所之地點、公司名稱等節均一無所悉之情
形下,完全未加求證,仍交出其個人金融帳戶資料,此等情
事實有悖於常情。
4.又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
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極
具專屬性,且金融機構開立帳戶多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
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一般人可在不同之金
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如
非供作不法用途,任何人大可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實無需
使用他人帳戶。而金融帳戶與金融卡結合,尤具專有性,若
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以金
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及專屬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
諸常情,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
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
,亦必會先行了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
求返還。況詐欺集團經常利用收購、租用之方式取得他人帳
戶,亦可能以應徵工作、薪資轉帳、質押借款、辦理貸款等
不同名目誘使他人交付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
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
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
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避
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
具有正常智識者在一般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被告為智
識正常且具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已如前述,其對此自難諉
為不知。參以被告於審理時供稱:伊係因為做生意要用到錢
,當時在醫院開刀,銀行額度滿了,才沒有找正規的金融機
構,那時候要準備進一些貨,急需要用到錢等語(本院卷第
45頁),足認被告應係因急需用錢,然於銀行等正規金融機
構信用不佳,無法申貸或縱可申貸亦額度不高,竟無視帳戶
資料交出後可能被用作非法用途之風險,猶仍為之。且觀諸
被告於審理時自陳交付時帳戶內都沒有錢等語(本院卷第45
頁),佐以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所顯示之帳戶餘額,益徵被
告係因帳戶內幾無餘額,而抱持縱使未貸得款項,自身亦無
何損失之心態提供帳戶資料無訛。
5.綜合上情可知,本件被告縱係出於辦理貸款之意思,而將其
所有上開帳戶之金融卡暨密碼提供予他人,然此並不影響於
被告主觀上已可預見其交付上開帳戶提供予他人,將可能遭
他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匯款、提款帳戶使用之認定。
而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金融卡暨密碼予他人後,並無可有效
控管該等帳戶使用之方法,一旦被用作不法用途,其亦無從
防阻,可見被告係因圖提供上開帳戶後可獲貸款,在無有效
防範措施之情況下,仍提供該等帳戶予他人使用,其對於上
開帳戶嗣後被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欺犯罪匯款、提領工具之
用,顯已有所預見,然因急需用錢,倘若果真貸得款項,即
可暫解燃眉之急,否則,因其提供之帳戶內幾無餘額,縱使
受騙,自己也幾乎不會蒙受損失,乃對於所預見該等帳戶淪
為他人作為不法使用之可能性,不以為意,而將該等帳戶提
供予他人,容任其提供之帳戶可能遭他人持以作為詐騙他人
所用之風險發生。被告主觀上顯具有縱有人利用上開帳戶實
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6.再者,一般金融帳戶結合金融卡暨密碼,可作為匯入、轉出
款項等用途,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則被告將其上開帳戶提供
予不詳身分之人,其主觀上自已認識到上開帳戶可能作為對
方收受、轉出款項使用甚明。且依被告之智識、經驗,當知
提供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會喪失實際控制權,除非及時向銀
行通報,否則一旦遭對方匯出帳戶內款項,甚或以現金型態
提領,即無從追索該等資金之去向及所在,是被告對於上開
帳戶後續資金流向實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對於匯入該等帳
戶內之資金如經轉匯至其他帳戶、化整為零後再以現金提領
,徒增逐層詢閒追查金流之困難,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主觀上顯有認識。
是以,被告對於其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
利用該等帳戶收受詐欺所得款項,並加以提領,而形成資金
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既有預見,仍提供該等帳戶之金融卡暨
密碼供對方使用,其主觀上顯有縱有人利用其上開帳戶作為
洗錢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
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詞,要難採信,其上開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等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次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第14條第3
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
訂,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而應以之列
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二)經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後又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
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
之規定。查本案被告所為洗錢犯行,其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
新臺幣1億元,若依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規定,本案不得對被告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詳後)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有
期徒刑5年)之刑,故被告之宣告刑範圍應為有期徒刑2月以
上5年以下,且被告否認本案洗錢犯行,不論修正前、後,
均無相關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
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三、論罪:
(一)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
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
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
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
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
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
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被告將上開金融帳戶之金融卡暨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使該
人所屬詐欺集團得持以對如附表所示之施以詐術,致渠等陷
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帳戶,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提領一空,使犯罪所得以現金型態轉移,藉此製造金流之斷
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勾稽帳戶金流及贓款來源、去向,
達到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結果,已如上述。被
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本案上開金融帳戶予詐騙之
人,確對本案詐欺行為人遂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詐
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再檢察官就如附表編號7所示告訴人陳怡潓遭詐騙部分移送
併辦(移送併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42167號),此部分犯
罪事實核與原偵查起訴且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如附表編號1至
編號6所示之人遭詐騙部分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詳後),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仍得併予審理
。
(三)被告以同一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行為人詐騙如附
表所示7人之財物,並均同時觸犯前揭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
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科刑:
(一)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供他
人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上開帳
戶,金流不透明,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
真實身分,增加被詐騙之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
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行為應予非難,雖其
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然審酌其犯後
始終未坦承犯行,於審理中雖與告訴人施宇珊、陳怡潓調解
成立,然未能與其餘被詐騙之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等
情,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交付帳戶之數量
、幫助詐取財之金額暨被詐騙之人人數、其角色非居於主導
或核心地位、此前並無科刑前科之刑事前科素行紀錄,及其
於審理時自陳之學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參見本院卷第19
5頁審理筆錄)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法定刑度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其最重本刑已逾5年,固與刑
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刑要件不合,毋庸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依本院所宣告之刑度,仍符合刑法
第41條第3項規定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要件。惟可否准予
易服社會勞動或如何易服,係待案件確定後執行檢察官之權
限,並非法院裁判或可得審酌之範圍,附此敘明。
五、本件無應沒收之物:
(一)按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除因幫助
行為有所得外,正犯犯罪所得,非屬幫助犯之犯罪成果,自
不得對其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審理時陳稱:最後沒有拿到
錢等語(本院卷第45頁),而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足證被告
交付帳戶供他人使用係受有報酬,或實際已獲取詐欺犯罪之
所得,是依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難認被告有因本
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故應認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
收。
(二)末按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觀
前揭諸修法意旨,並已明示擴大沒收之客體為「經查獲」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則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宣
告沒收,固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要,然仍應以行為人對之得
以管領、支配者,始足當之。查本件被告所為係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幫助犯,其犯罪態樣與實施犯
罪之正犯有異,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
犯實施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且
其對於正犯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
、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未取得管領、支配之權限,
是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庸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偵查起訴及檢察官曾開源移送併辦,由檢察
官許智鈞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
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
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品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
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詐騙 之人 詐騙時間 與方法 匯款時間及 金額(新臺幣) 匯入 帳戶 偵查案號 1 陳怡吟 111年10月14日20時31分許起,向陳怡吟佯稱因網購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云云 111年10月16日14時57分許,匯款9,985元 郵局 帳戶 112年度偵緝字第7930號(原112年度偵字第30123號) 111年10月16日15時26分許,匯款2萬9,987元 中信 帳戶 2 施宇珊 111年10月12日許起,向施宇珊佯稱因網購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云云 111年10月16日14時55分許,匯款4萬9,987元 郵局 帳戶 112年度偵緝字第7929號(原112年度偵字第52536號) 111年10月16日14時56分許,匯款4萬9,988元 111年10月16日14時57分許,匯款9,987元 111年10月16日14時58分許,匯款9,988元 111年10月16日14時59分許,匯款9,989元 3 王崇維 111年10月16日14時1分許起,向王崇維佯稱因網購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云云 111年10月16日15時21分許,匯款2萬9,989元 日盛 帳戶 112年度偵緝字第7934號(原112年度偵字第12861號) 111年10月16日16時9分許,匯款4萬123元 台新 帳戶 111年10月16日16時13分許,匯款2萬1,049元 4 李昱賢 (未提告) 111年10月16日14時許起,向李昱賢佯稱因網購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云云 111年10月16日15時12分許,匯款1萬9,989元 日盛 帳戶 112年度偵緝字第7932號(原112年度偵字第12863號) 111年10月16日15時36分許,匯款2萬8,123元 中信 帳戶 5 林一菊 (未提告) (註) 111年10月16日16時許起,向林一菊佯稱因網購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云云 111年10月16日15時24分許,匯款2萬9,989元 中信 帳戶 112年度偵緝字第7931號(原112年度偵字第12874號) 111年10月16日15時41分許,匯款2萬8,985元 台新 帳戶 6 王俊鵬(未提告) 111年10月15日13時39分許起,向王俊鵬佯稱因網購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云云 111年10月16日15時31分許,匯款2萬9,987元 中信 帳戶 112年度偵緝字第7933號(原112年度偵字第12862號) 111年10月16日15時35分許,匯款1萬123元 日盛 帳戶
註:依警詢筆錄未提起告訴。
PCDM-113-金訴-885-202503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