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軍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翌凱 王銘緯 潘宗賢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軍 偵字第112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現役軍人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 付新臺幣陸萬元。 乙○○現役軍人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又現役軍人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處有期 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甲○○現役軍人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貳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壹年內,依檢察官之指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 時之義務勞務及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08年間至111年11月間擔任陸軍部隊訓練北區聯 合測考中心(下稱北測中心)基管科上尉後勤官兼招募組負 責人,負責統籌招募業務及招募差旅費核銷業務,王銘偉係 陸軍教育暨準則發展指揮部(下稱教準部)招募組下士,於 111年7月1日至111年12月1日支援北測中心招募任務,甲○○ 於111年8月間至同年11月間擔任北測中心二等士官長,並賦 予招募任務,斯時3人均係具有現役軍人身分、依法令服務 於國家之公務員,其等於執行招募勤務期間內,分別為下列 犯行: (一)丙○○、乙○○明知教準部核撥之招募工作經費,為教準部辦理 招募作業專款,不得挪作其他用途,且僅支應正編人員,亦 均明知如附表所示之招募任務,實際交通方式係由北測中心 上士劉恩彤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或下士蘇致平 駕駛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勤務人員至指定 地點值勤,竟為貼補實際駕車、但非屬教準部正編人員之劉 恩彤、蘇致平油資,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偽造文書之接續犯意聯絡,由丙○○指示乙○○,於如附表所示 之時間,在北測中心,將如附表所示由教準部正編人員乙○○ 自行開車前往之不實內容登載於乙○○執掌之北測中心國內出 差旅費報告表,再交由丙○○上簽呈為乙○○申請差旅費後交付 劉恩彤、蘇致平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北測中心對於管理出 差人員差旅費核發之正確性,並致北測中心上級承辦人員形 式審查後陷於錯誤,核發如附表所示之交通費予乙○○。 (二)甲○○、乙○○均明知甲○○於111年10月10日未至關西營區執行 對軍事訓練役159梯新訓階段實施在營轉服宣導暨鞏固任務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偽造文書之 犯意聯絡,先由甲○○於111年10月10日,在北測中心用以聯 繫招募業務之通訊軟體LINE「北測中心招募團隊」群組,傳 送訊息佯稱其與乙○○均有至關西營區執行招募任務並返回營 區,續由乙○○於111年10月17日,在北測中心將內容不實之 甲○○於111年10月9日至111年10月13日均有至關西營區執行 招募任務事項登載於執掌之北測中心國內差旅費證明冊,向 不知情之招募組負責人丙○○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北測中心對 於管理出差人員差旅費核發之正確性,致丙○○及北測中心上 級承辦人員形式審查後均陷於錯誤,溢發111年10月10日出 差執行任務之雜費新臺幣(下同)400元予甲○○。嗣甲○○經 北測中心發現未於111年10月10日按時至關西營區執行招募 任務,經行政調查並報請憲兵指揮部新竹憲兵隊清查歷次執 行招募任務實際執行情形及申報差旅費單據內容,始悉上情 。 二、案經憲兵指揮部新竹憲兵隊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依本 法規定追訴、處罰;現役軍人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 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 ,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2項、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1款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現役軍人犯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關於 公文書、公印文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 罰,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4款亦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丙○○、乙○○、甲○○於案發時均為現役軍人,其於非戰時涉 犯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關於公文書之罪,應依刑事訴訟法 之規定追訴、處罰,本院自有審判權,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 訴,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審判範圍之確定:   次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 行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 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 於不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 ,此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20號判決意旨可參。查 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依卷附事證,業已就起訴法 條補充更正為「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21 6條、第213條之現役軍人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有本院114年2月24日簡式 審判程序筆錄1份在卷足稽(見本院113年度軍訴字第1號卷《 下稱本院113軍訴1卷》第107頁),是本院自以檢察官前揭補 正後之內容為本案審理內容,合先敘明。     三、本案被告丙○○、乙○○、甲○○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4 款、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現役軍人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公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犯行,均非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 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檢察官及被告3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認合於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 條第2項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 能力之相關規定,附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乙○○、甲○○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13軍訴1卷第59 至61頁、第98頁、第108頁),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3人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1、證人劉恩彤(見新竹地檢署112年度軍偵字第112號偵查卷《 下稱偵卷》卷一第36至37頁、第39至40頁)、蘇致平(見 偵卷卷一第42至43頁、第55至56頁)、陳宗皓(見偵卷卷 一第59頁、第63頁)、廖經陽(見偵卷卷一第66至67頁) 、楊嘉豪(見偵卷卷一第80至81頁)、張世育(見偵卷卷 一第106至107頁)於警詢時之證述。  2、證人蘇致平提供之匯款交易紀錄翻拍照片、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卷一第46至53頁)。    3、證人陳宗皓提供之匯款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卷一第61頁 )。  4、111年9月5日「主旨:呈核銷編組招募員甲○○士官長等3員 至101旅嘉義中坑營區實施軍事訓練155梯新訓招募宣導所 需差旅費」簽呈暨陸軍部隊訓練北部地區聯合測考中心國 內出差旅費證明冊(請領編號:000-00000)、重要工作 管制表、出差派遣單(見偵卷卷一第82至84頁、第88頁= 偵卷卷二第26至28頁、第32頁)。 5、111年9月22日「主旨:呈核銷直屬連士官長甲○○等4員至10 9旅龍華營區實施軍事訓練157梯招募宣導所需差旅費」簽 呈暨陸軍部隊訓練北部地區聯合測考中心國內出差旅費證 明冊(請領編號:000-00000)、重要工作管制表、出差 派遣單(見偵卷卷一第89至91頁、第96頁=第108至110頁 、第115頁=偵卷卷二第33至35頁、第40頁)。 6、111年10月5日「主旨:呈核銷勤務連士官長甲○○等3員至10 1旅成功嶺營區針對軍事訓練158梯訓員實施招募宣導所需 差旅費」簽呈暨陸軍部隊訓練北部地區聯合測考中心國內 出差旅費證明冊(請領編號:000-00000)、重要工作管 制表、出差派遣單(見偵卷卷一第97至99頁、第103頁=偵 卷卷二第41至43頁、第47頁)。 7、111年10月17日「主旨:呈核銷勤務連士官長甲○○等2員至2 06旅關西嶺營區針對軍事訓練159梯訓員實施招募宣導所 需差旅費」簽呈暨陸軍部隊訓練北部地區聯合測考中心國 內出差旅費證明冊(請領編號:000-00000)、重要工作 管制表、出差派遣單(見偵卷卷一第141至143頁、第146 頁=偵卷卷二第48至50頁、第52頁)。 8、111年11月14日「主旨:呈核銷勤務連甲○○士官長等3員至1 01旅成功嶺營區針對軍事訓練161梯訓員實施招募宣導所 需差旅費」簽呈暨陸軍部隊訓練北部地區聯合測考中心國 內出差旅費證明冊(請領編號:000-00000)、重要工作 管制表、出差派遣單(見偵卷卷一第147至153頁、第157 頁=偵卷卷二第53至59頁、第63頁)。 9、111年11月17日「主旨:呈核銷教準部下士乙○○至嘉義101 旅執行軍事訓練161梯新訓招募宣導所需差旅費」簽呈暨 陸軍部隊訓練北部地區聯合測考中心國內出差旅費報告表 (請領編號:000-00000)、重要工作管制表、出差派遣 單(見偵卷卷一第158至165頁=第198至200頁=偵卷卷二第 109至117頁)。 、被告乙○○在通訊軟體LINE「162招募」傳送訊息翻拍照片( 見偵卷卷一第166至170頁)。 、111年9月5日「主旨:呈核銷編組招募員乙○○下士至101旅 嘉義中坑營區實施軍事訓練155梯新訓招募宣導所需差旅 費」簽呈暨陸軍部隊訓練北部地區聯合測考中心原始憑證 黏存單、國內出差旅費報告表(請領編號:000-00000) 、出差派遣單(見偵卷卷一第178至181頁=偵卷卷二第64 至66頁、第78頁)。 、111年9月22日「主旨:呈核銷教準部下士乙○○至109旅龍華 營區參加軍事訓練157梯招募宣導所需差旅費」簽呈暨陸 軍部隊訓練北部地區聯合測考中心國內出差旅費報告表( 請領編號:000-00000)、出差派遣單(見偵卷卷一第182 至184頁=偵卷卷二第79至85頁)。 、111年9月30日「主旨:呈核銷教準部下士乙○○至101旅成功 嶺營區參加軍事訓練158梯招募嘉年華招募宣導所需差旅 費」簽呈暨陸軍部隊訓練北部地區聯合測考中心國內出差 旅費報告表(請領編號:000-00000、000-00000)、出差 派遣單(見偵卷卷一第185至189頁=偵卷卷二第86至92頁 )。 、111年10月5日「主旨:呈核銷教準部下士乙○○至101旅成功 嶺營區參加軍事訓練158梯招募宣導所需差旅費」簽呈暨 陸軍部隊訓練北部地區聯合測考中心國內出差旅費報告表 (請領編號:000-00000)、原始憑證黏存單、出差派遣 單(見偵卷卷一第190至194頁=偵卷卷二第93至101頁)。 、111年10月17日「主旨:呈核銷教準部下士乙○○至206旅關 西營區針對軍事訓練159梯訓員實施招募宣導所需差旅費 」簽呈暨陸軍部隊訓練北部地區聯合測考中心國內出差旅 費報告表(請領編號:000-00000)、出差派遣單(見偵 卷卷一第195至197頁=偵卷卷二第102至108頁)。 、被告潘忠賢於111年10月10日8時8分許、17時49分許,在通 訊軟體LINE「北測中心招募團隊」傳送訊息之翻拍照片( 見偵卷卷一第212頁)。 、被告甲○○於111年10月10日3時44分傳送訊息予被告乙○○之 通訊軟體LINE翻拍照片(見偵卷卷一第214頁=偵卷卷二第 167頁)。 、憲兵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見偵卷卷一第2 17至219頁)。 、112年3月8日「主旨:呈教準部令發本部『士官長甲○○詐欺 取財及抗命等事件法紀調查結案報告』案」簽呈(見偵卷 卷一第221頁)。 、陸軍教育訓練暨準則發展指揮部111年7月8日陸教準綜字第 1110125970號令暨所附預算下授統計表(見偵卷卷一第24 9至253頁)。 、陸軍教育訓練暨準則發展指揮部111年7月28日陸教準綜字 第1110140852號令暨所附教準部編配招募員管制補充規定 (見偵卷卷一第254至255頁)。 、憲兵指揮部113年10月11日憲隊新竹字第1130085042號函暨 所附歲入預算收繳憑單(見偵卷卷二第169至171頁)。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3人犯行均洵堪認定 ,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丙○○、乙○○如事實欄一(一)所為;被告乙○○、甲 ○○如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 1項第4款、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現役軍人行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丙○○、乙○○就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被告乙○○、 甲○○就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丙○○、乙○○基於同一犯意,於附表所示密切接近之時 間及地點所實施之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犯行,時間近接 ,手法、侵害之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均應論以接續犯。 (四)被告3人登載不實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嗣後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3人上開現役軍人行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詐欺取財罪,乃以一行為觸犯上 述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現役軍人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  (五)被告乙○○如事實欄一(一)、一(二)所為2次現役軍人 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六)爰審酌被告3人具有現役軍人兼公務員身分,本應恪遵職 守,廉潔自持,以維護公務執行之純正,詎其等不思此為 ,明知經費應據實核銷,卻因貪圖小利,鋌而走險,以前 揭方式登載不實公文書而行使之,損害陸軍部隊訓練北區 聯合測考中心承辦人員審核經費控管之正確性,顯乏法治 觀念,破壞公務員廉潔形象,實應予以非難;惟念其等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丙○○自述其大學畢業之智識 程度、案發迄今為現役軍人、已婚無子女、平日在部隊, 假日與妻子及父母同住,經濟狀況正常;被告乙○○自述其 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迄今為現役軍人、未婚無子女 、因為目前職務是招募,會北中南到處跑,白天在部隊, 晚上會回家,與父母同住,經濟狀況正常;被告甲○○自述 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為現役軍人,目前退役, 從事司機,已婚,有兩名未成年子女、與妻小同住,經濟 狀況正常(見本院113軍訴1卷第109頁),暨其等犯罪之 動機、素行、手段、所生危害、檢察官就本案意見(見本 院113軍訴1卷第11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三、緩刑之宣告:      (一)被告丙○○、乙○○、甲○○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3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素行尚稱良好。本院考量被告等雖因一時失慮罹犯刑章, 惟均已坦認犯行,本案所登載不實之公文書係北測中心國 內出差旅費報告表、國內差旅費證明冊之公文書,溢領之 款項金額非高,所生損害程度及範圍尚屬有限,佐以被告 甲○○業因本案退役而付出相當代價,審酌被告等整體犯罪 情節、犯後態度,另斟酌被告丙○○、乙○○於事實欄一(一) 所為動機係為實際值勤但非屬教準部正編人員之其他同仁 補貼油錢所為,惡性甚微;被告乙○○、甲○○於事實欄一( 二)所為心態雖屬僥倖,惟亦均已繳回溢領部分款項,惡 性非大,本院信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分別宣告如主文 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二)為促被告等3人記取教訓避免再犯,就被告丙○○、乙○○部 分,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丙○○、乙○○ 於主文所示之期限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被告 甲○○部分,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8款之規定,諭知 被告甲○○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 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參加法 治教育2場次,暨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於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以符緩刑宣告之 目的。 (三)又前開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 告,附此敘明。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丙○○本案並無犯罪所得,而被告乙○○、甲○○所詐得之 交通費,均業已繳回(見見偵卷卷二第170頁、本院113軍 訴1卷第71頁、第73頁),照前揭規定,其等犯罪所得自 毋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4款 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 罰: 偽造文書印文罪章關於公文書、公印文之罪。 刑法第213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招募任務 偽造文書時間 登載不實內容 實際交通方式 詐得交通費  ㈠ 至101旅參加新訓階段155梯宣導暨鞏固事宜 111年9月5日 自行開車(JF-7655)前往 劉恩彤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勤務人員前往。 1,148元(請領編號:000-00000)  ㈡ 至八德龍華營區對軍事訓練役157梯新訓階段實施在營轉服宣導暨鞏固 111年9月22日 自行開車(JF-7655)前往 蘇致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勤務人員前往。 820元(請領編號:000-00000)  ㈢ 至台中成功嶺營區對軍事訓練役158梯新訓階段實施在營轉服宣導暨鞏固 111年10月5日 自行開車(JF-7655)前往 蘇致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勤務人員前往。 424元(請領編號:000-00000)  ㈣ 至關西營區對軍事訓練役159梯新訓階段實施在營轉服宣導暨鞏固 111年10月17日 自行開車(JF-7655)前往 蘇致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勤務人員前往(111年10月10日由乙○○自行開車前往)。 656元(820元-164元)(請領編號:000-00000)  ㈤ 至嘉義101旅對軍事訓練役161梯新訓階段實施在營轉服宣導暨鞏固 111年11月17日 自行開車(JF-7655)前往 蘇致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勤務人員前往。 1,148元(請領編號:000-00000)

2025-03-24

SCDM-113-軍訴-1-20250324-1

撤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奕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 宣告(112年度執緩字第1246號、113年度執聲字第3333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奕璇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奕璇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1日以112年度訴字第201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向公庫支 付新臺幣12萬元,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 義務勞務,並於112年8月25日確定在案。茲因受刑人聲請至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履行義務勞務,經 花蓮地檢署傳喚、查訪均未獲,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下稱桃園地檢署)指定於緩刑期間之113年3月26日、113年5 月23日、113年6月27日至桃園地檢署履行緩刑條件,然經發 函通知仍未到署,復經按址查訪均未獲;且受刑人於緩刑期 內更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壢簡字第1 7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堪認其違反緩刑所定負擔 情節重大,且有故意不履行及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之情事, 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4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 條之2第1、2、4款規定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規定,聲請撤銷 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受緩刑之 宣告,在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 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5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 ,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 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立 法理由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陳奕璇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 訴字第2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2萬元,並向指定之政府機 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12年8月25日確定,有 上揭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 檢察官已依上開確定判決核發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予觀護人 據以執行對受刑人保護管束,有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執 保字第521號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影本在卷可佐,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  ㈡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期間之113年1月26日、113年2 月27日、113年3月22日、113年4月26日、113年5月21日、11 3年6月28日,屢未依規定遵期報到,復經桃園地檢署觀護人 進行電話查訪、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協助訪查均查無受刑人下 落一情,有告誡函及送達證書、桃園地檢署執行保護管束情 況訪視報告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監督 訪查表、桃園地檢署觀護輔導紀要等件影本附卷可佐,足認 受刑人未恪遵服從觀護人之命令,亦無按月至少一次向觀護 人報告之情況甚明。  ㈢另受刑人聲請至花蓮地檢署執行義務勞務,經花蓮地檢署按 受刑人陳報地址傳喚、查訪均未獲,復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 指定受刑人應於113年3月26日、113年5月23日、113年6月27 日報到履行義務勞務,經多次傳喚、查訪均未獲等情,有11 2年10月24日執行筆錄、執行傳票送達證書、警員查訪紀錄 表等件影本存卷可考,堪認受刑人顯無履行義務勞務之意思 至為明確。  ㈣又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 別以113年度壢簡字第17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113年 度壢簡字第22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可見受刑人於緩刑期間仍未改正行為 ,亦因失聯致無從執行保護管束、履行義務勞務,益見受刑 人無服從保護管束命令及履行義務勞務之意願。且受刑人既 未對上開附條件緩刑之刑事判決提起上訴,致該案因而確定 ,可徵受刑人對該判決所定之緩刑負擔條件予以認同,受刑 人嗣後聲請移轉至花蓮履行義務勞務,惟從此行蹤下落不明 ,迄今完全未履行義務勞務,足徵受刑人毫不珍惜法院給予 自新之機會,守法觀念薄弱,基此,受刑人若仍得受緩刑宣 告之恩典,顯與社會常情有違,情節確屬重大,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 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4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 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4 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2款、第4款、第74 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孫立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鈺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4

TYDM-114-撤緩-29-2025032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哲瑋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0443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哲瑋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 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 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應依附件所示方式賠償賴 德祥新臺幣5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吳哲瑋明知提供他人使用自己申辦之金融帳戶,將可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而致檢警機關 難以追查,竟於民國112年2月27日,見網路交友平台上,通 訊軟體LINE暱稱「林琪」之身分不詳之人有兼職之不實訊息 ,而與該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吳哲瑋先於112年6月30日,以通訊軟體LI NE將其所申設之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兆豐帳戶)之帳號,提供予「林琪」使用。嗣該身分不詳 之人(無證據證明與「林琪」為不同人)即於113年1月初, 向賴德祥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賴德祥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分別於113年1月15日、同年1月31日,匯款新臺 幣(下同)3萬元、2萬元至吳哲瑋前揭兆豐帳戶,吳哲瑋旋 轉匯至「林琪」指定之帳戶,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 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哲瑋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德祥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兆豐帳 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與「林琪」之通訊軟體LINE對 話擷圖、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 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足認定,應依法論 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經比較結果,修正前、後所得宣 告之刑上限均為5年,而修正前所得宣告之刑下限為2月, 修正後則為6月,故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 案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 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等語,惟查「林琪」僅為通訊軟體LINE之暱 稱,而通訊軟體均非採實名制,不同暱稱並不代表為不同 人,自無法作為佐證詐欺集團人數之依據,且對告訴人施 用詐術之人亦係提供被告之身分證影像用以取信告訴人, 本案依卷附事證,尚難排除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林琪」 之人與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人為同一人之可能性,尚難認 被告本案確屬「三人以上」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情形 。是被告所為應僅得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公訴意旨認尚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 已就此部分之事實訊問被告,並為實質之調查及賦予被告 辨明之機會(見本院卷第149頁),被告顯已充分知悉此 部分之事實,而未妨礙其於審判程序中防禦權之行使,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多次轉出兆豐帳戶內款項,乃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 為之,且侵害同一法益,上開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 律上一行為,屬接續犯。 (四)被告乃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五)被告與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琪」之使用人, 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罪,自無112年6月修正後,113 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 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 ,竟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並依指示將詐欺所得款項 轉匯,使他人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所在獲得掩飾、隱匿 ,不僅妨礙檢警追緝犯罪行為人,也助長犯罪,對社會治 安造成之危害實非輕微,亦有害於金融秩序之健全,所為 實有不當。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先前並 無前科紀錄,素行堪稱良好;兼衡其大學畢業,目前因為 在治療疾病尚未就業,尚有車貸約40萬元,未婚,無子女 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55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依刑 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審酌被告因一時 思慮欠周致罹刑章,又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過往並 無前案紀錄,素行良好,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併予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 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為促使被告記取教訓並深切反省 ,認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檢察官之指揮向指定之政府 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所示方式賠償告訴人賴 德祥5萬元;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 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促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隨時 警惕、約束自身行為,避免再次犯罪。倘被告未遵循本院 諭知之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 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 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 (一)本案被告否認有何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153至154頁), 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實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 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二)被告對於本案遭轉出之洗錢標的並未曾取得任何支配占有 ,又其所提領之洗錢標的亦已交付他人,且被告於本案中 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本院認如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予以沒收,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 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被告應匯款至賴德祥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賴德祥)。

2025-03-21

CHDM-114-訴-62-20250321-1

撤緩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董佾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恐嚇取財等案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 度簡字第1678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11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董佾承因恐嚇取財等案件,前經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於民國112年1月31日,以111 年度簡字第16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 並應於113年6月1日(後經延長至113年9月1日)前,向指定 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 於112年3月7日確定在案;詎其因傷迄今無法於履行期間內 完成60小時之義務義務,核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 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 明文。又所謂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 節重大」者,當從受判決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 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 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 之虞等情事而言,並依比例原則綜合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 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 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 予撤銷,是非謂受刑人一有不履行之情形即當然撤銷緩刑。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彰化地院於112年3月7日以111 年度簡字第1678號判決(下稱本案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 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法 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嗣受刑人迄今僅履行義務勞 務31小時,尚未履行本案判決緩刑條件完畢等節,臺灣臺東 地方檢察署113年6月25日東檢汾定112執護勞助7字第113901 0959號函、義務勞務人執行情形每月回報表、義務勞務工作 日誌各1份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有違反刑法第75條第2項第5 款所定負擔之情,固堪認定。 (二)審酌受刑人之所以無法完成義務勞務,係因受刑人於113年3 月21日因騎機車自摔,受有右側下肢蜂窩組織炎、右側下肢 皮膚膿瘍、左側食指中段指骨移位閉鎖性骨折、未明示部位 創傷性關節病變等傷勢,自113年3月21日起在衛生福利部臺 東醫院(下稱臺東醫院)陸續接受門診、住院治療,至114年1 月17日才辦理出院,且在上開住院、治療期間須看護照料、 專人照顧,目前仍在臺東醫院接受門診治療,尚未痊癒,復 原情形需再觀察等情,此有臺東醫院113年9月5日診斷證明 書、114年3月14日東醫歷字第1140072320號函、被告之個人 及醫院就醫查詢結果各1份可憑,足徵受刑人係確因身體疾 病無法遵期履行,且受刑人業已履行義務勞務31小時,已如 前述,是受刑人雖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惟 受刑人之身體健康狀況既有前開特殊情形,顯與一般有履行 負擔之可能而故意不履行等具惡性、重大情事有別,自難認 受刑人已違反法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情節重 大,而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要 件未合。此外,卷內復查無證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因認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2025-03-21

TTDM-114-撤緩-28-20250321-1

原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彩靈 指定辯護人 姚智瀚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76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彩靈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檢察官 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 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壹場次之法 治教育課程。   事 實 一、江彩靈已預見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予他人,可能作 為詐欺取財之工具,用以收受及提領詐欺所得財物,且他人 提領後即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產生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一 般洗錢及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7日、8日 某時許,在新竹縣竹東鎮某處之統一超商,依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怡玲(圓宏包裝) 」之指示,寄送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予「怡玲(圓宏包裝)」, 並告知提款卡密碼,以此方式容任「怡玲(圓宏包裝)」使 用本案帳戶。嗣「怡玲(圓宏包裝)」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一般洗錢、詐欺取財之犯 意,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訛騙江婉萍、陳臻,致其等 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 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不知去向、所在。嗣江 婉萍、陳臻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江婉萍、陳臻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 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 被告江彩靈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 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 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至本判決所引用關於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實 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 第13頁;本院卷第336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臻、江婉 萍於警詢時證述明確(移歸卷第7-11頁),且有臉書「尖石 鄉道路資訊分享團」貼文截圖(移歸卷第23-24頁)、LINE 暱稱「怡玲(圓宏包裝)」首頁截圖(移歸卷第23頁反面) 、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移歸卷第34-35頁)、 臺幣活存明細截圖(移歸卷第12-1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水上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水上派出 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文化派 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文 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移歸卷第18、19、21-22、2 8-31、36-37頁)、臉書暱稱「黃嘉同」個人頁面及Messeng er對話紀錄截圖(移歸卷第25頁)、LINE暱稱「黃嘉婷」首 頁及對話紀錄截圖(移歸卷第25頁反面-26頁反面)、轉帳 交易明細截圖(移歸卷第15頁)、LINE對話紀錄截圖(移歸 卷第27頁)等件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 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 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 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 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 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 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 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該罪之法定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且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後段則以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區別,後者之法定刑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者之法定刑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不 得超過其特定犯罪之刑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又洗錢防制法 有關犯一般洗錢罪,就行為人在偵、審中是否自白而有減刑 規定之適用,迭經修正,依被告行為時法規定(112年6月14 日修正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及裁判時法規定(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 減刑規定,自屬於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因涉及處斷刑 之形成,同係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3.本案被告所為乃幫助犯,且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未達 1億元,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為5年,被告於偵查及本院 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並無所得可自動繳交,均有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 刑之適用,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於本案適用修正前之前 揭各規定而得予處斷最重之刑即為有期徒刑5年,適用修正 後之前揭各規定而得予處斷最重之刑為有期徒刑4年11月, 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侵害告訴人陳臻、江 婉萍之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 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㈤本案應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而被告 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所得, 自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刑之要件,應 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㈥爰審酌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識 之他人為詐欺犯罪使用,使金流產生斷點,追查趨於複雜, 助長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犯罪,復使告訴人陳臻、江婉萍受 有共新臺幣(下同)124,096元之財產上損害,所為誠屬不 應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陳臻以15,1 23元之條件達成調解,並如期履行完畢,此有本院113年度 刑移調字第117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57-58頁)、中國信託 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截圖(本院卷第71頁)在卷足稽 ,可認其犯後態度尚可,再酌被告未直接參與一般洗錢及詐 欺取財犯行,惡性及犯罪情節較為輕微。另參考被告前無經 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並衡諸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社會整體金 融體系之受損程度,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 經濟與工作狀況(本院卷第338頁),暨檢察官與告訴人陳 臻、江婉萍對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119、339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 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稽,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於犯後尚知坦承 犯行,表達願意與本案被害人調解(本院卷第46、336-339 頁),復與告訴人陳臻達成調解且履行完畢,業如前述,堪 認被告深具悔意。而被告雖未能與告訴人江婉萍達成調解, 惟此係因告訴人江婉萍不願到院調解之故,有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附卷可考(本院卷第119頁),再告訴人江婉萍已對被 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信告訴人江婉萍所受損害, 將可於後續民事訴訟程序中獲得填補,自非可僅憑被告未與 全部告訴人調解或和解,逕謂被告無悔意或無改過遷善之可 能。故本院考量被告能坦承犯行,且表達願意賠償告訴人, 又確實與告訴人陳臻達成調解,並有以實際作為填補其行為 所致生之損害之情,信被告經此偵查及審判程序後,應知戒 慎而無再犯之虞。況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 益手段之公法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在預防犯人再犯,對於初 犯,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目的 ,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宣告如主文所示緩刑,以啟自新。惟本院認為 使被告於緩刑中知法守法,且對社會有所彌補,並能深知警 惕,綜合考量其犯罪情節,認以命其履行一定負擔為宜,爰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 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之義 務勞務,及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接受法 治教育課程1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 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予適當追蹤及輔導,以觀後效 。至被告倘於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撤 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沒收主體對象,係以洗 錢正犯為限,不及於幫助犯及教唆犯。查本案被害人遭詐之 款項,匯入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後,業遭提領一空,被告為 洗錢犯行之幫助犯,依上開說明,自無從就上開款項,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㈡卷內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取得報酬或與正犯朋分犯罪所得之 情形,自不得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施用詐術之方式 轉帳時間、金額(新臺幣) 1 江婉萍(提告) 不詳行騙者於112年11月10日前某時起,假冒買家及客服人員,透過LINE對江婉萍佯稱:7-11賣貨便需簽署三大保障條例方可進行交易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2年11月10日13時1分許、47分、51分許,轉帳4萬9,986元、4萬1,002元、1萬7,985元至本案帳戶(起訴意指漏載1萬7,985元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 2 陳臻 (提告) 不詳行騙者於112年11月10日14時許起,假冒買家及客服人員,透過LINE對陳臻佯稱:賣場需簽署條款不然帳戶將凍結無法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2年11月10日14時1分許,轉帳1萬5,123元至本案帳戶。

2025-03-21

SCDM-113-原金訴-54-20250321-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漢全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 偵緝字第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漢全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貳年,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 時之義務勞務。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本票上關於偽造「蔡金國」為共同發票人部分 沒收。   事 實 一、蔡漢全明知其父蔡金國已於民國111年7月間死亡,竟於112 年1月初某日,由蔡漢全偽簽渠父蔡金國之署名,以表示蔡 漢全與蔡金國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工商本票1紙,並交付 給曾彥理收執,以行使之,並作為蔡漢全借款新臺幣(下同 )120萬元之擔保,繼蔡漢全屆期無法清償借款,曾彥理持 前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無果,始知上情。 二、案經曾彥理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援引被告蔡漢全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本院卷第3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前揭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至非供述 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 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漢全於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113年度偵緝字第523號卷第15-19 、35-36、50-52頁,本院卷第27-33、167-179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曾彥理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相符(112年度他 字第1100號卷第7、52、60-62、68-69頁,113年度偵緝字第 523號卷第51-53頁),並有票號:No.620517、面額120萬元 、發票日112年1月3日、到期日112年2月3日之工商本票(11 2年度他字第1100號卷第2頁)、蔡金國之戶籍謄本(除戶全 部)(112年度他字第1100號卷第45頁反面)在卷可佐,足 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本票,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於指定之到期日,由自 己無條件支付予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為有價證券。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 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又被告偽造 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本票行 使之,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不另成立詐欺之罪名。  ㈡再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 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 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而刑 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最低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考其立法意旨在維護市場秩序、保障交易信用, 然就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中,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其原因 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專以偽造大量之有價證 券販售圖利,亦有僅止於作為清償債務之擔保或清償債務之 用,其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 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 ,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 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 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 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偽造本案本票後 行使之,固非可取,然其犯案動機尚屬單純,偽造之本票張 數僅1紙,尚非專以偽造大量之有價證券販售圖利之情形, 對於金融秩序之危害尚非重大。綜核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 罪為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如科以法定最低刑度 之刑,有情輕法重之憾,依被告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 者加以考量,本院審酌後認客觀上尚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 之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處,因而認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 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在如附表所示本票 上偽造蔡金國之署押,並持以向告訴人行使以作為借款之擔 保,損及名義上發票人及持票人之權益,並擾亂社會交易及 票據流通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及被告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 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77頁)、犯後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而為本案犯 行,惟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均如前述,本院衡酌各情,認被 告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相信不會再犯,其所受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確保被告能自本案 中深切反省,重視法規範秩序,並填補其犯行對法秩序造成 之破壞及預防再犯,自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是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 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之義務勞務,以期落實首重犯罪預防 之緩刑制度;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至被告若違反上開應負擔之事 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 銷緩刑宣告,執行宣告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   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票據之偽 造或票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刑法第20 5條、票據法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2人以上共同在本 票之發票人欄簽名,如其中部分共同發票人係偽造,僅應將 偽造發票人之部分宣告沒收,不得將該本票全部沒收(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偽造 有價證券上所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係屬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 分,已因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亦不應重為沒收 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關於偽造「蔡金國」為 共同發票人部分,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均宣告沒收,至被告為發票人部分屬於真正,不在依 法沒收之列。前開本票上所偽造之「蔡金國」之署押,屬於 偽造「蔡金國」為發票人之本票內容一部分,毋庸更為沒收 之諭知。 據上論斷,爰依照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楊麗文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本票票號 發票人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 到期日 620517 蔡漢全、蔡金國 120萬元 112年1月3日 112年2月3日

2025-03-21

SCDM-113-訴-517-2025032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868號                    109年度訴字第7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晏誌 選任辯護人 張堯晸律師(已解除委任) 周于新律師 黃勝文律師 被 告 李柏賢 選任辯護人 黃建章律師(已解除委任) 王文宏律師 姜智勻律師 被 告 黃盟竣 廖哲輝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 0762號、第13721號、第14848號、第15834號、第19691號、第19 692號、第19693號、第20527號)及追加起訴(109年度蒞追字第 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晏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 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 貳場次。扣案之IPHONE 7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被訴關於追加起訴即附表一編號 3所示對「丁○○」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部分,無罪;被訴 關於追加起訴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部分免訴。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被訴關於追加起訴即附表一編號 3所示對「丁○○」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部分,無罪;被訴 關於追加起訴犯參與組織罪部分免訴。 廖哲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 實 胡晏誌、甲○○、乙○○、廖哲輝、葉○恩(民國00年0月生,姓名詳 卷,所涉犯行,業經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在案)自108年3月13日 12時16分前某不詳時間,加入暱稱「浩克」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及結構性之詐騙犯罪組織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甲○○、乙 ○○及葉○恩負責招募車手及收取贓款(俗稱收水),甲○○及乙○○ 遂招募胡晏誌擔任監控車手收錢(俗稱顧水),葉○恩則招募廖 哲輝擔任領取贓款之車手,「浩克」則負責指示車手即廖哲輝領 取贓款。其等旋即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 他人之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 所示詐騙時間及方式,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人,使其等 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金額,匯款至附表 一所示人頭帳戶內。廖哲輝則依指示至指定地點取得如附表一所 示人頭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密碼後,依「浩克」之指示前往提 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甲○○則聯繫胡晏誌前往監控廖哲輝提領贓 款。廖哲輝取得前揭贓款後,再依指示將該贓款及人頭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交付予胡晏誌,並自前揭贓款中取得新臺幣(下同) 2000元作為報酬,而甲○○於胡晏誌取得贓款後即聯繫不知情之孔 維崧,要求孔維崧駕車搭載其前往新北市新莊區104巷德惠中藥 行與乙○○會合,胡晏誌復依指示前往上址將前揭贓款交付與甲○○ 、乙○○,並從其中取得1000元作為報酬。嗣由黃盟峻將前開贓款 轉交予不詳上游成員收受,以此方式移轉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   理 由 甲、有罪部分(即起訴書所示之附表一編號1、2犯行): 壹、證據能力: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是本案關於 證人即告訴人賴丁財、蔡水益、證人孔維崧等人(下均以姓 名稱之)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 開規定,自不得採為被告胡晏誌、廖哲輝(下均以姓名稱之 ,其餘被告甲○○、乙○○同)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 ,是本判決所引用前開證人之警詢筆錄,僅於認定胡晏誌、 廖哲輝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部分具有證據能力, 先予指明。另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於其自己而言,則屬被 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 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  ㈠胡晏誌、廖哲輝部分:   本判決以下認定組織犯罪以外之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胡晏誌、廖哲輝而言,性質上 均屬傳聞證據,惟胡晏誌、廖哲輝已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之情形,且與胡晏誌之辯護人等均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取證或不當之情形,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 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 力。  ㈡甲○○、乙○○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甲○○、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對其等而言,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其等均已知 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情形,且與甲○○之辯護人等 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取證或不當之情形,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 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 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三、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 有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 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就附表一編號1、2部分(即起訴部分),業據 胡晏誌於偵查(僅坦承犯詐欺犯行,否認有參與犯罪組織犯 行)及本案審理時坦承不諱、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乙○○於偵查中之聲羈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廖哲輝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丁財於警 詢之證述(他2633卷第18-19頁)、證人即告訴人蔡水益於 警詢之證述(他2633卷第22-23頁)、證人孔維崧於警詢及 偵查之證述(偵13721卷第71-76頁)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 面截圖(他2633卷第28-38頁)、如附件二㈠㈡所示卷證資料 等件存卷可考。足認胡晏誌、甲○○、乙○○、廖哲輝前開自白 ,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胡晏誌、甲○○、乙○○、廖哲輝犯行均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 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同種之 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 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 ,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 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 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 ,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 ,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 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 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 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胡晏誌、甲○○、乙○○、廖哲輝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 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此 次修正僅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 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 規定,該條第1項第2款規定則未修正,是前揭修正與胡晏誌 、甲○○、乙○○、廖哲輝於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之犯行無涉,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逕行適用現行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⒊胡晏誌、廖哲輝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業於112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此次修正雖刪除原第3、4項關於強制工作之規定 ,並將原第2項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6 條之1,且配合修正項次及文字,另增列第4項第2款「在公 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 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惟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法定刑度則均未修正,自不生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本案應適用現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規定。  ⒋查胡晏誌、甲○○、乙○○、廖哲輝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分別經總統制 定公布及修正公布全文,除部分條文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 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與 本案有關部分,敘述如下:  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施行後,其 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 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 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 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 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胡晏誌、甲○○、乙○○、廖哲輝 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 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⑵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 詐欺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本即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 欺罪,且此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該減輕條件 與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加重條件間不具適用 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 較適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 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 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有利於胡晏 誌、甲○○、乙○○、廖哲輝,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 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⒌胡晏誌、甲○○、乙○○、廖哲輝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 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113年7月31日修正 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的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 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 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已擴大洗錢範圍。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 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 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 次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依新 法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 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 (5年)為重。  ⑶有關自白減刑規定則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 正。胡晏誌、甲○○、乙○○、廖哲輝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 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 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前段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依行 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 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均須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此顯非單純文 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 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自 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 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⑷而胡晏誌、甲○○、乙○○、廖哲輝本案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且查:  ①胡晏誌、廖哲輝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然胡晏誌 、廖哲輝就起訴部分均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是如依行為時 法、中間時法之規定,胡晏誌、廖哲輝均符合減刑要件;然 如依裁判時法之規定則均不合於減刑要件。故如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及行為時法、中間時法之減 刑規定,其減輕後處斷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未滿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及依裁判時法之 減刑規定,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是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胡晏誌、廖哲輝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應適用有利於其等之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②乙○○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卷內亦查無證據足 資證明其就起訴部分有因此獲得犯罪所得,是不論依行為時 法、中間時法或裁判時法之規定,其均符合減刑之要件。故 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及行為時法、 中間時法之減刑規定,其減輕後處斷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 以上、7年未滿;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及 依裁判時法之減刑規定,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 上、5年未滿。是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 乙○○,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應適用有利於乙○○之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③甲○○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審判中始自白洗錢犯行,卷內亦 查無證據足資證明甲○○就起訴部分有因此獲得犯罪所得,是 如依行為時法之規定,甲○○符合減刑要件;然如依中間時法 、裁判時法之規定則均不合於減刑要件。是以,如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及行為時法之減刑規定, 其減輕後處斷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未滿;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及依裁判時法之減刑規定 ,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整體比 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甲○○,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所定,應整體適用有利於甲○○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㈡罪名部分:  ⒈胡晏誌、廖哲輝於本案繫屬前,均無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 其他詐欺犯行遭檢察官起訴而繫屬於法院之情(廖哲輝另案 固有遭判處參與犯罪組織罪,惟廖哲輝於另案之參與犯罪組 織時間均在本案犯行之後,且組織成員均與本案之成員不同 ,顯非同一犯罪組織),有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 是胡晏誌、廖哲輝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本案首次加重詐欺犯 行,均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⒉核胡晏誌、廖哲輝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 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胡晏誌、廖哲 輝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 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甲○○、乙○○就附表一編 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 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⒊起訴書於論罪科刑部分,固漏未論及胡晏誌、甲○○、乙○○、 廖哲輝所為均尚涉犯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然起訴書於犯罪事實欄已有載明告訴人 賴丁財、蔡水益因遭詐而分別將款項匯入附表一所示人頭帳 戶內,嗣該款項經廖哲輝持前開帳戶提款卡提領後交付予胡 晏誌,再由胡晏誌轉交予甲○○、乙○○之事實,且經本院於審 理時當庭諭知其等所為尚可能涉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 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一般洗錢罪(訴868卷四第426頁),無 礙其等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胡晏誌、甲○○、乙○○、廖哲輝就附表一編號1、2所為,與同 案少年葉○恩、「浩克」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附表一編號1至2犯行中廖哲輝多次提款之行為,係基於相同 犯罪計畫與單一犯罪決意,於密接時間、地點多次為之,侵 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彼此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㈤胡晏誌、廖哲輝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 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以不正方法由 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一般洗錢罪;胡晏誌、廖哲 輝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一般洗錢罪;甲○○、乙○○就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以不正方法由 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 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又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 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胡晏誌、甲○○ 、乙○○、廖哲輝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犯行,詐騙對象、 施用詐術之時間與詐騙方式皆屬有別,且侵害不同人之財產 法益,故胡晏誌、甲○○、乙○○、廖哲輝就附表一編號1、2所 為之2次加重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㈦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黃盟峻、廖哲輝均不依累犯加重之說明:   公訴人固認黃盟峻前於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58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3年12月22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廖哲輝 前於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2211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 刑6月確定,於105年11月30日徒刑執行完畢釋放出監。並提 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前開判決書等件以為佐證,復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執行卷宗等件在卷可參。足認,黃盟峻、廖 哲輝均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惟衡酌黃盟峻前案所犯為公共危險 案件、廖哲輝前案所犯為竊盜案件,均與本案所犯加重詐欺 罪之罪質、侵害法益有所不同,自難僅依黃盟峻、廖哲輝前 有上開犯行之執行紀錄,即認黃盟峻、廖哲輝犯本案犯行具 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均不予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僅將黃盟峻、廖哲輝此部分之前科紀錄,列為刑法第 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⒉胡晏誌、甲○○、黃盟峻、廖哲輝均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  ⑴胡晏誌、甲○○、黃盟峻部分:   查葉○恩於偵查中證稱:我不認識黃盟峻、甲○○、胡晏誌等 語(他2633卷第152頁),卷內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胡 晏誌、甲○○、黃盟峻主觀上知悉葉○恩為未滿18歲之少年, 爰均不依前開規定加重其刑。  ⑵廖哲輝部分:   廖哲輝固於警詢中供稱:是葉○恩問我要不要工作,我不知 道他幾歲,只知道他未滿18歲等語(他2633卷第110頁), 然查,葉○恩於00年0月生,距本案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罪 日期即108年3月13日,僅相差不到1個月即將滿18歲,是縱 廖哲輝於葉○恩招募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時,知悉葉○恩未 滿18歲,然於本案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罪行為之時,廖哲 輝是否知悉或可預見葉○恩仍為未滿18歲之少年,仍屬有疑 ,且公訴人亦未主張廖哲輝需依前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是 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爰就廖哲輝部分亦不依前開規定加重 其刑。  ⒊乙○○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依卷附事證無證據證明 其有犯罪所得,無犯罪所得繳交之問題,符合詐欺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⒋另乙○○雖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其 刑規定,惟該犯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故此部分減輕事由 ,僅於量刑一併衡酌。   ⒌廖哲輝、胡晏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分別負責提領贓款、監 控車手並向車手收取贓款後再轉交予上手,觀其等參與過程 、所為角色分工,尚難認其等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而 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  ⒍關於胡晏誌、甲○○之辯護人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之說明:   查現今詐欺案件頻傳,且趨於多人細緻分工化,造成被害人 受騙且難以查知犯罪所得之後續去向及所在,對公益與私益 之影響較大,立法者乃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加 重其刑罰,而審酌本案胡晏誌、甲○○為一己之利,依指示分 別擔任監控車手收錢及上繳款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及 上繳款項予上游成員之工作,造成被害人財產法益受損,且 致本案詐欺犯罪所得之後續金流或其他正犯之真實身分亦無 跡可尋,助長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盛行,難認本案有何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可憫恕之處,與刑法第59條之要件 未符,是胡晏誌、甲○○之辯護人請求依前開規定減刑云云, 均尚難憑採。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胡晏誌、甲○○、乙○○、廖哲 輝身心健全、智識正常,均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貪 圖不法所得而為事實欄所示犯行,助長詐騙歪風,導致社會 間人際信任感瓦解,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無可取,復考量 其等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等各自之犯罪動機、於本案犯行之 分工、犯罪目的、手段,暨其等於本院審理時各自所陳之智 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後,分 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又審酌胡晏誌、甲○○、乙○○、廖 哲輝本案所犯2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 應、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性界限 等情,以其本案所為犯行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分別定其應執 行刑如主文所示。  ㈨關於胡晏誌、甲○○之辯護人請求給予緩刑宣告之說明:  ⒈胡晏誌部分:   胡晏誌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審酌胡晏誌於本案附表一編號1、2犯 行均係擔任監控車手收錢及上繳款項之工作,且已與附表一 編號1、2所示之賴丁財、蔡水益達成和解,並已與甲○○一同 分別賠償和解金額12萬元、2萬元整予賴丁財、蔡水益完畢 ,有和解書等件在卷可稽(訴868卷三第357-359頁),堪認 胡晏誌已勉力彌補損害,應已認知行為錯誤,經此偵審教訓 及刑之宣告,足為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衡 酌刑期之目的及刑罰最後手段性,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 刑3年。另為使胡晏誌謹記教訓,提昇其法治觀念,避免再 罹刑章,再衡酌胡晏誌之生活工作環境、犯罪之危害性、犯 後態度、刑法目的及比例原則後,認有賦予胡晏誌一定負擔 及課加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 款、第8款規定,命胡晏誌應於本判決確定後2年內向檢察官 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受 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復依刑 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 觀護人得觀其表現及暫不執行刑罰之成效。另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⒉甲○○部分:   甲○○固亦請求給予緩刑宣告云云,惟查,甲○○前因詐欺等案 件,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32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1年2月(2罪)、1年4月、1年8月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 院113年度聲字第129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在案 ,目前尚在執行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是甲○○前 已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且尚未執行完畢,自不符 合緩刑宣告要件,無從宣告緩刑。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詐 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 定,故關於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適用現行詐 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亦即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經查,扣案之IPHONE 7手機1支(含SIM卡1張),為胡晏誌所有並用以聯繫本案 所用之物,業據胡晏誌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供陳在卷(訴 868卷一第188頁、訴868卷四第497頁)。足見,該手機為供 胡晏誌為事實欄所示詐欺犯行所用之物,應依詐欺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規定,於胡晏誌所為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⒈胡晏誌、廖哲輝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各自共獲得100 0元、2000元報酬,業據其等於本院審理坦認在案(訴868卷 四第509頁),核分屬胡晏誌、廖哲輝之犯罪所得,並未扣 案,且金錢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事,爰各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甲○○、乙○○於本院審理供稱:就本案沒有獲得報酬等語(868 卷四第509頁),且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等有 因本案犯行取得酬勞或其他利益,無從認甲○○、乙○○取得犯 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追徵。  ㈢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 效施行,已如前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 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於本次修法經移列於同 法第25條,修正後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案之沒收,自應 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採義務沒收主義,為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惟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之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本院考量本件洗錢之財物並未扣 案,又有多名共犯,且洗錢之財物除上開諭知沒收部分外, 均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收受,如認附表一編號1 、2部分之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對胡晏誌、甲○○、乙○○、廖哲輝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 而有過苛之虞。從而,本院不依此項規定對胡晏誌、甲○○、 乙○○、廖哲輝就本件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參、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即關於起訴部分之乙○○被訴參與犯罪 組織罪、甲○○被訴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部分): 一、乙○○部分:  ㈠起訴意旨略以:乙○○於108年3月13日12時16分前某不詳時間 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因認黃盟峻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復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 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 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 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 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 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 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 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 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 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 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  ⒈黃盟峻於107年11月、12月間加入甲○○、「浩克」及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等成年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 ,負責將款項上繳至該詐欺集團。黃盟峻遂與該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於108年3月3日12時50分許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 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共同對案外人黃素秋為三人以上共 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之事實, 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8956等號 起訴書提起公訴,於108年5月6日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嗣經該院以108年度訴字第37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在案(下稱前案),有上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存 卷可考,參之前案判決書所載黃盟峻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從事詐欺之時間與本案相近,且成員 均有甲○○、「浩克」等人,堪認黃盟峻本案所參與之犯罪組 織與前案所參與者應為同一詐欺犯罪組織,黃盟峻本案參與 犯罪組織犯行,僅為其參與前案同一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 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  ⒉是公訴人就實質上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於108年9月6日 始繫屬本院,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9月6日函文上 所蓋本院收狀戳可查(訴868卷一第7頁),揆諸前開說明, 本案繫屬在後,自不得就同一案件再為審判,且前案業經判 決確定,本應為免訴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判決有 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 知,併予敘明。 二、甲○○部分:    ㈠起訴意旨略以:甲○○於108年3月13日12時16分許前某不詳時 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招募胡晏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 任監控車手收錢,因認甲○○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 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如經實體判決確定,其想像競合之他 罪,即使未曾審判,因原係裁判上之一罪,即屬同一案件, 不能另行追訴,如再行起訴,即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7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以行為人加入犯 罪組織成為組織成員為構成要件,至其有否實施該組織所實 施之犯罪活動則非所問。又為防範犯罪組織坐大,無論是否 為犯罪組織之成員,如有招募使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 有處罰之必要,故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1日施行 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增訂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 罪。上開二罪之犯罪主體及客觀構成要件固屬有別,然行為 人一旦加入犯罪組織,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認已 脫離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而為行為繼續之 單純一罪。則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倘本於 便利犯罪組織運作之同一目的,而招募他人加入該組織,即 屬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論處,而非論以 數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8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     ⒈甲○○於107年11月、12月間加入黃盟峻、「浩克」及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等成年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 ,負責對外招募車手及收取車手繳回之款項。甲○○遂與該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08年3月3日12時50分許起,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共同對案外人黃素秋為三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 之事實,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8 956等號起訴書提起公訴,於108年5月6日繫屬於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嗣經該院以108年度訴字第37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 月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有前案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 等件存卷可考。參之前案判決書所載甲○○加入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從事詐欺之時間與本案相近,且 成員均有黃盟峻、「浩克」等人,堪認甲○○本案所參與之犯 罪組織與前案所參與者應為同一詐欺犯罪組織,甲○○本案參 與犯罪組織犯行,僅為其參與前案同一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 ,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  ⒉而甲○○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負責對外招募車手及收取車手繳 回之款項再上繳,其後甲○○即與車手、收水人員及該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共犯多次加重詐欺犯行,可見甲○○並非於參與犯 罪組織後,另起犯意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而係於加入犯 罪組織並參與該組織之行為繼續中,本於便利組織運作之同 一目的,而招募他人加入該組織,亦即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 織之目的,在於維護或確保組織犯罪運作之繼續進行,不僅 時間上相互重疊,彼此亦具重要之關聯性,應評價為一行為 觸犯上開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又前案既為甲○○所犯數案加 重詐欺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自應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 重詐欺取財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 論以想像競合。縱前案未起訴甲○○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犯 行,且僅判處想像競合犯之他罪(即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 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參與犯罪組織罪) ,惟揆諸前開說明,未曾審判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部分 ,因原係裁判上之一罪,本不能另行追訴,又前案既經判決 確定,自亦應就甲○○被訴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部分諭知免 訴判決,惟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亦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即追加起訴就甲○○、乙○○被訴附表一編號3所示 對「丁○○」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 壹、追加意旨略以:乙○○、甲○○與葉○恩(由本院另為公訴不受 理)、廖哲輝(由本院另以109年度訴字第416號案件審結) 及年籍資料不詳綽號「浩克」之成年人等,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甲○○ 、乙○○招募胡晏誌擔任監控車手收錢(俗稱顧水),葉○恩 則招募廖哲輝擔任領取贓款之車手,「浩克」則負責指示車 手即廖哲輝領取贓款。嗣該詐欺集團成員之身分不詳成員, 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詐騙時間及方式,詐欺附表一編號3之告 訴人丁○○,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匯款時間, 匯款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金額至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內,廖 哲輝再依指示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提領時間,提領如附表一 編號3所示金額後,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因認乙○○ 、甲○○所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參、追加意旨認甲○○、黃盟峻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甲○○、乙○○於警詢及 偵查中供述、廖哲輝於警詢、偵查及法院準備程序中陳述、 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陳述、提款監視器畫面為憑等為其論 據。訊據甲○○、黃盟峻均堅詞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犯行,均辯稱:我只有參與起訴的部分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丁○○固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詐騙時間及方式,遭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匯 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金額至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 戶內,而後廖哲輝再依指示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提領時間( 即108年3月11日),提領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金額後,上繳 予該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事實,業據廖哲輝於警詢、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丁○○於警詢之證述(偵69 41卷第23-24頁)相符,並有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帳戶交易明 細(他3399卷第21頁)、提款監視器畫面(偵6941卷第48-4 9頁)等件在卷可佐,是前開事實,堪予認定。   二、惟查:廖哲輝於本院審理具結證稱:我沒有見過甲○○、黃盟 峻,108年3月11日領取後是交給何人,我不記得。108年3月 11日、13日、18日我都有取款的事實,且曾經把款項交給不 同對象等語(訴868卷四第277-288頁)、胡晏誌於本院審理 證稱:甲○○向我收取過我向其他車手取得的詐騙款項只有1 次。我跟廖哲輝碰面只有108年3月13日那次等語(訴868卷 四第288-295頁)。足見,廖哲輝對於其於108年3月11日提 領告訴人丁○○之款項後,是否交給胡晏誌收受,已明確證稱 不記得等語,佐以胡晏誌證稱其與廖哲輝僅有於108年3月13 日碰面過1次等語。可見,廖哲輝於提領附表一編號3之款項 後,是否交予由甲○○、黃盟峻所招募之胡晏誌收取,實屬有 疑。  三、至提款監視器畫面僅足證明廖哲輝有前往提領告訴人丁○○遭 詐款項之事實,然尚無從證明廖哲輝提領該款項後係交予甲 ○○、黃盟峻招募之胡晏誌收取,自難以上開資料作為認定甲 ○○、黃盟峻有為追加起訴犯行之證據。   肆、至甲○○及其辯護人固曾聲請傳喚葉○恩出庭證言,然經本院 於審理程序向甲○○及其辯護人確認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其 等均稱:無(訴868卷四第504頁),而本案經本院審酌卷內 證據資料認就追加起訴部分即附表一編號3部分應為甲○○、 黃盟峻無罪判決,業如前述,故本院認前開證據尚與案情並 無影響,而無調查之必要,爰不予調查,附此敘明。 伍、綜上所述,追加起訴意旨認甲○○、黃盟峻涉犯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嫌,所提出之證據仍存有合理懷疑,尚未達於 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 不得僅憑推測或擬制之方法,即率為其等有罪之論斷,而其 等之犯罪既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依法均諭知 無罪之判決。 丙、免訴部分(即追加起訴關於乙○○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甲○○ 被訴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部分): 一、乙○○部分:  ㈠追加意旨略以:乙○○於108年3月13日12時16分前某不詳時間 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因認黃盟峻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經查,黃盟峻本案所參與之犯罪組織與前案(即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77號)所參與者應為同一詐欺犯罪組 織,業如前述。是公訴人就實質上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追加 起訴,於109年7月21日始繫屬本院,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109年7月21日函文上所蓋本院收狀戳可查(訴787卷一第7 頁),揆諸前開說明,追加起訴繫屬在後,自不得就同一案 件再為審判,且前案業經判決確定,爰就此部分為免訴之諭 知。 二、甲○○部分:    ㈠追加意旨略以:甲○○於108年3月13日12時16分許前某不詳時 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招募胡晏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 任監控車手收錢,因認甲○○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 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經查,甲○○本案所參與之犯罪組織與前案(即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77號)所參與者應為同一詐欺犯罪組織 ,又甲○○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與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 為,應評價為想像競合犯,亦如前述。而前案既經判決確定 ,自應就甲○○追加起訴被訴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部分亦諭 知免訴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威宏提起公訴、檢察官丙○○追加起訴及到庭執行 職務,檢察官錢明婉、范玟茵、蕭佩珊、詹佳佩、王俊蓉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侯景勻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秋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 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均不含手續費) 第一層(告訴人遭詐騙匯款) 第二層(提領)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之第一層人頭帳戶(即之後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1 賴丁財(有提告,起訴部分)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8年3月13日12時16分許,向賴丁財佯稱:為同學「許江寶」,因周轉急需要錢云云,致賴丁財陷於錯誤而匯款 108年3月13日 18萬元 高瑞娟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08年3月13日提領2萬元 ②108年3月13日提領2萬元 ③108年3月13日提領2萬元 ④108年3月13日提領2萬元 ⑤108年3月13日提領2萬元 2 蔡水益 (有提告,起訴部分)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8年3月13日13時15分許,向蔡水益佯稱:為友人「老周」,因手頭緊需借款云云,致蔡水益陷於錯誤而匯款 108年3月13日1時30分 5萬元 高瑞娟之新店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08年3月13日提領2萬元 ②108年3月13日提領2萬元 3 丁○○(有提告,桃園地檢署109年度蒞追字第3號追加起訴書)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8年3月10日19時52分許,向丁○○佯稱:為其友人「林哲南」,因支票到期,貸款還沒匯進來,需要借錢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8年3月11日13時44分 5萬元 何濠志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08年3月11日14時14分提領2萬元 ②108年3月11日14時14分提領2萬元 ③108年3月11日14時15分提領2萬元 附表二: 卷證資料 ㈠告訴人賴丁財部分:  ⒈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他2633卷第21頁) ㈡告訴人蔡水益部分:  ⒈農會匯款回條(他2633卷第24頁 )  ⒉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他2633卷第25頁 ) ㈢告訴人丁○○部分:  ⒈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6941卷第26頁)  ⒉匯款申請書(偵6941卷第27頁)

2025-03-21

TYDM-109-訴-787-20250321-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新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56 73號、第575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新原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9「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一編號1至9「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 年。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 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林新原於民國113年6月12日前某時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微甜(愛心符號)」、「女友 國民」等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負 責領取含有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並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之工作,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 洗錢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時間、方式 ,向蔡維訓、許如萍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依 指示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寄送時間、地點,以超商店到店 之方式,將附表二編號1、2所示其等申設之凱基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丁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寄送 至附表二編號1、2所示領取地點。嗣由林新原於附表二所示 領取時間,至附表二所示領取地點領取裝有上開帳戶提款卡 、密碼之包裹,再將該包裹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受 ,林新原並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  ㈡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於如附 表三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三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三「告訴 人」欄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三所示匯 款時間,將如附表三所示匯款金額分別匯入如附表三「匯入 帳戶」欄所示之人頭帳戶,隨即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 並轉交上游成員收受,而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 及去向。 二、程序部分:本案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 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新原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蔡維訓、陳惠君、李沅霖、黃資雅、吳筱晨、吳欣芳 、梁家雨、李冠慧及被害人許如萍於警詢中之指訴及陳述。    ㈢告訴人蔡維訓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1份;告訴人陳 惠君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記錄、網路轉帳交易明 細各1份;告訴人李沅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間MESSENGER、LINE對話記錄、手機翻拍照片各1份; 告訴人黃資雅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ME SSENGER、LINE對話記錄各1份;告訴人吳筱晨網路轉帳交易 明細、與本案詐欺集團間MESSENGER、LINE對話記錄各1份; 被害人許如萍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記錄、郵政帳 戶存摺翻拍照片、統一超商賣貨便寄件繳款證明、寄件包裹 照片、統一超商交貨便系統查詢畫面各1份。  ㈣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TELEGRAM、MESSENGER對話紀錄各1份。  ㈤告訴人蔡維訓名下甲帳戶、乙帳戶、丙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各1份、被害人許如萍名下丁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各1份。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查被告行為後:  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 。關於洗錢罪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 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另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 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亦即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就洗錢罪、自白減刑之規定均有變更,應 就修正前後之罪刑相關規定予以比較適用。  ⒉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全部洗錢犯行,且已繳交犯罪 所得。依其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未逾特 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無修正前該法第14條 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規定之適用),且符合112年6月1 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規定(必減規定),則其科 刑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依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 期徒刑5年,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該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之減刑規定,則其科刑上限為有期徒刑4年11月 。經比較之結果,以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罪名:   核被告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㈠、附表二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事 實及理由欄一㈡、附表三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與「微甜(愛心符號)」、「女友 國民」及本案詐欺 集團其餘成員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㈣罪數:  ⒈如附表三編號1、2、4、5、6所示告訴人因遭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詐欺而分別匯款至附表三所示之各該人頭帳戶,再經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多次提領,然上開各編號所示各該犯行, 係該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基於單一之犯意,先後侵害同 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⒉被告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㈡、附表三所示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為想像競合犯,皆 應從一重即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論處。  ⒊被告就附表二、三各編號所示行為,犯罪時間不同,且造成 不同告訴人財產法益受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㈤減輕事由: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 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而 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前開修正 之法律增加減刑之規定顯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自得予適用。查被告就本件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 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且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是就其 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自有詐欺犯罪危害犯罪防制條例 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而得以減輕其刑。  ⒉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其洗錢犯行,並已自動繳交 犯罪所得,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 用,就被告洗錢部分犯行,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 ,即應併予審酌。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 取金錢,因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造 成本案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損失,且製造金流斷點,增加 犯罪查緝之困難,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 犯行,且與告訴人蔡維訓、李沅霖、李冠慧於本院調解成立 並賠償完畢,有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91號調解筆錄存 卷可按;併審酌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就犯一般洗錢之構成要 件事實,均自白不諱,且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合於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兼衡其犯罪前科 、與詐欺集團間之分工、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及其罹 患精神疾患,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重院區112年12月12日 開立之役男體格檢查表、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106年3月9日 精神科心理室報到單各1份附卷可稽,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目前待業中,與父母親同住並靠父母生活之家庭生 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科刑 」欄所示之刑。   ㈦定執行刑:   考量被告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為均在113年6 、7月間,且各罪性質上都是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責任非難 重複性較高,應該酌定比較低的應執行刑,避免過度執行刑 罰。而且考慮刑罰邊際效益會隨著刑期增加而遞減,受刑罰 者所生痛苦程度則會隨著刑期增加而遞增,爰依被告所涉犯 罪整體所侵害之法益規模、行為彼此間之獨立性及時間間隔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緩刑宣告及緩刑負擔: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其已坦 承犯行,並與3位告訴人於本院調解成立並賠償完畢,其等 亦表示願宥恕被告,並請法官給予被告緩刑機會。其餘告訴 人雖因未到庭而未能調解成立,惟其等仍得透過其他程序取 回所受損失,本院綜合上開情節及被告違犯本案之動機、情 節、目的等情狀,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期間如主文所示。又為 使被告確實記取教訓,以避免再犯,爰依同條第2項第5款規 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負擔,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 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六、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取2,000元之報酬 ,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白承認,且已於同日全數繳回 ,該犯罪所得即屬扣案,惟僅係由國庫保管,依刑法第38條 之3第1項規定,尚須法院為沒收裁判確定時,其所有權始移 轉為國家所有,是本院仍應為沒收之諭知,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 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本案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之 財物,固屬洗錢之財物,然被告僅負責領取提款卡之包裹, 本身並未保有詐欺所得之財物,衡諸沒收並非作為處罰犯罪 行為人之手段,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實有過 苛之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張育瑄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科刑 1 事實及理由欄一㈠、附表二編號1 林新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 事實及理由欄一㈠、附表二編號2 林新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3 事實及理由欄一㈡、附表三編號1 林新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4 事實及理由欄一㈡、附表三編號2 林新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5 事實及理由欄一㈡、附表三編號3 林新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6 事實及理由欄一㈡、附表三編號4 林新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7 事實及理由欄一㈡、附表三編號5 林新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8 事實及理由欄一㈡、附表三編號6 林新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9 事實及理由欄一㈡、附表三編號7 林新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寄送時間/地點 寄送之提款卡 領取時間/地點 1 蔡維訓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初,以貸款推銷之名義,致電蔡維訓,並以暱稱「王業臻裕富」與蔡維訓互加LINE好友,佯稱:須提供提款卡稽核帳戶以利申請貸款等語。 113年6月12日18時55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0○000號(統一超商德育門市) ①甲帳戶提款卡1張 ②乙帳戶提款卡1張 ③丙帳戶提款卡1張 113年6月14日13時18分許/新北市○○區○○街00○00號1樓(統一超商三重伍泉門市) 2 許如萍(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日某時,透過許如萍於臉書之求職留言吸引許如萍加入LINE,佯稱:提供1張提款卡可申請5,000元補助金等語。 113年7月2日18時3分許/臺中市○○區○村路000號(統一超商水豐門市) 丁帳戶提款卡1張 113年7月4日12時32分許/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下竹圍門市)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陳惠君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5日23時許,佯裝旋轉拍賣網站之假買家及客服,向陳惠君佯稱:其拍賣帳號未更新升級,交易將遭凍結,需操作網路銀行帳號認證等語。 113年6月16日 ①1時18分許 ②1時28分許 ①4萬9,970元 ②2萬9,985元 乙帳戶 2 李沅霖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5日18時許,佯裝臉書假買家要求李沅霖至蝦皮開一賣場,嗣又以賣場及銀行客服名義佯稱:賣家須依指示匯款做金流驗證等語。 113年6月15日 ①19時6分 ②19時8分 ①4萬9,986元 ②4萬9,988元 丙帳戶 3 黃資雅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5日20時58分許,佯裝臉書假買家要求黃資雅透過7-11賣貨便交易,嗣又以賣場客服名義佯稱: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進行帳戶驗證等語。 113年6月15日22時25分 1萬0,005元 甲帳戶 4 吳筱晨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5日19時19分許,佯裝臉書假買家要求吳筱晨透過7-11賣貨便交易,嗣又以賣場遭凍結為由,以賣場客服名義佯稱:須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帳戶等語。 113年6月15日 ①21時57分 ②22時 ①4萬9,981元 ②4萬9,987元 甲帳戶 5 吳欣芳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4日12時32分許,透過Instagram聊天室向吳欣芳傳送中獎訊息,佯稱:須依指示匯款以參加抽獎等語。 113年7月4日 ①21時56分 ②21時57分 ①4萬9,988元 ②4萬9,988元 丁帳戶 6 梁家雨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3日某時,佯裝露天拍賣假買家,以賣場未經實名認證為由要求梁家雨聯繫客服及銀行專員,並佯稱:須依指示配合轉帳以重新設定帳戶相關數據等語。 113年7月5日 ①0時5分 ②0時7分 ①4萬9,985元 ②9萬9,985元 7 李冠慧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4日12時32分許,透過Instagram聊天室向李冠慧傳送中獎訊息,佯稱:須依指示匯款以領取獎金等語。 113年7月4日21時26分 4萬9,037元

2025-03-21

PCDM-114-審金訴-44-20250321-1

撤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3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游文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111年度交訴字第97號), 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3358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游文安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游文安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 111年度交訴字第97號判決(下稱本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本案判決附件 調解筆錄所示方式給付賠償予被害人家屬徐聖翔,暨應向指 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 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 教育2場次,本案判決並於民國112年9月14日確定。詎受刑 人未依規定履行保護管束之義務,自第一次報到後再無任何 報到之紀錄,且亦無法聯繫,顯見受刑人並無履行緩刑條件 之意願,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 之2第2、4款規定而情節重大,合於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 之3第1項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6條規定(聲請意旨明顯漏列此規定,應予補充)聲請撤銷 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 文。查受刑人之住所地在桃園市楊梅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在卷可稽,屬本院轄區,本院對於本案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三、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 五、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 之義務勞務;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 事項: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四、對於 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 束者報告一次;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 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5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 、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 除須符合上開規定之要件外,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 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以及於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情節重大 者」,供作審認之標準。所謂「情節重大」之要件,當從受 刑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 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 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 受刑人未履行條件之情形、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依比例原則 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資以決定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四、經查:  ㈠本院業於114年3月17日通知受刑人到庭表示意見,惟其未到 庭陳述意見,亦未具狀陳明不到庭之理由等情,有本院送達 證書、刑事報到單及訊問筆錄附卷可憑,是其自願放棄聽審 權,已無礙其程序權之保障,先予敘明。  ㈡受刑人經本院以本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本案判決附件調解筆錄所示方式給 付賠償予被害人家屬徐聖翔,暨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 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本案判決 並於112年9月14日確定等情,有本案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本案合於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  ⒈受刑人之報到狀況及桃園地檢署執行檢察官之執行作為,均 如附表所示,有上開基本資料表、應遵守事項暨報到具結書 、訪談報告表、告誡函文、送達證書、觀護輔導紀要、觀護 人訪查未遇通知書在卷可稽。  ⒉觀諸上開執行檢察官之執行過程,足見受刑人履經桃園地檢 署通知其到庭,仍未到庭接受執行,復未能透過受刑人之父 母聯繫受刑人。參以受刑人並未主動向檢察官陳報有何不能 或難以履行義務勞務之情形,且本院預計於114年3月17日就 受刑人未如期履行緩刑所附條件是否有正當理由事宜進行調 查程序時,受刑人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顯見受刑人對於服從 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及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 者報告一次等應遵守事項,均無配合之意,且無依本案判決 所載緩刑條件履行義務勞務之意願,對於履行緩刑之負擔毫 不在意、漠不關心,其並未因受緩刑之寬典而心生警惕且知 所悔悟,則受刑人違反緩刑所定負擔之情節重大,並已動搖 原判決認受刑人受此刑之教訓,是認前開宣告之緩刑顯已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就此部 分,聲請撤銷緩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保安處分執 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羅杰治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孟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表: 日期 受刑人之報到狀況暨桃園地檢署執行檢察官之執行作為 112年11月9日 受刑人至桃園地檢署報到,並填寫該署受保護管束人基本資料表、受保護管束人應遵守事項暨報到具結書、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該報告表上記載下次應報到日期為112年12月20日。 112年12月20日 受刑人未報到。該署檢察官嗣將執行傳票送達至受刑人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之住所,並通知其於112年12月20日未報到及參加義務勞務行政說明會,指定於113年1月18日報到等語。 113年1月18日 受刑人未報到。該署檢察官嗣將執行傳票送達至上開住所,並通知其於113年1月18日未報到,指定於113年2月22日報到等語。 113年2月22日 受刑人未報到。 113年3月5日 該署以電話聯繫受刑人之母親,然電話並未接通。 113年3月6日 該署以電話聯繫受刑人工作地之負責人,該負責人表示受刑人於112年11月工作幾天後即離職,並未詢問受刑人後續計畫,因而無受刑人之行蹤消息等語,該署並於同日電話聯繫執行科其他股別之書記官,該書記官表示受刑人於112年12月有因另案至執行科繳納易科罰金,當時受刑人留下之住居地資料即為上開助所,繳納完畢後該書記官即未與受刑人有聯繫等語。該署檢察官嗣將執行傳票送達至上開住所,並通知其於113年2月22日未報到,指定於113年4月22日、113年5月23日報到等語。 113年4月2日 該署觀護人至上開住所進行訪視,受刑人、受刑人之父母均不在家。 113年4月9日 該署以電話聯繫受刑人之母親,母親表示受刑人之父親會拒收公文,該署請母親向警衛溝通,請警衛仍要代收公文並轉交予受刑人等語。 113年4月22日 受刑人未報到。 113年5月23日 受刑人未報到。該署檢察官嗣將執行傳票送達至上開住所,並通知其於113年5月23日未報到,指定於113年6月24日報到等語。 113年6月24日 受刑人未報到。該署檢察官嗣將執行傳票送達至上開住所,並通知其於113年6月24日未報到,指定於113年7月25日報到等語。 113年6月26日 該署以電話聯繫受刑人之父親,父親表示目前仍未有受刑人之消息及行蹤等語。 113年7月25日 該署檢察官嗣將執行傳票送達至上開住所,並通知113年7月25日因受颱風假影響致無法報到,通知受刑人於113年8月26日報到等語。 113年8月26日 受刑人未報到。該署檢察官嗣將執行傳票送達至上開住所,並通知其於113年8月26日未報到,指定於113年9月26日報到等語。 113年9月26日 受刑人未報到。該署檢察官嗣將執行傳票送達至上開住所,並通知其於113年9月26日未報到,指定於113年10月28日報到等語。 113年10月22日 該署觀護人至桃園市○○區○○路○○○街000號6樓進行訪視,並嘗試以電話聯繫受刑人之父親,然電話並未接通,故將訪視未遇單放入信封內,再放置於該住家信箱並拍照。 113年10月28日 受刑人未報到。該署檢察官嗣將執行傳票送達至上開住所,並通知其於113年10月28日未報到,指定於113年11月28日報到,如再有違誤,得辦理撤銷等語。 113年11月28日 受刑人未報到。

2025-03-21

TYDM-113-撤緩-324-20250321-1

撤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俊銘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 度執聲字第5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俊銘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林俊銘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以113年度審易字第217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緩 刑3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方式、金額向告訴人台達電子工 業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損害賠償,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確定 在案(下稱原確定判決)。受刑人本應依原確定判決所載期 限履行,不待告誡或告訴人通知即應按時履行,不得諉為不 知,嗣經告訴人於113年12月27日具狀陳報受刑人僅支付第 一期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中之15萬元,即未曾再履行給付 ,足認受刑人故意遲不履行,已無恪遵原確定判決誡命要求 之可能性。核受刑人上開所為,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其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 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 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固 定有明文,惟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 初犯改過自新而設,而刑法第75條之1之立法理由即明示: 「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 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 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 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 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 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 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 之虞等情事而言。」、「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 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一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 之標準。」,故檢察官以行為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事由據以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法院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 性之考量,妥適審酌被告是否違反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情 節重大,判斷法院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偶發犯或初犯改過自新 所為緩刑之寬典是否已難收預期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並審慎裁量原宣告之緩刑應否撤銷,以免過於嚴苛,合 先敘明。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易 字第217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緩刑3年,並應依如附表 所示金額、期限及方式給付賠償金與告訴人,於113年10月1 5日確定(緩刑期間為113年10月15日至116年10月14日), 嗣受刑人僅給付第一期賠償金30萬元當中的15萬元,且未給 付第二期至第六期賠償金共20萬元與告訴人,業經被告於本 院訊問時坦認在卷,並有前案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及告訴人陳報狀在卷可稽。 (二)依前案刑事判決所載,前案緩刑負擔係依受刑人與告訴人經 由法院調解程序所達成之和解契約所定,且受刑人並未對前 案刑事判決提起上訴,致該判決因而確定,可徵受刑人已折 服前案刑事判決,並對前案緩刑負擔予以認同,且認自己有 能力履行,卻僅給付第一期賠償金30萬元當中的15萬元,未 履約之比例高達70%(<尚未給付的第一期賠償金15萬元+尚 未給付的第二期至第六期賠償金共20萬元>÷應給付之第一期 至第六期賠償金共50萬元=70%),則受刑人明知其應依原確 定判決履行緩刑負擔,迄今卻有高達70%屆期應履行的賠償 金未履行,稽之受刑人也未與告訴人協商是否可以延期付款 或做其他處置,而是置之不理,再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明確 表示同意撤銷緩刑,堪認受刑人確已無意履行緩刑宣告所定 之負擔。是以,受刑人故意且無正當事由不履行原確定判決 之緩刑負擔且違反情節重大,亦無從再預期受刑人猶能恪遵 相關法令規定至明,顯見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受刑人上開所為,核與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並無不合。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應予准 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姿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表】 一、被告應給付告訴人140萬元。 二、給付方式:  ㈠被告應於113年10月15日前給付告訴人30萬元。  ㈡餘款110萬元,被告應自113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告訴人4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逾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共分28期,最後一期款項2萬元)。  ㈢上開款項匯至告訴人指定之玉山商業銀行內湖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2025-03-21

PCDM-114-撤緩-82-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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