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老人長期照顧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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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974號 聲 請 人 黃淑品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代理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 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 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 項第1款定有明文。上開關於未成年人監護規定,依民法第1 113條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準此,監護人欲代受 監護宣告人處分所有不動產,自須基於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 ,並應經法院許可,始得為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6日以113年 度監宣字第251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相對 人配偶即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相對人因工傷,日常生 活無法自理,需長期受他人照顧、協助,目前入住財團法人 桃園市私立怡德老人長期照顧中心,每月醫療及生活開銷約 新臺幣(下同)3萬3,000元至4萬元,經年累月,聲請人已 入不敷出,為籌措相對人養護照顧費用以維相對人之利益, 爰依民法第1101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許聲請人代相對人處 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兩造之戶籍 謄本、建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怡德老人長期照顧中 心繳費單等資料為憑,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監 宣字第251號監護宣告事件案卷、113年度監宣字第1250號案 件索引資料核閱無訛,綜合上開事證,聲請人之主張堪信為 真實。本院審酌相對人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相對人確有受養 護之必要,且開銷費用非低,聲請人已無力負擔,而相對人 既有不動產原得用以維持自己生活,無須依賴他人經濟上支 援,又聲請人擬於系爭不動產出售後,將系爭不動產售得價 金預計300萬元全數支應相對人生活所需等情,業據聲請人 具狀陳述明確,並提出相對人子女吳○棋、吳○時出具同意出 售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同意書為證。綜此各情,堪認處分系 爭不動產尚能符合相對人之利益,且屬適當,是聲請人聲請 許可代理處分系爭不動產,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符,應予准 許。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 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 ,應負賠償之責;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 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 產狀況,分別為民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 第2項規定所明定。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113條,於成年人 之監護準用之。本件聲請人代理處分系爭不動產所得金錢, 自應依前揭規定,妥適管理並使用於相對人照護所需費用, 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蘇昭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信婷                  附表: 編號 財產種類 坐落 權利範圍 1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10000分之108 2 建物 桃園市○○區○○段0000○號(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0號0樓,含共有部分:普義段0000建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000、0000建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126) 1分之1

2025-01-16

TYDV-113-監宣-974-20250116-1

家親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56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張本皓律師 相 對 人 乙○○ 特別代理人 雲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丁○○ 代 理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自民國87年4月9 日與聲請人之母經法院判決離婚後,即未曾與聲請人見面, 且無論在與聲請人之母離婚前後,相對人均未曾扶養聲請人 ,依聲請人之印象,聲請人從小住在生母娘家,由生母及舅 舅黃清貴、外公、外婆扶養長大,於聲請人小時候,相對人 並無工作,經常跳票、居無定所,並於84年間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核發84年促字第4622號支付命令,命相對人向債權人 清償230萬元,且相對人與聲請人生母離婚前,一有不如意 即故意對聲請人及家人為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 法侵害行為。又相對人現罹患失智症,且領有雲林縣政府低 收補助,堪認係屬不能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之人,而聲請 人為相對人之子,依法對相對人負有扶養義務,惟因相對人 對聲請人顯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聲請人認無須扶養 相對人,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2項,請求免除或減輕 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並聲明:㈠依民法第1118 條之1第2項第1、2款,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㈡ 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1、2款,減輕聲請人對相對人之 扶養義務。 二、相對人特別代理人到庭表示:相對人於113年6月公費安置在 雲林縣北港鎮安泰老人長期照顧中心(下稱安泰老人長期照 顧中心),因有其他生活上的開銷,所以之前有與聲請人代 理人討論過,希望可以每月負擔相對人生活費用約3千元至5 千元。又相對人表示雖於聲請人國中階段就已經離婚,但是 在聲請人國中之前有照顧聲請人,且沒有想要讓子女負擔其 生活費用等語,並聲明: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三、直系血親尊親屬,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如能以自己財產維 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 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2823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經查,相對人係聲請 人之父,有聲請人提出之兩造戶籍謄本為證。又相對人係00 年0月00日生,因罹患失智症而有長期照護之需求,經雲林 縣政府於113年6月3日起以公費補助安置於安泰老人長期照 顧中心,然相對人112年度雖無所得,惟其名下尚有不動產 土地7筆,財產總額為54萬1,241元等情,業據相對人之特別 代理人到庭陳述明確,並有雲林縣政府113年7月5日府社幼 二字第1132639708號函、相對人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 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足認相對人目前仍有相當之資力,並非 處於不能維持生活之狀態。縱認上開財產總額未來可能不足 支應安置之費用,亦應待其名下7筆土地處分完畢後始得認 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附此敘明。 四、直系血親尊親屬為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為限,已 如前述,本件相對人身為聲請人之直系血親尊親屬,既有維 持生活之能力,自非屬受扶養權利之人,而聲請人之扶養義 務亦自始無從發生。又依民法第1118條之1之規定,其得請 求免除扶養義務者,限於負扶養義務之人,且於受扶養權利 之人有該法條所定之情形,始得請求法院裁判免除其扶養義 務。從而,聲請人自無從依民法第1118條之1之規定請求免 除或減輕扶養義務,其請求免除或減輕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瑞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蘇靜怡

2025-01-15

ULDV-113-家親聲-156-2025011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德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31 5號),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805號),本院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游德通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游德通於本院 114年1月2日審理時之之自白(本院易字卷第31頁)」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即恣意行 竊,所為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危及社會治安,惟 念其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蔡宜學達成和解,且 已依約賠償完畢(本院易字卷第33-36頁),尚有悔意, 復考量其素行(本院卷第5-8頁法院前案紀錄表),兼衡 被害人對量刑之意見(本院易字卷第31頁),及被告自承 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易字卷第31-3 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之飲料瓶,業已返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在卷為憑(偵卷第30頁),而其飲用殆盡之飲料,雖屬其犯 罪所得,然亦已全數償還該飲料之價額予被害人如前,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意旨,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佩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315號   被   告 游德通 男 6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8樓             送達新北市○○區○○街00號4樓             (新北市私立安新老人長期照顧中心)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德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8月10日2時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超商 日新店,趁該店店長蔡宜學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蔡宜學所 管領、放置貨架上之魔爪碳酸飲料1瓶(價值新臺幣59元) ,得手後在店內飲用完畢,隨即逃逸。嗣經蔡宜學發覺遭竊 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始循線查獲,並扣德上 開贓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游德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拿取上開物品,惟辯稱:監視器畫面中的人係伊,但伊不承認竊盜犯行,伊有雙重人格等語。 2 被害人蔡宜學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各1份、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游德通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 被告竊得之魔爪碳酸飲料瓶雖已發還被害人蔡宜學,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然該飲料瓶內之飲料業遭被告飲 用殆盡,是被告仍保有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葉耀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鄭雅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3

SLDM-114-簡-3-20250113-1

勞執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1號 聲 請 人 林志祥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宜蘭縣私立宏仁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養護 型) 法定代理人 吳丞景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宜蘭縣政府民國113年7月5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之調解結果關於 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1萬5,522元之調解成立 內容,其中5萬1,522元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民國113年7月5日宜蘭縣政府勞資爭議 調解紀錄所載,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工資及資遣費共11萬 5,522元,相對人應於113年8月5日前給付6萬9,313元,惟相 對人嗣僅給付6萬4,000元,未依約按期給付全額,尚欠餘額 已視為全部到期,而應給付全部餘額。為此,爰依勞資爭議 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因勞資爭議事件,經宜蘭縣政府於11 3年7月5日調解成立。該調解紀錄記載:資方(即相對人) 同意給付勞方(即聲請人)積欠工資及資遣費11萬5,522元 。資方同意於113年8月5日前給付6萬9,313元、8月20日前給 付4萬6,205元,匯入原領薪資帳戶內,以上若一期未給付視 為全部到期,有113年7月5日宜蘭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1 份在卷可稽,足認兩造間成立之調解確係依勞資爭議處理法 所作成,又查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各款所定不應准許強 制執行聲請之情形,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成立內容履 行給付全部金額之義務為由,聲請就調解內容未履行部分裁 定准予強制執行,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 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2025-01-13

ILDV-114-勞執-1-20250113-1

家親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邱靖貽律師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第三人何曾金美於民國61年3月22日結婚,62年12月6日聲請人在高雄縣(現合併為高雄市)出生,聲請人2個月大時,相對人夫妻便將聲請人帶至中和交由爺爺、奶奶照顧,即返回高雄,對聲請人不聞不問。聲請人從小由與爺爺奶奶及同住二叔、三叔、小姑扶養,相對人從未扮演父親角色,更未盡一絲一毫扶養義務,聲請人一切開銷都由上述長輩負擔,聲請人無任何關於「父親」的記憶。嗣聲請人將就讀國中時,因二叔結婚,希望聲請人回相對人家住,聲請人年幼別無選擇,只能住到相對人及其再婚配偶林連招(下稱後母)家,相對人與後母將聲請人隔離於小房間裡,完全無視聲請人存在,與聲請人幾乎無互動,相對人絲毫未將聲請人當作兒子看待,未及2個月,聲請人學校老師前來家庭訪問表達聲請人成績不錯、希望讓聲請人好好讀書,翌日,後母竟將聲請人個人物品丟棄大半,並將剩下一點衣服、課本裝入垃圾袋丟在門口,將聲請人趕出門,相對人當時在家卻毫無任何反應,聲請人只能投靠已婚有家庭子女之二姑乙○○,二姑收留並持續照顧聲請人,期間相對人從未與聲請人聯絡、往來,亦未曾向二姑打聽或關心聲請人狀況,對聲請人棄之不顧,造成聲請人極大心理創傷。是以,相對人無正當理由對聲請人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如令聲請人對相對人負擔扶養義務將顯失公平。為此,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2項規定,請求免除或減輕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 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 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 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 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 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㈠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 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 為。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 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 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2項定有明 文。 三、經查:  ㈠相對人為00年0月00日生,現年74歲,身體及經濟狀況不佳,113年1月間因病住院,由醫院通報,經新北市政府社會局評估認相對人出院後無法自理生活,亦無人照顧,在徵得相對人同意後,於113年8月6日安排相對人入住新北市私立主恩福老人長期照顧中心等節,業據相對人及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社工於本院113年8月8日調查程序到庭陳述綦詳,且為聲請人所不爭執,有該次筆錄在卷可稽,並有相對人之戶籍謄本、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8月14日函附相對人領取該市相關社會福利補助核發清冊在卷足考,堪認相對人確有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維持自己生活之情形,而有受扶養之必要。 ㈡相對人與何曾金美於61年3月22日結婚,婚後育有聲請人,嗣相對人與何曾金美於65年7月22日兩願離婚,並約定聲請人由相對人監護扶養等節,有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及新北○○○○○○○○113年4月22日函附相對人與何曾金美離婚登記申請資料在卷足查,且相對人確有受扶養之必要,已如前述,是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女,依法本應對相對人負扶養之義務。惟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如聲請意旨所載未盡扶養義務等情,業據證人乙○○於本院113年10月23日調查程序時到庭證述屬實,有該次筆錄在卷為憑。參以相對人於67年間與第三人林連招結婚,婚後育有第三人何苡寧、何俐瑩、何明峰,嗣相對人與林連招於86年11月10日兩願離婚,並約定何苡寧、何俐瑩、何明峰由林連招監護扶養;何苡寧、何俐瑩、何明峰曾以相對人對渠等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向本院聲請免除渠等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經本院於110年10月4日以110年度家親聲字第15號裁定准予免除,該裁定於同年月29日確定等節,復有相對人之戶籍謄本、本院110年度家親聲字第15號裁定、新北○○○○○○○○113年4月22日函附相對人與何曾金美離婚登記申請資料在卷可考,並經本院調取110年度家親聲字第15號卷宗核閱無訛。基上各情,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相對人空言有單獨養育照顧相對人至小學一年級云云,難認足採。 ㈢綜上所述,相對人雖為聲請人之父,依法對聲請人負有扶養義務,然相對人自聲請人幼年起即未盡其人父之責,顯已構成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如強令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顯違事理之平,應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規定,免除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從而,聲請人請求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一農

2025-01-10

TPDV-113-家親聲-132-20250110-2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給付養護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0號 原 告 財團法人花蓮縣私立博愛居安廬老人長期照顧中心 法定代理人 廖美燕 訴訟代理人 潘慧芯 被 告 鄭麗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養護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0,00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6年9月5日簽訂養護(長期照護)定型 化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被告委託原告照護訴外人即被 告姑姑鄭○美,自109年9月起至113年4月30日止,鄭○美尚有 養護費新臺幣(下同)206,000元、醫療費6,880元、衛材費 352,000元,合計564,880元未繳納,爰依系爭契約第5、7、 20條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564,88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是定期契約,應該是每年都要簽,我只 有簽過這一份,後面沒有再簽過任何東西,我對鄭○美沒有 扶養義務,109年間也協調過只繳到109年7月30日為止,也 已經在112年全數繳清,後續的費用不應由我負擔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契約相關約定節錄如下:   ⒈第2條「本契約期間自簽訂之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   ⒉第5條第2項「養護(長期照護)費:每月25,500元整,乙 方(即被告)最遲應於丙方(即鄭○美)進住之日按當月 進駐日數繳納,並於嗣後每月5日按月繳納。本款養護( 長期照護)費,包括膳食費、照顧費等,惟不含第七條所 應自行負擔費用,其計費數額及內容如下:(一)膳食費 :每月6,000元,含每日早、午、晚三餐及節慶加菜。( 二)照顧費:每月19,500元,依第11條規定應由甲方(即 原告)提供照顧服務之費用。」   ⒊第6條「甲方於契約期限內,非經乙方同意,不得調高前條 所定各項費用。」   ⒋第7條「乙方應為丙方負擔下列費用:一、個人日用品、營 養品、紙尿褲、看護墊、醫療耗材等消耗品。二、私用電 話之裝機費及通話費。三、就醫或住院期間所需醫療、交 通費用及僱請看護人員之費用。四、其他因丙方個人原因 所生之費用。」   ⒌第17條「本契約於養護(長期照護)關係期限屆滿時消滅 。」   ⒍第20條「乙方於契約期限屆滿或終止時,應協助丙方於7日 內騰空遷出養護(長期照護)處所,並按日支付養護(長 期照護)費用。如不按期遷出者,甲方得按遲延遷出日數 向乙方請求養護(長期照護)費,並酌收違約金(不得逾 每日養護(長期照護)費之百分之10),至遷出之日為止 ,乙方不得異議。」   ㈡鄭○美自系爭契約簽訂日即106年9月5日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 日止,均住在原告機構,由原告負責照護等情,為兩造所未 爭執,首堪信為真實。  ㈢經查,依照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系爭契約至106年12月31日 止,堪信系爭契約因期限已屆滿而消滅,雖鄭○美自109年9 月起至113年4月止(共44個月)仍住在原告機構,然兩造已 無契約關係,被告亦否認同意原告調漲費用,故原告僅能依 照系爭契約第20條約定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契約約定之「養 護(長期照護)費」即每月25,500元,不包含其他費用。又 鄭○美自109年6月起由花蓮縣政府列冊低收入戶第三款,領 有身心障礙者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每月21,000元,自113年 起補助額度調整為每月28,000元,並直接撥入原告機構等情 ,有花蓮縣政府113年10月17日府社福字第1130186933號函 、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07、109頁),是原告 每月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金額,自應扣除花蓮縣政府已補助 之部分,即109年9月起至112年12月止,每月得向被告請求 差額即4,500元,共計180,000元(=4,500×40),至113年1 月起,因花蓮縣政府補助之照顧費用已超過系爭契約約定之 費用,原告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給付。  ㈣至被告雖辯稱對於鄭○美無扶養義務,沒有給付照護費之原因 等語,然原告係以系爭契約約定為請求,被告為系爭契約當 事人,並不得以非扶養義務人為由免除系爭契約約定之給付 義務,附此敘明。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債權, 並無確定期限,應自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8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即113年7月5日(本院卷第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綜上,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0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主文第1項所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 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諭知被告得 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 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蔡承芳

2025-01-09

HLDV-113-訴-260-20250109-1

監宣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68號 聲 請 人 陳建文 相 對 人 陳木枝 關 係 人 陳月星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陳木枝(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陳建文(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陳月星(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建文、關係人陳月星分別為相對人 之長子、三女,相對人於民國106年間因中風,致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 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指定聲請人陳建文為相對人之監 護人,暨指定關係人陳月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 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 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 、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 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 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 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 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 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 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 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 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 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 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下稱成大醫院斗 六分院)中文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又本院法官在鑑定人即 成大醫院斗六分院吳建霖醫師前訊問相對人時,相對人閉著 眼睛,沒有任何回應及動作,無法進行訊問,復經鑑定人吳 建霖醫師醫師鑑定稱:相對人生性安靜、記憶力佳,先後務 農、從事礦工及碼頭工至65歲退休,於退休前未曾因精神疾 病就醫,於約70多歲時中風,後續跌倒後發生髖骨骨折,行 手術治療後無法獨立行走,需使用拐杖及尿布,因無法獨立 行走及相關照顧問題,於約87歲時入住雲林縣私立永祥老人 長期照顧中心,起初可認得來訪之家屬並點頭回應,自約89 歲起鮮少說話、睜眼,活動量減少、身體攣縮,飲水量減少 合併反覆尿道發炎,需持續置放尿管及鼻胃管,日常生活功 能皆完全依賴他人,無法以語言或非語言表達生理需求,心 理衡鑑結果顯示簡短式智能評估總分為0,顯示認知功能受 損,臨床失智量表分數為3分,為重度失智程度,不排斥熟 識者或陌生人的肢體碰觸,無口語表達,無法理解口語,難 以遵循簡單指令,無法判斷與解決問題,生活自理完全仰賴 照顧者動作協助及定時處理,職能評估結果顯示巴氏量表得 分0分,為完全依賴,工具性日常生活量表得分1分,羅文斯 坦職能治療認知測驗無法配合施測,綜合以上所述,相對人 之精神鑑定結果,符合認知障礙症之診斷,其因認知障礙症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符合監護宣告之要件,宜有合適的監護人代其做重要 決定,保障其權益等語,有本院鑑定筆錄及鑑定人出具之精 神鑑定書在卷可稽,堪信聲請人之主張屬實。本院審酌上情 ,認為相對人現已因失智症導致重度智能及言語障礙狀態, 而無法表達其內心意思,日常生活起居均須他人協助照護, 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效果之情狀,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次查,聲請人陳建文為受監護宣告人陳木枝之長子,而受監 護宣告人之配偶陳林續、次女陳月昭均已歿,最近親屬除聲 請人外尚有長女陳月桃、次子陳建順、三女即關係人陳月星 等情,有上開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 情,並考量聲請人及關係人陳月星分別為受監護宣告人之長 子、三女,各有意願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且相對人之長女陳月桃、次子陳建順對此亦 表同意,有同意書1份在卷可按,是聲請人應有監護受監護 宣告人之能力,並適於任之,本院認由聲請人陳建文擔任監 護人,及由關係人陳月星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符合 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之規定 ,分別選定陳建文為受監護宣告人陳木枝之監護人,及指定 陳月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瑞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蘇靜怡

2025-01-09

ULDV-113-監宣-268-20250109-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4616號 原 告 李沛晴 訴訟代理人 李國才 被 告 李逸晴 上列當事人間因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附 民字第1612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1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訴外人李國才之胞兄,3人於民國112 年10月20日下午3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 之新北市私立國泰老人長期照顧中心大廳內,因照護手足李 竹武之問題而起口角及肢體衝突,被告竟徒手推打原告之左 肩部,致原告受有左側肩膀挫傷之傷害。原告因被告之傷害 行為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8,890元、工作損失45,00 0元等損失,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46,109元,共99,99 9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被告則 辯稱其雖於上開時、地有不當行為推原告一下,但沒有傷害 到原告等語。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因口角而推打原告左肩,致原 告受有左側肩膀挫傷之傷害等情,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837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因被告自白 犯罪,經本院刑事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所為係犯 傷害罪,處罰金3,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 ,緩刑2年,有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427號刑事簡易判決書 在卷可稽(卷第11-15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被告 雖執前詞置辯,然此與其於刑事案件準備程序坦承犯行之自 白不符,尚無足採。 (二)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賠償 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 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 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 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本件被告所為之 傷害行為,造成原告受有前開傷害,則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 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 之金額,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於1,1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共8,890元,固提出收 據(卷第53-60頁)為證,然除原告於112年10月21日在天晟 醫院就醫之醫療費用1,100元,與其所受左肩挫傷之傷害有 關外,其餘包含在天晟醫院113年1月29日、6月17日就醫, 及自112年12月26日起在中壢風澤中醫診所就醫之費用,均 難認與上開傷勢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原告請求醫療費用 於1,1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2、工作損失45,000元,為無理由:   原告雖主張其受有工作損失,然核原告於刑事案件偵查時提 出之診斷證明書,其傷勢為左側肩膀挫傷,醫囑僅謂原告因 上開傷勢於112年10月21日至急診就診,並無應休養不宜供 工作之記載,是其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自屬無據。 3、精神慰撫金,於3,0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 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本件原告因被 告行為受有上開傷害,堪認其精神確受有相當之痛苦,審酌 兩造之關係、學經歷、財務狀況,及本件事發原因、經過、 原告所受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3, 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所為請求,即難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4,100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並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如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 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 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 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1-08

TPEV-113-北小-4616-2025010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殺人未遂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4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梁賀銘 指定辯護人 余政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 年度訴字第66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884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梁賀銘前曾居住在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2「達摩洞 」,為報復「達摩洞」現任住持莊梅花等人減少醫療補助費 及參拜者對其之輕視,明知人之頭部乃屬人體之重要部位, 且顱內有生命中樞之大腦、小腦及腦幹等極為脆弱之重要器 官,且其所持質地堅硬、金屬材質之西瓜刀1把甚為鋒利, 主觀上可預見若持之朝人體頭部揮砍,極可能傷及大腦內重 要器官,致生理機能嚴重受損及大量出血死亡之結果,竟基 於縱使持上開西瓜刀揮砍人之頭部因而致生死亡之結果,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20日9時3 8分許,在上開「達摩洞」內,趁莊梅花等人在廚房煮菜、 在大廳誦經或在大廳外搬運物品之際,突然手持西瓜刀1把 ,先後朝莊梅花、王素貞、王鳳琴、王鳳英、周川雲、蕭武 龍、高莊國(下稱莊梅花等7人)之頭部及其他身體部位迅 速、猛力地砍殺數刀,致莊梅花受有頭皮刀傷之傷害(砍4 刀);王素貞受有頭皮刀傷之傷害(砍2刀);王鳳琴受有 左手拇指創傷性不完全截肢、頭皮9公分、右耳3公分、右臉 頰4公分、右膝8公分開放性傷口之傷害(砍3刀);王鳳英 受有右前臂開放性傷口併屈指肌腱斷裂、正中神經不完全損 傷、額頭1公分開放性傷口,且右手掌及手指功能於受傷時 已達醫學上毀敗狀態之重傷害;周川雲受有頭皮割裂傷之傷 害(砍2刀);蕭武龍受有右手拇指、左手掌割裂傷,且為 深度撕裂傷,多處肌腱及神經血管斷裂之重傷害;高莊國受 有面部2處撕裂傷之傷害(砍2刀)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嗣經警據報抵達現場,將莊梅 花等7人分別送往臺北榮民總醫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 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 偕醫療財團法人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下稱淡水馬偕醫院)急 救後,始均倖免於難而均未發生死亡之結果。 二、案經莊梅花、王素貞、蕭武龍、高莊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 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包含 人證與文書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而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梁賀銘(下稱被告)及其 辯護人對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及審判期日提示之卷證均不爭執 其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0至131、175至176頁),且迄 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 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明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 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至於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期日及審判期日中均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 131至134、176至179頁),復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其 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而為合法調查,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爭執被害人莊梅花等7人於前開時間、地點, 遭人持刀砍傷而受有上開傷害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 未遂犯行,辯稱:案發當天我沒有出現在「達摩洞」,被害 人莊梅花等7人都不是我砍的云云;被告之辯護人則為其辯 護稱:被告否認有起訴書所載殺人未遂事實,並否認監視畫 面之人為其本人,且監視器畫面無法明確辨識為被告本人面 部容貌,是本案除告訴人單方陳述外,別無補強證據,不得 逕以推測或擬制之方式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云云。經查:  ㈠被告前曾居住在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2「達摩洞」 ;於112年9月20日9時38分許,告訴人莊梅花受有頭皮刀傷 之傷害(砍4刀);告訴人王素貞受有頭皮刀傷之傷害(砍2 刀);被害人王鳳琴受有左手拇指創傷性不完全截肢、頭皮 9公分、右耳3公分、右臉頰4公分、右膝8公分開放性傷口之 傷害(砍3刀);被害人王鳳英受有右前臂開放性傷口併屈 指肌腱斷裂、正中神經不完全損傷、額頭1公分開放性傷口 ,且右手掌及手指功能於受傷時已達醫學上毀敗狀態之重傷 害;被害人周川雲受有頭皮割裂傷之傷害(砍2刀);告訴 人蕭武龍受有右手拇指、左手掌割裂傷,且為深度撕裂傷, 多處肌腱及神經血管斷裂之重傷害;告訴人高莊國受有面部 2處撕裂傷之傷害(砍2刀)。嗣經警據報抵達現場,將莊梅 花等7人分別送往臺北榮民總醫院、林口長庚醫院、淡水馬 偕醫院急救後,始均倖免於難而均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等事實 ,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77 頁;本院卷第129至130、136至137、180至181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莊梅花、王素貞、蕭武龍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 理中證述、證人即被害人王鳳英、王鳳琴、周川雲、證人即 告訴人高莊國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 17至19、25至27、33至35、41至43、49至51、57至59、180 至184、267、279至281、299至301頁;原審卷二第115至128 頁),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林口長庚醫院診斷 證明書、淡水馬偕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淡水馬偕醫院112 年11月13日馬院醫急字第1120007110號函及其檢附馬偕紀念 醫院(淡水院區)急診檢傷單、傷勢照片、馬偕紀念醫院( 淡水院區)急診醫囑、新北市私立鴻祥老人長期照顧中心( 養護型)醫師診斷資料、淡水馬偕醫院113年2月20日馬院醫 急字第1130001007號函及其檢附淡水馬偕醫院乙種診斷證明 書、馬偕紀念醫院(淡水院區)急診檢傷單、傷勢照片、馬 偕紀念醫院(淡水院區)急診醫囑、淡水馬偕醫院出院病歷 摘要單、手術紀錄、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3月6日北總企字 第1130300374號函及其檢附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 臺北榮總急診病歷、急診護理評估、臺北榮民總醫院急診處 方、臺北榮民總醫院藥物治療紀錄單、臺北榮民總醫院靜脈 溶液點滴紀錄單、臺北榮民總醫院治療處置、臺北榮民總醫 院病程護理紀錄、臺北榮民總醫院急診部外傷科外傷傷口縫 合處置說明暨同意書、臺北榮民總醫院內科部輸血處置(治 療)說明書暨同意書、臺北榮民總醫院生命徵象測量紀錄單 、臺北榮民總醫院病理檢驗部一般檢驗科報告、臺北榮民總 醫院輸血醫學科報告、傷勢照片、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 書、林口長庚醫院113年6月24日長庚院林字0000000000號函 及其檢附病歷、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7、79 、119至145、199、201、203、277、287至292頁;原審卷一 第233至381頁;原審卷二第67至75頁;王鳳英病歷卷;王鳳 琴病歷卷;高莊國病歷卷),應堪認定。  ㈡被告確係於前開時點,持刀砍殺被害人莊梅花等7人之人:   ⒈證人莊梅花先於警詢時證稱:我當時正在廚房洗菜,被告 就從我後面拿刀砍我,我當下被砍了4刀,都砍在頭部; 他先砍我,然後就過去砍王素貞等語(見偵卷第50至51頁 );復於偵查中證稱:我當時在廚房煮菜,被告從後面砍 我頭部1刀,我轉過頭,他又砍我頭部3刀,總共4刀,我 問他為什麼要砍人,他沒有講話進來就砍,王素貞當時在 我左手邊比較裡面的地方,王素貞聽到我叫,就過來查看 並想要阻止被告,被告就開始砍王素貞,之後王素貞就叫 救命等語(見偵卷第80至81頁);又於原審審理中證述: 我師傅往生後,我才正式接住持,案發時我是住持,我沒 有住達摩洞,晚上都住新莊,每星期三都會去達摩洞;我 那天在達摩洞的廚房莫名其妙被砍傷,那天我們廚房的人 請假,我跟王素貞是代班的,我面向牆壁在洗菜,被告過 來,我就莫名其妙被砍傷在這裡(手指後腦杓),被他從 後面進來砍了1刀,我還反應不過來,轉頭過去,他又連 續砍我3刀這裡(手指頭),我的頭總共被砍4刀,我那時 候不知道他的名字是梁賀銘,我們都是稱呼師兄,我確定 當時砍我的人是被告。當時被告拿一支很長的刀,但不知 道是什麼刀,大概1、2尺,他動作很快一直砍、亂砍,很 可怕,我也莫名其妙被砍;我被砍的時候,我在叫「你為 什麼砍人、你怎麼莫名其妙在砍人」,王素貞跟我在一起 工作轉過來,王素貞要幫助我,結果被告就轉過去殺王素 貞,王素貞跌倒在地上叫,被告就跑出去又去砍人,我沒 看到被告持刀往王素貞身體哪個部位砍,因為當時我流血 流很多,而且我有吃抗血栓的藥,血沒辦法止,因為流很 多血,我一直在處理自己,我頭部被砍到4刀,現在都還 有刀痕。被告持刀砍我時他完全沒有講話,直接從後面砍 過來,我也不知道他在砍人。案發前,被告有時候有住達 摩洞,有時候沒有住,行蹤不定。當時砍我的人是在庭的 被告沒錯等語綦詳(見原審卷二第124至128頁)。   ⒉證人王素貞先於警詢時證稱:今天早上準備午餐時,被告 突然從外面進入廚房,持長刀揮砍,他進入廚房後到處揮 ,揮完後變從廚房離開,後續就一直聽到有人叫喊;我遭 砍傷的部位是頭部、左手,目前左手、頭部有撕裂傷等語 (見偵卷第58至59頁);復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我人在廚 房,聽到莊梅花在叫並流血,我就跟被告說你為什麼這樣 砍人,結果被告就轉過來換砍我,他砍我的手1刀,再砍 我頭2刀,結著我就蹲下喊人,我蹲下以後被告就沒有繼 續砍我等語(見偵卷第81頁);又於原審審理中證述:當 天我跟師父莊梅花要去煮飯,因為師父說今天沒有人煮飯 ,叫我們今天早一點去煮飯給他們吃,我過去煮飯時,在 庭的被告突然就砍過來,他從後面來,他在砍莊梅花時, 我是在旁邊挑菜,莊梅花說「什麼東西掉下來敲到她的頭 」,我以為是什麼東西掉下來,我轉頭過去,莊梅花的頭 已經在流血,那時候我趕快衝過來,我說「你怎麼拿刀子 砍人」,結果被告就停止沒砍莊梅花,轉身過來砍我,被 告用刀子朝我頭部砍了2刀,造成我的頭有2道很大的疤痕 ,現在還是會痛,疤痕很長這裡(以手比劃頭頂部分)。 被告持刀揮砍我及莊梅花時,我沒有聽到他說什麼話,那 時候我很害怕,全身都發抖,我不認識他,也沒有跟他講 過話。他靜靜的就進來,我沒有聽到他說話的聲音,在我 被砍之前,有看過被告在達摩洞來拿便當。他拿了便當就 走,我沒看清楚被告拿的刀子種類或樣式,因為他砍到我 時,我就蹲下去,開始叫救命,後面的人一直追過來才會 被他砍等語甚明(見原審卷二第120至122頁)。   ⒊證人王鳳琴先於警詢時證稱:今天上午約9時許,我跟我妹 妹王鳳英在達摩洞中庭誦經,突然聽到廚房有一陣騷動, 我們兩個變過去廚房查看,就看到被告從裡面衝出來,看 到我們兩個就一陣亂砍,他手上拿著長刀,砍完我們後就 往上跑。我遭砍傷之部位在左手大拇指、右腳膝蓋,還有 頭部,目前傷勢為頭皮撕裂傷、手指撕裂傷、膝蓋擦挫傷 等語(見偵卷第18至19頁);復於偵查中證述:當時我在 離廚房不遠處誦經,聽到廚房有人在大喊類似「你在幹嘛 、救命」的吵鬧聲音,我就跑進去查看,我看到莊梅花、 王素貞躺在地上抱在一起,被告站在前面,我大喊「你在 幹嘛」,被告就朝我砍,應該是西瓜刀,白白長長的刀子 ,他先砍我頭、腳、手,當時他見人就砍,要致人於死地 的砍,當時他用力亂砍,真的非常恐怖,太可怕了,當時 王鳳英跟在我後面要過來救我,王鳳英出手要擋被告砍我 ,自己的手都快被砍斷了,王鳳英晚上都沒辦法睡,我看 她這樣真的很內疚(哭泣),我沒有看到被告怎麼砍王鳳 英,王鳳英現在一想到就哭晚上沒有辨法睡,精神受到很 大的影響,以前很愛講話,但現在什麼話都不講,變了一 個人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81頁)。   ⒋證人王鳳英於警詢時證述:我與其他人今日都在達摩洞內 ,早上之後,我、王鳳琴與其他人在大廳念經,突然聽聞 樓下有一陣騷動,我和王鳳琴準備到樓下廚房查看,發現 被告從廚房由樓梯上來,與我、王鳳琴在大廳旁相遇,不 知為何,被告突然拿起手上的長刀向我們揮舞,先砍傷王 鳳琴,再砍傷我,造成我及王鳳琴身上多處砍傷,鮮血直 流只能退到一旁,只看到被告拿著刀子朝外逃逸;我是右 手腕被長刀砍了1下,目前傷勢為前額撕裂傷、右手腕撕 裂傷,右手肘的肉被削掉等語(見偵卷第25頁反面)。   ⒌證人周川雲先於警詢時證稱:今天102年9月20日9時30分許 ,我至達摩洞做共修,在廚房傳出尖叫聲,當下王素貞在 廚房煮飯,我到廚房關心狀況,現場看到被告持西瓜到在 攻擊王素貞,被告看到來查看狀況的人也拿西瓜刀發動攻 擊,見人就砍,從廚房砍到馬路上騎機車逃離,西瓜刀由 被告帶離現場,現場沒有遺留武器,從廚房到馬路上,一 共7人受傷,我遭西瓜刀攻擊約2下左右,遭砍傷之部位在 右後頭部,目前是皮肉傷等語(見偵卷第42至43頁);復 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我在誦經座位旁邊,聽到廚房有尖叫 聲,原本要離開現場,在我出去的路上遇到被告,他從我 後面追過來要往外逃跑,他就從我後面拿刀砍我,先朝我 的後腦杓砍1刀,接著再砍我的後背1刀,當時不知道發生 什麼事情,我就閃到旁邊,被告就跑出去騎摩托車,接著 我打電話報警,警察就來了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81至182 頁)。   ⒍證人蕭武龍先於警詢時證稱:當天112年9月20日,我在觀 音山達摩洞1樓外面抽菸,突然聽到我們吃飯的地方有人 在叫稱有人在拿刀砍人,我打電話報警,報警過程中我走 到地下一樓,報完警後,被告自地下一樓廚房持刀朝我走 來,一句話都沒說,就砍過來了,他持刀攻擊我的頭部, 我用雙手防禦我的頭部,被告攻擊完我後,隨即騎乘他的 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我趕緊跑回一樓,呼叫救護車; 我遭砍傷之部位為雙手,目前右手拇指皮遭削掉,左手食 指、中指、無名指無感覺、無知覺等語(見偵卷第280至2 81頁);復於偵查中證稱:112年9月20日9時38分左右, 在達摩洞處所,阿銘刀子直接揮過來,快要揮到我的臉, 我用手去擋才沒有更嚴重,他砍我1刀,我左手縫了7至8 針,右手大拇指也有受傷,現在左手無法正常的運作、活 動,我被砍到以後就趕快跑,他朝我砍完後就跑了;我有 看到法師、廚房的人被他砍,我當時從樓上抽菸下來,就 看到阿銘一直在砍人,他是朝我的左側頭部砍,我用手去 擋住;偵卷第81頁照片的人(按指被告)就是阿銘等語( 見偵卷第299至301頁);又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我當時暫 時住在達摩洞,差不多1、2年,當天在達摩洞有發生被人 砍傷的事情,當時我在1樓聽到有人在叫「叫救護車」, 我拿手機要報警,後來我看到1支白色刀子往我的臉揮過 來,要砍我的臉,沒有砍到我的臉,但砍到我的手,還有 手指頭,後來我就送醫院了,我有看到「阿銘」拿刀子, 「阿銘」就是被告。當時「阿銘」拿刀砍我時,「阿銘」 沒有說什麼話,我看到人刀子就直接砍過來,「阿銘」跟 我一樣住在達摩洞,他住達摩洞與其他人都沒有結怨,我 與「阿銘」之間也沒有糾紛,我比較早去住達摩洞,「阿 銘」後來才來的,我認識被告並認得他的臉,一開始「阿 銘」拿刀子要砍我的臉還是脖子,我用我的手保護(證人 舉左手),所以我的手才被砍到,「阿銘」拿刀砍我1刀 ,我流血流很多,我跑去報警;我沒有看到「阿銘」拿刀 去砍別人,但我知道樓下有好幾個人在大小聲,我才下樓 要看,要打電話而已,聽到叫「快點、快點,叫救護車」 ,我還沒看清楚,我就被砍到手。目前我的手傷勢復原情 形,(舉起左手)左手比較沒力,手的神經斷掉了等情甚 詳(見原審卷二第115至118頁)。   ⒎證人高莊國先於警詢時證稱:今天早上我在達摩洞旁邊的 建築物搬建材時,看到被告騎乘NP2-085號機車往下山方 向騎乘,過了2至3分鐘後便折回,手裡持黑色長刀朝洞口 走去,在被告進入後,山洞傳來很大的叫聲,我便走上前 查看怎麼回事,便發現對方持刀向我揮舞,我的左頭皮被 砍到2刀不斷流血後,我立馬尋找止血工具,就看到被告 又再次騎乘NP2-085號機車往山下方向行駛;我遭砍傷之 部位在左頭部,目前頭部左側有2處撕裂傷等語(見偵卷 第34至35頁);復於偵查中證述:案發當時我在達摩洞外 的貨櫃屋搬東西,聽到達摩洞下面的人大叫,才發現下面 有事情發生,我停下手邊工作,就看被告走上來,當時他 有拿1把小支的西瓜刀,總長度大約比1張A4紙長邊再短一 點,我就問他怎麼了,當時他身上沒有任何血跡,之後他 就突然拿刀砍過來,他當時把刀拿高並朝我砍下,要砍我 的頭2刀,我的左額頭及左耳之間被砍到2刀,現在都還有 傷痕,我就流血了。在案發時我有看到被告騎機車下山離 開達摩洞,過2至3分鐘又騎車回來,當時我沒有看到他手 上有無拿東西,之後他就走下去達摩洞,接著事情就發生 ,我被砍之後有看到被告騎機車離開,沒有帶安全帽。他 當時穿白色短袖上衣、灰色短褲,(提示偵卷第73頁反面 下方照片,問:有無看過此人)我有看過此人,就是被告 當天的樣子等語(見偵卷第183至184頁)。   ⒏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⑴按各種供述證據,無論係被告或共犯的自白、被害人( 含告訴人及其家屬)及一般無上揭關係的證人指述,均 屬各自獨立的證據方法,各該證據方法並非絕對不能互 為補強證據,此乃屬證據證明力範疇。再所謂補強證據 ,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的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 佐證被害人之指證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陳述之憑信 性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004號判 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雖辯稱:案發當天我沒有出現在「達摩洞」,被害 人莊梅花等7人都不是我砍的云云,然核與證人即被害 人莊梅花等7人前開證述均有違;且觀之證人即被害人 莊梅花等7人前開證述,除各指稱被告就其等個人所為 殺人未遂之犯行外,證人即告訴人莊梅花亦證稱被告砍 殺告訴人王素貞之情節、證人即告訴人王素貞亦證稱被 告砍殺告訴人莊梅花之情節、證人即被害人王鳳琴亦證 稱被告砍殺告訴人莊梅花、王素貞及被害人王鳳英之情 節、證人即被害人王鳳英亦證稱被告砍殺被害人王鳳琴 之情節、證人即被害人周川雲亦證稱被告砍殺告訴人王 素貞及見人就砍,一共砍傷7人等情節、告訴人蕭武龍 亦證稱被告有砍傷法師及廚房的人及被告一直在砍人等 情節、被害人高莊國則證稱被告手裡持黑色長刀朝達摩 洞口走去後,達摩洞內傳來很大的叫聲等情,自均得為 其他被害人指述之補強證據。    ⑶又被告在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 醫院(下稱亞東醫院)於113年5月7日對其實施精神狀 態鑑定時表示自己是受到魔鬼的唆使才做這些事情(按 指本案犯行),因為剛好他們(按指被害人莊梅花等7 人)在那邊,被我(即被告)砍到就是上輩子欠我的, 是他們的命運等語,有亞東醫院113年6月11日亞精神字 第1130611019號函所檢送被神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可參 (見原審卷一第481至491頁),足見被告於本案精神鑑 定時亦坦承其為持刀砍殺被害人莊梅花等7人之人甚明 。    ⑷綜上,被告於本案精神鑑定時坦承其為持刀砍殺被害人 莊梅花等7人之人等語,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莊梅花等7人 前開指訴被告持刀砍殺其等個人情節相符,復經證人即 被害人莊梅花等7人分別就被告持刀砍殺其他被害人等 情證述在卷,足認被告確係於前開時地,持刀砍殺被害 人莊梅花等7人之人。是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所辯,實 不足採。  ㈢被告主觀上具有殺害被害人莊梅花等7人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第13條之故意規定,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 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二種。前者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明知並有使之發生(實現)之決意,進而實施 該犯罪決意之行為;後者則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有發生(實現)之可能,因該犯罪事實之發生( 實現)不違背其本意,乃予容認,任其發生(實現)之情 形而言;又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學理上亦稱 間接故意、未必故意),與第14條第2項之有認識過失, 及第17條之加重結果犯,法文之中,皆有「預見」二字, 乃指基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可以預料得見如何之行為 ,將會有一定結果發生之可能,而其區別,端在前者之行 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 人、物和發生之事),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 ,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中者,係行 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然預見可能發生,卻具有確 定其不會發生之信念,亦即祇有「認識」,但欠缺希望或 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後者,則就構成犯罪的基本行 為具有故意,但對於該行為所惹起之加重結果,主觀上沒 有預見,然而按諸客觀情形,當能預見,始就此前行為之 故意外加後結果之過失,合併評價、加重其刑,斯亦承續 同法第12條所定「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 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之法理而為規 範。易言之,前二者(不確定故意及有認識過失)行為人 均有認識,並預見行為所可能引發之結果,祇是一為容任 其發生,一為確信不致發生;後二者(有認識之過失犯與 加重結果犯)行為人主觀上,皆缺少發生結果之「意欲」 ,但一為並確信結果不會發生,一為超出預期、發生結果 ,符合客觀因果(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46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389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之殺人罪 與傷害致人於死罪之區別,應視加害人於下手行兇當時有 無殺意為斷,加害人與被害人是否相識、有無宿怨,及有 無持續追殺動作,均非推斷有無殺人故意之必要考量。而 被害人受傷程度,雖非認定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持 有器械之特性、下手輕重、加害部位、攻擊次數,於犯意 之認定,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行為時之決意如何,乃 行為人內心主觀意念,此主觀之決意,可透過客觀之行為 外顯;外顯行為則包含行兇前之準備行為、實施時之行為 樣態及犯後所採取之善後行為等。故而,審理事實之法院 ,應就調查所得之各項客觀事實,予以綜合判斷,以探究 、認定行為人之主觀犯意,亦即應審酌行為實施當時所存 在之一切客觀情況,例如行為手段,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 以防備;攻擊力勁,是否猛烈足致使人斃命;攻擊所用器 具、部位、次數;及犯後處理情況等全盤併予審酌,依經 驗法則,審慎判斷行為人「於實施攻擊行為之際」,是否 具備殺人之犯意(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71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   ⒉查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我是謝媽媽介紹我去那裡(按 指達摩洞)住,因為她跟住持很熟,別人都是新臺幣(下 同)600元,只有我是1,000元,知道我全身都是病、都是 酸痛,所以我要求要住院,我全身都是病,以前的住持給 我1,000元,聽說以前的住持去世,後來的莊梅花就降到3 00元,我有跟莊梅花說300元不夠,她說這是我的事情要 我自己處理,我說300元我怎麼就醫,我有精神病、頭痛 、頭暈、全身筋骨酸痛,我車禍韌帶受傷,還有頭部受傷 ,有精神疾病,我的300元怎麼看醫生,用騎機車從那邊 騎到淡水馬偕醫院最少也要50元的油錢,只剩250元,那 要怎麼看醫生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7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莊梅花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師傅(即原住持)在世 時給人方便,流浪漢跟師傅說肚子很餓,師傅慈悲給他吃 ,拿東西給他們救濟,他們知道這地方很慈悲,肚子餓可 以來吃,每週三他們會來這裡討飯,有時他們有困難會說 師傅我要做什麼、沒有錢,師傅簡單拿一些錢給他們,有 時星期三會拿紅包給他們救濟。我們每週三共修一次,他 們知道共修有煮飯有人在,他們會來這裡吃,反正肚子餓 來這裡吃,討一點點生活費。師傅往生後一切都凍結,師 傅的喪葬是我帶動大家處理,我手頭不方便,我說師傅給 你們(指流浪漢)600元,我沒辦法給600元,但我可以給 你們300元,就是砍一半。平常廟裡面的錢是我們共修拿 出來供養,如果手頭不方便,我就不發給他們等語大致相 符(見原審卷二第126至128頁);參酌本件經原審囑託亞 東醫院對被告為精神鑑定之過程中,被告於該醫院鑑定時 自述:被告原本身障津貼被取消後,達摩洞住持每週會提 供1,000元給被告看病,但去(112)年2月住持過世後, 接替的12人更改制度,改給其300元,根本不夠看病,被 告對此深感不滿;外面來拜拜的人並不固定,但有些人會 當面對被告嗆聲,似乎自認地位較高和家有父母等,講話 態度不佳,被告自覺被看輕,因此將他們視為仇人,聽從 魔鬼指令下,向五股專門製作兵器的打鐵工購買西瓜刀, 原本就認識製作刀械的老闆,常跟他買開山刀,老闆常幾 千元的刀械都只賣他幾百元,此次被告要求老闆將西瓜刀 改良雙手持握加長型,鑑定人詢問多少錢,被告表示改握 把450元,改良西瓜刀500元,鑑定人詢問老闆是何人、確 切在何處,但被告頓了一下、猶豫一會,面露微笑表示魔 鬼說不能說。被告自陳「殺人」需要勇氣,故醞釀兩個月 ,期間喝特級高梁來壯膽,並購買一雙抓地力強的運動鞋 。犯案當日早上6點起床後,喝保力達加咖啡以提神,等 到早上8點12位香客前來誦經後,認為那12個人就是我的 仇人,被告便邊追邊砍,預計要砍傷12人,砍到第9人其 他人就跑了,最後僅砍傷7人。鑑定人詢問來誦經的香客 是否有固定,被告表示沒有固定,看那天來的是誰就砍, 那些外面的人人姿態都擺很高,被告認為他們對自己都是 一樣的。鑑定人詢問,其中有一位被害人蕭武龍,被告是 否認識,對方似乎是跟他一起住在達摩洞的弱勢者,跟他 所謂的外來姿態高者並不一樣,為何被告也砍了他?被告 一時語塞,但隨即表示知道蕭武龍,認為蕭武龍是臥底的 ,跟外面的人一夥,所以他也一起砍。對於被害人,被告 表示對方運氣不好、劫數難逃,可能前世虧欠自己,認為 是被害人的命運,因此未感抱歉。被告表示砍人是想要被 判死刑,不是想要安樂死,但若未砍多位即無法被判死, 其欲尋求安樂死。鑑定人詢問,但被告被抓的第一時間表 示砍人的不是自己,如果想要被判死刑,應該可以當時就 坦承不諱,為何要否認?被告語塞,然後表示是魔鬼說不 能說;鑑定人又問為何現在又坦承?被告表示覺得自己有 生病、有肝癌,可以去818安樂死等情,有前引之亞東紀 念醫院113年6月11日亞精神字第1130611019號函所檢送精 神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可查,足認被告對新任住持莊梅花 等12名接任者將達摩洞原住持每週提供1,000元醫療補助 費,調降為每週300元一事,心生不滿,且被告對參拜者 當面向其嗆聲、說話態度不佳,自覺被人輕視,故將參拜 者亦視為仇人,遂計畫先向五股區之某打鐵工匠購買西瓜 刀,並將西瓜刀改良為雙手持握加長型,又於醞釀階段之 2個月期間飲用特級高梁酒以壯膽,並購買一雙抓地力強 之運動鞋。被告於當日上午6時起床,先喝保力達加咖啡 以提神後,等待至當日8時許,有12名參拜者前來達摩洞 誦經,認為該12名即是仇人,被告遂以邊追逐邊砍殺之方 式行兇,原本預計要砍傷12人,最後僅砍傷7人等情無訛 。   ⒊衡諸人之頭部乃屬人體之重要部位,且顱內有生命中樞之 大腦、小腦及腦幹等極為脆弱之重要器官,如持質地堅硬 、金屬材質之刀刃朝人體頭部揮砍,可能傷及大腦內重要 器官,導致生理機能嚴重受損及大量出血,因而致生死亡 結果,此為一般人之常識,被告於案發時年已47歲,教育 程度為國中畢業乙節,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承甚明( 見原審卷二第142頁),其既為具有一定智識程度之人, 對此自難諉為不知。又證人即被害人王鳳琴於偵查中證述 :被告朝我砍,應該是西瓜刀,白白長長的刀子等語(見 偵卷第181頁),而證人蕭武龍於原審審理中作證時以手 比劃刀子長度,如證人席之電腦螢幕寬約30公分乙情(見 原審卷二第118至119頁);再酌以被告於精神鑑定時自承 本案所使用者為自行購入之西瓜刀,已如前述,衡以一般 西瓜刀為質地堅硬且鋒利金屬材質之刀刃,倘持以朝人體 頭部揮砍,客觀上足以傷及大腦內重要器官,而對人之生 命構成威脅甚明。本案被告於行為時已滿25歲且智識正常 ,其明知人之頭部乃屬人體之重要部位,且顱內有生命中 樞之大腦、小腦及腦幹等極為脆弱之重要器官,而其所持 之西瓜刀1把係質地堅硬、金屬材質之刀刃且甚為鋒利, 應可預見若持之朝人體頭部揮砍,極可能傷及大腦內重要 器官,導致生理機能嚴重受損及大量出血,因而致生死亡 之結果,仍持上開西瓜刀先後對被害人莊梅花等7人之頭 部及其他身體部位迅速、猛力地砍殺數刀,顯見其係基於 縱使上開西瓜刀揮砍各被害人頭部因而致生死亡之結果, 亦不違背其本意而仍持上開西瓜刀分別揮砍被害人莊梅花 等7人,堪認被告行為時,主觀上應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 甚明。   ⒋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行為時,係基於殺人之直接犯意,持自 備之刀械1把,先後猛力朝被害人莊梅花等7人之頭部及其 他身體部位砍殺數刀云云。惟查,被告雖持西瓜刀先後對 被害人莊梅花等7人之頭部及其他身體部位迅速、猛力地 砍殺數刀,然被告於分別砍殺各被害人後,並無再行追殺 攻擊任一被害人之舉動,即騎乘機車離去現場,酌以告訴 人莊梅花、王素貞所受傷勢均為頭皮刀傷之傷害、被害人 王鳳琴所受傷勢為左手拇指創傷性不完全截肢、頭皮9公 分、右耳3公分、右臉頰4公分、右膝8公分開放性傷口之 傷害、被害人王鳳英所受傷勢為右前臂開放性傷口併屈指 肌腱斷裂、正中神經不完全損傷、額頭1公分開放性傷口 ,且右手掌及手指功能於受傷時已達醫學上毀敗狀態之重 傷害、被害人周川雲所受傷勢為頭皮割裂傷之傷害、告訴 人蕭武龍所受傷勢為右手拇指、左手掌割裂傷,且為深度 撕裂傷,多處肌腱及神經血管斷裂之重傷害、告訴人高莊 國所受傷勢為面部2處撕裂傷之傷害;再參酌被告行為前 後狀況、被告與被害人莊梅花等7人間相識關係,另考量 被告於精神鑑定過程中表示砍人是想要被判死刑,不是想 要安樂死,但若未砍多位即無法被判死,其欲尋求安樂死 等語,亦如前述,堪認被告並無非致被害人莊梅花等7人 於死不可之直接殺人故意。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基於殺人 之直接犯意而為本案犯行,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殺人未遂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對被害人莊梅花等7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 、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共7罪)。  ㈡被告各基於同一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先後持西瓜刀朝告訴人 莊梅花、王素貞、高莊國、被害人王鳳琴、王鳳英、周川雲 之頭部及其他身體部位揮砍,各該行為之時間、地點密接, 且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各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各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 論以接續犯。  ㈢又被告對被害人莊梅花等7人所犯各殺人未遂罪,各個殺人之 行為先後可分,且侵害各被害人專屬之生命法益分別獨立, 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雖均已著手殺人行為之實施,惟因被害人莊梅花等7人及 時抵抗及員警趕抵現場及時處理而未產生被害人莊梅花等7 人死亡之結果,故均僅止於未遂階段,均為未遂犯,衡酌其 犯罪情節,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各按既遂之刑度 減輕其刑。  ㈡被告並無刑法第19條規定之適用:   ⒈按刑法第19條關於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責任能力之 規定,係採混合生理學及心理學之立法體例,區分其生( 病)理原因與心理結果二者而為綜合判斷。在生(病)理 原因部分,以有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為準,實務上 可依醫學專家之鑑定結果為據;在心理結果部分,則以行 為人之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 而行為之能力(控制能力),由法官判斷行為人於行為時 是否屬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為斷。縱經醫師鑑定為生( 病)理上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但其行為時之心 理結果,無論辨識能力、控制能力並無不能、欠缺或顯著 減低之情形時,即應負完全之責任,自無同條第1項不罰 或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 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 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必要時得委諸於醫學專家鑑定之, 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已致使行為人辨識能力與控 制能力有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等情形,不能端憑醫學專 家之鑑定為其唯一依據,應以行為人犯罪行為時之狀態定 之,由法院本於職權,依其調查證據結果,綜合行為人案 發前後之行為舉措、於案發當時之言行表徵等主、客觀情 狀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427號、第2629 號、第31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雖主張其罹患重度之精神疾病、憂鬱症及躁鬱症等云 云。查,被告於案發前,先後妄想型思覺失調症、非特定 之鬱症等疾病就醫等情,固有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 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113年2月2日馬院醫精字第1130000 782號函及其檢附馬偕紀念醫院門診紀錄單、衛生福利部 基隆醫院113年2月16日基醫醫行字第1130000996號函及其 檢附精神科門診紀錄、矯正機關門診紀錄、國防醫學院三 軍總醫院北投分局113年3月7日三投行政字第1130012898 號函及其檢附三總北投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出院病歷 摘要單、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護理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 見原審卷一第109至143、145至198、221至224、385至400 頁),然被告雖診斷為憂鬱症、妄想型思覺失調症,長期 覺得被人看不起、歧視、不當對待,對於社會與他人傾向 有負面、陰暗的看法。依據被告之鑑定會談與心理測驗之 結果,被告之語言理解力、表達能力、記憶能力皆無異常 ,表達能力流暢,敘事組織力尚可,對於他人狀態欠缺關 注與同理。又被告對於本案自述想要砍比較多人才會被死 刑,顯示其明顯知道其行為為違法、可能被判死刑。就其 描述,其行為在思慮下執行,醞釀了兩個月,且與其個人 之意向相符,被告對自己零用金被縮減有所不滿,對外面 的人有所恨意,與一般受到精神症狀,例如妄想,影響而 莫名執行的去脈絡行為較不相符,且就被告描述的過程, 其並無遭受到不可抵抗之衝動、其妄想或幻覺世界亦無讓 他到達非做此行為無法保全自己生命安全之狀態。雖然被 告於鑑定時持續強調自己是想要安樂死才犯下此案,但卻 於第一時間告訴警察、檢察官與北投818醫院醫護人員, 那個砍人的不是他、被抓錯等,與其想要接受死刑的說法 並不相符,鑑定人認為被告於本案整體犯罪過程中,並無 因其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其判斷自己行為違法或是依其 判斷而為行為之能力受到影響乙節,有前引之亞東醫院11 3年6月11日亞精神字第1130611019號函所檢送精神鑑定報 告書1份附卷可佐。本院觀諸被告先於警詢時供稱:因為 她們(按指被害人)不是住在那邊,是後來有人邀進來, 然後她們都會攻擊原先住在裡面的住戶,對我們態度很不 好,以及言語方面的吐槽及辱罵等語(見偵卷第15頁); 復於偵查中供稱:我是那邊(指達摩洞)的流浪漢、病患 、出家法師。該處是山上的寺廟。我不認識高莊國他們7 人,他們是外來的人,不是住在我們寺廟的人,寺廟可以 收容5男5女,他們外來誦經的人會特地找我們麻煩、欺負 我們。是住持邀請我們來誦經,可是住持已經往生,後來 起了制度上的糾紛,我本來住那邊不用做事,住持願意給 我每禮拜1,000元看醫師,住持2月往生,他們外來誦經的 人把我們制度的錢銷毀。我覺得他們有偏見,因為他們會 對付我們住在那邊的人等語(見偵卷第111頁),可知被 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能明確知悉被害人莊梅花等7等人並不 住在達摩洞,被害人莊梅花等7人會以言語吐槽、辱罵原 來居住在達摩洞之人,且對被告態度不佳,並能說明住持 原來願意給付被告每週1,000元看醫師,但住持往生後, 其與被害人莊梅花等7人間有制度上之糾紛,被害人莊梅 花等7人也將補助給被告的錢取消等情,足認被告於為本 案犯行時,並無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 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其辨 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而 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不罰或減輕規定之適用,併予 敘明。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上開殺人未遂犯行事證明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審酌被告前犯恐嚇危安罪、強制罪、恐嚇未遂罪、傷 害罪及竊盜罪,經法院判刑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考(見原審卷一第13至23頁),其素行不佳,被告僅因 為報復現任住持莊梅花等人減少醫療補助費及參拜者對其之 輕視,竟趁被害人莊梅花等7人當日上午在廚房煮菜、在大 廳誦經或在大廳外搬運物品之際,即持西瓜刀先後對被害人 莊梅花等7人頭部等處迅速、猛力揮砍數刀,造成告訴人莊 梅花、王素貞、高莊國、被害人王鳳琴、周川雲受有上開傷 害,以及被害人王鳳英、告訴人蕭武龍受有上開重傷害,並 對被害人莊梅花等7人所造成心理上及生理上之損害甚大, 其惡性重大,所為應予非難,參酌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 態度,且均未與被害人莊梅花等7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再參 酌被告砍殺人數高達7人,各被害人遭砍傷之傷勢及情節, 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經 濟狀況不佳(見原審卷二第14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所犯本件殺人未遂罪之罪質、 犯罪方式相同,犯罪時間相近,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範 圍內,對於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 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復考量刑罰邊際效 應隨刑期遞減、被告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遞增及其復歸社會 之可能性、其所罹患上開疾病等情,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7年6月等旨,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量刑及 沒收亦稱妥適,應予維持。是被告執前開情詞否認犯行,上 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被告上訴意旨除否認犯行,業經本院論駁如上外,其辯護人 另以:依亞東醫院鑑定報告,被告除罹患憂鬱症及妄想型思 覺失調症,並有中度智能障礙情形,縱認被告智能障礙及精 神症狀表現尚不符刑法第19條規定減刑事由,然其上開個人 之情狀,顯仍應屬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事項中,受訴法院依 法應予審酌之減輕量刑事項,原判決未論及審酌,量刑於法 容有未恰云云。惟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 ,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 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 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 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 始稱相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 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 ,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裁判確 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 ,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另參諸數罪併合處罰之立 法意旨,除在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 ,更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 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 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 刑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非難之效果重複滿足、邊際 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甚至有違責任主義,故採行加重單一 刑主義,以期責罰相當。是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 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不僅應遵守法律所定「以宣告各刑 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 30年」之外部界限,更應受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秩 序理念及目的之規範。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其執行刑之 酌定,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 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 ),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應酌定較 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 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 人、妨害性自主),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 則較低,自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 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 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應酌定更低之應執 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 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甚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 執行刑。至個別犯罪之犯罪情節或對於社會之影響、行為人 之品性、智識、生活狀況或前科情形等,除前述用以判斷各 個犯罪之犯罪類型、法益侵害種類、犯罪行為態樣、手段、 動機是否相同、相似,以避免責任非難過度重複者外,乃個 別犯罪量處刑罰時已斟酌過之因素,要非定應執行刑時應再 行審酌者。又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 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 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其他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 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 權所為之量刑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 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 別(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4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 審於量刑理由已詳為說明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 57條各款及前開所列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就被告所犯7罪 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所犯本件殺人未遂罪 之罪質、犯罪方式相同,犯罪時間相近,於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範圍內,對於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整體評價其應受 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復考量刑 罰邊際效應隨刑期遞減、被告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遞增及其 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其所罹患上開疾病等情,定其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7年6月,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 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難遽謂原判決就此部 分之量刑有何不當:縱將辯護人所述,依亞東醫院鑑定報告 ,被告除罹患憂鬱症及妄想型思覺失調症,並有中度智能障 礙情形等列入量刑因子,並參酌前引之精神鑑定報告書中載 明「綜合心理衡鑑結果,被告本次評估可配合回應個人經歷 ,主動表達自身想法及感受,亦能清楚說明案件內容和行為 原因,言談切題流暢,闡述過程較欠缺同理反應,而涉及案 件相關對象姓名時則顯得保留,在主觀報告的妄想及幻聽內 容相較含糊,評估過程未觀察有明顯精神或情緒症狀干擾。 在智能評估方面,受作答動機影響,部分分測配合度低,對 照被告過去職業功能和生活適應水準,其無法回應相對應能 力之題項,且在多數輕中度智能障礙者可正確回應之例題及 簡單題亦有困難,應答品質較不典型,與會談時語言理解與 表達能力存在明顯落差,智能測驗結果明顯低估」等語,與 其他量刑因子綜合考量,仍難遽謂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 且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亦無違反比 例、平等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 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是被告上訴請求依刑 法第57條規定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原審諭知之罪名及宣告刑 1 莊梅花 梁賀銘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伍月。 2 王素貞 梁賀銘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3 王鳳琴 梁賀銘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4 王鳳英 梁賀銘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年。 5 周川雲 梁賀銘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6 蕭武龍 梁賀銘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年。 7 高莊國 梁賀銘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2025-01-08

TPHM-113-上訴-5491-20250108-1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50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許惠君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乙○○對相對人甲○○之扶養義務准予免除。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之母丙OO與相對人甲○○前為夫妻 關係,婚後共同育有丁OO、聲請人乙○○、林國宏(已歿)等 三名子女,嗣於民國98年2月5日經法院判決離婚確定在案。 然相對人婚後甚少回家,一回家即對家人大小聲,甚至毆打 、辱罵家人,而聲請人自出生後,即由外祖母戊OO、母親丙 OO扶養照顧,相對人從未支付扶養費用,亦未照顧聲請人生 活,家中開銷全賴聲請人之母丙OO支應,如有不足,則由外 祖母戊OO、小阿姨己OO支援,相對人對聲請人而言,僅空有 父親之名,兩造間毫無情分可言。嗣聲請人接獲法務部行政 執行署桃園分署之執行命令,經聲請人之姊丁OO告知,始知 相對人自103年4月15日起,經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安置在安新 老人長照中心。綜上,相對人從未善盡為人父之扶養責任, 聲請人成長所需費用全由母親丙OO及其他親屬承擔,足見相 對人對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由聲 請人負擔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顯失公平,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 1第2項規定,聲請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同意聲請人免除對相對人的扶養義務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法律依據及說明    按「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 …」,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115條第1 項第1款規定:「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 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民法第1 115條第3項則規定:「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 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又按,「受扶養 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 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因負 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 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 民法第1117條、第1118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11 18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 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 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 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 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 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 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 」,其立法理由為:民法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 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 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父母請求子女 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個人主義、自己 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 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 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 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 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 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 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最高法院74年 度台上字第1870號民事判決參照),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 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1項,此種情形宜 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 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 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一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 ,例如:故意致扶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性交 或猥褻、妨害幼童發育等,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 人所難,爰增列第2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 。 (二)經查:   1、相對人係不能維持生活之人,且有受聲請人扶養之權利    相對人係聲請人之父,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見卷第29頁至第35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戶役政資 訊網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核閱無誤(見卷第134頁、第13 8頁),應堪認定。又相對人為00年0月0日生,現年80歲 ,因年老自理能力不佳,家屬亦無意願出面處理照顧事宜 ,於103年4月15日起,經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安置在新北市 私立安新老人長期照顧中心迄今;另相對人自99年1月起 ,按月領有國民年金老年年金給付,自113年1月起,每月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220元,目前並無申領相關社會 救助,於110年至112年之所得均為0元,名下無其他財產 ,財產總額為0元等情,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04年10月2 日、113年8月19日函文、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8月16日函文暨國民年金保險 給付申領資料查詢表等件在卷可參(見卷第41頁至第42頁 、第67頁至第77頁、第89頁至第93頁等),堪認相對人現 係不能維持生活。而聲請人係相對人之子女,現已成年, 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規定,相對人有受聲請 人扶養之權利。   2、聲請人有免除扶養義務之事由   (1)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其全然未盡扶養義務等情,業經 聲請人陳述綦詳,並經證人即聲請人之母丙OO到庭證稱 :我與相對人結婚在我20歲的時候,因為我21歲的時候 生丁OO,我跟相對人婚後住在臺北民權西路,租屋;當 時我、相對人、丁OO、聲請人、相對人的哥哥、嫂嫂, 還有他們的子女,一起同住;相對人的哥哥在我被相對 人打的時候還會保護我;相對人當時工作是開計程車, 我的工作是在我的租屋處前面理髮廳做理髮,這樣才可 以兼顧照顧小孩;我懷孕期間仍持續工作,且生完丁OO ,還沒滿月我就繼續開始工作;相對人沒有拿錢給我, 反而還要跟我拿錢,且相對人會賭博、喝酒,酒後會打 人;當時我有二份工作,且當時也只有一名子女出生, 我晚上會帶著子女到皮包的工廠當監工;丁OO滿周歲的 時候就帶回苗栗,由外婆照顧,當時因為聲請人出生, 我沒有辦法照顧兩個子女,需要請娘家幫忙,才會將丁 OO送到苗栗,丁OO是由娘家照顧到4歲,因為要讀公所 的托兒所才回來北部,直到念小學,換聲請人去苗票讓 娘家照顧,直到聲請人5歲的時候,才返回北部;聲請 人由苗栗娘家照顧時,我不會固定給娘家錢,偶爾我會 給媽媽錢,我娘家的人幫助我佷多,相對人沒有給過扶 養費;結婚後8年就與相對人分居,但還沒分居前相對 人就常未歸;分居後,相對人沒有給過聲請人的扶養費 ,也沒有進行過探視等語甚明。此外,證人即聲請人阿 姨己OO亦到庭證稱:對證人李月嬌之證述沒有意見,且 與我的認知相符等語明確(見卷第103頁至第108頁)。 至於相對人則對聲請人聲請免除對其扶養義務乙節,亦 表示同意等語,堪認聲請人前揭主張為真。   (2)本院審酌上情,認相對人既為聲請人之父,於聲請人成 年前,依法對聲請人負有扶養義務,然相對人自聲請人 出生後至其成年之際,均未盡扶養聲請人之義務,對於 聲請人之成長過程亦缺乏照顧,其無正當理由,全然未 盡扶養義務,情節重大,若法律仍令聲請人負扶養義務 ,未免強人所難,有違事理之衡平。從而,聲請人依民 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請求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 養義務,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3)末按,負扶養義務者依前揭規定,請求法院免除其扶養 義務之權利,性質屬形成權,而法院所為免除扶養義務 之形成裁判,僅向後發生效力,並無溯及既往之效力(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簡抗字第21號民事裁定、最高行政 法院101年判字第715號判決、106年裁字第1975號裁定 等參照),此與民法第1118條之1同時於99年1月27日新 增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94條之1立法理由所載:「…十、 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八條之一修正草案之規定,扶養 義務之減輕或免除,須請求法院為之。法院減輕或免除 扶養義務之確定裁判,僅向後發生效力,並無溯及既往 之效力。因而於請求法院裁判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前 ,依民法規定仍負扶養義務。…」之內容,彼此互應; 此外,老人福利法第41條於109年5月27日增列第4項, 該立法理由亦明載:「…四、增列第四項,俾供主管機 關為裁量減免償還義務人保護及安置費用。…考量目前 實務上是類裁定無溯及既往之效力(最高行政法院一百 零六年度判字第三七七號判決參照),迭有是類扶養義 務人反映政府追償法院裁定前之安置費用顯與情理不合 ,且耗費大量訴訟成本,爰對於老人之配偶或直系血親 卑親屬經法院裁判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者,地方主管機 關得減輕或免除保護安置費用,減免之範圍,得不限於 自法院裁判後之費用,尚得溯及法院裁判前已生之保護 安置費用…」等內容,亦與此前後一致,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2025-01-07

PCDV-113-家親聲-650-2025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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