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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板簡字第2197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品豪 被 告 彭亦瑋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板簡字第2197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1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25日 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陳士芳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玖仟柒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即新臺幣參 仟玖佰玖拾貳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萬玖仟柒佰肆 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12年8月7日14時17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苗栗縣○○鄉○道0 號123公里500公尺北側處時,因變換車道不慎之過失,而撞 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寶雄建設有限公司所有並由訴外人尤 品承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毀損送廠修 復後,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89,677元(零件133,464元 、工資11,600元、塗裝44,613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悉數 理賠被保險人,而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並 依法向被告求償。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法第 53條規定之法律關係代位被保險人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 告應給付原告189,6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被告於筆錄時看過系爭車輛的行車記錄器,畫 面清楚顯示被告駕駛之上開車輛有打燈,並且於變換車道時 因後方系爭車輛之駕駛使用自動駕駛,但自動駕駛系統疑似 未偵測到被告駕駛之車輛而產生後車追撞前車,實非變換車 道不慎所致;另系爭車輛之駕駛使用自動駕駛一事,初判表 有載明「使用車輛駕駛或先進駕駛輔助系統設備(裝置)不符 規定」各等語。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因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 爭車輛行車執照、駕照、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保險估價單、估價單及電子 發票證明聯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行車事 故資料查明屬實,又本件行車事故經本院送請交通部公路局 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為:一 、甲○○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高速公路由中線車道往左變換 駛入內側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並保持安全距離,為肇事原 因。二、尤品承駕駛自用小客車,措手不及,無肇事因素等 語,此有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114年1月13日竹監鑑字 第1133202526號函附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區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足 見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高速公路由中線車道往左變換 駛入內側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並保持安全距離,為肇事原 因,至系爭車輛則無肇事因素,堪以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 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 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 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有肇事責任,已如前述,揆諸上開 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189,677元(零件133,464元、工資1 1,600元、塗裝44,613元),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 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 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係於109年8月出廠,迄本件事 故發生日即112年8月7日,已使用3年,衡以系爭車輛有關零 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 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則原告得請 求之修車零件費用為33,531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 四捨五入),原告另支出修車之工資11,600元、塗裝44,613 元,則無折舊問題。是原告之請求在89,744元(計算式:   33,531元+11,600元+44,613元=89,744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法所不許。  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9,7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份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33,464×0.369=49,24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33,464-49,248=84,216 第2年折舊值    84,216×0.369=31,07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84,216-31,076=53,140 第3年折舊值    53,140×0.369=19,609 第3年折舊後價值  53,140-19,609=33,531

2025-03-25

PCEV-113-板簡-2197-20250325-1

交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秩雄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90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秩雄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仟元折算1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 告李秩雄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應適用之法條 增列「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之非難評 價、對被害人所生之危害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積極與被害 人家屬達成調解賠償事宜,有調解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3 頁),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裡有父母、老婆、 國小五年級的兒子,現在工作是技術員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平日素行良好,本次係因一時失慮而 罹刑章,且犯後已坦認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且 給付賠償金額完畢,堪認有悔意,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 ,當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三年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908號   被   告 李秩雄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秩雄於民國113年8月5日14時45分許,駕駛車號0000–GL號 自小客車,沿臺南市佳里區平等街由東往西行駛,嗣行經平 等街與延平路之交岔路口時,欲左轉延平路,應注意車前狀 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應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 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 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詎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 行人周黃乃自延平路由東往西步行於行人穿越道欲穿越延平 路,李秩雄前揭車輛因而撞及行人周黃乃,周黃乃經送醫後 不治死亡。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秩雄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紀錄截圖 本件車禍事故現場狀況。 3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 被害人周黃乃於前揭車禍發生後所受傷勢。 4 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勘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 被害人周黃乃死亡之事實。 5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12月2日南市交鑑字第1132483868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 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原因分析:李秩雄駕駛自用小客車,左轉未注意車前狀況,行近行人穿越道未暫停讓行人先行,撞擊行人穿越道上之行為,為肇事原因。行人周黃乃無肇事因素。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又被 告行近行人穿越道未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請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吳 毓 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 信 樺

2025-03-25

TNDM-114-交訴-29-20250325-1

交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正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38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余正宏犯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 上,因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余正宏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5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南區西門路一段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至與該路段380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應遵循速限行 駛,不得超速,且汽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客觀情形,天候晴、 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以超 越當地規定最高時速(時速50公里)40公里以上之時速91公里 前行;適陳阿清騎乘腳踏車,沿西門路一段380巷由東往西 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亦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少 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卻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 進入路口,余正宏見狀閃煞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陳阿 清雖經送醫急救,仍因頭胸腹腿撞挫傷併骨折,造成顱內出 血及內出血而死亡。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在未經有偵查犯 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到場警員坦承為肇事者並願接受 裁判,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蔡金鑾、陳貞妦告訴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 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按本件被告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亦均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 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 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核與告訴人陳貞妦指訴相符 ;此外,並有道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車籍及駕駛人查詢資料、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勘 察採證照片、監視器錄影檔案翻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3年1月 5日法醫毒字第11200102800號函暨毒物化學鑑定書1份、內 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圖資與距離測量圖等件在卷可參。參諸行 車紀錄器影像照片可知,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南 區西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與新興路交岔路口時, 行車紀錄器時間為05:42:10,而至被告駕車將撞擊被害人腳 踏車之際(西門路一段與該路380巷交岔路口),行車紀錄器 畫面時間為05:42:15,而依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圖資測量上 開2點間之距離約為126.57公尺,可見當時時速已達91.1304 公里以上(計算式:0.12657公里÷5秒×3600秒=91.304公里∕ 時),而依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知,本案肇事地 點時速為50公里,堪認被告率以91公里時速通過該處而肇事 ,要無疑義。  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 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合格之普通小客車駕   駛執照,此有前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 料在卷可按,對上開規定自應知悉並遵守。復衡以案發當時 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 距良好等節,亦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 片在卷佐證,被告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以時 速91公里速度行駛,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超速前行, 肇致本案事故之發生,被害人因而受有上揭傷勢並於送醫後 不治身亡,則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違反上述注意義務之 過失甚明,並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 事故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亦認被告駕駛自用小 客車,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被害人騎 乘腳踏自行車,少線道車未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為肇事原 因,有該委員會113年7月29日南市交鑑字第1131054788號函 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應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至於被害人雖與有過失 ,惟對被告應負過失致人於死之責並無影響。  三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6款關於汽車駕駛人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因而致人 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 係就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之基本類型,對於加害人行 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因而致人死亡 之特殊行為要件明定得裁量加重其刑,已就刑法第276條之 犯罪類型予以變更,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76 條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因過失致人於死罪。公訴意旨漏未論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第6款,容有誤會,惟基礎社會事實同一,並 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涉犯罪名,予被告辯論機會,應無礙於 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刑之加減  ㈠被告以超過當地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速度行駛,並因未充分 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被害人死亡,足徵其道路交通安全意 識薄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6款加重其 刑。  ㈡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被告向到場 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可佐,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 前段減輕其刑。上開刑之加減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先 加後減。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最高速限50公里之處, 貿然以時速91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被 害人自行車發生碰撞,致發生天人永隔之憾事。被告與被害 人均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因素,被告犯罪後雖始終坦承犯 行,惟將民事賠償事務交由保險公司代為處理,雖主動聲請 法院安排調解,但均未到,更未慰問被害人家屬、顯無積極 彌補被害人家屬喪失親人感受之態度。兼衡被告於本審審理 中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暨檢察官、告訴人就量刑所為之意見表示,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2025-03-25

TNDM-113-交訴-197-20250325-1

交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0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笑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笑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竟於民國113年5月6 日1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 案A車),沿屏東縣長治鄉水源路西往東方向行駛,本應注 意在劃設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行駛 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 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 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分 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 不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等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貿然跨越雙黃線搶先左轉彎,適邱品婷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B車),沿屏東縣長 治鄉水源路東往西方向直行行駛行經該處,邱品婷見狀閃避 不及,2車因而碰撞,邱品婷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橈尺 骨骨折併橈尺關節脫位、多處肢體擦挫傷等傷害。嗣張笑於 肇事後,於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 自首,陳明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邱品婷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被告張笑固坦承於上揭時間、地點駕駛A車與告訴人邱 品婷駕駛之B車發生撞擊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 傷害之犯行,辯稱:是告訴人來撞我,我才會撞到告訴人, 我要左轉,告訴人直行來撞我,我也有受傷等語。 二、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品婷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22頁)、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警卷第23至24頁)、交通事故現場暨車損照 片16張(警卷第26至33頁)、被告之駕籍資料、車號000-00 0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籍資料(警卷第12頁)、告訴人之駕籍 資料、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籍資料(警卷第15至1 6頁)、被告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警卷 第17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2紙(警卷第18頁)、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乙種 診斷證明書(警卷第21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 驗筆錄(偵卷第9至12頁)等件在卷可證。足認被告前開於 警詢、偵訊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三、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 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 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 ,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 2款、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案 發時雖未領有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但領普通小客 車駕駛執照,此有被告之駕籍資料(警卷12頁)附卷可稽, 其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對道路交通規則應知之甚詳,依法 負有注意義務,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等客觀情況,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當時,應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而其行經肇事路口時,卻未注意在劃有分 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汽車行駛至交岔 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 ,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 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肇致本 件交通事故發生,是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屬有過失甚明 。又告訴人所騎機車因與被告機車碰撞致人車倒地,因而受 有前揭傷勢,有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警卷第21頁)附卷可憑,足認告訴人所受傷勢係因本案事 故所致,從而,被告駕駛時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勢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屬明確。又本件經檢察官送請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 果認為:「⒈張笑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夜間行駛雙向二車 道及未畫設快慢車道分隔線、設有分向限制線(雙黃線)之 道路,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跨越雙黃線作搶先左轉 ,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等為肇事原因。⒉邱品婷駕駛普通重 型機車,夜間行駛雙向二車道及未畫設快慢車道分隔線、設 有分向限制線(雙黃線)之道路,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 口,作直行,無肇事因素。」等語,有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 監理所113年8月16日高監鑑字第1133002749號函暨所附屏澎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屏澎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偵卷第17至23頁)1份在卷可按,亦同認被告就本件車禍為 肇事原因。被告先於警、偵訊坦承本件車禍其確有過失等語 ,然於本院審理中改稱:是告訴人來撞我,我才會撞到告訴 人,我要左轉,告訴人直行來撞我等語,與上開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之規定不符,亦與本院上開認定之事實不符,被告所 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所 受之傷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 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第1款關於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 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 係就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之基本類型,對於加害人未領有 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明定得裁量加 重其刑,已就刑法第284條之犯罪類型予以變更,而成另一 獨立之罪名。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 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罪。起訴書雖漏未記載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 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本院卷第30、64頁 ),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 ,變更起訴法條。  ㈡本院考量被告明知自己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猶駕 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又因上開行車過失致告訴人受傷,足 徵其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範之意識薄弱,爰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而被告於肇事後 ,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事故之 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7頁),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 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既有 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本應確實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自身及其 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詎其因違反上開注意義 務釀成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前揭事實欄所載傷 害,實有不該;考量被告於警、偵訊雖坦承犯行,但於本院 審理中否認犯行,亦拒絕賠償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另參 酌被告為本案之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有前述之鑑 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按,又被告前未有經法院定罪科刑之紀 錄等前科,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本院卷第11-13頁),素行良好;暨參酌被告自陳之智識 、工作、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67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賴以修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映妏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係依據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文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2025-03-25

PTDM-113-交易-374-20250325-1

交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盛茂 選任辯護人 陳豐裕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 國113年7月30日113年度交簡字第63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27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張盛茂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 制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 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 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 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 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 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 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 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張盛茂(下稱被告)原於刑事聲明上訴 狀載明:被告當時駕駛汽車右轉,有打方向燈,並減速進入 中正四路慢車道,告訴人何盈瑩疏未注意,竟貿然高速直行 ,致撞擊被告汽車後車廂右側,被告轉彎時已採取必要安全 措施,是告訴人強行通過才造成車禍發生,本案應送鑑定釐 清肇事原因,遽認被告應負過失責任,自屬率斷等語(見本 院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06號卷【下稱交簡上卷】第7至9頁) ,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於審理期日陳述上訴意 旨為:我有承認,原審判太重,希望判輕一點等語(見交簡 上卷第101頁),辯護人亦陳述被告之上訴意旨為:希望判 輕一點,給予緩刑宣告等語(見交簡上卷第101頁),堪認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陳明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是依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及於原判決所 處關於刑之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事實。又被告所為本 案犯罪事實非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應 記載事實,且科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 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及理由,均同原審判決所記載之事實 及證據之理由(詳如【本判決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有承認,原審判太重,希望判輕一點 。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科刑:   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  ㈠被告於原審判決後,與告訴人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調解成立 ,被告於113年9月27日、同年12月16日依據調解筆錄之內容 履行,共計給付告訴人新臺幣10萬元等情,有本院113年度 雄司簡調字第2570號調解筆錄(見交簡上卷第67至68頁)及 台中銀行之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見交簡上卷第53、93頁) 等附卷足憑,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業如前述 ,是原審於判決之際,被告否認犯行,且尚未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無從將被告坦承犯行,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事實納 入量刑之考量,自難謂原審前開未及審酌被告自白及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事實之量刑為妥適,原審判決既有前揭重要量刑 參考事由未及審酌之處,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從而,被告已自白,並彌補告訴人之損害,量刑因子已有變 動,原審量刑有前開未及審酌之處,自屬無可維持,被告上 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轉彎車應讓直行車 先行之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未能善盡駕 駛之注意義務,在上開岔路口貿然右轉,致生本件車禍,造 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傷勢非輕,所為誠屬不該;惟考量 其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 完畢,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 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 可;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見交簡上卷第11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案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於 本院審理時,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害,足認被告有積極彌補損 害,而有悔意,堪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 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 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能記取教訓,並能戒慎自己 行為、預防再犯,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 一定負擔之必要,斟酌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爰併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參加法治教育 2場次,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在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以促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隨時警惕、約 束自身行為,避免再次犯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林怡姿                   法 官 吳俞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孟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本判決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63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盛茂 選任辯護人 陳豐裕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盛茂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WebServi 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另補充不採被告張盛茂 辯解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辯稱:告訴人何盈瑩未注意車前狀 況,貿然高速直行強行通過,才成車禍發生云云。惟查:  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普通 小型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查,依 其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 應知之甚詳;且衡以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6頁),客觀上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證人龔政頤於警詢中證稱:我當時騎車 沿中正四路西往東快到成功一路,見到何盈瑩騎車在我前方 ,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駛在左邊車道,打右轉燈後不顧後方 直行車,逕行右轉硬切成功一路,何盈瑩的機車就遭被告汽 車擦撞後人車倒地,我緊急煞車,仍然與被告所駕駛車輛發 生碰撞等語(見警卷第16頁);證人即告訴人何盈瑩於警詢 證稱:我當時騎車沿中正四路西往東慢車道到成功一路,被 告駕車行駛在快車道右轉成功一路,被告汽車擦撞到我的機 車導致我倒地受傷等語(見警卷第11頁),且依被告於談話 紀錄表中表示,我沿中正四路外快車道西向東行駛右轉成功 一路,遭同向機車MHG-0966碰撞我右後車身等語(見警卷第 30頁),被告亦於警詢時自承:我行駛中正四路右轉成功一 路,那時我車頭已經通過行人穿越道,才被何盈瑩由右側撞 上等語(見警卷第8頁),綜合上情,足見被告疏未注意禮 讓直行於不同車道之告何盈瑩先行,即貿然右轉而肇致本件 車禍,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甚明。又被告上揭過失行為 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有阮綜合醫療 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過失 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㈡另被告雖具狀辯稱:告訴人貿然高速直行云云,惟查,告訴 人於現場接受交通事故談話時稱:「對方剛右轉我就覺得會 碰撞,我煞車後雙方碰撞」等語,警詢中則陳稱「車速我不 記得」等語,另警察機關經初步分析研判認「何盈瑩:尚未 發現肇事因素」,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告訴人警 詢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憑 卷可參(見警卷第12頁、第22頁、第33頁),難認告訴人有 超速之舉,是依卷內事證,尚不足以認定告訴人對於本件車 禍事故有何違規行為,是被告以上開情詞主張告訴人高速直 行云云,即難憑採。況告訴人就本件事故是否與有過失,此 僅屬民事責任有無過失相抵之問題,亦無解免於被告之刑事 過失責任。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至辯護人具狀請求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等語,然本案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依卷內其他現存之證據及前揭理由,堪認本件犯罪事實 已臻明確,本院認並無送鑑定委員會鑑定之必要,辯護人上 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另被告 於肇事後,尚未被有偵查權限之該管機關發覺其姓名及犯罪 事實前,經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 ,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警卷 第36頁),符合自首要件,考量其此舉減少司法資源耗費,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 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未能善盡駕 駛之注意義務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侵害他人身體法益,造 成告訴人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 犯後態度,曾經調解不成立,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等 情,復考量被告之違規情節、告訴人之傷勢程度,及被告於 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 私,不予揭露,詳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前科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27號   被   告 張盛茂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盛茂考領有普通小客車之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4月13日 14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 市前金區中正四路外側快車道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中正 四路與成功一路口,欲右轉成功一路行駛時,適同向右側慢 車道有何盈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 該路口,欲直行通過。張盛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 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貿然右轉,致其所駕駛之車輛右後車尾與何盈瑩 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何盈瑩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肘 、左腳踝挫擦傷、左骨盆骨折、頭部外傷等傷害。張盛茂則 於車禍發生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在現場等候,並於警方到 場時,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何盈瑩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盛茂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何盈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 斷證明書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20張等為證,足 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 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 有明文。本案被告竟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於行經 上開路口右轉彎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以致發生本案車禍, 並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 有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 洵堪認定。 二、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㈡又 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 者前,即向據報到場之警員坦承肇事接受偵訊自首,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 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9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

2025-03-24

KSDM-113-交簡上-206-20250324-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3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明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60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明輝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何明輝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16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大貨車,沿臺中市北屯區環中東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行經環中東路2段與太原路3段交岔路口處,欲右轉太原路3段行 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 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 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 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右轉 太原路3段,因此不慎撞擊在其同向右後側、由陳佩琳所騎乘 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陳佩琳因而人車倒 地,受有左側小腿雙踝閉鎖性骨折、左足部撕裂傷、腹壁挫 傷、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何明輝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 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陳明其為肇事 者並願接受裁判,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佩琳委任簡敬軒律師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何明輝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公訴人、 被告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內容,足 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事, 而均未聲明異議,被告更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 作為證據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 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04年度 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應具有證據能力。另卷附之 非供述證據部分,均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所 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上開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 形,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經被告於警詢、偵詢及本院審理時坦認(見 發查卷第11至13頁,他卷第17至19頁,本院卷第43至44頁) ,核與告訴人陳佩琳於警詢及偵詢時之指述相符(見他卷第 9頁、第17至19頁,發查卷第15至17頁),並有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行車紀錄卡、道路監視錄 影擷圖、何明輝112年11月16日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陳佩琳112年11月26日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 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參(見發查卷第23至27頁、第35至41 頁、第45至53頁、第65頁、第7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 入外車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 4款前段、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考領有職業貨車駕 駛執照乙節,有其駕籍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佐(見發查卷第 63頁),對於上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又案發當時天候晴、 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 ,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道路監視錄影擷圖 在卷可查,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 在上開路段欲右轉時,未於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即顯示方向 燈,換入外側車道,亦未讓右後方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 ,致撞擊在其右後側外車道告訴人騎乘之機車,而發生本案 交通事故,被告對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甚明。況本 件交通事故經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 果認:「何明輝駕駛自用大貨車,自快速道路下匝道銜接平 面道路,未預先顯示方向燈 、往右變換至外側車道(擬右轉 彎),未讓右後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陳佩琳駕駛普通重 型機車,無肇事因素。」乙情,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113年10月15日中市車鑑字第1130008480號函暨附件 :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他卷第29至3 3頁),益見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 (三)再告訴人於事故發生日,前往佛教慈濟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 院就診,經診斷受有左側小腿雙踝閉鎖性骨折、左足部撕裂 傷、腹壁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乙節,有該院診斷證明書附 卷可考(見發查卷第19頁)。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既係本 案交通事故造成,其所受傷害之結果與被告前揭過失間,當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足堪認定。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 事人乙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見發查卷第31頁),參以被告事後 並未逃避偵審之事實,為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職業駕駛人,駕駛車 輛之態度及方式,攸關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甚鉅,其於駕駛車 輛時,自應謹慎注意,並確實遵守交通安全規則,避免造成 他人生命、身體難以挽回之傷害或結果。被告於本案駕駛自 用大貨車上路,在交岔路口欲右轉彎時,疏未於距交岔路口30 公尺前即顯示方向燈,換入外側車道,亦未讓右後方直行車 先行,因此不慎撞擊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致告訴人受有前 揭傷害之犯罪危害程度,又被告雖坦認犯行,惟因就賠償數 額認知差異,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亦無賠償損害 或獲得諒解之態度,兼衡被告之過失係本案事故發生之唯一 原因之責任程度,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 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 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4

TCDM-113-交易-2324-20250324-1

審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志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3945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交訴字第273號),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簡志明犯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致人受傷罪,處有期徒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及補充外,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一、第7行「左手肘」,應更正為「右手肘」。  ㈡證據清單編號3,應刪除重複之「現場及車損照片」,及補充 「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紙」。  ㈢所犯法條欄、第2行「駕駛執照經吊銷」,應更正為「駕駛執 照經註銷」。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簡志明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 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第2款關於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而致人 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 ,係就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 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 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8 4條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 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被告於案發當時駕駛 執照業經監理機關註銷等情,有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 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紙(見偵卷第57頁)在卷可查,是 被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並因過失致告訴人廖偉鈞受有傷害 ,又於肇事後,未為適當處理或救護措施即駕車離開,核其 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過失傷 害致人受傷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 逃逸罪。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 經註銷駕車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行為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本院審酌被告本案上揭過失情節、所生危害及加重其法定最 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 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無違,爰就過失傷害部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駕駛執照經註銷,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致 告訴人受有傷害,又於肇事後,未為適當處理或救護措施即 駕車離開,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身體、生命安全之觀念,所 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復參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 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做保全工作,月薪約為新臺幣2萬7千 元,沒有人需要撫養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就各宣告刑與 所定應執行之刑,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宋有容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459號   被   告 簡志明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0             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志明明知其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於民國113年7月3日12 時24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 樹林區樹林陸橋上橋處往板橋方向騎乘,本應注意車輛往左 偏向行駛時,應注意左側車輛動態,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此,貿然左偏行駛,適有廖偉鈞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同向行駛,雙方因而 發生碰撞,致廖偉鈞因此受有左手小指指骨骨折、左手肘、 右膝、右髖部擦傷等傷勢。詎簡志明明知駕駛人駕駛車輛發 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 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現場,竟不以為意,基於肇事逃逸 之犯意,未報警處理或召救護車前來救助,亦未留下聯絡方 式,便逕行騎乘上開機車逃逸。 二、案經廖偉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簡志明於警詢與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上揭機車與告訴人廖偉鈞發生車禍,未留在現場逕自離去之事實。 2 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在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遭被告撞擊倒地,被告未有採取任何照護措施即自行離去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含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相片、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現場及車損照片 證明被告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未對告訴人採取必要救護措施或留下聯絡資料,即逕行離開現場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 鑑定意見: 1.被告駕照註銷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左偏行駛時未注意左側車輛動態。 2.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 5 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因而 犯過失傷害罪、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等罪嫌。又被告所犯肇事逃 逸、過失傷害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宋有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何俐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2025-03-24

PCDM-114-審交簡-80-20250324-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4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94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3年5月11日6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營業大貨曳引車後拖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全拖車, 沿臺南市○○區○道0號北上方向行駛,行經北上332.7公里處 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 當時天候晴,道路照明設備有照明未開啟或故障,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追撞前方由乙○○所駕駛並搭載其夫甲○○ 、其子張○元(105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乙○○因而受有頭部挫傷、胸部挫傷、 雙膝部挫傷、左側小腿挫傷、右下背挫傷、四肢多處挫傷之 傷害,甲○○因而受有四肢多處挫傷、右側大腿挫擦傷、頭部 挫傷、胸椎棘突第二節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張○元因而受有 頭部挫傷、頸部挫傷、右側手部擦傷、膝部挫傷、四肢多處 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乙○○、甲○○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 公 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丙○○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 之部分,公訴人、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 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 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 ,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乙○○、甲○○、被害人張○元(下合稱乙○○等3人)於 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1份(警卷第3頁 )、張○元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 診斷證明書2份(警卷第31至33頁)、甲○○之奇美醫院診斷 證明書2份(警卷第35、45頁)、乙○○之奇美醫院診斷證明 書2份(警卷第41至43頁)、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圖(警 卷第55至56頁)、現場照片(警卷第57至61頁)、車號查詢 汽車車籍【車號:000-0000號】(警卷第63頁)、車號查詢 汽車車籍【車號:000-0000號】(警卷第65頁)、車號查詢 汽車車籍【車號:000-0000號】(警卷第67頁)、丙○○之證 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警卷第69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二)(警卷第79至81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警卷第83至85頁)、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警卷第87至89頁)各1份、行車紀錄器光碟1片 (偵卷後方光碟存放袋內)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 過失行為,致乙○○等3人均受有傷害,係以一過失行為,觸 犯三個過失傷害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 一重處斷。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經發覺前,主動致電員警告 知本件事故,並於仁德系統交流道下安全處所等待警方處理 ,有員警職務報告書1份在卷可考(警卷第3頁),堪認被告 於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 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營業大貨曳引車後 拖營業全拖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肇致本件事故,使乙○○等3人受有上開 傷害,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 就賠償金額與乙○○等3人無共識,迄今未與乙○○等3人達成和 解或賠償損害,未獲得乙○○等3人原諒。參以被告之品行( 有交通過失傷害之犯罪紀錄,見法院前案紀錄表)、過失情 節(被告為肇事原因,乙○○等3人無肇事因素)、乙○○等3人 所受傷勢。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離婚,育有 2個小孩,其中1個尚未成年,職業為司機,月入新臺幣5萬 多元(本院卷第11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另造成張○元受有「左肱 骨遠端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㈡經查:  ⒈卷附張○元之聖人外骨科診所113年2月16日診斷證明書記載: 張○元因「左肱骨遠端骨折」於113年2月1日門診接受副木治 療,至113年2月16日共門診2次,兩週後回診等語(警卷第2 7頁)。經本院函詢聖人外骨科診所,該診所函覆:張○元於 113年2月1日因外傷造成左手肘疼痛,經X光檢查出左側肱骨 遠端外髁骨折,所以開立止痛藥及左上肢石膏固定。113年2 月16日回診接受X光複查,並開立止痛藥,X光檢查顯示骨折 處穩定。張○元於113年3月4日回診並拆除石膏。張○元於113 年4月11日回診,並接受X光檢查,結果顯示骨折處穩定癒合 中。113年6月13日張○元回診,並再度接受X光檢查,骨折處 已完全癒合。經理學檢查左肘有伸展障礙,測量左肘活動範 圍為65至125度,因此建議張○元接受復健治療,以期恢復正 常活動範圍,但張○元並未來院接受該項治療,有聖人外骨 科診所114年1月22日函1份附卷可憑(本院卷第73至81頁) 。另參以張○元之奇美醫院113年5月11日、同年月14日診斷 證明書(警卷第31、33頁),僅記載張○元有「頭部挫傷、 頸部挫傷、右側手部擦傷、膝部挫傷、四肢多處挫傷」之傷 勢,而未論及張○元有「左肱骨遠端骨折」之情形。  ⒉據此,張○元於本案事故發生前之113年2月1日業經診斷有「 左肱骨遠端骨折」,本案事故發生後,奇美醫院、聖人外骨 科診所醫師均未認為張○元之上開病症有因本案事故而惡化 、加劇之情形,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及無罪推定原 則,難認張○元上開病症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因果關係, 因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據以論罪科刑部分有事實上一 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1

TNDM-113-交易-1446-20250321-1

交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亞宸 選任辯護人 劉正穆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5169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意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 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3 年6 月4 日晚間8 時5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NX M-5026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屯區工業區三路由工業 區二十一路往工業區一路(即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行經臺 中市西屯區工業區三路與工業區四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 本應注意行車時速不得超過該路段速限50公里行駛,及應注 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 照明、路面鋪裝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即貿然以時速 約80公里至82.29公里間之車速,逕自通過該交岔路口。適 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 屯區工業區三路由工業區一路往工業區二十一路(即由北往 南)方向直行,並左轉駛入該交岔路口,欲沿臺中市西屯區 工業區四路往水尾巷方向行駛時,依上述天候、路況、視距 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應讓直行車 先行,即貿然左轉,迨甲○○發現乙○○所騎機車時,業已閃避 不及,乙○○所騎機車乃撞擊甲○○,致甲○○人車倒地,而受有 右前臂開放傷口、上腹擦傷、左胸皮下氣腫、左膝擦傷等傷 害,經送往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急救,仍於113 年6 月4 日晚間9 時26分,因左胸創傷性氣血胸致外傷性休克而不治 死亡。乙○○於交通事故發生後、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 發覺上開犯行前,即在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自首犯罪,再於 其後本案偵查、審理程序中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乙○○於準備程序中,先就上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 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 定之限制,就以下所引傳聞證據之適格性,爰不再予逐一審 究論述,合先敘明。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 承不諱(偵卷第11至13、19至21頁,本院卷第65至69、73至 7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即被害人甲○○之配偶)、 證人即目擊者丁○○於警詢、偵訊中所為證述相符(相卷第19 至21、23至24、115 至119 頁,偵卷第11至13、19至21頁) ,並有警員職務報告書、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晝面截圖、鑑 定許可書、被害人之檢驗報告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駕籍查詢結果、車籍查詢結 果、台中市交通警察大隊第六分隊110 報案紀錄單、案發現 場及車損照片、案發地點周圍環境照片、臺中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113 年9 月11日函暨檢附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與鑑定人結文等在卷可稽(相卷第13 、25、29、35、37至39、41至43、45、51、53至59、61、63 至87、87至91、173 至179 頁);且被害人因本案交通事故 ,而受有右前臂開放傷口、上腹擦傷、左胸皮下氣腫、左膝 擦傷等傷害,經送往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急救後,仍於11 3 年6 月4 日晚間9 時26分,因左胸創傷性氣血胸致外傷性 休克而不治死亡等情,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督同 法醫師相驗無訛,並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 驗結果報告書,及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113 年6 月4 日急 診死亡病患病歷摘要、刑事相驗案照片等附卷為憑(相卷第 27、121 、127 至135 、143 至167 頁),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之過失致死罪。又本案交通 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 ,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而被告於交通事故發生後、具有 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上開犯行前,即在警員前往 現場處理時自首犯罪,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足參(相卷第51頁),復於其後本 案偵查、審理程序中到庭接受裁判,可認被告已符合自首之 要件。考量被告自首犯罪對本案偵辦有所助益,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3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而使其餘用路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受有危險,且因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發生本案 交通事故,並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被告所為應予責難; 又考量被告坦承犯行,嗣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復已依調解條 件給付款項完畢,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訊問筆錄、調解 筆錄、國內匯款申請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保險理賠證明 等存卷可稽(本院卷第39、43至47、83、93、97頁),足徵 被告有彌補己過之心,其犯後態度尚屬可取;另被害人未遵 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而未讓直 行車先行,亦為本案交通事故不可或缺之肇事因素,非可全 然歸咎於被告;參以,被告前無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 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本院卷第11頁);兼衡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科技業的工 作、收入普通、未婚、無子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77頁), 暨其犯罪之情節、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 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被告僅因一時失慮,致涉犯本案 罪行,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酌以,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依約 給付款項完畢,及告訴人於調解時表明若被告付款總額達新 臺幣168 萬元並符合緩刑之要件,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之 宣告等語(本院卷第46頁),是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並慮及本院對被告所判處之刑期,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6 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 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陳巧曼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3-21

TCDM-114-交訴-6-20250321-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清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901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魏清偉汽車駕駛人行近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 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魏清偉於準備程 序中之自白、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民國 113年5月22日診斷書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 ,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 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近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 ,疏未遵守交通規則暫停禮讓行人優先通行,導致本案交通 事故之發生,並造成告訴人邱振宏受有如起訴書所載傷害, 衡其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裁量加重尚不致過苛或違反比例 原則,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加 重其刑。  ⒉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在場,並當場向尚不知肇事人姓 名之員警坦承肇事,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莒光派出所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偵卷第3 4頁),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而後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行近其他依法可供 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時,疏未遵守道路交通法規並讓行人優 先通行,導致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 書所載傷害,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 度、離婚、扶養1名身心障礙子女、目前從事發傳單之臨時 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萬多元、有負債須按月 償還約1萬5,000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36頁), 與坦承犯罪、至今仍因賠償金額無共識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再參酌告訴人所陳意見(本院 卷第3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901號   被   告 魏清偉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路0段000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清偉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19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員林市員集路2段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溝皂街交岔路口,本應注意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分向限制線, 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左轉彎時, 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 駕駛人行近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 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 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且開啟,柏油 路面鋪裝,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當跨越分向限制線搶先左 轉彎,適邱振宏徒步沿彰化縣員林市員集路2段由北往南方 向行至,煞閃不及,致魏清偉駕駛自用小客車撞擊邱振宏, 使邱振宏受有頸椎損傷,頸椎骨折、第三至四、四至五、五 至六頸椎間盤突出,脊髓壓迫、上肢麻痛、第五至第六頸椎 脊突骨折、唇開放性傷口(縫合四針)、顏面部撕裂傷(縫合 三針)、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右側肩膀擦傷、右側手肘擦傷 等傷害。 二、案經邱振宏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魏清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過失傷害犯行 之事實。 2 告訴人邱振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所為上開過失傷害犯行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影像照片、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證明下列事項: 1.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及案發現場情形、員警調查結果。 2.事故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鋪裝,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事實。 4 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113年1月17日診斷書、員榮醫療社團法人員榮醫院113年1月22日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頸椎損傷,頸椎骨折、第三至四、四至五、五至六頸椎間盤突出,脊髓壓迫、上肢麻痛、第五至第六頸椎脊突骨折、唇開放性傷口(縫合四針)、顏面部撕裂傷(縫合三針)、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右側肩膀擦傷、右側手肘擦傷等傷害之事實 5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113年10月1日中監彰鑑字第1133033779號函檢附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及鑑定人結文 證明下列事項: 1.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夜間行至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不當跨越分向限制線搶先左轉彎,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穿越道路之行人,為肇事原因。 2.告訴人,無肇事因素。 3.佐證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之事實。 二、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左 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 先左轉;駕駛人行近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 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 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 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103條第3項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該 等規定,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車禍當時 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鋪裝,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以致肇事,其駕車行為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 告訴人身體所受如前述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 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過失傷害罪嫌,請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酌情加重其刑。 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報案人或勤務指揮中心轉來資料未報 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 為肇事人,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莒光派出所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 俊 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 青 屏

2025-03-21

CHDM-114-交簡-312-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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