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胡修辰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91-100 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740號 聲 請 人 林碧霞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經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430號公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 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郁君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股數 1 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089-ND-0000000-0 1000

2025-02-07

PCDV-113-除-740-2025020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771號 聲 請 人 許淑卿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經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588號公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 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郁君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1 林秀麗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江子翠分行 113年8月10日 648,600元 GZ0000000

2025-02-07

PCDV-113-除-771-2025020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29號 原 告 林欣怡 訴訟代理人 蔡國強律師 被 告 廖珮雯 訴訟代理人 鄭旭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專屬物品並涉及隱私資 訊,不宜交由他人使用,且詐欺集圍等犯罪人士當使用他人 金融帳戶作為收受、轉匯贓款等犯罪使用,再將該犯罪所得 提領或轉出以製造金流斷點,藉此掩飾或隱匿批罪所得財物 之本質、來源、去向,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以縱 有人持其金融帳戶為詐騙、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 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1 月l日前某不詳時間,將被告所有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下稱系爭新光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密碼,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詐欺集團取得系爭新光帳戶後,即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110年10月20日起,適伊於社群平台Facebook社 團詢問兼職工作,先由「張婷瑋」轉介認識通訊軟體LINE名 稱「秘書-姿涵」之詐欺集團成員,由「秘書-姿涵」與伊接 洽介紹工作內容並誘引伊進行虛擬貨幣之投資,復經通訊軟 體LINE名稱為「亞太區域執行長-Vic」之詐欺集團成員,佯 稱教導伊成為兼職操盤手,使用其所提供之「MT4」交易系 統,不僅保本並可獲得高額報酬等方式詐騙伊,致伊陷於錯 誤,於110年11月1日11時7分將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 匯至系爭新光帳戶內,致伊受有1,000,000元之損失。伊於1 10年11月l日受投資詐騙1,000,000元,旋即於同年月4日報 警處理,過程伊雖多次向花蓮玉里偵查隊詢問偵辦進度,惟 均僅獲得被告尚未到案說明,請伊耐心等待通知之結果,時 至113年3月,再向玉里偵查隊詢問偵辦進度,仍獲悉因被告 一直未到案說明,故此案件已於111年3月14日移送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處理,伊再向新北地檢署探 詢,始驚覺本件業已於111年10月結案,然伊從未接獲警局 或新北地檢署關於本案之相關通知,新北地檢署方於113年4 月1日始送達本件不起訴處分書,經伊閱讀不起訴處分書之 內容後,驚覺疑點重重且被告顯有交付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 之行為,無奈因已逾聲請再議之期間,故伊僅能依侵權行為 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損害賠償,爰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民法第179條(擇一關係)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其於110年11月1日遭受投資詐騙,故原 告早於110年11月即知悉遭詐騙且知悉詐騙之人為何,然原 告卻晚於113年5月8日方提起本件訴訟,已超過2年之時效。 又伊發覺系爭新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相關金 融資料遺失,即於110年11月2日辦理掛失,且於掛失後不久 之110年11月5日即以網路完成報案程序,此亦為新北地檢署 檢察官予以不起訴之理由。是以,伊已遺失提款卡及存摺, 自無可能與原告遭詐騙集團為詐術行使而受有損害有所關聯 ,既伊與原告遭受之損害無關聯,自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 再者,原告所給付之款項是因為其與詐騙集團間之法律關係 (原告與詐騙集團間成立投資契約,且原告亦未就詐騙集團 行使詐術撤銷意思表示,故原告與詐騙集團間之投資契約仍 存在),是原告之給付款項原因與伊無任何關聯與原因,亦 即與原告給付有關者是詐騙集團而非伊。正因為原告並沒有 撤銷他與詐騙集團間的契約關係,所以原告給付款項的原因 是該投資契約的法律關係,詐騙集團收取原告款項的原因也 是本於該未被撤銷之法律關係,然伊與原告給付款項這件事 情並沒有因果關係存在,原告自無依不當得利請求伊之適用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 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因侵 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 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 十年者亦同;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 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 拒絕給付,民法第197條第1項、第128條、第144條第1項規 定甚明。又所謂「可行使時」,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 ,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要與請求權人主觀上何時知 悉其可行使無關。倘請求權人因疾病、權利人不在、權利存 在之不知或其他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則時效之 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030號民 事裁定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其受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於110年11月1日11時7分匯 款1,000,000元至系爭新光帳戶,並於110年11月4日向警報 案遭詐騙一節,固有不起訴處分書、臉書徵才廣告截圖、臉 書對話紀錄截圖、LINE對話紀錄、原告匯款資料、警局報案 資料、系爭新光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5至89 頁、第165至167頁),該部分事實應堪認定。然該等證據尚 不足以逕證明原告所稱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 犯意將系爭新光帳戶提供詐欺集團使用。再被告業已辯稱: 伊發覺系爭新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相關金融 資料遺失,即於110年11月2日辦理掛失,且於掛失後不久之 110年11月5日即以網路完成報案等語,並有被告網路報案截 圖、新光銀行111年7月21日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9至1 21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961號卷【下稱 另案偵卷】第55至56頁),足見被告所辯尚非無據。又卷附 新光銀行113年8月2日函(見本院卷第187至191頁)雖稱: 系爭新光帳戶110年11月1日11時10分支出金額1,000,026元 為約定轉帳故無傳送認證訊息等語,惟尚不能排除被告系爭 新光帳戶相關金融資料遺失後遭詐騙集團以網路銀行進行設 定之可能,至被告提出之新光銀行網頁截圖(見本院卷第20 1至207頁),並未標示時間,尚無從證明確為110年間之狀 況,亦無從排除被告其他個人資料一併遺失遭詐騙集團利用 之可能。是依卷內事證,本件尚難認被告有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洗錢之犯意,亦難認其知悉且同意系爭新光帳戶遭 人使用收受原告匯款,再者衡以含有個人資料之物品遺失或 遭竊所在有多,依卷內事證,亦難認定被告有何疏失。綜上 所述,本件尚難認被告有故意或過失,自難認其就原告遭詐 騙1,000,000元一事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⒉原告受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於110年11月1日11時7分匯款1,00 0,000元至系爭新光帳戶,並於110年11月4日向警報案遭詐 騙等情,業如前述,原告已知悉係匯款至系爭新光帳戶,依 卷內事證,堪認原告就其所主張之侵權行為至遲於110年11 月4日已知悉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含系爭新光帳戶申設人 即被告)。原告遲至113年5月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 卷第9頁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印文),顯逾2年之時效期間 ,則被告據此為時效抗辯,即屬有據。  ⒊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 ,000,000元本息,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 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 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民法第179條、第182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尚難認被告有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洗錢之犯意,亦難認其知悉且同意系爭新光帳戶遭 人使用收受原告匯款,業如前述,堪認其於受領時既不知無 法律上原因,且原告匯入之1,000,000元又於同日遭詐騙集 團成員提領一空而不存在,有系爭新光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165至166頁),則依民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 ,被告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基此,原告依民法第17 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本息,核屬無據, 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 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指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郁君

2025-02-07

PCDV-113-訴-1229-2025020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737號 聲 請 人 陳文程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經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616號公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2月4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 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郁君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1 研晶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101ND0000000-0 1 1000 2 研晶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101ND0000000-0 1 1000 3 研晶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101ND0000000-0 1 1000 4 研晶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101ND0000000-0 1 1000 5 研晶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101NX0000000-0 1 800

2025-02-07

PCDV-113-除-737-2025020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668號 聲 請 人 張代慶 代 理 人 張代林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經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706號公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期間已於民國114年1月17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 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郁君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股票號碼 股數 1 欣揚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89ND0000000 0 1000 2 欣揚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89ND0000000 0 1000 3 欣揚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89ND0000000 0 1000 4 欣揚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89ND0000000 0 1000 5 欣揚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89ND0000000 0 1000 6 欣揚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89ND0000000 0 1000

2025-02-07

PCDV-113-除-668-2025020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修復漏水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845號 原 告 陳玉卿 訴訟代理人 林有福 被 告 蕭俊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依臺灣防水工程技術協進會民國113年7月18日鑑定報 告書所示修繕漏水方法,將新北市○○區○○街00巷0號5樓及5 樓鐵皮房屋修復至不漏水狀態。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2,862元,及民國112年4月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68%,餘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0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0,00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0,954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2,862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訴之聲 明為:㈠被告應自行修繕其區分所有坐落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00巷0號5樓房屋之外牆防水工程使其4樓天花板不會 漏水;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8,500元及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付之利息;㈢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板建簡卷第11頁)。嗣 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依臺灣防水工程技術協進會民國113年 7月18日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書)所示修繕漏水 方法,將新北市○○區○○街00巷0號5樓及5樓鐵皮房屋修復至 不漏水狀態;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78,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下合稱「變更後訴之聲明」,見本 院卷第139至140頁),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所有之新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房屋(下稱 系爭4樓房屋)於民國102年間有漏水現象,便通知被告處理 ,被告主張其所有之新北市○○區○○街00巷0號5樓(下稱系爭 5樓房屋)並無漏水現象故拒絕修繕,伊便自行做外牆防水 工程,然於109年間,系爭4樓房屋再次漏水,伊再要求被告 改善,被告仍主張系爭5樓房屋無漏水現象,故拒絕修繕, 伊僅得再自行做第二次之外牆防水工程,而111年10月17日 伊會同外牆工程師傅勘查時,師傅表示系爭5樓房屋上之頂 樓加蓋鐵皮屋(下稱系爭鐵皮屋)、系爭5樓房屋天花板、 牆角均有水漬,頂樓接水道沒有做排水管,接水道鬆脫,每 逢大雨傾洩至頂樓,再流向系爭5樓房屋、系爭4樓房屋,若 被告拒絕修繕,伊做再多防水工程都沒用,被告故意隱瞞系 爭5樓房屋漏水之情形,嚴重影響伊所有之系爭4樓房屋,亦 造成伊長期精神壓力等,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76 7條第1項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將系爭5樓房屋 及系爭鐵皮屋修復至不漏水狀態,並請求系爭4樓房屋先前 支出之修復費用32,000元、52,500元、系爭4樓房屋估計修 復費用94,00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共278,500元(計 算式:32,000元+52,500元+94,000元+100,000元=278,500元 )等情。並聲明如「變更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系爭5樓房屋及系爭鐵皮屋係伊所有,對原告請 求依系爭鑑定報告書所示修繕漏水方法將系爭5樓房屋及系 爭鐵皮屋修復至不漏水狀態及相關假執行之聲請均認諾。惟 原告所提出之修復系爭4樓房屋之費用單據僅為估價單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認諾;㈡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為系爭4樓房屋所有權人,系爭5樓房屋及系爭鐵皮屋為 被告所有(含事實上處分權)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89至92頁、第139至141頁),並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參( 見板建簡卷第63至67頁),該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系爭5樓房屋及系爭鐵皮屋經本院囑託臺灣防水工程技術協進 會(下稱防水協會)鑑定,於113年7月18日完成系爭鑑定報 告書,依卷附系爭鑑定報告書所示鑑定結果略以:⒈系爭4樓 房屋曾經有漏水,系爭5樓房屋及系爭鐵皮屋有導致系爭4樓 房屋漏水,造成系爭4樓房屋漏水原因包括:①為(系爭鐵皮 屋)的前、後「集水槽」外來水滿水後溢出並流下至(系爭 5樓房屋)外牆,水源經外牆有破損或縫隙的混凝土中,滲 透至(系爭4樓房屋)主臥室外牆、次房間外牆、及後陽台 頂板中,而該水分在混凝土裡飽和後,由縫隙滲透出來至( 系爭4樓房屋)內部牆壁並產生壁癌。②(系爭5樓房屋)的 「外牆」長有寄生植物,與局部隆起(澎龜),並有局部漏 水並產生白華現象。③系爭4樓房屋的外牆「截水線」有破損 及防水膠老化現象,故在有外來水時也會加速,造成相對應 位置內部牆壁及天花板有漏水情形。該建築物經過長期、溫 度或濕度變化…等原因,造成局部結構體產生裂縫,水分會 沿縫隙或損壞處滲入樓板及牆壁內,而造成內部含水量增加 ,使天花板及牆面滲水並長期含水量增加,這些水份進而分 解水泥內之鈣、鎂、鉀等鹽類並與之反應形成氫氧化物。而 這些氫氧化物由濕氣帶與空氣中之二氧化碳反應後,形成白 色膨脹之碳酸鹽結晶體(俗稱壁癌)等語,系爭鑑定報告書 並敘明就系爭5樓房屋及系爭鐵皮屋之漏水具體修復方法及 合理費用(見系爭鑑定報告書附件五,報告書第42頁),有 系爭鑑定報告在卷可參,該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㈢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按因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 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 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 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而原告對於自己 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 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 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 8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之系爭5樓房屋及系爭鐵皮屋為系爭4樓房屋漏水之原因 ,有系爭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又系爭5樓房屋及系爭鐵皮 屋漏水具體修復方法(見系爭鑑定報告書附件五,報告書第 42頁),業經系爭鑑定報告書予以指明,且被告對原告請求 被告應依系爭鑑定報告書所示修繕漏水方法,將系爭5樓房 屋及系爭鐵皮屋修復至不漏水狀態予以認諾(見本院卷第14 0頁)。是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應依系爭鑑定報告書 所示修繕漏水方法,將系爭5樓房屋及系爭鐵皮屋修復至不 漏水狀態,依上開說明,應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278,500元本息部分。經查:  ⑴先前支出之修復費用32,000元、52,500元:查原告主張系爭4 樓房屋因漏水而支出修繕費用32,000元、52,500元,並提出 勇發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之估價單、進寶工程行之估價單、保 固書及施工照片附卷為證(見板建簡卷第15至19頁)。然該 等證據縱能證明原告曾就系爭4樓房屋支出修繕費用32,000 元、52,500元,然該等支出縱與系爭4樓房屋漏水有關,然 是否與經系爭鑑定報告認定之系爭4樓房屋漏水事件是否相 同,已不無疑問。再者,縱認為同一漏水事件,然其等修繕 後仍然漏水,則其等所為修繕是否俱為必要修繕費用,參酌 卷內事證,實容有疑義。是原告該部分請求,尚難認有據,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⑵系爭4樓房屋估計修復費用94,000元:   原告提出昕輝工程行工程估價單(見板建簡卷第41頁)欲證 明系爭4樓房屋估計修復費用為94,000元,然昕輝工程行僅 為原告單方自行選擇之承包商,公正性不無疑問,再者本件 漏水原因包含系爭4樓房屋外牆「截水線」有破損及防水膠 老化現象,該部分原因尚難認與系爭5樓房屋、系爭鐵皮屋 有關連,自非屬被告應負賠償責任之範圍。又觀諸系爭鑑定 報告書,堪認因系爭5樓房屋、系爭鐵皮屋漏水所致系爭4樓 房屋損害之修復費用約為92,862元(見系爭鑑定報告書附件 五,報告書第40頁),堪認較為可採。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系爭4樓房屋估計修復費用請求92,862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⑶精神慰撫金100,000元。經查:  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 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甚明。  ②原告雖稱因漏水導致長期失眠、精神耗損、無法正常上班、 被公司轉半職、罹患憂鬱症,並提出診斷證明書附卷供參( 見板建簡卷第37頁),然參酌卷內事證,系爭5樓房屋及系 爭鐵皮屋所致系爭4樓房屋漏水是否與原告所罹患憂鬱症有 關,尚有疑問,至長期失眠、精神耗損、無法正常上班、被 公司轉半職,亦乏足夠事證證明,是本件尚難認系爭5樓房 屋及系爭鐵皮屋所致系爭4樓房屋漏水,導致原告受有非財 產上損害,遑論有非財產上損害而情節重大。是原告該部分 請求舉證尚有不足。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精神慰撫金 100,000元,尚難憑採,應予駁回。  ⑷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分別規定甚明。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92,862元,未約定給 付期限及遲延利息之利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主張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7日(見板建簡卷第71頁) 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第1項 中段規定,請求㈠被告應依系爭鑑定報告書所示修繕漏水方 法,將系爭5樓房屋及系爭鐵皮屋修復至不漏水狀態;㈡被告 應給付原告92,862元,及自112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 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 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 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郁君 附件:系爭鑑定報告書所載系爭5樓房屋及系爭鐵皮屋之修繕方 法。

2025-02-07

PCDV-112-訴-2845-20250207-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91號 原 告 蔡宗達 訴訟代理人 陳宏彬律師 被 告 張智琳 訴訟代理人 林桓誼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0,0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5月20日結婚,婚後共同居住於 ○○市○○區,然婚姻期間,被告於111年10月至訴外人鄧嘉祐 擔任主廚之餐廳工作,擔任外場服務員,後被告竟因不明原 因於同年12月19日搬離與原告共同居住之○○市○○區住處,現 與鄧嘉祐同居。被告明知其為有配偶之人,卻於111年11月 至12月間與鄧嘉祐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所為已逾越正常男 女交際之情,而渠等之行為業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244號 民事判決認定在案,並判命鄧嘉祐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280,00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鄧嘉祐交往期間甚短,且雙方交往期間未 有任何過度逾矩之行為,縱其行為有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然 情節難謂重大,是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應予酌減。又原告 已與鄧嘉祐以200,000元達成和解,應足以彌補原告所受之 損害,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已因內部分擔而免除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項規定,於不法侵害 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 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 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 ,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 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 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基於配偶關係所享有身分法益 之權利;第三人亦不得加以破壞,否則即有悖於公序良俗( 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363號、98年度臺上字第708號、8 5年度臺上字第205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侵害此項基 於配偶關係身分法益之行為態樣,若與該配偶之他方發生性 行為,固屬之,但從該條文義(配偶身分法益)及規範目的 (婚姻關係之圓滿)為斟酌,顯不單以性行為為限。倘夫妻 之一方與第三人發生其他親密行為,而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 活圓滿及幸福之情節重大程度,應即符合上開條文規定得請 求精神慰撫金之要件。  ㈡本件原告前揭主張其與被告於111年5月20日結婚,而被告竟 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於111年11月間與鄧嘉祐發生不正常男 女交往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照片、對話記錄在卷為證 (見本院卷第19頁、第33至63頁、第67至218頁),且鄧嘉 祐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244號民事案件(下稱另案)亦承 認其於111年11月至12月間有與被告交往,且有附表1至8所 示客觀行為,有另案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至32頁) ,被告亦陳稱:伊與鄧嘉祐交往期間甚短等語在卷(見本院 卷291頁),觀諸上開事證,堪認被告與鄧嘉祐於111年11月 至12間其等以「寶寶」等親暱言語互稱,並有親吻、擁抱、 十指緊扣以及相互依偎等舉動,並於凌晨同赴旅館長時間休 息等行為,足見被告與鄧嘉祐於於111年11月至12月間有發 生不正常男女關係,原告主張被告前揭侵害配偶權行為,應 堪採信。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 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 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 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一切狀況為之(最高法院51年 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為侵害配偶權 之行為,係不法侵害原告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致生原告精 神上相當之痛苦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從而,原告主張請求 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茲審酌原告係高職 畢業、從事木工、月薪約30,000元;被告為大學畢業,前從 事餐飲業等,分據兩造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68頁、第286 頁),並兼衡兩造名下所財產所得及家庭狀況(見本院限閱 卷所附之稅務電子閘門),以及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節 及方式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應 以28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即屬 無據。  ㈣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 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 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 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連帶 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 分擔義務,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 第28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 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 其同意債務人賠償金額如超過依法應分擔額者,債權人就該 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 ,固僅生相對之效力,但其同意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 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發 生絕對效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3號裁定、98年度 台抗字第20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與鄧嘉祐有不正常 男女交往,對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造成侵害且情節重大 ,自屬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其二人應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 責任。原告因被告與鄧嘉祐交往侵害其配偶權所受非財產上 損害為280,000元,而被告與鄧嘉祐內部間分擔數額,法律 並未規定亦無契約約定,故應平均分擔損害賠償義務,即被 告及鄧嘉祐相互間應各分擔140,000元(計算式:280,000÷2= 140,000)。又查鄧嘉祐因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而與原告達成賠 償200,000元之調解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7 頁),且有調解筆錄存卷為據(見本院卷第295至296頁), 觀之該調解筆錄內容,當事人並不包括被告,且原告並未同 意鄧嘉祐給付賠償金額後,同時免除對於被告之民事請求, 原告與鄧嘉祐達成調解之內容僅限於拋棄對於鄧嘉祐有關侵 害配偶權之民事賠償請求權,並無消滅全部連帶債務之意思 表示甚明,足見鄧嘉祐給付之200,000元,並未包括被告所 應負擔之部分,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僅於鄧嘉祐應分擔之14 0,000元損害賠償金額範圍內同免責任,至鄧嘉祐應分擔部 分外之金額,被告仍不免其責任,是調解筆錄同意賠償金額 超過鄧嘉祐應分擔額140,000元部分,對於其他連帶債務人 即被告之賠償金額即不生影響。原告仍得請求被告賠償140, 000元(計算式:280,000-140,000=140,000)。是被告辯稱 原告已從鄧嘉祐獲得200,000元之賠償,原告之損害已獲填 補,不得再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等語,委無可採。從而,原 告依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0,000元,為 有理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無約定期限或利率,則其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即113年7月24日(見本院卷第243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2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 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郁君 附表: 編號 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 1 被告與鄧嘉祐於111年11月18日下午1時49分,一起在鄧嘉祐之居住地(新北市○○區○○街000號),鄧嘉祐躺在房間內床上 2 被告與鄧嘉祐於111年11月30日、同年12月1日、2日以通訊軟體LINE、INSTAGRAM互稱「早安寶寶」、「寶寶」、「小寶寶」 3 被告與鄧嘉祐於111年12月1日到臺中遊玩,鄧嘉祐躺在被告大腿上,兩人雙手緊握 4 鄧嘉祐於111年12月2日對被告稱:「吃你」;被告回稱:「(害羞圖案)」、「好」、「要去找你?」;鄧嘉祐回稱:「可以呦」 5 被告與鄧嘉祐於112年12月9日凌晨2時一起下班,在緩緩餐廳巷口親吻,隨後一同騎乘鄧嘉祐之機車離開,被告並於後座雙手環抱鄧嘉祐 6 原告於111年12月10日在原告家中發現被告吃的避孕藥。 7 被告與鄧嘉祐於111年12月12日凌晨1時40分,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1樓擁抱 8 被告與鄧嘉祐於111年12月15日凌晨1時33分至同日3時24分,至○○精品旅館休息,並於結束之後牽手離開至隔壁超商吃東西 9 被告與鄧嘉祐於111年12月19日起迄至同年9月9日,在鄧嘉祐之租屋處同居。

2025-02-07

PCDV-113-訴-2291-20250207-2

事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5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洪嘉良 代 理 人 黃慧敏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6月20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90 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 條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 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 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 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 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 亦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6月20日所為11 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9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3年6月 27日寄存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 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90號卷,下稱司執卷,第64頁),聲請 人於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 異議為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合,先予敘 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關於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 司)之債權種類及金額,聲請人均於聲請狀之債權人清冊予 以臚列,惟原裁定認債權人合迪公司僅於申報債權期限內申 報一筆新臺幣(下同)184,275元之債權,並陳明有將車牌 號碼000-0000號機車設定動產抵押,與事實不相符,依據債 權人合迪公司曾交付予聲請人之繳款通知單所示,債權人合 迪公司針對車牌號碼000-0000、NEJ0586號車輛均有抵押貸 款,簽約本金為790,000元,含利息則為1,205,856元,而債 權人合迪公司刻意捨棄上開債權不遵期申報,以規避消債全 席清算程序相關規範甚明,爰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三、按債權人應於法院所定申報債權之期間內提出債權說明書, 申報其債權之種類、數額及順位;其有證明文件者,並應提 出之;債權人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於前開法院所定 期間申報債權者,得於其事由消滅後10日內補報之,但不得 逾法院所定補報債權之期限;債權人申報債權逾申報期限者 ,監督人或管理人應報由法院以裁定駁回之;因不可歸責於 債權人之事由致未申報之債權,債務人對該債權清償額未達 已申報債權受償比例之債務,不受免責裁定之影響,消債條 例第33條第1項、第4項、第5項本文、第138條第5款分別定 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33條立法理由略為「債權人未依期限 申報債權,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如仍不得依更生或清 算程序受償,實非合理,此種情形,宜許其有補為申報之機 會,爰設第2項,明定其得於事由消滅後10日內補報之。又 依第47條第1項第3款、第86條第1項第4款規定,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旋應酌定申報、補報債權之期間,並 公告之,法院所定補報債權期限屆滿後,如許債權人再為補 報,即有礙程序之進行及安定,為利程序之迅速進行,明定 債權人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消滅時,如已逾法院所定補報債 權期限,債權人即不得再為補報,爰設但書予以除外。至債 權人因此未為申報,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得依其債權為 更生債權或清算債權,分別依第73條但書、第138條第5款規 定主張權利,乃屬當然。」;次按債權人清冊已記載之債權 人,視為其已於申報債權期間之首日為與清冊記載同一內容 債權之申報;第47條第2項至第5項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 之;債權人就逾債權人清冊記載內容部分之債權,仍應遵期 申報,始得行使其權利;同條例第47條第5項、第86條第2項 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2條亦有明定。又得依消債條例第36 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出異議者,以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為限 ,債權人對於債權表中所列自己之債權,不得依該規定提出 異議。債權人若未遵期申報、補報債權,而依消債條例第36 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出異議,其異議即無理由,即使該債權 人有不可歸責之事由,亦不能依更正債權表方式予以解決, 應屬得否依消債條例第73條但書規定予以救濟之問題(97年 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號研審小組意見參照)。是清算程 序除經債務人列載於債權人清冊之債權外,如債權人因故未 申報債權者,得補申報,但補報期間不得逾法院所定補報債 權之期限,若已逾補報債權期間,不論逾期原因為何,均不 得再行申報,僅於其未申報具有不可歸責之事由時,債權人 得依第138條第5款規定主張權利,此乃消債條例為求衡平清 算程序之迅速進行及債權人之利益所為之規定。 四、經查,聲請人前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2年 度消債更字第572號裁定聲請人自113年4月16日上午10時起 開始更生程序,並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嗣本院 司法事務官於113年4月25日以新北院楓113司執消債更維消 字第190號公告通知債權人應於113年5月6日前申報債權,有 補報債權必要者,應於113年5月26日前向本院補報債權等節 ,有本院公告暨執行處函、及本院公告揭示證書等件在卷可 稽(見司執卷第7至12頁)。是本院司法事務官已依上開規 定,踐行公告並指定申報債權、補報債權期間之程序後,於 補報債權期滿後在113年5月28日制作債權表,而債權人合迪 公司遲至113年6月26日始申報債權(見司執卷第65至66頁) ,揆諸前開說明,不論逾期之原因為何,均不得再行申報債 權。縱債權人合迪公司有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存在,惟其債 權之補報亦已逾債權補報期間,如許其再為補報,依上開規 定,顯有礙程序之進行及安定。從而,本件債權人合迪公司 之債權陳報已逾補報債權期限,原裁定駁回聲請人就尚有汽 車貸款未列入債權表,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 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郁君

2025-02-06

PCDV-113-事聲-51-2025020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利潤款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84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王意涵 胡梅芳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王淑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利潤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 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第14行關於「第二審裁判費97,728元」之記載 均應更正為「第二審裁判費8,265元」。   理 由 一、按裁定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9條準用第232條 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郁君

2025-02-03

PCDV-110-訴-843-20250203-5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974號 反訴原告即 被 告 尤勝 訴訟代理人 方南山律師 反訴被告即 原 告 楊賴務 訴訟代理人 丁俊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被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 禦方法不相牽連,或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稱「相牽連」者,乃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 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 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 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換言之,為本訴 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為反 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 一法律關係發生,或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 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方可 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是若反訴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 禦方法不具牽連關係者,自不合於前揭規定,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反訴。 二、經查,本件本訴係反訴被告主張兩造間有居間契約(嗣經終 止或解除)而依民法第179條或兩造約定之協議書請求返還 居間契約報酬。反訴原告提起反訴則係主張受反訴被告委任 處理反訴被告繼承登記事宜並請求給付尚未給付之委任報酬 等情。經核上開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或與本訴之防禦 方法間,均非同一標的或法律關係,原因事實亦毫無關係, 審判資料核無共通性或牽連性,自屬不相牽連。從而,反訴 原告提起之反訴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規定不符,為 不合法,且無從補正,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 定,自應以裁定駁回反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郁君

2025-01-24

PCDV-113-訴-974-20250124-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