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胡旭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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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0號 再審原告 周素麗 再審被告 陳來遊 上列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3號第二審確定判決( 下稱前訴訟程序)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再審之訴 ,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 第77條之16規定徵收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 而再審之訴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仍 應以前訴訟程序所核定者為準,不容任意變更(最高法院41年台 上字第303號裁定意旨)。查原確定判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新臺 幣(下同)164,600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徵再審裁判費3,615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 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2025-02-03

HLDV-114-補-30-20250203-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7號 原 告 曾鄒國源 被 告 楊佩溶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起訴聲明主張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8663號強制執行事件 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1,752,01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09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 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 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2025-02-03

HLDV-114-補-27-20250203-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4號 原 告 安居房屋租賃買賣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宜青 被 告 統理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乃玲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60,000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8,7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未 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所提起訴狀繕本未附證物,應補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 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2025-02-03

HLDV-114-補-14-20250203-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6號 原 告 林國華 被 告 袁林素梅 一、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1,947,123 元及其利息,惟利息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修正 理由,應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1月5日),故本件訴 訟標的金額為1,954,058元(計算式如附表),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24,43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 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按被告人數補正起訴狀繕本(含證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 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附表: 請求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終止日 利息 1,947,123元 113年12月11日 (26/365) 5% 6,935元 114年1月5日 總計:1,947,123元+6,935元=1,954,058元

2025-02-03

HLDV-114-補-16-20250203-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1號 原 告 邱智宏 訴訟代理人 賴皆穎律師 被 告 賴信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9,0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 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2025-02-03

HLDV-114-補-11-20250203-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返還租賃房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2號 原 告 林如玉 訴訟代理人 湯文章律師 被 告 熱帶魚塗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吳金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之 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聲明主張被告應將起訴狀所載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系爭房屋 之交易價額為準,惟原告未查報起訴時系爭房屋之市價,本院參 酌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所約定租金為每月新臺幣(下同)10,000元 ,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 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逆推核算,系爭 房屋至少應有1,200,000元之價值(計算式:10,000元×12月÷10% =1,200,00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200,000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5,540元,扣除前繳調解聲請費2,000元,尚應補繳1 3,5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 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2025-02-03

HLDV-114-補-22-20250203-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8號 原 告 鄭映葒 鄭文心 被 告 林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屬普通共同訴訟,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 算。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原告於起訴狀所載二筆土地之公告 土地現值及面積計算,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5,567,575元【計 算式:(2,500元/m²×3305.57m²)+(2,500元/m²×2921.46m²)= 15,567,575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67,516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4日 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 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2025-02-03

HLDV-114-補-18-20250203-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返還車輛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3號 原 告 吳兆烜 被 告 余青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輛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600,000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8,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 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2025-02-03

HLDV-114-補-13-20250203-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7號 原 告 詹帛霖 訴訟代理人 籃健銘律師 被 告 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花蓮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群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賠償重量10.607公噸之牛樟樹材 予伊,此部分因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2規定,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0,00 0元;聲明第2項則請求被告應給付1,000,000元及其利息予伊, 惟利息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修正理由,應計算至起 訴前一日(即114年1月6日),核定訴訟標的金額為1,060,137元 (計算式如附表),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共為2,710,137元(1,6 50,000元+1,060,137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3,324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 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附表: 請求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終止日 利息 1,000,000元 112年10月25日 (1+74/365) 5% 60,137元 114年1月6日 總計:1,000,000元+60,137元=1,060,137元

2025-02-03

HLDV-114-補-17-20250203-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6號 原 告 吳孟翰 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律師 彭鈞律師 被 告 陳凱隆 訴訟代理人 吳紘宇 被 告 陳吳彼得即吳孟穎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 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裁判分割起訴狀所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及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就土地部分,以系爭土地之面積、公 告土地現值及原告之權利範圍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565,866元【計算式:(24.33m²+45.88m²+137.34m²+19 6.64m²)×2,800元/m²×1/2=565,866元】;再就建物部分,參酌 原告所提房屋稅籍證明書,可知系爭建物為木石磚造、折舊年數 已逾66年,課稅現值為16,800元,原告權利範圍則同為1/2,故 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8,400元。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共核定為574,266元(565,866元+8,4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7,740元,扣除前繳裁判費2,000元,尚應補繳5,740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 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2025-01-15

HLDV-114-補-6-2025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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