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7號
原 告 詹帛霖
訴訟代理人 籃健銘律師
被 告 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花蓮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群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賠償重量10.607公噸之牛樟樹材
予伊,此部分因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2規定,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0,00
0元;聲明第2項則請求被告應給付1,000,000元及其利息予伊,
惟利息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修正理由,應計算至起
訴前一日(即114年1月6日),核定訴訟標的金額為1,060,137元
(計算式如附表),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共為2,710,137元(1,6
50,000元+1,060,137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3,324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
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附表:
請求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終止日 利息 1,000,000元 112年10月25日 (1+74/365) 5% 60,137元 114年1月6日 總計:1,000,000元+60,137元=1,060,13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