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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6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必賢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 華民國113年6月11日113年度金簡字第8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偵 查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8685號、112年度偵字第40461號、113 年度偵字第302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康必賢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康必賢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雖預見任意提供金融 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無信賴基礎之人使 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之去向、所在,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於112年6月初某日,在位於高 雄市鳥松區之某麥當勞停車場,將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高雄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高銀帳戶,與上開合庫帳戶下合稱 本案2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自稱「小李」之詐欺集團成員,容認「小李」及所屬詐 欺集團持其帳戶資料詐騙使用。嗣該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案 2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手法向莊 博良、黃福璋、項詩芸、陳俊安(下稱莊博良等4人)施用 詐術,致其等分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 ,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附表所示帳戶,並旋遭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轉匯一空。嗣因所示之人匯款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以下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業據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 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依司法院頒「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 不予說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詢據被告康必賢固坦承有交付本案2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李」之成年人等事實,惟矢 口否認涉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並辯稱:我 長期生病無法工作,小李告訴我他是銀行行員,有辦法幫我 借到新臺幣(下同)10萬元,我就相信他,把網路銀行之帳 戶、密碼,交給他云云。經查:  1.本案2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於上開時、地交付本案2帳戶資 料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後使用後,該帳戶即充作詐欺集 團成員收取詐欺犯罪所得及洗錢之工具,並由詐欺集團成員 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莊博良等4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 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匯款至被告本案2帳戶等情,亦據證人 即告訴人莊博良等4人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並有告訴人黃福 璋提供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影本1份;告訴人項詩芸提 供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LINE對話紀錄、匯款帳戶存摺影 本各1份;告訴人莊博良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影 本、LINE對話紀錄各1份;告訴人陳俊安提供之匯款帳戶存 摺及交易明細表影本、匯款交易明細擷圖、LINE對話紀錄各 1份附卷可憑;且有本案2帳戶之基本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各1份附卷可憑,是本案2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作為收取 詐騙贓款之情,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是本案2帳戶確已遭 詐欺集團成員挪作詐騙莊博良等4人款項之工具,且此帳戶 內之犯罪所得亦已遭轉匯一空等情,堪以認定。  2.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被告於偵查過程中均未曾提供任何與「小李」相關對話紀錄 或事證以資佐證確有所稱代為辦貸款乙事,是被告陳稱為上 網找申辦貸款而交付帳戶等語,已難驟信。而金融帳戶為個 人理財之工具,且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 攸關個人財務甚切,具有高度屬人性質,縱係與本人具親密 關係者欲向本人借用個人帳戶,出借者必先行對借用者確認 其用途等事宜,以保障個人財產權益。因此,常人將其個人 所有之金融帳戶提供與熟識之人使用時,既已如此小心謹慎 ,更何況係將帳戶提供予不熟識之人使用,況當今利用他人 帳戶行詐欺之財產犯罪之事層出不窮,政府機關亦多利用各 類媒體廣為宣傳,社會上具一般智識程度之人對提供帳戶予 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淪為詐欺集團行騙工具之情,亦可充 分知悉明瞭,並有所警覺。是於後者情形中,理應更審慎為 之,如於未確認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身分資料,並有足 以確保取回該帳戶之方法,衡情一般人多不願提供其個人所 有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 資料提供予不相識者使用。然查,被告於偵訊中陳稱:「網 路上認識,不算認識,他只是跟我聯繫,認識沒多久。對方 沒有跟我講他年籍姓名」等語(見偵一卷第28至29頁),足 見被告與對方並不熟識,然而被告僅因對方自稱可幫被告做 金流而讓帳戶有資金進出(即美化帳戶之假象)以便順利辦 理貸款,其隨即依收取帳戶之人指示將本案2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交付予對方使用,顯與常情有違。  ⑵再者,一般申辦貸款,不論是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 辦貸款,均須提出申請書並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 及所得或擔保品之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 ,再辦理對保等手續,嗣上開申請程式完成後始行撥款,縱 有瞭解撥款帳戶之必要,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 構名稱、戶名及帳號即可,毋庸於申請貸款之際,即提供貸 款轉帳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遑論提供密碼 予貸款之金融機構,是被告供稱對方要求其需事先提供存摺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亦與通常之借貸程序有違 。查,被告於案發時年約62歲、具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係 具相當之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且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其 有智識程度顯著欠缺或低下之情形,則其對於提供帳戶等資 料予不相識之人,以供代為辦理貸款之程序有違常情,實難 諉為不知。併參以被告曾於95年間因提供自己所申辦手機門 號供他人使用之行為而涉犯幫助詐欺等案,經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以96年度偵字第8678號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 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2113號刑事簡易判決處罰金2萬元確 定等情,此有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足見被告主觀上既已明知 任意將門號交予不具信賴基礎之他人使用,有供詐騙集團成 員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使用,此更遑論其所提供者乃金融機 構帳戶等資料,亦具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使用 之高度可能性,是被告於本件行為之際,主觀上確係出於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⑶綜上所述,被告以上開情詞置辯,顯屬事後推諉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關於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行 為,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1款規定,均應受論處,經比較於被告固無有利或不利 可言,惟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較諸修正前同法 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其法定最高度刑由7年下修至5年,對 被告顯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 修正後之規定。  2.承上,至上揭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 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 「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 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 能變更本案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附此敘 明(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 度上訴字第3036號等判決意旨參考)。  ㈡被告對他人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施以助力,而卷內 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 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應論以幫助犯。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 助詐欺集團成年人員詐騙莊博良等4人之財物,並幫助洗錢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重論以一 幫助洗錢罪。另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上訴論斷   原審審理結果,以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其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核亦無逾越法定刑範圍或顯然失當 、或予濫用權限之情形,原固非無見,惟查:原審就上開洗 錢防制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部分 ,未及為上開修正前後法律之比較,並據以為適用,是原審 未及審酌此揭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而無從適用上開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論罪科刑,自 不能盡洽。則檢察官上訴認被告未就其所涉犯罪與告訴人莊 博良等人為賠償、和解,犯後態度不佳,告訴人莊博良等人 因被告行為所受損失金額非微,原審量刑過輕,有再斟酌之 必要等語,本院衡酌上情,檢察官上訴雖不能遽認為有理由 ,然原判決既有上開未能盡洽之處,即不能予以維持,當仍 由本院撤銷改判。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 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 案2帳戶資料供詐騙財物之工具,幫助詐欺集團詐得如附表 所示詐欺款項、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造成黃福璋等 4人財產損失,使檢警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復 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迄今未積極與告訴人莊博良 等4人達成和解,以適度賠償其等損害,所為實值非難;惟 考量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 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兼衡告訴人莊博良等4人 遭詐騙之金額高低、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 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之易科罰金及罰金刑之易服勞役 ,均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  六、沒收:  ㈠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因提供本案2帳戶而獲得200元之報酬(見 偵一卷第28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移列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而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規定:「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惟其立法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 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 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可知 有關洗錢犯罪客體之沒收,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雖已不限於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始得沒收,然仍應 以業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限。查本案告訴人 莊博良等4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均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轉出一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被告已將本案2帳戶之支 配權交予為本案詐欺犯行之正犯,自無從經手支配正犯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揆諸前揭說明,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第2項宣告沒收。至本案高雄銀行帳戶雖於112 年6月13日因警示、圈存而剩餘1,225元,然該帳戶因遭警示 而無從為被告所動用,應由銀行等機構另依相關規定如《存 款帳戶即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為後續處理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林軒鋒                               法 官 陳銘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民國)及手法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黃福璋 於112年3月11日17時36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胡睿涵」、「楊正豪」、「吳文卿」為名向黃福璋佯稱:可體驗投資課程,並透過「KNNEX」APP交易所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黃福璋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112年6月13日14時2分許 30萬元 合庫帳戶 2 項詩芸 於112年3月初,在社群網站臉書刊登不實投資訊息,適項詩芸瀏覽後,即加入LINE「游刃股海」群組,群組成員暱稱「張子欣」遂向項詩芸佯稱:已透過「聚祥」APP申購股票、投資股票當沖獲利云云,致項詩芸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112年6月12日10時50分許 20萬元 高銀帳戶 3 莊博良 於112年6月間,透過網站刊登不實投資訊息,適莊博良瀏覽後,即與LINE暱稱「阿土伯」、「陳詩涵」等人加為好友,「陳詩涵」遂向莊博良佯稱:可在「聚祥」APP申購股票、投資股票當沖獲利云云,致莊博良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112年6月12日10時許 50萬元 高銀帳戶 4 陳俊安 於112年4月8日,在網站刊登不實投資訊息,適陳俊安瀏覽後,即加入LINE「菁英團隊」群組,LINE暱稱「聚祥官方客服NO.218」遂向陳俊安佯稱:可透過「聚祥」APP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俊安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⑴112年6月12日10時53分許 ⑵112年6月12日12時5分許 ⑴40萬元   ⑵10萬元 高銀帳戶

2024-11-18

KSDM-113-金簡上-161-20241118-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1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636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7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EE YEW TUAN即李友傳(馬來西亞籍) 選任辯護人 李文潔律師 林怡婷律師 林伯勳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89號、第3006號、第3007號、第3008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27號),並經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裁定移送本院合併審判(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 字第86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 ○○ 即李友傳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 示之刑。 未扣案如附表三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之。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參萬元沒收之。   犯 罪 事 實 一、甲 ○○ ○○ 即李友傳主觀上已預見現今詐欺集團盛行, 若不甚熟識之他人許以高額之對價,而依該他人指示前往收 取款項後放置在定點後,由不詳之人前去收取該等款項,該 等款項可能是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之贓款,上開款項交付過 程乃是詐欺集團對該等詐欺取財不法贓款製造金流斷點,又 TELEGRAM通訊軟體中暱稱「小妍」、「三哥」、「強」、「 同花順預約歸集」、「四姊預約單歸集號」、「預約單歸集 號kis收單妹」等人與其並非熟識,對其許以高額報酬從事 前述款項收取、交付行為,該等人員可能均為詐欺集團成員 ,其依指示收取款項後放在定點供不詳之人取走,乃在使被 害人受騙贓款流入詐欺集團之掌控以致所在、去向不明,仍 於民國112年5月20日由馬來西亞入境臺灣後,即不違背其本 意,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並與「小妍」等人具 有犯意聯絡),參與「小妍」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 組織,擔任該集團之取款車手工作(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另 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 偵字第7004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21號、 第542號判決,李友傳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有期徒刑11月,李友傳不服提起上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927號判決,撤銷上開刑部 分,改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李友傳即與其所屬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 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所屬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6日,假冒「邱沁宜」投資老師向陳 ○盛佯稱:介紹「張嘉莉」指導其加入投資群組,購買新股 投資云云,致陳○盛陷於錯誤,與李友傳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相約112年6月2日12時19分許,在其臺南市○區○○街00號住處 ,面交新臺幣(下同)180萬元。嗣李友傳即依暱稱「小研 」等人之指示前來,向陳○盛出示配戴之偽造特種文書(部 門載明為「市場規劃管理」;職位載明為「理財顧問專員」 )工作證,向陳○盛收取現金180萬元後,再將虛偽之「源通 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交付予陳○盛收執而行使之, 李友傳取得詐欺贓款後,旋即依暱稱「小研」指示將款項放 置在指定位置,以此方式收受、移轉詐欺贓款而製造金流之斷 點,而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 年2月8日13時許,以臉書假投資廣告吸引張○智加入LINE群 組,由「助教-陳佳欣」向張○智佯稱:依照指示買賣股票即 可獲利,提供CVC外資帳戶會獲利更多云云,致張○智陷於錯 誤,與李友傳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2年6月2日15時30 分許,在位於彰化縣○○市○○路000號「全家超商育英店」, 面交114萬元。嗣李友傳即依暱稱「小研」等人之指示前來 ,向張○智出示配戴之偽造特種文書(部門載明為「市場規 劃管理」;職位載明為「理財顧問專員」)工作證,向張○ 智收取現金114萬元後,再將虛偽之「廣源投資有限公司」 收據,交付予張○智收執。李友傳取得詐欺贓款後,旋即依 暱稱「小研」指示將款項放置在指定位置,以此方式收受、 移轉詐欺贓款而製造金流之斷點,而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 來源及去向。 (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 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所屬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9日19時22分許,透過LINE群組向羅 ○榮佯稱:可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羅○榮陷於錯誤,與李 友傳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2年5月30日18時12分許(起 訴書誤載為17時50分),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星巴克興南門市」,面交60萬元。嗣李友傳即依暱稱「小研 」等人之指示前來,向羅○榮出示配戴之偽造特種文書(部 門載明為「市場規劃管理」;職位載明為「理財顧問專員」 )工作證,向羅○榮收取現金60萬元後,再將虛偽之「裕萊 投資有限公司」收據及佈局合作協議書,交付予羅○榮收執 而行使之,以表彰其為「世界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裕萊投資有限公司」之員工,李友傳取得詐欺贓款後,旋即 依暱稱「小研」指示將款項放置在指定位置,以此方式收受 、移轉詐欺贓款而製造金流之斷點,而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 得來源及去向。 (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 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所屬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間某日,冒充財經台主持人「胡睿 涵」及其助理「許以彤」,向朱○玲佯稱下載「源通綜合交 易帳戶」APP並依指示匯款或面交現金操作股票可以獲利云 云,致朱○玲陷於錯誤,而與李友傳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相約 於112年6月4日11時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00號 「藍海名廈」社區門口對面,面交620萬元。嗣李友傳即依 暱稱「小研」等人之指示前來,向朱○玲出示配戴之偽造特 種文書(部門載明為「市場規劃管理」;職位載明為「理財 顧問專員」)工作證,向朱○玲收取現金620萬元後,再將虛 偽之「源通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交付予朱○玲收 執而行使之,李友傳取得詐欺贓款後,旋即依暱稱「小研」 指示將款項放置在指定位置,以此方式收受、移轉詐欺贓款 而製造金流之斷點,而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 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所屬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7日起,透過LINE向林○演謊稱可 透過「築夢股票學習集英會」、「盈家」等投資網站買賣股 票獲利云云,致林○演陷於錯誤,而與李友傳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相約於112年5月24日13時30分許,在嘉義縣○○鄉○○路00 號前面交100萬元。嗣李友傳即依暱稱「小研」等人之指示 前來,向林○演出示配戴之偽造特種文書(部門載明為「外 派部」;職位載明為「外派專員」)工作證,向林○演收取 現金100萬元後,再將虛偽之「盈家投資有限公司」現儲憑 證收據,交付予林○演收執而行使之,李友傳取得詐欺贓款後 ,旋即依暱稱「小研」指示將款項放置在指定位置,以此方 式收受、移轉詐欺贓款而製造金流之斷點,而藉此掩飾或隱匿 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陳○盛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令 轉,暨張○智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暨羅○榮訴 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暨林○演訴由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嘉義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朱○ 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 ○○ ○○ 即李友傳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 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 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 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 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金訴241號卷第57至58、105至121頁),並有如 附表一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之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四、新舊法比較: (一)關於加重詐欺取財罪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⒈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於被告本案行為後之112年5月31日經總 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但此次修正乃新增 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 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同條項 第2款規定並未修正,故前揭修正對被告本案犯行與論罪、 科刑並無影響,對被告而言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⒉另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雖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依 詐欺條例第2條第1款第1、3目規定,可知該條例所稱「詐欺 犯罪」包含「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及與之具有裁判上一罪 關係之罪」,惟詐欺防制條例就詐欺犯罪所增訂之加重條件 (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 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 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 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 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 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 以適用之餘地。 (二)關於洗錢罪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 2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第3項)」,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並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 項)」。而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其後 於112年6月14日公布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  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   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   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   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又主刑之重輕,依第   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   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以下稱「一般客觀   判斷標準」)。  ⒊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   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係為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契合,無悖於   法律禁止溯及既往之原則,採「從舊從輕」原則(立法理由   參照)。亦即法律禁止溯及既往為罪刑法定原則之重要內涵   之一,在法律變更時,依罪刑法定之不溯及既往,原毋庸為   新舊法之比較,直接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舊法),但   立法者既已修訂法律而有利於被告,為保障被告之權利,行   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始例外的適用「行為後之法律   」(即新法)。故關於「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而得   例外採修正後新法的判斷標準,以充分保障被告權利之觀點   而言,尚不能單純以「一般客觀判斷標準」為唯一考量因素   ,而應具體綜合被告所涵攝之犯罪事實量刑評價,與其他同   類型案件量刑評價之基準有無差異,並衡酌實體及程序上之   事項,加以判斷,避免形式上新法有利於被告,但實質上不   利於被告,致未能充分保障被告權利,而與刑法第2條第1項   之立法目的扞格(以下稱「具體客觀判斷標準」)。申言之   ,除形式上比較新舊法之法條法定刑度之差異外,亦應綜合   實質審酌、論斷新舊法適用後,對被告所涵攝之法律效果差   異而予以充分評價。經審酌上開一般客觀判斷標準、具體客   觀判斷標準,在兼顧被告權利之保障下,具體綜合判斷採用   舊法或新法。   ⒋經比較新舊法,舊法所規定有期徒刑最高度刑為「7年」,   雖然比新法所規定有期徒刑最高度刑為「5年」較重;然本   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但被告有所得且未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符合舊法自白減刑規定,卻不符合新法自白 減刑規定,故依舊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 」,依舊法自白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 年11月以下」,再依舊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即有期徒刑5年),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 以下」;而依新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 ,被告不符新法自白減刑規定,處斷刑範圍仍為有期徒刑「 6月以上5年以下」。是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 以上5年以下」,比新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 5年以下」較輕(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因與罪刑無關 ,不必為綜合比較)。準此,綜合一般客觀判斷標準、具體 客觀判斷標準,在兼顧被告權利之保障比較結果,新法不會 較有利於被告,依上說明,本案關於洗錢防制法之科刑,應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舊法即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 五、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就告訴人陳○盛、羅○榮、朱○玲、林○演部分,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 216條、第212條之行使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告訴人張○智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 條、第212條之行使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 (二)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 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 責。查本案詐欺取財犯罪型態,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 成之集團性犯罪,故詐騙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而未 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該詐騙集團取 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其一 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是被告之行為未 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自應對其參與期間所發生詐欺之犯罪 事實,共負其責。是以,被告與暱稱「小研」、「三哥」、 「強」、「同花順預約歸集」、「四姊預約單歸集號」、「 預約單歸集號kis收單妹」之成年人,及其等所屬詐騙集團 成年成員間共同犯罪,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 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擔任面交車手,向告訴人陳○盛、張○智、羅○榮、朱○玲 、林○演收取遭詐欺款項,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各罪,為 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所犯5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嘉義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006號、第3007號、第300 8號起訴書雖認被告所為,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成 為組織之成員,不問加入時間之長短,亦不問是否進而參加 組織之犯罪活動;至於是否參與,除審酌行為人主觀之犯意 外,應併同集團成員個別與集體行為,為綜合觀察。尤以愈 龐大、愈複雜之組織,其個別成員相對於組織,益形渺小, 是個別成員未能參與犯罪組織每一個犯罪活動之情形,相對 增加,是從犯罪之縱斷面予以分析,其組織之全體成員,應 就該組織所為之一切非法作為,依共同正犯之法理,共同負 責。  ⒉按於起訴書「所載法條」與到庭實行公訴檢察官「所更正之 法條」不一致時,依檢察一體之原則,實行公訴檢察官有權 更正起訴書所引應適用之法條,故應以實行公訴檢察官之更 正法條作為「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89年10月司法院 (90)廳刑一字第00299號函參照),是以上揭公訴意旨所 認被告之行為,尚涉犯參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尚有誤會,惟其基本事實同一,並經 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適用法條,自屬公訴範圍,且依本件該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尚未敘及被告有加入犯罪組織成 為組織之成員之犯意與犯行,雖其證據並所犯法條二,敘述 本件被告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適用,惟檢察官起訴之範圍 ,係以犯罪事實之記載為限,故難認起訴書就被告涉嫌參與 犯罪組織部分亦提起公訴,故本院無從予以審理,併此敘明 。 (六)嘉義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89號、第3006號、第3007 號、第3008號起訴書,檢察官雖未就被告上揭涉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提起公訴,惟此部分與檢察官 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且本院業已當 庭告知被告(見本院金訴241號卷第57、109頁),俾其防禦 。 (七)減輕部分:  ⒈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 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 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該法其他加 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 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 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 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 白犯行,且繳交本案犯罪所得報酬3萬元,是經新舊法比較 之結果,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本案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自應適用前揭減輕規定。  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作為裁量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 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 照),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雖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雖於偵查、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認罪,惟被告就本案犯行既已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無從再適用上開條 項規定減刑,然被告自白洗錢之事實,本院於後述量刑時, 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參與詐騙告訴人陳○盛、張○智、 羅○榮、朱○玲、林○演,並衡酌被告均坦承犯行,告訴人5人 遭詐騙之金額,犯罪所生之危害,被告尚未與告訴人5人達 成調解,被告為外籍人士,係為應徵工作,始從事本件犯行 ,被告分工之角色及參與情形,獲得之報酬為3萬元,暨其 自陳中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2個未成年子女,現無 職業,目前在台為獨居,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   七、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⑴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⑵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 ,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 款定有明文。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為被告宣告緩刑。然查, 被告前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 3年度金上訴字第19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13年9月 13日確定,從而,被告既已於本件判決前5年內受有期徒刑 之宣告,已不符合緩刑之要件,自不得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 八、沒收:  (一)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219條定有明文。而被告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 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 偽造文書上之偽造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 ,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文書諭知沒 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要旨可參)。未扣案 之「源通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告訴人陳○盛)、 「廣源投資有限公司」收據(告訴人張○智)、「裕萊投資 有限公司」收據及佈局合作協議書(告訴人羅○榮)   、「源通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告訴人朱○玲)、 現儲憑證收據(告訴人林○演)各1張,乃被告及其等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該等偽造之私文書 ,雖係詐騙集團事先製作好交由被告收取,然被告已分別交 付予告訴人陳○盛、張○智、羅○榮、朱○玲、林○演收執而行 使之,已非屬被告與其他共犯所有之物,爰不諭知沒收。至 其上偽造如附表三所示之印文既均屬偽造,俱應依刑法第21 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本件報酬是3萬元等語,是 扣案之3萬元,為被告犯本件5次犯罪之全部犯罪所得,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之。 (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其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之要件(絕對義務沒收),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 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故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以屬於(指實際管領)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相對義 務)沒收。被告於各該時、地分別領得之款項,均已全數依 指示上繳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而不在被告之實際支配持 有當中,且依卷存事證,無相關證據資料足堪認定被告對於 提領之詐欺贓款各有何現實管領、處分之權限,是被告就本 件犯罪所收受或持有之財物既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 依上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 其宣告沒收該等經掩飾去向之詐欺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王惟星、陳睿明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陳志 川、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家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證據出處 1 陳○盛 【南市警六偵字第1120503594號】(下稱警3594號) 1.告訴人陳○盛於警詢時之指述/警3594號第11-16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編諮詢專線紀錄表/警3594號第17-18頁 3.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3594號第29頁 4.監視器畫面截圖6張/警3594號第31-33頁 5.「源通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及工作證(部門載明為「市場規劃管理」;職位載明為「理財顧問專員」)/警3594號第34頁 2 張○智 【112年度偵字第15253號】(下稱偵15253號) 1.告訴人張○智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述/偵15253號第19-25頁、第27-29頁、第63-64頁、第67-73頁、第75-76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編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5253號第17-18頁 3.全家超商育英店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5張/偵15253號第35-37頁 4.被告查獲影像及工作證(部門載明為「市場規劃管理」;職位載明為「理財顧問專員」)/偵15253號第37-38頁 5.「廣源投資有限公司」收據/偵15253號第79頁 6.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15253號第81-171頁   3 羅○榮 【112年度偵字第31871號】(下稱偵31871號) 1.告訴人羅○榮於警詢時之指述/偵31871號第13-16頁 2.告訴人112.05.30提領60萬元存摺內頁影本/偵31871號第19頁 3.星巴克興南門市監視器影像截圖8張/偵31871號第21-24頁  4.監視器特徵比對/偵31871號第25頁  5.工作證(部門載明為「市場規劃管理」;職位載明為「理財顧問專員」)/偵31871號第25頁  5.佈局合作協議書、「裕萊投資有限公司」收據/偵31871號第27、29頁  4 朱○玲 【 112年度偵字第23788號】(下稱偵23788號) 1.告訴人朱○玲於警詢時之指述/偵23788號第11-15頁 2.陳報單/偵23788號第9頁  3.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3788號第17-19頁  4.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23788號第35頁  5.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3788號第37頁  6.告訴人朱○玲提供之匯款(面交)紀錄/偵23788號第39頁  7.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23788號第41-105頁  8.「源通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及工作證(部門載明為「市場規劃管理」;職位載明為「理財顧問專員」)/偵23788號第107、121頁 9.監視器畫面截圖/偵23788號第109-119頁 5 林○演 【113年度偵字第489號】(下稱偵489號) 1.告訴人林○演於警詢時之指述/偵489號第17-20頁 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489號第21-24頁  3.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89號第27-28頁  4.現儲憑證收據及工作證(部門載明為「外派部」;職位載明為「外派專員」)/偵489號第41頁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所犯之罪及宣告刑 1 陳○盛 甲 ○○ ○○ 即李友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張○智 甲 ○○ ○○ 即李友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羅○榮 甲 ○○ ○○ 即李友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4 朱○玲 甲 ○○ ○○ 即李友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5 林○演 甲 ○○ ○○ 即李友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三: 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之印文 1 「源通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陳○盛) 2 「裕萊投資有限公司」收據 (羅○榮) 3 佈局合作協議書 (羅○榮) 4 「源通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 (朱○玲) 5 現儲憑證收據 (林○演)

2024-11-15

CYDM-113-金訴-636-20241115-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1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636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7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EE YEW TUAN即李友傳(馬來西亞籍) 選任辯護人 李文潔律師 林怡婷律師 林伯勳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89號、第3006號、第3007號、第3008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27號),並經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裁定移送本院合併審判(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 字第86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 ○○ 即李友傳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 示之刑。 未扣案如附表三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之。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參萬元沒收之。   犯 罪 事 實 一、甲 ○○ ○○ 即李友傳主觀上已預見現今詐欺集團盛行, 若不甚熟識之他人許以高額之對價,而依該他人指示前往收 取款項後放置在定點後,由不詳之人前去收取該等款項,該 等款項可能是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之贓款,上開款項交付過 程乃是詐欺集團對該等詐欺取財不法贓款製造金流斷點,又 TELEGRAM通訊軟體中暱稱「小妍」、「三哥」、「強」、「 同花順預約歸集」、「四姊預約單歸集號」、「預約單歸集 號kis收單妹」等人與其並非熟識,對其許以高額報酬從事 前述款項收取、交付行為,該等人員可能均為詐欺集團成員 ,其依指示收取款項後放在定點供不詳之人取走,乃在使被 害人受騙贓款流入詐欺集團之掌控以致所在、去向不明,仍 於民國112年5月20日由馬來西亞入境臺灣後,即不違背其本 意,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並與「小妍」等人具 有犯意聯絡),參與「小妍」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 組織,擔任該集團之取款車手工作(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另 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 偵字第7004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21號、 第542號判決,李友傳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有期徒刑11月,李友傳不服提起上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927號判決,撤銷上開刑部 分,改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李友傳即與其所屬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 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所屬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6日,假冒「邱沁宜」投資老師向陳 ○盛佯稱:介紹「張嘉莉」指導其加入投資群組,購買新股 投資云云,致陳○盛陷於錯誤,與李友傳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相約112年6月2日12時19分許,在其臺南市○區○○街00號住處 ,面交新臺幣(下同)180萬元。嗣李友傳即依暱稱「小研 」等人之指示前來,向陳○盛出示配戴之偽造特種文書(部 門載明為「市場規劃管理」;職位載明為「理財顧問專員」 )工作證,向陳○盛收取現金180萬元後,再將虛偽之「源通 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交付予陳○盛收執而行使之, 李友傳取得詐欺贓款後,旋即依暱稱「小研」指示將款項放 置在指定位置,以此方式收受、移轉詐欺贓款而製造金流之斷 點,而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 年2月8日13時許,以臉書假投資廣告吸引張○智加入LINE群 組,由「助教-陳佳欣」向張○智佯稱:依照指示買賣股票即 可獲利,提供CVC外資帳戶會獲利更多云云,致張○智陷於錯 誤,與李友傳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2年6月2日15時30 分許,在位於彰化縣○○市○○路000號「全家超商育英店」, 面交114萬元。嗣李友傳即依暱稱「小研」等人之指示前來 ,向張○智出示配戴之偽造特種文書(部門載明為「市場規 劃管理」;職位載明為「理財顧問專員」)工作證,向張○ 智收取現金114萬元後,再將虛偽之「廣源投資有限公司」 收據,交付予張○智收執。李友傳取得詐欺贓款後,旋即依 暱稱「小研」指示將款項放置在指定位置,以此方式收受、 移轉詐欺贓款而製造金流之斷點,而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 來源及去向。 (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 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所屬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9日19時22分許,透過LINE群組向羅 ○榮佯稱:可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羅○榮陷於錯誤,與李 友傳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2年5月30日18時12分許(起 訴書誤載為17時50分),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星巴克興南門市」,面交60萬元。嗣李友傳即依暱稱「小研 」等人之指示前來,向羅○榮出示配戴之偽造特種文書(部 門載明為「市場規劃管理」;職位載明為「理財顧問專員」 )工作證,向羅○榮收取現金60萬元後,再將虛偽之「裕萊 投資有限公司」收據及佈局合作協議書,交付予羅○榮收執 而行使之,以表彰其為「世界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裕萊投資有限公司」之員工,李友傳取得詐欺贓款後,旋即 依暱稱「小研」指示將款項放置在指定位置,以此方式收受 、移轉詐欺贓款而製造金流之斷點,而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 得來源及去向。 (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 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所屬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間某日,冒充財經台主持人「胡睿 涵」及其助理「許以彤」,向朱○玲佯稱下載「源通綜合交 易帳戶」APP並依指示匯款或面交現金操作股票可以獲利云 云,致朱○玲陷於錯誤,而與李友傳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相約 於112年6月4日11時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00號 「藍海名廈」社區門口對面,面交620萬元。嗣李友傳即依 暱稱「小研」等人之指示前來,向朱○玲出示配戴之偽造特 種文書(部門載明為「市場規劃管理」;職位載明為「理財 顧問專員」)工作證,向朱○玲收取現金620萬元後,再將虛 偽之「源通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交付予朱○玲收 執而行使之,李友傳取得詐欺贓款後,旋即依暱稱「小研」 指示將款項放置在指定位置,以此方式收受、移轉詐欺贓款 而製造金流之斷點,而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 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所屬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7日起,透過LINE向林○演謊稱可 透過「築夢股票學習集英會」、「盈家」等投資網站買賣股 票獲利云云,致林○演陷於錯誤,而與李友傳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相約於112年5月24日13時30分許,在嘉義縣○○鄉○○路00 號前面交100萬元。嗣李友傳即依暱稱「小研」等人之指示 前來,向林○演出示配戴之偽造特種文書(部門載明為「外 派部」;職位載明為「外派專員」)工作證,向林○演收取 現金100萬元後,再將虛偽之「盈家投資有限公司」現儲憑 證收據,交付予林○演收執而行使之,李友傳取得詐欺贓款後 ,旋即依暱稱「小研」指示將款項放置在指定位置,以此方 式收受、移轉詐欺贓款而製造金流之斷點,而藉此掩飾或隱匿 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陳○盛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令 轉,暨張○智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暨羅○榮訴 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暨林○演訴由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嘉義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朱○ 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 ○○ ○○ 即李友傳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 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 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 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 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金訴241號卷第57至58、105至121頁),並有如 附表一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之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四、新舊法比較: (一)關於加重詐欺取財罪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⒈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於被告本案行為後之112年5月31日經總 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但此次修正乃新增 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 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同條項 第2款規定並未修正,故前揭修正對被告本案犯行與論罪、 科刑並無影響,對被告而言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⒉另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雖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依 詐欺條例第2條第1款第1、3目規定,可知該條例所稱「詐欺 犯罪」包含「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及與之具有裁判上一罪 關係之罪」,惟詐欺防制條例就詐欺犯罪所增訂之加重條件 (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 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 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 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 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 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 以適用之餘地。 (二)關於洗錢罪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 2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第3項)」,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並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 項)」。而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其後 於112年6月14日公布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  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   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   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   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又主刑之重輕,依第   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   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以下稱「一般客觀   判斷標準」)。  ⒊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   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係為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契合,無悖於   法律禁止溯及既往之原則,採「從舊從輕」原則(立法理由   參照)。亦即法律禁止溯及既往為罪刑法定原則之重要內涵   之一,在法律變更時,依罪刑法定之不溯及既往,原毋庸為   新舊法之比較,直接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舊法),但   立法者既已修訂法律而有利於被告,為保障被告之權利,行   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始例外的適用「行為後之法律   」(即新法)。故關於「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而得   例外採修正後新法的判斷標準,以充分保障被告權利之觀點   而言,尚不能單純以「一般客觀判斷標準」為唯一考量因素   ,而應具體綜合被告所涵攝之犯罪事實量刑評價,與其他同   類型案件量刑評價之基準有無差異,並衡酌實體及程序上之   事項,加以判斷,避免形式上新法有利於被告,但實質上不   利於被告,致未能充分保障被告權利,而與刑法第2條第1項   之立法目的扞格(以下稱「具體客觀判斷標準」)。申言之   ,除形式上比較新舊法之法條法定刑度之差異外,亦應綜合   實質審酌、論斷新舊法適用後,對被告所涵攝之法律效果差   異而予以充分評價。經審酌上開一般客觀判斷標準、具體客   觀判斷標準,在兼顧被告權利之保障下,具體綜合判斷採用   舊法或新法。   ⒋經比較新舊法,舊法所規定有期徒刑最高度刑為「7年」,   雖然比新法所規定有期徒刑最高度刑為「5年」較重;然本   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但被告有所得且未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符合舊法自白減刑規定,卻不符合新法自白 減刑規定,故依舊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 」,依舊法自白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 年11月以下」,再依舊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即有期徒刑5年),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 以下」;而依新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 ,被告不符新法自白減刑規定,處斷刑範圍仍為有期徒刑「 6月以上5年以下」。是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 以上5年以下」,比新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 5年以下」較輕(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因與罪刑無關 ,不必為綜合比較)。準此,綜合一般客觀判斷標準、具體 客觀判斷標準,在兼顧被告權利之保障比較結果,新法不會 較有利於被告,依上說明,本案關於洗錢防制法之科刑,應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舊法即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 五、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就告訴人陳○盛、羅○榮、朱○玲、林○演部分,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 216條、第212條之行使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告訴人張○智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 條、第212條之行使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 (二)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 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 責。查本案詐欺取財犯罪型態,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 成之集團性犯罪,故詐騙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而未 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該詐騙集團取 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其一 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是被告之行為未 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自應對其參與期間所發生詐欺之犯罪 事實,共負其責。是以,被告與暱稱「小研」、「三哥」、 「強」、「同花順預約歸集」、「四姊預約單歸集號」、「 預約單歸集號kis收單妹」之成年人,及其等所屬詐騙集團 成年成員間共同犯罪,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 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擔任面交車手,向告訴人陳○盛、張○智、羅○榮、朱○玲 、林○演收取遭詐欺款項,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各罪,為 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所犯5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嘉義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006號、第3007號、第300 8號起訴書雖認被告所為,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成 為組織之成員,不問加入時間之長短,亦不問是否進而參加 組織之犯罪活動;至於是否參與,除審酌行為人主觀之犯意 外,應併同集團成員個別與集體行為,為綜合觀察。尤以愈 龐大、愈複雜之組織,其個別成員相對於組織,益形渺小, 是個別成員未能參與犯罪組織每一個犯罪活動之情形,相對 增加,是從犯罪之縱斷面予以分析,其組織之全體成員,應 就該組織所為之一切非法作為,依共同正犯之法理,共同負 責。  ⒉按於起訴書「所載法條」與到庭實行公訴檢察官「所更正之 法條」不一致時,依檢察一體之原則,實行公訴檢察官有權 更正起訴書所引應適用之法條,故應以實行公訴檢察官之更 正法條作為「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89年10月司法院 (90)廳刑一字第00299號函參照),是以上揭公訴意旨所 認被告之行為,尚涉犯參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尚有誤會,惟其基本事實同一,並經 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適用法條,自屬公訴範圍,且依本件該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尚未敘及被告有加入犯罪組織成 為組織之成員之犯意與犯行,雖其證據並所犯法條二,敘述 本件被告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適用,惟檢察官起訴之範圍 ,係以犯罪事實之記載為限,故難認起訴書就被告涉嫌參與 犯罪組織部分亦提起公訴,故本院無從予以審理,併此敘明 。 (六)嘉義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89號、第3006號、第3007 號、第3008號起訴書,檢察官雖未就被告上揭涉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提起公訴,惟此部分與檢察官 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且本院業已當 庭告知被告(見本院金訴241號卷第57、109頁),俾其防禦 。 (七)減輕部分:  ⒈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 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 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該法其他加 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 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 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 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 白犯行,且繳交本案犯罪所得報酬3萬元,是經新舊法比較 之結果,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本案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自應適用前揭減輕規定。  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作為裁量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 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 照),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雖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雖於偵查、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認罪,惟被告就本案犯行既已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無從再適用上開條 項規定減刑,然被告自白洗錢之事實,本院於後述量刑時, 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參與詐騙告訴人陳○盛、張○智、 羅○榮、朱○玲、林○演,並衡酌被告均坦承犯行,告訴人5人 遭詐騙之金額,犯罪所生之危害,被告尚未與告訴人5人達 成調解,被告為外籍人士,係為應徵工作,始從事本件犯行 ,被告分工之角色及參與情形,獲得之報酬為3萬元,暨其 自陳中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2個未成年子女,現無 職業,目前在台為獨居,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   七、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⑴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⑵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 ,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 款定有明文。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為被告宣告緩刑。然查, 被告前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 3年度金上訴字第19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13年9月 13日確定,從而,被告既已於本件判決前5年內受有期徒刑 之宣告,已不符合緩刑之要件,自不得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 八、沒收:  (一)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219條定有明文。而被告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 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 偽造文書上之偽造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 ,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文書諭知沒 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要旨可參)。未扣案 之「源通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告訴人陳○盛)、 「廣源投資有限公司」收據(告訴人張○智)、「裕萊投資 有限公司」收據及佈局合作協議書(告訴人羅○榮)   、「源通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告訴人朱○玲)、 現儲憑證收據(告訴人林○演)各1張,乃被告及其等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該等偽造之私文書 ,雖係詐騙集團事先製作好交由被告收取,然被告已分別交 付予告訴人陳○盛、張○智、羅○榮、朱○玲、林○演收執而行 使之,已非屬被告與其他共犯所有之物,爰不諭知沒收。至 其上偽造如附表三所示之印文既均屬偽造,俱應依刑法第21 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本件報酬是3萬元等語,是 扣案之3萬元,為被告犯本件5次犯罪之全部犯罪所得,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之。 (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其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之要件(絕對義務沒收),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 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故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以屬於(指實際管領)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相對義 務)沒收。被告於各該時、地分別領得之款項,均已全數依 指示上繳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而不在被告之實際支配持 有當中,且依卷存事證,無相關證據資料足堪認定被告對於 提領之詐欺贓款各有何現實管領、處分之權限,是被告就本 件犯罪所收受或持有之財物既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 依上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 其宣告沒收該等經掩飾去向之詐欺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王惟星、陳睿明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陳志 川、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家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證據出處 1 陳○盛 【南市警六偵字第1120503594號】(下稱警3594號) 1.告訴人陳○盛於警詢時之指述/警3594號第11-16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編諮詢專線紀錄表/警3594號第17-18頁 3.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3594號第29頁 4.監視器畫面截圖6張/警3594號第31-33頁 5.「源通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及工作證(部門載明為「市場規劃管理」;職位載明為「理財顧問專員」)/警3594號第34頁 2 張○智 【112年度偵字第15253號】(下稱偵15253號) 1.告訴人張○智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述/偵15253號第19-25頁、第27-29頁、第63-64頁、第67-73頁、第75-76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編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5253號第17-18頁 3.全家超商育英店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5張/偵15253號第35-37頁 4.被告查獲影像及工作證(部門載明為「市場規劃管理」;職位載明為「理財顧問專員」)/偵15253號第37-38頁 5.「廣源投資有限公司」收據/偵15253號第79頁 6.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15253號第81-171頁   3 羅○榮 【112年度偵字第31871號】(下稱偵31871號) 1.告訴人羅○榮於警詢時之指述/偵31871號第13-16頁 2.告訴人112.05.30提領60萬元存摺內頁影本/偵31871號第19頁 3.星巴克興南門市監視器影像截圖8張/偵31871號第21-24頁  4.監視器特徵比對/偵31871號第25頁  5.工作證(部門載明為「市場規劃管理」;職位載明為「理財顧問專員」)/偵31871號第25頁  5.佈局合作協議書、「裕萊投資有限公司」收據/偵31871號第27、29頁  4 朱○玲 【 112年度偵字第23788號】(下稱偵23788號) 1.告訴人朱○玲於警詢時之指述/偵23788號第11-15頁 2.陳報單/偵23788號第9頁  3.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3788號第17-19頁  4.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23788號第35頁  5.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3788號第37頁  6.告訴人朱○玲提供之匯款(面交)紀錄/偵23788號第39頁  7.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23788號第41-105頁  8.「源通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及工作證(部門載明為「市場規劃管理」;職位載明為「理財顧問專員」)/偵23788號第107、121頁 9.監視器畫面截圖/偵23788號第109-119頁 5 林○演 【113年度偵字第489號】(下稱偵489號) 1.告訴人林○演於警詢時之指述/偵489號第17-20頁 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489號第21-24頁  3.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89號第27-28頁  4.現儲憑證收據及工作證(部門載明為「外派部」;職位載明為「外派專員」)/偵489號第41頁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所犯之罪及宣告刑 1 陳○盛 甲 ○○ ○○ 即李友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張○智 甲 ○○ ○○ 即李友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羅○榮 甲 ○○ ○○ 即李友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4 朱○玲 甲 ○○ ○○ 即李友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5 林○演 甲 ○○ ○○ 即李友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三: 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之印文 1 「源通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陳○盛) 2 「裕萊投資有限公司」收據 (羅○榮) 3 佈局合作協議書 (羅○榮) 4 「源通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 (朱○玲) 5 現儲憑證收據 (林○演)

2024-11-15

CYDM-113-金訴-241-20241115-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1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636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7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EE YEW TUAN即李友傳(馬來西亞籍) 選任辯護人 李文潔律師 林怡婷律師 林伯勳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89號、第3006號、第3007號、第3008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27號),並經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裁定移送本院合併審判(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 字第86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 ○○ 即李友傳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 示之刑。 未扣案如附表三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之。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參萬元沒收之。   犯 罪 事 實 一、甲 ○○ ○○ 即李友傳主觀上已預見現今詐欺集團盛行, 若不甚熟識之他人許以高額之對價,而依該他人指示前往收 取款項後放置在定點後,由不詳之人前去收取該等款項,該 等款項可能是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之贓款,上開款項交付過 程乃是詐欺集團對該等詐欺取財不法贓款製造金流斷點,又 TELEGRAM通訊軟體中暱稱「小妍」、「三哥」、「強」、「 同花順預約歸集」、「四姊預約單歸集號」、「預約單歸集 號kis收單妹」等人與其並非熟識,對其許以高額報酬從事 前述款項收取、交付行為,該等人員可能均為詐欺集團成員 ,其依指示收取款項後放在定點供不詳之人取走,乃在使被 害人受騙贓款流入詐欺集團之掌控以致所在、去向不明,仍 於民國112年5月20日由馬來西亞入境臺灣後,即不違背其本 意,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並與「小妍」等人具 有犯意聯絡),參與「小妍」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 組織,擔任該集團之取款車手工作(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另 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 偵字第7004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21號、 第542號判決,李友傳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有期徒刑11月,李友傳不服提起上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927號判決,撤銷上開刑部 分,改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李友傳即與其所屬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 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所屬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6日,假冒「邱沁宜」投資老師向陳 ○盛佯稱:介紹「張嘉莉」指導其加入投資群組,購買新股 投資云云,致陳○盛陷於錯誤,與李友傳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相約112年6月2日12時19分許,在其臺南市○區○○街00號住處 ,面交新臺幣(下同)180萬元。嗣李友傳即依暱稱「小研 」等人之指示前來,向陳○盛出示配戴之偽造特種文書(部 門載明為「市場規劃管理」;職位載明為「理財顧問專員」 )工作證,向陳○盛收取現金180萬元後,再將虛偽之「源通 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交付予陳○盛收執而行使之, 李友傳取得詐欺贓款後,旋即依暱稱「小研」指示將款項放 置在指定位置,以此方式收受、移轉詐欺贓款而製造金流之斷 點,而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 年2月8日13時許,以臉書假投資廣告吸引張○智加入LINE群 組,由「助教-陳佳欣」向張○智佯稱:依照指示買賣股票即 可獲利,提供CVC外資帳戶會獲利更多云云,致張○智陷於錯 誤,與李友傳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2年6月2日15時30 分許,在位於彰化縣○○市○○路000號「全家超商育英店」, 面交114萬元。嗣李友傳即依暱稱「小研」等人之指示前來 ,向張○智出示配戴之偽造特種文書(部門載明為「市場規 劃管理」;職位載明為「理財顧問專員」)工作證,向張○ 智收取現金114萬元後,再將虛偽之「廣源投資有限公司」 收據,交付予張○智收執。李友傳取得詐欺贓款後,旋即依 暱稱「小研」指示將款項放置在指定位置,以此方式收受、 移轉詐欺贓款而製造金流之斷點,而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 來源及去向。 (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 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所屬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9日19時22分許,透過LINE群組向羅 ○榮佯稱:可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羅○榮陷於錯誤,與李 友傳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2年5月30日18時12分許(起 訴書誤載為17時50分),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星巴克興南門市」,面交60萬元。嗣李友傳即依暱稱「小研 」等人之指示前來,向羅○榮出示配戴之偽造特種文書(部 門載明為「市場規劃管理」;職位載明為「理財顧問專員」 )工作證,向羅○榮收取現金60萬元後,再將虛偽之「裕萊 投資有限公司」收據及佈局合作協議書,交付予羅○榮收執 而行使之,以表彰其為「世界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裕萊投資有限公司」之員工,李友傳取得詐欺贓款後,旋即 依暱稱「小研」指示將款項放置在指定位置,以此方式收受 、移轉詐欺贓款而製造金流之斷點,而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 得來源及去向。 (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 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所屬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間某日,冒充財經台主持人「胡睿 涵」及其助理「許以彤」,向朱○玲佯稱下載「源通綜合交 易帳戶」APP並依指示匯款或面交現金操作股票可以獲利云 云,致朱○玲陷於錯誤,而與李友傳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相約 於112年6月4日11時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00號 「藍海名廈」社區門口對面,面交620萬元。嗣李友傳即依 暱稱「小研」等人之指示前來,向朱○玲出示配戴之偽造特 種文書(部門載明為「市場規劃管理」;職位載明為「理財 顧問專員」)工作證,向朱○玲收取現金620萬元後,再將虛 偽之「源通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交付予朱○玲收 執而行使之,李友傳取得詐欺贓款後,旋即依暱稱「小研」 指示將款項放置在指定位置,以此方式收受、移轉詐欺贓款 而製造金流之斷點,而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 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所屬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7日起,透過LINE向林○演謊稱可 透過「築夢股票學習集英會」、「盈家」等投資網站買賣股 票獲利云云,致林○演陷於錯誤,而與李友傳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相約於112年5月24日13時30分許,在嘉義縣○○鄉○○路00 號前面交100萬元。嗣李友傳即依暱稱「小研」等人之指示 前來,向林○演出示配戴之偽造特種文書(部門載明為「外 派部」;職位載明為「外派專員」)工作證,向林○演收取 現金100萬元後,再將虛偽之「盈家投資有限公司」現儲憑 證收據,交付予林○演收執而行使之,李友傳取得詐欺贓款後 ,旋即依暱稱「小研」指示將款項放置在指定位置,以此方 式收受、移轉詐欺贓款而製造金流之斷點,而藉此掩飾或隱匿 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陳○盛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令 轉,暨張○智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暨羅○榮訴 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暨林○演訴由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嘉義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朱○ 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 ○○ ○○ 即李友傳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 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 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 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 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金訴241號卷第57至58、105至121頁),並有如 附表一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之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四、新舊法比較: (一)關於加重詐欺取財罪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⒈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於被告本案行為後之112年5月31日經總 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但此次修正乃新增 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 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同條項 第2款規定並未修正,故前揭修正對被告本案犯行與論罪、 科刑並無影響,對被告而言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⒉另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雖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依 詐欺條例第2條第1款第1、3目規定,可知該條例所稱「詐欺 犯罪」包含「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及與之具有裁判上一罪 關係之罪」,惟詐欺防制條例就詐欺犯罪所增訂之加重條件 (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 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 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 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 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 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 以適用之餘地。 (二)關於洗錢罪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 2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第3項)」,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並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 項)」。而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其後 於112年6月14日公布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  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   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   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   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又主刑之重輕,依第   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   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以下稱「一般客觀   判斷標準」)。  ⒊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   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係為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契合,無悖於   法律禁止溯及既往之原則,採「從舊從輕」原則(立法理由   參照)。亦即法律禁止溯及既往為罪刑法定原則之重要內涵   之一,在法律變更時,依罪刑法定之不溯及既往,原毋庸為   新舊法之比較,直接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舊法),但   立法者既已修訂法律而有利於被告,為保障被告之權利,行   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始例外的適用「行為後之法律   」(即新法)。故關於「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而得   例外採修正後新法的判斷標準,以充分保障被告權利之觀點   而言,尚不能單純以「一般客觀判斷標準」為唯一考量因素   ,而應具體綜合被告所涵攝之犯罪事實量刑評價,與其他同   類型案件量刑評價之基準有無差異,並衡酌實體及程序上之   事項,加以判斷,避免形式上新法有利於被告,但實質上不   利於被告,致未能充分保障被告權利,而與刑法第2條第1項   之立法目的扞格(以下稱「具體客觀判斷標準」)。申言之   ,除形式上比較新舊法之法條法定刑度之差異外,亦應綜合   實質審酌、論斷新舊法適用後,對被告所涵攝之法律效果差   異而予以充分評價。經審酌上開一般客觀判斷標準、具體客   觀判斷標準,在兼顧被告權利之保障下,具體綜合判斷採用   舊法或新法。   ⒋經比較新舊法,舊法所規定有期徒刑最高度刑為「7年」,   雖然比新法所規定有期徒刑最高度刑為「5年」較重;然本   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但被告有所得且未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符合舊法自白減刑規定,卻不符合新法自白 減刑規定,故依舊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 」,依舊法自白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 年11月以下」,再依舊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即有期徒刑5年),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 以下」;而依新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 ,被告不符新法自白減刑規定,處斷刑範圍仍為有期徒刑「 6月以上5年以下」。是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 以上5年以下」,比新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 5年以下」較輕(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因與罪刑無關 ,不必為綜合比較)。準此,綜合一般客觀判斷標準、具體 客觀判斷標準,在兼顧被告權利之保障比較結果,新法不會 較有利於被告,依上說明,本案關於洗錢防制法之科刑,應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舊法即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 五、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就告訴人陳○盛、羅○榮、朱○玲、林○演部分,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 216條、第212條之行使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告訴人張○智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 條、第212條之行使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 (二)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 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 責。查本案詐欺取財犯罪型態,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 成之集團性犯罪,故詐騙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而未 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該詐騙集團取 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其一 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是被告之行為未 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自應對其參與期間所發生詐欺之犯罪 事實,共負其責。是以,被告與暱稱「小研」、「三哥」、 「強」、「同花順預約歸集」、「四姊預約單歸集號」、「 預約單歸集號kis收單妹」之成年人,及其等所屬詐騙集團 成年成員間共同犯罪,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 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擔任面交車手,向告訴人陳○盛、張○智、羅○榮、朱○玲 、林○演收取遭詐欺款項,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各罪,為 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所犯5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嘉義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006號、第3007號、第300 8號起訴書雖認被告所為,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成 為組織之成員,不問加入時間之長短,亦不問是否進而參加 組織之犯罪活動;至於是否參與,除審酌行為人主觀之犯意 外,應併同集團成員個別與集體行為,為綜合觀察。尤以愈 龐大、愈複雜之組織,其個別成員相對於組織,益形渺小, 是個別成員未能參與犯罪組織每一個犯罪活動之情形,相對 增加,是從犯罪之縱斷面予以分析,其組織之全體成員,應 就該組織所為之一切非法作為,依共同正犯之法理,共同負 責。  ⒉按於起訴書「所載法條」與到庭實行公訴檢察官「所更正之 法條」不一致時,依檢察一體之原則,實行公訴檢察官有權 更正起訴書所引應適用之法條,故應以實行公訴檢察官之更 正法條作為「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89年10月司法院 (90)廳刑一字第00299號函參照),是以上揭公訴意旨所 認被告之行為,尚涉犯參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尚有誤會,惟其基本事實同一,並經 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適用法條,自屬公訴範圍,且依本件該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尚未敘及被告有加入犯罪組織成 為組織之成員之犯意與犯行,雖其證據並所犯法條二,敘述 本件被告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適用,惟檢察官起訴之範圍 ,係以犯罪事實之記載為限,故難認起訴書就被告涉嫌參與 犯罪組織部分亦提起公訴,故本院無從予以審理,併此敘明 。 (六)嘉義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89號、第3006號、第3007 號、第3008號起訴書,檢察官雖未就被告上揭涉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提起公訴,惟此部分與檢察官 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且本院業已當 庭告知被告(見本院金訴241號卷第57、109頁),俾其防禦 。 (七)減輕部分:  ⒈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 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 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該法其他加 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 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 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 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 白犯行,且繳交本案犯罪所得報酬3萬元,是經新舊法比較 之結果,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本案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自應適用前揭減輕規定。  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作為裁量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 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 照),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雖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雖於偵查、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認罪,惟被告就本案犯行既已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無從再適用上開條 項規定減刑,然被告自白洗錢之事實,本院於後述量刑時, 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參與詐騙告訴人陳○盛、張○智、 羅○榮、朱○玲、林○演,並衡酌被告均坦承犯行,告訴人5人 遭詐騙之金額,犯罪所生之危害,被告尚未與告訴人5人達 成調解,被告為外籍人士,係為應徵工作,始從事本件犯行 ,被告分工之角色及參與情形,獲得之報酬為3萬元,暨其 自陳中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2個未成年子女,現無 職業,目前在台為獨居,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   七、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⑴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⑵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 ,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 款定有明文。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為被告宣告緩刑。然查, 被告前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 3年度金上訴字第19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13年9月 13日確定,從而,被告既已於本件判決前5年內受有期徒刑 之宣告,已不符合緩刑之要件,自不得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 八、沒收:  (一)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219條定有明文。而被告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 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 偽造文書上之偽造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 ,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文書諭知沒 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要旨可參)。未扣案 之「源通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告訴人陳○盛)、 「廣源投資有限公司」收據(告訴人張○智)、「裕萊投資 有限公司」收據及佈局合作協議書(告訴人羅○榮)   、「源通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告訴人朱○玲)、 現儲憑證收據(告訴人林○演)各1張,乃被告及其等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該等偽造之私文書 ,雖係詐騙集團事先製作好交由被告收取,然被告已分別交 付予告訴人陳○盛、張○智、羅○榮、朱○玲、林○演收執而行 使之,已非屬被告與其他共犯所有之物,爰不諭知沒收。至 其上偽造如附表三所示之印文既均屬偽造,俱應依刑法第21 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本件報酬是3萬元等語,是 扣案之3萬元,為被告犯本件5次犯罪之全部犯罪所得,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之。 (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其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之要件(絕對義務沒收),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 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故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以屬於(指實際管領)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相對義 務)沒收。被告於各該時、地分別領得之款項,均已全數依 指示上繳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而不在被告之實際支配持 有當中,且依卷存事證,無相關證據資料足堪認定被告對於 提領之詐欺贓款各有何現實管領、處分之權限,是被告就本 件犯罪所收受或持有之財物既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 依上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 其宣告沒收該等經掩飾去向之詐欺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王惟星、陳睿明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陳志 川、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家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證據出處 1 陳○盛 【南市警六偵字第1120503594號】(下稱警3594號) 1.告訴人陳○盛於警詢時之指述/警3594號第11-16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編諮詢專線紀錄表/警3594號第17-18頁 3.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3594號第29頁 4.監視器畫面截圖6張/警3594號第31-33頁 5.「源通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及工作證(部門載明為「市場規劃管理」;職位載明為「理財顧問專員」)/警3594號第34頁 2 張○智 【112年度偵字第15253號】(下稱偵15253號) 1.告訴人張○智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述/偵15253號第19-25頁、第27-29頁、第63-64頁、第67-73頁、第75-76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編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5253號第17-18頁 3.全家超商育英店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5張/偵15253號第35-37頁 4.被告查獲影像及工作證(部門載明為「市場規劃管理」;職位載明為「理財顧問專員」)/偵15253號第37-38頁 5.「廣源投資有限公司」收據/偵15253號第79頁 6.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15253號第81-171頁   3 羅○榮 【112年度偵字第31871號】(下稱偵31871號) 1.告訴人羅○榮於警詢時之指述/偵31871號第13-16頁 2.告訴人112.05.30提領60萬元存摺內頁影本/偵31871號第19頁 3.星巴克興南門市監視器影像截圖8張/偵31871號第21-24頁  4.監視器特徵比對/偵31871號第25頁  5.工作證(部門載明為「市場規劃管理」;職位載明為「理財顧問專員」)/偵31871號第25頁  5.佈局合作協議書、「裕萊投資有限公司」收據/偵31871號第27、29頁  4 朱○玲 【 112年度偵字第23788號】(下稱偵23788號) 1.告訴人朱○玲於警詢時之指述/偵23788號第11-15頁 2.陳報單/偵23788號第9頁  3.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3788號第17-19頁  4.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23788號第35頁  5.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3788號第37頁  6.告訴人朱○玲提供之匯款(面交)紀錄/偵23788號第39頁  7.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23788號第41-105頁  8.「源通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及工作證(部門載明為「市場規劃管理」;職位載明為「理財顧問專員」)/偵23788號第107、121頁 9.監視器畫面截圖/偵23788號第109-119頁 5 林○演 【113年度偵字第489號】(下稱偵489號) 1.告訴人林○演於警詢時之指述/偵489號第17-20頁 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489號第21-24頁  3.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89號第27-28頁  4.現儲憑證收據及工作證(部門載明為「外派部」;職位載明為「外派專員」)/偵489號第41頁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所犯之罪及宣告刑 1 陳○盛 甲 ○○ ○○ 即李友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張○智 甲 ○○ ○○ 即李友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羅○榮 甲 ○○ ○○ 即李友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4 朱○玲 甲 ○○ ○○ 即李友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5 林○演 甲 ○○ ○○ 即李友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三: 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之印文 1 「源通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陳○盛) 2 「裕萊投資有限公司」收據 (羅○榮) 3 佈局合作協議書 (羅○榮) 4 「源通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 (朱○玲) 5 現儲憑證收據 (林○演)

2024-11-15

CYDM-113-金訴-710-20241115-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99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羽蕎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偵緝字第2821號、第2822號、第2823號、第2824號、113 年度偵字第375號、第7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羽蕎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邱羽蕎明知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 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方便 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基於對提供帳戶予他人 使用,他人若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間某日,在台中某處,以 新臺幣(下同)5,000元(聲請意旨誤載為1萬元,應予更正 )之代價,將其所有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 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 團某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簡淑美、黃 居福、黃文慧、范煒揚、李登福、劉金蓮(下稱簡淑美等6 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 金額匯入本案帳戶,旋遭該集團成員轉匯或提領一空而掩飾 、隱匿各該款項之去向。嗣因簡淑美等6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 理,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羽蕎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偵緝字 第2821號卷第41、87頁),核與證人簡淑美等6人各於警詢 中所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如附表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 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 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 比較而整體適用,始稱適法。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下稱行為時法 ),修正後則將前揭一般洗錢罪之規定移列至現行法第19條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下 稱裁判時法)。  ⒊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該條項減刑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且移列至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裁判時 自白減刑規定)。  ⒋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 利於被告者為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 下:  ⑴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係幫助犯洗錢罪(詳後述) ,其行為時之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並有刑法第3 0條第2項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及行為時 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且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 之1,刑法第66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其所謂減輕其刑至2分之 1,為最低度之規定,法院於本刑2分之1以下範圍內,得予 斟酌裁量。是本件被告經依該等減刑規定就法定刑予以遞減 後,得處斷之最重刑度原為6年10月,惟依行為時法第14條 第3項規定之限制(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並未造成法定刑 改變),宣告刑仍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 法定最重本刑5年,故被告如適用行為時法規定,所能科處 之最高刑度為5年。  ⑵如適用被告裁判時法,因被告於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且因被告未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詳 後述),無裁判時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而僅得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就法定刑予以減輕,則本件處斷之最高刑度為4 年11月。  ⑶從而,裁判時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裁判時法規定論罪科 刑。  ⒌至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第22條, 將前開條次變更及酌作文字修正,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惟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即現行法第22條)關於 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 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 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裁處後5年以內 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 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 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 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 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若適用其他罪名 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 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 ,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 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 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 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 階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 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同法第15 條之2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 較適用新舊法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 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經查,被告將本案帳戶之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 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所在,是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施以助力,且卷內 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 為,或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 幫助犯。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幫助詐欺集 團詐騙簡淑美等6人,且使該集團得順利提領、轉匯並隱匿 贓款之去向,係以一行為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幫助犯,其犯罪情節 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之金融帳戶 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 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取得 詐騙贓款,且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 為不足為取。復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及其提供1個 金融帳戶的犯罪手段與情節、造成簡淑美等6人遭詐騙之金 額(詳附表所示);兼衡被告於警詢中所述之教育程度、職 業、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及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併科罰金易服勞 役部分,均諭知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自承交付本案帳戶獲有5,000元之報酬等語(見偵字第26 435號卷第20頁、偵緝字第2821號卷第12頁),是該5,000元 核屬其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原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經移列為現行法第25條,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而應適用 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 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 :「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 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 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是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得依上開 規定加以沒收。本案簡淑美等6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 業遭提領、轉匯一空,被告就此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 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而無經查獲 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證據 1 告訴人 簡淑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9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靜雯」向簡淑美佯稱:加入會員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簡淑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本案帳戶。 ①112年4月24日11時11分許 ②112年4月24日15時36分許 ①40萬元 ②10萬元 匯款申請書回條、新臺幣現金存入客戶收執聯、對話紀錄截圖(112年偵字26435號卷第36、37、40至61頁) 2 告訴人 黃居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詩婷」向黃居福佯稱:下載「富達」APP並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黃居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本案帳戶。 ①112年4月26日9時51分許 ②112年4月27日9時1分許 ①200萬元 ②60萬元 轉帳紀錄翻拍照片、對話紀錄截圖(112年偵字34401號卷第51至55頁) 3 告訴人 黃文慧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詩瑤」向黃文慧佯稱:下載「富達」APP並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黃文慧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本案帳戶。 ①112年4月25日 10時11分許 ②112年4月27日11時27分許 ①330萬元 ②200萬元 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第45、46、55至117、183至199頁) 4 被害人 范煒揚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胡睿涵」向范煒揚佯稱:於「富達」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范煒揚陷於錯誤而透過同事王藝精轉帳至本案帳戶。 112年4月24日13時2分許 50萬元 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截圖(112年偵字28547號卷第73、83至95頁) 5 告訴人 李登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間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不實投資廣告訊息予李登福,俟李登福加入該帳號後,詐欺集團成員即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一江圓月」、「雅琪」、「百合」(富達財務)(聲請書誤載為「匯鋮客服NO.1」,應予更正)向李登福佯稱:下載APP並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李登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本案帳戶。 112年4月28日9時44分許 175萬元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網路轉帳明細截圖照片(113年偵字775號卷第49、51頁) 6 被害人 劉金蓮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胡睿涵」、「廖婉婷助理」向劉金蓮佯稱:依照指示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劉金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本案帳戶。 112年4月24日10時15分許 45萬元 新台幣匯出匯款申請單、對話紀錄(113年偵字375號卷第45、54至71頁)

2024-11-14

KSDM-113-金簡-999-20241114-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84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1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廷 陽以恩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60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 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 三編號1至2所示之物沒收之。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至5所示之物沒收之。 陽以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 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4月26日前某日、陽以恩於112年5月15日前 某日起,先後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 梅花」、「獅子王」、「山雞」,及少年戴○凱(00年00月 生,真實姓名詳卷,涉犯詐欺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陳○豪(00年00月生,真實 姓名詳卷,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 束)、陳○宇(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涉犯詐欺部分, 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曾○ 愷(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涉犯詐欺部分,業由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等人所組成之詐 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而分 別為下列犯行:  ㈠乙○○、陽以恩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來源及去向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暱稱「和鑫客服-小潔」、「晶禧專線客服」之詐 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均稱Line )聯繫張文得,並向張文得佯稱投資即可獲利,致張文得陷 於錯誤,而與之相約於附表一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在附表一 地點欄所示之地點交付投資款項。而乙○○即依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之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2之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前往 附表一編號1、2之地點欄所示之地點,假冒為和鑫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之專員,分別向張文得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2之交 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復又分別將其所列印、如附表三編號 1、2所示偽造之收據私文書,當面交予張文得而行使之,用 以表示已代表「和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取上開款項之意 ,足以生損害於「和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張文得,乙○○ 再將上開詐欺贓款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勾稽贓款之來源、去 向;陽以恩則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一編號3 之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一編號3之地點欄所示之地 點,假冒為晶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專員,向張文得收取如 附表一編號3之交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復又將其如附表三 編號3所示之偽造「晶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私文書, 當面交予張文得而行使之,用以表示已代表「晶禧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收取上開款項之意,足以生損害於「晶禧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及張文得,陽以恩再將上開詐欺贓款轉交予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使偵查機 關難以追查勾稽贓款之來源、去向。嗣張文得察覺受騙,報 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㈡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 ne暱稱「胡睿涵」、「吳敏霞」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 月間,透過網路聯繫甲○○,並要求甲○○下載「和鑫」APP, 向甲○○佯稱投資股票即可獲利,致甲○○陷於錯誤,依詐欺集 團成員指示,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在新北市○○區○○路 000巷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三重成功店內,交付如附表二所 示之金額予乙○○,乙○○向甲○○收取款項後,即交付偽造、如 附表三編號4、5所示之「和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據予 甲○○,足生損害於「和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甲○○,並將 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上游,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嗣甲○○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循 線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文得、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 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乙○○、陽以恩(下稱被告2人)暨 陽以恩之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 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84號卷, 下稱1084號卷第172至173頁、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161號 卷,下稱1161號卷第108至10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 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 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360號卷 ,下稱偵360號卷第185、190、196、217頁、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137號卷,下稱偵137號卷第68、70、7 2頁、1084號卷第92、185、187頁、1161號卷第121、123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文得警詢時之陳述(見偵360號卷 第84至101頁)、證人即告訴人甲○○警詢時之陳述(見偵137 號卷第49至52頁反面)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 局昌平所照片黏貼紀錄表及本案相關照片(見偵360號卷第1 0至16、35至37、131至154頁、偵137號卷第4頁)、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2年6月8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及扣押物品收據(見偵360號卷第116至119頁)、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30日刑紋字第1120087399號鑑定 書(見偵360號卷第120至127頁反面)、告訴人張文得之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360號卷第129至130、155至15 6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2年6月5日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13 7號卷第53至5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24 日刑紋字第1126054485號鑑定書(見偵137號卷第58至62頁 )等件在卷可稽,足徵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 信。  ㈡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 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本案包括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梅花 」、「獅子王」、「山雞」等真實姓名不詳成員之人,加上 被告2人自身,是以客觀上本案犯案人數應至少3人以上。而 被告乙○○於偵訊時自陳:與伊聯繫之上游為「梅花」,還有 一個開車的人,確定不是「梅花」,伊好像有交付180萬給 該開車的人等語甚詳(見偵360號卷第185、190、196頁), 被告陽以恩亦於偵訊時稱:Telegram暱稱「獅子王」、「山 雞」是叫伊去拿錢的人等語(見偵360號卷第216頁),是可 知被告2人主觀上均對於參與本案詐欺犯行者有3人以上一事 有所知悉或預見,應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2人為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 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2人所犯 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均未達500萬元,亦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 事由,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 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適 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合先敘明。  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 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 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 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 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 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 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 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 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乃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 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 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 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其為純文 字修正者,更應同此。經查,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第1次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中間時法,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下稱行為時法),第 2次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裁判時法 ),茲分述如下: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 修正後雖擴大洗錢之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符合洗 錢行為,對被告2人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 項)。」,然113年7月31日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 ,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第2項)。」,而本案被告2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雖將有期徒刑之最輕刑度提高為6月以上,然將有期徒刑 之最重刑度自7年降低為5年,是以,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 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故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被告2人。  ⑶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 日生效施行,嗣又經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 效,行為時法規定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之條次移為第23 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被 告乙○○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已於前述,且綜觀全卷 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乙○○自本案詐欺共犯處朋分 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應可認定被告乙○○於本案中並未獲得 財物,因此,本案不論何次修正之規定,均符合減刑之規定 ,對被告乙○○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被告陽以恩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然其自陳:伊因本案犯行有領得5,000 元之報酬等語(見1084號卷第92頁),而此部分之犯罪所得 並未繳回,是行為時法及中間時法對被告陽以恩較為有利。  ⒋從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陽以恩之洗 錢財物未達1億元,於偵查及歷次審理時自白,但未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倘適用行為時法或中間時法並依該等減刑規定 減刑,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及併科罰金;倘使 用裁判時法,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及併科罰金,因被告 陽以恩未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故無裁判時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經綜合比較結果,自以適用裁判時 法較有利於被告陽以恩,是本院認以裁判時法之規定均較有 利於被告2人,揆諸首揭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一體適用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  ㈡核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被告乙○○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 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另本案詐欺集團雖另有少年擔任車 手,惟依卷內資料難認被告2人明知本案詐欺集團內有少年 而與之共同實施犯罪,其主觀上並無與兒童或少年共同實施 犯罪犯罪之意識或認知,從而本案應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餘地,附此敘明 。  ㈢公訴意旨就被告2人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雖漏未論及, 惟此部分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敘明,且被告2人亦於本院 審理中坦認此部分犯罪事實,本院亦已就該部分事實為實質 調查。此部分犯行與被告2人上開有罪部分(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洗錢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 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本院已於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均告知被告2人上開罪名(見1084號卷第92、172頁、1161 號卷第108頁),當無礙於被告2人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併 此敘明。  ㈣被告乙○○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之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皆 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㈤共同正犯:   本案被告2人雖未親自實施詐欺被害人之行為,惟本案係詐 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施行詐術致被害人陷入錯誤,再由被告 2人收款,據以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被告2人有參與收款之 行為,收款後會再將款項交由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以隱匿該金流,可見其犯罪型態具有相當縝密之計畫與 組織,堪認被告2人各自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互間, 具有彼此利用之合同意思,而互相分擔犯罪行為,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㈤想像競合:   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 般洗錢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均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而為 ,各行為間有所重疊,均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乙○○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係基於 同一犯罪決意而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應評價為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乙○○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減刑: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 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 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 指之詐欺犯罪。次按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乙○○於偵查、本院訊問、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是 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復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 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 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 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 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 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 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 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 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 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 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乙○○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均自白一般洗錢之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有如前述 ,依上開洗錢防制法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其所犯一般洗錢 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揆諸上開說明,僅於後述依刑 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⒊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說明: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確可憫恕,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 刑,猶嫌過重,始有其適用。查被告陽以恩之辯護人雖為被 告陽以恩主張本案應以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然被告陽以恩 年輕力壯,不思循正途,為圖近利,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 交取款車手,向告訴人張文得詐取達260萬元,金額甚高, 情節非輕,又被告陽以恩雖於本院與告訴人張文得達成調解 (詳後述),然尚未履行,告訴人張文得所受損害尚未能獲 得補償,是被告陽以恩參與上揭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之危害 非輕,又考量被告陽以恩經本院宣告之刑期,未見量處最低 刑度仍嫌過重之情狀,在客觀上均顯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 情,而達顯可憫恕之程度,實與刑法第59條要件不合,要無 酌減其刑之餘地。  ㈥量刑:   爰以行為責任原則為基礎,先以犯罪情狀事由(行為屬性事 由)確認責任刑範圍,再以一般情狀事由(行為人屬性事由 )調整責任刑:  ⒈被告乙○○  ①責任刑範圍之確認   被告乙○○因貪圖小利而擔任取款車手,其犯罪動機、目的之 惡性尚非重大,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被告乙○○僅係擔任詐 欺犯罪之低階提款車手,並非居於領導指揮地位,其犯罪手 段尚非嚴重,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本件詐欺款項分別為21 0萬、110萬元,犯罪所生損害甚鉅,屬於不利之量刑事由。 從而,經總體評估上開犯罪情狀事由後,認本案責任刑範圍 應接近處斷刑範圍內之中度區間。  ②責任刑之下修   被告乙○○於本案犯行前,並無詐欺之類似前科,有其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見1084號卷第195至206頁、1161號卷第129 至142頁),依其品行而言,尚無漠視前刑警告效力或刑罰 反應力薄弱之情,可責性較低,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被告 乙○○自述其為國中畢業(見1084號卷第186頁、1161號卷第1 22頁),智識能力正常,依其智識程度而言,其行為時並無 事務理解能力、判斷決策能力較弱之情,而無從減輕其可責 性,不足以為有利之量刑事由;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足認其有悔悟之意,更生可能 性非低,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被告乙○○已與告訴人張文得 成立調解,然尚未給付賠償,屬於中性之量刑事由;被告乙 ○○稱:伊從事台積電外包商之工作,月薪3萬5,000元,與父 親、阿伯、姑姑一起扶養祖父等語(見1084號卷第186頁、1 161號卷第122頁),依其生活狀況而言,其有正當工作,家 庭支持系統尚佳,社會復歸可能性非低,屬於有利之量刑事 由。從而,經總體評估上開一般情狀事由後,認本案責任刑 應予以下修至接近處斷刑範圍內之中度偏低區間。  ③綜上,本院綜合考量犯罪情狀事由及一般情狀事由,並參考 司法實務就加重詐欺取財罪之量刑情形,認本案責任刑接近 處斷刑範圍內之中度偏低區間。爰就被告乙○○所犯各罪,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⒉被告陽以恩  ①責任刑範圍之確認   被告陽以恩因貪圖小利而擔任取款車手,其犯罪動機、目的 之惡性尚非重大,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被告陽以恩僅係擔 任詐欺犯罪之低階提款車手,並非居於領導指揮地位,其犯 罪手段尚非嚴重,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本件詐欺款項為26 0萬元,犯罪所生損害甚鉅,屬於不利之量刑事由。從而, 經總體評估上開犯罪情狀事由後,認本案責任刑範圍應接近 處斷刑範圍內之中度區間。  ②責任刑之下修   被告陽以恩於本案犯行前,並無詐欺之類似前科,有其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見1084號卷第209至220頁),依其品行而 言,尚無漠視前刑警告效力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可責性 較低,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被告陽以恩自述其為國中畢業 (見1084號卷第186頁),智識能力正常,依其智識程度而 言,其行為時並無事務理解能力、判斷決策能力較弱之情, 而無從減輕其可責性,不足以為有利之量刑事由;被告陽以 恩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足認其有 悔悟之意,更生可能性非低,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被告陽 以恩已與告訴人張文得成立調解,然尚未給付賠償,屬於中 性之量刑事由;被告陽以恩稱:伊從事泥作,月薪4萬至5萬 元,需扶養祖母等語(見1084號卷第186頁),依其生活狀 況而言,社會復歸可能性非低,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從而 ,經總體評估上開一般情狀事由後,認本案責任刑應予以下 修至接近處斷刑範圍內之中度偏低區間。  ③綜上,本院綜合考量犯罪情狀事由及一般情狀事由,並參考 司法實務就加重詐欺取財罪之量刑情形,認本案責任刑接近 處斷刑範圍內之中度偏低區間。爰就被告陽以恩所犯之罪,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有無併科罰金之說明:   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 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 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 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 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 「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 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 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 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 ,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 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 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 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之 ,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 ,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 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 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審酌被告2 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被告2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 之利益,及被告2人於偵審中坦承犯行、對於刑罰儆戒作用 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就被告2人本案想像競 合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爰裁量不再併科罰金刑,併此敘明 。  ㈧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乙○○另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3年度偵字第5565號起訴,目前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 年度金訴字第1594號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而與被告乙○○本案所犯前述各罪,有可合併定 執行刑之情況,依據前述說明,俟被告乙○○所犯數罪全部確 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該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 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扣 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為供被告2人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案 收據上所偽造之「晶禧投資」、「和鑫投資證券部」等印文 (見偵360號卷第13、16、37頁、偵137號卷第4頁、1161號 卷第89頁),屬該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一併沒收, 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 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 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 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 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 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意旨參照);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 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定有明文。刑法此沒收新制目的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 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 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是犯罪所得除犯罪行為人已將該 犯罪所得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等情形,得不宣告沒收之外 ,其餘情形,皆應宣告沒收。民事調解或和解,固使債權人 取得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除債務人已因履行調解或和解條 件,難謂債權已獲滿足而生清償效力。是犯罪所得縱達成調 解或和解,倘未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仍應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62號刑事判決要旨)。 查被告乙○○於本案中尚難認定已獲得報酬,業如前述;被告 陽以恩自承其獲得5,000元報酬,而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 旨,縱被告陽以恩與告訴人張文得達成調解,其未實際發還 之部分,仍應宣告沒收,本件被告陽以恩與告訴人張文得將 於119年起方為給付,有調解筆錄在卷足證(見1084號卷第1 65至166頁)。是本案被告陽以恩之犯罪所得尚未實際合法 發還予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並變更條次為第25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惟其立法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 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可知有關洗 錢犯罪客體之沒收,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雖已不限於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始得沒收,然仍應以業 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限,倘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實際上並未經查獲,自無從宣告沒收。查本案被告 2人向告訴人張文得、甲○○所收取之款項,已經由被告2人之 轉交行為而掩飾、隱匿其去向,就此不法所得之全部進行洗 錢,業如前述,是此部分款項已經由上開轉交行為而隱匿該 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就此不法所得之全部進行洗錢 ,上開詐欺贓款自屬「洗錢行為客體」即洗錢之財物,然此 部分洗錢之財物均未經查獲,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免訴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2人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2年4 月間某日起,先後加入三人以上且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 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即本案詐欺集團,擔任 取款車手之工作,因認被告2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㈡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 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 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 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 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 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 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 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 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 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 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 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 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 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 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 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 ,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 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 」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 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 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 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 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 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乙○○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業經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392號判決確定;被告陽以恩所涉 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 年度原金上訴字第357號判決確定,此有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2 人於本案所參與之詐欺集團與其等前案所參與之詐欺集團並 非同一,是依上開說明,被告2人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業為前開判決確定效力所及,自不得於本案重複評價。故就 起訴意旨認被告2人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既為上開判決 確定效力所及,本應為免訴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已起訴且經 本院論罪科刑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鄭芝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怡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點 交付金額 面交車手 1 112年4月26日 13時51分 新北市○○區○○路○○巷00號4樓 30萬元 乙○○ 2 112年5月9日 12時23分 新北市○○區○○路○○巷00號4樓 180萬元 乙○○ 3 112年5月15日 17時06分 新北市○○區○○路○○巷00號4樓 260萬 陽以恩 附表二 編號 交付款項時間 交付金額 面交車手 1 112年4月28日 70萬元 乙○○ 2 112年4月29日 40萬元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 所有人 1 「和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6日收據1張 張文得 2 112年5月9日現儲憑證收據(和鑫投資證券部所開立)1張 張文得 3 「晶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5日收據1張 張文得 4 「和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8日收據1張 甲○○ 5 「和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9日收據1張 甲○○

2024-11-14

PCDM-113-金訴-1161-20241114-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84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1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廷 陽以恩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60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 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 三編號1至2所示之物沒收之。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至5所示之物沒收之。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如 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4月26日前某日、丙○○於112年5月15日前某 日起,先後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梅 花」、「獅子王」、「山雞」,及少年戴○凱(00年00月生 ,真實姓名詳卷,涉犯詐欺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少 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陳○豪(00年00月生,真實姓 名詳卷,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 )、陳○宇(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涉犯詐欺部分,業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曾○愷 (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涉犯詐欺部分,業由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等人所組成之詐欺 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而分別 為下列犯行:  ㈠乙○○、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 源及去向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暱稱「和鑫客服-小潔」、「晶禧專線客服」之詐欺 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均稱Line) 聯繫甲○○,並向甲○○佯稱投資即可獲利,致甲○○陷於錯誤, 而與之相約於附表一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在附表一地點欄所 示之地點交付投資款項。而乙○○即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 示,於附表一編號1、2之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一編 號1、2之地點欄所示之地點,假冒為和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之專員,分別向甲○○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2之交付金額欄所 示之款項,復又分別將其所列印、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偽 造之收據私文書,當面交予甲○○而行使之,用以表示已代表 「和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取上開款項之意,足以生損害 於「和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甲○○,乙○○再將上開詐欺贓 款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 ,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勾稽贓款之來源、去向;丙○○則依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一編號3之時間欄所示之時 間,前往附表一編號3之地點欄所示之地點,假冒為晶禧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專員,向甲○○收取如附表一編號3之交付 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復又將其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偽造「 晶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私文書,當面交予甲○○而行使 之,用以表示已代表「晶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取上開款 項之意,足以生損害於「晶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甲○○, 丙○○再將上開詐欺贓款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 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勾稽贓款之來源 、去向。嗣甲○○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㈡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 ne暱稱「胡睿涵」、「吳敏霞」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 月間,透過網路聯繫陳月嬌,並要求陳月嬌下載「和鑫」AP P,向陳月嬌佯稱投資股票即可獲利,致陳月嬌陷於錯誤, 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在新北市 ○○區○○路000巷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三重成功店內,交付如 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予乙○○,乙○○向陳月嬌收取款項後,即交 付偽造、如附表三編號4、5所示之「和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之收據予陳月嬌,足生損害於「和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及陳月嬌,並將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上游,以此方式製造金 流斷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嗣陳月嬌驚覺 受騙報警處理,循線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陳月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 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乙○○、丙○○(下稱被告2人)暨丙○ ○之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84號卷,下稱1 084號卷第172至173頁、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161號卷,下 稱1161號卷第108至10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具有 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 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360號卷 ,下稱偵360號卷第185、190、196、217頁、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137號卷,下稱偵137號卷第68、70、7 2頁、1084號卷第92、185、187頁、1161號卷第121、123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警詢時之陳述(見偵360號卷第8 4至101頁)、證人即告訴人陳月嬌警詢時之陳述(見偵137 號卷第49至52頁反面)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 局昌平所照片黏貼紀錄表及本案相關照片(見偵360號卷第1 0至16、35至37、131至154頁、偵137號卷第4頁)、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2年6月8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及扣押物品收據(見偵360號卷第116至119頁)、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30日刑紋字第1120087399號鑑定 書(見偵360號卷第120至127頁反面)、告訴人甲○○之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360號卷第129至130、155至156 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2年6月5日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13 7號卷第53至5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24 日刑紋字第1126054485號鑑定書(見偵137號卷第58至62頁 )等件在卷可稽,足徵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 信。  ㈡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 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本案包括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梅花 」、「獅子王」、「山雞」等真實姓名不詳成員之人,加上 被告2人自身,是以客觀上本案犯案人數應至少3人以上。而 被告乙○○於偵訊時自陳:與伊聯繫之上游為「梅花」,還有 一個開車的人,確定不是「梅花」,伊好像有交付180萬給 該開車的人等語甚詳(見偵360號卷第185、190、196頁), 被告丙○○亦於偵訊時稱:Telegram暱稱「獅子王」、「山雞 」是叫伊去拿錢的人等語(見偵360號卷第216頁),是可知 被告2人主觀上均對於參與本案詐欺犯行者有3人以上一事有 所知悉或預見,應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2人為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 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2人所犯 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均未達500萬元,亦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 事由,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 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適 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合先敘明。  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 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 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 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 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 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 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 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 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乃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 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 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 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其為純文 字修正者,更應同此。經查,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第1次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中間時法,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下稱行為時法),第 2次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裁判時法 ),茲分述如下: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 修正後雖擴大洗錢之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符合洗 錢行為,對被告2人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 項)。」,然113年7月31日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 ,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第2項)。」,而本案被告2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雖將有期徒刑之最輕刑度提高為6月以上,然將有期徒刑 之最重刑度自7年降低為5年,是以,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 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故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被告2人。  ⑶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 日生效施行,嗣又經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 效,行為時法規定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之條次移為第23 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被 告乙○○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已於前述,且綜觀全卷 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乙○○自本案詐欺共犯處朋分 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應可認定被告乙○○於本案中並未獲得 財物,因此,本案不論合次修正之規定,均符合減刑之規定 ,對被告乙○○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被告丙○○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然其自陳:伊因本案犯行有領得5,000元 之報酬等語(見1084號卷第92頁),而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並 未繳回,是行為時法及中間時法對被告丙○○較為有利。  ⒋從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丙○○之洗錢 財物未達1億元,於偵查及歷次審理時自白,但未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倘適用行為時法或中間時法並依該等減刑規定減 刑,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及併科罰金;倘使用 裁判時法,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及併科罰金,因被告丙 ○○未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故無裁判時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經綜合比較結果,自以適用裁判時法較 有利於被告丙○○,是本院認以裁判時法之規定均較有利於被 告2人,揆諸首揭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一體適 用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被告乙○○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 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另本案詐欺集團雖另有少年擔任車 手,惟依卷內資料難認被告2人明知本案詐欺集團內有少年 而與之共同實施犯罪,其主觀上並無與兒童或少年共同實施 犯罪犯罪之意識或認知,從而本案應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餘地,附此敘明 。  ㈢公訴意旨就被告2人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雖漏未論及, 惟此部分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敘明,且被告2人亦於本院 審理中坦認此部分犯罪事實,本院亦已就該部分事實為實質 調查。此部分犯行與被告2人上開有罪部分(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洗錢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 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本院已於準程序及審理中 均告知被告2人上開罪名(見1084號卷第92、172頁、1161號 卷第108頁),當無礙於被告2人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併此 敘明。  ㈣被告乙○○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之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皆 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㈤共同正犯:   本案被告2人雖未親自實施詐欺被害人之行為,惟本案係詐 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施行詐術致被害人陷入錯誤,再由被告 2人收款,據以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被告2人有參與收款之 行為,收款後會再將款項交由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以隱匿該金流,可見其犯罪型態具有相當縝密之計畫與 組織,堪認被告2人各自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互間, 具有彼此利用之合同意思,而互相分擔犯罪行為,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㈤想像競合:   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 般洗錢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均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而為 ,各行為間有所重疊,均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乙○○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係基於 同一犯罪決意而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應評價為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乙○○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減刑: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 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 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 指之詐欺犯罪。次按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乙○○於偵查、本院訊問、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是 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復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 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 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 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 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 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 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 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 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 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 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乙○○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均自白一般洗錢之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有如前述 ,依上開洗錢防制法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其所犯一般洗錢 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揆諸上開說明,僅於後述依刑 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⒊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說明: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確可憫恕,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 刑,猶嫌過重,始有其適用。查被告丙○○之辯護人雖為被告 丙○○主張本案應以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然被告丙○○年輕力 壯,不思循正途,為圖近利,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 車手,向告訴人甲○○詐取達260萬元,金額甚高,情節非輕 ,又被告丙○○雖於本院與告訴人甲○○達成調解(詳後述), 然尚未履行,告訴人甲○○所受損害尚未能獲得補償,是被告 丙○○參與上揭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之危害非輕,又考量被告 丙○○經本院宣告之刑期,未見量處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狀 ,在客觀上均顯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達顯可憫恕之 程度,實與刑法第59條要件不合,要無酌減其刑之餘地。  ㈥量刑:   爰以行為責任原則為基礎,先以犯罪情狀事由(行為屬性事 由)確認責任刑範圍,再以一般情狀事由(行為人屬性事由 )調整責任刑:  ⒈被告乙○○  ①責任刑範圍之確認   被告乙○○因貪圖小利而擔任取款車手,其犯罪動機、目的之 惡性尚非重大,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被告乙○○僅係擔任詐 欺犯罪之低階提款車手,並非居於領導指揮地位,其犯罪手 段尚非嚴重,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本件詐欺款項分別為21 0萬、110萬元,犯罪所生損害甚鉅,屬於不利之量刑事由。 從而,經總體評估上開犯罪情狀事由後,認本案責任刑範圍 應接近處斷刑範圍內之中度區間。  ②責任刑之下修   被告乙○○於本案犯行前,並無詐欺之類似前科,有其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見1084號卷第195至206頁、1161號卷第129 至142頁),依其品行而言,尚無漠視前刑警告效力或刑罰 反應力薄弱之情,可責性較低,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被告 乙○○自述其為國中畢業(見1084號卷第186頁、1161號卷第1 22頁),智識能力正常,依其智識程度而言,其行為時並無 事務理解能力、判斷決策能力較弱之情,而無從減輕其可責 性,不足以為有利之量刑事由;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足認其有悔悟之意,更生可能 性非低,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被告乙○○已與告訴人甲○○成 立調解,然尚未給付賠償,屬於中性之量刑事由;被告乙○○ 稱:伊從事台積電外包商之工作,月薪3萬5,000元,與父親 、阿伯、姑姑一起扶養祖父等語(見1084號卷第186頁、116 1號卷第122頁),依其生活狀況而言,其有正當工作,家庭 支持系統尚佳,社會復歸可能性非低,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 。從而,經總體評估上開一般情狀事由後,認本案責任刑應 予以下修至接近處斷刑範圍內之中度偏低區間。  ③綜上,本院綜合考量犯罪情狀事由及一般情狀事由,並參考 司法實務就加重詐欺取財罪之量刑情形,認本案責任刑接近 處斷刑範圍內之中度偏低區間。爰就被告乙○○所犯各罪,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⒉被告丙○○  ①責任刑範圍之確認   被告丙○○因貪圖小利而擔任取款車手,其犯罪動機、目的之 惡性尚非重大,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被告丙○○僅係擔任詐 欺犯罪之低階提款車手,並非居於領導指揮地位,其犯罪手 段尚非嚴重,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本件詐欺款項為260萬 元,犯罪所生損害甚鉅,屬於不利之量刑事由。從而,經總 體評估上開犯罪情狀事由後,認本案責任刑範圍應接近處斷 刑範圍內之中度區間。  ②責任刑之下修   被告丙○○於本案犯行前,並無詐欺之類似前科,有其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見1084號卷第209至220頁),依其品行而言 ,尚無漠視前刑警告效力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可責性較 低,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被告丙○○自述其為國中畢業(見 1084號卷第186頁),智識能力正常,依其智識程度而言, 其行為時並無事務理解能力、判斷決策能力較弱之情,而無 從減輕其可責性,不足以為有利之量刑事由;被告丙○○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足認其有悔悟之 意,更生可能性非低,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被告丙○○已與 告訴人甲○○成立調解,然尚未給付賠償,屬於中性之量刑事 由;被告丙○○稱:伊從事泥作,月薪4萬至5萬元,需扶養祖 母等語(見1084號卷第186頁),依其生活狀況而言,社會 復歸可能性非低,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從而,經總體評估 上開一般情狀事由後,認本案責任刑應予以下修至接近處斷 刑範圍內之中度偏低區間。  ③綜上,本院綜合考量犯罪情狀事由及一般情狀事由,並參考 司法實務就加重詐欺取財罪之量刑情形,認本案責任刑接近 處斷刑範圍內之中度偏低區間。爰就被告丙○○所犯之罪,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有無併科罰金之說明:   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 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 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 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 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 「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 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 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 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 ,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 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 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 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之 ,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 ,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 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 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審酌被告2 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被告2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 之利益,及被告2人於偵審中坦承犯行、對於刑罰儆戒作用 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就被告2人本案想像競 合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爰裁量不再併科罰金刑,併此敘明 。  ㈧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乙○○另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3年度偵字第5565號起訴,目前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 年度金訴字第1594號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而與被告乙○○本案所犯前述各罪,有可合併定 執行刑之情況,依據前述說明,俟被告乙○○所犯數罪全部確 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該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 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扣 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為供被告2人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案 收據上所偽造之「晶禧投資」、「和鑫投資證券部」等印文 (見偵360號卷第13、16、37頁、偵137號卷第4頁、1161號 卷第89頁),屬該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一併沒收, 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 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 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 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 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 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意旨參照);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 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定有明文。刑法此沒收新制目的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 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 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是犯罪所得除犯罪行為人已將該 犯罪所得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等情形,得不宣告沒收之外 ,其餘情形,皆應宣告沒收。民事調解或和解,固使債權人 取得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除債務人已因履行調解或和解條 件,難謂債權已獲滿足而生清償效力。是犯罪所得縱達成調 解或和解,倘未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仍應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62號刑事判決要旨)。 查被告乙○○於本案中尚難認定已獲得報酬,業如前述;被告 丙○○自承其獲得5,000元報酬,而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 ,縱被告丙○○與告訴人甲○○達成調解,其未實際發還之部分 ,仍應宣告沒收,本件被告丙○○與告訴人甲○○將於119年起 方為給付,有調解筆錄在卷足證(見1084號卷第165至166頁 )。是本案被告丙○○之犯罪所得尚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並變更條次為第25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惟其立法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 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可知有關洗 錢犯罪客體之沒收,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雖已不限於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始得沒收,然仍應以業 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限,倘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實際上並未經查獲,自無從宣告沒收。查本案被告 2人向告訴人甲○○、陳月嬌所收取之款項,已經由被告2人之 轉交行為而掩飾、隱匿其去向,就此不法所得之全部進行洗 錢,業如前述,是此部分款項已經由上開轉交行為而隱匿該 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就此不法所得之全部進行洗錢 ,上開詐欺贓款自屬「洗錢行為客體」即洗錢之財物,然此 部分洗錢之財物均未經查獲,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免訴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2人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2年4 月間某日起,先後加入三人以上且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 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即本案詐欺集團,擔任 取款車手之工作,因認被告2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㈡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 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 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 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 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 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 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 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 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 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 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 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 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 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 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 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 ,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 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 」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 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 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 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 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 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乙○○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業經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392號判決確定;被告丙○○所涉參 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 度原金上訴字第357號判決確定,此有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 於本案所參與之詐欺集團與其等前案所參與之詐欺集團並非 同一,是依上開說明,被告2人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 為前開判決確定效力所及,自不得於本案重複評價。故就起 訴意旨認被告2人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既為上開判決確 定效力所及,本應為免訴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已起訴且經本 院論罪科刑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鄭芝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怡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點 交付金額 面交車手 1 112年4月26日 13時51分 新北市○○區○○路○○巷00號4樓 30萬元 乙○○ 2 112年5月9日 12時23分 新北市○○區○○路○○巷00號4樓 180萬元 乙○○ 3 112年5月15日 17時06分 新北市○○區○○路○○巷00號4樓 260萬 丙○○ 附表二 編號 交付款項時間 交付金額 面交車手 1 112年4月28日 70萬元 乙○○ 2 112年4月29日 40萬元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 所有人 1 「和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6日收據1張 甲○○ 2 112年5月9日現儲憑證收據(和鑫投資證券部所開立)1張 甲○○ 3 「晶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5日收據1張 甲○○ 4 「和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8日收據1張 陳月嬌 5 「和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9日收據1張 陳月嬌

2024-11-14

PCDM-113-金訴-1084-2024111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駿糧 林翊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49 、35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駿糧、林翊嘉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黃駿糧處有期 徒刑1年4月,林翊嘉處有期徒刑1年。   犯罪事實 一、黃駿糧、林翊嘉、吳汯蓒(代號「小五」)、柯永茂(代號 「震撼」,吳汯蓒及柯永茂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925號 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9月確定;4人所涉參與犯罪組織 犯行,業經檢察官另案追訴,不在本案審理範圍)於民國11 2年6月21日前加入身分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飛機)中 暱稱「華納不只是MOTEL」、「郝好笑」、「梅花」等人所 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 構性詐欺犯罪組織,黃駿糧、林翊嘉負責提供擔任取款工作 之「車手」吳汯蓒、柯永茂各項支援,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內機房成員於112年6月17 日,先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雅涵」、「和鑫客服-可萱 」等人向徐綪璟佯稱可於「和鑫證券」網站開戶投資,並由 專員收取現金服務費新臺幣(下同)80萬元云云,因徐綪璟 發現先前所匯及繳交款項係受騙上當,因而報警處理,並配 合警方逮捕相關成員。而本案詐欺集團知悉徐綪璟願意繼續 支付80萬元現金後,即由「郝好笑」、「華納不只是Motel 」等人指示柯永茂於112年6月21日下午前往彰化縣○○市○○路 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彰德門市,向徐綪璟收取該筆款項,另 指示吳汯蓒前去監控柯永茂取款。「梅花」則指示林翊嘉從 臺南出發,並持偽冒之「和鑫投資證券部外務經理柯永茂」 工作證及記載80萬元之「現儲憑證收據」2張交與吳汯蓒、 柯永茂,以便出示予徐綪璟,黃駿糧則負責駕車搭載林翊嘉 前去現場,並在附近待命。謀議既定後,黃駿糧即於112年6 月21日下午4時24分駕駛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林 翊嘉及其女友(現為配偶)鄭宥榆(不知情),至彰化市彰 南路2段512巷附近,由林翊嘉下車後,在彰南路2段512巷32 號之「靈濟宮」廁所內,將上開偽冒之工作證及憑證收據交 與吳汯蓒,吳汯蓒再走到彰南路轉交柯永茂,由柯永茂於同 日下午4時36分進入彰南路2段510號之統一超商內,以「和 鑫投資證券部外務經理」名義向徐綪璟收取現金80萬元。惟 因徐綪璟事前已配合警方指示,於交付內含100元真鈔之假 鈔數疊予柯永茂後,警方即當場逮捕,再於超商外逮捕逃逸 之吳汯蓒,隨後亦在附近盤查到駕駛上開租賃車之黃駿糧、 林翊嘉及鄭宥榆,其等詐欺、洗錢行為始未得逞。 二、案經徐綪璟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黃駿糧固坦承認識證人即共犯吳汯蓒,他是臺南安 順國中大一屆學長之事實;被告林翊嘉亦坦承有先在彰化市 彰南路2段512巷靈濟宮廁所交付「和鑫投資證券部外務經理 柯永茂」工作證及記載80萬元之「現儲憑證收據」予吳汯蓒 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或洗錢犯行。被告黃駿糧辯 稱:我沒有介紹吳汯蓒加入詐欺集團,因為吳汯蓒欠我4、5 萬元,已還約1萬元,當時我人在臺南梅嶺與女性友人吃梅 子雞,接到吳汯蓒的電話,他告訴我可以還錢,叫我去彰化 跟他拿,於是中午從臺南開車出發。我沒有搭載林翊嘉去彰 化犯案,我到彰化統一超商後打吳汯蓒的手機但無法聯絡上 ,我是租車去彰化,想在附近遶一下,看可否找到吳汯蓒, 就遇到林翊嘉夫妻云云。被告林翊嘉辯稱:我是被老闆「梅 花」騙去工作的,「梅花」說要給我3千元當酬勞,當下不 知道這是不對的,收到警察局的單子才知道這是詐騙。「梅 花」叫我拿一袋東西到彰化給「小五」吳汯蓒,我也不曉得 是什麼東西。我不認識、沒看過、也不曉得「梅花」的身分 、姓名、長相、性別,只是單純想要賺錢就相信「梅花」。 我跟當時女友、現在配偶鄭宥榆是搭火車到彰化火車站,再 轉搭計程車至一家統一超商云云。然查:  ㈠被害人徐綪璟係於112年3月8日受誘點選詐欺集團「胡睿涵」 、「陳涵雅」、「和鑫證券客服-可萱」之LINE投資理財詐 騙連結後,於6月12日前受騙而轉帳35萬元至該集團指定之 帳戶,另交付3筆金額共285萬元之現金予前來取款之車手成 員後,於6月17日無法取回投資款項,並被要求繼續支付服 務費,始知悉受騙上當。而該集團食髓知味,復於6月21日 向徐綪璟佯稱可於交付80萬元現金後領取投資款項云云,徐 綪璟即配合警方查辦,而與詐欺集團約定於6月21日下午4時 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彰德門市交付80 萬元。隨後,被告林翊嘉受「梅花」指示,於6月21日下午4 時24分,先在該門市○○○○○路0段000巷00號「靈濟宮」廁所 內,將偽冒之「和鑫投資證券部外務經理柯永茂」工作證及 記載80萬元之「現儲憑證收據」2張交與共犯吳汯蓒,吳汯 蓒再拿到超商門市旁轉交共犯柯永茂,由柯永茂於同日下午 4時36分進入上開超商門市內,以「和鑫投資證券部外務經 理」名義,向被害人徐綪璟收取現金,隨即經警當場逮捕, 同時再逮捕門市外把風觀察之吳汯蓒,嗣後再查獲於附近等 待之被告黃駿糧、林翊嘉夫妻等情,為被告2人所自承,核 與被害人徐綪璟、證人鄭宥榆、共犯柯永茂於警詢中證述及 共犯吳汯蓒於偵查中供述情節相符,並有彰化分局大竹派出 所112年12月28日及113年1月17日職務報告、大竹派出所偵 辦本件被害人受騙案之監視器截圖、現場、扣押物照片、車 號000-0000號及000-0000號汽車出租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扣案吳汯蓒與柯永茂手機內之通話紀錄截圖、偽冒之「和 鑫投資證券部外務經理柯永茂」工作證照片、記載80萬元之 「現儲憑證收據」2張之照片、被害人徐綪璟交付柯永茂物 品之現金及假鈔照片、被害人與詐騙集團之通話紀錄擷圖、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附卷可證,足認前揭詐 欺集團人員「華納不只是MOTEL」、「郝好笑」、「梅花」 、吳汯蓒、柯永茂確有於112年6月21日詐騙被害人徐綪璟80 萬元未遂之事實,並無疑義。  ㈡被告黃駿糧、林翊嘉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證人即共犯吳汯蓒於112年6月22日檢察官偵訊中供稱:我看 到國中同學在臉書上刊登賺錢的訊息,就主動聯絡。一開始 用臉書,後來用「飛機」軟體。我都叫對方「智障」,「智 障」跟我說有個賺錢的機會,看我要不要,因為我需要錢補 貼家裡,就答應了。之後就是「華納不只是MOTEL」跟我聯 絡,叫我擔任把風及收錢的工作,他說事成之後才會跟我算 報酬。昨天是我第一次上工,是「華納不只是MOTEL」安排 的,他還有拿識別證給我,叫我跟柯永茂一起先上來彰化的 7-11找被害人,我負責把風,並提供識別證給柯永茂,柯永 茂拿到錢後要交給我,我再交給上手。我當天是從臺南搭計 程車到臺南高鐵站,再坐到臺中站,之後搭計程車到彰化市 彰南路超商附近。「智障」叫黃駿糧,我是聽警察說才知道 他當天也有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89-90頁)。於同日本院 羈押庭訊中,證人吳汯蓒供稱:是透過國中同校同學綽號「 智障」、本名黃駿糧的介紹才加入本案集團。黃駿糧是國中 認識的,但當下不知道他有在現場,是看監視器我才知道, 另一個有拿識別證的保護套給我,但我不知道他本名,是第 一次看到他等語(見本院卷第95-99頁)。於113年10月30日 本院審理中,吳汯蓒證稱:到彰化市彰南路被警察逮捕是因 為我做詐騙,當時缺爸爸的醫藥費,黃駿糧問我要不要做詐 騙,經過半個月慢慢洗腦我才去做,黃駿糧跟我說你每天都 在籌醫藥費,也賺不到什麼錢,要不要嘗試看看,他就說領 錢就好,一星期有2、3萬元,比工地好賺,心裡有想到要做 詐騙,但為了錢就去做。知道黃駿糧要我做的是什麼工作, 也不需要講那麼白。到彰化市彰南路後,有將林翊嘉交付的 工作證、收據轉交給柯永茂,我負責監控柯永茂向被害人取 款,再向柯永茂領錢。被警察逮捕後,警察播放監視器錄影 ,我才知道黃駿糧也有來現場,我沒有欠黃駿糧錢等語(見 本院卷第127-141頁)。揆諸證人吳汯蓒前揭偵查及審判中 證詞,前後皆一致供稱其參與本件詐欺工作係經被告黃駿糧 之引介(與112年6月22日警詢中所述相同),且證人吳汯蓒 與柯永茂於112年6月21日下午4時36分在彰化市○○路0段000 號統一超商向被害人徐綪璟取款而為警逮捕時,警方亦隨後 在附近盤查到被告黃駿糧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租賃車及乘 客被告林翊嘉、鄭宥榆夫妻。此外,證人吳汯蓒至上開超商 向被害人徐綪璟取款前,係先於同日下午4時24分,在該超 商附近之彰南路2段512巷32號靈濟宮(距離該超商約莫100 公尺)廁所,向被告林翊嘉拿取偽冒之「和鑫投資證券部外 務經理柯永茂」工作證及80萬元「現儲憑證收據」2張,且 鄭宥榆亦一同出現在吳汯蓒及被告林翊嘉身旁,被告林翊嘉 亦有坐在被告黃駿糧駕駛之000-0000號租賃車內等情形,有 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佐(見偵3549卷第151-155頁), 亦為證人鄭宥榆於警詢中所是認。則證人吳汯蓒於柯永茂向 被害人徐綪璟取款前,既已有向共乘同一車輛之被告2人拿 取偽冒資料,再與柯永茂著手向被害人徐綪璟拿取款項,即 堪認證人吳汯蓒證稱係經被告黃駿糧之引介而至彰化參與本 件詐欺犯行,且並非與被告黃駿糧相約在彰化還款等語,信 實可憑,足以採信。至被告黃駿糧供稱係受證人吳汯蓒要求 而自臺南駕車前來彰化收取還款,並因而邂逅被告林翊嘉夫 妻云云,及被告林翊嘉供稱係與鄭宥榆自臺南搭火車到彰化 站,再共乘計程車到前揭超商欲交付「梅花」提供之工作證 、憑證,並巧遇被告黃駿糧云云,機率微小至極,悖於常理 ,堪認自欺欺人,毫不足採。  2.警方於112年6月21日查獲被告2人之前,被害人徐綪璟即已 受騙上當,於6月12日下午3時許,在前揭超商內交付現金16 5萬元予同一詐欺集團之車手,當時係由駕駛車號000-0000 號租賃車之同夥接應,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租車契約、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可參(見偵3549卷第161-174、181-189頁) 。被告林翊嘉於警詢中供稱:該車是我與鄭宥榆及林家豪一 起承租等語,證人鄭宥榆於警詢中亦證稱係與陳家豪一同承 租,並由男友林翊嘉及陳家豪使用等語。另依彰化分局大竹 派出所112年12月28日職務報告所載(見同卷第101-109頁) ,6月12日向被害人徐綪璟取款之車手孫唯倫(職務報告誤 載為孫惟倫)係由林家洧引介進入詐團,而林家洧又係被告 林翊嘉之堂弟,顯見被告林翊嘉、證人鄭宥榆與本案之詐欺 集團之淵源匪淺,應有相當之關聯。故本案共犯吳汯蓒、柯 永茂於6月21日向被害人徐綪璟取款時,被告黃駿糧、林翊 嘉與鄭宥榆又再次一同出現在車手取款現場附近,顯然係前 來支援或監控吳汯蓒、柯永茂,而為該車手2人之同夥,亦 足以認定。  3.被告林翊嘉雖辯稱不知道老闆「梅花」交代之工作為詐騙, 是被「梅花」騙去工作的云云。惟被告林翊嘉既供稱不認識 、沒看過「梅花」,不曉得其身分、姓名、長相、性別,僅 知道要拿東西到彰化給「小五」吳汯蓒,也不曉得是什麼東 西等語,然卻千里迢迢與女友鄭宥榆從臺南前來彰化交付單 薄之區區2張「現儲憑證收據」及1張「和鑫投資證券部外務 經理柯永茂」工作證,內容又屬偽冒不實,交付地點又在彰 化市○○路0段000巷00號靈濟宮廁所,顯然意在隱蔽工作內容 ,無意讓人知悉,與一般正常求職方式迥異,工作內容亦非 常態、合理,且既無法得知雇主「梅花」之身分,將來如何 收取報酬?如屬合法行為,根本無須大費周章遠道前來提供 如此單薄之資料。故被告林翊嘉辯稱不知老闆「梅花」交代 之工作內容涉及詐欺、洗錢云云,及被告黃駿糧辯稱係前來 彰化市向證人吳汯蓒收取欠款,因此巧遇被告林翊嘉夫妻云 云,均違反常情,洵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2人同於112年6月21日,遠道自臺南來到彰化 ,且於同日下午同時出現在本案詐欺集團車手吳汯蓒、柯永 茂向被害人徐綪璟取款之彰化市○○路0段000號超商附近,於 吳汯蓒、柯永茂作案時又在附近徘徊遊蕩,顯屬與吳汯蓒、 柯永茂同屬詐欺集團成員。其等供稱各自出發前來彰化而無 意間邂逅云云,純屬巧辯,實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2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 次移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 件被告2人涉犯洗錢之金額未達1億元,經比較結果,應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黃駿糧、林翊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且係以一行 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 未遂罪,並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均減輕其刑。  ㈢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 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 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 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 ,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 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 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 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字 第2364號判例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 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 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 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 、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詐欺集團內部成 員眾多,分工負責,有「一線」撥打電話實施詐欺之人,有 「二線」、「三線」轉接人員,亦有負責提領被害人款項之 車手,及領取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取簿手」,渠等彼 此分工,相互依存,不可或缺,以遂行詐騙犯行,領取詐騙 所得,並防止遭到偵查機關查獲。查被告2人知悉共犯吳汯 蓒、柯永茂、「華納不只是MOTEL」、「郝好笑」、「梅花 」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內容,進而支援吳汯蓒、柯 永茂之車手工作,顯係基於正犯之犯意,共同參與詐騙集團 之任務分配,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詐欺犯罪之目的,自應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  ㈣法官審酌政府於近年來致力於查辦詐欺集團,打擊詐欺歪風 ,媒體亦經常報導查獲國內外詐欺集團、機房及無辜民眾受 騙上當、積蓄遭騙等情事,詎被告2人仍參與詐欺犯罪,支 援車手取款,使無辜民眾受害,並使上游核心集團成員得以 隱身幕後,貪享不法所得。而詐欺集團成員可惡之處,在於 明知詐騙行為將造成被害人財物受損、情感受傷、情緒低落 ,卻仍執意從事此等損惱、傷害他人情感、精神之行徑,足 以反映詐團成員缺乏同理之冷血心態,自應嚴予譴責。又被 告2人犯後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否認犯行,自恃聰 明,徒憑口舌巧辯,全無自省、悛悔之心,姿態倨傲,足認 犯後態度甚差。此外,被告2人於車手人員取款時在旁支援 ,為警查獲之風險較低,所得利益建築在第一線車手人員之 犧牲,角色更接近於詐團核心成員,惡性更甚於車手,量刑 自應重於車手,方符事理之平。另考量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被告黃駿糧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 ,從事油漆工作,日薪約1800元。被告林翊嘉自述高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7月大幼子,從事汽車包膜,月薪 約2萬3000元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偵查起訴,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梁義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 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3

CHDM-113-訴-614-20241113-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3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章忠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29 50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鼎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上偽造之「鼎智投資」印文、「張仲恩」署名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更正「外派員」為「   外務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之自白」外,均 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於113 年7 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 年8 月2 日起生效 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 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 則變更條次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 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 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000 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 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 較新法為重。  ⒉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為:「犯 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第23條第3 項則規定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是依修正前之規定,若行為人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減刑,然修正後則尚需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  ⒊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有關行為人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之部分,法定刑之有期徒刑 上限較修正前之規定為輕,且被告因未於偵查中自白,故無 論依行為時法或裁判時法均不得減輕其刑,經綜合比較之結 果,修正後之規定顯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 1 項後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 項後段規定。  ㈡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 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 212 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 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 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 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 義之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 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 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持工作證   、收據等物,既係集團成員偽造,自屬另行創制他人名義之 文書,參諸上開說明,係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無訛。  ㈢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工作證)、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收據),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 後段之洗錢罪。  ㈣被告及所屬集團成員偽刻「鼎智投資」印章並持以蓋用,當 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與偽造「張仲恩」署名,均屬偽造私 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   ,應為行使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  ㈤被告與暱稱「財神」、「楷林」及其餘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 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 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 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 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 犯論擬(最高法院105 年度臺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洗錢等犯行,旨在詐得告訴人丙○○之款項   ,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 並未中斷,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得認屬同一行為,係以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爰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 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 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 關新聞,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加 入本案詐騙集團共同參與詐欺犯行以圖謀不法所得,侵害告 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其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 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所 為實非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且與詐欺集 團成員間之分工,非屬對全盤詐欺行為掌有指揮監督權力之 核心人物,併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離婚、有一名未成年 子女(由前妻照顧)、目前從事油漆工作、日收入新臺幣(   下同)1,200 元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本案 所生危害輕重、犯後未與告訴人和解或為賠償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乙○○因本案詐欺行為共獲得10,000元之報酬,業據被告 於本院供承在卷,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未扣案之「鼎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 張,因已交付予 告訴人而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得諭知沒收,然其上偽造之「   鼎智投資」印文與偽造之「張仲恩」署名各1 枚,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㈢「鼎智投資」印章1 枚及鼎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 名:張仲恩、部門:外務部、職務:外務員)1 張,因均未 據扣案,且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或集團人員仍繼續持有之   ,自無再剝奪其所有以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必要(立法理由參 照),是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9505號   被   告 乙○○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巷00弄              00號6樓之1             居高雄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10月初某日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財神」、臉書暱稱「楷林」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面交 詐欺款項之車手。乙○○與其所屬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通訊軟體LI NE暱稱「胡睿涵」等人於112年8月8日23時許起,向丙○○佯 稱加入通訊軟體LINE「論股聚財」群組並依指示下載「鼎智 」APP操作投資金額可以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與乙○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2年10月5日10時許,在臺北市○ ○區○○○路00○0號3樓,面交現金新臺幣(下同)125萬元,嗣 乙○○即於上開時、地依暱稱「財神」之人之指示前來,配戴 署名「鼎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員「張仲恩」工作證特 種文書,以表彰其為「鼎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再 將其上偽簽「張仲恩」署名、蓋有「鼎智投資」偽造印文之 偽造現金收據私文書交付予丙○○收執而行使之。乙○○取得上 開款項後,即將款項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以此方式收受、移轉詐欺贓款而製造金流之斷點,而藉此掩 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乙○○並從中獲取1萬元之報 酬。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0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訴及證述 證明證人即告訴人丙○○遭詐騙而受有財產損失,本件前來面交收款之人為被告等事實。 0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佐證本件事實。 0 臉書暱稱「楷林」、通訊軟體LINE暱稱「胡睿涵」等人之頁面截圖、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財神」、臉書暱稱「楷林」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事實。 0 「鼎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1紙 證明本件犯罪事實。 0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13年7月2日函暨其所附告訴人丙○○警詢筆錄、指認筆錄、照片編號14、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刑案現場照片簿、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證明本件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 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前揭偽造之印 文及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1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雅琳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第212條、第216條、第339條之4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12

SLDM-113-審訴-1325-2024111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44號 原 告 郭素玉 被 告 蔡國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241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5,000元,及自民國112 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6/10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於原告以6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如以60萬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蔡國裕依其成年人之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應知 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而屬個人理財之重要工 具,一般人皆可輕易至金融機構開立存款帳戶及申請金融卡 ,更可預見若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有 供詐欺集團成員用於收受被害人匯款且提領一空之可能,而 致被害人追索不能一事,因而對所提供之帳戶可能幫助他人 從事詐欺不法犯罪及犯罪集團使用該帳戶,足以掩飾或隱匿 犯罪所得之去向均有預見,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 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5月29日某時,在新北市新莊 區某處,將其所申辦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聯邦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交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王啟祥」之人使用,並依 照「王啟祥」的指示,協助設定約定轉入帳戶,方便對方轉 匯大額款項。嗣「王啟祥」所屬之詐欺集團收到聯邦帳戶的 金融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胡 睿涵」、「宸欣」、「和鑫證券」向原告佯稱以「和鑫證券 」APP投資股票得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 12年6月7日上午10時許,匯款60萬5,000元至聯邦帳戶,後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將該款項轉匯一空,而以此方式隱匿 詐騙犯罪所得之去向,被告提供聯邦帳戶幫助上開詐欺犯行 ,致原告受有損害。又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致原告不僅需忍 受親友輕蔑、質疑之眼光,且信用、名譽毀於一旦,導致原 告日後遭受心理反覆煎熬,並對人際間信賴產生動搖,為此 一併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9萬5,000元。為此,爰依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送達被告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可預見若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 有供詐欺集團成員用於收受被害人匯款且提領一空之可能, 仍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聯邦帳戶予「王 啟祥」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該詐欺集團隨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前揭方式詐騙原 告,致原告受有60萬5,000元之損害,被告因此幫助犯一般 洗錢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2萬元等情,有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048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3至40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且被 告受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 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萬5,000元,即屬有據。  ㈡至原告另請求被告應給付非財產上損害9萬5,000元等語,然 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 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8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得請求 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者,僅以法條列舉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為限,如係財產上之損害,即使損失重大致被害人 有感情上之痛楚,亦非可依前揭法條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 查被告所為前開不法侵權行為係侵害原告之「財產法益」, 而非「人格法益」,自無從依上開法條為請求;且原告未能 提出相關積極證據舉證其人格法益受到何種侵害,要難逕認 其所主張為真,亦無從認定已達情節重大,是原告主張被告 應賠償非財產上損害9萬5,000元等語,並無理由。是以,原 告得請求賠償之數額應為60萬5,0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 應屬無據。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 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又係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揆諸前述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 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1日起 (見本院附民卷第13頁送達證書,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1月2 0日以寄存方式送達,依法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12年11月 30日發生效力)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自屬有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60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12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節,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假執行之宣告:查本案詐欺集團對原告施詐,應為「三人以 上所組成」,雖被告僅經刑事法院論以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 罪名,然就原告即詐欺犯罪被害人之立場,本案詐欺集團所 實施之「詐欺犯罪」,仍屬「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刑法第 339條之4之詐欺罪,是本件已合致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立法定義,應適用該法第54條規定。是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就勝訴部分,經核與 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依該條規定及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 保金額,予以准許;被告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 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之訴業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2024-11-08

PCDV-113-訴-1944-2024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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