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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原交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原交簡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幸維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332、860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原交易字第 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幸維強犯如附表編號1、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各罪,各處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接受受理執行之地 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4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幸維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都引用如附件 起訴書的記載。 二、本院審酌:⒈被告第一次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46毫克,仍騎乘機車上路,更自摔倒地送醫,於1週後第二 次飲酒,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又騎乘機車上路 自撞護欄受傷,顯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也加重一般用 路人危險;⒉被告因為有極重度身障(113偵8332號卷第21頁 ),因求職不順、心情不好才會在短時間內為本案2次犯行 之動機;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雖幸未造成他人 受傷,惟2次酒駕都造成自己受傷;⒋被告無前科,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素行良好;⒌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無業、依靠政府津貼 維生,母親也是身障、靠老人津貼維生(本院卷第26-27頁 )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衡酌其本案2次犯行之犯罪 手段及情節相同,罪責重複程度較高等為綜合評價,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考量被告於警詢及本 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犯行,且於第一次酒駕自摔受有創傷性 蜘蛛網膜下出血、頭皮撕裂傷、頭部其他部位鈍傷、其他特 定部位顱骨及顏面閉鎖性骨折、未明示側性手部擦傷等傷勢 ,第二次自撞護欄受有左側足部撕裂傷之傷勢,有診斷證明 書2份在卷可證(113偵8609號卷第29頁、113偵8332號卷第2 5頁),所受之傷勢非輕,應已受到一定程度教訓,信其經 此次司法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 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惟為健全被 告之法紀觀念,預防再犯,本院認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 要,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接受4場次 之法治教育,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賴政安、洪文心提起公訴,檢察官 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幸維強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 幸維強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609號                    113年度偵字第8332號   被   告 幸維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幸維強於民國113年11月3日11時許,在南投縣信義鄉潭南村 某處飲用米酒3杯後,竟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1時許至12時許間不詳時間,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2時許,行 經信義鄉投63線之電線桿地潭幹38號前時,不慎自摔倒地。 嗣幸維強經送竹山秀傳醫院,員警據報前往上開醫院,於同 日15時52分許對幸維強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而悉上情。 二、幸維強又於113年11月11日10時許,在位於信義鄉之友人住 處飲用雞酒後,竟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於同日10時許至11時5分許間不詳時間,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11時5分許,行 經信義鄉投63線之電線桿地潭幹37 K9166AE45號前時,不慎 撞擊護欄而受傷,再接續於同日11時5分許至11時10分許, 騎乘上開機車至南投縣水里國中旁之郵局前,復接續於同日 11時10分許至11時20分許間不詳時間,騎乘上開機車自上開 郵局離開而行駛至水里社區基督聯合診所前。嗣經警於同日 11時46分許對幸維強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而悉上情。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集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幸維強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青雲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集集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 、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影本、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 影像截圖照片、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是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飲酒後,先 後數次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實施,各行 為之獨立性薄弱,且係出於單一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下所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犯2 次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有異, 為數罪,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                    洪文心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秀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5-03-14

NTDM-114-投原交簡-5-20250314-1

橋小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53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宏政 被 告 戴瑋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宋瓦企業有限公司(以下逕稱宋 瓦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之車體損失險。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1日12時13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於 行經高雄市楠梓區德民路與德民路365巷之交岔路口時,因 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自摔而與停在該處停車格內之系爭 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經以新臺幣(下 同)61,224元修復(包括零件費用44,503元、工資費用16,7 21元),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前開款項,自得代位宋瓦公 司對被告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1,224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被告機車自始未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等語,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侵權行為之債,固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即「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 關係」)。惟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 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 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 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 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 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 4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 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 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保險代位之性質屬於法定債權移轉, 於保險人給付保險金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權利,不待 被保險人之權利讓與行為,即當然移轉予保險人,惟仍應以 被保險人對第三人確有損害賠償權利存在為前提。  ㈡經查,本院於言詞辯論時當庭勘驗被告機車之行車紀錄器影 片(檔案名稱:2022_1101_122209_989A-Trim),並有勘驗 筆錄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24頁),其勘驗結果略以: 影片第1秒,被告機車向前直行。影片第2至4秒,被告機車 傾倒,攝影畫面逆時針轉90度,最後攝影畫面仍可看見原告 承保車輛之車牌在被告之右前方,畫面中被告車輛與原告承 保車輛並無接觸。影片第5至9秒,被告機車仍倒地不動,路 旁有數輛機車通過。  ㈢根據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系爭車輛所受之損害,並非被告 機車所造成,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損害間無相當 因果關係,被告上開抗辯,應有理由。系爭車輛所有人宋瓦 公司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既不成立,原告自無 從根據保險代位制度之法定債權移轉關係,據以請求被告賠 償。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1,224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2025-03-13

CDEV-113-橋小-1534-20250313-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956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黃律皓 被 告 陳政成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伍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6日14時43分許,騎乘 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沿新北市萬 里區萬崁公路行駛,行經該公路15公里處,不明原因自摔致 機車倒地滑行至對向車道,因而與原告所承保、訴外人管東 海(下逕稱其名)所有及駕駛,當時自對向車道行駛而來之車 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擦撞,致系爭 車輛左前車頭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經送廠修復後,支出修 復費用共新臺幣(下同)133,046元(包含零件110,450元、工 資22,596元),原告已悉數賠付被保險人。又上開損害乃肇 因於被告之不法過失侵權行為所致,被告自應依法負損害賠 償之責。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之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3,04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答辯略以:系爭事故發生 當時,被告雖因不明原因自摔人車倒地而滑向對向車道,惟 被告係貼地滑行在系爭車輛車頭左前輪更左方位置停下,而 撞及系爭車輛左前輪,被告機車則未碰撞系爭車輛,故原告 主張修復項目中,除左前輪弧擋板以外項目,均非被告所致 ,不應由被告賠償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8月6日14時43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萬里區萬崁公路行駛,行經該公路15公里處,不明原因自摔致機車倒地滑行至對向車道,因而與原告所承保、管東海所有及駕駛,當時自對向車道行駛而來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致系爭車輛左前車頭受損;又原告就系爭事故業已賠付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133,046元予被保險人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新北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車輛受損照片、現場彩色照片、汎德永業汽車(股)公司汎德台北分公司修理費用評估表(下稱系爭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險理賠申請書等件影本為證,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以113年9月23日新北警金交字第1134248343號函附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交通分隊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含文件檢核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彩色照片、當事人談話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附卷足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 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 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 限;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均有規定。被告雖辯稱被告機車 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未撞及系爭車輛云云,並以證人張景富之 證言為證,惟查,證人張景富固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 稱被告自摔時,被告機車先靜止,被告又向前滑行,被告正 要起身時,系爭車輛始駛來云云(見本院114年1月16日言詞 辯論筆錄),然證人所稱被告正要起身時系爭車輛始駛來乙 節,與被告於本院自承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貼地滑行在 系爭車輛車頭左前輪更左方位置停下」等語不符,其證言已 難認採;且本件經本院調取系爭事故發生前後系爭車輛之行 車紀錄器錄影光碟,並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系爭車輛 之行車紀錄光碟內容為「00時00分00秒 原告保戶車輛向前 行駛。00時00分04秒 原告保戶車輛視野左前方之對向車道 出現被告及被告車輛。00時00分05秒 被告及被告車輛摔倒 並朝原告保戶車輛方向滑行。00時00分06秒 被告及附載之 乘客先消失於畫面左側,機車再消失於畫面中,行車紀錄器 畫面於被告機車車輛,被告車輛隱沒於原告保戶車輛視野死 角後,發生搖晃,原告保戶車輛停止。同時後方機車出現於 畫面中」,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114年1月16日 言詞辯論筆錄),再參以被告於前揭談話紀錄中所陳「我的 車右倒後,推測應該是輪胎與對方先發生碰撞」等語,足見 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機車確於被告靜止後繼續向前滑行而 撞及系爭車輛,證人前揭證言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足認 被告騎乘被告機車行經本件肇事路段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致 自摔而侵越系爭車輛行進之車道,進而與系爭車輛發生擦撞 ,應為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因。是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 未注意車前狀況,並在遵行車道內行駛,貿然逾越行車分向 線駛入對向車道,乃不慎碰撞行駛於對向車道之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左前車頭損壞,對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被 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 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應對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既 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自得依上開法律規 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修 復系爭車輛之費用。 五、復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 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 ,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21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所 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最高法院4 8年台上字第1934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就系爭事故之 發生為有過失乙節,業如前述,揆諸上開規定,其自應就系 爭車輛因此所生之損害,負賠償責任。經查,原告主張系爭 車輛之受損情況,有前揭車輛受損照片、現場彩色照片、系 爭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影本為證,而依系爭估價單內容, 系爭車輛修繕項目包括前保險桿飾板、保險桿下飾板、保險 桿左通風網、前保險桿擋板、左側導風口裝飾板、前保險桿 左檔板、左前輪弧擋板之零件及工資,核與該車受損照片所 示受損部位相符,而上開受損處位置均在被告機車倒地高度 範圍內,亦有原告提出之受損部位相關位置及特寫相片可稓 ,則系爭車輛之左前車頭因此受損,自無不合,堪認原告所 主張之維修項目、金額,均係針對系爭事故所造成之損害, 而為回復原狀之必要性支出。再按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 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 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 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 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 即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8 3年度台上字第80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 受有損害,經送修後所支出修復費用133,046元均屬回復原 狀之必要性支出乙節,固經認定如前。然查,原告既自承系 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之損害,應以上開修復費用扣除零件 折舊之金額計算(見本院114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其 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自應扣除以新零件更換受損舊零件之 折舊額。又按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之方法計算。而依行政院 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 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 。又查,系爭車輛為107年8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 稽,則該車迄至111年8月6日因系爭事故受損時止,使用期 間為4年1月,則原告請求之修理材料費用即零件費用110,45 0元,依上開標準計算之折舊額為3,495元【計算式:第1年 折舊額:110,450元×0.369=40,756元;第2年折舊額:(110, 450元-40,756元)×0.369=25,717元;第3年折舊額:(110,45 0元-40,756元-25,717元)×0.369=16,228元;第4年折舊額: (110,450元-40,756元-25,717元-16,228)×0.369=10,239元 ;第5年折舊額:(110,450元-40,756元-25,717元-16,228-1 0,239元)×0.369×1/12=538元;折舊額合計為:40,756元+25 ,717元+16,228元+10,239元+538元=93,478元】,扣除折舊 額後,原告所得請求之修理材料費用應為16,972元【計算式 :110,450元-93,478元=16,972元】,加上不應折舊之工資2 2,596元,原告所得請求之修復費用合計39,568元【計算式 :16,972元+22,596元=39,568元】。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 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額之債權 ,並無確定期限,應自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從 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39,5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 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2025-03-13

KLDV-113-基簡-956-20250313-2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上易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瑞香 選任辯護人 蘇陳俊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 易字第180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2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李瑞香於民國111年12月6日10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臺南市東區小東路慢車道西 向東行駛,途經該路與光明街口時,理應注意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且行經交岔 路口不得超車、須待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 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且超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 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在上開交岔路口內,未待右 前方同向行駛由高福太(已於112年10月8日因其他疾病死亡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允讓即 未保持安全間隔而超越,適高福太亦疏未注意而左偏行駛, 致兩車發生碰撞,造成高福太因而受有左側第7根肋骨骨折 、左側鎖骨鋼板歪斜、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高福太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 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 辯稱:我沒有未保持安全距離,而且本案是在交岔路口發生 ,並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所規定之超車行為,案發 處所路面不平容易造成騎士自摔,本案完全是告訴人自己左 偏致直行的被告無從反應而造成之意外,且當時告訴人僅受 有左腳膝蓋以下傷害,被告並未造成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 之左側第7根肋骨骨折、左側鎖骨鋼板歪斜、腰椎第一節壓 迫性骨折、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云云。 二、本件車禍被告有過失之判斷:  ㈠被告於111年12月6日10時8分許,駕駛A車沿臺南市東區小東 路慢車道西向東行駛,途經該路與光明街口時,其右前方本 有由告訴人騎乘之B車同向行駛在前,被告駕駛A車自B車左 後方超越B車之際,B車亦向左偏行,A車右側與告訴人左上 肢十分接近,B車即向左側傾斜,兩車發生碰撞後,告訴人 所騎乘之B車人車向左側倒地,告訴人左側上半身軀幹並撞 擊地面等情,業經被告於本件車禍當日之警詢及偵查中供稱 :我駕駛A車沿小東路找停車位,當時行向直行,過光明街 後碰一聲,下車查看才知道與機車碰撞,對方左肩受傷;對 方有倒地等語(警卷第3至4頁、偵卷第78頁),及告訴人於11 1年12月28日警詢供稱:我駕駛B車沿小東路往東直行行駛, 到光明街口停等紅燈,綠燈亮剛起步往前,左側就遭汽車撞 上等語明確(警卷第7頁),是被告與告訴人所述其等車輛行 向、兩車於路口確有發生碰撞,導致告訴人人車倒地等情一 致。且與卷附警方據報到場後所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警卷第11、15頁)所載情狀相 符,並經原審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製有勘驗筆錄、監視錄 影畫面截圖(原審卷第415至416、431至434頁,詳下方3張圖 示)確認無誤,上開事實應可認定。再細看下方3張監視錄影 截圖,可見被告駕駛A車在即將超越告訴人騎乘之B車時,2 車所在位置已經進入交岔路口,A車車頭接近B車車尾時,兩 車間隔甚窄,A車車頭至B車車身左側時,與B車即告訴人之 距離幾乎是緊貼,而後隨即發生碰撞(A車右側與B車及告訴 人左側擦撞,並非如被告所辯僅是雙方之後照鏡擦撞),可 見被告駕駛A車在交岔路口內欲超車,並未待前方車輛允讓 後,以保持與B車相當之間隔後再超越B車。             (圖一)      (圖二)          (圖三)     ㈡本件車禍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有警方填載之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及警方拍攝及被告提供現場照片可資佐證(警   卷第13、31至43、51頁、偵卷第53至55、131頁)。而依據上   開截圖顯示A車及B車接近碰撞處,是在超越上開路口之機車   待轉區往東前進之際,對照現場照片(警卷第33頁上方照片)   該處道路確實平整無缺陷(附近之維修孔蓋位於機車待轉區   西側,與本案車禍發生地點難認有所關連),可見被告並無   任何客觀上不能注意情事。  ㈢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超車時,應依下列規定: 行經交岔路口標誌之路段,不得超車。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 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前行車減速靠 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 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 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1條第1款、第3款、第5款 均定有明文。被告所駕駛之A車及告訴人騎乘之B車碰撞時, 雖已進入交岔路口,但其等均是直行,等同沿原行經之車道 延伸行駛前後通過路口,被告駕駛A車自後方在同一車道延 伸欲超越右前方同向行駛之B車,本屬超車及使兩車產生併 行之行為,自應遵守上開交通規則,至為灼然。另被告考領 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存卷可查( 警卷第25頁),其對於上開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自難諉為不 知,其竟在不能超車之交岔路口內駕駛A車自後欲超越B車, 已有違規,縱使要在交岔路口內超車,亦應遵守上開超車規 定,而非為尋找過交岔路口之路邊停車位即逕行打右側方向 燈而為超車(詳原審卷第416頁勘驗筆錄及被告供述),是 其有違規至明。而告訴人雖略有向左偏行,但偏行角度非大 ,並非急轉驟切,亦有前引之監視錄影勘驗筆錄及截圖可證 (原審卷第415至416、431至434頁),如被告有遵守上開規則 ,其駕駛A車原在B車左後方,應無不能注意B車動態之情事 ,且不會在不能超車處逕行超車,如此即不至於會與B車發 生碰撞,因認被告貿然違規在交岔路口超車及未待B車允讓 ,以未保持安全間隔之距離超越之,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 顯有上開過失無誤。至於告訴人雖亦有任意左偏行駛之行為 ,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然此尚不能解免被告 之過失責任,併此指明。  ㈣本件車禍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及臺南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結論均為被告駕駛自用小客 車超越未保持安全間隔距離為肇事主因,告訴人駕駛普通重 型機車,左偏行駛,為肇事次因等情,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覆議委員會南覆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各1份存卷可憑( 偵卷第93至94、109至110頁),亦均認定被告超車行為有所 過失,是被告辯稱均是告訴人左偏導致告訴人無從反應,主 張其並無過失責任之說法,顯非可採。  ㈤又汽車駕駛人業已遵守相關交通安全法規,並盡相當之注意 義務以防止危害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盡同等之守法與注 意義務,若仍發生交通事故,方得執信賴原則免除自身之過 失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081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本身既有前揭違規行為而未盡其防免危害發生注意義 務之情形,即不容其援引信賴原則脫卸過失傷害罪責,被告 謂其在事發交岔路口駕車直行之行為並無違規之疏失,告訴 人本身騎駛機車左偏之過失行為,始為肇生本件車禍之全部 因素云云,與事實不符,難予採信  ㈥綜上所述,被告之前列駕駛行為,確實有違反上開交通規則 之處,是其就本件車禍之肇致,具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 之過失無誤。 三、告訴人所受左側第7根肋骨骨折、左側鎖骨鋼板歪斜、四肢 多處擦挫傷等傷害與本件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  ㈠告訴人於本件車禍發生後,人車倒地,左側上半身撞擊地面 等情,業已認定如前。而被告於案發現場受警詢問時亦供稱 對方受有左肩處之傷害(警卷第3至4頁)。比對告訴人於車禍 現場之救護車紀錄表(原審卷第229頁)當下即記載告訴人主 訴左鎖骨、左膝疼痛,左鎖骨曾骨折手術現無法高舉,而該 救護車將告訴人送至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 大醫院),到院時告訴人則陳述左肩處上肢鈍傷,上舉受限 ,腫脹變形,左下肢鈍挫傷等情,亦有成大醫院急診病歷、 急診檢傷分類單存卷可查(原審卷第211、225頁),可見告訴 人在本件車禍時間密接之時,描述自己疼痛症狀之部位即包 含左側上肢至下肢等左側肢體軀幹等傷勢。而人的四肢本屬 於較為受碰撞之處,在車禍等外力介入之情況,四肢有軟組 織或表淺之擦挫傷實屬常見,而告訴人左側軀幹摔倒在地, 因而該處或四肢受有傷勢,應均符合常情。且此時告訴人甫 受車禍撞擊傷害,為求得以受妥適治療,對於救護單位之描 述自應無矯飾之情,應屬可信。  ㈡佐以本件車禍後翌日成大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警卷第49   頁)及嗣後經轉診而為告訴人治療至111年12月20日之高雄榮 民總醫院臺南分院之診斷證明書(警卷第47頁)上均記載被告 病名即為「左側第7根肋骨骨折、左側鎖骨鋼板歪斜、四肢 多處擦挫傷」,可見較為嚴重傷勢集中在告訴人左半側軀幹 ,與上開車禍告訴人傾倒之狀態相符;且告訴人至成大急診 時,經醫師確認告訴人左肩確實疼痛無法活動,故認左側鎖 骨及肋骨之傷勢可能與當時車禍相關乙節,亦有成大醫院診 療資料摘要表在卷可證(原審卷第207頁)。參酌告訴人所受 上開傷勢,為各教學醫院醫師本於專業所為之醫療診斷,且 醫師與告訴人、被告均無利害關係,此診斷結果應可信憑, 亦符合告訴人於榮總臺南分院出院後111年12月28日初因本 件車禍受詢問時指述自己肋骨有受傷等語(警卷第8頁)。綜 合上述,則依據上述證據資料,告訴人應確實受有左側第7 根肋骨骨折、左側鎖骨鋼板歪斜、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此部分因本件車禍所致,是此一受傷結果與被告上開過失行 為具有相當果關係。  ㈢被告雖一再否認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辯稱告訴人除左小腿 傷勢外,均屬舊傷云云,然查:  ⒈被告上開辯詞與其前揭在案發現場向警方指述告訴人左肩受 傷等情不合,已難採信。  ⒉且依據被告所提供之案發照片(原審卷第153頁),可見當時告 訴人所舉為右手,且全身覆蓋冬季衣物,難以確認告訴人全 身無其他傷勢,自難對被告為有利認定。  ⒊至於被告擷取告訴人於112年3月15日、112年4月12日之病歷 資料或告訴人所提各診斷證明書上記載病症之差異(原審卷 第163、303至321頁)辯稱告訴人並無肋骨骨折、四肢多處擦 挫傷、左肩屬舊傷云云。然而上開病歷或診斷證明書治療之 告訴人病症,部分已經是本件車禍數月後,或住院合併治療 其他病症,各次開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所載治療病症、科別 均不相同,且告訴人就本件車禍所受傷勢本會隨時間癒合, 自難以數月後醫院病歷記載告訴人治療病症,不含肋骨骨折 即反推告訴人本件車禍所受傷勢僅被告所承認左小腿擦傷。 況且,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於112年4月12日出具之診 斷證明書(警卷第9頁),仍記載告訴人受有肋骨骨折乙節, 更與告訴人上開所辯不合。而被告自承自己為牧師(原審卷 第425頁),其醫學知識、就各樣病症、檢驗結果之判斷,自 難與醫師比肩,其一再擷取告訴人部分病歷內容、診斷證明 書作為答辯依據,忽略各診斷證明書開立時醫師為告訴人所 欲治療之病症本非全部限定是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且醫師 就告訴人左肩部傷勢之描述一直都是固定鋼板歪斜,而未將 原受骨折傷害記述為本件車禍所造成之傷勢,是被告將上述 各項資料錯誤交雜,或執公訴意旨未起訴之傷勢或告訴人死 因(與本案無關),自行推斷各診斷證明書均不可採或醫院醫 師之前述診斷結果均不可信云云,難認有據。  ㈣公訴意旨雖主張告訴人另因本件車禍受有腰椎第一節壓迫性 骨折,並援引上述成大醫院及榮總臺南分院之診斷證明書作 為依據。然被告辯稱此部分為告訴人之舊傷,而經本院函詢 成大醫院,該醫院回覆此傷勢是依據111年12月6日對告訴人 為胸部X光片檢查之正式報告而判斷,但急診病歷並未記載 腰椎第一節骨折之相關症狀,無法判斷第一節腰椎傷為新傷 或舊傷,有成大醫院診療資料摘要表3份存卷可查(原審卷第 207、259、349頁)。佐以告訴人在前揭救護紀錄表、急診檢 傷分類等文件(原審卷第225、229頁)上確實均未提及腰椎部 分有疼痛或其他症狀,而後告訴人轉院至榮總臺南分院住院 治療,因相對穩定,沒有再做影像檢查,亦有該醫院113年8 月29日函文可參(原審卷第371頁)。綜合上述證據交互以觀 ,則既然告訴人在本件車禍後,並未提及有腰椎部分之症狀 ,且醫院之診斷治療均無法判斷或確認告訴人所受腰椎第一 節壓迫性骨折是屬於新傷或與本件車禍相關,則告訴人所受 此部分傷勢,在是否為本件車禍所導致乙節,即仍存有客觀 上之懷疑,故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認定告訴人腰椎第一節 壓迫性骨折傷勢與本件車禍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併此指明 。  ㈤綜上,本院依上各項證據,認定告訴人在本件車禍後至成大 醫院急診就醫而遭診斷所受左側第7根肋骨骨折、左側鎖骨 鋼板歪斜、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與本件車禍有相當因果關 係。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屬卸責之詞,難以採信,其所 為過失傷害之犯行,堪予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 五、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於駕車肇事後停留在現場,並於警方據報至現場處理時,向 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警員坦承為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人, 自首而接受裁判一節,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分 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警卷第19 頁),被告雖否認犯行,但此為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不 影響其上述停留於現場,對於肇事責任釐清及發現真實,以 節省司法資源,有相當程度助益部分,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有關自首規定減輕其刑。 六、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並審酌被告先前 並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足憑),素行良好,惟其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上 述過失,復參酌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告訴人所受身體 傷害之程度,以及被告於案發後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 或其家屬達成和解(部分損害已由保險理賠支付)之犯後態度 ,兼衡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亦有過失之雙方過失比例,並衡以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宣教牧師 、已婚、女兒已成年之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經核原審認事用 法,並無不當,量刑方面尚稱允洽,應予維持。被告仍執陳 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違誤云云。惟被告駕駛汽 車於交岔路口內超車,以致肇事使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自 有過失責任至明,業經論斷如前,其上訴陳詞,難以採信; 另本案原審就被告量刑部分,已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多款 量刑事由,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之情事,被告 否認犯罪,沒有和解,未獲原諒,本案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 期徒刑等,原審量處有期徒刑4月,量刑並無過重。其餘抗 辯,已為原審審酌,上開認定及量刑,並無違誤不當。被告 持上開事由提起上訴而指摘原審判決違誤云云,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3

TNHM-114-交上易-1-20250313-1

豐交簡
豐原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交簡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堂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3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堂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所生之危害往往甚 鉅、代價極高,政府已透過各類媒體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性 不遺餘力,且被告前於民國104年間有首次酒醉駕車之公共 危險前科(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且甫於113年1月11日 因酒醉駕車過失傷害人(該酒測值未達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之法定濃度),嗣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015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尚未確定(參卷附本院上開判決) ,仍未知警惕,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之安全,再度於酒後騎 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發生自摔事故,為警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1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 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蔡伸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3

FYEM-114-豐交簡-131-20250313-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3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弘志 選任辯護人 申惟中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 年度交易字第450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45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 告鄭弘志不服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嗣被告於本 院審判中陳明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上訴,並撤回對於原 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之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 錄及刑事撤回上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5、61頁),是 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不及於 原判決所認定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其他部分,故本 案關於被告量刑基礎之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均引用原審判 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關於刑之加重部分: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112年度竹交簡字第383 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執行完畢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被 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復於本院審判中援引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主張被告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被告及辯護人 對於本院提示之前案資料均無意見(見本院卷第58、78至79 頁),足認被告有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其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審酌被告前因酒駕公共危險犯行,經判處徒刑並執行完畢 ,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因此自我控管,竟又於113年4月17日 再犯本案相同罪名之酒駕公共危險罪,足見其對此類案件有 特別之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而有延長矯正時 間並兼顧社會防衛之需,且就該罪之最低本刑予以加重,尚 不致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造成對其人 身自由過苛之侵害,經核就其所犯本案之罪,有加重其法定 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  ㈠原審就被告所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 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以 被告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 刑,復於量刑時審酌「被告本案已為酒後駕車第3犯,重蹈 覆轍不知悔改,前經本院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度,仍未予警 惕而心存僥倖」,顯有重複評價此等前案紀錄,容有未當。 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原判決關於 刑之部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飲酒對人之意識具 有不良影響,酒後騎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 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騎車肇事屢見於報章媒體,而政府更 三令五申宣導酒後不應駕車,竟罔顧自身及公眾安全而酒後 騎車,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1.00毫克、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不慎自摔所 生之危險,兼衡其除上述構成累犯部分外之前科素行及自述 :高職畢業,從事保全,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 況普通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萱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佩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紹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弘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4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弘志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被告之前案 紀錄「112年度竹交字第383號」,應更正為「112年度竹交 簡字第383號」;第8行「上午5時6許」,應更正為「上午5 時6分許」;並增列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 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2-23頁、第28頁)」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 ,並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 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罪質相同、 同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足認被告就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 本刑,不致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之罪責,無違罪刑 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而檢察官於起訴書及本院審理時均已 論述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 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見本院卷第29頁),爰依司法院大法 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 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身心正常之成年人, 應知政府大力宣導酒後駕車涉有刑責,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 、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 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酒後駕車將對往來之公眾 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理應避免酒後駕車行為。 被告竟未予克制,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 17日凌晨4時許飲酒完畢後,未待體內酒精退盡,隨即騎乘 普通輕型機車上路,於同日5時6分許自摔、經警於同日5時4 3分許查獲,經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5頁),並 有偵查報告1份附卷可查(見偵卷第3頁),可非難性較稍事 休息或休息隔夜後上路仍遭查獲者為高,所為實無足取。衡 以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然被告本案已為酒後 駕車第3犯,重蹈覆轍不知悔改,前經本院判處得易科罰金 之刑度,仍未予警惕而心存僥倖,顯然並未認為其酒後駕車 之行為有何嚴重不法,再次罔顧其他用路人安全,法敵對意 識高漲,於酒駕0容忍之我國,本案已不宜輕縱;況經測被 告之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1.00毫克(見偵卷第 8頁),超越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甚鉅,被告亦因不 慎自摔而受傷,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之法益侵害;參酌被告 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9 頁),被告、公訴人就本案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29頁) 、被告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第47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萱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晏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452號   被   告 鄭弘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弘志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竹交字第3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2 月14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4月16日晚上8時 至翌(17)日凌晨4時許,在址設新竹市○區○○路000號之百 達翡麗尊榮會館,飲用威士忌1瓶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 逾每公升0.25毫克,明知服用酒類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年月 17日上午5時6許,行經新竹市○區○○路00號前不慎自摔,經 警到場處理交通事故,發現其渾身酒氣,遂於同日上午5時4 3分許,對其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0毫克而查 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弘志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 有員警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組酒精測定 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張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1 張等資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 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記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且罪質相同之罪,為累犯,請 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吳柏萱

2025-03-13

TPHM-113-交上易-384-20250313-1

埔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埔簡字第242號 原 告 游家源 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家駿律師 被 告 吳冠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2年度交附民字第2 4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1,880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6萬1,88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0萬1,1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 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669萬1,488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騎乘其所有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原告車輛),於民國111年7月8日7時30分許,沿南投縣 埔里鎮忠孝路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行經忠孝路與北環路口欲 右轉時,被告適於同一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鎮北環路由西南往東北方向逆向行駛至肇事路 口時,因見被告逆向行駛遂緊急煞車而導致其人車倒地,受 有左側腕部扭傷併遠端橈尺韌帶損傷、雙側手部擦傷等傷害 。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易字第167號 刑事判決判處被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5日。原告因被告上 開行為身心受創,受有財產上、非財產上損害,共計新臺幣 (下同)6669萬1,488元【細項:機車維修費3萬2,650元、 代步費用2,400元、物品損失1,540元、勞動力減損6476萬1, 921元(若原告未完全勞動力減損,其至少有6週無法工作損 失37萬4,631元)、醫療費用1萬9,820元、精神慰撫金187萬 3,157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6,669萬1,4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不爭執就本件車禍事故需負過失責任,惟原 告就請求各項損失部份需負舉證責任,且應扣除已領取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又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後,截至112 年4月20日始陸續至醫院治療,就此治療無法確認是否與本 件車禍事故有關。另原告主張之精神慰撫金實屬過高等詞資 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使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因逆向行駛致原告車 輛緊急煞車,造成其人車倒地受有本案傷害之事實,有本案 刑事判決為證(本院卷第13-15頁),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12 年度交易字第167號刑事全卷、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 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堪信 為真實。是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 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 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 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因上開過失行為,致 原告受有本案傷害等情,已如前述,被告自應就原告上開所 受損害負賠償責任。然就原告所主張賠償責任之範圍、項目 、金額等節,除經被告自認者外,仍應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 ,若原告未能舉證,即不能認原告該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 爰就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金額,逐一認定並論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因本件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萬9,820元等語,固據 提出埔里基督教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本院卷第117-129 頁),惟依原告提出之醫療單據核算,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 支出之醫療費用共計1萬9,680元,是本件原告得請求醫療費 用之金額,應1萬9,680元範圍為限。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 理由。  ⑵被告辯稱: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後,截至112年4月20日始陸 續赴醫接受治療,無法確認原告請求醫療費部份是否與本件 車禍事故有關等語,惟觀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3年7月 12日鑑定報告,鑑定意見略為:埔里基督教醫院於112年4月 20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其上所載之傷勢及建議休養6星期 部份,係指111年7月8日8時22分,原告騎乘機車自摔步行至 埔里基督教醫院急診室就醫之傷害,就此就醫之原因與本件 車禍事故有直接因果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322頁),參以本 件車禍事故之現場照片顯示,原告手部及腿部均有傷勢,且 原告於111年7月8日8時22分至埔里基督教醫院之就診時間, 與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時間即111年7月8日7時30分相近,由 此推論前開鑑定報告所稱原告騎乘機車自摔步行至埔里基督 教醫院急診室就醫之傷害,應屬本件車禍事故所致,是被告 此部分所辯,自不足採。  ⒉機車維修費用部分:  ⑴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 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 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 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 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 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 利益為限(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第213條、第216條 第1項);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 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 參照)。是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害人之 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則汽車關於更新 零件部分之請求,自應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 用。  ⑵原告為維修其車輛,支出修理費用4萬3,500元(細項:零件 :3萬8,500元、工資5,000元)等情,有車籍資料、清輪機 車行估價單為證(本院卷第207、353頁)。參照現場事故照 片顯示,車輛主要受損部位為右側車身,足證其修理項目尚 屬必要。惟就零件費用自應予以折舊。而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械 腳踏車及其他(含腳踏自行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並依據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 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 產成本原額之9/10。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 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 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查 原告車輛係於106年(西元2017年)3月出廠,有車籍資料可 憑(本院卷第353頁),是至本件損害事故發生之111年7月8 日止,實際使用年資已逾3年,依前揭說明應以3,850元【計 算式:38,500×1/10=3,850】計算零件損壞之回復費用。基 上,原告車輛之回復費用應為8,850元【計算式:3,850+5,0 00=8,850】。  ⒊代步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平日以機車代步,其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有進廠 維修之必要,於維修期間因無代步工具使用而有額外支出租 車費用之必要,支出維修期間租車費用2,400元等情,有清 輪機車行估價單、租用機車價格表為證(本院卷第85-87頁 )。是依原告本件事故前使用車輛之方式,向被告請求於車 輛維修期間之租車費用,屬合理之必要費用。是原告主張其 為維持原有之生活便利而增加生活上支出,同屬其因本件事 故所受之損害,為有理由。  ⒋物品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發生,致安全帽、安全帽鏡片及 褲子毀損而受有共計1,540元之損害,並提出十分幸福騎士 精品店購買證明為證(本院卷第149-151、284-289頁),惟 前開購買證明僅能證明原告曾有購買安全帽、安全帽鏡片之 事實,均無法證明原告係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上述物品之損 害,且現場照片亦無法辨識出車禍當時有前開物品之損害, 況原告迄今仍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故原告此部分之請 求,應屬無據。  ⒌勞動力減損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勞動力全部減損之損害為6, 476萬1,921元等語。惟本院依職權囑託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 院鑑定,有關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之傷害,是否導致其 勞動力減損、減損之程度為何,鑑定結果略以:依美國內科 協會評估,腕部扭傷、拉傷,在最大程度醫療改善下,沒有 明顯客觀發現肌肉或肌腱損傷為0分,代表可恢復很好,是 原告所受本件傷害,於6星期休養後應無勞動力減損等語, 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鑑定報告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3 21-323頁),從而,原告並未因本次車禍而有勞動力減損之 情況,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要屬無據,不應准許。  ⒍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須休養6週而無法工作,致其受 有該期間無法工作之工作損失37萬4,631元,有蔬果供應人 行情查詢、111年埔里鎮農會果菜巿場-農友拍賣彙整表、埔 里基督教醫院醫院113年1月5日埔基病歷字第1120024773B號 函為證(本院卷第111-115、131頁)。觀之上開函文所載, 表明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有休養6週之必要,且被告對於原 告於本件車禍事故前具有工作能力一節,未據爭執,堪認原 告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6週之不能工作損失。原告雖主張 其於本件車禍事故前,每年薪資為321萬1,126元,惟原告自 承其所提之產銷編號為其母所有,且參照原告事故前後之電 子稅務閘門所得資料,均無販售農產品相關所得資料,故前 開資料無法證明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前每年領有薪資為321 萬1,126元,且原告所提之販售額仍需扣除所有產銷成本, 是原告主張其每年受有薪資321萬1,126元部份,尚有疑義。 本院審酌原告確有因被告所為之前開傷害行為,受有6週不 能工作減少薪資之損失,而依本件車禍事故當時即111年度 每月基本工資2萬5,250元,故以此作為本件計算工作損失之 標準,應屬妥適。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作損失3萬5,350元 部份【計算式:25,250元×(42/30)=35,350元】,惟有理 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  ⒎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 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 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 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 判例意旨參照)。  ⑵本件原告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被告自稱學歷為高職畢業、 月薪3萬元,目前在人力公司工作,工作及收入均不穩定等 情,業據兩造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並斟酌原告所受傷害 程度對於身體、精神上所造成之痛苦,及兩造之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參限閱卷)等情形,認原告請求賠 償精神慰撫金部分,以1萬5,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 ,則屬過高。  ⒏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金額為8萬1,280元【計算 式:19,680+8,850+2,400+35,350+15,000=81,280】。  ㈣本件應扣除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  ⒈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保險金,視為加害人 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 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準此 ,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所負損害賠償金 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對被保 險人或加害人再為請求。  ⒉本件原告已領取強制險金額1萬9,400元,是扣除原告已領取 之金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6萬1,880元(計算式:81,2 80-19,400=61,880)。  ㈤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本件 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而原告之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7月28日送達於被告,有本 院送達證書可憑(附民卷第9頁),而被告迄未給付,即應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生效翌日即112年7月29日起負遲延責任, 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12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起訴後,以112年10月2日民事準備狀擴張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6,669萬1,488元及利息等語,惟就此擴張聲 明部份(即請求被告給付6359萬0,334元及利息)則未據原告 繳納裁判費,違背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是原告就擴張聲明 部分提起本件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無非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發動, 自無為准駁諭知之必要。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 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至原告以其家住臺中,至中國醫藥大學進行勞動力減損鑑定 較為便利,且較為信賴醫學中心所為之鑑定,以及中山醫學 大學附設醫院之鑑定過程未親見原告,且未參照原告完整之 病歷資料等語,多次向本院聲請囑託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 就其因本件車禍事故所致勞動力減損比例進行鑑定,惟審酌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位於臺中市南區,且具有專業醫療背 景,對於原告赴醫進行勞動力減損之鑑定仍具便利性。又原 告指稱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鑑定過程未參照其完整病歷資 料等語,就此部份本院已函請原告具體表明所稱病歷不足部 份為何,並請原告補充提供相關病歷資料,惟迄今未見原告 提供。而醫院鑑定是否需親見受鑑定人始得為之,乃各醫療 院所依其專業所為之判斷。綜合上述理由,原告聲請囑託中 國醫藥大學進行勞動力減損鑑定部份,核無調查之必要,爰 不予調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 駁,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 ,免徵裁判費,惟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 費用負擔,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2025-03-12

NTEV-112-埔簡-242-20250312-4

交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永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9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歐永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歐永吉於民國113年8月20日3、4時許至同日6時止,在其雲 林縣○○鎮○○○○00號之居所內飲用300毫升之竹葉青酒後,復 於同日8時許,竟未待酒意退去,而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嗣於同日8時55分許,行經雲林縣○○鎮○○000號前 時,因行車重心不穩而不慎自摔發生車禍,並經通報後送往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救治,並於同日9時37 分許,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7毫克,因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歐永吉所犯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卷第29頁),經告知被告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至本判決其餘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 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簡式審判程序 中坦承不諱(偵卷第9至12、55至57頁、本院卷第27至33、3 7至42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1份(偵卷第15至18頁)、道路交通事故照片7張( 偵卷第19至25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交通小隊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偵卷第27頁)、財團法 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紙( 偵卷第29頁)、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1份(偵卷第33頁)、雲林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 10報案紀錄單1紙(偵卷第35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車籍資料1紙(偵卷第41頁)、佛教慈濟醫療財 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偵卷第13頁)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上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 定事實之證據。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 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 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 預防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 刑,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起訴意旨主張被告前因 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易字第2 7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其於112年6月26日縮行期滿執行 完畢,因認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請求加重其刑等語。是起 訴意旨主張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依前開判決意旨,自應由檢 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 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而本案中檢察官就被告 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已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 並經被告於本院簡式審判程序中就構成累犯事實肯認而不爭 執(本院卷第33至34頁),足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 前階段事實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惟查,檢察官雖已就 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主張並具體舉證,然就後階段應 加重其刑之部分,則僅說明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請求加重其刑,公訴檢察官 亦僅於簡式審判程序中表示:請依法量刑,並審酌起訴書所 載累犯之規定等語,並未具體說明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而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 特別預防之必要,則依前開判決意旨因認檢察官未盡「形式 舉證責任」,本院並無為補充性調查、認定之義務,得逕裁 量不予加重。是本院參照前開判決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 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 事由(詳後述),而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有上開公共危險之前 案紀錄,於108年、107年間亦有公共危險之前案紀錄,其素 行難謂良好,被告卻未能記取教訓、認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嚴重性,不僅自陷己身於危險之中,亦將導致一般往 來公眾身體、生命及財產上之危險,仍再犯本案,且本案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更高達每公升1.07毫克,超出0.25毫克之標 甚多,其本案更發生行車不穩而自摔之車禍事故,更可見酒 後駕車之危險性之高,是其所為應予嚴厲非難,另酌其使用 之動力交通工具及行駛之道路型態等情節。惟念及本案被告 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本案幸未造成他人傷亡 ,兼衡其自陳家中尚有配偶、2名成年子女,其為高職畢業 之學歷,目前退休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並依其自述之 本案係因持續戒酒,導致無法入睡,遂無法抑制而再度飲酒 ,又因心情不佳,為散心始騎車上路之犯罪動機,並提出其 就診腸胃內科之藥袋作為量刑參考資料等一切情狀(本院卷 第30、40至41、43至4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期勿再犯。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5-03-12

ULDM-114-交易-8-20250312-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994號 原 告 洪玥緹 被 告 葉東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附民字第7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20,811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4,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 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20,811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25日9時15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高 雄市左營區重愛路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文府路交 岔路口欲左轉進入文府路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之指示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狀,竟疏未注意,貿然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進入該路口,適 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 ),沿文府路慢車道南往北方向行駛而至,原告因煞車不及 自摔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交通事故),致原告受有左側肱骨 上端骨折、左側手肘挫擦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㈠醫療費用新臺 幣(下同)78,722元、㈡醫療用品費用8,348元、㈢交通費1,3 65元、㈣看護費用36,000元、㈤不能工作損失424,608元、㈥系 爭車輛維修費41,550元及托運費700元、㈦眼鏡損壞5,111元 、㈧鑑定費用3,000元、㈨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99,4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認為是原告自己摔車,系爭交通事故並非我造 成,我只能道義上給付原告60,000元,另原告請求之精神慰 撫金之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 ,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行駛至交 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車輛面對圓形紅 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 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駕駛被告車輛,沿高雄市左營區重愛路東往西方向 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文府路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文府路時, 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文府路慢 車道南往北方向行駛而至,因而發生系爭交通事故,致原告 煞車不及而自摔人車倒地,使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系爭車輛 亦因而受損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偵查隊蒐證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左營分局112年8月3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272945900號函 及所附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智慧運輸中心回信頁面影本、案 發地點號誌時向圖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本 院刑事庭113年4月17日勘驗筆錄及附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 15至24頁、第35至53頁、偵卷第31至39頁、本院交易卷第63 至65頁、第67至87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本院刑事庭勘驗函調之現場路口監視器影像,結果略以:  監視器時間 勘驗結果 09:12:30 被告車輛停於重愛路及文府路交岔路口之小客車緩慢起步,此時重愛路與文學路路口東向西號誌為紅燈。 09:12:31 原告騎乘系爭車輛自畫面左方(文府路南向北方向)出現。 09:12:32 原告自摔倒地滑行經過被告車輛。   有本院刑事庭現場監視錄影影像勘驗筆錄及截圖1份在卷可 稽(見本院交易卷第63至64頁、第67至71頁)。依上開監視 器影像可知,被告行經重愛路、文府路(下稱系爭路口)時 ,在距離被告後方未遠之前一路口,即相鄰之重愛路與文學 路交會之路口(下稱相鄰路口)處,重愛路之道路燈號為紅 燈。而系爭路口與相鄰路口之燈號時制係一致等情,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12年8月3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272 945900號函及所附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智慧運輸中心回信頁 面影本及案發地點號誌時向圖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1頁 、第33頁),足認系爭路口與相鄰路口為號誌連鎖。又系爭 路口燈號設備於事發時之設置及運作狀態均正常乙節,有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份附卷可證(見警卷第21頁)。是 相鄰路口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均顯示紅燈,依號誌連鎖、 同步之情形,可認被告車輛行駛之系爭路口時,重愛路之道 路號誌應亦為紅燈。又依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系爭路口之監 視錄影畫面截圖,可見有重愛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之黑色車 輛正停等在停止線內,並亮起後車燈紅燈(見本院交易卷第 69頁),足認該黑色車輛係行駛於被告車輛之對向車道,且 在該車道上停等,亦可證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重愛路之號 誌應為紅燈。堪認被告在系爭路口停等紅燈時,未待燈號轉 換即貿然起步而闖越紅燈,是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  ⒊又本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送請高雄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覆議會鑑定,其覆議意見略以:因重愛路於文府、文 學路口號誌連鎖,重愛路東向西於文學路為紅燈時,重愛路 東向西於文府路亦為紅燈;另全紅時間3秒,09:12:32文 府路南北向號誌應為黃燈或綠燈,被告車於號誌為紅燈時進 入路口,原告車於號誌為綠燈或黃燈時進入路口,故認為此 事故發生之原因為被告車未依據號誌指示行駛,闖紅燈之違 規行為所致。被告闖紅燈為肇事因素,原告無肇事因素等情 ,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12年9月15日高市交交工字第112458 53900號函附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1份 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7至48頁),與上開本院刑事庭勘驗結 果及本院之認定相符,益徵被告駕駛被告車輛行經系爭路口 時,未注意其行向之交通號誌仍顯示為紅燈,即貿然起步闖 越紅燈駛入系爭路口,致原告煞車不及而自摔,致生系爭交 通事故,足認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且被告 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及財物損失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又被告上開過失駕駛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 度交易字第7號判決認定被告成立過失傷害罪,並經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年度交上易字第77號判決同認被告成 立過失傷害罪而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該刑案判決各1份在 卷可查(見本院橋簡卷第13至18頁、第203至209頁),業據 本院核閱本院刑事庭113年度交易字第7號卷宗無訛。是被告 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權及財產權之事實,堪以認定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 害,洵屬有據。被告雖辯稱系爭交通事故並非其造成等語, 惟本院認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且原告係因 閃避闖紅燈之被告車輛,始剎車不及而自摔倒地,故被告之 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及財物損失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業如前述,是被告所辯,應不可採。  ㈡原告增加生活上需要部分之各項請求,有無理由?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 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3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醫療費用78,722元部分:    經查,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業據提出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費 用明細收據11張為證(見本院交附民卷第11至25頁、橋簡卷 第113至117頁),堪認原告確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系爭傷害 而支出78,722元之醫療費用,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 據。  ⒉醫療用品費用8,348元部分:   經查,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提出購買醫療用品之統一發票 共8張為證(見本院交附民卷第27至33頁),堪認原告確實 因系爭傷害而支出8,348元之相關醫療用品費用,是原告此 部分之請求,亦屬有據。  ⒊就醫交通費1,365元部分:  ⑴按若有交通意外發生,且就其情形可認肇事者對他人造成不 法侵害時,法院亦應就被害人因該意外所支出之交通費加以 斟酌,定肇事者其所應賠償之金額。  ⑵查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業據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8張為證(見 本院交附民卷第35至37頁),堪認原告確實因系爭傷害搭乘 計程車就醫而支出1,365元,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⒋看護費用36,000元部分:  ⑴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 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 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 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 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而由家人看護30日,並提 出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為證(見本院交附民第9 頁)。依該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於111年12月25日由急診 入院,並接受骨折復位及內固定手術治療,術後需專人照顧 2星期,堪認原告經專業醫師判斷,於上開骨折復位及內固 定手術治療後2週內,日常生活尚無法完全自理,而需專人 照護,是原告所需專人照護時間應為14日。原告雖主張需專 人照護30日,惟未提出相關證據,是原告未就上開手術2週 後,仍有專人照護16日之必要等節加以舉證,尚難尚原告有 須專人看護30日之必要,而應認原告須受看護期間為14日。 本院依據半日看護之市場行情加以審酌後,認原告所主張以 每日1,200元計算之方式尚屬適當,故原告請求14日之看護 費用16,800元【計算式:1,200×14=16,800】,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㈢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424,608元,有無理由?  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 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⒉經查,原告主張其係就職於一風堂及安心食品服務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安心食品公司),因系爭交通事故而無法工作6 個月,以70,768元計算月薪,共計受有不能工作損失424,60 8元【計算式:70,768×6=424,608】等情,業據其提出一風 堂及安心食品公司在職證明書及薪資證明各1份、高雄市立 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為證(見本院交附民卷第9頁、第49 至55頁、本院橋簡卷第93頁),堪認原告確因系爭交通事故 ,自111年12月28日起至112年1月28日止,有休養之必要而無 法工作。而依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自113年6月7日起至 113年12月7日止,左上肢不宜劇烈運動或高度負重,本院審 酌原告原先係從事餐飲業,尚無法排除其工作有負重或劇烈 運動之可能,足認原告於此期間,亦難以從事原先之工作, 是原告主張6個月無法工作,應屬有據。  ⒊依原告所提111年4月至11月之一風堂薪資證明,原告於111年 4月至11月之薪資分別為49,827元、50,383元、49,285元、4 9,827元、50,442元、49,864元、53,765元、49,550元,是 其於111年4月至11月之一風堂平均月薪資應為50,368元【計 算式:(49,827元+50,383元+49,285元+49,827元+50,442+4 9,864元+53,765元+49,550)÷8=50,36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又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一個月之安心食品公 司薪資為14,867元,是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之月薪資 ,應為65,235元【計算式:50,368+14,867=65,235】,是原 告可請求之不能工作損失金額,應為391,410元【計算式:6 5,235×6=391,410】,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  ⒋至原告雖主張其月薪為70,768元,惟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 生前之一風堂平均月薪資應為50,368元,已如前述。原告雖 主張以一風堂111年10月薪資單所載應發金額55,901元及安 心食品公司薪資14,867元計算其月薪,惟111年10月一風堂 薪資單所載應發金額並非實發薪資金額,亦非系爭交通事故 前一個月之薪資,是原告主張之月薪計算方式,並非可採, 應以111年4月至11月之一風堂薪資計算其平均月薪,再加計 安心食品公司111年11月之薪資,以認定原告於系爭交通事 故發生前之每月薪資數額,較為妥適。  ㈣原告就系爭車輛維修費41,550元及托運費700元之請求,有無 理由?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並按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車損維修費用共計41,550元 ,均為零件費用,已提出系爭車輛維修估價單1份為證(見 本院交附民卷第43至45頁),原告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 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 合理。  ⒉系爭車輛之出廠日為102年10月,有機車新領牌照登記書1份 附卷可稽(見本院橋簡卷第151頁),是迄至系爭交通事故 發生時即111年12月25日,系爭車輛已使用9年3個月,依行 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 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 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 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系爭車輛之零件扣除 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0,387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 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41,550÷(3+1)≒10,388(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41,550-10,388) ×1/3×(9+3/12)≒31,16 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 成本-折舊額)即41,550-31,163=10,387】,再加計托運費7 00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及托運費 應共計11,087元【計算式:10,387+700=11,087】。系爭車 輛雖已報廢,惟系爭車輛係因系爭交通事故而受損,被告自 應賠付原告此部分之損失,而系爭車輛因出廠已久,經本院 依職權查詢系爭車輛之中古價格,現已查無相關市價可供本 院參酌,故以系爭車輛修繕所須之必要費用估算原告之損失 ,應屬適當,附此敘明。   ㈤原告就眼鏡毀損損失5,111元之請求,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損害 賠償之訴,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 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害 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爰增訂第2項, 規定此種情形,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以求公平,此亦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暨其立法理由 可參。  ⒉經查,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而受有眼鏡毀損之損失等情,業 據其提出購買新眼鏡收據1份為證(見本院橋簡卷第81頁) ,堪信為真實。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自得審酌原告舊眼 鏡之購買時間係在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之110年5月7日(見 本院橋簡卷第81頁),迄至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即111年12 月25日,約已使用約1年8個月,應予折舊等情況,依自由心 證酌定受損之眼鏡折舊價格為2,981元。是原告得請求安全 帽毀損損失之金額應為2,981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 由。  ㈥原告請求鑑定費用3,000元,有無理由?   按鑑定費倘係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 即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 第255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就其支出鑑定系爭交通事故 肇事原因之鑑定費用3,000元,已提出高雄市政府自行收納 款項統一收據1份為證(見本院交附民卷第41頁)。是鑑定 費用雖非過失侵權行為所致之直接損害,惟此係原告證明損 害之發生及範圍所支出之費用,且鑑定之結果並經本院作為 裁判之基礎,自應納為被告所致損害之一部,而容許原告請 求賠償,故原告請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費用3,00 0元,應有理由。  ㈦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有無理由?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 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 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院審酌原告為77年次、自陳最高學歷為國中肄業、擔任餐 飲業、月收入約70,000元(見警卷第7頁、本院橋簡卷第39 、49頁),被告為38年次,自陳最高學歷為小學畢業、目前 無工作、無收入(見本院橋簡卷第37頁),參酌兩造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暨情節屬於過失之交 通事故,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內顯示之兩造財產狀況(見限閱卷)等一切情狀,認原 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150,000元 為當。   ㈧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分別為醫療費用7 8,722元、醫療用品費用8,348元、就醫交通費1,365元、看 護費用16,800元、不能工作損失391,410元、系爭車輛修復 費用及托運費11,087元、眼鏡毀損之損失2,981元、鑑定費 用3,000元及精神慰撫金150,000元,共計663,713元【計算 式:78,722+8,348+1,365+16,800+391,410+11,087+2,981+3 ,000+150,000=663,713】,而原告已請領強制險給付42,902 元,有存摺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橋簡卷第45頁),是 扣除原告已受領之強制險給付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數額 為620,811元【計算式:663,713-42,902=620,811】。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20, 8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30日起(見本 院交附民卷第5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此乃促使法院之注意,爰不另為 准駁之諭知。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得上訴

2025-03-12

CDEV-113-橋簡-994-2025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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豐原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交簡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MALASING SUBIN(中文名:蘇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7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MALASING SUBIN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所生之危害往往甚 鉅、代價極高,政府已透過各類媒體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性 不遺餘力,被告雖為外籍人士,然來臺多時,對於該項誡命 應得以輕易知悉,竟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之安全,仍於酒後 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且不慎自摔,為警查獲後,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所為實不可取,並 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見偵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而是否一併宣告 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 。 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 ,禁 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 安處分 ,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 制其居住 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 徒刑以上之 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 依據個案之情 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 繼續危害社會安 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 原則,以兼顧人權 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 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為泰國籍外國 人士,以移工為居留事由經許可入境臺灣,其居留效期迄至 民國115年8月1日,目前尚在合法居留期間內等情(見偵卷 第57頁其居留明細查詢資料),其因本案公共危險犯行而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固值非難,惟考量其前無犯罪紀錄 ,且犯後坦承犯行,本院認其經本案罪刑宣告教訓,當能知 所警惕,尚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故認尚無諭知驅逐出 境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 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 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 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蔡伸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5-0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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