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994號
原 告 洪玥緹
被 告 葉東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附民字第7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20,811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4,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
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20,811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25日9時15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高
雄市左營區重愛路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文府路交
岔路口欲左轉進入文府路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之指示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狀,竟疏未注意,貿然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進入該路口,適
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
),沿文府路慢車道南往北方向行駛而至,原告因煞車不及
自摔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交通事故),致原告受有左側肱骨
上端骨折、左側手肘挫擦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㈠醫療費用新臺
幣(下同)78,722元、㈡醫療用品費用8,348元、㈢交通費1,3
65元、㈣看護費用36,000元、㈤不能工作損失424,608元、㈥系
爭車輛維修費41,550元及托運費700元、㈦眼鏡損壞5,111元
、㈧鑑定費用3,000元、㈨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99,4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認為是原告自己摔車,系爭交通事故並非我造
成,我只能道義上給付原告60,000元,另原告請求之精神慰
撫金之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
,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行駛至交
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車輛面對圓形紅
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
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駕駛被告車輛,沿高雄市左營區重愛路東往西方向
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文府路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文府路時,
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文府路慢
車道南往北方向行駛而至,因而發生系爭交通事故,致原告
煞車不及而自摔人車倒地,使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系爭車輛
亦因而受損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偵查隊蒐證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左營分局112年8月3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272945900號函
及所附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智慧運輸中心回信頁面影本、案
發地點號誌時向圖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本
院刑事庭113年4月17日勘驗筆錄及附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
15至24頁、第35至53頁、偵卷第31至39頁、本院交易卷第63
至65頁、第67至87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本院刑事庭勘驗函調之現場路口監視器影像,結果略以:
監視器時間 勘驗結果 09:12:30 被告車輛停於重愛路及文府路交岔路口之小客車緩慢起步,此時重愛路與文學路路口東向西號誌為紅燈。 09:12:31 原告騎乘系爭車輛自畫面左方(文府路南向北方向)出現。 09:12:32 原告自摔倒地滑行經過被告車輛。
有本院刑事庭現場監視錄影影像勘驗筆錄及截圖1份在卷可
稽(見本院交易卷第63至64頁、第67至71頁)。依上開監視
器影像可知,被告行經重愛路、文府路(下稱系爭路口)時
,在距離被告後方未遠之前一路口,即相鄰之重愛路與文學
路交會之路口(下稱相鄰路口)處,重愛路之道路燈號為紅
燈。而系爭路口與相鄰路口之燈號時制係一致等情,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12年8月3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272
945900號函及所附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智慧運輸中心回信頁
面影本及案發地點號誌時向圖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1頁
、第33頁),足認系爭路口與相鄰路口為號誌連鎖。又系爭
路口燈號設備於事發時之設置及運作狀態均正常乙節,有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份附卷可證(見警卷第21頁)。是
相鄰路口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均顯示紅燈,依號誌連鎖、
同步之情形,可認被告車輛行駛之系爭路口時,重愛路之道
路號誌應亦為紅燈。又依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系爭路口之監
視錄影畫面截圖,可見有重愛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之黑色車
輛正停等在停止線內,並亮起後車燈紅燈(見本院交易卷第
69頁),足認該黑色車輛係行駛於被告車輛之對向車道,且
在該車道上停等,亦可證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重愛路之號
誌應為紅燈。堪認被告在系爭路口停等紅燈時,未待燈號轉
換即貿然起步而闖越紅燈,是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
⒊又本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送請高雄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覆議會鑑定,其覆議意見略以:因重愛路於文府、文
學路口號誌連鎖,重愛路東向西於文學路為紅燈時,重愛路
東向西於文府路亦為紅燈;另全紅時間3秒,09:12:32文
府路南北向號誌應為黃燈或綠燈,被告車於號誌為紅燈時進
入路口,原告車於號誌為綠燈或黃燈時進入路口,故認為此
事故發生之原因為被告車未依據號誌指示行駛,闖紅燈之違
規行為所致。被告闖紅燈為肇事因素,原告無肇事因素等情
,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12年9月15日高市交交工字第112458
53900號函附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1份
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7至48頁),與上開本院刑事庭勘驗結
果及本院之認定相符,益徵被告駕駛被告車輛行經系爭路口
時,未注意其行向之交通號誌仍顯示為紅燈,即貿然起步闖
越紅燈駛入系爭路口,致原告煞車不及而自摔,致生系爭交
通事故,足認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且被告
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及財物損失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又被告上開過失駕駛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
度交易字第7號判決認定被告成立過失傷害罪,並經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年度交上易字第77號判決同認被告成
立過失傷害罪而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該刑案判決各1份在
卷可查(見本院橋簡卷第13至18頁、第203至209頁),業據
本院核閱本院刑事庭113年度交易字第7號卷宗無訛。是被告
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權及財產權之事實,堪以認定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
害,洵屬有據。被告雖辯稱系爭交通事故並非其造成等語,
惟本院認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且原告係因
閃避闖紅燈之被告車輛,始剎車不及而自摔倒地,故被告之
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及財物損失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業如前述,是被告所辯,應不可採。
㈡原告增加生活上需要部分之各項請求,有無理由?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
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3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醫療費用78,722元部分:
經查,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業據提出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費
用明細收據11張為證(見本院交附民卷第11至25頁、橋簡卷
第113至117頁),堪認原告確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系爭傷害
而支出78,722元之醫療費用,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
據。
⒉醫療用品費用8,348元部分:
經查,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提出購買醫療用品之統一發票
共8張為證(見本院交附民卷第27至33頁),堪認原告確實
因系爭傷害而支出8,348元之相關醫療用品費用,是原告此
部分之請求,亦屬有據。
⒊就醫交通費1,365元部分:
⑴按若有交通意外發生,且就其情形可認肇事者對他人造成不
法侵害時,法院亦應就被害人因該意外所支出之交通費加以
斟酌,定肇事者其所應賠償之金額。
⑵查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業據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8張為證(見
本院交附民卷第35至37頁),堪認原告確實因系爭傷害搭乘
計程車就醫而支出1,365元,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⒋看護費用36,000元部分:
⑴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
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
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
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
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而由家人看護30日,並提
出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為證(見本院交附民第9
頁)。依該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於111年12月25日由急診
入院,並接受骨折復位及內固定手術治療,術後需專人照顧
2星期,堪認原告經專業醫師判斷,於上開骨折復位及內固
定手術治療後2週內,日常生活尚無法完全自理,而需專人
照護,是原告所需專人照護時間應為14日。原告雖主張需專
人照護30日,惟未提出相關證據,是原告未就上開手術2週
後,仍有專人照護16日之必要等節加以舉證,尚難尚原告有
須專人看護30日之必要,而應認原告須受看護期間為14日。
本院依據半日看護之市場行情加以審酌後,認原告所主張以
每日1,200元計算之方式尚屬適當,故原告請求14日之看護
費用16,800元【計算式:1,200×14=16,800】,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㈢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424,608元,有無理由?
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
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⒉經查,原告主張其係就職於一風堂及安心食品服務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安心食品公司),因系爭交通事故而無法工作6
個月,以70,768元計算月薪,共計受有不能工作損失424,60
8元【計算式:70,768×6=424,608】等情,業據其提出一風
堂及安心食品公司在職證明書及薪資證明各1份、高雄市立
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為證(見本院交附民卷第9頁、第49
至55頁、本院橋簡卷第93頁),堪認原告確因系爭交通事故
,自111年12月28日起至112年1月28日止,有休養之必要而無
法工作。而依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自113年6月7日起至
113年12月7日止,左上肢不宜劇烈運動或高度負重,本院審
酌原告原先係從事餐飲業,尚無法排除其工作有負重或劇烈
運動之可能,足認原告於此期間,亦難以從事原先之工作,
是原告主張6個月無法工作,應屬有據。
⒊依原告所提111年4月至11月之一風堂薪資證明,原告於111年
4月至11月之薪資分別為49,827元、50,383元、49,285元、4
9,827元、50,442元、49,864元、53,765元、49,550元,是
其於111年4月至11月之一風堂平均月薪資應為50,368元【計
算式:(49,827元+50,383元+49,285元+49,827元+50,442+4
9,864元+53,765元+49,550)÷8=50,36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又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一個月之安心食品公
司薪資為14,867元,是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之月薪資
,應為65,235元【計算式:50,368+14,867=65,235】,是原
告可請求之不能工作損失金額,應為391,410元【計算式:6
5,235×6=391,410】,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
⒋至原告雖主張其月薪為70,768元,惟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
生前之一風堂平均月薪資應為50,368元,已如前述。原告雖
主張以一風堂111年10月薪資單所載應發金額55,901元及安
心食品公司薪資14,867元計算其月薪,惟111年10月一風堂
薪資單所載應發金額並非實發薪資金額,亦非系爭交通事故
前一個月之薪資,是原告主張之月薪計算方式,並非可採,
應以111年4月至11月之一風堂薪資計算其平均月薪,再加計
安心食品公司111年11月之薪資,以認定原告於系爭交通事
故發生前之每月薪資數額,較為妥適。
㈣原告就系爭車輛維修費41,550元及托運費700元之請求,有無
理由?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並按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車損維修費用共計41,550元
,均為零件費用,已提出系爭車輛維修估價單1份為證(見
本院交附民卷第43至45頁),原告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
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
合理。
⒉系爭車輛之出廠日為102年10月,有機車新領牌照登記書1份
附卷可稽(見本院橋簡卷第151頁),是迄至系爭交通事故
發生時即111年12月25日,系爭車輛已使用9年3個月,依行
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
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
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
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系爭車輛之零件扣除
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0,387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
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41,550÷(3+1)≒10,388(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41,550-10,388) ×1/3×(9+3/12)≒31,16
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
成本-折舊額)即41,550-31,163=10,387】,再加計托運費7
00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及托運費
應共計11,087元【計算式:10,387+700=11,087】。系爭車
輛雖已報廢,惟系爭車輛係因系爭交通事故而受損,被告自
應賠付原告此部分之損失,而系爭車輛因出廠已久,經本院
依職權查詢系爭車輛之中古價格,現已查無相關市價可供本
院參酌,故以系爭車輛修繕所須之必要費用估算原告之損失
,應屬適當,附此敘明。
㈤原告就眼鏡毀損損失5,111元之請求,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損害
賠償之訴,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
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害
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爰增訂第2項,
規定此種情形,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以求公平,此亦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暨其立法理由
可參。
⒉經查,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而受有眼鏡毀損之損失等情,業
據其提出購買新眼鏡收據1份為證(見本院橋簡卷第81頁)
,堪信為真實。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自得審酌原告舊眼
鏡之購買時間係在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之110年5月7日(見
本院橋簡卷第81頁),迄至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即111年12
月25日,約已使用約1年8個月,應予折舊等情況,依自由心
證酌定受損之眼鏡折舊價格為2,981元。是原告得請求安全
帽毀損損失之金額應為2,981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
由。
㈥原告請求鑑定費用3,000元,有無理由?
按鑑定費倘係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
即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
第255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就其支出鑑定系爭交通事故
肇事原因之鑑定費用3,000元,已提出高雄市政府自行收納
款項統一收據1份為證(見本院交附民卷第41頁)。是鑑定
費用雖非過失侵權行為所致之直接損害,惟此係原告證明損
害之發生及範圍所支出之費用,且鑑定之結果並經本院作為
裁判之基礎,自應納為被告所致損害之一部,而容許原告請
求賠償,故原告請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費用3,00
0元,應有理由。
㈦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有無理由?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
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
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院審酌原告為77年次、自陳最高學歷為國中肄業、擔任餐
飲業、月收入約70,000元(見警卷第7頁、本院橋簡卷第39
、49頁),被告為38年次,自陳最高學歷為小學畢業、目前
無工作、無收入(見本院橋簡卷第37頁),參酌兩造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暨情節屬於過失之交
通事故,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內顯示之兩造財產狀況(見限閱卷)等一切情狀,認原
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150,000元
為當。
㈧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分別為醫療費用7
8,722元、醫療用品費用8,348元、就醫交通費1,365元、看
護費用16,800元、不能工作損失391,410元、系爭車輛修復
費用及托運費11,087元、眼鏡毀損之損失2,981元、鑑定費
用3,000元及精神慰撫金150,000元,共計663,713元【計算
式:78,722+8,348+1,365+16,800+391,410+11,087+2,981+3
,000+150,000=663,713】,而原告已請領強制險給付42,902
元,有存摺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橋簡卷第45頁),是
扣除原告已受領之強制險給付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數額
為620,811元【計算式:663,713-42,902=620,811】。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20,
8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30日起(見本
院交附民卷第5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此乃促使法院之注意,爰不另為
准駁之諭知。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得上訴
CDEV-113-橋簡-994-202503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