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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為獎懲等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291 號 聲 請 人 賴維德 上列聲請人為獎懲等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111 年度訴字第 1184 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違背證據法則、 自由心證法則,有審判偏頗之情,又系爭判決之承審法官未 適度闡明其心證及見解,亦未告知聲請人得依行政訴訟法第 49 條之 3 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爰聲請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備法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 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經同院 111 年度訴 字第 1184 號裁定,以聲請人逾期未補正委任狀及補繳裁判 費,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上訴,是系爭判決非屬用盡審級救濟 途徑之確定終局判決,核與上開憲法訴訟法之規定不合,本 庭爰依同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 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屏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8

JCCC-114-審裁-291-20250318

壢簡
中壢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722號 原 告 彭東慶 訴訟代理人 彭曉涵 彭詩婷 被 告 許濟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在 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或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 安之狀態或危險,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 台上字第1240號、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 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 年度票字第2086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在案,是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已對原告行使票據權 利,而原告否認該本票上債權,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 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 上利益,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有以原告名義所簽發之系爭本票,業經系 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惟原告從未簽發系爭本票, 被告所執有以原告名義所簽發之系爭本票,顯係他人所偽造 ,乃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致原告權益受損,實有起訴以 維權益之必要,又本票是否真正,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 應由執票人即被告負舉證之責。基此,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 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所持有之 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返還系爭 本票予原告。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係原告簽發予訴外人莊秉宏,訴外人莊 秉宏再將系爭本票交付予被告,原告既於本票上簽名,依票 據法第5條第1項規定,自應負票據上之責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並經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在案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裁 定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卷宗查核無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堪 信為真實。 四、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遭偽造而簽發,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主張之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 段、第35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系爭本票是否真正,是 否為發票人或有權者所製作,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 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應由 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50年 台上字第1659號民事判決、65年第6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次按鑑定為調查證據方法之一種,當事人因裁判上確定 事實所需之證據資料而行鑑定時,參照民事訴訟法第376條 之1第1項、第326條第2項前段及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第 3項之規定,得於起訴前或訴訟進行中,就鑑定人、鑑定範 圍、鑑定方法等事項加以合意;此種調查證據方法所定之證 據契約,兼有程序法與實體法之雙重效力,具紛爭自主解決 之特性及簡化紛爭處理程序之功能。倘其內容無礙於公益, 且非屬法院依職權應調查之事項,及不侵害法官對證據評價 之自由心證下,並在當事人原有自由處分之權限內,基於私 法上契約自由及訴訟法上辯論主義與處分權主義之原則,自 應承認其效力,以尊重當事人本於權利主體與程序主體地位 合意選擇追求訴訟經濟之程序利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 字第246號判決意旨參照)。同理,當事人亦得於起訴前或 訴訟進行中,就鑑定結果之拘束力加以合意。  ㈡查,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遭偽造而簽發乙節,兩造已於113年 10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同意由本院將原告當庭所書寫之 簽名及按捺指紋、113年2月19日請假聲請狀及113年2月21日 民事委任狀之簽名等資料送請法務部調查局為筆跡鑑定後, 以該鑑定結果作為裁判依據(見本院卷第38頁),揆諸前揭 說明,基於私法上契約自由及訴訟法上辯論主義與處分權主 義之原則,除該鑑定結果顯有不可採信之處,自應承認上開 證據契約之效力。而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之結果,112年2月 7日領款收據及系爭本票上之「彭東慶」簽名,與上開送鑑 定資料上之「彭東慶」之筆跡筆劃特徵相同;112年2月7日 領款收據「借款人彭東慶」、「壹拾萬」、「姓名彭東慶」 筆跡處捺印之指紋與原告指紋登記卡上「左拇指」指紋相同 ,此有法務部調查局鑑識科學處於113年12月4日所出具之之 鑑定報告書可稽(見本院卷第48至52頁)。足認系爭本票確為 原告本人所親自簽發,又兩造已就上開鑑定成立證據契約, 自應受該鑑定結果拘束。是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其簽發等語 ,顯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系爭本票上之簽名既係原告親簽,是原告應負票 據法之發票人責任。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系 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將系爭本票 返還原告,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請求既無理由,其 假執行之聲請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編號 票據 種類 發票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 票 日 1 本票 彭東慶 100,000元 112年2月7日

2025-03-18

CLEV-112-壢簡-1722-20250318-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828號 原 告 張陳彩鳳 住○○○○路○○○000號信箱 訴訟代理人 張志榕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7日南 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2月13日12時43分許,在臺南市永康區永大 路一段與大灣東路交岔路口(下稱系爭地點),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為警以有「駕 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红燈」之違規而逕行舉 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 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3款第5 目等規定,以113年6月7日南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 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整」(嗣因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 63條、第63條之2自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被告撤銷原處 分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於上開時、地,因紅燈迴轉非屬闖紅燈,其紅燈迴轉無 影響人車交通安全,並無違規;檢舉人行車紀錄器(下稱系 爭行車紀錄器)畫面受個資法保護,不得取締交通違規,且 檢舉人需有動態3分鐘影片舉證才能舉發;又本件至今已歷 半年以上,罹於裁處時效,被告所為之裁決違法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確有爭訟概要欄所示之違規行為,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永康分局113年7月22日南市警永交字第1130463112號函( 下稱舉發機關函)及採證光碟附卷可稽,故原告上開違規事 實,足堪認定。  ⒉原告雖辯稱:因紅燈迴轉非屬闖紅燈等語。惟查,經檢視卷 附證據,原告確有紅燈迴轉之違規事實,足證原告行為明顯 違反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故以「駕車行經有燈光 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红燈」論處,並無任何違誤之處等語 。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交通部109年11月2日函所載會議結論如下:「一、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本部曾以82年4月2 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示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 紅燈之認定原則,經本次會議討論決議該函示應有檢討之需 要,爰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誌、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 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修正車輛『闖紅燈』行為之認 定如下: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 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 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㈡車輛面對圓形紅燈亮起後, 車身仍超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 )、車通行亦視同闖紅燈;若僅前輪伸越停止線者,則視為 不遵守標線指示。…」。對於闖紅燈之認定,符合道交處罰 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範意旨,本院自得參酌適用。故汽車 駕駛人面對圓形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迴轉至銜接路段 ,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並不以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車認 定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庭112年度交上字第287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爭訟概要欄所示時、地,有「駕車行 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红燈」乙節,業經本院當庭 勘驗採證影片確認無誤(見本院卷第99頁,勘驗結果詳如下 述),並有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63頁)、原處分之裁決書 (見本院卷第71頁)、舉發機關函(見本院卷第73頁)、採證光 碟(見本院卷第74頁)等附卷可稽,應可認定屬實。   勘驗結果:   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 畫面時間 勘驗內容 12時43分6秒 畫面時間000年0月00日下午12時43分6秒時,原告行進方向號誌為紅燈;43分8秒時,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車牌號碼00:ANX-2306)行進至系爭路口停止線前,此時號誌仍為紅燈。系爭車輛於系爭地點交岔路口遇紅燈號誌。43分9秒時闖越停止線,超越停止線向左側迴轉而去(擷圖編號1至4)。 12時43分17秒 影片結束。 ⒉原告固主張紅燈迴轉非屬闖紅燈,其紅燈迴轉無影響人車交 通安全,並無違規等語。惟觀諸採證影像截圖(見本院卷第7 5至77頁),可見系爭地點原告行進方向之路口號誌為紅燈, 原告於系爭地點駛越停止線後,闖越路口左轉向左側迴轉而 去,並經本院勘驗採證影像確認屬實(見本院卷第101至102 頁),依前揭有關闖紅燈認定原則之說明,足認原告確有闖 紅燈之違規行為。是原告上開主張,並無可採。  ⒊原告另主張系爭行車紀錄器畫面受個資法保護,不得取締交 通違規等語。惟查:  ⑴行政訴訟法關於證據,除行政訴訟法明文規定者外,應準用 民事訴訟法相關之規定,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1章第4節 及同法第176條等規定自明,又特別法有「證據禁止使用」 規定,如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11條第3項規定,則為稅務事 件證據法則的特別規定。至於刑事訴訟上的傳聞證據法則, 並非訴訟法有關證據能力的普遍法理,於行政訴訟法亦無準 用規定,於行政訴訟中並無適用。關於證據資料如何判斷, 除非證據資料的取得有違法侵害人民基本權或違反憲法法治 國基本原則等情事,應就證據證明事項所涉公益目的之實現 與違法取證對基本權或法治國基本原則的侵害間,依比例原 則為適當之利益衡量是否禁止使用證據外,應僅為證據證明 力的證據評價問題,在自由心證主義之下,其證據價值如何 ,是否足以證明待證之事實,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全辯論意 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據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而為判斷。 因此,刑事訴訟上的傳聞證據法則,既與違法侵害人民基本 權無關,也未具法治國基本原則的憲法位階,在行政訴訟程 序上並無評估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進而考量是否證據禁止 的問題,行政訴訟之判決也無須特別記明對傳聞證據具證據 能力的判斷理由。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 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 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 憲法第22條所保障(司法院釋字第585號解釋參照)。其中 就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而言,乃保障人民決 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 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 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惟憲法對資訊 隱私權之保障並非絕對,國家得於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意旨 之範圍內,以法律明確規定對之予以適當之限制,此經司法 院釋字第603號解釋闡釋甚明。個資法即立法者為落實憲法 對個人資訊隱私權之保障,並使因公共利益而有限制資訊隱 私權必要者,得有明確依循並受法律羈束所制定之實體與程 序規範。車輛牌照號碼屬可追索、識別出所其汽車監理登記 所有人之資料,核屬個資法第2條第1款之個人資料,固當受 該法的保障。但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且與蒐 集之特定目的相符者,得為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 此參個資法第15條第1款、第16條規定即明。而依道交條例 第7條規定,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 員,得執行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停車的稽查,並得由 交通助理人員逕行執行之。按同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5款規 定,汽車駕駛人違規停車行為,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 發者,得逕行舉發。且依同條第4項規定,逕行舉發者,應 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 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是故,依法令有執行稽查、舉發汽車 違規事項任務的公務機關人員,為稽查並逕行舉發違規,記 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 被通知人而製單逕行舉發,是在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的法定 職務必要範圍內,依法蒐集、處理及利用與交通稽查目的相 符之個人資料,並無違法侵害車輛所有人隱私的問題。依法 逕行舉發所記明的車牌號碼、車型等資訊,既無違法侵害人 民基本權或其他違反法治國原則的疑慮,在行政訴訟程序上 ,自難謂有欠缺證據能力的問題。  ⑵再者,不論是公務機關設置或民間私有之行車紀錄器,其所 攝得之車輛影像,通常僅為車身及車輛號牌,而無法直接辨 識駕駛車輛之人員,惟如能依法取得主管機關所掌有之車籍 資料,則經核對車牌號碼後,至少得以識別該車輛之登記所 有人,並進而查知實際駕駛車輛之人,是攝得車牌號碼之車 輛監視錄影畫面應可認定為前述個資法第2條第1款之個人資 料。又考諸監視錄影之目的大多在於取得「將來」可以辨識 特定人之資料,在未實際識別前,因可能對當事人言行舉止 、人際互動或社會生活產生自我抑制的效果,甚至因遭到濫 用而使被攝錄之人產生隱私受侵害之恐懼,而對人格自由發 展產生妨礙,是個資法乃明文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 利用行為。然道交條例第1條之規定,已揭示該條例之立法 目的乃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 。公務機關於一定範圍及程度,利用個人資料取締交通違規 ,以維護道路交通安全,應認係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第2款、 第4款參照),核與一般社會通念,尚無相違。依本件舉發 員警係因原告有如爭訟概要欄所述之違規事實,因此依據檢 舉人提供之系爭行車紀錄器畫面畫面,而非由舉發單位逕依 路口監視畫面採大規模、無差別性地予以舉發之結果,尚屬 個資法第15條、第16條之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使用,且 使用之個人資料內容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是以,原告 主張系爭行車紀錄器畫面受個資法保護,不得取締交通違規 云云,亦無可採。  ⒋按道交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之汽車(含機車)違規行為,應 以處罰機關受理(收到)舉發機關移送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之時點,作為認定舉發是否已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90條本文所規定之舉發時效之準據(最高行政法院110 年度大字第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處分違規事實之行為 成立日係112年2月13日,而舉發機關於同年3月25日移送被 告處理,揆諸前開規定及裁定意旨,本件舉發自無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本文關於舉發時效(2個月)之規 定;又原處分於113年6月7日作成,距違規行為成立日(112 年2月13日),亦未逾3年,自亦無違反行政罰法第27條關於 裁罰時效(3年)之規定,是原告誤將「舉發時效」(2個月 )誤為裁處時效,乃指摘原處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90條本文之規定,實屬誤會而無足採。 ㈢綜上,原告有上開「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 红燈」違規行為應可認定,被告所為本件原處分並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  ㈠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㈡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法 官 李明鴻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 天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⒈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 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 ⒉修正後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 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 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⒊第90條本文:「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 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二個月不 得舉發。」 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停止 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 分不得伸越該線。」 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第22條第1項、第2項:「(第1項)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處理 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 者,應予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第2項)前項檢 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 行舉發之。」

2025-03-18

KSTA-113-交-828-20250318-1

簡抗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抗字第14號 抗 告 人 王永河 訴訟代理人 張淼森律師 相 對 人 趙恩慶 相 對 人 宸新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恆銘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 113年5月30日本院柳營簡易庭113年度營簡字第214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亦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 訟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一)原審自受理抗告人(即原告)起訴狀,僅以113年度營簡 字第214號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如未補繳即於送達後5 日内駁回原告之訴,觀諸裁定用語,並未給予抗告人就訴 訟費用核定予以陳述意見之機會。又抗告人為系爭車禍事 故之當事人,因系爭車禍事故而無法再行工作,生活陷入 困頓,難以為繼,是以本件是否有合於訴訟救助規定之情 形,本尚未可知。再者,車禍事故肇責歸屬釐清不易,常 需送往鑑定機關為鑑定,此乃周知之事實;故與有過失與 否係由審判法院參酌兩造意見及鑑定報告等,本於自由心 證判斷之;原審法院顯未就起訴狀所主張之數額詢問抗告 人就車禍事故雙方肇責部分陳述意見,逕以新台幣(下同 )3,331,089元作為核定本件原告主張可獲得之利益,顯 未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之規定,通知抗告人就核 定裁判費數額陳述意見,甚為明確。綜上所述,原裁定未 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尚有未洽,應予廢棄。又依 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 項之規定,關於原法院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之裁定,並受抗 告法院之裁判。是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之裁定既 經廢棄,補繳裁判費部分,亦無可維持,應一併廢棄,並 應由原法院另為適法處理,附此敘明。 (二)並聲明:     ⒈原裁定就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及補繳裁判費部分廢棄。   ⒉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查: (一)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抗告 人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核定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為3,331,089元,於113年4月8日裁定應於收受 補費裁定5日內補繳裁判費(下稱補費裁定),該補費裁 定已於113年4月9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 見原審卷第17頁)。惟抗告人逾期未補繳裁判費,亦有多 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等件(見 原審卷第19-23頁)在卷可稽,則原審於113年5月30日以 抗告人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起訴不合法為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第1項第6款之規定,裁定駁回 抗告人之起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二)至抗告人主張原審未給予抗告人就訴訟費用核定予以陳述 意見之機會云云。經查:   ⒈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第一項之核定,得為 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上開第4項 於112年11月29日修正,其修正理由略謂:「為保障當事 人之程序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 之機會;又法院徵收裁判費之數額,係以所核定訴訟標的 之價額為計算依據,當事人對該核定提起抗告時,關於原 裁定同時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之裁定,亦應一併受抗告法院 之裁判,以免裁判歧異。爰修正現行條文第四項。」由上 開條文文義及立法理由明確可知,當事人對於法院核定訴 訟標的價額之裁定不服,提起抗告,僅「抗告法院」為裁 定前,方才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並非謂第一審法 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時,即須提供陳述意見之機會。   ⒉經查,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時,依其113年2月15日民事更 正及陳報狀訴之聲明第1項記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 ,331,089元,暨自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審裁定依抗告人 主張之數額3,331,089元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並無不合 ,抗告人主張原審未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揆諸上開條文 及立法理由,顯有誤會。 (三)又抗告人主張其生活陷入困頓,應合於訴訟救助規定之情 形云云。惟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 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查,當事人有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僅其自己最為了解,因此,當事人若 有合於訴訟救助之情形,依上開條文之規定,仍須主動向 法院聲請。惟遍閱原審全卷,抗告人並無向法院聲請訴訟 救助,原審自無從依職權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四)另抗告人主張原審法院未就其起訴狀所主張之數額詢問抗 告人,就車禍事故雙方肇責部分陳述意見云云。惟查,觀 抗告人之113年2月15日民事更正及陳報狀所載,僅敘及相 對人趙恩慶對系爭車禍事故有過失,並未主張其亦有過失 ,原審法院自無從審酌;況原審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時,本無須提供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已如前述。抗告 人主張法院就其與有過失,應本於自由心證判斷,並予其 陳述意見之機會,自屬無據。 (五)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另命抗 告人補繳裁判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淑儀                    法 官 伍逸康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惠萍

2025-03-18

TNDV-113-簡抗-14-20250318-1

小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林千援 被 上訴人 吳秀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 月3日本院屏東簡易庭113年度屏小字第5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 序;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 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 款事由,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 1項、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 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小額訴訟之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36條之25亦有明定。準此 ,對於小額訴訟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狀應就原判決如何違 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 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現存 有效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則應揭示該解釋或裁判之字號及 其內容,或揭示如何當然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如未 依此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 指摘,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乃依小額訴訟程序審 理,就上訴人之請求,判決其全部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兩造係老鄰居,被上訴人前於 民國105年7、8月間向伊借款8,000元,因未簽立借據,鄰里 街坊均稱伊為人正義、替人著想,另伊小女113年底發生車 禍而失去一隻眼睛,懇請優先辦理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 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查上訴人所 執前述上訴理由,均僅為兩造於原審紛爭之基礎事實,此屬 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 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況 上訴人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第469條第 1款至第5款所定如何違背法令之情事,亦未指明原判決所違 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參諸前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又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已逾20日補 提上訴理由之法定期間,迄未補提合法之上訴理由書,本院 亦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 同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數額為1,500元,應 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 、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怡先                   法 官 劉佳燕                   法 官 沈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2025-03-17

PTDV-114-小上-4-20250317-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延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47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曾隆源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14年2月17日延長羈押裁定(113年度訴字第1069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曾隆源(下稱被告)抗告意旨略以: (一)原審認被告除本案外另涉其他依詐欺集團指示向被害人面交 取款之工作云云,係法官以自由心證認定被告有反覆實施之 虞。實際上被告於本案遭查獲後,就完全和不法詐欺集團斷 絕聯絡,且也無法再從事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詐欺車手工作 ,被告於偵查中至判決確定這段期間,也熟知面交詐欺車手 乃是詐欺集團的代罪羔羊,所以不可能再從事此項工作。因 為其罪刑罰責如此之重,根本不符合法律上比例原則以及金 錢效益。 (二)被告於民國93年、105年、109年、113年間,雖因他案經發 布通緝,但被告所犯這4案都是自行通知警方到案自首,懇 請調查被告所說是否屬實。又被告所犯這4罪都沒有被法院 裁定具保,僅在96年6月之案件曾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具保,應足認被告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請撤銷原裁定 ,更為具保、責付、限制住居以代替羈押之裁定,以維護被 告之權益等語。 二、按羈押被告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 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 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但書前段定有明文。 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或證據之存在、 發現真實及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 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 等情形,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 ,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 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 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執行羈押後有無繼 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 為認定。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 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 之權。   三、經查: (一)本件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原審於113年11月26日訊問 後,以被告承認犯行,並有卷內事證可稽,犯罪嫌疑重大, 且被告除本案外,另涉犯多次依詐欺集團指示向被害人面交 取款的車手工作,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之虞,而無法以其他 替代手段代替羈押,有羈押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 第1項第7款之規定,裁定自113年11月26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嗣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原審於114年2月17日訊問被告後 ,認被告上開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且有保全被告繼續接受 審判之必要。再斟酌被告先後於93、105、109、113年間因 他案經發布通緝,有法院通緝紀錄表存卷可參,而被告固辯 稱其一知通緝即前去報到云云,但觀諸被告前案之通緝、撤 緝日期,除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6月12日以11 3年北檢偵露緝字第2227號通緝後,隨即於同年月19日撤緝 之外,被告前經①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3月31日 以99年雄檢惠執嵐緝字第1445號通緝後,於同年4月21日撤 緝;②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5年8月31日以105年新 北檢兆偵景緝字第5190號通緝後,於106年3月15日撤緝;③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9年11月10日以109年彰檢錫 執丙緝字第1149號通緝後,於110年3月17日撤緝等情,有上 開法院通緝紀錄表為證。足見被告前案經通緝20日、6個多 月、4個多月後才被撤緝,是為確保之後審判及刑罰執行程 序順利進行必要,並衡量司法追訴之國家與社會公益,以及 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認本案羈押 原因並未消滅,且不能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 之手段替代,而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於114年2月17日裁 定自114年2月26日起延長羈押2月。核原審審酌全案情節及 相關事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被告前揭 羈押原因依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而予以裁定延長羈 押,就客觀情事觀之,原裁定目的與手段之間衡量,自有羈 押之正當性及必要性,核無不當、違法或悖乎比例原則之違 誤。 (二)被告雖以前詞提出抗告,然:    1.被告所涉加重詐欺等罪,經原審審判結果,依被告所為之自 白、告訴人吳俊雄之證述,及卷內其他書證、物證等證據資 料,認被告確有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 遂罪、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未遂等   犯行,而於114年1月13日判處有期徒刑11月在案,足認被告 犯罪嫌疑重大。  2.被告除本案外,另有因涉犯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洗錢 防制法、詐欺犯罪防制條例、偽造文書等罪嫌,經臺灣新竹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396號提起公訴,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可稽,堪認被告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罪之虞。  3.酌以被告所為之加重詐欺等犯行,對人民財產安全具有相當 程度危害,基於防範被告再犯之預防性目的,權衡國家刑事 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 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若命其具保、責付或限制住 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使羈押原因消滅或得以確保 程序之順利進行。此與被告自稱已經與不法詐欺集團斷絕聯 絡、不可能再從事此項工作、被告其他遭通緝之4案都是其 自行到案自首等情無涉。況本案嗣經原審判決後,尚可上訴 本院及最高法院,則國家審判及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 為確保日後審理程序進行順利,並爾後之確實執行,自有繼 續羈押被告之必要。 四、綜上,本件被告既存有上開之羈押原因,且確有非予羈押顯 難進行審判之必要性。至其是否有繼續羈押必要,係原審就 被告本身有無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依其具體個案情節予 以斟酌決定。本院考量被告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且經權衡「 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後,認為確保日後審判程序之 進行及判決確定後之執行,仍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是本件 原審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 、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對被告所為 延長羈押之裁定尚屬適當、必要,亦合乎比例原則,於法並 無不合。被告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審延長羈押裁定不當 ,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 琬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7

TCHM-114-抗-147-20250317-1

小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小上字第166號 上 訴 人 陳萬德 被 上訴 人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1年6月28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小字第4656號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 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 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及第17 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莊瑞德,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蔡伯龍 ,業經本院裁定蔡伯龍為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 ,續行本件訴訟,合先敘明。 二、次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 之2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原審法院未合法送達起 訴狀繕本,使其無從知悉起訴內容,更無出庭及提出書狀答 辯之機會等語。核其上訴理由已具體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 之情事,可認本件上訴具備合法要件。又小額程序之第二審 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 之上訴,依其上訴意旨已足認為無理由(詳後述),爰依上 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法院之起訴狀寄送至新北市鶯歌區地 址(下稱系爭鶯歌區址),而非新北市土城區地址(下稱系爭 土城區址),伊無從知悉起訴內容,因而喪失出庭及答辯之 機會。㈡伊於事故發生時未配戴老花眼鏡,又因夜間天色及 燈光昏暗,而在看不清楚筆錄及道路圖之情況下被迫簽名。 ㈢伊於原審審理時,曾兩度請求法官傳喚證人陳毓霖到庭作 證,法官卻未傳喚。㈣原審未要求被上訴人提出事故照片、 目擊者及影片等直接證據,即送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下稱鑑定會)出具之鑑定意見書,故鑑定會於資料不 全情況下出具之鑑定意見,自不得採為判決之依據。㈤現場 照片顯示伊之車輛全無損傷,果若兩車確有擦撞,何以伊之 車輛毫無車損痕跡?又本件事故係因陳毓霖違規則在先,為 何伊應負擔7成之過失比例?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均廢棄 。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經查:  ㈠按送達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及137條為之者,得將文書 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 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 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同法第138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應受送達人當時之住居 所地送達,因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法付與有辨別事理 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為寄存送達,則於該處所為之寄存 送達即為合法,僅送達之效力延至寄存後10日始發生而已; 至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受送達之文書,或並未前 往領取,於送達之效力均無影響(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 196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查被上訴人起訴狀繕本及調解期日通知書,業於110年11月16 日、110年11月18日分別寄存送達於系爭鶯歌區址及系爭土 城區址,系爭鶯歌區址之郵件雖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惟就 系爭土城區址部分,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 人或受僱人,故於同日將上開文書寄存於臺北市政府信義分 局五分埔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上訴人住 所門首,另1份置於信箱或適當位置,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1項所定寄存送達之形式,送達自屬合法,依同條第2項 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故於110年11月28 日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可按(見原審卷第61-63頁)。復 經上訴人陳報變更送達處所為系爭土城區址(見原審卷第65 頁),本院遂將後續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寄送上址,亦分別於1 11年1月18日及同年5月5日寄存送達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 城分局金城派出所,並於111年1月28日、同年5月15日發生 送達效力。況上訴人於兩次言詞辯論期日均有出席,並當庭 答辯,且曾提出民事答辯狀,此亦有本院送達證書、111年2 月22日及同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民事答辯狀在卷可參 (見原審卷第79-86頁、第101頁、第105-108頁、第113-137 頁)。從而,上訴人猶以未曾收受起訴狀繕本而無從出庭或 答辯為上訴理由,顯非事實,難認有據。  ㈢次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本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判決苟 依卷證資料,斟酌全辯論意旨,按論理及經驗法則而為證據 之取捨並為說明,其認定於形式上並未違背法令,原即不許 上訴人任意指摘原判決認定不當,而以之為上訴理由(最高 法院28年渝上字第1515號判決意旨參照)。苟經法院對於證 據依自由心證判斷決定採信與否,並說明得心證之理由,應 屬法院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範圍,不得指為違背法令。查被 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陳毓霖與上訴人間發生行車事故,致 陳毓霖受有車損,而由其賠付系爭費用等情,原審依被上訴 人之主張及舉證,經調閱交通事故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並送 請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所鑑定車輛肇事責任後,依據兩 造之主張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等全辯論意旨,認上訴人應給付 如原判決主文所示,核屬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職權行 使事項範疇,事實認定與證據並無不符。上訴人於上訴意旨 泛指原審未傳訊其聲請之證人、未採納其認為有利之照片等 理由,均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 亦非合法之上訴理由。  ㈣再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 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8定有明文。該規定立法意旨在於貫徹小額程序之簡 速性,避免因當事人於上訴程序提出新事實及證據而延滯訴 訟,是小額訴訟程序得據為判決基礎之訴訟資料,應以當事 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者為限,當事人於第一審程 序未曾提出之證據資料,不得再行提出,縱予提出,第二審 法院仍不得加以審酌。上訴人固於上訴意旨指稱其係被迫於 道路交通事故之相關文件上簽名、鑑定意見書未參考對其有 利之證據資料、原審認定之過失比例有誤等語,揆諸前揭說 明,上訴人於第二審小額訴訟程序始提出上開新攻防方法, 又未舉證證明原審有何違背法令致其未能提出,於程序上並 非合法,本院無從審究,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依上 訴人上訴意旨足認其上訴為一部無理由,一部不合法,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 同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確定其數額為1,500元,應由敗訴 之上訴人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無理由、一部不合法,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劉以全                    法 官 許姿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2025-03-17

PCDV-111-小上-166-20250317-2

小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給付管理費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小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林建成 被上訴人 國泰鄉野大地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錦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2 4日本院簡易庭113年度橋小字第94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主張自民國110年3月1 日至113年2月28日止共計36個月之管理費未按期繳納乙事, 業於原審陳述由當時借住之人按期代為繳納,非如原判決所 述不爭執,且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應由被上訴人就 上訴人未按期繳納管理費用負證明之責,且被上訴人拒絕提 出管理委員會之帳冊,依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第1項規定 ,應有妨礙上訴人使用證據效果,故被上訴人並無證據證明 上訴人未按期繳納裁判費,原審均未依職權予以調查,違反 民事訴訟法第288條規定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等語。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 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 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 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 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此 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2項)。故對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 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 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 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 條款之事實(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裁判要旨參照) 。如上訴人之上訴狀未依此項方法表明理由,其上訴即不合 法,應駁回其上訴,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 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 ,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 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再按 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 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法院依 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民事 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論理法則 ,係指依立法意旨或法規之社會機能就法律事實所為價值判 斷之法則而言;所謂經驗法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 歸納所得之法則而言(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741號判決意旨 可參)。末按小額事件之第二審判決,倘依上訴意旨足認上 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9第2款亦定有明文。 三、上訴人對於判決提起上訴,形式上已具體指摘原決違反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同法第282條之1第1項 之證明妨礙、同法第222條3項之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同法 第288條之職權調查證據等規定適用之具體內容及事實,堪 認符合首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須以原判決違背 法令要件,是其提起本件上訴程序上固屬合法,惟其等提起 本件上訴,實體上仍應認為無理由,茲說明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請求清償借款之訴 ,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 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 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19 2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查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對於其為 國泰鄉野大地社區(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及負有每月 應繳納之管理費之給付義務等情,未加以爭執,僅辯稱:我 透過另一位住戶幫我繳納管理費,但我沒有證據證明我有繳 錢或沒繳錢,被上訴人告我沒繳錢,應由被上訴人舉證等語 (見原審卷第113至114頁),是以,上訴人既自認如其為系 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即負有繳納管理費之義務,僅爭執 應由被上訴人就其未繳納管理費負證明之責,然依上揭判決 先例意旨,清償之事實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任,然上訴 人就此清償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其已繳納被上 訴人主張欠繳之管理費。從而,上訴人陳稱:就其欠繳管理 費,應由被上訴人應負舉證責任等語,並非可採。  ㈡次按法院於決定是否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所定公平之 要求時,應視各該具體事件之訴訟類型特性暨待證事實之性 質,斟酌當事人間能力、財力之不平等、證據偏在一方、蒐 證之困難、因果關係證明之困難及法律本身之不備等因素, 透過實體法之解釋及政策論為重要因素等法律規定之意旨, 較量所涉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之大小輕重,按待證事項與證 據之距離、舉證之難易、蓋然性之順序(依人類之生活經驗 及統計上之高低),並依誠信原則,定其舉證責任或是否減 輕其證明度,非謂因此得將舉證責任一概轉換予無庸舉證之 他方當事人負擔(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3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提出帳冊以證明其未繳納 管理費等語,惟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時自陳:其從10 6年開始將其在系爭社區內之房屋借給公司員工居住,員工 說管理費有時有收據、有時沒有,113年4月員工離職後就搬 離,故其手上沒有完整收據等語(見原審卷第114頁),依 此若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人有繳納管理費,應會取得繳費收 據作為證明繳費之事實,可見由上訴人提出繳納管理費之證 據,令其負清償管理費之舉證責任,並無舉證困難或證據均 偏在被上訴人一方之情形,自無適用舉證責任轉換或民事訴 訟法第282條之1規定之餘地,然上訴人卻未能提出任何繳費 證明以實其說,已難採認。基此,要難認原判決有何違反舉 證責任分配原則、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第1項規定、民事 訴訟法第288條第1項規定或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之情事 。 ㈢準此,上訴人固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核其 上訴理由,無非「重抒其於原審已提出並已經審酌之抗辯」 ,並再為爭執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之個人法律上意見, 就原判決之理由論斷應由上訴人負清償管理費之舉證責任之 認定,提出相異於原審之反駁表述,難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有何上訴人主張違背法令之情事,上 訴人提起上訴,泛言主張原判決違反舉證責任、論理及經驗 法則等相關規定,並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之。   五、末按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小額訴訟之上訴,既經駁回,第二審 裁判費用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 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琬如                 法 官 楊凱婷                 法 官 陳芸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葉憶葇

2025-03-17

CTDV-114-小上-3-20250317-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49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郭致紘 代 理 人 林秀夫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過失傷害致人重傷案件,對於本院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57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刑事確定判決( 第一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訴字第318號;第三審 案號: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9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08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郭致紘(以下稱聲請人)聲請再 審及停止刑罰執行意旨略以:  ㈠本案第一審法院於民國113年2月29日判決所依憑者為中山醫 學大學附設醫院112年10月19日之函文:「病患陳全成於112 年1月因腦外傷合併腦出血,經手術治療後,於112年4月24 日至7月13日期間於復健科住院兩次,接受復健治療,出院 後繼續在門診治療追蹤。病患目前雙側無力,上下肢肌力約 為4分(正常為5分)平衡控制能力差,行走極容易跌倒。認 知功能與語言溝通能力減損,記憶力減退,大小便有時失禁 。依據病情,屬神經系統機能遺留顯著障害,未來恢復全部 既有能力機會微小,已達於難以復原之狀態」。同院113年6 月27日函稱:「病患陳全成112年10月11日後無再至該院復 健,經診斷為腦外傷合併右側肢體無力、行動困難、認知障 礙,日常生活無法完全獨立」等語。但查,該院負責復健, 兩次住院復健前後相續約為80日,中間出院。僅憑不到80天 之復健,之後又乏臨床診察與檢查,且所指病患上下肢肌力 約為4分(正常為5分),只是平衡控制能力差,行走極容易 跌倒,認知功能與語言溝通能力減損,記憶力減退,大小便 有時失禁等情,似與「未來恢復全部既有能力機會微小,已 達於難以復原之狀態」之結論,依一般通念,二者迥然有別 。是以被害人是否達於重大且不能治療或難以治療之程度, 頗滋疑義。  ㈡另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2年9月27日之診斷證明書所載: 「病患112年1月13日至本院急診就醫,於當日接受緊急雙側 顱骨局部切除減壓手術及裝置腦壓監視器手術,並轉加護病 房,112年2月2日接受腰椎腹腔引流手術,112年2月6日轉至 一般病房,112年3月29日轉至神經外科病房並接受開顱移除 左側硬膜上膿瘍並放置腦室外引流管手術,112年4月24日出 院。患者目前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無工作 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上可自理,需長期專 人照護繼續門診追蹤」。113年7月11日函稱:「病人陳全成 因車禍於112年1月13日至本院就醫後,目前持續於門診治療 。病人目前雖意識清楚,但仍有溝通與表達之障礙」。同年 8月14日再回函稱:「病人陳全成因頭部外傷留存之後遺症 ,目前仍需持續接受門診治療,以改善失語症和認知功能障 礙。依病歷紀錄,病人治療結果仍有雙側肢體障礙,張力較 強,有失語症與認知功能障礙,目前中樞神經仍存有永久性 神經障礙」。上開2醫院之函示内容,尚非全然一致,依主 刀醫院之最後函文距車禍發生時間之112年1月13日約為1年7 個月,只斷定「目前」之病況,至於日後能否藉由自體療癒 力,或藉藥物及復健而得加以改善等情,則付闕如,上開所 指「目前障礙」,又稱尚可自理生活,似與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6款所定之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定義有別。本案如將 主刀醫院之2函文為個別觀察,或與該院後續之114年1月13 日鑑定意見書為綜合判斷,足認聲請人之行為,只該當於刑 法第284倏前段所指之過失傷害罪,輕於原判決所認定該條 後段之過失傷害致重傷罪名,自具有再審之原因。  ㈢本案所衍生之民事訴訟中,經民事法院函,據中國醫藥大學 附設醫院114年1月13日之鑑定意見書,依據113年10月30日 臨床門診評估,認減少勞動力之程度為百分之43%(異於之 前無工作力),下肢肌肉乏力並有聽語能力障礙,無足夠日 常自理能力,惟其努力復健有進步,預估仍需三年期之復健 與專人全日照顧。此新證據足證病患未達於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6款所指之重傷程度。本案縱棄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 院114年1月13日函復之鑑定意見書,專就該院先前之兩次函 文只判斷病患「目前」存有某些機能之「障礙」,但無一語 涉及毁敗或嚴重減損,或有其他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 難治傷害之情。確定判決認病患之病情已達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6款之重傷害,其認定事實顯與卷證資料不符,揆諸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6號解釋意旨,自具再審之事由。為此 ,請依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6款、第435條之規定為開始再審與停止刑罰之裁定,以維權 益。 二、按聲請再審,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2項、第3項之情形 外,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26條規定 甚明。所謂判決之原審法院,係指為實體判決之法院而言。 又再審係為排除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違誤所設之非常救濟制度 ;而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其目 的乃在推翻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罪與刑,非以該案之罪刑全部 為再審之標的不能克竟全功,是以再審程序之審判範圍自應 包括該案之犯罪事實、罪名及刑。而在上訴權人依刑事訴訟 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 第二審為實體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雖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 實、罪名部分,不在第二審法院之審判範圍,惟因第二審應 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就經上訴之量刑 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且需待論罪及科刑均確定後 始有執行力。是就該有罪判決聲請再審時,應以第二審法院 為再審之管轄法院,及就第一、二審判決併為審查,否則無 從達再審之目的(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219號裁定意 旨參照)。本件聲請人因過失傷害致人重傷案件,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交訴字第318號判決判處罪刑後(以下 稱第一審判決),聲請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 上訴,經本院審理後以113年度交上訴字第57號判決駁回其 上訴(以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 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95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而確定。現聲 請人以原確定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情 形聲請再審,依前揭說明,本院為最後事實審之法院,對於 本件自有管轄權,且本院關於犯罪事實、罪名之審查,應以 第一審判決為對象,合先敘明。 三、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 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 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 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 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 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 終在原確定判決中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 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 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 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 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於受判決 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 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 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 、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 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 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 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 果者,均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抗字第3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依第一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並依照聲請人 於第一審法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之供述、告訴人黃素月 、告訴代理人廖繼鋒律師之陳述,並參酌卷附之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監視器影像光碟、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肇事現 場蒐證照片、員警職務報告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 證明書及112年10月31日院醫事字第1120015704號函、中山 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出院病歷摘要及112年10月19日中山醫大 附醫法務字第1120011465號函等證據資料,認定聲請人駕車 行近交岔路口所劃設之行人穿越道時,本應禮讓行人優先通 行,且斯時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駕車通行, 因而撞及在行人穿越道上行走之告訴人陳全成,因而有本案 過失傷害致人重傷之犯行,業據第一審判決於理由欄詳予敘 明所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有第一審法院112年度交訴 字第318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且經本院調閱本案電子卷 宗核閱無訛。核其所為論斷說明,與卷內訴訟資料悉無不合 ,並本於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及罪名,屬職權之適法行使,核無違背一般證據及論理法則 ,亦無理由不備或矛盾等情事,是原確定判決援引第一審法 院所認定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之犯罪事實及 罪名等,據為量刑,核無違法不當。  ㈡本件聲請人雖以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可證明告訴人陳全 成所受之傷害並非難以回復之重傷害,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等語。然按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6款所列「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 害」,係重傷罪之概括規定。所謂重大不治,指終身不能回 復而言。所謂難治,雖非絕無治癒之可能,然與重大不治相 差無幾,甚難治癒復原。此身體或健康上有難治之傷害,係 指一時無痊癒之望者而言,是否已達一時無痊癒希望之程度 ,應依裁判時身體或健康之狀態判斷。祗須裁判時傷害之程 度,係屬難治為已足,至其將來能否治癒,即其最終結果是 否不治或已治,則非所計(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90號 、86年度台上字第482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告訴人陳全 成因聲請人之過失而受有重傷害之事實,其中第一審判決書 中已於理由欄貳、二、㈡中載敘「……經查,告訴人陳全成因 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水腦症、創傷性腦傷 併雙側肢體無力、失語症、吞嚥障礙、認知功能障礙等傷害 ,經治療後,迄今仍有雙側肢體無力、平衡控制力差、認知 功能與語言溝通能力減損、記憶力衰退、大小便有時失禁、 失語症,神經系統仍遺留顯著障礙,尚無法自理生活,恢復 機會微小等情,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2年10月19日中 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1120011465號、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112年10月31日院醫事字第1120015704號函在卷可憑,告訴 人陳全成所受傷勢既已達此顯著障礙程度,又縱經治療,恢 復原狀之機會渺茫,足認告訴人陳全成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 上開傷勢,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規定之其他於身體或 健康,有重大難治之傷害之重傷程度。」等語,經調閱本案 相關卷宗,其中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係函覆:「病患目前 雙側肢體無力,上下肢肌力約為4分(正常為5分),平衡控 制能力差,行走時極容易跌倒。認知功能與語言溝通能力減 損,記憶力減退,大小便有時候失禁。依據上述病情,屬於 神經系統機能遺留顯著障害,未來恢復全部既有能力的機會 微小,已達難以復原之狀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覆 以:「……二、經查病人陳○成(病歷號碼〈詳卷〉)所受傷勢 符合刑法所述對身體有難治之情形。三、病人目前意識清楚 、失語症,定向感稍差,經由輔助可步行一段距離,目前仍 在復健,但中樞神經仍有遺存障害,尚無法自理生活。四、 病人病況目前無法預期可恢復,仍須24小時專人照護。」等 情,有上開醫院之函文存卷可稽(見112年度交訴字第318號 卷第61、63頁)。又上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中國醫藥 大學附設醫院覆函暨說明之內容,經第一審法院於113年1月 24日審判期日,審判長於調查證據程序,提示上開醫院函文 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聲請人及其辯護人當時均表示沒有意 見,審判長就被訴事實訊問聲請人,聲請人陳稱:「我都承 認,包含加重事由都承認不爭執」等語,有上開第一審審判 筆錄可稽(見112年度交訴字第318號卷第127、129頁),足 徵告訴人陳全成當時受傷程度經醫療機構之專業評估,確已 屬重大難治之重傷害。  ㈢又本院原確定判決判斷告訴人陳全成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之 6所列「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 除引用第一審法院判決參酌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中國醫 藥大學附設醫院覆函暨說明內容之專業意見而作成之結論外 ,另於本院113年9月18日審判期日,當庭向聲請人確認是否 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並對於聲請人上訴 已明示僅對第一審判決之量刑一部提起上訴,本院審理將以 第一審判決所認定已確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基礎,提示有 關科刑資料之證據調查,及就科刑部分進行辯論,有無意見 ?經聲請人及其辯護人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有上開本院 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113年度交上訴字第57號卷第98至99 頁)。另在本院審理時復依聲請人之辯護人聲請,再次查明 被害人之病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3年6月27日中山醫 大附醫法務字第1130007254號函覆:「……二、病患陳全成( 下稱病患)之病況說明如下:㈠病患於112年10月11日後無再 至本院追蹤治療。㈡病患診斷為腦外傷合併右側肢體無力、 行動困難、認知障礙,因而到本院復健科接受治療。最後一 次門診為112年10月11日,當時症狀包含:右側肢體乏力, 行動平衡能力不佳,認知思考障礙,日常生活無法完全獨立 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3年7月11日院醫事字第1130 009026號函覆以:「……二、經查病人陳○成因車禍於112年1 月13日至本院就醫後,目前持續於門診治療。三、病人目前 雖意識清楚,但仍有溝通與表達之障礙。」、113年8月14日 院醫事字第1130011192號函覆以:「……二、經查病人陳○成 因頭部外傷留存之後遺症,目前仍需持續接受門診治療,以 改善失語症和認知功能障礙。三、依病歷紀錄,病人治療結 果仍有雙側肢體障礙,張力較強,有失語症與認知功能障礙 ,目前中樞神經仍存有永久性神經障礙。」等情,有上開醫 院之函文在卷可稽(見113年度交上訴字第57號卷第71、73 、79頁)。且本院113年9月18日審判期日,亦於科刑範圍調 查證據時,審判長提示上開醫院函文並告以要旨,檢察官、 聲請人及其辯護人均表示沒有意見,嗣審判長於調查證據後 ,訊以:「尚有無其他科刑證據請求調查?」,檢察官、聲 請人及其辯護人均答:「沒有」,亦有上開本院審判筆錄在 卷可稽(見113年度交上訴字第57號卷第100、101頁)。足 徵在原確定判決作成當時,業已綜合前述中山醫學大學附設 醫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有關告訴人傷勢及復原可能性 之函文意旨,第一審判決認告訴人陳全成所受傷害已達刑法 重傷害程度之基礎並無改變,原確定判決因而在此事實基礎 下,駁回聲請人之上訴,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㈣至聲請人雖以本案民事訴訟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4年1月1 3日函覆之鑑定意見書為新證據,主張告訴人陳全成減少勞 動力之程度為百分之43%,其復健有進步,預估仍需三年期 之復健,故未達重傷程度乙節。惟細繹上開中國醫藥大學附 設醫院114年1月13日函覆之鑑定意見書,係根據美國「加州 永久失能評估準則2005年版」及美國醫學會「永久障礙評估 指引」為基準,認定「永久失能評比為百分之43%,下肢肌 肉乏力並有聽語能力障礙,無足夠日常自理能力」等情,縱 該鑑定意見書預估仍需三年期之復健,然與上開中山醫學大 學附設醫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有關告訴人陳全成傷勢 及復原可能性之函文意旨綜合判斷後,尚不足以如聲請人所 推斷,認告訴人陳全成之身體損傷,並無達到中山醫藥大學 附設醫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所認定「因頭部外傷致失 語症與認知功能障礙,目前中樞神經仍存有永久性神經障礙 」之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規定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難治 傷害之重傷程度,而有足以推翻確定判決而有得為再審之理 由。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所主張之事證,從形式上觀察,不論單獨 或結合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均非足以動 搖原確定判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亦不足以據此認定聲請人 有何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 情形,自難認該當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 再審要件。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再審之聲請,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刑事訴訟法第430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再審之聲請既經駁回,其停止刑罰執 行之聲請,亦屬無從准許,應併予駁回。 六、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 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刑事訴訟法第42 9條之2前段固定有明文。然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 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故 有關於必要性之判斷,則應視踐行該法定程序是否有助於釐 清聲請意旨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自未排除法院於認有程序 上不合法、顯無理由或應逕予開啟再審程序時,得不經踐行 該法定程序並逕為裁定,故基於立法者就聽審權保障與考量 司法資源有限性之合理分配,法院自得依據個案情節考量其 必要性而有判斷餘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471號裁 定意旨參照)。本件自形式觀察,即可認聲請人所主張之事 證,非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不符刑事訴 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要件,已如前述,自無 再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陳 玉 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7

TCHM-114-聲再-49-20250317-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1577號 原 告 黃志偉 訴訟代理人 顏瑞成律師 被 告 張加琳 訴訟代理人 詹順貴律師 李柏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新臺幣貳萬零捌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關於確認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規定,非原   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   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而所謂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   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   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度臺上字第   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所確認其債權不存在之 本票,業經被告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此 有本院112年司票字第22007號民事裁定在卷為憑,依票據法 第121條、第29條、第123條規定,原告即應負發票人責任, 惟原告對係爭本票債權存在既有爭執,且此法律關係之不明   確,對於原告之權利亦有不安之危險,而此不安之狀況有以   確認上開債權不存在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故原告提起本   件確認之訴自有確認之利益,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乙紙 (下稱系爭本票),據以向鈞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 鈞院112年司票字第22007號民事裁定民事裁定准許。惟系爭 本票上之筆跡,與伊本人之筆跡不同。伊亦不記得有於系爭 本票上簽名,系爭本票係屬偽造,被告提出之新臺幣(下同 )200萬元匯款紀錄並非出於貸與伊金錢之匯款,故被告仍 不得主張對伊享有票據權利。為此,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系爭本票 ,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緣兩造於2019(民國108)年間為伴侶關係,原告 於108年9月23日因資金需求向伊借款200萬元,伊已將該200 萬借款,以自己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 0000000000號)匯款至原告花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 000000000000號)之方式如數交付原告,系爭本票原因關係 為消費借貸,伊並無偽造、變造系爭本票之情事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其所簽發交付被告持有,且經被告執之   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此有系爭本票、本票裁定等件在卷可按,復經本院調閱本   院112年司票字第22007號本票裁定卷宗核實,此部分之事實   首堪認定為真實。至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遭他人偽造,且系 爭本票無原因關係存在,故被告不得主張票據權利等情,則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執點厥為: (一)原告有無簽發系爭本票?(二)被告抗辯稱系爭本票 之原因關係為原告向被告借貸200萬元是否有理由?茲分述 如下 (一)系爭本票確係原告所簽發:    本件原告雖否認系爭本票係伊所簽發,惟本院檢附系爭本 票原本乙紙與原告當庭所捺之指紋1紙,暨原告之當庭簽 名及原告於中國信託銀行開戶時之簽名囑託法務部調查局 為文書暨指紋鑑定,鑑定結果認系爭本票上「黃志偉」之 簽名,與原告之當庭簽名及原告於中國信託銀行開戶之簽 名,筆跡筆劃特徵相同,研判應為同一人所書。且系爭本 票上指紋與原告當庭所捺之指紋「右拇指」指紋相同,研 判應出於同一人所有,有該局113年12 月4日調科貳字第1 1303318200號函暨所附鑑定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08- 216頁),堪認系爭本票確係原告本人簽發無誤,原告主 張系爭本票係偽造云云,顯與上開事證不符,不可採信。 (二)被告確有借貸200萬元予原告,且已交付該等借款:   1.按「票據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    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    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    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    不許。又執票人主張票據係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    以為清償方法,發票人復抗辯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    成立,執票人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320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系    爭本票係屬真正,兩造為直接前後手,原告主張系爭本票    無原因關係,則被告應就本票原因關係及其所抗辯有消費    借貸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按「貸與人所提出之借用    證(借據)內,如載明所借款額,『收訖無訛』者,固可    解為貸與人就金錢契約之具備要物性,已盡舉證責任。惟    於借用人提出反對之主張及為相當之『反證』時,該借用    證是否具有實質之證據力,亦即其內容是否足以證明待證    之事實,仍應由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    依自由心證判斷借貸事實之真偽」(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    字第211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抗辯稱其持有系爭本票係原告於108年9月23日向伊借 款200萬元,伊已交付全額款項予原告,業據被告提出存 款交易明細、LINE聊天室筆記本及系爭本票,可認被告已 就兩造間有200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及其已交付該等借 款予原告之事實,已盡舉證之責。原告雖主張該200萬元 匯款紀錄,並非被告出於貸與其金錢之匯款,然原告未提 出相當之反證,應認被告確有交付該200萬元借款。是原 告主張無原因關係存在云云,舉證不足,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已舉證系爭本票原因關係,為原告為擔 保兩造間200萬元借款債務之清償而簽發。從而,原告請求 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其票據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 贅述。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   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20,800元(第一審裁 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彥君   附表: 票據號碼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人 到期日 CH642179 2020(民國109)年11月11日 200萬元 黃志偉 2022(民國111)年9月23日

2025-03-14

SLEV-112-士簡-1577-202503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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