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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27號 112年度訴字第596號 112年度訴字第6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錦德 楊智凱 賴俊鴻 徐芳琴 李子育 楊忠興 郭君龍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221 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緝字第3004、3006、3008、3015、3 029、3030、3144、3173、3179號,112年度偵續字第37號),本 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錦德犯如附表一之一、附表一之二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 附表一之一、附表一之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參年。未扣案如附表二之一至附表二之三、附表三編號 3「詐得財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楊智凱犯如附表一之一、附表一之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之 一、附表一之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 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參年。 賴俊鴻犯如附表一之一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之一編號1「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徐芳琴犯如附表一之一編號2、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之一編 號2、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子育犯如附表一之一編號4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之一編號4「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楊忠興、郭君龍均無罪。   事 實 一、邱錦德(綽號「阿松」及「小馬」、LINE暱稱「青松」)係 址設臺北市○○區○○○0段0巷0號「帝標手機維修企業社」之負 責人,與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現已與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下稱亞太電信)內 湖成功直營店店長楊智凱共謀,由邱錦德化名「劉先生」或 「劉店長」在報紙上刊登「辦門號送現金」廣告負責對外招 攬民眾申辦門號,並提供 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供 聯絡使用,楊智凱則負責後續電信申辦送審業務。其等均明 知國內之電信業者有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促銷方案予申辦門號 之民眾,若民眾申辦門號且搭配購買手機時,電信業者即會 給予民眾以低於市價之價格取得手機之優惠,或給予直營店 招攬申辦門號之佣金,倘民眾非基於真意向電信公司申辦門 號,並使用該門號且按月繳納門號基本費及通話費,電信公 司即無法回收已付出之上開手機補貼款,竟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之人申辦 門號: (一)適有附表二之一所示賴俊鴻、徐芳琴、李子育、許朝信(由 本院另行審結)、許清風、陳春明、林股合、黃瑞雲、林郁 政、名震科技有限公司(業於110年3月30日解散,下稱名震 公司)負責人蔣廣程、陳俊男、廖國裕、林春蘭(前開9人 業經本院論罪科刑)、附表二之二所示唐聖鈞、黃火烟、吳 壯輝、劉文福、吳家瑋、陳証中、蘇再興、呂政峰(前開8 人業經本院論罪科刑)、孫益綜(另經本院112年度審簡字 第1676號判決論罪科刑)、賴宗瑋(另經本院112年度審簡 字第2439號判決論罪科刑)、附表二之三所示李明樂、張以 杭(原名張樞亞)、吳榮賓(前開3人均已歿,業經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等人,於109年8月26 日至110年4月24日間,透過廣告或親友介紹得知邱錦德可以 協助申辦門號以取得現金,明知向電信公司申辦門號,須使 用該等門號並繳納門號基本費及通話費至少2年以上,方能 攤還電信公司補貼給受理門號申請之通信行之手機補貼款及 門號佣金,且渠等並無持續按期繳交門號月租費及通話費之 意願與能力之情況下,竟各自與邱錦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無證據顯示其等知悉楊 智凱為本案共犯),由邱錦德、楊智凱替其等申辦如附表二 之一至附表二之三所示之門號,使亞太電信陷於錯誤而交付 如附表二之一至附表二之三「詐得財物」欄所示之物品,嗣 由楊智凱或上開門號申登者轉交邱錦德變賣。 (二)另有不知情之楊忠興、郭君龍、王進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40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透過 廣告或親友介紹得知邱錦德可以協助申辦門號,遂於附表三 所示時間,由邱錦德、楊智凱替其等申辦如附表三所示之門 號,使亞太電信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三「詐得財物」欄所 示之物品,嗣由楊智凱或上開門號申登者轉交邱錦德變賣。 二、案經亞太電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 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有無之屬傳聞證 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並未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 無顯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因認為適當,故均有證 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智凱於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被 告邱錦德、賴俊鴻、徐芳琴、李子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221號卷三第84頁 ,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27號卷一第258、263頁,同上卷二 第81、95、189、206、258、27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 人李美侖於警詢時之證述、同案被告許朝信、許清風、陳春 明、林股合、黃瑞雲、林郁政、蔣廣程、陳俊男、廖國裕、 林春蘭、楊忠興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相符(見同上偵卷一 第23至29、57至60、63至66、73至77、85至88、91至94、11 3至116、129至133、137至139、143至146、149至152、155 至158、185至186頁,同上偵卷三第13至19、31至37、45至4 8、55至61、107至108頁),並有附表二之一至附表二之三 、附表三所示門號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專案同意書、行 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禮券類商品訂購單、搭配之專 案手機或商品一覽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邱錦德分別 與李子育、林郁政、陳俊男、廖國裕、林春蘭、劉文福、吳 家瑋、蘇再興、呂政峰、賴宗瑋等人在門市外持亞太電信員 工識別證合照之照片、楊智凱之員工識別證影本、開放通行 簽核表、亞太電信案情說明文件、繳款金額及損失金額等明 細表、欠費明細表、110年5月3日自由時報廣告、許清風提 供之111年4月5日自由時報廣告、林股合提供之111年4月6日 自由時報廣告在卷可稽,足認上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至被告邱錦德雖一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我是單純向上 開門號申登者收購手機,我沒有詐欺犯意云云。然被告邱錦 德於警詢時自承:我從102年開始從事辦理「辦門號換現金 」,從106年開始經營帝標通訊行等語(見同上偵卷一第24 頁),並有「帝標手機維修企業社」之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 詢頁面附卷可參(見同上偵卷三第283至284頁)。則以被告 邱錦德經營通訊行之專業與經驗,對於國內之電信業者有提 供行動電話門號促銷方案予申辦門號之民眾,若民眾申辦門 號且搭配購買手機時,電信業者即會給予民眾以低於市價之 價格取得手機之優惠,或給予直營店招攬申辦門號之佣金, 倘民眾非基於真意向電信公司申辦門號,並使用該門號且按 月繳納門號基本費及通話費,電信公司即無法回收已付出之 上開手機補貼款等情,要無諉為不知之理。另參諸被告邱錦 德於報紙刊登之廣告標題為「辦門號送現金」,且通篇並無 手機收購等用語(見同上偵卷一第33頁,同上偵卷三第21、 49頁)。被告邱錦德復於警詢、偵訊時供承:找我申辦門號 的人應該是缺錢需要現金等語(見同上偵卷一第25頁,同上 偵卷三第83頁),核與共同被告楊智凱於警詢時供稱:客人 說因為缺錢,所以透過被告邱錦德辦門號換現金,資費及終 端商品(手機或禮物卡等)都是被告邱錦德指定的,終端商 品大部分是交給被告邱錦德,少部分我會直接拿給客人等語 (見同上偵卷一第36至39頁)。顯見被告邱錦德係以「辦門 號送現金」為誘因,招攬經濟能力不佳之民眾出面申辦門號 ,遂行其向亞太電信詐取搭配之專案手機或商品之目的,同 時對於門號申登人並無持續按期繳交門號月租費及通話費之 意願與能力一事已有預見,主觀上自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與不 法所有意圖,要無疑義。被告邱錦德上開所辯核與卷存事證 不符,不足憑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邱錦德、楊智凱、賴俊鴻、 徐芳琴、李子育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邱錦德、楊智凱、賴俊鴻、徐芳琴、李子育行為後,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所增訂第43條、 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相關規定即可。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  1.就附表二之一至附表二之三部分:核被告邱錦德、楊智凱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另核被告賴俊鴻、徐芳琴、李子育所為,則係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賴俊鴻、 徐芳琴、李子育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參諸被告楊智凱於偵訊時供稱:我會 先跟客人聊天,知道他們有工作,接下來就辦門號,合約上 面都有導讀,確認客人辦哪個資費方案,不繳要付哪些合約 金等語(見同上偵卷三第84頁),足見楊智凱並未將其與邱 錦德配合之事告知被告賴俊鴻、徐芳琴、李子育。況依卷內 事證,尚不足證明被告賴俊鴻、徐芳琴、李子育主觀上對「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認識或預見, 僅可認上開被告3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  2.就附表三部分: (1)附表三編號1、2所示門號申登人楊忠興、郭君龍,經本院認 定不能證明其等犯罪事實(詳後述);附表三編號3所示門 號申登人王進順,則因犯罪嫌疑不足,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40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是就 附表三所示詐欺犯行,自不符合「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 重要件。 (2)又楊忠興、郭君龍均有按期繳款,並無欠費,據告訴代理人 林雅惠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在案(見本院111年度審原訴字第1 52號卷第377頁),核與卷存繳款金額及損失金額等明細表 、欠費明細表相符(見同上偵卷三第247、249頁,本院111 年度審原訴字第152號卷第333頁)。是就附表三編號1、2部 分,被告邱錦德、楊智凱雖以前揭詐術取得手機及商品,惟 亞太電信已藉由楊忠興、郭君龍之後續如期繳款而回收其價 值,堪認亞太電信並未因此受有財產損失。 (3)是核被告邱錦德、楊智凱所為,就附表三編號1、2部分,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就附表 三編號3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 告邱錦德、楊智凱利用不知情之楊忠興、郭君龍、王進順遂 行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      3.就上述起訴法條異動部分,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亦當 庭告知各被告涉犯法條規定及罪名(見本院112年度原訴字 第27號卷二第188、257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 變更起訴法條。被告邱錦德、楊智凱相互間,及其等分別與 附表二之一至附表二之三所示之門號申登人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罪數:  1.就附表二之一編號10(申登人林郁政)、11(申登人蔣廣程 )、12(申登人陳俊男)、13(申登人廖國裕)、附表二之 二編號6(申登人吳家瑋)、附表二之三編號3(申登人張以 杭)部分,被告等人分別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陸續向 亞太電信施用詐術申辦門號,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接 續施行之接續犯,各僅論以一行為。  2.就附表二之一編號4(申登人李子育)、7(申登人陳春明) 、14(申登人林春蘭)、附表二之二編號7(申登人陳証中 )、8(申登人蘇再興)、9(申登人呂政峰)、11(申登人 賴宗瑋)、附表二之三編號4(申登人吳榮賓)、附表三編 號1(申登人楊忠興)部分,其等分別於同日申辦2支門號, 卷內復無證據顯示係分次為之,應認為其犯罪行為僅為單一 ,公訴意旨認為此部分亦應論以接續犯,稍有未洽。  3.另就附表二之一編號2、3(申登人均為徐芳琴)、附表二之 二編號4、5(申登人均為劉文福)、附表二之三編號1、2( 申登人均為李明樂)部分,時間已相隔達數月之久,自難認 為有何接續之關係,而係出於各自獨立之犯意及行為。  4.被告邱錦德、楊智凱所犯如附表二之一至附表二之三、附表 三所示共32罪,被告徐芳琴所犯如附表二之一編號2、3所示 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均應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邱錦德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 字第604、658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確定,復 因詐欺案件,經本院106年度易字第9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108年度聲字第518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8年10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據。其受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 ,均為累犯,並衡酌上開前罪與後罪(即本案犯罪)之犯罪 類型、態樣、手段、所侵害法益、責任非難程度及犯罪時間 ,再斟酌被告邱錦德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 目的、罪刑相當原則及相關刑事政策,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為整體評價裁量後,尚不生以累犯所處之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2.按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 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就附表二 之一至附表二之三部分,被告楊智凱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於偵訊時、本院 審理中均已自白犯行(見同上偵卷三第84頁,本院112年度 原訴字第27號卷一第258頁,同上卷二第81、189、206頁) ,且無犯罪所得(詳後述),是被告楊智凱得依上開規定減 輕其刑。至被告邱錦德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未坦承犯行(見同 上偵卷一第23至29頁,同上偵卷三第81至85頁),亦未繳回 犯罪所得,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3.就附表三編號1、2部分,被告邱錦德、楊智凱已著手於詐欺 取財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邱錦德就此部分同時有上開加重及 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被 告楊智凱就此部分有前揭2項減刑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 定遞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邱錦德、楊智凱、賴俊鴻、徐芳琴、李子育等人 共同向告訴人亞太電信施用如事實欄所示詐術,致告訴人蒙 受財產損失,所為固屬可議。惟念上開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 行,犯後態度尚屬非劣。兼衡告訴人所受損失程度、各被告 犯罪動機、手段、參與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和解或賠償情形(被告楊智凱、徐芳琴已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和解並履行完畢,被告邱錦德雖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但未履行完畢,被告賴俊鴻已結清欠費,被告李子育僅結 清部分欠費,尚有新臺幣【下同】13,361元未結清,見本院 111年度審原訴字第152號卷第333、374、379頁,本院112年 度原訴字第27號卷一第258、412頁,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2 7號卷二第81、207至208、214至21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一之一、附表一之二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楊智凱 (附表一之二部分)、賴俊鴻、徐芳琴、李子育分別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邱錦德、楊智凱(得易科及 不得易科部分分別為之)、徐芳琴定應執行之刑,並就被告 楊智凱(得易科部分)、徐芳琴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五)被告楊智凱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憑。茲念被告楊智凱因一時失慮誤罹刑章,復參 酌被告楊智凱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告訴代理人 表示同意給予被告楊智凱緩刑之機會(見本院112年度原訴 字第27號卷一第258頁),足認被告楊智凱經此偵審程序, 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 含前述得易科及不得易科部分),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對被告楊智凱均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五、沒收: (一)被告邱錦德部分:  1.如附表二之一至附表二之三、附表三編號3「詐得財物」欄 所示之手機或商品,均係被告邱錦德因本件詐欺犯行取得之 財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項,追徵其價額。  2.至附表三編號1、2「詐得財物」欄所示之手機或商品,雖亦 屬被告邱錦德因本件詐欺犯行取得之財物,然因告訴人所受 財產損害已獲填補,若再對被告邱錦德宣告沒收該等物品, 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此部分 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楊智凱於警詢、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是因為業 績壓力而與邱錦德配合等語(見同上偵卷一第39頁,同上偵 卷三第84頁,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27號卷二第206頁)。卷 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楊智凱有自邱錦德處朋分本案犯罪所得 ,自無庸宣告沒收。 (三)被告賴俊鴻固於警詢時自承:邱錦德給我現金2千元等語; 被告徐芳琴固於警詢時自承:邱錦德第一次給我現金6千元 ,並幫我繳清違約金3,313元,第二次給我現金6千元,我一 共獲利15,313元等語;被告李子育固於警詢時自承:邱錦德 給我現金3千餘元等語(見同上偵卷一第54至55、125、151 頁)。惟被告賴俊鴻已結清欠費,被告徐芳琴已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並履行完畢,被告李子育已結清部分欠費,已如前述 。況就告訴人交付之手機或商品,本院已對被告邱錦德諭知 沒收,若再對被告賴俊鴻、徐芳琴、李子育上開犯罪所得宣 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李子育尚未結清之欠費,應循民事程 序處理,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楊忠興、郭君龍透過廣告或親友介紹得 知邱錦德可以協助申辦門號以取得現金,明知向電信公司申 辦門號,須使用該等門號並繳納門號基本費及通話費至少2 年以上,方能攤還電信公司補貼給受理門號申請之通信行之 手機補貼款及門號佣金,且渠等並無持續按期繳交門號月租 費及通話費之意願與能力之情況下,竟與邱錦德、楊智凱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由邱錦德、楊智凱於附表三編號1、2所示日期,替 其等申辦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門號,使亞太電信陷於錯 誤而交付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欄所示之物品轉交邱錦德變 賣,因認被告楊忠興、郭君龍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 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 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 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 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 實之存在。因此,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 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 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 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 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 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楊 忠興、郭君龍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下述),揆諸 上開說明,本判決就此部分即不再論述所援引證據之證據能 力。  三、訊據被告楊忠興、郭君龍固坦承申辦附表三編號1、2所示門 號之事實,惟均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門號申 辦後都有正常繳費,沒有詐欺犯意等語。經查:    (一)附表三編號1、2所示門號分別為被告楊忠興、郭君龍透過同 案被告邱錦德、楊智凱申辦,且其等均有按期繳款,並無欠 費,已如前述。又告訴代理人林雅惠於本院審理中陳稱:當 初楊忠興、郭君龍的申請案件是由楊智凱經手,所以才會列 在嫌疑人名單,一併移給新北市刑大調查等語(見本院112 年度原訴字第27號卷二第81頁)。卷內復無其他事證足以佐 證被告楊忠興、郭君龍於申辦門號時並無持續按期繳費之意 願或能力,自難認定被告楊忠興、郭君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 意或不法所有意圖。 (二)至被告楊忠興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承認犯罪云云(見本院 112年度原訴字第27號卷二第189、206頁)。惟被告或共犯 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 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 定有明文。本件既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以證明被告楊忠興有 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犯行,自不能僅以被告楊忠興之單一自 白,遽為對其不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 楊忠興、郭君龍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詐欺犯行。而公訴 人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楊忠興、 郭君龍有罪之心證,本院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 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楊忠興、郭君龍之認定,本件不能證 明被告楊忠興、郭君龍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吳子新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林達追加起訴 ,經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李宇璿                   法 官 陳乃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彭自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之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本判決附表二之一編號1 (申登人:賴俊鴻) 邱錦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楊智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賴俊鴻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本判決附表二之一編號2 (申登人:徐芳琴) 邱錦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楊智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徐芳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本判決附表二之一編號3 (申登人:徐芳琴) 邱錦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楊智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徐芳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本判決附表二之一編號4 (申登人:李子育) 邱錦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楊智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李子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本判決附表二之一編號5 (申登人:許朝信) 邱錦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楊智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6 本判決附表二之一編號6 (申登人:許清風) 邱錦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楊智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7 本判決附表二之一編號7 (申登人:陳春明) 邱錦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楊智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8 本判決附表二之一編號8 (申登人:林股合) 邱錦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楊智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9 本判決附表二之一編號9 (申登人:黃瑞雲) 邱錦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楊智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0 本判決附表二之一編號10 (申登人:林郁政) 邱錦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楊智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1 本判決附表二之一編號11 (申登人:蔣廣程) 邱錦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楊智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2 本判決附表二之一編號12 (申登人:陳俊男) 邱錦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楊智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3 本判決附表二之一編號13 (申登人:廖國裕) 邱錦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楊智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4 本判決附表二之一編號14 (申登人:林春蘭) 邱錦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楊智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5 本判決附表二之二編號1 (申登人:唐聖鈞) 邱錦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楊智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6 本判決附表二之二編號2 (申登人:黃火烟) 邱錦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楊智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7 本判決附表二之二編號3 (申登人:吳壯輝) 邱錦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楊智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8 本判決附表二之二編號4 (申登人:劉文福) 邱錦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楊智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9 本判決附表二之二編號5 (申登人:劉文福) 邱錦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楊智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0 本判決附表二之二編號6 (申登人:吳家瑋) 邱錦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楊智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1 本判決附表二之二編號7 (申登人:陳証中) 邱錦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楊智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2 本判決附表二之二編號8 (申登人:蘇再興) 邱錦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楊智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3 本判決附表二之二編號9 (申登人:呂政峰) 邱錦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楊智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4 本判決附表二之二編號10 (申登人:孫益綜) 邱錦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楊智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5 本判決附表二之二編號11 (申登人:賴宗瑋) 邱錦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楊智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6 本判決附表二之三編號1 (申登人:李明樂) 邱錦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楊智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7 本判決附表二之三編號2 (申登人:李明樂) 邱錦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楊智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8 本判決附表二之三編號3 (申登人:張以杭) 邱錦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楊智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9 本判決附表二之三編號4 (申登人:吳榮賓) 邱錦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楊智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附表一之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本判決附表三編號1 (申登人:楊忠興) 邱錦德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楊智凱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本判決附表三編號2 (申登人:郭君龍) 邱錦德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楊智凱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本判決附表三編號3 (申登人:王進順) 邱錦德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楊智凱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之一: 編號 客戶名稱 門號 申辦日期 詐得財物 1 賴俊鴻 0000000000 109/9/3 SamsungGalaxyA31(A315)手機1支 2 徐芳琴 0000000000 109/12/23 OPPOA72手機1支 3 徐芳琴 0000000000 110/2/10 AppleiPhone12ProMax(5G)256G手機1支 4 李子育 0000000000 110/4/24 OPPOA735G手機1支 0000000000 110/4/24 OPPOA735G手機1支 5 許朝信 0000000000 109/9/4 HTCDesire20Pro手機1支 6 許清風 0000000000 109/8/26 SamsungGalaxyA31(A315)手機1支 7 陳春明 0000000000 109/10/11 HTCDesire20Pro手機1支 0000000000 109/10/11 全聯禮券5,000元 8 林股合 0000000000 110/1/17 AppleiPhone12mini(5G)64G手機1支 9 黃瑞雲 0000000000 110/1/17 AppleiPhone12mini(5G)64G手機1支 10 林郁政 0000000000 110/1/17 AppleiPhone12mini(5G)128G手機1支 0000000000 110/1/31 OPPOA735G手機1支 11 蔣廣程 0000000000 110/2/4 OPPOA735G手機1支 名震公司 0000000000 110/2/8 AppleiPhone12mini(5G)128G手機1支 名震公司 0000000000 110/2/9 OPPOA735G手機1支 12 陳俊男 0000000000 110/2/6 AppleiPhone12(5G)128G手機1支 0000000000 110/2/7 OPPOA735G手機1支 13 廖國裕 0000000000 110/3/6 AppleiPhone12Pro(5G)256G手機1支 0000000000 110/3/7 OPPOA735G手機1支 14 林春蘭 0000000000 110/3/21 OPPOA735G手機1支 0000000000 110/3/21 OPPOA735G手機1支 附表二之二: 編號 客戶名稱 門號 申辦日期 詐得財物 1 唐聖鈞 0000000000 109/8/26 SamsungGalaxyA31(A315)手機1支 2 黃火烟 0000000000 109/8/26 SamsungGalaxyA31(A315)手機1支 3 吳壯輝 0000000000 109/8/30 SOGO百貨商品券8,500元 4 劉文福 0000000000 109/10/6 HTCDesire20Pro手機1支 5 劉文福 0000000000 110/5/8 AppleiPhone12Pro(5G)128G 6 吳家瑋 0000000000 109/10/19 家樂福禮物卡8,500元 0000000000 109/10/23 家樂福禮物卡5,000元 7 陳証中 0000000000 109/11/14 家樂福禮物卡8,500元 0000000000 109/11/14 OPPOA72手機1支 8 蘇再興 0000000000 110/3/15 AppleiPhone12(5G)128G手機1支 0000000000 110/3/15 OPPOA735G手機1支 9 呂政峰 0000000000 110/3/22 OPPOA735G手機1支 0000000000 110/3/22 OPPOA735G手機1支 10 孫益綜 0000000000 109/8/29 SamsungGalaxyA31(A315)手機1支 11 賴宗瑋 0000000000 110/3/27 realme75G手機1支 0000000000 110/3/27 OPPOA735G手機1支 附表二之三: 編號 客戶名稱 門號 申辦日期 詐得財物 1 李明樂 0000000000 109/10/5 家樂福禮物卡8,500元 2 李明樂 0000000000 110/4/17 OPPOA735G手機1支 3 張以杭 (原名張樞亞) 0000000000 110/1/25 AppleiPhone12(5G)128G手機1支 0000000000 110/1/27 OPPOA735G手機1支 4 吳榮賓 0000000000 110/3/12 AppleiPhone12mini(5G)64G手機1支 0000000000 110/3/12 OPPOA735G手機1支 附表三: 編號 客戶名稱 門號 申辦日期 詐得財物 1 楊忠興 0000000000 109/10/13 家樂福禮物卡8,500元 0000000000 109/10/13 全聯禮券5,000元 2 郭君龍 0000000000 109/10/1 HTCDesire20Pro手機1支 3 王進順 0000000000 109/9/20 realmeX505G手機1支

2024-11-29

TPDM-112-訴-596-2024112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號 原 告 富成億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鎧合 訴訟代理人 董俞伯律師 被 告 斯磐生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幸良玉 訴訟代理人 王敬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起訴時原係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請 求,嗣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請求權基礎,經核與原 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即被告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 北地院)111年度訴字第2479號給付款項事件(下稱前案) 向法院聲請對原告為假扣押是否致原告受有損害,且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參照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前合作全台捕蜂捉蛇之政府採購標案(下稱合作標案 ),因原告應給付被告之勞務執行報酬產生糾紛,被告前 向新北地院起訴請求原告給付款項,經前案受理後,被告 並向新北地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假扣押,經新北地院以 111年度全字第279號裁定被告於供擔保新臺幣(下同)11 2萬8,000元後,得對原告之財產於338萬2,173元之範圍內 為假扣押(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被告並供擔保後聲請 執行。嗣前案確定後,原告接獲被告所寄發之台中法院郵 局存證號碼002284存證信函,內容係通知原告如原告因被 告依系爭假扣押裁定供擔保後聲請假扣押之執行而受有損 害,請於函到後20日內對被告所提供之擔保金主張權利。 (二)而原告因系爭假扣押裁定,致若不提供反擔保金338萬2,1 73元進行反擔保,則無法於前案確定前向所承作「新北市 府捕蜂捉蛇及動物救援案」、「臺中市府山線捕蜂捉蛇案 」、「臺中市府屯區捕蜂捉蛇案」、「彰化縣政府消防局 捕蛇案」、「臺南市新營體育場環境清潔維護案」之機關 請款,而上開款項係原告賴以存續之收益,且恰逢農曆年 前,原告將因此無法發放員工薪資、年終獎金合計341萬2 ,685元(台中案薪資14萬7,727元+彰化薪資6萬1,800元+ 台北薪資2萬2,926元+總公司薪資35萬6,527元+新北案薪 資282萬3,705元),甚至可能倒閉。原告為避免倒閉,便 於民國112年1月17日向訴外人杜瑜庭借款340萬元,用以 提供反擔保、撤銷假扣押。 (三)又被告明知兩造所約定之給付,乃實際所得之10%,然被 告卻於前案向原告請求全部標案金額之10%即338萬2,173 元,而前案最終僅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8萬569元,原告因 被告之恣意聲請假扣押行為,致現金流遭截斷,不得不向 杜瑜庭借貸用以提供反擔保並撤銷假扣押,加以原告為撤 銷假扣押所提供之反擔保金,係透過借款而取得,並已導 致原告需額外負擔借款債務而不能自由處分,則該筆借款 本金於擔保期間產生之利息,自應認屬原告之損害,而原 告於112年2月至同年9月每月支付8萬5,000元之利息共68 萬元(計算式:85,000×8=680,000),且預計本件訴訟至 少6個月方能結束,迄今仍無法取回反擔保金,故本件損 害為14個月共計119萬元(計算式:85,000×14=1,190,000 )。 (四)原告固然每月皆有獲得履約保證金或各標案各期款項,惟 此係因原告已向杜瑜庭借貸以提供足額反擔保金,並撤銷 假扣押後,各縣市機關單位才會每月給付履約保證金或各 標案各期款項予原告,否則依法院核發之執行命令,各縣 市機關單位必須於累計扣押超過340萬9,230元(包含執行 費用)後,方會每月給付履約保證金或各標案各期款項予 原告,是被告抗辯因原告每月皆能獲得款項而無借款之必 要,應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擇一為原告勝 訴之判決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19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新北市府捕蜂捉蛇及動物救援案」及「臺南市新營體育 場環境清潔維護案」之債權並非假扣押之範圍;而依原告 提出之新北地院提存所112年度存字第150號提存書所載, 原告係以現金提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0 6條之規定,原告得向新北地院提存所請求變換提存物為 定期存單或國庫債券,如此一來,原告不僅毋庸支出借款 利息,反將獲有利息收入。 (二)又投標政府標案,必須繳交履約保證金,於履約期間,每 月或個案完成後辦理估驗計價,次月即有現金匯入指定帳 戶內,或於履約完畢後,轉為保固保證金,惟於個別標案 履約完畢後,即得向機關申請返還履約保證金或保固保證 金,若非為假扣押標的,則該保證金即得動用,原告無須 透過向第三人借貸,即得以政府標案返還之保證金支付員 工薪資、年終獎金,是原告向第三人借貸之行為與系爭假 扣押裁定之執行無涉,亦與支付員工薪資、年終獎金間不 存在因果關聯性,甚至可能係用以抵償原告於「新北市府 捕蜂捉蛇及動物救援案」中所負擔之債務465萬1,433元, 未必是用於支付員工薪資、年終獎金。 (三)再者,自原告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觀之,原告於 110年1月起至112年12月止之銷項金額均大於進項金額, 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之規定,原告應繳納營業稅 ,可見原告經營良善,每年獲利穩定,且自臺中市政府農 業局、臺北市動物保護局、基隆市政府、臺南市政府體育 局(下合稱標案機關)之回函觀之,更可說明標案機關陸 續返還或給付履約保證金或各標案各期款項予原告,原告 資金充沛,足以給付員工薪資、年終獎金,無向第三人借 貸之必要。 (四)另原告主張其遭假扣押之財產,並未及於原告帳戶內存款 及其他財產,可知於系爭假扣押裁定執行期間,原告仍得 動用原告帳戶內之存款、股份或受領利息、股息,是原告 因系爭假扣押裁定所受損害應以遭扣押標案之債權不得處 分所生者為限,原告向第三人借貸所生之利息損害,實非 原告因系爭假扣押裁定所受之損害。 (五)而依原告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投保單位人數資料表可知, 原告於112年1至3月所僱用之員工人數合計為39位,並非 原告主張之58位,且原告所僱用之員工人數異動頻繁,11 2年員工人數以1月為高峰,之後陸續降低,甚至原告所僱 用之員工薪資大多低於勞動基準法之基本工資,原告之營 運成本低廉,實無向第三人借貸以支應員工薪資之必要, 且被告當時是行使假扣押權利,本身沒有任何故意或過失 ,被告於前案部分敗訴係因舉證之問題,是原告主張因系 爭假扣押裁定而受有利息損失119萬元,並無理由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部分   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侵權行為以因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構成要件,故主張行為人應依 該條項前段規定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行為人有故意或 過失及不法之要件,負舉證責任。而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 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因之故意或過失以 聲請法院實施假扣押之手段,侵害他人權利之情形,必須 行為人對於其聲請假扣押係屬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 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或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始足當之。本件原告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因假扣押所生上開之損害 ,自應就被告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及行為屬不法等負舉 證責任,即應就被告明知對原告並無債權,或有債權明知 無假扣押原因,而仍矇騙法院,聲請假扣押,以圖侵害原 告之權利,或預見其侵害之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者等負 舉證責任。   ⒉被告前因合作標案向新北地院起訴請求原告給付款項,並 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假扣押,其聲請意旨略以(均以本件 當事人地位記載):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李鎧合為被告法定 代理人之好友,因原告有意承包政府捕蜂捉蛇標案,而被 告對捕蜂捉蛇業務之統整、規劃熟悉,遂於110年2月間接 洽,並於110年3月間簽訂合作契約書,約定自110年4月1 日起至111年4月1日止之期間,由兩造合作全台捕蜂捉蛇 之政府採購標案進行,被告服務項目包含服務建議書、企 劃案撰寫、開標、評選等內容,原告則同意以標得案件10 %所得作為被告勞務執行報酬(下稱系爭契約),後被告 之前法定代理人方唯軒不僅撰寫新北市、彰化縣捕蜂捉蛇 標案之服務建議書,及參與開標、評選等政府採購事宜, 更有協助原告與消防局、政府人員開會、簡報製作及相關 系統建置、業務諮詢等事項,原告於110年8月20日以1,00 8萬9,090元標得「110年度彰化縣政府為民服務(委外執 行捕蜂捉蛇勤務)勞務採購案」,又於110年12月30日以2 ,373萬2,646元標得「新北市111年捕蜂捉蛇、動物救援業 務委託專業服務」,原告與政府機關簽約後,原承諾款項 下來後,會於扣除員工開銷、文書話務、稅金後,將淨利 撥款10%作為執行費用,但之後經被告多次催款,原告迄 未給付,則依前開標案款項計算,被告可得請求338萬2,1 73元〔計算式:(10,089,090元+23,732,646元)×10%≒3,3 82,173元〕。其次,被告多次向原告請求給付報酬,原告 起初在訴訟外自認,後經被告再次請求,原告竟已讀不回 ,拒絕聯繫,拖延債務意圖顯著,當庭原告亦未否認確有 簽訂系爭契約,然原告多次坦承捉襟見肘、須向銀行貸款 ,否則無法維持,且往年原告均有積極爭取捕蜂捉蛇標案 ,今年卻突然稱不標了,並將公司營業所在地更改至臺南 市,且被告聽聞於111年9月8日,原告指派員工執行新北 市捕蜂捉蛇標案時,員工遭螫急救傷重不治,原告難以補 償員工,財務狀況困難,則原告放棄深耕多年、主要執行 新北市捕蜂捉蛇標案之公司處所,遷址至臺南市○○區○○○ 街0號2樓,經被告前往查證,該址設有「Young-Sky體重 管理俱樂部」之招牌,全無原告公司人員進駐,是原告搬 離原租賃之商辦大樓、停止營業,顯係待新北市政府將前 開標案報酬發放完畢後,即將解散公司,有企圖逃避債務 、脫產之情,則原告既已未留存財產,僅有貸款債務,而 彰化縣捕蜂捉蛇標案已屆期,除上揭新北市標案尚有報酬 外,別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已瀕臨無資力狀態,被告若 未能提前保全,縱取得勝訴判決,日後亦有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本件自有假扣押先行保全之必要。又被 告願供擔保,以補充釋明之不足,爰聲請以新臺幣或等值 銀行無記名定期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就原告之財產在 338萬2,173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並提出系爭契約、LI NE對話紀錄、決標公告、軒揚法律事務所函、111年11月2 2日言詞辯論筆錄、更改送達地址聲請狀、自由時報網路 新聞列印資料、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體重管理俱 樂部街景截圖為證,經本院向新北地院調取111年度全字 第279號假扣押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可認被告已依法就聲 請假扣押之請求原因及假扣押原因為相當之釋明。   ⒊被告前述聲請,經前案承審法官審核認應准被告之聲請, 乃以111年度全字第279號裁定准被告供擔保112萬8,000元 或等值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原告供擔保後,得 對於原告之財產於338萬2,173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原告 以338萬2,173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而被告則於112年1月9日執系爭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 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假扣押執行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 經本院調閱新北地院112年度司執全字第13號假扣押保全 事件卷宗核閱無誤。觀之假扣押事件法院就被告請求之原 因部分略以:「兩造間確有簽訂系爭契約,而被告就兩造 執行捕蜂捉蛇採購案相關事宜,原告應將所有案件實際所 得10%給付被告作為採購執行費用一節,業已提出商工登 記公式資料查詢服務........為憑,況被告亦已對原告提 起給付款項事件之本案訴訟,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47 9號審理在案,堪認被告已就其與原告間存有系爭契約之 債權債務關係為相當之釋明」;並就假扣押原因部分略以 :「被告主張原告自承確應給付款項予原告,並有申辦貸 款,原告所僱員工因執行新北市捕蜂業務而遭螫急救傷重 不治,原告難以補償員工,財務狀況困難,而原告現遷址 至臺南市○○區○○○街0號2樓,該址無原告公司人員進駐, 原告放棄深耕多年之新北市捕蜂捉蛇標案執行公司處所, 有逃避債務、脫產之虞,原告除新北市捕蜂捉蛇標案所餘 報酬尚未領取外,別無其他財產,亦已瀕臨無資力狀態等 情,業據被告提出...可參,則堪認原告因執行新北市捕 蜂捉蛇業務,而恐與其所僱員工另有損害賠償之民事糾紛 ,已可使法院大致相信其資力已陷於窘困或無資力狀態, 確有無法或不足清償被告債權之情,況原告甚而遷移公司 營業處所至臺南市,而非其所得標捕蜂捉蛇勤務執行處之 新北市或彰化縣處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認被告將來有 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亦即被告就此部分已提出 可即時調查之證據而為一定釋明,然此尚有未足之處,本 件被告既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本院認其釋明不足部分 得以擔保補足之,爰酌定相當之擔保,於被告供擔保後准 予本件此部分假扣押之聲請」,顯見被告對原告聲請假扣 押,係經法院依法審酌假扣押請求之原因、有無假扣押原 因及適宜擔保額後,而依法裁定。   ⒋原告又主張被告明知兩造之系爭契約是要以實際所得的10% 作為勞務執行報酬而請求,但被告於前案卻未以實際所得 來請求,明確違反白紙黑字訂立的系爭契約,因而導致假 扣押金額高達300多萬元,因此被告主觀上的確是以故意 、過失對於原告進行侵權行為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經 查,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捕蜂捉蛇勞務採購執行費用 為甲方(即原告)須支付乙方(即被告)所有案件實際所 得之10%。給付方式依甲乙雙方協調之方式給付。若有其 餘未名列之項目,則需由乙方另行報價,並於甲方同意後 執行。」,有系爭契約1份附卷可參(見前案卷一第25頁 ),固堪認兩造係約定以所有案件實際所得之10%作為應 給付予被告之勞務費用,惟既名為實際所得,自為收入經 扣除必要成本費用後所計算得出款項,而究竟必要成本費 用為何,因原告為履行標案之廠商,此部分當有賴原告提 出單據計算始能得其數額,而被告於向新北地院起訴前, 即曾發律師函請原告給付勞務採購費用、原告亦曾以LINE 訊息通知被告會請特助將扣掉給員工的開銷及文書話務及 稅金後的淨利10分之1給付被告,惟其後均未處理,被告 顯無從得知原告之實際所得數額約略為何,則被告於前案 111年8月31日起訴(111年10月7日改分訴訟事件)時依得 於公開網站查得之決標公告所載決標金額之10%為請求及 先於111年12月29日聲請假扣押,屬依法行使權利之行為 ,自非屬不法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則原告既未舉證被告是 於已知悉或可得知悉實際所得之數額下,仍以決標金額之 10%聲請假扣押,則其請求被告給付其因系爭假扣押裁定 而向杜瑜庭借貸,受有借貸契約所生利息之損害,即屬無 憑。 (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請求部分    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529條第4項及第53 0條第3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 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以,債務人如果依本條請求債權人賠償其損害,不論 係基於上開條文所定之三種原因之任何一種,均要以「假 扣押裁定業經撤銷」為其前提,如果假扣押裁定尚未撤銷 ,與該條所定得請求賠償之要件即不相符。本件被告並未 向新北地院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有民事類事件跨院 資料查詢表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二第15至39頁),與民 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所規定之要件並不相符,原告自不 能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 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53 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其依據,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鄭梅君

2024-11-29

TNDV-113-訴-1-20241129-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號 原 告 何瑞雅 被 告 李韻如 訴訟代理人 蕭宇凱律師 複 代理人 蔡乃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於自由時 報報邊刊登4.5公分×9.2公分道歉聲明。㈢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嗣於訴狀送達後,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97頁),核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素不認識,但因被告企圖介入伊與訴外 人王忠凌間之感情,竟分別為以下之行為:㈠被告於民國110 年3月14日、111年7月18日、112年7月11日凌晨1時至4時間 ,以未顯示號碼來電騷擾伊,其中110年3月14日、111年7月 18日,伊接起電話後,被告均未表明來電意圖,僅發出詭異 嬉笑聲。被告另於110年12月12日凌晨1時48分26秒,以未顯 示號碼撥打電話予伊,伊接起後被告一直發出嬉笑怪聲,伊 即將電話掛斷,被告復於同日凌晨1時54分02秒再以未顯示 號碼撥打第二通電話予伊,與伊進行超過1小時之對話。被 告前開於深夜以未顯示號碼致電予伊之行為,致伊長期憂鬱 、精神耗弱,已侵害伊生活安寧權。㈡伊為社交軟體Instagr am(下簡稱IG)用戶名稱「chuwei1988」、中文姓名「甲○○ 」、英文姓名為「ruei」之公開帳號(下稱「chuwei1988」 帳號)之使用者,而被告為IG用戶名稱「hohoh-oly 」公開 帳號(下稱系爭公開帳號)之使用者。被告竟於110年7月間 將系爭公開帳號之用戶名稱改為「bitchruei」,以「bitch 」(中文意思:婊子)結合伊英文名字「ruei」,供不特定 網友閱覽,故意侵害伊之名譽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未於110年3月14日、111年7月18日、112年7月 11日以未顯示號碼撥打電話予原告,原告並無舉證上開電話 係伊所為。伊於110年12月12日深夜知悉原告曾於網路上撰 寫貼文指稱伊騷擾原告,遂撥打電話予原告欲談論上開情事 ,伊於當日撥打第一通電話時即有開口向原告表明來意,並 無刻意不出聲或發出嘻笑怪聲,且伊並非長期、反覆於深夜 致電原告,並未侵害原告生活安寧權。又原告未提出證據證 明伊為系爭公開帳號之使用者,且系爭公開帳號並無任何粉 絲及追蹤者,客觀上無從為不特定第三人所見,縱不特定第 三人可見系爭公開帳號,亦無從知悉「ruei」即指原告,難 謂有侵害原告名譽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10年12月12日凌晨1時48分26秒,以未顯示號碼致電 原告,該通話於凌晨1時48分35秒結束,被告復於凌晨1時54 分02秒再以未顯示號碼撥打第二通電話予原告,並與原告進 行如本院卷第283至331頁譯文之對話。  ㈡原告為「chuwei1988」帳號之使用者。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有無侵害原告之生活安寧權?  ⒈按生活安寧權係指個人得享有不受他人干擾平靜生活之權利 ,而任何人之私生活、家庭、住宅或通信,不得無理或非法 侵擾,其名譽或信用亦不得非法破壞,對於此種侵擾或破壞 ,人人有受保護之權利,西元1976年聯合國公民權利和政治 權利國際公約第17條亦有明文。再按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 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生活私密領 域不受侵擾之自由,屬憲法所保障之權利(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603號解釋、釋字第689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是以,個 人之生活安寧權當然為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指之「其他人格 法益」所保護之範疇。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3月14日、111年7月18日、112年7月1 1日凌晨1時至4時間,以未顯示號碼來電騷擾伊,其中110年 3月14日、111年7月18日,伊接起電話後,被告均未表明來 電意圖,並發出詭異嬉笑聲等語,被告則否認其有於上開時 間致電原告,惟原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上開主張自難憑 採。  ⒊原告又主張:被告於110年12月12日半夜1時48分26秒,以未 顯示號碼撥打第一通電話予伊,伊接起後被告一直發出嬉笑 怪聲,伊即將電話掛斷,復於同日半夜1時54分02秒再以未 顯示號碼撥打第二通電話予伊,與伊進行超過1小時之對話 ,已侵害伊生活安寧權等語,被告固不否認有撥打上開2通 電話予原告(見不爭執事項㈠),然辯稱:伊係有事情要與 原告討論始致電原告,且伊於撥打第一通電話時並未發出嬉 笑怪聲等語。查,原告原先主張:被告撥打第一通電話時, 都沒有講話,伊聽了許久,因無人講話,即主動掛斷電話等 語,復改稱:被告撥打第一通電話時,一直發出嬉笑怪聲, 伊覺得很奇怪,就先把電話掛斷等情,有上開筆錄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37、345頁),可知原告就被告有無發出嬉笑 怪聲此重要情節所述前後不一,且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 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即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可採。又查,原 告於110年9月15日於LINE個人主頁公開貼文,表示「李X如 麻煩你真的這麼自我感覺良好,就不要再惹我或用騷擾方式 引起注意......」等語,而兩造於110年12月12日第二通電 話之通話內容,確實圍繞著兩造於網路上之紛爭等情,有兩 造110年12月12日第二通電話通話之錄音譯文、原告撰寫之 網路貼文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3至331、333頁), 可認被告辯稱:伊於110年12月12日因知悉原告曾於網路上 撰寫貼文指稱伊騷擾原告,因此致電原告談論上開情事等語 ,尚堪可信。是本院審酌被告雖於一般人縱未熟睡,亦正處 休息、放鬆之深夜時段,以未顯示號碼方式撥打2通電話予 原告,有打擾原告休息、放鬆之可能,然被告非撥打惡作劇 電話欲騷擾原告,亦並非於原告始終不接電話之情形下,短 時間內頻繁、多次地撥打電話予原告,更非長期、反覆於深 夜致電原告,況原告接起電話後,仍與被告進行長時間之對 談,尚難認被告於110年12月12日深夜致電原告之行為,已 達破壞原告平靜生活之程度,是被告上開行為並未侵害原告 之生活安寧權,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生活安寧權,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等語,即屬無據。  ㈡被告有無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原告雖主張:系爭公開帳號曾張貼被告照片,並曾於貼文中 表示「我本人活生生就是他女友」,足徵被告為系爭公開帳 號之使用者等語,並提出系爭公開帳號張貼之照片及貼文為 證(見本院卷第49、247頁),然本院勘驗系爭公開帳號照 片及被告IG帳號大頭貼照片之結果略以:系爭公開帳號照片 中左邊之短髮女子,身穿藍白格紋外套、白色短褲,但看不 清該女子之臉部特徵,無法辨別為何人;乙○○IG帳號大頭貼 中之短髮女子,身披藍白格紋外套等節,有上開勘驗筆錄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8頁),是雖系爭公開帳號照片之女 子與被告同為短髮,並均身著相似之藍白格紋外套,然單憑 此尚無法辨別系爭公開帳號照片之女子是否即為被告,亦無 法因此認定系爭公開帳號之使用者為被告。又查,原告上開 指稱之貼文內容並未提及撰文者之身份訊息,本院無法僅憑 上開貼文中提及「我本人活生生就是他女友」等語,逕認定 系爭公開帳號之使用者為被告,即難認被告有使用系爭公開 帳號侵害原告名譽權。是原告主張被告有侵害其名譽權等語 ,無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請求被告給付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逸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2024-11-29

KSDV-113-簡-24-2024112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重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8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宇捷 選任辯護人 劉欣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重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 緝字第75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調偵字第2688號、106年度少連偵字第 2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經第一審判決認被告林宇捷犯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5 年1月。據被告提起上訴(原判決另認被告犯未經許可寄藏 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相關沒收部分,據被 告提起上訴後撤回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經本院審理結 果,認原審所為認事用法及所處刑度均無違法或不當,應予 維持,並引用原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固有傷害告訴人黃建豪致生重傷害之 結果,然其目的僅係為教訓誤認為仇家之告訴人,且僅僅揮 砍3刀,所揮砍之部位為手臂及腹部,非直接持刀刺入其腹 內,並不至造成難以回復之傷害,被告主觀上並無重傷害之 犯意,應僅成立傷害致重傷害罪云云。 三、經查:  ㈠原審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李承宥、陳厚佑、陳柏 睿、陳世偉、林怡君、丁○豪、連翊銓、潘賢源、陸家輝、 陳博華、林志哲、謝煜銘、羅岳祥、李宗彥、陳柏甫、陳俊 瑋、李峻毅、周偉傑、陳廷威、劉家明、廖○武、胡○乾、陳 ○文、姚○增、紀○澤、曾○誠、高○瑜、周○霆、蔡○凱、陳○崴 之證述、臉書群組對話紀錄、監視錄影畫面擷圖、手機門號 聯絡示意圖、現場採證照片、扣案物品照片、告訴人受傷照 片、亞東醫院113年1月8日亞病歷字第1130108003號函、急 診醫囑單、診斷證明書、出院病歷摘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 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據,認被告所為確使告訴人受 有手指開放性骨折、前臂之開放性傷口、手開放性傷口、肩 及上臂多處開放性傷口合併肌腱及神經、結腸之損傷,伴有 體腔開放性傷口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且衡以腹、腰部係人 體重要部位,無骨骼保護其內肝、胃、腸、腎等脆弱臟器, 受外力重擊極可能嚴重受創,手臂受創亦可能造成肌腱、神 經損傷而引發嚴重後遺症,被告持新購買之鋒利西瓜刀朝告 訴人之腹部、腰部及手臂猛烈揮砍3刀,即可預見可能對告 訴人之身體或健康造成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結果,可認 其主觀上具有造成告訴人重傷結果亦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 意,而認被告犯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害罪,並審酌被告 造成告訴人重大難治之傷害結果,危害社會治安,且素行非 佳,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念其行為時甫滿18歲,年紀 尚輕,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有期徒刑5年1月。經核原判決上開事實認定,並未有違反 相關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之處,論罪所為之法律 適用及量處之刑度,亦屬允當。  ㈡被告固以前揭情詞提起上訴,然除已據原判決詳述其認被告 確具重傷害不確定故意之理由外,依卷附亞東醫院診斷證明 書及告訴人傷勢照片所示(參原審卷第167至171、176頁) ,告訴人遭被告攻擊後,於105年7月29日凌晨經急診入院, 因腹部巨大穿刺傷合併臟器外露及結腸破裂,目視傷口長度 逾20公分,經進行剖腹手術修補結腸及腹部傷口,手術縫合 肢體及背部多處大量出血的開放性傷口,7月29日至8月3日 於外科加護病房觀察,7月30日手術固定手指開放性骨折及 進行左右兩側肌腱及神經修補,於8月9日始出院,且腹壁疝 氣復發及手部細微功能可能永久無法恢復,衡該傷害嚴重程 度及治療時程耗時,可見被告下手力道之重,甚且連續砍劈 3刀,當可預見無論砍及人體之任何部位,均有可能造成重 大不治或難治之結果,堪認被告持西瓜刀向告訴人揮砍時, 主觀上確具重傷害之不確定故意,被告上訴主張其不具重傷 害之犯意云云,即非有據。 四、從而,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處刑度亦屬妥適,且被告 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原審所採量刑基礎並 無改變,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則儒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偉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8條 使人受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緝字第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宇捷 指定辯護人 劉欣怡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06年度少連偵字第203號、106年度調偵字第2688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宇捷犯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又犯未經許可寄藏可 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2「備註」欄所示之手槍及子彈均沒收。   事 實 一、林宇捷(涉犯恐嚇、放火燒燬他人器物、殺人未遂、傷害、 毀損等罪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臉書暱稱「洪福生」之成年男子因故發生爭執,2人 相約於民國105年7月29日,在新北市○○區00號堤防談判,林 宇捷遂邀集不知情之曾俊諺、林志哲、連翊銓、陳博華(原 名陳威凱)、謝煜銘、陳俊瑋、李峻毅、周偉傑、陳廷威、 劉家明、羅岳祥、李宗彥、陳柏甫、魏琮澤、蔡政酷、王浩 權、少年丁○豪(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及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等30餘人於105年7月28日,前往新北市○○區 ○○路與○○街口會合,嗣於翌(29)日0時8分許,林宇捷等人 行經新北市○○區○○街000號前,適黃建豪、李丞宥、陳厚佑 、陳柏睿、陳世偉及洪瑞佐騎乘機車行經該處,林宇捷等人 詢問黃建豪等人:「你們是哪裡人?」黃建豪等人答稱:「 我們是三重人」後,林宇捷預見持新購買之鋒利西瓜刀朝他 人腹部、腰部及手臂等處揮砍,極可能導致他人身體或健康 ,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竟基於重傷害之不確定故意 ,持西瓜刀朝黃建豪腹部、腰部及手臂等處揮砍,致黃建豪 受有手指開放性骨折、前臂之開放性傷口、手開放性傷口、 肩及上臂多處開放性傷口合併肌腱及神經、結腸之損傷,伴 有體腔開放性傷口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 二、林宇捷明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可發射金屬或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子彈,竟基於非法寄藏槍彈之犯意 ,於105年2月間某日,在新北市土城區中華路某巷內,自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東霖」之成年男子取得如附表編號 1、2所示之改造手槍1枝、具殺傷力之子彈25顆而寄藏之。 嗣警方於105年11月6日20時45分許,持本院搜索票,前往新 北市○○區○○街000巷00號1樓居所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 1、2所示之改造手槍1枝及子彈26顆。 三、案經黃建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意見: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 審判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243至244頁),復經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 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 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涉犯重傷害部分:    訊據被告林宇捷固坦承傷害致重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何重傷害犯行,辯稱:我當時認錯人想要給告訴人教訓, 但沒有要使告訴人受重傷的意思云云;被告之辯護人辯以 :被告因為認錯人,當初只想給誤認之仇家一點教訓,完 全沒有要讓仇家受重傷之故意,且被告僅下手3刀,其中2 刀砍向手部,另腹部那刀,並非持刀直接捅進告訴人之腹 部,而係以橫向方式劃過告訴人腹部,故認被告並無重傷 害罪之故意云云。經查:    ⒈被告於上開時、地持西瓜刀朝告訴人腹部、腰部及手臂 等處揮砍,致告訴人受有上開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等情,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本院卷第247至248頁) ,且經證人即告訴人黃建豪、證人李承宥、陳厚佑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陳柏睿、陳世偉、林怡君(即 被害人黃建豪之母)、證人即少年丁○豪於警詢、本院 少年法庭之陳述、證人連翊銓、潘賢源、陸家輝、陳博 華(原名陳威凱)、林志哲(即被告林宇捷之兄)、謝 煜銘、連翊銓、羅岳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李 宗彥於警詢之證述、證人陳柏甫、陳俊瑋、李峻毅、周 偉傑、陳廷威、劉家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 少年廖○武、胡○乾、陳○文、姚○增、紀○澤於警詢之證 述、證人即少年曾○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 少年高○瑜、周○霆、蔡○凱、陳○崴於警詢中之證述在卷 (106年度少連偵字第203號卷一【下稱少連偵卷一、二 】第677至681、797至784頁、少連偵卷二第9至14、27 至47、51至54、57至58、233至236、245至246、252頁 、偵33424卷第59至66、89至97、187至194、216至224 、248至255、276至283、286至287、309至317、354至3 55、364至365、368至372、378至381、389至393、410 至413、420至423、430至432、434至436、465至472、4 73至488、508至590、640至641、652至653、667至670 、673至677頁),並有「打怪團」臉書群組對話紀錄翻 拍照片(偵33424卷第181頁)、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偵 33424卷第292頁)、自由時報電子報105年11月1日新聞 (偵33424卷第342至345頁)、手機門號連絡示意圖( 偵33424卷第489頁)、現場採證照片(少連偵卷二第59 至65頁)、扣案物品照片(少連偵卷二第66至70頁)、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少連偵卷二第71至84頁)、高 ○瑜臉書通訊軟體翻拍照片(少連偵卷二第85至96頁) 、曾○誠臉書通訊軟體翻拍照片(少連偵卷二第97至105 頁)、紀○澤臉書通訊軟體翻拍照片(少連偵卷二第107 至149頁)等件附卷可稽。又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 :…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 ,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定有明文。查告訴人因被告上 開行為受有手指開放性骨折、前臂之開放性傷口、手開 放性傷口、肩及上臂多處開放性傷口合併肌腱及神經、 結腸之損傷,伴有體腔開放性傷口等傷害,經本院函詢 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 稱亞東醫院)覆以:綜觀告訴人病情,應屬重大難治之 傷害乙節,此有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少連偵卷二第49 頁)、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12月11日檢資檔字第11214 026300號函檢附同署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委員會決定書 、受傷照片、亞東醫院急診醫囑單、診斷證明書、出院 病歷摘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本院卷第153至192頁)及亞東醫院113年1月8日亞病歷 字第1130108003號函(本院卷第197頁)在卷可憑,是 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核與刑法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相符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有重傷害之不確定故意:     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故意;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前者學理上謂為意欲主義,後 者謂為容認主義。詳言之,「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主 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並有使該犯罪事 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間接故意」則係指行為人主觀 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某種犯罪事實,其雖無使 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但縱使發生該犯罪事實, 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而行為人有無犯罪 之意欲,固為其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然仍可從行為人 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判 斷行為人係基於何種態樣之故意而實施犯罪行為,以發 現真實(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5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殺人、重傷、傷害三罪之區別,在於行為人下 手加害時之犯意,亦即加害時是否有使人喪失生命,或 使人受重傷,或僅傷害人之身體健康之故意以為斷。行 為人究竟係基於何種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乃個人內在之 心理狀態,通常無法以外部直接證據證明其內心之意思 活動,是以法院在欠缺直接證據之情況下,尚非不得綜 合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 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加以認定。至於受傷處是否為致 命部位以及傷痕多寡,輕重如何,加害人所使用之兇器 為何,有時雖可供為認定事實之參考,究不能執為區別 犯意之絕對標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76號判 決意旨參照)。卷查,按腹部、腰部係人體重要部位, 且該部位內有肝、胃、大小腸、結腸、腎等臟器極為脆 弱,又無骨格保護,若經任何外力重擊上開部位,極有 可能造成該部位嚴重受創,而手臂受創將導致該部位及 其肌腱、神經損傷,引發嚴重後遺症之重大傷害,此為 一般生活經驗得以體察知悉之事,屬眾所周知之一般常 識,乃一般具有普通智識能力之人所得共同認知者。且 被告於本院亦自承:(你當時用來砍傷告訴人的西瓜刀 是如何取得?)是當天在百貨五金行買的,是新的。) 新的西瓜刀是非常鋒利,如果往人體部位揮砍有高度可 能會造成重傷,你是否知道?)我知道。(你當時拿西 瓜刀揮砍告訴人大約幾刀?)3刀,是朝告訴人的手跟 肚子揮砍等語(本院卷第244頁),參以卷附亞東醫院1 07年11月7日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載略以:告訴人於105 年7月29日因腹部巨大穿刺傷合併臟器外露及結腸破裂 進行剖腹手術修補結腸及腹部傷口,手術縫合肢體及背 部多處大量出血的開放性傷口;於翌(30)日手術固定 手指開放性骨折及做左右兩側的肌腱及神經修補;告訴 人因手部肌腱、神經損傷及左側腹壁疝氣持續疼痛,醫 囑建議告訴人由現在起再6個月仍需靜養休息並不能工 作,腹壁疝氣復發及手部細微功能可能永久無法恢復等 情(本院卷第176頁),並有告訴人腹部受傷照片在卷 可佐(本院卷第167至171頁),可見被告持新購買之鋒 利西瓜刀朝告訴人腹部、腰部及手臂等處猛烈揮砍,極 可能對於告訴人身體或健康將造成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 傷害結果,顯已有所預見,縱被告並無造成重傷結果之 直接故意,惟其主觀上具有縱令造成告訴人重傷結果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是被告及辯護 人辯稱被告係基於傷害之犯意,並無重傷害之故意云云 ,委無足採。從而,被告本件重傷害犯行,洵堪認定。   ㈡被告涉犯持有槍彈部分:    本件事實欄二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宇捷於本院審理 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45、248頁),並有本院105年度聲 搜字第2465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33424卷第32至37頁)等件 附卷可稽。此外,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經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均具有殺傷力(見附表「 鑑驗結果」欄所載),有該局105年12月14日刑鑑字第105 8007949號鑑定書1份(偵33424卷第498至500頁)附卷可 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之法律適用及量刑之審酌情形: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 、第7條、第8條業經修正,並於109年6月10日公布施行 ,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槍砲:指火砲…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 各式槍砲」,修正後規定「槍砲:指制式或非制式火砲 …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 第7條第1項、第8條第1項亦配合增列「制式或非制式」 文字,第8條第4項則酌作文字修正,統一「槍砲」用詞 。依修正後之條文用語及立法意旨,新法施行後,行為 人倘經認定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所列 具殺傷力之特定類型槍枝,不論制式或非制式槍枝,亦 不問非制式槍枝殺傷力是否與制式槍枝相若,概依同條 第4項規定(法定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處罰。換言之 ,行為人寄藏同條例第7條第1項所列具殺傷力之特定類 型非制式槍枝,依修法前之實務見解,雖可適用較輕之 同條例第8條第4項規定(法定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處罰,然修法後縱其殺傷力不若制式槍枝,仍應依同條 例第7條第1項規定處罰。是被告寄藏具有殺傷力改造手 槍之行為,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修正前,原依該條 例第8條第4項予以論處,於該條例修正後,則依該條例 第7條第4項予以論處,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 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 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規定論處。   ㈡復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將「持有」與「寄藏」行為分 別定其處罰規定,而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 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 「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 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託之當然結 果,故法律上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再就持有 行為予以論罪。而寄藏與持有之界限,應以持有即實力支 配係為他人或為自己而占有管領為判別準據(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23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供稱:扣案之槍彈是「李東霖」於105年2月間, 在新北市○○區○○路的巷子寄放在我這裡,但他已經過世等 語(偵33424卷第452頁、本院卷第115、245頁),足認被 告係受李東霖所託代為保管槍彈,而非單純持有。是核被 告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害罪;其 事實欄二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 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具殺傷力之子彈 罪。   ㈢至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 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8條 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容有未洽, 惟傷害部分與前揭刑法第278條第1項重傷害罪之基本社會 事實同一,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可 能涉犯上述3罪名後(本院卷第247頁),檢察官於本院審 判期日已陳明變更起訴法條,改論被告分別犯刑法第278 條第1項之重傷害罪、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第4項、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寄藏槍彈罪(本院卷第247 至248頁),並經被告及辯護人就此進行辯論,已充分保 障被告之防禦權。又「寄藏」或「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均 列於同條例第7條第4項,「寄藏」或「持有」子彈罪均列 於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法定刑相同,僅罪名不同而已, 本院自無庸諭知應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基於單一非法寄藏本案槍彈之犯意,自105年2月間某 日起至同年11月6日20時45分許為警查獲止,繼續非法寄 藏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手槍、子彈行為,應分別論以繼 續犯之單純一罪。   ㈤按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 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 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 (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 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 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004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同時寄藏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手槍及 子彈,依上開說明,為一行為觸犯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之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 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上開上開重傷害罪及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罰。   ㈦被告本件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得酌量減輕其刑。」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 可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 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情節輕微及犯後坦承犯行等,僅 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 。查被告自105年2月某日起至同年11月6日止非法寄藏上 開改造手槍及子彈,已具危害社會治安及人身安全之高度 潛在危險,甚且被告於105年10月27日持另案之改造手槍 朝檳榔攤招牌鳴槍恫嚇等情,因而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 具殺傷力槍枝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8年3月7日以107 年度上訴字第27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2萬元確定,此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卷第253至269頁),與此同時被告 更另行寄藏本案改造手槍及子彈犯行,並無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無顯可憫恕之處。是本案 尚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從而,被告之辯護人以 被告持有本件槍彈時間甚短,亦未持之從事其他犯罪,且 犯後自始坦承犯行,認有情輕法重之情,請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云云,依上開說明,顯無理由。   ㈧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 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 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 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 照)。本案起訴書並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公訴人於量刑 辯論時亦未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是本院自毋庸 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 科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㈨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不能安全駕駛交通 工具、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恐嚇、傷害等 案件,經各法院判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考,其素行不佳,又被告以前揭方式對告訴人黃 建豪為重傷害之行為,造成告訴人重大難治之傷害結果, 並危害社會治安;又其非法寄藏本案改造手槍及子彈,亦 危害社會治安及人身安全而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所為應予 非難;惟念及被告行為時甫滿18歲,年紀尚輕,且被告未 持上開槍彈從事其他不法行為,所生危害尚未擴大,兼衡 被告犯後坦承傷害致重傷害及非法持有槍彈犯行,僅否認 有重傷害之故意,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被告於本院 陳稱:國中畢業,入監前無業,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 24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 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㈩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 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 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 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 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 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經查,被告另 於105年10月27日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罪 ,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8年3月7日以107年度上訴字第27 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 (下稱前案),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足參(本院卷第253至269頁)。是本件事實欄一、 二所示之犯罪時間(即105年7月29日、105年2月間至105 年11月6日)均係於前案判決確定前所為之犯行,揆諸前 開說明,宜俟被告所犯各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 裁定為適當。從而,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2「備註」欄所示之改造手槍1枝及未經 試射之子彈合計17顆,經鑑定後認均具有殺傷力,屬違禁 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附表編號2所示之制式子彈7顆及非制式子彈2顆,經採樣 試射擊發後,不具子彈完整結構而失其效能,已不具殺傷 力,爰均不諭知沒收。   ㈢另未扣案之西瓜刀1把,雖為被告所有之物,供本件重傷害 犯行所用,惟核非違禁物或須義務沒收之物,且於一般商 店購買取得並無困難之物,倘對該西瓜刀沒收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則儒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葉逸如                 法 官 楊展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8條 使人受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 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 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 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鑑驗結果 備註(應沒收之物) 1 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認係改造手槍,由仿TAURUS廠 PT 917C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搶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偵33424卷第498頁)。 左列之物。 2 子彈26顆 ⑴20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採樣7顆試射:6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⑵6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6±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偵33424卷第498頁) 左列未經試射之制式子彈13顆及非制式子彈4顆,合計17顆。

2024-11-29

TPHM-113-上訴-4812-2024112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調整租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46號 原 告 永聖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顏智美 訴訟代理人 李文奇 被 告 黃明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調整租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承租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面積89.9 6平方公尺,其年租金自民國113年6月20日起,調整為按當 年度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之百分之20計租。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陳宗承自民國69年起向訴外人大永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大永公司)不定期承租其所有所有新北市○○區○○段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重測前為新北市○○區○○○段00000地 號),面積89.96平方公尺,年租金約定以土地申報總價額6% 計收之利息,而被告係於63年自陳宗承承受上開不定期租賃 契約,原告則於大永公司96年資產分割後,繼受其部分資產 ,因而繼受上開不定期租賃契約。  ㈡查,系爭土地69年土地公告現值為新臺幣(下同)6,200元/平 方公尺,113年已調昇為150,358元/平方公尺,調幅為2325% ;土地申報地價則自69年3,700元/平方公尺,113年調昇為2 4,058元/平方公尺,調幅為550%,足見系爭土地之價值自69 年後迄今,不動產之價值確有昇漲之情形,而本件租金自69 年起按土地申報地價總價額年息6%計收至今,已達44年以上 未曾調整,又系爭土地坐落中正路與大觀街口,中正路二邊 聯通三重與迴龍龜山方向、大觀街直上新海橋通板橋、中港 路通五股、新泰路達泰山,各路公車路線通行,交通四通八 達;且距101年通車之新莊站約100公尺左右;並有102年通 車之新北市特二號道路五股土城線,交通之便捷更不可同日 而語,附近更有戶政、地政、區公所、警察局等行政機關, 及北市圖書館新莊分館、學校、銀行、各式商店(例如全聯 新莊大觀店),商業交易活絡、生活機能完善。而本件年租 金雖按申報地價總價額年息6%計算,歷來租金已隨申報地價 調整比率而調整,惟自69年以來不動產價格數度持續飆漲, 作為計算租金之基準之申報地價,與公告現值或市價之差距 不斷攀升,系爭土地周邊環境、交通、工商繁榮程度、承租 人受益情形等,均有大幅變更。以系爭土地為例,69年土地 公告現值與申報地價比值約僅為6200/3700=1.68,113年土 地公告現值與申報地價比值高達約150358/24058=6.25,租 金若仍依69年原約定申報地價6%計算實失公允。且被告並非 自己使用,其承租本件土地建屋係出租他人供營業使用(現 況經營覺道堂),非供住宅使用,土地年租金自無土地法第 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不得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 息10%規定之限制。  ㈢又與鄰地租金比較,原告所有相同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 號土地,面積454.32平方公尺部分,出租予訴外人,其上建 物現為大觀商旅使用。原告與訴外人之不定期限土地租賃關 係,年租金業經鈞院105年度訴字第3195號判決按當年度土 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二十六計租(經台灣高等法院107 年上字第778號裁定、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563號裁定, 已於109年4月16日確定)。原告爰依民法第442 條及同法第 227條之2第1項,請求調整租金並聲明:被告承租原告所有 系爭土地,其年租金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調整為按 當年度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20計租。 二、被告則以:  ㈠按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194號判決謂:「未定期限之不動 產租賃,如契約當事人約定租金之方式,係按租賃標的不動 產價值之固定比例計算者,則所約定之租金係隨不動產價值 之昇降而機動調整,契約當事人於此時即無再依民法第442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調整租金之必要」。經查,原告自承「 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使用,屬不定期租賃關係,租金約 定按申報地價總額年息6%計算」(詳見原告起訴狀第2頁第2 行至第3行),揆之上開判決見解,本件既有「租金約定按 申報地價總額年息6%計算」之約定,租金直接依該不動產價 值之昇降而機動調整,此時即排除民法第442 條規定之適用 ,則原告依民法第442條規定請求調整租金,顯無理由。  ㈡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額 年息百分之十為限,且於租地建屋者準用之,土地法第九十 七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五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土地法施行 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而法定地價, 依土地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像指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 所申報之地價。次按租金為承租人使用、收益租賃物應支付 之對價,故法院審酌使用土地所獲得之利益時,除以基地申 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 ,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 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 高額,此亦有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裁判意旨可供參 照。原告自承系爭房屋為被告出租他人作為「覺道堂」使用 (見原告起訴狀第4頁第1行至第2行),自非供營業使用, 揆之上開判決見解,原告請求「調整為按當年度土地申報總 價額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租」,於法無據。  ㈢又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30號民事判決更闡釋曰:「倘 於契約成立時,就契約履行中有發生該當情事之可能性,為 當事人所能預料者,當事人本得自行風險評估以作為是否締 約及其給付內容之考量,自不得於契約成立後,始以該原可 預料情事之實際發生,再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 」。基此,兩造既已約定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問之租金,依 照兩造之約定,年租金係以「96年以後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 之6%」計算,此亦為原告所自承在案(見原告起訴狀第2頁 、一),即兩造已明確約定租金之計算,係以每年之申報地 價為基礎,並以該地價之6%,已將每年的地價波動考慮在內 ,被告亦因每年之地價上漲而給付因此上漲之租金,足見, 兩造已於締約時預見地價波動,並做為調整租金之基礎,已 就風險預作合理公平之分配,而不得適用情事變更,原告應 就不定期租賃負擔地價劇變之風險;況原告起訴請求之內容 ,係認為兩造以「每年之申報地價6%」為租金計算基礎對其 並不公平,並未舉證說明為何以每年之申報地價6%計算,有 「原約定之比例,顯不相當」情事,故原告以民法第 227條 之2情事變更原則主張調整租金,顯不足採。    ㈣再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877 號判決謂:「按租賃物為 不動產者,因其價值之昇降,當事人固得依民法第四百四十 二條聲請法院增減其租金,但在未聲請法院增減其租金以前 ,原約定之租金額,並不因租賃不動產價值之昇降,而失其 拘束雙方當人之效力。故土地出租人提起請求增加租金之訴 ,如承租人對於起訴前之租金尚未按原約定租金額付濟者, 法院為准許增加之判決,得自出租人為調整租金之意思表示 時起算;倘起訴前之租金承租人已按原約定租金額給付而發 生清償之效力者,則法院准許增加之判決,僅得就尚未給付 或尚未發生之租金為調整」。基此,縱認原告得依民法第44 2條及同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調整租金,於本件訴訟 判決確定前,原約定之租金額,仍有拘束雙方當事人之效力 ,應自本件判決確定時起計租,則原告請求自「年租金自本 起訴狀繕本送違翌日起,調整為按當年度土地申報總價額年 息百分之二十計租」,即請求自其起訴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為調整租金之意思表示到達時)起計租,於法不合。  ㈤末按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民事裁定維持之臺灣高 等法院111年度上更三字第118號民事判決:「民法第227條 之2情事變更原則規定當事人行使該形成權之除斥期間,雖 法無明定,然此規定究為例外救濟之制度,契約當事人長久 處於可能遭受法院判命增減給付之不確定狀態,顯非所宜, 審酌本條係為衡平而設,且規定於債編通則,解釋上,自應 依各契約之性質,參考債法就該契約權利行使之相關規定定 之。次按利息、紅利、租金、膽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 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民法第126 條定有明文。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間 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請求增加給付之 租金,仍為使用土地之代價。職是,出租人基於租賃契約, 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倘兩造長久處於可能遭受法 院判命增減給付之不確定狀態,顯非所宜,則依情事變更原 則請求減少給付,亦宜從速為之,否則徒滋糾紛,於事實殊 鮮實益等一切情狀,就該形成權之除斥期間應定為5年」。 經查,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於96年間始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 ,依系爭房屋google街景圖所示,而原告主張之系爭房屋之 周遭,僅有對面興建「永鼎帝京」該建案於87年間取得建照 開始興建,105年取得使用執照興建完成(被證2)、新莊捷 運站及中和新蘆線於102年6月29日即通車(被證3)、新北 市立圖書館新莊分館於2009年12月3日啟用(即98年12月3日 啟用)(被證4)(下合稱系爭變更事由)。是若有原告主 張有系爭變更事由,而有情事變更原則適用,原告欲執系爭 變更事由,援引情事變更原則,求為債務加報酬給付,依經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民事裁定維持之臺灣高等 法院111年度上更三字第118號民事判決見解,原告應於其權 利完全成立時,即系爭土地對面興建「永鼎帝京」該建案於 105年即興建完成時,其除斥期間於105年即得開始起算5年 。準此,原告遲至113年5月21日始具狀提起本件訴訟,則原 告依民法第442條及同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調整租金 「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調整為按當年度土地申報總 價額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租」,已逾除斥期間而消滅,而無理 由。   三、原告主張陳宗承自69年起向大永公司不定期承租其所有系爭 土地,面積89.96平方公尺,年租金約定以土地申報總價額6 %計收之利息,被告於63年自陳宗承承受上開不定期租賃契 約,原告則於大永公司96年資產分割後,繼受其部分資產, 因而繼受上開不定期租賃契約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 通知書、二聯式發票(見重司調卷第21至26頁)為證,是原 告前開主張之事實,堪信真實。 四、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今因捷運通車後,工商繁榮,土地價值顯 較69年原訂租金時為高,依民法第442條、第227 條之2第1 項規定,請求租金自113年6月20日起,調整為按當年度土地 申報總價額年息20%計租等語,業據提出系爭土地地價第一 、二類謄本、GOOGLE地圖、照片、本院民事判決(見重司調 卷第29至71頁)為憑,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 ,本件爭點厥為:原告依民法第442 條、第227 條之2 第1 項規定,請求租金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0日起 ,調整為按當年度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20%計租,是否有理 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原告依民法第442 條規定,請求租金自113年6月20日起,調 整為按當年度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20%計租,是否有理由?  1.按租賃物為不動產者,因其價值之昇降,當事人得聲請法院 增減其租金,民法第442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未定期限之 不動產租賃,如契約當事人就租金之給付,已明確約定按不 動產價值之固定比率計算,則該不動產之價值倘有昇降之情 事發生,當事人即得直接依是項約定增減租金,自無依民法 第442 條規定訴請法院調整之必要(最高法院民事判決90年 度台上字第482 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2.查系爭租賃於69年間成立未定期限,並約定年租金自69年起 以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6%計收,已如前述,顯見兩造就租金 之給付,已明確約定係按系爭土地價值之固定比率計算。則 原告依民法第442 條規定訴請法院調整之必要,已有可議。  3.又觀諸系爭土地自69年至113年之公告土地現值及申報地價 (見重司調卷29至39頁)所示,足認系爭土地客觀價值固有 提昇,然因本件租金約定按不動產價值之固定比率計算,兩 造已得直接依是項約定增減租金,而無依民法第442 條規定 訴請法院調整之必要。  ㈡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規定,請求租金自113年6月2 0日起,調整為按當年度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20% 計租,是 否有理由?  1.次按未定期限之基地租賃,契約當事人約定租金按基地申報 地價之固定比率計算者,雖所約定之租金係隨基地申報地價 之昇降而調整,惟契約成立後,如基地周邊環境、工商繁榮 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已有 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租金依原約定基地申報地價之固 定比率計算顯失公平者,出租人自得依民法第227 條之2 第 1 項規定,訴請法院調整其租金(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4 46號判例可資參照)。  2.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所處位置、基地周邊環境及其四周工商繁 榮程度已遠超乎69年所預見一節,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地價 第一、二類謄本、GOOGLE地圖、照片、本院民事判決、維基 百科、自由時報新聞(見重司調卷第29至71頁、本院卷第81 至99)為證,足認系爭土地所處位置即新莊區之人口成長、 交通區域網絡之聯結、公家機關及新建大樓林立,其基地周 邊環境及其四周工商繁榮程度顯與系爭租賃成立時即69年相 距甚大。又依原告提供之照片,被告承租系爭土地興建之建 物現供覺道堂使用,並非住宅使用,並有頂樓增建,其利用 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得利益,堪認有所增加無訛。  3.再者,審酌系爭土地上另一建物新北市○○區○○街00號房屋即 大觀商旅(馥華大觀商旅)於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195號判 決送估價師鑑定評估年租金,其評估年租金為當年度申報地 價年息26.3588%,足徵系爭租賃原約定租金自69年起迄今即 為當年度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6%,顯失公平。再審酌系爭土 地坐落中正路與大觀街口,中正路二邊聯通三重與迴龍龜山 方向、大觀街直上新海橋通板橋、中港路通五股、新泰路達 泰山,各路公車路線通行,交通四通八達;且距新莊站約10 0公尺左右,附近有戶政、地政、區公所、警察局等行政機 關,及恆毅高級中學、新莊國民中學、新莊國民小學、國泰 世華銀行、文德公園、中正公園等情,有新莊捷運站位置圖 及轉乘資訊在卷可憑,生活機能方便,而被告租地建屋亦非 僅為居住使用,是原告認主張調整租金應以申報地價年息20 %計算為相當,尚屬有據。是被告前開辯解,即屬無據,委 無足採。  4.復按房屋或土地出租人,依民法第442條提起請求增加租金 之訴,如起訴前之租金並未按原約定租額付清,則法院准許 增加之判決,得自出租人調整租金之意思表示時起算。故起 訴前未為此項意思表示者,即不得溯及請求調整(最高法院 48年台上字第521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 年6月19日送達被告(見重司調卷第77頁),可知本件調整 租金之意思表示已達到被告,是原告請求調整租金自113年6 月20日起算,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承 租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之租金自113年6月20日起應調整為按 當年度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20%計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2024-11-29

PCDV-113-訴-2346-20241129-1

台抗
最高法院

妨害性自主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179號 抗 告 人 鍾銘益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 民國113年8月29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114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 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而此「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之禁止,係指「同一事實原因」 之謂,此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所提證據(含證據方法 及證據資料),與前經實體裁定駁回之聲請是否一致加以判 斷,實質相同之事由與證據,不因聲請意旨以不同之說詞或 論點而為,即謂並非同一事實原因。   又刑事訴訟之再審制度,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 救濟程序,故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者,必其聲請合於刑 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或第421條所定之情形 ,始得為之。此與非常上訴程序旨在糾正確定裁判之審判違 背法令者,並不相同。如對於確定裁判認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者,應依非常上訴程序尋求救濟。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鍾銘益對於原審法院107年度重侵上更 二字第1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經本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233號判決,以抗告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 駁回),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 。經查:㈠抗告人聲請再審所指,抗告人已通過測謊鑑定, 並有不在場證明,足認告訴人即被害人A女(代號:3488-10 1283,民國89年12月生,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之證詞, 顯然不實而不可採信;A女就事發時間、地點之敘述,多有 矛盾存在,且其陳述時之情緒平靜,與一般性侵害被害人之 情緒反應,可謂截然不同;A女雖陳稱事發後有告知其母親 及老師,惟A女之母親、老師未立即報警,有違常情;A女交 友複雜,其處女膜有陳舊性裂傷,仍不能逕認係抗告人所為 各節(即聲請再審狀附件第9至15頁、第23至45頁),以及 提出A女就讀之國小照片、課程表、自由時報電子新聞、Goo gle路線圖、南投縣政府函、商業登記抄本、投保單位網路 申報及查詢作業等證據,業據抗告人聲請再審,先後經原審 法院111年度聲再字第174號裁定,以無理由而予以駁回,抗 告人提起抗告,嗣經撤回抗告而確定,以及經原審法院111 年度聲再字第186號裁定,以無理由而予以駁回,抗告人提 起抗告,復經本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711號裁定駁回抗告而 確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規定,不得更以同一原因 聲請再審。抗告人又以同一原因事實及證據方法聲請再審, 並非合法。㈡抗告人聲請再審指稱,原確定判決有調查職責 未盡、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理由不備及審理過程違法等 節,係屬得否依非常上訴程序救濟之範疇,並非聲請再審所 指之新事實、新證據。㈢本件再審聲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 從補正,為不合法,自無通知抗告人到場陳述之必要,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規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不 合。 三、抗告意旨仍執聲請再審之相同說詞,或對於原裁定已詳為論 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論,或漫指: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違 法,且其聲請再審所指新證據,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云云, 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駁回其聲請再審所為論斷說明,有何違 法、不當之情形。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1-28

TPSM-113-台抗-2179-20241128-1

智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3年度智簡附民字第2號 原 告 阿迪達斯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淑芬 原 告 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於保羅 原 告 拉克絲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Paola PICCOLI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尚修律師 上三人共同 複 代理人 邱聖翔 被 告 林淑娟即凱菈衣鋪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113年度中智簡字第6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阿迪達斯公司新臺幣11,400元、原告彪馬歐 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新臺幣9,500元、原告拉克絲蒂股份有限公 司新臺幣13,300元,及均自民國113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400元、新 臺幣9,500元、新臺幣13,300元分別為原告阿迪達斯公司、原告 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原告拉克絲蒂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最 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 法院管轄。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民事訴訟法第15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地,包含一部實行行為或其 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查本件原告均為外國法人,故本件 具有涉外因素,性質上係屬涉外民事事件,原告主張被告在 我國境內侵害其等之商標權,其侵權行為地在我國,自應適 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以定本件之管轄法院及準據法。因涉 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就法院之管轄予以規定,審諸本件之侵 權行為地係在我國,當應類推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 1項規定,由我國法院管轄,且被告之侵權行為地在本院管 轄區域內,是本院自具有管轄權。又依前開規定,關於涉外 侵權行為之準據法,應適用侵權行為地法,是本件涉外事件 之準據法,應依我國之法律。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如附表所示商品上之商標圖樣,已分別 經原告阿迪達斯公司、原告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下 稱原告彪馬公司)、原告拉克絲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告 拉克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商標註冊核准登記 ,取得於專用期間指定使用於各類服飾、襪子等商品之商標 專用權,現均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未經商標權人授權或同 意,不得輸入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標之同一或類似商品,竟未 經商標權人授權或同意,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自 民國111年10月起,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住處,以手機 設備上網連線至其蝦皮拍賣網站上註冊之「a661109amy」帳 號及社群軟體臉書上註冊之「KL凱菈衣鋪」帳號,在網站網 頁上刊登、陳列、販賣仿冒原告服飾、襪子等商品,以此方 式侵害原告之商標權,嗣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且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3241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提起公訴,爰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 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主張以零售單 價新臺幣(下同)350元為基礎,並各以1,400倍、1,000倍 、1,200倍為計算倍率,分別請求被告賠償49萬元、35萬元 、42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阿迪達斯公司49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彪馬公司35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拉克公司42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㈣被告應將侵害原告商標權情事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判決主文內容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10號細明體字 體,分別登載於含自由時報、聯合報及中國時報等三報全國 版面之首頁下半頁各乙日。㈤第1-3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侵權行為事實沒有意見,但金額過高 ,請法院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上揭時地 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販賣上開仿冒含原告在內之 附表所示商標之服飾商品,侵害含原告在內之商標權。嗣經 警於上開時地查獲,並扣得附表所示仿冒商標商品(其中附 表編號11至13為侵害原告商標權之仿冒商標商品)。被告所 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 罪,業經本院以113年度中智簡字第6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明 確,判處罪刑在案,是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等商標權,堪信 為真。  ㈡而上開法條所謂「零售單價」係指侵害他人商標權之商品實 際出售之單價,並非指商標權人自己商品之零售價或批發價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5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有 多樣侵權商品而其零售單價不同時,應以各侵權商品零售價 格之「平均數」作為計算零售單價之基礎。倘一律以「最高 零售價格」作為計算零售單價之基礎,乃易使商標權人獲取 遠逾其所受損害之賠償,而有不當得利之情事;又倘以各項 侵害商品單價分別乘以倍數後,再加總數額,作為損害賠償 金額之計算方法,亦易使被害人獲取遠逾其所受損害之賠償 ,反而致商標權人有不當得利之情事,有違損害賠償之目的 係在於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之立法目的,非立法者之本意。 是原告本件主張以「最高零售價格」作為零售單價之基礎, 並無理由;被告復自認其本案零售單價襪子30元、衣服250 至300元、褲子250至350元(見本院卷第36頁),自應以前 述被告販售價格30元至350元之平均數「190元(計算式:【 30+350】÷2=190元)」為零售單價,作為計算損害賠償之基 礎。  ㈢衡諸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2項之規範體系架構,侵害商標 權之損害賠償責任並未逸脫損害賠償理論中「填補損害」之 核心概念,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僅為免除商標權人就實 際損害額之舉證責任,始以法律明定其法定賠償額,以侵害 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價倍數計算,認定其實際損害額。是商標 權人固得選擇以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1,500倍以 下之金額定賠償金額,然另一方面,立法者亦考量以倍數計 算之方法,致所得之賠償金額顯不相當者,賦予法院依同條 第2項酌減之權限,法院可審酌其賠償金額是否與被害人之 實際損害相當,倘顯不相當,應予酌減,使商標權人所得賠 償與其實際上損害情形相當,以杜商標權人有不當得利或懲 罰加害人之疑,以符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在於填補被 害人實際損害之立法目的。而判斷侵害商標權之損害賠償範 圍,應以加害人之侵害情節及權利人所受損害為主,是以有 關加害人之經營規模、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侵害行為之期 間、仿冒商標之相同或近似程度,及註冊商標商品真品之性 質與特色、在市場上流通情形、加害人所可能對商標權人所 創造並維護之商標權所生之損害範圍及程度等均為審酌之因 素。本院審酌:  ⒈被告以遠低於真品之價格販售及其販售之方式係在網際網路 ,衡諸常情,消費者因此當能知悉所購買者並非原告出售之 商品。又被告販賣期間為111年10月間某日起至112年3月21 日為警查獲,所為侵權行為時間非長,是以被告行為所造成 之潛在商業利益損害尚屬有限;另衡酌被告獲利金額、犯罪 手段、情節、被告並非製造商或販售仿冒商品之大盤商、扣 案侵害原告商標權之仿冒商標商品數量與真品售價,參以兩 造資力、被告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如以上 揭零售單價190元分別乘以原告阿迪達斯公司主張之1,400倍 計算損害賠償金額、原告彪馬公司主張之1,000倍計算損害 賠償金額、原告拉克公司1,200倍計算損害賠償金額,均顯 不相當,有使商標權人不當得利或懲罰加害人之疑,是認應 分別以被告零售單價之60倍(原告阿迪達斯公司部分)、50 倍(原告彪馬公司部分)及70倍(原告拉克公司)計算賠償 額,較為允當。  ⒉是以,本院認原告阿迪達斯公司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應為11, 400元(計算式:190元×60=11,400元),原告彪馬公司得請 求被告賠償金額應為9,500元(計算式:190元×50=9,500元 ),原告拉克公司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應為13,300元(計算 式:190元×70=13,3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不應准許。    ㈣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 文。原告固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以將判決書登報之方式回復 原告名譽,然名譽有無受侵害,應以社會上之評價是否貶損 作為判斷之依據,且所謂適當之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 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本院審酌原告之商 標商品,均在國內外行銷多年,具相當知名度,價值不斐, 本件被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售價遠低於真品市價,一般消 費者較無可能誤認該仿冒商品係屬真品。且本件並無證據證 明被告係以將仿冒品宣稱為真品方式進行銷售,能否認為消 費者必然誤將品質低劣之仿冒商品當成原告販售之真品,進 而使消費者留下對原告商品品質低劣印象,並非無疑。再參 酌被告販賣仿冒商品時間非長,商品種類及扣案涉及侵害原 告商標權之商品數量尚非龐大,難認該等仿冒商標商品已流 入我國廣大消費市場,使原告之業務上信譽遭受全國性之損 害,而有藉由刊登判決主文內容於原告所主張之各大報全國 版面之首頁下半頁各1日予以回復之必要。再者,命被告於 上揭各報之全國版刊登侵害商標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主文內容,所需篇幅非小,刊登費用不低,對於被告造成之 負擔至為沉重,相對於被告侵權行為所致之損害及原告藉由 此一登報行為所可獲致回復商譽之實際效益,亦難認合乎比 例原則,況縱認原告名譽權受有損害,由本次違反商標法案 件之刑事判決及本件刑事附帶民事判決,均以全文上網公開 方式公告週知,應足以澄清,是認尚無以原告主張之上開方 式登報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 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3月日起(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7頁)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可採,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阿迪達斯公司、原告彪馬公司、原告拉克公 司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規定,依序請求被告給付11,400元 、9,500元、13,300元,及均自113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固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本判決就其等勝 訴部分均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各為假執行之宣告,並依職 權就被告部分,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而為預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等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 ,均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法免納裁判費,且本件訴 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毋庸為訴訟費 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表: 編號 品名與數量 商標權人/商標審定號 ⒈ Louis Vouitton(LV)商標上衣58件 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⒉ The North Face商標上衣35件、褲子11件、襪子50雙(含警購得5雙) 美商諾菲斯服飾公司/ 00000000、 00000000 ⒊ Champion商標上衣60件、帽子7件 美商HBI品牌服裝公司/ 00000000 ⒋ NIKE商標上衣132件、褲子54件、襪子85雙 荷蘭商奈克創新有限合夥公司/00000000、 00000000 ⒌ Polo Ralph Lauren 商標上衣66件、褲子40件 美商波露羅蘭公司有限合夥/00000000 ⒍ Tommy Hilfiger商標上衣19件 荷蘭商湯美希爾弗格許可有限公司/00000000 ⒎ GUCCI商標上衣80件、褲子32件 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有限公司/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⒏ BURBERRY商標上衣12件、褲子20件 英商布拜里公司/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⒐ Under Armour商標上衣2件、褲子16件 美商昂德亞摩公司/ 00000000、 00000000 ⒑ Balenciaga商標上衣5件 法商巴黎世家公司/ 00000000、 00000000 ⒒ Lacoste商標上衣87件、褲子10件 法商拉克絲蒂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 00000000 ⒓ Adidas商標上衣66件、褲子8件、襪子99雙 德商阿迪達斯公司/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⒔ PUMA商標上衣75件 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00000000、 00000000

2024-11-28

TCDM-113-智簡附民-2-2024112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68號 原 告 孫以夫 孫維邦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孝璋律師 被 告 張凱鈞 訴訟代理人 林更祐律師 邱宇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12號),本 院於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孫以夫新臺幣5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孫以夫其餘之訴及原告孫維邦之訴均駁回。 本判決原告孫以夫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0 00元為原告孫以夫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孫以夫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及原告孫維邦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被告同意、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均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不變更訴訟標的;補充 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第2項條、第256條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孫以夫、孫維邦(以下分別稱為孫 以夫、孫維邦,合稱為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聲 明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孫以夫新臺幣(下同)360萬元 ,暨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孫維邦160萬元,暨自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 被告應負擔費用,將本判決書之當事人、案由及主文之摘要 ,於聯合報及自由時報全國版第一版報頭下,刊載聲明啟事 各一日。四、前開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經變更,最終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 詞變更前開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孫以夫220萬元,暨 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孫維邦30萬元,暨自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 負擔費用,將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668號民事案件 事實審最終判決之當事人、案由及主文之內容以長25公分、 寬19公分之篇幅,以14號字體之楷體字形登載於聯合報、自 由時報及中國時報全國版第一版各1日。四、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等語,本院審酌原告上開所為變更聲明,均 基於相同之基礎事實,且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 為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又被告之訴訟代理人 於該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就原告上開變更並無異議(僅不同 意原告原所為追加部分),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 原告上開變更等情,亦經記明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117頁 至第118頁),依首揭法條規定,均無不合,自均應准許。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於110年8月21日至孫維邦女友即訴外人杜采緹(下稱杜 采緹)之臉書留言載有「阿邦(按即孫維邦,下同)偷資料的 事跟以夫跟詩嘉的事,還是要處理」等文字貼文(下稱110 年8月21日臉書留言貼文),傳述孫維邦偷資料之不實陳述 。 ㈡、被告於111年1月27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你大概要退 我五佰萬」、「要玩大一點,我等你」、「注意身體健康, 注意安全」、「不是我要威脅你」、「你他媽的在囂張三小 」等文字訊息(下稱111年1月27日LINE對話內容)予孫以夫 ,以此方式要求孫以夫向其給付500萬元。 ㈢、被告又於111年4月29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設備連 接網際網路後,使用其臉書帳號「張凱鈞」在個人臉書網頁 公開發表載有「發生什麼事情,大家就繼續看看,我的車子 去車行估價約18至25萬,我用8.8的價格要賣給沒有車的同 仁,這位就是女主了,孫✕✕利用我的善良,低價買進我的車 子,在用天價轉租給同事們,我也是後面才陸續發現加處理 ...越後面就越精彩了。在影片中他自己也承認在任職期間 內聯合他老婆跟業助詐欺取財的行為,其實他兒子也知道.. .買了我的車送給業助開,監視器的對話都有備份,陸續有 更精采的劇情」等文字之貼文(下稱111年4月29日臉書貼文 ),足以貶損孫以夫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㈣、被告另於111年5月3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設備連接 網際網路後,使用其臉書帳號「張凱鈞」在個人臉書網頁公 開發表載有「這影片是兩位年輕人,竊取我的後台帳號... 離職前一天你們兩個掃掃地就好,偷開我的帳號並竊取資料 的事情會跟著你們一輩子的,看著你父母指示你們倆個20幾 歲的小朋友出來偷東西,你的父母認為我不會提告,可是我 會幫你們孫家宣傳,陸續有更勁爆的,這家人目前在那家店 ,我就不多說了」等文字之貼文(下稱111年5月3日臉書貼 文),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㈤、被告經營住商不動產中科雲世紀加盟店(即崇厚不動產有限 公司,下稱崇厚公司),孫以夫則任職於崇厚公司。被告因 細故對孫以夫不滿,於111年6月1日某時許,在臺中市○○區○ ○○路000號4樓之5住處,使用其所有之OPPO廠牌手機連接網 際網路,以臉書帳號「張凱鈞」登入後,在其個人臉書網頁 動態頁面中,以設置向臉書好友公開而屬特定多數人均可瀏 覽之帳貼文章方式,公開張貼載有「大家有遇過詐騙店東的 案例嗎?自己買車送給小三(小三的薪水是我支付的),小 三就是洪詩嘉了,孫以夫這輩子沒買過一台車給蔡小白開, 跟店東詐騙車子,而且承諾要送房子給洪詩嘉,這些早就刷 新我的三觀了,本人願意接受任何法律責任,歡迎提告」等 文字之貼文(下稱111年6月1日臉書貼文),而指摘足以貶 損孫以夫在社會上之人格及聲譽地位之事。 ㈥、原告分別就被告於110年8月21日臉書留言貼文,111年4月29 日、111年5月3日、111年6月1日臉書貼文部分,依民法第18 4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規定請求賠償,其中孫 以夫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孫維邦則請求被告 給付精神慰撫金30萬元;孫以夫另就被告113年1月27日LINE 對話內容部分,依民法第184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20萬元,故孫以夫請求被告賠 償精神慰撫金合計共220萬元,原告亦請求命被告為回復原 告名譽之適當處分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孫以夫220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孫維邦30萬元,及自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負擔費用,將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 訴字第1668號民事案件事實審最終判決之當事人、案由及主 文之內容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以14號字體之楷體 字形登載於聯合報、自由時報及中國時報全國版第1版各1日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孫以夫主張被告分別以於110年8月21日臉書留言貼文,於111 年4月29日、111年5月3日、111年6月1日臉書貼文,而侵害 其名譽權部分: 1、孫以夫任職於被告公司期間,陸續將其妻即訴外人蔡青希( 下稱蔡青希)、孫維邦及杜采緹引薦進入公司。孫以夫於任 職期間,更與被告公司員工即訴外人洪詩嘉(下稱洪詩嘉) 言語調笑,不停於公眾場合聲稱要送她房子,更以擔任名義 上人頭稱「自己有用車需求、目前名下沒有車輛」,而向被 告表示欲購買該車,致被告以市價之一半金額出售予洪詩嘉 ,洪詩嘉再將車輛交付予孫以夫轉售獲利,且二人竟於短期 內先後離職。又被告曾自公司員工耳聞孫以夫與洪詩嘉兩人 有超越男女友情之關係,否則何須於公司公開調情,攜手合 作欺騙被告,再一同離職。 2、被告曾多次隱喻告知孫以夫不要在辦公室亂搞婚外情等男女 關係,詎料孫以夫不僅持續於辦公室內與洪詩嘉調情,更聯 手對付被告,再一同離職。而孫以夫回店內嗆聲時自承:「 我與洪詩嘉共同詐騙...」,是以被告並非惡意指摘而試圖 毀損孫以夫名譽,乃係抒發個人主觀情感,對自己遭人聯手 欺騙且於辦公室內亂搞男女關係導致辦公室氣氛不佳之鬱悶 心理,且有具體客觀事實足以使人相信自己言論為真實,所 使用之文字縱屬粗鄙而令孫以夫感到不快,尚非以不實言論 毀壞他人名譽,自非屬故意侵害、詆毀孫以夫名譽之行為。 3、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有為損害孫以夫名譽之行為,但損害賠 償原則為回復原狀之請求,被告應僅就受侵權人所遭受之實 際損害為賠償,並以受侵權之人實際上受有損害為限。惟孫 以夫尚未提出證據以證實其具體損害即遽以請求200萬元之 損害賠償,應無理由。 ㈡、孫以夫另主張被告於113年1月27日LINE對話內容,侵害其名 譽權部分,被告業經鈞院刑事庭111年度自字第15號刑事判 決(下稱刑事一審判決)認定被告未曾對孫以夫為恐嚇行為 ,更未曾對孫以夫造成精神上嚴重損害,孫以夫並未具體提 出證據證明其所受損害之真實性、亦未證明任何具體損害數 額,據此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亦屬無理由。 ㈢、孫維邦主張被告於於110年8月21日臉書留言貼文、111年5月3日臉書貼文,侵害其名譽權部分,業經刑事一審判決認定被告前開言論並無侵害孫維邦名譽權,亦無造成孫維邦之任何損害,孫維邦請求被告賠償30萬元,自無理由。 ㈣、原告分別主張被告應將本案最終判決之當事人、案由及主文之內容登載於聯合報、自由時報及中國時報全國版部分,應屬違憲,其請求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分別主張被告於110年8月21日臉書留言貼文,111年1月2 7日LINE對話內容,111年4月29日、111年5月3日、111年6月 1日在臉書貼文所示文字,業據提出臉書網站擷圖等件為證 (見112年度附民字第112號卷,下稱附民卷,第23至39頁) ,其中111年6月1日臉書貼文部分業經本院刑事一審判決判 處被告犯散布文字毀謗罪,處拘役30日確定;其中111年1月 27日LINE對話內容,111年4月29日、111年5月3日臉書貼文 ,則另經刑事一審判決判處無罪,有該判決書在卷可查(見 本院卷第13至19頁);原告不服而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545號判 決(下稱刑事二審判決)駁回原告上訴而確定等情,亦有前 開各該判決書可查,並經本院調取刑事一審判決電子卷宗核 閱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7頁),堪認原告前 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 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固不爭執曾為前開文字貼文,惟一再 否認有侮辱、誹謗或恐嚇原告,則本件雙方之爭執點厥為: 被告於110年8月21日臉書留言貼文,111年1月27日LINE對話 內容、111年4月29日、111年5月3日、111年6月1日在臉書貼 文所示文字貼文,有無不法侵害原告之健康權及名譽權?茲 分述如后:    1、被告於111年6月1日貼文所用之詞彙,依社會通念,均屬對孫 以夫之個人道德、人格加以詆毀、貶低用語,核屬負面且非 具任何建設性之陳述;且被告係於特定多數人可觀覽之臉書 社團為散布文字之誹謗性言論,亦足使孫以夫在社會上之評 價受到貶損,當屬侵害原告孫以夫之名譽權且情節重大無訛 (本院刑事一審判決亦同此認定,因而判處被告散布文字毀 謗罪有罪確定)。從而,被告前開行為確屬故意對孫以夫名 譽為不法之侵權,而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 ,則孫以夫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依法 即屬有據。 2、被告於110年8月21日臉書留言貼文,111年1月27日LINE對話 內容,111年4月29日、111年5月3日臉書貼文部分: ⑴、被告於110年8月21日臉書留言及111年5月3日臉書貼文部分, 經孫以夫配偶、孫維邦繼母即蔡青希分別於偵查中、原審審 理時證述、及訴外人吳孟儒於刑事二審時具結證述證述明確 (見他字5501卷第233頁、刑事一審卷㈡第369頁、刑事二審 卷第123至128頁),足見孫維邦於離職前均可自由查詢崇厚 公司之客戶資料,可認被告曾授權孫維邦查詢崇厚公司之客 戶資料,且未限制或封鎖孫維邦查詢權限,又斯時孫維邦係 被告擔任負責人之崇厚公司員工,被告授權孫維邦於任職崇 厚公司期間得自由查詢崇厚公司客戶資料,以利公司業務之 進行,自屬合理。然孫維邦於110年7月25日離職前日分別以 「調閱人:孫維邦」、「調閱人:張凱鈞」之身分登入崇厚 公司雲端資料庫,自110年7月25日16時31分起至同日17時50 分止共調取160餘筆客戶資料,有崇厚公司雲端資料庫IP及 帳號登入紀錄及統整表各1份可佐(見刑事一審卷㈠第83至10 5頁),而原告孫維邦於110年7月25日自崇厚公司離職後2個 月,即轉至孫以夫任職之有巢氏房屋任職乙情,亦據孫維邦 於刑事一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見刑事一審卷㈠第423至42 4頁),則孫維邦於任職在崇厚公司之末日即離職前日,在 下班前之1個半小時之短時間內調取100多筆客戶資料,並於 離職後2個月內即轉至孫以夫任職之有巢氏房屋任職,該公 司與崇厚公司則具有競爭關係,被告因而認為原告涉嫌竊取 崇厚公司客戶資料,應認具有相當之依據與理由,難認其有 誹謗原告之故意;況被告前揭之評論係涉及崇厚公司經營、 管理事項,就竊取客戶資料部分,亦涉及房仲業間競業之問 題,均係與公眾利益有密切關係之事物,被告上開所發表之 事項為可受公評之事,被告就該等事務,依其個人主觀之價 值判斷,提出其主觀之評論意見,應屬憲法保障表見自由中 之意見陳述,尚不能論以刑法上之誹謗罪。此外,被告前揭 言論非屬抽象謾罵,也非屬侮辱行為。準此,原告除前開證 據及推論外,迄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原告主張被告既 已事前同意調閱客戶資料卻故意散布孫維邦竊取,已侵害原 告名譽權云云,無從採信。 ⑵、被告於111年1月27日LINE對話內容部分,純係被告擬與孫以 夫拆夥,並欲清算雙方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經初估計算,被 告認孫以夫尚需返還「小白業績、教育訓練及收入」共約50 0萬元,因而主觀上認與孫以夫間存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並本於該債權債務關係,要求孫以夫返還500萬元,難認有 何恐嚇取財意圖及恐嚇行為。另被告固另稱「注意身體健康 、注意安全,不是我要威脅你」、「注意身體健康。萬事如 意」等語,惟觀諸被告與孫以夫前開全部對話之緣由及脈胳 ,亦無法看出被告係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 之事加以恐嚇孫以夫之意涵,客觀上亦不致使人心生畏懼, 顯難認有恐嚇孫以夫之情事,則孫以夫主張被告本意係向其 恐嚇取財500萬元,並恐嚇孫以夫云云,均要無足取;則孫 以夫認被告上開貼文內容已侵害其健康權及名譽權,亦不足 採。 ⑶、被告於111年4月29日臉書貼文部分,依洪詩嘉於刑事案件審 理時及另案偵查中之證述內容(見刑事一審卷㈠第394、400 頁,他字5428卷第37至42頁),可知洪詩嘉確係以無車使用 為由向被告購買車輛,而被告出售車輛與洪詩嘉之用途限於 個人自用。然洪詩嘉與孫以夫約定,購車價金由孫以夫支付 ,及該車輛除可由洪詩嘉自用外,另可由孫以夫交與公司同 仁公用及出租使用,租金則由孫以夫出取;而洪詩嘉於109 年11月購得該車輛1月餘,旋即於109年12月過戶予孫以夫, 而洪詩嘉係以88,000元代價購得前開車輛,嗣由孫以夫以每 次2,000元之代價出租與公司員工使用乙節,亦據洪詩嘉於 刑事一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刑事一審卷㈠第394、403頁) ,另參諸孫以夫亦曾向被告自陳:「我用詩嘉的名義跟你買 ,這個程度上有騙,但是不是甚麼聯合人家騙你」等語,亦 有辦公室監視器錄影光碟暨對話譯文各1份為證(見刑事一 審卷㈠第71至74頁)。則被告依上開事證,因而認為孫以夫 係以洪詩嘉之名義出面,且以無車使用而需自用為由,以88 ,000元低價向被告詐騙購車,並使被告因此陷於錯誤,出售 前開車輛予洪詩嘉,惟洪詩嘉取得車輛後隨即交由孫以夫以 每次2,000元之代價將車輛出租予同公司同仁使用,應認被 告具有相當之客觀依據與合理懷疑理由。再者,被告認孫以 夫以88,000元價格購買車輛後,以每次2,000元價格轉租予 同公司同仁,車輛出租44次即可賺取同額之買賣價金(計算 式:88,000÷2000=44),因認出租價格與購買價格相比係屬 「天價」,亦僅屬個人主觀意見陳述。從而,被告既有客觀 上相當理由確信其主觀發表之言論內容應屬真實,難認被告 具有誹謗孫以夫之故意。而被告前揭言論既屬其個人意見之 表示,非為抽象之謾罵,也難認屬侮辱之言語,故孫以夫認 被告前揭所為而使用文字內容已侵害其名譽權,亦難憑採。 ㈢、承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 ,有無理由?數額若干?原告併請求被告將本案最終判決之 當事人、案由及主文登載於聯合報、自由時報及中國時報全 國版第1版各1日,有無理由?分別說明如下: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 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開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 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 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 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 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 位、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6年 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本件被告於111年6月1日在臉書貼文侵害孫以夫名譽權 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揆諸前開說明,孫以夫主張因被 告前開侵權行為,致精神上受有嚴重損害,請求被告賠償其 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又孫以夫為專科畢業,現擔 任不動產仲介業店長,每月收入約15萬元至20萬元,年收入 約200萬元;被告則為專科畢業,現擔任不動產仲介業業務 員,每月收入10萬元等情,為兩造所自陳(見本院卷第118 頁)。本院審酌兩造之身份、地位、學經歷、經濟狀況、侵 權行為發生原因、責任歸屬,被告所為侵權行為之方式係以 臉書發表言論、孫以夫所受影響範圍、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 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尚屬過 高,應以5萬元為適當。 3、次按名譽被侵害者,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固得請 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惟所謂適當之處分,係指該處分在 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未逾必要之範圍者而言。關 於回復之方法及範圍如何方為適當,法院應斟酌被害人之身 分、地位、被害程度等情況而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3003號裁判意旨參照)。 ⑴、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 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所稱之「適當處分」,應不包括法 院以判決命加害人道歉之情形,始符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 及思想自由之意旨。思想自由保障人民之良心、思考、理念 等內在精神活動,是人類文明之根源與言論自由之基礎,亦 為憲法所欲保障最基本之人性尊嚴,應受絕對保障,不容國 家機關以任何方式予以侵害。就此,司法院釋字第567號解 釋曾明確諭知:「縱國家處於非常時期,出於法律規定,亦 無論其侵犯手段是強制表態,乃至改造,皆所不許,是為不 容侵犯之最低限度人權保障。」國家於非常時期,如仍不得 以因應緊急事態為由而強制人民表態;則平時法制自更不得 以追求其他目的(如維護名譽權等)為由,強制人民表態, 以維護人民之思想自由。強制道歉係強制人民不顧自己之真 實意願,表達與其良心、價值信念等有違之表意。個人是否 願意誠摯向他人認錯及道歉,實與個人內心之信念與價值有 關。於加害人為自然人時,強制道歉除直接限制人民消極不 表意之言論自由外,更會進而干預個人良心、理念等內在精 神活動及價值決定之思想自由。此等禁止沉默、強制表態之 要求,實已將法院所為之法律上判斷,強制轉為加害人對己 之道德判斷,從而產生自我否定、甚至自我羞辱之負面效果 ,致必然損及道歉者之內在思想、良心及人性尊嚴,從而侵 害憲法保障自然人思想自由之意旨(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 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次查,孫以夫雖另請求被告應將本案最終判決之當事人、案 由及主文之內容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以14號字體 之楷體字形登載於聯合報、自由時報及中國時報全國版第1 版各1日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然核其主張,係請求本 院以判決方式命行為人以登報、刊登等方式,表示其行為不 當之表現,衡其性質,屬強制行為人不顧自己真實意願,表 達與其認知、價值信念等恐有違背之意思,實仍侵害憲法所 保障之思想自由,而顯與前開憲法法庭判決所保護之不表意 自由之意旨相悖;且佐以法院判決書於判決後即公布於網際 網路上,任何人均得上網連結觀覽或引用一情,本件民、刑 判決內容既屬公開性質,自可達到於社會上回復原告名譽之 效果,況本院認定被告係以在臉書發文之方式侵害孫以夫之 名譽權,而該等臉書之受眾,相較於報紙仍屬少數,另本院 已判處被告應賠償前揭精神慰撫金,應已足填補原告之損害 ,若再命被告應於前開報紙全國版第1版刊登判決書各1日, 則與被告所為之侵權行為有失衡之虞,是原告前揭該部分刊 登啟事之請求,尚難認屬回復其名譽之「必要」手段,不符 合比例原則且非屬適當,不應准許。 ㈣、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另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亦有明定。經查,本件孫以夫與被告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依上開規定,孫以夫請求被 告給付上開應賠償金額,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111年1月19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亦應准許。 ㈤、至於孫以夫其餘請求,及孫維邦起訴請求部分均迄未能舉證 證明其等所主張被告侵權行為存在等情屬實,自無從准許, 均應予駁回。     ㈥、綜上所述,孫以夫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5萬元,及自111年1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孫以夫逾上開範圍所為之請求,及孫維邦起訴所為之請求部 分,則均屬無據,應分別予以駁回。 四、孫以夫及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然關於孫以夫勝訴部分,本院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職權宣告假執行,孫以 夫就前開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 本院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被告就前開部分亦聲請 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孫以夫及孫維邦敗訴部分之 訴既分別經駁回,其等假執行之聲請也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 後,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L 、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裁判費,本件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毋庸為訴訟 費用負擔之裁判,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玉華

2024-11-28

TCDV-113-訴-1668-2024112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92號 原 告 台灣圓點奈米技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章季芸 訴訟代理人 黃新為律師 陳鵬光律師 被 告 吳承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請求: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負擔費用, 將本件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之標題、案號、當事人、案由及主 文內容,分別登載於自由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電子報。 嗣變更聲明如後述之聲明所示,經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依上開規定,核無不合。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原告公司任職,應對公司內部經營、管 理情形十分瞭解,竟於民國111年4月28日起,以網路名稱: 「克zeo」於公開網站「股市爆料同學會」之「圓點奈米」 討論區;及於111年5月13日以「匿名」在Dcard之工作版上 ,發表標題為「台灣圓x奈米求職經驗分享」,內容如附表 所示之不實言論(下稱系爭言論),並以標題、原告股票代 碼、原告公司全名(僅遮掩一字)等字眼,使閱覽者均可明 確知悉被告發表之內容對象所指為原告,致原告之名譽受到 貶損,更造成原告招聘作業等面臨困難,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後段、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㈡被告應負擔費用,將標題為「台灣圓點遭妨害名譽提 告求償獲法院勝訴判決」之文章登載於自由時報電子報(網 址:https://www.ltn.com.tw/)、聯合報電子報(網址:h ttps://udn.com/news/index)、中國時報電子報(網址:h ttps://www.chinatimes.com/?chdtv)之首頁固定式欄位各 7日,文章內文刊載本件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之案號、當事人 、案由及主文。㈢被告不得以言詞、書面、網路、電子郵件 、向媒體爆料等方式,向第三人指摘或傳述原告不准員工合 法特休、歧視懷孕員工、挑撥員工關係、公開說明書不實及 原告疑似虧空倒閉等意旨之言論。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言論一、二:   被告任職於原告公司之期間,多次聽聞同事抱怨如廁過程中 被警衛跟隨及懷孕時有言語不公,造成員工心理不適,且有 用LINE向他們確認,故均為被告親眼所見、親耳所聞,真實 發生之情事,且亦經媒體公開報導過。  ㈡系爭言論三是被告親身經歷。    ㈢系爭言論四:   被告僅是點出原告之公開說明書與聲明稿前後對不上,要投 資人自行理性判斷並非說公開說明書上說的都是假的。    ㈣系爭言論五:   被告所稱「島幣」並非指倒閉,而是指新臺幣。島幣的原文 是「Island Coin」,是一種西元2021年開始在ISLE進行交 易的加密貨幣,而被告戲稱台幣為島幣,因為台幣本就是在 台、澎、金、馬等島嶼上使用,符合原文之英文含意。且「 虧空」一詞本意為入不敷出,被告發文時,原告公司確實呈 現入不敷出之情況。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言並無不實,且事關公益,均為可受公評 之事,自無損害原告名譽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發表系爭言論已侵害其名譽權,爰請求如其聲 明所示,則為被告所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 :系爭言論是否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言論一、二部分:  1.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 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 賠償責任者,係以其行為具備不法性為前提。而言論自由為 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個人實現自我、促進民主政治、實現多 元意見等多重功能。維護言論自由,即為促進民主多元社會 之正常發展,與個人名譽或其他人格權之可能損失,兩相權 衡,顯然有較高之價值,國家應給予較大限度之保障。對於 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或就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 項,個人名譽對言論自由應為較高程度之退讓。又言論可分 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 具可證明性,行為人倘就事實陳述之言論,經合理查證,且 依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縱事後證明 所言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倘 依行為人所舉客觀事證,足認於發表該言論當時,有相當理 由確信其為真實者,亦同;而意見表達之言論,乃行為人表 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 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 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不具違法性, 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亦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陳述之 事實如與公共利益相關,為落實言論自由之保障,亦難責其 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祇其主要事實相符,應足當之(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091號判決意旨參照)。  2.就系爭言論一、二部分,被告稱係經其他員工轉述,且有經 媒體報導等語,並提出相關LINE對話紀錄及CTWANT於111年4 月19日之新聞報導可佐。查被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略以 :「被告:@ALL之前你們誰上廁所被圓點的保全大哥跟頭跟尾 ?Nanda:我和@TANBead-Carlos。@TANBead-Carlos:我出來走 到廁所他就後面跟著...他也會進去,他就是假裝在上廁所 ,有保持距離,可是有時候很明顯在follow」等語(本院卷 一第179頁);CTWANT於111年4月19日之新聞報導內容略以: 「圓點奈米前員工投訴,上廁所超過15分鐘都會被約談... 前員工潔西卡表示遭公司以申請太多特休假為由,無預警解 聘...圓點奈米創辦人簡建興(左)與董事長妻子章季雲(右) 被多名員工指控對待員工不友善」等語(本院卷一第129頁至 131頁),又CTWANT為國內主流媒體之一,且上開新聞報導由 記者具名撰寫並採訪多名前員工,亦有相關側拍畫面,被告 及一般閱聽人已可確信CTWANT之報導經過合理查證,自無庸 再課予被告查證義務,準此,足認被告發表系爭言論一、二 已為合理查證,且依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 實。  3.再者,就系爭言論一部分,其係發表在標題「讚外國工程師 怨:員工就像犯人」貼文下之留言,系爭言論一之全文為「 湯兄言下之意是,圓點的評論被評爛,請各位不要在意,他 跟一張530的台積電一樣喔~~但不知道台積電會不會不讓員 工休特休,女性員工懷孕還會遭受言語不公,上廁所有保全 守護跟頭跟尾這類的餒~~」等語,且該則貼文下除被告發表 之系爭言論一外,尚有其他留言,此有該則貼文截圖可佐( 本院卷一第19頁),顯見系爭言論一與「湯兄」先前所發表 之言論有關,應不得割裂觀之,然卷內並無「湯兄」所發表 之言論可供查證,系爭言論一是否屬就「湯兄」先前言論之 意見表達,並非無疑。另言語是否不公,係基於自身經歷之 個人主觀感受、意見表達及抒發,應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 ,且非屬偏激不堪之言詞,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難謂 有侵害他人之名譽權。  4.原告固稱CTWANT之新聞報導就是由被告所爆料,且上開LINE 對話紀錄是發生在被告發表系爭言論一、二後等語,然就CT WANT之新聞報導是否有採訪過被告乙節,經本院函詢王道旺 台媒體股份有限公司,其回函略稱:保護消息來源,無從回 覆等語,此有王道旺台媒體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6日函在 卷可佐(本院卷一第319頁),訴外人蔡同亦於偵查中具結作 證:被告並未提過要以不實言論詆毀公司等語(見桃園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6294號卷宗第331頁背面),另原告雖 有提出被告與蔡同之LINE對話紀錄,然其並未述及被告有向 CTWANT爆料之事,原告復未就此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審酌, 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另上開LINE對話紀錄雖係發生在 112年7月20日,然其對話開頭被告即稱:@ALL之前你們誰上 廁所被圓點的保全大哥跟頭跟尾?」等語,顯見先前已就相 關內容為討論,被告僅係於112年7月20日再次確認,且系爭 言論一、二所指之事亦經媒體報導,難認係由被告憑空捏造 。準此,被告發表系爭言論一、二時已經過合理查證,且有 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揆諸前揭見解,難認被告發表系爭 言論一、二有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之情事,原告主張,不足採 信。  ㈡系爭言論三:   查系爭言論三涉及被告老闆之管理風格,並非直接指涉原告 ,要與原告之名譽權無關,且老闆是否喜歡員工之間感情好 ,此為被告基於自身經歷之個人主觀感受、意見表達及抒發 ,應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難 認系爭言論三有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 無據。  ㈢系爭言論四:  1.被告稱其發表系爭言論四,係因周刊王在111年4月19日報導 原告違法生產醫材,原告在同日發表聲明表示「兢兢業業正 當經營本業」,宣示不曾違法,然原告之公開說明書卻有列 出違法受罰之表格,故系爭言論四是點出原告的公開說明書 與聲明稿之矛盾之處,即若依原告聲明其兢兢業業正當經營 ,則不應有遭開罰之情形,公開說明書之違法受罰列表應屬 虛偽等語。  2.經查,系爭言論四之完整內容應為「好恐怖喔~原來新聞報 的都是假的,公說書上寫的也是假的是在抹黑,只有圓點自 己說的是真的,還揚言提告義憤填膺的網友也真的是很大言 不慚哈哈哈,怎麼不去告告桃園市衛生局和勞動局啊!違法 出貨被罰3萬塊是事實,4/8被勞檢還被勞動局罰5萬也是事 實,還自己清楚列在公說書上,競競業業經營的結果就是被 衛生局裁罰違法出貨?違反勞基法被勞動局裁罰?只會欺善 怕惡,把員工當便利貼用完就丟,各位股東們知道圓點營收 一部份都被拿來打訴訟跟請了一大票的法務嗎哈哈哈,身為 韭菜不自覺4/08延長工作時間超過勞基法規定被裁罰五萬元 [111年府勞檢字0000000000號]https://lhrb.tycg.gov.tw/ home.jsp?id=664&parentpath=0,113,661&mcustomize=onem essages_view.jsp&dataserno=000000000000&aplistdn=ou= data,ou=lhrb4,ou=chlhr,ou=ap_root,o=tycg,c=tw&toolsf lag=Y」等語(本院卷一第23頁)。  3.原告於公開說明書中列出違法受罰之事件彙總表,並遭周刊 王報導違法生產後,於111年4月19日公開聲明轉廠罰則已繳 納完畢、勞資爭議依公司規定等語,此有原告公開說明書、 周刊王報導截圖及原告111年4月19日之聲明稿在卷可佐(本 院卷一第133頁、第137至139頁),堪認屬實。細繹爭言論四 之完整內容,其並非在指涉原告之公開說明書虛偽不實,而 係被告認為原告111年4月19日公開聲明中所稱「兢兢業業正 當經營本業」與其有遭開罰之事實互相矛盾,縱其以諷刺之 方式為上開言論,仍應屬意見表達之範疇,又原告為股票上 市公司,投資人可透過集中交易市場購買股票,其經營狀況 涉及公共利益,是被告上開評論亦非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 益無關,應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而不具違法性,自未 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是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  ㈣系爭言論五部分:     經查,系爭言論五之部分並未明確指涉原告有倒閉之事實, 是否「疑似」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應為被告個人意見之 表達,且「島幣」亦確實使人聯想到新臺幣,並非當然指涉 「倒閉」。再者,被告發表系爭言論時,原告之營業利益、 稅前及稅後淨利、每股盈餘均為負值,此有原告之損益表可 證(本院卷二第269至276頁),足認原告確實有入不敷出之情 形。從而,難認系爭言論五有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原告此部 分主張,亦無理由。  ㈤綜上,系爭言論一至五均未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則原告請求 如其聲明所示,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民法第19 5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如其聲明所示,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至原告聲請 林永卿、游睿軒到庭作證,以證明系爭言論一至三為不實等 語,然被告發表系爭言論一、二時,已經合理查證,業經認 定如上,縱事後證明所言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被告負侵權 行為之責;系爭言論三則屬對於被告主管之意見表達,無涉 被告之名譽權,是林永卿、游睿軒之證詞,對本件判決結果 並無影響,要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冠諭 附表: 編號 發表時間 不實內容 一 111年5月20日13時50分許 圓點的評論被評爛,請各位不要在意,他跟一張530的台積電一樣喔~~但不知道台積電會不會不讓員工休特休,女性員工懷孕還會遭受言語不公,上廁所有保全守護跟頭跟尾這類的餒~~ 二 111年5月13日1時25分許 沒看過一家公司連上廁所都還會派保全跟在後面,看你在廁所待多久,女性員工因為生病(尿道發炎)需要常常跑廁所,幾天後就被約談要資遣她... 三 111年5月13日1時25分許 老闆也不喜歡員工之間感情好,同事間下班聚餐千萬不能被知道,而且還會要員工互相打小報告、互咬來抓員工小辮子 四 111年6月16日13時21分許 …好恐怖喔~原來新聞報的都是假的,公說書上寫的也是假的… 五 111年11月2日14時14分許 “疑似”窺空島幣

2024-11-28

TYDV-113-訴-492-20241128-1

民著上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民著上字第23號 上 訴 人 陳貞夙 蔡侑君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文凱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鄭佾昕律師 複 代理 人 蘇芳儀律師 被 上訴 人 滕祖廷 訴訟代理人 吳仁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12年9月1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智字第3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係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修正施行(民國112年1月12日修 正、同年8月30日施行)前繫屬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審 卷第9頁),依同法第75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修正前智慧 財產案件審理法之規定。 二、上訴人於113年11月4日具狀將上訴聲明第2項「上開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應將其高中國際台灣國際學校教育交流群組( 下稱高中群組)、國際學校教育甘苦吐吐群(下稱吐吐群組) 、小學國際台灣國際學校教育交流群PreK-G5(下稱小學群 組,與高中群組、吐吐群組下合稱系爭群組,分別則以其名 稱簡稱)LINE群組內張貼如附件1之訊息及公告均移除,不 得再以言詞、書面、網路散布等方式向任何第三人指摘或傳 述損及上訴人等名譽之情事。」變更為「上開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應將其系爭群組LINE群組內張貼如附件1之訊息及公 告均移除,不得再以言詞、書面、網路散布等方式向任何第 三人指摘或傳述如附件1之損及上訴人等名譽之情事。」,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但書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陳貞夙(以下與蔡侑君合稱上訴人,分別則以其姓名 簡稱)之子因臺北建國中學畢業後,成功申請獲錄取美國柏 克萊大學就讀,學成後於美國蘋果公司取得高薪工作,及蔡 侑君之子自臺中馬里遜美國學校畢業後,成功申請獲錄取美 國布朗大學就讀,雙主修分子生物及音樂,因上訴人陪伴並 協助子女參與申請流程,包含如何有效完成留學申請文件, 規劃留學的整體學習歷程,及受家長朋友的請託,協助其等 好友之子女申請獲錄取海外理想學校的實例,成為許多家長 請教如何協助子女申請錄取海外理想學校、增加錄取成功率 及留學就業規劃等資訊及心得之對象,而上訴人因為常在國 際學校的論壇與其他家長交流留學資訊,故加入被上訴人所 設立之LINE群組即系爭群組。蔡侑君於111年8月發現被上訴 人未經其授權,於110年12月24日截圖轉貼蔡侑君於高中群 組張貼之留學經驗分享文,於被上訴人臉書社團「台灣國際 學校教育交流平台」(下稱系爭交流平台),其中如原審附件 13所示之貼文係侵害伊之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下稱系 爭行為一);另被上訴人因自身具有高度功利性質之留學輔 導事業計畫不被上訴人認同,詎其竟以網路名稱「Tina老師 /國内外教育升學/師培顧問」於111年11月23日張貼原證4( 即附件1或附件12)所示之訊息(下稱附件1之訊息,被上訴 人當日下午有修改貼文內容如原證5所示,惟就構成誹謗及 侵害人格權之文字並未更動)於系爭群組,並將之設定為公 告(下稱系爭公告)(下稱系爭行為二),系爭公告及附件1 之訊息所提及之「Yo Yo Child Development/美校」即指蔡 侑君,及「啾/Local/國際學校」即指陳貞夙,不實指控上 訴人另創公開討論群散佈他人身分資訊、學生個資、以戲謔 言論批鬥公審、侵害群組內家長之孩子隱私、截圖肉搜版友 、誣指、虛構其與上訴人之合作事宜,被上訴人上開誹謗及 抹黑行為與事實相悖,且經不特定數千人閱覽,嚴重侵害上 訴人之名譽及人格。上訴人發現系爭公告後,因已不在系爭 群組內,故委託其他網友警告被上訴人之言論已涉及誹謗並 表示將採取法律行動,惟被上訴人仍未撤下系爭公告(被上 訴人當日下午14時17分修改貼文內容並設為公告,惟就構成 誹謗、侵害上訴人人格權之內容並未更動),被上訴人於11 1年11月25日收受上訴人委託律師所發送之律師函後,仍未 將系爭公告撤下。上訴人爰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95 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前段及第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財 產及非財產上損害及移除其於系爭群組內張貼如附件1之訊 息及公告,且不得再以言詞、書面、網路散布等方式向任何 第三人指摘或傳述如附件1(此部分為上訴後減縮,已如前述 )損及上訴人名譽情事、刊登如附件2勝訴啟事。   ㈡被上訴人係以網友之訊息為依據發出誹謗公告,然被證3(原 審卷一第267至269頁)之訊息對話時間為111年11月23日早上 6點30分,被上訴人發誹謗文之時間卻為111年11月23日早上 5點40分,被上訴人發誹謗文後才接獲該網友的訊息。且被 上訴人指責陳貞夙洩漏家長、學生個資,蔡侑君部分指責其 洩漏學生申請資料,然被證1無申請表的內容、亦無陳貞夙 洩漏學生個資的情節,被證2網友稱洩漏申請表但未附證據 ,被證3之說法僅有片段而無事件始末。事後有兩位網友與 上訴人聯繫,表示其所說的話遭被上訴人曲解而發布,可見 被上訴人在發布誹謗內容之前,均未經過查證,被上訴人僅 憑跟他人談話的錄音檔案、草率的截圖即發文,無實據並無 任何查證行為。   二、被上訴人抗辯則以:  ㈠兩造於LINE交流群組為網友,群組以交流國際學校就學、師 資、投資理財等資訊為主,被上訴人為群組創版版主並曾連 結自己的姓名、職業,版友們皆知悉網路名稱Tina老師即為 被上訴人滕祖廷。而群組內之網友包含上訴人等並未於群組 中揭露真實姓名、職業等相關資訊,網友於群組中能享受匿 名所帶來之便利,然而卻也因此常常因不謹慎的言論導致摩 擦、攻訐,擾亂群組設立之討論目的,被上訴人身為版主, 負有管理群組秩序之責任,為維護群組內之言論秩序,避免 版友相互攻訐,違背群組設立之目的,保護所有版友有輕鬆 、專業之言論空間,被上訴人以公告之方式,提醒眾版友, 避免因為自身利益,對於不同觀點之版友有不當之批判,被 上訴人張貼系爭公告之源由,目的在於提醒版友克制言論, 誤以不當之方法,使其他版友具有被冒犯之感覺,所為非以 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為目的,被上訴人並未侵害上訴人之權 利。又上訴人以相同事實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 地檢署)申告被上訴人侵害著作權及妨害名譽之案件,經新 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7116號偵查終結認應為不起訴之處 分。而系爭公告之內文,一般使用網路之人並無從知悉「網 路化名:啾、啾西、鴨鴨、鴨總裁、JC」即為陳貞夙;「網 路化名:YO YO CHILD Development=貓大、貓潤餅捲、水瓶 貓」即為蔡侑君,系爭公告未使一般使用網路之人知悉「觀 其帳號、暱稱」即「知其人為何人」之顯著程度。且系爭公 告內容,實無從據以知悉是指上訴人2人,是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所為系爭公告,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足以詆毀 上訴人名譽及人格權,應屬無據。  ㈡另蔡侑君早已知悉於群組內討論之內容將會被整理成精華文 章供其他網友閱讀參考,被上訴人並未剽竊蔡侑君之言論內 容,且相關收錄內容,僅為整理、標示為精華,供其他網友 查找、參看,發文作者也皆保留(除非發文者要求匿名), 被上訴人並未表示為作者,並無剽竊之行為。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 訴人應將其系爭群組內張貼如附件1之訊息及公告均移除, 且不得再以言詞、書面、網路散布等方式向任何第三人指摘 或傳述如附件1之損及上訴人名譽情事。㈢被上訴人應給付陳 貞夙新臺幣(下同)8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應給付 蔡侑君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周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㈤⒈被上訴人應以篇幅不低於 長18公分、寬15公分、標楷體12字體刊登附件2之勝訴啟事 於聯合報、自由時報頭版1日;⒉被上訴人應於系爭群組張貼 附件2之勝訴啟事,並設為公告,期間1年。㈥就聲明第三項 及第四項,上訴人願以現金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㈦訴 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若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本件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 3款、第3項規定,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上訴人於111年11月23日張貼系爭公告在系爭三群組。 ⒉被上訴人為系爭三群組之版主,真實姓名為滕祖廷。 ⒊被上訴人系爭公告上所列暱稱「啾/Local/國際學校(=啾西=   鴨鴨=鴨總裁=JC)」之網友,即陳貞夙;「 Yo Yo Child De velopment/美校(=貓=貓大==潤餅喵捲 =水瓶喵)」之網友 ,即蔡侑君。 ⒋被上訴人於2021年12月24日於系爭臉書所發表的文章,是轉   貼蔡侑君於系爭「高中國際台灣國際學校教育交流群組」之 發文。 ㈡本件爭點: ⒈被上訴人張貼系爭公告是否對上訴人2人構成名譽權侵害? ⒉承上,若陳貞夙就前開名譽權受侵害,請求財產上損害賠償2 1萬元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60萬元,有無理由? ⒊承上,若蔡侑君就前開名譽權受侵害,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 償60萬元,有無理由? ⒋倘上訴人2人就名譽權受侵害部分獲勝訴判決,請求被上訴   人將附件2勝訴啟事登報及張貼公告於系爭三群組,作為回   復名譽之方式,有無理由? ⒌被上訴人將蔡侑君之系爭貼文複製貼於自己設立之臉書「台 灣國際學校教育交流平台」,是否構成著作權侵害? ⒍承上,若構成著作權侵害,蔡侑君請求著作權受侵害之財產 上損害賠償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各10萬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之系爭行為一並未侵害蔡侑君之著作權: ⒈按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五、重製:指以印刷、複印、錄 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 之重複製作。於劇本、音樂著作或其他類似著作演出或播送 時予以錄音或錄影;或依建築設計圖或建築模型建造建築物 者,亦屬之。…十、公開傳輸: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 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内容 ,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 收著作内容;著作之合理使用,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 著作之利用是否合於第44條至第63條所定之合理範圍或其他 合理使用之情形,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以 為判斷之基準:一、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 或非營利教育目的。二、著作之性質。三、所利用之質量及 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四、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 現在價值之影響,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5款、第10款、第6 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附件13所示之貼文為蔡侑君自行撰寫,乃蔡侑君所自   陳(見原審卷二第10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蔡   侑君享有上開貼文之著作權。又被上訴人為系爭群組之版主   ,其於110年12月24日截圖轉貼蔡侑君於高中群組張貼之留   學經驗分享文,於被上訴人系爭交流平台等情,已如前述,   被上訴人將上開貼文整理為文章上傳至系爭交流平台群組頁   面上傳至網路上,乃屬將上開貼文重製及公開傳輸之行為,   為蔡侑君所享有著作財產權之一部分。惟查,遍觀卷附如原   證9:被上訴人臉書轉貼YoYo分享資訊之對照圖文(目前臉   書資訊已移除)、附件13:被上訴人侵害蔡侑君著作權之著   作内容對照整理表(見原審卷一第153至158頁、卷二第15至   16頁),可知被上訴人自始至終均未表示轉載上列貼文之目   的係為招攬網友參與被上訴人經營之海外留學諮詢服務,且   被上訴人亦未表示上列貼文内容係被上訴人所創作,而係將   包含發言者暱稱大頭貼之原始對話内容直接截圖後,再張貼   在系爭交流平台,且蔡侑君亦未陳明被上訴人有何將上列貼   文印製成商品營利販售,致蔡侑君財產上受有何損害等情,   並舉證以實其說。尚難認被上訴人係基於營利目的使用上列   貼文内容,且該利用結果對蔡侑君之著作財產權有侵害。  ⒊次查,依被上訴人提出之被證8:群組公告(見原審卷一第3   13至323頁)、被證12:群組公告截圖(見原審卷二第21至2   4頁),可知被上訴人曾於line群組内,事先知會群組成員   ,嗣取得相關建議後,始基於群組版主之身分,將整理後之   資料張貼在上揭臉書社團,並收錄在群組記事本與群組的臉   書社團,以便於群組成員瀏覽、查詢。顯見被上訴人係基於   群組版主之身分,將重要文章資料整理後,再張貼在群組内   ,進而收錄在群組記事本與群組的臉書社團,其行為乃依群   組公告之程序而為之管理行為,目的係為便利群組成員瀏覽   、查詢、利用,自難認被上訴人主觀上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   犯意。再衡諸被上訴人身為該群組版主,依群組公告,基於   其身分,蒐集上列貼文内容,再張貼、收錄於群組記事本與   群組的臉書社團等行為,本即符合群組版主蒐集文章資料、   整理、置頂、收錄在群組記事本與群組的臉書社團等權責。   蔡侑君雖主張其與被上訴人最後之對話為:「蔡侑君:可以   整理的我就抓出來放在記事本。被上訴人:讚讚感謝。」,   但其並無將著作放在LINE群組之記事本,被上訴人未取得蔡   侑君授權,無權擷取或轉載云云(本院卷第369頁),惟被上   訴人身為該群組版主,依群組公告,基於其身分,蒐集上列   貼文内容,再張貼、收錄於群組記事本與群組的臉書社團等   行為,本即符合群組版主權責,已如上述,是以蔡侑君上開   主張,並無理由。  ⒋承上,審酌被上訴人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尚無商業或營利之   目的、上列貼文著作之性質係分享個人或孩子求學、成長經   驗、被上訴人基於群組版主身分收錄、利用該等文章之結果   ,對於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等一切情狀,綜合判   斷,或使蔡侑君不悅,然尚難認已逾越著作之合理使用範疇   ,則依上列說明,自難認被上訴人之系爭行為一已侵害蔡侑   君之著作權。此外,蔡侑君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之證據供本   院審酌,是以,蔡侑君主張被上訴人之系爭行為一侵害其著   作權, 即屬無據。  ㈡被上訴人之系爭行為二並無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及人格:  1.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   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   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88年4月21日修正民法第195條第1   項之立法理由載明該條第1項係為配合同法第18條而設,原   條文採列舉主義,惟人格權為抽象法律概念,不宜限制過嚴   ,否則受害者將無法獲得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爰擴張其範   圍,及於信用、隱私、貞操等之侵害,並增訂「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等文字,俾免掛漏並杜浮濫,準此   ,可見名譽為人格法益之列舉,係屬人格法益之一。次按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前開侵權行為之成立,須   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   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所謂名譽,係指人在社會所享有一切對其品德、聲譽所為   之評價,而侵害名譽,係指貶損他人人格在社會上之評價而   言,必須依一般社會觀念,足認其人之聲譽已遭貶損始足當   之,至於主觀上是否感受到損害,則非認定之標準。次按涉   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二者   未盡相同,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   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   主多元社會,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即使施以尖酸刻薄之評論   ,仍受憲法之保障,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認係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46號、98年度台上字第   112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上訴人於111年11月23日張貼附件1之訊息於其為版主之 系爭群組,並曾公開連結自己之真實姓名於系爭群組,並 將之設定為系爭公告,嗣於112年4月19日將附件1之訊息及 系爭公告均移除;系爭公告及附件1之訊息所提及之「Yo Y o  Child Development/美校」即指蔡侑君,「啾/Local/國際   學校」即指陳貞夙,「Yo Yo Child Development/美校(=   貓=貓大=潤餅喵捲=水瓶喵)」即蔡侑君等情,雖已如前述 。惟查,系爭公告及附件1之訊息内容,係關於多人群組内 之言論發表所訂秩序、發文規則等相關事宜,有原證4:「 高中國際台灣國際學校教育交流群組」第一次公告之誹謗文 、原證5:「高中國際台灣國際學校教育交流群組」微調後 之誹謗文(含網友回應),經111年12月2日公證之公證書、 附件12:111年11月23日公告文全文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 第67至132頁、卷二第13至14頁),堪認系爭公告及附件1之 訊息内容係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尚非僅涉私德,而係可受 公評之事。 ⒊上訴人主張依原審被證3號訊息對話時間及被上訴人發出「   毀謗公告」(指系爭公告)時間,可知被上訴人係發出系爭公   告後才接獲網友訊息等語。惟被上訴人辯稱原審被證3號所   示之對話內容截圖,並非網友「EY」首次向被上訴人投訴相   關事情,而是網友「EY」投訴後,仍不時與被上訴人討論如   何處理上訴人所造成的損害等事情之討論,被上訴人提出原   審被證3號的內容並非佐證網友「EY」首次投訴的行為,而   係證明網友「EY」確實有將相關事實、內容投訴予被上訴   人,相關言論並非憑空杜撰之事實等語。承上可認上訴人主   張被上訴人在發布誹謗內容之前,均未經過查證,被上訴人   僅憑跟他人談話的錄音檔案、草率的截圖即發文,無實據並   無任何查證行為,尚非有據。  ⒋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其與網友之會談錄音檔光碟與譯文節錄、   被上訴人與網友之對話記錄、蔡侑君於群組内之貼文(見原   審卷一第253至275、311頁)所示,可見被上訴人係看到有   部分網友在群組中發文、討論有版友涉及截圖肉搜之言論,   並有部分群組成員向被上訴人檢舉上訴人2人曾傳送學生申   請書、公開學生及家長資料或另行創建群組,蔡侑君洩漏被   上訴人與其分享之個案内容,且以戲謔口吻批評之等行為。   是以被上訴人辯稱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系爭公告及附件1之訊   息内容為真,即屬有據。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其與網友之會談   錄音檔光碟與譯文節錄、被上訴人與網友之對話記錄、蔡侑   君於群組内之貼文、被上訴人與蔡侑君之對話記錄、被上訴   人為蔡侑君規劃之計晝内容(見原審卷一第253至275、311   、277至310頁)所示,其中被上訴人與網友之會談錄音譯文   節錄,網友談及「他們現在網路肉搜我」、「JC截最多」、   「原來JC是顧問」、「他們去肉搜然後查到我公司的資本額   」、「他們肉搜你知道嗎?」、「他們就是要把我貶低」、   「他就開始一直攻擊嘛」、「貓,貓跟JC兩個聯手」、「JC   也她恐嚇我耶!」、「原來貓是顧問」、「他們堅持他是男   的,然後,男扮女裝,因為性不滿足,來這邊找,找新媽媽   搞外遇,貓說的,來這裡找外遇對象,貓,貓 說的啊…」   、「貓說到底是不是,JC說,欸請問一下喔,Tina到底是不   是蕾絲邊?」、「在18裡面攻擊裡最可怕的是她耶,但是都   是貓在裡面一直講,然後她在旁邊打花邊鼓,她,推波助瀾   」、「有啦,都在18每天罵啦,尤其是貓,貓是照三餐罵啦   ,貓是照三餐」(見原審卷一第255至260 ),被上訴人與   網友之對話記錄「被告(即被上訴人,下同):貓真的有把學   生申請書放到群内?這家長會很震驚喔!」、「網友:有,   但沒截圖到她秒收」、「被上訴人:有嘲笑嗎?」、「網友   :是運動申請的家長」、「被上訴人:自己的學生?」、「   網友:集體嘲笑。是的。」、「被上訴人:嘲笑什麼?」、   「網友:分數。成績。」、「被上訴人:貓嘲笑自己的學生   ?」、「網友:沒截到」、「被上訴人:這樣子對嗎?」、   「網友:她可以說是討論討論」、「被上訴人:她有嘲笑嗎   ?」、「網友:但孩子隱私,怎麼可以拿出來公開討論」(   見原審卷第261至265頁),被上訴人與網友之對話記錄「網   友:…私自截圖私訊及孩子資訊到他群,嚴重影響個人隱私… 」、「網友:有人問他的名字,我如果去打J****eC」(見 原審卷一第267至269頁),被上訴人與蔡侑君之對話紀錄「 蔡侑君:老師。我們可以合作」、「蔡侑君:因為我只能接 2位。但如果有人合作,至少可以分工。可以幫助更多家長 找到對的方向跟學校」、「被上訴人:(傳送檔案)」、   「被上訴人:謝謝老師今天跟我聊了這麼久XDD〜〜這是今天 討論的原標〜」、「被上訴人:(btw,FB貼文我改成匿名的 了~〜)」、「蔡侑君:謝謝,我也改暱稱了,上面資料的細 節我會再看過。費用抽成我會跟先生再討論一下,因為如果 未來直接轉帳給我,變成我必須要成立公司,不然轉來轉去 會有稅務的問題,會被國稅局查。」(見原審卷一第277至2 83頁),可見被上訴人確已事先與蔡侑君洽談合作事宜,又 發現有部分未定案之内容遭張貼在群組内討論等情,始張貼 附件1之訊息於系爭群組,並將之設定為公告(即系爭公告 )。又蔡侑君亦不否認其與被上訴人曾有合作之經驗,足證 被上訴人張貼附件1之訊息,其内容並非全然無因、亦非毫 無所本,縱被上訴人張貼附件1之訊息用語、發表之觀點, 部分涉及價值判斷,甚有片面解讀之情,用詞遣字或使上訴 人2人感到不悅,惟仍屬於「意見表達」之主觀意見表達, 尚非以損害上訴人2人為唯一之目的,亦難認已逾越「合理 評論原則」之範疇。則依上開說明,自難認如附件1之訊息 及系爭公告係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及人格,亦即被上訴人 之系爭行為二並無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及人格。此外,上 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之證據供本院審酌。是以上訴人主 張被上訴人之系爭行為二已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及人格等 語,亦屬無據。  ㈢承上,蔡侑君主張被上訴人之系爭行為一侵害其著作權,上 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系爭行為二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及人 格即均屬無據。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95條 、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損害賠償及移除其於系爭群組內張貼如附件1之訊 息及公告,且不得再以言詞、書面、網路散布等方式向任何 第三人指摘或傳述如附件1之損及上訴人名譽情事、刊登如 附件2勝訴啟事,均不應准許。上訴人就上開「移除其於系 爭群組內張貼如附件1之訊息及公告,且不得再以言詞、書 面、網路散布等方式向任何第三人指摘或傳述如附件1之損 及上訴人名譽」部分之請求主要是基於侵害名譽主張是否成 立為前提(本院卷第339頁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其中「第一 項聲明」應係「第二項聲明」之誤載,該「第二項聲明」即 上訴聲明第2項),惟本件侵害名譽之主張不成立,已如前述 ,而上訴人復主張上開關於不再張貼系爭公告之請求,只要 就既存的危險情況加以判斷權益有遭侵害可能即可,不須以 侵害曾經發生而有被侵害之虞云云(本院卷第339至340頁言 詞辯論筆錄第3至4頁),惟上訴人請求不再張貼系爭公告的 前提為被上訴人行為有構成著作權侵害,即評價上仍須是侵 害行為,才能主張對將來侵害的排除,本件被上訴人既然未 侵害上訴人著作權,則上訴人請求不再張貼系爭公告,亦非 有據。 ㈣上訴人以相同事實向新北地檢署申告被上訴人侵害著作權及 妨害名譽之案件,經新北地檢署偵查終結認應為不起訴之處 分,關於違反著作權部分,不起訴處分書認為:⒈被上訴人 於版友加入上開LINE群組時,已告知版友之留言內容將被收 錄於LINE群組精華區或與群組之臉書社團。⒉被上訴人雖重 製如不起訴處分書附表一所示留言內容至臉書頁面,然從發 文者暱稱及大頭貼與身為版主之被上訴人暱稱及大頭貼均不 相同以觀,任何人均可以輕易知悉所示之留言並非被上訴人 所創作,而係轉貼其他版友所為之留言。⒊被上訴人從未表 示該等內容為其所創作。⒋上訴人蔡侑君不同意內容轉貼臉 書頁面後,被上訴人旋即表示現在刪除。⒌被上訴人所為僅 係方便版友瀏覽,難認被上訴人使用他人著作有侵害他人著 作財產權的主觀犯意。關於妨害名譽之部分,不起訴處分書 認為:⒈網友「8姐」、「EY」真實存在,並非被上訴人杜撰 之人,被上訴人張貼所示內容並非全然無據、毫無所本。 ⒉被上訴人所提證據資料,確實可以認為被上訴人有相當理   由確信其無真實,堪認無詆毀上訴人人格評價及名譽之惡意   等情,有被上證5號: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續字第386號不   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195至205頁)附卷可稽。經上訴人就上 開不起訴書提起再議後,高等檢察署及智慧財產分署分別以 113年度上聲議字第6380號(被上證6號,見本院卷第275至2 78頁)及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57號處分書(被上證7號,見 本院卷第279至281頁)予以駁回。其中就侵害著作權部分, 上訴人並未被允許提起自訴而告確定(見本院卷第339頁言詞 辯論筆錄第3頁第16至17行)。  ㈤上訴人提出甲上證6:西元2022年11月25日「8姊」(與「8姐 」同)透過網友M3N希望澄清及道歉之對話譯文及錄音檔光碟 、甲上證7:「8姊」願將其與M3N談話錄音檔提供法院參考 之同意書電子影本(分別見本院卷第287至293頁、第295頁) 供本院參考,惟本院就本件卷內相關證據已為審酌,且參酌 被上證5、6、7號之理由,認本件事證已明,勿庸就甲上證6 、甲上證7予以審酌。  ㈥上訴人聲請傳喚姚怡蓮(EY)為證人,並提出預擬之問題(見本 院卷第283至284頁),惟由上開預擬之問題內容可知,姚怡 蓮曾向被上訴人投訴相關內容,被上訴人確實是受到姚怡蓮 投訴相關事實後撰文,並非捏造,況且上訴人聲請傳喚姚怡 蓮之目的大多為姚怡蓮對於被上訴人發文後之感想,顯然與 本件並無關聯性。又本院就本件卷內相關證據已為審酌,且 參酌被上證5、6、7號之理由,認本件事證已明。因此,本 院認為上訴人就已明瞭之事實,聲請傳喚姚怡蓮作證,並無 必要。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95條、著作 權法第88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損害賠償及移除其於系爭群組內張貼如附件1之訊息及公 告,且不得再以言詞、書面、網路散布等方式向任何第三人 指摘或傳述損及上訴人名譽情事、刊登如附件2勝訴啟事, 如原審訴之聲明所示,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如上訴聲明,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於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 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吳俊龍 法 官 曾啓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 詳附註) 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丘若瑤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2024-1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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