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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巧依 選任辯護人 林冠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3 79號),於本院受理後(113年度金訴字第2135號),被告於準 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巧依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2所示調解筆錄所載 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於民國113 年2月28日前某時,將其向王牌數位創新股份有限公司所申 辦之虛擬貨幣帳號(以下簡稱虛擬貨幣帳號)及密碼提供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更正為「於112年12月間某日,透過通訊 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勇敢的牛牛』之人聯繫, 約定交付1個虛擬貨幣帳戶,每週可以獲取新臺幣(下同)5 00元之報酬後,將其申設之幣託帳號linqaioy110000000il. com(下稱幣託帳戶)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取得6,000元之對價」,另證據部分 應補充「被告林巧依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公務電 話紀錄、被告幣託帳戶之查詢資料」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 載(附件1)。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 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 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 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 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 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此為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經徵詢程序解決法律爭議後所達一致之法律見解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 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修 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 下罰金。」且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而本案被告幫助洗錢所犯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所幫 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是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項規定,其法定刑為2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 輕重比較標準,應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3、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上開規定 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而綜觀前揭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內容,修正後 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故修正後之規定未 較有利於被告。 4、揆諸前揭說明,綜合比較新、舊法主刑輕重、自白減刑之要 件等相關規定後,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 被告,爰一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同一提供幣託帳戶資料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告 訴人實行詐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構 成要件行為之實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符合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爰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減刑事由依刑 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量刑審酌:   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 罪之風氣,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真實身分,且受騙匯入 之犯罪所得一旦轉出,亦得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查緝犯罪及 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行為應予 非難;惟衡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經本院調 解成立,有調解筆錄可參(金訴卷第61至62頁),足認被告 有積極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態度尚可,且其於本案前無 其他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參,素行非惡;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 訴人所受損害,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金訴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參酌上開各情,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本院審酌被告於審判中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經本院調解 成立等節,有如前述,足認被告已深感悔悟,並願意盡力彌 補所生損害,堪信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 勵自新。另斟酌被告雖與告訴人經本院調解成立,惟尚未給 付完畢,為督促被告於緩刑期間履行調解筆錄所定之條件, 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2所示 調解筆錄所載內容按期對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以兼顧告訴 人之權益,被告爾後如有違反該調解筆錄內容情事,足認宣 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時,則告訴人得向檢察官陳報,而由檢 察官斟酌情節,依法聲請法院撤銷緩刑。 三、沒收: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其提供幣託帳戶資料獲得報酬 6,000元等語(偵卷第31頁反面,金訴卷第48至49頁),為 其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鄭琬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鴻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 ◎附件1: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379號   被   告 林巧依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巧依可預見如將虛擬資產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 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轉入虛擬 資產之工具,且受詐騙者轉入之虛擬資產遭轉出後,即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 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3年2月28日前某時,將其向王牌數位創新股份有限公 司所申辦之虛擬貨幣帳號(以下簡稱虛擬貨幣帳號)及密碼 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虛擬貨 幣帳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欺方 式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詐,致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 ,於附表所示支付方式、儲值時間,將附表所示儲值金額以 附表所示儲值至本案虛擬貨幣帳號,旋遭轉出一空。嗣經張 兆盛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兆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巧依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因其申辦之虛擬貨幣帳號沒在使用,故提供予收購虛擬帳戶之人,並有新臺幣(下同)6000元報酬。 ⑵坦承上開行為涉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 2 證人即告訴人張兆盛於警詢中之指證 證明告訴人於附表所示時間,遭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以附表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而交付如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3 告訴人張兆盛之全家便利商店代收款繳款證明照片、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於附表所示時間,遭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以附表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而交付如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4 虛擬貨幣帳號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 ⑴證明虛擬貨幣帳號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⑵證明告訴人於附表所示時間,遭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以附表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而交付如附表所示款項,詐騙集團再購買泰達幣(USDT)之事實,並提領泰達幣(USDT)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 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 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 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核被告以幫 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且為幫助犯。被告無 正當理由,收受對價而交付、提供帳號予他人使用罪之低度 行為,為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一行 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 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至被告犯罪所得請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劉文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張元博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受詐騙支付方式 儲值(匯款)時間至虛擬貨幣帳號金額 儲值金額購買USDT時間、USDT個數 提領USDT時間、USDT個數 1 張兆盛(提告) 113年2月27日23時4分許起 色情應召詐財 前往全家便利商店分別以全家商店第二段代碼OOLDZ00000000000號、OOLDZ00000000000號、OOLDZ00000000000號、OOLDZ00000000000號之繳費條碼繳費之方式,支付5000元、5000元、5000元、5000元 113年2月28日15時22分許儲值金額(扣除手續費)分別為4970元、4970元、4970元、4970 元 113年2月28日15時54分許、626.00000000個 113年2月28日16時8分許、625.614113個

2024-12-25

PCDM-113-金簡-398-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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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珮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82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簡珮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 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簡珮珊於本 院之供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 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 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 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 全文31條,除修正後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 外,其餘條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法)。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 法則移列為第19條,其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案被 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比較修正前 、後之規定,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固然較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之7 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然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乃有關宣告 刑限制之規定,而本件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 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該罪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 年,是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所犯幫助洗錢 罪之宣告刑,仍不得超過5年,又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方知坦承犯行,並無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 之適用,是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因幫助 犯法定減刑事由之修正,致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 以上4年11月以下,而依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兩者相 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並未較 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本案自應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 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起訴書附 表所示告訴人李冠璇等3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㈡科刑:   ⒈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應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 ,當應知悉詐騙案件盛行,竟仍提供其金融帳戶予他人, 且所提供之帳戶確實流入詐欺集團,用以向起訴書附表所 示告訴人等3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致告訴人等 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於 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和) 解,犯後態度尚可,且於本案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 ,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良好,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⒊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 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 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 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向檢察官指定之 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 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期能使被告於 義務勞務過程,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以勵自新 。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一併諭知於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發揮附條件緩 刑制度之立法美意,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至被告於 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由檢 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三、沒收:   本件卷內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業已分得任何犯罪所得,爰不予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僅記 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淳予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汪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829號   被   告 簡珮珊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珮珊可預見若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出售 、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 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 欺取財犯罪,並因此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且縱令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 取財以及幫助他人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2年11月20日前,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臺灣新 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新光帳戶)之帳 戶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 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 表所示之詐欺時間,向如附表所示之人佯稱如附表所示之詐 欺內容,致其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如附 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新光帳戶內, 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事後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 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簡珮珊於警詢與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犯行,辯稱:因為我要貸款,對方說我跟銀行交易不夠多,對方說要幫我洗金流,我知道不能把帳戶交給別人,但我以為對方真的要幫我貸款,對方有拍身分證正反面給我,我才相信對方等語。 2 如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中之指訴 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之事實。 3 如附表所示之人提供之存匯憑據、對話紀錄 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之事實。 4 新光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而匯款至新光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簡珮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1行為觸犯 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為被 告所有並供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蔡宜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邱純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李冠璇(提告) 112年11月19日起 假簽署金流 認證 112年11月20日 14時15分許 9萬9,987元 2 陳珮慈 (提告) 112年11月20日起 假簽署金流 認證 112年11月20日 16時40分許 1萬9,985元 3 王映平 (提告) 112年11月20日起 假解除分期付款 (1)112年11月20日  23時18分許 (2)112年11月20日 23時20分許 (1)4萬9,985元 (2)4萬9,989元

2024-12-25

PCDM-113-金簡-406-20241225-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6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進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388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3845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呂進財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鐵件鋁料壹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 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3、4行「鄭穎睿」之記載,均應更正為 「鄭穎瑞」。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呂進財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量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為本案竊盜犯行,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犯罪動機、目的均無可 取,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竊得之財物價值、告訴人鄭穎瑞所受損失程 度,並參以被告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字卷附之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準備程 序筆錄第3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竊得之鐵件鋁 料1袋,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 人,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 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388號   被   告 呂進財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進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5月29日11時3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上開機車)至鄭穎睿之新北市三峽區居所(地址詳卷), 徒手竊取鄭穎睿置於居所前之鐵件鋁料1袋【價值約新臺幣( 下同)5,000元】得手後,騎車離去。 二、案經鄭穎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呂進財於警詢、偵訊供述 證明被告固不否認未經告訴人同意,竊取告訴人居所前的鐵件鋁料,惟辯稱:只有拿2、3片,變賣200多元,不認為價值有5,000元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鄭穎瑞於警詢陳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上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上開機車登記為被告所有之事實。 4 監視器影像檔案(置於光碟袋內)及截圖、本檢察官113年9月4日當庭勘驗筆錄 證明被告騎車機車至案發地,且有持一空的麻布袋多次拿鐵製品裝入麻布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竊盜罪嫌。未扣案之被 告竊取贓物屬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王 宗 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何 孟 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5

PCDM-113-審簡-1669-20241225-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7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政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19 92、67294、68576、7005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之意見後,茲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政翔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政翔(通訊軟體飛機暱稱「H」、「忍者哈特利」)、姜 富程(飛機暱稱「0857」、「財神」,另經判決有罪確定) 、劉志傑(飛機暱稱「董事長」,另經判決有罪)、莊弘瑋 (飛機暱稱「誠」,另經本院通緝)及蔡享澄(飛機暱稱「 寶貝老闆」,另經判決有罪確定)於民國112年7月間,參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順發」、「鐵蛋」等成年人組成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 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姜富程擔任車手,劉志傑、蔡 享澄擔任2號收水(蔡享澄僅參與本案詐欺集團1日,即112 年7月26日),黃政翔擔任車手或3號收水,莊弘瑋擔任4號 收水。嗣黃政翔、姜富程、劉志傑、莊弘瑋、蔡享澄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內不詳 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之人,致渠等均 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匯款金額 至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復由姜富程、黃政翔於附表一( 除附表一編號16者外)所示提領時間,在附表一(除附表一 編號16者外)所示提領地點,提領附表一(除附表一編號16者 外)所示金額後,依序交水予劉志傑或蔡享澄、黃政翔、莊 弘瑋,莊弘瑋復將款項放置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位置 ,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而無從追查。 二、案經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黃政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 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 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次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 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係以立法 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 規定,故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 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上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係以犯罪組織成 員犯該條例之罪者,始足與焉,至於所犯該條例以外之罪, 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 其得否為證據。是證人即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及證 人即共同被告姜富程、劉志傑、莊弘瑋、蔡享澄於警詢之陳 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揭說明,就被告 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不具證據能力,不得 採為判決之基礎,惟就被告所涉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部 分,則不受上開規定之限制,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 定其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時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姜富程、莊弘瑋、蔡享澄於警 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之證述;劉志傑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之證 述、證人即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述相符( 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1992號卷【下稱6199 2號卷】第3至15、18至71、156至158、174至177、184至186 、199至200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7294號 卷【下稱67294號卷】第6至15、71至78頁、本院卷一第49至 52、193至201、257至266、339至341、357至362、379至397 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偵查報告、告訴人、 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通聯記錄、網路銀行轉 帳明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帳戶交易明細及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姜富程及被告提款畫面截圖、附表 一所示人頭帳戶交易明細、姜富程、莊弘瑋手機對話紀錄截 圖、新北市政府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在 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7803號卷第2 至26頁、61992號卷第75至98、100至115、181至183頁、672 94號卷第22至28、36至58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68576號卷第17至36、49至83頁),並有扣案手機可 佐,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此即從舊從輕原則。而如何就行為人行為前後 予以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其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相關規定而為整體性之比較結果,以一體適用 方式,依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97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判決意旨可參)。又 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 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上揭法律應綜合比較後整 體適用而不得任意割裂,係由於各部分規定係屬相互協調而 經法律整體所制定,若刪除該法律整體中之個別部分,卻以 另一法律之部分規定予以取代適用,即屬違法,故舊法或新 法祇得擇其一以全部適用,不允許部分依照舊法規定,部分 依照新法規定,此項須遵守嚴格替代原則,乃法律約束力之 體現,以確保其確定性等旨,良有以也(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可參)。  ⒉經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16 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並刪除原第3項規定、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所涉洗錢財物未 達1億元,且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所規定之法定刑為最重本刑7年 以下有期徒刑。則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 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7年,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 罪(詳如後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後,最低度刑期為1月,最高刑度至多不得至有期徒 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 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又被告雖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犯罪,然並未繳交本案犯罪所得(詳如後述)而無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是經比較 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 定刑較低,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 錢罪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至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固於被告行為後亦 經修正,然本件被告暨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為,既均係為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無論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前揭規定, 均已構成所謂「洗錢」行為,尚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 比較之情形,此部分應逕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規 定即可,併予敘明。  ㈡論罪  ⒈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 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 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 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 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 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 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 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 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 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 ,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 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 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 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 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 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 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 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 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 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 5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本案為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所為犯行中,最先繫屬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參,是依上開說明,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對附 表一編號5告訴人汪律葶所為犯行部分,為本案首次加重詐 欺取財犯行,就該部分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⒉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 罪組織罪;就附表一編號1至4、6至2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  ⒊又附表編號一編號2、4、5、8、10、11、13、15、17、19及2 4所示之人,遭到詐騙後,多次匯款,乃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以同一詐欺手法訛騙同一被害人,致各該被害人於密接時間 內多次匯款,詐欺集團成員施用之詐術、詐欺對象相同,侵 害同一被害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 強行分開,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被告及姜富程就附表 一編號2、4、6、8、10、11、13、15、17、19所示告訴人, 雖各有多次提領贓款行為,然均係基於單一概括犯意,於密 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而侵害同一告訴人財產法益,是 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始為合理。  ⒋被告就附表一編號5;編號1至4、6至24部分,均各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均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⒌被告與姜富程、劉志傑、莊弘瑋、蔡享澄及其餘詐欺集團成 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 同正犯。  ⒍又詐欺取財罪係保護個人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 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 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4所示24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 犯行,然其供稱:因本案犯行獲有新臺幣(下同)12,000元 報酬,然服刑中,無法繳納本案犯罪所得(見本院卷二第29 8頁),是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⒉另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是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 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 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 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 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 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 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 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 405、4408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可參)。查 :  ⑴按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雖合於前開減 刑規定,惟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 ,故依上開說明,就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應於量 刑時始一併審酌該部分減刑事由。  ⑵另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查,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然並未繳交犯罪所得,經本院論述如 前,是被告並無前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具正常謀生 能力,竟不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反率爾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擔任收取贓款之角色,牟取不法利益,侵害一般民眾 財產法益,並隱匿贓款金流,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及贓款 去向之難度,而擾亂金融交易秩序、危害社會經濟安全,所 為應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 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 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佐以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經 濟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見本院卷二第299頁) 、迄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渠等損失、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供稱因本案犯行獲取報酬12,000元(見 本院卷二第298頁),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之。  ㈡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刑法第38 條之2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 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事實審 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 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 此項過苛調節條款,乃憲法上比例原則之具體展現,自不分 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論沒收主體 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也不管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 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 42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 決意旨可參)。經查,本案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 雖經被告及姜富程提領轉交予詐欺集團,然此部分洗錢財物 未經查獲,被告亦僅擔任取款、收水之角色,並非主謀者, 復無證據可證被告對上開款項有支配、處分之事實上管領權 限,是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至本案扣案之手機,均非被告所有,非其犯罪所用之物,均 不於本判決中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鐘子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柏青、陳璿伊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安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行為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人頭帳戶 提領車手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吳禹融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0日19時57分許,假冒威秀影城客服人員,致電告訴人吳禹融佯稱:因設定錯誤,升級為高級會員會遭額外扣款,須依指示設定方能解除錯誤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20日 20時31分許 5,764元 新光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戶名:陳乃琪) 姜富程 112年7月20日 20時45分至46分許 5,810 新北市○○區○○路○段00號(統一和洲) 2 吳惠玄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0日,假冒臉書買家聯繫告訴人吳惠玄佯稱:需開啟蝦皮帳號交易,設定三方認證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20日 19時47分許 99,983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 (戶名:林泓宇) 112年7月20日 19時54分至58分許 100,025 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泰和) 112年7月20日 19時49分許 99,985 新光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 (戶名:陳乃琪) 112年7月20日 20時2分至7分許 99,925 新北市○○區○○路○段00號(合庫東三重分行) 112年7月21日 0時8分許 99,983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戶名:陳乃琪) 112年7月21日 0時14分至19分許 100,000 新北市○○區○○路○段00號(合庫東三重分行) 3 侯竣翔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0日21時許,假冒旋轉拍賣客服人員,向被害人侯竣翔佯稱:需簽署金流協議方能販售商品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20日 22時11分許 9,123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 (戶名:林泓宇) 112年7月20日 22時43分許 9,005 新北市○○區○○街00號(全家-三重新光榮) 4 陳佾旻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0日20時50分許,假冒威秀影城客服人員,致電告訴人陳佾旻佯稱:因設定錯誤,升級為高級會員會遭額外扣款,須依指示設定方能解除錯誤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20日 22時44分許 99,123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戶名:陳乃琪) 112年7月20日 22時47分許 99,000 新北市○○區○○街00號(全家-三重新光榮) 112年7月20日 22時49分許 44,050 112年7月20日 22時55分至58分許 44,000 新北市○○區○○路○段00號(合庫東三重分行) 5 汪律葶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0日17時30分許,假冒威秀影城客服人員,致電告訴人汪律葶佯稱:因設定錯誤,升級為高級會員會遭額外扣款,須依指示設定方能解除錯誤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20日 18時4分許 49,989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 (戶名:陳乃琪) 112年7月20日 18時13分至35分許 150,000 新北市○○區○○路0號(三重介壽路郵局) 112年7月20日 18時12分許 49,989 112年7月20日 18時28分許 49,989 112年7月20日 18時31分許 22,123 6 陳俞均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0日,假冒國泰世華客服人員,向告訴人陳俞均佯稱:需簽署金流協議方能販售商品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20日 20時18分許 30,000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 (戶名:劉文楷) 112年7月20日 20時21分至24分許 60,015 新北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北縣重玉店) 112年7月20日 20時26分至29分許 86,025 新北市○○區○○路○段00號(統一和洲) 7 林珮姍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1日,假冒中國信託客服人員,向告訴人林珮姍佯稱:需簽署金流協議方能販售商品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21日 16時9分許 29,983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 (戶名:張萍) 112年7月21日 16時13分 20,005 新北市○○區○○街000號(統一合康) 8 陳郁涵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1日,假冒中國信託客服人員,向告訴人陳郁涵佯稱:需簽署金流協議方能販售商品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21日 16時7分許 49,981 112年7月21日 16時14分許 40,010 新北市○○區○○街000號(統一合康) 112年7月21日 16時10分許 49,982 112年7月21日 16時17至19分許 60,015 新北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三重新永福店) 9 陳林萱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1日,假冒中國信託客服人員,向告訴人陳林萱佯稱:網路購物設定錯誤導致重複下單,須依指示匯款方能解除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21日 16時18分許 19,985 112年7月21日 16時20至21分許 29,810 新北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三重新永福店) 10 姚典佑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1日,假冒草東沒有派對電商業者,致電告訴人姚典佑佯稱:網路購物設定錯誤,須依指示匯款方能解除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21日 21時49分許 49,987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 (戶名:李采穎) 112年7月21日 21時52分許 50,000 新北市○○區○○路000號(蘆洲光華路郵局) 112年7月21日 21時55分許 29,001 112年7月22日 0時2分許 29,000 新北市○○區○○路0號(三重介壽路郵局) 112年7月21日 20時38分許 99,989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 (戶名:李俊皇) 112年7月21日 20時46分至47分許 99,000 新北市○○區○○○路00號(蘆洲中山路郵局) 11 吳旻頻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1日,假冒OB嚴選電商業者,致電告訴人吳旻頻佯稱:網路購物設定錯誤,須依指示匯款方能解除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21日 20時52分許 49,989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 (戶名:李俊皇) 112年7月21日 20時57分至59分許 51,015 新北市○○區○○街000號(統一合康) 112年7月21日 21時35分許 49,985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 (戶名:李采穎) 112年7月21日 21時37分許 50,000 新北市○○區○○路000號(蘆洲光華路郵局) 112年7月21日 21時40分許 49,985 112年7月21日 21時46分許 50,000 12 黃麟涵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1日,假冒OB嚴選電商業者,致電告訴人黃麟涵佯稱:網路購物設定錯誤,須依指示匯款方能解除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21日 21時許 28,989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 (戶名:陳祥德) 112年7月21日 21時22分至23分許 29,010 新北市○○區○○0路000號(土地銀行蘆洲分行) 13 張心雅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1日,假冒OB嚴選電商業者,致電告訴人張心雅佯稱:網路購物設定錯誤,須依指示匯款方能解除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21日 19時55分許 91,852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 (戶名:陳祥德) 112年7月21日 20時2分至5分許 91,025 新北市○○區○○街000號(統一勇福) 112年7月21日 20時18分許 29,985 112年7月21日 20時28分至29分許 30,010 新北市○○區○○街000號(統一合康) 14 曾惟之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6日,假冒草東沒有派對電商業者,致電告訴人曾惟之佯稱:網路購物設定錯誤,須依指示匯款方能解除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26日 17時1分許 49,989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 (戶名:王宜蓁) 112年7月26日 17時13分至16分許 91,025 (與編號15吳韓筠遭提領款項相同) 新北市○○區○○路○段00號(統一和洲) 15 吳韓筠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6日,假冒歐克威爾電商業者,致電告訴人吳韓筠佯稱:網路購物設定錯誤,須依指示匯款方能解除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26日 17時9分許 37,986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 (戶名:王宜蓁) 112年7月26日 17時13分至16分許 91,025 (與編號14曾惟之遭提領款項相同) 新北市○○區○○路○段00號(統一和洲) 112年7月26日 17時19分許 15,987 112年7月26日 17時25分許 19,005 112年7月26日 17時21分許 3,002 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泰和) 16 呂紹觀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6日,假冒臉書買家聯繫告訴人呂紹觀佯稱:需開啟蝦皮帳號交易,設定三方認證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26日 18時3分許 30,983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 (戶名:王宜蓁) - 遭警示無提領資料 - 17 吳志成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6日,假冒電商業者,致電告訴人吳志成佯稱:系統設定錯誤登記為批發商,須依指示匯款方能解除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26日 18時30分許 29,985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 (戶名:林靜雯) 黃政翔 112年7月26日 22時25分至26分許 30,010 新北市○○區○○路○段00號(統一和洲) 112年7月26日 18時32分許 29,985 112年7月27日 0時16分許 29,000 新北市○○區○○路0號(三重介壽路郵局) 112年7月26日 19時22分許 29,985 合庫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 (戶名:陳詩誼) 姜富程 112年7月26日 19時29分許 30,000 新北市○○區○○路○段00號(合庫東三重分行) 18 許珮鳳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6日,假冒極致好物研究所客服人員,致電告訴人許珮鳳佯稱:網路購物設定錯誤,須依指示匯款方能解除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26日 19時14分許 18,000 合庫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 (戶名:陳詩誼) 112年7月26日 19時19分許 18,000 新北市○○區○○路○段00號(合庫東三重分行) 19 唐僑宏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3日,假冒國泰世華客服人員,向告訴人唐僑宏佯稱:網路購物設定錯誤導致重複下單,須依指示匯款方能解除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23日 17時37分許 49,986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 (戶名:李郁璇) 112年7月23日 17時44分許 50,000 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和華) 112年7月23日 17時40分許 49,987 112年7月23日 17時45分許 49,000 20 李鈺珍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3日,假冒華納威秀客服人員,致電告訴人李鈺珍佯稱:系統設定錯誤誤設高級會員,須依指示匯款方能解除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23日 18時43分許 20,000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 (戶名:李郁璇) 112年7月23日 18時54分許 20,000 新北市○○區○○路○段00號(統一和洲) 21 賴宗鶴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0日,假冒曉宅山民宿業者,致電被害人賴宗鶴佯稱:系統設定錯誤,須依指示匯款方能解除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20日 20時52分許 25,988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 (戶名:劉文楷) 112年7月20日 20時57分許 30,000 新北市○○區○○路○段0號之2(統一長揚) 22 江佩宜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0日,假冒OB嚴選電商業者,致電告訴人江佩宜佯稱:網路購物設定錯誤,須依指示匯款方能解除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20日 21時27分許 22,989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 (戶名:劉文楷) 112年7月20日 20時57分許 30,000 新北市○○區○○路○段0號之2(統一長揚) 23 譚友森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0日,假冒露天電商業者,致電被害人譚友森佯稱:網路購物設定錯誤,須依指示匯款方能解除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20日 21時56分許 20,000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 (戶名:陳乃琪) 112年7月20日 22時6分許 20,000 新北市○○區○○路○段0號之2(統一長揚) 24 吳嘉修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0日,假冒中國信託客服人員,致電告訴人吳嘉修佯稱:網路購物設定錯誤,須依指示匯款方能解除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20日 21時許 49,987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 (戶名:陳乃琪) 112年7月20日 21時12分許 100,000 新北市○○區○○路○段0號之2(統一長揚) 112年7月20日 21時4分許 49,987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附表一編號1所示 黃政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2 附表一編號2所示 黃政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3 附表一編號3所示 黃政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4 附表一編號4所示 黃政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5 附表一編號5所示 黃政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6 附表一編號6所示 黃政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7 附表一編號7所示 黃政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8 附表一編號8所示 黃政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9 附表一編號9所示 黃政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0 附表一編號10所示 黃政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11 附表一編號11所示 黃政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12 附表一編號12所示 黃政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3 附表一編號13所示 黃政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14 附表一編號14所示 黃政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5 附表一編號15所示 黃政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6 附表一編號16所示 黃政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7 附表一編號17所示 黃政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8 附表一編號18所示 黃政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9 附表一編號19所示 黃政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20 附表一編號20所示 黃政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21 附表一編號21所示 黃政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22 附表一編號22所示 黃政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23 附表一編號23所示 黃政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24 附表一編號24所示 姜富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2024-12-25

PCDM-112-金訴-1737-20241225-4

審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120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瑋傑(已歿)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13 日113年度審簡字第112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 年度偵字第1075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 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瑋傑前與乙○○之子丙○○前有債務關係 ,被告因不滿丙○○未如期還款,竟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於 民國112年12月23日9時10分許,未經乙○○之同意,擅自進入 乙○○所居住之新北市○○區○○街社區(地址詳卷)樓梯間、電 梯、乙○○住處鐵門等處張貼討債傳單。案經乙○○提出告訴,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 及第二章之規定;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 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 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 條、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分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嫌,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13年4月22日案件繫屬本院,因被告 自白犯罪,原審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於113年9月13日以11 3年度審簡字第112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罪刑,固非 無見。然被告業於113年8月10日死亡一節,有戶役政資訊網 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則被告既於案件繫屬後、 原審判決前死亡,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應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原審未察上情而對被告為實體判決,容有未洽,檢察 官上訴執此指摘原審判決有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 原審判決,改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徐蘭萍                     法 官 黃耀賢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5

PCDM-113-審簡上-120-20241225-1

審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6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奇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緝 字第16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受理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205號),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奇峰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 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附 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所示編號4之證據名稱「劉思 楨永川皮膚科診斷證明書」之記載,應更正為「劉思楨許永 川皮膚科診斷證明書」。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奇峰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適用:   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 已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並自112年6月30日施行。修正 前該條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 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 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 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 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 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三、酒醉駕 車。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 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 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六、行車速 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 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八、非遇突 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十、連續闖紅燈 併有超速行為。」,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有關無駕駛執 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依修正 前規定,係一律加重其刑,而修正後之規定,除將無駕駛執 照駕車明定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駕駛執照經吊銷 、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外,並修正規定為「得」加重其刑 ,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二)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 ,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該條項規 定係就刑法基本犯罪類型,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 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傷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 加重處罰,已就刑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 被告未考領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 料(見調偵緝字卷第1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偵字卷第21頁)各1紙在卷可佐 ,其仍駕車上路,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是核其所為,係 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 害罪。 (三)刑之加重:   被告汽車駕駛人,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即貿然開車上路, 因而致人受傷,漠視駕駛執照之考驗制度及他人安全,且加 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 、比例原則尚無牴觸,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四)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自首減輕其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 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調)查犯 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並 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能邀減輕寬典之適用。若犯罪 行為人自首犯罪之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顯無悔罪投誠 ,甘受裁判之情,要與上揭法定減刑規定要件不符,不能予 以減刑(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039號、86年度台上字第 1951號、94年度台上字第5690號、99年度台上字第1199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 員知悉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人等 情,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可參(見偵字 卷第17頁),惟其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因傳拘無著 ,顯已逃匿而經發布通緝,嗣為警緝獲到案,有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113年2月19日新北檢貞偵慈緝字第1279號通緝書、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3年5月14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 11330558981號通緝案件移送書、本院113年10月23日113年 新北院楓刑確科緝字第1747號通緝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 重分局113年11月13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133761297號通緝案 件移送書各1份附卷可憑,足見被告並無接受裁判之主觀意 思與客觀事實,自與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要件不合,無從據以 減輕其刑。   (五)量刑:   爰審酌被告並無汽車駕駛執照,竟不顧公眾安危而駕車上路 ,且未能遵守交通安全規則,謹慎操控,以維自身及其他用 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看清有無來往 車輛,始得迴轉,即貿然迴轉,因而肇致本件事故,致告訴 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 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見 本院審交易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過失情節 、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或取得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緝字第161號   被   告 蔡奇峰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11樓             之7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奇峰無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6月27日20時29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北市新莊區新泰路往中 正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新莊區新泰路與新泰路289巷口 處,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看清有無來往車輛,始得 迴轉,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貿然迴轉,適林意菁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同向行駛至此,見狀閃避不及發生碰撞,林意菁因而受有左 側足部挫傷、右上肢、右下肢擦傷多處等傷害。 二、案經林意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奇峰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意菁於警詢及偵訊時之具結證述 被告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而受傷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談話記錄表2紙、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現場與車損照片14張 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4 告訴人之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及劉思楨永川皮膚科診斷證明書各1份 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嫌。被告無 駕駛執照仍駕駛上開車輛致人受傷,依法應負過失傷害之刑 事責任,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 審酌加重其刑。又被告於事故發生後,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 時在場,自承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記錄表1紙附卷可參,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請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審酌是否減輕其刑。並請與前述加重 其刑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李 芷 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楊 思 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2024-12-25

PCDM-113-審交簡-616-202412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56號                    113年度訴字第6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育倫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1354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787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育倫犯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三編號1至5、7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   事 實 一、詹育倫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 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持用如附表二 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5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交易方式,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人。 二、詹育倫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 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亦為衛生福利部公告列為第三級管制藥 品,倘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並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即屬藥 事法第20條第1款所定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不得非法 轉讓,竟基於轉讓偽藥即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 月2日14時6分許,攜帶如附表二編號4至5所示之愷他命1包 及含愷他命成分之香菸1支,前往新北市新店區安和路3段21 巷口,欲無償轉讓與楊恩源施用,適因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執行拘提,當場扣得前揭愷他命及愷 他命香菸而未遂。 三、詹育倫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113年1月11日17時57分許、 同年月21日10時11分許、同年月22日8時59分許、同年月23 日14時28分許,利用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 連結網際網路登入交友軟體「Say Hi」,使用暱稱「立委」 帳號,在「執有便宜啦」群組發布「出售」、「售」、「有 人需要嗎」、「售」、「售售」、「售售售」等暗示販售毒 品之訊息。適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員警於執行網路巡 邏時發現上開訊息,便喬裝買家使用交友軟體「Say Hi」、 通訊軟體WeChat與詹育倫聯繫交易毒品事宜,並談妥以新臺 幣(下同)18,000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半台(17.5公克),惟 因未完成交易而未遂。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 訴人、被告詹育倫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有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95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 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 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認不諱(見偵一卷第70頁反面至第71頁反面、第115至 116頁;本院卷第46頁、第105至106頁、第295頁),且據證 人彭彥旗、張智為、陳建佑、楊恩源、劉若霏於警詢及偵訊 時證述明確(見偵一卷第34頁反面、第36至37頁、第76頁反 面至第77頁、第80頁反面至第81頁、第98頁反面至第99頁、 第101頁反面、第106至107頁;偵三卷第14至15頁;偵四卷 第14至15頁、第19至20頁),並有附表一「證據」欄所示非 供述證據、楊恩源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倫倫」之人間 通話紀錄暨暱稱「倫倫」使用門號0000000000截圖、使用者 名稱「@jay232377」截圖、交友軟體「Say Hi」暱稱「立委 」個人資訊、「執有便宜啦」群組頁面暨對話紀錄截圖、暱 稱「立委」之人之視訊截圖影像、通訊軟體WeChat暱稱「月 亮不睡你不睡」之個人資訊暨對話紀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 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7月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 鑑定書附卷可參(見偵一卷第31頁、第45頁至第46頁反面、 第48頁至第49頁反面;偵二卷第45頁至第45頁反面;偵五卷 第3至6頁),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物 稀價昂,其持有販賣者,政府查緝甚嚴,苟非有利可圖,當 不願甘冒法律制裁之風險,而予販賣;又按販賣毒品乃違法 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 ,而每次買賣之價量,輒因買賣雙方關係之深淺、資力、需 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 者被查獲時供出購買對象之風險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 非可一概而論,而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 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 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職是之故,即 使未經查得實際販賣之利得,但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 一價量委買或轉售,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之 證據有所未足,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89年度台上字第5786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彭彥旗、張智為、陳建佑、喬裝 買家員警均非至親,倘非有利可圖,本無平白甘冒觸犯重罪 之風險而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之理;佐以被告於本院訊問及準 備程序時供陳: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彭彥旗1,500元可賺 取500元利潤、7,000元可賺取3,000元利潤、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與張智為每次可賺取1,500元利潤、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與陳建佑可以賺取500元利潤、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喬裝買 家員警預計可獲取3,000元利潤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6頁 、第105至106頁),堪認被告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要無 疑義。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俱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 毒品,且經衛福部公告列為管制藥品,除依藥事法相關規定 製造外,係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 偽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均不得轉讓。又第三級管制藥品之 製造或輸入或調劑,依藥事法第39條規定,應向中央衛生主 管機關申請查驗登記,並經核領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 輸入;原料藥認屬藥品,其製造或輸入,亦應依上開規定辦 理,或依同法第16條藥品製造業者以輸入自用原料為之,惟 非經該署核准,不得轉售或轉讓,且藥物之製造,應依藥事 法第57條之規定辦理。因衛福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改制前為 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迄今僅核准藥品公司輸入愷 他命原料藥製藥使用,未曾核准個人輸入,另臨床醫療用之 愷他命均為注射液形態,故非注射液形態之愷他命,若非自 國外走私輸入(如係未經核准擅自輸入則屬禁藥),即應屬 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又按行為人轉讓第二級、第三級毒品 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第3項之 轉讓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之轉讓禁、偽藥罪,惟「行為人轉讓毒品(未達法定應加重 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轉讓禁、偽藥罪及毒品條例第8條第2項、第3項之轉讓第二 級、第三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 定刑為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應擇較重之藥事法論處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0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被告轉讓如事實欄二所示之愷他命及含愷他命成分香菸,其 外包裝並無藥品品名、製造廠商、仿單或藥品許可證字號等 足以識別為合法製造之藥品,此有扣案物品照片存卷可參( 見偵一卷第60頁反面),復查無證據證明係供醫藥或科學上 使用之用途,抑或經主管機關即衛福部核准製造等具體事證 ,更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係由國外輸入,應係未經核准擅自 製作之管制藥品,屬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且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前開說明 ,本案被告轉讓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同時該當藥事法第 83條第4項、第1項之轉讓偽藥未遂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條第5項、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屬同一犯罪行 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關係,依「重法優於 輕法」之法理,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4項、第1項轉讓 偽藥未遂罪處斷。  ㈡核被告如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事實欄二所為, 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4項、第1項之轉讓偽藥未遂罪;如事實 欄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㈢起訴意旨認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第5項、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嫌,容有未洽,然因 此部分起訴之事實與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基本社會事實同 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可能涉及之法條與罪名(見本院 卷第285頁、第297頁),復經檢察官當庭補充起訴法條(見 本院卷第297頁),供其攻擊防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 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㈣罪數關係:  ⒈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 為其事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藥事法並無處罰單純持有偽藥之行為,亦查無積極證據 足證本案被告轉讓前所持有之愷他命純質淨重已達5公克以 上,則此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規定之反面 解釋,本屬不罰,自無與本案所成立之轉讓偽藥犯行間有高 低度行為之吸收關係可言,併此敘明。  ⒉被告所犯上開7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⒈刑法第47條第1項:   被告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010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47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3932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5月確定;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 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107年度簡字第20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⑥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005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5月確定;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3 4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所犯上開①②③④⑤⑥⑦案件, 嗣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47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2月確定。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54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⑨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8年度簡字第40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⑧⑨案 件與前揭①②③④⑤⑥⑦案件所定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10年4 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111年1月1日保護管束期 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此有上開 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27至155頁)。被告於受檢察官主張構成累犯之③④⑤⑥⑦⑨ 案件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7罪,均為累犯,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考量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入監執行,仍無從經由前案 刑責予以矯正非行行為及強化法治觀念,而故意再犯與施用 毒品犯行之不法關聯性高,罪質更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轉 讓偽藥犯行,足徵其主觀上漠視法律禁令,有其特別惡性, 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爰就被告 所犯本案之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 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爰不於判決主文為累犯之諭知,附此 敘明。  ⒉未遂:   被告已著手於事實欄二所示轉讓偽藥、事實欄三所示販賣第 二級毒品犯行之實行而不遂,均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定有明文。又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 ),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 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但就 量刑而言,在重法的法定最輕本刑較輕法的法定最輕本刑為 輕時,如仍得在重法的最輕本刑以上、輕法的最輕本刑之下 ,量定其宣告刑,即產生重法輕罰的不合理現象。因此,在 別無其他減輕其刑事由時,量刑不宜低於輕法即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8條第2項所規定的最低法定刑,以免科刑偏失,始 符衡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分別於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就其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偽藥未遂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 遂之犯行自白犯罪,業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爰均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亦有明文。所謂「供出毒品來源 」,係指犯該條例所定各罪之人,供出其所犯上開各罪該次 犯行之毒品來源而言。亦即其供出之毒品來源,必須與其被 訴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 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並非漫無限制。因此,所稱「供出毒 品來源」,依其文義及立法目的解釋,係指供出與其所犯罪 有關之「本案毒品來源」而言,若被告所供出之資訊與自己 所犯之本案無關,僅能認為提供他案線報,縱然警方因而查 獲他案的正犯或共犯,祇能就其和警方合作的犯罪後態度, 於本案量刑時加以斟酌,尚不能逕依上揭規定予以減輕或免 除其刑。又上揭所稱「毒品來源」,係指毒品犯罪行為人原 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各罪的毒品,源自何人之謂;所言「 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 毒品來源其事。再者,所謂「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須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知悉並據以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始能獲上述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 ,亦即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與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之間,必須具有因果關係,始足以當之;若被告 所供出毒品來源之人雖確被查獲,然該人被訴之犯罪事實, 與被告所犯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二者之間不具有因果關係 ,仍無上述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故所謂「供出毒品 來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供應自己毒品之人與嗣後 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關聯性,始稱充足。倘被告所 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 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 查獲;或其時序雖較晚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惟 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 無關,均仍不符合上開應獲減免其刑之規定要件(最高法院1 11年度台上字第1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警查獲 後,於警詢時供出本案所販賣之第二級毒品、轉讓愷他命來 源為楊川毅,嗣楊川毅因涉嫌於113年5月29日1時至14時許 ,分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7.5公克共2次與被告、於同年月3 1日17時許,販賣愷他命10公克與被告,經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3950號提起公訴等情,此有被 告之警詢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8月7 日北市警刑大四字第1133011726號函暨檢送之調查筆錄、蒐 證照片、解送人犯報告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 年度偵字第43950號起訴書存卷可考(見偵一卷第5至6頁;本 院卷第69至第95頁、第275至280頁),足認確係被告供出毒 品來源進而查獲楊川毅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犯 行,又本案被告提供偵查機關資訊而查獲楊川毅涉嫌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之時間為113年5月29日、同年月31日, 均係在被告於附表一編號4至5所示時間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 張智為、陳建佑、事實欄二所示時間轉讓愷他命與楊恩源未 遂之前,堪認本案被告所為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4至5所示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事實欄二所示轉讓愷他命未遂犯行,與楊 川毅前揭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與被告之犯行間,具直 接關聯性,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 輕其刑;至被告所為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事實欄三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未遂犯行,則均 係於楊川毅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時間即113年5月29日、 同年月31日之前,其間並無前後直接之因果關聯性,揆諸前 開說明,此部分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  ⒌刑法第59條: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 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 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 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 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 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 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於109年1月15日修正、於109年7月 15日施行,並提高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其修正理由 表明「依近年來查獲案件之數據顯示,製造、運輸、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行為有明顯增加趨勢,致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人口 隨之增加,為加強遏阻此類行為,爰修正第2項規定,將製 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最低法定刑提高為10年有期徒 刑」,足見立法者透過修法以提高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責之 立法目的;本於權力分立及司法節制,裁判者自不宜無視該 立法意旨,而於個案恣意以刑法第59條寬減被告應負刑責, 以維法律安定與尊嚴。查被告於案發時正值青壯,四肢健全 ,顯無不能謀生之情事,其明知我國政府多年來大力宣導反 毒、禁毒之政策,不得非法販賣毒品、轉讓毒品,且販賣、 轉讓毒品助長毒品之蔓延,致使施用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 法自拔,直接戕害施用者自身及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 會治安,竟為私欲,甘願鋌而走險販賣、轉讓毒品,對社會 秩序危害非輕,且其犯罪動機並非出於何種特殊原因與環境 ,實難認有何顯可憫恕之處;又被告本案販賣、轉讓毒品之 情節與大量販賣毒品之毒梟,固然有別,然被告於偵訊及審 判時自白販賣毒品、轉讓偽藥犯行,復供出事實欄一附表一 編號4至5所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上游楊川毅,且其所為事實 欄二所示轉讓偽藥、事實欄三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 屬未遂,業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 刑法第25條規定減輕其刑,已就其實際販賣毒品、轉讓偽藥 之情節、數量、惡性及所生危害,於處斷刑為適當調整,核 無情輕法重之情形,應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之餘地,是辯護人執此請求酌減其刑,要非有據。  ⒍被告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努力進取獲取所需,為圖一己之私利,明知 毒品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對社會深具危害,仍販賣第二級 毒品牟利,並欲轉讓偽藥與他人施用,造成毒品流通且助長 泛濫,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販賣毒品、 轉讓毒品之人數、數量、所獲利益,復考量被告之素行(參 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揭成立累犯部分,不 予重複作為量刑之評價)、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 本院卷第29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主文」欄 所示之刑。另參酌被告如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至5、事實欄 三所示犯行之時間接近,犯罪目的、手段相當,並係侵害同 一種類之法益,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綜合斟酌被告各 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 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 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被告未來復歸社會之可 能性,與被告參與犯罪之時間短暫、行為密接等情,並衡以 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及各刑中最長期者,進而為整體非難評 價,就附表三編號1至5、7「主文」欄內所示之刑,定其應 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違禁物: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5所示之物,係本案 被告欲轉讓與楊恩源之偽藥,業據被告供陳在卷,又上開扣 案物,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均檢出 愷他命成分,此有該中心113年7月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 鑑定書在卷可查(見偵二卷第45頁至第45頁反面),屬違禁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盛裝前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包裝 袋,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爰併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至因鑑驗耗盡之愷他命既已滅失,自 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供其聯繫 本案販賣毒品事宜所用;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3所示之電子 磅秤、分裝袋,亦係被告所有供本案販賣毒品所用,業據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106頁、 第291頁),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   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與彭彥 旗、張智為、陳建佑,分別獲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價 金,固未扣案,然均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不予宣告沒收之物:   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至12所示之物,因與本案無關,爰均 不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千雅偵查起訴,檢察官陳楚妍追加起訴,檢察官 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元明                                  法 官 施函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點 交易方式 非供述證據 1 113年4月23日23時36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詹育倫於113年4月23日1時4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麥拉倫」帳號與彭彥旗聯絡購毒事宜後,於左揭時、地,以1,500元之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與彭彥旗,並向彭彥旗收取價金1,500元。 ⒈通訊軟體LINE暱稱「麥拉倫」個人主頁暨大頭貼畫面、對話紀錄、彭彥旗通訊軟體LINE個人主頁暨大頭貼(見偵一卷第10至12頁)。 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一卷第13頁至第15頁反面)。 2 113年5月1日0時22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號 詹育倫於113年4月30日23時24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麥拉倫」與彭彥旗聯絡購毒事宜後,於左揭時、地,以7,000元之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6公克與彭彥旗,並向彭彥旗收取價金7,000元。 通訊軟體LINE暱稱「麥拉倫」個人主頁暨大頭貼畫面、對話紀錄、彭彥旗通訊軟體LINE個人主頁暨大頭貼(見偵一卷第10至12頁)。 3 113年5月25日18時17分許 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 詹育倫於113年5月25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麥拉倫」與張智為聯絡購毒事宜後,談妥以4,000元之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4公克與張智為,張智為於同日17時47分許,將4,000元存入詹育倫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詹育倫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後,詹育倫旋即於左揭時間,利用LALAMOVE物流運送甲基安非他命4公克至左揭地點之方式,交付上開甲基安非他命與張智為。 ⒈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為」個人主頁暨對話紀錄(見偵一卷第25頁至第25頁反面)。 ⒉詹育倫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之開戶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見偵三卷第36至37頁)。 4 113年6月1日18時44分許 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 詹育倫於113年6月1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麥拉倫」與張智為聯絡購毒事宜後,談妥以4,000元之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4公克與張智為,張智為於同日18時21分許,將4,000元存入詹育倫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後,詹育倫旋即於左揭時間,利用LALAMOVE物流運送甲基安非他命4公克至左揭地點之方式,交付上開甲基安非他命與張智為。 ⒈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為」個人主頁暨對話紀錄(見偵一卷第25頁至第26頁反面)。 ⒉詹育倫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之開戶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見偵三卷第36至37頁)。 5 113年6月2日1時10分許後之某時(起訴書誤載為0時許,應予更正)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詹育倫於113年6月1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月亮不睡你不睡」與陳建佑聯絡購毒事宜後,談妥以2,000元之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與陳建佑後,陳建佑隨即委託其配偶劉若霏將價金匯入詹育倫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劉若霏於同年月2日1時10分許將1,985元匯入詹育倫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後,詹育倫旋即於左揭時間,利用LALAMOVE物流運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至左揭地點之方式,交付上開甲基安非他命與陳建佑。 ⒈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佑」個人主頁暨對話紀錄(見偵四卷第16頁至第16頁反面)。 ⒉通訊軟體LINE暱稱「月亮不睡你不睡」個人主頁暨對話紀錄(見偵四卷第18頁至第18頁反面)。 ⒊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偵四卷第16頁反面)。 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四卷第17頁)。 ⒌詹育倫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之開戶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見偵三卷第36至37頁)。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OPPO Reno11F行動電話 (IMEI:000000000000000)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被告所有供其聯繫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 2 電子磅秤 1台 被告所有供本案販賣毒品所用。 3 分裝袋 1批 被告所有供本案販賣毒品所用。 4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含包裝袋1個) 1包 ⒈白色結晶1袋,驗前毛重1.0200公克,因鑑驗取樣0.0003公克,驗餘淨重0.7867公克。 ⒉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5 愷他命香菸 1支 ⒈白色香菸1支,驗前淨重0.7570公克,因鑑驗取樣0.0069公克,驗餘淨重0.7501公克。 ⒉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6 愷他命 2包 與本案無關。 7 安非他命 21包 與本案無關。 8 毒品咖啡包 7包 與本案無關。 9 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 與本案無關。 10 安非他命玻璃球 2顆 與本案無關。 11 大麻煙斗 3支 與本案無關。 12 iPhone XR行動電話 1支 與本案無關。 附表三: 編號 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 詹育倫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2 詹育倫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3 詹育倫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4 詹育倫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5 詹育倫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捌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事實欄二 詹育倫犯轉讓偽藥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7 事實欄三 詹育倫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卷宗代稱對照表 案號 代稱 113年度偵字第31354號卷一 偵一卷 113年度偵字第31354號卷二 偵二卷 113年度偵字第31354號卷三 偵三卷 113年度偵字第31354號卷四 偵四卷 113年度他字第3897號卷 偵五卷 113年度偵字第37874號卷 偵六卷 113年度訴字第656號卷 本院卷 113年度訴字第681號卷 本院追加卷

2024-12-25

PCDM-113-訴-681-20241225-1

審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5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280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 下:   主 文 陳文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適用法條欄補充「被 告陳文濱為瘖啞人,有偵卷第19頁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及第32頁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在卷可證,依刑法第20條規定 減輕其刑」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8年間曾因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 度交簡字第8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8年 4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案不構成累犯之事由,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是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 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而其仍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 公眾安全,仍於飲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 其行為顯對交通安全產生危害,兼衡被告為瘖啞人士,智識 程度為國中畢業(見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勉持之家庭 經濟狀況,業工(均見調查筆錄所載),及其坦承犯罪之犯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2802號   被   告 陳文濱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六腳鄉三義村9鄰三姓寮20              之3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濱於民國113年6月23日7時許起至10時許間,在新北市三 重區忠孝路某工地中,飲用酒類後,未等待體內酒精濃度消退 ,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酒後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1時15分許,行 經新北市○○區○○街000號前處,因騎乘機車吸食香菸之駕駛 行為,適遭員警所發現而上前攔查,過程中員警發現陳文濱 有飲酒跡象,並於同日11時31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結果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37毫克,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文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與自白 證明被告坦承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後經警攔查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等事實。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因騎乘機車吸食香菸之駕駛行為而遭員警發現後將其攔查,並對被告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曾信傑

2024-12-24

PCDM-113-審交簡-566-20241224-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0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建國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0樓(新 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 6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建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建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程序之進行,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 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113年11 月21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 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新修正 全文,經於民國(下同)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 效。經查:  ⒈被告雖交付其向金融機構申請之帳戶資料,然被告行為時並 無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獨立處罰規定,依刑法第1條 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 從適用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加以處罰。又新修正洗 錢防制法第22條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 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均有不同,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⒉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 以下罰金。」;而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條文則 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新 法第1項前段提高刑度為3年以上10年以下,罰金刑亦提高上 限,且增修後段,若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則刑度降低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罰金 刑亦較修正前第14條第1項提高上限。而被告本案之行為, 若適用舊法,刑度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若適用新法,因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則會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 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被告 較為有利。另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項原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條文 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 行交易。」檢視修正後之規定,將修正前第1款、第2款洗錢 要件合併於修正後第1款洗錢要件,並增訂第2款、第4款關 於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及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之洗 錢要件,其餘條文內容並未變動,是本件被告被訴洗錢犯行 仍該當洗錢之構成要件,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應一體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⒊又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即包含修正前第14條),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即包含本次修正前第14條),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本次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4項前段條文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即 包含修正後第19條),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前揭法律自 112年6月14日後修正之規定,均以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 本次修正更以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能減刑, 要件均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 有利於被告,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提供自己之銀 行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 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末查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就被訴之幫助洗錢等犯罪事實均已自白犯罪,應依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 就上開減刑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附帶說明。爰 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自 己所申辦之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作為犯罪聯繫工具,造成 偵查犯罪之困難度,並使幕後主嫌得以逍遙法外,非但破壞 社會治安,亦危害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告訴人之 受騙金額,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至犯罪所得依法固應予沒收,惟遍查全案卷證, 查無有關被告有其犯罪所得之材料可資稽考,檢察官復未舉 實以證,是本件無犯罪所得沒收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687號   被   告 李建國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2樓              (新北○○○○○○○○)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建國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 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 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 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中旬某日某時許,透過社群 軟體「臉書」,將其名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新光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提供 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臉書」暱稱「蔡佩芸」之詐騙 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新光帳戶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同年11月下旬某日某時許起,以假交友之詐騙手法,對 羅濟盛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 ,於同年12月27日0時21分許,匯款新臺幣3萬元至新光帳戶 ,並由詐騙集團成員另行提領或匯出,而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嗣羅濟盛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羅濟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建國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將新光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交予「蔡佩芸」使用,而涉犯本件幫助詐欺、洗錢之事實。 2 告訴人羅濟盛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新光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交易明細、對話紀錄 佐證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新光帳戶之事實。 4 被告名下新光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二、核被告李建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 嫌。被告以1次交付新光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嫌,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 錢罪處斷。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 將來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遂行 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使用,係參與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提供之新光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幫 助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曾開源

2024-12-24

PCDM-113-審金訴-3056-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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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1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健榕 鄭育綸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84 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健榕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黃健榕及鄭育綸共 同洗錢之財物新臺幣壹萬柒仟零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黃健榕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鄭育綸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黃健榕及鄭育綸共 同洗錢之財物新臺幣壹萬柒仟零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鄭育綸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健榕、鄭育綸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 檢察官、被告意見後,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 程序之進行,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 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3人以上詐欺取財」刪除之(於本件不構成加重 詐欺罪,詳如後述);同欄、㈠所載「1萬6600元」,補充為 「1萬6600元(112年4月7日15時19分許轉帳8000元、15時20 分許轉帳7500元、15時42分許轉帳1100元)」;㈡所載「1萬 6600元」,補充為「112年4月7日1萬6600元(15時46分許轉 帳9000元、15時46分許轉帳2600元、19時33分許轉帳5000元 )」;㈢所載「6640元、9960元」,更補為「6640元(112年 4月7日19時31分許轉帳5000元、19時37分許轉帳1640元)、 9959元(112年4月7日19時27分許轉帳1100元、19時28分許 轉帳2000元、19時29分許轉帳1400元、19時30分許轉帳480 元、翌日0時2分許轉帳2000元、0時4分許轉帳2979元)」; ㈣所載「6640元」,更補為「6640元(112年4月7日19時37分 許轉帳1000元、19時34分許轉帳1000元、19時35分許轉帳10 00元、19時35分許轉帳1000元、19時36分許轉帳980元、翌 日0時3分許轉帳1660元)」;㈤所載「轉帳」,補充為「於1 12年4月8日0時13分許轉帳」;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2證 據名稱欄「偵查」,更正為「警詢」;證據部分,補充「悠 遊付帳戶交易明細1份(見偵卷第57頁)」、「被告黃健榕 於113年11月14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被告鄭育 綸於113年12月10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 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新修正 全文,於民國(下同)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 。經查:  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 以下罰金。」;而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條文則 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新 法第1項前段提高刑度為3年以上10年以下,罰金刑亦提高上 限,且增修後段,若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則刑度降低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罰金 刑亦較修正前第14條第1項提高上限。而被告本案之行為, 若適用舊法,刑度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若適用新法,因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則會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 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被告 較為有利。另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項原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條文 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 行交易。」檢視修正後之規定,將修正前第1款、第2款洗錢 要件合併於修正後第1款洗錢要件,並增訂第2款、第4款關 於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及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之洗 錢要件,其餘條文內容並未變動,是本件被告被訴洗錢犯行 仍該當洗錢之構成要件,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應一體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⒉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即包含修正前第14條),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即包含本次修正前第14條),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本次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4項前段條文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即包 含修正後第19條),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前揭法律自11 2年6月14日後修正之規定,均以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本 次修正更以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能減刑,要 件均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9條之無故變更他人電磁紀 錄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公訴 意旨認被告2人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等情,然查本件被告2人或詐欺集團成員 ,如何實施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均未有任何 記載,而告訴人楊雅惠警詢之指述同未說明其個人資料如何 被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則本件難認有詐欺取財行為存在,被 告2人所為尚不構成加重詐欺取財罪嫌,是起訴就此所認, 容有違誤,惟此部分與被告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洗錢犯行 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併予敘明。而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2人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無故變更他人電磁紀錄罪及洗錢罪,為 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洗錢罪 。末查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之洗錢等犯罪 事實均已自白犯罪,均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 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以起訴所指之方式取得告訴人金錢 ,並依指示提領款項轉交他人以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 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 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權益或金錢損失,顯 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觀念,行為殊屬不當,兼衡告訴 人之受騙金額及損失,以及被告2人洗錢額度尚非鉅大、前 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2人犯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徒刑易科罰 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判 時之法律。又被告行為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被告 2人本件依指示提款及轉交之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7,005 元,為其2人洗錢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至犯罪所得依法應予沒收,被告黃健榕、鄭育 綸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2人分別獲得1萬元、5千元之報酬等 語明確,為其2人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均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褚仁傑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8474號   被   告 黃健榕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鄭育綸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健榕、鄭育綸於民國112年3月下旬某日起,與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3 人以上詐欺取財、無故變更他人電磁紀錄及洗錢等犯意聯絡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楊雅惠之姓 名、出生年月日與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人資料,用以綁定悠 遊付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悠遊付帳 戶),並設定自楊雅惠所申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如附表所示款 項儲值至前揭悠遊付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再㈠自前揭悠遊付 帳戶轉帳新臺幣(下同)1萬6600元至以葉千寧(所涉詐欺取財 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名義所申設之悠遊付電子支付帳 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悠遊付甲帳戶),㈡自前揭 悠遊付甲帳戶轉帳1萬6600元至以翁捷(所涉詐欺取財等罪嫌 ,另行偵辦)名義所申設之悠遊付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悠遊付乙帳戶),㈢自前揭悠遊付乙帳戶先 後轉帳6640元、9960元至以陳盈州(所涉詐欺取財等罪嫌, 另行偵辦)名義所申設悠遊付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悠遊付丙帳戶)、以周榮祥(所涉詐欺取財等罪 嫌,另行偵辦)名義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㈣自前 揭悠遊付丙帳戶轉帳6640元至中國信託帳戶,㈤自前揭中國 信託帳戶轉帳1萬6705元至由鄭俊霆(另行聲請併案審理)所 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㈥黃健榕再於同年4月8日0時26分許,在位 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新泰門市,持詐欺集團 成員透過鄭育綸所轉交郵局帳戶提款卡操作自動提款機,自 郵局帳戶提領現金1萬7005元後(即車手),將該筆款項連同 提款卡交予鄭育綸(即收水),鄭育綸再將之轉交詐欺集團內 另名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 ,並致生損害於楊雅惠。黃健榕因此共獲得2萬餘元之不法 所得,鄭育綸亦因此共獲得2萬餘元之不法所得。 二、案經楊雅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健榕、鄭育綸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黃健榕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擔任所屬詐欺集團車手,持詐欺集團透過鄭育綸所轉交之郵局帳戶提款卡操作自動提款機提領款項後,將領得款項連同提款卡交予鄭育綸,鄭育綸再將之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黃健榕、鄭育綸2人因此獲得報酬等事實。 2 告訴人楊雅惠於偵查中之指訴 楊雅惠之個人資料因不明原因由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並用以申辦前揭悠遊付電子帳戶與街口支付帳戶,詐欺集團復利用該等電子帳戶,於附表所示時間,自楊雅惠前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款項儲值至該等電子帳戶,又輾轉匯款至郵局帳戶等事實。 3 前揭悠遊付甲帳戶、悠遊付乙帳戶、悠遊付丙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帳戶與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 楊雅惠所有,存入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款項,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透過左列帳戶輾轉匯至郵局帳戶,遭被告黃健榕持郵局帳戶提款卡提領後,透過被告鄭育綸轉交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4 卷附自動提款機監視器提領款項畫面擷圖 黃健榕持郵局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健榕、鄭育綸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359條(報告意 旨誤引第358條)之無故變更他人電磁紀錄罪嫌,與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2人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 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2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無故變更他人電磁紀錄罪與洗錢罪,乃想像競合犯,均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論處。另被告2人於偵查中自陳因本案詐欺而獲取之犯罪所 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5  日               檢察官  褚 仁 傑 附表:(下列貨幣單位皆為新臺幣/元) 編號 交易時間 儲值帳戶 金額 1 112年4月7日15時17分許 悠遊付儲值 1萬5000元 2 112年4月7日15時18分許 悠遊付儲值 500元 3 112年4月7日15時36分許 悠遊付儲值 200元 4 112年4月7日15時36分許 悠遊付儲值 200元 5 112年4月7日15時37分許 悠遊付儲值 200元 6 112年4月7日15時37分許 悠遊付儲值 200元 7 112年4月7日15時38分許 悠遊付儲值 100元 8 112年4月7日15時40分許 悠遊付儲值 100元 9 112年4月7日15時40分許 悠遊付儲值 100元

2024-12-24

PCDM-113-審金訴-2156-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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